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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5號 原 告 簡詠淳 沈暐翰 被 告 丞暻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泂融 原告二人與被告丞暻石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原告均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簡詠淳、沈暐翰訴之聲明分別如附表所 示,經核其等之第一項及第二、三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 簡詠淳為73年生、沈暐翰為69年生,至被告113年10月5日資遣原 告時,分別年約40歲、44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各有25年、 21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均已逾5年,應以5年計, 再依原告主張之月平均工資為61,010元、45,000元計算,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核定為3,660,600元(計算式:61,010元×60 個月=3,660,600元)、2,700,000元(計算式:45,000元×60個月 =2,700,000元元),原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27,730 元,再依上開規定,各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4,889元、18 ,487元,是本件原告簡詠淳、沈暐翰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44 元(計算式:37,333元-24,889元=12,444元)、9,243元(計算 式:27,730元-18,487元=9,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 原告簡詠淳訴之聲明 原告簡詠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61,0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提撥2,748元至原告簡詠淳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金專戶。 12,444元 原告沈暐翰訴之聲明 原告簡詠淳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提撥2,748元至原告沈暐翰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金專戶。 9,243元

2025-01-15

KSDV-113-勞補-325-2025011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管理權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郭振源 被 上訴人 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習班 李忻錞即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楊甯傑即高雄私立高見文理短期補 習班、李忻錞即高雄私立高鋒文理短期補習班等人間關於請求返 還管理權限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77條之12。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 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系爭 LINE社群價值往往隨成員人數、時間等有所不同,其客觀上價值 尚無從確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則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4

KSDV-113-勞訴-42-20250114-2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王庭羽 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第4項 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自113年2月8日起繼續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5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63,360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6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5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經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2項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至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僱傭關 係繼續存在之日即113年2月8日起距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已逾5年 ,應以5年計,再依上訴人主張之平均工資每月63,360元及提撥3 ,8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專戶之利益計算,合計每 月67,18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1,280元(計算 式:67,188元×60個月=4,031,280元),而因請求給付薪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部分,核與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互相競合 而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494元,然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0,996元,是上訴人應暫繳 之裁判費為20,498 元(計算式:61,494元-40,996元=20,49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113年5月23日 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追加聲明後,並未補繳追加部分應補 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3,360元+提撥3, 828元退休金〕x60個月=4,031,2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 6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7,331元,故上訴人應暫繳 之裁判費為13,66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7,065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7,098 元(計算式:20,498元+6,600元=27,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 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1-14

KSDV-112-勞訴-151-20250114-3

