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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5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偉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正偉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 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於民國112 年12 月14日13時16分許之電話指示,於同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英才路郵局,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i 郵箱服務,寄送其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以下合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至新北市中和郵局i 郵箱 ,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之 成年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8日15時3 分許, 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支配控制權限後,以附表編號1 、2 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 進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陳正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金易卷第76至78、8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4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辯稱:我是配合警方辦案, 警方希望我配合他,所以我打回去中壢分局,對方說他是警 察,我有驗證「陳美君」是警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從被告提出之被告與「中壢分局(偵一隊陳美…)」之通話 紀錄表」及「中壢分局官方網站網頁」,可看出被告被詐騙 的當時,確實有回撥電話到中壢分局,一般人沒有接觸刑事 案件時,不可能會撥打警察局電話,被告卻在被詐騙的當下 ,確實回撥該電話;被告已盡查證義務,其欠缺主觀犯意, 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本案4 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將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寄送、提供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 君」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偵卷第29至33、35至38、177 至180 頁;本院金 易卷第39至47頁),並有上揭4 帳戶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等件(偵卷第65至71、75頁)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⒉而證人即告訴人洪明甫、李燕秋遭詐騙而將款項各自匯入上 開4 帳戶乙節,亦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洪明甫部分見 偵卷第39至41頁、李燕秋部分見偵卷第43至51頁),復有【 告訴人洪明甫遭詐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第73至74、77、81至83、93至101 、105 至109頁 )、⑵遭詐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3 至119 頁)及【告訴人李燕秋遭詐 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卷第121 至123 、127 至139 頁)、⑵遭詐轉帳 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及轉帳交易訊息、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143 至151 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則以上情為其辯護,惟查:  ⑴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即修 正前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明。 是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倘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俱屬脫法行為,而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乃增訂管制措施 與行政處罰,並就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逕科以刑事處罰。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而被告 寄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 君」時已近70歲、曾任軍人(係少校退伍)、碩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本院金易卷第83頁),並非年幼,也無認知上缺陷 ,且於警詢時自承知悉現在詐騙案太多,很久以前也曾被詐 騙過等語(偵卷第32、36、178 頁),顯非毫無工作、社會 經驗之人,對於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乙節自無推諉不知之理。  ⑵依被告下列供述,難認其寄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前已盡 查證責任   據被告於:①113 年3 月9 日警詢時供稱:112 年12月14日 午休時接到一通自稱國泰銀行中壢分行之女子來電,說我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不法份子當作人頭帳戶,警方現在要調查 這個帳戶;同日13時16分許,我接到自稱中壢分局偵查隊警 察陳美君來電,嚴肅地要求我配合調查,要我告訴她,我現 在使用的金融卡有幾張,我就相信她是警察,想說要配合警 方辦案,配合警方協助破案,就在同年12月15日14時19分許 寄出該包裹(內4 個帳戶之金融卡)到中和郵局i 信箱等語 (偵卷第31至32頁);②113 年7 月3 日偵查時供稱:112 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我接到一個中壢分局的警察陳美君 警官打給我,對方說我可以打電話回去問她,並要求我配合 調查;我照著陳警官給我的電話00-000000 轉2588,打回去 給對方,對方是一個男性,說會轉給陳警官;我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而且我很緊張,就相信對方說的話;我沒有上網查 中壢分局的電話,打過去中壢分局查證,只有打對方給我的 電話等語(偵卷第178 至179 頁);③113 年10月22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接到「陳美君」電話後,有反向打00-0 00000 轉分機2588,先是一個男的,我告訴他要找「陳美君 」,他要我等一下,就把電話轉給陳美君,這支電話是陳美 君告訴我的,我沒有見過「陳美君」,我當時很緊張,所以 沒有要求「陳美君」想辦法出示她的證件證明她是警察等語 (本院金易卷第42頁)。