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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邱光廷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告 邱綉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參 加 人 邱文慶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造 間之遷讓房屋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64 2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7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 7811元(見本院卷㈡第3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因 被告為原告之大姐,原告基於好意施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提供被告使用。嗣經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以台北信 維郵局第0100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將 系爭房屋返還,惟被告拒不返還。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房 屋使用並受有利益,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並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 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78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為兩造之父親,於56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5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1、10- 2、10-3建物(下合稱合建前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合建前 房地)後,參加人應訴外人即參加人父親邱興財請求,將應 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參加人胞弟 邱文隆、訴外人即邱文隆配偶林明華(與邱文隆合稱邱文隆 夫婦)名下,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63年終止後,參加人基 於其與原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其等名 下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 告,參加人為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實質所有權人。 嗣於98年間,參加人本於地主身分與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並透過代理方式以 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與華固公司簽訂簽訂「吉林路集合住宅大 樓開發案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 建契約分得之系爭房屋自為參加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縱認參加人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參加人、 王錦慧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將系爭房屋 出借與被告使用,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 人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參加人提供土地與華固 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所分得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 樓之1、3樓之1、4樓之1、5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實質所有,部分借原告之名義登記, 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房屋,有占有之 正當權源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王慧錦、邱文慶所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為3分之1、300分之199、300分之1。  ㈡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  ㈢邱興財於85年12月31日之代筆遺囑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97至199 頁(下稱系爭遺囑)。  ㈣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 。  ㈤經送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系爭房屋111年7月1 5日月租金為17萬343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 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 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 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參加人出資購買合建前房地後,將應有部分3分之2借名登記 於邱文隆夫婦名下,參加人為該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  ⒈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文慶與女婿張如椿共同設立『鴻大公司』 ,以經營五金生意,賺了不少錢,乃於56年間購入現有之吉 林路10號整棟樓房」、「文慶向來很孝順,其自己努力賺來 的錢所購房屋」(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以及邱文隆出具聲 明書表示「該房地(即合建前房地)全部是兄長邱文慶56年 出資購買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可徵被告抗辯合建 前房地為參加人出資所購等語為真。  ⒉雖合建前房地於5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慧錦、邱文隆、林明華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邱文隆夫婦於63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與原告,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固可見參加人於56年間購入合建前房地後,逕將該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登記於邱文隆夫婦名下,然斯時邱文隆夫婦已移居美國,合建前房地均係由參加人、王慧錦及其等子女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徵以邱文隆於聲明書中敘明「該房地全部是兄長邱文慶56年出資購買所有,暫時掛於本人邱文隆名下」(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堪認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人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邱文隆夫婦名下。  ㈢參加人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 記與原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參加人仍為 該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  ⒈邱文隆夫婦依參加人指示,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63年11月15日登記完畢,有人工作業登記簿、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279頁),足見邱文隆夫婦以贈與為原因,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均係依照參加人之指示所為,目的是返還借名登記物與借名人即參加人。  ⒉依證人邱綉貴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0號訴訟(下稱第4590號訴訟)中證稱:華固公司標到合建前房地右邊及後方土地後,有來找參加人、王慧錦詢問合建前房地係由何人作主,參加人、王慧錦表示其等可作主,因伊與王慧錦、參加人住在一起,當下參加人、王慧錦亦有告訴伊,所以伊是瞭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證人即華固公司總經理洪嘉昇於第4590號訴訟證稱:商談合作的時間很長,伊有去過幾次,並不是每次都去,伊接觸到的就是參加人、王慧錦;印象中並未與原告接觸,伊去的時候都是找參加人、王慧錦,偶爾來開門的是一個女兒;印象中地主方並未表示要請示原告後才能決定,感覺上是參加人、王慧錦作主;洽談合建契約時,伊都是與參加人、王慧錦討論,細節還是開發部同仁在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32頁),佐以原告配合出具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65頁),使參加人得以代理人身分參與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以及系爭合建契約及印章由參加人持有(見本院卷㈡第382頁)等節,堪認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執行均由參加人主導,故實際享有處分權能者仍為參加人。  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華固公司應於原告、王慧錦點交系爭土地之日起,至新建大樓完工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慧錦5萬元,以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華固公司應補貼原告之租金為3萬3,333元(計算式:50,000×2/3=33,333,元以下捨去)。華固公司就該租金補貼所簽發之支票,雖存入臺北富邦銀行、戶名:邱光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216號帳戶)提示兌現(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39頁),然系爭216號帳戶曾由參加人使用、支配之事實,業經參加人提出代收票據存摺原本到庭核閱(見本院卷㈡第382、409、411頁)。稽以參加人除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外,復與王慧錦共同將系爭土地點交華固公司,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受分配之建物、停車位,以及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等重要事項,亦係由參加人透過代理人身分參與決定(見本院卷㈠第65、67、69、第71至78頁),而原告除出具授權書、委託書與參加人外,未有任何參與合建討論之具體行動,益見被告抗辯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人實質所有,非屬無徵。被告辯稱參加人於終止與邱文隆夫婦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與原告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3分之2,逕登記與原告,參加人仍為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應堪信實。  ㈣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華固公司 合建所分得,為參加人實際所有,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  ⒈系爭不動產雖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㈡第393、394頁),卻係參加人提供其實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華固公司合建後所分得,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除1樓做公司經營使用外,均由參加人、王慧錦之子女分層使用,並由各層使用人參與裝潢建材、衛浴水電、工程隔間、客變等事項之決定,由參加人、王慧錦統一支付款項等情,經邱秀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參加人實際所有,由其安排子女分層使用等語,要屬有憑。且系爭不動產之2樓之1、4樓之1、5樓之1(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101年所有權狀係參加人持有(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3頁),101年建物所有權狀係由邱綉貴向華固公司領取後逕交付參加人,已據證人邱綉貴於第4590號訴訟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至51頁),並有交屋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3至61頁),然原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則為110年發狀(見本院卷㈠第287頁),應係原告於110年間申請補發而來。  ⒉原告、王慧錦於101年11月7日出具價金找補同意書(下稱找補同意書)與華固公司,敘明「依立書人與華固公司於98年9月21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本次應找補差坪合計為8.19坪,經協商後就前述差坪找補價金,王慧錦應支付1,780,000元,邱光廷應支付1,770,000元,合計3,550,000元,並於101年11月30日前支付華固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其中原告應支付之177萬元找補價金,雖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18、215頁),然該支票存根留存於參加人使用、支配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簿(下稱系爭支票簿)內,有系爭支票、支票簿及存根可據(見本院卷㈡第67、69、382頁),又證人邱綉貴於第4590號訴訟中證稱:合建過程中參加人同意系爭土地與分得建物坪數500坪交換,最後多退少補,經計算後有多出8.19坪,是應給付華固公司8.19坪之價差,金額是王慧錦178萬元,原告177萬元;系爭支票係伊所開,筆跡是伊的,印章也是伊親自蓋上去的,「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也是伊親自蓋上去的,金額是參加人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51頁),堪信找補同意書約定原告應給付之177萬元價金,係由參加人指示邱綉貴簽發系爭支票支付,且以參加人之資金兌現。  ⒊綜據前開本院認定系爭房屋為參加人以其實質所有之系爭土 地與華固公司合建後分得,雖登記原告名下,但參加人保有 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等事實,堪認參加人為系爭房屋 之實質所有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參加人與原告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  ⒋原告雖執其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3日通話錄音譯文記載「邱文慶:你那個房子的事情不要再告來告去,我想再告來告去也沒意思。秀敏,昨天我問她,綉富、秀敏她們也沒那個意思要給你住永久的,她本來就沒有這個意思啦,佔啦、住永久的,她們本來就沒這個意思啦。看怎麼樣,看要住到哪時…」、「邱文慶:簽個合約可以啦,看什麼時候」、「邱文慶:你看怎麼樣,你想,但是叫她們要撤,我看也要到明年。今年就(已經)12月,明年、後年、嗯〜明年後年差不多6月底啦。」(見本院卷㈡第271頁),主張參加人承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云云,然參加人前開言談明顯係為排解原告與姊妹間爭執而建議之和解條件,斟諸前開通話時間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與邱秀敏就4樓之1之訴訟於112年8月24日判決之後,以及參加人於通話中表示「實際上這個是我買的,不是你叔叔啦」、「哪還要什麼租金啊,這個房子我在弄的,裝潢都我在付,還要什麼租金啊,到時看要安排去哪裡住,綉富那邊也還在裝潢」(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足見參加人係在該事件一審判決後,期盼止息家庭糾紛,方提及可請被告搬遷他處,但未允諾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租金,亦未承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邱綉貴於111年3月1日與原告商議東陽公司與訴外人明芯貿易有限工司合作經營事宜時固表示「我是認為你自己如果是要做的話,應該是在(拿)自己的房子抵押,是啊!」,於原告表示「對呀〜你要丟給我,那〜我當然是沒有資金啊!那我就是拿房子和辦公室去抵押,因為營運資金要8000萬到1億嘛」後,復稱「通常來講的話正常來講公司營運都是有抵押的啊,不管怎麼樣我們東陽也是有抵押啊」(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76頁),然由邱綉貴、原告之對話,並無法推論原告有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融資貸款。原告徒憑前開錄音譯文,無法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㈤綜上,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加人 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不動產(即系爭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5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000 分之1757》、同小段57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000 分之1356》、同小段57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000 分之363》),及地下一層編號107號、地下二層編號81號、地下三層編號48號3個停車位。

2024-11-08

TPDV-111-重訴-1156-2024110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坤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劉榮昇 吳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7 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及112 年12 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60 55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與訴外人駿雄建材行因確認僱傭關係提起民事訴訟(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請臺南 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第三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提請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審查小組(下 稱審查小組)112年度第3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經被告依臺 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現更名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辦 理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9點第 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故依補助要點 第7點第2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㈡原告因系爭訴訟事件於112年5月29日向被告申請臺南市勞動 安全基金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 及二筆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提請 審查小組112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認定原告未按行政程序法 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因 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及檢視所提理由顯無理由,故依補助 要點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決議不予補助。  ㈢被告爰以上開二決議為據,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12年6月3 0日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第1120830141號函(下合 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上開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皆不予補助,原 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分別於112年12月8日、 112年11月7日以府法濟字第1121605596號、第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合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因原告無裁判費、抗告費及律師費之收據、單據,法院判決 至三審後才來申請,另律師費經三審裁定後,其律師才來繳 清費用,故以上均非原告之責。又原告已提早申請,請求提 前告知被告,因法院判決時間可能逾期,先提出申請請求, 以多退少補及另補收據、單據等方式,惟被告不同意,又訴 願均駁回,如此原告事前、事後均無法申請。且原告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也都准許,為何本件申請不能核准?  ㈡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告之申請,臺 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公平正義原則 ,錯誤決定,有失其責。又二者對於事實皆有曲解,無法令 人信服等語。