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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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末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明人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明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明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 答表在卷為憑,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15

KSYV-114-司繼-216-20250115-1

司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未成年人 丙○○ 乙○○ 丁○○ 關 係 人 王○○ 王○○ 王 ○○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歐○○所遺投資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歐○○所遺投資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歐○○所遺投資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歐 ○○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 人歐○○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所遺投資繼承及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股票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 人)及3名子女(即本件未成年人)共4人,未成年人之應繼 分各為4分之1,再觀以股票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特 別代理人蓋章)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12筆投資(00712復 華富時不動產、00892富邦台灣半導體、2324仁寶、2504國 產、2906高林、華南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國泰20年美債0000 0000000、華南永昌證券高雄分公司中信美國公債20年00000 000000、00878國泰永續高股息、1904正隆、6122擎邦國際 、00819中信關鍵半導體、00923群益台ESG低碳50)由未成 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則應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處。 而關係人王靜敏為未成年人丙○○之阿姨;關係人王○○為未成 年人乙○○之外祖父;關係人王○○為未成年人丁○○之舅舅,渠 等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投資分割事件中, 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 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 ,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 之利益。綜上,應認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 適當。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 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 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15

KSYV-113-司家親聲-56-20250115-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14

KSYV-114-司繼補-23-2025011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再者,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 養人欲終止收養,非如未成年人之終止收養,以考慮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判斷基準,此時成年人之被收養人欲終 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終止收養對收養人是否顯失公平,必 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以資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養母甲○○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母 甲○○間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原生 家庭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養母甲○○於107年5月18日成立收養關係,養 母無其他子女,嗣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生母、本 生家庭手足均同意聲請人返回本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前開書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到庭陳稱:「我 養母辦理收養之前就已經生病,從那時開始就是我一個人在 照顧他,我有支出一部份,但養母自己支出比較多,其實養 母也有同意這件事情,她說如果她走之後要回歸原生家庭也 可以我自己決定,當時養母就是想要有養子,比較可以幫她 做重大決定」(詳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 然收養本不得附解除條件或期限,聲請人所主張的前述事項 也未經養母甲○○、聲請人雙方於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時有所 陳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養母甲○○死亡後,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養母甲○○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 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新臺幣(下同)1,543,748元,聲請人並 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04,55 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日保職命字第11313056 790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係養母甲○○唯一子嗣,而 聲請人之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可資奉養,並無因沒有終止收養 關係,導致生母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於養母甲○○ 死亡後,因擬制血親在法律上創設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 請人既因此繼承養母甲○○之遺產並受領與養母甲○○死亡相關 之補助款項,顯見聲請人有與養母甲○○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 ,若聲請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取得遺產及相關補助款項後,復 聲請終止與養母甲○○間收養關係,難認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末查,收養是一雙方合意之身分行為,如無法定事由,原則 上須經雙方合意始得終止。於當事人一方死亡後,如由另一 方隨己意願就可任意變動此一經合意而產生之身分行為,無 疑是讓此種擬制之親子關係陷入不確定之狀態,亦有害於收 養制度之設立。本件聲請人於養母甲○○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 收養,對於亡者而言,或謂無所謂之權利義務損害,但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認如許 可聲請人於養母甲○○死亡後終止收養,難合於一般社會之倫 常觀念與衡平。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 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14

KSYV-113-司養聲-236-20250114-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解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崇聖殿管理委員會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13

KSYV-114-司繼補-15-20250113-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丁○○ 甲○○ 丙○○ 戊○○ 一、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事件,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10

KSYV-114-司繼補-9-20250110-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柯景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故如受監護宣告   人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即歸於消滅,自無再為其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子女,甲○ ○○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之父柯進 顯於113年6月1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被繼 承人柯進顯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已於本件聲請後即113年12 月2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其權利能力既歸於消滅,自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03

KSYV-113-司監宣-40-2025010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施柏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藜瑄 關 係 人 陳思妤 邱政焜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收養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丁○○之母丙○○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存摺影本、健康檢查報告、共同生活照片、被收養人 學校聯絡簿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 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 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 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 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 (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另就被收養 人生父甲○○部分,經本院通知二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稱:跟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聯繫,沒有跟他說來辦這件收 養,他最後一次看被收養人是辦理改姓的時候,在戶政事務 所但他後來沒有辦改姓,最後到法院也都沒有出庭,改姓之 前都沒有主動看被收養人,也沒有電話聯繫跟關心,也沒有 負擔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再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國小 改姓的時候在戶政事務所最後一次遇到生父,在這之前幾乎 沒有看過他,對他沒有印象,也沒接過他的電話,他跟生母 分開後我就沒有看過他了等語(同上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綜上,足認關係人在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離婚後,並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關係 人同意。 (二)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父母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部分:   ⑴生母可感受到收養人多年來對於被收養人的付出與照顧, 也認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建立之親子關係,且本件出養 為被收養人主動表達提出,故生母同意本件出養,評估生 母出養意願明確。   ⑵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互動起,便與其在生活及情感層面建 立父女關係,又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生父無教養被收養人 之事實,也不願被收養人未來還需承擔扶養生父之責,而 決定提出本件聲請,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富含情意 。   ⑶被收養人可描述其與收養人之互動過程,也可感受到多年 來收養人對自己的照顧與陪伴,而主動向收養人及生母表 達被收養之意願,又被收養人了解自身身世,也了解收養 意含、收養成立後之法律層面議題,評估被收養人被收養 意願明確。   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8年多並育有2子,兩人在溝通 、教養與家務分工上已有一定默契;在親子互動上,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已相處10年餘,收養人可尊重被收養人之喜 好、引導被收養人思索升學議題,被收養人也可採納收養 人的建議;在手足互動上,被收養人與兩位手足互動融洽 ,其也可依自身狀況去安排與手足的距離。綜上所述,評 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無不適。   2.被收養人生父部分:    社工自1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透過電話、簡訊與被 收養人生父聯繫,惟被收養人生父因工作因素無法安排訪 視時間而無從訪視。 (三)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 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期實際共同生活,相處情形 融洽,亦有聲請人提出被收養人國中時期之聯絡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之生活合照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另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亦已參加 收養人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開具課程時數證明2件在卷可憑,再綜觀全案卷證及 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 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5月8日簽訂收養書 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5-01-03

KSYV-113-司養聲-144-20250103-1

司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顏月英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7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 其監護人。惟聲請人之妻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顏月英業於民 國111年12月21日去世,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 人顏月英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且 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 報本院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7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受監護宣告人同時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配偶 外,尚有一名子女及三名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受監護宣告人 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 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588,155元,則受監護宣告人所分 得遺產價值,至少須為862,719元,再觀以聲請人113年12月 23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關係人及全體繼承人 簽名蓋章)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0鄰00號房屋由受監護宣告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取 得,而上開不動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受監護宣告人 分得價值845,167元之不動產;另被繼承人所遺甲仙地區農 會存款受監護宣告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取得15,037元;至 被繼承人所遺國保敬老金債權7,544元亦由受監護宣告人取 得,是受監護宣告人所分得遺產價值已逾法定應繼分,此有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處。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堂舅,與受監 護宣告人具有親誼,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已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且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 繼承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 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事件中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 任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 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27

KSYV-113-司監宣-35-20241227-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2-20

KSYV-113-司繼補-52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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