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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郭漢業 訴訟代理人 郭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6.39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同段830地號土地(面積9,832.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5元本息部分,於 原告以新臺幣20,8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命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9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832.12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89元予原告。嗣經本院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4年1月20日依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核原告更正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簽立國有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惟經原告於112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磚造平房、鐵 皮棚房(冶金工廠)、水泥地等地上物,其現況與系爭租約 第4條第6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 類,不得作其他使用」之約定不符,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8項約定,以112年10月6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226020 410號函通知被告因違反租約致租約無效(終止租約),然 被告並未騰空交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如附圖編 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9項、民法第455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已給付 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3.13個 月)之不當得利共計78,21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832.1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0元×5%÷12×3.13個月】, 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8 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26.3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4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同段830地號土地(面積9,832.1 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2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4,98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延到115年3月19日搬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約使用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其上並有被 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2年10月6日台財 產中新二字第11226020410號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3頁、第65至68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3 頁),堪信屬實。被告到庭對於其違約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未表示爭執,僅表示 希望原告能夠同意被告延後至115年3月19日搬遷等語,堪認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0月17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6 項約定,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地 上物,前經原告所屬新竹辦事處以112年10月6日台財產中新 二字第1122602041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終止函文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前開函文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67至68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16日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又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至112年9月26日止之 租金,故被告應自112年9月27日起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取。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 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 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 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 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 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 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鐵工廠使 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 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 益等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竹市香山區,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位置偏僻,但鄰近主要道 路(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交通尚屬便利,被告係作為鐵工 廠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又系爭土地於111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9,832.12平方公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4,990元(計算式:610元×9,832.12㎡× 5%÷12月=2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89元之 不當得利,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值採取。再承前所述,系爭 租約係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約2.5個月)止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62,475元(計算式:610元×9,832.12㎡×5%÷12 月×2.5月=62,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2月31日 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475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24,989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 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2,475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98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7

SCDV-113-重訴-28-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黃育賢 訴訟代理人 葉雅玲律師 被 告 張悅治 黃文洲 黃宗傑 黃宗畦 黃富美 黃呂碧娥 黃維宏 黃維寬 黃淑女 涂美榮 黃毓琪 黃毓琳 黃毓瑩 黃壹玫 黃如汾 黃如蔓 黃淑萍 黃美玉 黃瑞芳 張秀琴 黃麗玲 黃麗君 黃娥 黃月里 黃月珠 黃玉雲 程佩華 黃聖逸 黃炎輝 黃秀鳳 黃秀娟 黃木泉 劉麗娉 白萬婷 黃偉祥 黃千嘉 黃永忠 黃秀玉 黃力盈 蕭黃淑鈴 黃堅河 黃堅良 王黃素真 黃詩淇 黃陳蘭 黃文義 黃文旺 黃瀞瑩 黃灼足 黃灼鈴 黃明華 黃明雪 黃智謙 黃雅庭 黃志成 黃美惠 陳文財 劉陳扶美 張伯全 張元勃 張瓊文 張時倫 陳美足 林福結 林靆均 林增欣 林均鴻 林峻德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算蘭 被 告 林福生 黃好女 黃徐壽美 黃文相 黃文龍 黃雅玲 黃陳寶桂 黃宏明 黃宏祥 黃美珠 葉煙芬 黃嘉雄 黃嘉忠 黃嘉川 劉春霞 黃莙婷 黃淑玲 黃翎樺 何黃金花 黃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 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附表2編號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秀所遺如附表1編號1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附表2編號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進寶所遺如附表1編號2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附表2編號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清欽所遺如附表1編號3 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訴外 人黃清秀、黃進寶、黃清欽(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黃清秀 等3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請求渠等就黃清秀等3人所遺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該登記等語(本 院卷㈠第23至24頁),復於民國113年3月8日補正黃清秀等3 人之繼承人姓名,末於113年11月21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 4項所示(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核其補正被告姓名乃為特 定當事人之人別所需,非屬變更;其變更部分則係追加對於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設有 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上權),地 上權人為黃清秀等3人,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迄今已逾70 年,黃清秀等3人死亡後,該地上權應由黃清秀等3人之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之,然黃清秀等3人雖曾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至今房屋已損毀而不在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應已不存在,且黃清秀等3人過世多年,未見其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或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利用,亦未繳納地租予 原告,倘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則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劉麗娉則以:系爭地上權原先是伊先生繼承家中土地而 來,嗣由伊繼承,伊不清楚也沒有使用過系爭土地,亦未曾 繳納地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依上開規 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 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 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 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 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自38年起設定有未定期限之系爭地上權,該地上 權權利人為黃清秀等3人,設定權利範圍分別為188.43平方 公尺、195.04平方公尺、138.84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欄 位內則均註明「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1至36頁),足見系爭地上 權設定之目的為供給黃清秀等3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 用。