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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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彭粉妹 駱秋萍 駱秋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駱敏三 駱志成 駱志彥 母德宮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駱國呈 被 告 駱國雄 駱春榮 駱秀勇 駱朝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非不得參考土地登 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 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 ,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 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12年度台抗字 第1129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母德宮 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 (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A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 1項後段則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駱國雄等所有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編號B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所有同段663、664、666、668地號 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 之標準,核定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268,519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 68,519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等容忍原告等人通行 前項土地範圍,並將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等人人車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68,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土地 (苗栗縣通霄鎮內島段) 面積 (㎡) 113年1月申報地價 (元/㎡) 價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63地號土地 1,013.36 544 154,355元 2 664地號土地 990.11 224 62,100元 3 666地號土地 31.75 544 4,836元 4 668地號土地 752.99 224 47,228元 合計 268,519元

2025-03-17

MLDV-113-苗簡-815-20250317-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3號 原 告 吳莉萍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分 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 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 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補正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即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並補正上開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保號號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025-03-14

CHDV-113-家繼簡-93-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780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蘇繼鴻 被 告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日楠(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東葵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19日府法行字第1125510761號(案號:1120511-4)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 字號:東地字第134690號),請求將登記清冊中所標示之被 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竹東鎮柯子湖段2之3地號等46筆土地(下 稱附表所示46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原告所有(下 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111年11月21日東登補字0 0272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 知原告補正其所附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並加蓋騎縫章、檢 附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且於 各書表詳填並用印,分割協議書正本需貼足印花稅票、登記 費及書狀費未繳、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等14項事項及相關資 料,惟於補正通知書規定之期限內,原告未完全補正所需資 料,被告乃以111年12月7日東登駁字第000301號土地登記案 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駁回該申請案。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竹縣政府112年5月19日府法行字第 1125510761號(案號:1120511-4)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蘇木榮於81年7月18死亡,全體繼承人於82年2月1日共同加蓋 印鑑章於農地分割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 繼承蘇木榮遺產中農業用地部分,並於92年2月24日經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准而減徵農業用地遺產 稅,且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下稱本院93年度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下稱最高行 政法院103年度判決),認定原告為蘇木榮全部農業用地之 唯一繼承人,對被告依法有拘束力,原告對被告依法有請求 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分割協議書經國稅局及公證 人蓋章認定,依法辦理分割登記不需要其他繼承人之印鑑證 明,被告卻要求分割協議書要再經民事法院判決方為有效, 違反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律 保留原則。分割協議書等原始資料皆存於北區國稅局而非北 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新竹分局回復無此檔 案資料是為行政怠惰,被告未為查證即以補正通知書記載無 此資料,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1月9日之申請,就附表所示46筆土地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作成土地所有移轉登記給原告之 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所提本院93年度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之遺產稅事 件判決,係就北區國稅局所為遺產稅相關行政處分爭訟進行 裁判,而非屬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應附之相關證 明文件。北區國稅局依其職權就遺產稅之核課進行審核,該 判決中有關遺產分割協議之判斷係就該遺產稅事件判決之理 由,對各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等私權事項並無實體確定之 效力,自不得作為本案申請土地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原告 主張本案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業經北區國稅局、本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認定為事實並據以辦理土地權利登記,尚難認為 適法。  ㈡分割協議書所載標的為「農業用地」,查無該分割協議書有 附表或清冊可供確認其土地標的。北區國稅局核定結果係該 機關依其職權就遺產稅課徵標的及範圍等事項進行審核,尚 非就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進行實體認定,原告主張以 其核定結果作為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之依據,難認於法有據 。  ㈢分割協議書影本背面蓋有公證人認證戳印,認證事項載明「 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附,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洪筱琍事務所認證」,係認為該分割協議書影本 與正本相符,並非就各立書人身分及該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 行為予以認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規定意旨有別 ,原告主張本案協議書業經認證即無需檢附印鑑證明供土地 登記機關審核,應為誤解。本案經函詢北區國稅局及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均移請該遺產稅案之管轄單位新竹分局處理, 又新竹分局函復未有該協議書之附表及印鑑證明。況本案部 分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後亦已過世,其餘繼承人亦未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40條及第41條規定辦理。  ㈣被告就原告申請土地繼承登記案進行審核,並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6條規定請原告就遺產分割協議等事項進行補正,惟原 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 規定駁回本件申請,於法尚無違誤。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11月9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書(本院卷第117-127頁)、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71-172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7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1-218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 告是否已經完備應具文件而得辦理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被告 因原告逾期未補正完全而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有無違誤? 以下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 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 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第56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 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是登記機關 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倘登記申請書不合程 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應駁回登記之 申請。  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 之證明文件。」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 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 簽證。」第41條第2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 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第1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第6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 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 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 (免) 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 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 件。」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又按行為時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 規定第41點第1款第1目、第5目及第2款第1目規定:「土地 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檢附之證明文 件依下列規定:㈠下列文件不得以影本代替:⒈印鑑證明。…… 。⒌協議書。㈡下列文件應檢附正副本,於登記完畢後,將正 本發還申請人:⒈分割協議書。」