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芳怡

共找到 88 筆結果(第 51-60 筆)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民國113 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補充為「民國113年3月23日前之同 年某日時許」、同段第18行「嗣蔡信成於113年3月23日11時 許前不詳時間」補充為「嗣蔡信成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前 之同日不詳時間」,並增列「被告蔡信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信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 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王靖瑤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看護工作、需扶養一名子女、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如 附表所示,內容參見偵卷第35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 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 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 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 問題。  ㈡被告本案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據被告陳稱已被 另案查扣(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所稱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 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未收到本案報酬(見偵卷 第87頁;本院卷第4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 有獲取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贓款),固為 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交付給詐欺集團 上游,是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13年3月23日)壹紙 (其上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1號   被   告 蔡信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老馬識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女子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蔡信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胡睿涵」、「張熙珍」之帳號向王 靖瑤佯稱可透過「創生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 靖瑤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前開APP,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台北光復餐廳」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蔡信成 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經「老馬識途」指示先 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並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 之現金存款收據,並由蔡信成在前開偽造之收據上簽上本名 及寫上金額,再經「老馬識途」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台北光復餐廳」,向王靖瑤收取300萬元 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以「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 作之收據予王靖瑤收執而行使之,隨後蔡信成再依「老馬識 途」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帶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附近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王靖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先依「老馬識途」指示列印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台北光復餐廳」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最後將款項帶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附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創生投資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畫面4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㈣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 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查:在銀 行體系發達之我國,如需轉匯鉅額款項自可透過匯兌之方式 進行,實無必要透過親自收款及層層轉交之方式以達到交付 款項之目的,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亦不斷宣導詐欺集團為逃避 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 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之用,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 ,尚非年幼無知之人,其對於現行詐欺集團常使用之詐欺手 法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供稱並不知道「老馬識途」之真實 身分,亦從未看過本人等語,則若被告領取之款項來源確屬 合法,「老馬識途」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款項,何須大費周章 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 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且若該款項係屬合法,則被告何須依指示將款項再帶 至新北市烘爐地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如係合法款 項自可在收款地點附近轉交即可,何須再大費周章將款項帶 至不詳地點轉交,故認被告面交款項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應可輕易判斷該款項有高度可能係來自違法行為,並與 詐欺犯行有關。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信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 據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前 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2025-02-06

TPDM-113-審訴-2619-20250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45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持偽造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申辦手機門號詐取手機 及免預繳月租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取財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 法取得財物,竟持偽造之私文書、施以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 ,致其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程序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外送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41頁),暨詐得財物及被告不法所得高低、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被 害人,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 128G,白色,價值4萬6,007元) 2.電信費用共計7,473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88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須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 告之企業客戶申辦門號,始可搭配高資費月租方案「(企客_ 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而享有免預繳13至15 期月租費即可免費取得Apple iPhone 15Pro 128G手機(下稱 蘋果手機)或更高階手機之優惠;甲○○不符前開申辦企業客 戶方案之資格且無意願使用新申辦門號之意願,竟為免費取 得蘋果手機後轉賣換取現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 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八德 直營服務中心」,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偽造之甲 ○○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連同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交付予前開服務中心員工行使之,再由甲○○於「台灣大 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上簽名,佯裝係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興公司)之員工,致前開服務中心員工陷於錯誤 ,開通0000000000號門號並依約提供蘋果手機1支予甲○○, 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 理之正確性,甲○○取得蘋果手機後即轉賣予不詳通訊行以換 取現金。嗣甲○○未繳納門號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始悉受騙, 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480元(電信費用7,473元、 手機價格4萬6,007元)。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從未於加興公司任職過,申辦企業客戶方案係為取得0元蘋果手機轉賣換取現金,故在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協助其申辦台灣大哥大企業客戶方案,於112年12月5日申辦門號當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交付偽造之勞保資料予門市人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行使偽造之勞保投保紀錄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之事實。 ㈢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1份 被告行使偽造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之事實。 ㈣ 0000000000號門號積欠費用明細1份 被告目前積欠台灣大哥大5萬3,480元之事實。 ㈤ 加興公司113年8月2日加興人字第1130801號函1紙 被告並非加興公司在職或離職員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蘋果手機部分) 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免於預繳13至15期月租 費部分)。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末以,被告因此詐得之蘋果手機1支,並未扣 案,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2-04