可見被告自始至終都是聽聞來電之 人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局陳美君」,根本無任 何反向查證、確認來電者之真實身分,即將本案銀行帳戶資 料寄交「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況被告曾遭詐欺, 知悉現在詐騙盛行,對於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乙事 ,自當比一般人更為謹慎小心,乃被告未曾有上網查證中壢 分局聯絡方式、要求「陳美君」出示證件等反向查證行為, 逕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寄交、提供予「陳美君」,所為難認 已盡查證責任,而有何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正當理由,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疑。    ⑶依被告提出之資料亦難認其寄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有何 正當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相信「陳美君」是警官,她把 電話提供給我,是她要我打電話,我有去求證;我用我的行 動電話(號碼詳卷,本院金易卷第79頁)回撥後,總機是男 的,我請總機轉分機,說要找陳美君,男的把電話轉給2588 陳美君,我問她是不是陳美君,她說是,要我配合她把本案 銀行帳戶資料寄給她,我打這通電話證明她是警官,陳警官 要我寄到新北市中和區的中和郵局i 信箱;我確實有打等語 (本院金易卷第79至80頁),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網頁資料(其上顯示分局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本院金易卷第65至67頁)及其與「中壢分局(偵一隊陳…) 」之手機截圖畫面(本院金易卷第87頁)以為證明。細觀其 提出之手機截圖畫面,雖顯示「中壢分局(偵一隊陳…)」 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 ,且於112 年12月14日「14:13」 、「14:16」、「14:17」、「14:20」、「14:22」 均 有撥打上揭「00-0000000」,上開各通電話之通話秒數均為 「00:00:00」(見本院金易卷第87頁),顯見被告之手機 於112 年12月14日當日根本未與「00-0000000」接通,則何 來被告前揭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稱回撥電 話而與總機男子、「陳美君」對話之有?辯護人對此雖辯護 :雖然撥出去的通話時間是0 秒,但無法排除被告的手機中 毒或被裝設木馬程式,導致被告在撥出號碼時就會由詐騙集 團負責接聽等語(本院金易卷第84至85頁),但此實屬無憑 臆測,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亦難憑採。  ⑷從而,被告恣意按「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之要求寄 交、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且沒有任何查證,其主觀上對 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難認係正當,顯已有足夠之認識, 故縱公訴意旨認尚無足夠證據可證被告已預見本案4 個帳戶 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難謂被告主 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無解於 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現行法為第22條)業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然僅將條文移列,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 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 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或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 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得隨意提供金融帳戶,否則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有所認識,竟無正當理由提供其臺灣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等4 帳戶予「中壢分局偵查隊警察陳美君」之人,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不該;⒉復僅坦承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犯罪時年近70歲、其無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⒋其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易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所交付4 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洪明甫 假網購真詐財 112 年12月18日18 時30分許 5 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8日18時31分許 4 萬9123元 112 年12月19日0 時2 分許 4 萬9985元 112 年12月19日 0時 28分許 5 萬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29分許 4 萬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9 分許 4 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9日 0 時10分許 4 萬9986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12分許 4 萬9123元 112 年12月19日 0 時16分許 1 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9日 0 時43分許 2 萬9985元 2 李燕秋 假網購真詐財 112 年12月18日20時16分許 4 萬99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 年12月18日20時19分許 4 萬9991元 112 年12月18日20時21分許 4 萬9991元 112年12月19日0時45分許 4 萬9991元 112 年12月19日0 時2 分許 4 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 年12月19日0 時3 分許 4 萬9989元 112 年12月19日0 時6 分許 4 萬9989元

