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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左側尺骨啄狀突閉鎖性骨折」更正 為「左側尺骨喙狀突閉鎖性骨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中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陳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科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案發當下因不知發生本件 車禍而未立即停留,然經現場用路人告知後隨即返回肇事現 場,並待員警到場後,與告訴人黃鈺家一同向警方稱不需員 警協助,雙方將自行處理、私下和解乙情,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於警詢中分別供陳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53頁), 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 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於注意超 越應保持安全距離間隔,即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 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實有不該;然參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無照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且左偏行駛之過失,而為本件肇事之次因等情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3頁);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雙方 雖於偵查中經2次調解,皆因對於損害賠償金額無法獲致共 識而調解不成立,惟本院於訊問程序再次傳喚告訴人務必攜 帶得證明損害金額之所有單據文件到庭,然告訴人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且迄今皆未提出任何得證明損害金額之單據文件 ,以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達成調解,故可 認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調解一事,尚不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於111年間亦曾有1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告犯 後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陳中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區○○路000 ○0號前,適黃鈺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陳中和本應注意超越應保持 安全距離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黃鈺家發生擦 撞,導致黃鈺家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啄狀突閉鎖性骨折 、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等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後通知陳中和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家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各1份、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5張、現場照片共18張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3-交簡-2700-2025011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339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文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邱文松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街0 號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為外出找老闆談工作事等原因,即基於縱使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微型電動二 輪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邱文松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 市○○區○○街00號前時,擦撞行人盧瑞晶,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邱文松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 為每公升0.74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 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瑞晶之證述相 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 於110年11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109年 度交簡字第33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 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就施用毒品犯罪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 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 分,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 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TNDM-114-交簡-177-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5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麗鳳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號前,因故對黃紫璇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 打黃紫璇之左側手肘,致黃紫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嗣經黃紫璇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紫璇(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91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去找朋友,是告訴人自 己拿行動電話逼近伊,伊完全沒有摸到告訴人的左手,沒有 拍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24分許,經過臺南市○○區○○路0號 前,告訴人當時亦在同處;告訴人於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 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述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27頁至第 2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男友黃仲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 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2月26日南醫歷 字第1130000417號函及所附照片各1份、行動電話錄影畫面 截圖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照片3張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故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拍打告訴人之左側手肘,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 挫傷之傷害:  ⒈上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 告在相近地點擺攤,之前有糾紛,當天被告說伊檢舉被告, 還說伊是在看什麼,一直罵伊,伊就拿行動電話拍攝,因為 被告一直靠近伊,伊一直閃,然後被告情緒很激動,就打伊 拿行動電話的左手的手肘,導致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當天 伊男友黃仲祥也有在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黃仲祥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是賣飲料的,當天被告很不客氣地一直念,看起來很暴躁 的樣子,就跑過來動手打告訴人的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8 頁至第29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區○○路0號前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⑴影片播放時間01:55,告訴人在道路一側準 備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自道路另一側穿越馬路走向告訴人, 站在距離告訴人約有數公尺遠處,告訴人則繼續坐在機車上 ;⑵直至03:18告訴人手持行動電話往被告方向走去,並將 手向前舉起,站在距離被告數公尺遠處,以行動電話對著被 告;⑶03:24被告往前走到告訴人身旁,惟有部分身體被錄 影畫面之時間標籤遮住無法看清;⑷03:36被告才走回去道 路另一側,告訴人亦騎機車離開。復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之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拍攝數公尺遠之被告,被告隨即 走近告訴人並說「是怎樣嗎?」,因畫面較近,未拍攝到被 告右手之動作,惟被告對告訴人說「近來比較漂亮,你是沒 看過呢?」且畫面稍有震動後,被告即轉身離去。而經放慢 播放速度,發現被告走近手持行動電話之告訴人後,確有舉 起右手揮向告訴人身體左側之舉動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 7日勘驗筆錄1份及相關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83頁)。  ⒊又告訴人於同日17時許至警局報案時,已明確指出其受傷位 置為左側手肘並拍照存證,且其當日就醫時,亦確實經醫師 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分別有告訴人照片3 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臺南醫院113年2月26日南醫歷字第1130000417號函及所附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 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可以採信,被 告辯稱其完全沒有摸到告訴人的左手,沒有拍打告訴人云云 ,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小學學歷)、家 庭及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4個成年子女,做小生意, 需要照顧孫子)、所受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方法、與告 訴人之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 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NHM-113-上易-667-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職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所生結果 (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 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3號   被   告 王志遂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遂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不詳地 址,飲用威士忌不詳數量,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時,因 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72-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侯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本院審酌酒醉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被告就此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酒後騎乘機車 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48毫克,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 為、犯後態度良好,且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0號   被   告 侯宗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宗興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8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 區安明路不詳地址,飲用啤酒1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前時,因騎乘機車時抽菸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9時2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宗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簡-71-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映彤 被 告 陳高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福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50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證人 即勝緯資源回收廠實際負責人高女富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破壞高速公路邊坡扶手欄杆竊取 不鏽鋼條將之變賣金錢花用,毫無法紀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被告 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前科,並於111年12月26日因 毒品案徒刑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竊盜案拘役刑30日,於11 2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距離前次竊盜案執行完畢僅1年3月 餘,主觀惡性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破壞公有公共設施之所生危害、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 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法及情節相同,時間集中在113年5 月間,地點相近,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罪間之獨立性較 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變賣之不鏽鋼條,雖業經警扣押發還高速公路局( 見警卷第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惟迄未就其損壞公共設施 造成之損害賠償高速公路局,被告復供稱其將變賣所得(據 證人高女富證述為3,150元)供家裡開銷,花用完了等語(警 卷第6頁、偵緝卷第16頁反面),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 不法、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本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   被   告 陳高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高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2日、22日1時至3時59分許、5 月30日1時至2時59分許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358-365公里間, 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有之不銹鋼扶手欄 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 犯意,徒手竊取不銹鋼扶手欄杆共120支(總重量105公斤) ,並致與上開不銹鋼扶手欄杆相連之欄杆毀損,得手後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嗣分別於113年5月12日、29日、30日不詳時 間,前往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勝緯資源回收 廠」,變賣予本案回收場內不知情之高女富,得款共新臺幣 (下同)3,15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契維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現 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憑、及不銹鋼扶手欄杆120支扣案,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高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毀損罪嫌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財物變賣後,得手現金共3,15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5-01-08

TNDM-114-簡-102-2025010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庭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經由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C000- A113026(民國OO年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下稱A女),明 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與A女相約至甲○○位於○○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見面,嗣甲○○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載A女回住處,並在上 址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 方式,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父親AC000-A1130 26A(下稱A父,年籍詳卷)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A父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文規 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而A女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亦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具 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74頁筆錄),且迄至本案 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 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 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經由網路遊戲結識A女,知悉A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載A女至上址住處 後,與A女在上址住處共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我跟A女約在住家是因為外 面比較冷,就到家裡坐,我們都在聊天,沒有發生性行為 云云;其辯護人則以:A女之指訴,尚非無疑,且除此之 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又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A女L INE對話內容,關於A女留言提及其二人間發生性行為一事 時,被告係以「??」、「!」回覆;A女再留言「真的 很對不起你」時,被告回覆「到底是怎樣了」等文字,難 以此認作被告已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甲○○供認之事實,核與A女於偵訊證述與被 告相識、相約見面之過程相符,並有刑案監視器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等文件在卷 可佐,是被告與A女經由網路遊戲而相識,被告知悉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於113年1月25日10時許載A 女至其住處見面共處等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在知悉A女未滿14歲之情 況下,仍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A女發生1次性行為 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113年1月25日, 被告到7-ELEVEN來接我,那一天是相約要發生性關係 ,他載我到他家,細節我想不起來,就是生殖器官跟 生殖器官,有發生性關係;發生性關係是經過我的同 意的,當下我的意識清楚;爸爸媽媽有約被告出來談 ,我在場,爸爸問他這樣做是不是知道犯法,且他的 年紀也可以當爸爸了,他說知道,他想照顧我,我爸 就說不能因為想照顧就這樣做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 83、84頁)。且下列被告和A女於113年1月25日之LIN E通話紀錄(警卷第73、75頁)顯示,被告於與A女見面 前,已傳達欲與A女同睡,暗示欲為性行為之語句予A 女:『(1月25日08:04)被告:「想抱○【A女暱稱】 睡」、「他們出去了嗎」。A女:「嗯納」、「我洗 一下澡」...』,核與A女上開所述,其二人見面是要 發生性行為等語相符。   (三)本件事發後A女以LINE向被告傳送:「那個,我有必要跟你說,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我家人知道了,你將會被告,我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訊息,被告僅回稱「??」(偵查卷第41頁),甚且於A女表示其父親打算對被告提告,被告可能會收到法院傳單時,被告亦僅是回稱:「到底是怎樣了」、「能說話嗎」、「要不要我去面對你爸爸」、「怎麼會搞成這樣」、「要不要去找你家人聊聊?