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孫元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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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詹美瑩 相 對 人 詹呂冉妹 關 係 人 詹德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詹呂冉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詹美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呂冉妹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詹德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 詹德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其餘親屬之戶籍謄本  ㈡周孫元診所113年6月24日元字第11300000183號函及後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可張開 ,衣著乾淨。無言語表達,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人時 地無法正確回答,對於其他問題,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 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可以配合。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 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 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 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相對人 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  ㈢映晨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晟台成字第1130341號 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113年11月11日桃社字第113076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 人與外籍看護同住,相對人個人事務均由相對人子女們共同 商議並處理,相對人子女們固定會返家探視相對人,其目前 日常生活開銷與外籍看護費用均由相對人及其配偶之積蓄支 應,經濟狀況無虞。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 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 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三子詹德煥、四子詹德春、次女詹美清同 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 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 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 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7

TYDV-113-監宣-460-202411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柯明宏 相 對 人 葉美蘭 關 係 人 柯明秀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葉美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柯明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美蘭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柯明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及 疑庫賈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 人之女柯明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2日元字第11300000301號函及後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以 張開。詢問名字、幾歲,相對人無回應,有聲音回應但無言 語表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不認得筆、錶。 請相對人閉眼、相對人無法完成。其他活動無法配合,無法 簽名或完成其他精細動作。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 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 ,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與長期記 憶無法探知。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失智症、疑庫賈氏病 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1月8日桃社師字第113073號函 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本案之聲請人柯明宏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柯明秀為相 對人女兒。相對人現居桃園市中壢區登記其名下之房屋,由 聲請人、關係人及居家服務員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 對人事務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且相對人證件、印章 與存摺亦由上述二位輪由保管,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 、伙食費及長照居家式服務費用係由聲請人支應。查聲請人 、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柯鈞瀚同意 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 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 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 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22

TYDV-113-監宣-770-202411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徐新花 相 對 人 饒瑞榮 關 係 人 饒家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饒瑞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新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饒瑞榮之監護人。 指定饒家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饒瑞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新花為相對人饒瑞榮之配偶,關係 人饒家慈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對點呼無反應等情;另 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113年1月中風後,只剩頭部會 轉動,無口語能力,生活亦無法自理。因相對人開銷很大, 需動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 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饒 瑞榮(下稱饒員),88歲已婚男性。學歷為高商畢業。從事 一般工作,退休前幾年擔任娃娃車司機至65歲退休。有過兩 段婚姻,與前妻育一女,離婚後女兒由饒員扶養。於81年再 婚,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子。饒員與妻兒同住於現址約有三十 年。一般個性,與家人互動良好,日常生活可自理,退休後 有爬山運動習慣,其他時間看電視打發時間,作息正常。健 康狀況方面,有高血壓,甲狀腺亢進病史,服用口服藥物治 療,控制穩定,無精神科病史。年輕時有抽菸,已戒菸多年 。於113年1月14日,當天家人發現饒員早上叫不起床,意識 混亂,先送往天成醫院,評估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診 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當天接受血管内血栓移除術,之後轉加 護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病情未明顯進步,全身偏癱, 無法自主活動,進食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功能無法控制。於 同年4月26日出院,申請外籍看護全日於家中照顧迄今。目 前意識清楚,呼吸需輔助鼻氧氣管供氧,無法語言溝通表達 。四肢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肌肉萎縮,關節僵硬 ,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用導尿管,大便無法控制使 用尿布。饒員領有於113年4月26日鑑定,診斷為腦中風之極 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無法言語溝通,不認得人。人時地無法 正確回答,無法回答答自己姓名。日常生活,全天須由專人 照顧。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 全他人協助。僅有轉頭眨眼等反應,113年10月30日因尿滯 留,住院接受膀胱内血塊清除術至同年11月6日出院。目前 服用口服抗凝血藥物治療中。⒉學理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 。可自主呼吸,但需鼻氧氣管供氧。四肢肌肉肌力 下降, 關節僵硬,下肢無力無法自己站立或走動。⒊精神狀態檢查 :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可張開,但大多閉眼嗜睡。詢問名 字,饒員有張眼回應,無法回應個人資料。不認得人。對於 其他問題,饒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 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饒員閉眼、舉手,饒員無 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 ,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 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 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 形:大便失禁,使用尿布。排尿需靠導尿管。個人衛生完全 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⒌鑑 定結果:饒員符合缺血性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 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1月18日元字 第1130000031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 審酌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 ,關係人饒家慈、饒皓文為相對人子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關係人及看護居住桃園市平鎮區登記聲請人名下之房屋, 由看護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係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共同處理,另相對人每月醫療照顧耗材及看護費用 亦由上述二人支應。相對人個人身分證件、印章與存摺皆由 聲請人保管。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 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相對人弟弟饒瑞 漳、相對人大妹饒碧玲、相對人二妹饒碧珠、相對人三妹饒 碧玉與相對人四妹饒碧霞皆以書面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人及 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 係人與饒皓文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 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5日桃社師字第113093 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 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 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 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 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 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4-11-22