準此,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參諸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者,係指登記名義人死亡,各繼承人間依 協議分割繼承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原則上應由全體繼 承人親自到場辦理;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提出繼 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正或認證之原因證明文件 (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經核土地登記 規則乃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 定之授權,就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 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而訂定之法規命令,而前述關於申 請登記應備文件之規定,與內政部依職權所發布申請土地登 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41點等關於應備證明文件「不得 以影本代替」、「應檢附正副本」等規定,均係就登記機關 受理人民申請登記案件之應審查文件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 範,並足以兼顧確保登記正確性及簡政便民之要求,難謂於 人民權利之行使有所干預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無違反 母法授權範圍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提出本件「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僅提 出分割協議書影本(未明確標示土地地段、地號、權利範 圍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原告本人之印 鑑證明、戶籍資料、原告本人切結書、本院93年度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等資料(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7 0頁),而未依前述應備文件之規定,提出其所附遺產分 割協議書正副本並加蓋騎縫章、檢附全體繼承人之證明文 件(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且於各書表詳填並用印, 分割協議書正本需貼足印花稅票、登記費及書狀費未繳、 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等14項事項及相關資料,被告爰以補 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71-172頁) ,因原告逾期未予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申請,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其前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其1人繼承包含系爭土 地在內之農業用地,嗣即檢具系爭協議書、全體繼承人印 鑑證明據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農地免徵遺產稅。被告依新 竹分局回函表示無印鑑證明等資料,而駁回系爭申請,然 蘇木榮所有遺產檔案資料皆存檔於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未向北區國稅局查證,即直接函覆無其他檔案資料,顯有 行政怠惰云云。然查,原告就其他土地(坐落新竹縣竹東 鎮柯子湖段2-46地號等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時,同樣也是檢附系爭協議書而主張蘇木榮遺產中之農 業用地係由其1人單獨繼承且經新竹分局審認無誤在案; 該協議書所附印鑑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業由該分局留存 等語,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函請新竹分局提供分割協議書 所載「農業用地」詳細土地標的之附表或清冊、全體繼承 人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73頁),經新竹分局於同月5日 函復以:經調閱案卷檔案資料,僅有82年2月1日協議書影 本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嗣被告再就相同事項,於112 年1月19日函請北區國稅局提供資料,並協助查復是否業 已就繼承人之間協議分割遺產行為完成審核無誤(本院卷 第197頁),經北區國稅局於112年1月30日函轉北區國稅 局新竹分局查明逕復(本院卷第199頁),新竹分局爰於1 12年2月4日函復略以:所查蘇木榮之遺產稅分割協議書之 相關文件一案,前經本分局111年12月5日函復在案等語( 本院卷第201頁),可見國稅機關確無系爭分割協議書、 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而僅有系爭協議書之「影本」。   ⒊另原告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溪州段533 之4地號(權利範圍36/108)、馬麟厝段419地號(權利範 圍3/4)等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竹北市2筆土地)提出 土地登記申請書,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 政事務所)函請補正資料,原告亦因逾期補正遭竹北地政 事務所駁回其申請乙案,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 112年訴字第677號(下稱112年訴字第677號)受理後,本 院就「原告蘇繼鴻(即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主張其曾執 前述82年2月1日協議書、印鑑證明、自耕能力證明等文件 ,向新竹分局申辦遺產免稅事宜等語,其實情為何(包括 何時申辦?檢附之文件為何?貴分局最終核定之結果為何 ?)原告當時若僅提出82年2月1日協議書,貴分局是否即 得依其申請,辦理遺產稅免稅?其法令依據為何?又該協 議書僅載稱:『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並未具體詳列土 地地號,併請貴分局查明該次申請免稅之土地是否包括新 竹縣竹北市溪洲段533之4地號、竹北市馬麟厝段419地號 土地?」等情,函詢新竹分局(112年訴字第667號卷第32 1頁至第325頁),該分局回函僅檢附97年7月16日北區國 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書、(補發)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就上開所詢問題毫無回復(112年 訴字第667號卷第337頁至第3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案件卷宗審核屬實,是本件查無原告所指系爭協議 書、印鑑證明等原本或正本,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又原告主張新竹分局蓋章認證之系爭協議書即為正本,且 經公證人認證證明正、影本為真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 條、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規定,無須再 附印鑑證明,已符合登記要件,被告違法要求原告出具其 他非農業用地繼承人之印鑑證明,乃係增加法律所沒有的 規定云云。然按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 (第1項)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 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 予以認證之權限。(第2項)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 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二、公、私 文書之繕本或影本。」第101條第3項規定:「認證公文書 或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應與經審認為真正之原本、正本 對照相符,並於繕本或影本內記明其事由。」經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分割協議書已經經公證、繳給國稅局才 可以減免遺產稅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4 頁),然無論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卷第47頁)或被告 所留存原告申請時提出之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20頁) 均為影本,並非正本,原告主張已提出協議書正本,應屬 無稽。再揆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所提經民間公證人認證 之系爭協議書,其係認證「本影本或繕本與原本或正本相 符」(本院卷第121頁),而非就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之 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為公證,而北區國稅局僅 有檔存協議書影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益證原告所持據 以為系爭申請者,並非原始之系爭協議書原本或正本,系 爭協議書(影本)核非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 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又 「土地建築改良物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須知」固載稱遺產分 割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者,申請人無須檢附印鑑證 明(法令依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等語,然如前所述 ,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時,如繼承人無法親自到場者,即應 提出繼承人全體同意分割土地並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原因 證明文件(如分割協議書正、副本)及其他應備文件,是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 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或上開申請須知所指「遺產分割 協議書已經依法公證、認證」,均係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 本或副本業經認證者而言,影本並不包括在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核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國稅機關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由原告1人繼承農業 用地(包含系爭土地),而核定免徵遺產稅,本院93年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決亦認定由原告1人繼承蘇木 榮之農地云云。然按行為時(82年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免徵遺產稅:…。五、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 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 。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 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是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如經繼 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繼承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自 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或全數。惟稅捐機關計算 遺產總額時,縱依申請人所提事證而認符上開扣除土地價 值之要件,亦僅該機關基於課徵遺產稅之目的而為之認定 ,並不具有確定私權的效力,他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亦不 受稅捐機關就上開要件認定之拘束,是原告所提分割協議 書(該協議書僅記載:「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 地部份,經繼承人協議結果,同意由蘇繼鴻全部繼承,繼 續農業經營。」等語,並無列載「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份 」之土地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26頁至 第144頁)、系爭明細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均 無從取代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應備具之文件。又原告所提 本院93年度判決(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0頁)、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決(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節本,均 係就遺產稅事件而非就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爭議 事件而為之裁判,亦不具有確定私權而得以拘束被告之效 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備齊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應備文件,經限期原告補正而未補正,乃以原處分 駁回系爭申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3

TPBA-112-訴-780-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柯淑玲 訴訟代理人 顏國隆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綺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320號(案號:第1120104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申報108年度綜合得稅結算,列報出售臺北市○○區○○路○ 段00號0樓至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3 )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805,000元,被告依據申報 及查得資料核認該筆財產所得為36,915,167元,歸課核定綜 合所得總額37,305,982元,綜合所得淨額37,073,600元,補 徵應納稅額為12,444,067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3日台財法 字第11313909320號(案號:第1120104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房屋評定價值不是所有繼承人的取得成本,在所得稅法中未 規定,不能借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以評定價值當取得成本做為 所得計算基礎:   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前款稱繼承取得房屋 時價,就是取得成本應無疑義。被告以遺產只有房屋且無 負債,是無償取得遺產。因此,在所得稅法沒有規定繼承 時價為何,援用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0條 規定,以評定價值為取得時價也就是成本。然忽略遺產是 一籃子財產與負債,不僅有房屋而已。因此,繼承遺產同 時也要承擔負債,則取得遺產就不是無償。113年憲判字 第11號判決說明繼承房屋的成本,應該在申報完遺產稅協 議分割並完成登記後確定。查核繼承房屋得取得成本,應 該追溯到取得時,而不是在房屋出售時只看單一財產、單 一繼承人,而忽略繼承是一籃子財產、負債及繼承人間的 協議分割而取得。這是長久以來,被告誤解取得繼承房屋 是無償的原因。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在109年度訴字第269號 判決意旨皆可說明單一評定價值無法反映繼承人之取得成 本。   ⒉原告為被繼承人高○○之配偶,在被繼承人有法定順位之繼 承人,與之共同繼承。然原告取得被繼承人持有三分之一 房屋的全部,顯然是經協議分割而取得。