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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上 訴 人 (被 告) 張志雄 劉子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余泳良 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黃品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訴字第8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 46、7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品睿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即黃品睿無罪)部分: 壹、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品睿(非公務員)有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叁之三、四所載,就「2018年屏東萬丹紅豆牛奶 節、社區成果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服裝」勞務採 購標案(下稱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屏東萬丹紅 豆牛奶節、農村特色推廣活動暨跨年晚會宣傳文宣品及工作 服裝」勞務採購標案(下稱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部分, 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黃品睿無罪,固非無見。 貳、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援引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卷內不利之證據 未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行判決,即難謂於法無違。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 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並非 屬必要參與犯(或稱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 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故而公務 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 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 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 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成立之主觀要件,乃在於兩個以上行 為人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至於屬客觀要件之共同行 為分擔部分,則應從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觀察,多數行為人 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如均參與實行 構成要件行為,固已符合該客觀要件,倘其中部分行為人雖 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 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以黃品睿在2018、2019紅豆牛奶 節採購案中,收受屏東縣萬丹鄉公所(下稱萬丹鄉公所)主 任秘書鄭光輝,及農業課代理課長劉子田所交付採購需求表 ,僅獲悉應秘密文書之內容,並未共同成立洩密罪;另鄭光 輝、劉子田2人明知前述2採購案有洩密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法行為,仍予開標、決標,該等開標、決標之行為,亦 顯非黃品睿之權限,而非其所能參與,因認黃品睿就前述2 採購案,並未與鄭光輝、劉子田有圖利之犯意聯絡,且就圖 利之違背法令行為,亦無彼此分擔、相互利用之分工行為, 即無從認定黃品睿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而不能論以該罪 。惟依卷內資料,黃品睿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 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在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及2019年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公告前,鄭光輝請我先設計, 我後續再詢問需要的數量,在得標前我就已經知道構圖及數 量,我會大概把數量跟廠商講,他們就會去準備材料等語( 見廉政署證據資料供述證據㈠卷第255至259頁,偵字第5746 號卷㈡第76頁);證人即黃品睿之妻李宜蓓於廉政官詢問時 證稱:黃品睿在招標前就會先去公所找劉子田討論設計圖的 內容,劉子田在每一次標案招標前,都會拿一張A4紙,上面 記載有標案的名稱、採購項目、數量及金額等,劉子田會交 給我轉交給黃品睿,廠商都是黃品睿在聯繫,黃品睿在投標 之前就會把LOGO的樣版和鄭光輝及劉子田確定好等語(見上 開廉政署證據資料卷第422至423頁);證人即黃品睿之合作 廠商林如意於廉政官詢問時證稱:黃品睿在民國107年12月1 7日即交付圖檔予其著手製作2018年紅豆牛奶節標案內容項 目之旗幟等語(見廉政署證據資料供述證據㈡卷第49頁), 如果均屬無誤,則鄭光輝就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標案 ,不僅於公告日前洩漏該等標案之採購預算、採購項目及數 量等應秘密事項之訊息予黃品睿,且依李宜蓓所證黃品睿在 招標前,至萬丹鄉公所找劉子田討論設計圖之內容,劉子田 並在招標前將記載標案名稱、採購項目、數量及金額等資訊 之文書交付黃品睿,以及黃品睿在投標前與鄭光輝、劉子田 確定LOGO之樣版等情,能否謂黃品睿與鄭光輝、劉子田並無 共同為圖利犯罪之意思聯絡?自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又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四、五已認定:鄭光輝及劉子田共同對於主管 之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項第2款關於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而不予開標決標之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採購案 ,分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等情,而依上開黃品睿之供詞及李 宜蓓、林如意之證詞內容,黃品睿獲取上開標案之採購預算 、採購項目及數量等應秘密事項之訊息,獲得比其他投標廠 商更加充裕之準備時間,復積極著手執行標案之規畫、設計 ,且接洽廠商並下訂,使廠商進貨備料及施作,以備如期交 貨,則黃品睿積極配合鄭光輝等人洩密行為,在標案公告日 之前提前備標,並分別以成記或奇登企業社名義參與投標等 行為,似已符合上述政府採購法規定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情 形,是綜合黃品睿對於犯罪之實現擔負重要作用,以及黃品 睿具有享受犯罪實現所生利益之意思,能否認黃品睿該等行 為,對於鄭光輝、劉子田違背上開法律所為圖利犯罪之實現 ,並未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不成立共同正犯? 即有加以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上述不利黃品睿之證據 ,並未加以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逕為 其有利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自有調查未盡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此部 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駁回上訴(即余泳良無罪,暨張志雄、劉子田)部分: 壹、張志雄、劉子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子田為萬丹鄉 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負責該公所之農業政策與推廣等職務 ,對農業課承辦人擬辦業務具有審核或核定權限,而為2018 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 ,及於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開標過程中,暨2018、2019 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議價、決標過程中,均擔任會辦人員, 並經萬丹鄉公所主任秘書鄭光輝(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指定 擔任上述2採購案之評審委員;上訴人張志雄則為萬丹鄉公 所建設課課長,負責該公所建築工程等職務,對建設課承辦 人擬辦業務具有審核或核定權限,而為「萬丹鄉第二座納骨 堂興建及第一座納骨堂整修補強統包工程之公共藝術設置」 採購案(下稱公共藝術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並負責該 採購案之議價、簽約事宜。劉子田及張志雄均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劉 子田有其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載與鄭光輝共同對於主管之20 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明知違背政 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黃 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案,分別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7 萬元、11萬元之不法利益(共2次)等犯行;張志雄有其犯 罪事實欄五所載與鄭光輝、黃品睿(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等 人共同對於主管之公共藝術採購案,明知違背公共藝術設置 辦法第17條第2款(111年2月8日修正前)及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案,並委請 楊佑籲進行,黃品睿及楊佑籲因此合計獲得5千元之不法利 益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劉子田如原判決附表A 編號4所示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各罪刑(共2罪),並宣告緩 刑暨所附加之負擔;論處張志雄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2所示共 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1罪),並宣告緩刑及附加之負擔 ,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劉子田、張志雄 之供詞(包括劉子田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張志雄於第一審羈 押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何孟穎、林大維、李永祺、吳淑 明、鄭雅欣等人之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如原判決附表三、 四、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招標需求表、簽呈、公告、報價 單,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劉子田、張志 雄有其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犯 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對於其2人否認犯罪之辯 解,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復就 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部分,何以無義務衝突之情形 ,闡述甚詳。並依卷內資料,敘明:鄭光輝、劉子田不但共 同交付採購需求表給黃品睿,並均於2018、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簽辦過程中核章,且均為該2採購案之評審委員,自 當明知此2採購案是需經由競爭、評審之採購案,而黃品睿 因其2人洩密所為之投標,已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情事。 因認劉子田已明知其所為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 第2款、第34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範;而鄭光輝、張志雄2 人既明知本件公共藝術採購案的徵選,參與徵選者乃是虛偽 比件,並未依111年2月8日修正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17條第2款所稱之邀請比件方式進行,卻對該明顯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視若無睹,為達原本即內定由黃品睿承 作之目的,仍由鄭光輝指定張志雄辦理該採購案之議價、簽 約事宜,而張志雄亦與黃品睿即奇登企業社完成議價,未依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決標,則鄭光輝、張 志雄2人均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7條規定,而圖使黃品睿獲得不法利益 甚明等情,且指出:卷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 工程委員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及96年 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令內容,均僅為公 共工程委員會針對個案狀況所表示之意見,並非整體解釋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具體適用情形,且許多辦理採 購人員均會瞭解、知悉之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 為,均未見於該等函、令,因認該等函、令不足以影響對於 劉子田具有圖利故意之認定等旨,已就如何認劉子田、張志 雄主觀上明知違背前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 作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及公共藝術採購案,剖析論 敘甚詳(原判決第25至27、33、42、43頁)。其論斷說明俱 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且 關於其2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而其此項 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無劉子田、張志 雄上訴意旨所指未說明如何認定其等明知違反法令之理由不 備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2018、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其附記事項雖引用公共工程委員會函、 令,說明主管機關所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情形,惟原判 決既已依卷內資料認定劉子田、張志雄主觀上明知違背前開 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等函、令之性質, 說明如何不足以影響圖利故意之認定,業如前述,上開招標 文件之附記,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劉子田、張志雄主觀上明 知違背前開政府採購法規定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劉子 田、張志雄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 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以及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有義務衝突情形等情,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故意,以及 對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之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近代福利國家理念興起,提供人民最大福祉乃政府責無旁貸 之主要任務,公務員執行職務給予人民利益,本為正常之事 。而圖利行為之處罰,係在規範公務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 為,惟有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方能判斷是否有給予不法利   益,因此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於98年   4月22日修正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 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 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原條文有關「明知違背法令」之概 括規定經修正後更為具體,俾使公務員行政裁量權範圍內之 執行公務,與非法圖利行為之區分更為明確,避免公務員無 法勇於任事,為民謀利。又依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 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等 旨,可見公務員所明知違背之法律、授權命令等規定,以與 其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為限,亦即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 ,須違反該職務之特別規範,以辦理政府採購業務為例,違 反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採購之法令,即足當之,其他如公務員 服務法所定有關公務員官箴,而與該具體職務無直接關係之 義務規定,自不與焉。至於上述條款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 公務員對於自身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 此種主管事務,無論主辦或兼辦,或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 ,抑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屬之。依本件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認定:劉子田係萬丹鄉公所農業課代理課長,為2018、 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及於該等採購案之 開標、議價及決標過程中均擔任會辦人員,並擔任上述2採 購案之評審委員,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前段、 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作該等採購   案,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張志雄則為萬丹鄉公所建設課課長 ,為公共藝術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並負責該採購案之議 價、簽約事宜,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修 正前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使黃品睿得以承 作該等採購案,並就公共藝術採購案委請楊佑籲進行,黃品 睿及楊佑籲因此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則上開政府採購案既為 劉子田、張志雄之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其2 人違反與該事務具有直接關係之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黃品 睿及楊佑籲因此所獲取之利益,自屬不法。原判決因而均論 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又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 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 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 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 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 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 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 第803號、第804號等解釋參照)。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 。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 此限」,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 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 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二、發現有 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 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 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該 等規定之法律文義,其規範對象明顯為辦理採購之政府機關 ,且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該等規定所欲 規範之對象,仍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 查加以認定及判斷,是該等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與法律明確 性原則尚無違背。張志雄、劉子田上訴意旨謂劉子田僅係兼 辦採購案,非其主管事務,且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 0條第1項均僅規範廠商,黃品睿只是接受採購資訊,並無影 響採購公正之行為,以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作為圖 利罪之構成要件,已違反法律明確性等原則,且洩密對象之 廠商並無不法,亦無獲取不法利益可言,原判決對其等論以 圖利罪,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論斷不當,依上述 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劉子田、張志雄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 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關於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其等對於上開對主管 事務圖利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輕罪部分,本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余泳良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余泳良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叁 之三、四所載,就2018紅豆牛奶節採購案、2019紅豆牛奶節 採購案部分,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詳述 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 足以證明余泳良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 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卷內如其附表四編號3所示萬丹鄉 公所簽呈暨其廢標紀錄表等附件,顯示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 案之承辦課室為萬丹鄉公所農業課,並非行政室,故起訴意 旨認余泳良為該採購案之承辦課室主管,與卷證資料已有不 符。再就余泳良歷次供述內容,與鄭光輝於第一審之證詞, 互為勾稽,可見余泳良於辦理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 過程中,並無任何途徑、資訊可明確知悉鄭光輝、劉子田有 交付採購需求表予黃品睿之情形,因認余泳良所辯其依憑個 人主觀上之猜測,認為鄭光輝、劉子田應有洩密予黃品睿等 語為可採,即無從認其明知2018、2019紅豆牛奶節採購案有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情形下,仍予開標、決標,而有積 極圖使黃品睿不法利益之意思,與圖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 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余泳良確有如檢察 官所指前開共同圖利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本 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其有上開犯行,基於 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原判 決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余泳 良並無共同對主管及監督事務直接圖利之行為,已詳敘其得 心證之理由,其採證判斷未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 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諭知余泳良無罪,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 己意,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猶以余泳良之歷次供述 ,而謂其與鄭光輝及劉子田有圖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云云,就原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或已論斷說明之事項, 再事爭辯,且謂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暨證據裁判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余泳良無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476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姿樺、周昱霖、周祥東、陳孝惇、周祥 裕、紀錦燕、黃潘貴蘭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家上易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事件) 承審法官鍾志雄涉及詐欺、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書或枉 法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為訴訟事件當事人, 應自行迴避。又承辦伊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38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 、112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113年度再抗 字第1號)等案案件之法官亦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之應迴避事由,爰一併聲請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所定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以文義觀之,僅指法官為所承 審事件之當事人,不及於法官與聲請人間尚存有其他之民、 刑事訴訟及其他檢舉、陳情事件在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 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 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鍾志雄法官涉犯詐欺或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 書或枉法裁判等罪,為訴訟事件當事人,應自行迴避云云。 惟鍾法官既非系爭事件當事人,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 料以釋明鍾志雄涉犯公務員圖利罪或偽造公文書或枉法裁判 等罪,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見,並無法僅依聲請人無據、 單方之指述,遽認鍾志雄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規 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鍾志雄法官迴 避,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另聲請人對承辦其另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 38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號、111年度抗字第15號、112 年度抗字第42號、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113年度再抗字第1 號)等案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迴避部分,查,上述各該案件,本院部分,均已裁判確定, 本院目前並無受理各該案件,各該法官並無對聲請人執行職 務之事實;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案件法官部分 ,亦非本院所得受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與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32條各款之規定不符,非本件聲 請迴避程序所得救濟,應附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6

HLHV-113-聲-12-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平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王增忠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廖啓彣律師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魏宇祥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江大瑋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徐沄臻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陳桂芳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林振鋒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胡家祥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楊彥辰 童清祥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被 告 李雨諺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847、537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昌平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褫奪公權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 二、王增忠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魏宇祥   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貳年。 四、江大瑋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徐沄臻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 奪公權壹年。 六、陳桂芳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七、林振鋒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八、胡家祥 (一)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部分,應執行褫奪 公權壹年。 (五)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九、李雨諺   (一)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十、楊彥辰、童清祥均無罪。   事 實 一、前提事實背景說明: (一)陳昌平自民國99年間起擔任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下稱竹 東鎮代表會)第17屆鎮民代表、第18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 並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迄今, 依地方制度法第37、48條及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 條例第15條之規定,具有審查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下稱竹東 鎮公所)之預算、決算、議案之職權,接受人民請願,以及 對竹東鎮公所首長、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監督權, 並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對外代表竹東鎮代表 會,對內綜理竹東鎮代表會會務,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王增忠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竹縣峨眉鄉公所(下稱峨 眉鄉公所)鄉長,依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 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鄉政,有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 工,且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規規定,並負有主管、督導承 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 等公共工程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且有核定公所發包 採購案之底價、核定工程預算書、遴選內外部評選委員之實 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 法辦理公共工程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三)魏宇祥自100年12月5日起擔任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 辦理營繕工程發包、路燈維修等業務,且為「新竹縣○○鄉○○ 路○○○○○○○○○○○○○號:109002B)採購案(下稱峨眉鄉LED路 燈案)承辦單位業務承辦人兼主管人員暨內部評選委員,係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 (四)江大瑋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之1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下稱比特邦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徐沄臻係江大瑋前女友並擔任比特邦公司 董事兼會計人員。 (五)陳桂芳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賀喜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林振鋒係賀喜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胡家祥係賀喜公司總 經理林振鋒之特別助理。 (六)楊彥辰係址設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神通資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創新科技事業群應用創新 處智慧綠能部之部門經理;童清祥係神通公司之專案經理。 (七)李雨諺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彌光能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彌光能源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彌光光電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及後續擴充案部分(下 稱竹東LED路燈及擴充案):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因知悉竹東鎮公所於106年間編列節能路燈 汰換工程預算(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而有汰換水銀路燈,換裝為L 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介該路燈汰換 工程之酬庸,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 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徐沄臻於竹東鎮代表會在 106年11月22日議決107年度竹東鎮總預算案前某日,前往竹 東鎮代表會拜訪陳昌平,向陳昌平請託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 路燈汰換工程,請陳昌平以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相關預 算,且若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後,願交付預算金額之1 成予陳昌平而為行賄之表示,陳昌平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徐沄臻之請託而達成期約,進而於第 18屆竹東鎮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106年11月22日會議中,未盡 其身為鎮民代表監督審查預算之義務,而議決通過上揭節能 路燈汰換工程預算。 (二)江大瑋另於107年6月20日「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 (案號:107-20)採購案(下稱「竹東鎮LED路燈案」)公 告前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竹東鎮 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江大 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經胡家祥洽詢不知情之神通公司後, 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 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神通公司 則賺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利潤,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 取,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20日公告「竹東鎮LED節能路 燈汰換計畫」(案號:107-20,預算金額2,400萬元,另有 後續擴充600萬元)採購案,復於107年8月3日經竹東鎮公所 公告由神通公司以標價2,399萬5,818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 鋒即於107年9月12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 款32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 江大瑋用以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神通公司得標後,即 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2400萬元之1成240萬 元),經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再次撥打電話 向徐沄臻索討賄款,江大瑋即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 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 從中將240萬元裝入紙袋交予徐沄臻,徐沄臻再依江大瑋指 示,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分許約在江大瑋新竹縣○○市○○街 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2人再進 入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徐沄臻即交付裝有 240萬元現金之紙袋予陳昌平,陳昌平遂藉此收取徐沄臻所 交付之賄款,作為接受協助徐沄臻等人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 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竹東鎮LED路燈案」於108年5月17日完成驗收結算後,竹 東鎮公所復於108年10月間接續編列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 (107年至112年計6年分年編列400萬元,共計2,400萬元), 另編列節能路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109年至111年計3年 每年編列270萬元,共計810萬元),陳昌平亦承前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第19屆竹東鎮代表會第2次 定期會108年11月27日會議中,擔任主席議決通過上揭節能 路燈汰換工程預算,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27日簽准辦 理「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600萬元,並以上揭節能路 燈汰換第三期計畫預算作為經費來源,竹東鎮公所再與神通 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賀喜公司之胡家祥及林振 鋒則分於109年1月15日、109年2月24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 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 後,透過賀喜公司各匯款71萬9,250元共計143萬8,500元至 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行賄陳昌平,而陳昌平知悉竹東鎮LED路燈案已辦理後續擴 充600萬元後,復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賄款,即預算金額600 萬元之1成60萬元,經陳昌平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 許再次撥打電話向徐沄臻索討賄款,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 」等語,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即 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並另行自家中拿取10萬元 ,再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60萬元予陳昌平,作為接 受渠等請託及協助通過上揭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之對價。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一)江大瑋及徐沄臻於108年間因知悉峨眉鄉公所有汰換水銀路 燈,換裝為LED路燈之採購需求,江大瑋及徐沄臻為賺取仲 介該路燈汰換工程之酬庸,且知悉陳昌平與峨眉鄉公所鄉長 王增忠熟識,江大瑋及徐沄臻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間,由徐 沄臻向陳昌平表示因有意投標承攬峨眉鄉路燈汰換工程,請 陳昌平協助向王增忠轉達護航配合之廠商取得相關標案,且 願交付推估預算金額15%款項予陳昌平及王增忠而為行賄之 表示,陳昌平即先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 眉鄉公所,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 忠認識,徐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 入峨眉鄉公所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 路燈裝設方案,陳昌平則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前某時, 撥打電話與王增忠聯繫,及向王增忠當面表示若協助徐沄臻 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藉此轉達江大瑋 及徐沄臻欲行賄之意思,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基於違背職務 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就此達成犯罪謀議,陳昌平即於 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今天我 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生』他已經 照我們『規』」等語,而回報王增忠已決意辦理峨眉鄉LED路 燈案,且會護航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即賀喜公司得標。 (二)王增忠接受上揭請託後,即交辦峨眉鄉公所技工黎源佳與建 設課課長魏宇祥於109年度峨眉鄉公所總預算案中編列「峨 眉鄉LED路燈案」所需預算650萬元,且徐沄臻因透過陳昌平 知悉王增忠願意協助得標,亦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 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 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 後,王增忠旋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 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 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 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 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 載有「賀喜」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 招標,魏宇祥因認徐沄臻係王增忠屬意的廠商,即向徐沄臻 說明「峨眉鄉LE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 分為及格分數,且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 低於80分,即可控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 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 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後,魏宇祥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 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 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 鍾經鋒、王增忠批核,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 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 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 (三)「峨眉鄉LED路燈案」於108年12月5日、108年12月19日先後 公開招標後,均因故無法決標,嗣於109年1月6日辦理第3次 公告招標,並經109年1月8日、109年1月10日2次更正招標公 告後,於109年2月3日14時辦理評選,王增忠與魏宇祥均明 知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 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3、4條 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私下接洽與 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 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該須知第5條 明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 公正辦理採購)。倘評選委員違反上開須知或倫理準則規定 ,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14條第3款規定,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王增忠仍於評選 前多次指示魏宇祥只要給賀喜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 甚至於評選當日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委員溝通好只給賀喜 公司及格,其他廠商打低分,而魏宇祥明知本件採購案已有 投標廠商賀喜公司透過王增忠請託關說,且已於王增忠施壓 下無法公正執行職務,仍基於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賀喜 公司之犯意,聽從王增忠之違法指示,於109年2月3日下午 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 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 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 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 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該採購案承辦人魏宇祥 於此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及不當行為情況下仍予以開 標決標,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使賀 喜公司以647萬元的價格標得該採購案,據此圖利賀喜公司 。 (四)江大瑋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 意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 意願後,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即承前對公務員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 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且部分金額用以行賄陳昌平及王增 忠,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嗣峨眉鄉公所於109年2月 12日公告由賀喜公司以標價647萬元得標,胡家祥及林振鋒 即於109年3月25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陳桂芳所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詳如後述)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 70萬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 大瑋運用行賄陳昌平及王增忠,而陳昌平知悉賀喜公司得標 後,即多次催促徐沄臻交付推估預算金額600萬元之15%即90 萬元賄款,江大瑋接獲徐沄臻遭陳昌平索討賄款之消息後, 即於109年7月13日14時5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1 時24分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從中交付予陳昌平,供陳昌平與 王增忠朋分。   四、本案相關假交易部分: (一)「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  1.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鎮L 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 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而胡家祥因自江大瑋處 獲悉竹東鎮公所將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即 與神通公司之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 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 瑋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 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 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之能力,竟共同基於行使登載業 務上不實之文書及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 下列犯行: (1)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 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 0000000000),並與神通公司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工程合約」,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 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而行使之。 (2)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 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 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 簽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 ,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 銷請款而行使之。 (3)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 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 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 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再與神通公司簽 定「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 」,再由江大瑋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 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不知情之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 銷請款而行使之。  2.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竹東鎮LED路燈案」 及後續擴充案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二、(二)(三)約定款 項中之320萬元及143萬8,500元予江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 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 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1)由江大瑋於107年8月10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 司報價單」(金額3,2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 00),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太陽 能光電案件諮詢服務為名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 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 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7 年9月3日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GE00000000、發 票金額:3,200,000元、品名:台灣地區太陽能專案市場開 發顧問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 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2)另由江大瑋於108年10月1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 公司報價單」(金額1,438,5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 0000),胡家祥則同時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推 廣服務之不實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 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 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8年11月11日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VH00000000、發票金額:1,438, 5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並 經主管林振鋒及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3.彌光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雨諺因知悉賀喜公司有承作竹 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而與胡家祥約定由彌光光電公司負 責施工安裝,並以每盞施工費用600元計價,共施工2,275盞 ,費用共計1,365,000元,惟該案因比特邦公司已擔任形式 上之施工廠商,胡家祥遂規劃由江大瑋之比特邦公司出款予 彌光光電公司,胡家祥、江大瑋及李雨諺均明知該採購案實 際汰換安裝施工之轉包契約係存在於賀喜公司與彌光光電公 司,比特邦公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轉包廠商,竟共同基 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李雨諺依胡家祥指示於 107年11月6日間製作不實之「彌光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金額1,365,000元)予江大瑋,佯作彌光光電公司 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再分於107年11月26日製 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6 7,80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及於107年12月26日製作不 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JB00000000、發票金額:697,20 0元、品名:竹東路燈換裝)等會計憑證,據以向比特邦公 司核銷請款。 (二)「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於「峨眉鄉LED路燈案」 中,為交付前述犯罪事實三、(四)約定款項中之70萬元予江 大瑋運用,且可順利自賀喜公司出帳,江大瑋、胡家祥、林 振鋒、陳桂芳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 江大瑋於109年3月16日間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 報價單」(金額70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 ,胡家祥則同時製作以比特邦公司為賀喜公司提供產品推廣 服務為名之不實補充契約書,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 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 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109年3月18日製 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Z00000000、發票金額:70 0,000元、品名:產品推廣費用)等會計憑證,交由胡家祥 並經主管林振鋒及陳桂芳同意後,據以向賀喜公司核銷請款 。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 、徐沄臻、陳桂芳、林振鋒、胡家祥、李雨諺(原名李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 陳昌平:院卷五第240頁;王增忠:院卷六第287頁;魏宇祥 :院卷五第294頁;江大瑋:院卷五第379頁;徐沄臻:院卷 五第379頁;陳桂芳:院卷五第321頁;林振鋒:院卷六第34 1頁;胡家祥:院卷五第349頁;李雨諺:院卷五第8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得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相關被告答辯暨辯護要旨: (一)陳昌平:  1.就竹東鎮LED路燈及後續擴充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其 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時地與徐沄臻見面、 且竹東鎮代表會確實有通過節能路燈汰換工程預算,且後續 竹東LED燈案的擴充案通過後,有與徐沄臻聯繫通話,與徐 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通話內容。  2.就峨眉LED燈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有於事實欄三(四 )所載時地與江大瑋見面,並且有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 ,與徐沄臻確實有如事實欄三(一)所載之通話內容。  3.而其並不爭執事實欄一(一)所載關於陳昌平之背景說明, 且僅爭執事實欄二(一)所載陳昌平應允徐沄臻之請託,以 其主席身分協助審議通過、主導議決通過竹東鎮公所節能路 燈汰換工程預算、事實欄三(一)所載陳昌平向王增忠表示 若協助徐沄臻代表之賀喜公司得標,將有事後的錢等語,有 於事實欄二(二)、(三)、三(四)所載時、地分別收受 現金240萬元、60萬元、90萬元等事實,其餘不爭執(院卷 四第151-152頁)。  4.惟其辯稱:我沒有護航或動用職權影響竹東鎮LED採購案預 算經費的編列,也沒有與徐沄臻達成行賄、收賄之合意,10 7年11月19日我到徐沄臻住處碰面是為了討論選情,而109年 3月4日江大瑋到我辦公室碰面是叫我不要插手他與徐沄臻的 事情,我有介紹徐沄臻給王增忠認識,提及要給年輕人機會 ,王增忠並沒有答應要幫忙,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拿到錢云云 (院卷七第260、262-263、301-315頁)。 (二)王增忠:   就峨眉LED案中(即犯罪事實三),坦承有於事實欄三(一 )所載時地與陳昌平、徐沄臻、胡家祥碰面,且不爭執事實 欄一(二)所載關於王增忠之背景說明,亦不爭執事實欄三 (二)所載指示魏宇祥負責簽辦招標作業,並批示由魏宇祥 主持開標、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集人之事實(院卷二第204 頁、院卷五第267-268頁),惟辯稱:我沒有接受陳昌平之 請託,也沒有向魏宇祥指示、施壓或要求魏宇祥與其他內聘 委員溝通只讓賀喜公司評為唯一及格廠商,其他廠商打低分 ,而且我沒有與陳昌平達成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云云(院卷 七第316-332頁)。 (三)魏宇祥:   坦承有事實欄三之犯行(院卷五第276頁、院卷七第288頁) 。 (四)江大瑋: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院卷五第360頁、院卷七 第288頁)。 (五)徐沄臻: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之犯行(院卷五第360頁、院卷七第288 頁)。 (六)陳桂芳:   坦承有事實欄四(一)2.、(二)之犯行(院卷五第302頁 、院卷七第288-289頁)。 (七)林振鋒: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一)2.、(二)之犯行(院卷五 第302頁、院卷七第288-289頁)。 (八)胡家祥:   坦承有事實欄二、三、四之犯行(院卷五第302頁、院卷七 第289頁)。 (九)李雨諺:   坦承有事實欄四(一)3.之犯行(院卷五第104頁、院卷七 第289頁)。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陳昌平、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就事實欄二(即 竹東鎮L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部分:  1.基礎事實: (1)江大瑋於107年6月20日「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公告前某 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願投標「竹東鎮LED路燈案 」,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胡家祥洽詢不知情之 神通公司,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 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神通公司則賺取採購案結算金額13% 利潤,其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 (2)胡家祥及林振鋒分別於107年9月12日、109年1月15日、同年2月24 日經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320萬 元、71萬9,250元、71萬9,250元至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3)陳昌平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徐沄臻後,江 大瑋於同日15時3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300萬元,徐沄臻與陳昌平於同日22時30 分許約在江大瑋新竹縣○○市○○街000號清水硯社區住處地下 室編號98號停車格見面。 (4)陳昌平於109年3月3日16時及同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沄臻, 並表示「見面就是輸贏」等語,江大瑋接獲徐沄臻之消息後 ,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再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與陳昌 平見面。 (5)上開基礎事實,業據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陳昌平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甲之 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陳昌平有受徐沄臻請託,而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竹東 鎮公所通過竹東鎮LED燈案,並自徐沄臻取得240萬元之賄賂 :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陳昌平是我叔公的朋友,我在105年間進 入江大瑋的比特邦公司工作,江大瑋叫我要去找一些我認 識的政府機關長官,透過給予對方報酬方式,讓對方去做 預算編列、控制並協助江大瑋取得採購標案,所以當時我 才主動跟陳昌平聯絡,那時竹東鎮公所或代表會並沒有汰 換路燈的計晝,是我跟陳昌平談好,他才去找公所辦這件 案子,在還未編列預算前,江大瑋就拿了績效能源計畫及 試算表,叫我去找陳昌平談,我跟陳昌平約在代表會2樓 主席辦公室見面,他就叫我跟他一起坐上他的車號000-00 00號TOYOTA灰色休旅車上談,談話過程他叫我手機關機, 我當場依照江大瑋事前教我的說法,計算每盞燈的利潤及 可以分給陳昌平的報酬,即採購案預算金額的1成。就是 由陳昌平去協助鎮公所辦理LED路燈案,按照江大瑋提供 的試算表金額去編列預算,陳昌平以主席身分協助預算通 過,而且最後要讓江大瑋取得該標案,約定由陳昌平完成 前述的事,就可以拿到預算金額的1成做為報酬,後來公 所確實按照江大瑋所提的試算表將竹東鎮LED案預算編列 出來,代表會也確實通過預算2400萬元。之後陳昌平跟我 多次催討要我依約交付10%行賄款項,107年11月19日18時 許我跟陳昌平再次確認要約哪個時間地點交錢給他,我記 得那天江大瑋在竹北,我在竹南忙選舉,因為陳昌平擔心 他的電話被監聽,都會要我打微信給他,所以我才會打微 信給他,之後我就用微信跟陳昌平說時間地點,陳昌平才 會在同日晚間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拿 錢,江大瑋當天在清水硯社區住家中將現金240萬元裝在 牛皮紙袋後交給我,且交代我要拿到地下室停車場給陳昌 平,我拿著錢先在江大瑋車號000-0000號黑色LEXUS車上 等陳昌平,我當時有LINE陳昌平叫他直接到地下室停車場 ,我走到停車場下坡車道等他,他當天是坐白牌車到,他 一下車我就帶他一起走到地下室停車場江大瑋車上,並將 車上那包裝有240萬元的紙袋交給他等語(110年1月7日廉 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廉詢中證稱:我是106年間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談竹 東鎮LED燈案,我就去代表會找他,我就開始去代表會找 陳昌平洽談,跟他介紹說可以汰換水銀路燈,去了幾趟跟 他比較認識之後,我才跟他說,主席這邊該打點的都會打 點,就是該給他的錢都會給,我確定是在預算通過之前跟 他說好會給預算金額10%做為報酬,他以身為竹東鎮代表 會主席身分協調預算通過,而且要讓江大瑋背後的廠商得 標,之後江大瑋的廠商得標後,他於107年11月19日之前 就跟我多次催討賄款,要我依約交付10%款項,而於107年 11月19日晚間他搭車到我清水硯的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跟我 拿240萬元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   C、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6年間,當時我跟江大瑋交往,在 還沒編列竹東鎮LED燈案預算前,江大瑋叫我去找陳昌平 談,因為江大瑋有透過關係拿到縣府鎮公所的案子,而且 江大瑋知道我認識陳昌平,就叫我去找他,跟他講說可以 怎麼操作竹東鎮的LED案,我在106年間帶著江大瑋给我的 安裝路燈的試算表以及績效能源計畫去找他,在代表會他 的辦公室見面,我給他看試算表,跟他說要如何操作,我 要跟他說試算表寫2400盞,1盞燈可以省多少電費錢,讓 他知道瞭解,就是規劃說明概念,講到要給他多少錢則是 在他的車上講的,就是2400盞的1成,1盞1萬元,他可以 從中分到一成的款項。他的部分是要想辦法將預算編列進 去,協助讓江大瑋成功拿到標案,他有幫忙讓代表會通過 預算,之後1成的報酬就是240萬,於107年11月10幾日間 ,在清水硯社區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 第154-158頁)。   D、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底之前有跟陳昌平約定好由他以竹東鎮代表會主席的身分去協助通過竹東LED路燈案的預算,並且約定好要給付預算金額的10%作為報酬或佣金,且實際上我有交240萬元佣金給陳昌平,這錢是江大瑋交給我後再由我轉交給陳昌平等語(院卷六第40-41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我在竹東鎮LED燈案中的標案,有拿標金 的10%就是240萬元打點公務員,於106年間,我的員工也 是前女友徐沄臻告訴我,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陳昌平可以 在預算方面協助通過,我覺得對我們取得標案有幫助,所 以就同意,後來她去找陳昌平協助預算部分,後來代表會 通過預算,我認為這個案子可以執行,所以我就去找神通 公司及賀喜公司的人合作,討論價金分配的成數,當下我 就把要拿來打點公務員的賄款即標金的10%(即240萬元) ,匡列在我要拿的利潤成數(即標金的3成)裡面,後來10 7年7月19日神通公司得標,於同年9月12日賀喜公司匯320 萬給比特邦公司,同年10月26日神通公司匯119萬給比特 邦公司,之後她跟我說,陳昌平要240萬,因為是陳昌平 協助預算通過,所以這個案子才可以執行,因此我於107 年11月19日領了300萬,當天晚上她跟我說,陳昌平在我 之前租屋處嘉仁街樓下(即清水硯社區),我就把240萬 放在牛皮紙袋内交給她,由她到樓下交給陳昌平等語(11 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64-1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知道竹東鎮LED燈案是徐沄臻及 賀喜公司的人一起去跟竹東鎮公所推廣,我們先說服竹東 鎮公所編計畫及預算,再由代表會審核通過預算,之後代 表會確實有通過這個預算,因為徐沄臻認識陳昌平,有請 他支持,他也有說要拿這個工程款的10%當作報酬,這個 案子我們拿錢打點的公務員就是陳昌平,之後過了就拿24 0萬給陳昌平,我是先於107年10月19日領了300萬,把其 中240萬給徐沄臻,我先把錢交給徐沄臻,之後徐沄臻跟 陳昌平約在竹北清水硯社區當天見面把錢給他等語(110 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74-182頁)。   C、於廉詢中證稱:我大約在106年間要徐沄臻去找陳昌平, 因為徐沄臻本來就跟陳昌平認識,而陳昌平是代表會的主 席,他應該有能力讓竹東鎮公所編列LED路燈預算,之後 徐沄臻跟我回報她已經跟陳昌平談好,陳昌平以代表會主 席的身分協調預算通過,而且讓我跟徐沄臻的廠商得標, 事成後,我們給陳昌平預算10%的報酬,之後神通公司得 標後,陳昌平就多次跟徐沄臻索討賄款,我於107年11月1 9日才去玉山銀行六家分行由比特邦公司的玉山銀行帳戶 內提領300萬,並把其中的240萬給徐沄臻,再由她於當日 交給陳昌平,因為她當時已經跟陳昌平約好當天交錢,所 以當天陳昌平到我跟徐沄臻當時的租屋處清水硯社區後, 我就把錢給她,再由她於當日晚上交給陳昌平等語(110 年4月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D、於偵查中證稱:竹東鎮LED燈案一開始是徐沄臻跟陳昌平 談,當時我還不認識陳昌平,徐沄臻跟陳昌平有談過案子 可以推進,且預算有確定時,我才跟廠商談細節,之後跟 陳昌平談好要給10%回扣後才去找廠商,確認後續要如何 分配獲利及找配合廠商,跟陳昌平談好的條件就是他協助 通過LED燈案預算,且要讓我跟徐沄臻代表的廠商得標, 事成後會給決標金的10%做為報酬,後來因為徐沄臻跟我 提當天陳昌平要錢,所以我於107年11月19日從玉山銀行 領300萬,我從裡面撥了240萬以紙袋裝著給徐沄臻,再由 徐沄臻交給陳昌平,徐沄臻如何交付給陳昌平我沒有過問 ,是陳昌平來清水硯社區,徐沄臻當天晚上就出去了,出 去後我不知道他們在何處交付等語(110年4月13日偵訊: 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E、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陳昌平協助通過竹東鎮LED路燈案的 預算,所以我們要給他決標金額的10%,就是240萬,於是 我於107年11月19日從玉山銀行提領300萬元,把其中的24 0萬轉交給徐沄臻,再由徐沄臻轉交給陳昌平當作他的佣 金等語(院卷六第13頁)   互核證人徐沄臻、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 (2)另觀之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監察譯文,徐沄臻於陳昌平確 實於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同日18時0分36秒許間 有聯繫,並於電話內容中刻意提及「打微信」等情,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847卷一第145頁),而就此通聯 繫之緣由,業據證人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 講電話就是要說竹東鎮LED燈案的240萬給陳昌平,因為他覺 得電話被監聽,所以才改用微信約時間及地點等語(110年1 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34頁、155-156頁),可見陳昌平 刻意隱匿電話中之對話內容,避免遭他人監聽而有不常之舉 ,其所為本與一般收賄者為避免遭警查獲而刻意另行使用通 訊軟體對話之方式相符,更可徵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 性。且陳昌平就此卻於廉詢中供稱:我記得有一次徐沄臻要 選議員,她跟我求救,在電話中詢問我,我有跟她說在電話 不能說嗎,她說不好在電話說等語(110年2月3日廉詢:偵8 47卷五第29-37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選舉投票的前 幾天,我記得11月24日投票,徐沄臻要選縣議員,我認為她 會上,但她說選情蠻危險了,選舉有很多方法,她叫我教她 方法,我說電話說不方便,她就說傳個地址給我,我就自己 叫計程車過去一趟,到了之後,我去徐沄臻的車上告訴徐沄 臻現在情形要怎麼選等語(110年2月3日偵訊:偵847卷五第 45-49頁),倘徐沄臻真係為尋求陳昌平協助選舉事務,衡 酌陳昌平為代表會主席且為政界前輩,更為長者等情狀,依 常理而言,當係由徐沄臻主動前往陳昌平之地點討論,而本 案卻反常由陳昌平刻意於深夜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徐沄臻之 住處,且陳昌平與徐沄臻既有避免遭人監聽而刻意使用微信 對話之聯絡方式,已無須特別見面對談之理由,如陳昌平非 為向徐沄臻取款,何須於深夜親自前往徐沄臻住處,是難信 陳昌平此部分抗辯之真實性。 (3)又江大瑋確實於徐沄臻上開107年11月19日14時49分39秒許 之通話內容結束後,旋於同日15時37分54秒許自玉山銀行提 領300萬元等情,有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 174頁),可見徐沄臻、江大瑋上開所證內容顯非子虛。 (4)再者,陳昌平亦不否認其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有在徐沄臻 之住處與徐沄臻碰面等情,是綜合上情以觀,堪信陳昌平確 實係受徐沄臻所託,而利用其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協助竹東 LED燈案通過預算,並於事後向徐沄臻索討賄款240萬而無訛 。  3.陳昌平接續上開犯意,而以不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竹東鎮 公所通過竹東鎮LED燈案之後續擴充,並自江大瑋取得60萬 元之賄賂: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在做完竹東鎮LED燈案後,江大瑋叫我去找 陳昌平,要做追加預算金額600萬的後續擴充案,請陳昌平 循竹東模式協助,並且給他1成5的報酬,之後擴充案完成 後,陳昌平追我錢追得很兇,我於109年3月3日有打電話給 彭文良,請他幫我聯繫江大瑋,因為那時我跟江大瑋吵架 後他不理我,但是陳昌平跟我要竹東後續擴充案的錢,所 以我才請彭文良幫我聯繫江大瑋,這筆錢就是600萬的1成5 所以是90萬,但是後續江大瑋怎麼處理我不清楚等語(110 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間,陳昌平有跟我追討說為什 麼錢還沒收到,因為他在竹東鎮LED後續擴充案中,也是協 助編列預算讓代表會同意,讓神通公司可以簽訂後續擴充 合約,這是以預算600萬元的1成5來算(即90萬元賄款), 之後因為江大瑋於109年2月到3月間不接我電話,我只好請 彭文良幫我找江大瑋,才會提到要給陳昌平錢的事情等語 (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C、於廉詢中證稱:因為當初竹東鎮LED案的採購公告合約有包 含後續擴充的部分,所以不用特別跟陳昌平說,他就會幫 我們通過後續擴充的預算,之後108年12月底,陳昌平就有 跟我索要後續擴充的款項,但這部分不是我交給陳昌平, 因為當時我已經離開比特邦公司,我也不知道是誰交的, 後來陳昌平就沒有找我,但我於109年3月間有接過陳昌平 電話跟我說「見面就是輸贏」,我就嚇死了,急著找彭文 良幫我聯絡江大瑋,但後續我不清楚等語(110年3月18日 廉詢:偵847卷七第17-22頁)。  D、於審理中證稱:因為當初採購合約就有包含後續擴充,所 以不用特別跟陳昌平提到這件事情,他後續就會幫忙我們 通過後續擴充,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彭文良找江大瑋,跟江 大瑋要給陳昌平的賄款等語(院卷六第53-55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因為在竹東鎮LED案一開始的時候,徐沄臻 就有跟陳昌平講好,如果竹東鎮LED燈案有得標,就要分標 金的10%給陳昌平作為答謝,後來這個案子結束後,公所還 有後續擴充案,我們繼續做之後,陳昌平有跟徐沄臻說,他 知道我們有做後續擴充案,徐沄臻也有跟我說這件事,後來 我認為還是要依據之前跟陳昌平的期約,只要有做竹東鎮的 LED燈案,就要給他標金的10%作為答謝,但因為我跟徐沄臻 吵架,所以後來沒有再透過徐沄臻接洽陳昌平,因此108年 底、109年初由神通公司得標後,我與神通公司有再簽一個 契約,神通公司還要再給我192萬元,我在這筆錢内拿出60 萬,當作之前答應給他的答謝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 47卷一第164-1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竹東LED燈案有後續擴充600萬元,我也是有 拿其中10%來答謝陳昌平,這60萬是我親手交給陳昌平,因 為109年1月我跟徐沄臻吵架後,她跟我說錢準備好給陳昌平 ,我才直接拿去竹東鎮代表會給他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 :偵847卷一第174-182頁);竹東LED燈案後續擴充的部分 ,我有交60萬給陳昌平,在我交給他之前,他有先跟徐沄臻 要這個款項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59頁)。 C、於廉詢中證稱:陳昌平於後續擴充案約108年12月底時,有 向徐沄臻催討賄款,我總共給他60萬元,我於109年3月4日9 時7分許,有先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把款項交 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 D、於偵查中證稱:竹東鎮後續擴充案時,因為主案徐沄臻有跟 陳昌平談,後續擴充以我們廠商來講,如果陳昌平有要的話 ,我們也會給,所以我後續有交60萬給陳昌平,我於109年3 月4日在玉山銀行提款後,就搭乘我友人羅朝得駕駛之汽車 前往竹東鎮公所,並交付現金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13日 偵訊: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E、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講錯,我應該是在109年3月4日一次 在竹東鎮公所交付60萬元給陳昌平,這筆錢是因為竹東LED 燈案的後續擴充,將約定好的10%給陳昌平等語(院卷六第1 3-14頁)。   互核證人徐沄臻、江大瑋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縱使江大瑋上開證述關於109年3月4日交付陳昌平究為30 萬元或60萬元有所矛盾,然此部分僅為金額或交付日期之些 微出入,尚難以此全盤否認江大瑋、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 (2)而參以竹東鎮LED燈案於107年6月20日公開招標公告時,確 實在後續擴充欄位載明「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 款,須敘明後續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600萬元(以原契 約條件及價金核算付款)」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 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標公告在卷可參(偵53 72卷五第87-94頁),可見徐沄臻上開關於後續擴充係在主 案時已編列之證述內容為真實,更彰顯其證述內容之明確性 。 (3)另觀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①(109年2月21日)   徐沄臻:下禮拜(2月26日)碰面,公司的事情講清楚,因       為老闆追很兇   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的就該處理阿   (偵847卷一第147頁)   而就此通話內容,業據徐沄臻於廉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說 的老闆就是陳昌平,公司的事情就是該給陳昌平的錢要趕緊 給,因為陳昌平催錢催很兇,錢是指竹東鎮LED燈案的後續 擴充還有峨眉LED燈案等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 第126-137頁、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  ②(109年3月3日多次撥打江大瑋手機未接通,之後聯繫彭文良 )   徐沄臻:ㄟ,澎哥   彭文良:你們的事,我都知道   徐沄臻:好沒關係,現在呢,江大瑋欠我錢,然後他不接我       電話,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那筆錢不是我的, 我要給別人的,然後他不接我電話,你可以幫我找 他嗎   彭文良:多少錢   徐沄臻:180萬   彭文良:好   徐沄臻:他要先拿50(萬)給我...你先幫我找他,我明天要       給人家,我現在快崩潰了   (偵847卷一第147頁)   可見徐沄臻確實係因老闆催款,而透過他人轉告江大瑋交付 款項一事無訛。 (4)又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9時7分許,在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內 ,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之後與羅朝得 一同前往竹東鎮代表會等情,有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 片(偵847卷七第130頁)、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交易 明細(偵847卷七第129頁)、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等在卷 可查,是由上情綜合觀之,堪信徐沄臻確實在竹東鎮LED燈 案後續擴充案通過後,隨遭陳昌平索款,其因而轉知江大瑋 ,再由江大瑋前往銀行領款交付賄款予陳昌平一節為真。  3.陳昌平本案所為,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1)按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設鄉(鎮、市 )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 法機關及行政機關。又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鄉(鎮 、市)民代表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陳昌平為第17屆竹東鎮民代表會代表,第18、19 屆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是陳昌平於本案行為時,自屬依地方 制度法選舉任用且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 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連之 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 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亦屬 之。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 )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分為地方 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款、第7款,第37條 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表之最重要「職務 」。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良性互動,每 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建設補助款)有建議動 支之權,多成慣例。則此由行政機關執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 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地方民意代表固有 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而亦屬其「職務 」範圍。從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從中對他 方(如得標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其既屬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所為亦構成賄賂罪不法內涵 之核心-特別義務之違反;並侵害賄賂罪之保護法益-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廉潔性,自成立公務員賄賂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竹東鎮公所編列有關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採 購案之預算分別為2400萬元、600萬元,經竹東鎮代會之審 查議決,且依地方制度法第38條之規定,竹東鎮公所就竹東 鎮代會議決之預算案即應予執行,如有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 ,竹東鎮代會尚得請竹東鎮公所說明理由。是陳昌平就其擔 任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所具有之審議預算、監督預算執行之權 限,與徐沄臻、江大瑋期約、收受以預算執行金額之10%計 算之賄款,而從中牟利,顯已沾污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 務,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甚明。  4.至陳昌平之辯護人雖以:①徐沄臻與江大瑋證述之內容前後 不一而有所矛盾;②且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部分僅有徐 沄臻與陳昌平有直接聯繫,胡家祥及江大瑋均係透過徐沄臻 所轉述,有可能係徐沄臻出於騙取江大瑋之款項始為上開證 述內容;③且廉政人員蒐證時並未拍攝江大瑋有拿取禮盒下 車前往代表會;④於107年11月19日晚間,依照證人即當日白 牌車司機陳禮相之證詞,可見當日陳昌平並未自徐沄臻處取 得240萬元之現金;⑤依照證人即竹東鎮代表會之代表李秀容 、竹東鎮公所主秘張瑞龍之證詞,可證陳昌平就本案並未有 請託、關說之行為云云,然查: (1)本案認定陳昌平有在竹東鎮LED燈案及後續擴充案中,有不 違背職務收賄之證據,並非單憑徐沄臻、江大瑋之證述內容 為依據,尚有相關間接證據可為依憑而為認定,已如前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足採。 (2)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 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 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 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67號判決參照)。因此,關於江大瑋、徐沄臻之證述內容 雖有前後出入而矛盾之情,然查,就江大瑋雖曾於廉詢、偵 訊中證稱:竹東鎮LED擴充案的款項,我分兩次給陳昌平, 一次是109年3月4日至玉山銀行提領50萬,再交給陳昌平30 萬,另一次是109年4月8日一樣提領錢後,再交給陳昌平30 萬元,總共是60萬等語,而與其審理中證稱:我要修正我的 證詞,我應該是109年3月4日當天直接拿60萬給陳昌平,我 在過去可能是出於時間及記憶上的錯誤講錯,但金額是無誤 等語(院卷六第13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關於給予陳昌 平賄款金額即為本案預算10%之部分,實與本案客觀事證相 符,縱使交付數額之細節前後不一,應屬記憶重疊,自難執 此遽認其全部之證言不實,而徐沄臻雖就後續擴充案之賄款 先後證稱為10%、15%等語,然此亦無法排除係徐沄臻之記憶 錯誤,況且,徐沄臻就後續擴充款項部分,其因與江大瑋不 愉快,而非由其交付此部分之金額,縱使就約定或交付之金 額與江大瑋所證述之內容不一,仍不足影響江大瑋上開證述 內容之憑信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 (3)而縱使江大瑋、徐沄臻後續產生諸多糾紛,然衡情而言,並 無須另行捏造事實,誣陷陳昌平有收取款項之可能,辯護人 單以江大瑋2人間有後續糾紛,即全盤否定其等證述、更推 測江大瑋所交付之款項實為徐沄臻所詐取,然倘本案為徐沄 臻向江大瑋詐取款項,在其2人因糾紛而徐沄臻退出後,當 無再由江大瑋將賄款交予陳昌平之可能,而就此江大瑋亦證 稱其因後續擴充案有交付60萬元予陳昌平已如前述,則辯護 人上開指摘,全然置客觀證據於不顧,更難採信。 (4)又觀之江大瑋於109年3月4日前往玉山銀行取款時之畫面, 比對其於同日進入竹東鎮公所之畫面,其均係身穿黑色長版 外套等情,有該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玉山頭份提領現金 、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同日蒐證照片(偵5372卷五第 263頁)在卷可查,可見江大瑋自銀行提款時,可以外套遮 掩所領取款項之行為,則其於下車交款,當可輕易以外套遮 掩所交付之款項,是辯護人僅以蒐證人員未拍攝江大瑋攜帶 現款下車為由,而否定其交付賄款,亦難採信。 (5)又證人陳禮相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載陳昌平到竹北 ,他上車我只有看到他拿手機,之後到竹北他就下車叫我等 他,等他再上車時我只看到他空手上車等語(院卷六第204- 209頁),然查,陳禮相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接送客人 一般不會特別留意客人有無隨身攜帶物品,也不會刻意去記 住客人有無帶皮包、手提包、提袋,除非是很大件的東西才 有可能留意,而且客人如果上下車手上有紙袋或隨身包包是 很常見的事情並不罕見,當天我沒有印象陳昌平怎麼付錢, 有無皮夾我也沒有注意等語(院卷六第214-215頁),是以 陳禮相就陳昌平如何付款、有無攜帶皮夾等事涉客戶是否交 款之重要事項未有記憶,其竟可反常就非重要事項於本院證 稱陳昌平當日確無攜帶隨身包包,顯然陳禮相此部分之證言 全無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憑。 (6)至李秀容、張瑞龍雖於本院分別證稱本案預算並沒有人請託 、關說等語,然查,陳昌平身為鎮代會主席,審理預算、監 督公所本為其職責所在已如前述,縱使本案預算案未有人關 說、請託、施壓李秀容、張瑞龍,然仍不能因此而謂陳昌平 未有職務上之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採,均不足採。  5.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就上開所為,除有其等於 本院之自白外,亦有上開陳昌平部分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其等與陳昌平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林振鋒、胡家 祥就事實欄三(即峨眉鄉LED路燈案)部分:  1.基礎事實: (1)陳昌平於108年5月24日前某日,偕同徐沄臻前往峨眉鄉公所 ,並稱徐沄臻是陳昌平的姪女而引薦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徐 沄臻再於108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與胡家祥進入峨眉鄉公所 內與王增忠會面,並簡報說明賀喜公司之LED路燈裝設方案。 