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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號 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蔣惠花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鼎融 謝文雪 胡越子 輔助參加人 辰堡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沛融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 被告以民國110年9月30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認定『○○縣○○鎮○○路○○段613-2、344-1地號』 為符合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4條所 稱之現有巷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縣○○鎮○○段613-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40.47平方公尺,及同段344-1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7.28平方公尺等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 不存在(本院卷一第352頁、卷二第24頁),核其主張之基 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江月香為申請建築線指定,以110年6月16日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認定原告所有臺東縣成功鎮三民段613-2、344-1 地號土地之道路部分(即613-2地號、344-1地號土地面積分 別如附圖所示340.47平方公尺、97.28平方公尺部分,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經被告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 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僅供原告家族通行 ,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為確認系爭土地不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係自同段61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僅供原告蔣家耕 作通行使用,該地巷底為果園,最後連接一條溪,兩側只有 訴外人蔣世忠1戶住宅及工寮建物。約91、92年間,為行走 方便,蔣家透過民意代表爭取經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 之前只是土石路。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始出現道 路樣貌,與現況(無尾巷)並無改變,至於通行之初有無阻 擋,因本係特定人使用,非供不特定人使用,故無阻擋之情 ,系爭土地根本未有供公眾通行、年代久遠、不復記憶,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故系爭土地不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  2.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 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道路證明文 件」,完全沒有年限規定,不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 。被告係以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爭土地具 公用地役關係,於法有誤。依○○縣○○鎮公所(下稱成功鎮公 所)113年3月15日函文,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之排水設施、路 燈係由被告所管理,惟就道路部分,未見被告舉證其有何管 理、維護之事。又原告固曾簽署通行權同意書,然原告為原 住民、年邁且不識字,豈料其簽署竟係無償供他人通行之同 意書,現已提出刑事告訴。 ㈡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訴外人江月香於110年6月16日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認定,系 爭土地經成功鎮公所確認長度約為80公尺、寬6公尺,為該 公所維護及供不特定對象通行之巷道。另經被告調閱74年7 月16日航照圖,可清楚分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且依歷 年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之位置與形狀均無改變,該土地之 通行事實應未曾中斷,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要件 。 2.系爭土地有成功鎮公所設置之公共排水溝、路燈,其中路燈 係88年3月設置,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道路之排水溝 渠、路燈均屬道路附屬工程,即系爭土地為成功鎮公所維護 管理。且成功鎮公所鋪設、維護道路之業務,係以供公眾使 用為主,並無以公帑服務特定單一人士,系爭土地既係原告 多年前向民意代表爭取經費鋪設水泥,該地具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於原告簽署 之通行權同意書,非法定要件,僅能作為「曾有向土地所有 權人仔細說明相關案由,並積極確認其無阻止巷道通行情事 」之佐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 訴外人林秀英欲出售臺東縣成功鎮三民段305地號土地,洽 詢輔助參加人購買,然因該地為袋地,輔助參加人無購買意 願,為求出售土地,原告及其子表示願一併出售同段613-10 、613-11、613-9、589地號土地,且原告為取信於輔助參加 人,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系爭土地通行權同意書,即同段305 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613-10等地銜接系爭土地通往10公尺計 畫道路。輔助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現有巷道認定,於系爭公告 確定後,申請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執照後,始為興建房屋 工程,然於112年3月間原告突然否認輔助參加人之通行權, 並要求輔助參加人給付新臺幣700萬元通行費,否則將妨礙 施工。又原告自承透過民意代表請託,約90、91年間爭取經 費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排水溝,系爭土地既係政府出資 興建,自非專供原告蔣家使用。 五、爭點︰  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本院卷 一第189頁)、系爭公告暨核定圖(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 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 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 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㈢得心證理由:   1.依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之闡釋意旨,可知所 謂「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既成道路之 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 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至於究竟須 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可以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則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作為認定公 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的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 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私有土地雖曾依私法上約定供特定 人使用,但若非供特定人排他使用,實際上也由不特定公眾 通行而時日長久者,亦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構成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所稱的既成道路。再者,私有土地係因自身 符合特定事實要件,而成為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並 非由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規制其法律效果,故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就轄區之私有土地屬於既成道路與否發生爭議, 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核其性質係屬 確認處分,並非形成或創設之處分。是既成道路無須國家或 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 行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 要。  2.查訴外人江月香因指定建築線之事(本院卷一第247頁), 向被告提出現有巷道認定申請書,經被告於110年9月30日以 系爭公告及附圖(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認定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供公眾通行或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要件,而為寬度6公尺之現有巷道(吉林街 ),並經輔助參加人取得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本院卷一第 251至256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陳明其與輔助參加 人間有土地買賣及道路通行使用權之糾紛(本院卷一第227 至242、243至245頁),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 ,被告固以系爭公告認定系爭土地符合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供公眾通行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要件,並經公告 為現有巷道,而始終否認原告之主張。然參照前揭說明,土 地是否具有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端視其是否符合上開「 1.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並無阻止。3.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而 不以行政主體是否另作成行政處分予以認定為必要,是尚難 僅憑被告前揭公告即遽予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 係。從而,原告爭執其所有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欲 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其在公法上法律地位不利益之危險 ,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又依被告提出之81年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3 、127頁),系爭土地尚無道路存在,迄至90年航照圖(本 院卷一第337頁)所示,系爭土地之道路輪廓始為清晰顯明 ,路面寬度幾乎一致、路形筆直,且與92年、97年、99年、 102年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所示之道路位置、 路形、寬度、範圍均相符合,再觀之95年、101年、110年航 照圖(本院卷一第339至343頁),系爭土地之道路仍然存在 。足見自90年以來,系爭土地通行道路之位置及寬度均已固 定,對外銜接10公尺寬之計畫道路,持續供當地民眾進出通 行至今,未見原告有裝設管制人車進出之設施或設備存在, 亦未見原告有何曾排除、阻礙途經該處者得以往來通行之狀 態,有逾20年之通行事實,超過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第7 69條及第770條等規定最長20年之時效取得期間,屬於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如此情狀實符合年代久遠且未有 中斷之要件,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 之要件。原告雖主張依歷年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於97年始 出現道路樣貌云云,惟依上述90年航照圖顯示之明顯路形, 足認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有作為通行道路之事實,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至被告雖舉74年航照圖( 本院卷二第43頁),而主張系爭土地斯時已有路形云云,然 對照上開81年套繪地籍圖之航照圖(本院卷一第123頁)可 知,被告顯有將三民段305、341、345等地號土地上另一彎 曲細狹道路誤為系爭土地之道路情事,亦不足採,惟此尚不 影響系爭土地自90年起即已作為道路通行之事實認定。另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無尾巷,僅供原告家族通行,現亦只有蔣 世忠1戶住宅及工寮,非供不特定人使用云云,然查系爭土 地之道路鋪面整備乃由政府經費為之乙節,此據原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一第407頁),且系爭土地為開放道路,一端連 接10米計畫道路,形成路網,道路上均無設置任何阻隔、攔 查僅供特定人士通行之設備或設施,兩側居民及其他往來不 特定人士均可自由通行,業如上述,顯難認僅供特定人通行 。況系爭土地之周圍土地並非全係原告家族所有,例如訴外 人林秀英原有之305地號土地,依原告所述:林秀英與原告 親戚關係甚遠,與原告幾乎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 ,考量系爭土地之路形、路寬,及依當地經濟型態,所鄰土 地性質多係作為農用,面積廣闊,縱使路旁兩側之土地所有 權人單一,惟其將土地出租後,除土地所有權人外,該等出 租人、使用人自仍有對外聯絡需求而需以系爭土地之道路往 來通行,故尚不得以道路兩旁之住宅戶數,作為當地民眾使 用道路實際狀況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系 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於法有誤云云。惟既成道路 係依通行之既存事實所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 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 政處分,亦不以行政主體業已公告該道路為既成道路為必要 ,但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嚴格要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須具備:「一、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三、經歷之年代久遠 未曾中斷。」等3項要件,此3要件規範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而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已符合上開要件,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業經本院審 酌如上。另關於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經由政府部門 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 道路證明文件」規定,係因政府機關對於公用地役之道路、 巷道即有修築、改善及養護之管理權限,倘該道路、巷道已 由政府機關興闢、維護或管理,則可推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性質。經本院函詢成功鎮公所有關系爭土地興闢、維護或 管理之情形,成功鎮公所於113年3月15日以成鎮建字第1130 003702號函(本院卷一第101頁)復略以:系爭土地工程資 料,因工程保存年限已過及辦公廳舍搬遷,實查無施作之相 關資料,經現場會勘,該巷道兩側排水設施皆有「成功鎮公 物」字樣水溝蓋,確認為成功鎮公所施作及維護管理之公共 設施,且三民段613-2地號土地上設有路燈電桿乙座,其設 立期間為88年3月以後完工等情,另參以該公所現場勘驗照 片(本院卷一第103至121頁),足見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路 面,路寬均為6公尺,兩側已施作排水溝渠,且有成功鎮公 所設置之路燈,以利當地民眾通行及水利公共安全,客觀事 實存在已逾20年之久,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應認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據此認定,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 之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 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均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1-21

KSBA-113-訴-4-2025012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役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玉景 訴訟代理人 張振權 湯秀婷 被上訴人 陳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黃双泉 陳梅 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 陳詩婷 黃湘貽 林政朋 巫勝雄 藍洪猷 陳進鑫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上訴人 張博齡 訴訟代理人 張書雄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 部分面積19.96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同上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 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部分面積16.80 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6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各負擔百分之5 、被上訴人陳進鑫負擔百分之4、被上訴人林師發負擔百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二審原追加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以1 年為1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期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萬2,373元,即每人每年按期給付上訴人5,567 元,並自判決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追 加之訴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惟上訴人嗣再撤回次 備位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6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9. 4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8-2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日與訴外 人鍾國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地 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訴外人鍾國安,供鍾國安所有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屋並配予停車位,權 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房屋完成銷售,系爭 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 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 人。詎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地役權後,除將部分土地即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供作停車或堆放油漆及器具使用外,另在編號C部分土地 上鋪設水泥路面,已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法。即被上訴人蕭 銘洲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巫勝雄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面積 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 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面積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 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面積22.8 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詩婷占用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 人黃湘貽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面 積19.3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8、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藍洪猷占用編號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面積19.96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梅占用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3、B3-1 ,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林師發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 作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面 積136.3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因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以作農業使用為原 則,由於本件地役權人違規使用農地且蓋有地上建物車庫, 致發生農地移轉過戶時無法免徵增值稅。經上訴人於110年8 月16日以竹東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限期拆 除,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查本件地役權之設定約定目的為 「空地及停車」,意即供他人停車之用,顯見系爭地役權之 設定目的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 。系爭地役權既有無效事由且已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水 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役權設定無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則因被上訴人有違反農業使用(即在農業 用地舖設水泥路面並搭建違章建築鐵皮屋車庫供非土地所有 人使用)情形,經上訴人通知並催告回復農業使用仍未改善 ,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 ,上訴人得終止地役權。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 表示,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系爭地役 權既已依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又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路面及搭 建鐵皮屋車庫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拆除系爭水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對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B1〜B6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 定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役權約定使用 系爭土地,依地役權登記意旨已限定地役權約定範圍及面積 ,被上訴人於非約定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難謂「善意且無過 失」。