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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祥 指定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祥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村0號之法務部○○○○○○○○○○○○○○)之舍房(舍房編號詳卷, 下稱本案舍房)內,見在旁之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側 睡在該舍房地板上,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男 熟睡 不知抗拒之機會,以其手指伸入A男 之內褲內並插入A男 之 肛門,以此方式對A男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男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趙○祥就本案 上訴時,固於上訴理由狀內記載:伊租屋遭房東要求搬遷、 戶籍遭人非法遷至戶政事務所、遭李羿潔詐欺結婚及離婚、 家中物品遭竊云云顯與本案並無關連之內容(參本院卷第29 至35頁),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經審判 長詢問其上訴要旨時,復亦陳稱:伊係遭李羿潔詐婚詐財, 法務部政風、桃園地檢署及臺北監獄新建大樓之土地徵收都 是詐騙,造成國家財產重大損失,我國主權遭少數人控制云 云(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而有答非所問及自溺妄想之 情形,且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入臺北監獄執行時,曾自述罹 有「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並有於106年8月至 000年0月間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經診斷具非物質或已知 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病、酒精依賴、酒精引發伴有幻 覺的精神病症,有臺北監獄113年2月7日北監衛字第1132600 2060號函、國軍桃園醫院113年3月12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 1940號函及所附門診病歷可佐(參本院卷第185、201至257 頁),然經本院囑託醫療院所就被告之就審能力及精神狀況 進行鑑定,則因被告均沉默以對而無法完成鑑定,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36378號函可稽 (參本院卷第277頁),且被告於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復行 審理程序時固均保持緘默,然經辯護人表示於開庭前有和被 告就案情詢問溝通,被告仍否認犯罪等語,且被告就所詢年 籍資料及住居所時仍可點頭回應,於庭訊結束時並有回頭向 法官舉手致意,有上開審判筆錄可考(參本院卷第363至372 頁),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理解審判程序之進行, 且能與律師進行溝通而為無罪抗辯,並無因精神或心智障礙 致就審能力欠缺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 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 固睡在A男 臨側,但並未有以手指插入肛門之方式對A男 為 性侵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A男 為臺北監獄本案舍房獄友,2人於111年4月9日中 午12時52分許並排橫躺在本案舍房內角落位置等情,業據被 告所供承,並有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可稽,堪認屬實。  ⒉本案案發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男 於偵查時結證稱:案 發時我在睡覺,被告用手指頭抹藥伸進去我的棉被、內褲裡 ,然後再伸進我的肛門裡,戳一下,我被戳了會痛就醒了, 就直接站起來問其他舍友是否要跟主管說,被告還有叫我不 要跟主管說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 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可稽(參原審卷第107至111、131至139頁)。是依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見A男 背對自己朝右側睡時,先將 其床墊靠向右側之A男 床墊,復將某白色藥膏塗抹在其手指 上,再將手放進棉被內,於接近A男 臀部位置之棉被即出現 晃動,其後被告又以藥膏塗抹手指並再將手放入棉被,旋可 見被告接近A男 臀部位置之棉被又出現晃動情形,已與A男 所證被告以塗抹藥劑之手指伸入棉被內戳其肛門等情節吻合 ,而A男 隨即朝被告處推拒後起身與其他舍友交談,其間仍 不時撫摸自己臀部肛門位置等情,亦與其指述睡夢中因肛門 疼痛而驚醒,即向舍友詢問是否應報告主管等語相符,並可 認斯時A男 之肛門處確有不適,足以補強A男 上開之證述, 堪認被告確有利用A男 熟睡不知抗拒之情形,對A男 為以手 指插入肛門之乘機性交行為。  ⒊辯護人固以A男 於原審審理就案情均稱不記憶,顯不合情理 ,據以指摘A男 證述不實云云。然查,A男 於原審以證人身 分證述時,固就被告之手指有無及如何戳入其肛門之問題, 答稱「有點忘記了」、「我真的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112、115頁),然考A男於112年6月2日在原審為上開證述 時,距案發時已一年有餘,就此被害情形因感羞恥而不願回 憶致淡忘細節,亦合常理,並據A男 陳稱:我在偵訊時的證 述距案發時間比較近,當時記得比較清楚,所述也是屬實的 ;本案發生前我與被告並沒有糾紛爭執,我手燙傷時被告還 有拿藥給我自己擦;本案發生後被告還跑去工廠跟其他舍友 說戳我屁股的事情,變成全工廠都知道,我還被別人問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被告亦供稱本案發生前有因燙 傷拿白藥膏給A男 擦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見雙方 並無重大怨隙,A男 案發後尚有因此事遭旁人追問而感困擾 ,益難認A男 有何設詞誣陷被告於罪,而使自己在監所內因 該性侵情節致遭獄友嘲弄歧視之必要,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 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A男 及勘驗本案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用 以證明被告並無本案乘機性交犯行,聲請傳喚證人李羿潔及 其家人、林湘雲及其家人、趙素娟、趙素賢、原租處房東, 用以證明其被詐婚、詐財、遷移戶籍之情形云云,查證人A 男 及本案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作 證及當庭勘驗製作勘驗筆錄,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證人 則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無關,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監所服刑期間,竟乘A男 午休之際,以 手指插入A男 肛門,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觀念,影響A 男 身心,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A男 達成和解以彌補 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審所為 認事用法,與法並無違誤,復斟酌被告曾具前開精神病症, 然尚未足認其有因精神或心智障礙致本案就審能力欠缺,或 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 之情形,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妥 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舍房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內容 相關畫面擷圖 1 12:49:03,此為監獄舍房內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畫面左下角由左至右可見有一頭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及一以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人(即A男 ),被告起身拿一不明物品後先坐於床墊上, 12:49:18,被告將其床墊向右移動靠近A男 所躺之床墊,其後被告將不明白色藥膏塗在手指, 12:49:45,被告躺下、將手放進棉被裡並將棉被蓋上, 12:49:58,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有晃動,被告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亦有晃動, 12:50:19,A男 動了一下,同時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被告之棉被有晃動,此時可見被告及A男 之棉被極為貼近。 