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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高塘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尤薪菖 被 告 興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傑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將向訴外人雲林縣二崙 鄉公所(下稱二崙鄉公所)所承攬之「雲林縣二崙鄉二崙公 有零售市場頂樓閒置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標租案」(下稱系 爭工程)之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系爭清運工 程)委由原告承作,兩造因而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約定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5,000元(未稅價格)計 算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下稱廢棄物)處理費、以每車次20 ,0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清除費、以45,000元(未稅 價格)計算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解列;並以訴外人日友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濱資源回收處理廠(下稱日友公司) 地磅計算廢棄物重量。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清運工程,並於 112年7月26日將請款單(請款單細項如附表所示)送達被告 ,被告卻以廢棄物處理費之金額逾越報價金額,及廢棄物過 大處理加價費非由被告負擔為由拒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103條之規定及系爭報價單之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458元,及自112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兩造約定廢棄物處理費之 金額係以7.5公噸計算,而非以原告實際清運並經日友公司 地磅計得之重量計算,退步言,縱以地磅計得之重量計算, 原告2次清運路線不同、路線有迂迴拐彎之情形,顯係於清 運過程中參雜其他廢棄物;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被告並無 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且此部分之單價亦未記 載在系爭報價單上,原告據以請求之約定單價係原告法定代 理人陳建宏與被告員工施帛諺之私人約定,施帛諺並非被告 之代理人,其與陳建宏間之約定自不拘束被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76至277頁)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將向二崙鄉公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系爭 清運工程委由原告承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報價單,即以每公 噸55,0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處理費、以每車次20,0 00元(未稅價格)計算廢棄物清除費、以45,000元(未稅價 格)計算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解列。  ㈡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清運工程,並提供廢棄物處置計畫撰寫 、解列。  ㈢原告於112年7月20日開立系爭清運工程費用1,161,458元之請 款單及發票,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  ㈣被告未依系爭報價單給付預付金330,000元,亦未就系爭清運 工程給付任何報酬。  ㈤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被告願給付附表編號3、4之費 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施帛諺就系爭清運工程為被告之代理人:   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麒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施帛諺介紹陳 建宏給我認識,兩造洽談時,被告的出席人員有我和施帛諺 (見訴卷第93頁);當時兩造有談到清除費、預付金、包裝 方式、廢棄物尺寸及計重方式等內容(見訴卷第94頁);原 告提出報價單後,我就沒有再親自處理,是請施帛諺確認清 運噸數是否確認在7.5公噸,施帛諺回來和我回報說是(見 訴卷第95頁);原告清運時,施帛諺有在現場(見訴卷第96 至97頁)等語。是兩造簽約時,施帛諺與王麒傑一同在場, 且當時已討論到清除費、預付金、包裝方式、廢棄物尺寸及 計重方式等內容,王麒傑於洽談後亦未再親自處理而是請施 帛諺進行後續確認,足認王麒傑已就系爭清運工程授予施帛 諺代理權,才會委由施帛諺確認後續系爭報價單上之相關內 容,並由施帛諺於本件廢棄物清運時在場負責;再者,施帛 諺從始至終均為被告就系爭清運工程與原告間之聯絡窗口一 情,亦有施帛諺、陳建宏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查(見訴卷第35至65頁),亦得肯認施帛諺就系爭清運工程 確為被告之代理人。  ㈡就附表編號1廢棄物處理費之部分:  ⒈兩造就系爭清運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係約定以實際過磅噸 數計算,而非以7.5公噸計算:  ⑴系爭報價單第2點記載:「清除、處理預付金:33萬(7.5公 噸×5.5萬×80%=33萬)」、第6點記載:「計重方式:以處理 廠(日友環保(股)彰濱資源回收處理廠)地磅為主」等情 ,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  ⑵觀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  ①施帛諺於112年3月28日傳送照片予陳建宏,並以該照片詢問 本件廢棄物大概是幾噸,陳建宏於翌(29)日回覆「坪數/4 0=重量」、「300坪/40=7.5公噸/批」等語(見訴卷第36至3 7頁)。  ②陳建宏於112年4月6日詢問如果要去看現場時,應向何人聯絡 ,施帛諺表示現場沒有人,陳建宏可以直接請人過去現場看 ,並詢問有無預計何時去看、是否需要陪同前往,陳建宏對 此則表示待處理廠指示(見訴卷第39頁)。  ③施帛諺於112年4月10日提醒陳建宏該日14時要在被告公司會 議室簽約(見訴卷第41頁)。  ④陳建宏於112年4月15日傳送報價單予施帛諺,施帛諺僅詢問 廢棄物處理費為何變成每公噸55,000元,陳建宏回覆係因處 理廠行蹤飄忽,沒有明確掌握,施帛諺則表示只要確定是合 法清運處理、沒有後續風險問題就好(見訴卷第43頁)。  ⑤陳建宏於112年4月21日傳送照片並詢問是這裡嗎,施帛諺表 示肯定,並稱又被風吹掉了(見訴卷第45頁)。  ⑥綜上,足認陳建宏於112年4月21日才到現場進行勘查,即於 兩造簽約洽談之112年4月10日時,陳建宏尚未到現場勘查過 ,是其於112年3月28日施帛諺詢問廢棄物重量時,確實係以 過往經驗予以估算,而非就已勘查之現場情形予以判斷。  ⑶王麒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兩造於112年4月10日洽談時,陳 建宏尚未到現場勘查過,所以被告有先提供建築圖面積300 坪供參考,原告有說依照他們的經驗大概會有多少重量;洽 談當天有討論到計重方式,被告希望原告先估一個數量,才 能計算被告應給付多少清運費,當時陳建宏表示現場可能是 7至8公噸,但此數量只是原告預估,原告提出最後要以地磅 為準,被告同意以地磅為主,但要在7.5公噸左右的預估範 圍,陳建宏說基本上是7.5公噸、不會差太多,被告要求原 告儘快到現場確認數量等語(見訴卷第93至95頁)。陳建宏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於112年4月10日與王麒傑洽談時,有 詢問清運範圍,王麒傑說大概300坪,依據廢棄物清運業界 計算,一坪除以40,大概就是使用石綿瓦而需要清運廢棄石 綿瓦的重量,所以300坪除以40,本件廢棄物清運重量約7.5 公噸;加上被告對原告而言是新客戶,原告考量先前曾遇到 原告先提供服務,但客戶後來不給錢的情形,所以要求被告 要先付廢棄物處理費的80%作為預付金,王麒傑也同意;但 洽談當時,原告還沒到現場看過,所以我有向王麒傑表示, 重量要依照回收處理廠測量重量為主,7.5公噸只是一開始 預估重量,因此才會在系爭報價單第6點約定最後重量要以 處理廠地磅為主等語(見訴卷第27至28頁)。自上開王麒傑 、陳建宏之陳述亦可知,陳建宏於112年4月10日確實尚未到 現場勘查過,王麒傑才會要求原告儘快到現場確認數量,7. 5公噸僅係陳建宏依過往經驗予以估算之重量。換言之,兩 造於112年4月10日洽談後而製成之系爭報價單上所載之7.5 公噸,僅係陳建宏就本件廢棄物所估算之清運重量,並非廢 棄物處理費逕以7.5公噸計算;系爭報價單第2點亦僅係針對 預付金如何計算之說明,並非約定廢棄物處理費之重量上限 。  ⑷復觀施帛諺於112年6月1日傳送「清除$20000/車(未稅)( 約16包太空包)處理$55000/噸(未稅)*約7.5噸(屆時依 實際過磅噸數為準)環保局處置計畫:$4500(未稅)」予 陳建宏,陳建宏表示肯定一情,有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9頁)。審酌施帛諺所傳送之 訊息內容與系爭報價單相符,可認施帛諺此訊息係在向陳建 宏確認系爭清運工程之報價;則施帛諺既傳送「處理$55000 /噸(未稅)*約7.5噸(屆時依實際過磅噸數為準)」等語 ,顯見兩造就系爭清運工程之廢棄物處理費係約定以實際過 磅噸數計算,而非以7.5公噸計算無疑。再者,施帛諺於上 開訊息後接著詢問「請款的時間是否能到實際過磅後呢?這 樣才能確認磅數」,陳建宏亦予同意(見訴卷第49頁),此 與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未依系爭報價單給付預付金330,000 元一情相符,亦得再次肯認兩造係約定以實際過磅噸數計算 廢棄物處理費,是被告辯稱以7.5公噸計算廢棄物處理費云 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委託青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新公司)代為 清運系爭清運工程一情,有原告與青新公司間之事業廢棄物 清除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07至211頁);又青新公司 於112年7月17、18日分別載運之廢棄物重量為10.31公噸、5 .4公噸一情,亦有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 (見審訴卷第27至29頁)、廢棄物進廠記錄(見審訴卷第11 9至125頁)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廢棄物實際過磅噸數為15.7 1公噸(計算式:10.31+5.4=15.71)。至被告以青新公司此 2日之清運路線不同、路線有迂迴拐彎之情形而謂青新公司 於清運過程中參雜被告以外之其他廢棄物云云,惟查,青新 公司於112年7月17日載運廢棄物之路線如事業廢棄物即時監 控平台所示(見審訴卷第115頁),核與Google地圖規劃之 路線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23至225頁);112年7月18日載運 廢棄物之路線如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所示(見審訴卷第 117頁),亦與Google地圖規劃之路線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 19至221頁);此2日之路線雖然不同,但其差別僅在於係走 台61線(112年7月17日)或國道1號(112年7月18日)。從 而,青新公司此2日行走之路線既然均屬Google地圖規劃之 路線,自尚難僅以選擇行走之路線不同即率謂青新公司於清 運過程中參雜被告以外之其他廢棄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信。  ⒊綜上,兩造既約定以實際過磅噸數計算廢棄物處理費,且實 際過磅噸數為15.71公噸,則原告就附表編號1廢棄物處理費 請求864,050元(計算式:55,000×15.71=864,05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就附表編號2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之部分:  ⒈本件廢棄物是被告負責拆除並以太空包裝好後,再由原告負責到現場清運一情,為兩造所肯認(見訴卷第244至245頁),則就系爭報價單第5點約定廢棄物尺寸為10公分以下之部分(見審訴卷第19頁),自應由負責拆除、打包廢棄物之被告為之,即被告負有將本件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  ⒉原告委託青新公司代為清運系爭清運工程一情,已如前述; 原告與青新公司在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廢棄物須破碎 至10公分以下,若超過此規範,青新公司有權退運或以每公 斤加收10元(未稅)計算一情,有原告與青新公司間之事業 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08頁),是若被告 未盡其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且青新公司仍予 以清運時,原告依此契約約定尚須支付每公斤10元之廢棄物 過大處理加價費予青新公司。  ⒊被告既然負有將本件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義務,則原 告因被告未盡此義務而須支付之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自 應可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就此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之 收費標準雖未載明於系爭報價單,惟查,陳建宏於112年6月 17日詢問施帛諺有無廢棄物的近照,欲確認廢棄物是否破碎 至10公分以下,施帛諺則表示沒有辦法、會超過,陳建宏隨 即告知處理廠會加收每公斤10元之費用,施帛諺回覆那也只 能讓它加收(見訴卷第51頁);施帛諺於112年7月19日向陳 建宏確認是否每公斤會加收10元,陳建宏表示肯定,施帛諺 則拜託陳建宏去講一下,並表示已經盡量敲小塊(見訴卷第 57頁)等情,有施帛諺、陳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是以,施帛諺就系爭清運工程為被告之代理人,且其於原 告告知若被告未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將有每公斤10 元之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時,亦表示只能讓處理廠加收此 費用,堪認兩造已就被告應支付青新公司的廢棄物過大處理 加價費為每公斤10元一事達成合意。  ⒋原告雖因被告未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而請求被告給付 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157,100元(計算式:10,000×15.71= 157,100)。然本件廢棄物是青新公司到現場載運後,由青 新公司自己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一情,業據陳建宏陳 述在卷(見訴卷第245頁);且青新公司與原告是商業夥伴 ,經協調後,青新公司未向原告收取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 一情,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訴卷第245頁)。 從而,原告既非實際將廢棄物破碎至10公分以下之人,亦未 為被告代墊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予青新公司,自難認有何 可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之權利存在, 是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部分(864,050元)為有 理由;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部分(157,100元)為無理由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3、4部分(40,000元、45,000元) ,被告願意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未稅金額為949,050元(計算式:864,050+40,000+45,0 00=949,050),含稅金額為996,503元(949,050×1.05=996, 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112年7月20日開立系爭清運工程 費用1,161,458元之請款單及發票,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 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因此,原告 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03條之規定及系 爭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6,503元,及自112年7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項目 約定單價 請求單位 請求金額 1 廢棄物處理費 55,000元/公噸 15.71公噸 864,050元 2 廢棄物過大處理加價費 10,000元/公噸 15.71公噸 157,100元 3 廢棄物清除費 20,000元/趟 2趟 40,000元 4 廢棄物處理計畫撰寫、解列 45,000元 1式 45,000元 總計:1,106,150元,加計營業稅55,308元後,總價為1,161,458元。

