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夫妻離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親權、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 ,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7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 睦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婚,嗣被告挽留,兩造乃於97年6月 27日復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成年子女曾昱軒。惟被告 有酗酒惡習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毆打、辱罵原告,又 被告多次飲酒夜歸,並於半夜將原告罵醒,不讓伊睡覺,縱 子女上前勸阻亦無果,原告因不堪其擾,乃於113年8月21日 搬回娘家居住,惟被告控制慾強,因懷疑原告與他名異性同 事間有不當往來,竟數次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找麻煩,並出言 諷刺「最近小王幫你妳搬家搬的很開心吧!妳密謀很久了吧 !」等語。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時不時辱罵原告,原告實無法 再無法與被告相處,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自兩 造分居後,因原告居住空間不足,乃將未成年子女甲暫交由 被告照料並與被告同住,詎於社工訪視時得知被告會動手毆 打未成年子女甲,且曾因未成年子女甲吃飯速度較慢,竟將 飯塗抹於未成年子女甲臉上,致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受創,已 有自殺念頭,是被告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實不宜繼續照養 未成年子女甲,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 原告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7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 婚後,又於97年6月27日復婚,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19、21、27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 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 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 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 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酗酒,懷疑原告外遇、多次以言語 羞辱、動手方式對待原告,並不讓原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曾昱軒到庭具結證稱:「(問:爸媽婚姻過程中 ,爸爸會打媽媽?)有,爸爸會摔東西、罵三字經,也會常 常喝酒,近幾個月爸爸沒事就喝酒跟媽媽吵架,會沒事找事 故意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吵架時爸爸多少會對媽媽動手,媽 媽身上會受傷瘀青,我幼稚園或小學時他們比較常吵架,爸 爸會動手,我國中以後媽媽有聲請過保護令,所以爸爸比較 少動手,但情緒控制一向很差。(問:媽媽今年8月回去外 婆家住?)是,因為受不了爸爸喝酒很晚回來,媽媽已經睡 了,爸爸會沒事找事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媽媽精神上受不了 就回去外婆家,爸爸也經常因為我們不乖就罵我們。(問: 被告有嚴重控制慾?如果沒有照他說的做會被罵?)對,他 說會照他的意思作就對了。(問:媽媽八月離開,爸爸有說 什麼?)爸爸會問媽媽的事。(問:被告知道原告提離婚? )他知道,但沒有說什麼。(問:有無意見補充?)對媽媽 提離婚沒有意見,我覺得她們的婚姻走不下去,因為媽媽的 精神壓力太大了。」;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到庭具結證 述:「(問:有看過爸爸打或罵過媽媽?) 有,今年暑假 的頻率更常發生,因為爸爸喝酒半夜回來,媽媽已經睡了, 就沒事找事吵媽媽,媽媽受不了才回去外婆家。(問:爸爸 知道媽媽提離婚?)知道,但爸爸沒有說什麼。媽媽搬走之 後爸爸會一直問我們媽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 66至69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8號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危險評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至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屢對原告施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並曾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 ,惟被告仍未改其行止,長期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是被 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 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 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身心 健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 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 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准離婚一節,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函檢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其對 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指原告 )係因為擔心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故期待自身能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及聲請人具親職能力,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本會考量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需求 ,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目前聲請人現居 所空間不足未成年子女使用,又不確定聲請人目前收支平衡 之情形下,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及負擔未來租屋處房租 ,皆可能加劇聲請人之經濟壓力,故建議聲請人可提供財務 與居住規劃,再行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與居所空間是否可回 應未成年子女所需,兩造亦可於庭上訂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則有社團法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 3、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兩造於112年8月間 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雖暫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惟未 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自兩造分居後,其雖與被告、祖父母同 住,然被告很少照顧其,其上下學係由祖父母接送,學校有 事則是告知原告或祖母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 知自兩造分居後,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甲者多為被告之父母 ,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甲有聯繫互動或給予關心愛護,又 經社工為訪視時多次致電、郵寄被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 繫,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 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一事態度消極。本院審酌原告有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雖尚未找到租屋處,以供未成年子女甲 合適之居所環境,然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又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自兩造分居後 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惟仍對未成年子女甲動態有諸多關 懷與了解,並與未成年子女甲間形成深厚之親子感情與依附 關係,彼此互動關係良好,而未成年人甲雖已僅13歲,惟已 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 意願等語明確,有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綜合考量卷內一切卷證資 料,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被告並未到庭,究可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無法得知,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 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稅資料,查知原告於112年度所得收 入為306,89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同年度所得為699,274元 ,財產總額為44,120元,此經原告所自承,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則兩造之年收入總額約為100萬元(計算式 :306,898+699,274=1,006,172),又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居 住在新竹縣,兩造年收入總額與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8,46,263 元相 較,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百分之54(1,006,172÷ 18,46,263=0.54,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則其等家 庭成員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按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29,578元之54%計算,較符兩造收入情形,以此計 算,兩造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約15,972元(29,578×0 .54=15,97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水準,而未成年子女 甲將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萬元為較公允,爰酌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 3、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3

SCDV-113-婚-210-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親權、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合併請求,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 ,依前揭說明,應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7日結婚,婚後因感情不 睦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婚,嗣被告挽留,兩造乃於97年6月 27日復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成年子女曾昱軒。惟被告 有酗酒惡習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毆打、辱罵原告,又 被告多次飲酒夜歸,並於半夜將原告罵醒,不讓伊睡覺,縱 子女上前勸阻亦無果,原告因不堪其擾,乃於113年8月21日 搬回娘家居住,惟被告控制慾強,因懷疑原告與他名異性同 事間有不當往來,竟數次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找麻煩,並出言 諷刺「最近小王幫你妳搬家搬的很開心吧!妳密謀很久了吧 !」等語。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時不時辱罵原告,原告實無法 再無法與被告相處,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自兩 造分居後,因原告居住空間不足,乃將未成年子女甲暫交由 被告照料並與被告同住,詎於社工訪視時得知被告會動手毆 打未成年子女甲,且曾因未成年子女甲吃飯速度較慢,竟將 飯塗抹於未成年子女甲臉上,致未成年子女甲身心受創,已 有自殺念頭,是被告未善盡為人父之職責,實不宜繼續照養 未成年子女甲,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 原告任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7日結婚,嗣於同年5月15日協議離 婚後,又於97年6月27日復婚,雙方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婚字卷第19、21、27頁)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 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 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 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 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參照。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酗酒,懷疑原告外遇、多次以言語 羞辱、動手方式對待原告,並不讓原告睡覺等情,業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曾昱軒到庭具結證稱:「(問:爸媽婚姻過程中 ,爸爸會打媽媽?)有,爸爸會摔東西、罵三字經,也會常 常喝酒,近幾個月爸爸沒事就喝酒跟媽媽吵架,會沒事找事 故意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吵架時爸爸多少會對媽媽動手,媽 媽身上會受傷瘀青,我幼稚園或小學時他們比較常吵架,爸 爸會動手,我國中以後媽媽有聲請過保護令,所以爸爸比較 少動手,但情緒控制一向很差。(問:媽媽今年8月回去外 婆家住?)是,因為受不了爸爸喝酒很晚回來,媽媽已經睡 了,爸爸會沒事找事找媽媽吵架罵媽媽,媽媽精神上受不了 就回去外婆家,爸爸也經常因為我們不乖就罵我們。(問: 被告有嚴重控制慾?如果沒有照他說的做會被罵?)對,他 說會照他的意思作就對了。(問:媽媽八月離開,爸爸有說 什麼?)爸爸會問媽媽的事。(問:被告知道原告提離婚? )他知道,但沒有說什麼。(問:有無意見補充?)對媽媽 提離婚沒有意見,我覺得她們的婚姻走不下去,因為媽媽的 精神壓力太大了。」