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哲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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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上列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尚○○、黃 士華等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119地號,同段254建號之土 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承上,確認本件相對人為何人?並提出完整聲請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1-27

CHDV-113-司拍-19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呂哲嘉 被 告 曹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4,739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本 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頁),此係就本件借款 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0月7日 起至116年10月7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 機動計算。詎料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 告仍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9萬4,7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蒙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表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 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8

PCDV-113-訴-2469-202411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揚冠國際有限公司、蔡閎光、洪千惠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4萬1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萬69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萬9309元後,尚應補繳138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重訴-743-20241106-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林家慶 洪鶴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 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 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1530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7號提存事件 提存擔保金在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 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4-11-01

ILDV-113-司聲-212-2024110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建興輪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 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建興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業於 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90830號函解散登 記在案,並選任被告陳建利為清算人,至今仍未完成清算, 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被告陳建利為 其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興公司邀被告陳建利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110年7月27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 8日起至116年7月28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月內按月繳納 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依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 %】加0.575%機動計息為2.295%),另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1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08,365元未為清償,為 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 告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0-30

SJEV-113-重簡-1505-2024103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琬婷 被 告 王勁超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1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 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 條之1 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於112年6月13 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263號函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 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其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 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 條,前 揭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 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決議以何人為清算人,原告以被告進素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高琬婷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 合。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 1日邀同被告高琬婷及王勁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據借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7日起 至114年8月17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 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155%機動 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凡逾期償還本金 時,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利率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 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即5.83%(計算式:2.93%+3%= 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再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前又於110年6月11日邀同被 告高琬婷及王勁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並自貸 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計分 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7月15日償還,若逾期償還本金時 ,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利率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595%加計年息0.575%機 動計息即2.295%(計算式:1.595%+0.575%=2.295%)計付利 息及遲延利息,再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進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則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 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進素室 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高琬婷及王勁超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2140-20241029-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張族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簡字第1314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等情,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聲-176-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 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 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壹期本息於 112年1月30日償還。並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 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 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 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 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 295%】。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 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林冠廷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4月29日止 ,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447,958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 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 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8

PCEV-113-板簡-1734-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高琬婷 王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琬婷、王勁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5,390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高琬婷、王勁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琬婷邀被告王勁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2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 年4月29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償還方式自貸放後12個月 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 第1期本息於111年5月29日償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 2.295%),每月繳付1次,並自110年5月29日起開始繳付, 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高琬婷上開借款本息僅依 約攤還至113年4月28日止,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 不理,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迄今被告高琬婷尚欠 原告本金62萬5,3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王 勁超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高琬婷、王勁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3年9 月24日當庭提出,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 定期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23、25至31、35、37頁)等 件為證,且被告高琬婷、王勁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15

PCDV-113-訴-219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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