且物權之取得須依法登記,未依法登記尚非可自行主 張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定。又被上訴人與 建商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對上訴人 無拘束力。建商明知地役權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空地及停 車)且上開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於被上訴人受讓地役權時應 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仍簽立不符合地役權約定意旨之契約, 仍需自負其不利益。另查龍庭大地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擅自於系爭土地部分繪製為現有既成道路,充作該建案對外 連絡之方式,並據此聲請建造執照,且未附任何鄰地使用同 意書。又據農林航空攝影影像(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原 無道路,龍庭大地社區所在位置(即新庄段446至458地號土 地)本有通路可供進出,且該通路直通495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等以系爭土地充作對外聯絡之通路,亦無法律上之權源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庭大地建案共13戶,該社區本無道路可通 行,係建商於購地時請鄰近地主設定地役權後(通行或停車 等),方能指定建築線興建社區。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提 供地役權外,尚有同段497-1、502地號土地。又龍庭大地建 案共13戶僅配得11個車庫。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4及B5 土地上車位係上訴人所有,車位面積較大,約略占3個車位 寬;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6車位係被上訴人林師發以自家 土地劃設。亦即,被上訴人等僅配有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至 A8及B1至B3土地上11個車庫,外加編號B6係自行劃設之車庫 ,被上訴人羅鈺穎即羅美珠則未配有車庫。被上訴人居住於 龍庭大地社區近30年來,並無違反車庫之約定使用目的。上 訴人係鄰居,每每運載農耕機具均經過系爭土地,亦從未向 上訴人有所主張。上訴人雖稱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農用原 則,系爭土地供車庫使用,並不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2款所定之「農業使用」。惟被上訴人等係於82年 間取得系爭地役權,依斯時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係75年版本 ,全文僅53條,並無農地農用原則之規範,亦無違反農業發 展條例第69條情形。現行農業發展條例並無溯及既往生效之 特別效力條文,自不得以適用新法違法之事項,指摘舊法時 期之行為違法。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土地上車庫所有 人即被上訴人巫勝雄,因從事油漆工作,而111年5月疫情再 起生意一落千丈,油漆材料無處可去,只得跟鄰居商量將小 貨車停至巷口路邊,車庫暫時堆放原料工具,生意好轉後該 A2車庫即回歸其原本之功能。附圖所載之319平方公尺,雖 不包含B1至B6,惟因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況依他項權 利證明書可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土地上車位被上訴 人藍洪猷、編號B2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陳梅、編號B3土地上 車位被上訴人陳進鑫、編號B6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林師發等 人,對系爭土地均有可停車之地役權。是以,依土地登記絕 對之效力,雖附圖範圍不包含編號B1至B6土地,土地謄本上 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全體龍庭大地社區住戶對上訴人均有通 行權,可通行及停車,怠無疑義。退而言之,當初被上訴人 等向建商購買之合約,載有「每戶設有專屬停車庫,附送搖 控鐵捲門」文字,且清楚劃設A區 、B區二區之車庫車位, 果爾B1至B6被上訴人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 車庫權利人,依111年6月6日現勘可知持續具有占有外觀, 又已經過法定期間,應已符合民法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 權之規定。另查,龍庭大地建案申請建照興建時,雖未取得 地主同意書,然則被上訴人等均持有地役權證書,均為受建 商矇騙之受害者。倘上訴人不同意由B區被上訴人等承租, 將造成如原審判決編號B1、B2、B3土地上車位之被上訴人藍 洪猷、陳梅、陳進鑫等人無處停車,或可能將汽車停於有地 役權之319平方公尺任何區域,影響上訴人農具、其他被上 訴人等及垃圾車進出,實非解決糾紛之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19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役權登記無效。  ⒊前項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上訴人蕭銘洲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 1.83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巫勝雄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A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政朋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9平方公尺拆 除、被上訴人張博齡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地上之鐵皮屋 面積22.85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詩婷應將原審判決附 圖編號A5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4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 黃湘貽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7.55平 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中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地上之 鐵皮屋面積19.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黃双泉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8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25平方公尺拆除、被 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 .9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編號B2-1地上 之鐵皮屋面積0.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B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及編號B3- 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78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審判決編號C水泥路面面積136.3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占有。 (二)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應將系 爭土地於82年6月30日設定登記之系爭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⒊被上訴人陳進鑫就前項地役權於91年9月16日以讓與原因關係 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147820號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⒋被上訴人張博齡就第一項地役權於107年8月8日以繼承原因關 係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097300號之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⒌同先位聲明第⒋項。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82年6月1日與訴外人鍾國 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 權,供鍾國安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 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 屋並配予停車位,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 為「空地及停車」,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 房屋完成銷售,系爭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 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 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 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人。又系爭土地上現由被上訴人蕭銘洲 占用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巫勝雄占用附圖編號A2、面積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占用附圖編號A3、面積 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附圖 編號A4、面積22.8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 詩婷占用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黃湘貽占用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附圖編號A7、面積19.31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附圖編號A8 、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藍洪猷占 用附圖編號B1、面積19.96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 訴人陳梅占用附圖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 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附圖編號B 3、B3-1,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 庫;被上訴人林師發占用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附圖編號C、面積136.35平 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 無訛,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現場 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11年6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362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51頁、第55至71頁、第 163至187頁、第319至323頁、第327至337頁、第345至34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地 役權設定無效,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地役權約定使用目的, 上訴人業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確認系爭地役權登記 無效並命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役權登記,及拆除系爭水泥路 面及鐵皮屋車庫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地役權設定是否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通行, 是否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車庫拆除,鋪設水泥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爭地役權設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定而無效:  ⒈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 第851條以下原「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 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 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地役權,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系爭地役權係 於82年6月30日登記,有系爭供役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足見係發生於前開民法物 權編修正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原地役權 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 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8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故如有違反上開第82條規定,而供作其他用途使 用時,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而已,當事人間所訂租 賃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4年2月9日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於82年間與訴外人鍾國安約定, 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權供「空 地及停車」之非農業使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第29至36頁),雖有違土地法第82條、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關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然此僅係得由主管機關 取締,系爭地役權之約定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 之設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內興建車庫、鋪設水泥或柏 油通行,並無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  ⒈系爭地役權於82年6月19日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就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車庫 外觀、規格、內裝一致,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建商訂立 之買賣契約書車庫置位置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03至419頁 ),應可認定為同一時期所建,且設置之初即為車庫用途。 又原審於111年6月6日履勘現場,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2車庫堆放油漆、器具外,其餘車庫仍供停放車輛之用, 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0頁)。至被上訴人 巫勝雄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車庫於原審履勘時雖未停 放車輛而堆置油漆、器具等雜物,然其辯稱係因受疫情影響 致油漆工作量減少,庫存材料過多乃以車庫暫時堆放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巫勝雄雖有暫放物品於A2車庫內,然並未變更 其車庫之主要功能、目的,即不得謂其有變更使用方法。從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車庫均為供停車使用 ,並無變更原約定停車用途之情,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地役權設定後,起造人南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旋於82 年7月7日以鍾國安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段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連同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上之現有 道路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照執照,經該局審核後發給 建造執造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新竹縣政府(82)建都自第 741號建照執照案卷核閱屬實。而依前開卷宗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453頁),前開現有道路位置即與系爭地役權設 定時所附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且上訴人 亦不否認其因鄰近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土地出入亦經由龍庭大 地社區之私設道路及現有道路位置通行已近30年等情,益徵 系爭地役權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包括通行使用,並無疑義, 且為上訴人當時所同意。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除興建車 庫供停車使用外,其餘部分雖有鋪設柏油,然係供通行使用 ,並未違反約定使用目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人有違反約 定使用方法及農業使用情形,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 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終止地役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 役權,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B6土地上 興建之鐵皮車庫,為有理由,請求拆除其餘車庫及將鋪設之 水泥路面除去後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內319平方公尺土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經比對 系爭地役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供役地位置略圖及起造人南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年7月7日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35、453頁),依上開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命地政 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應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B4-1、C、D、E面積319平方 公尺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7頁 )。足見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面積分別為 19.96平方公尺、18.51平方公尺、16.80平方公尺、5.65平 方公尺之車庫,並未在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內,應堪認 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之車庫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占 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蕭銘洲、巫勝雄 、林政朋、張博齡、陳詩婷、黃湘貽、陳中、黃双泉分別所 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車庫, 及編號C部分之柏油或水泥路面,均位於系爭地役權之設定 範圍內並分別供渠停車或供被上訴人全體通行使用,業如前 述,則其等就上開部分自屬合法占有。至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B3、B6部分之車庫,則非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 內。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前向建商購買時,合約上載有每戶 設有專屬停車庫文字,且清楚劃設A、B二區之車庫車位,故 渠等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人,應符合民法 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之車庫 興建於前,上訴人後於B3、B6車庫間搭建B4、B5車庫,並使 用B3、B6車庫之鐵皮圍牆,足見上訴人就B區車庫之存在與 使用系爭土地,顯然知情且同意B區車庫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等與建 商間就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對買 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買 受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 之拘束。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 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 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就系爭土地B區部分之土地,既未經 依法登記為系爭地役權之權利人,縱其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 地B區部分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對抗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自難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末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認被上訴人之車庫興建於前,上訴人嗣於B3、B6車庫間搭建 B4、B5車庫,惟上訴人辯稱其於測量前不知B區車庫之土地 不在設定地役權範圍,故而未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等語,所辯 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且縱認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於非屬地役權範圍之B區土地搭建車庫而未為反對表示 或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 事,而足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B區土地上搭 建車庫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共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 思,逕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 鑫、林師發就系爭B區部分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其 等分別於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部分搭建車庫使用收 益特定部分。