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彥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依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只針對刑
度上訴,我覺得判太重等語,顯見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
,請求本院第二審再為輕判,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判決書)。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內對被告量
處如前所示之刑,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
,量刑尚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況本案所犯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幫助犯及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2萬元,已屬低度量刑,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
本院撤銷原判決並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件判決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寬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彥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⒉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113年修正後之要件較修正前之
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13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
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金額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
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113年修正改列為第22條第2項、
第3項,條文內容相同)。揆諸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
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該規定係獨立於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
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
生影響,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
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用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實際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間有何共同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事實欄所示之
被害人,其行為係幫助前揭對被害人犯罪之行為人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本院依法改
依簡易程序處刑,無庸被告到庭,為被告利益,自應認被告
仍符審判中自白要件,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償的提供本案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僅一個、實際與其提供之帳戶相關之被害
者僅一人、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非鉅、
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所陳國
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
定加以沒收,而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頁),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本案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
用而未扣案,惟該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事實上
該一信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為無法使用之帳戶,對提款
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仟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
被 告 李彥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寬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期約收受對價且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不確定犯意,先向星城ONLINE手遊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對價後,於民國113年2月3日18時54分前某時許,在
基隆市安樂區某OK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上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一信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連絡,假以買家、旋轉拍賣客服
向蔡念家誆稱: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念家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
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內,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李彥寬並因而
收受1,000元之報酬。嗣蔡念家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念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彥寬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⒈告訴人蔡念家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蔡念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2紙 證明告訴人蔡念家因遭詐騙而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一信帳戶之事實。 ㈢ 一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有分別於113年2月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8分許,收受4萬9,985元、4萬9,985元,並旋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二、查112年6月14日所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
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
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查,被告李彥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至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4-金簡上-1-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