然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已登記之建物,此觀諸前開系爭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記載地上建物建號空白即明。而系爭土 地目前僅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混凝土造之資材室1間(下 稱資材室),無其他建物,其餘部分均為農田,亦有本院勘 驗筆錄、土地相片、空照圖、113年12月13日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104至120頁 ),且該資材室面積僅48.41平方公尺,亦與前開黃清秀等3 人所設定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均逾130平方公尺之面積 相差甚鉅,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黃清秀等3人所有之建築改 良物存在。  ⒉次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且黃清秀、黃進寶、 黃清欽已分別於86年8月18日、66年10月28日、71年8月11日 死亡,有渠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49、123、25 7頁),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全體,亦有繼承系統 表(本院卷㈠第535頁、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本院卷㈠第539 頁)、除戶及戶籍謄本(本院卷㈠第51至119、125至253、25 9至295、369至534頁)在卷可參,是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 之地上權,其地上權人應分別為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 ,即分別為黃清秀、黃進寶、黃清欽之全體繼承人,再參以 卷內亦無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之有關文書,系爭土地目前又 無黃清秀等3人之繼承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存在,且被告劉 麗娉亦稱:未繳納過系爭地上權之地租,也沒有用過系爭土 地等語(本院卷㈡第89頁),綜以前開系爭土地之勘驗結果 ,足見黃清秀等3人於38年間租地建屋之使用目的已不存在 ,被告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系爭地上權目前並未為經 濟上之有效利用,倘令其繼續存在,將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虞,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系爭地上權自應予終止為宜,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應屬有據。  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所有之土地有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利, 亦即具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地上權則係得在他人所有土地上 搭設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之權利;又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是土地設定有 地上權者,即推定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有前開使用收益之權, 而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同一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則分別為 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業如前述,系爭地上權雖經 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倘繼 續存在,即推定地上權人適法有此權利而仍得以對抗所有權 人,自將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造成妨 害,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 如附表1編號1至3地上權之權利人,即如附表2編號1至3之被 告分別將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⒉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地上權登記乃直 接對於地上權有所變動,性質上屬物權處分行為,故地上權 人已死亡者,其繼承人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處分該地上 權,是於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得就 繼承登記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併予塗銷地上權之登記。經查,系爭地上權 之原權利人黃清秀等3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全體繼承 人乃為被告,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當 即負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義務,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乃對地上 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應先經繼承登記, 始得為之,是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自得於本訴一併請求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地上權登記,是原告併予請求 被告應先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有應予終止之原因,被告則 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 上權而未及與原告終止或塗銷,尚難以歸責,而終止系爭地 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 日期 登記 日期 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 期間 證明書 字號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 事項 1 黃清秀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6號 全部 無定期 後龍字第000169號 空白 188.43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2 黃進寶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6號 全部 不定期限 後龍字第000167號 空白 195.0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3 黃清欽 38年 空白 後龍字第000687號 全部 不定期限 南後字第000168號 空白 138.84 平方公尺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2: 編號 被 告 1 張悅治、黃文洲、黃宗傑、黃宗畦、黃富美、黃呂碧娥、黃維宏、黃維寬、黃淑女、涂美榮、黃毓琪、黃毓琳、黃毓瑩、黃壹玫、黃如汾、黃如蔓、黃淑萍、黃美玉、黃瑞芳、張秀琴、黃銘龍、黃麗玲、黃麗君、黃娥、黃月里、黃月珠、黃玉雲 2 程佩華、黃聖逸、黃炎輝、黃秀鳳、黃秀娟、黃木泉、劉麗娉、白萬婷、黃偉祥、黃千嘉、黃永忠、黃秀玉、黃力盈、蕭黃淑鈴、黃堅河、黃堅良、王黃素真、黃詩淇、黃陳蘭、黃文義、黃文旺、黃瀞瑩、黃灼足、黃灼鈴、黃明華、黃明雪、黃智謙、黃雅庭、黃志成、黃美惠、陳文財、劉陳扶美、張伯全、張元勃、張瓊文、張時倫、陳美足、林福結、林靆均、林增欣、林算蘭、林均鴻、林峻德、林福生、黃好女 3 黃徐壽美、黃文相、黃文龍、黃雅玲、黃陳寶桂、黃宏明、黃宏祥、黃美珠、葉煙芬、黃嘉雄、黃嘉忠、黃嘉川、劉春霞、黃莙婷、黃淑玲、黃翎樺、何黃金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3-27

MLDV-113-苗簡-363-202503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張明德 被 告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1136地號面積88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 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84平 方公尺,及同段1117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二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主張合併分割,並按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月8日鹿土測字第36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 181頁)。伊願按公告地價購買王吉本持分,不願按鑑價結 果找補。若按原告方案分配伊取得編號B、C坵塊,雖然分配 面積較持分面積略有減少,惟同意被告就此部分無須另為找 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但不同意金錢補 償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甚明。經查 :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 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查無系爭土地有受法定 空地套繪管制之資料,此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 建管字第1130510539號函、鹿港鎮公所113年12月27日鹿鎮 建字第11300356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則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合併分 割,查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同一,土地共 有人相同,復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8頁)。 