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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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34號 債 權 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葉坤傑 債 務 人 王育誠即鹿美枝之繼承人 王慧琳即鹿美枝之繼承人 王慧琪即鹿美枝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鹿美枝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給付新台幣123,4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02

SCDV-113-司促-12334-202501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6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36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 朋友,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 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 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縣○○市○○○街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13年7月29日3時57分許 ,飲酒後與乙○○一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雀客商旅大廳 欲登記住宿,因乙○○翻甲○○口袋欲拿回證件,甲○○竟心生不 悅,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乙○○的頭去撞旅館的櫃臺及電腦、 地板,並以腳踹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挫傷血腫、左臉 部挫傷、右肩挫傷、左手肘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擷取照片5張 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家庭暴 力罪。 三、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涉有重傷害罪嫌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 為男女朋友,雙方並無重大仇恨,被告因飲酒後失序始出手 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挫傷,傷勢非重,難認 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再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在毆打過程中,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告訴人恐嚇稱要殺了告訴人等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出言恐嚇情事,而 現場監視器只有影像,沒有聲音,且當時在場之櫃臺人員陳 右果於警詢供稱其只聽到男的講類似三字經或五字經,但不 太確定具體講什麼,因為該男子就是發酒瘋似的咆嘯,所以 聽不清楚等語,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出言恐嚇情事,尚難以告 訴人單方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或為同一社會事實,或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4-12-31

TCDM-113-簡-2152-20241231-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7 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東區自由路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數罐後,雖在該處繼續工作,惟至同日13時許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他工作地點。嗣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與五福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 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時33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王俊文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係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號 卷【下稱偵10567號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 頁、第33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至第36頁), 且有警員劉育誠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21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見偵10567號卷第6頁、第11頁、第12頁、第18頁、第19頁)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各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2號、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4 號、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5月確定,上開各案 件所宣告之刑,被告先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並接續 執行,於110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 ,偵10567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 認(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 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 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追訴 處罰暨執行之紀錄,卻猶不知戒慎其行,再度輕忽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 ,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任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其行 為自無任何可取之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本具 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 受到嚴重影響,被告之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及本案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其犯罪情節尚非 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兼衡被告自承在工地做粗工、與父母同 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36頁),暨斟酌依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緩起訴酒 癮治療被告結案報告書(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2 03號卷第26頁)所示,被告先前業依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完成 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31

SCDM-113-交易-620-202412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48號),因被告就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建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編號2應補充「員警偵 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明顯超標甚多,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 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加強警惕被告,並使其彌補其對 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事項,以期給予 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 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姜建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臣自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 市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 出發,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迨同日17時 2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民生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追撞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蔡淑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淑宜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和 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 許對姜建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蔡淑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建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1)證明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建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 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30

SCDM-113-竹交簡-437-2024123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依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號   被   告 姜建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臣自民國113年2月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竹 市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 出發,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迨同日17時 2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民生路與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追撞 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蔡淑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淑宜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和 腓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1分 許對姜建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蔡淑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建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淑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1)證明本件行車事故發生後,警方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事實。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等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建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 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2-30

SCDM-113-交易-449-20241230-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甲OO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扶助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等原因,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准予對其為監護宣告。然因本件鑑定結果尚未達可監護宣 告之程度,故改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而聲請人父親身體狀況 欠佳;其餘親屬無意願擔任輔助人,請求選定新竹縣政府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關係人范統勛之陳述及關係人丙OO之陳報狀。  ㈣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30058438號函。  ㈤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病歷資料。  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准 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新竹縣政府為 聲請人之輔助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三、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30

SCDV-113-監宣-377-2024123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詹立安 相 對 人 彭月貴 關 係 人 詹禮寧 楊莉芬 楊莉玫 楊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腦梗塞急診入院,需專人24小時照顧,現住護理之 家,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 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 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張杰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梗塞中風造成 血管型失智進展,目前為右側偏癱與失語狀態,運動、言語 、思考等功能受損明顯,欠缺自我照顧能力,其目前精神狀 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該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梗塞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關 係人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亦 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 筆錄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至 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 ○○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 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 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6