2025-03-25

TCDM-113-金易-98-2025032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即本院一一四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六五五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112年2月24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因投資「風電配置」之能源轉型投資方案,遂交付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未事先查證對方身分、任職公司,又依 被告所述如有匯還投資款項之需求,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及 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及密碼,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 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已賠償告訴人林文英及林琴英各10萬元,並同意以分期之 方式再按月賠償告訴人林文英20萬元,以填補其等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另被告無 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具狀表示坦承犯行,並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 人林琴英、林文英成立調解,渠等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文英 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與 渠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 支付告訴人林文英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林文英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另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因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對價等語(見偵卷 第47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文英30萬元。 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當場交付10萬元,餘款20萬元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4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林文英於113年2月24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林文英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77號   被   告 許洺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蓁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以LINE通訊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釉 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之人聯絡,約定由許洺蓁 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釉妮 二寶媽」、「Wi nnie A LiFe」使用,以代操投資外幣,許洺蓁遂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 嗣「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林琴英、 林文英、許芷瑋,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洺蓁之臺灣銀行帳戶,隨即遭人 轉出款項。嗣林琴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洺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 2 告訴人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MAX之帳號及密碼,提供「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使用。 ⑵證明告訴人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核被告許洺蓁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許洺蓁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一開始「釉妮 二寶媽」與 伊聯繫做代工的事,後來聊一聊他說有賺外快的機會,投資 綠能產業,如果投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資金進去就可 以獲利20至35萬元不等之金額,「釉妮 二寶媽」邀伊合資 投資,伊用存款與貸款陸續投資總計約100萬元,「Winnie A LiFe」又向伊稱還要再投入50萬元升級到VIP2,但伊已經 無法貸款,「Winnie A LiFe」就稱要問公司團隊能代伊操 作投資就能拿回獲利,並要求伊須提供金融帳號供他們匯款 ,伊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及配合申 辦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並告知對方等語。辯護人廖珮羽律師 補充:被告第一次投入10萬元存款,又於同年7月22日向國 泰世華銀行線上申請信用貸款60萬、34萬元,到目前被告每 期仍繳付分期款,「Winnie A LiFe」又要求被告拿貸到的 款項去逢甲交易所換成線上虛擬貨幣U幣,再將QRcode提供 給他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釉妮 二寶媽」、「W innie A LiFe」之完整對話紀錄可知,「釉妮 二寶媽」於1 13年6月初,先與被告提及有兼差投資即「風電配置」之投 資方案,「Winnie A LiFe」再向被告表示要先去實體店面 「逢甲otc交流幣所」換幣,「釉妮 二寶媽」邀約被告合資 ,提議由被告出資10萬元,「釉妮 二寶媽」出資50萬元, 被告因此出資並依「Winnie A LiFe」指示至「逢甲otc交流 幣所」換幣傳給「Winnie A LiFe」,當被告詢問何時能將 投資金領出,「Winnie A LiFe」又向被告表示其帳戶被封 鎖故無法領出,需繳付50多萬元才能解除封鎖,故被告於11 3年7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線上貸款60萬元,隨即領出56萬 5,100元至「逢甲otc交流幣所」換成U幣後轉給「Winnie A LiFe」,「Winnie A LiFe」又稱仍無法解除封鎖,需再支 付40萬元,被告因此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30萬元,並 領出至「逢甲otc交流幣所」兌換U幣轉給「Winnie A LiFe 」,之後「Winnie A LiFe」稱若要升級VIP2需再匯款50萬 元,被告無力給付,「Winnie A LiFe」則向被告提議能幫 被告向團隊申請贊助金並請團隊代為操作投資,被告因此提 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MAICOIN平 台帳號等情,有被告與「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 」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資訊、放款結 欠餘額證明書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佐,堪 認被告所辯,並非虛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遭「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以投資為由詐騙而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自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林琴英 113年6月底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 13時許 4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2 林文英 113年6月初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 10時6分許 11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 13時10分許 50萬元  3 許芷瑋 113年5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 11時12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 11時15分許 1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17分許 8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2025-03-25

TCDM-113-中金簡-223-20250325-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之帳戶合計三 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 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7月9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合心門市,將 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其兒子蔡○承(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別稱彰化銀行、玉 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華南銀行,合稱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鴻章」之人使用,並以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鴻章」所屬或輾轉取得彰化銀行等5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乙○○彰化 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及蔡○承中華郵政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癸○○、壬○○、戊○○、丁○○、丙 ○○、子○○、甲○○、庚○○、卯○○、己○○及被害人辛○○、寅○○、 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 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此部分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交付予「陳鴻 章」使用,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 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復與告訴人子○○成 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 卷可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 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鴻章」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彰化銀行等5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癸○○ (提告) 帳戶遭控管需支付金額以解除控管 113年7月12日10時45分 5萬6,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壬○○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0時45分 4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辛○○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0時58分 4萬元 蔡○承中華郵政帳戶 4 戊○○ (提告) 假交友 113年7月12日12時14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21時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0時4分 1萬7,000元 蔡○承中華郵政帳戶 7 子○○ (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5日10時56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甲○○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5日11時5分 2萬6,120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庚○○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2時8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寅○○ 假交友 113年7月15日12時35分 1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 丑○○ 假租屋 113年7月15日13時31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2 卯○○ (提告) 假買賣 113年7月16日10時14分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3 己○○ (提告) 假租屋 113年7月16日10時34分 1萬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彰化銀行等5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永康區農會匯款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豐銀行海外銀行有限公司電匯憑證(投投警偵字第113001894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62至126頁) 2 告訴人 壬○○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壬○○詐欺案表格、不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立即轉帳頁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至184頁) 3 被害人 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9至193頁) 4 告訴人 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LINE〕與黃家大小姐的聊天記錄(警卷第196至267頁) 5 告訴人 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1至290頁) 6 告訴人 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3至297頁) 7 告訴人 子○○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01至320頁) 8 告訴人 甲○○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324至335頁) 9 告訴人 庚○○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38至344頁) 10 被害人 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黏貼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48至359頁) 11 被害人 丑○○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3至370頁) 12 告訴人 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警卷第373至379頁) 13 告訴人 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立即/預約轉帳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82至389頁)

