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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0號 原 告 郭敏光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捌 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 先祖郭坤木所有,後土地浮覆,經編定為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逕登記為國有,原告乃依 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起訴狀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為原告及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以訴之聲明第2-7項請求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塗銷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1-12 頁之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係為回復其對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依前所述,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341-2地號、333地號、387地號、341-1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均為新台幣(下同)16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35-43 頁),依起訴狀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請求確認 、辦理分割、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面積共計382.85平方公尺 (計算式:60.9+4.32+2.17+22.66+17.07+275.73=382.85), 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亦記載本件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土 地面積為382.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470萬1650元(計算式:16萬9000元×382.85 平方公尺=6470萬165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萬1448元。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0-17

TPDV-113-補-2270-202410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謝煥中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謝薛定妹 謝碧雲 謝蘇芳枝 謝喬洸 謝明勳即謝明勲 謝明燕 謝明容 謝明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劉乙錡律師 羅偉恆律師 饒斯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附表乙編號1至12所示「附圖暫編 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 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 號土地於民國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應將附表乙編號13至15所示「附圖暫編 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 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 號土地於民國67年5月16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乙編號16所示「附圖暫 編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 ○○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 號土地於民國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及於民國69 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附表乙編號17至24所示「附 圖暫編地號及面積」欄之土地,自「浮覆後地號土地(○○縣 ○○鄉○○段○○○○○○○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 出之地號土地於民國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及於民 國69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負擔5分之4、餘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 變更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 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日據時期如原判決附表(即後 開附表甲,嗣經上訴人更正如後開附表乙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371至374頁)所示附圖暫編同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嗣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四狀追加更正上訴 聲明如主文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經核 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均係本於日治時期如附表乙「浮覆前番地地號」欄 所示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經套 繪複丈重新劃分坐落如附表乙「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 ○○段)」欄所示(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並重編為 暫編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暫編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上訴人基於再轉繼承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之爭執 ,其等須一併訴請分割登記始達其除去妨礙所有權之訴訟目 的,而追加部分之訴訟結果對被上訴人尚無重大不利影響, 且被上訴人所為抗辯與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 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符合訴 訟經濟,認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無重大影響,合 於上開規定,應准許追加。又上訴人表明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僅係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准駁問題,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伊等之先祖○○○所有,因坍沒成為 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經套繪複 丈而重新劃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上,並重編為系爭 暫編土地。又○○○於39年9月15日死亡,伊等為○○○之部分再 轉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為○○○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而附表乙關於「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及 登記原因」等欄位,關於系爭暫編土地範圍所示登記已妨害 伊等繼承取得上開當然回復之共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就系爭暫編土地範圍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就系爭暫編土地範圍辦理分割登記部分為訴之追加。)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前, 屬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表乙關於「登記 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等欄位所示辦理所有權登 記時,已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又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土地有何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登記 之情事,伊等為時效抗辯自非權利濫用。另同段000、000、 000土地(下稱000等3筆土地)之上有設置相關公共設施( 即快速道路及道路排水使用設施),本件上訴人請求伊等辦 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㈠000-0、000、000-0、000-0、000-0番地於昭和10年3月28日 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000-0番地於昭和11年7月10日 成為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抹消前原登記為○○○所有。  ㈡上訴人為○○○之部分再轉繼承人。  ㈢系爭番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經套繪結果如附表乙所示。  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土 地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 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000、000、000土地於67年5月16日 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縣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000土地於69年3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苗栗 縣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000、000、000、0 00、000、000土地(原均於69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原因, 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於88年9月9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000土地(於69年3月3日,以新登記為原因,登記為臺灣 省所有)於88年11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㈤系爭番地浮覆後,原所有人○○○及其再轉繼承人無待向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或申請核准,即當然回復所有權。    ㈥系爭暫編土地在前開時間辦理總登記、第一次登記或新登記 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  ㈦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 權個人全部)、○○○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手抄及日據時期公務用登記謄本、全戶戶籍 本手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96、111至137、167至275、 279至303頁),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 之基礎。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二第34頁):  ㈠上訴人之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如有,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爲時效抗辯,是否有 違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範圍關於000等3筆土地部分行使回復 請求權,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 理由?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之公同共有物回復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該 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 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 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103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番地原於日 治昭和時期因坍沒而辦理抹消登記,嗣浮覆後經套繪重新劃 分為系爭暫編土地,系爭暫編土地所有權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並由○○○之再轉繼承 人依繼承原因而取得所有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 。基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苗栗縣、中華民國,惟 系爭番地浮覆經套繪後重編為系爭暫編土地之所有權,自屬 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㈡次按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憲判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上訴人既為系爭暫編土地 之公同共有人,○○○及其再轉繼承人固未能依我國法令辦理 第一次登記及總登記,且已逾登記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而 依「登記所有權人、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等欄位所示登記 ,將系爭土地分別為苗栗縣或臺灣省所有(嗣因精省緣故, 而由中華民國接管),惟揆諸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所採取 「國家不得為時效完成抗辯」之立論基礎,應認人民就浮覆 地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行使罹於時效,洵無可採。兩造關於上 訴人前開請求權行使是否罹於時效,及被上訴人爲時效抗辯 是否有違誠信之爭點,即無再贅述判斷之必要。 二、上訴人行使回復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 有權登記,不構成權利濫用:  ㈠復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㈡苗栗縣政府另辯稱同段000土地現作為東西向快速公路,且同 段000、000土地建有公共設施等情,雖有臺灣省苗栗縣土地 登記簿2紙及苗栗縣政府108年3月25日府水利字第108004741 4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9至221、357頁),堪信為真 。惟上訴人所請求塗銷系爭暫編土地坐落000等3筆土地部分 之面積各為89.92㎡、519.47㎡、25.75㎡、31.71㎡,合計共為6 66.85㎡,並非狹小。復參以000等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10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1,400元/㎡(見原審卷第81、 91、93頁),僅000等3筆土地價值即為93萬3,590元(計算 式:666.85×1,400=933,590),難認上訴人可得之利益甚微 。又本件苗栗縣政府確有侵害上訴人共有權之情事,上訴人 僅係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苗栗縣政府就系爭暫編土地坐落 000等3筆土地範圍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 非係要求拆除坐落其上之道路及排水等公共設施,而係回復 確認系爭暫編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歸屬登記,乃權利正當行使 行為,非以損害他人及國家社會為主要目的,不生違反誠信 原則,或顯失公平問題,或違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況國家 本應以價購或徵收土地等方式興建道路及排水設施,以盡其 對人民身體健康、生命財產之保護義務,卻捨此不為,反要 求上訴人不應行使所有權圓滿狀態,以此方式成就公益,尚 欠公允。苗栗縣政府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為有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而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 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及標 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此觀土地法 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20 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5 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另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 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 產法第9條第2項及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地方制度法第1 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一、關於組織 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㈣縣 (市) 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及苗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 24條分別規定:「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管理 縣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 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府核 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者,不在此限。」、「各機關(單位)管理之公用財產 ,因機關裁併、撤銷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 本府核准,依其性質由本府指定有關機關或單位接管,其因 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管理。…」。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共有人地位,行使回復登記,自應會 同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暫編土地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方 得塗銷所分割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兩造就系爭暫編土地部 分之所有權回復,既生私權事項之爭執,且被上訴人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明確同意會同辦理分割登記,上訴人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 分辦理分割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登記為苗栗縣、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總局固為00 0、000土地之管理機關(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惟上 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 ,涉及縣有、國有財產之處分權能,苗栗縣政府及國產署實 為處分縣有、國有財產權限事項之機關,管理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對於公用財產無處分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 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原審就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暫編土地部分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暫編 土地部分應辦理分割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 依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併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浮覆前番地地號(○○郡○○○○○○段) 浮覆後地號土地(○○縣○○鄉○○段○○○○○○○段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及登記權利範圍 上訴人主張塗銷面積(㎡) 1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苗栗縣 69年3月3日 第一次登記;1/1 144.84 2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554.6 3 00土地(暫編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58.94 4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89.92 5 000地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519.47 6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226.85 7 000-0土地(暫編000-1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13.07 8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30.19 9 000-0土地(暫編0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4.45 10 000-0土地(暫編0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7.9 11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1,212.16 12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306.37 