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元良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0
、13093、1367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
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元良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年。
二、扣案之折疊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周元良與鄭楷穎(綽號麻糬)間因友人債務問題,雙方在臉書(
Facebook)上起爭執,周元良與鄭楷穎於民國113年2月9日晚
間通話後,鄭楷穎問及周元良在何處,鄭楷穎遂持斧頭於同
日20時50分許抵達周元良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咾
朋友燒烤店,先用斧頭打破燒烤店門口之玻璃後,衝入店內
用餐區以斧頭朝周元良砍去,周元良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
折疊刀1把反擊,並於肢體衝突過程中,以折疊刀持續攻擊
鄭楷穎之身體、左側頭部及胸腔部位,導致鄭楷穎因心臟破
裂大出血及氣血胸。嗣鄭楷穎經送往臺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
同日22時15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陳慶瑜、鄭柏祥、鄭福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引用之證據(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均係由檢察官
、辯護人聲請調查,並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且經合法調查(雙方於本院審理時播放之錄影、錄音均經國
民法官法庭當庭勘驗,並核與所提出之譯文相符),先予指
明。
二、本案爭點:
㈠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鄭楷穎於113年2月9日晚間相約碰面?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或傷害的故意(即構成殺人罪或
傷害致死罪)?
㈢被告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
㈣至於自首減刑部分,因檢察官、辯護人於量刑辯論時均有論
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此
部分應不構成爭點。
三、國民法官法庭基於上開之證據,對於本案爭點判斷及理由
如下:
㈠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鄭楷穎於113年2月9日晚間相約碰面?
⒈依據被害人家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比對前後語意可以
得知,被告雖有在案發當晚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然交談過程
中,並沒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相約碰面的語句,例如相約的
時間、要處理什麼事情等等,僅有攝錄到被害人主動問及被
告現在在哪,要被告等他。
⒉按照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判斷,案發當晚是除夕夜,是與家人
團聚圍爐的重要時刻,且在場還有被告的親朋好友(包含婦
幼)及客人,被告不太可能跟被害人相約在此時此地,處理
雙方間的糾紛。
⒊雖然檢察官詰問當晚也在家中的被害人之弟鄭柏祥,有無聽
到被告與被害人在電話中相約碰面,證人鄭柏祥回答稱:有
,因為被告在電話中有約被害人一起過年等語,但依錄影畫
面及譯文顯示,被告問被害人:「(閩南語)還是要一起過,
我們一起過啊?」被害人隨即回答:「(閩南語)我不要跟你
一起過」等語,此部分語意沒辦法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
有與被害人相約碰面的事實。
⒋綜合上述,此部分事實應更正為「周元良與鄭楷穎於民國113
年2月9日晚間通話後,鄭楷穎問及周元良在何處」。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基於殺人或傷害的故意(即構成殺人罪或
傷害致死罪)?
⒈被告與被害人原為認識多年之朋友,雙方為何於案發前幾個
月開始在臉書上相互叫囂,起因於雙方友人間一筆新臺幣4
萬多元的債務,被告與被害人均非當事人,除此之外也沒有
其他重大仇恨,難認被告有因此殺害被害人的動機。
⒉案發當天是除夕夜,被告正與妻女一同在店裡與親朋好友吃
團圓飯,很難想像被告會在這個團圓時刻想與被害人發生衝
突,甚至殺害被害人。
⒊從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本案是被害人先持斧
頭敲碎店門口玻璃,隨即往被告所在位置衝去,並以雙手持
斧頭之方式朝被告腿部揮砍,被害人之兄鄭福吉也持球棒緊
跟而上朝被告揮擊,整個衝突過程中,是被害人一直不斷主
動攻擊被告,被告才持折疊刀被動反擊。
⒋被害人身上固有多達11處以上的刀傷,但依據鑑定證人即法
醫劉景勳的證詞、相驗照片及解剖鑑定報告書可以得知,除
了被害人左胸腹2處致命傷外,其餘多處傷勢雖然傷及皮下
組織,但並非集中或位在人體重要部位,均無致命危險。
⒌當雙方最後滑倒跌坐在直立式冷氣機旁,被害人仍勒住被告
的脖子直到無力鬆手後,不見被告有任何追擊的行為,也沒
有妨礙或制止友人報警、叫救護車,或選擇逃離現場。
⒍綜合上述雙方衝突起因、被害人傷勢、過程中及結束後的行
為舉止加以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是基於傷害故意,而
非殺人故意。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的傷害致死罪。
檢察官起訴被告是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與國民法
官法庭判斷不同,惟起訴的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有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適用?