2025-01-24

KSDV-113-訴-374-20250124-2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61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詠潔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凱仁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代 表 人 黃家俊 訴訟代理人 黃信忠 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4750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環保局)核發之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被告核定同意其申請車牌號碼000-00 號、Z6-186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進入被告廠內,由被告代為處理廢棄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發現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至 同年00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系爭車輛 載運重量,致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下稱代處理費)新臺幣 (下同)285萬1,728元。經被告以112年2月4日高市環南資 維字第11270054100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補繳。嗣因 高雄地檢署以112年9月22日雄檢信岱111緩2662字第1129076 814號函(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文)發還所扣押 原告代表人繳納之款項142萬5,864元予被告,被告乃以112 年11月28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270528801號函(下稱原處 分)變更前處分補繳金額為142萬5,864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不爭執於系爭期間加入作弊扣重集團,以地磅作弊程 式減輕系爭車輛載運重量,致短繳廢棄物代處理費285萬1 ,728元。   2.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類似民法第128條 規定以「知悉」來解釋,公法上請求權採取自始消滅之效 果,縱使不知請求對象亦同。被告就系爭期間代處理費遲 至112年2月4日始通知原告繳納,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被告稱應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即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保局通知知悉此事時 為時效起算點,惟依訴外人即被告維修組技工張凱敦於系 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現 地磅作弊情事,卻怠於追查,此遲延之不利益可歸責於被 告,無從主張合理期待。又代處理費具規費性質,則依規 費法第17條第1項,亦已罹於5年時效。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公法上請求權,應以「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缴時」起算時效期間。被告於系爭期間 並不知悉代處理費有短繳情事,亦未發現原告有圖利及加 重詐欺短繳代處理費之意圖,自無從期待對原告行使公法 上追繳代處理費請求權。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 保局政風室轉知高雄地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24 號、第27288號、111年度偵字第21148號、第22526號(下 稱系爭刑案)追加起訴事實,始知悉原告上開所涉地磅作 弊及短繳代處理費情事,而得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代處 理費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應從斯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命原告補繳代處理費,是否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 否逾徵收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刑案追加起訴書(原處分 卷第2至69頁)、高雄地檢署收據2張【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下稱高等庭)卷第61頁】、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 函文(高等庭卷第141頁)、前處分(高等庭卷第21至23 頁)、原處分(高等庭卷第259頁)及訴願決定(高等庭 卷第263至27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 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 委託其清除、處理。」。 2.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112年9 月6日修正前規定):   ⑴第1條:「為妥善辦理廢棄物代處理事項,並確保資源回收 廠設施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⑵第2條:「(第1項)本規則主管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第2項)本規則所稱資源回收廠指本府環境保護局中區 資源回收廠、南區資源回收廠、仁武垃圾焚化廠及岡山垃 圾焚化廠。」。   ⑶第8條:「(第1項)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 資源回收廠時,繳納之。(第2項)前項代處理廢棄物收 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3.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二 、(三)資源回收場代處理事業廢棄物,其收費標準按每 0.1公噸120元計算。     4.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 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5.規費法:   ⑴第2條第1項:「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第8條:「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 ,應徵收使用規費: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 、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 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 規費之項目。」。   ⑶第17條第1項:「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於繳納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5年內,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 (三)經查:   1.原告有補繳代處理費之義務: ⑴原告領有高雄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經被告核 定同意其申請以系爭車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被告廠 内,由被告代為處理。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發現原 告加入作弊扣重集團,於系爭期間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系 爭車輛載運重量,致原告短繳代處理費總計285萬1,728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159頁),並有    高雄環保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原告自律切結聲明 、被告同意原告申請廢棄物清除車輛進廠代處理廢棄物函 文等資料(本院卷第47至88頁)、系爭刑案追加起訴書( 原處分卷第2至69頁)、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3至15 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⑵原告短繳之代處理費共計285萬1,728元,嗣因高雄地檢署1 12年9月22日函發還所扣押原告代表人繳納之款項142萬5, 864元予被告,被告乃以原處分變更原告應補繳金額為142 萬5,864元乙節,有高雄地檢署112年9月22日函文(本院 高等庭卷第141頁)、原處分(高等庭卷第259頁)在卷可 佐。是本件既由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原告,向被告 申請代處理廢棄物,原告自負有繳交代處理費142萬5,864 元之義務。   2.被告命原告補繳代處理費,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未 逾徵收期間:    ⑴代處理費之性質為使用規費:     原告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規定,委託被告處 理原告事業廢棄物,被告並依行為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代清理廢棄物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向原告收費。可認代處 理費係基於事業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享有利用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利益,再由執行機關依上 述法定收費標準收取合理之使用對價,徵收對象限於利用 執行機關處理設施之特定人,核屬具有使用對價之使用規 費性質。   ⑵前處分並未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亦未逾徵收期間:   A.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請求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 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同院10 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B.系爭刑案係經法務部廉政署以110年3月8日廉南軍110廉立 60字第1101700758號函文函請高雄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指揮 偵辦,嗣經高雄地檢署分案並指派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 偵查中發現訴外人洪耀卿、張凱敦等人自106年2月24日起 至110年2月9日止,涉有以地磅作弊程式減輕廢棄物清除 車輛載運重量,獲取短繳代處理費不法利益之犯行提起公 訴後,復再繼續清查,發現原告代表人於系爭期間亦有前 揭行為,涉犯刑法詐欺得利罪,因其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 所得,而於111年8月23日對原告代表人為緩起訴處分,另 於同日將共犯洪耀卿、張凱敦等人就與原告等人有關之犯 行部分為追加起訴等情,有系爭刑案緩起訴處分書、追加 起訴書(本院卷第103至154頁、原處分卷第2至69頁)附 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誤。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檢察官自分案偵 辦至偵查終結、製作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送給相關被害 人,均須相當作業時間。而被告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於111年9月29日經高雄環保局政風室轉知,始知悉有前揭 追加起訴情事,且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已起訴犯 罪事實之犯罪期間不同乙情,亦有被告政風室111年10月1 日簽呈(本院卷第169頁)可佐。可認自111年9月29日起 ,始可合理期待被告得行使其向原告追繳短繳之代處理費 請求權,並據以核算短繳之代處理費金額。故被告於112 年2月4日以前處分命原告補繳代處理,復於112年11月28 日以原處分變更應補繳代處理費金額,並未罹於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公法上請求 權採自始消滅之效果,縱使不知請求對象亦同等語,並不 足採。   C.原告又主張依張凱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筆錄所述,可知被 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現地磅作弊情事,卻怠於追查,此 遲延之不利益可歸責於被告,無從主張合理期待等語。惟 張凱敦於系爭刑案偵辦中,於110年9月16日經法務部廉政 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訴外人即被告維修 組技工歐建發曾於103年3、4月間發現有異而向長官陳報 ,並叫張凱敦自行離職等語,有廉政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85至207頁)在卷可參,然此僅為張 凱敦片面指陳,並無證據可以佐證。再者,依張凱敦於前 開筆錄所供稱配合之廠商及車輛,均未提及與原告有關之 部分。復依本院調閱之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得知,本件係經 法務部廉政署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透過搜索、扣押、通 知相關人等到案訊問、將被告地磅系統主機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數位鑑識等多項偵查作為,才得以逐一 清查釐清犯案過程及犯罪行為人,此並非無偵查犯罪權限 之行政機關得以勝任。自難僅以張凱敦之片面陳述,逕認 係被告怠於追查,其請求權於000年0月間即無法律上障礙 而可得行使。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D.又依行為時高雄市資源回收廠代處理廢棄物管理規則第8 條第1項規定,代處理費應於代處理廢棄物載運進入資源 回收廠時,繳納之,屬於訂有繳納期限之規費。然因原告 申請進場之系爭車輛,係以詐欺方式短繳代處理費,則原 告就短繳部分所負補繳之給付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應於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請求權起,5年內 行使請求權(即進行給付義務之核算)。核算後,原告應 給付之內容已經明確,即進入徵收程序,依規費法第17條 第1項規定起算5年之徵收期間,被告得依核算之結果,請 求原告繳納,原告始能依據核算之數額依限繳納之。故被 告於112年2月4日以前處分命原告限期補繳代處理費,已 在時效期間內完成核算,並在徵收期間內辦理徵收,無逾 越請求權時效或徵收期間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3

