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777號、第31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
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捌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0年9月1日調派七賢分行財
富管理業務部門,迄112年1月20日遭新光銀行解雇止,先後
擔任分行理財專員、分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等職
務,長期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業務、建議及銷售金融理財商品
、執行各項理財專案或銷售活動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
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戊○○於110年10月1日派任小港分行後,因有資金需求,見其
客戶乙○○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
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乙○○在「新
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
簽名用印,嗣即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上
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新
增」欄位內填載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下稱乙帳戶)及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乙○○同意將乙
帳戶及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書後
,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及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戊○○完成前揭設定後,即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之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兌換為
新臺幣所得逕行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款
項至A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為違背其銀行職員
職務之行為,因此取得乙○○之甲、乙帳戶內財產,共計新臺
幣(下同)3,110萬8,140元,致新光銀行依民事法律關係對
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
㈢戊○○為免東窗事發,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分別以A帳戶、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客戶翁林金挑(戊○○涉嫌詐欺翁林金挑部分,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共計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利用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七賢分行內持甲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錄時
,先以便利貼浮貼於甲帳戶存摺明細後,再操作補摺機,使
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印於該便利貼上,而後將便利
貼移除,再至服務櫃臺,透過補登存摺時電腦系統可擷取補
登範圍之功能,指定範圍而補登甲帳戶存摺,致甲帳戶存摺
上未能顯示異常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筆交易明細,再將甲存摺交還乙○○而行使之,藉此製造戊○○
未擅自動用甲帳戶存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乙○○及新光銀行
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乙○○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新光銀行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乙○○印章之機會,在七賢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乙○○之同意,先盜蓋乙○○之印章於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該取款憑條上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A取款憑條)1張,用以表示乙○○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
㈡因新光銀行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戊○○為免挪用
乙○○之資金遭新光銀行發現,遂以向客戶借錢為由,委託其
不知情之胞弟丙○○代為辦理提領、轉匯乙帳戶內外幣之交易
(下稱外幣轉帳交易)。丙○○即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
許,持戊○○交付之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
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鳳山分行櫃員吳和諺而行使之,然
因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丙○○未能提出轉出帳
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因此
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
㈢丙○○於交易失敗後,向戊○○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戊○○非但未聯繫乙○○,反而接續同一犯意,要求丙○○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至此,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如乙○○同意借予戊○○款項,自會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供戊○○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戊○○無法提出上開資料,又不願與乙○○聯繫,已預見戊○○並未取得乙○○之授權,如仍代為提領款項可能將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戊○○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北高雄分行櫃員曾雯君而行使之。然因曾雯君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丙○○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亦不願讓行員照會乙○○而婉拒交易,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曾雯君事後隨即照會乙○○,得知乙○○素由戊○○代辦業務,且未曾至北高雄分行辦理交易,更表示未曾將外幣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故新光銀行隨即協助乙○○將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戊○○對乙○○進行關懷。
㈣戊○○於接獲新光銀行已將乙○○之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
失之訊息後,猶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
○○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乙○○未注意之際,
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乙○
○蓋章;又未得乙○○之同意,再次將乙○○之新印鑑章盜蓋於
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份
,用以表示乙○○授權辦理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足
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
㈤戊○○及丙○○均接續同一犯意,再於同日14時許,由丙○○持戊○
○交付之乙帳戶存摺、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前往鳳山分行辦
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上開資料交付吳和諺而行使之。然因
吳和諺當日上午已察覺異狀,且發現系統顯示乙帳戶存摺甫
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遂向丙○○表示須照會乙○○,丙○○
隨即拒絕繼續交易而止於未遂。
㈥戊○○得知再度交易失敗後,遂聯繫丙○○返回七賢分行,並接
續同一犯意,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將乙帳戶存摺、
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交付七賢分行櫃員而行使之,然因北高
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而止於未遂。嗣經北
高雄分行聯繫乙○○,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光銀行、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戊○○、丙○○(下稱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686號卷)第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林金挑、蘇張金等、楊中化、施佳妏、林宛諭、楊舒涵、陳冠予、乙○○、甲○○、周嫈娟、黃微雅、林穎祺、丁○○及蘇崇評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新光銀行112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戊○○自述書、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銀行112年5月1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戊○○透過網路銀行挪用乙○○資金之事實明細表格、戊○○為掩蓋挪用資金而將款項回補至乙○○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戊○○變造乙○○之存摺往來明細之列表、戊○○盜蓋乙○○印鑑之事實列表、各分行拒絕丙○○辦理轉帳之相關紀錄說明、監視器影像、戊○○110年10月11日外出登記簿、乙○○遭挪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設定紀錄、乙○○遭戊○○變造之存摺明細紀錄、乙○○遭戊○○勸誘所辦理補辦之存摺、更換之約定印鑑相關變更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2023年6月15日一新興字第00040號函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273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7月17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一狀檢附之戊○○挪用乙○○資金前所操作贖回基金定存解約之事實表格、戊○○操作補摺系統增加不實註記之事實明細表格、乙○○外幣、臺幣之定存及基金原申請紀錄、新光銀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職位說明書、財管業務外收服務作業準則、戊○○於111年12月22日在七賢分行理專室所辦理業務之事實表格及交易文件、戊○○自台新銀行將款項轉入客戶翁林金挑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新光銀行稽核專案查核報告、新光銀行與乙○○之和解協議書、乙○○之新光銀行存摺翻拍照片、新光銀行112年9月23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二狀檢附乙○○之外幣帳戶「102年8月2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臺幣帳戶「108年4月9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外幣帳戶「110年11月1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外幣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臺幣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戊○○等人帳戶及帳戶用途一覽表、案關帳戶往來關係圖、戊○○銀行帳戶往來帳戶次數統計、蘇張金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翁林金挑88888帳戶往來紀錄、蘇張金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疑紀錄、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次數統計、林穎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銀行往來帳戶次數統計、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建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與戊○○之往來紀錄、翁林金挑領息金流圖、翁林金挑與乙○○可疑交易金流圖、翁林金挑領息金流表格、翁林金挑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綜覽、乙○○領息金流圖、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息金流綜覽、戊○○等人不法所得統計及案關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