2025-03-25

NTDM-114-金易-2-20250325-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莉芳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杜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杜莉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認罪,然其於偵查並未自白,自不得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 3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告訴 人吳○謹、江○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莉芳為辦理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LINE名稱「古孟杰」之人聯繫,該人乃向杜莉 芳告知須提供帳戶資料以製造金流交易假象,屆時會由其等 匯款至杜莉芳帳戶,再由杜莉芳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還 ,杜莉芳明知辦理貸款時,債務人之資力與償還能力乃債權 人判斷是否核貸之重要依據,如本身財務狀況不佳卻提供帳 號製造虛偽資金往來以營造財力與還款能力無虞之假象,當 不符一般金融交易習慣及金融帳戶之正當使用目的。竟仍基 於一次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3年06月 26日,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 00(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 NE名稱「古孟杰」之人,由該人為其製造資金往來之假象。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假冒吳 ○謹之女及江○之姪兒名義向吳○謹與江○詐稱急需用錢,致吳 ○謹及江○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80,000元 、428,000元至杜莉芳所有之京城銀行與郵局帳戶內,並向 杜莉芳表示已為其製作金流往來,再由杜莉芳依指示提領後 交予「古孟杰」指定之人。 二、案經吳○謹、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莉芳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因辦理貸款而以上開方式,提供京城銀行、郵局、國泰世華等3個帳戶之提款明細表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名稱「古孟杰」。 2 告訴人吳○謹及江○之指述、匯款申請書、金融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京城銀行與郵局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提領影像畫面光碟 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且其中京城銀行及郵局帳戶確有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並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名稱「鄒奕賢_OK」、「古孟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明被告提供京城銀行、郵局、國泰世華等3個帳戶之轉帳明細表(上載有帳戶號碼)予LINE名稱「古孟杰」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係因詢問貸款事宜方與「鄒奕賢_OK」聯絡,並洽談貸款事宜之事實。 ㈢證明「古孟杰」假冒業務專員,以辦理貸款須有資金流水進出紀錄進而取信於被告進而使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 因條文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詐欺罪嫌。惟查, 觀諸被告與「鄒奕賢_OK」、「古孟杰」之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鄒奕賢_OK)杜小姐妳好,我是剛剛跟妳連絡的貸 款專員,妳目前要做週轉還是整合…了解銀行部分有貸款嗎 ?信用卡有嗎…你目前有負債欠款嗎 工作有薪資證明嗎…審 核結果出來了,30萬5年月繳5800 6年4972 7年4383 40萬 5 年7734 6年96630 7年5844 50萬 5年月繳9667 6年8287 7年 7305…(提供「古孟杰」LINE資訊給被告)加了跟我說下 ( 被告)已加入」等語;被告與「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古孟杰)好的,那杜小姐您這三間銀行的存摺和金 融卡以及印章有在您自己的身邊嗎?…杜小姐下午好明天我 們要開始辦理業務了哦!(被告)我想了想這會不會是詐騙 呢?因為給別人帳號滙錢會不會被牽扯是車手呢?我還是再 想清楚一下(古孟杰)(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進行通話持續 8分21秒)(被告)確定星期二沒有事情了……(被告提供3張 明細表影像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影像)」,此有被告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佐,可知「鄒奕賢_OK」先以 詢問被告貸款需求及與銀行貸款狀況,提供審核結果取信於 被告,復由「古孟杰」假冒業務專員,以辦理貸款須有資金 流水進出紀錄,向被告說明美化金流過程並要求被告提供3 間銀行之金融帳號,被告確係為順利貸款,方一步步地依「 鄒奕賢_OK」、「古孟杰」之指示提供上開3個帳戶,是被告 主觀上是否對「鄒奕賢_OK」、「古孟杰」等人欲利用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已非無疑。況被告確有針對 提供帳戶之行為恐成為車手之一事向「古孟杰」提出質疑, 僅是經「古孟杰」語音通話後始答應提供帳戶,更可徵被告 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欺騙,提供帳戶之目的確係為順 利貸款,而非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違法性認識,而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逕而與詐欺罪名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就告訴人吳○謹部分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江○部分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不另行簽請報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3-25