此外,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 發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與上訴人就系爭B區部分土 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從 而,本件無從認定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 部分車庫與系爭土地間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是系爭B1、B2、B3、B6部分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說 明欄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 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1、B2、B3、B6部分之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如附圖編號B1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9.9 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將如附圖編號B2位置之鐵皮 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如附圖編 號B3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 發應將如附圖編號B6位置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並均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2-簡上-16-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陳泓錕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上訴人 黃振明 訴訟代理人 黃伊伶 被上訴人 許專熙 黃葉采葑 許弦丕 許晋維 吳宗瑩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進淵 陳柏宇 陳仲倫 陳靜怡 吳桂髹 蕭福來 蕭耀欽 黃柏閔 黃偉源 陳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查被上訴人黃偉源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 前已年滿18歲但未滿20歲,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黃偉源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 ,是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黃 秀蓮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1頁、本院卷二第37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黃葉采葑、許弦丕、許晋維、陳柏宇、陳仲倫、陳 靜怡、吳桂髹、蕭福來、蕭耀欽、黃柏閔、黃偉源、陳云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46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雖為現有巷道 ,但如附圖貳所示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 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故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卻無法協議分割,伊主張按如附 圖貳所示方案為分割,由伊分配取得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 尺部分,以利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伊所有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合併使用,另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土地,因屬道路 ,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此不影 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應屬適當,故請求按附圖貳所 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云 英、蕭福來、蕭耀欽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玉盤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969分之17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黃柏閔、黃 偉源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鈺欽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9分之 171,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貳 所示:⒈區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⒉區塊B 面積146.92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或未到場及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㈠許專熙、蕭耀欽、黃振明、吳桂髹、戴進淵、吳宗瑩、陳芸 英、黃偉源部分:系爭土地是50多年前買地建屋作為通道所 需,亦即將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由10餘人共同分擔 持分,作為通行巷道使用,係現有巷道,且已為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既成巷道通行多年,實屬既成道路。又區塊A 部分原本亦可通行,若非搭建鐵皮屋導致堵住,仍可維持道 路使用,且區塊B部分道路狹小,區塊A現為空地,係作為會 車時緩衝使用,故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繼續維持道路,供大眾 使用,始符合最大效益。是以,系爭土地有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  ㈡許弦丕、許晋維、蕭福來、黃柏閔、黃葉采葑、陳柏宇、陳 仲倫、陳靜怡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兩造不爭執,除黃葉采葑外之其餘未 到場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土地上有如附圖壹所示編號A(面積1.18平方公尺鐵皮建 物)、B(面積0.02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13.6平方公尺 建物)、D(面積3.4 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之地上物占用, 東南端(即附圖貳區塊A部分,含附圖壹C部分建物)兩旁目 前雜草叢生(被上訴人戴進淵、許專熙、黃伊玲均主張東南 端、西南端均可通公路,只要將東南端鐵皮屋拆除即可通行 )。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㈡承上,若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系爭土 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 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 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 留部分強求分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第按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 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 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 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法 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 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 知,協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 以供道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另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 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非 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 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於中華民國73 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 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設有明文。末按私有土 地所有人為使自有土地得依建築法規供建築使用或提高其利 用價值,而提供其他土地設置道路,以供公眾通行,倘嗣後 反悔復主張所有權,請求道路主管機關予以拆除或回復,顯 然有違誠信原則,或為權利濫用者,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上訴人主張依附圖貳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因附圖貳所示區 塊A面積55.54平方公尺部分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 會妨害通行,共有人可藉由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部分 通行,此不影響兩造生活方式及出入通道,故系爭土地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且全部範圍均為既成道路, 核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等 語。  ⒊區塊A之現況為空地,區塊B之現況則係○○路20巷、寬度3.01 至3.42公尺之柏油路通道,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空照圖、圖示、現場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87至317頁),又本院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 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經該局113年9月4日市都管字第11320 06309號函,覆稱:「查旨揭案地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然有關現地實際情形,如有必要仍請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線指定,並以實際測量為準。 」(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又觀諸該函所附臺南市指示( 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其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 8年4月8日所附現況圖,其現有巷道範圍即為系爭土地全部 (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且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經該局113年10月7日市都管字第1132146337號函 ,覆稱:「案地至今查無廢止現有巷道之紀錄可稽,以案地 內曾認定現有巷道有案, 自仍具現有巷道屬性。」(見本 院卷二第209頁),是系爭土地全部現仍為現有巷道。佐以 系爭土地呈東南向西北方向,而後再呈東北向西南方向,為 狹長之斜倒L形,西南端可與公路(臺南市○○區○○路)相接 (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依其土地形狀及與○○路相接情況 ,足見系爭土地確係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堪認屬實。上訴 人固主張私有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私有道路設置後,土地 所有人仍保有所有權,不因此剝奪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之權 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住三-1」住宅區,面積202.46平方公尺,有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南 司調卷第21頁),非編為道路用地,又其如附圖貳區塊A部 分,需經過同段000-1、000地號之國有土地,始能連通○○路 ,而其中000-1地號土地上因有鐵皮屋,由管理者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出租給該鐵皮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 事處112年10月1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06168170號函及所 附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9頁、第 331至335頁、第479至481頁),致使區塊A不能直接連通○○ 路,雖堪認定。然區塊A現況仍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全部前 從98年4月8日即均劃入現有巷道範圍內,至今仍具現有巷道 屬性,復以系爭土地至今仍持續由兩造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 ,現狀有鋪設柏油道路及維持空地,顯然系爭土地全部範圍 客觀現狀仍為供周圍土地、建物對外聯絡之通路使用無訛, 不因區塊A是否仍直接連通○○路而有異。又雖系爭土地無確 切證據可資證明全部範圍已為既成道路,但其作為現有巷道 使用,已歷經15年餘,業已長久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其作為道路使用,本係為解決所有毗鄰土地之通行甚至建築 問題,迄今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其使用目的上與兩旁之 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堪認定,上 訴人以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即主張其可以分割云云,尚難 採取。又系爭土地既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現有巷道,並不以 鋪設柏油為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目前實際僅區塊B部 分土地作巷道使用,於上訴人欲分配位置即區塊A部分係屬 空地,故非屬巷道云云,亦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雖主張區塊A現為空地,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 通行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為據 ,然上開裁定之事實,欲分割之土地僅部分範圍係屬供公眾 通行之柏油路面,與本件系爭土地全為上開000地號土地上 建物申請建築時現有巷道之事實,顯然不同,上訴人比附援 引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已非可採;又區塊B之巷道寬度介 於3.01至3.42公尺之間,業據上述,可見該巷道狹小,而區 塊A位處該巷道轉彎處,該轉彎處之巷道寬度約3.33公尺, 有照片及附圖壹可稽(見原審卷第353頁),是區塊A本既在 現有巷道範圍,其可供作車輛行經該轉彎處時,緩衝、會車 使用,實亦為兩造對外出入之路所需使用之土地,如准許區 塊A分割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對公益之損害甚大,故此既事 涉公益,自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區塊 A單獨分割出來,並不會妨害通行云云,難以憑採。另上訴 人固稱若將區塊A分歸伊單獨所有,仍會維持現況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365頁),惟同法第765條明定: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 他人之干涉,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係主張欲與相鄰之上開 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是其若單獨取得區塊A部分, 既可自由使用區塊A之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否仍願 維持現狀,實屬不定,且系爭土地全部作為道路使用,係作 為對外通行、緩衝、會車之用,依其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 ,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土地保持暢通、作 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自尚難逕以上訴人上開所述 ,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系爭土地現仍為現有巷道,業據前述,稽諸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既為土地共有人維持共有以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現 況復仍為道路(含緩衝會車使用)用途,自屬「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係供現有巷道使用,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據民 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分割等語,於法有據,應可 採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現有巷道,應供全體共有人作道路 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不得請求分割。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 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1969分之171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慶 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3 許專熙 118140分之4275  4 黃葉采葑 1969分之155  5 黃柏閔、黃偉源 公同共有1969分之171  6 陳泓錕 3938分之1747  7 許弦丕 354420分之4275  8 許晋維 354420分之4275  9 吳宗瑩 1969分之171 10 陳柏宇 3938分之57 11 陳仲倫 3938分之57 12 陳靜怡 3938分之57 13 戴進淵 118140分之1710 14 吳桂髹 354420分之4275 附表二: 系爭土地區塊B面積146.92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振明  879/7346 2 陳云英、蕭福來、蕭耀慶  879/7346 3 許專熙  367/7346 4 黃葉采葑  797/7346 5 黃柏閔、黃偉源  879/7346 6 陳泓錕  857/3673 7 許弦丕  61/3673 8 許晋維  61/3673 9 吳宗瑩  879/7346 10 陳柏宇 293/14692 11 陳仲倫 293/14692 12 陳靜怡 293/14692 13 戴進淵 293/14692 14 吳桂髹  61/3673

2025-01-15

TNHV-112-上-42-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楊偉仰 楊主堅 林翌宸 林俊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泰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珠 林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逾三分之二屬於被上訴人;㈡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 張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593平方公尺)及坐落同 段000-0地號土地(與上開同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所示之3層 部分加強磚造鐵皮樓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上訴人,惟為上訴人楊偉仰、楊主堅、林翌宸、林俊 佑(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所否認,並提起反訴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則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即不明確,兩造主觀上均認其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 去,按諸上開說明,兩造分別提起之確認訴訟均具確認利益 。 二、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 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 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 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且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 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 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 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86年 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 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被上 訴人為原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 於其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乃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訴外人黃瑩娥(下逕稱其名) 購買中泰出國停車場有限公司之股權,並自93年8月1日起由 被上訴人擔任更名後忠泰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負責 人。因黃瑩娥先前分別向訴外人楊炎城(即楊偉仰、楊主堅 之父,下逕稱其名)、林啟男(即林翌宸、林俊佑之父,下 逕稱其名,並與楊炎城合稱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 及向訴外人陳再通、陳仁重、陳勝國、陳明智、陳明輝(下 稱陳再通等5人)承租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作 為系爭停車場經營使用。被上訴人乃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 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於同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93年租 約),亦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 物,於原址繼續經營系爭停車場。後楊炎城等2人過世,被 上訴人向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 月23日換約而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105年租約),惟就000 -0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建物,被上訴人至102年7月31日止 即未再續租。被上訴人自黃瑩娥處接手經營系爭停車場後, 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老舊鐵皮圍牆拆除,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仍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嗣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前已知悉政府有意徵 收系爭土地作為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使用,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委託之查估人員將於108年1月9日至系爭建物現場辦理 查估調查,竟故意未告知被上訴人,而於108年1月8日提出 預先繕打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 ),要求被上訴人簽署,並稱如不及時簽署,將無法領取系 爭建物之徵收補償金,以此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同意。惟簽署系爭議定書時,楊主堅、 林翌宸並不在場,楊偉仰亦未於系爭議定書上簽名,復於10 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議定書 之意思表示,可認兩造並未就系爭議定書之內容達成合意, 系爭議定書自屬不成立。