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顏月英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丙○○業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72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
其監護人。惟聲請人之妻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顏月英業於民
國111年12月21日去世,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
人顏月英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一事,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且
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陳
報本院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7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受監護宣告人同時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除配偶
外,尚有一名子女及三名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受監護宣告人
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
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588,155元,則受監護宣告人所分
得遺產價值,至少須為862,719元,再觀以聲請人113年12月
23日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關係人及全體繼承人
簽名蓋章)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里0鄰00號房屋由受監護宣告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割取
得,而上開不動產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計算,受監護宣告人
分得價值845,167元之不動產;另被繼承人所遺甲仙地區農
會存款受監護宣告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取得15,037元;至
被繼承人所遺國保敬老金債權7,544元亦由受監護宣告人取
得,是受監護宣告人所分得遺產價值已逾法定應繼分,此有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稽,則應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處。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堂舅,與受監
護宣告人具有親誼,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已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且關係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
繼承人,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
護宣告之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其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事件中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
任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
係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
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KSYV-113-司監宣-35-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