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王寶萱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錦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因罹
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
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
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
基金會桃園市社區整合服務中心長期照顧服務計畫單等資料
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
周孫元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呈現坐姿,頭部以衣物包住,
點呼有反應並回答,表示自己是乙○○,能回答其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數學計算題(加法)等問題,而鑑定醫
師周孫元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思
覺失調症 (ICD-10-CM 編碼 F03.91, F25.9)等精神科診斷
。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
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0月25日元字第11300000309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
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
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
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
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0月18
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45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的戶籍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11
3年初相對人與聲請人、聲請人現任配偶、二名未成年孫子
同住八德區住所迄今,平時由居家照顧服務員及聲請人一起
協助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並由聲請人定期陪同相對
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
、郵局存摺及印章,並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使用聲請人
配偶工作收入與相對人補助一起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
訪視現場,相對人點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情
」。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配偶已往生,已透過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轉達相對人長子王文炎本案聲請,以及聲請人主動告
知相對人次子王勝愷本案聲請,相對人次子則表示無所謂(
其名下無財產),而無法聯繫上行蹤不明之相對人三子王金
木,故由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關
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
聲請人表示若法院評估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
助)人,則希冀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的監
護(輔助)人,不同意由鮮少關心相對人的三名兒子擔任相對
人的監護(輔助)人。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而
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
消極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
人原聲請指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
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
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TYDV-113-監宣-699-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