況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署 系爭議定書,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議定書之 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系爭議定書中「上訴人應持有系爭建 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約定,形同被上訴人贈與上 訴人之行為,可認系爭議定書為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得在權 利未移轉前撤銷其贈與,並以本件起訴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 示,是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就系爭建物享有權利等語。爰聲明 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  ㈡就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於93年承租系爭土地時, 其上並無建物,至多僅有老舊鐵皮圍牆,被上訴人因此自行 將該圍牆拆除後,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議定書之標的 根本無效或不成立,縱使有效,也經上訴人楊偉仰或被上訴 人撤銷,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系爭議定書亦非有效,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建物 予兩造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麗珠(下逕稱其名),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其上之 建物經營系爭停車場,上訴人於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之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仍續向上訴人承租,於簽訂105 年租約時,約定租賃期限至108年7月31日止,然上訴人於租 賃期限屆至後竟拒不返還租賃物。實則系爭土地於93年出租 予被上訴人時,其上已有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地上建物存在,被上訴人僅在該建物之基 礎上進行修繕,並未將原有建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出資興建, 自無從主張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既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105年租約已於108 年7月31日屆期,如認上訴人於屆期後有繼續向被上訴人收 取租金,然被上訴人亦自承僅持續繳納至110年9月30日,是 105年租約最遲已於110年9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105年租約 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如認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無理由, 依系爭議定書約定,上訴人享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 之一,此係兩造間因系爭建物有部分已遭拆除又多次改建, 而協商分配之比例,可認系爭議定書為類似和解或債務拘束 之無因契約,並非贈與。縱認系爭議定書為贈與契約,被上 訴人亦已於簽訂時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以占有 改定方式讓與上訴人所有,無從撤銷依系爭議定書所為之贈 與,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與林麗珠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62條規定,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 造及林麗珠。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本、反訴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關於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聲明第1 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⒉備位聲明:⑴確認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屬於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另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未返還系爭建物所生之違約金及損 害賠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下列事項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㈠訴外人謝智忠(下逕稱其名)與楊炎城等2人、訴外人劉明昇 前於84年8月1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等11筆地號之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8 5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由謝智忠承租供經營「中 泰出國停車場」及倉儲營業使用。該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 :「本約土地由乙方(即謝智忠)出資興建之地上建築物( 包括農舍)所有權歸屬甲方(即楊炎城等2人、劉明昇)所 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但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 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20 5頁至209頁)。  ㈡後因謝智忠無力繼續經營,乃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經營權 轉由黃瑩娥的兄弟繼續經營,復由黃瑩娥接手。黃瑩娥於89 年12月20日與楊炎城等2人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89年租約 ),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90年1月 起至91年12月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保 證金19萬8,000元。89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楊炎城 等2人)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及土地地上建物(鐵 厝)租予乙方(即黃瑩娥)經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 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 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 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字。89年租約到期後,黃瑩娥 與楊炎城等2人再於92年1月1日續訂租賃契約(下稱92年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1月至93年12月止,其餘承租範 圍、租金、保證金之約定,及租約第1條、第5條等約定記載 內容,均與89年租約相同。另92年租約另有於93年7月27日 手寫特約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93年8月1日起終止租賃契 約,甲乙雙方銀貨兩訖互不相欠,立此為憑。」等文字,黃 瑩娥、楊炎城等2人並有於該段文字旁蓋印,以示雙方同意9 2年租約於93年8月1日提前終止租賃關係(見原審卷二第313 頁至319頁)。  ㈢黃瑩娥於93年7月27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及股份 轉讓予被上訴人,雙方簽訂「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 黃瑩娥將「中泰出國停車場」(稅籍編號:00000000,登記 總資本額200萬元)之股權全部讓渡予被上訴人,轉讓標的 包括經營「中泰出國停車場」所需要之一切物品,並於93年 8月1日辦理點交,建立交接清冊及照相存證(見原審卷二第 180頁至183頁)。  ㈣被上訴人自黃瑩娥受讓「中泰出國停車場」之經營權後,為 於系爭土地上繼續經營停車場,乃於93年8月1日與楊炎城等 2人簽訂93年租約,由被上訴人向楊炎城等2人承租系爭土地 ,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每月租 金及保證金均與92年租約相同。93年租約第1條記載:「甲 方(即楊炎城等2人,下同)所有系爭土地,共300坪土地, 及土地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經 營停車場使用。」;第5條約定:「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 、鐵厝所有權屬甲方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有使用權,乙 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等文 字。於93年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與楊炎城等2人乃每三年 重新簽訂一次租賃契約。後因楊炎城等2人過世,被上訴人 於105年7月23日乃與其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續訂105年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每月 租金6萬5,000元,保證金19萬8,000元,105年租約第1條、 第5條約定記載內容均與93年租約相同,惟105年租約另有手 寫特約約定:「若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甲方(即上訴人)。」等 文字。105年租約於108年7月31日期滿後,被上訴人仍持續 按月給付6萬5,000元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繼續收取被上 訴人給付之租金,被上訴人持續給付租金至110年9月30日止 (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55頁、本院卷一第241頁至259頁)。  ㈤訴外人林啟川(即林翌宸、林俊佑之叔)曾於84年間以系爭 土地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建照,經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於84年11月14日核發建都執字第1315號建造執照,並於84 年11月24日申請編釘門牌為桃園縣○○鄉○○村00鄰○○0之00號 ;於88年1月1日整編為桃園縣○○鄉○○村00鄰○○0之00號;於1 03年12月25日市政調整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 ,惟並未實際興建建物(見原審卷二第241頁至247頁)。  ㈥被上訴人另有與陳再通等5人於100年8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 租約第1條約定記載:「甲方(即陳再通等5人)土地所在地 及使用範圍:桃園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地號 等三筆土地,面積約504坪及該地上建物、鐵厝租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經營停車場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8 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20萬元 ,由被上訴人承租共同作為經營系爭停車場使用(見原審卷 一第99頁至105頁)。  ㈦系爭土地業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中華民國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31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桃 園稅務局)申請釐正坐落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號 建物之門牌,經桃園稅務局蘆竹分局於109年8月17日以桃稅 蘆字第1094010674號函,將門牌釐正為桃園市○○區○○里00鄰 ○○路0段00號(見原審卷一第107頁、109頁)。  ㈨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經整編釐正為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自被上訴人向黃瑩娥承購停車場之 經營權後,持續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之範圍 經營系爭停車場,迄至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止,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捐自93年起至107年為止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上訴 人曾分擔系爭建物108、109年度之房屋稅捐金額3分之1,惟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將被告繳納之108、109年度房屋稅 金額匯款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匯款予楊偉仰1,596元、1,5 71元;匯款予楊主堅1,596元、1,571元;匯款予訴外人黃靖 惠即林翌宸、林俊佑之母887元、901元,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至289頁)。  ㈩桃園市政府曾先後於95年1月20日及102年4月11日稽查認定「 桃園縣○○鄉○○路0段00號(忠泰停車場)」為違章建築,並 限期拆除(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至293頁)。  於108年1月8日林俊佑、楊偉仰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且楊 主堅、林翌宸已事先簽名之系爭議定書與被上訴人商談;楊 偉仰並於商談過程中當場於系爭議定書上手寫記載:「自民 國108年1月8日起,雙方同意地號:000-0及000-0之地上物 房屋稅,地主負擔1/3,承租方負擔2/3,迄徵收完竣為止。 」等文字。系爭議定書第2條繕打記載:「乙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自民國93年迄今陸續承租該二筆土地(地號000- 0及000-0)經營忠泰專用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敷使用及年 久失修,乃由承租人數次修、增、改建。因此雙方同意依既 成建物之各項事實,乙方應持有目前地上建物之持份權利範 圍參分之貳方屬允當」等文字。系爭議定書於出租人簽名欄 位,僅有楊主堅、林翌宸、林俊佑之簽名、蓋印;承租人簽 名欄位有被上訴人及林麗珠之簽名、蓋印(見原審卷一第23 5頁至239頁)。  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地上建物權利來源分割議定書 影本,除出租人簽名欄位增加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 內容均同系爭原告議定書(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75頁)。  被告楊偉仰曾於108年間寄送手寫名為「重要通知函」予被上 訴人,內容主要通知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房屋稅單交付被告 ;楊偉仰再於109年11月12日以北投明德000199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函文內容記載:「…三、聲明:雙方既無租 賃關係,依約應搬/拆遷還地,其理至明。所謂權利分割等 附屬約定,因無法理根據,且早已無租賃關係,應予撤銷無 效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2頁、321頁至323 頁)。 五、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土 地上尚有其他原有建物未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瑩娥在原審具結證述:伊於89年間與楊炎城、林啟男 簽訂89年租約承租系爭土地,另向陳再通等5人承租土地作 為停車場用地,伊接手時地上建物都是謝智忠經營停車場時 所興建的,於伊經營期間未就地上建物進行改建或重建,停 車場坐落土地範圍就只有1個鐵皮屋的空間,伊作為辦公室 使用,辦公室的周圍有搭遮陽的鐵皮屋頂是用來停車,都是 1層樓,除此之外都沒有遮陽,很多的車子都是直接停在太 陽下,伊經營時期系爭停車場的態樣並非像原審卷一第75頁 至92頁照片所示。89年租約是由楊炎城、林啟男打好給伊簽 名的,伊沒有細看租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頁至303 頁);又證人即黃瑩娥之兄黃盛焱則證稱:被上訴人當時接 手經營系爭停車場時,建物現況是一個洗車機、圍籬,大部 分都破破爛爛,好像是1層樓而已,當時以200萬元賣給被上 訴人,其買了之後繼續經營停車場,剛開始伊有在那裡幫忙 處理電腦系統,伊知道被上訴人接手後有進行拆除,拆除範 圍大概是加油站到辦公室門口這部分的圍籬,被上訴人蓋1 、2、3樓,系爭停車場的現況照片與伊交給被上訴人時的建 物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至232頁)。另證人周政 韋於原審證以:被上訴人為伊客戶,其於93年至96年間有向 伊任職的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要蓋停車場;當時是蓋1樓至3 樓,是從1樓開始蓋,灌3層樓都要預拌混凝土,伊負責在公 司內出貨至系爭停車場,有時會去現場看施工是否順利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至238頁);證人張孟祥亦陳稱:伊從 事水電裝修,大約於93年間被上訴人蓋系爭停車場是由伊負 責施作廁所施工配管、水電換線、衛浴、燈具安裝,伊等1 、2、3樓施工有需要水電時再由伊處理,整個結構是從地基 開始做,伊進場時基地整平在立柱子,伊配合廁所挖管,從 1樓開始往上蓋到2、3樓,配合停車場施做的進度大概持續 蓋了1年多,範圍如同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所示,就是1、2 、3樓整個樓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至301頁)。是依 上開證人間一致之證詞,應得論斷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停 車場後,有將系爭土地上原存1層樓建物拆除(但非將各部 分建築物全部拆除,詳後述),並出資新建3層樓之系爭建 物,系爭停車場之建物型態已與被上訴人自黃瑩娥處受讓經 營權時不同等事實。  ⒊另參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園建管處)111年3月3 0日桃建拆字第1110018216號函所附桃園縣政府95年1月24日 工違字第0950025794號函暨相關違章建築稽查通知單、照片 等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65頁、285頁至293頁),可知系爭 停車場曾於95年1月24日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查報為違章建 築並限期拆除,並依卷附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5年1月20日95 大鄉違建字第31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所示,該違章建築之違 建人姓名為「忠泰停車場」,違建地點為「○○鄉○○村○○路○ 段OO號」,違建類別係勾選「新建」,而非「增建」、「改 建」或「修建」,違建情形為「鋼架造、第三層,高度約9. 6公尺,面積約4500.0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約100/100」 ,且觀後附違建照片,該建物確已建築完成,而作為系爭停 車場營業中;又原審先後於110年9月30日、111年2月16日至 現場勘驗,認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除磚造及水泥材質外 ,另有部分鐵皮建物,也有部分鋼骨結構等節,有勘驗筆錄 及所攝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頁至92頁 、215頁至224頁),再對照系爭建物與上開違建查報單所示 之建物,其外觀與建築構造一致,且坐落位置均在全國加油 站旁(見原審卷一第75頁、219頁、290頁),及桃園建管處 以111年10月17日桃建拆字第1110080348號函復前揭違章建 物未有強制拆除相關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等節,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後出資 興建,應屬有據,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出資興建人即被上訴 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⒋惟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情形,依桃園稅務局113年7月30 日桃稅房字第1131029334號函暨所附勘查紀錄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391頁、443頁),桃園稅務局於102年6月10日派員至 「○○鄉○○村○○路0段00號」現場勘查房屋使用情形,其中「 三、現場勘查情形」欄記載略以:該門牌房屋在當時有「稅 號00000000000」部分(納稅義務人為陳再通等5人,見本院 卷一第483頁、485頁房屋稅稅籍記錄表),該屋為1層樓「C 造」(依桃園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之構造別為 加強磚造,下構造別代號出處均同),面積210.2㎡;另「稅 號00000000000」部分(納稅義務人為「中泰專用停車場負 責人黃瑩娥」,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房屋稅稅籍記錄表), 尚有1層樓「U造」(即鋼鐵造達200㎡以上)房屋,面積564. 7㎡供一般營業商店及「忠泰」辦公室使用、227㎡供忠泰停車 場使用;原1層樓「J造」(即鋼鐵造,未達200㎡)房屋,面 積378.5㎡部分已拆除,另興建「P造」(即鋼骨造)1至3樓 面積各378.5㎡及1,170.2㎡供停車場使用等語,足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情形,即如前開勘查紀錄所載。嗣兩造及林麗珠於 102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稅務局提出「協議切結書」,上載 明主旨為請依法按履勘結果更正有關房屋稅籍資料,並切結 屬實,暨說明略以:依桃園稅務局會同各方現場丈量並實際 履勘,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並與承租人即被上 訴人、林麗珠簽具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等依法經 營及納稅,惟由於系爭土地產權變更及租賃關係數度更迭, 經查證系爭土地上「原始農舍及違章建築部分」應屬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及林麗珠承租後有若干整修及增建地上物之 事實,因此經雙方同意,切結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門 牌應更正為「桃園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稅籍號 碼000000000000之「農舍及有關附屬違建地上物」屬出租人 、承租人雙方共同所有,因此納稅義務人應重新釐清並一併 更正為兩造及林麗珠,並敘明「桃園縣○○鄉○○村00鄰○○路0 段00號」之農舍及有關地上物,稅籍號碼000000000000乃屬 陳再通等5人所有,與本案無涉,復特別備註依桃園稅務局 現場勘定之標的物(包括:所有農舍及違章增、加建部分) ,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一, 被上訴人及林麗珠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二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9頁、401頁);另兩造於102年8月1日就 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書時,就租約第5條原以打字記載: 「本約之地上建物、農舍、鐵厝,所有權屬甲方(即上訴人 ,下同)所有,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有 使用權,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 登記。」等語部分,特別以手寫方式修改約定為:「本約之 地上建物、農舍、鐵厝地上物所有權屬甲方持分参分之壹, 租約存續期間乙方地上物所有權持分参分之貳並有使用權, 乙方不得轉租第三人;及不得設定地上權、地役權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益證兩造於102年間已確認系 爭土地上除有由被上訴人拆除原有建物而新建之系爭建物外 ,尚有其他建物未由被上訴人拆除完畢。  ㈡系爭議定書應屬有效成立之和解契約,且未經兩造合法撤銷 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議 定書而定: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稱和解者,為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 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和解 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 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 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 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103年 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 ,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 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 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 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且解釋契約, 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定書之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被上訴 人於其持有之系爭議定書、楊偉仰於111年7月18日庭呈之議 定書上均親自簽名蓋印(見原審卷二第235頁至239頁、73頁 至75頁),且上開2份議定書,除被上訴人所持有者之出租 人簽名欄缺楊偉仰之簽名、蓋印外,其餘內容均與上訴人持 有者相同,又兩造均不爭執108年1月8日係由楊偉仰、林俊 佑持預先以電腦繕打完成,楊主堅、林翌宸已簽名於上之系 爭議定書與被上訴人商議,並當場由楊偉仰手寫加註地上物 房屋稅分擔條款,顯見楊主堅、林翌宸應至少已同意系爭議 定書之原繕打記載,且楊偉仰既係持議定書在場討論之人, 則其所稱僅係漏未於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議定書簽名,應堪 採信,自屬當事人間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不因 系爭議定書第3條「原則同意」之不精確用語,即認契約雙 方尚未達成合意;另楊主堅所述其後致電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手寫加註之稅捐條款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至多 僅能認為楊偉仰、林俊佑就此部分加註可能未得楊主堅之授 權,然尚不影響系爭議定書其他條款之效力。再者,系爭議 定書前言已載明雙方因租賃關係及為釐清地上建物(含所有 地上物、鐵厝,及其修復、改建、加建等)權利來源及持分 比例,與地上建物係指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5頁),其範圍已屬特定明確,無庸另詳細記 載經界;又系爭議定書第3項約定應由雙方辦理房屋產權分 割及申報繳納稅捐等程序,此係契約成立後之履行方式約定 ,並非指完成某種形式始成立契約,例如約定須完成書面或 須經公證或蓋用印鑑章之約定,即與民法第166條規定無涉 。至楊偉仰雖嗣於109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議定 書應予撤銷無效認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2頁),惟 此僅係系爭議定書成立後是否經合法撤銷之問題,則被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而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建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 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原有建物未經被上訴人拆除完畢,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土地上各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之歸屬情形,即生爭議,此觀系爭議定書第1項、第2項載稱 :因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往既有承租人長久失聯 ,歷經更迭,依原租約第7條約定原有地上建物應收歸上訴 人所有,但「原舊有建物」與「現有建物」數十年來多次維 修整建及若干加建,及被上訴人與林麗珠於93年迄今承租系 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因原有建物不敷使用及長久失修,乃由 其等數次修、增及改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頁),亦可 知悉。又契約雙方(上訴人為甲方,被上訴人及林麗珠為乙 方,下同)以系爭議定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同意甲方應持 有系爭土地上目前地上建物(含所有地上物、鐵厝及其修護 、改建、加建等)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乙方應持有目 前地上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並約定應由雙方辦理 後續建物產權分割及申報繳納契稅等相關程序,各自設立稅 籍資料號碼,「以符合實際狀況,並息訟爭」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5頁),堪認系爭議定書訂立之目的,即係因系爭 土地上原有建物經修建、改建,另由被上訴人新建之系爭建 物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導致地上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混雜難辨,遂由契約雙方依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 協議就全部建物皆為一致之權利範圍約定,即由上訴人持有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與林麗珠持有權利範圍三分之 二,以解決關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爭 議,自屬雙方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 具和解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議定書係其同意將 系爭建物三分之一之權利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云云,然系 爭議定書尚約定由被上訴人及林麗珠取得系爭土地其他建物 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二,非僅由被上訴人無償給與,顯與贈與 契約不同。  ⒋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不明就裡而遭上訴人拐騙簽署系爭議定 書,於109年8月間始知上訴人想藉系爭建物多詐取徵收補償 費,主張撤銷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 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 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 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因上訴人以要求同意地主有地上物三分 之一所有權,否則會跟民航局說地上物是違建有糾紛,大家 都拿不到補償金為由詐欺,始簽立系爭議定書云云。然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情形,前經桃園稅務局於102年6月10日會同兩 造現場勘查後,確認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原 有建物坐落,遂由兩造及林麗珠於102年6月24日共同向桃園 稅務局提出「協議切結書」,當時已載明系爭土地上依桃園 稅務局現場勘定之標的物,包括所有農舍及違章增、加建部 分,約定由上訴人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比例三分之一,被上訴 人及林麗珠共占全部權利範圍持分比例三分之二,且於102 年8月1日就系爭土地續訂租賃契約書時,亦承前而就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約定相同之兩造持分比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持事先打字完成,約定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目前地上建物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及林麗珠持有三分之二之系爭 議定書,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此與兩造先前約定尚屬相符。 且關於本件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之補償費查估事宜,業經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下稱航空城工程處)企劃 科科長陳文山於另案(被上訴人、林麗珠對上訴人及其訴訟 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偵查中證稱:查估係由得標之專案管 理廠商跟土地所有權人通知查估時間後到現場查估,並委託 估價師事務所製作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由廠商審查內容 正確性後報給工程處,我們收到調查表後也會做審查,有問 題會再退回,沒問題就會核定查估內容,把資料交給需地機 關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中華民國,補償金額也 確定如歸戶清冊所載,只是就補償金額分配有疑義,所以補 償金尚未發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 433號卷第208頁至210頁);另依航空城工程處111年5月20 日桃航企字第1110011995號函暨所附「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 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複估申請書」,可見兩造確就 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持分歸屬均認有誤,而各自提出複 估申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61號卷第9 5頁至97頁、99頁、111頁至117頁),致系爭土地雖經國家 徵收,然兩造均無法就地上物領取補償金。綜上各節,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以不真實事實使被上訴人陷於錯 誤而簽立系爭議定書,則被上訴人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其所為系爭議定書之意思表示,於法洵屬無據,不生 撤銷之效力。另楊偉仰雖嗣後於10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議定書無法理根據,且早已無租賃 關係,應予撤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頁至60頁),惟系爭 議定書具和解契約之性質,業如前所認定,且未由上訴人即 系爭協議書之甲方全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亦屬無據 ,兩造仍應受系爭議定書之拘束。  ㈢從而,系爭建物雖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然兩造業已簽立系爭議定書之和解契約,而協議由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 應於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時遷讓,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搬遷費或其他 任何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3頁)。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已如前所認定,則系爭建物即非 105年租約範圍內之租賃物,是以,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 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依系爭議定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兩造及林麗珠部分:  ⒈查兩造簽立系爭議定書,協議由上訴人持有系爭建物之持分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業據認定如上,則上訴人提起反訴,請 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應有理 由。  ⒉又查,兩造業於102年8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書載明:系爭土地 之地上建物由被上訴人持分三分之二,並於租約存續期間有 使用權等語,另105年租約第7條亦約定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時 ,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歸還土地予上訴人,堪認兩 造前就系爭建物已約定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由被上訴 人單獨管理使用。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租賃關係, 經查: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亦有明文;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 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 ,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 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再按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 之效力,此與同法第263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 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 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258條 第2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 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105年租約之租賃期限於108年7月31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仍 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按月支付租金,反訴被告並未即時表示 反對之意思,已如前述,且105年租約未有租約期滿後不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新約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3頁至55頁 ),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堪予認定。雖上訴人主張 楊偉仰業於108年10月14日以北投明德郵局存證號碼141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搬離系爭土地,至遲應於108年12 月31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至47 頁),已明示拒絕續租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楊偉仰上開存 證信函係於108年10月14日始寄送被上訴人,距105年租約屆 滿已逾2月之久,且未經出租人全體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 ,即不發生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土 地兩造間已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要屬有據,且迄今亦未 由上訴人全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仍有租賃關係。  ⑶復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 27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雖於110年7月12日以區段徵收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㈦),然上訴人於原 審已陳明係採抵價地徵收之方式,預計116年才會取得抵價 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另系爭建物亦尚未發放補 償金,如前所述,又本件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但書所稱 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兩造於補 償費發放範圍完竣前,仍得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來之 使用,是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尚未因系爭土地遭 徵收移轉為國有而終止,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上訴人既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而取得 單獨占有系爭建物而使用之權利,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而屬有法律上原因,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 言,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議定書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建物騰空返還予兩造及林麗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上訴人,應在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 455條前段規定、105年租約第7條前段約定,反訴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反訴備位依系爭議定書,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三分之一屬於上訴人之範圍內,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確認超過上 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駁回上開應准許之反訴預備部分, 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至原審判准上開應准許之本訴部分,及駁回上開不 應准許之反訴部分,經核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1-14

TPHV-113-上易-5-2025011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孫千瓴(原名:孫湘珍) 被上訴人 郭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 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31日112年度旗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法官被聲 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 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為聲明與陳述,並分 別於同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三)狀、同年月29日 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同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 (四)狀,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前揭書狀可稽(本院卷第91至 95、135至262頁)。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前之同年月21日始以法官呂明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 聲請迴避,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28 9頁),上訴人既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為聲明與陳述, 其聲請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且自前揭準備 程序期日起至言詞辯論期日間長達2個月時間,上訴人遲至 言詞辯論期日4日前始為前揭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所為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本件 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196土地)之所有人,196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須經由上訴人所有203、195地號土地(下合稱 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下分別稱A、B 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始得聯絡坐落197地號土地(下稱1 97土地)上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之既成道路(下稱系 爭道路),B地雖屬系爭道路之一部,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更否認被上訴人有通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被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 16號房屋)並未設置自來水管線,而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表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方可設 置,上訴人迄仍否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致自來水公司無 法設置自來水管線,併依民法第78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聲明:( 一)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 人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16號房屋坐落於196、197土地上,而197土地 本可自由連接至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道路以對外通行,故19 6土地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又197土地上目前雖有 諸多建物坐落,但197土地屬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本 不得興建住宅,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196土地全數用以興建1 6號房屋,未預留任何通道致196土地不能通行至公路,要屬 所有權人任意行為所造成,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通行上訴人土地。再者,196土地面積僅8.2 2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僅新臺幣(下同)773元,系爭土 地面積達116.0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226,869元,亦妨害 上訴人賴以維生經營之合法民宿園區規劃,以系爭土地供19 6土地通行,顯不符合利益衡量與損害最小原則。再者,系 爭道路不符既成道路之要件,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 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民事判決、原審判決認定屬既成道路均有 違誤。