KSTA-113-地訴-61-202501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全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春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竹 監苗字第54-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KNA-372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31分許,行經宜蘭 縣梗枋地磅站旁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認 系爭車輛有「載運石灰,車輛核重32.5T,經地磅為37.2T( 註:應為37.02T),超載4.52T(責令改正)」之違規事實 ,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15 日,認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 量」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24條第1項(漏未引用)、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處罰,而以竹監苗字第54-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 ,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三、兩造陳述: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所載、被告答辯詳如附件二「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行政訴訟答辯書」所示。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台北港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接驗收單 、系爭車輛拖運貨櫃之車尾照片3張、原處分與送達證書、 汽車車籍查詢、拖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1月8日北監單宜三字第11300 0370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1-27、81-87、93、103-105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 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超重載送之行為, 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而非第29條之2第1、3項裁 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或討論之法令 1、道交條例-(1)第2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 、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 標識。」(2)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 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 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 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 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2、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1條第1款:「聯結 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 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 亦影響行車安全。而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 以噸計,此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 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並兼顧 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安規則第80條第 1項、第6項規定:「(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 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 、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限制者。(第6項)裝載第一項、 第二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 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 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 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 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 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 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 依同條第4項規定:「裝載第一項、第二項物品,應於車輛 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 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三十公分。」如裝載 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 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 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道交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處以罰鍰。是道交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 相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90號、103年度交 上字第50號、104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道交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追求之行政 目的在於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者, 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臨時通行證、應依規定路線 、時間行駛及應懸掛危險標識,係屬「行為」之管制,其規 範之不法內涵,係在於行為人罔顧行政機關對於運送、裝載 整體物品之運送時間及路線之管制權責;反之,同條例第29 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不法內涵,則在於超載行為將對 於道路、橋樑等公物使用產生損害,兩者規範目的不同,非 屬法規競合關係,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二者所定之 構成要件者,應視其違章態樣,分別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想像競合,或行政罰法第25條併罰之規定予以裁處(本院 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況如依原告之主張,裝 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 輕之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 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 罰鍰額度較重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 ,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 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 法本意。準此,原告主張本件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 款而無適用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餘地云云,要非可 採。 (三)又交通部公路局(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4年2月10日固 曾以路監牌字第1041000974號函,說明貨櫃業者進口20呎貨 櫃而有超重逾35公噸者,在貨櫃置放與拖車固定聯結及配重 平穩妥適原則下,得於不超過42公噸前提下,以35公噸曳引 車聯結40呎貨櫃用半拖車予以裝載並申請臨時通行證,有上 開函釋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惟系爭車輛為2 0呎貨櫃架式半拖車,並非40呎貨櫃架式半拖車或40呎平板 式半拖車,有拖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 ,故系爭車輛亦無從準用上開函釋之餘地,無從依該函釋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其主張復非可採,被告依法 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20

TCTA-113-交-167-20250120-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1號 原 告 鄭一成 住○○市○○區○○街0號 送達處所:彰化縣○○鄉○○街000巷 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文閔,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 為張丞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6時44分許,駕駛昇大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大公司)所有、牌照號碼KLF-83 87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 台2線128.65公里處之梗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時, 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 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為警對車主昇大公司逕行舉發 。嗣昇大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 12年9月4日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 項第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桃交裁罰字第58-QQ0000 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 2點(下稱原處分)。 四、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為空車,未裝載任何貨物,無超重 可能。且原告進入系爭地磅站後,見指示板顯示「通行」字 樣及重量數字後才駛離,事後竟遭舉發。如電子看板出現「 通行」字樣,前方仍顯示紅燈,則設置顯然有缺失,有違行 政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地磅人員欠缺專業,系爭車輛未載重 ,竟援引錯誤法條,指原告不服指示過磅,專業顯然不足。 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車輛超重違規肇事,不論 是否有超重或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系爭車輛進入 地磅站後,並未遵守「停車再開」之標誌指示,依舉發資料 ,完全無停車意圖,未待地磅站取得載重數值,且電子看板 亦未顯示「通行」字樣,即逕行駛離現場,顯然未完成過磅 義務,自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 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 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 點數2點。」   ⒉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 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六、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礁溪分局112年7月20日警礁交字第1120 013910號函、113年3月18日警礁交字第1130005592號函、11 3年4月9日警礁交字第1130007094號函及舉發照片等附卷可 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磅站一節並無爭 執,然強調當時為空車未載重,並提出客戶端下貨磅單即金 車員山廠地磅單1紙為其佐證(見交字卷第27頁)。按依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如汽車並未裝載貨物,即使未 依指示過磅,似即不應受罰。然汽車實際上有無裝載貨物, 有時不能依其形式外觀明確察知,例如貨櫃車或封閉型貨車 ,其內部有無裝載貨物,未經過磅,自無從知悉,此時即使 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基於執法當時無從查悉,為避免取 締困難,並恐違規超載而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應認仍有 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之義務。反之,如屬開放式車斗或板車等 相類車輛,其外觀上有無裝載貨物,可一望即知,此種情形 ,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過磅,即不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詳言之,如外觀上顯未裝載貨物,任 何人一望即知,此時仍課予汽車駕駛人過磅之義務,不僅於 嚴罰超載藉以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無任何助益,更是畫蛇添 足,增加當事人及交通執法無謂之成本負擔,並與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之內容不合。據此,關於「汽車裝 載貨物」此一處罰要件,自應解為「汽車有裝載貨物或有裝 載貨物之可能」,而排除「一望即知未裝載貨物」之情形, 始為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解釋。又汽車如有過磅之義務,其一 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為,責任即屬成立,尚不得以事後檢證 之方式,欲證明過磅前車輛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而免其處 罰。