TYDV-113-監宣-815-202411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王寶萱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錦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 基金會桃園市社區整合服務中心長期照顧服務計畫單等資料 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 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坐姿,頭部以衣物包住, 點呼有反應並回答,表示自己是乙○○,能回答其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數學計算題(加法)等問題,而鑑定醫 師周孫元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思 覺失調症 (ICD-10-CM 編碼 F03.91, F25.9)等精神科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 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5日元字第11300000309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 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0月18 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45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的戶籍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11 3年初相對人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二名未成年孫子 同住八德區住所迄今,平時由居家照顧服務員及聲請人一起 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並由聲請人定期陪同相對 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 、郵局存摺及印章,並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使用聲請人 配偶工作收入與相對人補助一起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 訪視現場,相對人點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情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已往生,已透過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轉達相對人長子王文炎本案聲請,以及聲請人主動告 知相對人次子王勝愷本案聲請,相對人次子則表示無所謂( 其名下無財產),而無法聯繫上行蹤不明之相對人三子王金 木,故由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 聲請人表示若法院評估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 助)人,則希冀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的監 護(輔助)人,不同意由鮮少關心相對人的三名兒子擔任相對 人的監護(輔助)人。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而 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 消極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 人原聲請指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 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 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15

TYDV-113-監宣-699-202411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陳亮瑋 相 對 人 陳國榮 關 係 人 陳筠靜 住○○市○○區○○路000巷0號1樓 上列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國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亮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榮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筠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部缺氧 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女陳筠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㈢周孫元診所113年9月19日元字第11300000272號函及後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警醒,雙眼可自主 張開,但大多閉眼休息。詢問名字,和其他問題,無語言或 聲音回應。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注意力差。請 陳員閉眼、舉手,相對人無法配合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常 出現無法連貫的狀況。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 。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思考流程混亂。判斷力、定向 感缺損,無法正確回答自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 。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 。不認得筆,無法說出其功用。相對人符合其認知障礙,缺 氧性腦病變,下咽惡性腫瘤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 不能之程度等語。  ㈤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4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98981號 函及後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 會113年11月1日桃社師字第113064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 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茲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 酌認聲請人陳亮瑋為相對人兒子,關係人陳筠靜為相對人次 女,相對人原與相對人前妻、聲請人、相對人長女及關係人 夫婦同住,然相對人因疾病所致,目前安置於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重要證件多 由相對人前妻協助保管,惟就醫方便就醫,故健保卡由安置 機構代為保管,相對人個人事務均由相對人前妻、聲請人、 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女共同商議決定。相對人目前醫療費用及 照顧費用等,多由相對人與相對人前妻積蓄支應,倘若有不 足以支應時,相對人子女們亦能視狀況提供協助。經訪視, 相對人陳國榮無法就本案表述其自身意願及想法,訪視當日 因聲請人陳亮瑋以及相對人前妻林雅苓均陪同至相對人安置 機構進行訪視,其二人均表示本案均由相對人前妻、聲請人 、關係人及相對人長女共同商議並提出之決議,其共同推派 由聲請人陳亮瑋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陳筠靜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 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陳筠潔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 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頁),且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 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 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12