於上開期間,未見被告、A男 有任何對話,A男 始終呈現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側睡狀態。 12:49:19 12:49:24 12:49:47 12:49:58 2 12:50:31,被告將雙手自棉被中拿出, 12:51:37,被告自其床墊左側再次拿出前開不明白色藥膏並塗在手指上, 12:52:11,被告將左手放進棉被中,後以胸前朝向A男 之姿勢側躺, 12:52:15,可見被告之腳踢了一下棉被後,被告之棉被與A男 之棉被極為貼近, 12:52:35,可見接近A男 臀部處之棉被有晃動,同時可見被告前後扭動數次,接近A男 臀部處棉被亦有晃動,於上開期間,未見被告、A男 有任何對話,A男 始終呈現棉被蓋住全身、臀部朝向左側側躺之側睡狀態。 12:53:01,A男 朝畫面左側即被告所在處推了一下, 12:53:08,被告正躺於床墊上, 12:53:20 ,被告將左手自棉被中拿出, 12:53:47,A男 坐起後起身朝畫面右上角躺於床墊上之男子(下稱丙)走去,於上述期間內,被告及A男 均未對話。 12:52:16 12:52:47 12:53:01 12:53:24 12:53:48 3 12:53:58,A男 以手摸臀部肛門位置,後蹲下靠近丙似與丙說話, 12:54:05,被告望向A男 、丙位置,並起身後將一不明物品放於畫面左上角之置物籃內,後朝畫面右方之廁所走去, 12:54:25,A男 起身後,以左手摸臀部肛門位置、站於丙旁並轉頭看向被告,被告坐於馬桶上亦轉頭看向A男 , 12:54:30,A男 左手始未再摸臀部肛門位置, 12:54:32,A男 朝被告走去,並可見被告及A男 兩人對話, 12:54:45至12:56:44,被告A男 兩人持續對話並可見A男 以左手於12:54:45至12:55:49、12:55:31至12:55:55、12:56:20至12:56:36摸臀部肛門位置數次,後可見A男 朝畫面上方走去, 12:56:37,A男 再以右手抓臀部肛門位置之褲子。 於上開期間,雖可見被告曾坐在馬桶上,但未見有沖馬桶動作。 12:53:58 12:54:11 12:54:25 12:54:45 4 12:56:45至12:56:07,A男 走向畫面上方門邊,似要與門外之人對話, 12:56:58,A男 再蹲下與丙對話。 上開期間,可見A男 亦有摸臀部肛門位置,另可見被告起身走向A男 、丙位置後再走回畫面右下方廁所位置,未見被告沖馬桶,惟可見被告以毛巾擦手。 12:57:07,A男 開始向門外之人對話,另可見被告自廁所走回畫面左下方原本躺臥位置,並手持一物品將之放入畫面左上角置物籃,並以毛巾擦手,並走至廁所旁衛生紙丟棄,再走向A男 位置,也與門外之人對話至12:57:50止。

2024-10-31

TPHM-112-侵上訴-299-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家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房家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房家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8、11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4時28分許,因不滿葉政宗將其 所駕駛其配偶即告訴人陳秀鑾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歡樂購五金食品百貨大賣場 」前之停車場,過於靠近其所駕駛亦停在上開大賣場前之停 車場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趁葉政宗進入上開大賣場 未注意之際,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詳銳器刮壞葉政宗上開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之鈑金及烤漆,致令該車車 門鈑金及烤漆受損不堪使用。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現已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僅對量刑 上訴,請求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支 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賠償金額,告訴人車損修理 費用為4萬2000多元,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事證明確, 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審酌被告使用不詳銳器 毀損告訴人汽車、被告毀損告訴人汽車造成告訴人之財損( 據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附修車估價單,修復費用為42,107元) 、被告犯後在監視器畫面佐證之情況下仍飾詞卸責且未思與 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68、110頁),雖被 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表示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69、91、95頁),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嚴重程度、被告行為所表現違抗法秩序之程度、犯後態度及 對司法資源所造成影響等情節後,仍認無從動搖原審之宣告 刑。  ㈢據上,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經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 頁),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雖有不該,惟 其於上訴之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經與 告訴人在本院進行調解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承諾賠償告 訴人5萬元,並業已於113年9月20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 7、90頁),被告復表示不再爭執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可 見被告本院審理中仍表現出一定反省悔改之態度;又告訴人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如被告有履行賠償,願意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又被告先前雖曾於11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588號 判決判處拘役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惟上述犯罪之法 益侵害程度尚非甚為嚴重,且與本案係因與告訴人之配偶發 生糾紛而致毀損告訴人車輛,屬不同類型、罪質之犯罪行為 ,於斟酌前揭被告於本案所表現出之反省態度後,仍認為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 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 遽予執行刑罰。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 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情後,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1

