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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增賢 李耀煌 李遠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符號332-61⑵之杉木、馬拉巴栗、橄欖樹等樹木(面積7,023平方 公尺)、符號332-61⑶之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符號332-61⑷之 庭院(面積5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萬0,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第二項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土地。被告以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符號332-61⑵杉木、馬拉巴栗、橄欖樹(面積7,0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地上物)、符號332-61⑶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乙地上物)、符號332-61⑷庭園(面積5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丙地上物,與系爭甲、乙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7,6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價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處理要點及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計算,被告應返還上開無權占有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阿鳳於被告出生前,即向改 制前臺中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用以造林。由被告繼承後 ,於71年間與上開機關簽立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外保安林濫 墾地清理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契約書),租賃範圍 仍為系爭土地全部。原告承接系爭土地出租業務後,被告於 95年提出續租申請,然原告僅於99年6月17日出租系爭土地6 ,670平方公尺部分、於101年12月6日出租系爭土地另外200 平方公尺部分,未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出租7,668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 圍)。嗣兩造就前揭99年成立之租約,於107年10月16日再次 簽立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為108年11月至117年12月31日止,仍未出租被告原可承租之 範圍,故被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原告出租,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又原告於99年9月7日業以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 明書准予保留系爭乙地上物,系爭丙地上物亦符合相關補辦 規定,不得請求騰空遷讓。被告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最後,被告因承租系爭土地造林取得伐取利 益,原告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為有理由。  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面積14,538平方公尺),管理機關為原 告。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均為被告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14至115頁),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 中東地二字第1130006318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 本院卷一第261至263頁),足認被告為系爭占用範圍之占有 人。故被告應就其有權系爭占用範圍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李阿鳳承租系爭土地全部,被告與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亦就系爭土地全部成立租賃契約,故原告承接系爭土地 出租業務後,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續租系爭占用範圍等語。惟查:  ⑴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 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 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 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 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 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前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簽立系爭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 為71年7月1日至81年6月30日(後更改為81年7月1日至90年6 月30日),標的為332-58、332-98、332-104地號土地及系爭 土地,面積6.6920公頃。原告於95年9月29日通知被告辦理 系爭土地、332-98、332-104地號國有土地續約,被告於95 年10月25日提出續約申請,該申請表就申請標的之面積記載 為空白。原告於96年3月9日函詢臺中縣政府系爭土地相關勘 查資料及使用情形,經臺中縣政府於96年5月18日函文回覆 ,該函文所附1402號區外保安林解除部分新舊對照表所示, 就編號12之系爭土地記載「區外保安解除部分面積14,538」 、「原承租332-10假68面積0.6670」。被告於98年8月12日 以換約申請書向原告申請續租系爭土地、332-98、332-104 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頁),足 見系爭土地僅出租0.6670公頃(經換算為6,670平方公尺)予 被告,並非全部出租。  ⑶佐以被告於98年8月12日申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續租換約時, 亦自行表明系爭土地有承租部分及未出租部分(本院卷一第2 53至257頁)。其等自述承租與未承租範圍,經核與附圖所示 符號332-61所示6,670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占用範圍之形狀 、位置、面積分別大致相符,益彰系爭占用範圍並非原本承 租範圍。是系爭占用範圍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尚無從以之對 抗原告請求。  ⑷縱被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之情形,合於得申 請租用之條件,但上開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強制締約之 義務,原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從而,原告既未就系爭占用 範圍,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其抗辯原告應簽訂租約,故原 告不得請求騰空遷讓返還,即乏所據。  ⒋被告另以系爭乙地上物經原告同意准予保留,系爭丙地上物 符合既存附屬設施補辦規定之申請條件,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等語置辯。然查:  ⑴租地造林人於租賃造林地前在該造林地內已建有符合工寮設 置規定之工寮者,准予保留至契約終止時拆除,臺中市市有 出租造林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固有明文;又國有出租造林 地(含原林甲地)承租人申請興建或已興建補辦申請工寮及 附帶興建設備(廁所、水塔、遮雨棚)審查事項(下稱系爭 審查事項)第參點亦有規定補辦工寮與既存附屬設施之程式 。然細觀上開規定之目的,係針對租地造林內工寮、既存附 屬設施之設置進行規範,倘非租約範圍之工寮、附屬設施, 尚非上開規定與審查事項適用之對象。系爭丙地上物既非系 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附屬設施,自未符合系爭審查事項申請 要件。況無論系爭乙、丙地上物是否合於系爭審查事項申請 條件,於主管機關核准補辦申請前,均未取得合法占有權源 。基此,被告執此抗辯系爭乙、丙地上物不得拆除,要非可 採。  ⑵原告於99年9月7日出具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使用56平方公尺興建工寮乙節,固據被告 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23頁);原告於99年核發 上開系爭同意書之工寮,因非坐落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內,故 原告以「占用」列管,亦有原告113年6月17日台產中租字第 11395017950號函文可憑(本院卷一第259至265頁),比對工 寮興建位置,核與系爭乙地上物坐落位置一致,可見原告確 實有同意被告於系爭乙地上物位置興建工寮。惟審酌被告於 99年8月5日出具切結書,承諾3年內完成造林,3年後無條件 拆除工寮,且不以任何理由要求改以建地承租(本院卷一第3 35頁),足見原告實因被告擬於承租之國有林地上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新建做林業使用之相關設施,方出具使用 同意書,同意被告興建工寮,且被告亦承諾3年後拆除工寮 ,可徵工寮因上開同意書得合法占有之效期僅有3年,迄今 顯已超過上開年限。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乙地 上物云云,洵非可取。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騰空遷讓系爭甲地上物部分,屬於權利 濫用云云。查: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 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⑵觀諸系爭造林契約書第6條固約定:本承租地內竹木等主副產 物之採伐,應依照保安林施業方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免 予分收,但已栽植之果樹、茶樹暫准以間作方式保留,並按 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14條之規定分收,政府 得20%,承租人得80%(本院卷一第107頁)。惟系爭占用範圍 並非被告承租標的,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甲地上物,自無侵害被告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伐採利 益。  ⑶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被告無權占用之系 爭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違反森林 法第48條規定之保育森林資源政策,揆諸上開法文係指獎勵 造林應予輔導獎勵,屬於宣示性政策方針,而為公眾利益之 考量,亦未規範違反效果,要無從據此論斷原告本件請求, 係以損害被告利益為主要目的。  ⑷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 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 使用補償金,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定有 明文。是被告繳納使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仍為其法律 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返還其使用 利益予原告,不因此使被告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職是,原告要求被告繳納占有土地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與其是否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用部分,核屬二事。被告既未 證明其對於系爭占用範圍之樹木,有何正當合法之採伐利益 ,則原告請求騰空返還,並無權利濫用情事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9元之本息,及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6元 ,亦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可採。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自承自112 年8月起迄今,均未繳納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或對價(本院 卷二第159頁),則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8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查:  ⑴考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周遭為林木,對外通行產業道路至外面公路(即臺中市新社 區南華街),google地圖呈現約2分鐘車程有民宿,15分鐘車 程有便利商店、餐館,約12分鐘車程至協成國小與新社市區 。然上開民宿或餐館、協成國小均須經由山路方能到達系爭 土地,實際開車路程多於google地圖估算之路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6頁);兼衡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 ,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房地或基地, 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土地登記簿 最後記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此觀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一項次、第二項次第㈢ 點之⑴規定即明。  ⑵審諸被告對系爭甲地上物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依上開方式計 算,並無異詞(本院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16頁),本院認系 爭甲地上物以上開規定計算,應屬適當。另系爭乙、丙地上 物部分,衡酌系爭土地所在、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土地每年 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妥適。  ⑶被告以系爭甲地上物無權占用部分,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前揭規定,每月價額之計算方式應為:「當期相 思樹每公斤正產物單價(每公斤1元)×正產物收穫量(每公頃7 ,486公斤)×占用面積×千分之250÷12個月」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116頁)。故以上開方式計算後,被告於112 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價額為327元(計算式:1元/公斤×7486公斤/公頃×0.7023公 頃×250/1000÷12月×3個月=327元。元以下依原告主張無條件 捨去,下同)。另兩造均同意以上開基準為本件原告按月請 求之計算標準(本院卷二第159頁),故自112年11月1日起, 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09元(計算式: 1元/公斤×7486公斤/公頃×0.7023公頃×250/1000÷12月=109 元)。  ⑷被告以系爭乙地上物(面積112平方公尺)、系爭丙地上物(面 積53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審酌系爭土地112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6元(本院卷二第116頁),故自112年8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2元( 計算式:645平方公尺×66元×5%÷12×3=532元)。另兩造亦同 意以上開基準為本件原告按月請求之計算標準(本院卷二第1 59頁),故自112年11月1日起,被告關於上開部分,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77元。  ⑸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應以同一標準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 不應依照地上物性質區分云云。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 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使用收益屬之,占有本身亦 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不當得利制度不 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 ,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不同形態之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取得使用各地上物所生利益自有不同 ,本院已依系爭地上物之性質,審酌被告所受利益如何計算 ,自無僅能適用單一標準之問題。故其抗辯,洵屬無稽。  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應給付859元( 計算式:327元+532元=85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286元(計算式:109元+17 7元=286元)。所逾部分之請求,即非可取。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 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空,返還占用部分之 土地,並給付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 2日起(本院卷一第43至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所逾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件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起訴狀所附略圖之雜木、杉木、馬拉巴栗、橄欖、庭園(水泥地、草坪、花木等)、魚池、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7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332-61⑵之杉木、馬拉巴栗、橄欖樹(面積7,023平方公尺)、符號332-61⑶之建物(面積112平方公尺)、符號332-61⑷庭園(面積53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騰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元。 ㈢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期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公斤) 編號 地號 占用期間 正產物單價 正產物收穫量 利率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申報地價 1 332-61⑵ 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1元 7,486 25% 7,023㎡ 109元 3 327元 112年11月1日起 109元 按月給付 109元 計算式: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面積(公頃)×25%÷12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02 332-61 ⑶、⑷ 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 66元 5% 665㎡ 183元 3 549元 112年11月1日起 66元 按月給付 183元 計算式: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2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112年8月至10月合計 876元 按月給付合計 292元

2025-02-06

