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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盧怡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7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盧怡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已聲請公示催告、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號(原案號 :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240號)及本院112年度嘉 小字第925號進行訴訟、配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4號( 112年度執全字第128號併入)及113年度司執字第49456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49539、53156號併入)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 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向國稅局調取遺產清單及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向聯徵中心調信用報告及債務資料、向地政 機關調取謄本、向稅務局調取房屋課稅明細、向本院聲請閱 卷、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被 繼承人遺有存款,辦理存款帳戶結清,皆需遺產管理人本人 到場,而每一間銀行辦理上開程序大約需時1至1.5小時左右 ,雖款項甚少,但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耗損遺產管理人甚 多管理時間。因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確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參 與分配,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 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存款帳戶結清外, 另有進行訴訟、又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在 進行中,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 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70,000元。又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 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 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所聲請因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所委任之地政士費用 12,135元,因所辦理事項非屬地政士專責業務,遺產管理人 本得自行辦理登記,此部分宜認為係遺產管理人為進行遺產 管理事務所耗費之人力成本,並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代墊之 必要費用,且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已併入本件酌定整體酬金內 給付,故就請求代書費用部分,不予列計。 五、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 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 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清算費用等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 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 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 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5

CYDV-113-司繼-128-202412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謝繡如 訴訟代理人 張煜彬 視同上訴人 韓鳳天 魏茂華 被 上訴 人 陳信志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二項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視同上訴人韓鳳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463條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謝繡如、視同上訴人韓鳳天、魏茂華共有 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分割 ,兩造間達成分管協議。謝繡如將8地號土地特定位置如手 繪規劃圖所示E部分土地以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母親、F部 分土地出售予魏茂華、G部分出售予韓鳳天,謝繡如分管其 他部分土地,被上訴人母親約於84年間按照購買8地號土地 之位置建造如附圖甲房屋即門牌號碼中埔鄉中埔村坪頂1之2 號鋼鐵造房屋居住迄今,雙方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謝繡如於 89年9月將被上訴人母親購買之持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 下。 (二)惟目前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地位置並無可供進出之通路,現行 柏油道路經7地號土地所有人陳桂芬設置標語並增建地上物 禁止被上訴人通行,謝繡如在其所分管之土地上種植栗子樹 ,並設置鐵皮圍籬。兩造間因默示分管致被上訴人分管位置 之土地不通公路。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及第789條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兩造所共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 E1部分面積195.5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 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 (三)上訴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謝繡如: 1、兩造即將為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之訴,已無 通行權訴訟之必要。 2、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8地號土地90年5 月23日、92年7月19日、99年1月10日、112年5月4日之放大 航空照片,上開照片可證明系爭道路至少自90年起即供公眾 通行,已經供不特定民眾通行達「20年」以上,且在公眾通 行之初,所有權人並未提出抗議,確實屬於既成道路。 3、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縱共有人間存在默 示分管,被上訴人既可自現有道路通行,並非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之規定;且若 因7號鄰地所有權人阻擋現有道路,造成分管部分無法通行 至公路,致默示分管協議無從實現,其效果亦係分管協議因 而消滅,僅生各共有人應如何協商新分管協議之問題,與民 法第787條或第789條無關。 4、上訴人謝繡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持分超過2/3,其 已依民法第820條、土地法第34-1條等約定8地號土地使用方 式為「本土地通行方式,以現有已經鋪設柏油路面為共有人 進出使用,作為通行使用,已有通行方式,不需再另為通行 權訴訟之必要。期間一年。」,並於113年7月19日及23日寄 發存證信函告知各共有人新約定分管協議及道路通行方式, 共有人若認不妥,可以討論修正。 5、訴之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視同上訴人魏茂華: 1、主張有分管協議存在,證據如地籍圖分管約定。當時是口頭 契約,在60幾年時我舅舅住我家,當時他希望有塊地兄弟姊 妹老了以後可以住在一起,我舅舅與我媽媽達成協議。主張 分管的部分是袋地,因為我們的現況就是沒有路可走,7地 號地主陳桂芬給我們的通行權期限已到。 2、上訴聲明:維持原判決。 (三)視同上訴人韓鳳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受告知人陳桂芬表示:  1、7與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26-11、126-10地號)均分割自重 測前126-9地號土地,當時地主謝繡如先於82年12月13日自 重測前126-9號土地(82年12月16日以前記載地目仍為「旱 」)分割出126-10地號土地(即8地號土地),再於82年12月1 6日將重測前126-9號(即7地號土地)變更為「建地」後出售 他人。受告知人於111年4月12日購得7地號土地時即為建地 。依上揭地目變更過程,可知謝繡如並無將7地號土地充作 通路之意,謝繡如辯稱7地號土地之側邊或部分土地為既成 道路並不實在。且受告知人亦不同意他人再通行7地號土地 。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審判決書附圖甲部分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乙部分房屋是 視同上訴人魏茂華所有。 2、同段7地號土地即附圖C部分,目前是有通行的通道。 3、7地號土地的通道於112年該地主即受告知人陳桂芬設立牌示 禁止他人通行,目前牌示已經取下。 (二)爭執事項: 1、系爭8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 2、若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是否屬於袋地? 3、若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屬於袋地,原審判決之通行道路, 是否妥適?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8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 1、被上訴人主張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屬農牧用地無法分 割,兩造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特定位 置如附圖所示甲房屋坐落部分之土地,該特定位置與公路並 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有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共有土地分管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 但上訴人對附圖甲部分房屋是被上訴人所有,乙部分房屋是 魏茂華所有,並不爭執,但否認有分管之合意或有默示分管 。 2、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經 查:  ⑴無法證明共有人有依原審卷一第25、141頁地籍圖所劃分之區 塊土地為分管之協議:   ①埔東段4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8地號土地,埔東段5地號 重測前為中埔段126-7地號,埔東段6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 126-9地號,埔東段7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11地號,埔 東段8地號重測前為中埔段126-10地號,以上有土地謄本 可證(原審卷一第61-69頁)。又中埔段126-1地號分割出12 6-7地號,126-7地號又於54年8月31日分割出126-8地號, 68年12月8日分割出126-9地號,126-9地號又分割出同段1 26-10(當時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126-11地號土地,以 上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87、89、99、105、205頁) 。可證附圖所示埔東段4、5、6、7、8地號土地均係由重 測前之12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②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8地號土地,有分管之協議係以原審卷 一第25、141之地籍圖為證(即原審卷一第422-430頁)。而 該地籍圖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提出原本,經原審當庭 勘驗共有4張,有藍色原子筆註明各區塊之面積、價金等 字跡,紙張泛黃陳舊(原審卷卷一第416、422-434頁),應 堪信為真正。可見該地籍圖面所劃分區塊位置及註記內容 均有重複、相同之處,應係以此作為土地分配之圖面基礎 資料。   ③經審核上開2張地籍圖,依其地形所示,包含如附圖所示測 量圖之4、5、6、7、8地號土地。且該地籍圖上已標示126 -7、126-8地號,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協議之年代應 是於重測前已有126-7、126-8地號土地之年代,亦即上訴 人主張有分管時之土地為重測前之126-1、126-7地號土地 。而如前所述,126-1地號分割出126-7地號,126-7地號 又於54年8月31日分割出126-8地號,68年12月8日分割出1 26-9地號,可見被上訴人主張有分管協議之年代應在54-6 8年間。     ④重測前中埔段126-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葉平洋,其後分 割出重測前中埔段126-7地號、該126-7地號土地於55年7 月20日由林00買受而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66年6月20日 由高00買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66年8月25日由張00買 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於69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00,於83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賴00、呂00應有部分各1/2。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 一第107、207、209頁)。可證126-1、126-7地號若有分管 協議時,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葉平洋、林00或葉平洋、 張00、陳00等人。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地籍圖所示 之分配位置有得到當時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法證明地 籍圖上所劃分之每筆土地,究係由何人管理使用,故難以 該地籍圖即可證明當時之共有人有以該地籍圖劃分之土地 ,而成立分管協議。   ⑤若共有人確實有以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為分管之 協議,理論上事後應按照該地籍圖劃分區塊位置,為各分 管協議人之占有使用。但比對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 籍圖之土地劃分,與附圖所示之地籍圖,除了5地號與126 -7地號為相同以外,其他劃分土地之地形圖,二者完全不 同。可見該筆土地事後並未依照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 地籍圖所劃分之位置為使用。據此足以證明,原審卷一第 25、141頁之地籍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位置,並非共有人 為分管協議之約定。   ⑥依原審卷一第141頁之地籍圖,在土地之東邊劃分出多筆方 正之區塊土地,給並標示土地之坪數、價金,可見該地籍 圖應是當時土地共有人,欲以該地籍圖所繪製之區塊土地 ,以該圖面所記載之面積、價金出售。故該地籍圖所劃分 區塊土地位置,乃係該筆土地日後出售之規劃,並非土地 利用、分管之協議。   ⑦綜上所述,無法證明共有人有依原審卷一第25、141頁地籍 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為分管之協議。  ⑵系爭埔東段8地號土地,共有人亦無分管之約定:   ①126-7地號分割出同段126-8、126-9地號,126-8號於63年8 月13日因分割繼承為李國棟所有,該筆土地於98年10月23 日,以買賣移轉予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而12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83年3月21日以買 賣移轉登記予與陳鈴昌、陳鈴昌又於83年11月25日將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各1/2予賴進芳、呂當發,以上有土地 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85、93-95頁)。   ②系爭8地號土地(重測前之126-10地號)由重測前之126-9地 號土地分割而來時之土地所有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於89年 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86/1 0000)、韓鳳天應有部分397/10000、於110年6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魏茂華應有部分200/10000,以上有 土地謄本證(原審卷一第69-71頁)。又上訴人於89年8月28 日將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6/10000(換算面積約246.90平 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買賣所 有權契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5日嘉上地登 字第1120009654號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247、249、384、 386頁)。足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8地號部分土地時, 因土地無法分割登記,嗣後才由上訴人辦理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無誤。   ③126-11地號由126-9地號分割出時之所有權人為陳鈴昌,此 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101頁)。   ④綜上述可證,埔東段6地號(126-9地號)83年間之共有人為 賴進芳、呂當發、7地號(126-11地號)83年間之共有人為 陳鈴昌、8地號(126-10地號)83年間為上訴人所有。但83 年間當時被上訴人、魏茂華、韓鳳天,並非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人,自無從參與上開土地之分管協議,且無法證明上 開3筆土地在未分出埔東段7、8地號土地前當時之土地共 有人,有約定如何管理、使用土地之位置,而有成立分管 契約。   ⑤系爭土地上有兩間相連一樓半鐵皮加蓋建物分別為如附圖 一所示甲房屋、乙房屋,由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魏茂華 分別居住使用。此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並有測量圖可證 (原審卷一第161、162、217頁)。而依此房屋之坐落位置 及地形,與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所繪製之地形 圖並不相同,據此益可證明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 圖所劃分之區塊土地,並非分管協議之分管位置圖,當事 人就甲、乙屋所占用之位置,並無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就系 爭8地號土地有成立分管協議之約定。   ⑥再依房屋稅籍資料以觀,附圖所示甲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起課年月為84年4月,總面積為141.2平方公尺, 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鈴昌,於92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 異動登記為彭寶逸,於95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異動登 記為被上訴人,附圖所示乙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起課年月為84年4月,總面積為141.2平方公尺,原始納 稅義務人為魏張安心,於92年4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異動 登記為魏旭廣,於95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異動登記為 魏本帝,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12月12日嘉縣財稅房 字第1120130985號函送上開房屋自67年10月起至112年12 月12日止之房屋稅籍異動資料表、平面圖及課稅明細資料 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21-333頁)。並據魏茂華接受當事 人訊問證稱:「家母魏張安心於60幾年向謝繡如以價金10 萬元購買土地,當時因為謝繡如配偶就是我舅舅張明農希 望兄弟姊妹能共同居住,分成一塊塊,再出售給兄弟姊妹 ,於89年9月26日才辦理分割登記,如手繪規劃圖E、F位 置是賣給我母親魏張安心及被上訴人母親張秀鳳,分得何 位置我不確定,家父魏旭廣於84年退休,於83年中與被上 訴人媽媽張秀鳳共同起造現在的中鄉中埔村1-2號房屋(即 附圖甲、乙房屋),各自出資興建,都有居住在那裏。其 餘部分土地謝繡如種植栗子樹,會定期至現場整理照顧。 家母跟被上訴人媽媽張秀鳳蓋房子時謝繡如都知情,沒有 阻擋蓋房子。謝繡如於96年先做鑑界才種栗子樹,是依照 當時我們分配的土地來做鑑界,原本種檳榔,是把檳榔樹 砍掉後才種植栗子樹。家父跟家母魏張安心從84年住到86 年,我95年至110年居住,於110年辦理繼承登記,我住在 1-2號房屋時進出是走現況柏油道路,後來7地號土地連同 地上倉庫被法拍,法拍的人往上增建,將柏油道路再加蓋 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407-413頁)。被上訴人亦自承「 謝繡如將8地號土地特定位置如手繪規劃圖所示E部分土地 以10萬元出售予被上訴人母親、F部分土地出售予魏茂華 、G部分出售予韓鳳天(原審卷一第59頁)。可見被上訴人 、魏茂華就甲、乙屋所占用之土地,係其先人向上訴人所 購買,但礙於當時之法規未能即時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 由上訴人同意買受人使用土地,並在該房屋坐落位置興建 房屋。   ⑦據此可證,甲、乙房屋所占之土地位置,乃係向上訴人購 買,可能由上訴人同意買受人使用甲、乙房屋所占之土地 位置。故被上訴人如附圖所示之甲屋所占用之土地位置, 係因買賣關係之意思而占有,並非本於協議分管契約而來 ,亦無默示分管之適用。 2、綜上所述,原審卷一第25、141頁之地籍圖所劃分之區塊土 地,並非分管協議之分管位置圖;系爭埔東段8地號土地上 甲、乙屋使用人或所有人,就所占用土地之位置,係買賣關 係而與出賣人為合意之占有,並非與他土地共有人有成立分 管協議之約定,亦無默示分管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8地號土地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之適用,被上訴 人所分管之甲房屋所坐落之8地號土地係袋地,而類推適用 民法第787條第1、2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之規定,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地號 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2部分面積16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就前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 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出入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原審為上開准許之判決,顯有未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 是否屬於袋地?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屬於袋地,原審判決 之通行道路,是否妥適?即無再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4

CYDV-113-簡上-115-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玉珊 廖珮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怡宸(原名謝沄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玉珊、廖珮妗為母女。陳玉珊於民國 110年9月底經人介紹認識被上訴人,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被上訴人下單、包牌,均如期匯款予被上訴人。110年10 月間陳玉珊簽牌中獎,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2, 255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所申設、提供予陳玉珊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款項係其經營賭博而 給付陳玉珊之彩金,竟於110年10月2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指稱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7時許、同年月16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 提告陳玉珊、廖珮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所涉誣告等犯行,以112年度偵 字第47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上訴人虛捏不 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受司法調查 之訟累,廖珮妗之系爭帳戶亦遭警示,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備受精神上煎熬,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陳玉珊50萬元,給付廖珮妗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珊下注時,沒有先把賭資給被上訴人, 等到簽贏,才向被上訴人要賭博之彩金。被上訴人匯款系爭 款項至系爭帳戶,包含陳玉珊賭博簽中之彩金及跟被上訴人 預借之賭資,陳玉珊有另外簽本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陳玉珊8萬元,給付廖珮妗8萬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 係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向被上訴人簽注, 並以核對每期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州天天樂所 開出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賭客如簽中,可得 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訴人、「盛 哥」所有。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賭金,被上訴 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20萬元、41萬 2,255元(即系爭款項),至廖珮妗提供其申設之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 受詐騙而匯款,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 報案,誣指:陳玉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 月16日凌晨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 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 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對陳玉珊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陳玉珊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211號對陳玉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卷第43-46、47-5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如因而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 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 參照)。  ⒈被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盛哥」之男子,共同 意圖營利,自110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由被上訴 人出面經營地下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六合、美國加 州天天樂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如 簽中,可得一定倍數之彩金,若未簽中,簽賭彩金悉歸被上 訴人、「盛哥」所有。而被上訴人明知賭客即陳玉珊簽賭贏 賭金,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0月18日匯款 至廖珮妗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 付陳玉珊之彩金,非其受詐騙而匯款,竟於110年10月21日 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報案,誣指:陳玉 珊分別於110年10月14日17時許、同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甄」,語音通話向其佯稱家裡要辦 喪事,致其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 ,而對陳玉珊、廖珮妗提出詐欺等告訴。被上訴人前開行為 ,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並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陳述,經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被上訴 人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84-85頁),並有上訴人所提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19-25頁)在卷可稽,暨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 核卷綦詳,堪予認定,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 既就其誣告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3 號卷第56、62頁),並於本件就前述不爭執事項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84-85頁),則其另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 家中辦喪事為由,向伊所借借款,非彩金云云,難以憑採。  ⒉又陳玉珊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 元間;廖珮妗目前就讀大學法律系二年級,無收入;被上訴 人碩士畢業,自營工程行,收入不定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 述(本院卷第91頁、86頁)在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加 害之情節態樣,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詐欺等告訴,經檢 察官偵查後,已以犯罪嫌疑不足,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9-25頁),上訴人精神上所受 痛苦程度,暨參酌兩造前述身分、資力、兩造不爭執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6頁),認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8萬元為適當 。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涉嫌詐欺取財之誣告 告訴,除使上訴人成為刑事被告,經歷超過1年之刑事偵查 程序外,並逼迫上訴人簽立本票,迫使上訴人花費相當時間 金錢,委請律師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67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 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訟過程中,被上 訴人亦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使陳玉珊心生恐懼 ,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亦因此受有負面影 響,且廖珮妗為大學生,生活所需均仰賴名下帳戶之金錢, 被上訴人之誣告,使廖珮妗帳戶遭到警示,導致課業、生活 大受影響,原審判決金額過低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卷第93-99頁),前開 本票係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1日提出詐欺告訴後之110年11 月10日所簽發,陳玉珊並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陳稱:其於110 年9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下注簽賭,現仍積欠被上訴人約8 0萬元賭債,因未依約於110年10月21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0年11月10日指示第三人,以宣稱要找當舖業者 處理其車輛,以換取金錢抵債方式,脅迫其簽發前開本票等 語,堪認陳玉珊簽發前開本票係因積欠賭債,與被上訴人之 誣告行為無關,且另案民事事件經審理後,亦認定陳玉珊無 法證明該本票係受脅迫所簽發。  ⑵另依廖珮妗於警詢時所陳,廖珮妗除系爭帳戶外,尚有儲蓄 用之臺中商銀,及就學所需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且廖珮妗因陳玉珊帳戶有金錢就會被扣款,有提供系爭帳 戶予陳玉珊使用,作為薪資轉帳、匯款之用(111年度偵字 第3211號卷一廖珮妗110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則縱或系 爭帳戶因被上訴人之告訴而暫時凍結,亦難認廖珮妗無其他 平時供其就學、生活所需之帳戶使用。  ⑶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及民事訴 訟過程中,有請不明人士,在外欲等候陳玉珊,致上訴人之 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負面影響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以前開事由,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 金過低,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係陳玉珊以家中辦喪事為由,向 伊所借之借款,主張以系爭款項抵銷云云,惟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經營賭博而給付陳玉珊之彩金,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款項為借款,並無足採,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 款項抵銷,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各17萬元及遲延利息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03

TNHV-113-上易-141-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黃慶彥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林文秀 張峻誌 受通知人 郭家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編號A部 分、面積21.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文秀取得;㈡編 號B部分、面積105.8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 號C部分、面積24.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峻誌取得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訴訟 繫屬中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 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 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 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 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被告林文秀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12 年8 月15日將其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郭家揚,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25、147-148頁),因該第三人未經兩造同意, 聲請代被告林文秀承當訴訟,故被告林文秀雖已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惟依前述規定,仍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先予說 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的情形,但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依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考量分割後,兩造均可面臨道 路,而被告分得部分主管機關雖尚未判斷為畸零地,惟原告 日後有意願以公告現值補償或購買。因此,請求依附圖即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 意旨可供參照)。