㈠依據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案發當時是被害人
先持斧頭敲碎店門玻璃,隨即往被告所在位置衝去,且過程
中是被害人先持斧頭朝被告揮砍,而斧頭遭被告奪下後,被
害人仍有不斷趨近並以拳腳攻擊被告的舉動,顯見被告案發
當時確實遭受來自被害人的現在不法侵害。
㈡雙方衝突過程,被告是處於被動反擊,且是為了排除被害人
的現在不法侵害,符合防衛行為。
㈢在衝突過程中,被告奪下被害人所持斧頭後,被害人僅以拳
腳毆打被告,此時被告面臨侵害的危險性程度,已有顯著降
低。被告可選擇等待與友人一同壓制被害人,或持刀揮砍被
害人肢體,即足以排除被害人的侵害行為。但被告卻選擇持
刀深深刺入被害人左胸腹部,造成被害人心臟、肺臟破裂,
導致大量出血及氣血胸而產生死亡結果,被告此部分的防衛
行為顯然過當,不能阻卻被告傷害致死罪的刑責。
㈣被告的防衛行為過當,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國民法官法
庭審酌客觀情節,認為不宜免除其刑,但仍得依刑法第23條
但書的規定減輕其刑。
六、自首的說明: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的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再遞減其刑。
八、國民法官法庭審酌附件一、二所示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在科刑辯論的主張,還有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
示的意見,並考量: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認識的朋友,彼此沒有深仇大恨,僅因
他人間的債務糾紛,在臉書上持續互相叫囂,直至案發當晚
,被害人與被告通話後遂持斧頭前往被告經營的燒烤店。
㈡在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害人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緒,先持斧頭
朝被告揮砍,斧頭遭被告奪下後,仍不斷以拳腳攻擊被告,
可見本案衝突被害人也要付起相當的責任,而被告面對此突
如其來的不法侵害,在情急防衛自身的生命、身體安全下,
亦持折疊刀過度反擊,其中2刀刺進被害人左胸腹,造成被
害人不幸死亡的結果,被害人家屬自此天人永隔,承受難以
抹滅的傷痛及影響被害人家庭未來規劃。
㈢被告於案發後雖坦承傷害致死的犯行,但於被害人傷重倒地
時,仍有對被害人叫囂,且有刪除臉書貼文的滅證行為,直
至本案審理結束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
害人家屬的寬恕,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
㈣最後衡量檢察官、辯護人提出的被告素行資料(被告曾有1次
傷害犯行的前科、曾擔任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理事長多年,
持續從事善心舉動)及被告的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
九、沒收:
扣案的折疊刀1把是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的犯行所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一、被告 ⑴被告周元良113年2月10日警詢筆錄(第一次);113年2月10日訊問筆錄;113年2月10日院訊筆錄 二、證人 ⑴證人鄭柏祥113年6月3日訊問筆錄;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鑑定人劉景勳法醫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許心瑜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南市警勤字第1130180728號函暨報案紀錄單、電話音檔及譯文5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⑶臺南市德高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⑷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⑸現場及兇刀照片(不含相卷第87頁武士刀照片)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9日現場勘察照片(含現場、兇器、被告現場衣著) 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說明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⑼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 ⑽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⑾被害人到院檢傷照片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94216號函暨鄭楷穎相驗照片 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3830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書 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⒂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訊息截圖 ⒃113年1月間被害人鄭楷穎與被告周元良雙方人馬臉書對話截圖 ⒄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於臉書留言(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告證二,現已遭刪除) ⒅被告與被害人自113年1月5日起至同年2月9日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代理人提供之告證五,現已遭刪除) ⒆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鄭楷穎)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鄭福吉)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周元良)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陳靜蕙)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林敬鈞)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郭忠益) 案發現場小米監視器影像 店內監視器畫面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被告傳送予被害人之語音訊息錄影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 ,被害人住家錄影晝面 死者家屬陳慶瑜提供之光碟 ,鄭福吉手機現場側錄影片 兇刀一把 113年2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 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紀錄截圖 本署檢驗報告 勘驗辯護人所提出證人鄭福吉與證人許心瑜通話光碟 指紋、血跡之鑑定報告 量刑部分 ⑴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⑵證人鄭柏祥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慶瑜11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害人鄭楷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⑵被害人鄭楷穎全戶資料 ⑶被害人鄭揩穎個人戶籍資料 、一親等資料 ⑷被害人之母陳慶瑜一親等資料 ⑸被告周元良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⑹被告周元良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⑻被害人鄭楷穎臉書頁面截圖 ⑼被害人鄭楷穎與家屬陳慶瑜之對話紀錄 ⑽被害人鄭楷穎生前與母親製作牛肉湯影片 ⑾被害人鄭楷穎在職證明書 ⑿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722號、98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102年度偵字第9254號、102年度偵字第5681號、102年度偵字第1008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7號、109年度偵字第11795號不起訴處分書 ⒀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
附件二、被告周元良聲請調查之證據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事實及法律部分 ⑴證人許心瑜113年3月9日警詢筆錄、113年3月26日訊問筆錄 ⑵鑑定人劉景勳法醫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李孟潔114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⑷證人鄭福吉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⑸證人陳家祥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⑹證人鄭柏祥114年2月8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⑴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歷來互動臉書截圖 ⑵被告周元良與被害人鄭楷穎之臉書訊息截圖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30號、13093號、13673號不起訴處分書 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0976號、第21087號、第30296號、第32194號起訴書 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 1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3830號函暨解剖、鑑定報告書 ⑹死者家屬陳慶瑜提出之語音訊息錄影光碟 ⑺陳慶瑜113年4月17日書狀檢附住家錄影光碟 ⑻咾朋友燒烤店內監視器光碟1片 ⑼咾朋友燒烤店內小米監視器光碟1片 量刑部分 ⑴證人高銀泉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⑵證人李孟潔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 ⑴臺南市○區○○街000號三 樓之1戶口名薄影本 ⑵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立案證書、周元良當選臺南市認心關懷協會第1屆、第2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各機關、學校、單位感謝認心關懷協會之感謝狀影本,及認心關懷協會活動臉書截圖影本1冊 ⑶被告周元良當選台南市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校友會 第9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TNDM-113-國審重訴-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