勞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振豪 相 對 人 合隆電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九○七九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勞訴字第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 或因撤回、和(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 該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9079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 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之部分違反強制規定 而無效,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 爭本案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聲請,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 案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起訴、和解、調解而終結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 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 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 旨參照)。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聲請人於橋頭地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張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乙節,有民事起訴狀、系爭本票裁定、橋頭地院113年12月1 8日橋院甯113年司執勇字第90794號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 則聲請人(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 否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 之事實理由,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 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 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利益在通 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是相對人 如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可 運用之金額即應為3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金額所衍生 之法定遲延利息。參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 間,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 ,合計為6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9萬元 (計算式:30萬元×5%×6=9萬元),是本件擔保金應以9萬元 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13

KSDV-114-勞聲-1-20250113-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郭志芬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約翰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3月1日起受被告所聘用,在   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辦公處所擔任對於診所藥局 之收款員,於原告遭違法解雇前,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新 台幣(下同)6萬元。而原告受雇近20年期間工作兢兢業業, 從未有怠惰曠工或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詎料於110年10月 間,被告公司並無轉讓、虧損、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 竟無預告通知原告將由外勤職務轉調內勤,要求原告接受Ex cel電腦技能測試,若測試未過將予以解聘,並未給予被告 學習訓練期間,更未協助被告取得相關技能教育,嗣原告無 法通過電腦測試,被告旋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 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參酌最高法院對雇主得合法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僱勞工之見解係採二 階段審查,除判斷勞工是否不能勝任工作外,尚須雇主於其 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 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被告違 反原告意願,且以主觀之評分項目予原告較低之分數,也未 提供其他職務供原告轉調機會以替代解僱,有違誠信原則與 最後手段性,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從而,被告自應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自111年1月1日起之兩年薪 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勞基 法第2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407,872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營業項目為提供疫苗和藥物冷鏈的專業   存儲、分銷、臨床試驗醫材及藥品採購和退貨管理服務,客 戶端收款早期由外勤收款員先至公司內部SAP系統下載客戶 帳款資料,將請款單、收據等資料下載至EXCEL後,製作列 印請款文件或收據,再至客戶指定地點(診所或醫院)收取現 金或支票,將款項收回公司後,維護SAP系統中之客戶帳務 資料,故外勤收款員除了在外收款外,收款後亦負責其責任 區客戶帳戶之維護,工作技能上本即會使用SAP系統、EXCEL 等帳款管理工具。而原告自91年3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外勤收款人員,負責向高雄地區客戶帳務收取及管理 ,其原本即會操作SAP系統、EXCEL、CRC系統,不需另外再 學習,故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未給予訓練學習期間並非事實, 蓋原告本即具備一定電腦技能,且長期以來用以作為工作之 工具。隨著數位金流工具的開發,線上付款或匯款之付款方 式逐漸取代現金收款,被告公司考量線上支付或匯款不僅可 以增加收款的效率,亦可以減少收款員收取現金或票據遺失 之風險,故107年起開始規劃線上支付系統即ZPPAY(裕利PAY ),同步優化客戶端付款習慣,及外勤人員工作內容與組織 架構。109年起,被告公司外勤收款部門經理南下逐一拜訪 外勤收款人員,並向渠等說明外勤收款部門未來組織調整、 外勤人員縮編、轉調內勤或其他部門建議。110年3月,被告 公司收款部門重組,經過數個月溝通,部分外勤人員轉調內 勤收款,內勤收款同樣隸屬於收款部門,但主要以電話客服 為主,無須外出收款,多在辦公室內處理客戶線上支付之收 款或郵寄之票款。110年6月為使外勤收款同仁更加精進OFFI CE使用能力,被告亦提供實體與線上增進電腦技能之課程予 外勤收款人員上課。110年9月,經過半年調整及適應,有五 名外勤收款人員轉任內勤,外勤人員尚餘19名,惟人數仍舊 超出實際需求,故被告公司再次詢問外勤同仁有無調任內勤 之意願,最終仍有17名外勤人員表達欲留任,故就欲留任之 外勤人員將以甄試擇優留任13名。110年10月7日被告人資部 門召開全國外勤線上會議,原告亦有參加,會中說明外勤收 款人員將於110年10月14日舉辦甄試,以決定調職與留任之 名單,評分標準為外勤人員自109年1月至110年6月的表現, 占比為30%;SAP、EXCEL、CRC之操作及熟悉度,占比為30% ;ZPPAY(即ZPPAY)使用,占比為20%;面試,占比為20%等語 ;嗣經評比後,原告在最終甄試的16名人員中排名第16名, 原告並非完全不會操作使用SAP、EXCEL、CRC,但其熟悉度 不若其他人。被告人員在前揭甄試結果公布後,多次與原告 聯絡或會議,原告均表示無調任被告公司內部收款員或其他 職務之意願,亦不願意接受優退方案,甚至明確主張不願意 繼續留任被告公司,希望工作到110年12月31日,並於110年 12月9日、12月10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23日、12 月24日、12月30日均請謀職假,顯見原告不僅無選擇被告所 提供轉任職務之意願,亦無繼續兩造僱傭關係之意願,被告 公司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僱傭關係。