被告查核時僅取 得房屋為繼承取得之事實而已,並未就遺產內容及協議分 割之情形,確認取得成本,並沒有按實查核,不符108年 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1項規 定核實認定之規定。原告在個人未保存憑證下,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申報,合於所得稅法規定 。  ㈡繼承遺產非全屬無償,取得房屋要繳遺產稅為取得成本之一 ,房屋過戶要繳相關費用,以房屋評定價值為成本,未含遺 產稅,也未含取得之相關費用,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第2款之規定,以房屋評定價格計算所得,將虛增所得 ,違反所得稅課稅原則:   ⒈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 承或贈與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贈與 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 權利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 沒有規定繼承財產包括房屋之時價為何,被告援用遺贈稅 法之規定,以評定價值為繼承房屋之取得時價。又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繼承取得財產的成本有兩 項,一為取得時價,二為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權利 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縱使繼承房屋取得時價,可援用 遺贈稅法規定,也只是取得成本的一部分,未含第二項之 必要費用,以評定價值作為取得成本違反前段所得稅法之 規定,更不用說是按實查核。   ⒉繼承遺產需繳遺產稅,為取得遺產之必要成本。房屋的評 定價值為課徵遺產稅之稅基,不含遺產稅為事實。被告在 114年2月6日答辯書中說明,課徵遺產稅為避免重複課稅 不再課徵所得稅。採稅基相減法,在計算所得稅時,已將 列入遺產課徵房屋之評定價值減除,不會發生重複課稅, 遺產稅自不能再扣減。並舉房地合一新制,計算土地所得 也採稅基相減,土地增值稅就不能再扣除以資證明。   ⒊被告依然留在繼承財產只有房屋沒有其他應計入遺產之財 產及負債的情形,在此情形下,用稅基相減法或許可以避 免重複課稅,然背離繼承存在種種複雜的情形。交易中之 所有稅費都要減除,稅基相減仍無法避免所有重複課稅, 尤其繼承財產更無法避免,必須查明取得房屋實際承擔的 遺產稅,超出稅基相減法部分多負擔的遺產稅,比照房地 合一多負擔的土地增值稅,採稅額扣抵,從所得稅中減除 。未查核取得遺產房屋實際負擔之遺產稅,也不符核實查 核之規定。取得房屋要登記規費,代書費及其他費用,都 是取得繼承房屋的必要費用。被告在114年2月6日答辯書 沒有答辯,應是承認評定價值未包括必要費用,業已違反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規定,殆無疑義。在1 14年1月6日答辯狀,提及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取得 者,固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贈與時該項財產 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權利而支付 之一切必要費用,然是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屬於權利發 生後之消滅事由,該等費用未必存在,亦未必系由納稅義 務人支付,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援用遺贈稅 法規定就是用於所有案件,不是個案,無論本案有無發生 費用,援用本身因評定價值不含取得之必要費用就違反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類第2款規定。何況本件必有費用, 取得房屋前依土地登記規則有登記規費,代書費用也不可 免,還有其他費用,且是納稅人所支付,也是取得房屋所 有權前所發生,不是被告所稱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 。因此,被告承認評定價值未含必要費用,違反所得稅法 第14條第7類第2款的規定,毫無疑義。   ⒋本案原告因取得及移轉相關憑證未完整保存,以致無法提 供,依108年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 規定第2項規定,按部頒標準申報,合於所得稅法規定。 被告以評定價值核為成本,另減除移轉之仲介費和代書費 ;未查得也未減除取得之必要費用,在評定價值不含必要 費用得情形下,證明被告沒有核實查核所得,不符108年 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1項規 定核實認定之規定。原告依前提規定第2項申報,合於所 得稅法規定。  ㈢房地新制承認繼承房屋評定價值無法反映全部取得成本:   房地合一新制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出售繼承房屋以 其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房屋評定價值按政府發布消費者物價 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權利而 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之 6規定,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 費用,稽徵機關得以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費用,也證明評 定價值無法充分反映繼承房屋之取得成本與必要費用,不符 108年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1項 規定核實認定之規定。  ㈣依財政部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申報所得,不會發生繼承房屋以市場價格為減 除基準,產生繼承時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價值之差額,既 不課所得稅也不課遺產稅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出售之房屋為 原告之夫高○○與高○○、高○○於62年8月7日取得持分各三分之 一,原告於106年8月31日繼承取得,於108年5月24日出售。 高○○、高○○和原告皆依財政部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 易所得計算申報繳稅,負擔相同的稅負,從62年取得到108 年出售,都繳相同的稅,沒有因繼承少繳所得稅。顯然沒有 發生以繼承房屋市場價格為減除基準,產生繼承時房屋之市 價與房屋評定價值之差額,既不課所得稅也不課遺產稅之不 合理現象。該筆房屋反而因為繼承多繳了遺產稅,是多負擔 稅而不是少繳稅。既然原告沒有主張以繼承時的房屋市價當 取得成本,也沒有少繳稅。被告沒有理由一再以此為由核課 。  ㈤綜上,僅查得出售房屋為繼承取得,未回溯查核遺產申報內 容、協議分割及登記情形,憑以確認所有成本與費用,為未 核實查核,且評定價值也不含取得房屋之必要費用,違反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規定。本案不符108年度財 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1項規定,核 實認定之理由與事實俱在。原告依前提規定第2項申報,合 於所得稅法規定。又援用遺贈稅法之規定課稅,須所有繼承 房屋一體適用。惟單一評定價值無法充分反映種種複雜繼承 狀況之取得成本,也因繼承房地在舊制所得稅法中規定不周 ,新制房地課稅才要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明定,並於第14 條之6明定必要費用。可見援用遺贈稅法之規定,顯然不恰 。又在新制房地稅制下,為公平課稅規定繼承105年以前之 房地,其出售仍依舊制課稅。因此舊制之房地課稅,將持續 存在數十年,甚至百年以上。其時價的爭議,也將繼續存在 。從房地合一新制針對出售繼承房地的條文,更顯現出借用 遺贈稅法規定之不當。實有必要比照新制,在所得稅法中明 訂,讓納稅義務人可以遵循。對於修法前或解釋令發布前之 案件,仍應按108年度財政部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計算規定課稅云云。 三、被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配偶與訴外人高○○及高○○共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 圍各1/3,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由高○○單獨擁有),原告配偶於 105年5月15日死亡,原告於106年8月31日就原告配偶之應有 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與訴外人高○○及高○○於108年5 月24日各自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簽訂房屋契約買賣契約書,並以價金38,700,00元出售 各自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原告遂依財政部104年令,於申 報所得稅時按財政部訂標準列報出售應有部分財產交易所得 為5,805,000元,經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係因 繼承,爰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實際成 交系爭房屋價格減除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原告繼承時據以課徵 遺產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必要費用,核定財產交易所得 為36,915,167元。  ㈡所得稅法有關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以收入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此觀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及第14條之4規定甚明。而個人如交易之標的為房屋, 倘該房屋係因繼承原因無償取得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第2款規定,於計算其交易損益時,其得減除之原始 取得成本為該房屋繼承時之「時價」。而此所稱之「時價」 ,究係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抑或市場價格,法固未明文定 義,然法律內容本就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加以規定,此時即 應透過法律解釋以探求法律客觀的意旨。是以,依司法院釋 字第608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我國現行稅制,繼承人繼承房 屋時並不對之課徵所得稅,乃因該繼承之房屋已依遺贈稅法 規定,由遺產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按「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為稅基量化標準,繳納遺產稅。基此,遺贈稅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 時價」為準,又同法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房屋以評定標準 價格為準,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則配合規定計 算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之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 價額,減除「繼承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 、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 所得額。繼承人嗣後將繼承取得之房屋出售,於計算其應稅 之財產交易所得額時,即應將業經課徵遺產稅之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扣除,以免重複課稅。準此以論,原為繼承取得之房 屋,其後因交易而有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2款規定,得於交易時之成交價額中減除之「繼承時財產 之時價」,自應與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採取同 樣之評價標準,即以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原始取得 成本,否則,倘另以繼承時之房屋市場價格為減除基準,將 產生繼承時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 所得稅亦不課徵遺產稅之不合理現象。故所得稅法有關財產 交易所得之計算,乃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稅捐之基 準金額,作為本次計算交易損益之原始取得成本。  ㈢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及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 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 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 易之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 定。換言之,僅於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且稽徵機關亦 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時,稽徵機關 始得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此乃規範稽徵 機關核定是類所得額之稽徵權限,非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供 原始取得成本,即得直接逕依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財產交易 所得,亦非謂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查得原始取得成本時, 仍執此主張稽徵機關應按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所得稅法 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 稅捐之基準金額,作為本次計算交易損益之原始取得成本。  ㈣本件被告既已查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原始取得成本,殊無 再依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財產交易所得之 餘地。原告為說明繼承取得不必然沒有成本所舉之例,該案 例既已表明兄係因遺產分割而取得房地,若其嗣後出售該房 地,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承前所述,亦僅能以遺產稅據以課 徵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數即20,000,000 元為原始取得成本予以減除。蓋所謂遺產分割,乃以遺產為 一體,整體加以分割,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因此繼承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產僅係其等內部關係,稅法不 予以評價,並不據以認定繼承人間存有贈與、互易或買賣關 係,是原告稱由兄取得全部房地,弟取得銀行存款,等同兄 拿出五千萬元與弟買入房地,顯屬誤解;另原告主張不同稅 法的規定,不一定可以互相援用,若要援用也應一致而指摘 於公司清算後將房地返還股東之案件,於計算是類股東之股 利所得時,該房地價值亦應援引遺贈稅法時價之規定,然此 案例中股東取得房地既係因公司清算予以返還,非因贈與抑 或繼承,何以適用遺贈稅法時價之規定,原告主張,實屬無 稽。  ㈤本件被告既已查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實際成交金 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 核實認定,殊無再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計算原告財產交易所 得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按財政部核定之標準申報財產交易所 得,自無可採。  ㈥關於未含遺產稅部分,於計算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交易損益 時,遺產稅本非屬成本而得作為收入之減除項目。蓋為免已 課徵遺產稅之稅基重復課徵所得稅,於計算出售因繼承而取 得之房屋所生之交易所得時,業將該房屋課徵遺產稅之稅基 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予以扣除,已繳納之遺產稅自不得再列 為成本費用減除。而未包括取得之相關費用部分,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 與而取得者,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固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 額,減除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 費用,然是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 由,該等費用未必存在,亦未必係由納稅義務人支出,從證 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其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支付費用之相關 單據或憑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原告所稱之取得相 關費用支出。  ㈦遺贈稅法第1條及第14條規定可知,我國遺產稅係採被繼承人 總遺產課稅制度而非採取繼承所得稅之課稅模式,故其制度 設計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為被繼承人,惟因其死亡故改以遺 贈稅法第6條所定之人為納稅義務人,解釋上我國現行遺產 稅既然以被繼承人之總遺產稅作為課稅客體所生稅捐,相當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應負擔之稅捐,繼承人亦僅以遺產範圍 為限,清償遺產稅,而非以其固有財產清償,故繼承人嗣後 出售該繼承取得之財產,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自不得主張將 遺產稅作為取得成本扣除。  ㈧稅法上為避免重複課稅之方法有二,一為稅基減除法,二為 稅額扣抵法。現行稅法中關於稅基減除法之規定,如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為避免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基重 複課徵所得稅,於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得減除依土 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因此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稅基部分並不納入交易所得之計算範圍,此部分稅基所對應 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納稅者負擔,不得再作為此處交易所 得之減項,故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不得再列為成本費 用減除,亦不得扣抵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 本文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係因繼承之 財產依法應繳納遺產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即在於避免重 複課稅。是繼承人嗣後出售繼承之財產;為避免產生上開重 複課稅之情形,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時,業將該財產課徵 遺產稅之稅基作為取得成本扣除,即採稅基減除法,此部分 稅基所對應之遺產稅,自不得再列為成本費用作為此處交易 所得之減項。  ㈨綜上,被告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繼承時據以課徵遺產稅而核 定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原告原始取得成本,並據此計算原 告之財產交易損益,並無不合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法規依據及法律見解:   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 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 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 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 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二、財產或權利原為 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 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 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遺贈稅 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 ,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第1項 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 項規定:「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 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 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 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財政部104年8 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104年 令)略以:「一、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 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 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 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二)交易之房屋、土地係 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 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此令釋將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 日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於交易之房屋、土地 係「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 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之情形,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排 除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使其得適用舊制,核係財政部基 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 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闡釋有關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 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 稅規定之原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範意旨,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用。   二、本件係原告配偶高○○於63年8月7日與案外人高○○及高○○共同 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3,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由 高○○單獨所有),嗣高○○於105年5月15日死亡,原告於106 年8月31日就高○○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嗣原告、高○○與高○○於108年5月24日各自與案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分別以價金38,700 ,000元出售各自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6月6日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依財政部104年令,於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按財政部核定標準列報出售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財產交易所得5,805,000元(成交價額38,700,000元×15 %),經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係因繼承,爰依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按實際成交價格38, 700,000元,減除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原告繼承時據以課徵遺 產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17,333元,及必要費用1,167,500 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36,915,167元(成交價額38,700,0 00元-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617,333元-必要費用1,167 ,500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7,305,982元,綜合所得 淨額37,073,600元,以原處分補徵應納稅額為12,444,067元 (原處分卷第115至116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本院卷第21至29頁),遂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處分卷第 155至163頁)。本院審認結果,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未記帳亦未保留相關成本之憑證,以致無法 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按財政部頒布之108年度 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列報其出售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5,805,000元,合於稅法規定; 被告以原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係繼承取得,援用遺贈 稅法第10條第3項時價規定,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2款所稱「時價」與之作相同解釋,即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應有違誤等云。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 規定,以及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個人出售房屋,已提供或稽徵機關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 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者,其財產交易之計算,應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相關規定核實認定(第1點規定);倘 個人出售房屋,未依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未提供交易時 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 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方得按財政部 核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第2點參見)。準此,僅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且稽徵機關亦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 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時,例外規範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 核定之標準核定此財產交易所得,非謂納稅義務人未提供交 易資料,即應按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以免 納稅義務人藉由不提示交易資料之方式,達到減少稅負之目 的,而有違租稅之公平,亦非謂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查得 具體事證時,仍得以財政部核定標準申報。本件被告既已查 得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實際成交金額及原始取得成 本(即該應有部分繼承時據以課徵遺產稅而核定之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 定,殊無再依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計算原告財產交易所得之餘 地。原告所稱因未記帳亦未保留相關成本之憑證,以致無法 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遂按財政部核定之標準申報財產交易 所得,合於稅法一節,核不足採。至原告指摘被告援用遺贈 稅法第10條第3項時價規定,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2款所稱「時價」與之作相同解釋一節。經查,財產或權 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 「時價」,究係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抑或市場價格,法條 固未明文定義,然法律內容本難以鉅細靡遺規定,適用時自 應透過法律解釋以探求其客觀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608號 解釋理由書謂:「……因繼承事實發生而形成之遺產,就因繼 承而取得者而言,固為所得之一種類型,惟基於租稅政策之 考量,不依一般所得之課稅方式,而另依法課徵遺產稅。84 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前段規定,因繼 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係因繼承之財產依法應繳納 遺產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可知,我國現行稅制,繼 承人繼承房屋時並不對之課徵所得稅,乃因該繼承之房屋已 依遺贈稅法規定,由遺產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按「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稅基量化標準,繳納遺產稅。