另16號房屋閒置已久,且被認定屬於違章建築,被上 訴人亦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違 反區域計畫法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 日,現待行政部門擇期拆除,而拆除工程一待完成,196土 地四周圍即均屬空地,無任何阻礙,故被上訴人實屬權利濫 用而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及 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線,且不得 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其 餘請求設置電線、瓦期管線或其他管線部分則無理由,而為 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設置自來水管線 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 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 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 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 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 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 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 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 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 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 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 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 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 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 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公用地役關係本質上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 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利益,固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 抗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確認對 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拆除障礙物,其主張是否 有理,自應斟酌原告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 與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公眾對之有無公用地役關係 尚屬二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行政處分內容無論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 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 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 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 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此即所謂構成要件效力。是 若當事人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為訟訴訟標的而提起行政訴 訟,並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該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 之訴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自有實質確定力(既判 力),該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法院亦應以該 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 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 此外,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且該等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或係有關公物之設定、變 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均屬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 條規定即明,至於行政處分所採取之方式,不以文字或語 言為限,也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 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 3號解釋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196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上訴人土 地所有權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旗簡 卷第23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 稽(旗簡卷第201至204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三)就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部分:  1、16號房屋未直接臨接道路,196土地西北側連接203地號土 地、東北側連接198地號土地、東側與南側連接197土地, 亦無其他土地可直接聯絡公路,有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套繪 略圖可查(旗簡卷第87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確認無 誤,有原審履勘筆錄、附圖可憑(旗簡卷第157至165頁)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196土地屬袋地,訴請確認196土地 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19 6土地並非袋地等語,然197土地為訴外人張陳梅玉、張榮 宏共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旗簡卷第195頁), 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且16號房屋雖坐落於197土地上,然 非可直接連絡道路,且與197土地東北側之系爭道路相隔 甚遠,是無論196土地、16號房屋均無法直接連接道路, 而需經由他人土地連絡公路,自屬袋地無疑,上訴人前揭 抗辯,難認可採。上訴人請求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旗簡字第109號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及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卷宗,然102年度旗簡字第109號民 事事件係張陳梅玉請求訴外人王罔腰移轉213地號土地所 有權,有前揭判決足稽(本院卷第311至315頁);113年 度簡上字第169號則為197土地所有權人張陳梅玉、張榮宏 與上訴人間關於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而196土地係屬袋地 、被上訴人並非197土地所有權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1 97土地是否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與本案無涉,核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係自如附圖所示197土地東北側之213地號土地臨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之處起,向西南延伸經B地後,至194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經營之川雅居民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大門止之巷道,川雅居民宿外掛有「川雅居民宿」之招牌,並設有供人車通行之大門,而川雅居民宿大門對面則為訴外人張榮宏所經營之土雞城餐廳,16號房屋東北處另有同巷2號至14號房屋,前揭房屋係於73年興建完成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109年12月29日履勘筆錄、照片與上訴人提出之航照套繪略圖、高雄市政府農業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函足查(本院卷第267至278、159、161頁,旗簡卷第123、139、25、27頁),是系爭道路應係自73年時起,即供包含兩造在內之當地住戶、川雅居民宿與土雞城餐廳之客人等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使用之用,亦無證據可證明197、195、1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繫屬前即就此曾有表示異議之情事。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8年養護道路時,亦將系爭道路列為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巷道養護範圍,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函送之108年施工圖足憑(本院卷第280頁),是應可認系爭道路應屬供公眾通行已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之既成道路。此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1年5月10日9時許,先派員至「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現場宣達系爭道路屬於「既成道路」後,由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後續執行系爭道路之路面改善及養護工程,並鋪設系爭柏油路面等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高雄市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系爭道路既經主管機關宣達為既成道路,依實際情況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束性確認,並影響兩造及其他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系爭道路之使用權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前揭宣達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有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足憑(本院卷第97至105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卷宗(即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96號第二審程序)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說明,該行政處分已具構成要件效力,法院即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內容之判斷,系爭道路應屬既成道路,當無疑義。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與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尚屬二事,況上訴人亦一再否認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對系爭道路一部之B地有通行權存在,復此敘明。  3、爰審酌196土地通行面積僅3.56平方公尺之A地即可連接系 爭道路,而B地原屬既成道路即系爭道路之一部,本係供 不特定第三人通行,196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以聯絡公路, 對上訴人權利影響顯然甚微,是196土地通行系爭土地以 聯絡公路,應屬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197土地,然197土地並非被 上訴人所有,且196土地與位於197土地東北側之系爭道路 相隔甚遠,顯非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因 16號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然該刑事案件被上訴人違反區域計畫法 之行為,係16號房屋坐落197土地部分,並非坐落196土地 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足佐(本院卷第207至211 頁)。是縱16號房屋坐落197土地部分需依法拆除,亦與1 96土地或16號房屋坐落196土地部分無涉,況被上訴人係 主張196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鄰地之必要,16號房屋是否 需拆除,並不影響196土地有通行鄰地之必要之事實,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4、職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 人自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 或阻撓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被上訴人請求設置自來水管線部分:16號房屋現未安裝自 來水管線,且安設自來水管線,必須經過上訴人土地一節 ,有自來水公司函足據(旗簡卷第167、169頁),本院既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同時請求 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亦可認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設置自來水 管線,且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設置自來水管 線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786條規定,請求確認 196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於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 管線,及請求上訴人不得為禁止、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 地與設置自來水管線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前揭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及就被上訴人請求設置 自來水管線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旗法土字 第10900號複丈成果圖。

2025-01-13

CTDV-113-簡上-172-20250113-2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林昀霆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呂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葉志祥(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 縣○○鄉○○村○○000○0號、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新 聞紙或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 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 財產署)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 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 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 ,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 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 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 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 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 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 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 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 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 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志祥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聲請人為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故請求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89號、113年度司 繼字第150號卷查明無訛,足徵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又依民法 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 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 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署若經法院選任而擔任遺產 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 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 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於本院調查時稱由本院依 職權處理(見卷內113年11月15日非訟事件筆錄),惟審酌 國有財產署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 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 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 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 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葉志 祥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並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 院聲請公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9

HLDV-113-司繼-549-2025010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邵江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翁水玉 孫嘉惠 孫靖堯 賴宏明 孫兆華 邵怡華 賓之美 林明宗 林珮錡 廖美宜 張家榮 吳欣烜 鍾正欣 張曉真 楊琇全 劉邦彥 廖柏鋒 李正文 豹寶連 黃源協 黃韋潔 鄧愉禎 林志勇 蕭婉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44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審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1370、1378土地)共有人,同段1540、1541、1542、1543 、1544、1545、1546、1547、1548、1549、1551、1552、15 53、1554、1555、1556、1557、1558、1559、1560、1561、 1562、156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玉生路31 、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 、59、61、63、65、67、69、71、73、75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而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被編 為玉生路,遭被上訴人長期通行,致上訴人無法使用1370、 1378土地,侵害上訴人就1370、1378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原由訴外人久翔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久翔公司)開發,並與當時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 約,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邵天助(即邵彥助)亦有參與其 中,並於民國85年6月26日受讓久翔公司之南投縣埔里鎮生 蕃空段140-4,142-2、140-64等地號土地在內17筆土地投資 開發之權利及執照全部開發案。1370、1378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同段143-5、143-4地號土地(下稱143-5、143-4土地), 143-5、143-4土地係由同段143地號土地(下稱143土地)所 分割出來,而143土地當時由訴外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 海、王月德、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 書,其中翁慶吉與廖鳯英所分管戊部分即系爭通行土地編號 B2、B3、B4、B5部分。依當時開發案送至南投縣政府送審之 圖說,143土地並無劃定現有道路,被劃定現有道路係位於 被上訴人建物之前方大門之馬路,該部分位於南投縣○里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4土地)之一部分。本件係因開發 案完成且所有建物完工交屋後歷經多年,404土地所有人不 讓被上訴人通行所劃定現有道路,於404土地與1378土地之 交叉處以數塊水泥磚封路,被上訴人始反方向通行系爭通行 土地編號B2、B3、B5部分。  ㈢依南投縣○里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 2日埔鎮工字第0990018311號函,可知1378土地即重測前143 -5土地係私設通路。惟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 11018329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為1370、1378土地為現 有巷道,顯已違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 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5條規定農牧用 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143-5、143-4土地未面臨建築,本為 私設通路,並非現有巷道。  ㈣翁慶吉、廖鳳英曾就143土地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其餘共 有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月德並無簽訂,翁慶吉、 廖鳳英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已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再者,土地分管協議書亦無 約定翁慶吉、廖鳳英所分管戊部分得供他人通行道路使用, 是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無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之 通行權不存在,屬私權爭議,並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自有 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通行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 係,抗辯其就系爭通行土地之私法上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答辯:  ㈠被上訴人從未通行或使用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1、A2、B5部分 (下稱系爭區域),並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難 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依系爭函文,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3、A4、B2、B3部分(下稱 系爭巷道)經南投縣政府編定為玉生路之一部分,為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屬依南投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所稱之現 有巷道。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之公用地 役關係,本屬公法上之關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除去,難認有確 認利益。  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建物為85年間建商所搭建之集合式獨棟 住宅,而1370、1378土地原均為143土地之一部分,經當時 之建商與地主協議將143土地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即玉生 路)。玉生路於87年間早已供通行十多年,為7公尺寬之大 馬路,上訴人或邵天助自難以諉為不知其存在。