;證人即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到庭具結證 述:「(問:有看過爸爸打或罵過媽媽?) 有,今年暑假 的頻率更常發生,因為爸爸喝酒半夜回來,媽媽已經睡了, 就沒事找事吵媽媽,媽媽受不了才回去外婆家。(問:爸爸 知道媽媽提離婚?)知道,但爸爸沒有說什麼。媽媽搬走之 後爸爸會一直問我們媽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 66至69頁),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8號暫時保護令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危險評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至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4、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屢對原告施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虐待,並曾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 ,惟被告仍未改其行止,長期無視於原告之人格尊嚴,是被 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容之婚姻生 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助與支持之 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害原告身心 健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生 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虐待,且原 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准離婚一節,已如上述,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並未有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 之聲請,按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 會函檢附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其對 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就訪視期間了解,聲請人(指原告 )係因為擔心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故期待自身能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及聲請人具親職能力,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本會考量聲請人知悉未成年子女之發展需求 ,亦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目前聲請人現居 所空間不足未成年子女使用,又不確定聲請人目前收支平衡 之情形下,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以及負擔未來租屋處房租 ,皆可能加劇聲請人之經濟壓力,故建議聲請人可提供財務 與居住規劃,再行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與居所空間是否可回 應未成年子女所需,兩造亦可於庭上訂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以利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則有社團法法人台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 3、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兩造於112年8月間 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甲雖暫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惟未 成年子女甲到庭表示自兩造分居後,其雖與被告、祖父母同 住,然被告很少照顧其,其上下學係由祖父母接送,學校有 事則是告知原告或祖母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可 知自兩造分居後,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甲者多為被告之父母 ,被告鮮少與未成年子女甲有聯繫互動或給予關心愛護,又 經社工為訪視時多次致電、郵寄被告,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 繫,再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被 告對行使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一事態度消極。本院審酌原告有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雖尚未找到租屋處,以供未成年子女甲 合適之居所環境,然有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 又原告過往為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縱自兩造分居後 未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惟仍對未成年子女甲動態有諸多關 懷與了解,並與未成年子女甲間形成深厚之親子感情與依附 關係,彼此互動關係良好,而未成年人甲雖已僅13歲,惟已 能瞭解監護權之意義,並到庭表示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 意願等語明確,有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綜合考量卷內一切卷證資 料,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被告並未到庭,究可如何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無法得知,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 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三)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復為民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稅資料,查知原告於112年度所得收 入為306,89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同年度所得為699,274元 ,財產總額為44,120元,此經原告所自承,並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自得各以前 開兩造所自陳每月所得收入定兩造之扶養能力及未成年子女 之受扶養程度,則兩造之年收入總額約為100萬元(計算式 :306,898+699,274=1,006,172),又未成年子女甲目前居 住在新竹縣,兩造年收入總額與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18,46,263 元相 較,約為新竹縣平均每戶所得收入之百分之54(1,006,172÷ 18,46,263=0.54,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則其等家 庭成員每人每月之生活費,按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29,578元之54%計算,較符兩造收入情形,以此計 算,兩造應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約15,972元(29,578×0 .54=15,97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生活水準,而未成年子女 甲將由原告實際負責照顧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心力、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經衡量兩造之經濟能力、 財產狀況及照顧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認被告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以1萬元為較公允,爰酌定被告每月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元。 3、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被告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如被告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被告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13

SCDV-113-家親聲-383-20250313-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丙○○與抗告人乙○○之未成年子女甲○○於原審請求,相 對人丙○○自111年3月2日起至成年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原審裁定主文第4項認相對人應於1 11年3月2日起至原裁定確定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扶養費9,0 00元,而原審裁定後,甲○○於112年8月28日撤回扶養費之聲 請,抗告人代理人亦陳明此部分不在抗告範圍(本院卷第20 9頁),核先敘明。 二、相對人丙○○於原審之反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對伊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應推定行使親權係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且於105年間起,屢以各種方式妨礙伊探視甲○ ○,亦對伊與配偶潘○○濫行提告,甚傳送帶有威脅語氣之簡 訊。此外,抗告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教養甲○○,亦曾以 丟掉小狗之恫嚇方式逼迫甲○○服從管教,更在疫情期間獨自 讓甲○○待在家吃泡麵,還屢屢灌輸甲○○對於伊之負面觀念, 甚帶同甲○○持刀前往前女友家中踹門,再加上支持系統與居 住環境不佳,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在訪視時就 住家格局、健康狀況、收入情形等均為不實陳述,致社工提 出之訪視報告無從採信,且伊曾因抗告人索討金錢而陸續給 予6,000元至8,000元不等金額,於111年1月間拒絕抗告人一 次索要15,000元後,抗告人即以甲○○名義提起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又甲○○開庭後致電要求伊撤回反聲請,否則揚言提告 家暴,疑似照本宣科念讀講稿,亦於111年9月17日傳簡訊表 示不願接受探視,可能遭到脅迫,更導致伊無法順利會面交 往,為此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由伊行使對於甲○○之親權, 並命抗告人自反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伊關於甲○○之扶養費24,187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到期。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於103年12月10日就甲○○扶養費協議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下稱系爭協議),惟抗告人於系爭協議成立 後卻以受傷致收入銳減為由,主張無法繼續單獨扶養甲○○, 於104年11月13日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求命給付關於甲○○扶 養費之聲請,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在案,抗告人其後又以甲○○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再對相對 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給付扶養費之 聲請,並主張因疫情、物價上漲及甲○○有參加課後班或補習 之需求,抗告人已入不敷出為由請求給付扶養費,認定抗告 人確實欠缺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礎,而無法妥 善保護教養甲○○,再審酌抗告人有阻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 往之行為,認抗告人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情事,爰 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併依職 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另原審法院衡酌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考量 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將遷至彰化縣與相對人同住生 活,併依甲○○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未來在成長各階段 需求,再參考彰化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7, 704元,惟考量兩造之收入狀況,尚低於同年度彰化縣平均 家戶所得1,086,809元,因認甲○○改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後, 於成年前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為16,000元,且將相對人為照 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與心力納入衡量,自應由抗告人 按月負擔其中之半數即8,000元,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自前 述改定對於甲○○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日起,至甲○○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甲○○成年前之扶養費8,000元。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及扶養費之協議成立迄今近 9年期間,含本件扶養費用之聲請在內,係抗告人第二次 提出聲請,是否算是原審所述之多次聲請,仍有討論空間 ,抗告人第一次聲請係因受傷導致收入銳減,第二次則係 因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課後班、補習之需求,而抗告人 上述請求僅係想給予甲○○更好之物質生活及精進課業,且 因抗告人對法律認知不清楚,誤以為為子女利益即可為之 ,不了解系爭協議單獨負擔之法律效力,錯誤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甲○○提起本件聲請,並非惡意為之,若以此認 定抗告人故意迴避系爭協議、不合於誠信,其言未免過重 。抗告人於原審表達無法負擔扶養費用,僅係想達成相對 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勝訴目的,而刻意而為之陳述,此乃人 情之常,實際上抗告人能否負擔扶養費,仍應以客觀上經 濟能力論斷,原審僅因抗告人不否認無法負擔扶養費用, 即論斷抗告人缺乏保護教養子女之經濟基礎,自屬不當。 實則抗告人所說無法負擔,並非指負擔必要費用,而係指 無法再給予更多課後輔導及補習等費用。然安親班與才藝 班乃正常課業以外之活動,此等費用是否為保護教養之必 要費用恐有疑義,原審徒以抗告人無法支付安親班及才藝 班費用即認抗告人缺乏負擔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之經濟基 礎,誠有疑義,況甲○○雖未依老師建議參加安親班輔導, 然其五年級第一學期之13個課程,學習等第有3個優、6個 甲,僅有3個乙,成績雖非頂尖,但尚可稱良好,其縱未 參加課後輔導,亦不影響其學業,原審卻以抗告人無法供 應安親班及才藝班支出,推論抗告人無法繼續滿足甲○○因 年齡漸長而伴隨增加之各種課業及生活支出,除其推論基 礎顯然有誤外,且將來變數甚多,豈能以現在經濟狀態判 斷將來之經濟狀況。 (二)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目前在物流業任職,有固定工 作,夏季所得每月約39,000元至41,000元,冬季每月最低 僅有27,000元,沒有財產或負債;於社工訪視時亦稱:從 事物流工作之月薪約38,000元至41,000元,名下有機車一 輛,每月需支出個人生活費約14,000元、房租9,000元( 其中4,500元由抗告人母親郭○○負擔),是抗告人每月所 得約為38,000元至41,000元,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每月收入 金額亦無相反之意見,則依抗告人收入狀況,以居住在新 北市淡水區家庭觀之,是否有不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存有討論空間,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支 出,每月剩餘約19,500元至22,500元,似可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新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數額23,021元作為 扶養費計算之標準,因甲○○因與抗告人及郭○○同住,抗告 人所支付之房租、抗告人之母郭○○所支付之水、電、瓦斯 費及飲食費均已包含在現行消費支出,抗告人無須再支出 ,故扣除食品及非酒精類飲料每月2,951元、房地租、水 、電及燃料費每月6,552元,實際上甲○○每月所需支出費 用僅13,518元,縱僅扣除房地租、水、電及燃料費後,亦 僅由16,469元需抗告人支出,以抗告人之收支狀況應足以 負擔前開費用,遑論同住之抗告人母親郭○○亦會協助分擔 費用。事實上,甲○○自3歲起即由抗告人扶養,支付所有 費用,迄今近9年,抗告人並未因此負債,甲○○成長狀況 良好,抗告人至少於本件聲請時具備保護教養義務所必要 之經濟基礎,依原審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近2年 之收入不到抗告人之一半,僅財產多出81,500元,如此裁 判時之情狀觀之,兩造應相差無幾,原裁定認抗告人不具 有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經濟基礎,相對人何以有達到?原審 讓亦未具有保護教養經濟基礎之相對人取得親權,令人難 以信服。再者,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至113年11月止,除1 13年3、4月因轉換工作未有收入、113年4月、5月剛轉換 工作收入僅有3萬元外,其餘月份收入都在7、8萬元,與 原審審理時收入約38,000元至41,000元,已有大幅度增加 ,則原審裁定時依據之基礎事實業已變動,自有重新審酌 之必要。 (三)原審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75號不 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抗告人自105年以來即有阻礙相對人 與甲○○間會面交往之證據,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該 案事實乃兩造對於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有 爭議,衍生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未將甲○○送回應屬略誘之想 法,而提出告訴,該不起訴處分書中並未認定抗告人阻礙 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或有相關之記載。又抗告人自103 年12月起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兩造自斯時起雖有爭執或 會面交往不順暢之情形發生,但未曾中斷會面交往。事實 上,於本件扶養費聲請提出前,甲○○於111年7月暑假期間 尚在相對人家中居住一個月,顯示在111年9月17日前相對 人與甲○○會面交往仍持續進行。而111年9月17日以後相對 人無法順利探視甲○○,起因係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及改 定親權事件,讓甲○○承受過大壓力,甲○○為了可與抗告人 繼續同住,避免至相對人處遭其要求提供對其有利言詞, 避免涉入父母間爭執,並藉此逼迫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 聲請以終結爭端,而不願再會面交往。原審雖謂抗告人身 為親權行使及主要照顧者,未慮及甲○○身心發展,仍應積 極促成會面交往,不得僅因甲○○抗拒、消極對應或拒絕, 即以甲○○意願作為辯解。然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所 受教育仍受傳統影響,雖對甲○○疼愛有加,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認知或有不足,需再學習,故訪視報告肯 認抗告人親權能力,不建議改定親權,建議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抗告人有意願參與課程,予以改善,而此事件 相對人亦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原裁定未慮及此, 率予改定親權,自有不當。而相對人經常利用甲○○對其之 信賴,當作爭取親權之方式,破壞親子間信賴關係,包含 會面交往時攜同甲○○至律師事務所商討親權酌定及擷取其 與甲○○往來對話、甚至偷偷錄音,甲○○擔憂相對人一直蒐 證,覺得對會面交往厭煩、有壓力,致雙方會面交往無法 順利進行,其來有自。而現經抗告人不斷勸導後,甲○○終 於在113年6月24、25日重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逐漸 步入正軌,抗告人已逐漸了解作為親權行使人,應促進未 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之相處,縱使甲○○與相對人仍在爭 吵中,抗告人仍力促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綜上,原裁 定之考量雖有其理,但其所依憑之抗告人經濟基礎已有變 動,且抗告人心態於進行親職教育輔導後業有改善,對相 對人面交往之重要性,有充分之認知,由抗告人繼續擔任 甲○○之親權行駛人,由相對人以母親角色提供陪伴及諮詢 ,當可避免甲○○在初入國中階段即因變故而產生就學、身 體及心理之不確定,故維持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始符合 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原裁 定反聲請部分廢棄。㈡抗告人在第一審之反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於原審自承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抗告 時卻辯稱並非真意,倘為自認之撤銷,其於原審乃至於前 次聲請不啻有為達成訴訟目的而故意於法庭上為不實之陳 述,欲以不正之手段達到詐欺法院以遂其取得相對人金錢 之目的,已證其一貫不友善之言行與態度,相對人亦不同 意抗告人撤回其自認。抗告人第一次聲請稱其因受傷導致 收入銳減,經社工訪視時確認其身體健康狀況並無異狀, 經鈞院駁回其所請,此次聲請再以疫情、物價上漲及參加 課後才藝班等需求增加為由,且於原審當庭向承審法官表 示無力負擔扶養費用,其抗告理由顯係事後狡言更易之詞 。且其以學校老師希望甲○○參加課後班加強與補習為由, 以甲○○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抗告理由卻謂課後安 親及才藝班等費用並非必要,所言自相矛盾。抗告人雖稱 其現在經濟狀態不佳,不表示日後亦無法滿足甲○○日後之 課業及生活支出,然抗告人迄今至少兩度以經濟問題向相 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期間多次向相對人索討金錢,其陳 述之收入狀況足令人懷疑,其為達訴訟目的不斷更易說詞 ,於抗告程序雖表明欲撤回給付扶養費之聲請,其經濟能 力無以穩定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可見一斑,抗告人就其所 陳述每月收入、固定支出費用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真實性不無疑義,而其同住之郭○○並非扶養義務人, 至多僅能評價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一環,無從推論抗告人具 備充足經濟能力,且抗告人所述縱令屬實,益見其經濟基 礎實已捉襟見肘。 (二)抗告人雖稱原審指其行使親權不利於甲○○之情事非無改善 之可能,然參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通常保護令認定抗告人於酒後出言恐嚇相對人,其有嚴重 之情緒失控與家庭暴力行為,使相對人不得以被迫協議甲 ○○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抗告人自105年屢以各種方式 阻撓相對人探視甲○○,相對人不得已聲請強制執行始得與 甲○○會面交往,抗告人於105年間又因相對人配偶潘○○善 意提醒抗告人不要阻撓相對人探視甲○○乙事,即藉端對其 提出恐嚇罪告訴、106年間又以拒接電話製造相對人過晚 送回甲○○之方式對相對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均幸經檢察官 明察作成不起訴處分,抗告人雖與相對人約定甲○○扶養費 全數由其負擔,卻一再自相對人索討金錢給付6,000元至8 ,000元不等之金額,是抗告人荒唐、不友善之言行可謂罄 竹難書,遑論相對人更自111年9月17日起無法順利探視甲 ○○,抗告人雖稱訪視報告認其並無不適合行使親權之情事 ,然原審審認該訪視報告僅係一次性短暫探視,無法排除 有誤判之可能性,故未採為抗告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況該 訪視報告顯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及妨害性自主之前科 ,且未能訪視到相對人,難以為客觀且衡平之判斷,亦建 議抗告人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並非完全肯認抗告人 之親職能力。 (三)甲○○雖於社工訪視及原審調查時陳明希望繼續與抗告人同 住,抗告人繼續行使其親權云云,然甲○○顯係囿於抗告人 之壓力,此節可由其於111年8月23日出庭後即致電表示希 望相對人撤回改定親權之聲請,否則揚言對相對人聲請保 護令;復於111年9月17日傳訊表示不願意繼續再與相對人 會面交往等情可知,甲○○為年僅10、11歲之女兒,卻必須 如此冷漠應對親生母親,可見其長期處於抗告人行使親權 下承受巨大壓力,須違反其自主意願而為上開言行,在在 顯示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不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 最佳利益,原審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 使,並無違誤。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 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 055條之1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七、經查: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 ,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 ,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 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 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此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 則;申言之,子女利益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 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 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 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 ,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 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 ,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 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中陳稱:我現 在國一,我沒有考上美術班,我想跟爸爸住,媽媽有3件 事讓我不舒服,亂告我爸說我爸亂摸我,我被警察局關到 一個小屋子問說有沒有這件事,第二件是之前有個家暴的 事,我在法庭內有聽到我媽媽說要錢媽媽燒給你,講到我 會害怕,因為她亂搞我才會聲請家暴,第三件是因為她老 公那個叔叔有亂摸過我大腿,我有告訴我媽媽,我媽媽說 如果我摸她大腿是不是也要跟她道歉,但是我們的關係是 不同的,我是因為上個月改時間更改會面交往時間,這次 有跟相對人會面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頁),考量甲 ○○已年滿13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清楚表達自己之 觀感與看法,於本院調查時在無外力介入之情況下,明確 敘述其與兩造及其他家人相處情形,其本身對於相對人之 看法,何以先前抗拒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以及表達希 望繼續與抗告人同住生活、願意持續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 意願,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給 予較高之尊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抗告人及未成 年子女甲○○進行訪視,據覆略以:「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經濟收入及親友支持系統,亦與甲○○間親子關 係良好,且具有親職能力及時間,也能提供照顧環境及教 育規劃,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監護權)之情形( 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時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陳述,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支持,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抗告人無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因相 對人提出抗告人有家庭暴力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行為,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審酌是否需要安排家事調查官再 進行調查。」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10月3 日晟新北護字第1110568號函覆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稽(原審反聲請卷第75-81頁)。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並提出調 查報告,據覆略稱:「小結:本件從兩造陳述內容及未成 年子女之訪談結果,可知未成年子女長期係與抗告人及抗 告人母親同住,已習慣並適應目前之生活及學校,較無變 動照護環境之想法;又抗告人雖工作忙碌,惟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照護能親力親為,在工作之餘亦能花時間陪伴及教 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抗告人相當信任依賴,依 附關係良好,並無明顯照護不週或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經與未成年子女訪談結果,評估未成年子女傾 向維持目前由抗告人同住照護狀態,亦有意願與相對人保 持聯絡及穩定進行會面交往,並據其明確表示,若兩造自 行溝通會面交往事宜,只要兩造講好,其均會配合進行, 合先敘明。