按遺贈 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時價,房 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 款則配合規定計算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之交易所得, 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 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是以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之「時 價」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時價」 規定,相互接軌,互有其連動性,應可為相同之解釋。準此 ,繼承人嗣後將繼承取得之房屋出售,於計算其應稅之財產 交易所得額時,即應將業經課徵遺產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扣除,以免重複課稅。所以,原為繼承取得之房屋,其後因 交易而有所得時,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 ,得於交易時之成交價額中減除之「繼承時財產之時價」, 自應與遺贈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採取同樣之評價標 準,即以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原始取得成本,否則 ,倘另以繼承時之房屋市場價格(通常高於課徵遺產稅之房 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減除基準,將產生繼承時房屋之市價與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遺產稅之 不合理現象。因此,所得稅法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 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稅捐之基準金額,作為本次計 算交易損益之原始取得成本,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則原告指摘被告 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所稱「時價」,與遺贈 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採取同樣之評價標準,解釋為 繼承時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應有違誤云云,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以系爭房屋標準價值為成本,未含遺產 稅,亦未減除取得之相關費用,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7類第2款規定,虛增所得,於法有違云云。按依遺贈稅法 第1條規定:「(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 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 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2項)經常居住中華 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 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 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及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 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 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 括在內。」可知,我國遺產稅係採以被繼承人所遺留財產總 額為課稅基礎之「總遺產稅制」,並非以各別繼承人與受遺 贈人各自所繼承或獲得被繼承人遺產而產生之財產上增益( 遺產所得),各別計算個人所應負擔之遺產稅,是我國遺產 稅係採被繼承人「總遺產課稅」制度,而非採取繼承所得稅 之課稅模式,故其制度設計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被繼承 人。惟因其死亡,故改以遺贈税法第6條所定之人為納稅義 務人,是以遺贈稅法第6條雖規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 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然解釋上我國現行遺產 稅既是以被繼承人之總遭產作為課稅客體所生稅捐,相當於 被繼承人於死亡時所應負擔之稅捐,繼承人亦僅以遺產範圍 為限,清償遺產稅,而非以其固有財產清償。故繼承人嗣後 出售該繼承取得之財產,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自不得主 張將遺產稅作為取得成本扣除。再者,繼承人出售繼承取得 之財產,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時,業將該財產課徵遺產稅 之稅基作為取得成本扣除,自不得再主張扣除遺產稅,即採 取稅基減除法,以避免重複課稅。類似情形,如所得稅法第 14條之4第3項規定,為避免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基重複課 徵所得稅,於計算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時,得減除依土地稅 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故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稅基( 土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並不納入交易所得之計算範圍,此 部分稅基所對應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納稅者負擔,不得再 作為此處交易所得之減項,故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不 得再列為成本費用減除,亦不得扣抵所得稅(參見該條立法 理由說明),可資參照。此外,觀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 17款本文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免納所得稅,係因繼 承之財產依法應繳納遺產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即在於避 免重複課稅。是繼承人嗣後出售繼承之財產,為避免產生重 複課稅之情形,於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時,業將該財產課徵 遺產稅之稅基作為取得成本扣除,即採稅基減除法,此部分 稅基所對應之遺產稅,基於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再列 為成本費用作為此處交易所得之減項。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房 屋標準價值未減除取得之相關費用一節,依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 者,在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固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 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然 而,是否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 該等費用未必存在,亦未必係由納稅義務人支出,從利益歸 屬及證據掌握之觀點,自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並未提供系爭房屋負有債務或其為取得系爭房屋所 支付費用之相關單據或憑證,且原告亦自承並無記帳,無法 提供成本資料或取得及移轉之相關憑證等語(參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本院卷第274頁;原告行政訴訟言 詞辯論狀第5頁,本院卷第253頁),是依上開事證及說明, 自難認本件有原告所稱之取得相關費用支出。準此,原告所 指本件以系爭房屋標準價值為成本,未含遺產稅,亦未減除 取得之相關費用,有虛增所得之違法云云,核非有據,亦不 足採。 五、至於原告另稱房地新制承認繼承房屋評定價值無法反映全部 取得成本,即房地合一新制在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出 售繼承房屋以其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房屋評定價值按政府發 布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 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 稅法第14條之6規定,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財產或 權利而支付之費用,稽徵機關得以成交價額百分之三計算費 用,也證明評定價值無法充分反映繼承房屋之取得成本與必 要費用一節,查財政部104年令釋將納稅義務人105年1月1日 以後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於交易之房屋、土地係 「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 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之情形,以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 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使其得適用舊制,並無不合,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配偶高○○於63年8月7日與案外人高○○及高 ○○共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3,系爭房屋坐落 基地由高○○單獨所有),嗣高○○於105年5月15日死亡,原告 於106年8月31日就高○○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後原告、高○○與高○○於108年5月24日各自與案外人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分別以價金 38,700,000元出售各自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其情形即屬適 用舊制,排除適用房地合一課稅新制之案例,原告將本件不 適用之房地合一課稅新制,持作主張之規定,並非可採,附 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被告補徵應納稅額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5-03-13

TPBA-113-訴-608-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訓 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5 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 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 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聲 明上訴,然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 明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訴人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如對原判決敗 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 同)856,910元(計算式詳附表),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 040元,附此指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㈠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8-6土地)部分:  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 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238-6土地通行同段228地號土地(下稱228土地) 所增加之價值為415,179元【計算式:2,640元/平方公尺(於 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561.6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4%×7 年=415,1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8-7土地)部分:  238-7土地通行228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406,560元【計算式:2 ,640元/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550平方公尺(土 地面積)×4%×7年=406,560元】。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8-15土地)部分:  238-15土地通行228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35,171元【計算式:2 ,640元/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47.58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4%×7年=35,171元】。 ㈣合計:415,179元+406,560元+35,171元=856,910元。

2025-03-13

