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0.35mg/L)、駕駛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自述係於114年1月1日20時
許飲酒至翌日(2日)3時許止,係飲用1瓶700毫升之威士忌
後,並於同年月2日返家休息至9時30分許駕車上路之飲酒量
及休息間隔(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卷第17、19至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
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
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號
被 告 張天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吉於民國114年1月1日20時許至翌日3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2樓皇冠酒店,飲用1瓶700毫升威士忌後,搭乘
計程車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之0住處,嗣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9時30分許
,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
市青埔區、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桂林路口,於同日13時
3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查,經
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
精濃度測定值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PDM-114-交簡-15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