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聲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 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申請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4月25日南市勞 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查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向最高法 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應於提起訴訟之日6個月內申請, 即最遲應於111年6月16日前提出申請,原告110年9月29日提 出申請時,因無法提供律師費收據及裁判費收據,被告以11 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下稱110年10月8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文件,被告又以110年10月20日南市 勞資字第1101275225號函限期請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前補 正相關資料,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從而,原告遲於11 2年2月20日再向被告提出第三審律師費用申請,顯已逾補助 要點第9點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提起日6個月,原告所陳係因 不應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於時間內提出申請,惟被告曾 於110年10月8日及10月20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資料在案,原 告對於本案申請律師費補助所需文件及申請時間限制並非不 知悉,則原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 內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然原告亦未按前開規定辦理,故原 告之陳述「並非原告之責」,顯無理由。被告否准原告律師 費申請,於法有據。雖原告曾對110年10月8日函提起訴願, 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不受理在案,而原告未於法令期間內針對訴願決定提起訴 訟,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原告不得就此節提出行 政訴訟。 ㈡申請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0,222元部分(即原 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830141號函):原告於1 12年5月29日持裁判費繳費單向被告申請裁判費補助,然原 告理應於000年0月下旬收受112年4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知悉需繳納裁判費,則應按 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收受裁定書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 復原狀(因已超過起訴6個月期間),惟原告遲至收受法院催 告強制執行函時才申請訴訟補助費,已逾申請時點,應按補 助要點第7點第9款:「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 之必要者」,不予補助。退萬步言,原告於112年5月29日申 請書未提出任何具體事由釋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 司法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且第一、二、三審皆敗訴,亦應按補助要點第 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不予補助。從而,原處分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再審抗告費2,000元部分(即原處分112年6月30日南市勞資字 第1120830141號函):因原告申請書理由並未有具體事證表 明再審理由,亦即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和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 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不予補助,洵屬有據。  ㈣經查原告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聲字第3號民 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民 事裁定准予選任辯護人,則其既已獲法院同性質補助在案, 其不符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補助要點第3點要件,亦應按 同要點第7點第1款予以否准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⑴第1條規定:「臺南市政府為保障本市勞工權益,增進勞工 福祉,特設置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⑵第5條規定:「(第1項)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一、與本基 金業務處理有關之支出。二、補助勞工因雇主之不當解僱 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三、補助勞 工因前款以外之其他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四、 辦理其他有關勞工權益及重大職業災害之相關補助及費用 。(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 之。」 ⒉補助要點:  ⑴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據臺南市勞動安全基金(以下簡稱本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5條第2項 與臺南市政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 事項第2點第1項及第7點規定訂定之。」  ⑵第2點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要點補助及支用範圍如下:1.訴 訟費用:指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所涉及之民事訴訟之裁判費 、律師費、律師撰狀費及強制執行之執行費。」 ⑶第3點第1項第3款:「本要點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條件: ……(三)同一事件未獲法院或政府機關同性質補助。」 ⑷第7點第3款及第9款規定:「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補助:……3.依申請人陳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 ……9.其他特殊情形經審查小組審議無補助之必要者。」 ⑸第9點第1項第2款第1目、第4款規定:「申請本補助者,應自 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 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切結書(包括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之切結)、申請人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並按申請補助項目另外檢具下列文件:……2.裁判 費:(1)訴訟程序: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起(上)訴或 答辯書狀及裁判費收據正本。但如已有裁判書者,應檢具其 影本。……4.律師費: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律師委任狀、 起(上)訴或答辯書狀影本及支付費用收據正本。但如已有 裁判書者,應檢具其影本。」。  ⒊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 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12 年2月20日、5月29日申請補助申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原告 110年12月16日上訴理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 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103頁、第11 7至122頁),且經本院調閱原告與訴外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  ㈢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前於110年9月29日因系爭訴訟事件向被告申請補助第 三審裁判費及律師費,因未檢附必備資料,故而經被告以11 0年10月8日南市勞資字第1101221493號函命原告應補正律師 費收據及律師委任狀、裁判費收據、上訴狀、最近一年之個 人所得稅清單及最新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資料(本院卷第1 05至107頁),原告不服上開命補正函文,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以111年4月8日府法濟字第1110444410號訴願決定為 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並未就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 告確定,此有該字號訴願決定書1份及原告申請表理由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第118頁)。又查,原告復於112 年2月20日提出申請,請求被告補助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律 師費,經被告提請審查小組審議後,依審查小組決議結果以 112年4月25日南市勞資字第1120518226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本院卷第65頁),駁回依據係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2款。  ⒉按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理由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 法律之發現,亦符合訴訟(程序)經濟之要求,因此,在不喪 失行政處分之同一性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行政機 關得於行政訴訟程序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供事 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 情形,斟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 是否變更,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號、111年度上字第505號 判決理由參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113年4月10日補 充答辯狀追補駁回之理由,並增加補助要點第3點、第7點第 1款以及第9點第1項等據為駁回申請之法規依據;並稱:縱 如原告所稱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惟原告亦未按行 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向被告聲請回復原 狀等語(本院卷第171頁),經核被告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之理 由並未使原處分喪失同一性,且被告追補之上開理由所根據 之事證均為處分前即已存在之事證,並無原告無法預期之新 事證存在,並不足以妨礙原告之防禦,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 後復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上開理由,應予許可。  ⒊承上,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提出之申請,內容為重申先前申 請事宜,並再次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助第三審律師費, 被告亦自稱並未就原告110年9月29日之申請為准駁之決定等 語(本院卷第158頁),故應可寬認原告本次申請書之提出係 為補正先前申請時未及繳交之文件。又查,原告於系爭訴訟 事件第三審程序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8號裁定准 予選任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94號卷第31頁),顯見原告並非該當補助要點第3點第1項 第3款規定符合補助條件之對象,被告對原告申請系爭訴訟 事件第三審律師費補助之請求不予核准,於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核駁原告申請補助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 0,222元之處分並無違誤:   ⒈查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該裁定主文確定原告就系 爭訴訟事件應向臺南地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1,222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 29號卷第55至57頁),原告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嗣經臺 南地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異議,該裁定於112 年4月24日送達原告,且於同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臺南地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9號、112年度事聲字第30號 卷核閱無誤。  ⒉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有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因而未能依補助 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自每一審訴訟提起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 收據等資料提出申請,然原告至遲亦應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 規定,於收受前開駁回異議之裁定後10日內向被告申請回復 原狀,然原告並未如此為之,而係遲至112年5月29日始向被 告提出申請,經核已逾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 之法定期間,故被告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被告核駁原告申請再審抗告費共2,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就系爭訴訟事件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審酌其再審理由後,認原告並未對於原確定 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難認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故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訴,嗣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之,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 案卷核閱無訛。可認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形式觀之,其程序 即顯不合法,故被告依補助要點第7點第3款:「依申請人陳 述及提供資料內容,顯無理由者。」為由,為不予補助之決 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核駁理由亦已為清楚之說明 。原告猶主張審查小組以模糊、抽象、不具體之方式否准原 告之申請,臺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其背書,無法做出 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尚有誤會,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核駁原告律師費、裁判費等訴訟費用 之補助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訴請被告應依原告聲 請准予補助第三審律師費20,000元、第二審第三審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50,222元、再審抗告費2,0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08

KSTA-113-簡-15-202411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楊智絜 被 告 程鐘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就利息部分減 縮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 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先位聲 明主張,被告與金工師傅間成立寶石項鍊訂製之承攬契約 ,被告擅自終止該契約,原告因而代被告向金工師傅給付 新臺幣(下同)24,930元之工資,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代墊 款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終止契約而受有 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取回其 所有之寶石及定金14,000元,未見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代墊款24,930元,難認可採。 (二)就承攬契約請求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訂立契約時,僅估 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 ,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 除契約;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6條第1 項、第3項、第511條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嗣被告無正當 理由終止承攬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即金工師 傅工資24,93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兩造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向被告表示「師傅初 估34700、多退少補」,經被告匯款定金14,000元;惟原 告於112年8月11日表示之前約定之報酬34,700元不含師傅 工錢及鍍金,師傅工錢應按金價計算(意即最後報酬會是 金價之2倍再加計鍍金費用,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認為 可能會是原始估價之2倍以上,請原告2天內提供確定之報 價,如果不提供或超過60,000元即解約;而原告未提供修 正後之報價,且原告亦請被告提供便利商店店到店資料及 匯款帳號,表示將退回寶石及定金(本院卷第125頁), 足認兩造之契約至此已經合意解除。之後原告雖曾改要求 被告賠償其超過定金之損失,為被告所拒絕,甚至原告表 示被告有向國稅局檢舉原告(本院卷第133頁),惟依據 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向被告表示, 於下週三(即112年12月13日)下午3點在埔墘派出所歸還 寶石及定金14,000元給被告,經被告詢問原告是否不會再 收取其他費用,原告也表示不會收定金給師傅補貼損失, 現在只會歸還寶石及退定金(本院卷第71頁),雙方因而 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寶石及定金,足認兩造已經就契約解 除後之權利義務達成合意,由原告歸還寶石及定金,不會 再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或賠償,則原告事後再於本案起訴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24,930元及利 息,自無理由。   3.至於原告雖提出112年12月20日金額24,930元之估價單( 北院卷第13頁)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惟此估價單之日期 及內容及內容看不出與本案之關聯,也與原告於112年8月 14日向被告主張之損失18,000元(北院卷第51頁)、於11 2年9月21日向被告主張之損失25,000元(北院卷第59頁) 不符,則原告是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尚有疑義;且原告 已於112年12月13日同意歸還定金且不向被告收取任何賠 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小-2646-20241101-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83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張嘉新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間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四樓房屋裝修之委任契約,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貳拾 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4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 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原告因 強制執行衍生之費用;㈡減免原告需負擔的裝潢尾款20萬元 之費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644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兩造於111年成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存在。另 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已無20萬元報酬請求權 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尚有代墊款未付清等 語,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即陷於不 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裝潢成立 總價175萬元之統包承攬性質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間自1 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原告參考被告給的收據於每 月初都有給付工程款給被告,迄至111年8月14日止共給付工 程款140萬元,尚餘35萬元尾款未清償,然原告於111年8月1 5日告知被告有裝潢上之瑕疵(即部分電線不通、網路線不通 、廚房沒熱水、泥作施工瑕疵)並要求修補,被告卻要求立 即給付該工程尾款,嗣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僅再匯款15萬元 (備註:地板費用)後,復於同年月16日晚間前往系爭房屋現 場查看,竟發現原本安裝完畢之1台冷氣室內機、2台冷氣室 外機及兩間浴廁所安裝好之塑膠門片(下合稱系爭冷氣及門 片)均遭被告擅自拆走,損失價值共14萬6440元。