綜上所述,若抗告人能在審理過程中,積極促 使未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發展正向之關係,並在促進會面 交往上展現積極友善之具體作為,可確實與對造交接子女 ,並展現其具備妥善安撫及引導子女之親職能力,能使未 成年子女得與相對人穩定且持續地進行實質之會面交往, 則本件並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性,建議依繼續性原則,可維 持由抗告人單獨任親權人。惟若抗告人對於友善父母之認 知仍未能提升改善,並對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正向 親子關係持消極態度,無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 亦無法妥善引導未成年子女穩定並持續與相對人進行會面 交往,則可認抗告人之親職能力顯有不足,難期未成年子 女在抗告人之保護教養下得與相對人維繫良好之親子關係 ,除違反友善父母之原則外,亦不符合最大接觸原則,則 應認由其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得與兩造維持親子關 係為不利之因素,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 納入親權衡酌之參考」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7至199頁)。 (三)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曾有家庭暴力及阻礙會面交往為由,惟 依相對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817號 保護令觀之,該保護令之理由載明抗告人未探視到小孩於 酒後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張四維惡言相向,並非對未成 年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 查期間之113年6月24、25日已恢復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 ,難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況 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乃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續任親 權人等情,業經原審囑託之訪視單位、本院家事調查官、 本院再三確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甲○○係自由陳述出於己 意表達希望與抗告人同住,且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並 無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應認抗告人足續任本件親權人。 (四)抗告人復主張其經濟狀況自112年7月起有顯著改善,目前 每月收入平均7、8萬元,業據提出薪資袋、存摺封面影本 及明細表、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23至246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已非無據,抗告人之 資力與原審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足見抗告人經濟 狀況確有改善,難認抗告人仍有原審所認定不具備保護教 養所需經濟基礎之情事,則本件是否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性,即非無疑。 (五)本院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陳、原審訪視報告、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過往感情不睦,彼此亦欠缺互信 基礎,其後又因扶養費事件涉訟,導致雙方關係益加惡化 ,亦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因此中斷,然 未成年子女甲○○於本件調查期間之113年6月間已恢復與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衡酌抗告人本身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 ,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亦屬良好,與本院調查期間亦 願意調整其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並願意積極促成未成年 子女恢復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足認抗告人已無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情事,益見本件已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原審 裁定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未及審酌上情,率予改定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故應廢棄原裁定第1項至第3項,併駁回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13

SLDV-112-家親聲抗-67-2025031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吳亞澂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石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5、66 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所依據 之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親行動不便,且相對人現已與訴 外人林建洲結為夫妻同住生活,上開情形顯有影響相對人之 後援系統,及是否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攸關重 大,訪視報告皆未考量,實有再行調查重新訪視之必要。又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管教過當等行為,甚已構成家庭暴力 之虞,相對人一再以家暴之理由攻擊抗告人,汙衊抗告人不 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抗告人在為未成年子女洗澡時,卻 發現大腿有諸多瘀青傷痕,經詢問未成年子女後,才得知該 瘀青為相對人所造成,足見相對人才是侵害未成年子女身體 健康之人。又目前相對人均讓抗告人每週週末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然原裁定僅同意隔週會面交往,故就扶養費及會 面交往部分,希望兩造能再協調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母親已於113年1月完成人工關節置 換手術,目前行走狀況一切良好,行走姿態正常,於平地、 坡度之地面行走及爬樓梯時,並無行動不便之情形,對於相 對人家庭支援系統並無影響。又相對人雖已再婚,然因再婚 配偶需照顧再婚配偶之母親,且再婚配偶與其前妻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約定於竹南交付前妻會面交往,故與相對人是分居 兩地,雙方僅於休假日見面。近期係因相對人於112年8月22 日發生車禍,再婚配偶才暫時搬至相對人位於烏日區之住處 協助照顧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並將於7月份返回 竹南。相對人之再婚配偶對於相對人所生之子女視如已出, 因此再婚配偶之存在就相對人之家庭支援系統僅有加分而無 扣分,抗告人空言指摘相對人與再婚配偶同住生活顯有影響 相對人之家庭支援系統,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釋明。且抗 告人業經本院認定有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本 院111年家護字第1368號保護令為證,相對人並無污衊抗告 人情事。此外,抗告人針對未成年子女大腿瘀傷乙節,前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業經該法院於113年11 月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此次管教未成年子女,係因相對人 於113年10月23日得知未成年子女在學校欺負學姊、同學之 行為,對此非常生氣,讓相對人無法接受,若不好好管教, 恐日後成為霸凌者,方於113年10月23日當晚,持木棍要打 未成年子女手心,然因未成年子女收手,導致木棍打至未成 年子女腿上,事後相對人也立刻拿藥幫未成年子女推拿散淤 ,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述以木棍管教小孩6、7次,此次僅係 單純偶發事件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 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 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 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 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 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 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抗告人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施以家暴為由,認應由抗 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大腿 淤青照片為證。惟查,相對人抗辯其係因未成年子女在校有 不當行為,始一時偶發因情緒激動而對未成年子女為管教過 當行為,業據相對人提出其與學校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5號暫時保護令為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5號暫時保護令 理由亦記載:「三、…相對人此次雖有以木棍毆打被害人成 傷之管教過當行為,相對人對被害人之管教手段確有改進空 間,惟依相對人行為之動機、管教頻率及程度等因素,其所 為應係當時情緒激動下之偶發事件,尚難認為已經構成繼續 發生之家庭暴力事件,又聲請人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相 對人對被害人有慣常性虐待或暴力之傾向,亦難認被害人有 何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是本件應僅係單 一偶發事件」等語,有該裁定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上開抗 辯情節可採。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有上開偶發之管教過當行為 ,然相對人已表明其事後對此次管教方式深刻檢討,會持續 精進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方式,不會再以木棍管教未成年子 女等語,足見相對人已有反省改進之決心。從而,即難僅以 相對人有上開偶發之管教過當行為,即認相對人不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相對人業已提出其母親行走正常之 證明,並說明相對人與其再婚配偶大部分時間係分居兩地之 事實。況縱有相對人母親行動不便、相對人與其再婚對象同 住之事實,亦難因此即認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或此部分事實因此即屬明顯有不利未成年子女情形。 抗告人以相對人母親行動不便,相對人與其再婚對象同住等 為由,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尚非可 採。基上,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情事,自不能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相對人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其他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之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難採取。 四、綜上,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主張、答辯暨所提事證,及相 關事證,暨未成年子女在本院表達之意見(見本院卷證物袋 內),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審裁定於法 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 違誤或不當,尚難採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2

TCDV-113-家親聲抗-121-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即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OOO號事件少 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  經查:被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2

CYEV-114-嘉簡-18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 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女丙○○(000年0 月00日出生)。兩造自子女丙○○讀小學四年級時因吵架而分 房,兩造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有離婚合意,惟兩造對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協商未果。   兩造於111年間洽談離婚事宜,被告自斯時起開始對原告冷 漠疏遠,與原告溝通時不耐煩,甚至拒絕溝通,兩造雖同居 卻久未對話,僅各自過各自的生活,且被告自113年7月8日 至同年8月15日對原告傳送之LINE訊息均已讀不回,可認已 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又因被告 情緒不穩定,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於114年2月2日帶子女 丙○○搬離,目前在外租屋。   被告對原告疏離、淡漠、不與原告溝通等情,已使兩造夫妻 間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致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 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象,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成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原告自111年2月起與胞妹陳心恬、林心忞及保母曾郁茹傾訴 被告與子女丙○○之互動狀況,原告傳送訊息謂:「小孩有時 候哭,又恐嚇她"你憑什麼哭,再哭我就踹下去",小孩只能 把嘴巴摀很緊」、「因為很長一段時間很少接觸,有點排斥 跟爸爸接觸,只能慢慢開導她,她也是想跟爸爸和好,但是 很怕又一次傷害,她也很怕爸爸,太兇了」、「昨天晨沒幫 他拿東西,他就炸毛,對小孩吼,好像還有踹門,我跟小孩 在洗澡,小孩哭了好久還發抖,她跟我說"媽媽,拜託你趕 快跟他離婚,不然我每天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可見 子女丙○○對被告甚感恐懼,對原告之情感依附較緊密,子女 丙○○現年12歲,又為女性,依幼兒從母原則,參酌子女丙○○ 現今日常生活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丙○○之日常生 活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足認應由原告單獨任子女丙○○之親權 人為宜。