況原告自110 年12月3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後,均 未提起任何救濟程序,或向被告表示不服資遣,卻於近兩年 後方提起勞資爭議調解,顯已生失權效之效果,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1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設於高   雄市○○區○○○○街00號之辦公處所擔任對診所藥局之收款員, 收款範圍包含高雄市區、北邊高雄的區域,每月薪資6萬元 。 (二)被告自107 年起開始規劃線上支付系統即ZPPAY(裕利PAY),   自109年起進行外勤人員縮編之組織調整,先行詢問外勤人 員有無轉任內勤之意願,原告表達續任外勤,被告公司並於 110年10月7日線上會議告知外勤人員(含原告)有關甄試之時 間、項目及評選標準,於同年月13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 (含原告)。 (三)被告公司於原告甄試後因未達標準,而向原告說明轉職及退   職金等事宜,經原告表達提前於被告公司所提之111年1月31 日前離職,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於110年12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現尚存在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雙方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現在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2、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 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載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減少勞工要 件之「業務性質變更」,於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因應市場競 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之需求,採不同經營方式,致該部 分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改變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上開規定,雇主因 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必 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而所謂「適當工作」 ,指在資遣當時或資遣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有與勞工受資 遣當時之工作條件相當,且屬勞工之能力可勝任並勞工願意 接受者而言,故雇主資遣勞工之際或相當合理期間前後雖有 其他工作職缺,惟該職缺之工作條件與受資遣勞工顯不相當 ,或非該勞工所得勝任,或資遣勞工經相當合理期間後始產 生之工作職缺,均難認係適當工作,而責令雇主負安置義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雖主張被告是否有因進行數位轉型計畫而減少勞工之必 要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係因推行線上支付系統而有減少外勤人員之必要等語。而查 ,被告自107 年起開始規劃線上支付系統即ZPPAY(裕利PAY) ,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參本院卷第39 0頁),衡情將有因推行線上支付而減少人工收款作業之可能 ;復依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陳慧平到庭證稱:伊記得那時候 這個數位轉型、組織縮編是從比較早107年開始做數位轉型 ,慢慢跟外面的客戶溝通未來要減少外勤親收這件事等語( 參本院卷第260頁)、證人即被告之中南區地區主管林昭興證 稱:被告公司要推行數位化,不需要這麼多外勤收款員,一 部分人員要轉任內勤收款員,就是用電話或EMAIL作收款員 的工作等語(參本院卷第308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外勤收款 員林明和證稱:大概在107年、108年公司開始討論外勤人員 縮編計畫,到108年開始實施電子化帳務平台,縮編的原因 是外勤收款員會有交通、金錢上面的風險,希望客戶使用電 子帳務付款,減少外勤人員外出等語(參本院卷第317頁), 是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07年起即規劃推行線上支付 系統及縮編外勤人員,故被告辯稱其有因推行電子帳務付款 而縮編外勤人員,已難謂無稽;再依證人林昭興證稱:外勤 人員有區域性,所以每個區域會有需要留任的人數,南區是 少掉一位等語(參本院卷第312頁),堪認被告之外勤人員至 少將減少1人,故原告主張無減少勞工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 4、原告固主張其足以勝任工作,具備被告公司所需之技能等情 。然查,被告並非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此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390頁),則即便原告得勝任被告公 司外勤收款員之工作,然被告於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 情形下,仍得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已難認有據。再者,依證人陳慧平證稱:到109年的時候 ,應該就有開始跟外勤收款員講縮編的事情,甄試前就有溝 通轉職等語(參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5頁)、證人林昭興證稱 :縮編的計畫比較積極是在110年初進行,被告公司最高主 管約110年年初有自己到高雄辦公室針對每位收款員一一面 談詢問是否轉任內勤收款員,在每月月會也會做宣導、佈達 ,也會說明內勤收款員需要什麼技能,原告是表達想要留在 外勤等語(參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0頁),及證人林明和證稱 :在110年初被告公司最高外勤主管、人資主管有南下一一 詢問外勤收款員有無轉任內勤意願,從此之後,被告公司還 有陸續看我們有沒有意願要轉任內勤,公司主管在月會也會 跟我們討論縮編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8頁),即 均一致證稱被告公司至遲於110年初已有持續徵詢外勤人員 之轉職意願;復佐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線上會議告知外勤 人員(含原告)有關甄試之時間、項目及評選標準,於同年月 13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含原告),惟原告經甄試結果為 排名最末而無法留任外勤收款員等情,有卷附被告公司110 年12月7日線上會議紀錄截圖、外勤收款人員甄試結果總表 及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9頁)   ,足見被告公司確有詢問原告關於轉任內勤之意願後,方經 甄試結果擇優留任外勤人員,是被告並非恣意針對原告個人 進行資遣,而係詢問過其轉職意願及經甄試評選程序。 5、原告復主張被告之評選標準係依據主觀之績效表現、面試評 分而導致原告得分較低,與工作能力並無相關云云(參本院 卷第238頁)。經查,依被告所述,面試分數占比為20%(參本 院卷第119頁),而原告之面試得分為12.5分(參本院卷第169 頁、第233頁),其他續任者亦有得分12.5分者(參本院卷第1 69頁),是尚難認係因主觀之面試分數導致原告之排名不佳 ;又關於績效表現係根據外勤人員109年1月至110年6月共18 個月之達成表現來計分,占比為30%,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有評分細節資料可佐(參本院卷第119頁、第223頁至第224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是此並非評分者依據其個人主觀 觀感予以評價,核屬客觀之評分項目,惟原告就此項目之得 分僅5分,與其他外勤人員落差甚大(參本院卷第169頁、第2 31頁至第232頁),且於原告在其他項目之分數亦未能明顯高 於其他人之情形下,原告之總分因而排名最末,是此主要係 因原告績效表現之客觀分數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主觀 評比因素導致原告得分不佳云云,並非可採。 6、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積極安置原告,不符合最後手段性 原則云云(參本院卷第179頁、第239頁、第383頁),而被告 則辯稱原告並無轉職之意願等語(參本院卷第349頁)。