TPDM-114-審簡-32-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41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6 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載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在租屋處與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 城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進入房內取出刀子, 持刀朝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城揮舞並對其等恫稱 「要把你們殺掉」等語,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前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李澭翔、 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均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澭翔 、李金進、李金雄亦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四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三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刀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1號   被   告 張載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載宗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3樓,與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城發生口角 衝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進入房內取出刀子,持刀朝李澭 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城揮舞並對其等恫稱「要把你們 殺掉」等語,致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李金城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載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發生爭吵,並持刀上樓找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理論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李金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持刀上樓朝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揮舞,並對其等稱「要把你們殺掉」等語之事實。 ㈢ 手機錄影畫面擷圖4張 被告持刀上樓遭李金喜徒手搶下之事實。 ㈣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扣案物照片2張 扣案之刀子在外觀上與正常具有殺傷力之刀子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載宗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扣案之刀子上樓找 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及被害人李金城理論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扣案之刀子並未開鋒,沒 有殺傷力,在場之人也都知情等語。惟觀諸現場畫面及扣案 物照片,被告已將刀子拔出刀鞘,且被告手持之刀子在外觀 上與正常具有殺傷力之刀子相同,此有手機錄影畫面擷圖4 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則在場之人自難單從刀子之 外觀區分該刀械有無開鋒,是否具有殺傷力,且案發當時雙 方正在爭吵,而被告持刀揮舞之動作,自可能使在場之人感 到其生命、身體遭到威脅,而心生畏懼,故被告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刀子1把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 及被害人李金城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澭翔、李金進、李金雄 亦已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4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 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PDM-113-審簡-2792-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聿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聿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聿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4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 00號2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 迨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與興德路口 ,與謝建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未致 謝建興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分許,測得蔡 聿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聿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建興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64號   被   告 蔡聿恆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聿恆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4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 00號2樓居所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5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 文山區萬美街與興德路口,與謝建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未致謝建興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6時3分許,測得蔡聿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 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聿恆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謝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 及車損彩色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5-01-22

TPDM-113-交簡-1724-20250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玉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玉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玉樹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所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迨於同日15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 與銀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5時55分許,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玉樹於警詢與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無視酒駕禁 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交 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18號   被   告 高玉樹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玉樹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所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迨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 段與銀河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玉樹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2025-01-22

