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仁賢
邱柄譯
楊善淳
邱丞頡
曾薇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7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2、6829、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二、楊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三、陳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
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四、邱柄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五、楊善淳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六、邱丞頡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七、曾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沒收之。
犯罪事實
王威智(綽號王爺)與楊鈞皓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桌
遊館之股東,陳○○(原名陳○○,綽號小龜)前經楊鈞皓之介紹,於
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至○○桌遊館賭博,輸了新臺幣(下同)1,60
0萬元,並在楊鈞皓之要求下,簽立申請審查表暨借還款協議書1
紙、借據3紙及3張面額各5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
約定5天後陳○○須拿現金來換本票。屆期陳○○未還款,經楊鈞皓
持續聯繫陳○○,並至陳○○住處及其父母經營之當舖催討上述賭債
未果,便向王威智報告,王威智、楊鈞皓遂決意以押人(限制陳○
○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陳○○還款。楊鈞皓先找積欠陳○○債務之曾
薇庭,言明欲向陳○○討債,請曾薇庭以還款為由誘使陳○○出面,
其可幫曾薇庭與陳○○債務協商,債權人由陳○○移轉成楊鈞皓,楊
鈞皓可降息並讓曾薇庭分期償還,約定事成後,曾薇庭可分得40
萬元清償債務;王威智則聯絡陳仁賢(綽號阿賢)、陳仁賢找邱柄
譯(綽號餅乾)、楊善淳(綽號貓咪、貓貓)、楊善淳找邱丞頡(綽
號小邱)加入,由楊鈞皓簽立台灣合法討債公司委任契約書、民
事委任狀交予邱柄譯,委託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4
人向陳○○討債,約定事成後,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
共可分得320萬元。謀議既定,其等7人即成立Telegram群組「新
竹」,做為行動時報告行蹤及聯絡之用,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3日,曾薇庭先聯繫陳
○○,佯稱其父親友人要幫其償還借款並拿回本票云云,與陳○○相
約桃園高鐵站見面,同日下午3時6分許,陳○○至桃園高鐵站旁IK
EA停車場與曾薇庭見面後,曾薇庭要求陳○○上車點錢,陳○○遂依
曾薇庭指示進入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駕車之陳仁賢佯
稱是曾薇庭叔叔,要看一下本票核對,陳○○拿出曾薇庭簽的本票
、借據,曾薇庭拿取後便下車,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隨即上
車,楊善淳坐上副駕駛座,邱柄譯、邱丞頡坐在陳○○之左右兩側
,表明陳○○有一筆1,600萬元賭債未處理,要陳○○配合找其家人
還款,錢拿到就會放人,並用口罩遮住陳○○眼睛,收走其手機,
由陳仁賢駕駛該車南下,先至新竹某處鐵皮屋停留1小時後,繼
續駕車南下,途中在清水、西螺休息站上廁所(有將遮住陳○○眼
睛之口罩拔下),均有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等人監
看、注意並陪同陳○○。嗣於同日21時許,將陳○○帶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要求陳○○待在屋內,由陳仁賢、邱柄譯、楊善
淳、邱丞頡輪流看管並於群組中報告狀況予王威智、楊鈞皓知悉
,及依王威智、楊鈞皓之指示詢問陳○○上述賭債如何處理。翌日
(11月4日)晚間,王威智指示轉換處所,陳仁賢、邱柄譯同車搭
載陳○○上路,楊善淳、邱丞頡則另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千鶴
泥漿溫泉會館,由楊善淳、邱丞頡與陳○○入住322房,陳仁賢、
邱柄譯入住328房,期間陳○○仍遭看管及不能使用手機。天亮後
,陳仁賢、邱柄譯同車搭載陳○○上路,楊善淳、邱丞頡則另駕駛
一台車上路,於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市○○區○○○○○道00
號M宿汽車旅館住宿,5人均進入123號房內,同日下午5、6時許
,邱柄譯、楊善淳讓陳○○使用手機打給其母王○○報平安後,邱柄
譯隨即掛電話,陳○○仍無法自由離去且無法使用手機。直至同年
11月6日中午退房後,欲再變換地點至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壹肆民
宿,由陳仁賢、邱柄譯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上
路,楊善淳、邱丞頡所駕駛另一台車則先回楊善淳位於臺南市○
區○○路住處洗澡後再至上開民宿會合,惟搭載陳○○之陳仁賢、邱
柄譯所駕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該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