經查 ,證人陳慧平證稱:甄試結果出來之後,伊有說現在有內部 職缺公告,想看什麼職缺都可以去申請,內部職缺都有,並 不是甄試沒有過就直接資遣等語(參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 頁)、證人林昭興證稱:被告公司每個月都會有職缺公告, 甄試之後雖然沒有辦法再轉任內勤,因為內勤人員配置都滿 了,但可以提出轉任公告上的職缺等語(參本院卷第315頁) ,即均證稱原告於甄試後仍可提出內部職缺之申請一情;惟 原告於經被告公司告知其甄試未達標準,並說明轉職及退職 金等事宜後,即表達提前於被告公司所提之111年1月31日前 離職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 院卷第390頁),足見原告並無轉職意願而僅欲提前離職,則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無轉職意願,自難強令 被告必須負安置責任。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之解雇不符 最後手段性云云,即非可採。 7、再原告主張被告於解僱原告之同時另有將原本之約聘助理呂 沂芹轉為正職之內勤人員、將約聘之外勤人員吳銘峻轉為正 職人員,是解僱原告並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云云(參本院卷第1 79頁、第238頁),被告則辯稱呂沂芹係經被告詢問是否轉任 內勤時即同意轉任,另郭銘峻雖原為約聘之外勤人員,然有 通過甄試而轉為正職之外勤人員等語(參本院卷第349頁)。 而查,依兩造所陳,呂沂芹係為內勤人員,本即不會因呂沂 芹擔任內勤人員而排擠原告得繼續擔任外勤人員之機會;另 吳銘峻雖為約聘之外勤人員,惟其既選擇繼續留任外勤人員 ,而被告給予其同樣之甄試機會以決定得否留任,難認有何 不妥之處,嗣經甄試結果因其排名第4名而予以留任(參本院 卷第167頁),要非屬被告另新聘原非外勤人員之人擔任外勤 人員以排擠原告留任機會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 據。 8、從而,本件被告係因實施線上支付系統方縮編外勤收款人員 ,且原告復無轉職意願,確有構成業務性質變更而減少勞工 之必要,且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之情事,則被告於11 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合法有據,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即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2月31日起之兩年薪資共1,407, 872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487條所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係以勞工已為勞務提出,而遭 雇主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為前提。勞工為勞務提出,應以現 實提出為原則,僅於雇主預示拒絕受領或其給付需雇主協力 時,勞工始得以準備給付勞務通知雇主之言詞提出代現實提 出,而言詞提出需勞工具給付能力及給付之主觀意願,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合法終   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自此之後之 兩年薪資,自屬無據;更遑論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 直至112年12月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前,均未曾向 被告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自亦無被告受領遲延可言。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年期間之薪資1,407,872元,實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兩年期間之薪資 1,407,8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10

KSDV-113-勞訴-38-20250110-1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5號 原 告 鄭旭辰 被 告 苙藤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錦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按月領取勞   工保險局核發之失業給付,至113年3月4日止已領取5次失業 給付,嗣原告於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然被告卻 未自該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直至 原告於113年5月9日發現此違法事實後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提起申訴,並經勞工局調查後確認被告違法,而被告之此 違法行為導致原告所請領之失業給付(含提早就業獎金)因而 中斷,致無法領取後面4期之失業給付(原告依法可領取9期 失業給付)共新台幣(下同)109,920元(計算式:27,480元x4 期=109,920元),原告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 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109,920元;又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損失,爰以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3個月之生活及謀職 開銷來作為精神損害數額之基準,共計195,000元(計算式: 65,000元x3個月=195,000元)。從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總計為304,920元,原告僅請求30萬元。為此,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原係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討   論雙方另行成立他家公司共同合作(夥),因此被告始未為原 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然其後原告以其個人財務狀況 為由,請求先以僱傭關係處理,而被告並已於113年5月10日 為原告投保勞保。惟原告自113年5月13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 上,迄未上班,被告乃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原告既於11 3年4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即已非處於失業狀態,依法 即無由繼續請領失業給付,原告以其任職後未能繼續請領失 業給付而受有損害,顯屬無稽。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請求慰撫金必須有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未有法律根 據而濫為請求,亦屬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3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處工作,嗣113年5月13日起 原告未來上班。 (二)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0日方為原告投保勞保。 (三)原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3月28日間已領取5次失業給 付,每月金額各為27,4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 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 ,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載有明文。 (二)經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所載:原告曾以112年10月1 5日自達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非自願離職事由,112年10月 17日至成功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該站 並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30日、113 年1月29日及113年2月28日完成失業(再)認定,經本局發給 自112年10月31日至113年3月28日止5個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計137,400元(每個月27,48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 頁);而參酌原告於訴外人達觀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離職時已 年滿45歲(參本院卷第7頁),則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其最長可領取失業給付9個月。惟原告於113年4月1 日即至被告公司處工作(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15 0頁),則揆諸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既已於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另至被告處工作,且其每月薪資大 於基本工資(參本院卷第107頁薪資表),其自不得再領取失 業給付,此核與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乙節無涉,而 係基於上開規定方不得再為領取失業給付,故原告主張其應 得領取9期失業給付,尚餘4期即共109,920元未領取,應由 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賠償責 任云云,即非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保,致其無法領取提早 就業獎勵金云云。惟按,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領取須符合失 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 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查,原告自113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處工作,至被 告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為由終 止兩造間契約關係,並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收受,有該存 證信函及回執等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是 原告於被告處之在職期間並未滿3個月,則依上開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本不得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此亦核與被告是否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乙節無關,故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未能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損 害云云,仍非可採。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勞工局對被告申請調解後即開始請事假,並 非曠職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佐(參本院卷第149頁、第15 5頁),惟被告則辯稱原告應係曠職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 而按,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 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勞工請假規則第7 條載有明文,是勞工必有須親自處理之事故而不克上班之情 形,方符合請事假之要件。經查,依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寄 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略載:因雙方發生勞資紛爭,並於高雄 市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期間另由勞工局安排中,惟恐造成 任職期間身分權益受損,故提出請假事宜,直至上開調解事 件完畢等語(參本院卷第155頁),然參諸前揭規定,事假須 勞工有親自處理之事故方可為之,而原告僅係向勞工局申請 調解,縱須於勞工局所定之113年5月23日調解期日出席(參 本院卷第27頁),於此之前衡情並無未能上班之正當事由, 是原告主張其依法請事假云云,已難謂可採;且被告亦於11 3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覆以:台端(即本件原告,下同)向高 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縱須於調解期日當日出席,其 他期日台端則無必須親自處理之事故存在,依此,台端請求 請假至勞資爭議調解結束之日止,顯與事假之條件不符,不 生合法請假之效力等語(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而原 告經被告告知其請假不合法後,仍迄未至被告處上班,則被 告嗣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曠職3日以上為由 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即屬有據。從而,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因任職期間未滿3個月而不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五)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健保之行為致受有精神上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95,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 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 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 保之情節,至多僅能謂損及原告關於財產上之保障,尚難認 被告係有侵害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之行為,則依前 開規定自無從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1-03

KSDV-113-勞簡-95-202501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李祥雲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隷律師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李采宴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除附圖編號⑴、⑵之 部分外)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80年4月13日出 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並於92年7月18日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保存登記。詎料,原告於90年間即前往上海工作,被告竟於 9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 原告當時雖堅決反對,但因不忍兩造之父母見姊妹對簿公堂 ,遂暫且容忍被告使用。嗣原告返台定居於台中市,仍一個 月回高雄1次至2次探望父母、親人,返回高雄期間均借住於 胞弟李俊育家中。然而,兩造父母即訴外人李榮宗、李戴正 已分別於110年11月7日、109年9月9日過世,原告每每返回 高雄時尚須借住於胞弟李俊育家中,心中甚感不妥,而有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之需求。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該 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月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非但未於指定 時間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更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而拒絕遷出,原告不得已僅得提起本件訴訟。