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 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 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 害關係等因素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 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雙方所共有,使用分區、類別與共有人 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 且無法達成協議,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4、25至27、147至148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又經 本院通知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 結果為:系爭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兩棟,面臨163號 縣道,往東、西方向各聯絡水上、鹿草市區,而原告指稱為 原地主興建,東側(右側)房屋(電表:00000-00)係原告向他 人購買,西側(左側)房屋(電表:00-0000-00)可通往後棟( 電表:00000-00),各有電表,右側房屋旁為空地,現堆放 雜草,空地右側有一鐵皮建物(門牌號碼:鹿草鄉後堀村6鄰 37之1號、電表:000000-00、家揚園藝),原舊屋已拆除通 行,空地後方為他人所有土地及3層樓房建物,為住宅區型 聚落情形,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 述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71至73頁、第85、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或具狀為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 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尚無困難,應予 准許。 ㈡雖被告受分配如前述附圖編號A、C所示之坵塊面積僅為21.56 平方公尺、24.50平方公尺可能成為畸零地,然此是因其等 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少所致,而與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 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乙種建築用地之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 基地之最小寬度未達3.5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正面路 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之規定不合所致。然該等坵塊於以 原物分割後雖恐為畸零地,然實非得已;又考量被告林文秀 、張峻誌所分配之位置,已有前述鐵皮建物、房屋,而可保 留部分其等現在使用之建物、房屋,及兩造日後亦可透過彼 此協調價購等,以保留土地或房屋之使用效益,避免建物及 房屋拆除。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對於土地及前述建物、房屋之使用,並斟酌系爭土 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 均得直接對外聯絡道路,有利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對土地之使 用,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等情況,並兼顧現有建 物、房屋之保留及使用,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以及無明顯 有害於經濟效用等情狀,認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可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 分之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1.8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文秀 22/155 22/155  2 張峻誌 25/155 25/155  3 黃慶彥 108/155 108/155 備註:林文秀應有部分,已於112年8月15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郭家揚。

2024-11-29

CYDV-112-訴-710-202411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涂泰豐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涂澤林 涂侯麵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15.9 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 ,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丙○○、乙○○二人應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5 .6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份 ,面積189.90平方公尺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 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 將前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影本可稽(原證 1),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乙○○)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 自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註:起訴狀原本是以丙○○為被 告,嗣後原告另再追加乙○○為被告。就興建地上物的部分, 原告起訴狀原本針對被告丙○○而為主張,嗣後原告主張是被 告乙○○在系爭土地興建磚造鐵皮建物】,有照片一幀可稽( 原證2),被告(乙○○)【同上註】自屬無權占有。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 占有權源,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規定,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返還。 三、再查,被告丙○○亦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 系爭二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毁損土地,已致原本屬農地之系 爭二筆土地無法耕作,有現場照片四張可稽(原證3)。原 告並曾經委託堂弟丁○○向大鄉派出所提出告訴,有受理案件 證明單影本可稽(原證4)。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可供耕作之原狀,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返還。 四、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B2位置有未經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該磚造鐵 皮建物無門牌號碼,且與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槺榔180之21號 房屋共用同一個出入口,該磚造鐵皮建物即係由嘉義縣大槺 榔180之21號房屋之使用人建造使用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經鈞院調閱嘉義縣大槺榔180之21號房屋之稅籍及設籍之人 之姓名得知乙○○為該房屋及磚造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參112年7月25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並設籍於該房 屋使用磚造鐵皮建物(參112年7月25日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 所函文)。故除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傾倒廢棄物 於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外,乙○○亦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 五、被告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692、693地號土 地上傾倒廢棄物毀損土地,致原屬農地之系爭692、693地號 土地無法耕作;以及被告乙○○所有建物並無合法之權源   ,竟無權占有692、693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回復 可耕作之狀態;以及請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並非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土地上廢棄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丙 ○○亦未占用系爭建物,故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 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所 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同條項中段之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 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須有所有權之妨害、相對人對於妨 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共有人對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 定,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自應受前揭要件之規制。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起造人,法 律上雖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 拆屋之權能;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他人除 去占有該土地之地上物,必該他人為該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始 具有拆除權能,因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行使對蠢,必為 該標的物之處分櫂人方可成立。另按當事人土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因先前細故對被告產生怨懟,近期開始對被告提出 民刑事訴訟,對於原告捏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 被告於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後將考慮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發。 而就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訴訟部分,原告所主張者並不是事實 ,被告丙○○並非磚造鐵皮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被告丙○○亦 否認「有傾倒廢棄物毀損土地、填土、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亦否認「有於地下隱埋廢棄物」之行為。 四、本案緣由: (一)緣被告丙○○與原告甲○○、丁○○先前曾共有嘉義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因該共有土地之一部份原為多方袓先劃分比例 共為道路使用,但當時丁○○要求被告及其他同祖先方共有人 應割出道路持分,自己卻不願意犧牲應有部分供作土地通行 ,遭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拒絕,丁○○不接受以其部分持分作共 有道路,之後共有人辦理分割完成,然共有土地分割後丁○○ 分得之土地無道路通行,丁○○便因而心生不滿,開始找被告 丙○○及其他共有人的麻煩,並爛提刑事告訴。 (二)丁○○日前向地檢署提出告發,誣指被告丙○○詐領政府老屋修 復計畫補助款,經地檢署調查後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 詳被證一);丁○○另以原告甲○○之名義對被告提出毀損及侵 占告訴,亦遭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詳被證二),其再議 亦遭駁回。 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如果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最高法 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六、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數十年以 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也未予干涉。因此,本件系爭2筆土地,已經視同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相關事證列舉說明如下: (一)丁○○於地檢署偵訊中明確稱「各自有就使用範圍圍起來」、 「乙○○也有持分,但是她持分的部分她有蓋起來」、「(問 :那為何圍起來的區域是你們的?)早期有請地政鑑界過, 但是沒有寫成書面」。而事實上原告甲○○確實也將自己分管 之範圍圍起來,並曾於自己分管範圍架設告示牌(詳被證三) ,此張照片拍攝之日期為100年5月及102年7月間,從此張片 可以看出原告甲○○將自己分管之範圍之空地以鐵網圍籬圍起 來,旁邊則是被告乙○○所有之180之21號建物及後方豬舍。 (二)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前身為嘉義縣○○鎮○○○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就目前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180之21 號」建物,以及此建物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 果圖所示A2、B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下方土地係被告 乙○○之婆婆涂吳蓮只於民國47年間向涂炎混購得土地持分( 詳被證四)。涂吳蓮只於購得之分管範圍土地上興建建物及 豬舍,並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詳被證五),後來在70 年間獲台電公司允許裝表供電(詳被證六)。故至少在民國47 年之後起,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數 十年以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 (三)前開豬舍係民國70年間左右興建,後來由被告乙○○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直至三年前因豬舍牆壁龜裂嚴重、屋頂梁柱 蛀蝕(詳被證七),且蛇鼠躲藏甚多,有危害鄰地經過者之風 險,故被告乙○○不得已只好對豬舍於原址修繕,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2、B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惟此磚造鐵皮建物坐落 之位置仍在被告乙○○分管之範圍內。觀諸70年、72年、81年 間之航照圖(詳被證八)可知,系爭豬舍早已坐落於被告乙○○ 分管之範圍內,而依被證三之照片、74年、86年間之航照圖 (被證九)可知,「180之21號」建物後方原本確實存在舊豬 舍,顯見被告乙○○之先人的建物及豬舍建成以後,數十年來 居住於此,其中豬舍嗣後雖然改建,但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 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也未予干涉。 七、如前所述,丁○○因土地通行問題而對被告心生不滿,兩次對 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而本件原告甲○○提出本件訴訟,亦 應係丁○○所主導。且本件原告書狀所主張者,多與事實不符 : (一)系爭磚造鐵皮建物並非占用其他共有人分管範圍而增建,系 爭磚造鐵皮建物於建造前,在舊址上即存在舊豬舍,被告乙 ○○是於豬舍原址將豬舍改建為系爭磚造鐵皮建物。 (二)被告丙○○並未將汽車停放於原告分管之土地上,原告所提照 片上之汽車係他人之車輛非被告丙○○之車輛,被告丙○○於刑 事程序中所稱暫停的車是農用搬運車,且農用搬運車早已遷 移,並不在原告分管之土地上了。 (三)被證二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土地上僅係堆置小部分石 頭、小石塊、瓦片」,且該「小部分石頭、小石塊、瓦片」 亦非被告所堆置;且原告分管之土地等並無原告所稱埋廢棄 物之情況,原告亦未曾舉證其分管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 八、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酌,將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   ,原告於112年1月9日具狀起訴時記載丙○○為被告,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 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丙○○)應將前開二筆土地上之 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將前開二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嗣後,原告另以112年3月2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 部分,面積115.9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丙○○)應將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5.6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 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份,面積189.90平方公尺 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 ,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將前開二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嗣後,原 告以112年10月1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另追加乙○○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15.9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 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 丙○○應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5.65平方公尺及 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份,面積189.90 平方公尺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 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將前開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另 外又以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暨更正聲明㈡狀,再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規 定,因此,原告追加乙○○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者,所謂默示 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係原告甲○○ 、被告乙○○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嘉義 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㈡原告請 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二 人應將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 分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 除,並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狀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三、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一)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 B2位置有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之一層磚造鐵皮建 物,因查被告乙○○為該磚造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二)惟查,被告辯稱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 契約。