TCDV-113-訴-200-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惠正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惠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111年10月20日前 某時許,在93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斜坡與坐落於953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1月4日95 3地號上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 在938地號土地上興建圍籬使圍籬內得鋪設水泥路面斜坡與 坐落於9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第13行關於「112年4 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22日」、第15行「始 悉上情。」後應補充「另郭惠正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 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 公眾通行狀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行關於「屏督 縣」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第14行關於「00000000 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並補充:國財署 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3071 27110號函暨所附勘查前後照片與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該 處列印之計算明細、收款單據及郭惠正傳真之繳款證明、本 院公務電話數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依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3年12月4日台財產南屏三 字第11307127110號函說明二所述,該處於113年11月25日至 現場勘查,(被告)原占用圍籬已全部拆除,現況為(萬壽 路二段110巷13號)水泥地、抿石子地,為「全部返還」等 語;而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 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 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自110年11月4日953地 號土地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至111年2月7日間之某日, 以興建圍籬等方式開始竊佔本案國有土地,其犯罪行為於竊 佔之始即已成立,迄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 已將圍籬拆除而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為 止之竊佔狀態,應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得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佔用國家土地,漠 視他人財產權與所有權歸屬之法秩序,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 維護及利用,及既有道路原供公眾通行卻因被告之竊佔造成 用路人使用不便等,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 且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5日間之某日已將圍籬拆除而 將前開竊佔土地回復為可供公眾通行狀態而終止竊佔之犯行 ,並已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屏東辦事處(詳如下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罪同一期間較早時期另因違反建築法第93條非法復工經 制止不從罪業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等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 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態樣與本案顯有不同,另被告就上述案 件雖於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院僅係以之 作為科刑審酌資料,並未以此認定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竊佔之期間、面積、年齡、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 佔本案國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期間僅能推估,故其價額亦僅可推估,而被告 事後業已繳納總計新臺幣(下同)22,324(計算式:19,472 +2,852=22,324)元之使用補償金予國財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此有該處列印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被告112年5月 10日先繳款19,472元)、收款單據及被告傳真之繳款證明( 被告於114年1月21日又繳款2,852元)等件在卷為憑,已比 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等法及本院上述認 定被告竊佔期間而計算之金額為高,並參酌被告佔用土地係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二段110巷內等情,本院認被告前 開已給付之金額應與市價相差無幾,亦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本案若再另宣告沒收被告其他 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30號   被   告 郭惠正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正為廣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公司)現負責人,及 廣德公司成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9年3月7日以吳 宜珍名義向施俊良購買其所有並坐落在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95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嗣於民國109年 5月14日9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廣德公司名下。郭惠正明知 坐落於953地號土地旁之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 稱9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 署),其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國財署之同意,在111年10月20日 前某時許,在938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斜坡與坐落於953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佔用938地號土地面積5.79平方公 尺,以此方式竊佔他人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受理民眾檢舉後,於112年4月22日現場勘查發現上情, 嗣於112年4月17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協助偵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惠正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廣德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查詢結果、法務 部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會勘紀錄 暨111年10月20日會勘照片、屏東縣萬丹鄉地籍圖查詢資料 及查詢結果、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0000000000 0號函暨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國財署南 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表號111TPHA00042)暨 現況照片圖、使用現況略圖、938及953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建築(變 更)執照申請資料(109年1258號、109年1258號變1)、屏 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1152226800號函暨953地號土地建築 物使用執照(110年萬1210號)申請資料、屏督縣政府屏府 城使字第111278104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國財署台財產 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5733號 函暨隨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03

PTDM-112-簡-1682-20250203-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 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之民事再 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及股別,堪認聲請人係就本院民國11 3年7月19日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 於同年8月16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8頁之收狀戳上日期) ,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 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 一論斷之必要(同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 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 訴(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前歷次確定裁判均以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違背法令、承審法官未予迴避,消極不適用法 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具體表明該當於 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為由聲請再審,又未逾越再審不變 期間,法院應實質進行審酌,不應逕以程序駁回再審聲請及 再審之訴。為此聲請再審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如附表 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原確定裁定及如附表二 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訴訟繫屬後,應先審查程序事項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若程序事項未符合法律規定,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理。又按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 未具體指明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又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前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自非適法。  ㈡次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然,原確定裁定係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承審 法官為謝佳純法官、黃筠雅法官、辜漢忠法官,原確定裁定 承審之許碧惠法官、孫曉青法官、蘇錦秀法官並未參與112 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之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則原確定裁定應無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 定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 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 然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 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就前程序之各確定裁判是否 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又本院既認聲請人之聲請再審 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並未再開前訴訟程序,聲請人 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追 加之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一審判決案號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2 97年度再易字第6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定案號 備註 1 98年度再易字第3號 2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3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起訴狀誤植為「聲再易」字 4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5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7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8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9 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9 110年度再易字第10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3 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8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1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3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4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46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7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48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49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52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53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54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5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56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7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58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59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60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61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62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63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64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65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66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67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68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69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0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1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72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73 112年度聲再字第44號 74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75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2025-02-03

SLDV-113-聲再-37-202502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余曉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號B部分之211- 1、211-2、211-5、211-6、21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 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各為33平方公尺、15.17 平方公尺、3.48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104平 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合計207.44平方公尺),均拆除 及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3,38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167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段東勢下股小段211-1、21 1-2、211-5、211-6、21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筆土地 ,其上之地上物(基隆市○○區○○街000號鐵皮屋、鐵皮廠房 、鐵皮圍籬內工廠用範圍、1-2號附近鐵皮屋、2-2號鐵皮廠 方、水泥地出入口)均拆除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5元。㈣第 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 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後,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 ○○○○○段○○○○○○號B部分之211-1、211-2、211-5、211-6、21 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筆土地,其上之地上物拆除( 面積各為33平方公尺、15.17平方公尺、3.48平方公尺、1平 方公尺、21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合計 207.44平方公尺),均拆除及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上開房屋實際占用前 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段東勢下股小段211- 1、211-2、211-5、211-6、212-1、212-2及212-5地號等七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私共有土地,其中國有之應有 部分分別為144分之21、144分之1、144分之21、144分之21 、144分之15、144分之21、144分之21,並由原告負責管理 。惟被告無正當權源卻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 之地上物,經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發函要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土地並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未果,另於113年3月19日 再以律師函要求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請取得合法使用 權之證明文件或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迄今仍未如期履 行並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 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1年3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占 用之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計1,545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6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上之地上物( 面積各為33平方公尺、15.17平方公尺、3.48平方公尺、1平 方公尺、21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29.79平方公尺,合計 207.44平方公尺),均拆除及騰空後,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暨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拆除占有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㈣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未以書狀為任 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列 印資料、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系爭土地 遭占用照片、原告基隆辦事處111年3月30日台財產北基二字 第11133011540號函、謙亨法律事務113年3月19日(113)謙 字第0000-00號函、地價查詢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 檔計算表(占建類)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會 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復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 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基於何權源得占有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 之土地,自屬有理。