安平區慶平路與永華六街口時,因先前陳○○之妻張○○曾報警,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循線攔查,依妨害自由現行犯逮
捕陳仁賢、邱柄譯,並對OOO-OOOO號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邱柄譯所有供其加入Telegram群組「新竹」聯繫本案犯行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該門號SIM卡1枚)、陳仁賢所有供其加入Telegram群組「新竹」
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
提供陳○○打電話給其母親報平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而查獲上情,陳○○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3天
。復經警持續追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2年12月28日
扣得楊鈞皓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楊善淳
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曾薇庭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57至60、188至1
9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
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王威智、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部
分
㈠訊據被告楊鈞皓、邱丞頡、曾薇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2偵34740卷第227至233、238至
240、317至326頁、113偵362卷第79至88、137至150、155至
162、215至220頁、本院卷二第12、187至188、226至227頁)
;被告王威智、陳仁賢、楊善淳則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7、60至64、187至188、226至
227頁),經核其等就:(A)被告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
邱丞頡4人帶走告訴人之原因(受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託向
告訴人追討前揭1,600萬元賭債,為逼迫告訴人之家人籌錢
還債,並約定事成後,陳仁賢等4人可分得討得款項之2成,
即約320萬元);(B)為騙告訴人出面,被告楊鈞皓找欠告訴
人錢之曾薇庭以還款為由,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再由陳仁
賢等4人將告訴人帶走,楊鈞皓並與曾薇庭約定事成後,曾
薇庭可分得40萬元用以清償其債務,且債權人由告訴人變更
成楊鈞皓,楊鈞皓可降息並讓曾薇庭分期清償;(C)告訴人
被帶走期間,被告陳仁賢等4人輪流看管告訴人,並拿走告
訴人的手機,告訴人不能自由離去,也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
繫;(D)被告等人就帶走告訴人逼迫其家人籌錢還債之本案
行動,有成立Telegram群組「新竹」,群組成員共7人,陳
仁賢等4人帶走告訴人期間之一切行動,會在群組內向楊鈞
皓、王威智2人報告,11月3日在臺南仁德民宅過夜,是依楊
鈞皓指示,其後變換住宿地點,也有在群組內報告等節之供
述互核大致相符。
㈡且據:⒈告訴人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因無力償
還前揭1,600萬賭債,為躲避楊鈞皓、王威智追討賭債,只
好逃到北部,曾薇庭是他當鋪客人,欠當鋪錢,他不知道楊
鈞皓、王威智認識曾薇庭,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曾薇庭
假借還款名義騙他出來見面後,他就被陳仁賢、邱柄譯、楊
善淳、邱丞頡4人帶走剝奪行動自由,陳仁賢等人並告知要
他家人籌錢清償前揭1,600萬元賭債,才會放他離開,他先
被帶去新竹某處停留約1小時後,繼續開車南下,中間有2次
到休息站上廁所,陳仁賢等4人都會陪同,之後帶他去臺南
仁德某民宅過夜,11月4日晚間王威智指示要變更地點,於1
1月5日凌晨入住白河千鶴溫泉,中午退房後,又改入住安南
M宿汽車旅館,期間陳仁賢等4人輪流看管他,為了自己的人
身安全,他也不敢離開,他的手機也被拿走,無法對外求援
,直到11月6日中午從M宿汽車旅館退房後,前往安平下一個
住宿地點之途中為警攔查,才獲自由(見警一卷第23至28、2
9至32頁、警二卷第55至58頁、112偵34740卷第105至111頁
、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王○○於警、
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於112年8月份於○○桌遊館欠下1,600萬賭
債,她當時有跟對方通過電話要以150至200萬解決這件事,
但對方不接受,其後於10月初半夜,對方到她經營之當鋪撒
傳單,內容是告訴人欠錢不還、避不見面,楊鈞皓並於112
年9月22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傳簡訊給她,要
她出面處理告訴人欠的賭債,因為金額太大,她無能為力,
就沒有回應對方,也沒接對方來電。當鋪那陣子都關起來,
因為告訴人欠很多錢,就先關門。112年11月3日那天一開始
不知道是誰帶走告訴人,她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告訴人配
偶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接,才想說要報警。之後於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6分接獲「OOOOOOOOOOOOOOOO.com」(
