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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璇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5號、第3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併予敘 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被害 人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7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秘書,月收新臺幣2萬8,000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到庭之被害人庚○○、丁○○、己○○ 、乙○○、甲○○、辛○○等6人被害金額之半數而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其餘被害人戊○○經本院通知被告有 賠償被害金額半數之意後未到庭,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前開 已達成調解之被害人等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                         第3854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月 16日、同年1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基隆一信帳戶)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 家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陳家明」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陳家明」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戊○○、庚○○、丁○○、己 ○○、乙○○、甲○○、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戊○○、庚○○、丁○○、己○○、乙○○、甲○○、辛○○匯 款後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乙○○、甲○○、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丙○○提供之與「黃金圓」、「陳家明」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3)被告提供之寄貨收據影本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 式交付本案3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被告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要幫我處理財力證明問題,才會交付帳戶,我不知道會成為詐騙工具等語。 2 (1)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 (3)告訴人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1張 (4)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5)告訴人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3個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庚○○、丁○○、乙○○、甲○○、辛○○、被害人戊○○、己○○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戊○○ (未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5時3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 庚○○ (提告) 112年12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 10時39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3 丁○○ (提告) 113年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7日 10時5分許、 10時10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4 己○○ (未提告) 113年1月初 假投資 113年1月18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5 乙○○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6 甲○○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7 辛○○ (提告) 113年1月19日 假借款 113年1月19日 10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20

KLDM-113-基金簡-181-20241120-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廖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以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登記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下同)202萬元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借款等債 務。相對人107年7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68萬元,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經通知後視為全部到期。因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未再依約清 償,迄尚欠本金1,116,4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購屋貸款契約、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列印、不動產登記謄本、催告通知函暨回執(以 上均影本)等作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3年8月 6日以基院雅非強113年度司拍字第72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 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債務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 益徵聲請意旨主張可採,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15

KLDV-113-司拍-72-20241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魏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見本院卷第35、131、153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由陳佳 文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5 %為上限浮動計算。詎被告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4 月23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萬2,056元( 包括消費款1萬9,767元、1,083元為循環利息、1,206元為依 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 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1萬9,767元自 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235.101.187)於111 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8月25 日起至118年8月25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3.99%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5月23日起定 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99%後,利息為15.6%),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2年10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0萬4 ,967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2.235.101.187)於112 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2月14 日起至119年2月1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二段計息, 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62%機動利率按日計付(自112年5月 