TYDV-113-監宣-678-2024111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關係人為聲請 人委任之地政士。相對人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因智能障礙 及視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母親於112年10月26日亡故, 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處理遺產繼承及財產信託事宜,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 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鑑定機 關即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 定後,認「謝員符合中度智能障礙(ICD-10-CM編碼F71)之 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 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之意見,認相對人尚 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 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 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就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 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大姊,關係人丙○○女士為協 助案家辦理遺產繼承但與相對人無血緣關係之代書,相對人 現與聲請人、相對人二姊及相對人弟弟同住。相對人為居家 式照顧,其日常生活多可自理,惟因身心障礙故其重要個人 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相 對人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與相對人母親所遺留之遺產支應。 經訪視相對人乙○○先生並無針對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聲 請人甲○○女士具擔任 監護(辅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 對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丙○○女士居住於他轄,仍請鈞院詳參 其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乙○○先生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此有訪視報告可 佐。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姐,現與相對人同住, 主責處理相對人之重要事務,且具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 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 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監宣-38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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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丙○○為 相對人之妹婿。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經診斷患有其 他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酒精依賴伴有 酒精引發的持續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代相對人提出訴訟及申請保險理賠金,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復 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 評估鑑定後,認「涂員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又稱躁鬱症) 、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起之精神病症等等精神科診斷。目 前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應有不足,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 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 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之意見,認相對人尚未達完 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 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職權 改以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就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 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小姐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丙○○先生為相 對人妹婿。相對人現居蓮安康復之家,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 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並由機構協助保管健保卡與身心障 礙證明和監督服藥。聲請人願意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 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 ,一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二次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機構 費用差額7,500元。訪視現場,訪員配合聲請人及關係人的 要求而未詢問相對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關係人口頭表示 ,相對人父親丁○○先生、相對人母親戊○○○女士及相對人妹 妹己○○女士皆知悉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 )人,也同意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關係人 表示未特別告知相對人弟弟及罹患精神疾患之相對人長女關 於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甲○○小姐具擔任本案監護( 辅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 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有訪視報告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現 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相對人之父母、胞妹皆 知悉及同意推派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堪認如由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 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 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 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 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8

TYDV-113-監宣-414-2024110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母親。相對人為腦性麻痺及癲癇患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代相 對人申辦郵局存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 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 估鑑定後,認:「廖員符合,腦性麻痺及癲癇之診斷。因此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丙○○女士為相 對人母親。相對人現居住桃園市桃園區登記關係人名下之房 屋,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照顧相對人與處理相對人事務, 而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開銷、尿布、灌食與管線更換費用, 亦由上述二人支付。另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健 保卡、印章與存摺皆放置家中。經訪視,聲請人甲○○先生具 擔任監護(辅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表示因平時僅有其與關係人 照顧與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二位弟弟皆鮮少接觸相對 人,故未與二位兒子特別告知本案之聲請與推派之人選。綜 合評估,相對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生與 關係人丙○○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 請鈞院以相對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與父母同住,接受居家照顧,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與關係人丙○○共同照顧相對人之生活 起居,並保管相對人重要證件、負擔相對人之生活開銷,聲 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原因,足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 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親,具擔任本案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 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 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 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8

TYDV-113-監宣-77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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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丙○○為相對 人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 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今為代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名下定期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 費用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 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 ,認:「楊員罹患阿茲海默失智症(ICD-10-CM編碼G30.0) 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及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相對人次子, 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安置於桃園市私立 馨禾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照顧相對 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就醫與服藥,並由與安置機構合作 之居家護理所進行管路維護與更換。關係人表示目前使用相 對人每月公務人員退休金3萬多元、定存利息及房租收入1萬 多元一起支付相對人每月安置照顧費(全含)5萬多元。訪視 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本案聲請人 及關係人皆居他轄,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 ,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的 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 估結果略以:「案次子對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針 對其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監護 環境(包括必要時需陪同案主去醫院回診、身心健康尚可) 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人的意願與能力。案長 子、案三子均同意由案次子擔任監護人。案長子對於此項任 務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針對其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力 、身心健康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的能力,其本人也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次 子、案三子均同意由案長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以上有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的醫療 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由聲請人陪同相 對人回診、就醫,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 相對人子女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不宜 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 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 ,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具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子女推派 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 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4

TYDV-113-監宣-739-20241104-1

監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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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居桃園市○○區○○街0號0樓(大園敏盛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謝依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簽訂新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契約、「單筆」或 「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約標的金額 (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次女,相對人因患陳 舊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 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 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 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  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存款憑條影本、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影 本、收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㈣親屬同意書。  ㈤診斷證明書1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㈧周孫元診所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符合大腦中風後失智症之精神科診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 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 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雖 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然可了解金錢使用方式,應具基本經濟 活動能力,僅計算能力差,且相對人具有基本社會性活動能 力,可以對醫師有眼神接觸,可以交談,可知其能力尚未達 「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相對人之心智缺 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女,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 近親屬之一,並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另參考訪視報告,相 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證件主要多由聲請人保管, 相對人之相關行政事務,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 ○○、戊○○共同商議處理,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 擔任上開職務,且聲請人無消極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受輔 助宣告人之大部分子女均一致推選聲請人,相對人亦向本院 陳明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 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列舉第1 款至第6 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 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 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狀內容記載: 相對人曾因他人慫恿而解除信託,資金遭他人掌控,又經他 人遊說而購買保險、生前契約,甚至無端變更保險契約之受 益人,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 3 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院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6 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 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 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丁○○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監宣-27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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