13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85.3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4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87.34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5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20.99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6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8.79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7 000-0番地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臺灣省 88年9月9日 接管;1/1 2.16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8 000土地(暫編000⑵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24.7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19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苗栗縣 67年5月16日 總登記;1/1 25.75 20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1/1 178.92 21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1/1 31.71 22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0.39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23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13.23 中華民國 88年9月9日 接管;1/1 24 000土地(暫編000⑴土地) 臺灣省 69年3月3日 新登記;1/1 511.51 中華民國 88年11月17日 接管;1/1 註:附圖即起訴狀原證1之○○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3、75頁) 附表乙:   編號 浮覆前番地地號(000郡○○庄000000段) 浮覆後地號土地(000縣○○鄉○○段○○○○○○○○○○段地號) 附圖暫編地號、面積(㎡) 登記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登記權利範圍 1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144.84㎡ 苗栗縣 69年3月3日;第一次登記 1/1 2 00-0土地 00-0(2)、554.6㎡ 3 00土地 00(1)、58.94㎡ 4 000土地 000(1)、89.92㎡ →848.3㎡ 5 000番地 000土地 000(2)、519.47㎡ 6 000土地 000(1)、226.85㎡ 7 000-0土地 000-1(1)、13.07㎡ 8 000土地 000(1)、30.19㎡ 9 000-0土地 000-0(1)、4.45㎡ 10 000-0土地 000-0(1)、7.9㎡ →801.93㎡ 11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1212.16㎡ 12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2)、306.37㎡ 13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25.75㎡ 67年5月16日;總登記 14 000土地 000(1)、178.92㎡ 15 000土地 000(1)、31.71㎡ ●以上土地面積共計3405.14㎡ 16 000土地 000(1)、511.51㎡ 臺灣省→ 中華民國 69年3月3日; 新登記。 88年11月17日;接管。 17 000土地 000(2)、2.16㎡ 69年3月3日; 新登記。 88年9月9日; 接管。 18 000土地 000(2)、24.7㎡ 19 000土地 000(1)、10.39㎡ 20 000土地 000(1)、13.23㎡ →798.37㎡ 21 000-0番地 000土地 000(1)、185.3㎡ 22 000土地 000(1)、87.34㎡ 23 000土地 000(1)、20.99㎡ 24 000土地 000(1)、18.79㎡ →312.42㎡ ●以上土地面積共計874.41㎡ 上開24筆土地總面積合計4279.55㎡ 註:附圖即起訴狀原證1之○○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73、75頁)

2024-10-16

TCHV-112-上更一-30-20241016-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 法定代理人 邱○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 30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對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價 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8月22日以 113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核定本件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62,214元。從而,本案上訴利益核 定為5,062,2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789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14

PTDV-111-家繼訴-17-2024101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3號 原 告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被 告 黃文杰 劉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2,95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黃文杰有新臺幣(下同 )10萬2,953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其中黃文宗部分為5萬0,91 4元、黃文成部分為5萬2,039元),然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 4月14日就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2555建號建物(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4 、14樓之15)(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有詐害其債權 之情事,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文杰 名義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參以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 查原告主張其對黃文杰之債權額為10萬2,953元,又依原告 所提出被告黃文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8萬4,700元,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4萬5 ,790元,總計價值為63萬0,490元(計算式:184,700+445,7 90=630,490),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顯然低於系爭房地之價 值。故本院爰以10萬2,953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0-07

TCDV-113-補-1793-2024100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永隆 萬美玲 李尚崴 李怡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302.6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7.19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 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4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72萬9,2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標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前項地上物拆除,並該土地騰空 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009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日,以4,808萬4,704元之 價格向訴外人蔡清平等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11年8月2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李永隆、萬美玲之應有部分各為 109626分之49798,原告李尚崴、李怡萱之應有部分各為109 626分之5015。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2.64平 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7.19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6 9平方公尺上,有屏東縣琉球鄉所有,由被告管理之辦公廳 舍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間,系爭土地 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已將系爭土地贈與日本政府,依當時適用 之日本法規定,不待登記即由日本政府取得其所有權,此部 分事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更一字第318號( 下稱甲訴訟)判決所肯認,且蔡清平前於95年間對伊訴請拆 屋還地,亦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9號(下稱乙訴訟)判決 其敗訴確定,原告應受前開甲、乙兩件訴訟判決之拘束。又 縱使前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將土地贈與日本政府之行為不 生效力,惟日本政府既已認其業經贈與而取得所有權,並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琉球庄役場之建物(即系爭地上物),且系 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經國民政府接收,並歸屏東縣琉球鄉 所有,自屬民法第759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 物權之情形,原告自蔡清平等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復非民 法第759條之1第2項所定善意第三人,無從因信賴不動產登 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則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於法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蔡清平等人所共有,於111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李永隆、萬美玲之應有部分各為109626分之49798,原告李尚崴、李怡萱之應有部分各為109626分之5015。