而因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附近店面之租金實價登錄 為每坪每月978元,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63.5734坪,換算 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市價應為62,175元(計算式:978元x63.57 34=62,175元),是被告應自上開存證信函到達前5年即107年 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62,175元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1月4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17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由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其有原始出資。系爭房屋係於80年4月13日建築完成, 倘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出錢所蓋,何以興建完成延至12年後始 辦理第一次登記,是原告稱其有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顯 不可採。又原告稱於92年間就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已堅決 反對,僅因不忍父母看到手足對簿公堂始隱忍吞聲云云,實 屬荒謬,衡諸常情,若原告有於92年間稍加反對,父母肯定 會居間協調兩造,不可能讓原告出錢又吃虧,其結果是兩造 不用訴諸法院,被告即會自行遷讓,事實上原告未出資興建 又工於心計,未經兩造父母同意逕就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嗣後再趁兩造父母親均離世後基於惡意目的提起 本件濫訴,並不可取。緣原告前於系爭房屋經營獸醫診所, 而被告於92年間自台北搬回高雄,原告所經營之獸醫診所已 歇業,訴外人即兩造表弟張宏圖徵求兩造父親李榮宗同意而 將系爭房屋作為芒果催熟之用,嗣被告向李榮宗表示須回高 雄開店,李榮宗考量被告開店收入可提供父母生活費,且經 其向原告確認獸醫診所不再復業,遂告知張宏圖系爭房屋將 另徵他用,被告即開始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後,請訴外人「頂擎一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擎公 司)經理徐至宏評估系爭房屋加盟展店可行性,而加盟業者 須先確認被告有無合法使用系爭房屋權利,當時被告為經營 「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原告當時配合 被告加盟展店所需,始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再委 託「世宸記帳事務所」協助原告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 形式上為租賃,實質上為使用借貸),被告則提出原告申報 租賃稅單據向頂擎公司證明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嗣後經頂 擎公司同意被告於該址加盟,而被告於92年間裝潢系爭房屋 ,並於92年8月15日於系爭房屋開幕「詩威特加盟店」。又 被告於經營「詩威特加盟店」期間,均負責照顧雙親並給予 生活費(92年開始每月孝親費2萬元,103年以後增加為25,00 0元),而原告則至外地工作。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為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原告明知上情,卻惡意於起訴書誣指被 告無權使用,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濫用司法資源。再被告於收 受原告本件訴狀繕本後之112年8月21日已自系爭房屋遷出, 且系爭房屋之後門一直插著鑰匙,原告可自由進出,是系爭 房屋並非專屬於被告所使用,被告亦僅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 空間,故原告之請求應以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之空間比例計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於80年4 月13日建造完成,並於92年7 月18日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 (二)被告為經營「詩威特加盟店」而設立采宴有限公司,並於92 年間將系爭房屋裝潢完畢,於92年8月15日開幕「詩威特加 盟店」而使用系爭房屋。 (三)於92年間,系爭房屋曾供張宏圖做為芒果催熟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登記之所有人縱其登記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 ,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基於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而被告雖抗辯原 告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 人云云,然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觀之,原告確為系爭房屋 之登記所有權人(參本院卷第4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參本院卷第391頁),則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法行使權利,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礙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 須交付借用物始能成立,是於當事人間就使用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且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予借用人時,該使用借貸契 約即已成立。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 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 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載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自92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兩造弟弟李科明到庭證稱:被告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 工作室是經伊父親同意,原告都沒有結婚而與伊父親住在一 起,是同一個家庭,所以都要經過伊父親同意,而伊不清楚 是否有經過原告同意,但原告知道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美 容工作室等語(參本院卷第448頁),即明確證稱被告係經其 等父親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容工作,且原告亦知悉此 情;而審酌證人李俊育、李科明均為兩造之弟弟,與兩造均 具有手足情誼,復無證據顯示其等與任何一造有何仇隙怨恨 ,且業經具結,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 必要,是其證詞堪以採信;佐以被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 係設址於系爭房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3頁),而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 規定及該辦法附表3「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 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須檢附建物所有人同意書影本及所有權 證明文件影本方可,而此等文件均須原告之協力,是被告於 系爭房屋設立采宴有限公司,衡情應係取得原告之幫助始可 能為之;並參以世宸記帳事務所之記帳士葉瓊林所提出之原 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見其每年均有登載被告以 系爭房屋經營采宴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於原告之所得中(參 