本院審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 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 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復查無其他限制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 因認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 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 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 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使用分區及類別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整體形狀呈梯形;使用現況為土地西側及南側為 原告使用之鐵皮廠房,中間為空地,東北側則有無人使用之 土角厝;交通狀況為土地東側面臨鹿和路4段,交通尚屬便 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資料及原告陳 報狀等在卷為憑,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劃分俐落清楚,且各坵塊形 狀大致方整,均有相當規模之面積,有助於土地使用,亦均 臨路,有利於整合開發使用。佐以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可徵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足認其客觀上 並無明顯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應屬公平、妥適,堪予採取 。  ㈢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 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 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又兩造固未全按應有部分分配土 地,惟審酌合併分割後,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相較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相差不及1平方公尺,且兩造均同意相互不補償, 因認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 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土地,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 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 111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884.00 8,700元/㎡ 2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1.00 25,0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136地號 1117地號 1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2 1/6 8% 2 張明德 11/12 5/6 92% 合 計 1/1 1/1 100%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0.93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B 0.07 張明德 1/1 合 計 1.00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C 810.33 張明德 1/1 D 73.67 莊谷中即王吉本之遺產管理人 1/1 合 計 884.00

2025-03-27

CHDV-111-重訴-180-2025032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黃俊穎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林芷呈 林秦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被告應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拆除 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 被告應在上開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 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 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段大東坑 小段(下同,以下土地逕以地號稱之)121-1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林芷呈及林秦玟為被告外,尚列坐落125-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劉國鵬、及坐落12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鄧煥堂與鄧 榮達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林芷呈及林秦玟等2人應就 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或被告 劉國鵬應就其所有125-1地號土地、被告鄧煥堂及鄧榮達等2 人應就其所有125-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2所示斜線部分, 兩者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容忍原告通行,開設5公 尺寬水泥或瀝青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 ,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㈡被告林芷呈及林秦玟等2人應就其 所有121-1地號土地,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81、82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具狀撤回對劉國 鵬、鄧煥堂及鄧榮達等3人之起訴,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後 ,其等3人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 ;復變更及追加對被告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121 -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 通行方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優先方案 為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容忍原告通行,開設5公尺寬水泥 或瀝青道路通行、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 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應就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於上開 通行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319、3 20頁);核其訴之變更與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 勘驗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實施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 果更正聲明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 44頁),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後為確定通行土地之位置 ,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共 有12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原告對121-1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及管線安 設權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25-8地號土地係經由拍賣程序於111年 5月3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周圍土地除125-9地號土地同為原 告所有外,均為他人所有,而125-9向外延伸至125-13地號 土地雖均為原告所有,再延伸則為非原告所有之125-5地號 土地,故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須藉由通行周 圍土地方能與竹18鄉道公路連接。又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 土地係於104年12月7日分割自35年9月1日總登記為125-5地 號之土地,並非分割自其他土地;而原告取得125-8地號土 地前原登記為訴外人高紹緩所有,分割前應為訴外人朱永湖 等7人共有,與周圍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故無民法第7 89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情形。與125-8地號土地相鄰之 土地中,通行被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 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他相鄰之地或已有 建物存在或通行至公路之距離甚遠致面積較大,損害非微。 又通行路寬至少應達3公尺,始符通常使用需求,況從水溝 邊界起算路寬,仍須保留砌石駁坎之一定寬度以保護溝身安 全,實際通行之路寬已不足3公尺,故原告主張至少對於如 附圖方案B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再因125-8地號土地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則通常使用之方式應包含農作使用、農舍及 露營相關設施等,至少須有灌溉、排水等設施,而農牧動力 如抽水及照明設備、農牧機具等自動化設備之用電,亦為現 今農牧使用之常情,自有通過121-1地號土地之上下而設置 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 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所有121-1地號土地,如114年1月14日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方案A或方案B或方案C 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就附圖之方案A或方 案B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拆除 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 被告應就其所有121-1地號土地於上開通行範圍內,容忍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設置之行為;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被 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一事不爭執,惟被告僅同意如附圖 方案C,即以排水溝右側為基準向左2.5公尺之斜線部分有通 行權利,超過部分則無必要;若採方案A或B,通行範圍長期 壓迫到旁邊水井之底部基座,恐將坍塌損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 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 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 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 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 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 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 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決定 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 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 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 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 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 訴訟性質。  ㈡原告主張其為12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121-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因125-8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 對外通行至公路,係屬袋地,有通行121-1地號土地與公路 即竹18鄉道聯絡之必要等情,有上開125-8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21-1地號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網路列印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7、91、103至105、185、233至249、285、 329至33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亦當庭捨棄民法 第787條第1項關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袋地、第789 條第1項關於通行權限制之抗辯,表示就道路通行權存在之 請求部分,同意採行如附圖方案C,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及1 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第5 1、52頁),故原告所有之125-8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 告共有之121-1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之必要,堪以認定。準 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共有 之12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通行寬度應有3公尺始符合通常使用需求,且若兼顧 水土保持保留水溝及駁崁,實際使用之路寬已不足3公尺, 因而請求採行附圖方案B等語。被告否認之,抗辯應採附圖 方案C即路寬2.5公尺為已足云云。查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因 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 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 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 利益之義務。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法僅得供為農、畜牧、水產 養殖、林業、再生能源、綠能相關及其設施使用,無法作為 建築房屋或商業設施使用,尚無日常頻繁通行車輛之必要, 且本件通行距離不長,且無蜿蜒情形,縱採單向通行亦無阻 礙往來,自無預留迴旋或會車空間之需要,故通行寬度2.5 公尺已足敷通常使用。且因121-1地號土地鄰接附圖所示斜 線之空地設有水井,其底部暨地面下並連接水泥底座及抽水 設施,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倘原告通行位置距該水井暨設施過近,恐有致設施受損之虞 ,應無令被告負擔此項不利益,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為如 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之通行範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之處所及方 法,應為可採。  ㈣復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 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共有 之121-1地號土地既有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範圍之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而前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現況為土石地 面及排水溝渠,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尚無法供一般車輛 、農業或運輸機具為便利及安全之通行,故有開設道路之必 要。又系爭125-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上亦有電力、 水、瓦斯或其他民生能源之需求,即必須安設管線以滿足基 本供給,並增益該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又原告於該通行 權範圍之上下一併鋪設、維修道路及架設電線、水管、瓦斯 管線或其他民生所需管線,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方法,且工 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是本院審酌系爭 125-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用途,及對121-1地號土地之影 響程度等因素,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 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並不得為妨害之行為,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 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之121-1地 號土地,如附圖方案C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45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在前項土地範圍內,容忍 原告通行,及開設道路、拆除其上地上物或移除林木或農作 物,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㈢被告應在第一項土地範圍內, 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 何妨害原告設置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3-27

CPEV-113-竹北簡-431-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羅伯崇 訴訟代理人 黃奎仁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羅益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羅世華 被 告 黃吳金英 張吳金幼 吳美鳳 吳水波 吳信成 吳文墜 吳素蘭(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棉(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月(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吳宥承(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素玉(即吳勝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民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勝安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被 告吳素蘭、吳素棉、吳素玉、吳素月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吳宥 承,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61 至267頁、第277頁、第281頁),則被告吳素蘭、吳素棉、 吳素玉、吳素月及吳宥承(下合稱吳素蘭等5人,分則以姓 名稱之)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5人承受訴訟(見卷 一第291至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素蘭等5人、張吳金幼及吳美鳳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羅伯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1,71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 一所示。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就系爭 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性 質、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共有人未善加利用系 爭土地,長久以來荒廢空置多年,浪費土地資源,原告認有 分割必要,然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 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准以原物分割,同意依被告吳水 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辦理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水波表示:請求依其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 辦理分割,亦同意依羅益昌、羅世華所述,保留一條三米道 路由其2人共有,但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不應 該由共有人一起分擔,若要由共有人分擔的話,請求將系爭 土地維持共有就好,其等不同意分割等語。  ㈡被告中華民國則表示: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 載方案辦理分割,亦同意依羅益昌、羅世華所述,保留一條 三米道路由其2人共有,另同意分擔裁判費等語。  ㈢被告羅益昌、羅世華表示: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 狀所載方案分割,但是其2人希望從其等分得的土地通往左 側土地需要有一條三米道路,該條三米道路由其2人共有即 可,因為只有其等需要走;至於裁判費的部分,同意吳水波 所述等語。  ㈣被告黃吳金英、吳信成及吳文墜則表示:同意吳水波關於裁 判費之意見,亦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 及羅益昌、羅世華所述方案辦理分割;黃吳金英另稱同意就 分得之土地與張吳金幼、吳美鳳維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張吳金幼、吳美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 先前陳述:同意依吳水波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及羅 益昌、羅世華所述方案辦理分割,也同意就分得之土地與黃 吳金英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吳素蘭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表 示:其5人同意就分得的土地維持共有,希望分得的位置如 卷二第99頁分割方案圖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協議,該土 地亦無依使用目的或法規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系爭土 地共有人人數甚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經其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 870351100號函、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審訴字卷第17至21 頁、第31頁、第171至175頁、卷一第59至61頁),並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7日高市地鳳用字第11070460200號函 、110年5月1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070458600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12年10月4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 2708923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14年1月7 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371211200號函及所附耕地分割權屬流 程表各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 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證(見審訴字卷第 93至103頁、卷一第401至404頁、卷二第123至126頁、第195 至218頁、第279至281頁、卷三第81至83頁、第93至96頁) 。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110年3月16日派員勘查 結果,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地上物為綠竹、荔枝、鳳梨園、 雜樹、水泥地、現行巷道及水溝等,有該機關提出之土地勘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況照片圖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09 至120頁),經核與本院於113年2月21日現場履勘時所見情 形相符,有斯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卷二第327至3 31頁)。本院依上開卷附資料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無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㈢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 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定義之耕地,其分割須依 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又系爭 土地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計有8位共有人,後因分割繼 承、贈與、繼承等異動,現為15人共有(如分割權屬流程表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系爭土地最多 可分割為15筆;另倘若分割後之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保持 共有,日後亦不得再主張依上開條例辦理分割等情,有鳳山 地政事務所前開114年1月7日函及所附耕地分割權屬流程表 各1份可憑。是系爭土地雖受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然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最多可分割為15筆 。而吳水波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見卷二第397 至399頁),未超過15筆之限制,應符合農發條例規定。  ⒉吳水波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所載方案已獲原告及多數被告 到庭表示同意,嗣經本院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繪製本件分割 方案圖,該所已於114年1月14日以高市地鳳測字第11470043 800號函提供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三第85至87 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均同意吳水波主張之 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堪認吳水波主張之方案,應 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且有利於將來土地之利用,應屬適 當之分割方案。  ⒊至吳素蘭等5人雖曾表示:希望分得的位置如卷二第99頁分割 方案圖所示等語(見卷二第174至175頁)。然其等於112年9 月28日開庭後,即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而吳水波主張 之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與卷二第99頁分割方案圖 之分割線已不相同,卷二第99頁之分割方案圖亦未經其他當 事人墊付費用後由地政機關繪製,本院自無從採納如卷二第 99頁分割方案圖所示方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當事人之意 願、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 地宜按吳水波主張之方案分割,即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 方案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惟羅世華、吳文墜等人於本件訴訟 初期即已表示:本件應暫緩分割,應待高雄市大樹區公所( 下稱大樹區公所)辦理農地重劃結果再予討論等語(見卷一 第91、92頁),並有大樹區公所110年11月30日高市○區○○○0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農地重劃先期規劃地區地籍圖、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名冊資料、110年12月9日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水安農地重劃區水路工程先期規劃 期中簡報會議」、「永安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一次會議」會議 紀錄、111年12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 議紀錄、112年3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開會通知單、112年3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會議紀錄、112年8月2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會議紀錄等件存卷可稽(見卷一第109至113頁、第13 9至171頁、第365至383頁、卷二第37至40頁、第43至50頁、 第157至163頁),足認系爭土地確位於高雄市大樹區水安農 地重劃區範圍內。而本件多數被告均辯稱:系爭土地已列入 大樹區水安農地重劃區範圍,考量日後各共有人得依農地重 劃條例,分配個人所有,現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實益, 且其等無變賣土地之意願,要分到土地等語(見卷一第92頁 、第239頁、第252至254頁)。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 定:「重劃區內共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分配為個人 所有: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折算面積達最小坵塊面積者。㈡共 有人共有二筆以上之土地,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達最小坵 塊面積者。㈢共有土地經共有人自行協議,分配為其中一人 者。」是以,本件確可待大樹區水安農地重劃案底定後,再 由兩造協議分割或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4條規定分配為個人所 有。基此,原告雖稱共有土地價值較低,分割後可使土地價 值上漲,對於共有人均有利益,故裁判費應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等語(見卷三第137頁),然吳水波等人既無出 售或分割系爭土地之需求,即難謂其等因本件分割而受有何 利益可言,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命吳水波等人應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將顯失公平,而中華民國對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並無意見(見卷三第136頁),依前揭法條規定,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中華民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換算應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換算道路面積 (平方公尺) 1 羅伯崇 1673/11712 1673.70 (I)1622.10 51.60 2 中華民國 1/4 2929.23 (F)2838.90 90.31 3 羅益昌 1673/23424 836.85 (H)1622.10 51.60 4 羅世華 1673/23424 836.85 5 黃吳金英 746/35136 248.77 (C)723.30 23.01 6 張吳金幼 746/35136 248.77 7 吳美鳳 746/35136 248.77 8 吳水波 2456/11712 2457.03 (A)255.85 (G)2125.43 75.76 (無條件進位至小數點第二位) 9 吳信成 745/11712 745.31 (D)722.33 22.98 10 吳文墜 746/11712 746.31 (E)723.31 23.01 11 吳素蘭 公同共有 745/11712 745.31 (B)722.33 22.98 12 吳素棉 13 吳素月 14 吳宥承 15 吳素玉 附表二:吳水波主張之分割方案(見卷二第397至399頁) 編號 附圖編號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土地 所有權人 分 割 後 單獨所有或共有狀態 1 A 255.85 吳水波 單獨所有 2 B 722.33 吳素蘭 吳素棉 吳素月 吳宥承 吳素玉 由左列五人公同共有 3 C 723.30 黃吳金英 張吳金幼 吳美鳳 由左列三人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 4 D 722.33 吳信成 單獨所有 5 E 723.31 吳文墜 單獨所有 6 F 2838.90 中華民國 單獨所有 7 G 2125.43 吳水波 單獨所有 8 H 1622.10 羅益昌 羅世華 由左列兩人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 9 I 1622.10 羅伯崇 單獨所有 10 J 361.25 全體共有人 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025-03-27

