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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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3號 原 告 紅不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懷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間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03

MLDV-113-補-2703-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08號 原 告 吳明富 被 告 吳彭榮妹 吳錦松 吳煥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彭榮妹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37,671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 訴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48,256元,暨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起訴前按月給付4,292元(經計算如附表二所示為429元) ,應併入價額;另請求前開248,25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4,292元,係請求於起訴後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5,086,356元【計算式:4,837,671元+248,256元+429元=5,0 86,3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 13,672元,尚須補繳37,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段) 被告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8地號土地 1412.6 560元 791,056元 2 961-1地號土地 6699.5 3,751,720元 3 961-3地號土地 55 1,900元 104,500元 4 961-6地號土地 269.66 560元 151,010元 5 961-13地號土地 70.33 39,385元 合計 4,837,671元 附表二: 起算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月) 起訴前未達1月之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3日 3/30 4,292元 429元

2025-03-03

MLDV-113-補-2208-20250303-2

苗簡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陳慶昆 訴訟代理人 陳德欽 被 告 陳培瑜 陳采瑄(原名陳紹瑜) 陳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培瑜、陳采瑄、陳佳瑜為被告張秀吟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秀吟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事件 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114年2月2日死亡,其法定之繼承人為 被告陳培瑜、陳采瑄、陳佳瑜,仍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均未 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件(本院卷後附資料袋)為憑,爰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被告張秀吟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7

MLDV-113-苗簡更一-1-20250227-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鄧維誠 被 告 黃涂曲緞 黃惠芬 黃榮軍 被代位人 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主張:「請求判決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宏廷所遺 如附表(113羅簡155卷第19至21頁)之遺產准由被告及關係 人即被代位人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113羅簡155卷第19至2 3頁),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取得。」(113羅簡155卷第1 6頁),復於民國114年2月6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8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為分割被繼承人黃宏廷( 下逕稱其名)之遺產,僅敘明應分割之範圍及比例,與前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迄112年12月6日為止滯欠原告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526,126元(下稱系 爭債務或系爭債權),且逾滯納期仍未繳納,又被代位人除 繼承自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外, 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黃宏廷於111年10月5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被代位人均未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被代位人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 產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其行使分割權 利,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1164條規定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應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 於稅捐之徵收,準用之。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 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代位人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且經送請 行政執行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112年1 0月3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函在卷可查(113羅簡15 5卷第33、69頁),又被代位人名下除其繼承自黃宏廷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認除系爭遺 產外,其資力應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請求分割後換價以清償系爭債務而 未為之,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 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從而,由法院以裁判為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按民法第824條依遺產之整體斟酌公平原則、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適當之 分配而公平決定之,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⒉經查,黃宏廷死亡時遺有之財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 款,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113家調326卷第47頁) ,是本件起訴時黃宏廷尚存之遺產即為附表一所示財產。又 黃宏廷之繼承人為被告及被代位人,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亦有黃宏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113羅簡155卷第23頁、113家 調326卷第17至23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被告及被代位人均未就其對於系爭遺產之使用、占有、管 理狀況表示意見,不宜逕予細分或分歸特定繼承人單獨所有 ,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 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 、設定負擔,並無不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財產應按其如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動產部分則亦依該比例由被代位人 與被告分別取得,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財產,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 、第1164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黃宏廷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 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互蒙其 利。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 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種類 分割標的 面積或價額 (平方公尺/元) 應有 部分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705.31 全部 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3,376.55 全部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264.30 全部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66.91 全部 5 存款 冬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 由附表二之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取得。 6 存款 冬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8 -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黃涂曲緞 1/4 1/4 黃惠芬 1/4 1/4 黃榮軍 1/4 1/4 黃淑芬 1/4 原告負擔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7

