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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 未侵害他人法益,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先前施 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見毒偵卷第139至143頁)可查;又其中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及盛裝上開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 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俱應視 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二)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則皆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106公克) 2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組 3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鏟管3支 4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5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5號   被   告 劉哲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5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 24日19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 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09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殘渣袋5個、鏟管3支及吸食器2組,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維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殘渣袋、鏟管及吸食器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簡-4306-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92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宜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宜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23至2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婦幼院區(和平)民國112年9月29日函暨所附告訴人病 歷及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 圖(見本院訴卷第31至35、51至54、61至6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 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 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 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 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 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共同行為之同案被告李長 晉、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下統稱本案少年)所分持 之鋁棒、彈簧刀,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 屬兇器,而於同案被告、本案少年取出兇器後追擊告訴人廖 翊縢時,被告圍繞在旁利用其等人數較多之優勢而在場助勢 ,顯見其等均係相互利用該等物品而造成公共秩序破壞之危 險性升高而為上開行為,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在場助勢應適 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 (三)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 實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與本案少年於上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行為,持續時間非長,僅係聚集 在同一地點為之,而聚集之人並無繼續增加之風險,且實施 強暴之對象亦侷限,並未實際造成其他民眾受有人身或財產 上之損害,是其等所為固對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有所危害, 惟所生危害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而與同案被告、本 案少年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公共場所聚集,於其等下手傷害告 訴人時,在場圍觀、助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而表示願不予追究同案被告及被告本案責任,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3、132-3頁 )可佐;併參酌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述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與同案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32-1至132-2頁),揆諸上開說明,此 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 公訴人及被告均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此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內不得 或不宜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例外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李長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宜萍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晉因其友人李芯與廖翊縢、張育華間發生細故糾紛,竟   與其妻劉宜萍及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上3 人依序   為民國00年00月生、00年0 月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均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2 月8 日凌晨3 時30   分許,由李長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宜萍   、王○維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傑、顏   ○遠自行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號前   人行道,眾人抵達現場後,復由李長晉、王○維、顏○遠、   曾○傑分持鋁棒、彈簧刀朝廖翊縢、張育華衝過去,廖翊縢   、張育華見狀分頭逃跑,廖翊縢跑至桂林路18號前騎樓時,   遭李長晉、王○維、顏○遠、曾○傑追上並攻擊,致廖翊縢   受有頭頂部撕裂傷(2X0.5公分)、左臀撕裂傷(3X0.5 公 分)等傷害,旋李長晉、劉宜萍、王○維、顏○遠、曾○傑再 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廖翊縢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翊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 1.伊於當日凌晨2時許,在證人李芯之社群軟體限時動態上見其聲稱遭「廖翊縢」恐嚇,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即被告劉宜萍前往現場,伊下車後拿棍棒問誰是「廖翊縢」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有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事後共同駕車離去,後因其等要求,於立人高中放其等下車之事實。 2 被告劉宜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伊先生即被告李長晉  所租用之事實。 2.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係被告李長晉所邀約,事後共同駕車離去之事實。 3.抵達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一帶後,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一同衝向告訴人廖翊縢及證人張育華之事實。 3 告訴人廖翊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伊不認識對方,伊有聽到駕駛座的男子喊誰是「廖翊縢」,伊拔腿就跑,證人張育華跟伊從不同的路跑,駕駛有拿鋁棍動手但沒有打到伊,伊主要被後面3 個人持刀刃毆打及踹之事實。 4 證人張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伊與告訴人廖翊縢係男女朋友,伊等於當日凌晨,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忽有車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停於路旁,駕駛持短刀及甩棍向伊等衝過來,另有3個黑衣人自人行道前來,伊就和告訴人分頭逃跑,但告訴人仍於同路段18號前遭截獲,並遭上開4人毆打,事後上開4人即搭乘前揭車輛離去之事實。 2.伊與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係因與證人李芯相約,惟最後未見到面之事實。 3.上開車輛駕駛下車後,有說「誰是廖翊縢,為什麼要找李芯麻煩」,之後該名駕駛追上伊以後,也有以棍棒指著伊說「你是廖翊縢嗎」,前揭車輛副座之女性,於上車離去之際有要伊小心一點之事實。 5 證人李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育華係伊男友廖冠瑋之前女友,伊當日與告訴人廖翊縢、證人張育華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海底撈火鍋店,要把之前的過節講清楚之事實。 6 同案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廖翊縢之事實。 7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汽車出租單、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行車路線彙整 證明: 1.被告李長晉於111年12月  29日起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李長晉、劉宜萍分別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副駕駛,並於當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下車,先行指認目標伺機群圍之事實。 3.少年王○維、曾○傑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與被告李長晉、劉宜萍會合之事實。 4.被告李長晉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攜帶兇器攻擊告訴人施強暴之事實。 