CTDV-110-訴-665-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王進隆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王映祥 莊曜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分歸分歸 原告及被告王映祥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5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曜禎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 協議。又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依原告之分割方法 ,兩造取得之土地形狀方正,且均能藉由西北側之溝渠對外 通行,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及王映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為 持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莊曜禎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莊曜禎: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僅西南側可自同段7 17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透 過該部分土地通行,且原告及王映祥取得之部分,尚可透過 原告共有坐落同段715-1、716地號土地(下分稱715-1、716 土地)通往南面道路,自較為公平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王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9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以共 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 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89平方公尺,為一略呈東西、南北 方向之正方形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南側與原告共有 之715-1土地相鄰,原告共有之716土地則位於715-1土地內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 明,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30日所測字第113012056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1月25日113年法囑土地字第32600號、113年12月20日113 年法囑土地字第3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715-1 、716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39、103至107、115至119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兩造,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 ,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又系爭土地不論西側、北側均 與溝渠相鄰,東側、南側、西南側則與其他土地相鄰,而分 得與溝渠相鄰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即可透過溝渠通行 至公路,尚須另向相關單位申辦建築通路跨越,再經審認是 否准許,堪認系爭土地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 則共有人是否分得與溝渠相鄰部分土地,就道路之使用性並 無差異。而被告方案與原告方案相較之下,兩造各自取得之 土地形狀更加方正、完整,且原告及被告王映祥取得部分, 與原告共有之715-1土地相鄰,尚可與715-1土地合併規劃運 用,並藉此通往南面之聯外道路,無利用土地之困難,符合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使用現況,長遠來看,更有利於發揮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若果有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情形, 亦應另循其他法律規定主張。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 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300/2781 2 被告王映祥 300/2781 3 被告莊曜禎 2181/2781

2025-03-27

TNDV-113-訴-684-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南玉旨五嶽宮(原名:浩島伍嶽宮、財團法人伍 嶽宮籌備會、伍嶽宮籌備會) 特別代理人 施明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寺廟伍嶽宮籌備處(即:財團法人伍嶽宮) 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21萬788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70萬86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 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 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 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 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 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①被告應 將附表一之土地上附表二之建物、水泥鋪面、圍籬與設備拆 除,將附表一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09 萬22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9月1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2月31日,按年給付原 告依占用面積1,714.85平方公尺及第一項所示土地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嗣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原判決准 予假執行部分廢棄。是依上開說明,除第③項起訴後之不當 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均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三、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21萬7885元【計算式:47,125,591元(第①項即附表一土 地之訴訟標的價額)+3,092,294元(第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50,217,885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70萬865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 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面積 (m2) 112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7.30 33,500 157.30×33,500=5,269,550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57.55 26,873 1,557.55×26,873=41,856,041 合計 47,125,591                  附表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10.14法囑土地字第028900號/測繪日期:113.11.15) 編號(圖示) 構造 占用地號/占用面積 備註 原告請求 ㈠ 編號A (藍色填充線) 磚造1 樓建物及 鐵皮遮雨棚 ①2317地號/面積53.28㎡ ②2318地號/面積118.23㎡ 門牌:臺南市○○區○○路0 段000 ○0號(即參拜建物) 拆除騰空 ㈡ 編號B (洋紅色填充線) 鐵皮屋 ①2317地號/面積24.20㎡ ②2318地號/面積15.13㎡ (無門牌) 拆除騰空 ㈢ 編號C (綠色填充線) 水泥鋪面停車場 2318地號/面積790.35㎡ - 拆除騰空 ㈣ (紅色實線) 西側圍籬(鐵管) 如複丈圖標繪線 - 拆除騰空 ㈤ (監視器) 監視器 如複丈圖標示處(4具) - 拆除騰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7

TNDV-112-重訴-281-2025032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王乃梧 王乃勉 王乃苓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彥翔 王育升 被 告 陳吳玉琴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陳泓翔 陳柏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不得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同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0地號土 地)為原告王彥翔、王乃勉所共有,各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地號土地,分 割後稱00地號土地)原有臨路,於民國43年間分割出同段00 -0、00-0(下稱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段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00-0、00-0 地號土地因而形成袋地。當時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約定各自房屋門前2至3米為通道連接至○○路,原告經 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 南地政)複丈日期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通往夏林路。嗣00-0 、00-0地號土地上原有房屋因老舊倒塌,被告遂於附圖所示 編號乙土地搭設鐵皮,阻礙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 號土地東北角有4公尺寬之臺南市南區○○街000巷(下稱000 巷),000巷數十年來供該巷內住戶出入通行,已成為既成 巷道,基於公用地役權關係,原告有通行權利。00-0地號土 地可藉000巷對外通行,00-0地號土地可經00-0地號土地再 經000巷對外通行,且原告王彥翔、王乃勉不反對其他原告 通行00-0地號土地,可知00-0、00-0地號土地均非袋地,原 告主張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應屬無據,本件並無民法 第787、789條規定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及原告王彥翔共有,00-0地號土地為被 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 彥翔、王乃勉共有。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二層樓磚造、鐵皮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 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  ㈢位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 ○○段000地號)北側之臺南市南區○○街000巷即如附圖所示甲 (面積104.90平方公尺土地),地面鋪設水泥、挖設水溝, 北端長度為30.95公尺、南端長度為31.4公尺;東端寬度為3 .37公尺、西端寬度為3.41公尺(即000巷)。  ㈣000巷北側自東往西,分別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00之0號及00之0號透天房屋,000巷南側之00地號土 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00之0號、0 0之0號、00之0號公寓大樓,該大樓之車庫位於000巷巷底, 即位於00-0地號土地東側。  ㈤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東北 側與000巷相連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00-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就 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不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 法為通常之使用,需經由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對外通行,而為被告所否認 ,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00-0地號土地之法律上地位即 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 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 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 該條項於98年之修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 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 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 徹本條立法精神等語,堪認同屬一人所有之數宗土地分別讓 與不同人時,亦有該條適用。