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13.62%後,利息為15.23%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已於當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1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計尚欠22萬3,627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 應給付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3% 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前開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 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 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 帳卡明細表、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163頁),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前開信貸契約、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期 間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萬2,056元 1萬9,767元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30萬4,967元 30萬4,967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6% 3 小額信貸 22萬3,627元 22萬3,627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23% 總計 55萬0,650元

2024-10-30

TPDV-113-訴-418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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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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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白嘉惠(原名白瓊惠)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債 權 人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正誠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白嘉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盡力樽節 支出為每月7,000元至8,000元,故目前每月餘額至多3,000 元。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 年,以此計算還款總金額約為72萬元(3,000元×12個月×20 年),而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至少有214餘萬元,且仍會繼 續累計利息,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5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110、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記載任何所得額,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1萬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 薪資範圍應認定為1萬元上下。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 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0 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7,000元至8,0 00元,未逾上揭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尚屬適當。聲請人每月 收入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7,000元至8,000元後,每 月至多有3,000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 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金額合計為513萬1,260 元(詳見附表所示),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 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1,711個月(142年多 )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44歲,距離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1年,顯見聲請人 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 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 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萬9,093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6萬1,05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9,513元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萬4,377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4萬8,611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萬3,367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萬1,61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萬3,637元 總計 513萬1,260元

2024-10-25

KLDV-113-消債更-63-2024102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勝 張申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和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申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和勝為高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線公司)之負責人 ,並分別為張申泰、洪睿麟之友人。詎余和勝因知悉張申泰 需款孔急,竟共同意圖為張申泰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余和勝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出面向洪 睿麟佯稱:張申泰為盟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盟崴公司)之 負責人,並有參與扶輪社、青商會、獅子會,在工程方面有 20多年經驗且經濟狀況良好,可投資張申泰所承攬基隆市信 義區東信國民小學之「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改善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以獲利云云,再由余和勝夥同張申泰於111 年1月3日,在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5樓(址設:基隆市○○區○ ○路0○0號),向洪睿麟佯稱:投資本案工程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作為本案工程之押標金及材料費用,完工驗收後 即可獲利20萬元,保證獲利云云,佯裝與洪睿麟商討本案工 程投資案之細項,余和勝、張申泰隨即於111年1月5日,在 上開運動中心5樓,與洪睿麟簽訂載有上開內容之3方協議書 (下稱本案協議書),並由余和勝提供高線公司為發票人、 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安一路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 之支票(下稱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使洪睿麟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張申泰。嗣於111年3 月8日,余和勝即以高線公司支票為公司票為由,要求洪睿 麟勿提示高線公司支票,並由張申泰提供新泰綜合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新泰公司)為發票人、以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 武崙分社為付款人、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下稱新泰公司支 票)與洪睿麟持有之高線公司支票交換,改以新泰公司支票 作為上開投資款項之擔保,惟該新泰公司支票屆期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經洪睿麟向盟崴公司查 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睿麟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余和勝、張申泰( 下稱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余和勝辯 稱略以:洪睿麟跟張申泰都是我的好友,我只是單純介紹張 申泰跟洪睿麟認識,沒有分到任何錢,我自己沒從中獲得好 處,當時張申泰在做的工程很多,張申泰說是跟盟崴公司借 牌去標本案工程,或是當盟崴公司的下游廠商。