數十年以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 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及各自占有之土地,也未予干涉。因此,系爭2筆土地, 已經視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三)次查,原告甲○○於100年5月及102年7月間將系爭692、693地 號土地之部分空地以鐵網圍籬圍起來,並在該部分土地上架 設告示牌。上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現場照片可稽【詳本 院卷一第267頁】。則原告甲○○既然也是有將部分空地以鐵 網圍籬圍起來,並在土地上面架設告示牌,顯見,原告甲○○ 自己也有分管本件系爭土地。 (四)另查,本件系爭692地號及693地號的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 ○○鎮○○○段00000地號及207-2地號的土地。被告乙○○所有之 門牌號碼為「180之21號」房屋,依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 提供之房屋平面圖及房屋課稅明細表,使用基地一樓面積為 64.9平方公尺,另加計周邊使用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 5.9平方公尺,合計使用土地面積共81.8平方公尺。   被告乙○○所有上述房屋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 示A2、B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使用692地號及693地號的土 地面積合計123.69平方公尺。以上合計,被告乙○○使用本件 系爭兩筆土地面積,總共205.49平方公尺。而查,被告乙○○ 在系爭692地號(面積4,036.66平方公尺)、693地號(面積 6,899.53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均各為11068分之275,土地持 分面積在692地號部分約為100.30平方公尺、693地號   部分約為171.43平方公尺,合計持分面積總共為271.73平方 公尺。被告乙○○使用兩筆土地面積合計205.49平方公尺,尚 未逾越兩筆土地持分的總面積271.73平方公尺。又查本件系 爭692地號及693地號,於重測前為嘉義縣○○鎮○○○段00000地 號及207-2地號,就目前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180之 21號」房屋及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2、B 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下方土地係乙○○之婆婆涂吳蓮只 於民國47年間向訴外人涂炎混購得土地持分,有被告提出之 被證四買賣契約書及被證五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函可 稽【詳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而涂吳蓮只在於購得之土 地上興建建物及豬舍,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後,也早 在70年間獲台電公司允許裝表供電【詳本院卷一第275頁; 被證六】。因此,本件系爭692地號及693地號(重測前為嘉 義縣○○鎮○○○段00000地號及207-2地號)土地,至少在民國4 7年之後起,在共有人間就已經存在分管契約,否則,涂吳 蓮只不可能於70年間在土地上面興建門牌號碼「180之21號 」房屋,並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及獲台電公司允許裝 表供電。 (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 令,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 地為共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如下:「一、興建農舍 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 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 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 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本件 系爭692及693地號,於重測前為朴子鎮大槺榔段207-4地號 及207-2地號的土地,上面有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 為73年9月24日、85年8月27日,此情有土地地登記謄本載明 可稽。因本件系爭692地號及693地號(重測前為朴子鎮大槺 榔段207-4地號及207-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而且土地為數人共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共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處理之原則,在於申請興建農舍時,除非 係由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否則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 並訂有分管契約才可以;而且,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 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則本件系爭 692及693地號(重測前為大槺榔段207-4及207-2地號)土地, 上面既然於73年9月24日及85年8月27日有興建農舍,並核發 使用執照,則系爭土地至遲在於73年9月24日或85年8月27日 以前應該就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才能興建農舍在所分管土地 範圍內。因此,本件系爭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顯然早在數十年前就有分管契約存在,數十年以來,各共 有人實際上已經劃定使用範圍,各有管領之部分,不論是屬 於明示或默示,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均可認定已有成立分管 契約。 (六)復查,被告於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 劉李美玉、吳涂水葉、戊○○、劉文邦、涂燈和及涂燈崑、涂 張梅枝等人於113年4月4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人為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2筆土地之 共有人在數十年以來,就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領自 己占有之位置,部分共有人也在2筆土地上興建建物,2筆土 地存在分管協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7頁】。嗣後,原 告提出原證7劉李美玉、吳涂水葉、戊○○、劉文邦、劉文隆 等人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13年4月 4日經丙○○要求簽立聲明書,惟本人對於所簽立聲明書的內 容並未閱覽,不了解聲明書內容記載何意?當天係丙○○持聲 明書要求本人立即簽名用印,本人礙於人情才簽名蓋章,本 人亦不願意到法庭做證,特此聲明」云云【詳本院卷一第39 3頁】。雖然,可認為其中之劉李美玉、吳涂水葉、戊○○、 劉文邦已撤銷渠等於113年4月4日聲明之內容。惟查,其他 共有人涂燈和及涂燈崑、涂張梅枝等人   則無撤銷渠等於113年4月4日聲明之內容。因此,本件其他 共有人涂燈和及涂燈崑、涂張梅枝等人於113年4月4日聲明 的內容仍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系爭兩筆土地有無分管事實 之佐參資料。另外,被告於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113年 10月1日民事陳報㈡狀也具體的說明各共有人之間實際個別占 有使用土地位置、標界及地上物情況,也可認為共有人間確 有存在分管特定位置之事實,併此敘明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有照片一幀可稽,被告自屬無權占 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 數十年以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也未予干涉。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間存有分管 契約,原告甲○○也將自己管領之位置圍起來,並在於自己分 管位置架設告示牌。另外,本件參酌前述說明,足認系爭兩 筆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2、本件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既然有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之。 五、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二人應將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 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 狀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擅自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毁損土 地,致系爭二筆土地無法耕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排除侵害回復可供耕作之原狀,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返還。 (二)惟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僅提出原證3的現場照片四張【 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一第45頁】。而查,被告丙○○否認 「有傾倒廢棄物毀損土地、填土、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 否認「有於地下隱埋廢棄物」之行為。又查,原告對被告丙 ○○、乙○○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土地上僅係堆置小 部分石頭、小石塊、瓦片,該等均施以輕微勞力後即可除去 ,而且,被告丙○○、乙○○二人已將土地上之物品清理完畢,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不起訴 處分書載明有現場照片可稽。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具體證明 被告丙○○、乙○○二人有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上方堆 置其他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原告亦未具體舉證 被告丙○○、乙○○有在該部分位置土地的下方掩埋其他廢棄物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二人應將大葛段692、69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之磚頭、石頭、水泥 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 供耕作狀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事證亦屬不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兩筆土地自歷代迄今共有人間,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也未予干涉,已歷經達數十年 以上,共有人間長達數十年相安無事,足堪認本件系爭土地 早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原告甲○○於99年11 月5日因繼承取得土地持分,則分管契约對原告應該仍然繼 續存在。又原告未具體舉證被告丙○○、乙○○二人有在堆置或 掩埋廢棄物,請求被告二人將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填平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均屬無理由。因此,本件原 告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同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對於被告丙○○、乙○○二人為上述之請求,核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就112年10月31日與112年12月1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陳述 意見如下: (一)雖112年10月31日與112年12月1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所附 之平面圖未繪製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00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0樓增建之磚造鐵皮建物,然因該磚造 鐵皮建物係被告乙○○於近三年未經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因此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平面圖並未繪製該增建之磚造鐵皮建物 ,且先前履勘現場時可知該增建之磚造鐵皮建物並無門牌號 碼,且與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槺榔180之21號房屋共用同一個 出入口,顯然是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000號房屋之所 有人興建並使用,始符合常理,而嘉義縣○○市○鄉里0鄰○○○0 00000號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乙○○(參112年7月25日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函附件),若被告乙○○主張該磚造鐵皮建物非其所 興建應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乙○○舉證。 (二)次查,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於嘉義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置放物品、農車等,而被告乙○○也坦 承系爭兩筆土地即112年1月13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B1空地為渠等所使用,被告丙○○亦將 汽車停放於系爭兩筆土地上,雖被告乙○○與被告丙○○辯稱已 經將系爭兩筆土地上之雜物清除(原證5),惟自112年3月13 日陳報之112年3月3日履勘現場照片觀之,A1、B1空地上下 仍有諸多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尚未清除,導致該土地 無法耕作。被告二人未經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於系爭 兩筆土地上堆置、掩埋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自應由 被告二人負責清除。被告乙○○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兩筆土 地上建造磚造鐵皮建物,嚴重侵害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之權 益,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二人清除系爭 兩筆土地上、土地下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土地可耕作之狀態 應有理由,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 益。 二、查原告係繼承取得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92、693土地)之持分,且未居住於嘉義對於系爭土地, 目前是否尚有其他共有人占有特定位置並不清楚。 三、次查,系爭692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693地號土地 則為農地,自被告先前陳報狀之內容可知,被告主張有分管 之範圍多在系爭692建地上,惟農地與建地光是公告現值之 價值即相差四倍以上,市價則相差五倍以上,若真如被告所 言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之事實(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則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多數相同,被告分管建地, 原告分管之土地位置卻多數為價值較差之農地,顯然不合常 理,亦未見被告說明所有共有人間係如何分管?所有共有人 分管692、693的哪個位置?分管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之證據 證明,多係被告等人以先佔先贏之方式於系爭692號建地上 蓋房屋,甚至建築圍牆禁止其他共有人使用,導致其他共有 人無法利用土地。原告長期居住於外縣市,對無權占有人之 使用縱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 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況且被告乙○○於系爭692土地之持份 換算成面積僅有100.2平方公尺,然被告乙○○光係一層磚造 鐵皮所佔用之692土地面積就有115.9平方公尺,前面房屋之 面積則佔用692土地面積為64.9平方公尺,二者相加高達180 .8平方公尺,完全與其持分面積不相當,甚至持有系爭692 建地之共有人亦有超過10人沒有占有土地(例如共有人龔涂 美麗,參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次序2 7及原證8),導致龔涂美麗赫然發現自己雖有100.32坪之持 份卻不知究竟系爭土地之何處可以使用收益,被告之行為已 經嚴重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造成共有人間之困擾, 上開情形與分管土地尚須持份相當且每位共有人均需占有土 地之情形不符,顯見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並未有分管之事 實。 四、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 決意旨參照)。龔凃美麗等共有人迄今均未就系爭692土地 特定位置為使用收益,更遑論共同管理,顯見並無分管事實 之存在。