TPHM-113-上易-1047-202410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翟恆威 被 告 張家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於民國111年5月18 日22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開口食堂 餐廳內,見告訴人吳星樺因飲酒身體不適昏倒並失去意識, 趁救護人員到場為告訴人急救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至告訴人及其夫林唯 淯後方,自告訴人手腕上摘取所有之伯爵女用手錶1只,得 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 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供 述不一,明顯知悉告訴人有配戴手錶到場餐敘,而此種手錶 因錶帶設計為緞帶式,配戴與取下都非常容易,非如原審認 定將手錶拿下並非易事,是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違反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說明檢察官上訴無理 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本件爭點為:被告有無趁告訴人酒醉之際,竊取告訴人戴在 右手手腕上之手錶。  ㈢經原審勘驗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 37至45頁): 原審勘驗筆錄內容(被告張家莉【下稱A女】;告訴人吳星樺【下稱C女】;證人林唯淯【下稱B男】)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以下勘驗【影片一】:(檔案「2022_0518_222445_001」) 截圖1: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06 晝面中央為醫護人員、右上方為身穿紅色上衣之B男、右下方為身穿深綠色上衣之C女。身穿灰色長袖、黑色背心、牛仔褲之A女,自畫面左方進入攝影範圍。 【截圖1】 截圖2: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09 男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 男左側腰部外面(圈起處)。A女作勢要靠近B男、C女,B男牽A女手使A女避免踩(勘驗內容誤載為採,應予更正)到嘔吐物。 【截圖2】 截圖3: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14 A女站立於B男後方,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3】 截圖4: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22 密錄器晝面往下移動,灰色綁帶高跟鞋為A女。A女站立於B男後方。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4】 截圖5: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28 A女移動腳步往B男正後方方向移動。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5】 截圖6: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34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約46秒 (22:27:28至22:28:14)。 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6】 以下勘驗【影片一】:(檔案「2022_0518_222746_002」) 截圖7: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56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因B男身高較A女為高,A女站立之位置要看到C女,A女必須將肩膀及脖子部分往B男右方歪斜,方可探頭看到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由B男左手彎曲,可知B男持續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圈起處)。 【截圖7】 截圖8: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7:57 A女持續站立於B男正後方,A女低頭看B男後背至左後方腰部位置,不時將肩膀及脖子部分往B男右方歪斜,以探頭看配戴密錄器之醫護人員及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由B男左手彎曲,可知B男持續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 【截圖8】 截圖9: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8:14 A女往左側移動一步。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 【截圖9】 截圖10: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8:50 A女往左側離開攝影範圍。此時C女仍因不舒服坐立於椅子上,醫護人員詢問:「會不會胸悶、呼吸喘、肚子痛、頭暈、還是什麼的、還是不知道怎麼表示?」、C女未能表示身體狀況。 【截圖10】 以下勘驗【影片二】:(檔案「2022_0518_221938_001」) 截圖11: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2:25 A女站立於B男正後方,因B男身高較A女為高,A女站立之位置無法看到C女。A女站立之位置為距離C女軀幹一支手臂以外之距離。B 男左手扶著C女右手胳臂,讓C女右手胳臂纏繞在B男左側腰部外面。 【截圖11】 戴圖12: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2:28 A女右手非自然垂放。 【戴圖12】 以下勘驗【影片二】:(檔案「2022—0518—222239_002」) 截圖13: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3:09 (醫護人員配戴密錄器取放物品後) A女站立於C男後方,右手彎曲,肩頸向前彎曲。 【截圖13】 截圖14:密錄器顯示時間2022/05/18 22:23:26 A女往左側離開攝影範圍。 【截圖14】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酒醉後,醫護人員到場救護時 ,告訴人之夫林唯淯始終扶著告訴人之右手臂,告訴人之右 手臂放在林唯淯左側腰部外面,被告站在林唯淯後方,與告 訴人相隔一隻手臂以外之距離。是被告雖站在林唯淯身後, 然全程未見被告有觸碰告訴人之舉動,且被告始終與告訴人 相隔一隻手臂以外之距離,並非貼在告訴人旁邊或身後,難 認被告有自告訴人手腕上竊取手錶之可能。又告訴人戴手錶 之右手手腕始終放在林唯淯腰部外側,由林唯淯扶著,參以 告訴人之手錶係以金屬插梢插入孔洞而固定位置一情,業經 證人林唯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90頁),倘被 告要竊取告訴人之手錶,理當移動告訴人之手腕,始能將金 屬插梢自孔洞中取出,而告訴人之手腕一旦移動,焉有可能 不被林唯淯察覺異狀,則林唯淯既未當場發現被告有觸碰或 移動告訴人手腕或手臂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站在林唯淯 後方一情,即認定告訴人之手錶係被告所竊取。況案發當天 在案發現場餐廳與被告同桌用餐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告訴 人及林唯淯之朋友,於救護人員到場後,林唯淯就要求其他 人先到餐廳外面,只剩下被告並未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 林唯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易字卷第91頁),並有密錄 器畫面擷取照片可考(偵字卷第13頁),則案發當天在現場之 人並非僅有被告一人,而尚有其他人,在告訴人身體不適及 救護人員到場之過程中,現場狀況混亂,尚無法排除有其他 閒雜人等趁機竊取告訴人手錶之可能。  ㈤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因不勝酒力而暈倒 ,後來清醒過來時,我已經坐在椅子上,現場除了救護人員 外,只有林唯淯站在我右邊扶著我右手,我右手抓著林唯淯 ,被告當時站在林唯淯後方,我記得被告有過來關心身體狀 況,被告還有拉著我的手,後來我搭乘救護車去醫院接受治 療,但打針時發現手錶不見,我事後向餐廳確認,但手錶不 在餐廳內,我向救護人員調閱密錄器影像後,發現我在上救 護車前手錶就已經不見,因為我醒過來時,餐廳內只有林唯 淯及被告在場,加上被告曾經拉手,所以才會懷疑手錶可能 遭被告拿走等語(易字卷第72至81頁)。證人林唯淯則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當天酒宴要結束時,告訴人因酒醉站不穩而 昏倒,我就將告訴人扶到椅子上,待救護人員到場時,我有 請同桌其他友人先離開餐廳,所以餐廳內就剩下我、告訴人 、被告及救護人員,我當時站在告訴人右邊,告訴人右手扶 著我腰部,被告站在我身後,後來告訴人在醫院時表示手錶 不見,我向餐廳人員確認及調閱救護人員的密錄器影像後, 發現手錶在告訴人上救護車前就已經不見,且只有被告曾經 靠近告訴人,所以才會懷疑是被告竊取等語(易字卷第82至 93頁)。  ㈥由上開證詞可知,在案發地點時,告訴人及林唯淯均未查知 被告有竊取手錶或其他類似的異常行為,甚至連告訴人手錶 遺失之具體時間、確切位置均無法說明清楚,只是於案發後 發現手錶遺失,經向餐廳確認並未遺留在餐廳內,再經觀看 救護人員密錄器影像後,發現手錶在告訴人上救護車前即已 遺失,因而懷疑上救護車前在餐廳時,曾經接近告訴人之被 告,然此等推論實屬臆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手錶遺失之可疑時點前後,被告有接近 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仍相隔一隻手臂以上之距離,已 如前述)一情,即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手錶之行為。