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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41號 聲 明 人 吳○美 聲 明 人 ○吳○英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昌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24

PTDV-114-司家補-41-202502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6號 聲 明 人 莊雁棻 聲 明 人 莊竣崴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莊智仁(男,民國62年2月13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 路00巷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9日 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莊智仁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24

PTDV-114-司繼-306-202502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 明 人 蘇○ 聲 明 人 蘇○陞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鍾○敏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鍾○靜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蘇○、蘇○陞之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鍾○ 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於113年10 月1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鍾○敏於113年10月17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鍾○靜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 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鍾○○、鍾○○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鍾○○、鍾○○戶籍謄本附卷為 憑,而聲明人蘇○、蘇○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鍾○○、鍾○○依法當 然繼承,則聲明人蘇○、蘇○陞尚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20

PTDV-114-司繼-60-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收養為養子。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為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所明 定。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 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 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 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 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願收養其配偶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4年1月14日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意 思表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彰化銀行及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影本、內頁、戶籍謄 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為同性婚姻 關係,被收養人甲○○為乙○○之親生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是收養人丙○○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甲○○,於法尚無不合。而收養人 丙○○與被收養人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母 乙○○代為意思表示,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 。另經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本件訪視 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八年多之時間,於11 0年登記結婚。而兩人皆期盼能有孩子的加入,使家庭更加 完整,故生母至日本求醫,透過匿名捐精方式進行試管嬰兒 ,後順利受孕。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由收養人與生母共 同照顧及扶養,遂收養人清楚被收養人生活習性、行為發展 。亦能視被收養人發展階段,給予適切的照顧方式並透過圖 卡、音樂等刺激發展。且收養人和生母彼此會一起分擔照顧 之責,兩人有一定的默契,對於未來照顧方式、生育、就學 等皆有共識及規劃,生活已有穩定之模式,故評估收養人適 任性尚佳。針對此案,收養人希冀透過案件,讓其成為被收 養人法律上之母親,亦能處理被收養人相關事務。且其與生 母對於身世告知一事,已有其規劃,故評估若收養程序完成 ,應有利於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關係之連結。以上所述僅供法 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有該協 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併考量收養人丙○○已實際參與被 收養人甲○○生活,且被收養人甲○○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養 人丙○○已具有親子關係之連結,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 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丙○○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 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甲○○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 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 必要,而被收養人甲○○戶籍上無生父之登載,依據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到庭所述,被收養人係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一起規劃要生的小孩,目前被收養人生母乙○○請育嬰 假照顧被收養人,甲○○主要是由生母及其父母照顧,下半年 會由收養人請育嬰假以照顧甲○○等情。再者,本件聲請並無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審酌收 養人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經濟能 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為使被收養 人的成長環境穩定而健全,本件收養實有必要性,堪認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 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月14日訂立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20

PTDV-113-司養聲-82-20250220-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OO OOO OOOOO OOO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BOO OOO OOO 住OO OOOO OOO,OO OOOO OOOOO,OOOOO OOO OOO,OOOO OOO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收養AOO OOO OOOOO OOO(○○○○)為 養子女。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丁○○(越南籍,民國82年6月17日)前 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OO OOO OOOOO OOO(○○○○,女、越 南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為使被收養人來 臺接受較好之教育及較佳之生活環境,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同意,雙方簽立收 養契約,且已符合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定等情,爰依民法第10 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係 越南籍,收養人係本國籍,則本件收養之成立應適用我國及 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先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 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 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 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 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民法第1079條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 養法第8條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 被繼父或繼母收養,得收養滿16周歲至未滿18周歲之越南小 孩;同法第14條規定,收養人比被收養的孩子年長20歲以上 ;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收養人是被收養人的繼父或繼母 情況下,海外越南人和長期居住在國外的外國人可以收養子 女。 三、經查,本件聲請收養時被收養人○○○○未滿16歲,收養人丙○○ 年長於○○○○36歲,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丁○○之再婚配偶, 並徵得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丁○○、生父BOO OOO OOO( ○○○)同意,共同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符合越南國之收養規 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臺南市○○ 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 、體格檢查表及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 生證明書、給小孩作養子女之同意書、家庭戶籍簿、被收養 人生父母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復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生母於本院114年1月2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人間 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 四、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訪視收養人後,提出報告建議略以:  ㈠出養之必要性:就生母所述,自被收養人出生,生父皆無扶 養及照顧被收養人,後僅因生父父親需要被收養照料,才將 被收養人接至生父父親家中,生父父親亦未居於此處,亦未 與被收養人互動。加上生父方主動提及同意收養之事,遂其 希冀收養案件通過,使被收養人順利來臺生活。故如其所述 屬實,評估實有出養必要性。  ㈡綜合評估建議:  1.就了解,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後,才開始認識及了解被收養人 ,並於今年六月扶養被收養人至今。現收養人有穩定的經濟 能力及住所,於被收養人來臺期間,會與生母共同照料,亦 會透過媒介和被收養人互動。然其實際與被收養人相處次數 及時間鮮少,故僅尚了解被收養人個性、喜好之事。  2.就被收養人所述之內容,其清楚收養之意及日後來臺灣需適 應之問題,且其與收養人彼此互相認同,亦期盼法律身分的 改變。故評估若收養程序順利完成,應有利於被收養人生活 穩定及未來發展。然因考量收養人和生母婚齡短,亦有年幼 子女需照顧,彼此尚有許多待磨合之處,故此部分尚有待考 量。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裁定之。 五、本院依調查結果並斟酌上開訪視報告,被收養人已能理解收 養意涵及同意被收養,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 良好,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被收養人雖與收養人未有長期 同住經驗,但依其互動與同住生活過程,彼此已建立親子情 感連結及依附關係,有收養人提出與被收養人視訊、對話之 通訊軟體為佐。而被收養人生父在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未 能妥適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 同生活,持續接受良好之教養及照顧,符合被收養人之身心 發展之最佳利益,復酌本件聲請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 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第1項規 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 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未違反越南國關於收養之規 定,故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3 年10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 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九、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9

PTDV-113-司養聲-81-202502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0號 聲 明 人 乙○○ 監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 轄權時,即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15日死亡,其生 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巷0號,有被繼承人甲○○除戶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既為 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9

PTDV-114-司繼-80-20250219-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洪○華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錦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聲請 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 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9

PTDV-114-司家補-37-20250219-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39號 聲 明 人 蘇○偉 聲 明 人 蘇○瑄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蘇○耀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9

PTDV-114-司家補-39-2025021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7號 聲 明 人 夏○娥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 轄權時,即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夏○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7日死亡,其生前 最後住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0樓,有被繼承人夏○淯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既為上開處所,則關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自應專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8

PTDV-114-司繼-267-20250218-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34號 聲 明 人 林○美○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祿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明 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 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 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8

PTDV-114-司家補-3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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