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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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0時許,擅自進入高雄市○○區○○路○段000巷 00號旁之整修中住宅(無人居住)後,自該整修中住宅之3樓搭 設木板走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陳重志診所」(下稱診 所)3樓陽台邊緣,踰越診所3樓陽台欄杆後進入診所陽台,再穿 越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並進入診所,在該診所1樓櫃臺徒手竊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4900元得手。嗣經診所之護理長黃靜怡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蔡宗翰花用後剩餘之 贓款現金2200元(已發還黃靜怡)、蔡宗翰於行竊時穿著之黑色 上衣1件、黑白條紋短褲1件、藍色拖鞋1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宗翰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97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9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94號卷【下稱偵卷 】第45至54、131至132頁;易字卷第40至41、98頁),核與 證人黃靜怡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55至57、59至61頁)相符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頁 )、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譯文(偵卷第87至89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遭竊現場照片(偵卷第91至105頁)、查獲被告 行竊時服裝穿著照片(偵卷第107至109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113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及檢附現 場照片(偵卷第189至195頁)、高雄市○○○○○○○○○○○○○○○鎮 區○○○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67至71頁)、被告113年10月1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 第75頁)、高雄市○○○○○○○○○○○○○○○○○○區○○路00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7至82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11至113 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 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 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 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同款項所指之「毀」係 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 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 被告自無人居住之整修中住宅3樓搭設木板,而踰越診所3樓 陽台欄杆後進入診所陽台,再穿越未上鎖之陽台落地窗並進 入診所內行竊,當屬踰越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上開竊盜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 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易字卷第40、98頁),對於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曾從 事板模工作(易字卷第101頁),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擅自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他 人營業場所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犯罪動機 、目的,暨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101至102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扣得之現金22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發還黃 靜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之金額為4900元 ,扣除已合法發還之2200元,尚有2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服、褲子、鞋子,均 僅屬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1-16

KSDM-113-易-597-20250116-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析芸(原名曲薇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析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析芸明知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中佯 稱有Coldplay演唱會門票,須先匯款云云,致許家慧陷於錯 誤,與劉析芸聯繫購買門票事宜,待雙方議定後,劉析芸即 要求許家慧先支付全額費用,許家慧遂先後於112年5月18日 12時30分、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600 元,合計11,6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許嘉惠嗣後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析芸於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呂怡萱、告訴人許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Yun Yun」聊天紀錄截圖、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 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 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 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 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 LINE社群中刊登販賣Coldpla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並藉 以施用詐術,詐欺告訴人許家慧,依上述說明,該當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犯行,係基於單一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使告訴人許家慧接續匯款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國泰世華帳戶,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且 被害人數僅有1人,所得財物亦僅1萬多元,犯罪情狀非無可 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LINE社群中 刊登不實之訊息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任,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高 ;及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犯行,素行非佳,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1,6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1-15

KSDM-113-審訴-310-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阮文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可從中獲取轉帳金額2%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2月間,,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源」之人使用。嗣「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懿君、夏巧臻、詹慧珍、龔 哲寬、郭菊花、廖仁傑(下稱陳懿君等6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一表所示之帳 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 向。嗣陳懿君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懿君、夏巧臻、詹慧珍、龔哲寬 、郭菊花、廖仁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訊息,為 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人士使用, 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陳懿君等6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復 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陳懿君等6人人遭詐 騙之金額(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且被告事後已與詹慧 珍、龔哲寬、郭菊花、廖仁傑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告訴人 詹慧珍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 償詹慧珍、龔哲寬、郭菊花、廖仁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0頁、第69至71頁 ),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 為;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情節;又考量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詹慧珍、龔哲 寬、郭菊花、廖仁傑達成調解,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詹慧珍、龔哲寬、郭 菊花、廖仁傑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懿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起,假冒幣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懿君,並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5日14時30分許 15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2月5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2 夏巧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夏巧臻,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夏巧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龔哲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龔哲寬,並佯稱可投資539,有內幕牌,穩中4星云云,致龔哲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5日14時27分許 2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郭菊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菊花,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菊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5日10時50分許 93萬4,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5 廖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仁傑,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獲利云云,致廖仁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 25萬1,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 6 詹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慧珍,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詹慧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1時44分許 2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履行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44、2006、2008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菊花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龔哲寬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除需給付上開未履行之金額外,願另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詹慧珍壹拾肆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參仟元,並經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二)餘款壹拾參萬柒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貳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仁傑壹拾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4