嗣於108年6月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撥打電話向徐沄臻表示 :「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啦!…之後,『峨先 生』他已經照我們『規』」等語。 (2)徐沄臻於108年8月16日上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並 向魏宇祥表明有意承做峨眉鄉LED路燈案,嗣於108年11月8日經 峨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預算後,王增忠指示魏宇祥負責簽 辦招標作業,徐沄臻另於108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 魏宇祥何時上網公告「峨眉鄉LED路燈案」招標事宜後,並於 翌(2)日中午前往峨眉鄉公所與魏宇祥會面,向魏宇祥表明 係賀喜公司代表,且依江大瑋之指示,當場交付載有招標規 格文件資料的隨身碟,及載有「賀喜」字樣的紙條予魏宇祥, 詢問魏宇祥會如何辦理招標,魏宇祥即向徐沄臻說明「峨眉鄉LE D路燈案」將會先評分再比價格後決標,80分為及格分數,且 暗示會將賀喜公司以外的投標廠商分數打低於80分,即可控 制剩1家投標廠商進入價格標,排除其他投標廠商後續參加比 價的資格,以護航賀喜公司得標,待徐沄臻離開峨眉鄉公所 後,魏宇祥即將「峨眉鄉LED路燈案」採購簽呈,併附勾選委 員聯絡名單、外聘委員建議名單後,會辦財政課、主計課承 辦人後,再依序送交峨眉鄉公所秘書鍾經鋒、王增忠批核, 王增忠審閱後,即交由鍾經鋒於108年12月4日持王增忠甲章 決行核准,並批示由魏宇祥主持開標,且擔任審查委員會議召 集人。 (3)魏宇祥於109年2月3日下午主持峨眉鄉LED路燈案審查委員會會 議時,在委員編號F之審核評分表上,將賀喜公司評為唯一 及格廠商,其他家投標廠商則評為不及格,而評選結果因僅 有賀喜公司1家投標廠商評分高於80分,為唯一之評選合格 廠商,其他6家投標廠商評分均未達80分,遭排除比價資格 ,並於109年2月12日公告賀喜公司為得標廠商。 (4)江大瑋另於108年8月間某日,聯絡胡家祥探詢賀喜公司有無意 願投標峨眉鄉LED路燈案,經胡家祥回報林振鋒確認投標意願後 ,並約定江大瑋依採購案結算金額中按32%比例分配報酬,其 餘利潤歸由賀喜公司獲取,胡家祥及林振鋒即於109年3月25日經 不知情之董事長陳桂芳同意後,透過賀喜公司匯款70萬元至 比特邦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供江大瑋運用, 江大瑋接獲徐沄臻之消息後,於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 自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90 萬元,再於109年7月14日11時24分許前往竹東鎮代表會與陳 昌平見面。 (5)上開基礎事實,業據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林振鋒、胡 家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陳昌平、王增忠所不爭執 ,復有如附表乙之補強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2.陳昌平有受徐沄臻請託,而向王增忠要求以違背職務之方式 ,透過魏宇祥操控峨眉鄉LED路燈案之評分,而讓賀喜公司 得標,陳昌平、王增忠並因此收受賄款90萬元。 (1)相關證人於廉詢、偵訊、審理中之證述:  ①證人徐沄臻之證述:   A、於廉詢之證述:我有透過陳昌平找王增忠,是為了峨眉鄉 LED路燈案,江大瑋跟我說想做峨眉鄉的路燈汰換案,要 我循著竹東案模式,去找陳昌平看看是否能引薦峨眉鄉鄉 長協助,我就去找陳昌平,他說峨眉鄉鄉長是他的好兄弟 ,他可以幫忙牽線,在108年5月間,陳昌平帶我到峨眉鄉 公所找王增忠,把我介紹給王增忠鄉長認識,當天在與王 增忠見面前,江大瑋在本案決定給陳昌平1成5報酬,因為 陳昌平在竹東鎮LED案後,曾告訴我說外面的行情就是預 算金額的2成,但是陳昌平在該案只拿了1成,我把這段話 轉告給江大瑋,江大瑋就想說要在峨眉案中提高為1成5, 因為陳昌平還需要拿一部分給王增忠,所以在峨眉案裡, 江大瑋會給陳昌平1成5,讓他和王增忠自己去分錢,後來 陳昌平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王增忠談好,王增忠會 按照我們的規則去配合,我跟王增忠見面2次,我和胡家 祥在5月底有到峨眉鄉找鄉長和承辦人技士即黎源佳,跟 王增忠打招呼後就找黎源佳談,之後江大瑋把裝有LED燈 採購規格等資料的隨身碟交給我,我去峨眉鄉公所找建設 課魏宇祥課長,把隨身碟及江大瑋打字列印記載「吳烘森 賀喜」等字的小紙條,一併交給魏宇祥,後來陳昌平跟我 催峨眉鄉LED案的賄款,但那時我跟江大瑋不好,所以我 就透過彭文良跟江大瑋聯繫,我電話內容有提到給人家18 0萬元,是因為陳昌平在峨眉鄉LED燈案要拿1成5,以預算 600萬元來計算就是90萬元,但後來是江大瑋去處理等語 (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126-137頁)。  B、於偵查中證稱:於109年3月間,陳昌平有跟我催款,因為 江大瑋知道峨眉鄉的LED燈案可以做,就請我去問陳昌平 是否認識鄉長王增忠,陳昌平說認識,而且是他好兄弟, 所以將我引薦給王增忠,這部分LED的錢是1成5的錢就是 以600萬元預算來計算,應該給陳昌平90萬元,陳昌平在 峨眉LED燈案中,請王增忠編列預算,協助使用江大瑋所 提供廠商的開標規格,規格是江大瑋跟廠商講好後,再由 我交給魏宇祥,並且有寫紙條註明要給哪家廠商得標以及 2位外部委員的名字,而且我有在筆記本上註明「12/2峨 眉」,就是在講峨眉LED燈案,當時還沒評選,我註明「8 0分 其他打低」就是讓其他投標的廠商分數打低等語(11 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54-158頁)。  C、於廉詢中證稱:我是因為陳昌平認識王增忠,因為聽說峨 眉鄉LED燈案有要做,然後陳昌平就帶我去峨眉鄉公所跟 王增忠碰面打招呼,時間大約是108年夏天的時候,我進 去鄉公所時只有我跟陳昌平進去一樓的鄉長室,當天我記 得就是一般的打招呼,沒有跟王增忠特別的說什麼,陳昌 平跟王增忠介紹我是他的姪女,之後我去找黎源佳瞭解峨 眉鄉LED路燈採購案的狀況,之後隔好一陣子,陳昌平用 微信打電話跟我說我可以去峨眉找魏宇祥,因為陳昌平他 告訴我說他已經跟王增忠講好了,我就去峨眉鄉公所找魏 宇祥,瞭解峨眉鄉LED燈案的進度,我去找魏宇祥時他就 知道我的目的,魏宇祥告訴我峨眉鄉這次換裝的路燈數量 大約是多少,以及後續要如何要辦理,辦理的時程,這時 候魏宇祥講的並不是很具體,因為這時預算還未通過,等 預算通過後,我有再找魏宇祥,確認要用什麼方式招標、 編列預算的多寡來確認採購案的規模及金額,之後江大瑋 要我把招標的規格、文件交給魏宇祥,我才再去找魏宇祥 ,並且把裝有路燈規格的隨身碟、還有記賀喜公司及2位 評委的名條給魏宇祥,但之後招標公告後流標,我就有跟 陳昌平說不知道為什麼會流標,陳昌平有說他先問看看, 就去找王增忠喝酒,我跟王增忠沒有直接說到話,都是陳 昌平去接觸,陳昌平有跟我說他跟王增忠談好了,我只知 道峨眉鄉LED燈案要給陳昌平90萬元,但之後我離職就不 清楚,陳昌平一開始還有跟我要2成的賄款,但我跟江大 瑋回報後,只能給到1成5,我就跟陳昌平說,陳昌平同意 後才帶我去找王增忠等語(110年2月5日廉詢:偵847卷五 第136-143頁)。  D、於偵查中證稱:峨眉LED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平認識王 增忠、魏宇祥,陳昌平先帶我去找王增忠,之後就要我自 己打給魏宇祥聯絡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 162-166頁)。  E、於廉詢中證稱:我之前有跟陳昌平到峨眉鄉公所的鄉長室 找王增忠,而之後我知道陳昌平有跟我講他與王增忠談好 有關LED路燈的事情,所以我才於108年5月24日13時49分 許打電話給黎源佳,跟黎源佳提到「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 跟你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助你 」,讓黎源佳知道我是賀喜公司,之後我於108年5月31日 有跟胡家祥聯繫,要去峨眉鄉公所找黎源佳,但是黎源佳 不在,所以我又打電話給王增忠,跟王增忠打招呼,之後 王增忠就把黎源佳叫過來,然後胡家祥就開始跟黎源佳說 路燈汰換計畫的狀況,王增忠叫黎源佳來的用意就是要讓 我跟胡家祥認識,當作後續峨眉的聯絡窗口,於108年6月 4日17時38分許,陳昌平還有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峨眉 鄉LED路燈的部分,他已經跟王增忠談好,我可以確定這 時間點是王增忠同意讓峨眉鄉LED燈案給賀喜公司做,就 跟竹東案一樣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14 -117頁)。  F、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度燈案中,我是透過陳昌 平才跟王增忠認識,是108年5月開始跟陳昌平洽談後,陳 昌平才帶我去找王增忠,而且有跟陳昌平談到採購案通過 會有賄款,之後峨眉鄉LED燈案過了,陳昌平就一直打電 話給我催款,我也有跟江大瑋說要給陳昌平的錢還沒有給 ,要江大瑋趕快給陳昌平,我跟陳昌平約定的採購案傭金 是1成5,陳昌平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今天跟拿 個峨先生,聊天聊好了」,表示陳昌平已經跟王增忠談好 ,按照我跟陳昌平的規則去配合,但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說 等語。(院卷六第40-59頁)。  ②證人江大瑋之證述:   A、於偵查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也是我們比特邦公司跟峨 眉鄉公所推廣,那是徐沄臻與胡家祥去,徐沄臻說陳昌平 有認識峨眉鄉公所的人,可以幫忙引薦,引薦之後徐沄臻 、胡家祥才去推廣,我就拿預算的1成5就是90萬給陳昌平 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一第174-182頁)。   B、於廉詢中證稱:於108年12月31日14時53分許,徐沄臻有 傳訊息跟我說陳昌平晚點去找鄉長,就是因為峨眉鄉LED 案突然廢標,我跟徐沄臻都不知道原因,徐沄臻才說請陳 昌平去找王增忠了解情況,因為王增忠就是陳昌平去處理 的等語(110年3月31日廉詢:偵847卷七第70-76頁);我 印象中是在招標前幾個月,跟胡家祥談妥用決標金額的32 %作為打點公務員的傭金跟賄款,我有跟胡家祥說會透過 陳昌平去打點王增忠,這個案子是徐沄臻跟陳昌平談的, 談好後徐沄臻才告訴我,我說要給陳昌平15%,這樣能提 高拿下峨眉鄉LED燈案的機會,後來峨眉鄉LED燈案決標後 ,陳昌平就有跟徐沄臻追討賄款,這部分的金額我是於10 9年7月14日上午去竹東代表會給陳昌平等語(110年4月8 日廉詢:偵847卷七第96-105頁)。   C、於偵訊中證稱:峨眉的案子是徐沄臻聯繫,由徐沄臻主導 ,最後談妥的金額,我一樣拿32%,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 那邊要15%,徐沄臻跟我說陳昌平會介紹峨眉鄉給她,一 樣做路燈,但比例提高到15%,對我來講只要利潤合理案 子能拿到,我就給出去,之所以提高到15%,我的認知是 因為有部分要給峨眉鄉的人,之後有次峨眉鄉廢標,我才 想說是透過徐沄臻找陳昌平,再去找王增忠等語(110年4 月13日偵訊:偵847卷七第162-172頁)。   D、於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是徐沄臻告知,當時徐沄 臻有跟我說她與陳昌平談好的金額就是收取15%的回扣, 於是我於109年7月14日上午有到竹東鎮公所拿90萬元給陳 昌平等語(院卷六第12-38頁)。  ③證人魏宇祥之證述:  A、於廉詢中證稱:108年時有辦理峨眉鄉LED燈案,因為王增 忠有要求我盡快辦理,那時我在第一次簽峨眉鄉LED路燈 案前,陳昌平有帶徐沄臻來拜訪王增忠,過了幾天,王增 忠就要求我趕快辦理峨眉鄉LED燈案,當時黎源佳也有告 訴我,說陳昌平來找王增忠談LED燈的事情,在我正式簽 該採購案前,王增忠就有帶徐沄臻給我認識,表示徐沄臻 是陳昌平姪女,有在做LED燈業務的工作,之後我在某次 鄉內的餐會,有看到陳昌平跟王增忠同桌,當時我在隔壁 桌吃飯,王增忠還找我過去問峨眉鄉LED燈案是用最有利 標還是最低標來決標,我當時有跟王增忠解釋用及格最低 標,之後王增忠也有明確跟我說,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得 標,之後我有按照王增忠的指示,在審核廠商得標時,給 賀喜公司80分及格分數,其他3家廠商不合格,因為王增 忠可以在審核表看出我如何給分,他如果發現我沒有依照 他指示辦理,可能會影響我的職務或考績,所以我就按照 王增忠的指示辦理,當時我覺得有三家公司也可以合格等 語(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一第67-70頁)。  B、於偵查中證稱:峨眉鄉LED燈案一開始是王增忠說要辦理 ,而且王增忠有帶徐沄臻到辦公室跟我見面,跟我說她是 陳昌平姪女,有在做LED燈,要我多協助,之後我上簽呈 核准後,王增忠就在辦公室明確跟我說,希望由徐沄臻得 標,我記得徐沄臻那時有說她是賀喜公司的人,我當時就 知道王增忠的意思是要讓賀喜公司得標,我之後透過擔任 評選委員,將我這一票投給賀喜公司,我有在審查委員審 查總表上,只將賀喜公司的分數打及格,這是因為我這邊 有王增忠的壓力才給這樣的分數等語(110年1月8日偵訊 :偵847卷一第82-87頁)。  C、於廉詢中證稱:王增忠確實有跟我說要讓賀喜公司得標, 這是我簽辦後,評選前的事情,他在我辦公室跟我說,我 後來評選時只有打賀喜公司及格,把其他人打不及格,是 因為王增忠有這樣的指示,他說找同一廠商維修比較方便 ,之後徐沄臻確實有來找我,她希望我去向內聘委員說好 只評給賀喜公司,她也有問我底價是多少,我回答這是王 增忠的權責,王增忠於評選當日上午有在辦公室內指示我 讓賀喜公司及格,其他不及格,他還有跟我說要給陳昌平 一點面子等語(110年2月5日廉詢〔11:06〕:偵847卷五第 67-70頁)。  D、於偵訊中證稱:我簽辦峨眉鄉LED燈案前,王增忠或是黎 源佳有帶徐沄臻來找我,是在鄉長辦公室,有說徐沄臻是 陳昌平的姪女,縣府的LED燈是用她們家的LED燈,請我多 幫忙,後來徐沄臻有找我三次,1次是拿LED燈的文件給我 參考,她有跟我說她是賀喜公司的,第3次是12月2日當天 中午她有來我辦公室找我,要求我跟內聘委員只有給賀喜 公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分,她還提到外聘委員她很熟她 可以自己處理,我於108年12月1日有跟徐沄臻對話,跟她 說招標公告的日期,因為她已經透過王增忠跟黎源佳催辦 我很多次了,王增忠本案就是在我擬具招標文件時,叫我 採最有利標,接下來在評選前有數次跟我說,希望我給賀 喜公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評選當天有跟我說要我及內 聘委員溝通好只給賀喜公司,其他都可以打低,他希望讓 賀喜公司得標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95-1 02頁)。  E、於廉詢中證稱:於108年4至5月間,陳昌平就有來辦公室 拜訪王增忠,我在辦公室從黎源佳口中聽到陳昌平來探詢 峨眉鄉有沒有要做LED的事情,之後黎源佳就跟我講要一 次編列換裝LED路燈的問題,我跟黎源佳去向王增忠報告 ,有說明如果一次編列預算的話,數字很龐大,代表會可 能有意見,王增忠希望一次編列,他會去代表會協調,讓 代表支持我們的提案,因此我就請黎源佳協助估算水銀路 燈的盞數及所需預算,後續由王增忠親自主持預算協調會 ,拍板定案後送代表會審查,代表會審查期間,黎源佳有 跟我講,王增忠的意思就是由縣府承做的廠商來做對我們 峨眉鄉公所後續維護管理比較有利,但其實他是表示王增 忠希望由縣府同一個承做廠商。預算通過後,王增忠表示 要我們盡快處理LED燈招標程序,黎源佳也有來辦公室找 我,跟我說陳昌平姪女徐沄臻要來找我,徐沄臻有跟我說 陳昌平與王增忠達成默契,峨眉鄉LED燈的案子希望比照 竹東鎮的方式,一樣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希望可以採 用她公司的規格產品,而之後黎源佳跟王增忠就多次催辦 我採購案進度,而王增忠幾乎都是透過黎源佳來問我,於 108年12月2日徐沄臻有拿一個USB來找我,跟我說外部委 員她們都很熟,她們可以去溝通,但我沒有配合徐沄臻去 選評選委員。在我108年12月4日簽辦後,王增忠及黎源佳 之後就經常詢問我招標進度,何時會開標,我知道他們特 別關心這個案子,之後在第一次招標未達3家流標,王增 忠及黎源佳都有問我為何流標,之後得標那次評選前,王 增忠有在他的辦公室裡,只有我跟他的情況下,他指示評 給賀喜公司唯一及格,王增忠同時交待我要跟其他内聘委 員說要評給賀喜公司唯一及格這件事情,我沒有跟内聘委 員講王增忠指示事項,我只有在我這一票部分配合王增忠 指示,依王增忠意思將賀喜公司評為最高分,其他公司評 為不及格等語(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32-136 頁)。  F、於審理中證稱:峨眉鄉LED路燈案預算通過前,王增忠有 介紹徐沄臻給我認識,那時黎源佳也在場,當時是在鄉長 室,之後在我簽呈及評選前,王增忠有說他跟陳昌平溝通 過,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順利一點,而王增忠在編列上開 預算時,有關切本案的期程,之後因為本案有幾次廢標延 宕的部分,王增忠有跟我說他跟陳昌平溝通好,希望讓賀 喜公司得標,所以在評選前,他表示希望我將賀喜公司打 及格,其他公司打低,而在109年2月3日評選前,王增忠 有直接告訴我把其他廠商打低,我就按照他的指示做,因 為當時最主要我是參考長官的意見,王增忠還有請我跟所 有內聘委員說希望可以讓賀喜公司得標,讓其他公司稍微 打低等語(院卷六第128-145頁)。    互核徐沄臻、江大瑋、魏宇祥就本案係由徐沄臻透過陳昌 平聯繫王增忠,再由陳昌平引薦徐沄臻予王增忠認識,並 因而由王增忠指示後續由魏宇祥、徐沄臻就峨眉鄉LED燈案 聯繫,且在招標前,魏宇祥確實遭王增忠指示將賀喜公司 分數評定及格,其餘投標公司分數打低等情,堪認尚屬一 致,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2)而就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是否得標,王增忠更於本院 羈押庭中供稱:陳昌平於108年5、6月時有打電話給我,電 話中問我有沒有辦法在公所LED燈協助他,我那時有回他要 依規定辦理,陳昌平在電話中有稍微點一下,說要給他幫 忙,說會有事後的錢,意思就是協助他朋友取得標案等語 (院聲羈5卷第108頁),佐以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時 序略以:    (108年5月24日、徐沄臻與黎源佳之對話)    徐沄臻:你好,我是徐小姐,我不曉得鄉長有沒有跟你        說,就是關於路燈的部分,就是我們這邊會來協 助你們這樣子    黎源佳:什麼東西啦    徐沄臻:那個路燈,你們不是要汰換路燈嗎    黎源佳:喔,對對對    徐沄臻:阿,你之前有打到賀喜過,有跟他們問過相關問        題    黎源佳:對    (偵847卷六第118頁)     (108年5月31日、徐沄臻與王增忠之對話)     徐沄臻:鄉長好~我是昌平主席的姪女啦    王增忠:你好    徐沄臻:我剛好到你們鄉公所,我想說跟你聊聊天,阿同        仁說你不在    王增忠:喔!我可能10分鐘就回去了    (偵847卷六第119頁)    (108年6月4日、徐沄臻與陳昌平之對話)    陳昌平:可以講正話嗎    徐沄臻:可以啊    陳昌平: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好        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    徐沄臻:好好好    陳昌平:之後,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是規矩啦,就        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間打電 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   (偵847卷六第120頁)   由上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脈絡觀之,顯然徐沄臻確實係透 過陳昌平與王增忠聯繫,而徐沄臻與陳昌平間之對話明顯有 隱匿、更給予王增忠代稱之掩人耳目避免監聽為人發現之舉 動,更顯異常,足見徐沄臻上開證述由陳昌平引薦其與王增 忠認識,再由陳昌平與王增忠由中協助徐沄臻背後之賀喜公 司就峨眉LED燈案標案得標一節情形屬實,故徐沄臻此部所 述,亦與客觀事實相符。 (3)而徐沄臻與陳昌平、王增忠達成上開期約後,觀之後續徐沄 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時序略以:   (108年8月15日、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對話)   徐沄臻:你好,我找建設課課長,課長你好,我是那個竹東       代表會主席陳昌平的姪女徐小姐,就是我叔叔有叫 我跟你聯繫,請我跟你聯繫,想說你什麼時候有空 ,我們方便見面說嗎   魏宇祥:OK阿~啊我想起來了,什麼事情,你明天有空嗎,       明天早上隨時都可以,我在辦公室等你   (偵5371卷五第52頁)   (108年11月12日、徐沄臻傳訊與江大瑋)    徐沄臻:娥眉搞定,這月底前會出現在採購網上      (偵847卷七第64頁)     (108年12月1日、徐沄臻與胡家祥之對話)   胡家祥:明天上,是一早嗎   徐沄臻:應該是   胡家祥:好,你叔叔那邊為主才是        (徐沄臻傳送其與魏宇祥對話之截圖與胡家祥)       胡家祥:你們倆的對話,才叫傳神   徐沄臻:哈,這是一種默契               (偵847卷五第89-91頁)                而上開徐沄臻與魏宇祥之對話內容,業據魏宇祥於廉詢中 證稱:我跟徐沄臻說照表操課,是因為她有問我招標文件 的期程,我已經在簽辦中,我當時是預告週一可以上網公 告等語(110年2月5日偵訊:偵847卷五第95-102頁),顯 然徐沄臻、魏宇祥上開證述由王增忠指示徐沄臻與魏宇祥 聯繫之情節相符,且其等對話內容更如此隱晦,顯然其等 上開證述由王增忠協助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公司一節更顯 為真。  (4)又後續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訊息觀之略以:    (108年12月11日18時42分許)    陳昌平:峨鎮有錢囉    徐沄臻:我知道阿,叔叔你看一下,我有傳LINE給你   (偵847卷六第296頁)    (108年12月31日、後續峨眉LED燈案於108年12月31日因故 廢標時,徐沄臻與陳昌平、江大瑋聯繫)    峨眉廢標,釐清狀況中,我剛剛先打給陳昌平了,陳昌平晚點去找鄉長    (偵847卷五第89-91頁)       (109年2月21日11時32分許)    徐沄臻:禮拜三碰個面,然後公司的事情要講清楚,因為        老闆追很兇。     江大瑋:講清楚,那個本來該處理就處理    徐沄臻:對,其他的事情就講清楚這樣就好了    (偵847一第147頁)    (109年2月24日14時51分許)    徐沄臻:老闆再問我狀況,我要押日期 額沒(應為峨        眉)那邊的,今天打兩通電話了    江大瑋:是妳急還是陳急,峨眉跟賀喜合約雙方簽完了        嗎,有見面再說吧    (偵847卷七第58-59頁)    (109年3月3日16時許、徐沄臻先與陳昌平提及欲結婚一事 )     陳昌平:但是,ㄟ,應要做的事情,你應該知道我講的         吧     徐沄臻:知道     陳昌平:公歸公,私歸私,不可混為一談     徐沄臻:我知道     陳昌平:我現在打的是電話還是LINE,方便打微信嗎     徐沄臻:好,我等下打給你    (偵847卷六第288-290頁)    (109年3月3日18時5分許)     陳昌平:請問一下,我們明天約幾點     徐沄臻:妳不是還沒跟我講,你在那個球場嗎     陳昌平:我11點去打球     徐沄臻:我要下午阿,所以我才問你說你在哪個球場,         我去找你     陳昌平:那沒關係好了     徐沄臻:你再跟我說你在哪個球場     陳昌平:見面就是輸贏喔!     徐沄臻:好啦     陳昌平:你聽懂我講的意思喔     徐沄臻:懂    (後續陳昌平於同日18時39分許、48分許撥打電話與徐沄 臻未接通、偵5371卷五第92頁)   (嗣陳昌平於同日18時55分許之LINE對話中,對徐沄臻表示 「電話沒接,以後按規定走,謝謝,明天等妳」等情(偵84 7卷六第291頁)    (109年3月14日)    徐沄臻:該給他的趕快給他,我的部分也給一給,我的東        西到底打包好了沒,你真的有病,在你身邊學,那些骯髒事,別鬧了,真的送我都不要,竹東 額沒這兩個 我的部分該給的要給,在你他媽廢在家的時候,我外面借的錢要還給人家,那些錢用在公司家裡,不是用給我自己爽的   (偵847卷七第58-59頁)    此部分經徐沄臻於廉詢中證稱:這段對話就是說江大瑋要 給陳昌平的錢還沒給,要他趕快給,而且他要我幫他在外 面借錢,他也有錢沒還我等語(110年3月18日廉詢:偵847 卷七第17-22頁),是以就後續峨眉LED燈案廢標,重新招 標由賀喜公司得標後,陳昌平旋即持續向徐沄臻索討匯款 等情,核與徐沄臻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而無誤,且陳昌平、 江大瑋或徐沄臻之對話內容更有暗語如「老闆」、「公歸 公、私歸私」、「見面就是輸贏」、「電話不接,以後按 規走」或者強調打微信、LINE等迴避遭人監聽之可能,況 且,後續徐沄臻雖與江大瑋吵架離開比特邦公司,然徐沄 臻於上開對話內容亦明確表示「該給他的趕快、那些骯髒 事」等情觀之,更凸顯徐沄臻就本案竹東或峨眉案之證述 內容與常情相符而顯無疑問。  (5)另徐沄臻透過陳昌平、王增忠而與魏宇祥聯繫後,於108年 12月2日間,在徐沄臻所持用之桃紅色筆記本內註明略以:        (偵5371卷五第61-62頁)     其中內容強調「控剩一家、99折 80分 其它打低」等攸 關招標、評選、決標等事宜內容,顯然徐沄臻與魏宇祥 上開證述其等見面後,有討論如何由賀喜公司得標之細 節相符,佐以魏宇祥僅為課長,如非王增忠介入指示, 當無可能就此決標細節可以掌握至此,綜上,峨眉鄉LED 燈案係由陳昌平與王增忠共同決議護航由賀喜公司決標 一事,本有極高可能性。   (6)綜合上開徐沄臻、魏宇祥、江大瑋、王增忠之證述或供 述內容,佐以上開徐沄臻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截 圖等相關特徵以觀,本院認定王增忠、陳昌平於本案確 有違背其職務,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其他 公司打低分,且陳昌平與王增忠溝通如協助本案賀喜公 司得標會有後續的錢一節,至此已無合理之懷疑,而堪 認定屬實。   (7)又江大瑋於109年7月13日至玉山銀行提款90萬元,旋於 隔天前往竹東鎮公所拜會陳昌平一節,有比特邦公司玉 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7月14日竹東鎮公所防疫 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廉政署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佐(偵847卷七第153頁、偵847卷六第298-299頁), 更可證江大瑋上開證述其有將峨眉鄉LED燈案的賄款交給 陳昌平一節為真。    3.陳昌平、王增忠指示魏宇祥擔任峨眉鄉LED燈案之評選委 員,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評定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一 事,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且因此圖利賀喜公司。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 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 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 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 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 ;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 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 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值 (額),於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詳言之,一 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 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固應認屬合法所 得。然如勾結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 使其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 ,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其所稱「不法利益」,除必要之成本支 出不屬所得範圍外,並無所謂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則 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 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 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 由之差別待遇。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依本 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 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 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 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另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 知第3條規定:委員不得與所辦採購案有利益關係之廠商 私下接洽與該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同須知第4條規定:委 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 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同須知第5條規定:委員不得有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七條規定之行為(即未公正辦理採 購)。再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 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應 即辭職或予以解聘。   (3)而本案招標公告前,王增忠透過魏宇祥與徐沄臻所代表 之廠商聯繫,且由徐沄臻與江大瑋、吳烘森之對話紀錄 觀之,已見徐沄臻招標前就聯繫本案外聘委員吳烘森, 更將徐沄臻所代表賀喜公司名片交與吳烘森等情,有徐 沄臻與江大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徐沄臻之賀喜公司 專案經理名片、吳烘森與徐沄臻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對 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8頁、偵847卷六第245-246頁), 而魏宇祥又因受王增忠指示而將本案賀喜公司評定及格 ,將其他公司打低一節已如前述,則魏宇祥既係採購評 選委員之一,其知悉廠商即賀喜公司已與其他外聘委員 聯繫,且其自身亦受王增忠指示而將賀喜公司評選及格 ,其他公司打低,顯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 行為,依上開規定,本應於開標日不予開標,縱已開標 後,應不評選、議價、決標。然本案卻仍由魏宇祥、吳 烘森等人為評選,更進而使賀喜公司決標,顯然已使賀 喜公司原先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使其獲得不法利 益甚明。故魏宇祥於本案乃圖利賀喜公司得標,獲取標 案之不法利益,而王增忠則受陳昌平請託,與陳昌平達 成後續可以有錢之不法對價而為本案行為,其2人所為自 屬違背職務收賄罪無誤。    4.至陳昌平之辯護人雖以:①本案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話內 容無法證明有達成違背職務收賄之合意;②王增忠雖曾供 稱:陳昌平會給其好處,然此好處並非收賄款;③招標、 公告金額與實際上江大瑋所給的15%匯款90萬顯有差距云 云,然查:   (1)徐沄臻與陳昌平上開通話內容時序已如前述,其等對話 內容中不乏暗語、更有數度提及以LINE、微信聯繫而掩 人耳目之舉,佐以魏宇祥更因此與徐沄臻聯繫,並於招 標當日將賀喜公司評選為及格一節觀之,顯然已足資佐 證陳昌平有本案犯行而無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難足採。    (2)再者,王增忠已自陳陳昌平提及此事有說會有事後的錢 一節已如前述,而此舉更可間接證明王增忠就本案有數 度關切、要求魏宇祥評選賀喜公司之舉為真,縱使王增 忠後續改口稱:所謂事後的錢是指後續會有其他好處, 並非賄款云云,然其既已非法指示魏宇祥為上開行為, 衡情其上開所言,當指賄款而言,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難足採。   (3)至於本案招標、公告金額雖與江大瑋所稱600萬之15%賄 款有所差額,然此等差額本係有可能係因預算或後續與 廠商議價而有所變動,縱使有所出入,然此僅為些微之 差距,本非無可能發生,且陳昌平亦可於後續再向江大 瑋催討,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足憑。    5.至王增忠之辯護人雖以:①本案王增忠並無違背職務之行 為;②徐沄臻之供述內容無從證明王增忠本案如何協助、 有無收取款項;③徐沄臻與陳昌平之對話譯文無從證明王 增忠涉有本案,況且由108年6月4日之譯文中,陳昌平有 提及向王增忠曉以大義等情,更可見當時王增忠並無接 受陳昌平之建議;④魏宇祥之供述前後不一,無從據此推 論王增忠涉有本案   (1)由徐沄臻與陳昌平之通訊譯文,可明確發現徐沄臻確實 透過陳昌平而與王增忠聯繫,而在峨眉LED燈案廢標後, 徐沄臻更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廢標之過程,另參以 魏宇祥上開之證述內容,其係受王增忠指示而僅將賀喜 公司評選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一節均如前述,是以綜觀 上開證據資料,即可確定王增忠本案確實就其主管事務 ,要求下屬魏宇祥違背職務,並與陳昌平達成事後有錢 之對價關係,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2)而徐沄臻之聯繫窗口為陳昌平、魏宇祥,衡情而言,就 此種違背職務要求護航廠商之舉動,本係愈少聯繫避免 遭他人發現為常情,而本案並非僅有徐沄臻之供述內容 ,尚有王增忠之供述及魏宇祥之證述及上述相關之證據 可證,本院亦非僅憑徐沄臻之片面證述認定王增忠涉有 本案,且王增忠在本案就賀喜公司得否得標扮演重要之 角色,就時序上而言,陳昌平先引薦賀喜公司所代表之 徐沄臻與王增忠認識,再由王增忠指示魏宇祥為後續編 列預算、招標,更由王增忠數度要求魏宇祥將賀喜公司 評選為及格,其他公司打低之一事,客觀上與徐沄臻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明確已如前述,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3)而徐沄臻與陳昌平雖於108年6月4日中提及「和他曉以大 義在聊聊天」,然觀之該日之完整譯文,陳昌平更於該 次提及「旁邊沒人吧,我今天我和那個峨先生,聊天聊 好了啦,他說他盡全力阿,峨先生他已經照我們規,不 是規矩啦,就是和他曉以大義再聊聊天,妳怎知道突然 間打電話來,困難度在哪裡了吧」等情已如前述,則綜 觀該次對話,陳昌平先確認徐沄臻別無旁人,再進一步 以暗語表示其與王增忠聯繫好,照我們的規,更強調困 難度在哪裡了,顯然陳昌平欲透過該次電話向徐沄臻表 示其已與王增忠談妥,佐以王增忠自陳陳昌平確實有向 其表示LED案成後會有事後的錢已如前述,而在峨眉LED 燈案廢標後,更由徐沄臻透過陳昌平向王增忠確認一節 觀之,則王增忠既知悉陳昌平欲使徐沄臻所代表之廠商 賀喜公司得標,如王增忠真有拒絕陳昌平之舉,何以其 反常指示魏宇祥為本案之不法行為,顯然王增忠確實已 與陳昌平達成本案違背職務行為收賄之合意甚明,是綜 合判斷王增忠後續指示魏宇祥之行為而言,當可明確確 認其與陳昌平就本案已達成違背職務之收賄而無訛,是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   (4)又魏宇祥雖於歷次證述內容中有些許差異,然就本案係 由王增忠指示,並且屬意由徐沄臻所代表之賀喜廠商得 標一節均無前後矛盾,本難認有何瑕疵可指。而衡以魏 宇祥在偵訊初期時,非無可能規避自己責任而有避重就 輕之舉,然針對關鍵問題,即王增忠本案所介入之程度 ,所指示之範疇,其所回應並無明顯區別,更難信魏宇 祥有何栽贓王增忠而構陷王增忠事涉本案之事實,是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憑。   (5)至辯護人雖以峨眉鄉斯時秘書鍾經鋒、本案評選委員吳 烘森、羅文忠於本案未曾聽聞王增忠之指示,證人黎源 佳亦未聽聞王增忠有何指示,而欲證明王增忠無涉本案 犯行。然查,鍾經鋒、吳烘森、羅文忠上開證述內容, 至多僅能代表其等未受王增忠指示違法護航賀喜公司得 標,尚不能因此而全盤否認王增忠指示魏宇祥為上開犯 行之舉,且衡情而言,違背職務之行為就公務員而言係 屬重罪,當以他人介入越少越好,而本案王增忠既可明 確掌握關鍵人物魏宇祥擔任評選委員,當無須進一步要 求其他人員共同為之,而增添遭人舉發之風險,是就此 而言,尚難為有利王增忠之認定。另就黎源佳之證述觀 之,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王增忠會問我LED燈案 的進度,他只會跟我聊路燈,其他的不會跟我聊等語( 院卷六第257頁),顯然王增忠並非就此全盤無任何指示 、關切之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更難足採。    6.綜上所述,徐沄臻、江大瑋、林振鋒、胡家祥、魏宇祥 就上開所為,除有其等於本院之自白外,亦有上開陳昌 平、王增忠部分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其等與陳昌平、 王增忠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李雨諺就事實欄四 部分:   此部分業據江大瑋、胡家祥、陳桂芳、林振鋒、李雨諺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丙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核陳昌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江大瑋、徐沄臻 、胡家祥、林振鋒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罪。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核陳昌平、王增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核魏宇祥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 核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 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四)事實欄四部分,就江大瑋、胡家祥就事實四(一)、(二)部分 ,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工程 合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其等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 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林振鋒、陳桂芳於事實四(一)、(二)所 為,就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工 程合約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其等於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 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於上開2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李雨諺於事實四(一)3所為,就製作 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就行使不實之報價單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於 業務上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上 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五)共犯關係   陳昌平、王增忠就事實欄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鋒就事實欄 二、三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江大 瑋、胡家祥就事實欄四(一)1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陳桂芳就事實 欄四(一)2、(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江大瑋、胡家祥、李雨諺就事實欄四(一)3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六)罪數   陳昌平就事實欄二、三之2罪;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 林振鋒就事實欄二、三之2罪;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 陳桂芳就事實欄四(一)、(二)之2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減刑之說明     1.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減刑:江大瑋、徐沄臻、胡家 祥、林振鋒就其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 或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均應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魏宇祥就其所犯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犯罪所得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規定: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 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係屬重罪, 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魏宇祥雖有 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然其犯罪手段僅係利用其身為 評選委員之機會為之,且又係受王增忠之指示所影響,雖造 成賀喜公司得標之利益,然迄今未有因此造成損害,是本案 於依上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刑度,參酌本案情節仍認有 過重之嫌,爰考量魏宇祥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 刑如下:   (一)陳昌平身為竹東鎮代表會主席,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 為地方人民服務。其就事實二部分,竟濫用代表會主席身分 就監督預算、審查預算之職務上密切關聯之行為收受賄賂, 有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 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且本案收受賄賂之犯行事實上排擠 其他未向其請託、行賄之人民享有路燈改善之利益。且其事 後更多次索討賄賂,並於短時間內再次犯案,收受賄賂金額 甚高,可認其犯罪之手段惡劣。再考量其否認犯行,更於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途中,在囚車上毫無忌憚與同案共犯 等人對談,犯罪後之態度甚劣;就事實三部分,基於收取賄 款之動機,再次利用其與王增忠之關係,多次請託、要求王 增忠為本案犯行,且於事成後,亦多次向徐沄臻催討賄款, 語帶威脅,所為均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收取之賄款數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其本案犯罪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王增忠身為峨眉鄉一鄉之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 潔自持,竟護航廠商得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 違選民之託付,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 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暨其犯罪目的、情節、犯罪所得數額,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魏宇祥為建設課課長,本應奉公守法,處理鄉務,明知所辦 之採購案違反法令,竟仍圖利他人,與徐沄臻多次接觸聯繫 ,更在身兼評選委員時,循王增忠之指示為不正評分,使政 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 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及林振鋒等人,為使其等身後之公 司能順利得標,而分別向陳昌平請託行賄、向王增忠請託、 關說護航賀喜公司而行賄,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其等所行賄之價金數額,犯後均坦承之犯後態 度,另考量江大瑋、胡家祥、林振鋒為順利行賄,而透過虛 假交易由公司套出用以行賄之金錢,損害國家管理會計憑證 之正確性,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 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其等本案 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陳桂芳、李雨諺於本案中,明知本案施作之廠商非比特邦公 司,竟以本案之虛假交易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損害國 家管理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暨其等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本院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桂芳之部分, 審酌其本案犯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 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魏宇祥、徐沄臻、林振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胡家祥、陳桂芳、李雨諺則於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 虞,因而對其等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本院斟酌其等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 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或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檢察官 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或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其等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嗣其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至江大瑋雖請本院准予緩刑之宣告,然查,其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相當之理由認其不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依刑法 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 告,併此指明。 六、褫奪公權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 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 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二)陳昌平、王增忠、魏宇祥、江大瑋、徐沄臻、胡家祥、林振 鋒分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又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附此敘 明。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現金240萬元,為陳昌平就事實二賄賂之犯罪所得 ,且經其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 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 所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就事實三未扣案之賄款90萬元,均為陳昌平、王增忠本案 犯罪所得,惟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定上述犯罪所得究係如 何分配。準此,陳昌平、王增忠此部分犯罪所得,分配狀況 實未臻具體明確,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平均分 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1(1)(2)(3)有關 楊彥辰、童清祥部分): 一、本案相關假交易部分: (一)「竹東鎮LED路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 :  1.