我不清楚張 申泰在110年年底至111年初的經濟狀況好不好。本案工程的 合約書是張申泰拿到運動中心5樓,我有看到該合約書上余 欽献是負責人,而本案協議書上載明本案工程是由張申泰主 持的盟崴公司得標,是因為公司行號不是張申泰本人掛名, 但實際上是由張申泰來做工程。我有告訴洪睿麟高線公司支 票時間到了要還我,因為高線公司沒有做這個案子。我沒有 施用詐術云云;被告張申泰辯稱略以:我是盟崴公司下游廠 商,因為我有欠盟崴公司錢,所以工程款用來抵扣債務。本 案工程有在我掌控中,當時確實有70至80萬元利潤,但因為 遇到疫情延誤材料進口、工資上漲,所以利潤不如預期,沒 有辦法依本案協議書履行返還洪睿麟交給我的投資款100萬 元及給付利潤20萬元,但我沒有詐騙洪睿麟。當時余和勝知 道我有資金的需求,但我從來沒有用余和勝、盟崴公司名義 到外面去募款,我收到洪睿麟交給我100萬元現金,那時候 同時在做一些工程,差不多10至20萬元用在我個人的其他工 程,大部分都是用在本案工程前置工作。本案工程之押標金 是由盟崴公司出的,但因為工程在運作時,需要很大的現金 流,工資、雜項支出是我要負責,錢不夠的時候就向盟崴公 司拿週轉金,結案的時候再跟盟崴公司一起結算,所以這10 0萬元是來做臨時應變要用的。新泰公司的支票、大小章是 蔡慶隆授權給我的,一開始就在我這邊,並非我盜用。本案 協議書是洪睿麟跟余和勝所訂定的,我負責簽名而已,當時 我有嚴重的憂鬱症跟糖尿病,看到協議書上有我的名字很開 心就簽了,但是本案協議書沒有盟崴公司的用印,立約的用 印是我的名字,與盟崴公司無關,這是私人的借貸,我確實 是盟崴公司的工地主任,是協力廠商,但我從來沒有用盟崴 公司的名義到處募款,當初余和勝有拿本案工程合約書給洪 睿麟看,我相信洪睿麟看得清清楚楚,現在因為疫情的關係 ,投資失敗就用這種理由來推翻事實。我從來沒有說我是盟 崴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欺騙或詐騙的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商討投資本案工程 事由,並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協議書,被告余和勝先提供高 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 告張申泰,嗣高線公司支票與被告張申泰提供之新泰公司 支票交換,惟新泰公司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且為拒絕 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內容(他卷第7-9、441-443、483、485 頁、偵卷第101、311-312頁)、證人即盟崴公司負責人余 欽献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285-288頁)、證人即 新泰公司負責人蔡慶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5-6 8、96-97、100-101、3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信 義區東信國民小學工程契約書(他卷第11-19頁)、本案 協議書(他卷第21頁)、高線公司支票翻拍照片(他卷第 23頁)、新泰公司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 由單(他卷第65-77頁)、被告張申泰與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第79-38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他卷第37-49、411-417頁)、 經濟部112年10月18日經授商字第11234526250號函(偵卷 第139-280頁)、告訴人提供之領款紀錄(他卷第427頁) 、樂活國際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函文(他卷第451-467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案各項證據逐一分述如 下 :   1.證人即告訴人洪睿麟之指述、證述內容   ①於111年7月11日偵查中指述略以:余和勝於110年12月24日 邀集我投資,投資内容是說張申泰招標教育部體育設施相 關工程很有經驗,所以穩賺不賠,我相信余和勝,余和勝 於111年1月3日在基隆市國民運動中心寫下簡式合約證明 我有投資本案工程,但因為我完全不認識張申泰,所以合 約改成由我出資100萬元,完工驗收後可以取得分潤20萬 元。余和勝有以高線公司開立120萬元的支票給我作為擔 保,在111年3月8日支票兌現之前,余和勝突然表示要把 支票拿回去,換成由蔡慶隆擔任新泰公司負責人開立的12 0萬元支票,兌現日為111年5月31日,余和勝表示因為工 程有延期,所以支票的兌現日也延期。余和勝、張申泰當 時向我表示投資的100萬元是為了支付盟崴公司的押標金 及叫料,並說本案工程是張申泰所標得,所以我自然而然 認為張申泰為盟崴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後來因為本案工程 一拖再拖,我才會在111年6月請張申泰直接打給盟崴公司 内部人員,透過擴音我才知道,盟崴公司並沒有收到這10 0萬元的押標金,因此我認為余和勝、張申泰並未將上開1 00萬元投入本案工程,我後來才發現張申泰在外積欠鉅額 款項,所以我猜測張申泰是把我的錢拿去還給別人,而張 申泰及余和勝是20多年的好朋友,余和勝對於上開情事不 可能不知道等語(他卷第7-8頁)。   ②於111年8月15日偵查中指述略以:我當時只信任余和勝, 投資工程我完全不懂,一開始我不想投資,後來余和勝說 已經答應人家,我想說不要傷和氣就投資100萬元,但投 資前提是針對余和勝,張申泰我完全不熟,支票部分是余 和勝擔保,余和勝說要把支票換回來時,我是不同意的, 當時我同意不要軋高線公司支票,但是有這張支票我比較 安心,後來張申泰拿換新泰公司支票給我。100萬元是張 申泰說要付本案工程的押標金,如果不是支付本案工程的 押標金,我就不願意拿100萬元出來投資等語(他卷第441 -443頁)。   ③於111年11月23日偵查中指述略以:余和勝主導整件事情, 簽約前,本案工程相關的投資介紹都是余和勝跟我說的, 111年1月3日我與張申泰、余和勝有見面,張申泰有向我 介紹工程的狀況,所以我於111年1月5日決定要投資,有 簽協議書,再去銀行領100萬元現金在運動中心5樓交付給 張申泰,當時余和勝和張申泰都有在場,因為余和勝擔保 有20萬元的獲利,所以開120萬元的支票給我。要是沒有 余和勝拿他公司的票給我擔保,我不會去投資張申泰的工 程、因為我對工程不熟悉,當下我只信任余和勝。余和勝 和張申泰用保證獲利的方式騙我,用盟崴公司的名義誤導 我等語(他卷第483、485頁)。   ④於113年2月2日偵查中指述略以:我親眼看到余和勝在運動 中心1樓親自繕打本案協議書,記載盟崴公司是張申泰所 主持,誤導我,並非余和勝的助理打的,而且余和勝知悉 盟崴公司是余欽献的,所以我認為本案協議書這樣打,讓 我以為張申泰是盟崴的老闆。我是基於對余和勝的信任, 才願意拿100萬元投資張申泰,從頭到尾都是詐騙,尤其 余和勝知道張申泰的經濟狀況很糟糕,余和勝還拖我下水 ,當時我是信任余和勝等語(偵卷第312頁)。   ⑤於113年9月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本案以前我只認識 余和勝,完全不認識張申泰,110年12月29日余和勝透過L INE傳本案工程契約書的紅色封面截圖給我,說很熱的剛 出爐,希望我投資本案工程,過幾天之後再由張申泰搬出 一整本本案工程的合約給我看,我一開始要投資的不是本 案工程,張申泰我也不認識,所以我跟余和勝說我不要投 資,余和勝又透過我國泰人壽同事劉睿庭來跟我遊說,請 我加減投資一點,因為那時候我跟余和勝的交情很不錯, 劉睿庭說不要傷和氣,要我不要為了這一點錢破壞氛圍, 後來我就跟余和勝說,我跟張申泰完全不認識,如果硬要 叫我投資的話,我可以出資100萬元,但余和勝要做擔保 ,所以余和勝就寫了本案協議書,討論完後面還有做一些 修改,又到運動中心的1樓打開電腦,修改完印出來再拿 到5樓讓我跟張申泰簽名,簽完我去國泰世華領現金100萬 元出來,印象中余和勝在旁邊,張申泰接錢。111年1月5 日在基隆國民運動中心5樓簽署本案協議書的當天,是跟 張申泰初次或第二次見面,劉睿庭也在現場,我們在談投 資時劉睿庭幾乎都有在場,余和勝跟張申泰都說本案工程 是張申泰負責,也是張申泰標到的,在我出錢投資之前, 余和勝說張申泰的經濟狀況非常好,參加很多的社團,包 括扶輪社、青商會、獅子會,很活躍,在工程方面有20幾 年的經驗很專業,過去也賺很多錢,非常的沒有問題。余 和勝跟我說盟崴公司是本案工程的承包廠商,是張申泰負 責的,在111年3月份合約到期,我要拿錢了,但一直沒有 錢進來,我就跟張申泰、余和勝相約在運動中心見面,我 請張申泰現場打電話問盟崴公司的工程顧問江育銓並開擴 音,問錢何時可下來,江育銓在電話中說工程是盟崴公司 標的,錢也是盟崴公司出的,標金不是張申泰付的,工程 也不是張申泰標的,張申泰還欠盟崴公司幾百萬元,那時 候我才知道被余和勝、張申泰騙了,也才知道盟崴公司董 事長是余欽献。我被誤導盟崴公司是張申泰的,我想說盟 崴公司聽起來價值絕對超過100萬元以上,所以我才認為 可以相信,但不知道後面都是騙人的。余和勝有提供一張 高線公司支票給我做為本案投資的質押,這張支票後來被 余和勝抽走了,余和勝說張申泰的支票已經下來了,叫我 要換票,我說當初是余和勝擔保的,余和勝就硬要把支票 拿走,余和勝說張申泰拿的支票可以領得到錢,我就勉為 其難的給他換。新泰公司支票張申泰說是他的公司開立的 ,換票時在運動中心余和勝,張申泰應該都有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76-191頁)。   ⑥互核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觀 ,就被告余和勝遊說告訴人投資本案工程,並對告訴人稱 被告張申泰經濟狀況良好,工程經驗豐富且專業,投資本 案工程穩賺不賠,本案工程已由被告張申泰得標且為被告 張申泰負責,及因被告余和勝提供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 而願出資100萬元作為支付盟崴公司的押標金及材料費用 等情,且被告張申泰提出本案工程契約書紙本供告訴人閱 覽,並對告訴人稱本案工程為被告張申泰得標、負責,告 訴人之出資係為支付本案工程押標金,及收受告訴人出資 之100萬元並提供新泰公司支票與高線公司支票交換作為 該投資款項之擔保,嗣經告訴人要求被告張申泰打電話向 盟崴公司查證,始知受騙等情之指述、證述內容,均屬前 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此外,本案尚有其餘證據可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詳後述),足認告訴人前後一致之 指述應具可信性。   