KSDM-113-金簡-902-20250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昆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詐欺集團」均補充 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詐術分別收集被害人陳韋如、 林恩恩金融帳戶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提款卡犯行(見偵卷第49頁背面),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參諸上開減輕 其刑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 報酬(見偵卷第49頁背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 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應適用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犯意聯絡,非法收集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實不足 取;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與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為警扣案之金融卡2 張、包裝盒1個(見警卷第31頁,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提款卡3張」,應係誤載) ,其中金融卡2張,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 為金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 產價值則甚微(包裝盒1個亦同),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並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1號   被   告 陳正昆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昆可預見正當行業並無付費請人奔波各地超商、使用假 名與不實個資收受包裹之合理原因,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共 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 國113年8月間先對陳韋如與林思恩施以「抽中獎金,而需交 付提款卡處理帳務之詐術」之話術,陳韋如乃配合將名下之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包裹寄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林思恩亦將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 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包裹 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陳正昆嗣於113年8 月17日間陸續至上述超商,冒用「葉冠辰」與「蘇建中」之 名義收取上述包裹,惟經埋伏警員逮捕,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昆坦承上揭事實,核與證人陳韋如、林思恩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被告扣案手機截圖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扣 案之提款卡3張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1-14

KSDM-113-金簡-903-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昌 曾美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曾美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多力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陳藝鋒、陳玉榮、陳鴻 富、蘇明川」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張世昌、曾美黛(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被告2人偽造告訴人陳藝 鋒、被害人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下稱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利用不詳員工製作 空白之股東同意書,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至於 被告2人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承 辦公務員行使,堪認係基於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 為,始屬合理,故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進 一步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2人均從無 前科而素行良好,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於113年間陸續將股份移轉予被告張世昌,而 退出經營。有113年間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在卷為憑,應認 本案偽造文書所生之損害未進一步擴大;暨被告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2人均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本院參諸其等素行尚屬良好,以及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 2人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股東同意書偽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署名各1枚,均為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2人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因已行使交付予政府承 辦人員,由行政機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2人已喪 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2號   被   告 張世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美黛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昌為多力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多力公司)股東,明知 多力公司之章程約定股東應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將出資額讓予他人,竟與其配偶曾美黛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張世昌先於民國112年2月12日間委請不 詳員工製作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並在其上記載:同意張世昌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資額中之200萬元由曾美黛承受等 文字,再指示曾美黛在該同意書上之股東姓名與簽名欄位, 偽造多力公司其餘股東陳藝鋒、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等 人之簽名共4枚,再於112年2月12日後至112年8月11日間某 時,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簡稱經發局)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致經發局形式審核後予以受理,而於112年8月 11日,在多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錯誤記載張世昌與曾 美黛各持有多力公司100萬元及200萬元出資額等不實事項, 足生損害於多力公司之公司治理與股東權益。 二、案經陳藝鋒委由洪士宏律師、甘芸甄律師、吳耘青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上揭事實,核與告訴人陳藝鋒於偵查之 證述相符,並有多力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事證為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等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股東同意書上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 陳藝鋒、陳玉榮、陳鴻富、蘇明川等4枚署押,請依刑法第2 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