係被告陳仁賢遭查扣之其中1支IPHONE手機)打來的facetime
電話,告訴人提及「我現在人沒事,但被關在小房間」,她
問告訴人對方是誰,告訴人說是8月份○○桌遊館的事,之後
就掛電話,應該是楊鈞皓要她出面處理賭債的事(見警三卷
第375至377頁、112偵34740卷第111至112頁);⒊證人即告訴
人之配偶張○○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
許跟她說要出門一下,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接到她婆婆(告訴
人母親王○○)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在她身邊,並說接到友
人洪○○來電,洪○○受託轉告王○○說告訴人因為債務問題,在
不明人士那裡,之後王○○於11月5日下午5時56分接獲「OOOO
OOOOOOOOOOOO.com」打來的facetime電話,告訴人跟王○○說
「我現在人沒事,但被關在小房間,是之前當鋪生意往來的
朋友曾薇庭約我至桃園高鐵站說要還我錢,結果我就被帶走
了。我有聽到他們對話,聽起來是我之前在○○桌遊館簽本票
的事,○○桌遊館的人委託台北的人來抓我」(見警一卷第97
至103頁)等情明確。
㈢復有:被告楊鈞皓簽立之台灣合法討債公司委任契約書及民
事委任狀(警一卷第91至95頁)、桃園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警三卷第401至411頁)、千鶴泥漿溫泉會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警三卷第415頁)、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及住宿旅客名單(警三卷第417至433頁)、OOO-OOOO號自小
客車車辨紀錄(警三卷第435至446頁)、OOO-OOOO號自小客車
車辨紀錄(警三卷第447至455頁)、證人王○○提出之傳單照片
及被告楊鈞皓以扣案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於112年9月
22日、10月17日、10月23日傳送之簡訊照片(警三卷第379至
380頁)、告訴人手機內與被告楊鈞皓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
卷第59至60頁,楊鈞皓向告訴人催討還款,並表示王爺(王
威智)說一定要討到500萬給外圍的金主,不然無法交待)、
告訴人手機內被告楊鈞皓以扣案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
於112年10月18日、10月23日傳送告訴人之討債簡訊照片(警
一卷第61頁,楊鈞皓要告訴人別躲了,躲多久都沒用,要告
訴人母親跟楊鈞皓聯絡處理還債之事)、被告楊鈞皓扣案之0
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內與王威智之LINE對話紀錄(112
偵34740卷第267至270頁,楊鈞皓與王威智討論找欠告訴人
錢的曾薇庭假藉還錢約告訴人出來,並委託其他人抓告訴人
討債之事,及於案發後兩人討論如何籌錢交保)、被告曾薇
庭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與告訴
人之112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1
2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62卷第203至205頁,曾薇庭誘騙告
訴人於112年11月3日會面之對話,及案發後仍要告訴人出面
與被告楊鈞皓處理債務)、被告陳仁賢扣案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內之Telegram群組「新竹」112年11月5
日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至84頁)、被告陳仁賢扣案IPHONE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於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5分
以facetime帳號「OOOOOOOOOOOOOOOO.com」撥打0000000000
門號(告訴人母親王○○)之通話紀錄照片(警一卷第85頁)、被
告曾薇庭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
與楊鈞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362卷第183至195
頁,案發後楊鈞皓介紹律師給曾薇庭諮詢本案,並與曾薇庭
討論如何讓告訴人出面繼續談處理本案賭債及曾薇庭債務協
商之事)、警方於112年11月6日查獲逮捕被告陳仁賢、邱柄
譯後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警一卷第33至39、43至47頁)、警方於112年12月28
日持票搜索被告王威智、楊鈞皓、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112偵34370卷第255至261、283至286頁、113偵362卷
第23至29、35、101至107、111至113、255至261、171至177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㈣綜合上開證據,已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王威智、楊鈞皓、陳仁
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之上開自白及其等與被告邱柄
譯共同犯罪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6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邱柄譯部分