2.證人即盟崴公司負責人余欽献之證述內容   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盟崴公司董事長,盟崴是我 個人獨資。盟崴公司有承包本案工程,當時是盟崴公司總 經理江育銓去投標本案工程,得標後,再聘請張申泰擔任 工地主任,負責管工頭及現場作業人員,不是將本案工程 分包給張申泰施工。盟崴公司沒有授權張申泰對外籌措資 金,本案工程完工日期及驗收時程都是盟崴公司決定的, 張申泰不能決定,盟崴公司會督促張申泰要如期完工,避 免公司被罰錢,完工後的驗收要由盟崴公司向東信國小申 請驗收,張申泰只是外聘人員,沒有權利,張申泰沒有在 盟崴公司内擔任職位,沒有辦公室,也沒有名片。本案協 議書是張申泰個人所製作的協議書,我沒有看過這張協議 書,是張申泰未經盟崴公司同意,以公司名義簽訂之協議 書。余和勝知道我並不缺錢。余和勝和張申泰是很久的朋 友,張申泰在外欠很多錢,張申泰是余和勝介紹給我認識 的等語(偵卷第285-287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余和勝和張申泰都知道盟崴公司 是我獨資經營,本案工程是由盟崴公司所承包、施作,沒 有分包給張申泰施作,張申泰是我們聘請來的工程管理, 沒有在盟崴公司內部就職。本案工程是工程顧問江育銓負 責處理,在施作過程中,都是從盟崴公司支出資金,不需 要張申泰對外募資,也沒有授權張申泰製作任何協議書去 對外募資,余和勝知道我的經濟狀況是不缺錢。我知道張 申泰110年這幾年的經濟狀況很差等語(本院卷第193-198 頁)。   ③依證人余欽献上開證述,可知本案工程係由盟崴公司所得 標、承包及施作,並非將本案工程分包給被告張申泰施工 ,且不論被告張申泰於本案工程中係擔任工地主任或工程 管理之職位,盟崴公司均未授權被告張申泰對外募集資金 ,所有工程費用均係由盟崴公司支出,則被告張申泰辯稱 其係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工地主任、協力廠商,本案工 程運作時之工資、雜項支出為其負責支出乙節,顯與證人 余欽献之上開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告訴人所出資之100萬 元是否用於本案工程之相關費用,已屬有疑。再證人余欽 献證稱本案工程完工日期及驗收時程均為盟崴公司決定, 並非由被告張申泰決定,然被告張申泰卻於113年2月2日 偵查中供稱其可決定本案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日期云云,被 告張申泰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工 地主任、協力廠商,自應受盟崴公司監督而無法片面決定 本案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日期,其辯詞已難令人採信。   ④又證人余欽献證稱是因被告余和勝介紹而認識被告張申泰 ,被告余和勝知證人余欽献無資金需求且被告張申泰經濟 狀況很差,則被告余和勝既係介紹被告張申泰予證人余欽 献認識之人,被告余和勝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與被告張申 泰為好友,其與被告張申泰應具一定熟稔程度,復參酌被 告余和勝於101年至103年間與被告張申泰共犯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817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卷 第333-338頁)在卷可佐,故被告余和勝應當知悉被告張 申泰之經濟狀況不佳,卻仍積極遊說告訴人出資,不僅願 花費時間多次與告訴人討論本案工程之投資事宜,亦願簽 訂本案協議書且提供高線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就此被告余 和勝僅辯稱係單純介紹被告張申泰與告訴人認識,未從中 獲得好處,不清楚被告張申泰之經濟狀況云云,實難認與 常情相符。況本案工程究係盟崴公司負責施工,或係由被 告張申泰跟盟崴公司借牌而標得本案工程,或係由被告張 申泰為盟崴公司之下游廠商而施作本案工程,被告余和勝 既與盟崴公司董事長即證人余欽献相識,被告余和勝當無 不知實際情況之理,其辯稱因被告張申泰為實際上施作本 案工程之人,故於本案協議書上載明本案工程係由被告張 申泰主持的盟崴公司得標,卻又於高線公司支票將屆期之 際要求收回支票,其應對之舉,實不無啟人疑竇。   3.證人即新泰公司負責人蔡慶隆之證述內容   ①於112年7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及於112年8月23日、113年 2月2日供稱均略以:我於111年擔任新泰公司實際負責人 ,新泰公司從來沒有授權或同意張申泰開設以新泰公司為 發票人的支票,張申泰與新泰公司沒有關係,也沒有代理 新泰公司任何職權;新泰公司是我自己成立的,只是申請 公司的程序是請張申泰協助,公司成立之後,任何業務都 沒有跟張申泰有關。我當時是將新泰公司的支票及印章放 在與張申泰共同使用之張申泰住處地下室的辦公室等語( 偵卷第66-68、96-97、100-101、311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11年1月7日承接新泰公司, 為實際負責人,我與張申泰是多年的朋友,因為張申泰熟 悉工程,所以想借用張申泰工程界的人脈去承攬工程,張 申泰勉強算公司的顧問,但是為無給職,也沒有正式的職 位。我沒有與張申泰合夥,也沒有授權張申泰開立新泰公 司支票,張申泰開新泰公司支票,事後才告訴我此事並安 撫我,我請張申泰要妥善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00-206頁 )。   ③依證人蔡慶隆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慶隆為新泰公司實際 負責人,其並無授權或同意被告張申泰開立新泰公司支票 ,被告張申泰亦未於新泰公司任職,故被告張申泰於112 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其為新泰公司經理,新泰公司對外 業務均由其負責,新泰公司支票及印章為蔡慶隆親自交付 並授權其可以新泰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云云,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新泰公司的支票、大小章係獲證人蔡慶隆所授權云 云,與證人蔡慶隆之上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難認可採。 再被告張申泰先於111年8月15日偵查中供稱新泰公司蔡慶 隆是我很好的朋友,所以蔡慶隆願意開支票給我,讓我拿 給洪睿麟云云,後於112年8月23日偵查中改稱有得到蔡慶 隆授權而開立支票云云,其供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已 難認定被告張申泰此部分所辯屬實。況被告張申泰於112 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開立支票係業務需要云云,惟其實 則係開立新泰公司支票作為盟崴公司得標工程順利進行之 擔保,顯難認為與新泰公司之業務相關,是被告張申泰所 辯難以採信為真實。   4.證人即盟崴公司工程管理顧問江育銓之證述內容   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盟崴公司擔任工程管理顧問 ,盟崴公司若要投標的話只由我負責處理,本案工程是我 一個人去投標,押標金是盟崴公司支付,現場有聘張申泰 擔任專案的工地管理人員,掌控現場的工安、勞安還有工 程進度,從計畫開始擔任專案管理人員,一結束就不再有 續聘資格,張申泰除領固定薪資外,公司也有答應如果有 多餘的營利也可以讓張申泰作分紅。盟崴公司沒有將本案 工程分包給張申泰施作,如果是分包張申泰就不會是公司 的工程管理人員。本案工程沒有下包,張申泰是管理人員 ,負責找協力廠商,盟崴公司沒有財務問題,也沒有面臨 資金缺口的問題,只要張申泰有提送上來的資金申請,或 者是材料上的費用,盟崴公司都是預先按照訂單支付的方 式,再支付給廠商,也都有金流,盟崴公司沒有任何人去 委託張申泰以盟崴公司的名義去籌措任何的款項,本案工 程的支出項目沒有任何的款項是由張申泰所支出的。曾經 有一次張申泰打電話問我本案工程撥款的事情,我回覆張 申泰有沒有撥款這應該跟張申泰沒有關係,這是公司內部 的請款,後來洪睿麟接話說因為洪睿麟有投資這個案子, 所以想要了解市政府撥款的進度,洪睿麟想要跟公司請款 ,當時電話中我有回覆說,這個案子盟崴公司沒有跟任何 人募資,也沒有收到任何投資的款項,所以有沒有請款, 這應該跟張申泰、洪睿麟都是無關的,當時我問洪睿麟手 上的文書是否有盟崴公司的任何印章或簽名,洪睿麟也回 答說手上的這個投資文書並沒有盟崴公司的印章。本案工 程是盟崴公司自己去標的,張申泰也沒有任何的投資,盟 崴公司沒有授權張申泰以公司的名義去對外募資或招攬投 資。盟崴公司有請張申泰把本案工程的合約正本送到盟崴 公司的會計師那裡,因為會計師需要作帳等語(本院卷第 238-250頁)。   ②依證人江育銓上開證述,可知盟崴公司有聘請被告張申泰 擔任本案工程之專案工程管理人員,惟工作內容並未包含 投標本案工程、對外籌措資金,盟崴公司亦無資金需求而 授權被告張申泰以盟崴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或招攬投資,本 案工程的支出項目並無任何款項是由被告張申泰所支出等 情,核與證人余欽献上開證述均互為一致,更足證余欽献 、江育銓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均堪採信。再證人江育銓證 稱有接到被告張申泰電話,且於電話中與告訴人通話並告 知本案工程盟崴公司沒有跟任何人募資,也沒有收到任何 投資款項等情之證述內容,亦核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證述均互為相符,自得作為 告訴人之指訴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又證人江育銓證稱盟 崴公司曾將本案工程契約書正本交由被告張申泰轉交予盟 崴公司之會計師,故被告張申泰確曾短暫持有本案工程契 約書正本,此亦與證人洪睿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申 泰有提供本案工程契約書紙本供其閱覽之情節相符,足認 被告張申泰係利用該短暫持有本案工程契約書正本之期間 ,提出本案工程契約書供告訴人閱覽,藉以取信於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相信本案工程確為被告張申泰得標 且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負責人。   