2025-01-09

KSDM-113-簡-3940-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財 物價值之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取餐點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 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王昱心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領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4頁,按:本件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 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價值23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5號   被   告 黃怡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嘉自始即無依價目表付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0時許,前 往王昱心在高雄市○○區○○路0號經營之餐廳點購雞腿與牛排 各1份(售價新臺幣【下同】230元),直至用餐完畢後始推 稱無力付款、隔日會請朋友來結帳等語,惟迄未清償上述款 項,王昱心始知受騙,並因之受有財產損害。 二、案經王昱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怡嘉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核 與告訴人王昱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2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1-08

KSDM-113-簡-3429-20250108-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嘉楨(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 參與投資不詳詐欺集團開設之KTP投資平台,惟因不諳投資 而失利,盧嘉楨因而聽信該平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吳國豐」與「林彥廷」等人佯稱:因被告投資失敗,故需繳 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違約金予該平台,而「林彥廷 」等人可以協助被告轉向他人借錢等話術。被告可以預見天 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遑論其一方面積欠他人債務,該他人之 內部職員卻又協助其籌款之荒謬情事,其可以知悉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為求獲 取免除債務之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被告乃將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彥廷」使用,並容任「林彥 廷」所引介之來源不詳金流流入本案帳戶。嗣「林彥廷」所 屬之詐欺集團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欣 蕙、吳俊杰,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 示被告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申請之虛擬資產交易所入金帳戶 ,並用於購買虛擬資產轉入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 據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欣蕙、吳俊杰於警詢時之 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辯稱:我原本在臉書求職,後來加入了一個LINE理財群 組,內容是輕鬆工作每日賺錢,我就依照「林彥廷」的指示 ,匯款投資額6萬元,後來對方說我沒有報名成功,造成公 司損失,必須賠償180萬元,否則要找律師告我,讓我很擔 心,我一方面趕緊去貸款匯給對方,一方面「林彥廷」說可 以幫我借錢,要我提供本案帳號,我才會聽「林彥廷」的指 示提供帳號給他,並且依照「林彥廷」的指示把錢轉出去, 但我都是認為我是在賠償違約金,後來我才知道我也受騙等 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彥廷」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4頁),且有被告與「林彥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91至101頁、偵卷第39至72頁)。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江欣 蕙、吳俊杰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被告轉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林彥廷」指定之電子錢 包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91至101頁)、 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57頁)及附表「證據名 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論述如下: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 ,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 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 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 ,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 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 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 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 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 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 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 敘明。」依照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臉書手工社團看到打工兼職的貼文 ,就加入一個LINE、名稱「GoodEyesight」理財學堂群組, 內容是要輕鬆工作賺錢,當時我就依照群組內「林彥廷」的 指示,匯款一筆6萬元的現金給對方,後來對方稱我沒有報 名成功,必須賠償公司180萬元,且要簽保密條款,並且一 直叫我去貸款賠償,讓我很擔心。這時「林彥廷」就說他可 以幫我借錢,要我提供帳戶給他,並且教我如何轉成虛擬貨 幣而賠償給公司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我為了償還賠償金,在112年7月2日有向代書沈士閔 以土地融資14萬元,也有以機車向和潤貸款29萬5,000元, 並向親朋好友借款,陸續以卡片匯入1萬、5萬、6萬、1萬不 等之金額,這些都是為了償還對方所說的賠償金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77至178頁),並提出其與地政士沈士閔辦理土地 融資之對話紀錄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相 關貸款同意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可見被告並非僅單 純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彥廷」,甚至也匯款多筆款項予詐欺 集團,堪信被告主觀上係相信「林彥廷」等人所稱投資錯誤 之話術,而認為自己對「林彥廷」所屬公司負有債務甚明。  ㈡再觀被告與「林彥廷」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林彥廷」除不斷要求被告盡快辦理各項貸款,亦向被告表示需先賠償多一點,才能請公司副理幫忙協調金額,也一併幫被告調錢等語(本院卷㈠214至215頁),而被告透過代辦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機車貸款,亦向親戚、朋友開口借錢,甚至為了避免金融機構徵信不利,而想透過「日仔會」借款等情,在在顯見被告對於「林彥廷」等人投資錯誤需賠償之話術深信不疑,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戶之手法,應運而生,而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及被告急於申辦貸款、借款償還之行為觀之,當下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故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向他人借款來賠償「林彥廷」所屬公司,並非毫無可採。再者,就被告為何要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並非被告自始與「林彥廷」果真存有債務關係,被告所認知的「債務關係」乃「林彥廷」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方法,則被告受詐術影響下,錯誤認知自己負有債務而欲以本案帳戶作為向他人借款時之匯款帳戶,並非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而得以免除債務,則被告主觀上欠缺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應無疑義。且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不僅未替被告為任何借貸行為,反係對他人實施詐騙後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匯入帳戶,亦顯逸脫被告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自無從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罪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 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 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照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1150號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被告就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 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 本院就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江欣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惠」、「張睿峰」、「吳國豐」向江欣蕙佯稱:可先至交易所兌換虛擬貨幣並有分析師教其操作投資,後向其稱因操作失誤造成虧損須賠償云云,致江欣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8日11時33分轉帳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於112年7月8日11時38分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江欣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至18頁) ②轉帳交易截圖、無摺存款存根聯、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至23、24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3至64、61至62、67頁) 112年7月8日11時36分轉帳5萬元 112年7月10日15時轉匯10萬元 於112年7月10日15時11分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俊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涵」、「張睿峰」向吳俊杰佯稱:可帶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俊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0日12時6分轉帳5,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3時30分轉帳5萬5,000元至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至7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網銀往來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1至103、105至107頁) ③Coin Nation登入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9至1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7至99、93至95、75至81頁) 112年7月20日17時40分2萬5,000元 於112年7月20日17時41分轉帳5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0日17時41分3萬元