又原本預 計111年8月20日要施作的木地板工程,被告卻未派人來施作 ,被告迄今亦未歸還上開施作木地板費用15萬元,經原告向 被告反映,被告不配合並表明不願處理,應可認定被告於11 1年8月17日片面解除契約,且對於剩餘工程尾款20萬元不請 求,原預計111年9月9日前完工,因可歸責於被告消極不作 為無法完成,並經被告單方解約,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9萬64 40元(計算式:14萬6440元+15萬元),並被告已拋棄對原告 請求剩餘尾款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 第254條、第256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係由被告以總價17 5萬元統包承攬,但實由原告委任被告代其購買材料及找師 傅施工之點工點料模式替原告聯繫廠商與工人,並非屬統包 承攬工程,各個工程契約分別存在於原告與施工之廠商間, 系爭契約並非承攬性質,且報價僅供原告參考,工程各項明 細依現場實作實算,應係成立委任契約。又兩造雖約定系爭 房屋所需工程款總價175萬元,實際上被告已代墊171萬7842 元,然原告僅支付155萬元,原告並未付清工程款,原告另 應償還被告代墊費用16萬1782元,而對於施作木地板原告稱 已自行找他人施作,被告即無替原告施作地板工程之義務, 依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傳送工程項目及金額明細的內容,約 定總工程款為175萬元扣除被告未施作的地板工程13萬元, 尚有162萬元,亦超過原告所支付的155萬元,何況被告還有 代墊系統廚具費用為12萬8000餘元,原告實無理由請求被告 自155萬元受領款項中,扣除未施作地板工程費用。退步言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縱使真能扣除地板工程費用,也 僅能扣除6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15萬元,原告111年8月3日 所支付15萬元,僅有6萬元是地板工程的定金,其餘部分則 是給付其他工程款項。另由兩造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在表 示地板工程要找別人施作後,就再也沒有向被告傳送任何意 思表示,包含未表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未催告被告做收尾 清潔部分,或表示收尾清潔部分要找別人施作,亦未催告被 告返還維修中的系爭冷氣及門板。反而係被告要求原告找第 三方公正單位對於現場施工價值鑑價,多退少補,然而原告 並未理會被告,擅自找他人施工後,對被告提起本訴訟。故 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係原告在未進行任何催告 之前提下,對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和本件訴訟,以致被告無法 將後續受任事項完成,亦無法返還系爭冷氣及門片,況被告 基於維修目的將其帶回乃係為維護契約履行利益最大化,非 給付內容不符合契約宗旨之不完全給付,若被告將系爭冷氣 及門板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14萬6440元,自屬無據。退言 之,縱使須償還系爭冷氣及門板,費用應為10萬1919元,並 非如原告所稱之14萬6440元,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款部分抵銷 之。此外,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向原告傳訊稱沒給的20萬元 ,可以另外找廠商處理,並非向原告表示拋棄該款項之請求 ,拋棄請求應以明示為之,被告當時是氣話,認為兩造係朋 友,大家聊開就好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5、519至520頁):  ㈠兩造為高中同學兼朋友關係,原告於111年3月間將其所有系 爭房屋協議由被告處理裝修工程事宜,兩造間並無簽立正式 書面契約,大多以LINE通訊軟體溝通聯繫。  ㈡原告給付被告155萬元,其中最後1筆款項於111年8月16日9時 8分許網路轉帳15萬元給被告,其自行備註「建北尾款」。 兩造嗣後實際並未進行驗收,原告亦未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項 。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拆走已安裝在系爭 房屋之系爭冷氣及門片。  ㈣被告實際未進行地板工程,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傳訊 「拿著沒給我的20萬,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 外面找廠商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主張之統包承攬或被告抗辯之點工點料委任 性質?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與承攬於契約 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統包承攬性質,固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歷次匯款證明、久昌空調有限 公司報價單等件為憑,惟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8月 15日傳送:「林老闆您好,我們只是打工的,不是承攬商。 現在不僅被積欠工資,又要代墊貨款,還要承擔賠付工程修 改的費用。師傅們都不太敢做了。上週有告知了,麻煩支付 35萬款項。沒有拿到款項,我們很難以下執行。……」等訊息 ;原告並未爭執或否認被告自稱非承攬商一節,另回應:「 一般專案都2-3成是尾款,並非要積欠款項。明天我匯15萬 給你……」,對照被告提出其與原告先前對話內容略以:(11 1年4月6日)「我拆除清運、水電、木工是點工點料。」、 「系統你直接對他就好了」(見本院卷第229、329頁),足 認被告自始未曾與原告成立統包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再參 以久昌空調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客戶名稱為林先生(即原告 )、城楨有限公司報價單客戶名稱及聯絡人均記載彥良(Al an)(見本院卷第37、455頁)、廠商傳送原告:「我們作 這套廚具除了是張先生轉介紹過來以外,他並沒有過手任何 事情,所以公司認為尾款怎麼說都應該跟您請……」之訊息( 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復不否認自己前往廠商店面挑選 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倘若原告已將系爭房屋裝 修工程全交由被告統包承攬,其何須再自己聯絡廠商,堪認 被告辯稱僅有協助介紹廠商給原告,並以點工點料方式受任 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等語,較為可信,故系爭契約應為 委任性質,非統包承攬。  3.至被告雖提供系爭房屋之建議估價單給原告,其上列出施工 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規格說明與備註之詳情, 現場採實作實算,並自稱承攬方等節(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惟兩造實際並未簽署該估價單,堪認僅為被告提供原告 進行預算評估,不受該估價單內容拘束。    ㈡兩造最終有無先結算被告代墊款共175萬元並合意終止系爭契 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 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2.原告於111年8月19日9時29分許傳送:「你地板,有沒有要 繼續?要就繼續,跟廠商說屋主付尾款,若你訂金6萬元, 我再貼你兩萬五,這樣win win,請中午前回覆」、同日12 時11分許傳送:「期限已過,地板不得已我要另找廠商,後 續請退還我未執行的地板費用,謝謝。」等訊息給被告;被 告則於同日12時24至29分許回傳:「你現場裝潢成本155萬 元,你也只給我155萬元。要退什麼款?我幫你提早施工推 遲外面客人的3萬元,你要付我嗎?這邊裝潢成本175萬元, 行情報價要195萬元,你要再補20萬元給我嗎?……後續的事 情,你另外找人處理就可以了。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 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 送」(見本院卷第101、193頁),足見兩造於111年8月19日 信任關係解消,原告當日下最後通牒催告被告回應,被告於 此時已有結算並通知原告受任處理系爭房屋裝修須償還之代 墊費用共175萬元,並明示不欲再處理系爭契約任何事務而 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佐以原告起訴時不否認兩造已有合意17 5萬元款項(僅爭執為總價承攬),且認知被告既然不欲再 履行系爭契約,原告只好自行事後另找人善後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129頁),堪認兩造於111年8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並先結算原告應償還被告代墊款項共175萬元。被告辯 稱原告尚未清償逾此金額之其他代墊款項等語,要非可採。    ㈢被告有無免除原告應付20萬元代墊款項之意思?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依系爭契約已無20萬元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有無理 由?   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8月19日12時29分 許傳送:「拿著沒給我的20萬元,加上我幫忙省下的20萬元 。你可以到外面找廠商處理。……慢走不送」之訊息(見本院 卷第193頁)。核被告之真意已有終局結算跟原告間之代墊 款項,且因兩造已無信任關係,被告也不打算再協助原告處 理任何事情,遂表示沒付的20萬元由原告自己留著另外找人 處理,即有免除原告此部分債務之意思,依前開規定,原告 就該20萬元原代墊款償還債務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代墊 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㈣原告可否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請求被 告返還未施作地板費用15萬元?   原告雖主張於111年8月3日10時56分許轉帳15萬元為地板費 用,並提出匯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觀該匯款 證明備註欄位僅為原告單方註記,且觀原告於本次匯款前之 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3日9時41分許 傳送報價單,並稱:「你再匯一些給我了。我好去下單了。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方於同日10時56分許為本次 匯款15萬元,足認被告於本次請款時,並未特定該款項用途 為地板費用。況依原告提出被告傳送之報價單,地板項目僅 有8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亦非15萬元,益 見原告主張此部分15萬元給付為地板費用,難以採信,其徒 以被告實際未施作地板,應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返還此部分費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被告111年8月17日拆走系爭冷氣及門 片損害費用?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冷氣及門片價值14萬6440元,包含在原告已給付155 萬元中,已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9、344頁),被告事後雖追復爭執,惟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而原告既已支付系爭冷氣及門片費用,且被 告業已完成安裝在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取得該物品所有權 ,被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自行拆走,迄今並未歸還,自得 成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及不法侵害原告就該物品之 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64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被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6 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397號處分書所為被告拆走系爭冷氣及門片並無犯罪嫌 疑之論斷,並無拘束本院所為民事法律關係認定之效果,併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4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 確認兩造於111年3月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20萬元 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2-重建簡-83-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劉獅鳴 林岳讀 賴瑞暖 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7月8日依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將電梯更換費用之分攤方式 改為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並加計警衛室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依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車位面積比例計算)。然警 衛室依法不得登記為專有部分,故不得由部分住戶分別共有 之,且警衛室實際上為社區對外窗口,由被上訴人派員向全 體住戶服務,並非僅服務持有車位之住戶,可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其性質已從專有部分變成約定共有部分,若將警 衛室之應有部分計入,為重複計算。系爭社區之建商將警衛 室登記為專有部分,由購買停車位之人分別共有之違法,則 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區權會決議,將警衛室之應有部分作為計 算電梯更換費用之依據亦違法,且電梯更換費用與是否使用 停車位間並無關聯。又系爭區權會決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 例未達1/2,且被上訴人並未將每戶應分攤之計算結果及金 額一併作為決議案之附件,故未發生決議之效力。且系爭區 權會決議就電梯更換費用採取多退少補,顯以「保證金」之 方式收取不應得之金錢孳息,有違公序良俗。上訴人主張本 件電梯更新費用應以房屋專有部分登記之比例計算,上訴人 劉獅鳴、林岳讀僅應負擔新臺幣(下同)31,850元,上訴人賴 瑞暖、林偉應負擔31,675元,故系爭區權會決議變更後之電 梯更換費用分攤金額,於逾上述金額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向所有住戶收 取電梯更換費用,系爭區權會決議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被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前,已將各住戶應分攤之系爭電梯 更換費用與計算式列印紙本並公告於社區,各住戶透過大會 手冊中二維條碼(QR Code)亦可及時閱覽電子檔案。議案之 「說明」內容屬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之一部分,自有拘束 全體住戶之效力。系爭區權會決議記錄已記載開會過程及議 案表決結果,無須重複將系爭社區333戶住戶之計算結果全 部記載於會議記錄內。當初建設公司因現實上登記困難,為 證明並表彰有購買車位住戶之使用權,才迂迴地將有購買車 位住戶之車位使用權利,藉由對「警衛室」之持分比例進行 登記,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警衛室專有部分登記 為違法,應向建設公司請求。況系爭社區車位使用權人每日 使用車位進出社區時,均會使用電梯,依使用者付費之概念 ,由車位使用權人依其對於全部車位的使用權比例,與全體 住戶共同計算分擔電梯更換費用,亦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 已與電梯廠商簽約,需先給付費用,故暫先以111年決議之 標準向各住戶收費。惟依112年新決議將商用住戶列入分攤 ,因上訴人為一般住戶,故依112年新決議計算分攤費用會 減少,待向商用住戶催討到分攤費用後即會退還,並未違反 公序良俗。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岳 讀各逾31,8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賴 瑞暖、林偉各逾31,675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1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91頁)。區分所有權人因故 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 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 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 決議之情形。倘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觀諸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8日召開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為333人,區 分所有權坪數總計為37925.14平方公尺,實際於投票前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為296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8.89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坪數比例為89.69%,此有系爭區權會 議記錄、會議簽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可證(原審卷第13 5至141頁、本院卷第271至483頁),足認系爭區權會議之召 開符合法定出席數。上訴人主張應出席人數應扣除代理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5分之1部分,故出席比例僅46.81%, 決議不成立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係 對個別單一受託人就其代理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計而 為限制,而非就全部受託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 計而為限制,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二)又針對議案一:「你是否同意更換電梯的費用分攤,改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的計算方式來分攤」(下稱系爭議案), 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240票同意,已超過出席人數過半數 而決議通過,此有系爭區權會決議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39 頁),又依系爭區權會大會手冊已就系爭議案通過後各戶應 分擔之金額以及計算依據事先提出(下稱系爭分擔金額表, 原審卷第143至147頁),並於系爭區權會大會手冊上放置二 維碼供區分所有權人隨時閱覽電子檔,此亦有系爭區權會大 會手冊可證(本院卷第246頁),足認系爭分擔金額表為系 爭議案說明之內容,自為系爭議案之補充而為系爭區權會決 議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擔金額表未經決議等語,難 認可採。 (三)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公共基金之權限,縱因相關費 用支出後有尚有餘額,該餘額之孳息亦屬公共基金之一部分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 議「在電梯更換費用分攤之爭議訴訟均判決確定前,將按照 本次決議的分攤金額進行多退少補之程序」(本院卷第246 頁)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 (四)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有無效、不成立之事由,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警衛室實際上為約定共有性質,若再將警衛室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入區分所有權共有之應有部分,為重複計算, 顯失公平云云。惟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 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 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之1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區權會決 議於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議 ,對上訴人即有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含車位)」 欄所示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逾如附表「上訴 人主張應繳總額(不含車位)」欄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 岳讀各逾31,8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賴瑞暖、林偉各逾31,67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就電梯工程款1,750萬元之分攤比例 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不含車位) 被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含車位) 兩者差額 01 425號16樓之5(劉獅鳴16A5) 182/100000 31,850元 53,724元 21,874元 建號3078號 02 425號16樓之6(林岳讀16A6) 182/100000 31,850元 53,724元 21,874元 建號3079號 03 423號16樓之6(賴瑞暖16B6) 181/100000 31,675元 46,533元 14,858元 建號3087號 04 427號16樓之5(林偉16C5) 181/100000 31,675元 48,189元 16,514元 建號3094號

2024-11-01