5.證人劉睿庭之證述內容   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洪睿麟是我同公司的主任,余和 勝是從洪睿麟這邊認識的朋友,張申泰是透過余和勝認識 的,就是要投資本案工程而認識。余和勝有透過我去說服 洪睿麟投資本案工程,最早的時候余和勝說教育處有五個 學校工程要招標,就問洪睿麟有沒有意願要投資,因為金 額有點大,所以洪睿麟還在考慮,後來隔沒幾天,余和勝 就拿了本案工程的合約書出來說已經標到了,另外教育處 五個工程還沒有好,然後就叫洪睿麟改投資本案工程這個 合約,洪睿麟是不想投資,因為不認識張申泰,110年底 左右余和勝就私底下跟我說,已經跟人家講好了,也標到 這個工程了,叫洪睿麟加減投資,我是跟洪睿麟說那我們 就不要傷了和氣,大家都是朋友,還有一些業務上的往來 ,就加減投資一點。余和勝與我接洽時,有講張申泰已經 標到本案工程,張申泰的公司就是盟崴公司,叫洪睿麟加 減投資1、200萬元也好。我與洪睿麟聽到盟崴公司是張申 泰是負責的,就以為盟崴公司是張申泰的,余和勝跟我與 洪睿麟說本案工程是張申泰標到的,就是缺押標金,請洪 睿麟投資,當時張申泰在旁邊聽余和勝這樣子說,後來因 為洪睿麟跟余和勝的交情,不想傷了和氣,所以就是加減 投資。我與張申泰、余和勝、洪睿麟,有曾經因為本案工 程而一起碰過面2至3次,好像是111年1月3日至5日,碰面 的地點在運動中心五樓,余和勝請洪睿麟投資100萬元, 三個月後可獲利20%即給洪睿麟大概120萬元。111年1月5 日在運動中心五樓,本來協議書余和勝已經打出來了,然 後在五樓看的時候有點問題,就是沒有寫到丙方余和勝的 名字,因為跟張申泰完全都不熟,洪睿麟就要求余和勝要 做擔保,余和勝就說他負責擔保,並開了一張120萬元支 票出來,所以張申泰、余和勝跟洪睿麟就馬上到一樓去改 了協議書,改完以後蓋完章,洪睿麟就去銀行領了100萬 元現金交給張申泰,余和勝就連協議書一起,跟120萬支 票拿給洪睿麟。在此之前,我比較少遇到張申泰,主要都 是余和勝在跟我和洪睿麟討論。余和勝跟張申泰有親自把 本案工程合約書的正本交給我跟洪睿麟看,後來三個月快 到的時候,張申泰一直說工程有問題,可能要延期。大概 在3月底左右票期快到的時候,余和勝在運動中心五樓對 我和洪睿麟提出要換支票,我問余和勝為什麼要換,余和 勝回答是換一張張申泰自己的票,所以就要把票換回來, 然後余和勝也說就算票換了,余和勝還是會負責,還是會 擔保,所以才去換票。洪睿麟、張申泰曾經有打電話去盟 崴公司問撥款的情形,當時我在場,因為張申泰一直說不 出盟崴公司什麼時候可以撥款,每次都說快了,我與洪睿 麟就要求張申泰問盟崴公司,張申泰就打電話給江育銓, 問盟崴公司大概什麼時候會撥款,江育銓就說這個跟張申 泰沒有關係,後來洪睿麟說張申泰用盟崴公司的名義跟洪 睿麟借了100萬元,江育銓說盟崴公司沒有授權給張申泰 去對外募資,而且江育銓說張申泰還欠公司1、200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251-261頁)。   ②依證人劉睿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余和勝有透過劉睿庭去 說服告訴人投資本案工程,告訴人因不認識被告張申泰本 不願投資,嗣因被告余和勝稱三個月就可獲利20%、被告 張申泰已標到本案工程、盟崴公司為被告張申泰負責等語 ,且被告余和勝承諾負責擔保並開立高線公司支票等情, 核與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 證述均互為相符,自得作為告訴人之指訴具可信性之補強 證據,且證人劉睿庭所證稱被告張申泰有打電話給證人江 育銓之情節及對話內容,亦核與證人江育銓上開證述均互 為一致,更足證江育銓、劉睿庭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均堪 採信。 (三)本案協議書內容係記載「『基隆市東信國小活動中心環境 改善工程案』,已由張申泰所主持盟崴營造公司得標」( 他卷第21頁),然依上開證人余欽献、江育銓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張申泰僅為盟崴公司於本案工程所聘任之專案 工程管理人員,工程結束即不再續聘,被告張申泰亦未於 盟崴公司內部任職,遑論有「主持」盟崴公司之職權,堪 認上開文字記載確足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張申泰為盟崴公司 之負責人,且已標得本案工程,因而陷於錯誤,方交付10 0萬元予被告張申泰。被告張申泰辯稱本案協議書無盟崴 公司用印,從未以盟崴公司名義募款云云,與上開文字記 載顯不相符,自不足採。 (四)另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張申泰100萬元之用途,被告張申 泰先辯稱大部分係用於本案工程前置工作,嗣改稱係臨時 應變所用,後又稱本案協議書係私人借貸而與盟崴公司無 關云云,其辯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且矛盾之情,復未提出任 何資料證明該筆款項用於本案工程之支出,證人江育銓亦 證稱本案工程無任何款項係由被告張申泰所支付等語,已 難認該筆款項之用途係作為本案工程之相關費用支出,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互核以觀,證人余欽献、蔡慶隆、江育 銓、劉睿庭上開所證述內容等各項證據,均得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指述、證述內容互為補強 ,足認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應屬真實,亦足認被告 2人前開辯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 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飾詞推 託、否認犯行,亦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失,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所蒙 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量刑意見,暨酌被告余和勝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 於疫情後很吃緊(本院卷第271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 申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陸續有接小工程、晚上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 第27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2人共同為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得現金100萬元,雖未扣案,然 該筆款項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而被告2人均供 稱該筆款項悉由被告張申泰收受,且卷內並無該筆款項業已 分配之證據,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申泰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劉星汝、陳淑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KLDM-113-易-351-2024102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萱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並於112年10月6日14時3 0分許傳送提款卡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12年10月 8日9時28分許傳送提款卡密碼」。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5「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之「2萬9,138 元(含15元手續費)」、「6,637元(含15元手續費)」之 記載,各應更正為「2萬9,123元」、「6,622元」。  ㈢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黃歆如提供之電話紀錄。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李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胡美綾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鄧家 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紙(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 75-77、106頁)。  