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從上一 代至今共有人間一直有爭吵,並無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事實 ,故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臺 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 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 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 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 、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 爭產生等情然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主張系爭692地號與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之協議存在,又系 爭兩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個別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屬有 限,因共有關係過於複雜瑣碎,難以匯集監管共識,而長期 乏人出面就系爭土地主張排他權利,此衡情無違,被告自不 得以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存在年代久遠,於原告之前 均無人出面反對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逕認共有人就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況且共有 人間長久以來一直就「有人佔多,無人佔少」,導致多數共 有人無地可以使用收益為爭吵,並無互相容忍、共同管理之 分管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由於共有人沒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之存在,導 致少數共有人間以先佔先贏之方式,各自佔有的土地與自己 的權利範圍不相當,如被告僅有692建地100.2平方公尺之持 份卻佔有系爭692建地180.8平方公尺,而共有人龔凃美麗持 有100.32坪之692建地持份,卻一直無地可使用收益,顯見 系爭692地號與693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懇請鈞院鑒核 ,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及系爭692與693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權益。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查被告乙○○主張所有之門牌號碼「180之21號」建物以及此 建物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2、B2之 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下方土地係被告乙○○之婆婆涂吳蓮 只於47年間向涂炎焜購得土地持份。涂吳蓮只於購得之分管 範圍土地上興建建物及豬舍,並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 ,後來於70年間獲台電公司允許裝表供電云云,惟被告所述 並非事實,被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上僅記載涂吳蓮只向涂炎 焜購得土地持份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且涂 吳蓮只購得持份之後是由乙○○與訴外人繼承,繼承後被告乙 ○○才建造前方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80-21號房屋,被告乙○○ 建造前方房屋時根本沒有後方磚造鐵皮建物或是豬舍之存在 ,故被告乙○○以買賣契約主張涂吳蓮只於購得之分管範圍土 地上興建建物及豬舍,並由被告乙○○繼承,數十年各共有人 實際上劃分土地使用範圍並不可採。 (二)次查,被告提供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函記載之門牌 號碼為朴子市○鄉里000○0號(稅籍號碼為09420)與本件原告 主張未得共有人同意興建之建物增建部分,門牌號碼為嘉義 縣朴子市大槺榔180-21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完 全不同,被告亦未曾舉證二者為相同建物,且自被告提供之 黑白航照圖亦無法看出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80-21號房屋之 位置與房屋後方是否有增建,且被告乙○○迄今仍無法證明共 有人之間確實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存在、磚造建物位置為 其分管範圍,亦未說明土地共有人間的分管範圍、分管時間 與分管之對象。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不起訴處分 書亦認定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二人於刑 事案件中亦未曾提出土地有分管契約或是默示分管,故被告 乙○○以係在分管範圍上蓋房屋,顯屬臨訟置辯。 (三)再查,訴外人丁○○單純受原告委託提起刑事告訴,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排除侵害毫無關聯,本件訴訟亦非 訴外人丁○○所主導,被告二人試圖模糊焦點,混淆鈞院並不 可採。 (四)末查,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於嘉義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置放物品、農車等,而被告乙○○也坦 承系爭兩筆土地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1、B1空地為渠等所使用,被告丙○○亦將汽車停放於系 爭兩筆土地上,被告乙○○與被告丙○○雖辯稱已經將系爭兩筆 土地上之雜物清除(參原證5)。惟刑事案件並未針對被告二 人將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放置於系爭兩筆土地上導致 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四處散落,被告等人的車輛行經 時將磚頭、石頭、水泥輾進土壤汙染系爭兩筆土地之部分提 起告訴,且自112年3月13日陳報之112年3月3日履勘現場照 片觀之,Al、B1空地上下仍有諸多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 物尚未清除,導致系爭兩筆土地無法耕作,鈞院履勘現場時 已確認汙染之位置並繪製成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提出之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亦記載清 除50公分的廢水泥塊、磚、土之費用就需要300多萬元的費 用,若清除100公分的廢水泥塊、磚、土之費用則需要600多 萬元的費用,上開種種證據,就已經證明112年1月13日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l、B1空地上下有 廢棄物,被告二人既坦承112年1月13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l、B1空地為被告二人所使用又無 其他人使用,上開碑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即為被告二人 所堆置,被告乙○○於答辯狀中抗辯系爭土地上下未掩埋廢棄 物顯無理由。被告二人未經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於系 爭兩筆土地上堆置、掩埋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自應 由被告二人負責清除。被告乙○○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兩筆 土地上建造磚造鐵皮建物,嚴重侵害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之 權益,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二人清除系 爭兩筆土地上、土地下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土地可耕作之狀態 ,應有理由,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 權益,則不勝銘感。 (五)又查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692與69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且 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參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0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被告二人於刑事偵 查案件審理中均未提及系爭692與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之協議 (參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詢問筆錄 ),而本件訴訟已超過一年,被告先前未曾主張系爭692與69 3地號土地有分管之協議,而現今才提出該聲明書主張系爭6 92與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顯見係臨訟製作,況就 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是何時開始分管與何人有分管,分管 協議的内容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六)被告自本件訴訟審理迄今,以各種方式拖延訴訟,系爭房屋 實為被告二人所蓋,卻一再否認、辯稱不知道是誰蓋的,導 致訴訟拖延八個月之久,被告又於答辯書狀中無任何憑據稱 :「丁○○與兩造間曾共有土地,丁○○不接受以其部分持份作 為共有道路,之後共有人辦理分割完成,然共有土地分割後 ,丁○○便因而心生不滿,開始找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之麻 煩,並爛提刑事告訴」等語,然該案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 且事實上訴外人丁○○並無不願意提供道路給予其他共有人, 而係朴子市公所任意佔用訴外人丁○○所有之土地鋪設柏油、 水溝作為道路使用(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經鈞院判決朴子市公所應返還土地給予訴外 人丁○○,然被告竟空口無憑企圖抹黑訴外人丁○○因此事心生 仇恨,才肇生本件訴訟,現又誣指訴外人丁○○騷擾證人及部 分共有人。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本無分管協議之存在,據 原告向訴外人丁○○了解原委:「其係前往拜訪共有人並向其 他共有人了解簽立聲明書之緣由以及是否清楚聲明書之用途 ,然簽立聲明書之共有人均向其表示被告稱有一共有人龔涂 美麗要告所有共有人侵占,共有人必須簽立聲明書,否則大 家的房子恐會被拆除,導致大家流離失所,因此共有人並未 實際了解情形,係遭被告謳騙才於被告出具之聲明書上簽名 」,故被告上開指述係顛倒是非,且聲明書上所述系爭692 與693號土地有分管協議,亦與事實不符,係試圖混淆鈞院 ,並不可採,亦請被告就本案爭點為答辯,勿刻意混淆是非 ,製造不必要的糾紛。 (七)被告持續主張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事實存在,而且 原告於自己分管之土地上設置鐵門與鐵絲圍籬云云,惟被告 提供給予原告的證物航照圖係黑白列印,不僅難以辨識航照 圖的内容,連被告於民事答辯書狀内多次主張黃色螢光的部 分,亦未見被告有所塗色,已經嚴重影響原告訴訟上的攻擊 防禦權,懇請鈞院曉諭被告提供完整證物給予原告。 (八)實際上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事實,系爭692、693 地號土地始終都是開放的狀態,所有共有人都能自由進出使 用(原證6),參112年3月3日的場勘附件及原證6,系爭692、 693地號土地始終沒有鐵絲圍籬的存在,且被告丙○○等人於 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有擺放私人物品及停放農車在系爭692 、693地號土地上,只是現在移除了」,而鐵門係被告自行 設置來保護自己當時放在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上的物品, 若真如被告所言原告於自己分管之土地上設置鐵門與鐵絲圍 籬阻止其他共有人進入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則被告等人又係如何進入放置私人物品以及將 農車開進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停放?顯然不合常理,而被 告亦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不斷主張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是共 有的大家都可以使用,因此不准任何共有人在土地上設置鐵 絲圍籬,如今被告卻以此事試圖製造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 在,其居心巨測。 (九)被告提出之聲明書欲證明692、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事實,惟 被告對於共有人並未說明實情,被告多以「土地要分割」或 是「有人要告其他共有人,若不盡快簽名,房屋恐被拆除」 等語,就要求共有人簽名,該簽立之共有人對於聲明書内容 均未閱覽,礙於人情才簽立聲明書,有訴外人丁○○提供之共 有人聲明書可參(原證7),若被告對此聲明書内容有所疑 義,懇請鈞院傳喚訴外人丁○○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調查筆錄、嘉義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部分共有人113年6月14日聲明書及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共有人分析表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本案磚造鐵皮建物系舊有豬舍修建而來,且門牌號碼「180 之21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係被告乙○○ 之婆婆涂吳蓮只於民國47年間向涂炎焜購得之持分土地(詳 參被證四),並於共有人間於分管之範圍土地上興建建物及 豬舍,數十年間各共有人依其所劃定使用之範圍各自管理使 用,有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及113年4月8 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附圖照片可稽(陳證)【本院卷一第317   至第335頁】。 二、且由該聲明書可知,共有人之一之劉李美玉分管部分為附圖 編號2之位置、吳涂水葉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3之位置、戊○○ 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4之位置、劉文邦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5 之位置、涂燈和及涂燈崑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6之位置、涂 張梅枝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7之位置;且從照片1、照片3、 照片4〜8均有明顯可見之磚牆,以區隔各共有人間之分管位 置,甚且存有老舊界樁之A〜D之標界。足證共有人間確實存 在已久之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辯稱無分管之存在,實屬辯 詞。 三、再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099號之證人詰問時亦證稱:「…就各自就使用的 部分有圍起來等語」、「…沒有人會去上開土地(即本案之69 2、693地號土地),只有被告他人從那邊進出、利用那塊土 地等語」,顯見,原告亦不否認各共有人間基於分管之約定 而劃定各自之使用、收益範圍,且互不干涉,各共有人間有 分管之約定,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陳,原告辯稱共有人間無分管之約定,係屬狡卸之詞 ,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如蒙所請, 實感德便。 五、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各共有人間實際個別占有 使用土地之位置、地上物之情況【陳證;有關陳證內之說明 及共有人名字部分,係被告依其所查知之情形提出,因為老 人家為口述且多不識字,故共有人之名字或許有音誤(迄於 被告提出陳報狀前,原告尚未提出最新之土地登記資料)】 。 六、由被告陳報之分管位置、圖示可知,土地上有明確之老舊界 樁、矮紅磚牆、水溝等,劃分各共有人間之使用、收益範圍 ,並依此分管協議為上開土地之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未曾改 變,又參以原告之訴代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詳參民事答辯 狀暨調查證據㈠狀所載),可見,各共有人間確有默示之分 管協議存在,並各自就分管之範圍內為使用收益,原告辯稱 並無分管之情形,並無足取。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涂吳蓮只於47年間與涂炎焜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70年1月6日函、   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1月14日函、航照圖、嘉 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說明、部分共有人113年 4月4日聲明書暨土地現況說明、被告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資料。

2024-11-28