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6月間及108年12月辦理上揭「竹東鎮L ED路燈案」及後續擴充案,另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 加金額210萬元即第二次契約變更,而胡家祥因自江大瑋處 獲悉竹東鎮公所將辦理「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即 與神通公司之楊彥辰洽詢合作由神通公司出名投標,惟因神 通公司內部規定燈具及施工供應商必須分開,胡家祥、江大 瑋、楊彥辰及該案專案經理童清祥均明知該採購案相關燈具 及實際汰換安裝施工均係由賀喜公司出貨及施作,比特邦公 司僅係配合擔任形式上之施工廠商,實際亦無施工安裝燈具 之能力,竟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 下列犯行: (1)神通公司於107年得標「竹東鎮LED路燈案」採購案後,江大 瑋即依胡家祥指示,於107年9月14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 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5,988,833元,報價單編號:BZ0 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辰指示於107年9月17日製作 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佯作神 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 開不實之契約書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 ,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 會計憑證,交由童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2)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辦理契約變更增價600萬元即竹東 鎮LED路燈後續擴充後,江大瑋再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月7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1,9 20,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 彥辰指示於109年1月21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 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後 ,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6至8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 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3)竹東鎮公所末於109年10月28日簽准辦理追加金額210萬元, 並於109年11月4日以竹鎮建字第1092500769號函請神通公司 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後,江大瑋復依胡家祥指示,於109年1 1月2日製作不實之「比特邦數位有限公司報價單」(金額67 2,000元,報價單編號:BZ00000000000),童清祥則依楊彥 辰指示於109年11月26日製作不實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佯作神通公司與比特邦 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假象,復於江大瑋收到前開不實之契約書 後,在該契約書上蓋押比特邦公司之大小章,再於如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時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童 清祥據以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   綜上,因認楊彥辰、童清祥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會計憑證填製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楊彥辰、童清祥涉犯前揭罪嫌,所引用之證據與 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四大致相同;訊據楊彥辰坦承有於上開 事實(一)1.所載時間指示童清祥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 充案工程合約」、「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 變更工程合約」之事實,並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不 爭執事實欄(六)所載關於楊彥辰之背景說明及本案有施作 工程之行為(院卷五第350頁),惟辯稱:我是認定比特邦 公司有履約能力,符合神通公司選商標準,始辦理締約,對 於竹東鎮LED路燈案施工管理部分,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 實際施工與聯繫情形,對胡家祥與江大瑋之間的協議並不知 情,我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 我沒有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院卷八第301、343-347頁);訊據童清祥坦承有於事實( 一)1.所載時間製作「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工程合約 」、「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合約」、 「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及 曾持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向神通公司核銷請款之事實,並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不爭執事實欄一(六)所載關 於童清祥之背景說明,及本案有施作工程之行為(院卷五第 350頁),惟辯稱:我是得標後才接手專案,對竹東鎮LED路 燈案、後續擴充案及第二次契約變更之施工管理,我都有頻 繁聯繫江大瑋,並督促江大瑋要掌握工程進度以免被罰,我 認為比特邦公司就是施工廠商,並沒有不實之情形,我沒有 本案之犯意,與胡家祥、江大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院卷 第301、343-347頁)。      四、經查,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如前述,則本案爭點實為,楊彥辰 、童清祥有無與江大瑋、胡家祥之共同犯意,而就此審視公 訴人所提之證據,無非係以胡家祥之證述、江大瑋之通訊監 察譯文、竹東專案神通賀喜之LINE對話紀錄、童清祥之電子 郵件、童清祥與楊彥辰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然查,就證 人江大瑋、胡家祥之證述內容觀之,江大瑋於廉詢及偵訊中 ,僅表示神通公司係由胡家祥聯繫,其不知情等語,而胡家 祥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彥辰、童清祥應該不知道比特邦 公司沒有實際施作,因為我跟神通公司合作的情形是工料分 離,也就是神通公司分別與燈具廠商、施工廠商簽約,而且 因為神通公司相較於賀喜公司係在新竹、苗栗的在地廠商更 有地緣關係之緣故,所以當時竹東LED燈案中,楊彥辰有請 我推薦在地工班,所以我就推薦比特邦公司,而且我也沒有 告訴楊彥辰賀喜公司要給江大瑋傭金的事情,實際上我推薦 比特邦公司給楊彥辰,是為了藉此機會將傭金洗給江大瑋等 語(院卷六第76-92頁),則楊彥辰、童清祥既可能因所代 表之神通公司要工料分離,分別與燈具廠商、施作廠商簽約 ,則楊彥辰、童清祥所代表之神通公司分別與燈具廠商賀喜 公司、施作廠商比特邦公司簽約之情形本有可能,則其2人 是否明知江大瑋所代表之比特邦公司非實際施作廠商,並非 無疑。而進一步審視上開江大瑋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童清祥 相關者,不乏提及實際施工之內容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查(偵847卷二第117-120頁),則楊彥辰、童清祥 是否明確知悉比特邦公司並非實際施作廠商,更顯可疑。而 縱然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之對 話紀錄中,並無提及江大瑋或比特邦公司等情(偵847卷五 第222-249頁),但此亦不能排除比特邦公司透過其他協力 廠商與神通公司合作,而不得以該對話紀錄逕認童清祥、楊 彥辰主觀上知悉比特邦公司非施作廠商。又童清祥雖於偵查 中供稱認為比特邦公司沒有施作LED燈具之能力,但江大瑋 可以透過自己找的工班來施作等語(偵847卷二第93-100頁 ),而在現行實務上,由工頭自行找工班施作之情形亦非罕 見而必然違法,故亦難僅以童清祥上開供述為其等不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楊彥 辰、童清祥此部分被訴之相關犯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故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1 GE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19萬7,767元 2 JB00000000 107年12月3日 186萬6,360元 3 KY00000000 108年1月7日 194萬8,527元 4 MV00000000 108年4月19日 37萬7,295元 5 RP00000000 108年7月1日 58萬5,110元 6 XE00000000 109年2月7日 38萬4,000元 7 AU00000000 109年6月24日 131萬9,711元 8 GD00000000 109年11月3日 20萬2,569元 9 GD00000000 109年12月4日 60萬4,800元 附表甲(犯罪事實二之補強證據) (犯罪事實二之補強證據,為利判決記載精簡化,於犯罪事實三 、四相同之書證、物證不重複臚列) 壹、人證: 一、證人邱智權(賀喜公司竹東後續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5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15-19頁 二、證人張惠琴(時任彌光公司之出納)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1-26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44-46頁 三、證人羅朝得(元德工程行之負責人)下列證述: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52-53頁 四、證人江榮彬(賀喜公司LED業務)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55-60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67-74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三第84-85頁 五、證人鄒俊年(時任賀喜公司竹東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76-78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0:20〕:偵847卷三第81-85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1:04〕:偵847卷三第86頁 貳、書證: 1.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 年度:偵847卷一第7頁 2.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一第49頁 3.(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市香山 區】:偵847卷一第138-141頁 4.(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節電效益比較-竹東:偵847 卷一第142頁 5.(徐沄臻扣案編號C-7隨身碟內)竹東開標規範資料夾檔名列 表翻拍照片:偵847卷一第143頁 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8年2月1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4頁 7.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7年11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5頁 8.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文良間於109年3月3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6-147頁 9.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10.徐沄臻之桃紅色筆記外觀暨內頁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61- 62頁 11.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49頁 12.徐沄臻與證人張瑞龍間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一第152頁 13.江大瑋之「喜得寶現金收支表服務費」文件:偵847卷一第17 0頁 14.「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第一次專案會議-107年9 月11日會議記錄、簽到表:偵847卷一第171-172頁 15.「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公告日 :107年8月3日):偵847卷二第45-47頁 16.竹東鎮LED路燈案驗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7頁 1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0月22日出具之簽:偵847 卷二第58頁 18.「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GIS系統燈桿施作一覽表 :偵847卷二第59-63頁 19.「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偵847卷二第102至104頁 20.神通公司開立予比特邦公司之訂貨單(107年9月25日):偵8 47卷二第131頁 21.「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 09年5月25日):偵847卷三第6頁 22.「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舊品繳回材料管 制表(109年6月6日):偵847卷三第7頁 23.「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舊品繳回紀錄表 (109年6月7日):偵847卷三第8頁 24.證人邱智權與江榮彬(暱稱:jack)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 8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三第8頁 25.證人邱智權之手機畫面拍照片:偵847卷三第9-10頁 26.(證人邱智權手機內存)「2275盞-竹東安…-刪除的55盞-021 2」檔案列印資料:偵847卷三第11-12頁 27.證人張惠琴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12月5日至109年 6月2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三第27-35頁 28.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證人張惠琴 間於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3日、107年 11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三第36-38頁=偵5372卷第 165、177-178頁 29.彌光公司108年1月份之收入及支出表、總分類帳:偵847卷三 第39-42頁 30.109年3月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三第50頁 31.「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換燈清冊:偵847 卷三第60-63頁 32.「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工程施工日誌(1 09年7月13日):偵847卷三第65頁 3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偵847卷 四第2-11頁 34.法警張博涵於110年1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847卷四第12 頁 35.(徐沄臻)110年1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清水硯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現場指認照片:偵847卷四第22-23頁 36.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1月11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06600179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847卷四第25-123頁   ⑴(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 0號(比特邦公司)】   ⑵(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8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 處所】   ⑶(江大瑋)110年1月7日7時1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3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⑷(徐沄臻)法務部廉政署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 市香山區】   ⑸(張瑞龍)110年1月7日7時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0街0 號3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⑹(張瑞龍、黃至銓)110年1月7日8時6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 鎮○村路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公所)】   ⑺(陳昌平)110年1月7日6時59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⑻(陳昌平)110年1月7日9時21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路00 號2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竹東鎮民代表會)】   ⑼(林振鋒)110年1月7日6時55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 巷0弄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⑽(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執行處所:苗栗縣○○鎮○○路000號及其相通連之 處所】   ⑾(林振鋒)110年1月7日9時12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賀喜公司)】   ⑿(胡家祥)110年1月7日7時0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 號11樓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⒀(童清祥、楊彥辰)110年1月8日8時50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北市○○ 區○○○道0段0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神通公司)】   ⒁(楊彥辰)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號及其 相通連之處所】   ⒂(童清祥)110年1月7日13時59分起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⒃(李雨諺)110年1月7日6時5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⒄(李雨諺)110年1月7日8時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000號及 其相通連之處所(彌光光電公司)】   ⒅(張惠琴)110年1月7日6時59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路000 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⒆(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0號 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⒇(王增忠)110年1月7日7時33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鄰 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魏宇祥)110年1月7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街0 00號及其相通連之處所】 37.(陳昌平)GOOGLE地圖街景服務截圖:偵847卷五第50頁 38.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家祥、陳昌平、王增忠、 證人黎源佳、陳昌平司機間於108年5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偵847卷六第119-120頁 39.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4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9年9月19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 08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3頁 41.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 於1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42.新竹縣竹東鎮第18屆竹東鎮民代表會第6次定期會、第15、16 次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偵847卷六第270-280頁 44.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竹鎮代議字第 1082300131號函檢附第19屆第2次定期會審議議決及提案書: 偵847卷六第283-288頁 45.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6時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88-290頁 46.徐沄臻與陳昌平間通訊軟體LINE於109年3月3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六第291頁 47.109年4月8日竹東鎮公所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 偵847卷六第293頁 48.109年4月8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六第294頁 49.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8年12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6頁 5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1月3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297頁 51.109年7月14日竹東鎮公所防疫期間實名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 :偵847卷六第298頁 52.108年5月31日、108年9月19日、109年3月4日、109年3月6日 、109年7月14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七第6頁、偵847卷 八第264頁、偵5372卷五第263頁、偵847卷七第128頁、偵847 卷六第299頁 53.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 月1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58-59頁 54.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0月22 日至107年11月20日、109年3月4日至109年4月23日、109年4 月7日至109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4頁、偵847 卷七第129、131頁 55.竹東鎮公所108年6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 換計畫:偵847卷七第186-189頁 56.竹東鎮公所109年10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107-20)竹東鎮L 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後續擴充:偵847卷七第190-193頁 57.竹東鎮公所109年12月財務採購案結算書-竹東鎮LED節能路燈 汰換計畫案第二次契約變更:偵847卷七第194-197頁 58.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詢決價簽 核報表及附件(T-3-7):偵847卷八第15-99頁 59.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T -3-10):偵847卷八第100頁 60.神通公司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成本分析表及 附件(T-3-3):偵847卷八第101-144頁 61.神通公司之供應商基本資料(比特邦公司):偵847卷八第15 4-179頁 62.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9年7月6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700275 10號開會通知單:偵847卷八第267頁 63.江大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2月28日至1 07年8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8頁 64.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6月22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偵847卷八第269頁 65.「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107年7月12日評選委員評 選評分表(適用於序位法):偵847卷八第270頁 6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昌平間於109年3月3日18時 5分許至18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92頁 67.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選舉公報 、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主席簡介列印資料:偵5372卷五第2 -3頁 68.地方制度法、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偵5372 卷五第4-17頁 69.竹東鎮107年度總預算審核會議106年9月11-14日會議紀錄: 偵5372卷五第68-72頁 70.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107年度:偵5372卷五 第73頁 71.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6年10月17日 會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74-75頁 72.「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招標決 標公告:偵5372卷五第87-94頁   ⑴「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公 告(公告日:107年6月20日)   ⑵「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招標更 正公告(公告日:107年6月25日)   ⑶「新竹縣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公告( 公告日:107年8月3日) 73.「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 選會議)107年7月12日簽到單:偵5372卷五第97頁 74.「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案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評 選會議)107年7月12日會議紀錄(修正版):偵5372卷五第9 9-100頁 75.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7年7月19日出具之簽:偵5372 卷五第101頁 76.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7年7月20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70027 694號函檢附至竹東鎮公所107年7月26日決標紀錄:偵5372卷 五第102-103頁 7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與神通公司於107年8月24日簽立之竹東鎮L 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合約書(摘要):偵5372卷五第116-126 頁 78.徐沄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1-183頁 79.陳昌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19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偵5372卷五第183-185頁 80.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9月5日出具之簽:偵5372卷 五第214頁 81.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主計室於108年10月18日出具之簽:偵5372 卷五第215頁 82.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各課室暨附屬單位主管會議108年10月23日 會議紀錄:偵5372卷五第216-219頁 83.新竹縣竹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 9年度:偵5372卷五第220頁 84.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於108年11月27日出具之竹鎮代議字第 1082300131號函檢附提案書:偵5372卷五第221-222頁 85.新竹縣竹東鎮民代表會第19屆第2次定期會第13次會議紀要: 偵5372卷五第223-226頁 88.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6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82500 574號函:偵5372卷五第226頁 87.神通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神資字(108)第1234號函 :偵5372卷五第227頁 88.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1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 變更議定書:偵5372卷五第229頁 89.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8250 0656號函:偵5372卷五第230頁 90.109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2卷五第261-263頁 91.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7日 至109年4月29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64頁 92.109年4月8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2卷五第265-266頁 93.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0月28日出具之簽檢陳契約 變更書:偵5372卷五第271-273頁 94.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9年11月4日出具之竹鎮建字第1092500 769號函:偵5372卷五第274頁 95.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11年4月14日出具之竹鎮行字第1110003 733號函檢送109年7月14日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院卷四第17 7-183頁 96.333車行於111年4月22日出具之107年間晚班司機名錄:院卷 四第187頁 附表乙(犯罪事實三之補強證據) 壹、人證: 一、證人羅文忠(峨眉鄉公所農業科科長)下列證述: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84-86頁 二、證人鍾經鋒(峨眉鄉公所秘書)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5371卷四第177-179頁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88-91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99-100、187頁 三、證人王欽戊(峨眉鄉LED案外聘評選委員)下列證述: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02-105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112-113頁 四、證人鄧云華(峨眉鄉公所建設課臨時人員)下列證述:  ①110年3月11日廉詢:偵847卷六第151-156頁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185-187頁 五、證人黎源佳(峨眉鄉公所技工、路燈維修承辦人)下列證述 :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6-207頁  ②110年3月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210頁 六、證人吳烘森(峨眉鄉LED案外聘評選委員)下列證述: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47-249頁 貳、書證: 1.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 偵847卷一第24-25頁 2.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9 年度:偵847卷一第26-27頁 3.新竹縣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8 年度:偵847卷一第28-30頁 4.「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標 公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偵847卷一第71-73頁 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8年12月2日出具之簽:偵847卷 一第73頁 6.「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內派委員名 單:偵847卷一第74頁 7.「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外聘委員建 議名單:偵847卷一第74-75頁 8.「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初評紀錄表 :偵847卷一第76-77頁 9.「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審查委員審 查總表暨審核評分表:偵847卷六第75-80頁 1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間於109年2月2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一第147頁 11.江大瑋於109年1月8日傳送予徐沄臻之名片:偵847卷一第151 頁 12.「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相關 招標決標公告:偵847卷五第71-87頁   ⑴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5日)   ⑵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 決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8日)   ⑶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8年12月19日)   ⑷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無法 決標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   ⑸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6日)   ⑹查詢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電腦列印資料   ⑺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8日)   ⑻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公開 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日:109年1月10日)   ⑼「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採購案決 標公告(公告日:109年2月12日) 13.徐沄臻之通訊軟體於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 錄:偵847卷五第89-91頁   ⑴徐沄臻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日之對話紀錄   ⑵徐沄臻與江大瑋間之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1日至108 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   ⑶徐沄臻與魏宇祥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2日之對話紀錄 14.(徐沄臻)108年12月2日廉政署蒐證照片:偵847卷五第152- 154頁 15.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2月5日至109年1 月13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154-158頁 16.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增忠間於108年5月3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五第168頁 17.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宇祥間於108年8月15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2頁 18.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偵847卷六第91-94頁 19.「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匯出勾選委 員聯絡名單:偵847卷六第95頁 20.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黎源佳間於108年5月24日、5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18頁 21.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烘森間於108年9月6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2頁 23.陳昌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徐沄臻間於108年6月4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偵5371卷五第51頁 24.徐沄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江大瑋、陳昌平、郭秘書間 於109年1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六第125頁 25.徐沄臻與證人吳烘森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0日至109 年2月14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七第66-67頁 26.新竹縣峨眉鄉公所109年1月20日之開標紀錄:偵847卷六第17 9頁 27.109年度峨眉鄉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 (Z-10):偵847卷六第204-205頁 28.證人吳烘森於110年3月11日出具之指認胡家祥之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847卷六第242-244頁 29.證人吳烘森與徐沄臻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3日至109年 2月18日之文字對話紀錄:偵847卷六第245-246頁 30.法務部廉政署於110年3月12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06600448號函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847卷六第252-265頁   ⑴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3份)   ⑵(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⑶(證人吳烘森)110年3月11日7時4分起之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號】   ⑷(立洲公司)110年3月11日9時30分起之搜索筆錄、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31.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SIGNAL於108年11月12日之對話紀 錄:偵847卷七第64頁 32.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5日之對話紀錄 :偵847卷七第68頁 33.徐沄臻之賀喜公司專案經理名片:偵847卷七第69頁 34.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 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3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偵847卷七第185-186頁 36.「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8年12月3 1日評審小組委員簽到簿:偵847卷八第256-257頁 37.吳烘森之「新竹縣峨眉鄉水銀路燈(鈉光燈)汰換計畫」案10 9年2月3日、108年12月31日評審小組外聘委員出席費:偵847 卷八第257、261頁 38.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2月12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108340 0339號函:偵847卷八第271頁 39.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08年10月17日出具之峨鄉民字第1083200 152號函:偵5371卷五第29頁 40.新竹縣峨眉鄉民代表會108年11月11日峨鄉民代字第108210006 0號函:偵5371卷五第31頁 4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09月18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0 820號頒布之「決標(評分及格最低標)」(編號JP09)作業 程序說明表:偵5371卷五第43-46頁 4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8年12月3日以工程企字第10801010 27號函頒布之評分及格最低標錯誤行為態樣:偵5371卷五第46 -49頁 43.新竹縣峨眉鄉公所建設課於109年1月3日出具之簽:偵5371卷 五第75頁 44.109年7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5371卷五第102-104頁 45.新竹縣峨眉鄉公所於110年10月13日出具之峨鄉建字第110000 1604號函:院卷三第391頁 46.賀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6日出具之賀字第110091 號函卷送峨眉鄉LED路燈案之相關收入及費用:院卷三第393- 395頁 47.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11年4月14日出具之竹鎮行字第1110003 733號函檢送109年7月14日管制進出人員登記簿:院卷四第17 7-183頁 48.徐沄臻與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院卷四第261-263 頁 附表丙(犯罪事實四之補強證據) 壹、人證: 一、證人邱智權(賀喜公司竹東後續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5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15-19頁 二、證人張惠琴(時任彌光公司之出納)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21-26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44-46頁 三、證人江榮彬(賀喜公司LED業務)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55-60頁  ②110年1月7日偵訊:偵847卷三第67-74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偵847卷三第84-85頁 四、證人鄒俊年(時任賀喜公司竹東案之工地主任)下列證述:  ①110年1月7日廉詢:偵847卷三第76-78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0:20〕:偵847卷三第81-85頁  ②110年1月8日偵訊〔01:04〕:偵847卷三第86頁 五、證人黎源佳(峨眉鄉公所技工、路燈維修承辦人)下列證述 :  ②110年3月11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6-207頁  ②110年3月12日偵訊:偵847卷六第209-210頁 貳、書證: 1.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0,金額320萬元) :偵847卷一第50-56頁  ⑴賀喜公司107年9月7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3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GE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7年9月5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簽立之顧問契約書  ⑹比特邦公司107年8月10日報價單  ⑺比特邦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2.