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26日基一信字第2035 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李品萱,下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顧客 基本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卷第33-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胡美 綾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被告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交付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基隆一信帳戶資 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魏品誼(原名:張妤慈)、胡美綾、鄧家昀、白婉玲、 黃歆如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之告訴人魏品誼、胡 美綾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白婉玲、鄧家昀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魏品誼、胡美綾、白婉玲及鄧家昀所受損害,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鄧家昀之陳報狀各1份 、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參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55、77、81-82 、84之1、87、91-93、97頁;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卷第 13頁),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在家 帶小孩、已婚、先生收入不穩定、與先生、公婆及小孩同住 、需與先生一起撫養公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 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62頁)及告訴人魏品誼、胡美綾、白婉玲及鄧家昀均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62、82、91 頁;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 力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魏品誼、胡美綾調解成立,另與告訴 人白婉玲、鄧家昀達成和解,且均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而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62、82、91頁;113年度基金 簡字第149號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魏品誼等5人所匯入被告本案 基隆一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 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李品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巧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林昱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於 112年10月6日14時30分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昱如」。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等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詐騙,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妤慈、胡美綾、鄧家昀、白婉玲、黃歆如等人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2 (1)告訴人張妤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妤慈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胡美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美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鄧家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鄧家昀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白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白婉玲提供之電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憑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歆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歆如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李品萱之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 (1)本案基隆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張妤慈 (提告) 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 以電話自稱7-11賣貨便電商業者,向張妤慈佯稱:未簽署金融認證無法交易,需聯絡QRCODE上之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妤慈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才可賣商品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1萬5,018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2 胡美綾 (提告) 112年10月10日16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戴群丹‧娃娃」、LINE暱稱「陳曉芊」之人,向胡美綾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交易,需聯絡QRCODE上之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胡美綾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才可賣商品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2分許 2萬9,138 (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112年10月11日11時54分許 1萬3,989 3 鄧家昀 (提告) 112年10月10日9時許 以臉書暱稱「任逸珊」、LINE暱稱「Bella」、「郝小編認證客服」之人,向鄧家昀佯稱:無法全家好賣+交易,需聯絡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鄧家昀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0月11日12時33分許 7,089 同上 4 白婉玲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11時13分許 以電話自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專員,向白婉玲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交易,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2分許 1萬8,123 同上 5 黃歆如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11時13分許 以臉書暱稱不詳、LINE暱稱「陳曉芊」之人向黃歆如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之人,向黃歆如佯稱:在7-11賣貨便上因無三大保障而無法交易,需聯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云云,再以LINE暱稱「楊主任」之人,向黃歆如佯稱: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0月11日12時9分許 6,637 (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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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9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褚宏晉 被 告 黃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720元及其中新臺幣203,956元自民國 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62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正良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 月2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年息依原告所 公告之基準利率(當時為2.84%)加碼5.16%計算(當時為8% ),並同意隨同原告於調整基準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 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至9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 金,此立有「貸款契約」為證。 (二)詎被告僅付至112年4月29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 ,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203,956元及自112 年4月30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112年5月31日起依約計算 之違約金(合計1,764元),迭催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及繳 息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定有 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0-21