TPDM-113-交簡-1725-20250122-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被 告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婷喻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113年度偵字第40702號),嗣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本院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 楊婷喻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志峰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合法 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兼代表人楊婷 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 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 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 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 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 」「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 結果參照)。   ㈡是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本案杏美公司之 視聽著作,並就該視聽著作中之畫面擷圖後,再利用電腦網 際網路設備連接網路,將上開重製之圖檔上傳至其等所經營 之網路賣場廣告頁面,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本案 著作,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61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慧視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兼代表人楊婷喻犯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6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分別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刑。起訴 意旨認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附此敘 明。 ㈣被告楊婷喻、林志峰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基 於同一行為決意,此業據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明屬實,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器材管理法61 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著作權 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療器材管理 法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罪處斷 。起訴書認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智訴卷第52頁)。另就被告慧視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以代表人兼被告楊婷喻所犯罪數為準 ,應從一重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規定處以罰金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未經核准 即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有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且擅以公開傳輸而張貼於網路 賣場之方式侵害告訴人杏美公司於本案之著作財產權,罔顧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及權利人辛苦之智慧結晶,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慧視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婷喻、林志峰並與告訴人杏美公司達 成和解,此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智訴卷第51頁) ,並有和解協議書1紙可參(見本院智訴卷第59至60頁),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罰金。 ㈦被告楊婷喻、林志峰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等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被告3人並均與告訴人杏美公 司達成和解,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 字第163號判決意旨,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 刑宣告之適格,是本院認對於被告3人所科之刑,均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六十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40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02號   被   告 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1   兼 代表人 楊婷喻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喻係慧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視公司)之負責人 ;林志峰係楊婷喻之子,為慧視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緣慧視 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日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前之108年5月2 0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取得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C53 4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屬合法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且慧 視公司本身亦曾就其輸入而屬醫療器材級數第一等級之「慧 視洗鼻器(未滅菌)」、其委託製造而屬醫療器材級數第二等 級之「慧視洗鼻鹽」,分別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衛福部食藥署)取得「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410號」 、「衛部醫器製字第00719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詎楊婷喻 、林志峰均明知「"耐有美"塞那靈洗鼻器」(英文名稱為「"N eilMed" Sinus Rinse」,下稱塞那靈洗鼻器)係由杏美有限 公司(下稱杏美公司)申請取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衛福醫器輸字第03135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醫療器材等情, 亦明知杏美公司就塞那靈洗鼻器之原廠操作使用說明影片,加 以翻譯、編排及製作字幕而製作之「鼻沖洗器實際操作步驟 」影片,係杏美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衍生視聽著作,未經杏美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等情,竟為冒 用知名之塞那靈洗鼻器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以販售慧視公 司以不明管道取得之洗鼻器類產品,而共同基於冒用他人合 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以及擅自以重製、公開 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2日 前某日、時,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名稱為「慧視生技—您 健康的好幫手」之網路賣場後,刊登廣告販售如附表所示名 稱,實則係慧視公司以不明管道取得之洗鼻器類產品,並在 該等商品之廣告中,張貼塞那靈洗鼻器之原廠產品圖片、醫療 器材許可證照片、說明書照片,以此方式冒用他人合法醫療 器材之名稱、說明書;復於上開網路賣場之「關於賣場」介 紹網頁中,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上開杏美公司之視聽著作, 並就該視聽著作中之重要操作方式介紹畫面之語文著作加以 擷圖後,重製於附表所示4項商品之廣告網頁中。嗣杏美公 司於111年6月22日,在上開網路賣場發現前揭廣告,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杏美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婷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婷喻係被告慧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在上開網路賣場販售產品之事實。 ㈡ 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志峰輔助被告楊婷喻處理被告慧視公司之業務,並銷售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周金城律師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之公證書1本 被告慧視公司於上開網路賣場刊登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廣告,並公開傳輸「鼻沖洗器實際操作步驟」影片及重製之畫面及重製之畫面擷圖;且該等商品有附表所示之銷售情形,其中「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之銷售數量更高達1,238個之事實。 ㈤ 1、衛福部食藥署112年2月10日FDA器字第1120001959號函1份 2、被告楊志峰提出之被告慧視公司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紙 被告慧視公司於108年5月20日,即已向臺北市政府取得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C534號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屬合法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事實。 ㈥ 被告楊志峰提出之美德耐公司所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1張(含之第二、三聯)、杏一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1張 被告楊志峰就其辯稱被告慧視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貨源乃係美德耐公司、杏一公司乙節,惟僅提出左揭美德耐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所開立,內容為「塞那靈洗鼻器」2個、「塞那靈補充塩包」2個之統一發票,以及左揭杏一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所開立,內容為「"耐有美"塞那靈洗鼻x1」共4筆統一發票,顯然與附表所示之銷售數量不符之事實。 ㈦ 美德耐公司112年2月10日食美字第1120201001號函1份 1、美德耐公司銷售之塞那靈洗鼻器,貨源亦係告訴人杏美公司,且被告慧視公司並非美德耐公司之會員,2年內亦未曾向美德耐公司大量訂購塞那靈洗鼻器之事實。 2、被告慧視公司所銷售如附表所示名稱之商品,並非塞那靈洗鼻器、塞那靈洗鼻鹽正品之事實。 ㈧ 衛福部食藥署之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4張 1、告訴人杏美公司之塞那靈洗鼻器取得衛福部「衛福醫器輸字第031353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實。 2、被告慧視公司本身亦曾就與塞那靈洗鼻器、塞那靈洗鼻鹽為同類產品之「慧視洗鼻器(未滅菌)」、「慧視洗鼻鹽」,分別向衛福部食藥署取得「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410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719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均係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之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 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 楊婷喻、林志峰以一張貼於網頁之行為涉觸犯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1項、第92條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楊婷喻、林志峰所為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違反著 作權法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慧視公司則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楊婷喻在上開網路賣場所刊登如附表所示 商品之廣告,並張貼屬於告訴人之準私文書性質之醫療器材 許可證及仿單(及說明書)之內容,以此方式偽造為該等商 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而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 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違反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之冒 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等罪嫌部分,因醫療器材管理 法已於110年5月1日施行,制定該法目的係將醫療器材之管 理由藥事法中抽離,以健全醫療器材之管理制度,依該法第 83條之規定,藥事法有關醫療器材之規定,不再適用;是被 告楊婷喻所為,並無藥事法之適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塞 那靈洗鼻器之說明書非屬準私文書,自無成立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餘地,且被告楊婷喻 冒用他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與說明書,屬違反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1條第1項之之範疇,亦無由另論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罪名。惟前開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 實,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 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 編號 名稱 已售出數量 1 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 1,238 2 Neilmed塞那靈洗鼻器+5包鹽 38 3 超低價!限量下殺=愛洗鼻[美國原裝進口現貨]美國日本No.1 Neimed精裝500袋洗鼻鹽 4 4 限量下殺!愛洗鼻[美國原裝進口現貨]美國日本No.1 Neimed精裝100袋洗鼻鹽 169