1370、1378 土地長期供通行之用之事實,為其等所明知,是關於1370、 1378土地通行權之約定,已因債權物權化而對上訴人發生效 力,上訴人起訴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二 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9-3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1370、1378土地共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㈡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坐落之土地之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㈢1370土地重測前為143-5土地,1378土地重測前為143-4土地 ;143-5、143-4土地係由143土地所分割出來。  ㈣143土地當時由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世芳、王月德、 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書。翁慶吉、 廖鳳英就143土地分管部分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㈤1370土地臨玉生路,位於玉生路旁小巷,為碎石泥土道 路, 路面寬度約3.2公尺,可供車輛單向通行,上有雜草樹木, 上訴人稱內有地主(共有人)在整地,現況用於不特定人休 憩所用,道路盡頭未有通行出口(死巷);1378土地位於玉 生路上鄰珠生路,現況為柏油路面,路面寬度約7公尺(指 道路的白線內),可供車輛雙向通行,為不特定人通行之路 。玉生路上有社區式住宅,住宅住戶之主要通行往埔里市區 的道路為玉生路,玉生路的盡頭未有其他連接道路。附近多 為住宅,交通、生活機能普通。  ㈥1370、1378土地之系爭巷道部分,及同段404、1388、1388-5 、1388-6、1389地號等7筆土地之部分土地,經南投縣政府 以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832931號公告認定為系爭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並於理由中認定 為既成道路。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均未提起行政救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該項危險者,自無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 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 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 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 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 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 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 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 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 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 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 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 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 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 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 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 ,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 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 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 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區域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從未通行系爭區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未 曾主張對系爭區域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通行行為,難認此部分有何通行權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⒈被上訴人係依據南投縣政府認定屬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3款所定現有巷道之範圍,通行系爭巷道,未曾主張對系 爭巷道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是此部分並無因通行權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  ⒉系爭巷道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 ,並非上訴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標的。因為是否具 公用地役關係,係由南投縣政府本於權責依系爭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3款所為之認定,本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已如前 述。此與被上訴人之通行行為無關,無從以民事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 關係為由,而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 行權不存在。  ⒊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巷道不具公用地役關 係而無通行權,在本案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 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欠缺確認 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不存在之土地(附圖,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 地號 編號 面積 1370土地 A1 172.26 A2 220.73 A3 4.83 A4 4.60 1378土地 B2 43.33 B3 437.68 B5 147.79 附表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土地,及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B2、B5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開土地。

2025-01-07

NTDV-113-簡上-63-2025010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莊麗真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榮安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39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簽訂 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8691萬6000元,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市○○區○○段609 、610、613(因分割增加613-5)、613-1、613-2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悉土地上存在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甲「備註」欄所標示「柏油道路」部分( 面積816.52平方公尺),係供作永久公共通行道路使用而仍予 買受,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或主張被 上訴人因此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依同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給付違約金。又兩造約定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24日前以現 況點交,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圖甲「備註」欄所標示「 鄰地使用」、「鄰地耕作使用」部分(面積81.57平方公尺) ,於土地點交時即已遭他人占用,其主張無法完整使用該部分 受有損害,要屬無據。再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嘉盛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約定,將上開道路如附圖乙所示C、D部分做永久道路使 用,A、B部分退縮50公分築路堤使用,並未出售所有權予該公 司,無一物二賣,因此損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439萬837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理由矛盾、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錯誤適用法律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認定道路部分之公用地役權存否,上 訴意旨援引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法 令,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5-2025010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敦義 被 告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雪霞 訴訟代理人 陳翊書 周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府行訴字第1120521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戶籍謄本等,依地籍清理條例向被告申請就彰化縣鹿港鎮鹿 福段433地號(重測前為鹿港段新興小段349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更正登記為原告及黃姿芳2人共有,嗣依據民法第923 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 3款規定,轉而申請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典權人 黃乞所有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經被告以原告未於期 限內補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 11月13日登記駁回字第67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 之申請。  (二)原告上揭申請案件,經被告審查認屬地籍清理案件,於112 年3月20日函陳彰化縣政府補辦地籍清理清查公告程序,經 該府以1l2年3月27日函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 款之土地,被告乃以112年5月4日通知書通知原告於6個月補 正相關資料,原告復於112年5月15日、5月25日、6月8日以 存證信函及函文,轉而依上揭民法第923條等,申請更正登 記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典權人黃乞所有,同時申請公同共 有繼承記及塗銷日據時期之紀錄等,經被告分別以112年5月 23日、6月5日及6月17日函請補正相關資料,因原告逾6個月 未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檢附證明文件完成補正,被告以原 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 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祖先黃乞自清末日據時期明治39年(民國前6年)取得 系爭土地典權之後,其本身及後代子孫長期定居設籍此地迄 今,民國36年總登記時依據民法769條規定黃乞及其後代已 具備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因此權利人黃乞 名義進行所有權申報登記,然而被告於36年承辦土地總登記 時涉及違法行為如下: (一)虛偽不實:總登記作業時,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 書上的原申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黃乞被直接刪除改為黃印, 並於備註欄位註記「典主申報」,而根據土地台帳及光復初 期土地舊簿資料並未顯示黃印有提繳業主權保存登記證及戶 籍身分證明文件,以進行所有權登記的記錄,本案當時當事 人黃乞已不在世,另於106年6月8日經鹿港戶政事務所查證 無黃印戶籍檔存資料,申報書備註欄位註記「典主申報」顯 有涉及登記虛偽不實,被告在登記作業時,未遵循土地登記 規則第27條第1款、第34條之規定,同時違反土地法第68條 第1項的規定。 (二)違反法規:辦理總登記作業時,被告刪除黃乞的所有權申報 登記,明顯未遵守憲法第15條、未依循土地法第54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或第772 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規定辦理土地登記。36年總登記時 就出問題,為此依照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條,以及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辦理更正登記。 (三)物權的發生、設定、變更、移轉、消滅者,不經登記不生效 力。物權法律效力自日治時代直至臺灣光復施行民法與土地 法、土地登記規則,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土地於總登 記時,黃印其人即查無戶籍資料、無從查找會同為物權的相 關登記,而黃乞及其後代從日治時代就系爭土地有典權登記 、並設籍該處,並繳納稅捐,符合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第 54條規定之聲請所有權登記,地政機關卻罔顧土地登記規則 規定,違背國家賦予登記的絕對效力。地政機關承辦人作業 有違法違規的瑕疵、虛偽不實狀況,損害人民權益損害政府 威信。   二、綜上,過去地方政府機關罔顧國家法令規定、違法作為致侵 害人民的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無法保障人民的權益。 三、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月16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登 記所有權人為黃乞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申請書檢附登記清冊、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鹿港 鎮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函影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年 8月17日函影本、地價稅繳款書、印鑑證明等附件,向被告 申請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申請更正登 記為原口及黃姿芳二人共有。經被告審理認屬地籍清理案件 ,函陳彰化縣政府補辦地籍清理清查公告程序,經彰化縣政 府112年3月27日函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 土地。然本件由於欠缺相關證明文件等,被告於112年5月4 日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檢附「同時申請更 正及繼承登記理由說明」及其附件,後於同日及112年5月25 日再以存證信函及112年6月8日「申請更正登記理由補充說 明」轉而主張更正為日據時期典權人「黃乞」所有。 二、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第7點規定, 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72號裁判意旨,均以土地登 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 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 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 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 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三、法務部73年7月19日(73)法律字第8251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可知日據時期設定之典權, 其在日本民法第2編施行後(大正12年相當於民國12年1月1日 起),即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 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惟不動產 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 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質權人對於不動 產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 權所定之出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等效 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已設定典權,依現行民 法規定關於期滿未回贖,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情形, 並不適法。 四、另原告再於訴訟主張依據土地法54條、民法第769、770、77 2條規定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依法務部108年 3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土地辦妥土地總登記 ,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土地, 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亦不適法。 五、有關臺灣光復後所舉辦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程序,依當 時行政院發布通過之「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及民國36年5月2 日發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規定,作為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辦理臺灣地籍整理之依據。 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規定 略以:「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 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及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 者互為核對」,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台帳自始記 載所有權人「黃印」,未有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記載,被 告留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為 「黃印」,依當時土地台帳及日據登記簿互為核對所有權人 確為「黃印」,無違登記同一性,且申報書及土地台帳均蓋 有「審查結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 正:依公告確定」3種戳章,並由當時審查人員蓋章及註明 日期,是該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驗申報時 ,業經收件、審查、公告等程序,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依法完成登記。原告主張土地總登記時申報書所有權人原書 寫為「黃乞」後遭刪改為「黃印」,認定所有權人即為「黃 乞」並不足採。 六、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係在解 決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等申請更正 登記之問題,不得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原告申請更正登記 名義人非「黃印」,而為其日據時期典權人「黃乞」,已非 屬同一權利主體,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有違登記之同一性 ,且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示法律關係之存否爭議,既須經 調查始能判斷,自非此所謂登記錯誤所能涵攝之範圍,而不 在土地法第69條規定及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更正登記之範圍 。 七、綜上,系爭土地並未有登記錯誤、遺漏、虛僞之情事,原處 分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為無理由。 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告112年1月16日申請書及附件(本院卷(下同)第99-111頁) 、被告112年5月4日補正通知書(第117頁)、原處分(第167頁 )、訴願決定書(第19-34頁)。 (二)系爭土地土地台帳(第49-53、163-164頁)、日據時期登記簿 (第39-43、125-127頁)、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 (第45-47、161-162頁)、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第55-57頁)、 現行土地謄本(第59頁)、黃乞及原告戶籍資料(第35-37頁、 第102-106頁)、地價稅資料(第108-111、143-144頁)、房屋 稅籍證明書(第129-130頁)、鹿港鎮戶政事務所106年6月8日 函(第107、121頁)。 (三)被告112年3月20日函(第115頁)、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27日 公告(第116頁)、原告同年5月15日函(第119頁)、原告同年5 月15日存證信函(第147-149頁)、被告同年5月23日函(第145 -146頁)、原告同年5月25日存證信函(第157-158頁)、被告 同年6月5日函(第155-156頁)、原告同年6月8日函(第160頁) 、被告同年6月17日函(第159頁)。   二、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土地法 1、第54條:「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 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 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2、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 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 3、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 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 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 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 更正之。」 (二)土地登記規則   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 ,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 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三)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1、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 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 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2、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 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 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四)行為時(108年5月1日修正)地籍清理條例 1、第3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 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 重新辦理登記;……」 2、第6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申請登記後,應即開始審查, 經審查應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6個月內補正。」 