依卷附採證照片,本件系爭車輛後掛油罐車體,其內部 有無裝載貨物,並非一望即知,依上開說明,自有依指示一 律過磅之義務,且不得以事後檢證之方式欲證明其當時為空 車而無須過磅,原告提出過磅單主張其卸貨後已屬空車,無 須過磅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當時進入系爭地磅站後,件電子看板顯示「通行」字樣後才駛離,但前方仍顯示紅燈,設置有欠缺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過磅影像結果略為:原告於螢幕時間06:44:00處,逐漸駛入系爭地磅器,螢幕時間06:44:04處,即開始駛出,過程中系爭地磅器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所示數值,有隨著系爭車輛之行駛而變動之情事,且未出現「通行」之字樣(見巡交字卷第38頁)。可知原告駛入系爭地磅站至開始駛離過程,前後時間僅有4秒,乃持續處於行進狀態,致未能秤得系爭車輛之重量數值,且電子看板並未顯示「通行」字樣,原告即逕行駛離,其該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可以認定。雖原告提出事後自行採證之影像,欲佐證系爭地磅站燈號顯示不同步之設置瑕疵問題,但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當車輛進入系爭地磅器後,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所示數值開始變動,此時前方號誌燈號亦亮起紅燈,且地磅器上方之車輛重量顯示器顯示15760kg之數值後,在同一時間,燈號即轉換為綠燈,上方並出現「通行」之字樣(見巡交字卷第39頁),未見有何原告所指燈號顯示不同步之設置瑕疵,是原告主張設置有不明確之瑕疵,地磅人員不專業云云,要無可採。 ㈣原告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 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 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 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 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 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 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 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有利, 故此項裁罰,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員警事後採證 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 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 銷。 七、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稽查人員指揮過磅」之違規,事屬 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9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 2點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 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15

TCTA-113-巡交-31-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豐群船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順財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陳福松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 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修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修 德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修德福公司 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廠房(下稱新衙路廠房)存放機 械器具(下稱系爭租約),嗣因修德福公司出售新衙路廠房 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拆除新衙路廠房,被上訴 人乃於民國105年7月通知伊遷離新衙路廠房。然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竟仍指示訴外人彭木仁於105年8月1 日至同年月5日(下稱系爭期間)駕駛電盤怪手,強行搬移 伊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並將部分物品載運至訴外人綠 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化公司)位在高雄市○○區 ○○巷0000號廠房(下稱永宏巷廠房)存放。被上訴人強行搬 遷之舉,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且彭木仁係以電磁吸盤吸取物 品後斷開電磁閥使物品掉落至貨車上之方式進行搬運,附表 編號1至4、8、17所示物品因此受損,附表編號2至16所示物 品亦因遭隨意放置在永宏巷廠房空地而受損,損害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8,157,4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74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7 4條第1項請求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項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告知上訴人應於 105年8月1日前搬遷完畢,且上訴人自同年7月20日起即著手 搬遷,尚留在新衙路廠房為受損或無價值之廢鐵,伊唯恐不 及搬遷完畢,乃指示彭木仁於系爭期間協助搬遷,並要求大 件物品使用吊車、天車,小件物品始可用電盤怪手搬運,附 表編號1至4、8所示物品並無受損情事。於彭木仁協助遷出 物品後,上訴人已將部分物品載回自己廠房,另同意伊將其 餘物品搬遷至永宏巷廠房存放,上訴人倘認有不適宜存放之 情形,可自由調派車輛取回,伊不負保管責任。再者,上訴 人係於108年3月22日始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之 損害,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157,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修德福公司及綠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修德福公司在新衙路廠房作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分租該廠 房。  ㈢修德福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公告承租新衙路廠房之各公司應 儘速遷離,廠區建物預計自同年7月31日開始拆除。  ㈣彭木仁為訴外人田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祝公司,登 記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陳俊銘)之廠長,於 系爭期間將上訴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物品,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上訴人自行取回)移至 貨車上,嗣載運至永宏巷廠房放置。上訴人曾以貨車將遭移 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之新都路廠房,並支 付吊掛引擎費用93,000元。  ㈤綠化公司前訴請上訴人搬遷占用永宏巷廠房之物品(含附表 編號2至17所示物品),經本院於109年4月1日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搬遷至永宏巷廠房,致上訴人無 權占用綠化公司之土地,判命上訴人應移除占用物並返還土 地確定(下稱另案)。  ㈥於另案二審判決後,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搬離 永宏巷廠房。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伊於系爭期間仍 有權使用新衙路廠房,未同意被上訴人搬遷伊放在新衙路廠 房之物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於同年4月間 達成終止系爭租約之協議,上訴人同意於同年7月30日前搬 遷完畢,迄至同年8月1日起則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搬遷,且 上訴人僅繳納至105年5月間之租金,被上訴人未催討之後月 份之租金,可見上訴人有同意遷出新衙路廠房等語置辯,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及上訴人同意搬遷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意,上訴人同意遷 出新衙路廠房等情,係以其於105年6月2日寄予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蘇順財之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自行搬遷之相 片及地磅單、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蘇喜雀簽收之磅 單、支付運費支票等為憑據(原審卷一第51、27、28、15 4至159頁、卷二第84至86頁)。   ⒉審以105年6月2日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單方之陳述, 於上訴人爭執內容真實性之情形下,自仍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尚無從逕依該存證信函認定兩造間有終止系爭 租約之合意。另上訴人固僅繳納至105年5月間之租金,惟 此或僅為給付遲延,或出於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原因 非僅有合意終止之一端,不能遽認上訴人已同意終止租約 。   ⒊又修德福公司於105年7月20日,在新衙路廠房懸掛「本建 物預計105年7月31日開始拆除,若有堆置物品於本建築物 需於此日期前搬離,避免拆除過程造成毀損,概不負責」 之大型帆布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 有相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如兩造間確有終止 租約之合意,上訴人亦同意於約定期限內遷出新衙路廠房 ,被上訴人何須捨私下之通知,故意以修德福公司名義在 新衙路廠房外懸掛醒目之大幅公告,預先警示上訴人若遭 毀損則概不負責,且上訴人亦當不會於被上訴人令人搬遷 時報警處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 紀錄單,原審卷二第53頁),由此益足見上訴人未同意被 上訴人搬遷之要求,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協助搬遷。   ⒋再者,上訴人自始均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不法行為強制遷 離新衙路廠房,則其於被上訴人派人強制遷移前,先行遷 移部分物品,於遭強制遷移時,到場查看、簽收磅單及自 行搬遷部分物品,核屬防護己有財產免於受損害之行為, 自合於情理,與系爭租約是否合意終止、上訴人是否同意 搬遷無關,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相片、地磅單、支票等 ,均無從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終 止系爭租約之合意及上訴人已同意於105年7月30日遷出新 衙路廠房、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協助搬遷等事實,被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 憑採。被上訴人既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復未同意 遷離新衙路廠房,則上訴人依約即得繼續使用新衙路廠房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仍有權使用新衙路廠房,被 上訴人不得強令其搬遷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彭木仁有於系爭期 間,將上訴人放置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含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物品,編號1所示物品業經上訴人自行取回)移至貨車 上,嗣載運至永宏巷廠房放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㈣);而彭木仁係受被上訴人指示,至新衙路廠房搬運上 訴人的船引擎、零件、廢鐵等物品,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附 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搬運至永宏巷廠房,被上訴人並指示 陳淑芬在現場進行地磅秤重及照相等情,業據證人彭木仁及 田祝公司前員工陳淑芬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 、卷一第173、177頁),再參以證人彭木仁證稱:被上訴人 沒有向伊提到兩造間有何糾紛,被上訴人是田祝公司負責人 ,向伊表示系爭土地已經賣掉,要求伊去現場(指新衙路廠 房)處理,伊當時受僱於田祝公司,所以被上訴人叫伊去做 伊就去做,被上訴人有到現場,搬完後也有去看等語(原審 卷二第16至18頁),足見彭木仁乃因身為田祝公司之員工, 單純依循被上訴人指示,搬遷上訴人放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 ,惟不知兩造間尚有租約糾紛存在,被上訴人實係以彭木仁 之行為,以遂行其強制上訴人遷離新衙路廠房之目的,自應 將彭木仁視為被上訴人手足之延伸,將彭木仁之搬遷行為認 屬被上訴人自為之行為。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仍有權使用新 衙路廠房,被上訴人不得強令上訴人搬遷,且上訴人未同意 被上訴人協助搬遷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仍 擅自將上訴人之物品遷離新衙路廠房,自已侵害上訴人對其 物品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搬遷新衙 路廠房物品之行為,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對附表所示物品所有 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4日即知悉附表所示 物品受有損害,竟遲至108年3月22日始追加請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物品之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觀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載明:被 上訴人應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損害450萬元本息,及歸 還所有占用之物品、不當得利,如有損害並應照價賠償,並 提出遭被上訴人損害、占用之物品相片(原審卷一第3至6頁 ),足見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起訴時所請求賠償者已包括 附表編號2至17所示物品,斯時距被上訴人搬運附表所示物 品時間未逾2年,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物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 ,委無足採。