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2,金額70萬元) :偵847卷二第7-13頁  ⑴賀喜公司109年3月23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8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YZ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9年3月17日委託項目完工單  ⑸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3月17日簽立之補充契約書  ⑹比特邦公司109年3月16日報價單  ⑺賀喜公司109年3月18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3.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及資料(N-11,金額143萬85 00元):偵847卷二第14-25頁  ⑴賀喜公司108年12月27日轉帳傳票  ⑵賀喜公司108年11月29日應付憑單(一般)  ⑶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1月11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VH00000000)  ⑷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驗收證明書  ⑸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  ⑹賀喜公司109年1月8日分次請款單  ⑺賀喜公司109年1月9日、109年2月19日緊急付款通知單  ⑻賀喜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0月4日簽立之承攬契約書  ⑼比特邦公司108年10月1日報價單  ⑽賀喜公司108年11月11日委託項目完工單 4.彌光公司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6日開立予比特邦公司 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JB00000000、JB00000000): 偵847卷二第48頁 5.彌光公司之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2月18日之交易 明細:偵847卷二第49-50頁 6.彌光公司之燈具回收清冊:偵847卷二第51-53頁 7.彌光公司之107年11月12日至108年1月31日竹東安裝燈具明細 表:偵847卷二第54頁 8.李雨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鄒俊年間於108年2月12日 至108年2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55-57頁 9.彌光公司於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20日開立 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式)(編號:CZ000000000、CP0 0000000、CP00000000):偵847卷二第64-66頁 1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9年5月2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67-68頁 11.神通公司之107年7月4日竹東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服務建議 書(節本):偵847卷二第108-110頁 12.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後 續擴充案工程合約:偵5372卷五第242-247頁 13.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路燈汰換計畫第 二次契約變更工程合約:偵847卷二第114-116頁 14.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23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7-118頁 15.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19-120頁 16.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2月14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847卷二第120頁 17.童清祥之通訊軟體LINE「竹東專案神通賀喜」群組於108年8 月7日至108年11月21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22-249頁 18.楊彥辰與胡家祥間通訊軟體於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2月14 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五第250-251頁 19.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83頁 20.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7年9月17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能 路燈汰換計畫之工程合約書(T-1-3):偵5372卷五第138-170 頁   ⑴附件一、機關契約   ⑵附件二、比特邦公司107年9月14日報價單   ⑶附件三、本票暨授權書   ⑷附件四、付款方式說明 21.比特邦公司109年1月7日報價單:偵847卷七第140頁 22.神通公司與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之竹東鎮LED節 能路燈汰換計畫後續擴充案之工程合約書:偵847卷七第141-1 52頁 23.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9年6月1 日至109年7月23日交易明細:偵847卷七第153頁 24.童清祥與王益薪(暱稱:Ethan.W)間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8 月20日之對話紀錄:偵847卷八第186頁 25.童清祥與王益薪於107年9月12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竹東鎮L ED路燈施工計畫書):偵847卷八第193-198頁 26.賀喜公司之彰化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7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偵5371卷五第99頁 27.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25日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 細表:偵5371卷五第100頁 28.彌光光電公司及彌光能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5372卷 五第48-53頁 2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偵5372卷五第53- 67頁 30.彰化銀行竹南分行於108年9月27日出具之彰竹南字第0000000 號含檢陳賀喜公司107年9月12日借貸方傳票:偵5372卷五第1 33-134頁 31.比特邦公司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107年1月3日至108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34 頁 32.童清祥與江大瑋於107年9月14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比特邦 公司107/09/14之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35-137頁 33.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34.比特邦公司於107年12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JB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0頁 35.比特邦公司於108年1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KY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36.比特邦公司於108年4月19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MV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1頁 37.比特邦公司於108年7月1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RP00000000):偵5372卷五第172頁 38.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 日至109年4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73頁 39.彌光公司107年11月6日竹東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176頁 40.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3 日至108年1月1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0頁 41.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7年11月 26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4日、107年12月5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87-189頁 42.徐沄臻之107年12月5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1 91頁 43.彌光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107年11月29日 至107年12月1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192-193頁 44.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神通公司人員、童清祥間於1 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 第193頁 45.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7 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 五第197-199頁 46.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童清祥間於108年1月1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199頁 47.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8日 至108年3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1頁 48.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彌光公司人員間於108年1月3 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2-203頁 49.江大瑋之108年1月31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372卷五第2 04頁 50.江大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童清祥間於108年4月1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6-207頁 51.童清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江大瑋間於108年4月2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偵5372卷五第207-208頁 52.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3月11日 至108年5月27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09頁 53.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5月27日 至108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13頁 54.童清祥與被告楊彥辰間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2月12日之對話 紀錄:偵5372卷五第228頁 55.比特邦公司於109年2月7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XE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56.比特邦公司於109年6月4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聯 式)(編號:AU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7頁 57.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1月3日開立予神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48頁 58.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0日 至109年2月21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0頁 59.神通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 日至109年9月24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1頁 60.比特邦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3 日至109年11月25日之交易明細:偵5372卷五第253頁 61.比特邦公司109/11/02報價單:偵5372卷五第275頁 62.比特邦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開立予賀喜公司之統一發票(三 聯式)(編號:GD00000000):偵5372卷五第281頁 63.法務部廉政署於111年4月19日出具之廉肅猛107廉查肅12字第 1116600656號函:院卷四第191頁 6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6月16日出具之刑研字第111 0041776號函檢送被告童清祥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Z 000000000)暨所附其與被告江大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院卷四第269-301頁

2024-11-26

SCDM-110-訴-356-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2號                    113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張光輝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張光輝、吳淳洋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被告2人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羈押禁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供述:本 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重要證人之證詞已獲確保,已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 查:   (一)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 行及罪名,然依卷內多名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堪認 被告張光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 嫌;被告吳淳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 14日、113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二)本院就被告張光輝、吳淳洋被訴罪嫌部分,業於113年1 0月8日、113年10月15日陸續進行詰問證人程序,被告2 人仍矢口否認參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比對其等就起訴書 所載犯行之客觀參與情節、已到庭結證證人之證述內容 ,足徵被告2人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鑒於被告2人所 涉犯行部分,尚有證人陳淑玲、蔡豊展、曹爾利、王曼 甯、邱麗敏、黃宗華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 2人仍矢口否認所有被訴之事實及罪名,且依本案尚未 審理之訴訟階段,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 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 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經權衡羈押 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確保 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 取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 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張光輝具狀供述其家中有高齡父母需其照料等情,本 院固能同理,然此非本院審酌被告張光輝是否得以具保停押 之事由,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3598-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雲 指定辯護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黃士川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7025、28730號、113年度偵字第122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雲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 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黃士川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捌 拾玖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國雲於民國8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係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三民東區清潔隊隊員 (已於111年3月3日退休),擔任垃圾車駕駛,負責廢棄物 清運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法定工作事項,屬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國雲自108年2月底至111年3月2日止,支援高雄市環保 局前金區清潔隊,負責清運高雄市前金區清運定點之一般垃 圾。而黃士川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一樓之「十 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十尚公司」)負責人。「十尚公 司」與高雄市各社區大樓訂有契約,約定由「十尚公司」收 受各社區大樓之資源垃圾,並運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十尚公司」設置之資源回收場(下稱「十尚資源回收場」 )貯存。惟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排出者,其中或有非屬資源垃 圾者,「十尚公司」即需另行清除、處理剩餘之一般垃圾( 一般廢棄物)。 二、詎黃國雲、黃士川均明知【附表一】之法規內容,即若未隨 自來水費附徵廢棄物清理費用,而係向高雄市環保局清潔隊 申請代清理廢棄物時,需依「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 」(下稱「高市收費標準」)所定之收費級距,每次至少收 取新臺幣(下同) 1,707 元代清理費用(即500公斤以下為 1,707元)之規定;渠二人竟為圖「十尚公司」免予繳納代 清理費用之不法利益,由黃國雲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 ,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率 ,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 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而黃士川基於與黃國雲共犯對公 務員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當黃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垃圾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時,接續指示不知情之 「十尚資源回收場」員工李文貴或其他員工,將「十尚公司 」自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收受、非屬資源垃圾之一般垃圾(一 般廢棄物),丟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黃國 雲再將其自「十尚資源回收場」收受之一般廢棄物,與其至 高雄市前金區清運定點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均送至高雄市 ○○區○○○巷00號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 式,使「十尚公司」受有免予繳納代清理費用共計4萬6,089 元(計算方式: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每月1至2次,以 每月1.5次計,計21次,加計【附表二】所示6次,共計27次 ,每次以1,707元計算,27*1,707=46,089)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訴字卷第106頁、第137頁),抑或檢察官、被告黃國雲、黃 士川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權、李文貴、陳秀絨、 張成花、陳郁文於廉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131844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衛字 第11140428700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清 運定點及路線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0日高 市密環局衛字第1123182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政風處112年 4月24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1230279000號函檢附之車牌號碼KE B-7602號垃圾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之行車紀錄影像有關 清運廢棄物截圖、法務部廉政署112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交付保管條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之自白皆與事實相 符,咸堪信實。 二、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 雲自8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清潔隊隊員,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從事高 雄市第二責任區之收運一般廢棄物之工作等節,有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5日高市環局秘字第11131844500號 函、111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衛字第11140428700號函、112 年3月20日高市密環局衛字第11231823400號函、高雄市政府 政風處112年4月24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1230279000號函、環 境衛生管理科111年2月18日簽呈各1份存卷可查(見廉政署 證據卷第297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9頁;警卷第41頁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之公務員。 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 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 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 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 要旨、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理由參照),因此,被告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公 務員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另一人之不法利益,可成立圖利 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國雲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由被 告黃士川指示「十尚公司」員工,將放置於「十尚資源回收 場」之一般廢棄物,丟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 ,依前揭說明,被告黃國雲對於其主管之收運一般廢棄物工 作,與被告黃士川有共同圖「十尚公司」之不法利益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前揭犯行,均堪 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國雲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而被告黃士川所為,則係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 二、被告黃士川就事實欄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 分之被告黃國雲共同實行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 ,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犯。是被告黃國雲、黃士 川對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之。 三、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事實欄二所犯,共計27次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且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間,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國雲、黃士川 就前揭圖利罪所圖「十尚公司」之利益總額在5萬元以下, 且依該垃圾車每日收運噸數、參照【附表二】所示違規收運 之一般廢棄物數量,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依上開項規定, 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各減輕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①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於廉詢、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證據卷第9頁、第101頁;偵一卷第 203頁、第214頁);②被告黃國雲於偵查中繳交所犯圖利罪 之全部犯罪所得8千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③被告黃士川於偵查中繳交 所犯圖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46,089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 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皆應依上開規 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黃士川就所犯圖利罪部分,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有 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國雲有前揭二項減刑事由;而被告黃士川則有上開三 項減刑事由,故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黃士川之辯護人固以:被告黃士川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 殘障人士,對外求職不易,僅能從事大多數人不願意從事之 資源回收工作,且被告黃士川之父母皆已高齡,身體狀況欠 佳等原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被 告黃士川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黃士川及其父母之診斷證明 書為據(見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9頁)。惟 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 、身體或家庭情況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 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由,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況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已有斟酌犯罪情節輕 微之情形,再者,被告黃士川依上開規定,三次遞減其刑後 ,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黃國雲係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本應依 【附表一】所示法令執行職務,竟與被告黃士川共犯圖利「 十尚公司」之犯行,其二人之行為均可議。然考量被告黃國 雲、黃士川均坦承犯行,而圖利「十尚公司」之金額不高, 兼衡本案犯行之期間,及被告黃國雲有違反電信法之素行; 而被告黃士川則無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佐以被告黃國雲 、黃士川二人之身體狀況,及其等提出其家人之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暨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各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皆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黃國雲、黃士川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斟酌被告黃國雲、黃士 川均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認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 宣告被告黃國雲緩刑3年、被告黃士川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復考量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為,除單純為緩刑之宣告外,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以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涉 之犯行、經濟能力,各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內,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被告黃國雲應向公庫 支付20萬元、被告黃士川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負擔。另倘被 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 ㈢、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 第5項所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若宣告褫奪 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基此,被告黃國雲、黃士川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 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國雲、黃士川圖利「十尚公司」之不法利益,即如事 實欄二所計算共計27次,每次不法利益為1,707元,故「十 尚公司」之不法所得為46,089元,已由「十尚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黃士川繳交,業經認定如前;再由「十尚公司」之 登記資料可知,「十尚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黃士川外,尚 有被告黃士川之弟黃士權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1份存卷可查(見廉政署證據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佐以「十尚公司」股東如何分配利益,屬其股東間之約 定,既然被告黃士川認為其繳交並扣案之46,089元為其犯罪 所得(見偵一卷第55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被告黃士川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國雲清運「十尚公司」之一般廢棄物後,曾接受黃士 川受贈價值約8千元之廢棄電視機乙節,業據被告黃國雲於 廉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廉政署證據卷第10頁、偵一卷第 92頁),此為被告黃國雲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黃國雲繳交 並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黃國雲所犯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①扣案201台之電視部分(見廉政署證據卷第399頁),被 告黃國雲於廉政署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只有1台係在我退休 前向「十尚公司」收購,其餘皆是我自106年慢慢累積;我 繳回的犯罪所得是我本來要向十尚公司購買資源回收電視的 代價等語(見廉政署證據卷第12頁、訴字卷第165頁),是 以扣案201台電視,僅有1台是被告黃國雲取自「十尚公司」 ,如何特定是哪一台電視,不無疑義,況且,被告黃國雲已 繳回8千元犯罪所得,再沒收扣案之201台電視其中1台,實 屬過苛,是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而其 餘200台電視,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被告黃國雲所有之藍色小米手機、筆記本、郵局存 簿、快遞申報單(見廉政署證據卷第399頁);被告黃士川 所有之存簿(見廉政署證據卷第419頁),均與本案無關, 皆不宣告沒收。③扣案黃士權所有之手機、支出登記簿、委 託清運合約書、黃士權之郵局存簿(見廉政署證據卷第413 頁、第439頁),顯非本案被告黃國雲、黃士川所有之物, 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國雲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間,以每月1至2次之頻 率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 車至「十尚資源回收場」,由「十尚資源回收場」之員工, 將自各社區大樓住戶所收受、非屬資源垃圾之一般垃圾,丟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車斗內,與其至高雄市前金區 清運定點所收受之一般廢棄物,均送至高雄市○○區○○○巷00 號高雄市環保局中區資源回收廠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 棄物,因認被告黃國雲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 三、經查: ㈠、被告黃國雲是高雄市環保局之垃圾車駕駛,清運一般垃圾本 為被告黃國雲之法定工作事項,其既然違反【附表一】之法 規,替「十尚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實難又以其無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而認為被告黃國雲不得清運一般垃圾之矛盾 。 ㈡、再者,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罪,該罪雖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惟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有除外之規定,其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第1款即規定:「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 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而 被告黃國雲服務之高雄市環保局正是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機關,是以被告黃國雲依其法定職權從事一般 廢棄物之清除,本無須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 ㈢、綜上,被告黃國雲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運一般廢棄物為其職務 ,其對未申請清運及繳費「十尚公司」清運一般廢棄物,應 該當前揭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尚難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四、參諸上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縱使被告黃國雲已 對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認罪,然被告黃國雲所為與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伍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被告黃國雲、被告黃士川所違背之法規依據 編號 法規內容 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 一、按用水量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者,應就自來水實際每單位用水量計算徵收之。 二、按戶定額計算徵收: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者,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三、按垃圾量計算徵收: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家戶以外之非事業交付執行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 二 「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高雄市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4條第4項、第28條第6項規定訂定「高雄市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下稱「高市收費標準」,廉政署證據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①「高市收費標準」第3條:本標準所稱廢棄物,指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及可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②「高市收費標準」第4條:依廢棄物清理法負有清理廢棄物義務而未自行或委託合格清理機構代為清理者,得依本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代清理費,委託主管機關代為清理。 ③「高市收費標準」第5條第2款:臨時委託代理清運,以電話或書面向轄區清潔隊申請,並繳付代清理費後,按登記順序辦理」。 ④「高市收費標準」之附表所定之數量與其相對應之收費級距,向申請之民眾收取每次至少新臺幣 1,707 元之代清理費用(500公斤以下為1,707元,見廉政署證據卷第91頁至第92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清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 一 111年1月11日 15時16分許至15時20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及腳踏墊、數片大型廢棄木板、床墊、木板架、大量廢棄日光燈管、廢棄外燴餐桌。 二 111年1月18日 15時22分許至15時23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及大型紙箱1個。 三 111年1月22日 15時23分許至15時28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6袋,及大量廢棄燈管及數片大型廢棄廣告看板。 四 111年1月27日 15時22分許至15時30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20餘袋,及保麗龍、廢棄塑膠桶、塑膠箱子、數片大型廢棄木板。 五 111年2月4日 11時32分許至11時36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20餘袋,及數個廢棄塑膠製品、數片大型廢棄木板。 六 111年2月12日 15時21分許至15時27分許 大型黑色垃圾袋及白色袋裝廢棄物約10餘袋,數個不詳塑膠製品及大型廢棄木板。

2024-11-25