CYDV-112-訴-248-20241128-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0號 再 抗告 人 承騄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子信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破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宣 告破產,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再抗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億5697萬4247元之債 務。其主張基於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對於第三人城山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溥東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分稱城山公司、東宏公司、溥東公司,合稱城 山公司等3人)及許榮唐分別有6300萬元、375萬元之退還購 地履約保證金債權,均經其等否認,難認前該債權確係存在 。再抗告人名下土地價值扣除別除權後為140萬9000元,加 計存款9040元,共計141萬8040元,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扣 除其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13萬8568元優先債權,尚餘127 萬9472元,不足支付以債務總額千分之5估算之破產管理人 、監查人報酬合計逾156萬元及以應返還之債權6675萬元計 算之第一審裁判費59萬9400元等財團費用,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再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因而維持雲林地院之裁定, 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 關係人,必於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 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 查再抗告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載有雲林縣○○鄉○○村○○路000巷1 1-1號房屋,既為原法院所認定(見原裁定第5頁),其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列明該房屋現值為51萬31 00元(見雲林地院破字卷第115頁),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 提出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遽未將之列計為破產財團之財產 ,已有違誤。另依再抗告人所提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1項、協 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見雲林地院破字卷第83至92頁),為 臺南市○○區○○段等土地開發計畫之合作,於前開土地移轉登 記予城山公司等3人或其等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及該公司之 銀行貸款完成並核撥貸款(溥東公司部分尚須該開發案有新 股東注入資金)後,城山公司等3人須退還再抗告人6300萬 元(前開土地另有設定金額,需由6300萬元中扣除)。經雲 林法院函查城山公司等3人,未據否認前開協議書為真正( 見雲林地院破更卷第85至91頁)。再抗告人就此主張城山公 司無法買下該開發案全部土地,故僅移轉該協議書附表編號 7、8之土地,應退還伊該部分土地履約保證金2696萬1856元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頁)。倘若非虛,於再抗告人與城山 公司等3人間因合作開發前開土地有部分履約之情況,究竟 再抗告人對城山公司等3人是否有返還部分履約保證金之債 權存在及其數額若干,自應查明。原法院徒以城山公司等3 人否認債權存在,即謂該契約債權均不存在,自嫌速斷。又 原法院先認定前開契約債權均不存在,繼則將請求返還前開 債權之裁判費計入破產財團費用,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凡 此攸關再抗告人有何財產得以構成破產財團,及有無宣告破 產實益之判斷,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為必要 之調查,逕認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支應破產費用,再抗告人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未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90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瑞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視同上訴人 金張春蓮 張王阿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祐彬 被 上訴 人 林逸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 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逸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張瑞良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張清水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 243 平方公尺分歸 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審被告張瑞良一人提起上訴   ,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餘原審被告張王阿香、張清水、金   張春蓮,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逸卉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 82   ㎡、330 ㎡、53 ㎡、21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二、上訴人張瑞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   並未考量伊不願與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共有人發生繼承尚有未明等情形,尚   有未洽,本件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下   同)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等語。視同   上訴人張王阿香、張清水、金張春蓮則辯以:伊等贊同被上   訴人林逸卉所提分割方案,即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等語【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2年 5 月 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等語】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76 至 277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林逸卉、上訴人張瑞     良、視同上訴人張清水、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應有部分     均為 8 分之 1,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應有部分為 2 分     之 1。另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為張王阿     香、許張美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2 分之 1 (本院卷     第 59 至 67 頁)。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事。    3.系爭土地北側、西側臨路,而東側、南側則緊鄰他人之     住家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其中被上訴人居     住於面向三合院之左側廂房之三間房屋內,上訴人張瑞     良居住於三合院主屋之左側房間內(一審卷第 73 頁、     第 85 頁)。    4.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於 113 年 2 月 5 日     以南市財營字第 0000000000 號檢送新營區嘉芳里○○     ○ 43-1 號房屋(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新臺幣(下同) 1 萬 600 元 ,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 0000000 房屋總現值 2 萬 600 元,納稅義務人為林逸 卉(持分1/1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 7,000 元,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林逸卉(持分各 1 / 2 )(本院卷第 81 至 91 頁)。  (二)兩造爭點: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案為妥適?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 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四筆土地皆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林逸卉、上     訴人張瑞良、視同上訴人張清水、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     應有部分均為 8 分之 1,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應有部     分為 2 分之 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達成協議決定分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9 至 67 頁)     ,則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復為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60 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2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西側臨路,而東側、南側則緊鄰他人      之住家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其中被上訴      人林逸卉居住於面向三合院之左側廂房之三間房屋內      ,上訴人張瑞良居住於三合院主屋之左側房間內。又      上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詢,該局以 113年 2 月 5 日 以南市財營字第 1132501647 號覆函,檢送新營區嘉 芳里○○○ 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稅籍資料,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 1 萬 600 元, 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 0000000 房屋總現值 2 萬 600 元,納稅義務人為林 逸卉(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 現值 7,000 元,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林逸卉(持 分各 1/2 )等情在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3、4 ),且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引卷 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2.原審雖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 112 年 5 月 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惟該分割      方案將該方案內編號丙部分面積 121.5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張瑞良及張王阿香共同取得(張瑞良取得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張王阿香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顯未考量張瑞良不願與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情      ,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3.至於兩造於第二審程序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本院爰      審酌: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      效益,認為如採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      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      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能顧慮林逸卉、金      張春蓮、張瑞良、張清水等各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之      大小,衡平比例分配其等面臨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之臨      路寬度;而張王阿香受分配在該分割方案戊部分所示      地形較為方正之土地部分,亦能面臨系爭土地北側之      道路,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      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張王阿香所分得丁      部分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大大減少所分得土地之利      用價值;且該方案亦將使張王阿香所分得之土地,所      面臨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之臨路寬度,相較於其他共有      人之臨路寬度,顯與其他共有人現應有部分之比例不      符,尚非公允。爰採酌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   惟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未審酌上訴人張瑞良不願與其他共   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任將原判決附圖丙部分土地分歸   張瑞良與張王阿香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 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   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   第 78 條、第 80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1-27

TNHV-113-上易-3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上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世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堂寳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伊所承攬訴外人鄭豐裕住宅拆除、補 強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義務,曾簽發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交付鄭豐裕,嗣伊已完成上開工程,詎鄭豐裕竟拒絕 驗收及支付尾款,亦未返還系爭本票,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以伊與鄭豐裕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鄭豐裕之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鄭豐裕係朋友關係,鄭豐裕前於選舉期間陸續向伊 借款150萬元,嗣簽發面額為150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供作擔保,惟鄭豐裕遲未還款,經伊催討,乃於民國(下 同)110年8、9月間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並告以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向其借款所開立,且以多出之15萬元充作利息 。伊不知鄭豐裕與上訴人間有何履約爭議,伊取得系爭本票 並無惡意,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鄭豐裕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包鄭豐裕住宅(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拆除、補強整修工程,約定施工期 限自110年8月1日起,共100工作天完工,並以165萬元工程 總價承攬。  2.上訴人與鄭裕豐因系爭工程尚有糾紛,現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建字第9號審理中,尚未審結。  3.上訴人、林耕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即系爭本 票),交付予鄭豐裕(見原審卷第19至25、131頁)。  4.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僅作工程履約 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之註記。  5.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由鄭豐裕背書轉讓交付。  6.鄭豐裕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註明背書之日期 。上訴人業已捨棄依票據法第41條第2項所為之抗辯(見本 院卷第75頁)。  7.鄭豐裕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05頁)。  8.鄭豐裕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8年3月11日通緝,於105年3月31日緝 獲並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7日 假釋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  9.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0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見原審卷第47至49 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而有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情形,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執票人前手 鄭豐裕間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情形,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4.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 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 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 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 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予鄭豐裕後,再由鄭豐裕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5所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鄭豐裕間就系爭工 程之履約存有爭議而係出於惡意,依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鄭豐裕與被上訴人均居住在臺南市○○區,系爭 工程地點亦在○○區,系爭本票上亦有註記係為擔保工程履約 等相類文字之記載,被上訴人自應知悉其與鄭豐裕間之抗辯 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云云,被上訴 人則執前詞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有關「本票僅 作工程履約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等語之註記,業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3所示,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 ),被上訴人自無從由系爭本票上之註記知悉該情。另被上 訴人雖居住在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即臺南市○○區,有被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81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鄭豐裕之住宅有工程 進行施作,尚不得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必然知悉鄭豐裕係委由 上訴人施工,遑論被上訴人得以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工程存有履約爭議。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居住在臺南市 ○○區,即推論其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履約 爭議之抗辯事由,舉證尚有未足,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執其與前手鄭豐裕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 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 參照),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前陸續借款予鄭豐裕共150萬 元,鄭豐裕始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以多出之 15萬元充作利息。