為此請求酌定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 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請求本院 酌定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子女丙○○成年前一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3,113元(計算式:26 ,226元/2=13,113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又為維護子 女丙○○之最佳利益,確保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併請求命 被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㈣聲明:⒈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家事 起訴狀的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丙○○會面交 往。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3,113元,並由原 告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婚後同居期間,因 被告睡眠會打呼,故兩造分房睡,被告平常對子女丙○○亦有 付出照顧,會帶子女丙○○出去吃飯,有時會買便當回家給原 告及子女丙○○食用,原告於114年2月2日未告知被告便突然 攜子女丙○○搬離,進而訴請本件離婚等,請求駁回原告請求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 姻關係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為證,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12號判決)。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 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 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 、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 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 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 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 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 綻而難以回復。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 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 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洽談離婚事宜,被告自斯時起對原 告冷漠疏遠,與原告溝通時不耐煩,甚至拒絕溝通,兩造雖 同居卻久未對話,且被告曾長達一個月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均 已讀不回,因被告情緒不穩定,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於11 4年2月2日帶子女丙○○搬離,又兩造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有 離婚合意,惟兩造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酌定協商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及原告與其胞 妹、保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經兩造之女兒 丙○○到庭證稱:「我跟媽媽(原告)在114年2月2日搬走,因 為爸爸情緒不穩定,爸爸跟媽媽吵架時,爸爸搥打木板牆導 致破掉,他也會搥破玻璃,開車時吵架就會開快車,這是發 生於我讀小學四年級以前,當時爸媽還沒有分房睡,當時我 們坐爸爸開的車,爸媽吵架,爸爸突然開快車。剛才我說爸 爸搥破木板牆及搥破玻璃,都是在他們分房前的事,分房後 只發生過一次,當時爸爸使用媽媽的收納盒,媽媽把爸爸的 東西從收納盒傾倒出來並拿回收納盒,爸爸就搥打牆壁。」 、「(法官問:最近搬家前爸媽有無吵架?)沒有。」、「( 法官問:爸媽分房多久?)從我小學四年級開始分房。我們 跟爸爸不會一起吃飯或出門,媽媽會帶我出去吃飯,爸爸自 己出去吃飯,爸媽的衣服分開洗,爸媽從我讀國小四年級開 始就不講話,回家時就各自進房間,不會在客廳一起看電視 。」、「(法官問:是否贊成爸媽離婚?)贊成,既然兩人感 情不好就離婚。我確定他們從我讀小學四年級時就開始分房 而沒有在一起,沒有任何親密關係,因為平常我跟媽媽睡一 間,爸爸自己睡一間。」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酌兩造女兒兒丙○○目前12歲(卷内戶籍資料 顯示000年0月00日生),距其所述就讀小學四年級時父母分 房時間,已約已二年。   又依原告提出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原告於112 年8月23日傳送訊息謂「你不是想離婚嗎?我考慮好了!想 知道你對孩子、房子有什麼想法都可以協調、討論,一切都 以小孩的利益為優先」,被告則回覆「等小孩開學」,嗣兩 造討論房子及子女親權酌定等事宜,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表 示「我是不會放棄小孩子的,你說要離婚,那你也沒有把條 件講清楚,你什麼都沒有說清楚,我也等你等很久了,房子 也不需要辦什麼持分或幹嘛以後要賣也麻煩,這個家你不想 回也沒關係,你要跟誰住都無所謂,……,我努力了那麼久, 錢都花在房子上面,既然你要離婚了,你也提要離婚,那你 房子還給我,我跟小孩子住,你考慮看看,禮拜天給我回覆 」,原告回覆「什麼叫把房子還給你,我沒負責小孩的錢嗎 ,你這麼說對我不公平,一開始提離婚的也是你,我也考慮 清楚了,小孩想跟我……你也沒說你要什麼條件,我有說了我 要小孩,只差房子,我不知道你想怎麼樣,房子我也是有付 出吧,難道養小孩都不用花錢」等語,可見被告先前向原告 提離婚,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回覆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惟兩 造後續因房產及子女親權事宜協商未果。   又依原告提其與胞妹、保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原告傳送訊息謂「小孩有時候哭,又恐嚇她"你憑什麼哭 ,再哭我就踹下去",小孩只能把嘴巴摀很緊」、「前幾天 小孩有崩潰大哭說,我希望你們離婚,你有想過爸爸如果再 一次,我們受的了嗎?我受不了了,已經滿身傷痕了,因為 很長一段時間很少接觸,有點排斥跟爸爸接觸,只能慢慢開 導她,她也是想跟爸爸和好,但是很怕又一次傷害,她也很 怕爸爸,太兇了」、「昨天晨沒幫他拿東西,他就炸毛,對 小孩吼,好像還有踹門,我跟小孩在洗澡,小孩哭了好久還 發抖,她跟我說"媽媽,拜託你趕快跟他離婚,不然我每天 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   參酌被告承認兩造已分房一段時間,及兩造之女兒丙○○到庭 所述前揭證詞,與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情緒不穩 定,於兩造吵架時會搥破木板牆及玻璃或突然開快車,兩造 分房睡眠且互相不溝通情形已逾二年,兩造曾協議離婚但因 房地及親權問題而未談妥。是認兩造夫妻形同陌路,遑論夫 妻之溫情關懷,期間兩造曾討論離婚事宜,顯見兩造主觀上 已無意維持婚姻。   綜上情形,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 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 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矛盾而虛度歲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本件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立即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女兒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到庭證稱:「(法官問:若爸媽 離婚你要跟誰住?)媽媽,我跟媽媽感情很親密,而且同是 女性,平常也是跟媽媽睡一起。」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 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被告,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第四部分 :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 互動。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提及未 來會有搬遷計畫,但原告並無公開。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無法合作,且原告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和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原告希 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兩造無法合作, 且原告阻礙被告關心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對原告過去處理 子女重大事情之方式並不認同,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具表 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 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 時兩造陳述,兩造皆具良好之親權時間、教育計畫,其中 原告具良好親權能力,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 關係良好,且本案兩造具有分歧和紛爭,合作可能性較低 ,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和未成年子女意願 ,建請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提供穩定之照 顧;又考量兩造對於教育理念、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間有歧 異,且被告提及原告有阻礙被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和 教育狀況,故建議法院安排兩造接受親職輔導教育,並了 解善意父母之意義。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 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 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⒌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因未 成年子女已13歲,兩造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 ,建議參考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意願詳見密件。   ㈣其他具體建議:⒋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⒓建議法院如 認為適當,應勸諭兩造參與或接受下列勾選之事項:接受 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說明:原告提出因被告自身情緒問題 ,讓未成年子女有情緒不穩之影響,而被告提出原告阻礙 被告會面和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和教育事宜;以及原告 對於未來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地點,無緣由不願讓被告知悉 ;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親職教育,以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 ,使兩造有合作之可能性。」等語,此有暖暖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綜上調查,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母 女間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丙○○現年12歲,考量 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 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 顧小孩之生活起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 則」,並審酌子女丙○○到庭表達其希冀跟原告同住,因其與 原告感情很親密且同為女性,平時跟原告一起睡等情,是認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 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 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 年人,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並 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是以兩造對 於未成年子女丙○○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應予認定。而未成年 子女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茲審 酌如下:  ⑴原告當庭陳稱:「我五專畢業,目前在估價事務所工作,每 月薪水約5萬元,有信用債務每月要還1萬元左右,目前房租 每月8,300元,每月房貸25,000元,是被告繳納的,房子登 記在我名下,房貸剩下491萬元左右。離婚後被告若不繼續 繳納房貸,我就要把房子賣掉。如被告繳不出扶養費,我可 以賣掉房子來養小孩。」等語。  ⑵被告當庭陳稱:「我白天在修車廠工作,晚上兼職開車接送 ,每月薪水5、6萬元,我有債務90幾萬元,房貸我也繳大部 分每月28,000元,全部債務每月要還3萬多元,小孩保險費 一年34,000元,現在住的房子在原告名下,我沒有能力再付 小孩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 家庭年平均總收入即會逾130萬元。然而,依兩造到庭陳稱 其等之經濟能力,其等之年度總收入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 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 原告主張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 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   審酌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認丙○○之生活 費得依該標準即每月16,900元計算,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原 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分攤8,450元)。