KSDM-113-訴-26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2號                    113年度聲字第359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張光輝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43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張光輝、吳淳洋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被告2人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羈押禁見,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供述:本 案審理已達一定程度,重要證人之證詞已獲確保,已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又按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所實 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經 查:   (一)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 行及罪名,然依卷內多名證人之證述及證據資料,堪認 被告張光輝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 之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等罪 嫌;被告吳淳洋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及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 14日、113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二)本院就被告張光輝、吳淳洋被訴罪嫌部分,業於113年1 0月8日、113年10月15日陸續進行詰問證人程序,被告2 人仍矢口否認參與起訴書所載犯行,比對其等就起訴書 所載犯行之客觀參與情節、已到庭結證證人之證述內容 ,足徵被告2人前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鑒於被告2人所 涉犯行部分,尚有證人陳淑玲、蔡豊展、曹爾利、王曼 甯、邱麗敏、黃宗華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 2人仍矢口否認所有被訴之事實及罪名,且依本案尚未 審理之訴訟階段,為達成上開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進行即 避免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目的,仍難以羈押以外其他 對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是經權衡羈押 對被告權利侵害之程度,與達成保全被告及證據、確保 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對被告採 取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三)綜上,因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聲請人即被告 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張光輝具狀供述其家中有高齡父母需其照料等情,本 院固能同理,然此非本院審酌被告張光輝是否得以具保停押 之事由,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3452-2024112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銘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中熙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村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鋒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劭宇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0號、111年度偵字第461、933 、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張晉銘所犯如附表1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 奪公權)。  ㈡陳宏明所犯如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 奪公權)。  ㈢蔡中熙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  ㈣賴彥村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刑(含褫奪公權)。   ㈤林昆鋒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奪 公權)。   ㈥王劭宇所犯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含褫奪 公權)。 二、上開撤銷罪刑部分,改判如下:  ㈠張晉銘犯如附表11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3至 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陳宏明犯如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1至 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㈢蔡中熙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賴彥村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林昆鋒所犯如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1編號1本院 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㈥王劭宇所犯如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1編號5本 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參年。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張晉銘、林昆鋒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定執行刑, 改判如下:  ㈠張晉銘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㈡林昆鋒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蔡國雄(已歿)等人於民 國106年8月至107年4月間均任職○○市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 (下稱○○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負責○○掩埋場收受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等事務;林昆鋒 則係時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負責管理 ○○掩埋場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等 事務,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蔡國雄 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國雄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 ,再依「○○市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運代處理收費標準 」(下稱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第6款之規定,向自行清運 者收取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並開立 收據繳納入庫。詎蔡國雄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於106年8月至 107年4月期間內,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蔡國雄先 透過不詳之人,分別向○○企業社負責人陳義雄、○○工程行負 責人吳昭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順賢、○○企業社負責人 劉清峯、○○○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承軒及鐵工林官宏( 上揭6人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等人遊說可採場外繳費方式以減少繳納廢棄物代處 理費用。嗣其等分別同意以每趟次1,300元至2,500元不等之 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後,蔡國雄再委由因清運 廢棄物而熟識之萬志明向陳義雄收取賄款。萬志明雖不知其 向陳義雄收取之金錢為賄款,但仍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 ○○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繳費 ,竟仍基於圖利之犯意,於附表4所示時間,協助蔡國雄向 陳義雄收取場外交易之款項後交予蔡國雄,以減免其於106 年至108年間傾倒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蔡國雄並 另委由不詳之人,分別向吳昭明、王順賢、劉清峯、林官宏 收取賄款;林昆鋒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 過磅秤重後,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向自行清運者收取 每公斤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卻因同事蔡國雄請託放行其 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 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上開值班人員張晉銘、陳宏明、 蔡中熙、賴彥村4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 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4人 亦均明知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出○○掩埋場應先予過磅秤重後, 再依上開廢棄物收費標準,向自行清運者收取每公斤4元之 廢棄物代處理費,仍分別與林昆鋒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 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至5所示之○○企業社、 ○○工程行、○○土木包工業、○○企業社、○○○建設有限公司所 屬車輛進出○○掩埋場時,未實際過磅秤重、收費,僅在林昆 鋒所製作之特定表格上登載時間、車號並交由駕駛人簽認後 即予以直接放行,而使其等免除應過磅收費之利益(詳犯罪 事實一、㈢所述)。  ㈡張晉銘、陳宏明分別與林昆鋒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私人 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 月間,明知如附表6至9所示之○○企業社、○○工程行、○○企業 社、○○○建設有限公司所屬車輛進出○○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 重量遠大於100公斤,竟僅登載不實之100公斤重量在○○市公 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並交由林昆鋒,向○○市公所核 算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市公所清潔 隊對於廢棄物監督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其等免除應過磅收費 之利益(詳犯罪事實一、㈢所述)。  ㈢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之上開圖利他人 行為,因此使吳昭明、王順賢、劉清峯、李承軒分別獲得8 萬3,928元【計算式:807公斤X4元X(18+8)車次=8萬3,928 元】、13萬7,392元【計算式:1,108公斤X4元X31車次=13萬 7,392元】、5萬6,000元【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9+5) 車次=5萬6,000元】、3萬8,000元【計算式:500公斤X4元X (13+6)車次=3萬8,000元】之減免廢棄物代處理費用不法 利益;陳義雄則因而獲得至少9萬9,000元【計算式:750公 斤X4元X33車次=9萬9,000元】之減免廢棄物代處理費用利益 ;萬志明則因協助蔡國雄向陳義雄收取賄款,因而於106年 至108年間,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共約4萬元之不法利益【 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10車次=4萬元】。 二、張晉銘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另透過○○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經 理林柏仁,與○○公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勝雄(上揭2人 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達成以每車重量平均5噸,每月平均6趟次,每趟次1,000元 至3,000元不等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協議後, 即於110年6月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內,在○○掩埋場地磅管制 室,收受林柏仁所交付夾藏在工作手套或菸盒內之上開協議 賄款金額,而未依規定將林柏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OOO-OO號、OOO-OOOO號、OOO-OO號、OOO-OO號之聯結車 、大貨車過磅、秤重,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 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總計張晉銘因違背其職務自林柏仁 收取之賄賂金額為5萬元;○○公司、○○公司則因此短繳廢棄 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益共約60萬元【計算式:5,000公 斤X4元X6車次X5月=60萬元】。 三、張晉銘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10年7月至同年 10月間之某周日某時,在○○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內收受○○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王朝鴻(所涉違背職務行賄罪嫌,另為緩起訴 處分)所交付之1萬元賄款,而未依規定將○○土木包工業所 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日進場之5車次過磅、秤重, 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王朝鴻則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益共3萬 元【計算式:1,500公斤X4元X5車次=3萬元】。 四、王劭宇於109年間起,擔任○○掩埋場地磅站值班人員,係依 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王劭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110 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及同年月14日17時21分許,在○○掩埋 場地磅管制室外,收受○○○○業者胡雲慶(所涉違背職務行賄 罪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交付放在裝有飲料之塑膠 袋內之1,000元賄款金額,而未依規定將胡雲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日進場之1車次過磅、秤重,亦未 於專用管制表內登載該車輛進出及過磅資料,以此方式而為 違背職務之行為。胡雲慶則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 不法利益共8,000元【計算式:1,000公斤X4元X2車次=8,000 元】。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案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晉銘(下稱被告張晉銘)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二、三是否構成接續犯之 罪數部分及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43至46、67、485至48 7頁),足見本院就被告張晉銘之審理範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 其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之全部。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宏明(下稱被告陳宏明)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是否構成接續犯之罪數部分及量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1第88至90、427至435、495至497頁)。基   此,本院就被告陳宏明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㈡之全部。  ㈣上訴人即被告蔡中熙(下稱被告蔡中熙)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宣告刑部分上訴(本院卷1第471至474、 523至524頁,本院卷2第33至37、248至249頁)。基此,本院 就被告蔡中熙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㈤上訴人即被告賴彥村(下稱被告賴彥村)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147至156、 514至516頁,本院卷2第248至249、287至300頁)。基此,本 院就被告賴彥村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㈥上訴人即被告林昆鋒(下稱被告林昆鋒)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量刑上訴(本院卷1第221至225、229至234頁,本院卷2第 47至49、169頁)。基此,本院就被告林昆鋒之審理範圍是原 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及犯罪事實一、㈡其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法條( 罪名)及罪數。   ㈦上訴人即被告萬志明(下稱被告萬志明)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其量刑部分(本院卷1第247至251、404 頁,本院卷2第248至249頁),本院就被告萬志明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其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   ㈧上訴人即被告王劭宇(下稱被告王劭宇)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 判決犯罪事實四是否構成接續犯之罪數部分及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1第263至267、505至506頁),基此,本院就被告王 劭宇之審理範圍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之全部。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 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 、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 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 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 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 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 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 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 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 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 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 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查本判 決所引用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張晉 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萬志明、王劭宇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 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 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2第2 49至285、348至365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 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萬志明及 王劭宇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據被告等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參、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㈠ 】、王劭宇)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於本院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陳義雄、劉清峰、吳昭明、李承軒、林官 宏、王順賢、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李裕隆、 溫中榮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350卷3第101至108、125 至135頁,偵3350卷5第31至33、51至55頁,偵3350卷8第157 至161頁,偵3350卷9第23至25頁,他381卷第13至19、41至4 7頁,偵3350卷2第353至359、369至377頁,偵3350卷1第159 至172、、183至195頁,偵3350卷5第59至63、81至87頁,偵 3350卷8第93至97頁,偵3350卷4第291至297、315至318、32 5至333頁,偵3350卷8第127至464頁,偵3350卷5第261至267 、277至285頁,偵3350卷1第277至289、313至317頁,偵335 0卷5第91至94、107至111頁,偵3350卷8第143至147頁,偵3 350卷3第2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 7至102頁,偵1793卷第79至89頁,他383卷第139至143頁, 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第45至4 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3350卷3 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223至22 5、333至352頁、偵3350卷6第271至274、333至352頁,偵33 50卷6第243至245、333至35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調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卷1第235至 243、245至250、253至273頁,偵3350卷4第19至33、51至83 、233至246頁,偵3350卷5第129至131、161至171、197至20 9頁,偵3350卷6第187至191頁、偵3350卷7第105至111、157 至165、249至259、263至266、269至267頁,偵3350卷8第25 至29頁,原審卷第215至235、407至504頁,聲羈55卷第29至 37頁,偵3350卷1第115至129、143至149頁,偵3350卷2第41 至50頁,偵3350卷3第139至148、215至227頁,偵3350卷4第 339至342、375至381頁,偵3350卷6第207至208、301至315 頁,偵3350卷8第225至227頁,偵3350卷9第209至211頁,原 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偵聲12卷第25至33頁,偵聲 18卷第35至43頁,聲羈55卷第61至72頁,偵3350卷1第213至 223、227至233頁,偵3350卷4第91至99、103至107、247至2 58頁,偵3350卷5第329至342頁,偵3350卷8第45至51頁,偵 3350卷9第7至11頁,原審卷第215至235、407至504頁   ,聲羈55卷第53至61頁,偵3350卷1第331至341、353至387   頁,偵3350卷6第301至315頁,偵3350卷9第29至31、217至2 19頁,原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聲羈55卷第41至49 頁,偵3350卷1第65至78、85至101頁,偵3350卷4第161至17   1、181至197、201至205頁,偵3350卷6第17至25、41至45、   301至315頁,偵3350卷8第241至243頁,偵3350卷9第213至2   5頁,原審卷第289至311、407至504頁,聲羈18卷第29至36   頁,偵3350卷5第221至233、247至255頁,偵3350卷8第5至9 頁,偵3350卷9第223至227頁,他383卷第131至135頁,原審 卷第165至282、407至504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66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雖認為被告林昆鋒所為,係 與蔡國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惟查:  ⒈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明:  ⑴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   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   是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始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又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 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 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 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 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 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 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 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 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 ,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 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   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   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   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   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   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   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   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   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   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   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   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   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   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   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   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936、937、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昆鋒於111年3月9日調詢時陳述:(問:蔡國雄是否在1 06年7月起,拜託你告知地磅室值班人員放行特定車輛無須 繳費?)我從104年8、9月間開始擔任掩埋場日班班長,在10 5年尼伯特風災後,蔡國雄開始拜託我,幫忙跟地磅值班人 員說放行特定車號車輛,頻率大約1個星期有3次左右;(問   :你與蔡國雄僅是同事關係,為何你要幫他做違法的行為?   )因為蔡國雄沒有錢,我想幫他忙;(問:你說要幫忙蔡國雄   ,為何是幫忙關說特定車輛減收費用?你是否知道蔡國雄有   另向廠商收取更高費用?)是,我知道但我不清楚他怎麼收   ;(問:蔡國雄要你如何幫忙?)蔡國雄給我一些車號,要我   幫忙讓這座車輛進場時不用收費,他有時候會提早口頭告知   我,有時候是臨時打電話通知我,我就在這些車要進場前,   打電話給值班人員告知車牌號碼,要值班人員直接放行不用   繳費等語(偵3350卷5第335至336、340頁)。又於111年4月18   日偵查中陳述: (問:蔡國雄為何要你幫他?)因為我們都   是同事,他喜歡打賭博性電玩,他缺錢,就拜託我說他有朋   友要倒垃圾,要我方便一下;(問:蔡國雄要你如何幫他?)   他說他會跟我講車牌號碼,那些車子會到地磅室,要我放行   ,我就打電話跟值班人員講,看到某些車牌號碼就放行;(   問:所以你知道蔡國雄有另外向這些廠商收取費用?)我不   曉得,他拜託我,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廠商收錢。(問:   但你於調詢時不是稱你知道嗎?)我跟調查官說我是有幫蔡 國雄,但不知道他跟廠商還是某某人有收取多少費用,我不 曉得;(問:是否承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贿罪 及偽造文書罪嫌?)承認;(問:所以你知道蔡國雄是有可能 會去跟叫你放行車輛的廠商收錢?)是等語(偵3350卷8第47、 49頁)。綜上,被告林昆鋒於調詢及偵查中雖曾自承其知悉 蔡國雄有向廠商收取費用,亦知蔡國雄沉迷賭博性電玩經濟 狀況不佳,然「知悉蔡國雄有向廠商收取費用」、「知道蔡 國雄沉迷賭博性電玩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無從直接推認被 告林昆鋒與蔡國雄有何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而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依據被告林昆鋒所 述,蔡國雄請託其幫忙廠商之方式係「放行蔡國雄提供之特 定車號車輛,不用收費」,從被告林昆鋒日後指示值班人員 即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4人,對蔡國雄所 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客觀行為來看 ,被告林昆鋒與蔡國雄意思合致之部分是「同意放行蔡國雄 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林昆鋒對於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曾向蔡國雄或其他廠商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⒊目前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關於蔡國雄分別向○○企業社負責人陳 義雄、○○工程行負責人吳昭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順賢 、○○企業社負責人劉清峯、○○○建設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李承 軒及鐵工林官宏等人遊說可採場外繳費方式以減少繳納廢棄 物代處理費用一事,被告林昆鋒有事前與之合謀。  ⒋依據被告林昆鋒所述,其所為係接受同事蔡國雄之請託,「   放行蔡國雄提供之特定車號車輛,不收取費用」,而蔡國雄 之行為則是「向○○企業社負責人陳義雄等人收取賄賂」,蔡 國雄本人即任職○○掩埋場擔任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就犯罪 性質來看,兩人各自所為之犯行,並不存在必然之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更不具有因果性,自難僅憑被告林昆鋒事後以 其對蔡國雄生活、經濟狀況之了解,推知其有向廠商收取賄 賂之可能,即可認兩行為間相互依存,可成立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中曾為認罪(違背職務收贿 罪)之表示(偵3350卷8第49頁),惟被告為此認罪表示前, 於調詢、偵訊中所述內容,均無法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之要件,且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確有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心證,已詳如上述。   ⒍綜上,被告林昆鋒只要就其所為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而圖利他人之犯行負責即可,基此,被告林昆鋒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應依 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三之部分:   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張晉銘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484、485頁,本院卷1第486至487頁,本院卷2 第274頁),核與證人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 李裕隆、溫中榮、王朝加、王朝鴻、張智翔、張勝雄、朱柏 堉及林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卷3第2 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7至102頁 ,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1第45 至4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3350 卷3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223 至225、333至352、271至274、333至352、243至245、333至 352頁,偵1793卷1第23至28頁,偵3350卷5第135至143、149 至157頁,偵3350卷8第111至115頁,偵3350卷9第195至197 頁,偵3350卷3第93至99、361至379頁,偵3350卷4第5至15 頁,偵3350卷7第221至227、239至245、291至297頁,偵335 0卷8第187至191頁,偵3350卷9第283至285頁,偵1793卷1第 59至68頁,偵3350卷3第297至317、345至357頁,偵3350卷6 第49至60、63至71頁,偵3350卷7第175至184、205至215頁   、偵3350卷8第77至81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36、67至86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晉銘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王劭宇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原審卷第486頁,本院卷1第505至506頁,本院卷2第274   頁),核與證人蘇志銘、張伶華、沈彩月、劉志豪、李裕隆   、溫中榮、胡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3350   卷3第231至241、245至255、259至261頁,偵3350卷6第97至   102頁,偵3350卷1第11至17、21至29、33至35頁,偵1793卷   1第45至48頁,偵3350卷1第39至46、49至55、59至61頁,偵   3350卷3第263至275、283至293頁,偵3350卷6第209至214、   223至225、333至352、271至274、333至352、243至245、33   3至352頁,偵3350卷5第361至369頁,偵3350卷6第5至13頁   ,偵3350卷9第47至53、67至75頁),且有附表10編號1至36   、87至91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劭宇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被告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及王劭宇就此提起全部 上訴):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  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然有關 被告林昆鋒與蔡國雄間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容有誤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 訴法條為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  ⒊至被告林昆鋒指示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等4 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 而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之公文書,惟按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 作為犯,必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如 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意不為登載之消極不 作為,因並無登載之行為,即與該罪的構成要件有別(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5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昆鋒雖指示被告張晉銘、 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等4人對蔡國雄所交代之車牌號碼 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而未將過磅秤重登載於過磅站 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惟故意不 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並無積極登載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被告5人此部分怠為登載過磅秤重之不作為,自不構成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併此指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本件○○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對於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 過磅秤重後,廢棄物收費標準第4條第6款之規定,向清運者 收取每公斤4元之廢棄物代處理費,並開立「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收受各車輛所繳納之廢棄物代處理費;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 明以過磅及代清運處理收費為其法定職務,而依其職務,必 須製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是其等於該資料上書寫 登載不實之100公斤重量在○○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上,自屬其職務上所製作登載之不實公文書。  ⒉核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㈣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㈤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王劭宇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  二、共同正犯:  ㈠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分別與林昆鋒就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之圖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萬志明雖非公務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蔡國雄共同犯犯 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萬志明與蔡國雄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圖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張晉銘及陳宏明分別與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㈠吸收關係:   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於公文 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接續犯:     ⒈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為數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 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應依接 續犯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⑴本案被告林昆鋒、張晉銘、陳宏明等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之各次圖利行為,係利用蔡國雄所交代之如附表1至5所示車 牌號碼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而又未將過磅秤重登載 於過磅站紀錄及○○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公文書上 之方式、機會,接續而為免予繳納廢棄物代處理費同一性質 的圖利行為;至於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另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之各次圖利行為,則係利用附表6至9所屬車輛 傾倒廢棄物之重量遠大於100公斤,一律僅登載100公斤重量 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之方式、機會,接續而為減少繳 納廢棄物代處理費同一性質的圖利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 ㈠及㈡各自各次圖利行為,分別係利用同一方式、機會接續而 為同一性質的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自係出 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自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⑵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自各次圖利行為,既然係利用不同方式 、機會所為之圖利行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雖侵害同 一性質的國家法益,且有部分行為期間有重疊,但二行為各 自具有其獨立性,無從將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各次圖利行為, 混為一談,合為接續犯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張 晉銘、陳宏明及其辯護人認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等語,於本案情形,並無理由, 為本院所不採。   ⒊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⑴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二係與○○公司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 勝雄達成以每車重量平均5噸,每月平均6趟次,每趟次1,00 0元至3,000元不等價錢,作為換取免過磅繳費之對價協議後 ,即於110年6月至同年10月10日期間內,多次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以非法方法使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入○○掩埋場內傾倒 ,進而圖利○○公司及○○公司等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皆應認各個舉 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 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悉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俱應認定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⑵被告張晉銘另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於110年7月至同年10月 間之某周日某時收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朝鴻所交付之1 萬元賄款後,未依規定將所屬車輛當日進場之5車次過磅、 秤重,亦未將重量登載於管制表上,以此方式而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當日5次進入○○掩埋場之行為,在時、空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復係基於收受 賄賂之單一犯意、目的,且收受賄賂對象均係王朝鴻,而認 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悉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應認定為 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⑶犯罪事實二、三各自各次圖利行為,被告張晉銘係分別利用 不同之方式、機會所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雖侵害同 一性質的國家法益,且有部分行為期間有重疊,但二行為各 自具有其獨立性,無從將犯罪事實二、三各次圖利行為,混 為一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被告張晉銘之辯 護人認為犯罪事實二、三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等語,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林昆鋒、張晉銘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⒈被告張晉銘如犯罪事實一、㈠、㈡、二及三所載前後4次對於主 管事務圖利(2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陳宏明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前後2次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林昆鋒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前後2次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王劭宇如犯罪事實四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間, 分別是110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同年月14日17時21分許, 並非同時密切實行,在時、空上並無密切關係,其前後2次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於被告王劭宇之辯護人認為犯罪事實四之2次犯行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等語,並無理由,為本 院所不採。 