MLDV-113-苗簡-880-202502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4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廖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傅子財(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20時許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旁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不慎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52,271元,其中包含鈑金拆裝13,274元、塗裝 36,301元、材料2,69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傅子財,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肇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旁邊,開車時並 沒有感覺到碰撞,而從警方播放給伊看的監視器畫面亦顯示 伊只是停在系爭車輛旁邊,沒有碰到;且沒有監視器影片, 不能證明是伊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於非道路處所不適用之,然仍合於 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標準。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停放於系爭停 車場內之停車格中,系爭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停車場後,則 以停放在與系爭車輛相鄰之右側停車格內,此由傅子財於本 件事故行政調查程序稱:111年11月6日19時50分我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系爭停車場,同日21時左右要駕車離開時,發現右 後輪葉子板有刮痕,經東亞電子遊樂場工作人員調閱監視器 ,才發現我的車子遭右邊的車輛擦撞等語(本院卷第47頁) ,被告則於該程序稱:我接到警方的電話才知道有擦撞到, 我的車損是左前輪子上方的車殼有刮損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至 49頁),可知依雙方所述車輛之停放狀態,乃二車相互比鄰 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且停放時間相近,復由系爭車輛與系爭 肇事車輛車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乃右後輪葉子板及附近車 殼之鈑金有刮傷、掉漆(本院卷第53至55頁),系爭肇事車 輛則為左前輪葉子板、前保險桿右側有明顯刮痕(本院卷第 57頁),觀諸該二車刮痕離地高度相互吻合,足徵原告主張 系爭肇事車輛乃於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時遭系爭車輛駕駛不慎 而擦撞,應屬非虛。是此,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應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就系爭車輛因碰撞所致之損害,對權利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沒有監視器影片無法證明其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然被告自陳警察有播放監視器畫面影片給其觀看,系爭車 輛停在系爭肇事車輛旁邊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再由二 車之停放、行駛狀態及刮痕位置,可推知系爭車輛係因系爭 肇事車輛行駛而受損,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抗辯要屬無據 。又被告於本件事故行政調查時,雖稱系爭肇事車輛係借與 訴外人彭建邦使用、非其所駕駛等語,然復於本院言詞辯論 程序稱:我開的時候都沒有感覺到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已與前開陳述相悖,且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製作談 話紀錄表時,已距111年11月6日1週有餘,被告復未於本件 抗辯車輛係借予他人使用或提出證明,自無從認定行為人為 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併此敘明。  ㈡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52,271元,係包含鈑 金拆裝13,274元、塗裝36,301元、材料2,696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 ,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全新之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11月6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49,936元(計算式:鈑金拆裝13 ,274元+塗裝36,301元+零件361元=49,936元)。被告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應負擔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傅子財 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 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經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2月13日(本院 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 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 36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96×0.369=9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6-995=1,701 第2年折舊值    1,701×0.369=6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1-628=1,073 第3年折舊值    1,073×0.369=3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3-396=677 第4年折舊值    677×0.369=2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7-250=427 第5年折舊值    427×0.369×(5/12)=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7-66=36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7

MLDV-113-苗小-748-20250227-1

苗司刑簡移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調 解 筆 錄                 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   聲請人 賴進源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0號       相對人 陳翊恩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指定)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書 記 官 陳睿亭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賴進源    到   相對人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到   調解委員  柯鴻毅委員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款項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進源) 二、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刑事案件所生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日後不得再對他方為民事上主張。 三、聲請人願不再追究相對人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案件 之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無訛後簽名: 聲 請 人 賴進源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思華律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睿亭 司法事務官 曹 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曉羚

2025-02-24

MLDV-114-苗司刑簡移調-16-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9號 原 告 林均霓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宜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1

MLDV-113-補-2269-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曾瑞榮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萬里虹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調解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掩)。 二、提出相對人陳昌儒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1

MLDV-113-補-2439-2025022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鄧立謙 被 告 賴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建宏(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5時18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 00號前,因被告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 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25,669元,其中包含工資3,085元、烤漆7,484元、零件 15,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林建宏,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是幫伊當時的女朋友訴外人李「怡(音 同)」靜(下逕稱李怡靜)所購買,因李怡靜當時未滿18歲 ,待後來準備過戶時因為伊入監而未辦理,機車都是李怡靜 在使用,兩人已經沒有聯絡,本件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 的人不是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人,自應就他方具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5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苗栗縣○○市○○路0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遭碰 撞受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本院卷第25頁),並未記載系爭機車駕駛人姓名,復 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頭份分局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依其提供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5頁),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亦稱對方未停留現場,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75頁),可知當日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並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報經警察機關處理。復參以系爭機車行 政登記資料之車主固為被告(本院卷第77頁),然經本院勘 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店家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130頁 ),系爭機車乃為單載,其騎乘者為佩戴紅色安全帽之人, 被告稱該騎乘者為李怡靜(本院卷第131頁),原告亦不爭 執該騎乘者為女性(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則本件事故發 生時系爭機車應係為非被告之女性所騎乘,被告應非為侵權 行為之人,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之人,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系爭機車碰 撞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5,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查調李怡靜之年籍資料,然 本件係為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該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與李怡靜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況被告對於 李怡靜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等人別資料均僅能提 出片段資訊(本院卷第131頁),無從特定人別,而無查調 之可能。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1

MLDV-113-苗小-584-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6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劉運金 劉盧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3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600元×面積506.6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3=101 ,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1

MLDV-113-補-856-2025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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