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 價及對價是否相當,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曾陸續借款予鄭豐裕 合計1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性之附 表二所示本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核與鄭豐裕於 原法院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25頁),而鄭豐裕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債務,因而簽 發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符合常情,堪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150萬元票款債權存在 ,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鄭豐裕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 。又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遲未返還其上開150萬元借款,經 其催討,乃於110年8、9月間交付系爭本票,並以多出之15 萬元充作利息等情,亦與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將系爭本 票背書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欠他150萬元,還有15萬元算補 貼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互核一致。而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究為「90」或「96」年,雖因 書寫模糊,無法確認,惟鄭豐裕迄其於110年間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時均未還返該150萬元,倘以較短之「96」年 及年息5%計算,利息核約105萬元(計算式:1,500,000×5%× (110-96)=1,050,000),合計鄭豐裕應返還之總額即為255 萬元,復對照鄭豐裕交付被上訴人面額為165萬元之系爭本 票,未逾上開數額,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以多出之15萬 元充作利息,未悖常情,難認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  3.上訴人雖又主張: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其於89、90年間向被 上訴人借款後,將之轉借給上訴人,與系爭本票開立之時間 (110年7月18日)相距20年,顯見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惟觀諸鄭豐裕於原法院係證稱:我是後來於110年間,才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算還他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25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陸續借款一段時間 後,先是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嗣因長時間未清償,始於 110年8、9月間再交付系爭本票之情吻合(見本院卷第75、1 19頁)。足認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並非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上訴人以此質疑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難認有據 。  4.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就有關鄭豐裕向其借款之時間, 分別有於89、90年間、鄭豐裕遭通緝期間、96年間及無法確 認之不同,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90」年10月30日,其中「9 0」之「0」上方是否有突出為「6」(見原審卷第105頁), 兩造於原法院對此雖未曾爭執,惟於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本 院發現該情詢問兩造,上訴人就此答稱:「應該是90年」, 被上訴人則答稱:「真正開立日期似乎是96年,但無法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既已提 出該紙本票,並抗辯係鄭豐裕向其陸續借款後所開立,可認 被上訴人非於二審程序始提出該項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僅因事後發現對其上之發票日恐有誤解,始為上開更正,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更正,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見本院卷第181頁),尚有誤會。  ⑵有關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被上訴人前後雖有如上 訴人前開指摘之歧異,惟不論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時間 係在90年或96年間,因鄭豐裕確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已足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有該紙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存在,其非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⑶況參酌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89、90年被通緝時,跟被上 訴人借錢,因為被通緝,不敢去銀行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鄭豐裕於90年左右, 陸續向我借款共約150萬元,那時鄭豐裕有牽涉到買票,涉 及違法,帳戶無法使用,他是在買票事件通緝中向我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118、120、121頁)。惟經本院提示鄭 豐裕係於98年間因違反選罷法遭通緝之前案紀錄表後,再次 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猶陳稱:我確實是在90年借錢給鄭 豐裕,當時鄭豐裕尚未被通緝,我不知道鄭豐裕何時被通緝 ,我以為鄭豐裕向我借錢時,已經被通緝了,我記得鄭豐裕 說因為買票,帳戶遭凍結,財產被查封,才向我借錢,我不 知道是90年或98年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衡以 人之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時間等細節 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 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鄭豐裕均係以鄭豐裕在通緝期間 向被上訴人借錢作為回憶之基礎,並均一致表示當時鄭豐裕 之帳戶無法使用,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將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所載之「90」年10月30日作為依據,誤認借款時間係在89 、90年間,雖與鄭豐裕係在96年間涉案,於98年間遭通緝之 事實不符,惟其等陳述有關借款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佐以 鄭豐裕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有關借款時間之證詞固有瑕疵,仍無礙事實之 真實性,尚非全不可採。反觀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僅以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之證詞存有矛盾,而否認其等間之對價關係,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⑷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調取被上訴人於89、90年間名下銀行帳戶之明細、往來紀 錄,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財力出借150萬元予鄭豐裕( 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陳明其曾為他人 作保,怕錢存入銀行恐遭強制執行,故其出借予鄭豐裕之款 項係其陸續自營業所得中分10餘次,每次以現金2、3萬、10 餘萬元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上開所述,尚合情理,且被上訴人並非無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自無必要。另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傳訊鄭豐裕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第107頁),惟鄭豐裕 於原法院對此爭點業已證述如前,核無就相同待證事實重複 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本票(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受款人 票  號 01 上品公司 林耕和 110年7月18日 165萬元 (新臺幣) 110年11月30日 鄭豐裕 00000000 附表二:鄭豐裕開立予楊堂寳之本票(原審卷第10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受款人 票 號 01 鄭豐裕 「90」或「96」年10月30日 150萬元 (新臺幣) 楊堂寳 00000000

2024-11-27

TNHV-113-上-136-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張錦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桂蘭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除應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外,亦應表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原 告未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 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經本院依職權 上網查詢,設籍嘉義縣之蔡木發有二人,但地址均非原告所 陳報之嘉義縣○○鄉○○村○○○00號,故原告起訴之被告蔡木發 為何人?未能特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命原告提出蔡木 發之戶籍謄本,補正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又關於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九教部分,其係亡故於日據時期 即民國34年10月24日前之33年8月24日,請注意依日據時期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查報其繼承人。另關於共有人即被繼 承人黃註才部分,亦請詳細核對其繼承人之代位繼承、再轉 繼承情形,檢附相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 人本人無關均得予省略),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 四、補正本件完整訴之聲明(含需辦理繼承登記之完整被繼承人 及繼承人姓名)、適格被告之姓名(含撤回非本件被告)、 住址之書狀,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6

CYDV-113-訴-841-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被 告 楊鈞皓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 告 陳仁賢 邱柄譯 楊善淳 邱丞頡 曾薇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7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2、6829、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二、楊鈞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三、陳仁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 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四、邱柄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五、楊善淳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六、邱丞頡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七、曾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沒收之。   犯罪事實 王威智(綽號王爺)與楊鈞皓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桌 遊館之股東,陳○○(原名陳○○,綽號小龜)前經楊鈞皓之介紹,於 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至○○桌遊館賭博,輸了新臺幣(下同)1,60 0萬元,並在楊鈞皓之要求下,簽立申請審查表暨借還款協議書1 紙、借據3紙及3張面額各500萬元、500萬元、600萬元之本票, 約定5天後陳○○須拿現金來換本票。屆期陳○○未還款,經楊鈞皓 持續聯繫陳○○,並至陳○○住處及其父母經營之當舖催討上述賭債 未果,便向王威智報告,王威智、楊鈞皓遂決意以押人(限制陳○ ○行動自由)之方式逼迫陳○○還款。楊鈞皓先找積欠陳○○債務之曾 薇庭,言明欲向陳○○討債,請曾薇庭以還款為由誘使陳○○出面, 其可幫曾薇庭與陳○○債務協商,債權人由陳○○移轉成楊鈞皓,楊 鈞皓可降息並讓曾薇庭分期償還,約定事成後,曾薇庭可分得40 萬元清償債務;王威智則聯絡陳仁賢(綽號阿賢)、陳仁賢找邱柄 譯(綽號餅乾)、楊善淳(綽號貓咪、貓貓)、楊善淳找邱丞頡(綽 號小邱)加入,由楊鈞皓簽立台灣合法討債公司委任契約書、民 事委任狀交予邱柄譯,委託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4 人向陳○○討債,約定事成後,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 共可分得320萬元。謀議既定,其等7人即成立Telegram群組「新 竹」,做為行動時報告行蹤及聯絡之用,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3日,曾薇庭先聯繫陳 ○○,佯稱其父親友人要幫其償還借款並拿回本票云云,與陳○○相 約桃園高鐵站見面,同日下午3時6分許,陳○○至桃園高鐵站旁IK EA停車場與曾薇庭見面後,曾薇庭要求陳○○上車點錢,陳○○遂依 曾薇庭指示進入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駕車之陳仁賢佯 稱是曾薇庭叔叔,要看一下本票核對,陳○○拿出曾薇庭簽的本票 、借據,曾薇庭拿取後便下車,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隨即上 車,楊善淳坐上副駕駛座,邱柄譯、邱丞頡坐在陳○○之左右兩側 ,表明陳○○有一筆1,600萬元賭債未處理,要陳○○配合找其家人 還款,錢拿到就會放人,並用口罩遮住陳○○眼睛,收走其手機, 由陳仁賢駕駛該車南下,先至新竹某處鐵皮屋停留1小時後,繼 續駕車南下,途中在清水、西螺休息站上廁所(有將遮住陳○○眼 睛之口罩拔下),均有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等人監 看、注意並陪同陳○○。嗣於同日21時許,將陳○○帶至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要求陳○○待在屋內,由陳仁賢、邱柄譯、楊善 淳、邱丞頡輪流看管並於群組中報告狀況予王威智、楊鈞皓知悉 ,及依王威智、楊鈞皓之指示詢問陳○○上述賭債如何處理。翌日 (11月4日)晚間,王威智指示轉換處所,陳仁賢、邱柄譯同車搭 載陳○○上路,楊善淳、邱丞頡則另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於同年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千鶴 泥漿溫泉會館,由楊善淳、邱丞頡與陳○○入住322房,陳仁賢、 邱柄譯入住328房,期間陳○○仍遭看管及不能使用手機。天亮後 ,陳仁賢、邱柄譯同車搭載陳○○上路,楊善淳、邱丞頡則另駕駛 一台車上路,於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市○○區○○○○○道00 號M宿汽車旅館住宿,5人均進入123號房內,同日下午5、6時許 ,邱柄譯、楊善淳讓陳○○使用手機打給其母王○○報平安後,邱柄 譯隨即掛電話,陳○○仍無法自由離去且無法使用手機。直至同年 11月6日中午退房後,欲再變換地點至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壹肆民 宿,由陳仁賢、邱柄譯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上 路,楊善淳、邱丞頡所駕駛另一台車則先回楊善淳位於臺南市○ 區○○路住處洗澡後再至上開民宿會合,惟搭載陳○○之陳仁賢、邱 柄譯所駕OOO-OOOO號自小客車於該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 安平區慶平路與永華六街口時,因先前陳○○之妻張○○曾報警,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循線攔查,依妨害自由現行犯逮 捕陳仁賢、邱柄譯,並對OOO-OOOO號自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扣 得邱柄譯所有供其加入Telegram群組「新竹」聯繫本案犯行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該門號SIM卡1枚)、陳仁賢所有供其加入Telegram群組「新竹」 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 提供陳○○打電話給其母親報平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而查獲上情,陳○○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3天 。復經警持續追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12年12月28日 扣得楊鈞皓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楊善淳 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7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曾薇庭所有供其 聯繫本案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 )。