外匯存摺影本、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全球人壽櫃檯收件憑證、存摺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新光銀行111年12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戊○○製作列表清單、翁林金挑開戶及存款業務往來等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翁林金挑外幣金融投資商品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申購交易檢核表、客戶商品適合度評量表、商品說明暨交易確認等資料)、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櫃臺監視器影像截圖、翁林金挑交易明細及研析資料、新光銀行112年3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翁林金挑112年2月21日緊急陳情函、戊○○手機翻拍照片、翁林金挑投資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及時間軸、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丙○○帳戶金流明細、陳女士補償款計算說明、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錄影本(櫃員代號M28763、M27218、M29303)、七賢分行任職及升遷調動等人事資料、乙○○與新光銀行和解協議書、補償簽收單、戊○○挪用乙○○存款金流圖及戊○○挪用乙○○存款金流表、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網銀支出)、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丙○○帳戶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月對帳單、戊○○挪用翁林金挑存款金流圖及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6月對帳單、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蘇張金等提領外幣金流表、翁林金挑新光帳戶金流表格、戊○○7筆可疑交易明細影本、丙○○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支出金流表、林穎祺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入金流表、戊○○存入翱帝公司帳戶明細影本、丁○○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封條(戊○○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蘇張金等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張金等郵局存摺影本、丙○○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翱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丁○○新光銀行存摺影本、戊○○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凱基銀行開戶資料、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穎祺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2319)、扣押物品照片、調查局南機站逕行扣押職務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勤務報告及新光銀行112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附之戊○○111年12月29日自述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686號卷第355至397頁),並有被告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
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
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
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
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
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
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
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戊○○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擔任理財專員
之職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所稱之銀行職員,在為存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存
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是
其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故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業務,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聯之
行為。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被告戊○○係以
身為乙○○之理財專員身分,佯以增加業績為由,要求在相關
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於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時,由
被告戊○○帶往VIP室服務,並為乙○○填寫相關憑證、蓋用印
鑑及操作補摺機更新存摺資料。且被告戊○○身為理財專員,
本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
定期存款或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項,卻於
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佯以理財為由,實則以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新光銀行所訂之工
作規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
所為,係將乙○○原在新光銀行定存或購買外幣金融商品之款
項,詐為己用,已造成新光銀行原可取得之存、放款利差、
相關手續費等收入損失,及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財產
上損害,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
件。
二、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
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
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
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
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
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
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
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
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先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結新光
銀行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擅自輸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操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不正指令,而
製造財產權變換易位之紀錄,以取得乙○○之財產,自該當於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構成要
件。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戊○○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及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事實二㈢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戊○○就事實三㈠至㈥部分、被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戊○○就事實三㈠、㈣之盜蓋印章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就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三㈠、㈣之偽造、變造私文書
等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戊○○就事實二㈡、㈢及事實三㈠至㈥所示各犯行,及被
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以
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戊○○就事實三
㈡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丙○○實行該部分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戊○○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詐取乙○○財產之概括犯
意,在同一期間內,事前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實
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銀
行職員背信犯行、事後實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藉此完成
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斷;被告戊○○就事實三㈠至㈥及被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
分所為,均係基於詐取乙○○財產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時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藉此
完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
處斷。又被告戊○○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㈢部分,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明細」等語(起訴書
第2頁倒數第2行)不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犯行因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無從逕
予減輕其刑,而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犯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戊○○固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然
甚重,惟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身
為新光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長達1年1月之期間內,
違背乙○○及新光銀行之信任,一再詐取乙○○之財產,金額高
達3,110萬8,140元,已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並減損一般存戶
對銀行業者之信賴,堪認犯罪情節非輕。雖其犯後已陸續回
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犯罪所
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補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猶分文未
償,顯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
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
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
,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及金融從業人員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況且依被告戊○○之一切犯罪情狀,亦不足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本案事實三部分,被告等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低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
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二部分,被告戊○○身為
新光銀行之職員,未能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不實理由欺騙乙○○用印、簽名或
盜蓋其印章,進而偽造「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
故申請書」,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擅自執行附表一、
二所示之操作、交易後,陸續將高達3,110萬8,140元之款項
