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3號
原 告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宗
被 告 黃文杰
劉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2,953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
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二人起訴主張其對於被告黃文杰有新臺幣(下同
)10萬2,953元之債權未受清償(其中黃文宗部分為5萬0,91
4元、黃文成部分為5萬2,039元),然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
4月14日就系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之2555建號建物(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4
、14樓之15)(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有詐害其債權
之情事,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與所有權
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黃文杰
名義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參以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原則上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
查原告主張其對黃文杰之債權額為10萬2,953元,又依原告
所提出被告黃文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8萬4,700元,系爭土地之價值為44萬5
,790元,總計價值為63萬0,490元(計算式:184,700+445,7
90=630,490),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顯然低於系爭房地之價
值。故本院爰以10萬2,953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俐
TCDV-113-補-179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