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莉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莉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開口食堂餐廳(下稱本 案餐廳)內,見告訴人吳星樺因飲酒身體不適昏倒並失去意 識,趁救護人員到場為告訴人急救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走至告訴人及證人 即告訴人之丈夫林唯淯後方,自吳星樺手腕上摘取所有之伯 爵女用手錶1只,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星樺、證人林唯淯分別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密錄器畫面光碟、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及照 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確定吳星 樺當天是否有配戴手錶到場,且伊當時走近並站在林唯淯身 後,僅係想關心吳星樺之身體狀況,伊並未竊取吳星樺之手 錶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吳星樺當天是否有配戴手錶及配 戴手錶之廠牌、樣式等為何,均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又吳 星樺因身體不適而由林唯淯扶持時,手錶是否仍配戴在吳星 樺手上,亦無事證可證,況現場亦有其他人曾接近或站在林 唯淯之身後,自不能單以被告曾站在林唯淯之身後,即認被 告有竊取吳星樺之手錶等語。經查:  ㈠吳星樺於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前某時許,進入本案餐廳 與林唯淯及被告等友人用餐時,右手上配戴有手錶1只。後 於同日22時34分許,吳星樺由林唯淯攙扶步出本案餐廳時, 右手上已未見手錶乙情,業據證人吳星樺、林唯淯、陳漢謚 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 頁、第32、87頁,本院易字卷第74、77頁、第82-83頁、第8 7-88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密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見偵 卷第125-126頁)附卷為佐。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被告復辯以:伊當天只有看到吳星樺手上有亮亮的東西, 之後有人說吳星樺手錶掉了,伊才認為亮亮的東西可能就是 手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易字卷第97頁),然被 告於警詢時係供稱:伊當天在本案餐廳內用餐時,有看到吳 星樺手上配戴手錶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訊中亦供 陳:吳星樺當天係坐在伊對面,伊有看到吳星樺手上配戴手 錶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前後相互矛盾 ,亦與吳星樺、林唯淯、陳漢謚之證述內容大相徑庭;又參 酌若被告確未見吳星樺手上配戴有手錶者,依照一般智識經 驗,理應會對於吳星樺手上究是配戴手錶或其他飾品乙事提 出疑問,然觀諸被告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被告卻係明確供稱 :伊坐在吳星樺對面,有看到吳星樺配戴之手錶,但不知道 吳星樺手上配戴的是什麼錶等語(見偵卷第89頁),顯見被 告因餐桌之相對位置,當時確有看見吳星樺手上配戴手錶, 僅係對於該手錶之品牌及樣式等有所疑問,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內容不實。則吳星樺於111年5月18日22時27分許前某時許 ,進入本案餐廳與林唯淯及被告等友人用餐時,右手上確配 戴有手錶1只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事證認被告竊取吳星樺配戴之手錶,然吳 星樺於偵訊時係證稱:我當天去本案餐廳時,手上有戴手錶 ,因為身體疲倦及喝酒等因素,後來就暈倒,過程中有感覺 到有人拉著我的手,之後我到醫院打針時就發現手錶不見, 經林唯淯確認救護人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後,我認為手錶係 在上救護車前就不見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後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習慣性會把手錶配戴在右手,因為左手會配 戴其他手飾。我當天因為不勝酒力而暈倒,後來清醒過來時 ,我已經坐在椅子上,現場除了救護人員以外,就只有林唯 淯站在我右手邊扶著我右手,我右手則係抓著林唯淯,被告 當時係站在林唯淯之後方,我記得被告有過來關心身體狀況 ,被告還有拉著我的手。後來我搭乘救護車去醫院接受治療 ,但在打針時就發現手錶不見。我事後曾向本案餐廳確認, 但手錶不在本案餐廳內,我向救護人員調閱相關密錄器影像 後,發現我在上救護車前,手錶就已不見。因為我醒過來時 ,本案餐廳內只有林唯淯及被告在場,加上被告曾經拉手, 所以才會懷疑手錶可能遭被告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 -81頁);林唯淯則係證稱:吳星樺係其太太,當天酒宴要 結束時,吳星樺因為酒醉的關係就站不穩而有昏倒的情況, 其就將吳星樺扶到椅子上,待救護人員到場時,其有請同桌 其他友人先行離開本案餐廳,所以本案餐廳內就只剩其、吳 星樺、被告及救護人員在場,其當時係站在吳星樺之右手邊 ,吳星樺右手扶著其腰部,被告則係站在其身後,被告有靠 著其背部。後來吳星樺在醫院時就表示手錶不見,其向本案 餐廳之人員確認及調閱救護人員之密錄器後,手錶在吳星樺 上救護車前就已不見,且只有被告曾經靠近吳星樺,所以才 會懷疑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8頁,本院易字卷第82-93頁) ,依吳星樺、林唯淯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等係因被告在手錶 可能遺失之時間點曾接近吳星樺、林唯淯而有所懷疑,惟吳 星樺、林唯淯並未親見被告有竊取手錶之舉止,自難憑此遽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取犯行。  ㈢又本院勘驗救護人員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後,勘驗結果略以: 吳星樺當時坐在椅子上,林唯淯則係站立在吳星樺之右手旁 ,並以左手拉著吳星樺之右手而攙扶著吳星樺,被告站立在 林唯淯之身後,過程中,被告曾低頭看向林唯淯後背至左後 方腰部之位置,且斯時雙手均在林唯淯之身後等情,有本院 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第37-45 頁,詳細內容如附件所示)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曾接近吳星 樺、林唯淯,且舉止略有怪異,然因拍攝角度之緣故,並無 法確認被告是否確有接觸吳星樺之右手及竊取手錶之情;再 參以吳星樺遺失之手錶係以金屬插梢插入孔洞而固定位置, 且吳星樺當時配戴手錶之右手係拉著林唯淯之腰部等情,業 據吳星樺、林唯淯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 90-93頁),故被告若要竊取吳星樺之手錶者,則須先移動 、拉扯吳星樺之右手,並固定手錶之位置以取出金屬插梢而 拿下手錶,而吳星樺雖證稱手部曾遭被告拉著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80頁),然林唯淯於本院審理時卻係證稱:其沒有 印象吳星樺之右手是否有被人觸碰,且其記得吳星樺之右手 一直都抱著其腰部,印象中吳星樺之右手沒有離開過其腰部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2-93頁),是吳星樺、林唯淯上開 證述內容相互歧異,且吳星樺當時既已清醒而有意識(見本 院易字卷第73頁),又前開取下手錶之過程亦非輕易,則被 告在拔取手錶時,吳星樺理應可輕易察覺異狀,惟吳星樺對 此卻毫無任何印象(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則被告是否有 為起訴書所載之竊取犯行,實屬有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是否有前開 竊取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2024-10-29