惟考量兩造收入 不多且均有負債須償還,依此被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以每月 8,000元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在8,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⒋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3,113元,逾前揭8,000元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酌定子女扶養費性質屬家事非訟事 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故無庸就其請求為無 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 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 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 於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子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 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 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 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丙○○與父親的親情維繫,減少兩造離 婚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原告建議的探視方案,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 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被告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下同)前往丙○○所在處樓下接丙○○外出 探視,並於該週日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樓 下。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丙○○年滿16歲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 ,各增加7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天 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 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於寒暑 假開始後之前7日(寒假)及前14日(暑假)開始連續計算 。   被告得親自或委託親人於寒、暑假之第一日上午9時前往丙○ ○所在處樓下接丙○○外出探視,並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 之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樓下。   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被告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 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 初五),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丙○○ 過年;並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 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 下午5時止,與丙○○過年。上述春節探視期間如逢被告探視 之日,應依農曆過年期間探視方式,不另補天數。   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被告得隨時與丙○○以書信、電話、網路方 式聯絡感情,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 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丙○○意願,決定 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 往意願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 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如未協調成功,不 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  ㈣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 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他方。於一 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健康手冊 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 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 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 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原告如未經被告同意,不得逕自取消會 面;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 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

2025-03-12

PCDV-113-婚-667-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宜庭律師 林萬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此部 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原訴請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年籍資料詳卷)之權利義務,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 ○○將來扶養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嗣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649號就離婚 部分調解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 付扶養費等部分均同意另行審理,原訴訟事件即改為非訟事 件,並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於113年8月22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給付等部分未能 達成協議。而因未成年子女乙○○甫出生不久,相對人旋因屢 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入監執行,故聲請人僅能獨自撫育 乙○○,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間出獄後,仍遊手好閒不願工作 或照顧子女,甚至在家中有任意摔砸物品之情形,聲請人遂 攜乙○○返回娘家生活並獨自照顧乙○○至今,而 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乙○○少有聞問,又有多項酒駕、毒品前科,且情緒 無常,故考量聲請人自乙○○出生均為其主要照顧者,基於繼 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等因素,並且考量聲請人較諸相對人,具有較佳之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亦有積極之親 權意願,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提出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案供 鈞院審酌。又相對人為乙○○之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作為乙○○每月之 扶養費計算基準,且因聲請人為乙○○之實際照顧者,需花費 較多時間、精力,故扶養費用相對人應負擔較高之比例,爰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 乙○○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滿18歲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認識時聲請人任職於酒店工作,交往同居 期間聲請人亦多有情緒失控甚至對相對人動手之行為,相對 人並未還手,只是找家中其他物品破壞以轉移宣洩情緒,且 相對人與聲請人交往後就已經沒有過度飲酒、使用安眠藥等 情事。相對人因酒駕案件入監前曾交付自己之提款卡給聲請 人供其育兒所需,並非對乙○○全無照顧,相對人出監後本欲 與聲請人及乙○○繼續生活,聲請人卻莫名不予理會,也未加 溝通,直至113年2月間才與相對人同住,但此期間聲請人甚 至又再度回到酒店上班,以致兩造發生爭吵後,聲請人又再 度帶子女回到娘家,並且拒絕溝通、中斷聯絡,故認為聲請 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相對 人之親職條件較聲請人而言較為妥善,就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嗣相對人因2次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2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 於11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兩造嗣於113年8月 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給付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士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本院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家調字第 649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 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3年8月22日解消,則聲請人依 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乙○○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首就 聲請人及乙○○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 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聲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 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聲請 人考量相對人有酒駕而服刑紀錄,出獄後亦未穩定就業,且 未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方面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良好照顧環境,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照顧至今,能 提供其優質成長環境,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 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務規劃能 力。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見,未 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狀況良好。依據 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 教育規劃具相當能力,聲請人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者,親子互動良好。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以上提供聲請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議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建請審酌是否需參考相對人之犯罪紀錄等語。  ㈣次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則以:依訪談所得,相對人在子 女出生10多天入監服刑,刑滿返家亦因聲請人緣故而無法與 子女接觸相處,整體而言,相對人雖然未曾有實際照顧子女 經驗,但卻表達強烈承擔子女照顧責任的意願,並積極爭取 單方監護權,而居住鄰近的祖父母願意全力幫忙照顧子女。 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子女之意願,欲作子女單獨親權行使之 爭取,自認較聲請人更可以讓子女在良好的環境下生活成長 。相對人有固定的薪資收入,扣除平常開銷包括油資費、日 常生活費及車貸等項目後仍有剩餘,評估相對人的經濟能力 屬於中上,具備經濟能力養育子女,可讓子女保有穩定的經 濟生活無虞。依訪談所得,相對人雖未具備實際照顧案主的 經驗,且會面相處次數不多,但保持對子女的高度關心,又 相對人指聲請人拒絕回應,致他與子女的互動及親情無法維 繫,現階段對子女的受照顧情形、個性特質與喜好等,均無 法做出描述,欠缺對子女的瞭解,評估相對人在訪談時對子 女的相關事務描述是不清楚且含糊,再者本會未直接觀察到 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情形,且未與子女做訪談,建議參酌子 女的訪視報告來瞭解子女對相對人的感受及看法較為客觀。 相對人的工作時間可以固定在7點多到家,也有週休二日可 以陪伴子女,而白天時段,祖母承諾可以協助照顧子女,並 會請褓姆或托育中心支援看顧子女,又相對人表明基本上是 會親自陪伴子女及作好照顧子女的安排做照顧和陪伴,再者 相對人安排子女繼續與其同住,並依年齡規劃學習進度,優 先考量住家周邊的學區,評估相對人應是可以提供子女周全 的照顧無礙,並有祖父母的親人支持系統,支援相對人一起 合作扶養子女,讓子女獲得安穩照顧。依訪談所得,兩造間 聯繫並不暢通,相對人有表達對子女的關心及探視之意,且 多次嘗試與聲請人溝通,均未有進展,也因聲請人拒絕告知 子女的具體狀況,致使相對人自身的態度亦變消極,建議探 視還是應擬定確切的進行模式,避免兩造對彼此的怨懟而影 響到子女與兩造各自相處的權益。綜合以上評估,社工認為 相對人並無不適勝任行使子女親權之處,然未與聲請人及案 主訪談,建議參酌聲請人及子女的訪視報告來瞭解子女由聲 請人所安排規劃之照顧是否適切,瞭解子女之感受及看法綜 合評估裁量等語。  ㈤又聲請人現任職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目前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現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 元,名下另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在職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所提出在職 薪資證明書、本院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存卷可查。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 前有情緒控管問題,曾有蓄意砸破他人玻璃窗、在家情緒失 控摔砸物品、向聲請人揚言自傷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為證,相對人並未否認上情,僅辯稱 此揭情形均係子女出生前所為,堪認相對人過往於子女乙○○ 出生前確有於情緒激動時行為失控之情形。又相對人曾因酒 後駕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曾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聲請人則 無刑事案件紀錄之事實,亦有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0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04號、1213號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1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3 3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查。