CYDM-114-金簡-87-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芷妤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芷妤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芷妤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26日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詎被告依未經查證之貸款訊息,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藉以從事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 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參本院金易卷第11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而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二)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 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 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49235號   被   告 游芷妤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芷妤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八國站,將 上開3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電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以此 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采珈、黃泰諭、鄭天信、陳怡臻、陳俊維、蕭玉萱、 張敏漩、張雅柔、江德枝、林信佑、李明峰、陳佳緯、葉怡 伶、柯咨亦、邱玟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芷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寄送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再以電話告知前開金融帳戶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采珈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泰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天信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蕭玉萱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柯富榕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張敏漩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柔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黃琇湘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ATM明細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德枝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⑵證人賴炫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佑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ATM明細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峰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緯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葉怡伶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IG頁面擷圖、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柯咨亦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6之犯罪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邱玟瑄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紀錄擷圖 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 19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20 被告與IG帳號「susannolan243xi6」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時移列至第22條第3項,惟其構成要件、法定刑均相同 ,非屬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 ,經查,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向IG帳號「susannolan24 3xi6」詢問抽獎資格,對方便傳送「恭喜您被抽到了」、「 好的 您提供一下您的收貨地址,收貨人,手機門號,我這 邊給您寄出福利商品」、「好的這邊幫您記錄 現在可以先 支付188代購費嗎?」等文字,被告依照指示匯款188元後,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佯稱抽中11萬8,888元,然又佯稱代付 失敗接續要求被告加入客服之LINE,並需被告配合後續處理 ,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susannolan243xi6」會將其提供 之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自應認被告欠缺幫助故意。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 (以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采珈 (提告) 113年3月29日12時4分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20時18分許 5,0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泰諭 (提告) 113年3月29日20時26分許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21時8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鄭天信 (提告) 113年3月29日17時38分許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21時23分許 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怡臻 (提告) 113年3月29日19時43分許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19時5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俊維 (提告) 113年3月29日20時12分許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20時56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21時1分許 7,000元 6 蕭玉萱 (提告) 113年3月29日12時46分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8時44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8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18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3月29日19時1分許 2萬7,988元 7 柯富榕 (未提告) 113年3月29日19時33分許 假親友借貸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19時48分許 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敏漩 (提告) 113年3月27日19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20時7分許 3萬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張雅柔 (提告) 113年3月28日某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8時59分許 3萬2,15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 7萬1,345元 10 黃琇湘 (未提告) 113年3月29日14時46分許 信用卡盜刷 113年3月29日14時57分許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江德枝 (提告) 113年3月29日16時許 假買賣真詐欺 113年3月29日23時50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林信佑 (提告) 113年3月27日22時27分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5時55分許 1萬7,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李明峰 (提告) 113年3月28日16時53分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5時11分許 4萬2,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陳佳緯 (提告)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4時56分許 1萬1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4時58分許 9,015元 15 葉怡伶 (提告) 113年3月28日12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4時58分許 4萬5,01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柯咨亦 (提告) 113年3月28日10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5時36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邱玟瑄 (提告) 113年3月29日15時許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3月29日15時36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9日15時39分許 4萬9,985元