TPHM-113-上易-1525-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韻暄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6號、第18919號、第207 81號、第21104號、第3583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44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韻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馮韻暄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用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更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 ,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2日18時8分許,將所申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 提款卡及相關密碼資料,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 便利商店鑫錦洲門市以包裹寄貨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封懿娟、李宜臻、游緯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施政宏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林怡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何雅玲、張馥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宜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因被告於原審經審理後自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而為處 刑判決。再因施宇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馮韻暄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封懿娟、李宜臻、游緯紘、施政宏、林怡潔、 何雅玲、張馥媗、陳宜伶、施宇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 被害人謝芷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相關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上開被告帳戶 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施政宏所提出之郵局、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怡潔所提出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何雅玲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線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電話簡訊、通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馥媗街口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儲值 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宜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告訴人施宇珊之帳戶交易明細、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人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申 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事實,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66號、第18919號、 第20781號、第21104號、第35832號、第45244號移送併辦部 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與到庭所有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持 續履行賠償,請求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如附表一編號10號部分(即上訴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業經認定如前,原審因被告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又⑵本件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實有未 洽。⑶被告除與告訴人李宜臻、游緯紘於原審經調解成立且 已履行外,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林怡潔、陳宜伶、 施政宏、張馥媗、施宇珊成立和解、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 素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詳後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稍 有未洽,是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 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與告訴人李宜臻、 游緯紘、林怡潔、陳宜伶、施政宏、張馥媗、施宇珊分別成 立和解、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及被告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 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85至86頁、第95頁、第127至128頁、第1 43至155頁、第305至311頁、第317頁至第329頁),及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分別與告訴人李宜臻、游緯紘、林怡潔、陳 宜伶、施政宏、張馥媗、施宇珊成立和解、調解,並已履行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塗又臻、吳怡蒨 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封懿娟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7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封懿娟並佯稱:封懿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封懿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7時54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7,123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宜臻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宜臻並佯稱:李宜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宜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28分許 9,99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游緯紘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51分前某時許,致電游緯紘並佯稱:游緯紘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游緯紘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50分許、同日20時12分許 2萬9,988元、2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17分許、同日時20分許 3萬元、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芷喬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謝芷喬並佯稱:謝芷喬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謝芷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8時40分許 