TCDV-113-簡上-92-2024110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楊文雄 洪筱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上訴人 王品茜 訴訟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於知慶律師 被上訴人 大與藝術服務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鎮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唯展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品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伍仟肆 佰陸拾貳點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品茜負擔百分之五十,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楊文雄、洪筱雅(下合稱上訴人,若分稱則各稱其 名)上訴第二審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就被上訴人王品茜 (下稱王品茜)部分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66 7條第1項、第680條及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 34頁),係本於上訴人及王品茜、被上訴人大與藝術服務有 限公司(下稱大與公司)及徐鎮秀(下合稱被上訴人,若分 稱則各稱其名)間,就王品茜交付予上訴人之雕塑作品「雲 中-如來5/8」(下稱系爭雕塑)瑕疵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9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 一第22-24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王品 茜應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大與公司、徐鎮秀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第二項、第三項之 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9頁) 。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向王品茜購買雕塑家 李真之系爭雕塑,約定價金為550萬元,經上訴人給付全部 價金,王品茜卻未據實告知外觀狀況,竟提出影片向上訴人 保證系爭雕塑狀況完美,並委託大與公司於同年3月9日將系 爭雕塑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惟因大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徐鎮秀未妥善包裝,系爭雕塑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碰撞,經上 訴人檢查後發現系爭雕塑手指部分受損(下稱系爭瑕疵A) 、雲朵下方銀色部分有黑色不明痕跡(下稱系爭瑕疵B), 上訴人乃通知王品茜並拒絕受領,王品茜回收系爭雕塑後, 未送往李真工作室進行修復,反而擅自送至李氏文化財保存 修復中心(下稱李氏修復中心)處理,然李氏修復中心並未 將瑕疵修復完全,且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委託亨達航空貨 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公司)自李氏修復中心取回 系爭雕塑時,另發現雲朵銀色部分有多處刮痕(下稱系爭瑕 疵C),李氏修復中心表示系爭瑕疵B、C係時間累積所致, 並非運送碰撞所產生,顯見賣家交付系爭雕塑予王品茜時即 有系爭瑕疵B 、C存在,嗣上訴人將系爭雕塑再送回李真工 作室進行修復,因此受有運費8,925元、修復費用16萬2,000 元,合計17萬925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上訴人於110 年3月19日取回系爭雕塑時,系爭雕塑存有上開欠缺所保證 品質之瑕疵,致減少其價值,其所減少之價值即為修復費用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王品茜減少價金,並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品茜返還所減少之價金。上訴人 亦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王品茜賠償系爭損害。另 外,大與公司受王品茜委託運送系爭雕塑,並由徐鎮秀負責 運送,徐鎮秀於運送過程中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雕塑有系 爭瑕疵A、B之損害,上訴人受有另外委由李真工作室修復之 費用損失,及委由亨達公司運回之費用損失,大與公司與徐 鎮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連帶賠償。爰 對王品茜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對大與公司及徐鎮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之給付,如有任 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㈠王品茜辯以:上訴人係藝術品交易平台「ARTAGE藝術時代」 之共同負責人,王品茜與上訴人共同經營藝術品之買賣,就 系爭雕塑為合作關係,由王品茜負責尋找賣家,上訴人負責 尋找買家,所獲取之報酬各得2分之1。故上訴人並非系爭雕 塑之買受人,其依民法買賣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減少價金,並 無理由。縱認雙方係買賣關係,王品茜於110年2月23日已提 出系爭雕塑之現況影片予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應已知悉系爭 雕塑之現況,即使系爭雕塑因時間累積而產生系爭瑕疵C,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再向王品茜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至於系爭雕塑於大與公司運送過程所造成之受損 ,與王品茜無關。而上訴人固提出李真工作室報價單,但該 報價單並未就系爭雕塑於大與公司運送前已存在的瑕疵及運 送過程所造成的瑕疵個別報價,而無從具體區分責任歸屬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大與公司、徐鎮秀則以:系爭雕塑之系爭瑕疵A是運送過程所 造成的,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同意負責一部分。系爭瑕疵B、C 並非運送過程所造成,不應由大與公司及徐鎮秀負責等語, 以資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補充略以:㈠王品茜於110年2月2 3日向原賣家收受系爭雕塑時,已經在場處理之大與公司職 員徐唯展告知,而知悉系爭雕塑存有瑕疵,並向原賣家預扣 20萬元價金,惟王品茜故意不告知上訴人前開瑕疵存在,並 保證系爭雕塑完美無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損害,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 ,向王品茜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㈡縱認上訴人與王品 茜間為合夥關係,則合夥財產應係「無瑕疵」之系爭雕塑, 惟王品茜執行合夥仲介事務,應據實告知系爭雕塑外觀狀況 有無瑕疵,卻於110年2月23日經徐唯展告知而知悉有瑕疵存 在後,仍向上訴人表示「狀況完美」,故意不告知上情,而 購買「有瑕疵」之系爭雕塑,致上訴人需支付17萬925元修 復之,是本件合夥財產即系爭雕塑受有價值減損17萬925元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0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㈢若認前開請求無理由,則上訴人支付17萬925 元,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且王品茜向賣家預扣20萬 元瑕疵修補費用,未向上訴人據實以告,受有20萬元修復費 用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678條第1項 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17萬925元。㈣又王品茜故意不告知系爭 雕塑存有瑕疵,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其求償。㈤ 王品茜雖辯稱原有瑕疵與碰撞瑕疵乃係範圍不同、事實獨立 、金額相異且可分割之損害,應分別計算。然系爭雕塑之原 有瑕疵與碰撞瑕疵均係在交付上訴人前即存在,依民法第37 3條第1項規定,王品茜自應負擔上開瑕疵之危險責任,故王 品茜與大與公司、徐鎮秀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義務,雖基於 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範圍各負全部 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王品茜應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大與公司、徐鎮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9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前第二項、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 義務。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  ㈠王品茜部分:1.上訴人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0條及第54 4條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王品茜有何處理合 夥事務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且因執行合夥 事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歸屬於合夥財產,而非其他 合夥人,上訴人自不得逕向王品茜求償。2.上訴人未就系爭 瑕疵A、B、C區分發生時點、過程、歸責對象,一併向被上 訴人求償,實屬無稽,且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間係各 就不同、獨立之目的就不同內容之損害負擔各該部分之責任 ,並非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3.王品茜向上訴人告知系 爭雕塑現狀時,並不知悉其上之不明痕跡,亦未能判定前開 瑕疵得否修復或屬自然現象,是王品茜並非故意不告知系爭 雕塑存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大與公司、徐鎮秀部分:1.系爭雕塑除系爭瑕疵A以外之瑕疵 ,於110年2月23日取得系爭雕塑時即已存在,並已告知王品 茜,王品茜遂向系爭雕塑原賣家提出預扣20萬元修復費用, 可知王品茜就系爭雕塑存有瑕疵一事係已知情,王品茜向上 訴人保證系爭雕塑完美無缺一事與大與公司無關。2.大與公 司於系爭雕塑存在系爭瑕疵A後,即已向王品茜表明並同意 將系爭雕塑送至李氏修復中心修復並負擔全額修復費用或送 回李真工作室並賠償上限為5萬元之修復費,對於王品茜向 上訴人表明擬將系爭雕塑送回李真工作室一事並不知情。且 大與公司係受僱於王品茜,將系爭雕塑送至李氏修復中心修 復並非擅自為之,如王品茜不同意此事,則為何未於當時報 警提出侵占?3.上訴人於李氏修復中心修復系爭雕塑後,並 未表明系爭雕塑是否有瑕疵即簽名取走,應屬默認系爭雕塑 狀況無誤。4.大與公司願意負擔之賠償費5萬元,係運送系 爭雕塑之費用3,000元之17倍,已超出國際運輸法2倍及臺灣 運輸業5倍之多,且大與公司運送貨物之運費係以物品數量 、體積及地點定之,而非以物件單價計價,故上訴人請求賠 償17萬925元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洪筱雅於110年2月9日、2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200萬元至王 品茜之帳戶,楊文雄則於同月22日、同年3月3日分別交付50 萬元、200萬元現金予王品茜,嗣王品茜委託大與公司於110 年3月9日將系爭雕塑運送至上訴人指定地點,當時已發現系 爭瑕疵A、B,其中系爭瑕疵A為大與公司及職員徐唯展於運 送過程中所造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 220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該行A PP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9106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45-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王品茜及大與公司、徐鎮秀均應賠償系爭損害, 且王品茜及大與公司、徐鎮秀對上訴人所負之賠償義務,雖 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惟就同一內容之損害賠償範圍各負 全部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1.上訴人與王品茜之間係合夥關係:  ⑴上訴人固主張係以買受人身分向王品茜購入系爭雕塑,惟觀 諸上訴人與王品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王品茜於110 年2月23日之對話中向上訴人稱「狀況完美」、「客戶有回 覆的時候跟我說一下喔」(見北院卷第43頁),並於同年3 月9日經楊文雄表示系爭雕塑手部受傷後,回以:「我昨天 看沒看到」、「我跟小展說了,我幫他送回工作室」、「他 這趟賠(誤寫為「陪」)大了」、「你們還有檢查到什麼嗎? 」、「如果沒有我就這個地方報價」,洪筱雅(即Maggie) 則回覆稱「面對作品左邊雲的下方銀色部份有黑色不明痕跡 ,妳可能沒檢查到,這個部份請他們看一下是否需要維修」 (見北院卷第53-59頁),洪筱雅並於同年3月19日稱「雲中 -如來手部原先受損部位修補有色差,雲朵銀色多處刮痕, 買方不接受作品擅自不經允許在外維修,而且作品狀況並非 所謂之前所述完美」(見北院卷第81頁),足見上訴人並非 實際購買系爭雕塑之人,王品茜係透過上訴人向客戶即買方 確認購買意願及購買條件,且王品茜及上訴人於發現系爭雕 塑有系爭瑕疵A後,係共同商議徹底檢查及修復方案,而非 以買賣雙方當事人之立場究責,則上訴人主張與王品茜間為 買賣關係,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據證人徐唯展所述,其 於110年2月23日陪同王品茜向原賣家收取系爭雕塑,待檢查 系爭雕塑現況後,王品茜遂向賣家預扣20萬元款項,以供日 後支付可能產生之修復費用,並與賣家約定多退少補(見本 院卷一第261-262頁),並有王品茜、徐唯展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準此,系爭雕塑 之出賣人並非王品茜,而係另有其人,洵堪認定。  ⑵次查,洪筱雅於上訴人及王品茜之LINE對話群組中曾留言稱 :「今天收到雲中-如來訂金100,明天轉到中信給妳,尾款 餘450,成交560,底價550降至540,利潤每人10萬」、「記 得給我帳戶」,王品茜隨即回傳其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原 審卷第57頁),與洪筱雅於110年2月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品 茜之帳戶、上訴人合計給付550萬元款項予王品茜之事實, 以及上訴人、王品茜各自向實際買家、賣家交涉之上述情節 交互勾稽,足認系爭雕塑之買賣係由上訴人與買方交涉,並 以560萬元成交,洪筱雅收受買方100萬元訂金後,先行轉入 王品茜帳戶,又因賣方開價降至540萬元,買賣價差20萬元 由王品茜與上訴人平分,各可取得10萬元利潤,上訴人遂將 賣方應得之買賣價款540萬元、王品茜分得之利潤10萬元合 計550萬元,以轉帳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交予王品茜,至為明 確。從而,王品茜辯稱係與上訴人合作仲介系爭雕塑之買賣 ,由上訴人找買方,王品茜找賣方,並平分利潤,而為合夥 關係等語,堪信屬實。上訴人與王品茜間既為合夥關係,則 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王品茜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王品茜請求減少價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無據,無可憑採。  2.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 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及第67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 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 夥,此非屬出資返還或利益分配請求權,非俟合夥解散清算 後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 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 共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 上訴人所述,本件為修復系爭雕塑之系爭瑕疵A、B、C,上 訴人曾代墊合計17萬925元款項(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並 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亨達公司 運送費用付款通知、轉帳截圖影本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99 -103頁),堪信為真實,此筆款項核屬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所 支出之費用,而上訴人不爭執如認其與王品茜間為合夥關係 ,則係以1/2比例平分利潤(見本院卷二第33頁),則就此 筆款項亦應依前開比例分擔,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67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其中8萬5,462.5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上訴人固另主張王品茜執行合夥仲介事務,應據實告知系爭 雕塑外觀狀況有無瑕疵,卻於110年2月23日經徐唯展告知而 知悉有瑕疵存在後,仍向上訴人表示「狀況完美」,故意不 告知上情,致上訴人支付17萬925元,此同屬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680條、第5 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王品茜給付損害賠償。 然王品茜取得系爭雕塑時,已向賣家預扣20萬元,供作支付 系爭雕塑之瑕疵修復及相關開銷之用,並約定多退少補,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該預扣之20萬元既係王品茜因 執行合夥事務而取得,自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 ,是縱令王品茜取得系爭雕塑時,系爭雕塑已然存在些許瑕 疵,但修復瑕疵之費用既少於預扣之20萬元,尚難認合夥財 產有何損失,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前開規定求償。至於大與公 司、徐鎮秀於運送途中造成之瑕疵或運費開銷,顯非因王品 茜處理合夥事務有所過失所致,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王品 茜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合夥財產受有此部分損 害之舉,故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王品茜就大與公司、徐鎮秀之 疏忽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4.上訴人另稱王品茜向賣家預扣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乙節,查王品茜係為支應系爭雕塑可 能必須修復瑕疵之開銷,而向賣家預扣款項,此筆款項屬合 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財產,已如前述,並非王品茜個人所有, 從而,上訴人主張王品茜因而受有利益,容有誤會,要無可 採。  5.上訴人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大與公司、徐鎮秀就 上訴人支出之17萬92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卷內現存事 證,僅能證明系爭瑕疵A之部分係因大與公司運送疏失所致 ,且上訴人亦自承:修復師表示系爭瑕疵B、C是時間累積所 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準此,上訴人自無由 就系爭瑕疵B、C部分,一併向大與公司、徐鎮秀請求賠償。 又上訴人雖已支付系爭瑕疵A之修復費用、為修復此瑕疵額 外支出之運費,但前述款項乃係上訴人因執行合夥事務代墊 之費用,此部分損益歸於上訴人與王品茜之合夥事業,而非 上訴人個人,則上訴人逕行向大與公司、徐鎮秀請求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無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品茜應 給付其8萬5,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 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5月2 1日生送達效力,見北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訴 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1-01