2025-03-24

TCDM-114-金簡-203-20250324-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佾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交付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冠佾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23時41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統一超商福新門市,將其所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國泰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行 ,合稱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凱為Kevi n」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凱為Kevin」所 屬或輾轉取得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 銀行等3個帳戶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領出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冠佾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黃上潔、陳科文、王子芊、 林聖芬、許園宜、林昱君、賴玉双、侯宜均、鄭劤涵、吳美 慧、李佳達、温子瑩及被害人張雅柔、康昭元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欺之過程明確,並有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交付予「張凱 為Kevin」使用,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 已自白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 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昱君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稽,惟尚有其他1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未成立調解,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環境工程汙水處理、月薪約 新臺幣3萬6,000元、須扶養家中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張凱為Kev in」,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國泰銀行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 1 黃上潔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0日13時47分 4萬9,989元 國泰銀行 2 陳科文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8月10日13時31分 ②113年8月10日13時43分 ①2萬9,986元 ②7,000元 國泰銀行 3 王子芊 (提告) 假網拍 113年8月10日13時52分 1萬3,960元 國泰銀行 4 林聖芬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3時11分 1萬3,960元 國泰銀行 5 許園宜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10日12時48分 3萬元 國泰銀行 6 林昱君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3時48分 6,980元 國泰銀行 7 賴玉双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10日20時44分 5萬元 國泰銀行 8 張雅柔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9時58分 25萬元 國泰銀行 9 康昭元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6時48分 5萬元 國泰銀行 10 侯宜均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0時27分 15萬元 國泰銀行 11 鄭劤涵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1時3分 20萬6,000元 中華郵政 12 吳美慧 (提告) 假買賣 113年8月10日11時44、48、50分 4萬3,456元、4萬9,985元、1萬9,985元 中信銀行 13 李佳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6日10時51、53分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 14 温子瑩 (提告)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16時7、9分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匯款至國泰銀行等3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黃上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手機翻拍照片(投草警偵字第11300200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29頁) 2 告訴人 陳科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0至37頁) 3 告訴人 王子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38至45頁) 4 告訴人 林聖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46至55頁) 5 告訴人 許園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許園宜所報詐欺案照片(警卷第56至59之1頁) 6 告訴人 林昱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60至67之1頁) 7 告訴人 賴玉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社頭分駐所詐欺案照片 (警卷第69至79頁) 8 被害人 張雅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 (警卷第84至88頁) 9 被害人 康昭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儲值收據單(警卷第89至90、97至100頁) 10 告訴人 侯宜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截圖 (警卷第101、110至115之1頁) 11 告訴人 鄭劤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面交現場照片、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即時轉帳頁面截圖、鴻利機構儲值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6、127至137頁) 12 告訴人 吳美慧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賣貨便網站頁面截圖 (警卷第138、144至154頁) 13 告訴人 李佳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155、162至174頁) 14 告訴人 温子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91頁)

2025-03-24

NTDM-114-金易-5-202503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易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何佳玲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5頁)、被告報案資料(含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321、367至371、397至398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 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 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 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 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 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 ,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 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 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 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徵第2303號徵詢意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於審 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 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 不法使用,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⒉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客觀行為,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  ⒋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然與單純貪圖外快之動機相較,仍可作為較 輕考量之情形)。  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何璿超、黃國源、潘士銓達成調解 ,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報到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參,雖其並非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仍 盡其所能填補幾位告訴人之損失,堪認被告有悔過之意,且 盡力彌過。  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在幼兒園工作,月 薪新臺幣3萬初元,已婚,有2個分別為小學4年級、小班的 小孩,先生住在斗六,現與父母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 第317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各帳戶之 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4

CHDM-114-金簡-122-202503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芳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 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4月15日1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Miss黃美鳳」、「帛橙Y」之人聯絡,於同日先依「M iss黃美鳳」指示,下載註冊申請虛擬資產服務平台BitoPro 幣託交易所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綁定其 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樂天帳戶),及下載註冊申請虛擬資產服務平台MAX之 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X帳戶),並於113年4月24日依「帛 橙Y」指示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黃芳昱先於113年4 月16日截圖幣託帳戶資訊及將其上開樂天帳戶資訊傳送予「 帛橙Y」,再於113年4月19至30日截圖MAX帳戶資訊及將其上 開郵局帳戶資訊及存摺照片傳送予「帛橙Y」,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黃芳昱復依「帛橙Y」之指示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至「帛 橙Y」指定之錢包地址內,雙方約定每配合操作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之資金,可獲取300元之對價。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黃芳昱上開郵局帳戶,黃芳昱再依「帛橙Y」之指示使用其 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至「帛橙Y」指 定之錢包地址內,因而收受取得6,900元之對價。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芳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提供之交易紀錄及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79 頁反面)。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0至81頁 )。  ㈣告訴人邱太緯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邱太緯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至28頁、第41至47 頁)。  ㈤告訴人鄧進裕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鄧進裕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鄧進裕提出之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 (偵卷第31至39頁)。  ㈥告訴人李昇忠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昇忠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昇忠提供之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6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期約對價為收受對價之先行行為,先期約而後收受,其期約 行為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 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 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 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所為殊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進裕成立 調解,願意以分期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 進裕29,985元、100,000元、79,000元,現均已完全履行完 畢(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調解筆錄、第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 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就讀大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進裕達成調解,並已完 全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 體作為,上開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 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雖有獲得6,900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太緯 、鄧進裕、李昇忠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 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已逾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昇忠 113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邱太緯 ①113年5月1日12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5月1日12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鄧進裕 113年5月2日12時22分許,匯款79,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3-24