5.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之事實。 6.被告李長晉、劉宜萍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於鬥毆完畢後,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及長沙街口下車離去之事實。 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廖翊縢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長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被告   劉宜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等罪嫌。被告2 人與少年王○維、顏○遠、曾○傑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 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DM-113-簡-403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竣宇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367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26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鄒竣宇與告訴人張振輔均任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臺北特有種商行」。被告於民 國113年1月9日17時15分許,因點交收銀機款項問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之人得共見共聞下之該處,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 語,足以貶損張振輔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完成履行,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61至62、67至73頁),依前 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DM-113-易-975-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 物(113年度執聲字第2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 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 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 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 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家瑋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6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且於113年10月2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未 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並有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長 期委任書,及進口報單等在卷可憑,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 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加熱式菸草10條

2024-11-29

TPDM-113-單禁沒-53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貽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貽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查受刑人徐貽鋕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 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 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 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 範疇,於法自無違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聲-2673-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367號、113年度偵字第2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昆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吳昆翰之尿液送驗後,呈 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同時檢出之愷他命及去愷他命濃度總和 為103ng/mL(見偵27902卷第25頁),已達到上開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復持以懸 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三)被告就偽造後行使車牌之犯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商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 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該車上路,除不 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其所為該等行 為皆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 ,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車牌號碼「BLT-3363」號之車牌貳面。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吳昆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翰因所駕駛其妻陳湘湄所有車號000-0000號(下簡稱系 爭車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逾檢遭註銷扣牌後,竟為繼續駕駛 該車輛使用,而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與網路 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商家聯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 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昆翰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委 由該商家偽造系爭車號不實之車牌兩面後,懸掛在該自用小 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嗣吳昆翰於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某民宿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16 )日中午12時32分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懸掛偽造系爭 車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遭警發現系爭車號車牌已遭註銷,為警當場逮捕;嗣復經 警搜身查扣持有愷他命殘渣袋1個,為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 ,因結果呈愷他命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品 項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總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昆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2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懸掛系爭車號 偽造車牌之車輛照片2張、系爭車號車輛之車身編號照片2張 、系爭車號偽造車牌照片對照片共4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乙紙、十卷附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涉犯上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PDM-113-交簡-156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2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陳威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 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 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雖執行完畢,仍得由聲請人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聲-277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士誠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 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造成其日常生活現需他人扶助,表 達能力受損,顯影響受審能力等情,有祐康護理之家入住證 明、護理記錄、住民身心健康評估表、巴氏量表暨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賀立安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等院所函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本 院王士誠病歷卷)為憑,足認確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因此 ,本案就其被訴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黃文昭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8