2025-01-21

TPDM-114-智簡-2-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尹承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張恒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張尹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尹承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由北向南 行駛,行經光復北路與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欲停等紅燈之際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張恒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路口停等紅燈, 遭張尹承自右後方追撞,張恒綺因而往前衝撞,並為穩住車 身而以右手大力按住煞車,致張恒綺之右手腕、頸部及下背 部受有疑似挫傷或扭傷之傷害。嗣張尹承肇事後,於犯行未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 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恒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尹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在光復北路與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案發時欲從外側第3車道往左變換至中線第2車道,確認後方無來車後,便往前行駛,隨後才發現告訴人在其正前方,並承認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恒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在光復北路與八德路3段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自告訴人右後方撞擊,告訴人之右手腕、頸部及下背因追撞而疼痛之事實。 ㈢ 1、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2、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10月9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63729號函1份 告訴人受有右手腕、頸部及下背痛,疑似挫傷或扭傷之傷害,並於112年12月26日於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神經外科接受藥物治療之事實。 ㈣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之肇事原因。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向警方自首肇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尹承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恒綺發生 交通事故,並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下碰撞的力道很小,對方應沒有受傷等語。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碰撞當下自己車速低於20公里,而告訴人 為靜止狀態等語,是認告訴人確係在停等紅燈之際突遭被告 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因而向前衝撞,而在遭撞擊的過程中告 訴人頸部確可能因此甩動而連帶牽連其背部,進而造成告訴 人之頸部及下背部挫傷或扭傷,又告訴人為穩住車身避免人 車倒地,於緊握煞車的過程中,亦可能因用力過猛而致其手 腕挫傷或扭傷。再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隨即於同日前往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腕、頸部及下背 痛,疑似挫傷或扭傷之傷勢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稽,該就醫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之間隔亦屬合理。並於 112年12月26日,再次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神經外科門 診追蹤,接受藥物治療,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113年10月9日三松企管字第1130063729號函1份在卷可佐 。是若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事後何需再次前往 神經外科就診,並服用藥物治療。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案發前 互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復 查無任何外力介入造成傷勢之情存在,綜合前開事證,應認 告訴人前開傷勢確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其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 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 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TPDM-113-審交易-628-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滋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滋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26號   被   告 許滋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滋誠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8時1分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旁停車場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8時1分許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上址停車場,迨於同日18時 8分許,駛離上址停車場,惟因不勝酒力而駕車撞擊上址停 車場前之分隔島,即為在場之陳美妙等人察覺而至車內將許 滋誠攙扶至路旁。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 測得許滋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滋誠於警詢與偵訊時固供稱並無開車,係誤觸排檔桿 ,導致車輛滑行而撞擊分隔島云云,惟經勘驗手機翻攝現場 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同日18時1分許起,已有數次駕車 起駛往前復停止之情形,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 顯有操控駕駛車輛之舉,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又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證人陳美妙證述明確,並有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手機翻攝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已於偵訊時自 白犯罪,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PDM-114-交簡-73-202501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李祐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78號、第30784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公 訴不受理。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及丙○○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其拿到提領款項總額的0.02%(應為2%之 誤載)之報酬等語(見偵30778卷第16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其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戊○。而整體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較不利,然因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被告戊○如附表編 號1、3所示犯行,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予以科刑。   ⑵被告丙○○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 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沃克」、「貝爺」、「 織田家族」、「老人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三、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 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被告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丙○○所犯 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戊○就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之要件,被告丙○○就本案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戊○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自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並與告訴 人丁○○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2人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戊○於偵詢時供稱:其拿到提領款項總額的2%(應為   2%之誤載)之報酬等語(見偵30778卷第167頁),是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640元【計算式:3萬+2,005元(提領總金額2%=6 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本次收水是否有獲得報酬?)沒有 等語(見偵30784卷第16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告訴人己○○部 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不得為審 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 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 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戊○被訴對告訴人己○○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70號案 件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 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18號案件審理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 日起訴,於同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1日甲○力賢113偵30778字第 11391108696號函(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附卷可參。又被告 戊○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所涉告訴人及其遭騙 之時間、詐術均與前案相同,而就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 之帳戶雖不一致,但比對卷附告訴人己○○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可知告訴人就本案匯款部分,係與前案屬同次詐騙行為而 接連匯款之行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 之接續犯行,自可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 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 (四)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係對於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 起訴,而本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宣告刑 1 丁○○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己○○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3時許 4萬9,98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40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7日13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7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13時11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 京興門市」 113年6月27日13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 1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9分許 1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22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3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 2萬5元 3 乙○○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3時1分許 1萬2,05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3時7分許 2,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84號   被   告 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丙○○於113年6月22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沃克」、「 貝爺」、「織田家族」、「老人家」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丙○○則 擔任收水,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丙○○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284、354號提起公訴)。戊○、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以 買家、客服人員之身分,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賣場沒有認證 簽署三大保證,買家無法下單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內。戊○經「貝爺」指示持本案一銀及郵局帳 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 附表所示之款項。丙○○則經「織田家族」、「老人家」指示 ,於113年6月27日13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向戊○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待戊○提領完詐欺 款項後,便將當日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3萬5,045元及 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給丙○○,再由丙○○於113年6月27 日不詳時間,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廁所內,交付予上手鄭奕安( 鄭奕安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戊○並獲得提領總額2 %之報酬,共4,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案經己○○、丁○○、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一銀及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於提領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丙○○,並獲得提領總額2%報酬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6月27日13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提領之款項及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再將款項及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南京三民門市」廁所內,交付予上手鄭奕安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己○○、丁○○、乙○○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一銀或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一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己○○、丁○○、乙○○匯款至本案一銀或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款項領出之事實。 ㈤ ATM監視器照片14張 被告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詐欺款項領出之事實。 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器照片6張 被告丙○○於113年6月27日13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被告戊○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 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 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戊○、丙○○犯行所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戊○、丙○○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嫌。被告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就被告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4,90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2 己○○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3時許 4萬9,983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40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7日13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7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6月27日13時4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27日13時11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 京興門市」 113年6月27日13時1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3分許 1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8分許 2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19分許 1萬5元 113年6月27日13時22分許 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中崙分行」 113年6月27日13時23分許 2萬5元 3 乙○○ 假網拍賣場認證 113年6月27日13時1分許 1萬2,05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6月27日13時7分許 2,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松南分行」