2025-01-06

KSDM-113-金易-3-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接續先前毀損 之犯意」更正為「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思維毆打告訴人張塏堂臉部並當場擊碎告訴人佩戴 眼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砸毀告訴人之機車及機車上架設 之手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 告就前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而被告就後者先後砸毀告訴人之機車及手機之行為,係出於 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另被告就前者所犯之傷害罪及後者所犯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竟以附 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物品,致 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及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36號   被   告 林思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維於民國113年7月8日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前庄路與中庄路口時, 適張塏堂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林思維竟因不詳因素將其騎乘之機車阻擋在張塏堂面前, 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張塏堂之臉部,當場 擊碎張塏堂佩戴之眼鏡,致張塏堂因此受有眼瞼及眼周圍開 放性傷口之傷勢。嗣林思維施暴完畢離去現場以後仍不罷休 ,又於同日11時6分許返回同上地點,接續先前毀損之犯意 並持木棍砸毀張塏堂停在該處之機車,以及機車上架設之手 機,致使上述物品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塏堂。 二、案經張塏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思維於警詢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張塏堂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森 田機車行估價單,以及毀損之機車、眼鏡與手機照片等事證 為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第354條毀損之 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多起暴力犯罪前科,其在路上隨機打人、砸車之舉宛 如不定時炸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請予宣告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不得易刑之應執行刑,以期罪責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尚 恩

2025-01-03

KSDM-113-簡-4997-202501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新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新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 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新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 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王新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新樂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慶七 街某餐廳飲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同日15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安路與明鳳五街口因 未繫安全帶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王新樂散發酒氣,而於同 日15時52分許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樂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事證為據,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1-02

KSDM-113-交簡-2537-2025010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被告黃彥融 之前案判決與執行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犯罪事實第 12行關於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時間,更正為「17時12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 認被告為累犯,然未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 。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3號   被   告 黃彥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案於民國111年5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黃彥融於113年11月 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175巷南天宮飲酒後 ,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下午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 分許,黃彥融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鳳路455巷與桂陽路175巷 6弄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劉昱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 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0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4-12-31

KSDM-113-交簡-253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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