TPDM-112-易-540-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陽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漢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明知自己酒後 注意力降低,卻仍駕車上路,足認其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 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顯 然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本案使用之 交通工具、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離、行駛路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 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66號   被   告 陳漢陽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陽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2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不 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PDM-113-交簡-1551-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琴 選任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琴與告訴人姜佩君之配偶林廷諭( 起訴書誤載林庭諭)(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死亡)為母子, 明知原林廷諭所有、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 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由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林 ○甯(起訴書誤載林○菁)(00年0月出生)、林○菁(000年0 0月生)共3人繼承,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1 月17日15時50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雇請不知情之鎖匠 破壞原門鎖,擅自進入本案房地,並更換新門鎖。嗣告訴人 發覺上情後,隨即報警處理,並重新更換門鎖。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復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 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佩君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 1月20日發給證明書編號000000000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信 義分局109年9月17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1091157137號函 文暨所附被繼承人林廷諭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0年2月4日北市信民字第110 6002365號函文暨所附96年至107年度臺北市信義區興雅里租 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戴字第000544號公證 書(含繳費收據)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林廷諭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告 訴人及其子女與歐奇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奇餐飲公司 )簽立之終止契約協議書、告訴人提出之110年2月6日更換 本案房地門鎖收據、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71巷於Googl e地圖查詢資料,及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暨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民事判決書,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進入本案房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與辯護人俱辯稱 :被告當天沒有雇請鎖匠破壞門鎖,且被告認為本案房地只 是借名登記予林廷諭,被告始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並長期 使用、管理本案房地,故主觀上無侵入建築物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配偶林廷諭(於109年5月22日死亡)為母子 ,本案房地原登記於林廷諭名下,嗣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林 ○甯、林○菁等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稱時間進入本案房地等情,業據被 告不爭執,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並有上開本案 房地所有權狀、財務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1月20日,及該局 信義分局同年9月17日等函暨所附資料(見偵卷第23至24頁 、偵續卷第15至17、45至60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足堪信 為真實。 (二)按「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 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即就本案房地對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等3 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有上開民事案 件判決書在卷(見偵卷第25至36、51至54頁)可查,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就本案房地所 有權歸屬爭議,寄發存證信函予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5 頁),顯見其等就何人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告訴人是否有 處分權能等節,於案發前即有爭議,又觀諸該案中被告之答 辦,可知被告自認其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主張告訴 人既非所有權人,亦無使用管理權限,則被告因此在上開民 事判決確定前,於本案案發時進入本案房地,其主觀上是否 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即非無疑。 (三)參以「借名登記」並非罕見,且為一常存於親屬間之契約關 係,又該類契約關係或因存續期間甚長,或因成立之初未以 要式約定,致釐清不易。而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本案 房地於上開期間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證明,及所有權狀等 文件之正本(經本院勘驗後影印附卷,見本院易卷第122、1 43至214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審理時僅能提出108年繳 納本案房屋地價稅之證明,告訴人且稱:我不清楚本案房地 107年前之房屋稅、地價稅由誰繳納(見偵續卷第75頁、本 院易卷第123頁),可信被告為實際繳納本案房地107年前相 關稅賦之人,且長期持有本案房地原始所有權狀。再審以林 廷諭自96年至107年為止,雖以其名義出租本案房地予臺北 市信義區興雅里辦公處,且其中100年至107年之負責人皆為 被告,有前開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0年2月4日函復之租賃契 約書(見偵續卷第19至44頁),然細繹該等租賃契約書內容 ,可知本案房地自96年起每月租金即為3萬元,長達10年來 皆無調整,嗣自108年起出租予歐奇餐飲公司後,每月租金 卻係13萬5千元,究上述情形,針對本案房地出租予臺北市 信義區興雅里辦公處一節,非無可能係被告主導該租賃事宜 ,決定租金金額。綜觀上情,實無法排除被告所稱本案房地 僅係借名登記予林廷諭,其方為實際管理使用之人之可能。 是被告及辯護人俱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為向來管理使用本 案房地之人,且為實質所有權人,於案發時始進入本案房地 等語,尚非無憑。 (四)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證述:本案房地原為林廷諭所有,他 原出租予歐奇餐飲公司,並收取租金,林廷諭死亡後,改由 我、未成年子女等3人繼續收取租金達半年,嗣該公司欲終 止承租,我便出面與該公司簽訂終止租約、辦理點交,並更 換門鎖,其後於案發時,因胞妹經過本案房地,見鐵捲門打 開,便通知我,我始知被告未經同意即進入本案房地,至本 案房地查看後,另發現我無法以持有之鑰匙打開電動門,而 後門之鎖頭亦遭更換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偵續卷第14 1至1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述:林廷諭決定出租予 歐奇餐飲公司之租金,租金係匯入他帳戶由其管理使用,嗣 該公司於110年2月6日終止租約後,即為空屋,當時我有換 鎖,退租後至案發時,有進入本案房地,已不記得時間,本 案房地出租該公司前之96至107年期間,係由林廷諭出租予 被告作為里辦公室使用,租金有依法繳交所得稅,我與被告 有訴訟後,至區公所調取林廷諭繳交所得稅清單等資料,始 知上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1至107頁),至多僅能證明本 案房地名義所有權人係林廷諭,先後出租作為里辦公室之用 、歐奇餐飲公司時,皆以林廷諭名義為之,但針對本案房地 長久以來之使用及管理情形,依前開告訴人所述,其未甚明 瞭,其應僅於林廷諭死亡後短暫處理本案房地租約終止之事 。是以,尚難逕以告訴人於林廷諭死亡後短暫處理本案房地 租約終止時所見所為,即遽認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或何人 具本案房地使用、管理之權能等節。 (五)況證人即仲介本案房地予歐奇餐飲公司承租之葉兆沂於另案 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我 於108年起在傑盟公司擔任仲介一職,於109年時,有負責本 案房地之仲介,當時認識被告,稱她為「林媽媽」,我若要 看店面、帶房客看屋,都聯絡她,之後交屋及屋內雜物清理 後點交予歐奇餐飲公司,我也是與她聯繫,是她把本案房屋 之鐵捲門遙控器及鑰匙交予我,且租約條件都是跟她確認, 確認差不多後,屋主即林廷諭始出面磋商、赴公證人處簽約 等語(見偵卷第93至101頁),可知針對本案房地出租予歐 奇餐飲公司之事,被告處理參與之程度甚深,則本案房地當 時之實際使用、管理之人究為林廷諭或被告,尚非無疑,實 難逕以該部分之租金匯入林廷諭帳戶或告訴人短暫處理租約 終止之事,即認被告無管理、使用本案房地之權限。 (六)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於案發日換鎖後進入本案房地云云,然 為被告否認,辯稱:換鎖是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24日云云。 經查,依告訴人所為證詞,告訴人退租後,本案房地即閒置 ,其也不記得案發前進入本案房地之時點,自無從以告訴人 案發當日無法以既有鑰匙進入本案房地,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於案發當日換鎖之行為。且被告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 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尚非無疑,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基前,無從認定被告有該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 (七)基前,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等 所有,及其無管理、使用本案房地之權利,猶執意進入本案 房地一節,既有疑義,自難遽認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具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涉犯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依 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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