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4、8、17所示物品於搬遷過程中受 損,附表編號5至7、9至16所示物品被搬運至永宏巷廠區 堆放,因物品相互碰撞、擠壓及長時間放置在露天場所而 受損等情,並提出新衙路廠房及永宏巷廠房相片、附表所 示物品原本及毀損後之對照相片為證(原審卷一第62、63 、69、70、124至141、191至194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留在新衙路廠房之物品均為無價值之受損物品或廢鐵, 彭木仁係以吊車、天車、電盤怪手進行搬運,未造成附表 所示物品受損,況上訴人可自由取回放置在永宏巷廠房之 物品,其不負保管責任等語置辯。   ⒉關於新衙路廠房物品搬運過程,業據證人彭木仁於原審證 稱:伊是用類似挖土機改裝的吸盤進行搬運,用吸盤將要 搬運的物品吸到車上,物品應該多少有碰損,伊在作業過 程中有不小心讓吸盤頭碰到類似鼓風機物品的邊緣,可能 就是附表編號1所示增壓器,蘇冠竹有當場向伊表示東西 被撞到、弄壞了,該增壓器原本在廠房內樑柱旁,蘇冠竹 有要求伊不要移動,伊怕被車子壓到,遂移動該物品,忘 了蘇冠竹的交代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7至21頁)。又觀 之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及華聯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 稱華聯公司)110年5月間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華聯鑑定 報告)所附相片,顯示附表編號1之增壓器有葉片彎曲變 形、破裂、螺桿彎曲之狀況,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增壓器 軸心、倉儲架(藍色、橘紅色)、浪板、冷氣機、空壓機 、船用引擎空氣冷卻器、鐵捲門、中古引擎、船用發電機 、船用引擎經搬運至永宏巷廠房後,係以雜亂堆疊方式放 置在該廠房空地,物品外觀存有葉片邊角彎曲、脫落、扭 曲變形、凹損、破裂、零件脫落、遺失、鏽蝕等痕跡(詳 如附表「C.受損情形」欄所載)。另經原審函請華聯公司 鑑定附表所示物品之受損原因,鑑定意見認為編號1至13 所示物品受損原因為受外物碰撞、擠壓、撞擊、重壓等( 詳如附表「D.受損原因」欄所載),有華聯鑑定報告在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140至222頁)。綜觀彭木仁係以怪手吸 盤搬運新衙路廠房物品,於過程中確有碰撞附表編號1所 示增壓器,經蘇冠竹當場反應有受損情事,及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物品遭雜亂堆疊在永宏巷廠房空地,顯示該等物 品於搬運、放置過程中確有互相碰撞、擠壓之情形,再參 酌該等物品之受損狀況、華聯鑑定報告所載損害原因,應 堪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確有於搬遷、放置過程中受 損,被上訴人抗辯其搬遷行為未使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 品受損云云,委無足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因長時間放置在露 天場所受損,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於搬遷時遭碰撞受損, 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4所示堆高機之受損情形為傳動鍊條卡死、電 瓶及儀表板線路鏽蝕氧化,受損原因為長期置於露天場 所,無妥善維護及保養,附表編號15所示船用引擎曲軸 受損情形為軸頸部鏽蝕,附表編號16所示船用變速箱受 損情形為動力輸出端之橈性聯軸器破損,附表編號17之 中古標準曲軸受損情形為外表鏽蝕嚴重及局部有擦、刮 痕,此三項物品之受損原因為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 未及時重作保護、未防止機體異常施力於橡皮橈性聯軸 器,與儲存場所無直接關係,有華聯鑑定報告在卷可佐 (原審卷二第166至168、174至190、211、212、219至2 22頁),可見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品之受損乃未就物 品本體為適當之保養維護所造成,與放置場所無必然之 關連性。    ⑵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負義務僅在於提供新衙路廠房予 上訴人使用,對於上訴人放置其內之物品並無保養維護 之責,則被上訴人雖擅自將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品搬 遷至永宏巷廠房,仍不因此即對該等物品負有保養維護 之義務。而永宏巷廠房為環保回收場,未設門禁、警衛 ,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於105年11月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 取回物品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相片、鄧 藤墩律師事務所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佐(本院卷一第321至328、361至365頁),加以上訴人 曾以貨車將遭移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 之新都路廠房(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得自由取回遭搬遷至永宏巷廠房之物品等語屬實。 上訴人既隨時可至永宏巷廠房取回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 物品,自無將保養維護該等物品之義務轉嫁由被上訴人 負擔之理。    ⑶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物品 有於搬遷過程中遭碰撞之事實,亦未提出證據佐證附表 編號14至16所示物品確有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受損情 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物 品之損害,即屬無據。   ⒋茲就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⑴經原審函請華聯公司鑑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原有 價值、現存價值暨受損金額,鑑定結果如附表E.欄所示 ,有華聯公司鑑定報告及111年8月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原審卷二第140至222頁、卷三第253至307頁)。然 據鑑定人卓邦煌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無法判斷附表所示 物品原來的狀態,伊去現場察看時物品都已經壞掉,故 須推估物品還沒有壞掉時的樣子,以在堪用的狀態下推 估各該年份應有的價值,但伊無法確認各該年份下該物 品實際狀態是否為堪用,也無法判斷上訴人買入時物品 之狀態、買入時物品堪用與否及物品受損時間,只能判 斷損害發生原因;於110年間鑑定時,上訴人就附表編 號1所示增壓器只提供相片進行鑑定,伊無從驗證是否 屬同一部機器的相片,也無法依據不同日期的相片判斷 是否有不同的受損程度;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物品生鏽 、多處碰撞,鐵捲門也有變形,是多種不同外型的損壞 ,應該是多種原因及長時間綜合造成,伊無法確認是否 為單純現場環境造成等語(原審卷三第30至37頁),可 見卓邦煌因上訴人可提供鑑定之資料有限,致無從判斷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於系爭期間前之實際狀況,亦 無法確認該物品當時是否屬堪用品及有無受損情形,僅 能基於仍為堪用品之假設,推估各物品之原有價值,至 各物品之現存價值則係基於現場勘驗所得為估算。華聯 公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所載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物品之原有價值,既係以原為堪用品之假設推估所得, 非基於各物品之實際狀況所為評估,即無從逕以上開鑑 定報告認定各物品之原有價值,惟考量卓邦煌係依其專 業及過往鑑定經驗,依上訴人提出之相片、購買證明文 件及實際勘查物品現況等,推估各物品原有價值、現存 價值,並以二者之差額作為損失金額,其鑑定過程及意 見並無違背事理、經驗法則之處,自仍得作為認定附表 編號1至13所示物品損害數額之參考。    ⑵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確有於搬遷、放置過程中受損,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 由卓邦煌僅能以假設方式估算物品原有價值,且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物品受損原因為軸承磨耗、未以木箱保護 、存放不良、受外物碰撞、擠壓、撞擊、重壓及長時間 塗裝局部自然老化等(詳如附表「D.受損原因」欄所載 ),非基於單一原因受損,卓邦煌亦無從判別損害原因 之發生時間等情,可見在附表編號1至13所物品損害數 額之證明上,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本院即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⑶本院審酌上訴人係以物品混雜堆疊方式,將物品放置在 新衙路廠房,有系爭期間前之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165至183、301至319頁),此種堆置方式極易使物品 因碰撞、擠壓受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損害狀 況,顯非全然屬搬遷、放置永宏巷廠房過程中產生,則 該等物品於搬遷前是否均屬堪用品及其堪用程度為何, 即有疑義;又參酌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價 值依序為450萬元、150萬元,屬高單價物品,應會以木 箱保護,較符合常情,然依新衙路廠房相片,顯示上訴 人未對該等物品為任何保護措施,可見附表編號1、2所 示物品不具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再審以上訴人曾將遭 移置在永宏巷廠房之兩台引擎載回其所有之新都路廠房 ,惟遲至另案判決確定後始取回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 品(不爭執事項㈣、㈥),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物品具 相當價值,上訴人豈會任由該等物品堆置在永宏巷廠房 長達5年,可見該等物品之原有價值應明顯低於上訴人 主張之價值或華聯公司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估算之 原有價值;另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軸承磨耗、附 表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之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損害 ,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事由,此部分之損害不 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暨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 經鑑定認定之受損情形、損害原因、原有價值及現有價 值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以鑑定認定損失金額之50%計算為適 當,附表編號2至10物品部分以鑑定認定損失金額(其中 編號10部分為上訴人主張受損金額)之30%計算為適當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物品部分以鑑定報告認定受損金 額之20%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計為1,247,541元【計算式:774,940×50%+(1,489, 800+14,080+39,600+99,216+31,040+4,200+39,500+135 ,600+471,200)×30%+(104,000+522,000+188,000)×20% =1,247,54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247,541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其另依民法第1 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3、第17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為單一聲明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其上開請求權均係針對單一之損害賠償,基於 「一次損害,一次賠償」原則,本院既經審酌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損害如前,上訴人之其他 請求權之主張亦不能對其為更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逾 1,247,541元以外部分,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7,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所 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假執 行宣告之必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A.物品名稱 B.上訴人主 張受損金額 C.受損情形 D.受損原因 E.①原有價值  ②現存價值  ③損失金額 1 Napier297 渦輪增壓 器1台 450萬元 ①部分廢氣透平葉片彎曲變形。 ②進氣渦輪葉片破裂一角。另一片輕微變形。 ③廢氣透平側螺桿彎曲2隻。 ④局部壓氣葉片與蝸殼接觸。 ①至③因存放不良,受外物碰撞、擠壓,造成葉輪的彎曲變形及破損;④因軸承磨耗。 ①778,000元 ②3,060元 ③774,940元 2 ABBVTR564 渦輪增壓器軸心含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1組 1,489,800元 排氣葉片與進氣葉片邊角彎曲、脫落。 屬於貴重物品, 應做木箱保護, 實際似未做;與 外物碰撞。 ①不高於150萬元 ②10,200元 ③1,489,800元 3 倉儲架(藍紅)22組 14,080元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受外物碰撞擠壓。 ①22,000元 ②7,920元 ③14,080元 4 倉儲架(橘紅)50支 39,600元 不同程度的彎曲、扭曲、挫曲等變形,各種沾汙、掉漆、生鏽。 與外物碰撞。 ①5萬元 ②10,400元 ③39,600元 5 浪板90片 99,216元 浪板凹損及部分破裂。 遭受碰、撞擊及重壓。 ①10,800元 ②8,784元 ③99,216元 6 冷氣機(室外機)4台 31,040元 造成散熱鰭片及冷氣機外殼凹損及部分破裂。 受碰撞擊及重壓。 ①32,000元 ②960元 ③31,040元 7 日製SANWAS8A水冷型空壓機1台 4,200元 局部變形、散熱器脫開、管子變形及脫落、整體鏽蝕及髒汙。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①5,000元 ②800元 ③4,200元 8 船用引擎空氣冷卻器5 組 39,500元 第1-4冷卻器散熱鰭片擠扁,第5冷卻器端蓋破大洞。 存放不良遭受外物碰撞、擠壓。 ①5萬元 ②10,500元 ③39,500元 9 鐵捲門3組 135,600元 ①整卷中段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②外圈約4圈解捲被擠壓變形,捲門機遺失。 ③外圈小部分解捲變形,捲門機散落毀損。 存放不良遭外物碰撞。 ①15萬元 ②14,400元 ③135,600元 10 AkasakaDM28中古引擎2台 471,2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因碰撞擊、重壓及存放不當造成。 ①現況發現1部無名牌,另1部為DM26(昭和55年即民國69年製造) ②28,800元 ③尚待釐清損失實體 11 YanmarM220船用發電機2台 104,000元 管路破損、機體外殼凹損鏽蝕及部分破裂。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20萬元 ②96,000元 ③104,000元 12 Daihatsu6DL-24船用發電機3組 522,0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75萬元 ②228,000元 ③522,000元 13 Yanmar6HAL-DT船用引 擎1台 188,000元 機體、附屬管路及增壓機外表鏽蝕嚴重。 混合碰撞及長時間塗裝局部自然老化引致。 ①20萬元 ②12,000元 ③188,000元 14 TOYOTA堆高機1台 7萬元 傳動鍊條生鏽卡死,電瓶及儀表線路有明顯鏽蝕氧化。 長期置於露天場所,無妥善維護及保養。 ①10萬元 ②3萬元 ③7萬元 15 船用引擎曲軸20支 98,800元 軸頸部鏽蝕。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①20萬元 ②191,200元 ③98,800元 16 船用變速箱1台 90,400元 變速箱動力輸出端的橈性(優質橡皮材質)聯軸器破裂。 未作保護、防止機體異常施力於橡皮橈性聯軸器(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①10萬元 ②9,600元 ③90,400元 17 YanmarM200中古標準曲軸1組 26萬元 外表鏽蝕嚴重及局部有擦、刮痕。 未作保護、或保護層失效時未及時重作保護(與儲存場地無直接關聯)。 上訴人提供相片所示物品型號與現場物品不同,待澄清實際受損型號再估算 總計受損金額8,157,436元