四、於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張晉銘等7人所犯說明與量刑有 關之法律適用: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 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自應逕行適 用該條項後段之更優惠規定,法條部分僅須適用第8條第1項 之規定,並依法免除其刑)規定部分: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為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張晉銘就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於案發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先於111年2   月7日,主動具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坦承其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臺東地檢署於同年   年2月7日收文,偵3350卷5第117至121頁),且就本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亦主動繳交1萬元,此有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   清單存卷可參(偵3350卷8第271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丙   ○○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   段「犯罪後自首」、「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  ⒊再者,本案確因被告張晉銘自首供出共犯○○○土木包工業之負 責人王朝鴻,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王朝鴻發動偵 查後以王朝鴻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 職務行賄罪,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33、1100、1793號為緩起 訴處分一情,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111年2月14日、 4月19日、5月6日王朝鴻調查、訊問筆錄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3350卷5第135至143、149至157頁,偵3350 卷8第111至115頁,偵3350卷9第195至197頁,偵1793卷第15 9至172頁),被告張晉銘之自首與王朝鴻之查獲具有先後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可進而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 依法免除其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 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自應逕行適 用該條項後段之更優惠規定,不能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 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法條部分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 規定之說明:  ⒈謹按: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 條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 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 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承認或肯定」,而有助犯罪之偵 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 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8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若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倘因而進一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適用對象,不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對於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及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立法旨趣在鼓勵公務員犯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坦白供出,並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雖亦會供出他人,然重在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 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 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供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與貪污犯罪的相關資料,與調查或偵查之公 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張晉銘部分:  ⑴查被告張晉銘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之犯行,業於   偵查中自白(偵3350卷1第246至250、253至273頁,偵3350卷   4第26至31、51至67、77頁,偵3350卷5第129至131、162至1   64、197至205、209頁,偵聲18卷第29頁,偵3350卷7第105   至110、263至266、269至267頁,偵3350卷8第25至27頁),   其中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致   之犯罪所得,嗣業於偵查中繳回不法所得(5萬元),此有臺   東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參(偵3350卷8第271頁),而丙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則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   不法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晉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各次犯行,核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故均可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張晉銘犯   罪事實二所犯,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部分因兼具該條項前段及後段之情形,逕適用   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⑵再者,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確因被告張晉銘先 於偵查中之自白(偵3350卷4第26至31、51至67、77頁,偵33 50卷5第129至131、162至164、197至205、209頁,偵聲18卷 第29頁,偵3350卷7第105至110、263至266、269至267頁),   進而先後查出○○公司及○○公司之經理林伯仁及實際負責   人張勝雄共犯貪污犯罪之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   以對林伯仁及張勝雄發動此部分犯行之偵查,並因此查獲一   情,除有上開被告張晉銘偵查中之自白(111年1月20日調詢   筆錄、同日訊問筆錄、111年2月14日調詢筆錄、同日訊問筆   錄)外,另因其主動具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坦承   其上開犯行,有111年1月27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臺東地   檢署於同年2月7日收文,偵3350卷5第117至121頁),臺東 縣調查站先於同年3月15日約談詢問林柏仁,並提問「前述1 10年10月間,○○公司所屬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入○○掩埋場   ,有多輛未依規定登載過磅及收費乙節,據張晉銘筆錄供稱 係你曾向其行賄,所以配合短漏登載車輛進場次數,你對此 有何解釋?)…」等語(偵3350卷6第55頁以下),林柏仁當時 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同日檢察官之訊問,亦是 否認犯行(偵3350卷6第63頁以下)。之後臺東縣調查站及檢 察官先於同年3月21日借提詢(訊)問被告張晉銘說明關於犯 罪事實二與其他○○公司及○○公司與○○市公所間標案、監視器 畫面等各個疑點(參偵3350卷第105至173頁所附111年3月21 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掩埋場行車路線、監視器車輛進 出畫面、○○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公司車輛 進出統計表等資料)。林柏仁迄於同年3月23日始向調查官及 檢察官坦認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偵3350卷7 第175至184、205至215頁);隨後張勝雄於111年4月6日向檢 察官坦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偵3350卷7第291至297頁),有 各該林柏仁、張勝雄調查、訊問筆錄各在卷可稽。最終檢察 官以林柏仁、張勝雄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另以111年度偵字第933、1100、1793號 為緩起訴處分一情,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偵1793 卷第159至172頁),被告張晉銘之自白與林柏仁、張勝雄之 查獲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被告張晉銘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 免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宏明部分:  ⑴依據被告陳宏明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 述(偵3350卷1第124至126、144至148頁,聲羈55卷第29至37 頁,偵3350卷3第144至146、217至219頁,偵3350卷4第338 至341、377至379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人 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2、3、4、5所示之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   無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坦承如附表6、7、8、9所示之「差重」登載為不實之事實。  ⑤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⑥被告林昆鋒有提供自行繪製之表格,而非清潔隊之公文表格 ,且表格上僅有司機名字和車牌號碼欄位而無重量欄位,被 告林昆鋒並指示該車輛以趟次計算之事實。  ⑦係被告林昆鋒指示將如附表6、7、8、9所示之差重均登載為 不實之100公斤,且其亦有將該指示交接給被告蔡中熙、賴 彥村之事實。  ⑵雖被告陳宏明於偵查中曾否認圖利等犯行,然由被告陳宏明 上開供述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 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偵查中自白」, 且因被告陳宏明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尚無證據證 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基此,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因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逕適用第8條第2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⑶再者,本案確因被告陳宏明供出被告林昆鋒共犯貪污犯罪之 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被告林昆鋒發動偵查 ,並進而查獲一情,已據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3年8 月2日東肅字第1137151694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2第321至322 頁)。而被告陳宏明確先於110年10月20日臺東縣調查站人員 詢問時供出「我記得大約106年10月到107年4月間,班長林 昆鋒有給所有值班人員一個空白表格,並交代有幾間廠商進 場時就給他們自行登記車牌、名字,過磅後即可入場傾倒, 不用繳費…」後(偵3350卷1第115、124至125頁),臺東縣調 查站才於同日17時9分許約談詢問被告林昆鋒,並提問「據 陳宏明、賴彥村於110年10月20日向本站人員供述,106年10 月到107年4月間,日班班長林昆鋒會給地磅站值班人員一個 空白表格(或一本簿子),並交代有幾間廠商進場時不用繳費 即可入場傾倒…」等語(偵3350卷1第219頁以下),有該日被 告陳宏明、林昆鋒調查、林昆鋒訊問筆錄各在卷可稽(偵33 50卷1第115至129、213至233頁),被告陳宏明顯合於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定, 被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本案2次犯行核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⒋被告蔡中熙部分:  ⑴依據被告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述(偵33 50卷1第337至338、355至379頁,聲羈55卷第55至58頁,偵3 350卷3第3至11、69至77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   人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2、3、4、5所示之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   無過磅秤重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⑵由被告蔡中熙所供述之上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 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 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 偵查中自白」,縱其曾於偵查及原審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 有所評價而否認犯行,均無礙於已為偵查自白之性質及事實 ,此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依法 減輕其刑。      ⒌被告賴彥村部分:  ⑴依據被告賴彥村先後於調詢、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所 述(偵3350卷1第70至77、87至101頁,聲羈55卷第43至46頁   ,偵3350卷4第162至170、183至195頁)可知:   ①坦承其知悉進○○掩埋場倒垃圾需過磅計價,並由當日值班人 員當場開立收據收費之事實。  ②坦承並無可不過磅即傾倒垃圾情形之事實。  ③坦承如附表1、3所示其值班日期,進場之車輛並無過磅秤重   直接放行之事實。  ④被告林昆鋒有指示讓特定車牌號碼之車輛不過磅秤重,且不 收費即直接放行倒垃圾之事實。  ⑵由被告賴彥村所供述之上開內容觀之,其所供述之事實已足 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 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在 偵查中自白」,縱其曾於偵查及原審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 有所評價而否認犯行,均無礙於已為偵查自白之性質及事實 ,且因被告賴彥村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尚無證據證 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基此,被告賴彥村符合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 形,僅須適用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規定即可,詳下述 )。  ⑶再者,本案確因被告賴彥村供出被告林昆鋒共犯貪污犯罪之 資料,使臺東縣調查站、檢察官據以對被告林昆鋒發動偵查 ,並進此查獲一情,已據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3年8 月2日東肅字第1137151694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2第321至322 頁),依具上開被告陳宏明部分之說明,被告賴彥村亦合於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規 定,被告賴彥村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核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林昆鋒部分:   被告林昆鋒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自白(偵3350卷5 第330至342頁,偵3350卷6第198至201頁,偵3350卷8第45至 49頁,偵3350卷9第7至9頁),而被告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此獲得不法所得,是被告林昆鋒 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本案2次犯行核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⒎被告萬志明部分:   查本件被告萬志明有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被告萬志明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致之犯罪所得 ,嗣其業於偵查中繳回不法所得(4萬元),此有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參(偵3350卷9 第243至245頁),被告萬志明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核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⒏被告王劭宇部分:   被告王劭宇雖於111年5月6日偵查程序中否認違背職務收賄 罪,僅承認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然其於111年4月26日之刑 事陳報狀曾已表示:其願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並願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等語(偵3350卷9第191頁),其既曾於偵查中自 白,且復於原審繳回不法所得2,000元,此有該院112年度贓 款字第9號收據附卷可考(原審卷第519頁),被告王劭宇本案 2次犯行,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固然 明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 其刑;但必須所犯屬於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並且同時 符合「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之構成要件,始可依法減輕其刑。犯罪情節輕微 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手段、型態、戕害 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林昆鋒、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所犯犯罪事實一、㈠   及林昆鋒、陳宏明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上揭犯行並未   實際分受任何財物,衡酌其犯罪情節、手段,被告陳宏明、   蔡中熙、賴彥村多係奉班長被告林昆鋒指示行事,至於被告 林昆鋒則係受同事蔡國雄關說所託,尚非怙惡不悛,把公有 ○○掩埋場當成人情之工具,未取得任何財物,應認其情節   均屬輕微,故被告林昆鋒、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就各自 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林昆鋒、陳宏明就各自所為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並未實際分受任何財物, 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收受5萬元),其單獨所得在5萬元 以下(俱連本數計算),犯罪情節應屬輕微,爰就其所犯均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晉銘所為 犯罪事實三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已免除 其刑,雖亦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贅 述之必要)。  ⑶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所載2次犯行(分別收受1,000元、   1,000元),其單獨所得均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應屬輕微   ,爰就其所犯均依貪污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 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萬志明部分,其個人犯罪所得雖僅4萬元,然其若 與共犯蔡國雄分別加計附表4編號1至24之犯罪所得(即犯罪 事實一、㈠;合計為14萬8,500元)後,因其等犯罪所得合計 均已超過5萬元,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萬志明之辯護 人認為該條犯罪所得應各別計算,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 開見解認為「共同正犯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不同,無 從採用。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部分,因 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 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 之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 處罪刑之情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⒉查被告萬志明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蔡國雄 共犯本案之罪,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 ,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明,且是否 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就各被告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晉銘部分:   衡酌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應為免刑之諭知。另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自廠商處收受不少賄賂金額,其身 為清潔隊員,本應公正執行職務,竟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 有之○○掩埋場當成自己賺錢的工具,讓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 來,○○公司及○○公司因此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用而獲不法利 益共約60萬元,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 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 ,更危害○○掩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縮短該 掩埋場使用壽命,使臺東市垃圾處理難題雪上加霜,腐蝕國 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難謂該部分所為,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 之犯行依上所述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 條第1項遞減後;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刑後之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犯各罪自均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是被告張晉銘及其辯護人請求上開各罪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等語,俱不足採。  ⑵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部分:    衡酌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均為○○掩埋場地磅管制室 基層值班人員,理應戮力從公,不得徇私,然其等3人聽從 班長被告林昆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 或(被告陳宏明)一律登記固定重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圖利 於他人,並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危害一般人民對公務員 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客觀上均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且其等3人分別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陳宏明 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依上所述已分別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等3人所犯之罪自 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陳宏明等3人及其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並不足採。  ⑶被告林昆鋒部分:   被告林昆鋒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發當時係任○○掩埋 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力從公,應為基層 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徇私,卻指使下屬 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人人情之工具,讓 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 ,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 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 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縮短○○掩埋場使用壽 命,使○○市垃圾處理難題更加嚴峻,客觀上又未見有何犯罪 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何況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依 上所述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遞 減後,均無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其所犯之罪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林昆鋒及其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均不足採。    ⑷被告萬志明部分:   被告萬志明係聽從蔡國雄之命行事,並非本件之主謀,戕害 吏治之程度尚非甚為重大,且其服役時體格檢查智能水準屬 於輕度障礙(FIQ=62),故屬免役體位等情,有臺東縣役男 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臺東縣臺東市役男體格檢查 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3350卷8第13至19頁),可見其判斷是非之能 力可能較一般人不足,又其犯罪所得為5萬元以下,且業已 自動繳回上開不法所得,已如上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誠屬重刑,本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予以減輕後,與被告犯罪之情狀、情節相衡, 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萬志明 所犯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王劭宇部分:   被告王劭宇自廠商處收受賄絡,其利用公務員身份受賄,腐 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固有不該,然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嚴峻,然同為違犯 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行為目的、手段等情節未必盡 同,有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收取高額財物,飽足私囊者,亦 有僅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於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者,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不可 謂不重。查被告王劭宇係○○掩埋場基層值班人員,參以舊衣 回收業者胡慶雲係將1千元賄款放在裝有飲料之塑膠袋內, 且依胡慶雲所述交付之情節、圖利金額約8千元及被告王劭 宇所受之小額賄賂來看,其顯係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惡性 尚非重大,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縱科以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 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確仍嫌過重之虞,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就被告王劭宇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2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加重減輕次序問題:  ⒈謹按:  ⑴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為刑法第70條、第71條所明定。而刑有加重及減輕者 ,先加後減,為刑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若有依法應加 重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必須先予加重,然後再就加重後之刑 予以減輕,此項加減之先後次序,為法律強制規定,法院並 無裁量之餘地。惟在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 之場合,若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者,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得加重其刑,則法院僅能依 法減輕其刑;自不得違反上述規定,先予減輕後再予加重。  ⑵再者,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⒉本件被告各員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張晉銘:  ①犯罪事實一㈠、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後,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遞減輕後之最輕 刑度為1年3月)。  ②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 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至3分 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20月)。依被告張晉銘 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 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③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免除其刑。      ⑵被告陳宏明: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 至3分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0月)。依被告陳 宏明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 影響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⑶被告蔡中熙: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 輕刑度為1年3月)。  ⑷被告賴彥村: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遞12條第1項減 輕之,再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免其刑,得減輕至3分 之2)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0月)。依被告賴彥村 犯罪之情節、型態、戕害吏治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影響 等情,不宜免除其刑。  ⑸被告林昆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 減輕後之最輕刑度各為1年3月)。  ⑹被告萬志明:就犯罪事實一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之,再依刑法第31條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 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8月)。  ⑺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之,再依序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輕之(減輕後之最輕刑度為1年3月)。 伍、撤銷改判(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三及定應執行刑、 被告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定應執行刑、被告蔡中 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刑、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刑、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及定應執行 刑、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及科 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張晉銘等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11編號3)部分,因被告 張晉銘偵查中之自白,而查出○○公司及○○公司之經理林柏仁 及實際負責人張勝雄等共犯,此部分不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兼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 段更優惠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另所為犯罪事實三(即 附表11編號4),係因被告張晉銘偵查中之自首,並供出共犯 王朝鴻,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王朝鴻所犯係違背職務行賄罪, 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部分被告張晉銘因自首進而查獲共 犯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免除其刑, 已如上述,以上各情,原審疏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且就犯罪事實三為褫奪公權之宣告,已有未洽。   ㈡被告陳宏明、賴彥村部分:   被告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 所示)之犯行,因其等2人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 犯罪構成要件,內容也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屬「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之自白,被告陳宏明、賴彥村進而供出並查 獲同案被告林昆鋒共犯本案貪污犯罪,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兼及後段更優惠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陳 宏明、賴彥村2人俱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 刑之規定,已如前述,以上各情,原審量刑亦疏未適用上開 規定,亦有未當。  ㈢被告蔡中熙部分:   被告蔡中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犯行 ,其於偵查中所供述之事實已足以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內容 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即屬「犯罪事實主要部分」之 自白,顯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審漏未適用,亦影響此部分之量刑,自有未洽。    ㈣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犯行 ,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 利罪,且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圖利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疏未查明,誤認被告林 昆鋒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嫌,且未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亦有違誤。  ㈤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所示)之犯行,應 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當。   ㈥被告張晉銘、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林昆鋒、王劭宇據 此就上開犯行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有關前揭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關於被告張晉銘、陳宏明、林昆鋒、 王劭宇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改判。 二、就上開撤銷犯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刑如下:  ㈠被告張晉銘身為清潔隊員,擔任○○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本應公正執行職務,竟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有的○○掩 埋場當成自己賺錢的工具,讓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渠所 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 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埋場原 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市廢棄物垃圾處理難題 雪上加霜,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 惡性顯屬重大,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繳回不法所得6萬 元,尚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 告張晉銘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親(原審卷第488頁)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 ㈠點所示之刑,另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依法為免刑之諭知 。  ㈡被告陳宏明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 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圖利於他人,並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危害一般人民 對公務員公平公正依法行政之期望;其犯後於偵查中就「犯 罪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又未藉機謀取不法 財物或不法利益;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陳宏明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需撫 養父母親、父親生病最終過世及被告陳宏明身體狀況(原審 卷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86至87、91至95、103至105頁 ,本院卷2第215至219、373至375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為犯 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至2部分),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㈡點所示之刑。考量被告陳宏明就本案所為( 即附表11編號1至2部分)2次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 ,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綜合考量被告陳宏明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11編號1至2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第㈡點所示。  ㈢被告蔡中熙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 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圖利於他人,殊值非難;其犯後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 主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又未藉機謀取不法財物或 不法利益;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蔡中熙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育有成年子 女2名(並扶養胞兄2名子女至成年)、需撫養父母親,母親更 罹患中風及帕金森氏症、照顧中度身心障礙之妹妹(原審卷 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472至477頁,本院卷2第39、281 至28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 11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㈢點所示之刑。    ㈣被告賴彥村身為清潔隊員,任職○○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 員,理應公正執行職務,不得徇私,然其聽從班長被告林昆 鋒之指示對特定車輛不予過磅秤重直接放行,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圖利於他人,殊值非難;其犯後於偵查就「犯罪事實主 要部分」已為自白,於原審雖否認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認全部犯行,頗具悔意;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賴彥村於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熱心公益、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102年及107年出 生,年紀分別為11歲及7歲)、需撫養父母親、父親目前罹患 疾病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488、503頁,本院卷1第191至20 9頁,本院卷2第284、296至300、303頁)等一切情狀,就所 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第㈣點所示之刑。    ㈤被告林昆鋒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發當時係任○○掩埋 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力從公,應為基層 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徇私,卻指使下屬 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人人情之工具,讓 廢棄物一車一車倒進來,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 ,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 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 埋場原先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臺東市廢棄物垃圾 處理難題更加嚴峻,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 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另考量被告林昆鋒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林昆鋒前於 109、110年間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林昆鋒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成年子女、需 撫養父母親(原審卷第488頁,本院卷2第375頁)等一切情狀 ,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第㈤點所示。  ㈥被告王劭宇為○○掩埋場地磅管制室值班人員,本應奉公守法 ,廉潔自持,為民服務,詎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前後2次各1,000元,罔顧人民付託,敗壞官 箴,嚴重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廉潔性之 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王劭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繳回不法所得2,000元,犯後態 度尚可;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王劭宇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工作表現良好、熱心公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父親罹患疾病(原審卷第 488頁,本院卷2第98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四( 即附表11編號5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㈥點所示之刑 。考量被告王劭宇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部分)之2次 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相同法益,罪質 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綜 合考量被告王劭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11編 號5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第㈥點所示。 三、撤銷改判部分褫奪公權之說明:  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但因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 奪公權之期間為特別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 之規定,即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褫奪公權期間。  ㈡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11編號3所示)之罪、被告 陳宏明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11編號1至2所示)之2 罪、被告蔡中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 罪、被告賴彥村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 罪、被告林昆鋒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所示)之 罪、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即附表11編號5所示)之2罪 ,所犯分別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被告張晉銘、王劭宇)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 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   林昆鋒),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張晉銘等 人之犯罪情節,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 權,期間如主文第二項第㈠至㈥點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又被 告陳宏明及王劭宇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 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併此 敘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晉銘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罪刑、   犯罪事實二、三關於沒收部分;被告萬志明;被告林昆鋒犯   罪事實一、㈡罪刑;被告王劭宇所為犯罪事實四關於沒收部 分):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   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   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   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如原審量刑並未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   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   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11編號1)部分關於被 告張晉銘及萬志明、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11編號2)關於被 告張晉銘、林昆鋒之量刑,均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 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就被告張晉銘部分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3月,酌加3個月及4個月而量處被告張晉銘有 期徒刑1年6月、1年7月(並均褫奪公權3年);另就被告林 昆鋒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遞減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3月,酌加9個月而量處被 告林昆鋒有期徒刑2年(並褫奪公權3年),以其身居主管, 惡性較其他共犯高等情來看,亦屬適度量刑;就被告萬志明 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之,再依刑 法第31條但書、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8月(並褫奪公權3年),已屬最低度刑,上開被告3人 上開量處之刑,均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未有量刑 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 林昆鋒、張晉銘及萬志明3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被 告林昆鋒、張晉銘及萬志明3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被告萬志明未就沒收提起上訴):   經查,被告張晉銘因實行本案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獲致之 犯罪所得共計為6萬元,且被告張晉銘已於偵查程序中自動 繳交完畢;被告王劭宇因實行本案犯罪事實四之犯行獲致之 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元,亦於原審自動繳交完畢,是原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罪刑主文項下 為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張晉銘 、王劭宇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即被告張晉銘【犯罪事實二】、林昆 鋒【犯罪事實一、㈠】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被告張晉銘犯 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林昆鋒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考量被告張晉銘、林昆鋒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 罪均為主管事務圖利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犯罪 時間相隔未久,被告張晉銘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罪,衡諸2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 ,責任犯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 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2人所生痛苦 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2 人對於所犯之罪事後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 重、被告張晉銘犯罪所得非鉅、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被 告林昆鋒身為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對 機關風氣之維護具有較高之要求等各情,爰就被告張晉銘經 本院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二之罪及上訴駁回之2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第㈠點所示。被告林昆鋒經 本院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一、㈠及上訴駁回之犯罪事實一、㈡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第㈡點所示。又依 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 長期間執行之。本件被告2人前揭所犯之罪,經分別諭知褫 奪公權3年、3年,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褫奪公權3年 。 捌、緩刑理由之說明: 一、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 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 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 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 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 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 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 二、經查:  ㈠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47、349至350、351、363頁),以上 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均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㈡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 行,至為可惜。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犯後 熙坦認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 村及王劭宇等4人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本院審酌 其等4人俱為家庭經濟支柱,各有需照顧撫育之親人,倘令 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及被告4人 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 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 期待有所作為,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 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4人施以自由刑 ,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 認對於被告4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陳 宏明、蔡中熙及賴彥村3人諭知緩刑3年,另就被告王劭宇部 分諭知緩刑4年。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王劭宇4人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認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 村3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皆按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 間及內容,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告王劭宇則應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被告陳宏明、蔡中熙、賴彥村及 王劭宇4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 5萬元,望知珍惜、牢記教訓,以啟自新。  三、審酌被告張晉銘最終定刑有期徒刑3年,已與緩刑要件不符 ,且不該為圖私利,收受業者的賄賂,把公有的○○掩埋場當 成自己賺錢的工具,渠所為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 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 信賴,不宜宣告緩刑;另被告林昆鋒最終定刑有期徒刑3年6 月,亦與緩刑要件不符,且其長期任職○○市公所清潔隊,案 發當時係任○○掩埋場之日班管理員(即日班班長),本應戮 力從公,應為基層清潔隊掩埋場值班人員之表率,不得任意 徇私,卻指示下屬為不法圖利行為,把公有之掩埋場當成個 人人情之工具,圖利他人減免不少廢棄物代處理費,渠所為 已嚴重損害清潔隊隊員身為公務員執行公務的廉潔性、人民 對於清潔隊員應公正執行職務的信賴,更危害○○掩埋場原先 設定之經營環境與正常利用,使○○市廢棄物垃圾處理難題更 加嚴峻,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 性顯屬重大竟違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亦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張晉銘、林昆鋒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實屬 無據。 四、被告萬志明前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既因故意犯罪而受3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是辯護意旨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亦屬無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1 106年10月至12月○○土木包(王順賢)進○○掩埋場進出場統計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6 KEC-0000 14:49 15:01 陳宏明 2 106/10/7 367-00 8:37 8:58 蔡中熙 3 106/10/7 KEC-0000 8:56 9:07 蔡中熙 4 106/10/7 367-00 9:53 10:03 蔡中熙 5 106/10/7 KEC-0000 10:30 10:40 蔡中熙 6 106/10/11 367-00 16:07 16:23 蔡國雄(晚班) 7 106/10/13 367-00 9:54 10:14 陳宏明 8 106/10/13 367-00 11:39 11:56 陳宏明 9 106/10/14 KEC-0000 9:58 10:10 蔡中熙 10 106/10/14 KEC-0000 11:44 11:55 蔡中熙 11 106/10/14 367-00 13:21 13:34 蔡中熙 12 106/10/14 KEC-0000 14:23 14:34 蔡中熙 13 106/10/14 367-00 14:41 蔡中熙 14 106/10/14 KEC-0000 17:10 17:21 賴彥村(晚班) 15 106/10/15 KEC-0000 11:10 11:21 蔡中熙 16 106/10/15 KEC-0000 13:47 13:55 蔡中熙 17 106/10/15 KEC-0000 16:29 16:38 蔡國雄(晚班) 18 106/10/16 KEC-0000 11:43 12:01 蔡中熙 19 106/10/27 367-00 9:10 9:23 陳宏明 20 106/10/27 KEC-0000 10:25 10:35 陳宏明 21 106/10/27 367-00 13:29 13:43 陳宏明 22 106/10/27 KEC-0000 14:56 15:08 陳宏明 23 106/10/27 367-00 15:42 15:51 陳宏明 24 106/10/28 367-00 8:55 9:05 蔡中熙 25 106/12/21 KEC-0000 14:37 14:44 陳宏明 26 106/12/21 367-00 15:23 14:33 陳宏明 27 106/12/28 KEC-0000 9:47 9:57 陳宏明 28 106/12/28 KEC-0000 10:42 10:51 陳宏明 29 106/12/28 KEC-0000 13:01 13:12 陳宏明 30 106/12/28 KEC-0000 14:41 14:51 陳宏明 31 106/12/28 KEC-0000 15:36 15:46 陳宏明 無收據共計31筆: 陳宏明15筆、蔡中熙13筆、蔡國雄2筆、賴彥村1筆 備註:王順賢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108公斤(詳偵3350卷3,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2 106年10月至12月富捷工程(吳昭明)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4 933-00 09:14 09:21 陳宏明 2 106.10.8 933-00 10:10 10:21 蔡中熙 3 106.10.8 933-00 14:01 14:15 蔡中熙 4 106.10.11 933-00 11:16 11:46 陳宏明 5 106.12.23 933-00 12:59 13:06 蔡中熙 6 106.12.23 933-00 16:59 17:05 蔡中熙 7 106.12.30 933-00 09:22 09:28 蔡中熙 8 106.12.31 933-00 15:00 15:06 蔡中熙 無收據共8筆,陳宏明2筆、蔡中熙6筆 備註:吳昭明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807公斤(詳偵3350卷3,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3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 ○○企業社(劉清峯)進入○○掩埋場 未繳費一覽表 序次 日期 車牌 進場時間 出場時間 值班員 1 106/10/7 480-00 10:47 10:56 蔡中熙 2 106/10/8 480-00 08:53 08:59 蔡中熙 3 106/10/9 480-00 不明 14:51 蔡中熙 4 106/12/20 480-00 16:36 16:49 蔡中熙 5 106/12/27 480-00 09:12 09:21 陳宏明 6 106/12/28 480-00 11:15 11:26 陳宏明 7 106/12/28 480-00 不明 15:35 陳宏明 8 106/12/29 480-00 15:12 15:21 賴彥村 9 106/12/30 480-00 14:51 14:56 蔡中熙 無收據共9筆:蔡中熙5筆、陳宏明3筆、賴彥村1筆 備註:劉清峯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000公斤(詳偵3350卷1,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4 ○○企業社(陳義雄)106年場外繳交費用予萬志明紀錄(依簽收簿製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金額 實際清運時間 值班人員 清運趟數 1 不明 4,500 簽收簿未登載   3 2 不明 12,000 簽收簿未登載   8 3 106/8/15 4,500 簽收簿未登載   3 4 106/8/2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5 106/9/5 9,000 簽收簿未登載   6 6 106/9/1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7 106/9/2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8 106/10/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9 106/10/1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10 106/11/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11 106/11/15 21,000 簽收簿未登載   14 12 106/11/25 3,000 簽收簿未登載   2 13 106/12/5 1,500 簽收簿未登載   1 14 106/12/14 6,000 12/1 陳宏明 4 12/4 蔡中熙 12/6 陳宏明 12/7 陳宏明 15 106/12/25 3,000 12/13 陳宏明 2 12/14 陳宏明 16 107/1/5 9,000 不明 6 17 107/1/14 4,500 1/2 陳宏明 3 1/6 張晉銘 18 107/1/24 3,000 不明 2 19 107/2/14 4,500 2/1 陳宏明 3 2/12 蔡中熙 2/13 陳宏明 20 107/3/5 7,500 2/24 蔡中熙 5 2/26 蔡中熙 3/1 陳宏明 21 107/3/14 9,000 3/5 張晉銘 6 3/6 陳宏明 3/10 張晉銘 22 107/3/25 12,000 3/13 陳宏明 8 3/14 陳宏明 3/15 陳宏明 3/16 陳宏明 3/20 陳宏明 23 107/4/5 6,000 3/21 陳宏明 4 3/29 陳宏明 24 107/4/16 13,500 4/5(3趟) 陳宏明 9 4/6(5趟) 陳宏明 4/11(1趟) 陳宏明   合計 148,500     99 1.編號17、20、21有數日數筆由不同人值班,故無法確認由何人收費 2.陳宏明31趟次以上、蔡中熙4趟次以上、張晉銘3趟次以上。 備註:陳義雄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最少為750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5 ARX-0000 ○○○建設(李承軒) 106年清運廢棄物繳費紀錄(依筆記本帳製表) 編號 交款日期 交款金額 實際清運時間 值班人 趟數 收款人 1 106/9/27 5200 9月22日(4趟) 陳宏明 4 林官宏 2 106/10/25 6500 10月2日(1趟) 張晉銘 5 10月4日(1趟) 陳宏明 10月10日(3趟) 陳宏明 3 106/11/15 2600 11月11日 蔡中熙 2 11月14日 陳宏明 4 106/12/25 2600 11月20日 張晉銘 2 11月22日 陳宏明 合計 1萬6900元 陳宏明10趟 張晉銘2趟 蔡中熙1趟 13趟次 備註:李承軒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500公斤(詳偵2卷,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 附表6 ○○企業社(陳義雄)9K-7469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57 107/4/5 11:12:20 4220 412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2 6863 107/4/5 11:13:46 6720 662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3 6869 107/4/5 17:47:36 4200 4100 100 陳義雄 蔡國雄 4 6876 107/4/6 10:39:12 3560 346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5 6880 107/4/6 11:34:56 4100 40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6 6884 107/4/6 13:10:41 4100 40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7 6886 107/4/6 14:20:58 4200 41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8 6888 107/4/6 15:33:39 6640 654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9 6969 107/4/11 5:05:51 4600 4500 100 陳義雄 陳宏明 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共9筆,陳宏明8筆、蔡國雄1筆 備註:陳義雄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最少為750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7 ○○工程行(吳昭明)933-00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87 107/4/6 15:04 5450 535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2 6915 107/4/9 09:28 5900 58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3 6918 107/4/9 11:19 6900 68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4 6922 107/4/9 14:34 5800 57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5 6926 107/4/9 15:44 5700 56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6 6931 107/4/9 17:22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張晉銘 7 6934 107/4/10 08:18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8 6936 107/4/10 09:26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9 6964 107/4/11 14:01 9660 956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0 6967 107/4/11 14:07 9660 956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1 6969 107/4/11 15:45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2 6971 107/4/11 16:57 12000 121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3 6985 107/4/12 10:20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4 6988 107/4/12 11:35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5 7002 107/4/13 08:37 9600 9500 100 趙黎樞 陳宏明 16 7011 107/4/13 08:56 8400 8300 100 吳建鴻 陳宏明 17 7033 107/4/14 12:00 9900 9800 100 趙黎樞 張晉銘 18 7046 107/15 11:45 7800 7700 100 趙黎樞 張晉銘 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共18筆,陳宏明11筆、張晉銘7筆 備註:吳昭明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807公斤(詳偵3卷,111年2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8 ○○企業社(劉清峯)480-00於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50 107.4.4 6400 63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2 6986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3 6989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4 6997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5 7006 107.4.12 6700 6600 100 劉清峰 陳宏明 107年4月間秤重100公斤共5筆,值班人均為陳宏明 備註:劉清峯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1,000公斤(詳偵1卷,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 附表9 ARX-0000 ○○○建設(李承軒) 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依過磅站紀錄及收據製表) 編號 單號 日期 進場重 出場重 差重 駕駛 值班員 1 6822 107/4/2 15:31 7950 785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2 6832 107/4/3 08:33 2480 2380 100 李承軒 張晉銘 3 6849 107/4/4 15:58 2480 238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4 6861 107/4/5 11:12 4840 474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5 6867 107/4/5 15:35 3120 3020 100 李承軒 陳宏明 6 7030 107/4/14 10:31 2680 2580 100 李承軒 張晉銘 107年4月間秤重100公斤共6筆,陳宏銘4筆,張晉銘2筆 備註:李承軒平均每趟傾倒廢棄物為500公斤(詳偵2卷,111年1月25日訊問筆錄) 附表10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市公所清潔隊班表 偵3350卷1第79至82頁 2 ○○市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帶清運帶處理收費標準 偵3350卷2第13頁 3 營利事業廢物清除處理費徵收作業務作業流程圖 偵3350卷2第15至19頁 4 臺東縣○○市公所代清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申請表 偵3350卷2第19頁 5 臺東市市公所組織圖 偵3350卷2第21頁 6 通信調取票聲請理由釋明書 偵3350卷2第101至103頁 7 通連調閱查詢單 偵3350卷2第105頁 8 搜索扣押筆錄 偵3350卷2第107至112頁 9 ○○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偵3350卷2第123至129頁 10 ○○掩埋場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2第141至143頁 11 ○○市公所會議簽到簿 偵3350卷2第187頁 12 ○○市公所研商本所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物堆積改善及去化問題會議紀錄 偵3350卷2第189至190頁 13 扣押筆錄、目錄表、清單、收據 偵3350卷3第83至91頁 14 付款簽收簿 偵3350卷3第115至122頁 15 搜索筆錄 偵3350卷5第343至349頁 16 ○○掩埋場監視器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5第189頁 17 成徠股份有限公司966-N6監視器截圖 偵3350卷5第191至193頁 18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3350卷6第219至222頁 19 ○○市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位置及路線圖 偵3350卷6第227頁 20 手繪現場圖 偵3350卷6第217頁 21 ○○市公所清潔隊夜班工作分配表 偵3350卷7第3至101頁 22 施工照片 偵3350卷7第357至371頁 23 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7第409至415頁 24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3350卷8第271至285頁 25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偵1793卷第213至225頁 26 ○○縣市公所資源回收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 偵1793卷1第227至262頁 27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偵1793卷2第129至131頁 28 匿名檢舉信件 109年度他字第381號【下稱他381卷】他381卷第79至82頁 29 任職單位查詢 他381卷第89至91頁 30 電話號碼查詢 他381卷第113至117頁 31 通聯對象次數分析 他381卷第119至129頁 32 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381卷第131頁 33 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調取通聯記錄聲請書 他381卷第133至137頁 34 通聯調閱查詢單 他381卷第139頁 35 聲請通訊監察理由書 他381卷第153至161頁 36 臺東縣調查站職務報告 他381卷第173至177頁 37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出○○掩埋場可辨識車輛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5頁 38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土木包工業進入○○掩埋場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7頁 39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39頁 40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進入○○掩埋場可辨識車輛一覽表 偵3350卷1第199頁 41 ○○工程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1第201至203頁 42 ○○工程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1第293至302頁 43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捷順土木包進○○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1第309頁 44 ○○企業社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2第31至33頁 45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企業社進入○○掩埋場一覽表 偵3350卷2第35頁 46 110年清潔隊掩埋場地磅室10月份輪班表 偵3350卷2第185頁 47 106年10月至12月○○企業社進入○○掩埋場一覽表及照片 偵3350卷2第247至250頁 48 ○○企業社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2第273至274頁 49 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 偵3350卷2第299至301頁 50 ○○企業社107年進場過磅統計 偵3350卷2第365頁 51 106年10月至12月○○企業社進入○○掩埋場無收據一覽表 偵3350卷3第113頁 52 ○○工程行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入場未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3第185頁 53 ○○工程行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3第186至187頁 54 ○○工程行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入場照片 偵3350卷3第189至196頁 55 ○○企業社進出○○掩埋場照片 偵3350卷3第199至201頁 56 APX-0000(○○○建設)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4第299頁 57 日曆影本(鑫國泰建設) 偵3350卷4第319至322頁 58 202-00(○○企業)、379-00(○○營造)107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4第345頁 59 9K-0000自用小貨車行照(○○) 偵3350卷5第47頁 60 107年○○土木包KEC-0000進○○掩埋場統計表 偵3350卷5第103頁 61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書(萬志明) 偵3350卷5第297至300頁 62 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 偵3350卷8第13至19頁 63 ○○掩埋場107年4月秤重100公斤統計表 偵3350卷8第31至32頁 64 APX-0000(○○○建設)106年清運廢棄物繳費紀錄 偵3350卷8第33頁 65 ○○企業社106年廠外繳交費用與萬志明紀錄 偵3350卷8第35至36頁 66 106年10月至12月期間○○企業社進入○○掩埋場未繳費一覽表 偵3350卷8第57頁 67 10月2日至10月9日○○公司車輛進入掩埋場統計表 偵3350卷2第115頁 68 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監視器○○公司車輛進出畫面 偵3350卷2第116至122頁 69 ○○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偵3350卷2第123至129頁 70 委託○○公司經營管理案無法回收再利用(下腳料)10月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2第131頁 71 ○○掩埋場110年10月2日至10月19日進場未收費車輛統計 偵3350卷2第141至143頁 72 ○○公司所屬車輛 偵3350卷2第145至147頁 73 110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165頁 74 委託○○公司經營管理案無法回收再利用(下腳料)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2第167至176頁 75 ○○市公所110年11月1日東市清字第1100036144號函 偵3350卷2第191頁 76 109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193至201頁 77 108年○○掩埋場電腦登載○○公司進場繳費紀錄 偵3350卷2第203至209頁 78 110年○○掩埋場電腦報表-○○公司車輛 偵3350卷2第279至287頁 79 109年○○掩埋場繳費單據-○○公司車輛 偵3350卷2第289至293頁 8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 偵3350卷2第297頁 81 掩埋場進出場記錄表(○○) 偵3350卷6第367至372頁 82 ○○506-00、000-5030、000-6882進場管制表 偵3350卷6第373至391頁 83 廢棄物清運三聯單 偵3350卷7第309至343頁 84 110年清運○○市公所資源回收重量記錄表 偵3350卷7第373至405頁 85 陽信銀行轉帳紀錄 偵3350卷7第407頁 86 ○○土木包000-0000於110年入場繳費統計表 偵3350卷5第145頁 87 000-8315進入掩埋場畫面(舊衣回收) 偵3350卷5第187頁 88 舊衣回收廠商進場管制表彙整暨照片 偵3350卷5第371至379頁 89 ○○市公所○○衛生掩埋場進場管制表(胡雲慶) 偵3350卷6第123至160頁 90 ○○市公所委外舊衣回收每月額度統計表 偵3350卷6第161至170頁 91 110年10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胡雲慶) 偵3350卷9第55至63頁 附表11 編號 犯罪事實 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晉銘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撤銷。 陳宏明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褫奪公權貳年。 蔡中熙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 蔡中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賴彥村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 賴彥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褫奪公權貳年。 萬志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 上訴駁回。 林昆鋒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原判決撤銷。 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晉銘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原判決撤銷。 陳宏明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昆鋒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二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4 犯罪事實三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張晉銘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免刑。 5 犯罪事實四 王劭宇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 王劭宇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2024-11-15

HLHM-113-原上訴-10-20241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第6 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 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 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惟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准予 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 保20萬元後釋放,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1 13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有原審法院113年2月27日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限 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0、104-1、 104-2、107頁)。其後原審法院審理終結後判處被告罪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褫奪公權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 起上訴,本案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 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 長1月至113年11月23日。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對 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迄未見復。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 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褫奪公權2年,刑責非輕,客觀上增 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 本案因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 ,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 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上訴-5744-20241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翊廷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第6 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 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 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惟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准予 2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 保20萬元後釋放,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1 13年2月27日至同年10月26日),有原審法院113年2月27日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限 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4、88-1、88 -2、91頁)。其後原審法院審理終結後判處被告罪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2年,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 訴,本案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 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 至113年11月23日。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同條例第3條、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同條例第3條、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業經 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褫奪公權2年,刑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因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 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雖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且被告於檢警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僅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又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被告家中亦有年 邁祖父親需扶養照顧,現已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至3 款情形,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被告遵期到庭 本係訴訟程序所應遵行之事項,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 行,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 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辯護人 上揭所陳,俱與被告將來是否有藉由出境、出海之機會逃匿 國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無從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 順利進行,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且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之影響甚微,未逾必 要程度。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PHM-113-上訴-5744-20241115-3

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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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亦得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第6 項規定,在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 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 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嗣案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惟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則無羈 押之必要,准予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8月,然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自113年2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 。嗣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後,裁定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被告於具保30萬元後釋放,並自該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至同年11月18日), 有原審法院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6、199、200、203頁)。其後原審法院審 理終結後判處被告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 ,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本案於113年10月24日繫屬本 院,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11月23日。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對 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迄未見復。本院審核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之非 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3款 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 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被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刑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 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本案 因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衡 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使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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