轉入自己之A帳戶,又變造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以掩飾其
犯行,對於乙○○及新光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雖嗣後已
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
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
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分文未償,堪認其違反
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事實三部分,被
告戊○○先後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與被告丙○○共同詐
領乙○○之美金28萬元存款,所幸遭新光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始
未能得逞,而尚未對乙○○及新光銀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
另斟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暨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且被告丙○○係受其姐即被告戊
○○之請託,親情難卻之下始為本案犯行,其並非居於犯罪主
謀之地位,僅係被動受託出面領款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
復參酌被告戊○○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
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
丙○○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維修溜滑
梯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686號卷第409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戊○○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
,係分別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
間相近,情節相仿,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並考量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
酌被告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暨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戊○○所有供
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述明
確(686號卷第121、4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就事實二㈡部分詐取乙○○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0
元,經回補899萬5,132元後,尚餘2,211萬3,008元未返還,
而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述明確(686號卷
第409頁)。雖乙○○已收取新光銀行賠付之金額,有和解協
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686號卷第153至155頁),然被告
戊○○除前揭回補金額外,實際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得予新
光銀行,故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於被告戊○○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本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戊○○實行本案犯行所生
之物,惟或已行使後交付乙○○及新光銀行收受,而非屬被告
戊○○所有之物;或已遭被告戊○○撕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
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5頁),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並非違
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
既屬真正,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就前揭事實三㈠至㈥部分,同時基於
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被告丙○○就前揭
事實三㈢至㈥部分,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銀行職
員身分之被告戊○○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起訴書之記載
)、或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
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
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
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
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本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
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
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
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罪為
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
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
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
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所涉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被告戊○○私下盜蓋乙○○之印章以偽造A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丙○○先後持往鳳山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被告戊○○前往乙○○住處辦理存摺補發業務,並趁機偽造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再交付被告丙○○持往鳳山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最終係由被告戊○○持上開資料在七賢分行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又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基此,自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戊○○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之行為,固係利用職務上之身分及機會而為之,惟其為乙○○辦理存摺補發業務,則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戊○○先後委託被告丙○○提領乙帳戶內之美金28萬元,係以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方式為之,其情形與一般非銀行職員之消費者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行為,並無不同。亦即事實三部分主要係從新光銀行外部循一般消費者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管道以盜領他人存款,而與事實二部分係從新光銀行內部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使財產權發生變換易位、再利用銀行補摺機可擷取補登範圍之功能變造存摺交易紀錄以掩飾犯行等,核屬銀行職員職務上或與職務密切關聯之行為,有所不同。故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觀察,「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者,應係與銀行職員職務無關之「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行為,至於與銀行職員職務有關之「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則僅係為「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前之預備行為,在評價上充其量僅係利用職務之便或機會而為之,尚難認被告戊○○係以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實行直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造成新光銀行之財產損害,自與銀行職員背信罪必須直接由於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丙○○係經被告戊○○告知為借款,而受託前往新光銀行各分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縱使其在第1次交易失敗後,已預見被告戊○○可能係在實行財產犯罪,惟因其僅參與臨櫃轉帳交易之行為,而對於被告戊○○之其他階段行為一無所知,故其主觀上顯然無從判斷被告戊○○所為,是否屬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抑或僅係單純盜領他人之存款,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丙○○有與被告戊○○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另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附表一(戊○○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戊○○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附表三(戊○○變造甲帳戶存摺之明細)
編號 操作時間 內 容 存摺第2頁 1 111年5月17日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說明 2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21,243 421,255 存摺行次2至8為空白,被便條紙遮罩致未印出左列7筆交易明細。 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21,255 4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5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6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8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9,000 499,000 2 111年7月15日 存摺第3頁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35 存摺行次15及16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35 0000000 結息 2 37 存摺第4頁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14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00 43 3 111年9月16日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43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6,376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12,70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1,705 34,414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6,522 60,936 0000000 結購外幣 0000000000000 60,556 380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19,249 19,62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3,430 23,059 0000000 現金支出 23,000 59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160,869 160,928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60,015 913 4 111年11月24日 存摺第6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2,800,000 2,800,002 存摺行次17至18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15 799,98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799,915 72 存摺第7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23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2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15 8
KSDM-112-金訴-686-202503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