SLDV-111-簡上-352-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47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育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莊凱茜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 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育煌應給付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伍 佰貳拾貳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其中就原告前開第一項勝訴之金額 ,由原告代為受領。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莊育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力興國際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莊育煌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間於資不抵債之情 況下向不知情之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道0段0號1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直至108年8月22日終止租賃協議時 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40萬6,337元,而被告莊凱茜、莊 育煌身為力興公司之100%持股股東兼監察人、0%持股之董事 長,明知力興公司資不抵債之情形,仍濫用公司法人格,違 反法令不聲請破產,遲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後更以力興公 司、訴外人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 )向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致力興公司負擔巨額債務,無法 清償,爰依兩造間終止租賃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第 3條、第4條、民法第28條、第35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 及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萬6,337元,及自109年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2萬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經迭次追加、變更聲明 ,最終聲明確認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76頁、第322頁)。原 告所為係基於力興公司積欠原告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 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6月28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A租約),並以其每月營業額可達5,000萬元之願景,與 伊約定租金以每月營業額之3.25%即162萬5,000元計算。惟 力興公司於簽約後即發生無法按期繳付租金之情事,至107 年4月30日共10個月未按期繳付,力興公司斯時董事長李叔 恬與伊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B租約),並於 系爭B租約第4條約定所欠租金之清償、減免及延期;而107 年4月30日起至108年5月14日之期間,力興公司又接續發生 無法清償租金、管理費及隔音工程等相關費用,積欠金額已 高達898萬1,337元,109年5月14日由變更後之董事長即莊育 煌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就所欠款項約定初步 清償扣抵方式,並約定同年5月底前與伊協商完畢。遲至108 年8月22日力興公司與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並約定就⑴租金 等費用共388萬6,337元部分,力興公司得以108年12月31日 應移轉之220萬元車輛及109年2月15日可兌現168萬6,337元 之支票,以為抵付;⑵力興公司承租之部分面積,改由美格 瑞公司向伊承租,伊並於108年8月22日與美格瑞公司簽訂租 約;⑶除美格瑞公司承租之部分面積外,力興公司如未於108 年11月底騰空點交其餘面積,則須再給付伊使用費52萬元。 詎力興公司終止租約後,仍屢屢藉詞不依約清償所欠債務, 亦未提供所約定之車輛及支票為抵扣,更未於108年11月底 騰空點交其餘面積,共欠伊440萬6,337元(計算式:所欠租 金等費用388萬6,337元+使用費52萬元=440萬6,337元)。是 力興公司顯於本件租賃初始即明知其有資不抵債之情形,卻 仍堅持向伊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終至伊受有440萬6,337元租 金等費用之損害。 (二)莊凱茜、莊育煌分別為力興公司及美格瑞公司之監察人及負 責人,並實際支配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其等明知力興公司 有資不抵債之情事,卻未依法辦理公司破產,仍與伊成立系 爭A租約之租賃關係,於所欠款項高達560萬元時,除未依法 辦理破產外,竟仍與伊議價租金、續行租賃,擴大租金等相 關費用之繼續發生,嚴重危害租賃相對人即伊之交易安全, 致伊受有損害,事理至明。又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力興公 司就伊之催款均推諉未為置理,於112年5月間更隱匿不出面 ,依力興公司於107年間所欠之款項,遠遠超過力興公司及 美格瑞公司合計之資本額,足證力興公司108年8月22日簽訂 系爭終止協議時,其董事長及監察人均明知公司資本不足抵 付欠債,卻未依法辦理破產,事後迂迴輾轉,再借殼美格瑞 公司向伊繼續承租,以拖延力興公司租金債務,所使用新租 賃人之美格瑞公司,更擴大繼續發生對伊之租金欠費,危害 伊之交易安全,是伊受有本件租金損害,實係莊凱茜、莊育 煌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之契約義務,濫用公司法人格之 不正行為。又力興公司10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 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為-846萬8,724元,惟系爭資產負債 表上,力興公司之資產部分仍有流動資產1億5,486萬5,713 元及非流動資產1,176萬5,719元,如莊育煌與莊凱茜於知悉 力興公司有「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即依民法 第35條第1項之法律強制規定聲請破產,依力興公司斯時積 欠伊之租金及使用費金額,伊至少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 然莊育煌及莊凱茜卻怠於聲請,致伊受有租金等債權未受償 之損害,顯係違反民法第35條之強制規定,自應就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甚至,力興公司於108年時公司之淨值已為負數,資產顯不 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仍持續將資金貸與名稱不詳之公司法 人,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莊育煌、莊凱茜為 力興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自應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與借用人即力興公司負連帶 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故莊育煌及莊凱茜應就力興公司於10 8年貸與他人之同業往來資金5,522萬8,083元,對力興公司 連帶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惟力興公司怠於對莊育煌及莊 凱茜為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為保全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力興公司對莊育煌及莊凱茜為上開損害賠償 之請求,莊育煌及莊凱茜應連帶賠償力興公司之5,522萬8,0 83元中之440萬6,337元,由伊代為受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0萬6,337元,及自113年5 月24日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莊育煌及莊凱茜應連帶給付力興公司之5,522萬8,083元 ,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為受領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力興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A、B租約時,力興公司之負責人均 為李叔恬,莊育煌直至107年7月4日始擔任力興公司之負責 人,莊凱茜亦未曾有100%持股力興公司之情形,是力興公司 並非自始即由莊育煌實際支配,亦從未由莊凱茜實際支配。 又力興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汽車批發業、汽車修理業、國際貿 易業等,主要係經營外匯車買賣生意,自系爭A、B租約、系 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上「茲因乙方(即力興公司)為內湖 營業處租賃房屋展示汽車及營業等相關事宜」之記載可見, 系爭房屋確為力興公司經營之處所,是系爭房屋為力興公司 向原告承租甚明。又力興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具獨立法人 格可為權利義務主體,因力興公司係法人,實際法律行為仍 需由代表人出面為之,莊育煌自107年7月4日起擔任力興公 司負責人,出面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等有關 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合於常情,自不能以莊育煌出面接洽 討論,即謂莊育煌係以個人名義簽約,況系爭A、B租約簽立 時,力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叔恬,已如前述,並非僅莊育 煌一人討論接洽,足見本件租賃法律關係之兩造係原告及力 興公司,而非莊育煌或莊凱茜個人。是本件系爭房屋之承租 人為力興公司,原告僅得向力興公司請求,原告向非當事人 之莊育煌及莊凱茜個人請求,自均屬無據。另公司法第23條 之請求權基礎,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為前提,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力興公司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莊育煌於107 年7月4日始擔任力興公司負責人,代表力興公司簽立系爭協 議、系爭終止協議,至多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莊凱茜未 擔任力興公司負責人,難認莊育煌及莊凱茜成立侵權行為。 是莊育煌、莊凱茜不為力興公司之清算人等情,係致生原告 何項損害?與該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故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及力興公司應連帶賠償伊之 損害云云,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二)又依力興公司108年度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類帳,僅有訴 外人政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與力 興公司有資金往來,衡以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及力興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育煌,上開三公司之股東、董事均有高 度重疊,互有調度資金往來之需求,足見政興公司、美格瑞 公司及力興公司間存有高度關連,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則, 應認上開三公司間確為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 公司,原告之主張顯與公司法第15條規定有悖。且系爭資產 負債表均係力興公司聘請外部獨立專業會計人士,整理入帳 之會計帳薄及會計憑證與申報國稅局相關申報書,並經由會 計師辦理查核簽證後,所出具之年度查核報告,衡情該等會 計人員當無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不實申報之必要,足 認力興公司於108年度之同業往來借貸數額均為有業務往來 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賠償力興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力興公司分別於106年6月28日、107年4月30日簽立系 爭A、B租約,簽立時力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叔恬;嗣原 告與力興公司於108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於同年8月22 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斯時力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莊育煌等 情,有系爭A、B租約、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2頁)。又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記載:「 租賃期限:自108年6月1起至108年8月31日止,雙方同意此 期間租金縮減」、第3條:「租金相關費用:…二、乙方(即力 興公司)仍有新台幣3,886,337元之租金未支付,雙方同意以 乙方所有車輛(年份、樣式未定)一部暫以2,200,000元抵 扣,乙方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交付車子並辦理移轉予甲方( 即原告)或甲方指定第三人;乙方開立109年2月15日、面額1 ,686,337元之支票予甲方;雙方同意於支票兌現時多退少補 方式找補」、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一、雙方應於108年8 月底終止租約,除另出租給美格瑞之部分外,期他部分甲方 同意再給予乙方二個月搬遷,至遲應於108年10月31日前騰 空點交甲方。如乙方無法遵期點交,甲方同意再延一個月至 108年11月30日止,乙方應給付甲方本月之使用費新台幣52 萬元及應分擔之水電費、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1頁)。又力 興公司對於尚有租金388萬6,337萬及至少1個月使用費52萬 元,合計440萬6,337元尚未給付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19頁至第120頁),是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第2項、第4 條第1項,請求力興公司給付440萬6,33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請 求力興公司給付440萬6,337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 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力興公司給付自113年5月24日民事準備 (二)暨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莊凱茜、莊育煌分別為力興公司之監察人及負責 人,明知力興公司有資不抵債情事,卻未依法辦理公司破產 ,仍繼續與伊簽立系爭A、B租約、系爭協議及系爭終止協議 ,之後再借美格瑞公司向伊繼續承租,積欠力興公司之租金 ,致伊受有損害,違反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15條、第218 條之2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一)就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應依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 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 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 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 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 ,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 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 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 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 ,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 ,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 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其所負之債務 者,並非當然能獲得法院為破產之宣告,如雖經破產宣告, 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即因破產財團之管理 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 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 及喪葬費)及財團債務時,法院仍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應先於破產債權而隨時由破產財 團清償之。 2、經查,力興公司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 淨額為4,856萬8,727元,106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中, 公司流動資產有現金23萬2,968元、銀行存款984萬2,265元 ,流動資產為1億4,759萬8,560元,流動負債為1億3,287萬9 ,904元;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6, 938萬1,641元,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公司流動資 產有現金10萬3,058元、銀行存款586萬3,468元,流動資產 為2億293萬9,788元,流動負債為2億986萬3,195元;108年1 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淨額為452萬1,412元,108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公司流動資產有現金8萬元,銀 行存款22萬4,546元,流動資產為1億5,486萬5,713元,流動 負債為1億6,895萬58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18 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11128號函檢送力興公司106年至 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05頁至第212頁)。原告主張莊育煌自107年7月4日起擔 任力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莊凱茜為股東兼監察人 ,力興公司10年度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為負846萬8,724元 ,即負債已大於資產,應聲請宣告破產,然莊育煌卻未聲請 破產,反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違反民 法第35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力興公 司如經宣告破產後,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價值若干?是否足 敷清償財團費用?是尚難認力興公司確已符合破產宣告之要 件。則莊育煌未為力興公司破產宣告之聲請,即難謂有何過 失或違反法令之情事。 3、且參民法第35條規範意旨在於公司董事倘若不為公司破產之 聲請,可能造成部分債權人無法於破產程序依債權比例分配 公司資產而造成損失,因此課以有過失之董事,負賠償責任 ,其責任性質類似代替罰之效果,是原告起訴主張莊育煌怠 於向法院聲請宣告力興公司破產,自應就莊育煌如「即時」 向法院聲請破產,「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亦即原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及該等損害與莊 育煌未聲請力興公司破產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提出證明。惟 力興公司在與原告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時,難認已符合聲請破 產之要件,已如前述,縱認力興公司當時已符合宣告破產之 要件,且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足敷清償財團費用,惟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既應先於破產債權,而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縱認力興公司於108年間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並經莊 育煌聲請法院而裁准該公司破產,並進入破產分配程序,亦 無從遽認原告能經由該破產程序,就本件系爭終止協議內之 租金予以受償,是原告並未就其因莊育煌未聲請力興公司破 產,致其受有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舉證證明,則其逕 以力興公司未依系爭終止協議給付租金,即認莊育煌應依民 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又民法 第35條第2項係規定「…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 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質言之,僅明定有過失之二以 上董事間之連帶責任,並不及於董事與法人間之連帶責任, 故原告以此條項之規定請求莊育煌、莊凱茜間應負連帶給付 或賠償之責任,亦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莊育煌、莊凱茜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應依同條第2項對力興公司負賠償責任,因力興公司怠於行 使權利,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力興公司請求莊育煌、莊凱 茜連帶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元部分: 1、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1)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2)公司間或與 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 業淨值的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 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 出之義務:(1)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2)他造 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3)為他造之利益而作 者;(4)商業帳簿;(5)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 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淨值」,係指貸與企業為貸與行為時 ,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數額而言,經濟部91年11月11日 商字第09102252820號函釋意旨參照。 2、本件依力興公司108年資產負債表,有同業往來5,522萬8,08 3元,而當年度力興公司之淨值為(即資產總額1億6,663萬1, 432元-負債總額1億7,510萬156元=-846萬8,724元)(見本院 卷第212頁),可認融資金額確已超過力興公司淨值之40%;而 本院已於113年8月15日當庭命力興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提出108年資產負債表中5,522萬80 8元同業往來之相關資料或傳票等商業帳簿,及108年度董事 會會議紀錄,若無正當理由不提出上開文件,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第1項,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見本院 卷第292頁),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供前開 資料,僅空言辯稱力興公司於108年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 類帳,僅有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與力興公司有往來,因莊 育煌為力興公司、政興公司、美格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三 間公司股東、董事有高度重疊、互有調借資金往來之需求, 無法提供同業往來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92 頁)。綜合上述,可認原告主張力興公司108年所為之同業往 來借貸5,522萬8,083元,違反上述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等情為真。