KLDV-113-基簡-779-2024102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6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 告 黃正良即生元藥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4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5

KLDV-113-基小-1568-2024101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榮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伍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壹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 規定即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 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 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2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管理人,已聲請公示催 告、查調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編製遺產清冊、辦理遺產中郵局 帳戶結清、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辦理汽 車申報遺失、於強制執行程序配合到場查封及嗣後點交、申 報遺產稅、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遺產稅補充申報等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時數已逾37.4小時,並支出管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419元。因被繼承人之主要遺產即不動 產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為 使聲請人依法得請求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可得受償 ,爰聲請本院酌定辦理至今之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並由關 係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 程進度及使用時數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暨相關證明文件 、辦理遺產管理事務釋明資料、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 號執行命令、支出費用明細表及單據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 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222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至聲請酌定報酬時止近1年,而 依其所陳各項管理行為,包括聲請公示催告、查調遺產資料 、申報遺產稅、收發函文、撰寫書狀及配合法院民事執行程 序等,執行職務尚非複雜,復斟酌聲請人之專業能力、勞力 耗費程度、管理之遺產價值等情狀,認本件聲請人擔任被繼 承人陳榮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50,000元,應屬適當。 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1,419元部分,經本院參酌前開 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支出費用明細表、墊付費用單 據等,除其中聲請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之郵資28 元,尚難認係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支出而應予剔除外,餘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 請本院核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㈢再聲請人請求由關係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924號函所載,被 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動產經拍賣所得金額為12,916,000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 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 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 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是本院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既得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 即可於上述拍賣所得金額優先受償,故本件尚無由關係人先 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4-10-08

KLDV-113-司繼-667-2024100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249號 聲 明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易翰 上列聲明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   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 二、本件聲明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聲明異議意旨略稱:1、聲 明人主張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 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113條規定,於不動產程序準用之。供拍賣之數宗不 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強制 執行法第96條定有明文。2、相對人持本票裁定本金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6,05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聲明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價值顯高於該債權金額。例如附 表所示編號11-編號14之不動產,可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登錄價格,每層坪數約52坪,每坪約30萬元,換算每層 價值至少1560萬元,即便扣除銀行貸款後,仍足以清償相對 人之全部債權。3、聲明人就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但因查 封登記尚未除去,聲明人無從處分,雖已找到買家願意購買 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不動產,亦無法出售。4、綜上,主張 有超額查封之情事,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查封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   著有明文。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 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前段亦有明定。是法院評估 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 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 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而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 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是否有其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 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難以確定。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 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 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衡 量是否超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 94年台抗字第55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55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次按拍賣之不動產或變價之動產,其中一部分賣得價金,已   足清償債權額及費用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其他部分本將停止拍賣,已使債務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   險,即難以債務人遭查封時財產估價總額略高於債權人保全   執行債權金額,認假扣押查封執行有何極端超額情事。