3、第7條規定:「(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駁回:一、依法不應登記。……三、不能補正或屆期 未補正。(第2項)依前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者,申請人 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4、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 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 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 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五)行為時(104年11月27日修正)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1、第2條第9款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 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九 、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 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2、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2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 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登 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 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 」 (六)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本院卷第179 -183頁) 1、第3條規定:「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如左:一、所 有權(即原不動產登記之所有權)。二、永佃權(即原不動產 登記之小作權)。三、地上權(即原不動產登記之地上權)。 四、地役權(即原不動產登記之地役權)。五、抵押權(即原 不動產登記之抵當權)。」 2、第7條第1項規定:「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 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 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 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 (七)臺灣地籍釐整辦法(本院卷第177-178頁) 1、第4條第1項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 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 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 書,並編造登記簿。」 2、第5條規定:「在光復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 更、消滅,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他有關登記法 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三、經查,原告112年1月16日申請書原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請 求更正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黃姿芳2人共有,因系爭土 地經被告審查認屬地籍清理案件,由彰化縣政府補辦地籍清 理清查公告,原告乃依據民法第923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 、第3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請求更正登記 為其曾祖父黃乞所有,復於本件起訴變更請求權為土地法第 54條、第68條第1項、第69條、民法第769條等規定,主張黃 乞及其後代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請求 更正登記所有權人為黃乞(第13、224-226、229頁),先予敘 明。 四、原告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為黃乞所 有,為無理由: (一)按地籍清理條例之特別制訂,在於由主管機關就權利內容不 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為清查,經釐清權利 內容及權屬後,而為重新辦理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等登 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則予標售或處理。又地 籍清理條例之功能在於釐清舊日土地權利內容及權屬,故第 32、33條所稱之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自與土地法第69條 所稱之更正登記有間,顧及真正之原權利人蒐集證明文件不 易,故該條例於第6條及第7條,就重新辦理登記另訂補正及 駁回之規定,而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及第57條,如申 請人能於6個月內補正證明文件,而審查結果認屬真正之原 權利人,即得以辦理登記名義人之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日據時期所設定之典權,並無現行民法物權編之適用: 1、按從清治時期之臺灣不動產物權移轉一定要立契字,否則視 為契約不成立,亦即物權變動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 成立生效,無庸登記於官冊。日治初期,關於土地之權利, 不依日本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而依舊慣,嗣為課徵地稅有據 而進行土地調查,依調查結果設置「土地台帳」及「地籍圖 冊」,到西元1905年(明治38年)7月1日以律令第三號公布施 行「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 主權、典權、胎權及贌耕權等4種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 、處分的限制或消滅,除因繼承或遺囑而發生者外,非依該 規則登記後不生效力。直至1923年(大正12年)1月1日起開始 適用日本民法、民法施行法及不動產登記法,已依前揭規則 所為登記,關於日本民法第177條規定之適用,自該日起視 為依不動產登記法之登記,亦即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 力,登記僅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臺灣日治時期私有土 地光復後登記為國有之真正所有人回復登記利益之訴訟實務 探究-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為中心」,楊智守 ,月旦法學2024年9月第352期)。 2、又「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前,在台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 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 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 典權,自日本民法施行於台灣(民國12年1月1日)以後,……固 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限10 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惟不動 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 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243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05號、90年度判字第1815號、89年 度判字第2826號、76年度判字第1844號判決參照)。  3、再法務部73年7月19日(73)法律字第8251號函釋:「查我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物權 ,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本案典權之設定及其存續期間,均在臺灣省光復前,當時 我國民法物權編尚未施行於臺灣省,故無現行民法之適用。 復查日據時期設定之典權,其在日本民法第2編施行後(大正 12年相當於民國12年1月1日起),即適用關於不動產質權之 規定,而其不動產質權期滿者,質權人對於不動產使用收益 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權所定之出 典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等效力。」(第1 69頁)。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印,經原告先祖黃乞於日治時期明治 39年為典權登記:   系爭土地之典權係於明治33年4月(民國前12年4月)取得, 明治39年12月27日設定登記,業主黃印、典權人黃乞,此有 土地台帳所載:「土名新興、地番三四九、業主黃印,昭和 十年地租改正、昭和十九年地租改訂、明治39年12月27日承 典登記、承典黃乞、登記番號67、受付番號第13055號、業 主黃乞」(第163-165頁)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記番號第6 7號記載:「表題部:受付明治39年12月27日、馬芝堡鹿港 街土名新興349番、建物敷地;甲區(業主權):受付明治39 年12月27日、業主:馬芝堡鹿港街土名新興、黃印;乙區( 典權及胎權):典權設定、受付明治39年12月27日、存續期 明治45年4月15日、業主馬芝堡鹿港街土名新興349番地、黃 乞」(第125-127、151-153頁)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之典權, 經原告先祖黃乞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典權登記,而土地所有 權人為黃印。 (四)原告先祖黃乞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初期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 系爭土地繳驗憑證申報書載明:「權利關係欄:所有權人姓 名黃印(原載黃乞,劃記刪除),住所:彰化郡鹿港街鹿港字 新興349番地,備註:典主申報;申報人黃乞,住彰化郡鹿 港街鹿港字新興349番地;他項權利取得欄:權利類別典權 、權利人姓名黃乞、取得日期:明治33年4月,他項權利設 定欄:日期明治39年12月27日、登記證字號:13055號;權 利憑證:保證書」及所附35年7月10日保證書:「保證人黃 火烘、黃七郎、黃八郎保證右列土地權利確為黃乞所有」( 本院卷第161-162頁),嗣申報書及土地台帳均蓋有「審查結 果:相符」、「公告經過:無異議」、「確定更正:依公告 確定」3種戳章(第163頁)等情。足見,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 初期載明典主黃乞申報為所有權人,然因黃乞於昭和12年5 月29日(民國26年)已經死亡(本院卷第35、81頁),光復初期 由黃火烘等人檢附保證書,以黃乞為申報人申報,嗣經主管 機關核對上揭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為登記所有 權人為黃印不符,乃於所有權人欄位劃記刪除黃乞而更載為 黃印,並經公告無異議後,由當時審查人員蓋章及註明年、 月、日等情無訛。核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權利憑證 繳驗申報時,業經收件、審查、公告等程序,並於公告期滿 無人異議,依法完成登記,要與上揭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簿相符,堪認本件系爭土地總登記,並無登記錯誤、 遺漏、虛偽之情事,原告先祖黃乞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甚明 。 (五)原告依據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 有,並無理由:   系爭土地之典權登記係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民國前6年), 日本民法在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月1日施行於臺灣,此 因發生於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之典權,依前揭說明,應適 用日本民法有關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 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 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 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經查,系爭土地於 臺灣光復後雖繳驗憑證申報書有填寫典權內容,申報時之權 利憑證僅檢附上揭保證書,並無檢附不動產質權期限之相關 文件,亦未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於土地總登記時,由土地權 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為典權登記,故該典權於日治時期已 變為日本民法規定不動產質權,日治時期之不動產質權並非 我國民法所規定之物權,其性質又與民法中之典權或抵押權 有別,且非屬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第3條所規定可以換發權利書狀之土地權利種類,因此該土 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並未有典權登記其上(本院卷第55- 57頁),故無我國民法物權編適用之情形,即無民法第769條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餘地。再者,系爭土地係總登記有案 之土地,核與民法第769條須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 規定不符。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土地法第54條、民法第769 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系爭土地有登載不實,應更正登 記所有權人為黃乞等,亦無可採。 (六)原告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取得典物所有權,亦為 無理由:   承前,系爭土地並無我國民法物權編適用之情形,即無民法 第923條第2項規定關於期滿未回贖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 之情形,且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亦無類似我國民法典權所 定之出具人不回贖或回贖期滿,典權人取得所有權等效力, 是原告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取得典物所有權,請 求更正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乞,亦無理由。 (七)綜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印,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請求 更正登記為其曾祖父黃乞所有,被告於112年5月4日補正通 知函通知原告於6個月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原告逾期未補 正,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至於原告另提出業 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53-255頁),核與本件無涉 ,業據被告敘明(本院卷第227頁),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為黃乞所有,已妨 害系爭土地原登記之同一性,不得逕予更正: 依上揭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 ,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錯誤」,應以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明顯不符,且不妨害原登 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係對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示法律關係 之存否之爭議,既須經調查始能判斷,自非此所謂「登記錯 誤」所能涵攝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2號判 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於申報書刪除所有權登記名義人黃乞,並無登記錯誤、遺漏 、虛偽之情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黃印,業如前述,而「 黃印」與「黃乞」非屬同一權利主體,原告請求更正登記, 涉及權利主體之變動,已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 原告依據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更正登記為黃乞所有,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原 告112年1月16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更正登記所有權人 為黃乞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2

TCBA-113-訴-53-2025010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92號 原 告 李大成 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亮慶 訴訟代理人 李武霖 塗文祥 楊蕙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古佳川」,因案經本院刑事定裁 定羈押,由屏東縣政府指派「許重慶」於112年3月31日代理 鄉長職務;因「古佳川」於113年2月1日釋放,回復鄉長職 務,由「古佳川」於113年2月2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47頁);又因「古佳川」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14日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113年3月22日由屏東縣政府指派 「曾龍陽」代理鄉長,由「曾龍陽」於113年4月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7-350頁);再因長治鄉鄉長補 選,由「吳亮慶」當選長治鄉長,經「吳亮慶」於113年8月 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7、281-283頁),則 上開古佳川、曾龍陽、吳亮慶分別聲明承受訴訟,即屬合法 ,就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 7年至112年租金38,220元;按年給付一年度租金7,644元; 自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至返還士地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23元,及自113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379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即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鋪設柏油路面,占用面積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332⑴部分面積44.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 ,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12日起至113年9月11日止,依公告現值 乘以占用面積乘以10%計算(詳如本院卷第373頁所示),共 144,723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23元,及自113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指系爭道路,於民國71年間經指定建 築線起,即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迄今,具有公用地役權,原 告即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又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籍測及遙測分署80年4月13日航攝系爭土地上已有道路存在 ,99年4月1日數位航攝影像該道路並鋪設瀝青混凝土供民眾 通行,屬屏東縣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 「現有巷道」,而現有巷道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管理機 關為鄉鎮市公所,故被告依法承擔上開道路瀝青混凝土路面 之後續管理維護,並無不當。況系爭道路使用之受益者為不 特定之公眾,被告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被告鋪設系爭道路乙節,有原告 所提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35 -37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 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233、245頁),應可信為真實。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用地役關 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 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 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 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 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 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等語,惟有關公用地役權法律 關係,係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 法律關係而非私法法律關係,依我國訴訟二元制度,則系爭 土地是否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行政法院判 決審認之,並非普通法院所得審酌,而被告並未提出經行政 法院認定系爭道路具有公用地役權法律關係存在之行政法院 判決;又依屏東縣政府回函謂「旨揭地號土地上(按即系爭 土地),本府無認定既成道路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345頁),則被告抗辯系爭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自 難信為真實。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建築書圖(見本院卷第67、303頁),足見系爭道路係為指定建築線所留之私設巷道,依被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籍測及遙測分署80年4月13日航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05頁),已見系爭土地上已有道路存在,另依99年4月1日數位航攝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307頁),可見該道路並鋪設柏油路面。況原告於民事陳報㈢狀自承「巷道通行之初為建商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則系爭道路既為供道路使用並原即已鋪設柏油路面,而原告自98年9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迄至起訴前,均未表示異議或禁止提供他人通行使用,則被告原已舖設之柏油路面,基於維護住居該處之人民於系爭道路上通行安全之公益性考量而重行舖設柏油,使人車通行順暢,並未違反原來闢路供通行之目的,況原告本身亦需使用系爭道路始能對外通行,被告於系爭道路重行舖設柏油之管理行為,係屬有利於原告之行為,受有利益之人係於系爭道路通行者(包含原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4,723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2

PTEV-112-屏簡-69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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