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至15、57至60、188至1 9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 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被告王威智、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部 分  ㈠訊據被告楊鈞皓、邱丞頡、曾薇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2偵34740卷第227至233、238至 240、317至326頁、113偵362卷第79至88、137至150、155至 162、215至220頁、本院卷二第12、187至188、226至227頁) ;被告王威智、陳仁賢、楊善淳則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 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7、60至64、187至188、226至 227頁),經核其等就:(A)被告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 邱丞頡4人帶走告訴人之原因(受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託向 告訴人追討前揭1,600萬元賭債,為逼迫告訴人之家人籌錢 還債,並約定事成後,陳仁賢等4人可分得討得款項之2成, 即約320萬元);(B)為騙告訴人出面,被告楊鈞皓找欠告訴 人錢之曾薇庭以還款為由,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再由陳仁 賢等4人將告訴人帶走,楊鈞皓並與曾薇庭約定事成後,曾 薇庭可分得40萬元用以清償其債務,且債權人由告訴人變更 成楊鈞皓,楊鈞皓可降息並讓曾薇庭分期清償;(C)告訴人 被帶走期間,被告陳仁賢等4人輪流看管告訴人,並拿走告 訴人的手機,告訴人不能自由離去,也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 繫;(D)被告等人就帶走告訴人逼迫其家人籌錢還債之本案 行動,有成立Telegram群組「新竹」,群組成員共7人,陳 仁賢等4人帶走告訴人期間之一切行動,會在群組內向楊鈞 皓、王威智2人報告,11月3日在臺南仁德民宅過夜,是依楊 鈞皓指示,其後變換住宿地點,也有在群組內報告等節之供 述互核大致相符。  ㈡且據:⒈告訴人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因無力償 還前揭1,600萬賭債,為躲避楊鈞皓、王威智追討賭債,只 好逃到北部,曾薇庭是他當鋪客人,欠當鋪錢,他不知道楊 鈞皓、王威智認識曾薇庭,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許曾薇庭 假借還款名義騙他出來見面後,他就被陳仁賢、邱柄譯、楊 善淳、邱丞頡4人帶走剝奪行動自由,陳仁賢等人並告知要 他家人籌錢清償前揭1,600萬元賭債,才會放他離開,他先 被帶去新竹某處停留約1小時後,繼續開車南下,中間有2次 到休息站上廁所,陳仁賢等4人都會陪同,之後帶他去臺南 仁德某民宅過夜,11月4日晚間王威智指示要變更地點,於1 1月5日凌晨入住白河千鶴溫泉,中午退房後,又改入住安南 M宿汽車旅館,期間陳仁賢等4人輪流看管他,為了自己的人 身安全,他也不敢離開,他的手機也被拿走,無法對外求援 ,直到11月6日中午從M宿汽車旅館退房後,前往安平下一個 住宿地點之途中為警攔查,才獲自由(見警一卷第23至28、2 9至32頁、警二卷第55至58頁、112偵34740卷第105至111頁 、本院卷二第195至199頁);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王○○於警、 偵訊時證述告訴人於112年8月份於○○桌遊館欠下1,600萬賭 債,她當時有跟對方通過電話要以150至200萬解決這件事, 但對方不接受,其後於10月初半夜,對方到她經營之當鋪撒 傳單,內容是告訴人欠錢不還、避不見面,楊鈞皓並於112 年9月22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3日傳簡訊給她,要 她出面處理告訴人欠的賭債,因為金額太大,她無能為力, 就沒有回應對方,也沒接對方來電。當鋪那陣子都關起來, 因為告訴人欠很多錢,就先關門。112年11月3日那天一開始 不知道是誰帶走告訴人,她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告訴人配 偶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接,才想說要報警。之後於 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6分接獲「OOOOOOOOOOOOOOOO.com」( 係被告陳仁賢遭查扣之其中1支IPHONE手機)打來的facetime 電話,告訴人提及「我現在人沒事,但被關在小房間」,她 問告訴人對方是誰,告訴人說是8月份○○桌遊館的事,之後 就掛電話,應該是楊鈞皓要她出面處理賭債的事(見警三卷 第375至377頁、112偵34740卷第111至112頁);⒊證人即告訴 人之配偶張○○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 許跟她說要出門一下,同日下午3時33分許接到她婆婆(告訴 人母親王○○)電話,詢問告訴人是否在她身邊,並說接到友 人洪○○來電,洪○○受託轉告王○○說告訴人因為債務問題,在 不明人士那裡,之後王○○於11月5日下午5時56分接獲「OOOO OOOOOOOOOOOO.com」打來的facetime電話,告訴人跟王○○說 「我現在人沒事,但被關在小房間,是之前當鋪生意往來的 朋友曾薇庭約我至桃園高鐵站說要還我錢,結果我就被帶走 了。我有聽到他們對話,聽起來是我之前在○○桌遊館簽本票 的事,○○桌遊館的人委託台北的人來抓我」(見警一卷第97 至103頁)等情明確。  ㈢復有:被告楊鈞皓簽立之台灣合法討債公司委任契約書及民 事委任狀(警一卷第91至95頁)、桃園高鐵站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警三卷第401至411頁)、千鶴泥漿溫泉會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警三卷第415頁)、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照 片及住宿旅客名單(警三卷第417至433頁)、OOO-OOOO號自小 客車車辨紀錄(警三卷第435至446頁)、OOO-OOOO號自小客車 車辨紀錄(警三卷第447至455頁)、證人王○○提出之傳單照片 及被告楊鈞皓以扣案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於112年9月 22日、10月17日、10月23日傳送之簡訊照片(警三卷第379至 380頁)、告訴人手機內與被告楊鈞皓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 卷第59至60頁,楊鈞皓向告訴人催討還款,並表示王爺(王 威智)說一定要討到500萬給外圍的金主,不然無法交待)、 告訴人手機內被告楊鈞皓以扣案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 於112年10月18日、10月23日傳送告訴人之討債簡訊照片(警 一卷第61頁,楊鈞皓要告訴人別躲了,躲多久都沒用,要告 訴人母親跟楊鈞皓聯絡處理還債之事)、被告楊鈞皓扣案之0 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內與王威智之LINE對話紀錄(112 偵34740卷第267至270頁,楊鈞皓與王威智討論找欠告訴人 錢的曾薇庭假藉還錢約告訴人出來,並委託其他人抓告訴人 討債之事,及於案發後兩人討論如何籌錢交保)、被告曾薇 庭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與告訴 人之112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1 2日LINE對話紀錄(113偵362卷第203至205頁,曾薇庭誘騙告 訴人於112年11月3日會面之對話,及案發後仍要告訴人出面 與被告楊鈞皓處理債務)、被告陳仁賢扣案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內之Telegram群組「新竹」112年11月5 日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至84頁)、被告陳仁賢扣案IPHONE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於112年11月5日下午5時55分 以facetime帳號「OOOOOOOOOOOOOOOO.com」撥打0000000000 門號(告訴人母親王○○)之通話紀錄照片(警一卷第85頁)、被 告曾薇庭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內 與楊鈞皓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362卷第183至195 頁,案發後楊鈞皓介紹律師給曾薇庭諮詢本案,並與曾薇庭 討論如何讓告訴人出面繼續談處理本案賭債及曾薇庭債務協 商之事)、警方於112年11月6日查獲逮捕被告陳仁賢、邱柄 譯後執行附帶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警一卷第33至39、43至47頁)、警方於112年12月28 日持票搜索被告王威智、楊鈞皓、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 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 照片(112偵34370卷第255至261、283至286頁、113偵362卷 第23至29、35、101至107、111至113、255至261、171至177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㈣綜合上開證據,已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王威智、楊鈞皓、陳仁 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之上開自白及其等與被告邱柄 譯共同犯罪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6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邱柄譯部分     訊據被告邱柄譯固不否認受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託向告訴 人討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沒有 強押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自願跟我們去處理債務之事,期間 告訴人可以自由行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經查:  ㈠告訴人因無力清償前揭1,600萬賭債,才北上躲債,被告王威 智、楊鈞皓為逼迫告訴人及其家人籌錢還債,除了由楊鈞皓 出面找欠告訴人錢之曾薇庭藉還款為由誘使告訴人出面外, 並由王威智出面找陳仁賢邀集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委 由陳仁賢等4人於曾薇庭誘騙告訴人出面後,將告訴人帶走 ,利用人多勢眾之優勢,威逼孤立無援之告訴人及其家人籌 錢還債之事實,已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若非曾薇庭說要還款,我不會出面,他們要我配合,基於 我的人身安全考量,我只好配合,我不是自願跟他們走,我 也沒有辦法下車,因為我只有一個人,被夾在後座的中間, 我覺得不管我做什麼樣的動作都對我非常不利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足見告訴人倘知悉曾薇庭係與被告楊鈞皓、 王威智等人共謀配合此次行動,自不會願意上車,且告訴人 上車、拿出曾薇庭的本票交予曾薇庭後,曾薇庭立即下車, 邱柄譯、邱丞頡、楊善淳隨即上車,邱柄譯、邱丞頡並一左 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將告訴人夾在中間,以當下客觀情況 、態勢觀之,已足以壓抑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意志,而達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邱柄譯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 與我們去處理債務云云,悖於情理,不可採信。  ㈡又告訴人迭證稱:上車後,他們就不讓我離開,我有嘗試要 離開,但被口頭告誡要好好配合,過程中,在他們視線範圍 內可以自由行動,但是都會有人跟著,由邱柄譯等4人輪守 看守,不能離開他們視線範圍。他們是沒有用言語或暴力恐 嚇、傷害我,但是一直問我家人會不會拿錢處理,他們並聲 稱如果有偷跑,會再把我抓回來,如果要離開,就要家人盡 速處理完債務。我的手機在車上就被楊善淳拿走並拔卡關機 ,無法自由跟外界通訊,我沒有逃脫的機會,隨時都有人跟 著我等情(見警一卷第26至27、31至32頁、警二卷第55至57 頁),與①被告邱丞頡供證稱:我與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 4人會輪流看守告訴人,有讓告訴人出去透氣,但一樣有監 視他的行動,告訴人不能隨意進出房間,沒有恐嚇告訴人, 只是跟他說如果偷跑可能會被其他人抓走,要告訴人乖乖跟 我們配合(見113偵362卷第82、85、86、143、148、149頁) 、②被告陳仁賢供稱:這段期間我與邱柄譯等3人都跟告訴人 在一起(112偵34740卷第53頁)、③被告楊鈞皓供稱:他們(指 邱柄譯等4人)要看到錢才讓告訴人回家(112偵34740卷第323 頁)等詞互核相符,被告邱柄譯辯稱:告訴人可以自由行動 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自無可採。  ㈢被告邱柄譯雖又辯稱:告訴人在M宿汽車旅館有獨自一人外出 云云,惟警方偵辦本案之初調閱M宿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 面,針對本案相關人員進出畫面檢視結果,被告邱柄譯等4 人與告訴人入住M宿汽車旅館期間,告訴人雖曾走出123號房 ,但旁邊有一人陪同(見本院卷二第83頁),復經本院勘驗卷 附M宿汽車旅館監視錄影檔,當時陪同告訴人外出之該人即 是被告邱柄譯(見本院卷二第189頁勘驗筆錄及第235頁擷圖) ,此與告訴人證稱:被告邱柄譯等4人不會讓我離開他們視 線範圍、被告邱丞頡供稱:有讓告訴人出去透氣,但會監視 他的行動等說詞不謀而合,益證告訴人之所有舉動均在被告 邱柄譯等人之監管下,以其孤身一人之情境,勢必難以逃脫 ,其因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而不敢隨意離去,合情合 理,不能因告訴人基於自身安全考量,未有積極逃離或反抗 之舉,即謂告訴人之行動未受限制。  ㈣告訴人係遭剝奪行動自由,已如前述,衡以被告邱柄譯既與 告訴人積欠楊鈞皓、王威智前揭賭債無關,為圖向告訴人索 討債款成功後可分得之報酬,應邀與被告陳仁賢、楊善淳、 邱丞頡一起以帶走告訴人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還債,可悉其 等一起到場找告訴人是為展現己方人數優勢恫嚇告訴人,如 僅是單純債務協商,何須持續變換地點,況告訴人為年逾30 歲之成年男性,實無需素不相識之被告邱柄譯等4人相陪伴 至各民宿旅館住宿,足證告訴人係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被 告邱柄譯既參與上開過程,自與同案被告等人間就妨害自由 之行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辯稱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云云,與卷內事證不合,不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 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 ,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王威智、楊鈞皓委由其他被告以前開方式,將告訴人先 後帶往新竹某鐵皮屋、臺南仁德某民宅、白河千鶴溫泉會館 、M宿汽車旅館等地點,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歷時將近3日 之久,於前開期間持續更換不同之位址,尚非將告訴人長時 間拘禁於一定處所,核屬剝奪行動自由罪。故而,被告7人 所為,均係犯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 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 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查 被告等人基於同一債務糾紛原因,於112年11月3日下午3時 許起,至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剝奪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其先後帶往上開不同地點,係侵害同 一法益,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縱更換 地點,對其等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而論以單純一 罪。  ㈢被告7人就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 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固無足取,惟 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均業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調解,被告楊鈞皓、邱丞頡並均履行調解內容而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 至265、卷二第103至105、267頁);而被告曾薇庭雖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但其涉案情節較輕,是就本件犯罪原因與環 境,依被告楊鈞皓、陳仁賢、楊善淳、邱丞頡、曾薇庭5人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5人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 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等犯罪情狀堪以憫 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威智、楊鈞皓不思以 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賭債,竟夥同被告曾薇庭、陳仁 賢、邱柄譯、楊善淳、邱丞頡多人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行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 告楊鈞皓、邱丞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實際履行調解內容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悔過 之態度良好;被告陳仁賢、楊善淳、曾薇庭、王威智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被告陳仁 賢、楊善淳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楊善 淳未依約定履行賠償(見本院卷二第123、281、289頁)、被 告陳仁賢則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而被告曾薇庭、王威智則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當之賠償;被告邱柄譯犯後否認犯 行,未能深刻體悟所為為法律之所不能容許,毫無悔意,態 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參與程度,及告訴人遭妨害自由時間之長短,暨各自前科素 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七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主文欄第二、三、四、五、七項所示之手機,分別 為被告楊鈞皓、陳仁賢、邱柄譯、楊善淳、曾薇庭所有,供 其本案犯罪所用,此有被告楊鈞皓、陳仁賢、邱柄譯、楊善 淳、曾薇庭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可佐,並有卷 附各扣案手機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楊鈞皓扣案手 機部分見112偵34740卷第267至270頁;陳仁賢扣案2支手機 部分見警一卷第79、83至87頁;曾薇庭扣案手機部分見113 偵362卷第183至195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警方在被告王威智當時永康區復國一路居所扣得之2支手機 ,及在被告邱丞頡住處扣得之2支手機,被告王威智、邱丞 頡均供稱:均非本案犯罪所用,與其他被告聯繫本案犯行使 用之手機已經丟掉、壞掉(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另被 告邱柄譯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則係被告邱柄譯 平常聯絡使用,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邱柄譯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訴-34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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