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合計207.4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 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 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 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 價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申報地價謄本附卷可 佐,另本院於勘驗時查知系爭土地所在地點在基隆市七堵區 大同街,鄰近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外,並無其他建物存在 ,亦無其他商店或工廠,商業活動不頻繁,綜參上情,原告 主張依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 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503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30年11月1日起至返 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月得請求之數額應為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 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以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13年11月1日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應有部分比例(無條件捨去) 111年11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應有部分比例(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3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33×416×5%/12×22×21/144=183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33×424×5%/12×10×21/144=85 33×424×5%/12×21/144=8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5.17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15.17×416×5%/12×22×1/144=4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15.17×424×5%/12×10×1/144=1 15.17×424×5%/12×1/144=0.1(無條件捨去,以0元計算)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48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3.48×416×5%/12×22×21/144=8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3.48×424×5%/12×10×21/144=8 3.48×424×5%/12×21/144=0.8(無條件捨去,以0元計算)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1×416×5%/12×22×21/144=5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1×424×5%/12×10×21/144=2 1×424×5%/12×21/144=0.2(無條件捨去,以0元計算)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1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21×416×5%/12×22×15/144=83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21×424×5%/12×10×15/144=38 21×424×5%/12×15/144=3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4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104×416×5%/12×22×21/144=578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104×424×5%/12×10×21/144=267 104×424×5%/12×21/144=26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9.79 111年3月至112年12月 416元 29.79×416×5%/12×22×21/144=165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24元 29.79×424×5%/12×10×21/144=76 29.79×424×5%/12×21/144=7 合計 1,503元 44元 附圖:

2025-01-24

KLDV-114-訴-143-20250124-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楊參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聲 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6,3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4

ILEV-114-宜補-28-2025012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蔡宗佑 被 告 劉經群 訴訟代理人 李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之價金售予原告,原告並於 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先給付4萬5仟元之價金予被告,再於 111年7月13日交付尾款24萬5仟元予被告收受。未料,系爭 房屋因占用訴外人中華民國農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早於106年間即經中華民國農 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 訴字第56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中華民國農會勝訴 確定;而被告隱瞞系爭前案判決之事實,並以其有繳納補償 金予中華民國農會,作為有權占用外觀,甚保證系爭房屋之 產權及使用權完整,無任何權利糾葛或來歷不明等情事,致 使原告相信而買受系爭房屋,且於111年7月13日出租該屋予 第三人張正興使用。茲因中華民國農會於112年間執系爭前 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導致原告 除受有系爭房屋滅失之損害外,更違反與第三人之租賃契約 ,原告無奈,僅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 56條、第259條、第260條等買賣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 、解除契約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書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之買賣價金29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 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告知有關系爭前案判決 之事實,原告知道房屋要拆,卻提起訴訟不合理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 ,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49 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固有明文。然而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 保之責,同法第351條前段亦已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業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以29萬元之價金售予原告,原告並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 ,先給付4萬5仟元之價金予被告,再於111年7月13日交付尾 款24萬5仟元予被告收受等節,已有房屋尾款簽收單據、系 爭房屋之讓渡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25頁、本 院卷第63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其次,系爭房屋因占用中華 民國農會所有之訟爭土地,於106年間即經中華民國農會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認 被告應拆屋還地確定,嗣中華民國農會於112年間執系爭前 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等情,亦有 系爭前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4 7至5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112年度司 執字第129155號執行案卷(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確認無誤, 是上情同堪審認。 ㈢、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9萬元,無非以被告 隱瞞系爭前案判決之事實,並以有繳納補償金予中華民國農 會作為有權占用之外觀,甚保證系爭房屋之產權及使用權完 整,無任何權利糾葛或來歷不明等情事,致使原告相信而買 受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 56條解除契約等為主要論據。