SCDV-113-監宣-635-20241226-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A112128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12年4月間某日,因使用「Lemo」交 友軟體(俗稱:檸檬,下均稱「檸檬交友軟體」)而相識交往 ,並寄送IPHONE 14手機(SIM卡已取出扣案)及郵局帳戶存 摺(已扣案)作為贈禮及提領零用金花用(難認係下述性交 行為之對價),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於112年7月16日13時至16時許,主觀上雖不知甲女實 際未滿14歲,然已知悉甲女當時是國中生,為未滿16歲之 女子,竟仍基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位在新竹市○○街00 巷00弄00號紫晶彩繪汽車旅館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陰 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二)甲○○又於112年8月19日13時至16時許,明知甲女當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 館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 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之母即代號BF000-A112128 A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乙女)於112年10月19日發現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犯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乙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58至59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事實 欄一㈠則坦承有與被害人甲女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合 意為性交行為1次,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犯行,辯稱略以: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時我知道甲女 未滿16歲,但我不知道甲女未滿14歲,我看到甲女檸檬交 友軟體上顯示的年齡是14等語。經查:  1、被告與甲女於112年4月間某日經由檸檬交友軟體認識、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知悉甲女該時為未滿16歲之國中生, 復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以前揭方式分別與甲女合 意為性交行為各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08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7至40頁、 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62至63頁),核與被害人甲女、告 訴人乙女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 頁、第29至31頁),復有甲女指認案發地點照片、甲女手 繪案發現場格局圖、112年12月14日偵查庭翻拍甲女手機 內檸檬交友軟體顯示名稱照片、新竹地檢署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及明細資料翻拍照片、 中華電信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基地台位 置GOOGLE地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 2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386號函暨附被告信用卡 消費明細、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 卷第17至19頁、第32頁、第34至35頁、第45至49頁、第54 至104頁、偵卷卷末彌封袋)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事實欄一㈠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 之女子,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本案事 實欄一㈠所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等語,惟被告 堅詞否認該時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本案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甲女合意性交時是否 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4歲。經查:   ⑴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或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固不以行為 人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 對必要,若其有與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 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然所謂之「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未滿14歲,或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未滿 14歲,或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 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已有前述預見,為 認定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此與在客觀上能否預見無 關;縱客觀上能預見,但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項預見, 即無所謂不確定故意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5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以前揭方式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 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存卷可稽(見偵卷卷末彌封袋),則甲女於事實 欄一㈠行為發生之際,客觀上為未滿14歲之女子,首應認 定。   ⑶甲女固就被告於行為時是否知悉其未滿14歲乙節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有看到我交友軟體上的資料,當時我有跟他說 我13歲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0頁反面);於偵查時亦證 稱:我跟被告從112年4月初某日用檸檬交友軟體認識,後 來跟被告聊天、交往,之前都是口頭講,直到7、8月才約 出來見面,第一次見面就是去汽車旅館那次。被告應該知 道我年紀,他知道我當時唸國二,我聊天有提到等語(見 偵卷第2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①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我跟被告在messenger跟檸檬 交友軟體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第29頁反面)。   ②檢察官雖提出甲女於112年12月14日偵查時當庭操作手機下 載檸檬交友軟體,並於登入其帳號後之個人資訊頁面上「 暱稱:掉落的流星」右側出現代表年齡之「14」之頁面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32頁)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女之真 實年齡等節,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檸檬交友 軟體的年齡是以年度計算,只要進入新的年度,年齡就會 往上加,我那時看到檸檬交友軟體上是顯示甲女的暱稱及 「14」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坊間交友軟體之年齡設 定多採逐年增加,同年度之年齡顯示理應相同,上開偵查 庭開庭時間與本案案發時均係112年,是被告供稱案發時 甲女於檸檬交友軟體顯示年齡為「14」部分,非無可採。 又上開檸檬交友軟體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照片係事後取得之 資料,是否能完整呈現事實欄一㈠案發當時甲女於檸檬交 友軟體個人資訊頁面之資訊,亦非無疑。   ③從而,本案除甲女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擔 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再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或已預見甲女 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及「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基於縱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 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於 事實欄一㈠所為認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 歲女子為性交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 65至66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 保障檢察官與被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案被告對甲女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 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其於事實欄一㈠案發時主觀 上雖不知甲女實際未滿14歲,然已可預見甲女可能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㈡案發時,已知悉甲女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不知自我約束,為逞一 己私欲,罔顧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而對 甲女為本案2次犯行,妨礙甲女之身心發展,甚至影響甲 女日後對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跟母親同住,從事裝潢學徒,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迄未獲得甲女之母乙女諒解,並考量公訴人及 被害人甲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偵卷第1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一再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道歉並洽 談和解之意。然被告為成年人,未能克制己身生理衝動, 為滿足其情慾,罔顧甲女年齡尚幼且心智尚未發育成熟而 與之為性交行為,危害甲女之身體發展及日後之男女感情 觀念非微,已如前述。又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意見後,告訴 人明確表示無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徵被告 本案犯行確已造成告訴人身為甲女監護人之內心相當傷害 。