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呂哲嘉
被 告 曹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4,739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本
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3頁),此係就本件借款
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與聲請人簽訂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0月7日
起至116年10月7日止,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
機動計算。詎料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
告仍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9萬4,7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蒙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存款利率表等件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
10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13年5月7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清償之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PCDV-113-訴-2469-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