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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于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7,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4

TCEV-114-中補-1009-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志森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貳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4

SCDV-114-補-330-2025032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屠龍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保險小-8-2025032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徐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30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 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 責任。被告徒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駕駛逆向雙黃線超車,警方交 通事故現場圖畫錯等語抗辯,然經本院職權勘驗卷內警方光碟之 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後,從畫面中僅能看出被告從畫面左下角起 步,往左前方欲左轉,畫面左下角有一台白車直線駛來,被告連 人及機車,有晃動,該白車向前駛去並未見停駛狀態,另見右下 角有一台白色貨車駛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40頁背面),被告復未指出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卷內事證如 何判斷有繪製錯誤之情形,應認原告所辯未達反證之程度,尚無 足動搖本院之心證,而不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保險小-34-202503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債 務 人 蕭幸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KSDV-114-司促-4870-20250321-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藍振誠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訴外人方崇誨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RAV-0363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 事故),經送往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台 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 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全身多處挫傷(左肩、 左上肢及右腰區)等傷害,於109年3月10日出院,又因右側 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伴軟組織壞死及皮膚缺損、右手 左膝和胸壁擦傷等症狀(下稱系爭傷害),自109年3月11日 至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住院, 於109年4月9日出院,於109年9月25日經天晟醫院開具診斷 證明書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右踝關節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第十一等級在案,並 經原告於113年10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經診斷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術後,量測 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度為掌屈50度至掌屈60度之間,活動角 度僅有10度,無法背屈。原告據此向被告即方崇誨強制險投 保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經被告賠付第十三等級之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理賠金在案,然被告拒不理賠第十一等級 之27萬元理賠金,致原告權益受損,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以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右腳踝活動角度經診斷僅剩10度無意見, 然認原告右腳踝活動角度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9年3月1日因與方崇誨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原告以其右踝因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為由,認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 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項目,按失能項目給付 標準,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十一等級保險金27萬元,原告應對 符合前述失能程度與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29項目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稱原告右踝縱然有顯著運動障害,非屬 系爭事故所致,被告自應對此有利於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右踝有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其中「顯 著運動障害」乃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者;又關於右 踝之生理運動範圍為65度(蹠曲45度、背屈20度)(本院卷 第100至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是 原告倘永久遺存右踝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不足32.5度(65×1/2 =32.5)之情形,即屬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㈣然查,原告主張其踝關節有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之情形 ,業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因系爭傷害於109年3月11日至該院急診,於109年4月9日出 院,續長期復健治療,於111年11月11日門診,右踝遺留顯 著運動障礙,背屈20度,掌屈0度,共20度,症狀固定等語 (本院卷第114頁),復經被告請求對原告右踝關節活動角 度多寡送林口長庚鑑定(本院卷第111頁),經林口長庚覆 以:考量臨床腳踝活動角度需醫師親自執行理學檢查後,始 得評估相關數值,故請個案(即原告)直接至該院就診檢查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1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頁) ,原告並於113年10月4日至林口長庚就診,經診斷右踝活動 角度為掌屈50度至掌屈60度之間,活動角度僅有10度,無法 背屈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4日、114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36頁),是原告主張其右踝 關節之活動度未達生理運動範圍之1/2,且無法復原,而有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情形,自非無據。  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右踝活動角度未達生理活動範圍之1/2且非 系爭傷害所致云云。然查: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9年3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於109年3月1日起至109 年3月10日間於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受有右側 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全身多 處挫傷(左肩、左上肢及右腰區)等傷害,又於109年3月11 日起至109年4月9日因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急診住院,續長 期復健治療,並於111年11月11日經診斷右踝遺留顯著性運 動障礙等情,有台東基督教醫院109年月10日診斷證明書、 天晟醫院109年9月25日、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至7頁、第106頁),可知原告自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住院,經長期復健治療後,仍於111年11月11 日經診斷右踝遺留顯著性運動障礙,依原告右側脛骨及腓骨 受傷之時間與位置,原告右踝遺留顯著性運動障礙難謂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右踝關節因系爭事故所致 而永久遺存顯著性運動障害,自屬有據。被告僅空口否認原 告右踝顯著性運動障害與系爭事故相關,並未說明原告是何 外力介入導致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被告前開抗 辯,難認可採。  ⒊綜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右踝關節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且依經驗法則判斷,亦堪認在一般 情形下,如具備前述相同之條件,均可發生相同之結果,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右踝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結果 ,自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末按「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十一、第十 一等級:新臺幣二十七萬元。十三、第十三等級:新臺幣十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1款、第13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其右踝關節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12-29「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項目,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十一等級保險金27萬元,自應准 許。又被告業已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2-35「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項目,賠付原告第十三 等級強制險理賠1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17萬元(計算式:27萬元-10萬元),應屬有據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1日( 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簡-5-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陳倩玉 被 告 陳琮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4-桃保險小-31-202503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1

TCEV-114-中補-1008-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1

TYEV-114-桃保險小-23-202503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忠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1,304元,而 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及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10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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