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89頁),其亦補充說明為辦理采宴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其曾要求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影本等資料,其每年申報系爭房 屋租賃所得亦未曾經原告提出反對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261 頁至第263頁),足見原告非但知悉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從事美 容工作,尚協力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采宴 有限公司作為經營之用,堪認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經營美容業,又因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有實際支付原告有 關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被告應屬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則 揆諸前揭民法第464條規定,兩造間應存有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故被告所辯上情洵屬有據。 2、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經兩造約明借貸期限,則依 上開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而原告雖於111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斯時被 告所經營之采宴有限公司仍在營業中(參本院卷第143頁), 依前揭規定,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被告自不負返還義 務。又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8月8日 停業(參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借貸之目的已結束,被告即 應負返還義務。 3、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謂「無權占有」,指 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所謂「侵奪其所有物」 ,係指違反所有人之意思,而取得其物之占有。是必有所有 物遭他人占有之事實,所有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全部均遭被告所占有,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⑴ 本院於113年7月7日至系爭房屋勘驗,且囑託仁武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房屋內各房間(即勘驗筆錄編號1至6)之面積及標明 坐落位置,並經該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531頁至第559頁),及仁武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存卷為憑(參本院卷第6 29頁)。 ⑵ 依證人李科明證稱:系爭房屋與我們家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188號房屋)中間隔著一塊空地,原告是跟我們 住在一起,都是住在188號房屋,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沒有在 鎖,鑰匙就插在門上面,我們家的任何人都可以從後門進去 直通到美容工作室,也會堆放雜物在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 大部分是被告用以從事美容工作室,被告也住在裡面,伊有 一段時間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中一個房間泡茶,即原告民事陳 報二狀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房間,伊父母親的冰箱 也是放在那一間房間;另原證七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照片都是同一個房間,是堆放雜物使用,裡面有伊的 盾牌,也有其他人堆放的健身器材等語(參本院卷第447頁至 第456頁);復經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可清楚看見系爭 房屋之後門上插著鑰匙(參本院卷第559頁),益徵證人之 上開證述為真,並經本院比對原證七第8頁上方照片應為本 院勘驗筆錄編號1所示之房間、第6頁下方照片及第8頁中間 與下方之照片應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所示之房間(參本院 卷第357頁、第361頁、第543頁至第547頁),而該二房間除 未見有美容相關用品器材外,係放有兩造父母親之冰箱、其 他人堆放之健身器材等雜物,亦核與證人李科明所證述上開 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參本院 卷第531頁至第559頁),是系爭房屋既因後門插有鑰匙可供 被告以外之人進出,且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即附圖編 號⑴、⑵)亦非經被告作為美容使用,而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入 內堆放物品使用,即難認為係被告所占有,且被告亦無從將 他人之物處分而騰空返還原告,則被告自無須依前揭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二房間負騰空返還責任。原告雖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房屋之前門鑰匙,且後門可以內鎖,其亦 無188號房屋之鑰匙故無法入內開啟系爭房屋之後門,足見 被告排除其對系爭房屋全部空間之占有使用云云(參本院卷 第617頁、第619頁、第623頁、第659頁),然查,依證人李 科明之證詞,其明確證稱系爭房屋的後門都未上鎖,家人都 可以自由進出,且原告搬出去後,返回高雄都是住在188號 房屋等語(參本院卷第449頁、第451頁),足見系爭房屋之後 門未經內鎖而可供任意進出,且原告亦可進出188號房屋, 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仍應就系爭房屋編號1、2之房間負騰空 返還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又系爭房屋內尚有美容業使用之 大廳、按摩室2間、美容業使用之曬衣間1間、被告所居住之 原證7第6頁上方照片所示房間(經比對為本院勘驗筆錄編號5 ,即附圖編號⑸)等情,業據證人李科明證述在卷(參本院卷 第449頁、第453頁),是系爭房屋除上開編號1、2房間外之 空間均係作為被告經營美容業及居住使用,則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騰空返還予原告;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自 系爭房屋搬遷完畢云云(參本院卷第278頁),然經本院現場 勘驗,該等空間仍留有被告使用之物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可佐(參本院卷第531頁、第541頁、第549頁至第 557頁),是被告尚未騰空清理完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 可採。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然如承租人承租基地係作為興建廠房營業使用,承 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租用基地建築供 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規定之限制。