此 外,就本院詢以相對人現有無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等節,相 對人稱其這幾個月工作較忙,所以沒有探視乙○○,平常與小 孩沒有另外聯絡,另曾於出監之113年1月23日、同年4月19 日到聲請人住處探視子女等語。另外,兩造於本院訊問時亦 均不爭執相對人入監前曾交付自己之提款卡予聲請人,聲請 人並有提款用於購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品,但自113年3月 以來相對人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之事實。至於 相對人另指稱聲請人於子女出生後曾回酒店上班2天,並以 兩造間對話紀錄為其論據,然此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而觀諸 對話紀錄所載,並未明指聲請人之上班地點,本院無從據此 認定聲請人曾於子女出生後是否有至酒店、八大行業從業之 事實,且聲請人現職尚屬正當,收入亦屬穩定等節,亦有聲 請人所提前開在職證明書可證,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 採。  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兩造雖均具備單獨任子女親權人 之動機與意願,亦均有充分之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然 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以來,即為其主要照顧者, 且聲請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子女受照顧之狀況亦 良好,且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 育規劃評估皆充分,可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 則因於子女出生後旋即入監服刑,與子女互動機會較少,現 對於子女之了解亦較不足,且最近亦不常探視未成年子女, 並兼衡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子女與 父母同性別原則等因素,考量兩造信任關係較為不足,過往 相處曾有衝突,溝通狀況較不順暢等情,認為本件若由兩造 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於溝通過程中多生障礙,為 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使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應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準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有理由,而可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 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護 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但其仍有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爰審酌 兩造信任程度較為不足、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作息、兩造 互動之現狀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一切情狀,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惟兩造若具信任基礎,仍可以自行協議調整、安 排合於兩造需求之會面交往方案,自不待言。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而所謂保護與 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 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 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已如上述,是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乙○○之親權人,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仍負有扶養義務,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即乙○○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 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相對 人現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元,有前開在職證明 書、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查,又聲請人自109年至111年之 均為0元,112年所得則為1,64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相 對人自109至112年間所得則分別為0元、120,175元、171,95 0元、0元,另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且兩造皆正值青 壯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 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 際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費用,雖未提出其費用內 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乙○○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但 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 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 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 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 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 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兩造之收 入、財產所得狀況以及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年齡所需,有相 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托育費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 綜合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20 ,000元為妥。  ㈣又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等經濟能力相近,而相對人之所 得又較為寬裕,以及聲請人係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 顧責任之一方,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節,認本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較 為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 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 定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爰裁定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及成年手足,下同)前往乙○○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 同日18時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其住處。  ⒉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相 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 乙○○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翌日(週日)18時前,由相對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其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前,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 5、117年,以下類推)之除夕日9時起至18時止,乙○○與相 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 (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 9時起至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 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前。   自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 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9時起 至初二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 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20時起至初五18時止,乙○○與相對 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 前。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定期探視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 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自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 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乙○○共 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 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 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第二階段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 )。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10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18時前 ,接送方式同前。     ㈣以上會面交往,相對人應以適當交通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 如以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方式接送,聲請人得予拒絕,如相 對人於2小時內仍無法改善,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 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無故遲誤40 分鐘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 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 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 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聲請人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㈣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 件如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 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 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學校重要活動。  ㈤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5-03-12

PCDV-113-家親聲-56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NICO AWA CHUDDY)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中(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 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甲○○為我國人,被告乙○○為 奈及利亞國人,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335號卷【下稱婚字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就 原告所提婚姻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2月19日結婚,婚後共 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並育有兩名子女安 騏驊(女,已成年)、安心怡(女、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 年)。兩造間因生活觀念、用錢習慣相異,婚後時常發生爭 吵,且被告自兩造次女出生滿3歲以後,迄今十多年來遊手 好閒,無任何工作收入,在家亦無所事事,不分擔任何家務 ,家中所有開銷均仰賴原告一人工作支應,家務亦由原告一 手包辦,被告顯無意與原告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 間感情疏離,早已形同陌路,被告甚於113年3、4月間以熱 水潑灑原告,致原告手臂燙傷,另於同年6月16日無故持手 機拍攝兩名女兒在家中著T恤、內褲之影片揚言上傳社群媒 體,經原告制止,被告卻將原告手腕反折成傷。是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且難期修復,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兩造間未成年子女安心怡即將年滿14歲,長期以來均由原告 所照顧,與原告關係親密,反觀被告長年無業,從未分擔家 庭開銷亦不分擔家務,且曾於112年4月14日無故拉扯子女衣 服致子女跌倒受傷,於113年6月16日拍攝子女穿著輕薄之影 片揚言上傳網路,顯見被告完全沒有身為人父應有之認知、 態度、身教,難期被告能負起監護之責,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安心怡之親權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並酌定被告每年得入 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 上課時間情況下,由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協議會面交往的時間 。  ㈢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任之。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結婚前,原告月薪只有新臺幣(下同)26 ,000元,然被告當時月薪超過7萬元,因此兩造婚後才能負 擔比較好的租屋處,兩造間長女出生後,原告消失了一個月 ,當時係由被告獨自負擔家務及支出,而兩造間次女早產, 被告當時幾乎每天都陪在次女旁邊並協助哺乳,此後被告關 愛及照顧早產之次女持續了十年,關於小孩的課業,由原告 負責中文,被告負責英文,被告亦完全了解子女的學習狀況 及學校行程,因為原告常常不在家,被告也常常帶子女到公 園散步或騎腳踏車。