蓋該條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 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 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 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 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 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有本條項之適用。  ㈢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南側相鄰,00-0地號土地 南側與00-0地號土地北側相鄰,00-0地號土地上坐落00-0號 房屋,00-0地號土地為00-0號房屋前之鐵皮雨遮空地(00-0 地號土地未位於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00-0、00-0地號土 地西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號土地上坐落○○路0號 一排5層樓房屋,00-0、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地號土地相 鄰,00地號土地上坐落「○○○二期大廈」大樓,00-0地號土 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相鄰,00-0地 號土地上坐落建物,00-0、00-0地號土地為雜草空地,00-0 地號土地東北側臨000巷即附圖所示編號甲等情,並經本院 函囑東南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3年5月22日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資、附 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125、129頁),堪認為真,復審 酌原告王彥翔陳稱反對其他原告通行00-0地號土地(本院卷 第419頁),足知00-0地號土地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  ⒉被告抗辯00-0地號土地東北側臨000巷,非屬袋地等等。000 巷地面係水泥鋪面,000巷坐落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現 為43人共有之私人之土地,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可憑(本院 卷第389-399頁)。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000巷是否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對此並未肯認,而000 巷為00地號土地前興建「○○○二期大廈」大樓時所劃設之退 縮巷道用地(併計入法定空地);臺南市南區區公所函覆00 0巷非屬該所養護之道路範圍,該所查無相關養護紀錄,有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9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30847985 號函暨建築地籍圖、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13年10月8日南南經 字第1130610925號可參(本院卷第171-173、241頁),故僅 可認定000巷係劃設供「○○○二期大廈」大樓居住之人通行之 用,參酌原告主張000巷兩側住戶稱000巷為其等所有之私設 道路,不同意原告通行等語,本件尚乏證據認定000巷係屬 供不特定人通行之既成道路。是被告抗辯00-0地號土地非屬 袋地,尚難憑採。  ㈣00-0、00-0地號土地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00-0、00- 0地號土地對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原00地號土地於43年間分割出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分割後存在之土地為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00地號土地於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前有面臨 道路;00地號土地於53年間再分割出00-0地號土地,分割後 斯時存在之土地為00、0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於65年間 併入00-0地號土地。43年間00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為現00-0 、00-0、00-0、00-0、00-0、部分00-0、及部分00-0地號土 地等情,有東南地政114年3月4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14001804 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64-365頁)。  ⒉又原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6日分割出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29日因買賣登記予吳姓 之人,00-0地號土地於43年9月29日因買賣登記予王粟,00- 0地號土地於54年4月12日因買賣登記予王銀挺,有上開土地 舊簿足稽(調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340、343頁)。依上開 事證足知原00地號土地原臨公路可對外聯絡,於43年9月6日 分割出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旋於同年將上開土地 讓與不同人所有,致00-0、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為袋地,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主張其 等共有00-0、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 ,有所憑據。  ⒊被告抗辯00-0、00-0地號土地通行000巷即附圖所示編號甲, 屬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等。惟依上開說明,00-0、00-0 地號土地係因自原00地號土地分割出數筆土地並讓與不同人 ,致與公路無適當聯絡,不得對其他非本於相同土地分割或 讓與而來之周圍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00地號土地並非來自 原00地號土地之母地,00-0、00-0地號土地不得主張通行00 地號土地,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其父親與被告父親即00-0地號土地吳姓所有人當時 約定各自房屋門前2至3米作為通道連接至○○路,原告前經由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通往○○路,被告嗣於附 圖編號乙土地搭設鐵皮等語。依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2 0-121頁),可知00-0地號土地上於原有建物外嗣後有搭設 白色鐵皮之跡象,白色鐵皮包覆原有建物與00-0地號土地上 ○○路0號房屋間之空間,該空間如未搭設白色鐵皮,00-0、0 0-0地號土地可經由該空間對外聯絡至○○路。又依00-0地號 土地之(080)南工造字第75600號建造執照之圖說所示(本 院卷第271-272頁),斯時00-0地號土地位於附圖所示編號 乙之位置並未興建建物,僅搭設棚架,而00-0地號土地可經 其上未建築之土地通往00-0地號土地設置棚架部分對外聯絡 。參酌被告陳稱附圖所示編號乙上之鐵皮為81年間所搭設( 本院卷第379頁),綜合上開各情,足以推論00-0、00-0地 號土地於43年間自原00地號土地分割出因讓與成為袋地後, 確有通行00-0地號土地約略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對外聯絡之 情。  ⒌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至○○路,又其通行面積22. 7平方公尺,審酌00-0、00-0地號土地於被告搭設鐵皮前之 通行狀況,再參酌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之母地現況, 原告主張通行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之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00-0、00 -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 積2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有據。  ㈤按通行權人既有通行權存在,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予 以禁止或排除。原告就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於附圖所示編號乙土地上有搭設 鐵皮之地上物,足以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 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 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2.7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地上物, 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土地 1 原告王彥翔 5分之1 1000分之486 2 原告王育升 5分之1 3 原告王乃梧 5分之1 4 原告王乃勉 5分之1 1000分之514 5 原告王乃苓 5分之1

2025-03-27

TNDV-113-訴-589-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阮氏紅 訴訟代理人 洪世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萬1,208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1元。倘未遵期補繳前開裁 判費,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因被告無正當使用權源,迄今仍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其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0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並將其占有使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3 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萬6,945元 及遲延利息;暨自114年3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62元。又關於系爭土地占有之回復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據,而原告主 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合計為178.22平方公尺(計算 式:127.83平方公尺+24.39平方公尺+2.53平方公尺+10.74 平方公尺+12.73平方公尺=178.22平方公尺),有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4年2月14日基地所測字第1140200546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113年度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參,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2萬5,760元 【計算式:8,000元×178.22平方公尺=142萬5,760元】,併 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萬5,448元(依原 告主張之算式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12日】為止【計 算式:4萬8,683.3元+1萬5,148.7元×《163/365》=5萬5,44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8萬1 ,208元(計算式:142萬5,760元+5萬5,448元=148萬1,208元 )。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48萬1,208元,依上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6,72 0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3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9,031元,如未遵期補繳前揭裁判費,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7

