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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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黃佳琦 被 告 陳㛄緁 居臺南新化○○00000○00○○○(陸 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臺南乙型聯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法官姓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 黃琴媛、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中參與裁定之法 官姓名欄內,未記載「審判長法官黃琴媛、法官陳鈺雯」, 顯屬誤載,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將上開欄位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附民-73-20250304-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李天麒即澎發商行 被 告 李淳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1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之法官姓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審判長法官 黃琴媛、法官陳鈺雯、法官謝昱」。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正本,其中參與裁定之法 官姓名欄內,未記載「審判長法官黃琴媛、法官陳鈺雯」, 顯屬誤載,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將上開欄位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附民-10-20250304-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名鼎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8時許起至 翌(16)日7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工地 ,與友人一同飲用約2,400毫升之啤酒、1,200毫升之高粱酒 加水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 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該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DA- 9952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15時34分 許,劉名鼎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生產路口時,因交通違 規,為警在生產路508號前攔查,遭發覺其身上有酒味,而 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 市警一偵字第1140043636號卷第27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劉名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 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 後任意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上,且飲用酒類數量非 微,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就本案犯行供 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車時間為下午等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號   被   告 劉名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鼎自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16)日上午7 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自行飲用啤酒及 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劉名鼎於行車途中,因 交通違規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 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16日下 午3時40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2-27

TNDM-114-交簡-42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 9日11時17分許」補充為「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 年月19日11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字第1130606457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外,其餘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謝銘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17分 許,前往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屬於同一被害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竊取多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 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 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為警查獲後並主動交付竊取之物品,上開物品為 警扣案後,復均已發還告訴人吳品靜,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 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 取之物品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 物品,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均已發還告訴 人乙節,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9號   被   告 謝銘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品靜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吳品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至告訴人固指稱:我失竊 的物品有哆啦A夢盲盒4盒、藍芽耳機1盒、喇叭2盒、悠遊卡 1盒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無從 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盒裝物品內容物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同 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是其 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請論以接續一 罪。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音響 4個 2 多功能暖菜板 1個 3 Hello Kitty鬧鐘 1個 4 手錶 1盒 5 水壺 1個 6 暖氣機 1個 7 龍貓檯燈 1個 8 哆啦A夢公仔 8個 9 香水盒 12個 10 無臉男存錢筒 1個

2025-02-27

TNDM-114-簡-605-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娥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2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 2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羅秋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 茵」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 ,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貸 款聯絡客服曉茵」使用。嗣「貸款聯絡客服曉茵」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羅秋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1頁)、告 訴人陳永星提出之投資APP頁面擷圖1張及銓誠投資合作契約 書翻拍照片2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 字第1130661127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左方、第27頁下方) 、告訴人連嘉平提出之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 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 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 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吳家榮均調解成立,並 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第1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 5萬元、25萬元,告訴人吳家榮部分則已給付全額即9萬6,00 0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1份 (見金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辯護人提出之匯款單翻拍照 片3張(見金訴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114年2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金訴卷第89頁)在卷可查;並 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 被告自陳因前案遭感情詐欺需款孔急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等節,上情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12104號 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6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5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 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並依 約給付賠償金,業如前述,上開3名告訴人並均表示願於收 訖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亦 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惟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惟就 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部分均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日 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所 受損害,是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訴人陳永星、連嘉平 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 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永星 (提告) 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陳永星,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助理 之心」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銓誠」投資APP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購買泰達幣以進行儲值,後續又稱其股票中籤,需繳納相關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許 305,76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連嘉平 (提告) 113年9月30日12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結識連嘉平,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寶佳客服經理小盧」等人向其佯稱:依照群組指示價位買賣股票以及抽籤上市增資股票賺取差價等方式,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寶佳MAX」申請會員依指示進行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40分許 500,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家榮 (提告) 113年7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飆股廣告結識吳家榮,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台股奶奶」等人向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導航」將會有人在群組中公布當沖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誘騙其下載投資APP「銓誠」申請會員依指示進行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9月16日14時39分許 16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3號   被   告 羅秋娥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秋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0時17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 ,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秋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網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我申請遠東銀行網銀、MAX、MAICOIN,說要運用貨幣投資基金幫我貸款,說要包裝平台,會有財務在上面交易,對方沒有說進出我帳戶洗金流的錢是什麼錢,我都沒有想到這是詐騙云云。 惟查,據被告與「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對話紀錄,被告稱「怎麼是利用這種比特幣付款啊令人不安」、「櫃台小姐不讓我辦說程序不對,一方面怕我被詐騙」、「你們所提供的方案五年都不用利息而且10到0000000萬這個是相當吸引人的方案有點令人不可自信」、「被發現會不會負擔法律責任」,可見被告於過程中多次懷疑對方申辦貸款之正當性與是否有法律責任,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會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永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永星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永星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連嘉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連嘉平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連嘉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吳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家榮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家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被告與「貸款聯絡客服曉茵」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主觀上預見對方可能會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6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件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永星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前給付15萬元,餘款3萬元於114年3月20 日(含當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15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連嘉平3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114年2月17日前給付25萬元,餘款5萬元於114年3月20日(含當日)前給付完畢(已給付25萬元)。