然查,兩造間買賣者,既為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亦自承被告已交付系爭房屋 予原告使用等詞在卷(見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第60頁), 原告更有將該屋出租予第三人張正興使用之情事,有住宅租 賃契約書可參(見司促卷第31至38頁),則被告顯然已履行 其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應移轉並交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予原告收受無訛,而未見有何民法第226條規定之給付不 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再者,系爭房屋於被告交付並移轉權 利予原告後,雖中華民國農會有執系爭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拆屋還地程序,經本院核閱系 爭執行案件資料確認無誤,但中華民國農會並非對原告擁有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節為任何主張,僅係以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除,此等主張,亦顯與兩造間之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致無從審認有 何民法第349條之情況。此外,縱使從寬審認中華民國農會 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拆屋還地,符合民法第349條要件,但 細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讓渡及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6條, 既已明載:「甲方(即原告,下同)瞭解房屋佔用他人土地 情事,並同意承受;日後土地所有權人如主張權利時,概由 甲方自行處理,與乙方(即被告,下同)無涉」、「本件買 賣房屋(即系爭房屋)佔用中華民國農會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內之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人為乙方名義。依中 華民國農會規定,不允許佔用人變更為甲方名義,雙方同意 繼續以乙方名義繳納使用補償金,互無異議」等詞(見本院 卷第63頁),業足徵原告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時,早已 知悉系爭房屋具有占用訟爭土地之權利瑕疵存在,更願意承 受,則依民法第351條前段規定,被告同不負擔保之責。 ㈣、因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買賣契約,既已因 被告履約完成而未見有何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且縱使認為 系爭房屋遭中華民國農會請求拆除,屬權利瑕疵之一環,但 原告於買賣之初,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訟爭土地之權利瑕 疵等情形,被告自不負擔保之責,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353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 返還價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9萬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57-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蕭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蕭炯舜為屏東縣○○鄉○○段00○ 號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2.9 4平方公尺,自民國91年1月起算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繳納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476元。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8,47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76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則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 。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被告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㈢),而 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 權占有,堪予認定,則被告自108年6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起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面積22.9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108年6月10日至113年4月31日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則無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臨屏東縣枋寮 鄉臨海路,附近有照相館、修車店等商家,生活機能一般乙 情,有系爭房屋位置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99-10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6頁) ,可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8 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系爭房屋占用之面 積為22.94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6月10日計算至113年4月31日止共計為 40,97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40,973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6日起(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7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原告勝訴 之部分本即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自108年6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勝敗 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6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1日 489元 (計算式:698/30×21日≒489)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6月 4,188元 (計算式:698×6=4,188)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4月 2,792元 (計算式:698×4=2,792) 合計被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40,973元 (計算式:489+4,188+16,752+16,752+2,792=40,973) 備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22.94平方公尺×0.05/12

2025-01-23

CCEV-113-潮簡-869-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陳志瑋 陳雪里 洪資雅 洪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於繼承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6,462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丁○○、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3、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 ○○如以6,462元預供擔保、被告乙○○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 被告甲○○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被告丙○○、丁○○、乙○○、 甲○○如以13萬4,17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由原告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 街000巷0000號磚造鐵皮平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原 為陳○○、陳○○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等因而向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而陳○○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乙○○、甲○○為陳○ ○之繼承人,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丙○○、丁○○為 陳○○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仍為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等既因 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是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應於繼承 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6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丁○○、乙○○、甲○○應共 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陳稱:系爭房屋為長輩所有,伊等不知為坐落國有 地。  ㈡被告丁○○、乙○○、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訂,另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公有土地 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續租換約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限定繼承備查函、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 歷年申報地價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125至131 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市○○區○○街000巷0000號附近,近年因 市區發展,繁榮程度不差,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甚 為合理,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當以公告地價年 息5%計算。