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力興 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育煌返還5,522萬 8,083元,其中440萬6,33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莊凱茜為力興公司監察人,未盡公司法第218條 之2第2項之監察人職責,在力興公司108年企業淨值已為負 數、莊育煌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況下,通 知莊育煌停止其行為,致莊育煌持續將力興公司資金貸與他 人,致力興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26條對力興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按董事會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 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然此部分 原告未舉證莊凱茜知悉莊育煌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 議一事,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莊凱茜對公司有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情,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 第226條,莊凱茜應與莊育煌負連帶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 083元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抗辯力興公司早於107年4月30日前,即有無法按期給 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情,原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2條、民 法第440條,可積極行使其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權利, 但原告怠於行使,致其租金及管理費損失擴大,原告應與有 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規定之目 的,固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惟仍須被害人之過 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 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其適用。本件 被告雖自107年起即有積欠租金之情形,然過程中原告與力 興公司均有就積欠之租金進行協商,故而於108年8月22日簽 立系爭終止協議,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 且本件原告係依系爭終止協議之約定內容請求,非屬損害賠 償之債,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難認有理。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 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 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 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 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力 興公司依系爭終止協議,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40萬6,337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莊育煌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對力興公 司負返還5,522萬8,083元之責任,因力興公司怠於行使,由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力興公司請求莊育煌給付力興 公司5,522萬8,083元,就其中440萬6,337元部分由原告代為 受領,此本於個別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上 說明,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力興公司、莊育煌中之任 一人倘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 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分別請求力興公司 應給付440萬6,337元、莊育煌應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 元、其中440萬6,337元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難認有理,爰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終止協議,力興公司應給付原告 440萬6,337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莊育煌應給付力興公司5,522萬8,083元 ,其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兩者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力興公司、莊育煌中如一被 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均聲明供擔保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1-01

TPDV-112-訴-484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林仁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君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玲 謝明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王盈潔即吉馥商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0日簽訂「日日禾日」加盟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同意被告經營「日日禾日」加盟 店業務,然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其個人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公開發布具有營業秘密之飯糰製作材料,使他 人知悉原告加盟體系所使用之金箔品牌,經原告要求移除而 未移除,復未按期給付貨款共19萬9,081元,並於加盟期間 停止營業,再經原告檢查有多項缺失,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條、第18條、第20條第1款等約定,原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4月7日將已製作完成之彩色飯糰照 片公開於個人臉書上,同時加註「感覺放這個就很厲害#東 橋二街開幕了#彩色飯糰#日日禾日」等語,目的係為介紹「 日日禾日」東橋加盟店(下稱東橋店)販售之商品,照片中 雖可見金箔罐子,然係為增加照片之整體性及可看性,並未 強調金箔或金箔廠牌,尤以該金箔屬一般食用性材料,非具 有特別配方,不屬具有營業秘密之製作材料,原告無由要求 被告將該則貼文移除。又被告自112年1月2日起另代辦原告 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群 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旅行社、輕鬆購等 廠商承攬之便當訂單,兩造約定帳款先由原告收取,經原告 扣除食材、運送成本後,再將所餘款項交付被告,與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經營方式不同,兩造間關於代辦便當部分之爭議 ,自與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無涉。而原告以被告存在重大 不符合操作程序事項為由,要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暫停 營運,被告停業並無違約情形。另被告固有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28日內部聯絡單所載缺失情形,惟原告並未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5款約定以書面方式勸請被告於1個月內改善, 亦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況被告已繳交加盟金158萬元、 擔保金20萬元,並承租房屋進行內部裝潢、購置營業所需設 備,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前後營業日僅19 日,殊難想見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同意加盟原告之「日日禾日 」品牌,開設「綠田廚坊」加盟店,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 為2年。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開設之東橋店,自112年4月8日開始營業,至 112年4月27日停止營業。 ㈢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下:  ⒈第1條第3款: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經營管理技術,並輔 導乙方(即被告)經營,乙方以此為基礎經營加盟店,而所 有經營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對乙方的營業或利潤不作 任何保證,並由乙方自行負擔營業上損失。  ⒉第8條:甲方得對加盟店提供情報,指導與協助,相關內容得 另訂營運規則。在本契約期間內,乙方應接受甲方所實施之 營業指導及援助。  ⒊第9條:⑴甲方應每月交付乙方業績對帳單,並將扣除相關成 本後之盈餘給付乙方。⑵乙方應於收受甲方所給付之前開對 帳單後5日內,開立應收受之盈餘之發票,寄予甲方(亦即 甲方給付乙方對帳單後5日內收到乙方所開立之發票)。⑶甲 方應於收受乙方所開立之前開發票後60日內(如該第45日為 假日,則順延至該假日後之第一個非假日),將盈餘給付乙 方。  ⒋第11條:乙方自甲方處所得知之營業秘密、經營管理知識及 秘誤、擴充及推廣計畫、顧客名單、財務會計資料等甲方具 有競爭價值之資訊,不得洩漏給第三人。  ⒌第17條:如乙方有違反本契約所約定之義務,應給付甲方懲 罰性違約金180萬元。  ⒍第20條:乙方如有下列任一情形時,甲方得不經乙方同意, 逕行終止本契約:⑴乙方滯付甲方貨款、權利金或票據退票 等情形達一個月之時間時。  ㈣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東橋店開幕訊息、飯 糰成品及金箔材料照片。  ㈤被告開設之東橋店於營業期間有11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 日內部聯絡單所載缺失情形。  ㈥被告依約應先將東橋店每日營收金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原告 ,再由原告按月扣除營業成本後,依第9條約定向被告給付 盈餘。  ㈦被告於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26日匯款交付原告之營收金 額如下:112年3月30日10萬2,205元、同年4月20日1萬416元 、同年4月24日1萬1,368元、同年4月26日6,514元,共計13 萬503元。   ㈧被告自112年1月2日起另代辦原告向台積電公司、群創公司、 旅行社、輕鬆購等廠商承攬之便當訂單,並由原告代收帳款 60萬6,100元、2萬2,386元,另由被告代收6,28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 告抗辯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是否可採? ㈠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原告所使用之金箔材 料照片,洩漏原告之重要營業秘密,且經原告要求移除而未 移除,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㈡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19萬9,081元,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約定。 ㈢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㈣被告開設之東橋店營業期間經檢查有多項缺失,違反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於112年4月7日在個人臉書公開發布原告所使用之金 箔材料照片,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將使用之金箔品牌公開予大眾知悉,恐增加其 他同業商業競爭力,降低原告商業競爭力,違反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云云,固以被告之112年4月7日臉書貼文擷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51頁)。惟觀諸該貼文係以飯糰成品、罐裝金 箔照片搭配「感覺放這個就很厲害#東橋二街開幕了#彩色飯 糰#日日禾日」等文句,其用意無非係表達飯糰成品於添加 金箔材料後之可看性,以達到商家廣告宣傳之效,雖可見罐 裝金箔品牌資訊,然被告並未明確表示該罐裝金箔乃原告之 加盟體系所研發或使用,而市售之食用金箔主要係增添食物 美感,並無獨家技術性,倘原告將所選用之金箔品牌視為營 業秘密,自得將金箔品牌重新包裝後交予被告使用,又縱使 第三人閱覽該貼文時得猜測該罐裝金箔為原告所選用之品牌 ,亦僅為自行臆測,尚難以此逕謂被告發布之上開貼文洩漏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保守之營業秘密,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有無未按期給付貨款19萬9,081元,違反系爭契約第 20條第1款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貨款,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 約定云云,固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表、律師函、掛號執據及銷 貨明細表在卷為佐(見司促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149至1 59頁)。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關於兩造之收支分配事宜 ,即原告應每月交付被告業績對帳單,並將扣除相關成本後 之盈餘給付被告;被告應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前開對帳單後 5日內,開立應收受之盈餘之發票寄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 被告所開立之前開發票後60日內將盈餘給付被告。是原告就 每月貨款負有交付業績對帳單予被告核對之義務,惟依原告 提出之前開證據,僅可知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兩造間結算後之 19萬9,081元款項,其並未就是否按月交付業績對帳單予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被告因資金周轉困難而於112年4月14日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林惠君協議貨款給付事宜,並於同年5月2日於「 東橋門市叫貨」群組詢問「請問帳款貴公司何時能處理?」 等語,經原告之行政副理林惠玲回覆「您在詢問哪一條款項 呢,欠款帳款公司正在統計您截止4/30部分的結算,沖抵您 2月的便當結算後,會多退少補,另配合台積對帳單每個月4 /10才能出帳」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至93頁),足認原告就所主張之貨款並未按月交付 業績對帳單供被告核對,迄至同年5月2日仍在統計結算中, 隨後即於同年5月12日以上開律師函要求被告給付19萬9,081 元款項,核與兩造之收支分配約定不符,是原告執此主張被 告未按期給付貨款,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云云, 亦屬無據。  ㈢關於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8 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契約第18 條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1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30日 傳送:「您好,我想我應該跟貴公司談談。經過這一個月的 時間,我發現我的能力跟不上您們團隊的腳步。基於信任我 無知的完全沒搞清楚狀況就一路相信您們所說的一切,按照 您們的安排期待新店開幕。直到後期我開始疑惑,但似乎一 切早已成定局。我自認能力不足,而您們也沒有完善的職前 訓練。這樣趕鴨子上架的店鋪導致我收到貴公司一堆的違章 ,這些違章在一開始也是沒有說明清楚的。為了維護貴公司 品牌形象,我自願退出,請貴公司安排時間出面詳談合約問 題,謝謝」等語,雖請求與原告討論終止系爭契約事宜,惟 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停業情形尚有未合。而依原告於112年4 月28日之內部聯絡單記載略以:「經112年4月27日例行性考 核及稽查,東橋店確實存在幾項較重大之不符合操作程序事 項,為維護貴店之出餐品質及我司品牌形象,請貴店於4/28 起暫停對外營運」等語,並於同年5月1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內部聯絡單、律師函及掛號 執據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75頁), 可知原告要求被告自112年4月28日起停止營業,被告於同年 4月30日為上開表示後,原告即於同年5月12日以被告違約為 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期間並無要求被告 恢復營業,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停止營業, 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云云,即屬無據。    ㈣關於被告於東橋店營業期間有多項缺失,有無違反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東橋店營業期間有多項缺失,業據其提出11 2年4月19日、112年4月28日內部聯絡單及門市衛生評核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83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 主張被告因此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有關兩造之營業指導及授助事宜, 即原告得對加盟店提供情報,指導與協助,相關內容得另訂 營運規則,在本契約期間內,被告應接受原告所實施之營業 指導及援助,可知原告有指導與協助被告之權利,被告有接 受原告實施營業指導及援助之義務,惟被告依系爭契約開設 之東橋店係自112年4月8日開始營業,其後並依原告之指示 於112年4月27日停止營業,僅正式營運約20日,雖營業期間 有所缺失,尚難認有何不接受原告所實施之營業指導及援助 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執此主張被告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云云,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1條、第1 8條、第20條第1款等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29

TNDV-112-訴-1194-20241029-1

最高行政法院

國有不動產撥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維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黃靖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擔任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下稱石潭段)3小段482、4 83、484、493、493-2、537、548-1、548-3地號等8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下稱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具系爭都 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側緊鄰面 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範圍包含石潭段3小段537-1及 548-4地號(分割自548-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 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協助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 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 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 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經送由臺北 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臺北市政府以民 國105年9月22日府都新字第10530906802號函(下稱105年9 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取得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准予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 物之許可,並領得107建字第0118號建造執照。    ㈡上訴人以108年3月5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05001號函請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協助 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 後續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以同年月1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 83019759號函復俟上訴人洽高公局同意辦理石潭段3小段548 -2地號土地分割後,再協助納編年度預算,撥用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另以108年3月14日(108)敦福石潭字第10803 14001號函請高公局同意捐贈系爭土地及石潭段3小段548-2 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以利辦理後續撥用事宜;高公局經所屬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報系爭土地 現況為既有巷道,使用分區證明書載明為道路用地,其無使 用需求,建請同意撥用申請,而以108年4月2日路字第10800 09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因旨揭國有土地屬『國道公路 建設管理基金』資產,其為計畫道路用地,經本局檢討已無 公用需要,依法應由需地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依據『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 償劃分原則』(下稱撥用劃分原則)第6款規定,向本局申辦 有償撥用事宜。」