2025-01-09

TPDM-113-審訴-254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因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1室執行搜索並查獲毒品,竟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基於偽造署押(聲請書誤載為「行使偽造署押」,應予更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冒用胞弟「蔡子琪」之名應訊後,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如附表「偽造署押處」欄所示之處,偽造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蔡子琪」署名、指印,並以附表編號2、3、5、6所示文件分別表示「蔡子琪」本人同意接受採尿、同意勘察其數位證據與尿液、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女監護照顧、無意願親自至毒防中心報到等意後,將該等文書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子琪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蔡子琪本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到庭後表示係遭甲○○冒名應訊,並經警採集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上指紋送鑑,鑑定比對結果與甲○○指紋相符,始悉上情。案經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0至11頁、第107至111頁),核與證人蔡子琪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毒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113年4月27日員警 搜索時之被告影像照片、同年8月27日被告警詢時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鑑定書及附表所示文件 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至19頁、第23至25頁、第31頁、第3 7至43頁、偵卷第61至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子琪 」署名、指印,僅在用以確認人格同一性、筆錄內容紀錄無 誤,除此之外,別無另作成其他文書意思之內涵,僅構成偽 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3、5、6文件上偽造「蔡子 琪」署名、指印,已分別表示「蔡子琪」本人同意接受採尿 、同意勘察其數位證據與尿液、家中無未滿12歲以下子女監 護照顧、無意願親自至毒防中心報到等意,該等文件已具備 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2、3、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 5、6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蔡子琪」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該 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聲請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4部分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解,且將偽造署押罪誤載為 行使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㈣被告先後多次偽造「蔡子琪」之署名、指印於附表所示文件 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及逃 避刑責,擅自冒用其胞弟蔡子琪名義應訊並為本案犯行,影 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蔡子琪受有遭刑事 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前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偽造「蔡子琪」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2、3、5、6所示文書,雖屬被告偽造所生之文書,然被告偽 造後已交予承辦員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處 偽造署押之數量 證據出處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3年4月27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之受詢問人簽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11頁 筆錄騎縫處 「蔡子琪」指印共10枚 毒偵卷第13至19頁 受詢問人簽名確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19頁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人姓名處 「蔡子琪」署名1枚 毒偵卷第23頁 受採尿人簽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3 勘察採證同意書 告知事項欄之同意人簽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25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受檢者簽名、捺印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31頁 5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嫌疑人簽名確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39頁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 本人姓名處 「蔡子琪」署名1枚、指印1枚 毒偵卷第41頁

2025-01-08

TPDM-113-簡-4571-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