訊據被告邱柄譯固不否認受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託向告訴
人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沒有
強押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自願跟我們去處理債務之事,期間
告訴人可以自由行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查:
㈠告訴人因無力清償前揭1,600萬賭債,才北上躲債,被告王威
智、楊鈞皓為逼迫告訴人及其家人籌錢還債,除了由楊鈞皓
出面找欠告訴人錢之曾薇庭藉還款為由誘使告訴人出面外,
並由王威智出面找陳仁賢邀集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委
由陳仁賢等4人於曾薇庭誘騙告訴人出面後,將告訴人帶走
,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威逼孤立無援之告訴人及其家人籌
錢還債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若非曾薇庭說要還款,我不會出面,他們要我配合,基於
我的人身安全考量,我只好配合,我不是自願跟他們走,我
也沒有辦法下車,因為我只有一個人,被夾在後座的中間,
我覺得不管我做什麼樣的動作都對我非常不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足見告訴人倘知悉曾薇庭係與被告楊鈞皓、
王威智等人共謀配合此次行動,自不會願意上車,且告訴人
上車、拿出曾薇庭的本票交予曾薇庭後,曾薇庭立即下車,
邱柄譯、邱丞頡、楊善淳隨即上車,邱柄譯、邱丞頡並一左
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將告訴人夾在中間,以當下客觀情況
、態勢觀之,已足以壓抑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意志,而達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邱柄譯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
與我們去處理債務云云,悖於情理,不可採信。
㈡又告訴人迭證稱:上車後,他們就不讓我離開,我有嘗試要
離開,但被口頭告誡要好好配合,過程中,在他們視線範圍
內可以自由行動,但是都會有人跟著,由邱柄譯等4人輪守
看守,不能離開他們視線範圍。他們是沒有用言語或暴力恐
嚇、傷害我,但是一直問我家人會不會拿錢處理,他們並聲
稱如果有偷跑,會再把我抓回來,如果要離開,就要家人盡
速處理完債務。我的手機在車上就被楊善淳拿走並拔卡關機
,無法自由跟外界通訊,我沒有逃脫的機會,隨時都有人跟
著我等情(見警一卷第26至27、31至32頁、警二卷第55至57
頁),與①被告邱丞頡供證稱:我與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
4人會輪流看守告訴人,有讓告訴人出去透氣,但一樣有監
視他的行動,告訴人不能隨意進出房間,沒有恐嚇告訴人,
只是跟他說如果偷跑可能會被其他人抓走,要告訴人乖乖跟
我們配合(見113偵362卷第82、85、86、143、148、149頁)
、②被告陳仁賢供稱:這段期間我與邱柄譯等3人都跟告訴人
在一起(112偵34740卷第53頁)、③被告楊鈞皓供稱:他們(指
邱柄譯等4人)要看到錢才讓告訴人回家(112偵34740卷第323
頁)等詞互核相符,被告邱柄譯辯稱:告訴人可以自由行動
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自無可採。
㈢被告邱柄譯雖又辯稱:告訴人在M宿汽車旅館有獨自一人外出
云云,惟警方偵辦本案之初調閱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
面,針對本案相關人員進出畫面檢視結果,被告邱柄譯等4
人與告訴人入住M宿汽車旅館期間,告訴人雖曾走出123號房
,但旁邊有一人陪同(見本院卷二第83頁),復經本院勘驗卷
附M宿汽車旅館監視錄影檔,當時陪同告訴人外出之該人即
是被告邱柄譯(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勘驗筆錄及第235頁擷圖)
,此與告訴人證稱:被告邱柄譯等4人不會讓我離開他們視
線範圍、被告邱丞頡供稱:有讓告訴人出去透氣,但會監視
他的行動等說詞不謀而合,益證告訴人之所有舉動均在被告
邱柄譯等人之監管下,以其孤身一人之情境,勢必難以逃脫
,其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而不敢隨意離去,合情合
理,不能因告訴人基於自身安全考量,未有積極逃離或反抗
之舉,即謂告訴人之行動未受限制。
㈣告訴人係遭剝奪行動自由,已如前述,衡以被告邱柄譯既與
告訴人積欠楊鈞皓、王威智前揭賭債無關,為圖向告訴人索
討債款成功後可分得之報酬,應邀與被告陳仁賢、楊善淳、
邱丞頡一起以帶走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還債,可悉其
等一起到場找告訴人是為展現己方人數優勢恫嚇告訴人,如
僅是單純債務協商,何須持續變換地點,況告訴人為年逾30
歲之成年男性,實無需素不相識之被告邱柄譯等4人相陪伴
至各民宿旅館住宿,足證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被
告邱柄譯既參與上開過程,自與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妨害自由
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辯稱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不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由其他被告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先
後帶往新竹某鐵皮屋、臺南仁德某民宅、白河千鶴溫泉會館
、M宿汽車旅館等地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歷時將近3日