2025-02-27

TNDM-114-金簡-10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殼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殼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殼舜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就聲請併定執行刑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並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即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罪,經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13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準此,本 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即須以其為內部性 界限,而受其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5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之規定,除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 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 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出具之數罪併罰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 卷中)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 分布於112年12月間、113年1月間、113年5月間,被害法益 未盡相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 體情狀,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 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暨經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有上開數 罪併罰調查表1紙在卷可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 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因本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罪中,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 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286-20250227-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睦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供犯罪所用之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睦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3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針筒1支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11年4月11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6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而 緩起訴期間自111年4月28日起算,至113年4月27日期滿,上 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347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347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634號處分書(見偵卷 第3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2日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偵卷第40頁)各1份在卷可按,堪 認屬實。  ㈡該案所查扣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022796號卷〈下稱警卷〉第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 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為得沒 收之物。且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前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案之針筒1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單聲沒-34-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4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維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維霖前在網路上結識徐維顥後,已先後自徐維顥處詐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現金、價值11萬4,930元之遊戲點數等 利益(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確定)、價值1萬 3,700元之遊戲點數等利益(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號判 決確定)。嗣許維霖明知並無意願、亦無資力償還上開款項 ,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13時1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愛無 糖綠」,接續向徐維顥詐稱:如再依指示付款購買遊戲點數 、提供序號,就可以償還先前之欠款10餘萬元等語,致徐維 顥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持許維霖提供之 遊戲點數付款條碼至超商付款、或依許維霖指示購買遊戲點 數後持付款條碼至超商付款再傳送序號、或依許維霖指示於 購物網站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並付款取得序號後, 將遊戲點數序號傳送予許維霖,許維霖旋將上開遊戲點數均 存入其自身「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南區的培培」帳號內 而得利。嗣徐維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許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7頁)、告訴 人徐維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張(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3679號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或指示告訴人依其所提供之遊戲點數付 款條碼至超商付款、或指示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後持付款條 碼至超商付款再傳送序號、或指示告訴人於購物網站上購買 遊戲點數並付款取得序號後再要求告訴人提供序號,堪認被 告各次詐得者均為遊戲點數。上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伺服器,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惟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雖有誤會,惟社會基礎事實 既屬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 述罪名及法條(見易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應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陸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 數等行為,均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被害人同一,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檢察官雖當庭提出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 重其刑等語,並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然被告前固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 他案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入監執行,然被告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後,上開應執行刑於112年10月8日始縮刑期滿,而本案係 於112年5月2日所為,是尚難依檢察官上開舉證認被告確係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尚無從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未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物品,反為不勞而獲,詐取告 訴人之財產,且被告前已以相類手法詐欺告訴人2次,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06號、113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確定, 竟再次詐欺告訴人,顯見其食髓知味,全未記取教訓,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 酌被告本次詐得之利益價值為8,800元、被告稱無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有本院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47頁),是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未獲填補;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易字 卷第6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購買完成時間 購買地點/網站 購買點數之價值 點數序號 1 15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全家超商龜山興壽店 1,900元 0000000000 2 ①16時26分許 ②16時26分許 ③16時35分許 ④16時47分許 ⑤19時41分許 MOMO購物網 ①1,000元 ②500元 ③1,000元 ④500元 ⑤500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⑤0000000000 3 ①18時許 ②1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三民門市 ①300元 ②100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4 ①17時28分許 ②19時43分許 ③19時43分許 MOMO購物網 ①500元 ②1,000元 ③150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5 ①19時58分許 ②19時58分許 ③19時58分許 ④19時55分許 Shopee蝦皮購物網 ①150元 ②100元 ③100元 ④1,000元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632-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吳双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被告顏玄昌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交簡附民-34-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1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其行經該路段555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未考領駕駛執照之吳○(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同向駛至甲○○左後方,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吳○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擦傷之傷害。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少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1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83頁)、被 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 警三偵字第1130557166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見警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見警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 第9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資料查詢 結果1份(見警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等語,惟:  ⒈按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 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 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 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 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 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 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 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 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 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 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 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 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 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 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嗣因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臺南市政府 交通局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其處分內容並包括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㈠ 自111年9月4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11年9月18日 前繳送。㈡111年9月18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9月1 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 自111年9月19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易處處 分,嗣因被告未依限繳納駕駛執照,而自111年9月19日起遭 吊銷並逕行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4年1月9日嘉監單南字第114300574 9號函暨所附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 達證書、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 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15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  ⒊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 因公路主管機關作成上開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始於111年9月 19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惟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5條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是 公路主管機關以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 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駕駛執照 之停止條件,應認易處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不生吊銷 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尚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駕 駛執照已遭吊銷,雖有誤會,惟公訴意旨亦認本案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284條前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3頁),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車時,疏未注意迴 車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髖 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惟經本院安排後未能成立調解,是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 得填補等節;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右髖挫擦傷,尚屬 非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易卷 第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40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猶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555號前時,本應 注意迴車前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未考領駕 駛執照之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左後方駛至,雙方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吳○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挫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該影像 擷圖、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0

TNDM-114-交簡-28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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