TCDV-113-訴-1625-20250313-2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許毓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許開成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振明於民國109年8月2 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110年5月間,被告告訴原告要委託蔡承 佑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要原告出具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 影本用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其要求將前開證件等交予被 告。惟被告卻以原告係出嫁之女兒,希望將父親所遺留之土 地、房屋及動產全部由被告繼承,為原告所拒絕,被告頗為 不悅,乃未再繼續辦繼承登記,原告亦有與蔡代書聯繫,其 告知被告已未再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嗣因原告在108 年11月間有購買房屋,房貸負擔沉重,原告乃提議父親所遺 留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房屋,原告原可繼 承之2分之1所有權作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予被告, 被告亦應允並謂原告之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已過期需再重新 申請。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匯200萬元予原告後,卻未再付 款,一再推拖。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請其給付餘款,俾能繳納房貸,被告方於111年3月31日再 以良田殯儀企業社名義匯200萬元,並要取原告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但因被告尚有50萬元未付,原告並未交 付前開證件。後因原告之友人詢問父親之遺產繼承辦理情形 ,且談及坊間常有偽造證件過戶之情形,要原告多存點心思 ,原告乃至國稅局查詢,方知被告已自行繳納遺產稅。原告 再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建物謄本,發現土地、建物謄本 上記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父親所遺之財產全被被告盜用原 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在110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財產。㈡被 繼承人許振明所遺留之財產價值約3,000萬元,原告可以分 得約1,500萬元,不可能以被告給付450萬元即同意遺產全部 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兩造 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不動 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別共有,存款及股票則依應繼分 比例各2分之1分配。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1之不 動產及編號24至38所示之股票塗銷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 ,暨返還編號12至23之存款807,546元由兩造共有。㈡兩造被 繼承人許振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父生前即表明不動產部分要留給長子即 被告,此部分兩造之親戚及原告皆知之甚詳,父親於109年8 月24日死亡,被告向原告拿取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辦理遺產過戶給被告,原告表示要拿450萬元才同意全部遺 產移轉給被告,被告也同意,前後匯款400萬元給原告,僅 剩50萬元尚未給付,也告知原告所有遺產過戶移轉會委託蔡 承佑代書辦理,原告前後2次印鑑證明共繳交10幾份給被告 ,原告也曾打電話詢問代書辦理進度,代書告知準備要送登 記了,原告完全知道遺產要全部過戶給被告。原告稱代書告 知被告已未再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絕非事實亦無可能,蓋 前已告知登記之程序在進行中,另110年12月間所有遺產過 戶完成,原告也無任何意見,嗣113年5月突然提告被告盜蓋 印鑑侵吞遺產,若被告有侵吞遺產之意圖,豈可能告知承辦 代書之姓名,又若果有房屋作價出售之事,原告豈可能未為 書面約定並明確告知代書其僅同意移轉里港路29號房屋。且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完全未提到房屋作價出售 一事,只提到450萬元,足見根本沒有房屋作價出售一事, 否則豈會隻字未提。再如450萬元係僅為里港路29號房屋作 價出售,而非全部遺產,原告豈能在長達2年半的時間,皆 未知悉全部遺產已移轉予被告,也皆未關心或去查詢,顯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被告並無盜蓋一事,原告主張被 告盜蓋印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原告於被繼承人許振明 生前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從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取得1,432 萬2千元,尚未包含現金取得之部分,被繼承人生前即表明 不動產要留給長子即被告。兩造協議以450萬元同意全部遺 產移轉予被告,原告方配合提出相關印鑑章及文件,且印鑑 證明是原告親自申請,如果原告只是授權被告辦理里港路29 號房屋移轉登記,大可在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載明,然本件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記載不限定用途,更顯見原告所述無稽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 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 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 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1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請原告申請印鑑 證明及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由其處理,其並未同意全部 之遺產分割予被告,惟被告卻盜用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將父親所遺之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之 原告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推定為真正。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否認有授與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代理權予 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 。  ㈢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亦即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可,無需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故原告主張其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目的僅為辦理繼 承登記,而非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云云,與上開土地法及 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有違,實難採信。又分割繼承協議書載 明立協議書人許開成等2人係被繼承人許振明之合法繼承人 ,茲因許振明不幸於民國109年8月24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 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 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如附件(即附表所示土地及房 屋)由繼承人許開成繼承等語,其上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印文,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佐。觀諸分割繼承協議書, 既已載明兩造同意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分割方式,並蓋用 印鑑章於其上,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 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係被 告所盜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許振明生前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從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取得1,432萬2千元,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為證,可見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 即已取得部分財產。復酌以上開土地及房屋於110年12月9日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亦與常情 有違。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價值約3,000萬元 ,原告可以分得約1,500萬元,不可能以被告給付450萬元即 同意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云云。惟當事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 產,本涉及私法自治原則,且原告生前已從被繼承人處取得 部分財產1,432萬2千元,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50萬元(已給 付40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㈤綜觀上開事證,原告於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被告前揭所辯 各情,與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附表所示遺產登記之結果相符, 再酌以上開各說明,本院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 並未授權被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尚無足取。是被 告已取得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1之不動產及編號24至38所示之 股票塗銷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暨返還編號12至23之存 款807,546元由兩造共有暨請求分割遺產,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46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100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 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0 屏東縣○○鄉○○村○○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1 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灣新光商業屏東分行存款 8,895元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澳幣) 5元 1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美金) 75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南非幣) 44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原告誤為支票存款) 697,413元 17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114元 18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款 90,921元 19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 4619元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163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74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外幣活存(澳幣) 59元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外幣活存(澳幣) 1,864元 24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13股 25 威健實業股份限公司股票 286股 26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原告撤回此部分,公司經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 6,387股 27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0股 28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000股 29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股 30 永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4股 31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8股 3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86股 33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00股 34 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股 35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00股 36 健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 37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47股 38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00股 備註: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尚有1筆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支票存款808元,原告漏未記載

2025-03-12