CHDM-113-金簡-502-202503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宏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易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七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陳淑玲、許 春輝支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但其未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83頁),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提供7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淑玲、許春暉 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交 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57頁)等一 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為初犯,若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 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害人陳淑玲、許春暉之權益,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陳淑玲、許春暉支付損害 賠償。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令其能深切警 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或再犯他罪,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前揭 7個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9673號   被   告 許明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宏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成沛旭」之人聯絡,約定由許明 宏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成沛旭」使用,許明宏遂於112年 10月16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 商美麗華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提供予「成沛旭」使用。「成沛旭」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李昱璇 、廖姵涵、鄭羽童、劉珊瑜、呂芯宸、楊怡雯、李梓綺、董 慧君、陳炳勛、呂堃頊、徐世宗、蔡秋萍、葉書成、鄧翔之 、周耀真、任婉禎、陳淑玲、張文鑫、許春輝、謝明昆、簡 沛縈、潘重宜、林鎮輔、柏忠誠、吳文忠、蔡林雲、呂韋德 、林育承、劉高欣、許俊傑、徐李鴻(下稱李昱璇等31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渣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中國信 託帳戶內,均旋遭提領。嗣李昱璇等3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昱璇、廖姵涵、鄭羽童、呂芯宸、楊怡雯、李梓綺、 陳炳勛、呂堃頊、徐世宗、蔡秋萍、葉書成、鄧翔之、周耀 真、任婉禎、陳淑玲、張文鑫、許春輝、謝明昆、簡沛縈、 潘重宜、林鎮輔、柏忠誠、吳文忠、蔡林雲、呂韋德、林育 承、劉高欣、許俊傑、徐李鴻訴由臺中市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7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許明宏與「成沛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昱璇、廖姵涵、鄭羽童、呂芯宸、楊怡雯、李梓綺、陳炳勛、呂堃頊、徐世宗、蔡秋萍、葉書成、鄧翔之、周耀真、任婉禎、陳淑玲、張文鑫、許春輝、謝明昆、簡沛縈、潘重宜、林鎮輔、柏忠誠、吳文忠、蔡林雲、呂韋德、林育承、劉高欣、許俊傑、徐李鴻、被害人劉珊瑜、董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 ⑶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7個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為第22條, 並將該條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 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告 係為申請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7個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另告訴人柏忠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永豐 銀行帳戶而認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不足,固經本署 檢察官認定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犯罪嫌疑不足,以113 年度偵字第15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之不起訴處 分理由係認被告為申貸順利始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而認定其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不足,並未論及被告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是被告於 本件所涉犯尚非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 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李昱璇 自112年10月17日上午9時37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上午8時52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廖姵涵 自112年9月16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3 鄭羽童 自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4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 2萬4000元 4 劉珊瑜 (被害人) 自112年9月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5 呂芯宸 自112年9月3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楊怡雯 自112年9月1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李梓綺 自112年9月13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4日下午3時37分許 4萬6000元 8 董慧君 (被害人) 自112年10月17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46分許 5萬元 (尚有1萬6000元未遭提款) 臺灣銀行帳戶 9 陳炳勛 自112年7月底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呂堃頊 自112年9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下午12時5分許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下午12時6分許 5萬元 11 徐世宗 自112年10月3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下午12時8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2 蔡秋萍 自112年9月10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下午12時34分許 7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3 葉書成 自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36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4 鄧翔之 自112年10月22日下午3時55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 6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5 周耀真 自112年9月9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8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 20萬元 16 任婉禎 自112年9月1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下午5時18分許 5萬元 17 陳淑玲 自112年9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上午9時57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8 張文鑫 自112年10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45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23日晚間8時6分許 5萬元 19 許春輝 112年8月1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 5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 謝明昆 自112年10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14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許 11萬元 郵局帳戶 21 簡沛縈 自112年8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26分許 2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22 潘重宜 自112年9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3 林鎮輔 自112年9月26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3萬4000元 郵局帳戶 24 柏忠誠 自112年10月1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5 吳文忠 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43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6 蔡林雲 自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下午5時14分許 1萬9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27 呂韋德 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許 假投資 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23分許 1元 永豐銀行帳戶 28 林育承 自112年10月11日凌0時許起 假貸款 112年10月15日晚間11時59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9 劉高欣 自112年8月9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 2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 1000元 30 許俊傑 自112年10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1 徐李鴻 自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下午12時27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10月24日上午9時48分許 10萬元