2025-01-15

KSHV-112-重上-6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8號 原 告 李道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TVA517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威翼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0日8 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 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工程工具及材料)」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ZTVA5173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TVA5 17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段之電子資訊看板顯示,樹林北 向動態地磅5月1日啟用,致伊誤解地磅站尚未啟用,而未進 站過磅,伊並無違規之故意。又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不多, 並無超載可能,伊無須逃磅,且伊向取締員警表示願意返回 地磅站過磅,卻遭員警拒絕,然伊遭員警開單後,立即返回 地磅站過磅,測量結果並無超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考量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 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 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 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 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 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 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 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 ,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 處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未依標誌、號誌指 示進站過磅。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 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6.9公里(樹林北向地磅站 ),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號誌 正常運作),依舉發員警經驗合理判斷該車顯有載運貨物, 遂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42.8公里安全處依法攔查,攔停後即 告知事由並示意原告開啟車廂接受稽查,檢視該車發現有載 運貨物(載運桶裝物,當場告知違規事實,舉發單當場交付 原告簽收等情,而原告起訴亦不爭執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未 進入樹林北向地磅站,亦有原告之起訴狀為憑,故原告確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 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主張看板資訊誤解成地磅站 未啟用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l13年6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經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6月3日 北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國道3號北向電子資訊看板顯示 「樹林北向動態地磅5月l日啟用」僅係針對樹林北向動態地 磅啟用進行宣導,且本案舉發當下樹林北向地磅過磅指示燈 均正常運作。」,可知舉發當日國道3號北向電子資訊看板 並未告知地磅站未啟用,原告所執之詞似無可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 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 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固為:畫面一開始可見,警 車停在地磅站出口道路與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間之槽化線處。 當畫面時間顯示08:46:18,畫面左側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 0-0000號藍色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 08:46:36,警車起動緩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本院 卷第94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 確有裝載貨物,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未進入地磅處過磅之情事 。惟查,本院檢視原告所提當日行車紀錄器所截圖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可知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在國道3號 北向路段其電子資訊看板顯示資訊內容為「樹林北向動態地 磅5月1日啟用」、「測試中」等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快速 行經該段國道,依前開電子資訊看板顯示之內容確有可能理 解為地磅站尚未啟用,或地磅站仍在測試中,衡情自難足以 令一般駕駛人認為該地磅站當時正常開放,準此,即難認原 告當時主觀上有何未行過磅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未注 意到地磅站斯時正常運作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是以,原告 以其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實因前段國道 電子資訊看板顯示內容導致其誤認,非無理由。原告縱有未 進入地磅站過磅,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 不予處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函所提之113年4月20日之國3北47K+55 0之採證照片(見本院第103頁),本院審酌其解析度極為模 糊,無法確認靜態地磅指示燈是否有閃爍,另該函另檢附11 2年10月13日11時33分前開地磅站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亦審酌該日期並非違規當日,無法作為該日地磅指 示燈是否有閃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4

TPTA-113-交-2388-20250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林藙翰 住屏東縣屏東市新生里復興南路1段9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裁 字第82-ZEA403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號北向3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時,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 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 )」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7日開立裁字第82-Z EA4034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 等規定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記點部分既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 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從罰單的起點352.9公里算起至終點348公里僅有 5公里,其中包含楠梓交流道匯入口、岡山交流道匯入口及 匯出口,岡山地磅站匯入口和匯出口,要應對各種大小量的 匯出及匯入車流,交織穿梭,危險往往發生在轉瞬間,因此 不任意變換車道,循序漸進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尤為重要。以 原告本人駕駛經驗,在路上行駛不只要觀前也要顧後,要變 換車道時,除了先打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外,也必須考慮與 欲變換車道的前後車之間是否有適當安全距離才切換,而楠 梓及岡山這兩個交流道車流量極大,因此這兩站間的事故率 會較其他交流道高很多,保持與前後車的安全距離甚為重要 。一般而言,如要繼續北上的大型車通常會在接近出入口匝 道前後約莫1公里處,盡量提早切換到中線車道,這樣做可 以減少影響上下交流道的車流,由於小型車速度較快,匯入 主線車道後自然會找適當空間超越大型車,同時大型車也會 尋找適當安全距離切換至外線車道,在交流道前後不當的變 換車道是非常危險的行為。再查乙車是持續跟在原告車輛右 後方,其駕駛行為異乎尋常且行車動向不明,又錄影取證始 於國道1號北上352.9至348公里路段,此處距離岡山交流道 匯出口僅有2公里之遙,乙車被原告超車後,隨即將行車速 度控制在與原告車輛幾乎相同地步,時間至少長達3分40秒 ,如此駕駛行為著實怪異,易讓人無法判斷其行車動向,既 不超車也不下交流道,與其說原告車輛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 駛,倒不如說是乙車逼著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更為貼切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在中線車道,不敢貿然切到外線車道   ,因為我的車身比較長,我要距離遠一點才能超車,只好保 持將距離拉開一點再切到外線車道,影片中可見我有一段有 在加速就是為了要跟後面的小車拉開距離,但後面的小車仍 持續跟著我的車,我知道我大車不能在中線,但需有足夠的 空間可以安全的切換到外線車道,裁罰單位認為有適當空間 ,但我沒有覺得有適當空間,且該路段發生事故的機率很高 ,影片可見外線車道有很多車輛,且有規定不能一次超2   、3台車嗎?我超過一台車再判斷有無足夠空間能切回外線 車道,應無違誤,且後面檢舉的車輛一直離我很近,導致我 無法切回外線車道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係執勤員警駕駛偵防車於 巡邏勤務中發現旨車違規,並錄影採證逕行舉發。旨車於國 道1號北向352.9公里至348公里路段,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 道行駛,當時外側車道明顯有可供變換之空間,非暫時利用 中線車道超車,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證影片、採證照 片等資料確實可見地點為國道,為設同向三車道路段《於「   1」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0:42)處起-員警車輛 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左前方有輛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 櫃架)行駛於國道中線車道且同向國道外側車道一段距離無 車輛行駛,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1:02)處 起-員警車輛向左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前方曳引車(附掛 半拖車-貨櫃架)仍行駛於中線車道,又接續於「2」錄影檔 時間:2024/3/26(11:41:14)處起-員警車輛前方之曳引 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續行中線車道且其右前方國道外 側車道業已出現多次機會可供原告駛回外側車道,惟仍未見 其顯示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直到錄影檔時間2024/3/26(   11:42:37)處起-員警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該曳引 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仍行駛中線車道,而其車輛的右 側車道均有空間供其向右返回外側車道;接續錄影檔時間: 2024/3/26(11:42:52)處起-錄影畫面顯示該附掛貨櫃架 半拖車車號為:00-00;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3/26(11: 44:33)處起-員警車輛左前方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櫃 架)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原告車輛自2024/3   /26(11:40:42)處起直到錄影時間2024/3/26(11:44: 33)結束,行駛於中線車道上-錄影時間長達4分多鐘原告車 輛續行國道中線車道》,而此期間國道車流尚屬順暢,並無 壅塞至無法動彈之情形,然原告駕駛大型車輛卻於該同向三 車道之路段,有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且其行駛於該 中線車道之過程中,外側車道亦有明顯有可供變換車道之空 間,顯然該車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係屬沿途持續占用 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4,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 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 車。  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 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 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 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 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 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 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 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 為。」