(高   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1、本件於113年7月30日查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因聲明人於 113年8月9日供擔保停止執行,故本件目前停止執行中尚未 鑑價,待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確定,方得續 行執行程序。     2、又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應以拍賣所得之價金數額為斷,並非以 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業經實務見解揭示如前。況房 價及土地價格之漲跌,亦會受不動產景氣、政府政策、國內 外經濟情勢等諸多因素影響,是扣押時所估之價額,並不等 同拍賣時之實際交易價格,並不足以採為最終認定價值之依 據,又不動產於變價時,若其中一部分所賣得價金,已足清 償債權額及其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其他 部分即應停止拍賣,此已使聲明人不致受有過度執行之風險 。 3、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目前皆有設定予抵押權人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高額抵押債權,分別為6180萬元及2400萬元不等, 目前價額尚不確定,並未發生「客觀上極為明顯」等極端超 額之情事。即使該等不動產拍定後,不一定有餘額可供清償 本案相對人。聲明人所稱賣一層樓即足以清償相對人之全部 債權,並不足採。聲明人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標別: 1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仁愛區 中央 一 18 113 780分之240 備考 標別: 2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仁愛區 中央 一 19 84 780分之240 備考 標別: 3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 1359 8.41 100000分之172 備考 標別: 4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 1359-1 8.14 100000分之172 備考 標別: 5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 1415 33927.09 100000分之335 備考 標別: 6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 1415-1 17.10 100000分之335 備考 標別: 7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正區 調和 1415-2 9.97 100000分之335 備考 標別: 8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萬里區 大鵬 22 1387.21 30分之1 備考 標別: 9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萬里區 大鵬 26 397.49 30分之1 備考 標別: 10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萬里區 大鵬 29 902 30分之1 備考 標別: 11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5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號9樓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九層: 182.35 合計: 182.35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9建號之持分25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6 標別: 12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6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層: 182.35 合計: 182.35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9建號之持分25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6 標別: 13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7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一層: 155.82 合計: 155.82 露台(26.53)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9建號之持分25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3 標別: 14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8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路000號12樓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十二層: 155.82 合計: 155.8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39建號之持分254.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73 標別: 15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173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0號21樓 2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二十一層: 95.73 合計: 95.73 陽台(10.1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6247建號之持分**146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含共同使用部分6248建號之持分**1191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2。含共同使用部分6250建號之持分**37173.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8分之1。 標別: 16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194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1 二十一樓 2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二十一層: 106.55 合計: 106.55 陽台(13.28)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6247建號之持分**146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含共同使用部分6248建號之持分**1191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1。含共同使用部分6250建號之持分**37173.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8分之1。 標別: 17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213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2 二十一樓 2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二十一層: 103.62 合計: 103.62 陽台(13.28)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6247建號之持分**146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含共同使用部分6248建號之持分**1191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 標別: 18 113年司執字023249號 財產所有人:陳淑卿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6231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 基隆市○○區○○街000號之3 二十一樓 2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二十一層: 95.73 合計: 95.73 陽台(10.12)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6247建號之持分**146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含共同使用部分6248建號之持分**11917.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2。含共同使用部分6250建號之持分**37173.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88分之1。

2024-10-07

KLDV-113-司執-2324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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