PTDV-113-重家繼訴-10-202503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宏明知其受洪金福寿之繼承人洪琬 婷、洪琬淑、洪允宗、洪允明、洪幼錦、洪錦委託管理之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存入洪瑞宏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僅得用於繼 承人共同事務之上,及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彰 化縣二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金福寿之遺產繼 承登記時,並未替其他共同繼承人申請核發所有權狀,及二 林地政事務收取之新臺幣(下同)2,160元「書狀費」,係 其申請核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給自己之費用,應由自己負 擔。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經其他繼承人同 意,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從前揭郵局帳戶 提領6,112元,其中2,160元用於其已支付之書狀費,將此等 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錦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 謄本、二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所有權狀影本為依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受洪金福寿之全體繼承人委託管理洪金福寿 15萬元之遺產;及有於112年9月27日某時許,前往彰化縣二 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金福寿之遺產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辦理完畢時,被告並委託其妻子前去二林地政事 務所交付6,112元登記費用(包含2,160元「書狀費」),並 由二林地政事務所交付上載被告為權利人之所有權狀27張; 被告並於113年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從洪金福寿遺 產提領6,112元充作上開費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 之犯行,辯稱:2,160元之書狀費是二林地政事務所收取的 ,為辦理繼承登記的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洪琬婷、洪琬淑、洪允宗、洪允明、洪幼錦、洪錦為洪金福寿之繼承人,被告並負責管理洪金福寿之遺產現金15萬元,被告並將之存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前往彰化縣二林鎮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金福寿之遺產繼承登記,二林地政事務受理並辦妥登記後,被告委託其妻謝庭芳前去於二林地政事務所繳付6,112元行政費用,並取得上載被告為權利人之所有權狀27張;被告並於告知其餘繼承人後,自洪金福寿之遺產中提領6,112元充作上開費用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另有告訴人洪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3至25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27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通知書(偵卷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31頁)、存摺內頁手機擷圖照片(偵卷第3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偵卷第62至73頁)、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11.11二地一字第113000717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偵卷第77至125頁)在卷為證。  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 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 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權 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權利書狀所載內容未變更、本規則或其 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土 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 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65 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從上開條文可知, 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 人民之義務,如未依法辦理,則有行政罰鍰處分;且由於繼 承登記涉及權利內容之變動(所有權人變動),故登記完畢 後,登記機關「應」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並按共有人分別 發給權利書狀。而由於繼承登記為繼承人之義務,故法律特 別允許其中一人或數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可(即無須全體共有 人一同辦理),故也僅會發給前往申請登記之申請人權利書 狀。從上可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既為國民之義務,且辦理 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一定要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申請人 亦無不接受書狀之權利,故繼承登記所須支付的登記費及書 狀費,當然屬處理繼承事項之必要費用,應由洪金福寿之遺 產予以支應,故被告墊付上開必要費用後,再領取洪金福寿 之遺產抵充之,客觀上無任何侵占之行為存在。  ㈢從而,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土地登記法規不合,被告就起 訴書所指之客觀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指之被告行為,與侵占之構成要 件未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5-03-12

CHDM-114-易-76-20250312-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 整為意思表示而陳述意見,就戊OO101年1月9日所作之公證 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文中立遺囑人欄位及作成證書之日 期、處所之立遺囑人欄位簽署「戊OO」兩處字跡顯不相同; 又見證人非由被繼承人事先指定且從不相識,故見證人無從 確認公正遺囑內容是否出於立遺囑人真意,系爭遺囑因不符 合法定方式,自屬無效,詳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所謂「口述遺囑意旨」乃指口頭 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 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 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 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此外,公 證遺囑關於2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 且不以在場見聞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 ,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確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 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⒉系爭遺囑僅由被告丁OO1人事先規劃預擬尋求公證人辦理,戊 OO所為之遺囑顯然不符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再者,該2名 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事先指定且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 言,公證人復未曉諭、說明見證人之職責,致見證人未能具 體執行職責,更未詳加確認系爭遺囑內容與戊OO口述真意是 否相符、有無違反戊OO之真意等事實。因此,系爭遺囑自始 客觀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丁OO就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5筆土地 之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㈡戊OO於112年7月10日死亡,過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迄今仍未分 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未另訂契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為戊OO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惟 因兩造尚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故依法訴請裁判分 割遺產,理由如下:  ⒈戊OO已於112年7月10日辭世,故本件繼承事實發生,而戊OO 之配偶己OO、次女庚OO(未婚無子嗣)業於本件繼承事實發 生前,分別於68年12月6日、50年6月3日離世,故均非戊OO 之法定繼承人。  ⒉戊OO之現有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乙OO、丙OO、丁OO共4人 ,其應繼分各為4分之1。  ⒊關於土地、建物部分,均依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活儲帳戶存款及租金收益部分部分,均依 照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分得數額之款項。另 丁OO如有租金收益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戊OO於101年1月9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  ⒉丁OO應將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兩造應就戊OO所遺之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⒋兩造就戊OO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塗銷繼承登記均無理由,說明 如下:  ⒈戊OO於100年間並無中度失智之情形,其於101年間腦聰目明 ,不論記憶、智力及身體狀況均正常,且在日常生活、財務 狀況、法律行為均能明瞭其意義,能自主且完整為意思表達 及口語陳述,並受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並無依據。  ⒉此從戊OO曾於101年6月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號地號土地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丙OO2人,嗣後於107年 間分割為1469、1469-1地號土地,1469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 人張先生,而原告仍持有1469-1地號土地,足證原告對於戊 OO贈與1469地號土地之行為能力毫不質疑,卻誣指戊OO於10 1年1月間為中度失智,主張顯非可採。  ⒊戊OO早已認識見證人陳O忍及其妹陳O懃,蓋2人均為代書,後 續101年6月間戊OO土地贈與過戶給原告及被告丙OO2人亦為 陳O忍代書所辦理。  ⒋依據原告前與被告於105年1月17日簽訂協議書地2條,足證原 告早已知悉戊OO預立遺囑之事,且於105年間亦未爭執戊OO 作成系爭遺囑之意思能力及有效性。  ⒌依此,系爭遺囑並無無效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塗銷丁OO所為 之遺囑繼承登記,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部分,被告均不同意,說明 如下:  ⒈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繼承人 任一人均得辦理,並無起訴之必要。  ⒉系爭遺囑之5筆土地應依遺囑之意思由丁OO單獨取得,不須列 入遺產分配。此外,租金收益均屬丁OO所有,均不需列入遺 產分配。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建議依兩造協議書上分配等語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證書為公證人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書,屬於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推定為真正。查系爭遺囑係公證人陳O仁 於101年1月9日依民法第1191條、第1198條及公證法第2條第 1項、第75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及第84條第1項等規定所作 成之事實,有該經公證之系爭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 45頁),依上開說明,遺囑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立遺 囑人戊OO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整為意 思表示而陳述意見、見證人非由戊OO事先指定且從不相識等 不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以及系爭遺囑無錄音及錄影應有瑕 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遺囑係經民間公證人陳勇仁於101年1月9日以公證書作成 ,且於「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欄位載明:「請求人提出 如附件之公證遺囑請求公證並經到場人於公證書上簽名或蓋 章承認該遺囑依法成立核與公證法第2條第1項及民法第1191 條規定應予公證。」等語,有前開公證書及附件系爭遺囑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 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至於原告質疑系爭遺囑 無錄音及錄影而應有瑕疵等情,惟錄音、錄影並非公證遺囑 之法定要件,公證人依法並無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原告 以此為由,主張系爭遺囑無效,顯屬無據。  ⒉另證人即見證人陳O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的職業是代 書,因為戊OO來辦過土地業務的案件而認識,我跟戊OO建議 立遺囑可以節稅,並說明見證人不能找自己的子女,戊OO向 我詢問如果找我當見證人的話可以嗎,我說可以擔任她的見 證人;系爭遺囑全部內容均係由戊OO自己陳述,並由公證人 去擬稿的,當時公證人與戊OO的對話,戊OO都能完整的表達 ,意識也很清楚,否則公證人也不敢公證等語。又證人即見 證人陳O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個案件是陳O忍接洽的 ,我與陳O忍是一起到陳O仁公證人處,公證時我有在場,戊 OO要立遺囑給繼承人,是戊OO自行跟公證人陳O仁說,遺囑 內財產的分配都是由戊OO跟陳O仁確認,並由陳O仁代筆寫的 ;我在現場看戊OO的行為能力是可以的,所以意識是清楚的 ,就戊OO當時的意識部分,陳勇仁應該是清楚的等語。  ⒊再參酌證人即公證人陳O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進行公 證遺囑前,通常情況下會先核對立遺囑人年籍有無錯誤,接 著立遺囑人自己口述要來辦理什麼業務,如遺囑公證,就照 遺囑內容陳述,如果立遺囑人意識有問題的話,就無法表達 這些;在立遺囑人意識不清、不具有行為能力的情況,我不 會幫立遺囑人作成公證書;系爭遺囑內容是我負責寫的,通 常都是當事人與見證人到事務所,說要求辦什麼,確認沒有 問題才會寫,這件是戊OO告訴我要寫這些內容,確認有無違 反公證遺囑的要件,才會將遺囑內容寫上去,寫遺囑過程中 ,立遺囑人與見證人均共同參與等語。  ⒋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戊OO於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且無欠 缺行為能力之情形,就系爭遺囑全部內容均係由戊OO向公證 人為完整的表達及陳述;況公證人陳O仁為具有一定法律專 業之民間公證人,國家對其執行公證業務亦設有相當之規範 (如公證法、民間公證人監督辦法、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 則),其與兩造復無何利害關係,當無甘犯偽證刑責而為虛 偽陳述之理,則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情況下, 應認系爭公證遺囑已踐行公證遺囑之法定程序。  ⒌原告雖提出戊OO自101年2月15日起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病例 資料,於101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18日病歷資料記載略以: 未提及腦梗塞之腦栓塞症、基底神經節之其他退化性疾病等 症狀、於同年8月15日至102年7月15日記載略以:未提及腦 梗塞之腦栓塞症、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等症狀、嗣於 102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則記載略以:伴有腦梗塞之腦 動脈阻塞、併有神經疾病表徵之第二型等症狀;以及於102 年8月23日之心理治療記錄內容略以:患者有記憶退化的狀 況,遺忘部分熟悉的事物…說話讓人有不知所云的感覺…現會 不記得吃飯了沒有,也會忘記有沒有洗澡…辨別事務異同與 判斷事情能力有障礙…溝通時理解能力差等情,此有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病例資料及心理治療記錄存卷可按。