1萬2,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施政宏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25分許,以電話與施政宏聯絡,佯稱為「鞋全家福經理」、「合作金庫專員」,因施政宏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需配合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盜刷紀錄,致使施政宏陷於錯誤, ,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6時56分、58分、17時10分、13分許 2萬9,989元、2萬9,989元、1萬9,985元、9,98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怡潔 (告訴)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5時56分許,以電話與林怡潔聯絡,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使訂單錯誤,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林怡潔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8時58分許 9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何雅玲 (告訴)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晚上7時50分許,致電告訴人何雅玲,分別佯為生活市集平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稱請款系統遭駭客攻擊,顯示訂單錯誤,需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 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18、19分許 4萬9,999元、4萬9,99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馥媗 (告訴)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致電告訴人張馥媗,分別佯為生活市集平台、銀行及郵局之客服人員,稱出貨條碼設定錯誤,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20時43分許 4萬9,999元 自111年10月14日晚上8時39分許,陸續匯款至張馥媗名下之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後,於同日20時43分許由不詳人士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宜伶 (告訴)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於111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與陳宜伶聯絡,佯稱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致使帳戶將被重複扣款,需配合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陳宜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2分許 4萬9,99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20時42分、43分、44分許 4萬9,999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施宇珊 (告訴)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撥打電話予施宇珊,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施宇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4日16時31分、32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林怡潔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支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 匯款至林怡潔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兆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怡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9

TPDM-112-審簡上-380-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亮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亮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張亮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12頁),對原判決認 定事實部分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本件行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至30日間)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 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雖新法第2條關於「洗錢 」定義範圍擴張,然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本件犯 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舊法之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而異其刑罰。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依上開事實欄所示金額顯未達1億元,合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櫫 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從 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 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  ⒉被告本件行為(109年11月27日至30日間)時,107年11月9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07 年11月9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 利被告之減輕規定,合先敘明。又本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全 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被告雖僅就刑的部分上訴,但在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上 ,刑罰規定已有變動,仍應為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最有利被 告之刑罰法律,併此敘明。  三、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所有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此次只交付聯邦銀行帳 戶資料,且不是張生酩,詳本院卷第222頁),任由該成年人 或其他不明之人向附表一所示高柏渝、李㺭辰、張佑鴻、沈 宏文、孫尚瑋、童浤嘉(下稱高柏渝等6人)施用詐術,致高 柏渝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他人上海銀行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之人將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被告所有 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以聯邦銀行提款卡提領或 以網路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等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數個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是被告本件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幫助洗 錢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幫助洗錢罪(本院卷第222頁 ),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本件犯行,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高柏渝等6人受有匯出款項 之財產損失(詳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載),雖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惟 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 變更,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又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影響被告本件刑罰內容,原審就上情均未及審酌,被 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 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身使用之本案聯邦 銀行提款卡、密碼及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作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犯罪工具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然加增告訴人高柏渝 等6人追償之困難,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否認幫助犯洗錢等罪,直至本院審理始坦承前開犯罪,又被 告與告訴人高柏渝等6人均未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渠等諒 解等情,並審酌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犯罪紀錄表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其他家人,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3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註記、第170頁) ,及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沿用原審判決)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柏渝 ①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55分許 ②109年11月28日晚上7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2 李㺭辰 109年11月30日晚上6時59分許 1萬7,6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3 張佑鴻 109年12月2日晚上8時53分許 2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4 沈宏文 109年11月30日晚上11時37分許 10萬元 上海銀行帳戶 5 孫尚瑋 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2分許 50萬元(起訴書附表誤載 為不詳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228頁) 上海銀行帳戶 6 童浤嘉 ①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 ②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32分許 ③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 ④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4,000元 上海銀行帳戶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29-202410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享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享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享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 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20號   被   告 吳享鴻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享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李太太海產店飲用威 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6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享鴻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 有請海產店老闆幫忙請代駕,伊不是開著車被警察攔檢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本人駕駛車輛要回住處等語, 且係由被告本人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路檢點後將車輛停靠路邊 、被告本人自駕駛座下車接受盤查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8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攔檢查獲 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壢交簡-1370-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銘澤(原名吳承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0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麥銘澤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加入由陳義升(通緝中,另由移送單位續行偵辦)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應更正為「加入由陳義升(通 緝中,另由移送單位續行偵辦)、通訊軟體暱稱「浣熊浣熊 」之楊沅翰、「滑倒櫻木」之林書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牛魔王出來看上帝娘子快跟」(下稱『牛魔王 出來看上帝娘子快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欄「新臺幣(下 同)49萬3,000 元(含其他被害人受騙金額)」應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49萬3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麥銘 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第23條第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 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贓款共計58萬9,00 0元,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則被告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 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1 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雖於偵、 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 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法定刑及處 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 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 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 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 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暨附表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 