故本院綜合本案情節、被告迄未能取得告訴人宥恕,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   三、扣案之手機SIM卡1張及郵局存摺1本,雖係被告所有而提供 甲女使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相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CDM-113-侵訴-5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徐子卿 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 人 蕭淑君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李蕭呈為伊之配偶, 竟趁伊與李蕭呈於民國111年7月確診新冠肺炎須隔離期間, 與李蕭呈透過手機聊天歌唱軟體APP「StarMaker」結識,並 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8次。上訴人與李蕭呈之交往會 面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達破壞伊與李蕭呈間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5萬元及自112年8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任職專櫃小姐,月收入僅約2萬元,111年度 年收約41萬元,除名下無財產外,負債亦甚多,伊配偶月薪 約2萬6,000元。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於醫院擔任部分工時 服務員,111年度年收約31萬元,李蕭呈已退休,故兩家經 濟狀況相近。然李蕭呈在歌唱平台也欺騙其他女性,且伊已 向被上訴人道歉,李蕭呈卻從未向伊配偶道歉,情節本應 較重,李蕭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判 決(下稱另案判決)賠償伊配偶之精神慰撫金僅10萬元。再 者,伊在本件審理後,也罹有身心疾病,原判決命伊賠償25 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 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明知李蕭呈為伊之配偶,卻仍與李蕭呈交往,並於附 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8次,上訴人與李蕭呈之交往會面顯 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並達破壞伊與李蕭呈間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等節,為上訴人自承無訛(見本 院卷第234至235頁),且有「他不跟我離的理由跟你不跟你 老婆離的意思一樣,錯的是他不是我」、「若我像你老婆那 樣死魚你還會愛」、「而且我們每次見面做愛,我們是滿足 的,你有發現嗎?」、「有,那天我…被你頂的很舒服」、 「不然換沙發上做愛」、「可以試試瘋狂做愛嗎?」、「你 的意思是你沒離婚,我跟你住在一起?」等通訊軟體LINE親 密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5、27、38、39、42頁);被上訴 人配偶李蕭呈亦因與上訴人交往,為上訴人配偶以逾越一般 交友分際,並達破壞上訴人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經另案判決命應賠償上訴人配偶精神慰撫金10 萬元,亦有該判決附卷(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均足資參 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上開說 明,已屬有據。雖上訴人曾以其最初與李蕭呈交往,以為李 蕭呈已離婚了云云為辯,且提出李蕭呈與訴外人陳嘉麟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然上訴人自陳:其與李 蕭呈第一次性行為後,就經李蕭呈告知與被上訴人尚在婚姻 關係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其 於111年8月21日因發現李蕭呈與上訴人交往,曾以電話與上 訴人聯絡表示精神痛苦,但上訴人依然與李蕭呈繼續交往等 情一致,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4頁),是此部分 所辯並不礙於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成立。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與李蕭呈於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之親密婚外關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堪屬可採。審酌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現於醫院擔任部分工時服務員,111年度所得約31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上訴人為大學肄業,擔任百貨公司櫃抬人員,月薪2萬8,000元、負債額66萬元等情,均經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15頁),且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223至227頁;本院卷第195至205、209至220頁)。復參酌上訴人與李蕭呈共同交往期間、態樣,被上訴人因知上訴人與李蕭呈交往,導致情緒壓力合併胸悉心悸等症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8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以兩造家庭經濟狀況相近、惟目前負債甚多、李蕭呈亦欺騙其他女性且未向其配偶道歉、其因本件審理也罹有身心疾病云云,執為上訴理由,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繳通知、繳款單、診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轉帳紀錄、腦功能醫學報告、對話紀錄、領用藥物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27、55、57、59、63、83至99、127至141、155、頁)。然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雙方資力只是核定賠償額參考要素之一,並非以兩造當事人或兩造所屬家庭經濟狀況為唯一標準,上訴人僅以其與被上訴人所屬家庭經濟狀況相近,且自身負債較多,即謂應核給較少之賠償額云云,自不足採。又李蕭呈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其是否曾欺騙其他女性、未向上訴人配偶道歉等,非本件賠償金額審酌因素。再者,上訴人在本件為加害人,其精神身心之痛苦,並非賠償額高低之審酌因素,況細繹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時間,約於112年4月至8月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就診、113年5月27日至周柏翰身心醫學診所就診,與本件事發期間為111年7至9月間均相隔甚久,顯然無涉。是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4日(見原審卷第63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 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然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本院判決後即 告確定,並無准免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4-12-24

TPHV-113-上易-770-202412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石○○ 相 對 人 石○○ 關 係 人 洪○○ 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 、提款卡。 (二)、申辦電信門號、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 (三)、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或辦理網路購物在新臺幣伍仟元 以上之行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6年1 月1日起,因躁鬱症之原因,雖就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 1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 定關係人洪麗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影本等件 為憑(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 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 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 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鑑定人陳述內容,經 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精神狀況,相對人 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等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 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 對人為情感性精神症(躁鬱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 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適切回答,情緒時而激動, 有症狀病識感,相對人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對於比 較複雜的事務,的確有判斷的問題。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 ,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 前精神情況(情感性精神症〈躁鬱症〉),致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3年10 月31日家鑑11316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 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 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本身未婚、無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洪○○分別 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為次男,兄弟姐妹方面僅有一位胞 兄即關係人石○○,聲請人並稱:因怕相對人亂花錢,防止他 被詐騙集團利用或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關係人洪○○願 任本件輔助人之職責,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張○○等全家 人亦均表明同意之意各情,以上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訊問 筆錄、113年10月23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113年12月19日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可考。是認由關 係人洪○○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關係人洪麗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 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 及兩造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 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 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4-12-23

SCDV-113-監宣-382-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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