之久,於前開期間持續更換不同之位址,尚非將告訴人長時
間拘禁於一定處所,核屬剝奪行動自由罪。故而,被告7人
所為,均係犯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
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查
被告等人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於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
許起,至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其先後帶往上開不同地點,係侵害同
一法益,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
地點,對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
罪。
㈢被告7人就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
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無足取,惟
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均業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調解,被告楊鈞皓、邱丞頡並均履行調解內容而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卷二第103至105、267頁);而被告曾薇庭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但其涉案情節較輕,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
境,依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5人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5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
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威智、楊鈞皓不思以
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賭債,竟夥同被告曾薇庭、陳仁
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多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
告楊鈞皓、邱丞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實際履行調解內容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悔過
之態度良好;被告陳仁賢、楊善淳、曾薇庭、王威智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被告陳仁
賢、楊善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楊善
淳未依約定履行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23、281、289頁)、被
告陳仁賢則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曾薇庭、王威智則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當之賠償;被告邱柄譯犯後否認犯
行,未能深刻體悟所為為法律之所不能容許,毫無悔意,態
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參與程度,及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暨各自前科素
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主文欄第二、三、四、五、七項所示之手機,分別
為被告楊鈞皓、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曾薇庭所有,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楊鈞皓、陳仁賢、邱柄譯、楊善
淳、曾薇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可佐,並有卷
附各扣案手機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楊鈞皓扣案手
機部分見112偵34740卷第267至270頁;陳仁賢扣案2支手機
部分見警一卷第79、83至87頁;曾薇庭扣案手機部分見113
偵362卷第183至195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警方在被告王威智當時永康區復國一路居所扣得之2支手機
,及在被告邱丞頡住處扣得之2支手機,被告王威智、邱丞
頡均供稱:均非本案犯罪所用,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使
用之手機已經丟掉、壞掉(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另被
告邱柄譯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則係被告邱柄譯
平常聯絡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邱柄譯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訴-341-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