未親自實施電信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但被告與陳義升、楊沅翰、林書賢、「牛魔王出來看上帝娘 子快跟」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間,分 工負責實施詐術、提領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均屬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陳義升、楊 沅翰、林書賢、「牛魔王出來看上帝娘子快跟」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告訴人楊宗穎、許靜芬、楊聯敬於本案雖有數次匯款之行 為,然此係正犯就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該各告訴人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 部分亦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㈥再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張河川、楊宗穎、許靜芬、楊聯敬所匯 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提款時間」、「提領金 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各別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 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均係侵害各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 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㈨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組織貪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 等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 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 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 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經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第一層帳號」欄所示帳戶後,隨即 再層層轉匯,嗣經被告提領後,並轉交予陳義升,復陳義升 轉予上手,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 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抽取提領金額中的0.5%作為報酬,而 被告所提領之金額並未超過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 說明,以被告提領匯款金額按0.5%計算結果,其所分配之金 額應為2,945元(計算式:〈14萬5,000元+15萬元+14萬6,000 元+14萬8,000元〉×0.5%=2,945),此部分報酬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各告訴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河川部分)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宗穎部分)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告訴人許靜芬部分)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告訴人楊聯敬部分) 麥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15號   被   告 麥銘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銘澤自民國000年00月下旬起,加入由陳義升(通緝中, 另由移送單位續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陳宗賢及劉耀仁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移送單位偵辦中),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時間、金額,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曾嘉緯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移送單位偵辦中)、第三層帳戶(陳宗憲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移送單位偵辦中),再由麥銘澤於如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 回水予陳義升,以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並以提領金額0.5%做為報酬。 二、案經張河川、楊宗穎、許靜芬及楊聯敬訴由桃園市政府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銘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河川、楊宗穎、許靜芬及楊聯敬等 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張河川、楊宗穎 、許靜芬及楊聯敬等人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陳宗賢、劉耀 仁、曾嘉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陳宗憲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領影像、工作機訊息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義升、李冠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YDM-113-審金訴-191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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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90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㈡又被告為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實施上開犯行,令告訴人嚴添 家心生畏懼,然因員警到場當場逮捕被告,告訴人未交付財 物而不遂,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向告訴 人索取金錢,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並考量其自陳目前從事廚師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把(經鑑定不具殺傷力),為被告所有,並係 供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22號   被   告 詹文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彩於民國113年3月27日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衝撞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 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惟因緊張不慎擦撞門口石墩及玻 璃,遂藉由該分行經理嚴添家帶領進入分行洽談室留個人資 料之際,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嚴添家恫稱:「我要搶 劫」等語,並刻意露出插於腰間之玩具槍,以此方式恐嚇嚴 添家,嗣員警獲報至現場,當場逮捕詹文彩而未遂,並扣得 空氣槍1把(無殺傷力)。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嚴添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刑 案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並有空氣槍1把扣案為證。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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