2025-03-24

TCDM-114-金簡-49-2025032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伊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一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判斷理由 如下:  ㈠被告林思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抗辯內容略以:我是將自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綁 定淘寶會員帳號,前開淘寶會員帳號亦綁定玉山商業銀行淘 寶電支會員,而供上開自己之淘寶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淘寶 帳號)給他人使用,非直接提供A帳戶給暱稱「李多匯專招電 支/不限銀行」之人,且我上開行為應是打工,也只賺取一 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薪資,且我還再三詢問對方,對方 有保證合法、安全、不會有問題等語(見軍偵卷第30至31頁 、第278至279頁)。然而:  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 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 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立法理由六參照,後修法後移列至22條)。依此立法 意旨所述,可知立法者係對行為人將金融帳戶以對價方式提 供他人使用行為,且金融帳戶之價值重在使用其資金流動功 能,以任何形式供他人使用資金流動功能均應包含在內,以 維持金融秩序目的,倘有違反,即應以刑罰非難,惟倘另有 正當理由存在,斯可排除其刑事責任。  ⒉經查,被告之本案淘寶帳號綁定情形如上述,則本案淘寶帳 號當有包含A帳戶所能運用之功能在內,被告顯可知悉他人 若可運用被告之淘寶會員帳號者,當能藉由運用本案淘寶帳 號,將該帳號所綁定之A帳戶之加以使用,被告卻仍將本案 淘寶帳號提供給他人,A帳戶之功能,自亦提供給他人使用 ,顯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  ⒊再者,被告亦坦言提供本案淘寶帳號,係有約定對價即每日2 000元,並且已經收取4日共8000元報酬(見軍偵卷第298頁) ,則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誡命,並有 同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犯之情形,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⒋被告雖稱僅係打工賺錢,且係「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 保證合法、安全、不會有問題如前述,但此顯非符合一般商 業交易習慣或正當理由,更不能以此阻卻違法,蓋被告雖稱 打工,卻無庸付出勞力換取對價,僅係將蘊含A帳戶供資金 流動功能之本案淘寶帳號,逕供他人使用即欲坐收獲利,顯 非打工以勞力換取對價之商務常情,又如被告所述,並不認 識「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見軍偵卷第32頁), 則渠等非親非故,實無何信賴可言,是被告上開所稱打工、 經保證合法等節,均難謂正當理由,要不得憑之阻卻違法。  ㈡綜上之情,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稱被告係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但又明確記載被告已經收受報酬8000 元且聲請沒收,則期約顯屬誤載,又論罪法條仍屬同條項款 ,亦無涉法條變更,併此敘明。  ⒉另本案實無涉新舊法比較,蓋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前某時 犯本案之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公告,惟該次修法,被告所犯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構成要件、刑度均未更動,而係將該條移至現行法第22條 ,故本案實無涉新舊法變動,附此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當知帳戶具個人特性, 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仍貪圖無庸付出勞力,坐收 獲利所吸引,恣意供有綁定A帳戶如上述之本案淘寶帳號, 給他人使用,導致後續A帳戶因而受詐欺成員支配使用,憑 之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 施詐欺犯行,助長犯罪歪風,亦紊亂金融秩序,所為不足取 ,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實有坦白客觀事實,但仍稱坐享獲 利為打工、非熟識之他人保證等節資為正當理由抗辯,尚未 能確實悔過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法 益侵害程度;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見軍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自陳因上開犯行,所約定每日2 000元報酬,已獲取4日共8000元報酬(見軍偵卷第37至38頁 、第278頁),應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要不得使之 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林思伊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林思伊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2 「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 「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銀行」之人,並因而收受4日共8000元報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 3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榮貴佯稱:操作「SOLAR」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榮貴佯稱:操作網址「http://ho.lucamada.buzz」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對應之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欄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4

TCDM-113-中金簡-20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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