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2.6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7.19 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上,有屏東縣琉球鄉所有,由被告管理之系爭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3、107至147、370至38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5及第191頁),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經贈與日本政府,並經接收而由 屏東縣琉球鄉取得為由,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立法 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 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 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現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即可推定原告為系爭土地適法之所有 權人。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不受甲、乙訴訟判決之拘束: ①按民法第821條共有人中一人為全體利益起訴,係基於自己之 權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所指為「他人」而為原 告有別,難認該他人亦應受其不利益之確定判決所拘束;基 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 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之第三人受到拘束,以 免剝奪該第三人實質上受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 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 權益遭受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及101年度 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手中之蔡清平於95年間,曾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本院以乙 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本件原告為蔡清平之繼受人,應為該判 決效力所及云云。查蔡清平前係基於自己之權利,於95年間 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然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訴訟 繫屬中未受訴訟告知,無從實際參與訴訟而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有利於己之攻防,揆諸前揭判決要旨,為 免剝奪其等程序及實體利益之保障,應認蔡清平所受乙訴訟 敗訴之判決,其判決效力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即無既判力可言),對原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受人, 亦不生效力。準此,原告非乙訴訟判決效力(即既判力)所 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本件訴 訟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認定,當不受乙訴訟判決之拘束。 ③被告復抗辯其於67年間,對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雖受敗訴判決,然該判決在其理由中,肯認系爭土地已於日治時期贈與日本政府,後由屏東縣鄉公所接收而取得其所有權云云。然甲訴訟爭執點為被告(該訴訟之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共有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與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妨害除去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不同,且甲訴訟一、二審判決,係以被告(該訴訟之原告)塗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則以臺灣光復後之總登記,係依原登記簿記載之內容而來,被告至多僅得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為由,而判決駁回被告所為第三審上訴,有該訴訟歷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9卷第17至25頁)。則系爭土地是否已於日治時期贈與日本政府,並因接收而由屏東縣琉球鄉取得所有權之事實,難謂業經該訴訟判決為實質認定。 ⑵系爭土地未於日治時期經當時全體共有人贈與日本政府: ①按臺灣於日治時期自西元1922年(即大正11年、民國11年)1 月1日施行法律第三號,進入以勅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 以日本當時有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 灣光復日止。是臺灣在日治時期關於不動產物權變動所適用 之法律,大致可分為3個階段,其中自西元1923年1月1日起 至西元1945年10月24日臺灣光復時止,因日本民法(第四、 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等附屬法律全面施行於臺灣,不 動產物權之變動遂均採意思主義。復按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 更,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日治時期 日本民法第176、177條定有明文,是當時日本民法關於物權 行為係採取意思主義,僅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 得對抗第三人(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26至327、41 0頁)。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間 ,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贈與日本政府云云。惟日 治時期之不動產變動所採意思主義,就共有土地之處分,仍 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始生效力。被告雖為上開抗辯,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土地於大正13年間,是 否已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 又昭和4年(即民國18年)間,系爭土地當時部分共有人書 立請書(即切結書),其內容略以:琉球庄壹之貳號原野地 面積捌厘壹毛玖糸(即系爭土地)從前捐贈給本庄役場作為 建築基地已提出捐贈同意書,在產權移轉登記時因共有人間 感情問題致拖延迄今實感遺憾。此次鄙人等願負隨時檢齊所 需印鑑履行有關產權移轉登記一切之義務等語,有該請書及 中文譯本附卷可佐(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49卷第11至14頁 ),倘系爭土地於大正13年(即民國13年)間即經共有人全 體同意贈與日本政府,縱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亦不影響 日本政府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效力,蔡同等共有人何以書立 請書再次向日本政府表明同意贈與之意,是至多僅得認於大 正13年間,系爭土地曾獲部分共有人同意贈與日本政府,惟 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尚不因該「贈與」而不動產物權變 動之效力。 ③又系爭土地於大正15年(即民國15年間)之土地共有人,登 記為蔡質、蔡換、蔡同、蔡前、蔡英、蔡和尚、蔡本、蔡當 法共有,同年蔡質持分(即應有部分)讓與並登記予蔡萬金 及蔡萬利,蔡英持分則讓予並登記予蔡在及蔡當法,是昭和 4年間書立請書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為蔡萬金、蔡萬利 、蔡換、蔡同、蔡前、蔡在、蔡和尚、蔡本、蔡當法等9人 ,有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訴 字第549卷第144至145頁)。而當時書立請書之人僅有蔡同 、蔡前、蔡本、蔡當法及其法定代理人、蔡萬金、蔡萬利之 法定代理人等7人,非由全體共有人書立,亦不足作為昭和4 年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一致為贈與意思表示之憑據,難 認日本政府於日治時代業經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⑶屏東縣琉球鄉未因國民政府接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①按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 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 。政府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 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 第758 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42、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中日戰爭結束,「政府機關」得因代表國家(國庫)接收 敵偽或日本人之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惟仍僅止於 足為國家代表之「政府機關」得代表國家接收公有不動產。 ②查系爭土地未於日治時期,經當時全體共有人贈與日本政府 ,前述所述。且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前為臺人蔡闖、蔡換、 蔡同、蔡在、蔡萬利、蔡本及蔡和尚等人所有,有日據時期 土地登記資料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 度訴字第549卷第131至147頁),是系爭土地既非日本人之 不動產,自非政府機關得以公權力「接收」之日人在臺資產 ,亦無從因國家之權力關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⒊綜上,系爭土地既未於日治時期經當時全體共有人贈與日本 政府,屏東縣琉球鄉復未因臺灣光復而接收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尚無從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推定力,原告 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行使其本於土地所 有權之一切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F及G部分土地,被告對屏東縣琉 球鄉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並不爭執,且被告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2.64平方公尺、編號F 部分面積17.19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3.69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0-07

PTDV-112-重訴-3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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