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承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蔣承錡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明知附
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
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德商彪馬公司
)、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衣服、
鞋子、靴鞋、襪、帽子及頭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
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知悉附表所示之衣物
、鞋子等商品係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如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不
詳人士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分別以上衣及
褲子單件新台幣(下同)390元、3件1,000元及拖鞋單雙300元
之售價,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民眾選購(
無證據證明蔣承錡已有售出仿冒商品)。嗣經前開商標權人
委請代理人會同員警於同日11時19分許至上址查緝,並當場
查獲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卷【
下稱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也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檢察官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乙情未
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天只有承租吳興街196號前
面的攤位,想說跟友人在那邊整理襪子,現場除襪子以外的
衣服、褲子及鞋子都不是我的,而且我當時只是坐在店內的
椅子上休息看手機,我沒有在那邊賣東西,當天也沒拍到我
在那邊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件所示之商標確係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
向智財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服飾、鞋靴等
商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限內,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
在卷足憑(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6962號卷【下稱偵卷】第37
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又附表所示衣物
、鞋子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與原廠真品標準規格不相
符,亦欠缺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授權防偽標籤(貼紙)、欠
缺附加原廠真品標準格式之產品製造資訊貼紙、上衣商品內
側腰際縫線位置處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與原廠真品應
具備者不相符,短褲商品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錯誤,
且欠缺原廠授權真品標準之標籤及品牌專用包裝、縫紉商標
圖案亦與原廠真品標準不相符,且產品來源不明等情,確屬
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偵卷第41頁、第49頁、第57頁),基上,附表所示之商品確
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殆無疑義。
㈡、被告確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負責人,且具有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貞觀法律事務
所之法務人員,貞觀法律事務所受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委任在臺灣提出真仿品辨識意見,為
商標權利人在臺灣之商標鑑定單位。於113年9月20日因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攤位發現有人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adida
s、PUMA、STUSSY公司註冊商標之服飾、褲子及鞋子,經我
現場詢問被告,銷售商品為上衣、褲子等商品,每件單價都
是390元,3件1,000元,拖鞋單雙300元,經我初步鑑定,確
認該等商品為仿冒商品,因此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於當日查
獲被告及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明確(偵卷第27頁至
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等附卷可參(偵卷第37
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9頁、
第73頁至第7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且有附表所示之商
品扣案可資佐證。
⒉再參以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偵卷第128頁),可見當
時臺北市○○街000號攤位店面內,僅被告一人,且被告當時
係端坐在吳興街196號攤位店面內部玩手機,而置身於服飾
、鞋子商品之中,並非站立或坐在被告所稱吳興街196號攤
位店面前方襪攤架旁,儼然就是該攤位店面之看顧者,對於
該攤位及附表所示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倘非被告
係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其焉可能泰然自若
地端坐於店面之中,甚至於告訴代理人詢問商品價格時予以
回覆,顯見被告確為臺北市○○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且自
其向告訴代理人具體說明商品售價等情,益徵其販賣之意圖
即已表露於外,足證被告有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意圖
,至為明確。
⒊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其猶意圖販賣
將該等商品而陳列於上址,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及證人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當日僅是承租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面空地,在該處整理襪子云云,惟對告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攤位為何人承租、月租費金額及被告自己有無
承租196號攤位前方空地一節,於警詢中先辯稱:吳興街196
號攤位非我承租,沒有月租費,也沒有員工,(經員警詢問
若被告未承租,被告何以得將攤架及帽子、襪子擺放在該處
?)當時我是問市場管理人,對方說可以擺,所以我就把東
西擺在那邊,我當天早上9點多就擺在那邊了云云(偵卷第13
頁至第14頁),然於偵查中又改口辯稱:我是被查獲的當日
在那邊租一小格攤位,租金是600元,租一個半天,我約早
上快11點時到現場,我到現場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我
當天是租攤位在那邊整理襪子,我是請租屋在新北市○○區○○
街0號2樓的友人阿賢幫我整理,我沒有要賣襪子,其他東西
也不是我的云云(偵卷第116頁),則被告就自己於113年9月2
0日當日何時抵達現場、究竟有無給付租金承租臺北市○○區○
○街000號攤位前方空地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採信
。
⒉又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益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被
告約10點半至11點間開車到現場,在我們停車卸貨前,被告
曾下車詢問市場管理員,當時我在車上,被告返回車上後跟
我說那邊有地方租給被告,我們就把車子臨停在店門口下貨
,之後我們再一起去停車,當時商品就放在店內沒有人顧,
這是我第一次在那邊擺攤,沒有人跟我說商品可以放在那邊
販售,我跟被告也沒有討論如果市場管理員拒絕的話,我們
的商品要放在哪邊,也未討論銷售襪子等商品要如何獲利,
我不知道襪攤前方牌子上3雙100元是誰寫,也不清楚貨是誰
進的,我當天只是單純陪被告到現場整理襪子云云(院卷第1
25頁至第129頁),然證人林益賢證稱其當日抵達臺北市○○區
○○街000號攤位之時間,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時間明顯不同。
再者,被告係居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而證人林益賢亦係
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證人姓名
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院卷第139頁),
其等均係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而與本件遭查獲之地點臺北
市信義區吳興街相距甚遠,且觀諸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73
頁),該襪攤上的襪子數量非多,被告縱有整理襪子之需求
,其與證人林益賢亦可就近於住家周邊尋覓適當處所即可,
實無僅為整理襪子而千里迢迢另行花錢承租一距離住家甚遠
之攤位空地之必要,況自告訴代理人蒐證及員警查緝時所拍
攝之照片(偵卷第7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該襪攤前方
不僅插有3雙100元之掛牌,且證人林益賢遭警查獲前係坐在
吳興街196號攤位前方空地襪攤旁,而被告則係坐在吳興街1
96號攤位內部,其等所為顯然是於該處看顧店內商品及店面
前方襪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而證人林益賢證
稱自己係陪同被告於該處整理襪子云云,應屬迴護附和被告
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然被告否認販賣,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售
出仿冒商品,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聲請法
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
上開時間、地點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供不特定人
選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3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
三、另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院卷第118頁),
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施以徒刑易刑處分後,仍未能記取教訓,仍於
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商標
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且須經過商標權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果,其竟為圖私利,在市場中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其行為不僅造成各該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
復可能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商標表彰之商品有
混淆誤認之虞,而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格、期間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為外送員
,不須扶養,案發時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院卷第136頁)、
其平日素行,暨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院卷第
24頁、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件/雙) 1 「adidas」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40 2 同上 短褲 47 3 同上 長褲 1 4 同上 鞋子 26 5 同上 拖鞋 5 6 「puma」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8 7 「stussy(stylized)」商標圖樣 短褲 4
附件: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TPDM-113-智易-5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