跟他們解釋一下」、「如果你爸媽對我有所誤解的話、那能跟他們說、我去找他們聊聊」、「你跟你爸爸說:對我有誤解,我去與他聊聊」、「我不會閃躲、我會面對你們 看你們怎麼樣再跟我說」,並追問A女「為何家人會突然知道」(見偵查卷第41至43頁),而非立即否認A女所述其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又於A女告以因其母親為占卜師,用塔羅牌查知此事,其只好將事情說出後,被告的反應為「我很無言」、「那怎麼辦」;並於A女再次傳送「因為我跟你有發生性行為」、「沒辦法...我們有發生關係了」等訊息時,仍未否認A女所述,僅傳送「我就想照顧好你而已」、「你不能說話嗎」等語,繼而詢問A女「那你父親母親現在的意思呢?」,而於A女回稱「要找你談談了」、「你有想好怎麼解釋嗎?」、「我換一種方式問好了」、「你會負責嗎啡」等語後,回覆稱「我抗」(偵查卷第41至44頁)。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則於A女一再傳送其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訊息時,被告應會立即否認,甚且指責A女陳述不實之事,然被告不僅未加以否認,反而追問其家人為何會知悉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另被告於偵訊中檢察官詢問其上開對話中「我抗」之意思,被告答稱:是告訴人的父母知道我們在談網戀,我說若發生什麼事,我來扛等語(見偵查卷第76頁),則依被告所述,其與A女上開LINE對話中「我抗」應是「我扛」之意。綜此,足認被告確有與A女為性行為,故未於與A女之對話中否認此事,甚且於A女詢問其是否要負責時,表示要「扛」,即負起責任之意。被告雖就其未於文字上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節,解釋為其不想在文字上與人爭執,有問題要見面談,然而,被告自承與A女是男女朋友關係,在網路上談情說愛、打情罵俏、聊天,足認其與A女以文字傳送訊息乃其二人慣用之溝通方式,被告所辯顯與其慣用行為模式不符,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以「??」、「!」、「到底是怎樣了」等語回覆A女之留言,主張被告並未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被告是否有承認與A女發生性行為,應綜合其與A女之所有留言而為判斷,並非僅擷取部分符號而為認定。查,被告係於A女稱「那個,我有必要跟你說,我們發生性行為的事我家人知道了,你將會被告,我真的很對不起你」等訊息後回稱「??」,並於之後追問「為何家人會突然知道」,而於A女回稱「很難解釋」、「反正不是我說的」等語後,被告再度傳送「??」、「不然勒」(偵查卷第41、43頁),可認被告當時有疑問以及在意的是何以A女家人會知道其二人發生性行為之事,而非否認其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所為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 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針對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 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但書規定,即應適用前揭刑法之規定,無依同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自己為 本案行為時已OO歲,而A女為未滿14歲女子,身體及心理方 面發育尚未健全,僅為逞自己私慾,即以性器官插入方式與 A女發生性交行為得逞,戕害A女身心健康甚大,犯後又飾詞 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與A女及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 ,對自己所造成之損害,完全無意彌補,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生活及經 濟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參酌告訴人A父、A女、A女 之母親及檢察官就量刑之相關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NDM-113-侵訴-64-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琛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3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3628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琛與告訴人甲(原名○ ○○)前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 國113年3月27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鈍挫傷 併左眼眶瘀青、頸部、雙側上肢挫傷(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 為雙側上之挫傷)及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 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本院審 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 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7至39頁) ,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易-2309-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9時許,在臺南 市新營區不詳處所,飲用啤酒1瓶」更正為「9時許起至11時 許止,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春街附近菜市場,飲用啤酒2瓶」 、第5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證據部分並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12號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 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 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 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 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㈡但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 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但被告前案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且係因與他人碰撞發生車禍而 為警查獲,較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97毫克、係因自摔而為 警查獲等節,本案違反義務程度較低,且被告飲酒後至其為 酒後駕車犯行是否已經間隔相當時間乙節亦有所不同,自不 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 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即有疑義。是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未提 出證據前,自難單憑法院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前案判決書,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 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且曾於服用酒類逾刑法所定 標準後仍駕車上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有關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本件並非初犯,被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駕駛之車輛 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不勝酒 力自摔而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62號   被   告 鄭秀春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7日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不詳處所,飲用啤酒1瓶,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前 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 南市新營區公園路1段與民生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經 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並於同日13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 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3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2024-12-31

TNDM-113-交簡-2915-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秋豐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30分許 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下,飲用3瓶台灣啤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 危險之犯意,於翌(23)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ND-166號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該日0時34分許,因楊秋豐行車 搖晃,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 提供飲用水供其漱口後,於同日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秋豐前於94年間,已 有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94年度偵字第12098號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應 已知悉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性,竟仍於酒 後任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 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所騎 乘之車輛為重型機車、查獲時間為凌晨、前案犯行距今已19 年有餘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71號   被   告 楊秋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豐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下 ,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3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搖 晃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測試,並於翌(23)日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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