是以, 觀察戊OO於102年8月1日之病歷及同年月23日之心理治療記 錄,可知戊OO患有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症狀以及產生記 憶退化、判斷能力障礙等情形之時間點為102年8月1日之後 ,然而戊OO立系爭遺囑之時間為101年1月9日,故依原告所 提前述事證,尚未足據以認定戊OO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何 原告所指系爭遺囑內容不符戊OO之真意之情事。是以,原告 主張戊OO於100年間已有中度失智情形,無法自主完整為意 思表示而陳述意見等情,亦難遽採為真。  ⒍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應由遺囑人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 旨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規定,非必然需由 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見證人,如由他人代為聯繫願為見證 人者到場,經遺囑人同意作為見證人,亦無不可,蓋遺囑人 既能就見證人之人選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實則與「由遺囑人 指定」並無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60號、1 09年度家上字第29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229號判決參照) 。參酌上開證人陳O忍、陳O懃所述,可知見證人陳O忍係由 戊OO親自指定,雖見證人陳O懃並非係由戊OO親自尋覓、聯 繫,惟係經戊OO同意而由陳O忍代為聯繫同一事務所之同事 ,前往辦理公證事宜,依據前揭說明,仍可認應符合由戊OO 指定陳O忍、陳O懃擔任見證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上開 見證人並非由戊OO所指定等語,洵無足採。  ⒎準此,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情形,而查系爭遺囑並 無不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確認戊OO於101年1月9日所立之系 爭遺囑無效及請求被告丁OO於112年12月22日所為之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 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 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戊OO所遺之遺產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語,然於原告起訴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5 號之不動產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3類謄 本及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3 4頁),是原告並無訴請其他繼承人辦理或共同辦理繼承登 記之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戊OO遺產部分: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戊OO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兩造均為 戊OO之子女,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戊O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戊OO死亡證明書影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1頁、25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屬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215至2 34頁),亦堪信屬實。  ⑵至於原告主張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下稱自立段)1550-5、1 550-12、1551、1551-1、1551-2地號土地及其租金收益部分 ,經查系爭遺囑業經認定有效已如上述,依該遺囑內容自立 段1551、1551之1及1550之5,待立遺囑人戊OO將來過世後, 係由被告丁OO繼承取得;嗣於105年11月17日,自立段1550- 5及1551分別「逕為分割」出1550-12及1551-2,後於112年7 月10日戊OO死亡,被告丁OO於同年1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遺囑、自立段1550-12、1551-2地號土地登記第1類 謄本、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雅地一字第11300 01743號函所附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檔案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91頁、123頁、第141至160頁) ,可知自立段1550-5、1550-12、1551、1551-1、1551-2地 號土地均係屬被告丁OO所有,故無論該5筆土地或出租該5筆 土地所收取之租金,均非屬戊OO所有,而不列入本件遺產範 圍。依此,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  ⒊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戊OO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而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 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戊OO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 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自屬有據。  ⒋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 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再 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⒌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遺產按兩造間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兩造對於所分得之部分 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 ,且均亦有利於兩造各自行使權利,認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為公平適當。至於附表一 編號6至8號之存款,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各自 取得分得數額之款項,應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就原告聲請將系爭遺囑送請筆跡鑑定,以資證明系爭遺囑上 立遺囑人之簽名確係由戊OO所簽名,惟此待證事實業經上開 證人陳淑忍、陳譓懃及陳勇仁證述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值(若有孳息,含孳息)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同區中清路2段1128巷16號建物。 全部 6 存款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72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6821元 8 存款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 823775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OO 1/4 2 乙OO 1/4 3 丙OO 1/4 4 丁OO 1/4

2025-03-12

TCDV-113-重家繼訴-25-202503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 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 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於登記簿上,發生不動產物權變 動之效果,無須另為執行之行為,核其性質為形成處分,主張 其因該行政處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循訴願及 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0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 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所明定。另「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基此,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以求為撤銷之標的為行政處分, 且經合法訴願為要件。亦即,須其請求撤銷之程序標的存在, 且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始為相當 ,倘若求為撤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或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 已不存在,或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者,均屬起訴不備要件。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將原告為共有人之臺中市豐原區豐社段282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臺中市豐原區豐社段7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土 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邱昆墀之過程中,並未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以書面通知未會同之登記名義 人即原告,被告所為已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撤銷原移轉登記處 分。 原告民國113年8月31日行政訴訟補正狀載訴之聲明第2項「依法 踐行法定訴訟程序,未經調查證據不得宣判」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21頁),係屬本院於訴訟進行之職權事項,非當事人得以 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原告將之誤列為聲明,故將此 部分視為其理由陳述,先予敘明。 經查,原告原係系爭建物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土地其他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處分共有物全部,並 以112年9月1日豐普登字第078010號申請案申請系爭建物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卷第65-78頁),案經被告審核案附買賣契約書、通知他共有 人優先承買之證明文件、提存書等文件無誤後,即依規辦理登 記(112年9月19日登記完畢)(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訴字第42號卷第65-66頁)。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移轉登記 處分,依首揭說明,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徑以求 救濟,是原告應先就被告所為系爭建物土地移轉登記提起訴願 後,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未經訴願即逕行起訴,違反訴 願前置主義,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非為合法,且其情形不 能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其訴。 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12

TCBA-114-訴-2-20250312-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李錦智 被 告 李喜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喜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 土地,占用面積約5.42平方公尺,依本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尺新 臺幣(下同)900元計算,其價額為4,878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占 用上開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39元,應合併計算價額。又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向國產署取得通行權之道路上之鐵門,依同 法第77條之5前段規定,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 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 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 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 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惟系爭原告土 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申報地價金額過低,與現實合理市價相差過 多,顯不合理,乃應予以調整,改採取與市價較接近之公告現值 ,即每平方公尺900元為計算標準,核定此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50,47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900元×需通行地號總面積200.31平方公尺×4%×7年=50,4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其請求被告共同支付通行費用42,000元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聲明第三項似無具體請求之內容 ,乃暫不計算訴訟價額,待訴訟中另命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核定為99,7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2

HLEV-114-花補-11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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