嗣上訴人以108年12月17日(108)(敦)字第 1217001號函(下稱108年12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依 系爭土地100年度即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 值計算有償撥用費用,即以新臺幣(下同)14,671,798元協 助編入110年度預算;被上訴人新工處則以108年12月24日北 市工新配字第1083132208號函復將以國有土地核准撥用日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核算有償撥用費用之標準納編為110年度 預算。  ㈢高公局嗣以109年2月21日路字第1090030954號函復上訴人原 則同意所請協助辦理系爭土地有償撥用及石潭段3小段548-2 地號土地分割,請備齊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位置 圖說等文件逕辦分割作業。上訴人以109年3月23日(109)(敦 )字第109032301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為符辦理捐贈前須 完成開闢道路規定,其將與石潭段3小段548-2地號土地分割 作業併行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道路開闢工程;被上訴人新工處 於109年4月20日函請高公局同意系爭土地未完成撥用前先行 開闢,高公局則以109年5月4日路字第1090008800號函復系 爭土地既為地方道路且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並由被上訴人 新工處負責巡查維護,請參酌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3條 規定自行核處,併請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儘速申辦系爭土地變 更為非公用財產等事宜;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以109年5月14日 北內字第1093360613號函知被上訴人新工處石潭段3小段548 -2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同小段548-4地號,現由上訴人依計畫 開闢道路,請向高公局洽辦有償撥用事宜;被上訴人新工處 於109年5月20日函復系爭土地已納編110年度預算,俟上訴 人提撥有償經費後再依序辦理有償撥用事宜,繼以109年11 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93098925號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 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書項下合計金額21, 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俟臺北市議會 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費。  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03021474號 函(下稱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經 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上訴人依限如 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新工處撥用不 動產計畫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無妨礙都市計畫 證明書、高公局110年3月17日同意有償撥用函、被上訴人新 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報 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 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1000138540號函( 下稱11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 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使用。嗣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 撥用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 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24,110元。上訴 人不服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提起訴願,經臺北 市政府審認該函非行政處分,以府訴二字第1106101486號訴 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 月9日函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 日函之申請,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經原 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均撤銷;或發回 原審。⒊被上訴人新工處應依上訴人108年12月17日函之申請 ,作成有償撥用費為14,671,798元之行政處分。⒋被上訴人 新工處或國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52,312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 有需要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國有 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院核准後,取 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國有土地申撥 之核准、有償無償、取償價額等決定,係國家基於國有財產 行政監督權作用所為之內部審核行為,效果僅在使國有土地 於各級政府機關內部間之管理機關是否發生變動而已,與人 民之權利義務無涉,人民無從成為國有土地撥用關係之主體 ,是行政機關對於國有土地撥用之各項決定,並未設定、變 更或廢棄人民之權利義務,亦未對其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 確定,自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又撥用劃分原則乃訂明 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時,其有償無償劃分及取 償價額決定之標準,觀該原則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此並 非人民對政府機關辦理國有土地撥用應如何計價取償之請求 權依據,復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保護規 範理論」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均難認國有財產法 規已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償計價方式,有任何公法 上請求權。況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院核准之,則被上訴 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為撥用與否及取償價額之決定權, 其並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公告現值 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至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3條第 1項係為辦理都市更新,就該市道路主管機關遇有實施者協 助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為公有土地之情形,應予配合辦理公 有土地撥用程序之提示性規定,系爭都更事業實施者即上訴 人並無權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新工處向行政院申撥系爭土地及 其應如何計價取償。 ㈡上訴人擔任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擬訂系爭都更事業計畫 及權利變換計畫,前經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 實施;嗣被上訴人新工處以110年3月9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土 地撥用費為19,724,110元,上訴人悉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檢具相關文件報經臺北市政府層報,經被上訴人國 產署審認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 0年5月7日函,准予系爭土地撥供被上訴人新工處為道路用 地需要而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繼之繳付系爭土地撥用價款 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 區分署代為轉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則被上訴人新工處依 具有行政處分效力之105年9月22日函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 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撥用程序,因此所受領 由上訴人支付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被 上訴人國產署審查系爭土地撥用程序,未曾受領撥用價款, 均不構成不當得利。另觀被上訴人新工處110年3月9日函所 載,屬系爭土地辦理有償撥用所須繳納數額之觀念通知,不 因該記述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其非屬行政處分,上 訴人自不得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於法亦無不合。 至上訴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調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於臺北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94次會議之所有資料,與系 爭土地之撥用取償計價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㈠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十六、申請獎勵項 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第44條規定 :「(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 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 ……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第3項)第1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8年修正前都市更新建築容積 獎勵辦法(下稱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 )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 權登記為公有者,或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 以推展都市更新業務者,得依下列公式計算獎勵容積,其獎 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 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獎勵容積=(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所需工程費+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費+管理維護 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銷 費用);捐贈經費予當地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基金之獎勵容積 =捐贈金額×l.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成本-管 銷費用)。(第2項)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 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109年修正公布前臺北市都市 更新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第1項)都市更新事業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及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建築容積 獎勵額度依下列公式核計:F=F0+△F1+△F2+△F3+△F4+△F5+△F6  F:獎勵後總容積。F0:法定容積。……△F4:都市更新建築容 積獎勵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獎勵容積。……二、前款建築 容積獎勵項目之評定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㈣△F4:其建築 容積獎勵已研提相關財務計畫內容及詳實佐證數據予以核計 者,下列各項有關地區環境狀況措施所需經費,除以獎勵樓 層單位面積不含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之銷售淨利,乘以1.2 倍核算:……2.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拆遷安置經費及捐贈道路用地成本 經費,或協助附近市有建築物進行整建及維護事業所需相關 經費,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規定計算獎勵容 積,其獎勵額度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但依建築相關規定 ,為基地之出入通路部分應自行開闢者,其工程及拆遷安置 經費不得核計獎勵容積。」第26條第1項規定:「實施者協 助開闢都市計畫道路,而其道路土地為公有者,應由道路主 管機關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者開闢。」是可知,都市 更新事業實施者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坐落臺北市土地之更新 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為公有者,得於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內表明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則依「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所需工程費+事業計 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土地取得費用+拆遷安置經 費+管理維護經費)×1.2倍(二樓以上更新後平均單價-興建 成本-管銷費用」之公式,計算得出以法定容積15%為上限之 獎勵容積,經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而實施者既以協助 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申獲容積獎勵,自有負擔開闢該都市計畫 道路全額之土地取得費用及工程費等各項費用之義務,其中 土地取得費用之多寡,端視其所有權誰屬及土地之取得方式 而定,如為私有且非實施者所有者,一般而言,實施者以依 民法上買賣之方式取得為常見,至於其價金之多寡,則屬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範疇;如為國有,甚至仍屬公用者,則 非私人所能價購取得,應由臺北市政府所屬之道路主管機關 依相關國有財產法令(詳後述)辦理土地撥用後,交予實施 者開闢,此際,實施者自應就該道路主管機關實際因辦理撥 用依法計價所繳之價款及相關必要費用,負全額清償之責。 ㈡國有財產法第1條規定:「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 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38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 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 項撥用,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 級機關核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 政院核定之。」撥用劃分原則第1項第6款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因公務或公共所需公有不動產,依法申辦撥用時,以無 償為原則。但下列不動產,應辦理有償撥用:……六、特種基 金與其他機關間互相撥用之不動產,且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㈠財務確屬困難之校務基金或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申請撥用 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公立學校使用。㈡住宅基金申請撥 用特種基金以外之不動產供興辦社會住宅使用。」第3項規 定:「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110年10 月5日修正發布前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以下簡稱機關)申請撥用(以下簡稱申撥) 國有不動產,應符合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38條 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撥用要件。」第7點規定:「機關申撥國 有不動產,應按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書件一式3份,報經上級 機關審核所擬使用計畫、需用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等事項 ,認定確有撥用必要及核對相關書件無誤後,2份送國產署 辦理:……有償撥用時,檢附具體經費來源或預算證明文件 ,……」第10點第1項規定:「國產署受理申撥案後,除須交 所屬分署、辦事處查對資料或請申撥機關補正者外,應於審 查符合規定後,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部代判核定。申撥 標的非國產署管理者,一併陳報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第11點規定:「國有不動產奉行政院核准撥用後,應辦理 下列事項:㈠國產署分署、辦事處:依國產署訂頒『國有不動 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 注意事項第5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五、分署、辦事處接 獲行政院核准撥用函副本,即依下列方式辦理撥用登記及產 籍異動等事項:㈠撥用之不動產為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⑴ 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 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以下簡稱劃分原則)第3 項規定辦理。……㈡撥用之不動產非本署管理……2.有償撥用:… …⑶計價。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依劃分原則第3項規定辦 理。……」是可知,國有土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 公務或公共目的,有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之需要,依法定程 序,層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管理權能之公 法上行政行為。觀諸國有土地撥用相關法令之整體結構、適 用對象、所欲產生之法律效果暨其規範目的等,實難認人民 於各級政府機關間國有土地撥用之法律關係上,有何法律上 之權利或義務之可言。又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 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則所稱之「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解釋上應如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第5 點第1款及第2款所明文「除專案核定處理方式外」之除外規 定者,始足當之;而國有土地之撥用既與人民無直接相涉, 已如前述,則自與前引108年修正前都更容積獎勵辦法第5條 規定之協助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之 獎勵容積公式內土地取得費用,應以何一價格或者何一時點 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均屬二事,易言之,該條所稱「前項土 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 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 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 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需具備4要件,即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 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㈣經查,上訴人係系爭都更事業之實施者,於100年1月27日擬 具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表明更新單元外西 側緊鄰面之國有系爭土地為尚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管理 機關為高公局),承諾道路主管機關辦理撥用後,交予上訴 人於使用執照取得前自行開闢完成,並捐贈更新單元周邊計 畫道路用地(含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84.53平方公尺,據 此申請更新獎勵建築容積額度521.08平方公尺,案經臺北市 政府以105年9月22日函准予核定實施,上訴人於107年6月26 日取得許可新建1幢2棟地上11層、地下3層建築物之建造執 照;嗣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新工處協助將系 爭土地有償撥用事宜編入年度預算,以利系爭都更事業後續 進行,被上訴人新工處於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作業完畢後,函 復上訴人系爭土地撥用費用已以收支併列納編110年度預算 書項下合計金額21,386,000元(屆時依實際支出,多退少補 ),俟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再由上訴人提撥有償撥用經 費;被上訴人新工處嗣以110年3月9日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 地有償撥用經費19,724,110元,請於110年4月14日前匯付, 上訴人依限如數付訖後,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檢具被上訴人 新工處撥用不動產計畫書、高公局同意有償撥用函及被上訴 人新工處110年度單位預算書等文件,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報經臺北市政府核明屬實,再層報經被上訴人國產署審認 符合規定,並代擬院稿陳報財政部代判以行政院110年5月7 日函准予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撥供被上訴人新工 處使用,被上訴人新工處繳付系爭土地依核准撥用日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之撥用價款予國產署北區分署,高公局於110年6 月25日收訖由國產署北區分署代轉之系爭土地撥用價款19,7 24,110元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原判決因認國有財產法規並未賦予人民對國有土地撥用之取 償計價方式,有何公法上請求權,撥用國有土地既應由行政 院核准之,則被上訴人新工處自無就系爭土地撥用准否及取 償價額之決定權,其無從作成准依系爭土地於事業計畫報核 日當期公告現值計價撥用費額之處分,系爭土地既應依110 年5月7日行政院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繳付撥用 價款19,724,110元,則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撥用價款應 依100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間差額5,052,312元,為 公法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新工處或被上訴人國產署應負有 返還義務,於法無據等語,業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與認定 事實之依據,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 。