而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情形,已列表計算於說明附卷,結果即如其所為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334-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 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協商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林犯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前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 蓮辦事處就本案占用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土地上之檳榔 樹截幹保留約八十公分樹高,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仳臨上開土地 進行墾殖、占用,種植檳榔等作物迄今」之記載,補充為「 仳臨上開土地進行墾殖、占用,種植檳榔樹迄今,惟未致生 水土流失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 土保持署之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 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3年8月13日台 財產北花三字第11303097030號函及函附之花蓮縣○○鄉○○段0 000地號之會勘紀錄、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含11 1年7月4日民事撤回暨追加部分聲請狀)、使用補償金繳款明 細影本、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3日○○登字第113000 3973號函及函附○○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花 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30日鳳地測字第1130004316號 函及函附○○鄉○○段0000地號土地歷年之土地位置測量記錄、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3年9月20日台財產 北花三字第11342044380號函暨函附之花蓮縣○○鄉○○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歷年勘查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 院卷第19頁、第43至63頁、第65至67頁、第87至89頁、第95 至288頁、第3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 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 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本 案固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於111年4月27 日會勘發現被告占用、墾殖部分之土地,惟其仍持續占用本 案土地迄今,其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係繼續侵害水土保持 法益,仍無解於其本件犯罪之成立。  ㈡被告本案所犯雖同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 罪,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前開規定 ,具有特別、普通之法律競合關係,倘一行為該當該等規定 ,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 論處,是自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案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之罪,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更正為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罪後,再與被告進行協商,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本案所犯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其犯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第4項侵害法益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被告在本案土地上所種植之檳榔樹,固屬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所指之「墾殖物」,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本案協商內容及主文所示緩刑條 件已諭知被告將本案土地上種植之檳榔樹截幹保留約八十公 分樹高並返還土地,所種植之檳榔樹於截幹後將喪失經濟上 收益之價值,被告已無從再行墾殖、占用,沒收即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上開墾殖占用行為,其非法使用上開山 坡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 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 事處通知繳納使用前開土地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有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 ,主文所示緩刑已附帶繳納公庫一定之金額為條件,該金額 已遠逾前開補償金金額,本案倘再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起訴書

2025-01-22

HLDM-113-訴-47-20250122-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就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丁○○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乙○○、丙○○則以: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附表一編號8房屋之電費、喪葬期間之油費、 相關規費、債務均係由被告乙○○代為支付,電費係被繼承人 生前所留家電所生,此部分均應自遺產返還被告乙○○,被繼 承人生前醫療、安養費用亦由被告乙○○支付,兩造應共同承 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消極遺產為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0875元,由 被告乙○○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四捨五入每人應負擔1萬2719 元,兩造同意應自遺產返還被告乙○○代墊之3萬8156元(見 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3頁、第329頁)。  ㈣兩造每人均曾支付2萬元作為喪葬使用,並同意奠儀收入21萬 74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㈤被告丙○○提出有簽名或蓋印單據之支出均係由被告乙○○支出 ,除油費、電費外,同意均屬喪葬費用或管理遺產之費用, 項目與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 醫療費、救護車費、護理之家費用、醫療耗材費用、照顧服 務費用,可否請求自遺產償還?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 編號8房屋之電費應否由遺產支付?㈢喪葬期間之油費,是否 為喪葬費用,得由遺產支付?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費用均不得於分割遺產時計 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 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且扶養義務之成立,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被告乙○○、丙○○抗辯被告乙○○為 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等係扶養行為,兩造均應共同負擔,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3之存款,縱被繼 承人死亡時,該些醫療費用仍未清償,亦可以遺產清償之,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即難認扶養義 務已發生,是被告乙○○、丙○○抗辯繼承人均應共同負擔而於 分割遺產中計算乙節,於法無據。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編號8房屋之電費不應由遺產支付: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調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 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 費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電費為房屋使用者之花費,均非維護、保存遺 產不可或缺之費用,應由土地利用人或房屋使用人負擔,不 得以遺產返還,且據被告丙○○、乙○○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 電費單每期金額自498元至1432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9頁、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7 頁、第381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尚無證據證明僅有被繼承人遺留之家電使用中,是被告乙○○ 、丙○○辯稱係被繼承人遺留之家電所產生之電費而應由繼承 人共同負擔乙節,並不足採。  ㈢喪葬期間之油費非喪葬費用:   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 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 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由遺產中扣除。又所謂喪葬費用,係指人因死亡後依當 地習俗,為死者送終所必要之費用而言,而繼承人於喪葬期 間支出之油費乃自身交通移動所生之費用,並非使用於被繼 承人之喪葬活動,自難認係喪葬費用之一部,是被告乙○○、 丙○○抗辯此部分支出應由遺產支付,並無理由。  ㈣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 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固宜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然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 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乙○○支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如附 表二所示共36萬6883元,又兩造每人均曾支付2萬元作為 喪葬使用,並均同意奠儀收入21萬74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 用,是被告乙○○仍代墊費用共6萬9483元(計算式:36萬6 883元-8萬元-21萬7400元=6萬9483元);又被告乙○○為繼 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兩造均同意自遺產返還被告乙○○ 代墊之3萬8156元,是被告乙○○就代墊費用部分得自遺產 取得共10萬7639元(計算式:6萬9483元+3萬8156元=10萬 7639元)。   ⒊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5之遺產為存款或現金,共 計242萬1306元(計算式:915元+201萬1095元+239元+5元 +1052元+40萬8000元=242萬1306元),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且為便利找補,上開被告乙○○代墊之費用宜由存款、現 金優先扣除,是此部分償還被告乙○○代墊之費用後,尚餘 231萬3667元應予分配(計算式:242萬1306元-10萬7639 元=231萬3667元),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應分配57 萬8417元(計算式:231萬3667元1/4=57萬8417元,四捨 五入至個位數)。又如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已由被告乙○○ 領取,為便利計算,該部分即分配由被告乙○○取得,是就 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原告及被告丙○○、丁○○各應分配 得57萬8417元,被告乙○○應分配得27萬8056元(計算式: 10萬7639元+57萬8417元-40萬8000元=27萬8056元),如 有孳息,亦應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若無法整除 ,由兩造協議餘數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⒋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丁○○之分割方案 均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乙○○、丙○○對此 未表示意見,是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財產之經濟效用 與繼承人之意願等,認此部分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至附表一編號14之股票,原 告雖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考量兩造間之 關係、遺產性質與物之經濟效用,認以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較為妥適,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 能協議,抽籤定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5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6 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7 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8 花蓮縣○里鎮○○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9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1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原告及被告丙○○、丁○○各分得57萬8417元,被告乙○○分得27萬8056元;如有孳息,應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無法整除部分,由兩造協議餘數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10 玉里郵局帳戶存款201萬1095元 11 玉里郵局帳戶存款239元 12 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存款5元 13 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帳戶存款1052元 14 國泰世華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2股 包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15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0萬8000元(已由被告乙○○受領) 由被告乙○○取得。 附表二: 編號 支出項目與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0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2 111年房屋稅2423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568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4 被繼承人富邦產險保險費1506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5 111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6 水泥管4800元 本院卷一第345頁 7 水泥900元 本院卷一第347頁 8 撿骨費用、骨灰罈3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49頁 9 點工費用1萬0750元 10 水泥95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11 墓地整修費用650元 本院卷一第353頁 12 墓地整修費用640元 13 墓地整修費用100元 14 照片沖洗費1350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15 點工費用2萬7950元 本院卷一第363頁 16 磁磚1080元 本院卷一第365頁 17 墓碑2萬3200元 18 點工費用1萬7200元 本院卷一第367頁 19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元 本院卷一第369頁 20 112年房屋稅2385元 本院卷一第373頁 21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元 本院卷一第379頁 22 112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一第383頁 23 安裝自來水管線2萬4592元 本院卷一第389頁 24 自來水費用1000元 本院卷一第391頁 25 113年房屋稅2347元 本院卷一第397頁 26 黑衣長袖2080元 本院卷一第401頁 27 禮儀費12萬5800元 28 土葬費2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403頁 29 鐵架3000元 本院卷一第409頁 30 戶政規費15元 31 正興工具70元 本院卷一第411頁 32 燈管34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33 水泥板800元 34 磁磚665元 本院卷一第417頁 35 金香200元 36 戶政規費60元 本院卷一第419頁 37 戶政規費420元 38 戶政規費75元 本院卷一第421頁 39 戶政規費150元 40 郵資51元 本院卷一第423頁 41 郵資43元 42 水果200元 本院卷一第433頁 43 水果330元 本院卷一第435頁 44 高架花藝8000元 45 檳榔、保力達1130元 本院卷一第437頁 46 水果255元 本院卷一第439頁 47 檳榔610元 48 水果880元 本院卷一第441頁 49 水果、花束400元 50 水果、花束350元 本院卷一第443頁 51 水果、花束260元 52 檳榔300元 本院卷一第445頁 53 檳榔610元 54 花束1700元 55 水果1800元 本院卷一第447頁 56 統冠超市消費614元 本院卷一第449頁 57 蓬萊白米1160元 58 文具、沙拉油695元 59 雞蛋220元 本院卷一第451頁 60 大蒜200元 61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599元 本院卷一第453頁 62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303元 63 雞蛋200元 本院卷一第455頁 64 大蒜、辣椒粉180元 65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670元 本院卷一第457頁 66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854元 67 肉品810元 本院卷一第459頁 68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279元 69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1122元 本院卷一第461頁 70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881元 71 豬肉、芋頭、地瓜550元 本院卷一第463頁 72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451元 本院卷一第465頁 73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581元 74 糖果400元 本院卷一第467頁 75 飲品500元 76 統冠超市消費960元 本院卷一第471頁 77 布鞋390元 本院卷一第473頁 78 大聯盟五金百貨消費35元 79 百貨302元 80 金香275元 本院卷一第475頁 81 統冠超市消費99元 82 餐具345元 本院卷一第477頁 83 文具40元 本院卷一第479頁 84 百貨599元 85 長鋁箔包裝紙149元 86 統一超商消費34元 本院卷一第481頁 87 統一超商消費15元 88 燈泡800元 89 燈管120元 本院卷一第483頁 90 免洗餐具60元 本院卷一第485頁 91 蠟燭270元 92 水泥210元 本院卷二第127頁 93 水泥材料400元 94 水泥材料780元 95 水泥材料800元 96 水泥材料400元 本院卷二第128-1頁 97 磁磚2452元 98 113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二第128-2頁 總計 36萬6883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2025-01-22

HLDV-113-家繼訴-1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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