。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 下(本院卷第130-131頁):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 1:40:41起至11:44:43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國道1號北向352.9公里至348公里處,沿途持續行駛於中線 車道,而此期間約於11:40:50、 11:42:40、11:44:2 4時外側車道均有足夠安全距離,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行駛(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原告仍持續行駛於中線 車道,此有勘驗筆錄及違規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 (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至原告雖以如要繼續北上的大型車通常會在接近出入口匝 道前後約莫1公里處,盡量提早切換到中線車道,如此可減 少影響上下交流道的車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未及變 換至外側車道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約4分鐘、行駛4.9公里,於此期間原告持 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未再變換車道駛回外側車道,而大型車 超車變換車道後,除有特殊情事外,理應遵守前開規定離開 中線車道,審酌當時並無原告所述沒有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 換車道之情形存在,系爭車輛當可變換車道回到外側車道行 駛。足認本件原告係為一己之便利,並非為避免交流道之車 流或超車目的而駛於中線車道上。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 採。     ㈢另原告主張乙車駕駛行為不當,持續跟在原告右後方,既不 超車也不下交流道,與其說原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倒 不如說是乙車逼著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云云,惟依上開勘 驗內容及擷圖畫面可知,原告行駛中線車道期間,外側車道 有明顯可供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已如前述,原告卻仍行駛 於中線車道,亦未亮燈顯示其變換車道之意圖,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難採信。 ㈣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 速公路之中線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 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 事實,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 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14

KSTA-113-交-875-20250114-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簡清標 被 上訴人 張伃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前欲步行穿越新豐街至對面便利商店,本應注意設有 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18.6 公尺處步行穿越道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豐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因而受 損,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頸部挫傷與扭傷、右側鎖骨骨折、 右手腕挫傷、左手食指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損失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5,135元、醫療費用3,117元、薪資5萬 5,400元、看護費用5萬0,500元、交通費用5,500元,另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送鑑定費用3,102元,前開 費用共計38萬2,754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8萬2,754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㈠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收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油箱之毁損 與系爭事故有關,又系爭機車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15年2 月,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㈡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至皮膚科就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骨折,需長 時間固定導致悶熱,引發過敏、發炎而形成濕疹等語,然依 陳怡穎皮膚科112年10月20日函文可知,被上訴人右手肘皮 膚黴菌感染與系爭傷害無關。  ㈢薪資損失部分:   就被上訴人是否確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其未盡舉證責任,又依其薪資收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仍在該公司就職,足徵其確有工作能力,並無任何 無法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之情。  ㈣看護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112年10月27 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8724號函文可知,被上訴人需看護照 顧時間為半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全日專人照 顧2個月」之看護費用,顯無理由。  ㈤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至皮膚科就診之交通費用,惟 被上訴人至皮膚科就診與系爭事故無關,故此部分請求無據 。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未就其有後遺症之情盡舉證之責,且亦未證明其所 稱1年多無收入與系爭事故有關,另考量上訴人之全戶可處 分收入及資產均為0元,且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及被上訴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均非屬甚鉅等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25萬元顯然過高。  ㈦委託鑑定之費用部分:   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非損害賠償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2萬6,21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宣告假執行,並宣告上訴人如以22萬 6,21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費用為9,005元,然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有關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97年2月出廠,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距出廠日已逾15年2月,惟被上訴人主張受 有上開修理系爭機車之損失部分,並未折算折舊,顯有不當 ,原審就此未予折算折舊,即准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機車損 害1萬3,035元,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萬7,700元,於受傷期間因無法 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共5萬5,400元,然被上訴人就是否 確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未盡舉證責 任,況依其所提該公司薪資收入證明,其於111年3月29日至 同年4月30日在該公司任職,亦即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於111 年4月16日發生後,仍在該公司就職,足徵其確有工作能力 ,並無任何無法工作、無收入而受有損失之情;再者,依部 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內容,並非認被上訴人毫無工作能 力,原審見未及此,即遽准被上訴人所請工作損失共5萬5,4 00元,顯與事實相悖。  ㈢上訴人之全戶可處分收入及資產均為0元,是其經濟狀況甚差 ,無力負擔高額賠償,另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形及被上訴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均非屬甚鉅等情,應認原審准被上訴人 所請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屬過鉅,要非適當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主張。並聲明: 上訴駁回(按: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 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非第二審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處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17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 街482號前欲步行穿越新豐街至對面便利商店,本應注意設 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 注意,貿然在距行人穿越道18.6公尺處步行穿越道路,適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豐街往深美街方向行駛,因閃避 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被上訴人並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刑 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並有被上訴人提出振 欣車業維修估價單、部立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128頁、第1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1月8日 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74714號函文檢送之鑑定意見書等件可 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號卷第21頁至 第60頁、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上訴人過失侵權 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審 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2萬6,212元損害,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現判斷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 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按損害賠 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 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 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 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 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 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 ,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 」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 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經估價其修復 費用為1萬3,035元乙情,業據提出上開振欣車業維修估價單 為證,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應 予折舊云云,然觀諸上開估價單所更換之零件,原均屬「本 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更 換之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而存在,而被上訴人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圖回復系 爭機車之整體效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回復各別 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更遑論系爭機車縱經修復,其市場 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組裝之品質均可能 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益見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整體價值 ,無從因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從 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取。  ㈡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 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2,717元乙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⑴查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記載:依外科主治醫師表示,單側 鎖骨骨折致右手無法負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以維持正常 日常生活。照顧時間為半日,以協助三餐進食及衣物穿脫。 期間預估為2個月,但是應在門診追蹤評估恢復進度,與可 恢復負重的時間。若後續手術治療完需重新評估。有關詢問 是否因此無法從事於環保公司地磅行政人員之工作及期間等 問題,依主治醫師表示,右手無法負重,進食與衣物穿脫需 他人協助,期間同上所述。