另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又無權占用他人所有房屋,應計入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4日起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云云,然依前所述,采宴有限公司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之112年8月8日始停業,是原借貸之目的於斯時方結束 ,於此之前被告仍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之占有權源,非屬無 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自112年8月8日起方負有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 3、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80年4月間建築完成,屋齡迄112年8月 間約32餘年,距澄清湖風景區、金獅湖風景區、長庚醫院、 高科大建功校區、台鐵正義站、輕軌高雄高工站等處車程約 莫3至8分鐘不等,並鄰近大華國小,周遭有高雄市立殯儀館 (距離約850公尺),附近僅零星商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原告陳報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1頁至第3 77頁、第531頁至第533頁),及系爭房屋所在尚非高雄市中 心之繁榮核心地帶,且系爭房屋雖前供營業使用,然自112 年8月8日起即已停業而未再供營業使用等一切情狀,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7計算為適當。又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時,應 將房屋所占用土地價額併入計算,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10.16平方公尺,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 部分之面積後為168.28平方公尺(計算式:210.16-19.75-22 .13=168.28),原告權利範圍為2008/10000,於112年、113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3,380元、14,000元(參本院 卷第295-1頁、第687頁);系爭房屋於112年、113年之課稅 現值為105,200元、103,100元(參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各經扣除附圖編號⑴、⑵部分之面積比例後應為84,236 元( 計算式:168.28/210.16x105,200元=84,23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82,555元(計算式:168.28/210.16x103,100= 82,555元),故自112年8月8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計為3,12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3,380元/㎡×基地面積 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現值84,236元)×酌 定比例0.07÷12月=3,129元】,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占用系 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應計為3,24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4, 000元/㎡×基地面積168.28㎡×基地權利範圍2008/10000+建物 現值82,555元)×酌定比例0.07÷12月=3,241元】,爰詳列如 附表所示。原告雖主張應參酌鄰近建物實價登錄之每月每坪 租金,酌定每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78元云云, 並提出租金實價登錄為佐(參本院卷第17頁、第367頁、第37 9頁),然審酌本件系爭房屋所座落之土地面積非全部屬原告 所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僅為2008/10000,且系爭房屋現已未 供店面使用,核與該租金實價登錄之查詢條件為「店面(店 鋪)」不同,自難逕以該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作為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將除附圖編 號⑴、⑵以外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 期      間 按月給付之金額 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3,129元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3,241元

2024-12-31

KSEV-112-雄簡-1190-20241231-2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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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劉明福 訴訟代理人 莊水生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稱工期在趕,請伊去支援趕工,約定 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至 12月6日間至高雄市○○區○○街00號(即三元新光鋰電池廠)為 被告施行水電工程,工作天數共計16天半,工資計為57,750 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出工之工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9 頁至11頁、第67頁至70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43頁),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31

KSDV-113-勞小-8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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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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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0號 原 告 莊水生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稱工期在趕,請伊去支援趕工,約定 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 間至高雄市○○區○○街00號(即三元新光鋰電池廠)為被告施行 水電工程,工作天數共計5天,工資計為17,500元,惟被告 迄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出工之工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9 頁至11頁、第55頁至58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43頁),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31

KSDV-113-勞小-9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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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葉孟嫻 被 告 智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任職被告公司,約 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外加電信費津貼,被 告後因無法正常給付工資,至原告113年4月30日離職前僅給 付113年1月工資25,000元,迄今尚積欠113年2月份工資31,3 36元、3月份工資31,672元、4份月工資31,243元,合計94,2 51元未給付,原告雖於113年8月9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未到場,致無法進 行調解,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雇雙方協商協議書、員工薪資明 細表、電信費明細等為證(參本院卷第9頁至18頁),核與 其主張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33頁),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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