KLDV-113-訴-464-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黃立越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412.7平方公尺及 同段778地號面積597.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同段777、778地號土地合為一筆,如附圖所示編號777⑴面 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777部分 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412.7平方公尺、同段778地號面積597.8 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系爭777、77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就系爭2筆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他項權利部登記 次序分別為1、2,合稱系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83至1 23頁)。又兩造對於系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 已清償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原告主張設 定於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 塗銷;被告則主張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即將塗銷等語。觀之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9、281頁),僅係原告所有權個 人部分,未包含他項權利部之記載,尚無從證明系爭2最高 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或即將塗銷,惟合作金庫公司經本院依 職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如系 爭2最高限額抵押權最終並未塗銷,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規定,前開2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 即原告及被告分得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又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伊主張將系爭2筆土地 合為1筆,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777⑴面積505.25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777部分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 三、被告則以:同意按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 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 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 加者,得為分割合併;四、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 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 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 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 行要點第11點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相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乃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 ,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原物分配,其結果將造成兩 造受分配部分均不足0.25公頃。惟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 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均屬原告及訴外人黃德福2人共有 之土地,被告於前開條例施行後因拍賣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土地之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等情,有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59至65頁、第81至123頁、第141頁 ),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系爭2筆土地分別分割後各筆土地面 積雖均不足0.25公頃,仍各得分割為2筆土地。又兩造均同 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為一筆後再分割為二筆,即均主張以分 割合併之方式為合併分割,此分割方式,與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無不合,則系爭2筆土地依上述方 式為合併分割,分割後之二筆土地,亦不受面積0.25公頃之 限制。是以,系爭2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2筆土地附近300公尺內,有教堂、商店及 加油站,西邊依序為同段779-2、779-1地號土地,其中779- 1地號土地為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490巷之巷道,該巷道可南 、北聯外通行,往北部分可銜接同鄉中興路;同段779-2地 號土地,為國有土地,係由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使 用,同段779-1、779-2地號土地間,設有圍牆,該圍牆上懸 掛「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門牌,其南側並有橫向 移動式柵欄鐵門;系爭2筆土地上,東側有兩造等人共同使 用之祖先祠堂,該祠堂之南、北邊,各有原告及被告使用之 磚造鐵皮屋頂平房(均與前開祠堂外牆相連),前開原告使用 平房之北邊,另有被告所有之二層樓磚造加蓋鐵皮三層樓房 屋(二屋間有些許間隔);系爭778地號土地之北側,有部分 經原告放置雜物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門牌證明書、屏 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站 航照地籍圖、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 照片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第31頁、第35至47 頁、第139頁、第143至151頁、第189至200頁),復經本院會 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 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 月14日函暨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第207頁 、第263至268頁),堪信為實在。  ㈣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 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 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 而共有數宗 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 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 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8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 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共有人全體同意將相鄰 之數筆土地先合併而視為一土地,再予以分割,尚非法所不 許。本件兩造均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 地,將系爭2筆土地合為1筆,並將編號777⑴面積505.25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777部分面積505.2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取得,既經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於法尚無不 合,本院自得依此方法裁判合併分割。本院審酌按前開分割 方法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兩造均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受 分配土地,其等各自使用平房所坐落之土地,均分歸房屋使 用人所有,且分割後2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並各自與同 段779-2地號國有土地相鄰,可經由該土地銜接屏東縣長治 鄉中興路490巷,以聯外通行。又前開祠堂北側之被告使用 平房,依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固有部分可 能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777⑴部分(垂直距離約35公分),惟 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則本院據此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屬公平適當。此 外,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面積並無增減,且兩造 均陳稱毋庸互為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復興段;面積單位:㎡ 編號 共有人 777地號(412.7) 778地號(597.8) 合併後換算面積① 實際受分配 面積增減 ②-①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附圖位置 面積② 1 黃立越 1/2 206.35 1/2 298.9 505.25 777⑴ 505.25 0 1/2 2 林麗華 1/2 206.35 1/2 298.9 505.25 777 505.25 0 1/2 合計 1/1 412.7 1/1 597.8 1,010.5 無 1,010.5 0

2025-03-27

PTDV-113-訴-58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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