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撥用劃分原則於91年增修加上除外條款即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而都更容積獎勵辦法之「以事業計 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則於97年訂定,都更容積獎勵辦 法應為撥用劃分原則所稱「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件撥用 價額應以事業計畫報核日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判決顯有理由 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108年修正前都更容 積獎勵辦法第5條所稱「前項土地取得費用,以事業計畫報 核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之規定,並非撥用劃分原則第3 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已如前述,且前者係規範協助 開闢或管理維護更新單元內或其周邊公共設施,其產權登記 為公有者核給容積獎勵之計算標準,後者則係規範各級政府 機關有償與無償申請撥用公有不動產及其取償標準,二者規 範目的顯不相同。從而,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規之情事。     ㈥上訴意旨另主張:上訴人申請獎勵容積共為1,902.35平方公 尺,其中由上訴人繳納撥用費用給被上訴人新工處,取得之 獎勵容積為521.08平方公尺,而計算此獎勵容積計算時,是 以100年公告現值計算,後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第194次會議(下稱第194次會議),核定獎勵容積為1, 707.78平方公尺,而臺北市政府核定是否亦以都更容積獎勵 辦法計算系爭容積獎勵與土地撥用費用?是否也認可要以10 0年公告現值來計算土地撥用費?與本件爭點有重大關聯, 上訴人聲請函調第194次會議資料,原審認無調查必要,顯 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臺北市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之權責,是為了審議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及變更、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及變 更、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處理等事項,並未涉及申請撥用公 有土地之計價,且觀之卷附第194次會議紀錄(原審卷第454 -461頁),已詳載系爭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審議 之各委員發言要點及決議內容,其中並無涉及申請撥用公有 土地之計價。從而,原判決審認第194次會議與系爭土地之 撥用取償計價無關,不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而無調查之必 要,尚無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14

TPAA-112-上-417-202410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洲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少奇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煥琇 王志宏 吳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11月24日 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060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12年4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超過 新臺幣200,000元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訴外人尤秀鳳(下稱尤君)委任辦理自 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聘僱印尼籍外國人CASTINIH(下稱C君 )擔任家庭看護工之事項,其員工即訴外人湯鑑鋒(下稱湯 君)先於111年12月7日以「文書費訂金」項目向尤君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復於同年月16日以「文書認證費」 項目向尤君收取36,000元,共計46,000元。嗣尤君察覺有異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為按照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接受雇主即尤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僅得向尤君收取22 ,000元(含登記費及介紹費20,000元【家庭看護工每月基本 薪資為20,000元】,及第1年服務費2,000元),原告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24,000元(計算式:46,000元-22,000元= 24,000元)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0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12年4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服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就該 超收之費用裁處10倍之罰鍰即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不爭執湯君於111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6日向尤君分別收取10 ,000元及36,000元(共計46,000元)之現金。惟湯君收款後 尚未向原告回報前,應尤君之要求臨時於鄰近商店購買制式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書寫「文書費訂金」、「文書認證 費」等項目,並口頭告知上開費用包括登記及介紹費、防疫 費等應由雇主負擔之法定項目,所有支出內容後續原告皆提 供正式收據供尤君收執、確認,是湯君並無巧立名目收取費 用等情,而與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尚無違背 。原處分未詳實調查,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與事實。 (二)前揭46,000元之費用,包括登記費、介紹費及第一年之服務 費共20,000元、自主防疫旅館費20,000元及PCR費用6,000元 ,雖湯君便宜行事而以「文書費訂金」、「文書認證費」等 項目註記,但經被告實質認定後,也認不應受項目名稱之限 制,應回歸該款項之實質用途為斷,故認定原告所陳收取登 記費、介紹費及第一年之服務費計20,000元有理由,不予裁 罰。然被告於認定剩餘之款項26,000元(原告誤載為24,000 元)時,卻又採取形式認定,對於原告陳述該筆剩餘款項部 分之用途全然不予採信,顯然係對於同一筆款項濫用裁量權 限作成不同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改稱)前揭46,000元之費用,包含依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 第1款之介紹費20,000元、第1年服務費2,000元、預收後2年 之服務費4,000元、防疫旅館及PCR費用共20,000元。 (三)關於預收2年之服務費部分,被告誤引收費標準第6條第3項 規定認原告不得預收相關費用,然上開規定係要求受外國人 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時得收取金額之限制,並未限制原告 得依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向雇主預先收取3年之服務費 。此外,在與雇主簽約當下,仲介並不會知悉移工來自國內 或國外,原則上係以自國外引進為優先,當時疫情嚴重方先 收取防疫相關費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亦公告勞工檢疫費 用應由雇主負擔,而本件聘僱C君,原告確認未產生檢疫費 用後,亦有將相關款項退還予尤君。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接受尤君之委任辦理接續聘僱C君之就業服務業務,其 員工湯君於111年12月7日以文書費訂金名目向尤君收取10,0 00元,隨後又於同年月16日以文書認證費名義向尤君收取36 ,000元,共計46,000元。然依收費標準規定,原告僅得向尤 君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家庭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0 元)及第1年服務費2,000元,扣除上開可收取之登記費、介 紹費及服務費計22,000元後,原告超收24,000元。 (二)湯君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表示:原告向尤君 收取之10,000元為文書費訂金、36,000元為尾款,其中包含 登記介紹費20,000元、服務費6,000元及文書驗證費20,000 元等語;惟尤君則於112年2月9日之被告勞工處訪談紀錄陳 述:湯君於其住家收取10,000元訂金時伊曾詢問湯君該款項 包含哪些費用,湯君方於收據背面寫上叫工費20,000元、3 年管理費6,000元及手續費20,000元等語,與湯君所述不同 。又C君於107年11月14日已入境,故尤君於111年12月16日 接續聘僱C君時,C均已在國內,應無檢疫費與隔離旅宿等費 用,湯君仍向尤君收取防疫費用,有悖常理,且服務費是須 有服務才能收費,是原告所述尚難可採。從而,被告依就服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240,0 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向尤君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20,000元及第1年服 務費2,000元(合計22,000元)以外之費用,是否該當就服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112年2月17日 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紀錄(被訪談人:湯君)、112年2月9 日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紀錄(被訪談人:尤君)、原告之公 司基本資料、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5-58、61-68、81-85、167 -16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尤君 委託原告代辦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並領取通報證明書之委託 書、接續聘僱外國人名冊簡表、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 續聘僱證明書、被告112年3月21日府勞外字第1120085223號 書函暨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與送達證書、C君之外國人動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訴願決定之送達證書(勞動部113年3 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48751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下稱 訴願卷〉第21-36、42-43、6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就服法-⑴第35條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 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⑵第40條第1項第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 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⑶第6 6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 、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 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3、收費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 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 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 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第2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 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 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4、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0000000000 號函(下稱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說明三第6點:「……三、 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 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 免觸法:……(六)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 (如會員費、聯 誼費) 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上開函釋核屬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 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三)原告得與雇主約定預收第2、3年之服務費:   1、收費標準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第3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查上開規定係明文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籍移工預先收取服務費,避免藉此 為不利勞方之行為。然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營利 就業服務機構得向雇主收取之服務費,則未如上開第6條第3 項明定不得預先收取,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 知就服法及收費標準並未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雇主收取 服務費時不可預先收取。至於是否得預收,宜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由雙方契約當事人約定,否則仍難認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有自行決定向雇主預收服務費之權限。 2、次查,觀以原告與尤君簽訂之系爭契約,雖未就原告收費金 額、項目有所明文,然證人即雇主尤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法官問:有無告訴你管理費是收多久?)3年,1年2, 000元,我同意先收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揆諸前 揭說明,尤君明確知悉原告收取之費用,包含3年服務費共6 ,000元,其允諾並實際給付該筆費用,足徵雙方確實有就此 約定,原告自得本於雙方之合意,預收第2、3年服務費。是 原告陳稱經與雇主約定,得預收第2、3年服務費之主張,可 以採信。原處分認原告不得收取此部分費用4,000元,並據 以為10倍之罰鍰40,000元,核有違誤。 (四)惟原告主張超收20,000元係防疫旅館與PCR費用部分,則無 理由:   1、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旨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雇主或求職人之權益 。查證人尤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湯君 為伊辦理聘用外籍看護工事宜,除了26,000元為手續費與預 收3年管理費外,湯君說其餘20,000元為叫工費,說是要去 跟人家買工,需要伊支付買工費用,從未向伊告知所收的費 用是防疫旅館與PCR費用,因為伊是第一次聘用外籍看護工 ,不清楚原告得收取之項目、金額為何,且湯君有交付原告 開立之收據,伊認為有收據應該沒問題,所以就支付上開金 額,也沒有想過收據上面為何是記載「文書費」、「文書認 證費」;湯君當時有說C君原先是由其他雇主雇用,剛好雇 用期間結束,所以伊知道C君本來就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191頁)。核上開證人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憑 信性,且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所載相符, 有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第16-17頁),是其證述 內容應可採信。 2、另證人湯君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與尤君接洽時有告知 多收的2萬元是防疫旅館與疫苗檢測(即PCR)費用,此部分 金額為預收,屆時多退少補,在寫收據時習慣上會以文書處 理費一筆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惟查,湯君 於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中係陳稱20,000元為文書認證費等語 (見訴願卷第3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齟齬,是 其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容有存疑。再細繹系爭契約,其第3條 所約定之費用項目,並無防疫旅館等項目,事實上系爭契約 並無任何金額之記載,原告若果真有收受防疫旅館等費用之 事實,何以不願在契約中明文,反而僅在書立給尤君之收據 中記載「文書認證費」等與事實不符之項目。另原告起訴時 係主張登記費、介紹費與第1年服務費用為20,000元,其餘 費用包含防疫旅館費用20,000元及PCR費用6,000元,與事後 主張防疫旅館及PCR費用共20,000元等語,亦有扞挌,原告 若真有預收防疫旅館與PCR費用,理應有一致標準,何以自 己陳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結果。綜合上述說明,顯見原告向尤 君超收之金額20,000元,顯非防疫旅館與PCR等費用而無憑 據。何況證人湯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先帶外籍看護工C君 給尤君看過,確認沒有問題雙方才簽約,所以帶C君去給尤 君看時,就已經知道C君是從前任雇主解聘後移轉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準此,湯君與尤君簽約而向尤君收 取費用時,已經知悉C君本來就在國內,不會有防疫旅館與P CR等費用,倘依其所述仍向尤君收取防疫旅館等費用,不啻 仍係向雇主收取實際上不會產生之費用,而有收受規定標準 以外費用之事實。湯君雖復稱C君可能會回國,其返國費用 仍應由雇主負擔云云,若果如此,該筆費用與防疫旅館等費 用並非相同,湯君理應向尤君告知所收取之費用係外籍看護 工返國費用而非防疫旅館等費用,遑論其金額也不會剛好都 是20,000元,然湯君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向尤君多收取20,0 00元費用時係告知此為防疫旅館等費用,殆法官訊問媒介C 君與雇主見面情形後改稱當時有跟尤君說要預收C君返國費 用,其於同次筆錄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而不自知,益證湯君證 述內容自相矛盾,非可採信。 3、湯君為代表原告與雇主尤君簽約之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故意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行為,推定 原告亦有此故意,原告對此部分推定之聯結亦未爭執,而原 告前揭主張復非可採,則原告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收取超 過規定標準之金額20,000元,處以最低10倍罰鍰200,000元 部分,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辦理仲介業務而向雇主即尤君收取 之46,000元,除依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得向雇主收取22,000 元,其餘24,000元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行為。經 審理後,認為其中4,000元係原告與尤君約定得預收之第2、 3年服務費,此部分原處分予以裁罰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均應撤銷;惟其餘20,000元,原告並 無正當理由而巧立名目向尤君收取,顯有違反就服法第40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罰10倍 罰鍰即20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簡-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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