依骨科主治醫生表示,因車禍致 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依患診從事行政一職,在書寫及電腦使 用上仍有不便,建議休養日期約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2個月內右手已無法負 重,甚至連衣物穿脫皆需他人協助,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無法 從事依其原有能力可勝任之工作,亦無從在休養之短時間內 重新尋得適當工作謀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而有2月期間無法正常工作,請求上訴人賠 償相當於2個月薪資之損害,應為有理。又上訴人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7,7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5,400元(計算式:2萬7,700元×2個月=5萬5,400元) ,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並非認 被上訴人毫無工作能力云云,然其此部分答辯核與部立基隆 醫院上開函文之記載內容顯有不符,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證明表, 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0日在該公司任職,且 就是否無法至其任職之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未盡舉 證責任云云,然薪資證明表所示之「在職期間」,不必然代 表被上訴人確至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工作能力, 況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亦表明,被上訴人右手恢復期間預 估為2個月,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被上訴人進食與 衣物穿脫既皆需他人協助,則實難認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內尚 有正常工作能力,故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㈣看護費用部分:   查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記載:主治醫師表示,被上訴人有 專人照顧之必要,以維持正常日常生活。照顧時間為半日, 以協助三餐進食及衣物穿脫,期間預估為2個月等語。再酌 以現今國內一般半日看護費用約1,2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 60日=7萬2,000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5萬0,500 元未逾上開範圍,故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5萬0,500元, 應予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就醫而損失交通費用4,560元乙情,業據 其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及車資估算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17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單側鎖骨骨折致右手無法負重,後續尚需門診追蹤,且 需他人照護2個月等情,有部立基隆醫院上開函文為證,堪 認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再被上訴人 為專科肄業,從事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財產 總額為266萬7,336元;上訴人無業,現仍服刑中,名下財產 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並 有本院卷附兩造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被上訴人受傷程度、復原情 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確屬合理適當,故上訴人抗辯該數額仍 為過高云云,要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萬6,212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1萬3,035元+醫療費用2,717元+薪資損失5萬5,400元+看 護費用5萬0,500元+交通費用4,5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2 萬6,21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13

KLDV-113-簡上-74-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63號 原 告 張萬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Q 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5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 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科技執法採證 之影像,依法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 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 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非本件 審理範圍);另增列處罰主文「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115頁)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同屬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地磅站入口處前放有橘色交通三角錐,原告主觀認為係停 磅維護中,事後才知悉上開三角錐係一旁加油站所擺放,因 擺放位置不當致原告誤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地磅站前除設有警告牌面,入口處亦有LED燈顯示大貨 車以上須過磅,以提醒進入過磅,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其標 誌。且經檢視採證照片,加油站前擺放之三角錐與地磅站入 口處尚有距離,且當時入口處之LED燈仍顯示大貨車以上須 過磅等提醒,是原告主張因誤會停磅云云,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 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過磅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 元,記違規點數2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 至59頁、第63至67頁、第69頁、第95頁、第115頁、第12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5日16時56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台 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處,該地磅前設有警告牌面提 醒用路人,含空車一律過磅,入口處亦設置有3處牌面標示 大貨車以上車種(含空車)一律過磅,及LED顯示大貨車以 上過磅等提醒駕駛人進入過磅,系爭車輛行經該地磅站,卻 未依標誌提示駛入過磅,逕予沿台2線北上行駛,該地點為 科技執法取締未過磅車輛,舉發員警遂依採證資料逕行舉發 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警礁交字第1120020366號 函(本院卷第81至84頁)附卷可稽。 2、依卷附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頁),確 實可見有前開函文所述及之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依標誌指 示過磅,上開標誌清晰明確且無障礙物遮擋,以一般領有駕 駛執照具通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應能清楚瞭解其意義,堪 認其設置明確並合於法令規定,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未依 指示過磅逕自駛離,並據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頭 城工務段112年10月17日,以東分局單頭字第1120080259號 函復以經調閱112年8月5日16時56許,梗枋地磅站過磅資料 無系爭車輛資訊(本院卷第87頁)。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 規行為,且以上開標誌之設置清楚明確,原告為領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依指示過磅等交通法規實難推諉 不知,是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據 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因加油站擺放之三角錐致其誤認停磅云云。然以 該加油站與地磅站之入口處仍有相當之距離(本院卷第13至 21頁、第73頁),而本件事發時地磅站入口處並未擺放任何 三角錐,且一旁之LED牌面仍正常運作(本院卷第93頁), 並不至於有誤會停磅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徒執前詞欲訴請撤 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4、至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本件「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 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被告於此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 成要件相同或基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 形對外表示,然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 並無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 處分為之,即就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令其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 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 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處 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 非針對罰鍰處分之自行撤銷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 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863-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瑞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95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及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許良瑞雖歷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雖本件公訴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請本院 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 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件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罪名、罪質均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 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固屬不該,然無證據顯示其所堆置者, 是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 本案移送地方檢察署前,廢棄物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清除 完畢,告訴人許漢章於警詢表明撤回告訴,無追究之意,被 告此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可認被告並非以此為業 ,所為僅止於本案,此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 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56號   被   告 許良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為上訴駁回 而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 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 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讓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 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廢混凝土 等重達8,130公斤之廢棄物,棄置在其父親許漢章所有位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土地上。嗣經許漢章於112年8月25日 22時許,發現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上揭廢棄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漢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良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112年8月25日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讓阿猴載運重達8,130公斤之廢棄物,棄置在告訴人許漢章所有之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漢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現場照片。 上開土地上有遭人棄置上揭廢棄物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有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5 鈺彬環保有限公司地磅單之翻拍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⑴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之廢棄物重達8,130公斤之事實 ⑵上開土地上遭人棄置之廢棄物業於同年9月22日前清除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良瑞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而雖然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 相同,然被告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顯見被告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1-09

CHDM-114-簡-3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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