113年3、4月間被告沒有以熱水潑灑原 告,113年6月16日被告沒有持手機拍攝女兒在家中僅穿內衣 之影片,也沒有對原告家暴。被告現在被收容,不可能做出 家暴行為,也沒有辦法支付家庭生活開銷。被告不同意離婚 ,如法院判決離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之權利義務 由被告行使及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準據法部分: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 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 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 奈及利亞國人,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共同住在我國,是 本件離婚及其效力、離婚後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之準據法,自應依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被告為奈及利亞國人,兩造於89年2月19日結婚,育有兩名子 女安騏驊(已成年)、安心怡(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被告之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婚字卷第23至25 頁),首堪認定。  ㈢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 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 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十多年無業,從未分擔家庭開銷,亦不 分擔家務工作,且曾對原告及子女為家暴行為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866、868、86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為證(見 婚字卷第27至28、117至1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有工作且沒有家暴,然 證人即兩造長女安騏驊曾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 :「112年4月14日時,爸爸一開始是跟我起衝突,我忘記原 因,妹妹聽到聲音過來保護我,爸爸覺得妹妹為何要護我, 所以和妹妹打起來,當天我膝蓋擦傷。113年3或4月間我聽 到聲音出來,看到兩造爭吵,後面爸爸講不過媽媽,就用剛 燒好的熱水潑媽媽。爭吵的原因是媽媽買東西回來給我和妹 妹,可是爸爸都會煮掉,媽媽會和爸爸對質,要爸爸至少留 一些。113年6月16日一開始爸爸說妹妹在家穿很少,妹妹穿 帽T加內褲,妹妹那時在洗碗,我過去幫忙,爸爸在客廳手 機立起來拍我,我跟媽媽講,媽媽跟爸爸說要他刪除,爸爸 說要發文看誰可以在家這樣穿,爸爸和媽媽搶手機時,我跟 妹妹都有看到媽媽的手有瘀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866號事件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安騏驊另於本件 審理時證稱:「爸爸從105年來到臺灣居住,到現在為止都 沒有工作,我不知道有無存款或其他財產可以支付生活費, 家裡所有的開銷還有我及妹妹的費用都是媽媽獨自一人負擔 ,爸爸沒有出錢。爸爸平時都在家裡,沒有做什麼,也不會 幫忙做家事或接送小孩或其他教導我們功課的事情,我也沒 有跟爸爸講話。」等語(見婚字卷第189至190頁)。依上開 調查,被告與原告結婚時,雖有工作收入,於兩名子女剛出 生時亦有共同照顧兩名子女,但近10年來未曾分擔家計,且 對於原告及兩造子女曾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通常 保護令在案,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 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安心怡親權酌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 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   ⒉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安心怡,已如前述,本院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安心怡之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㈠親權行使 之意願:就原告所述,兩造已互無交集多年,且原告也對被 告長年不工作無可奈何,無經濟能力的被告,原告認為被告 無能力扶養案姊及案主,另原告也不願未來還要和被告配合 處理案主的事情,故表明會繼續獨自承攬起照顧案主及案姊 之責,爭取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評估原告具備行使案主親 權及扶養案主之意願。㈡經濟能力:案家及案主和案姊為低 收身份,領有租屋補助及低收補助,案姊及案主的學費也有 獲得減免,故原告的收入足以負擔家庭開銷,雖然經濟吃緊 ,但生活還過得去;就原告及案主所言,被告未工作,故案 家的經濟一直都是由原告扛起責任,評估原告雖然無法提供 案主富裕的生活,但有滿足案主基本需求無虞,透過補助, 有平衡收支,日後持續將收支做好分配,應能繼續提供案主 足用的經濟生活無礙。㈢親子關係:透過原告及案主的描述 ,彼此才是會在工作及就學之餘相互互動及相處的,她們與 被告則幾乎沒有接觸,即使同住一屋簷下,和被告沒有特別 的交集,案主表示她不清楚被告的生活概況,表明被告對她 沒有什麼照顧付出,自陳是原告才有照顧她,而原告也確實 掌握瞭解案主的生活和成長内容,訪視當天與案主有交談應 對時氣氛融洽;評估案主與原告的親子關係良好,案主與被 告的親情感則不太理想。㈣案主之意願:案主接受兩造離婚 ,另就受兩造的實際照顧經驗,還有兩造的教養方式差異, 案主選擇要由原告擔任她的監護人,案主清楚原告和她的親 情才是緊密的;評估案主對原告有建立穩定的情感依附,案 主具備由原告單獨打理事情之意願。㈤探視安排:若案主由 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原告表明探視權會尊重案主的意願執行 ,然案主無意願與被告進行探視;評估若被告欲與案主維繫 經營親情感,恐怕要付出較多的時間和心力才能修復與案主 的親子關係,若被告消極作為,則與案主的親情感應難以保 持良善,另被告無台灣身分證,如未取得案主之親權,恐怕 會有遣返之情事。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综合以上評估, 就與原告及案主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 告任之,無不妥適之處,然因僅訪視原告單方,未與被告訪 談,因此,社工僅能就原告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 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見婚字卷第12 1至129頁)。依上開調查結果,本院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安心怡長期主要均由原告扶養照顧,而原告有關照顧子女 之條件及親職能力均已具備,核無不適擔任親權人之情事, 而被告較少照顧子女,亦未負擔子女扶養費,準此,本院審 酌原告任親權人意願、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目前照顧情 形、子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安心怡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 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使安心怡能在同時保 有父母關懷之環境下成長,併考量安心怡現已14歲,課業壓 力較重,亦須保留相當同儕相處時間,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 安心怡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俾安心怡 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 離,以降低父母離婚對子女之衝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安心怡親權部分,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一、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 ,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 、地點(含入境臺灣),由被告與子女安心怡、原告自行約 定。 二、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安心怡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 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 換照片。

2025-03-12

TPDV-113-婚-335-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乙○○、甲○○之父親。聲請人與相對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原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稱因經濟負 擔大,欲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中低收入戶之相關補 助,希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擔任之, 一再向聲請人遊說,聲請人始配合同意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由相對人任之。  (二)惟查,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前開協議實不利於未成年人乙○○、甲○○,實 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之必要,說明如下:     ⒈兩造離婚後,聲請人每週或每二週之週末將未成年人 乙○○、甲○○帶回照顧,然而,於112年間未成年人乙○ ○、甲○○年僅3歲,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多次發現未成 年人乙○○、甲○○身上有瘀青、甚至有送醫縫針等傷勢 ,聲請人委託母親詢問相對人時,多獲得未成年人由 床上掉落、拿高處東西砸到等回覆,然而經聲請人母 親追問,相對人始自承多次毆打未成年人乙○○、甲○○ ,相對人顯已造成未成年人乙○○、甲○○之生命、身體 安全之危害。又未成年人乙○○、甲○○尚稱相對人之同 居男友所毆打,且由聲證1對話中,亦可見相對人似 乎尚且有迴護同居男友丁○○之情形。     ⒉復揆諸鈞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9號暫時保護令可 知,依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 個案回覆表,自112年8月起未成年人乙○○、甲○○已有 三次遭相對人同居人丁○○體罰成傷之通報紀錄,未成 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既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 本應有保護未成年人之義務,然而相對人竟然容任未 成年人乙○○、甲○○遭同居人丁○○體罰成傷多次,明顯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⒊甚至對於113年7月14日未成年人遭傷害送醫而有家暴 通報一事,相對人於鈞院暫時保護令案件中竟稱「並 沒有發生通報的家庭暴力情形」,與先前通報之内容 反覆且不一致,顯見相對人就前開家暴事件避重就輕 ,尚有所隱瞞,更甚者,相對人在未成年人乙○○、甲 ○○多次遭同居人丁○○體罰成傷後,除有迴護同居男友 丁○○之情事外,尚仍與丁○○有聯繫來往,並攜同二名 未成年子女與丁○○見面,確實明顯未盡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     ⒋次查,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0月18日 函附之訪視報告,固然認為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行使親 權之情形並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然查, 由前開訪視報告内容可知,社工當時均未曾提及未成 年人乙○○、甲○○遭家庭暴力之事宜,且相對人對於11 2年8月起未成年人乙○○、甲○○已有多次遭相對人同居 人丁○○(或相對人親自所為)體罰成傷之通報紀錄之 情形,明顯避重就輕,再者,當時鈞院之暫時保護令 之調查尚未有裁定之結果,是以社工根本無從綜合評 估前開相對人明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前開 訪視報告恐不足採。     ⒌末查,相對人工作為遊藝場大夜班,生活作息日夜顛 倒,未成年子女乙○○、甲○○夜間睡覺時一定需委由他 人照顧(之前據相對人所稱為同居男友丁○○照顧), 下班後未成年子女乙○○、甲○○白天活動時,相對人需 休息,仍需委由他人照顧,且相對人亦自承因需有較 高收入無法陪伴未成年子女,是以相對人除有上開明 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外,在工作時間及工作 收入上亦難以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照顧。     ⒍承前,聲請人目前早上在菜市場擺攤,有固定職業且 時間彈性自由,身體健康,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能 力小康,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假日多帶未成年 子女從事戶外活護,且聲請人母親為領有執照之專業 保母可從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為對 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實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 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三)並聲明:對未成年人乙○○、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 人行使或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經查,雨造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 於0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於112年7月4日約定由相 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兩造既就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達成協議在先,則依上開 說明,須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請求法院改定子女親權,亦即改定親權事件非在比較父 母親職能力之優劣,而應係著重於目前行使親權者即相 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子女之重大情事。  (二)次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兩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 期間,身體出現因不當管教所生之傷勢,故相對人不適 任親權行使人云云,然依鈞院家事調查官所訪視之調查 報告顯示:「……實際上施暴者皆爲相對人男友,相對人 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僅是因認為是自己委託前男友 協助照顱,因而自身有責任而攬下。」,此與聲請人提 供予家事調查官之對話紀錄第5張對話紀錄聲請人詢問 未成年子女後,子女均稱「都說是骯扣打的」相符;且 不論依鈞院調查報告抑或是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之回函均認相對人於其前同居人失當管教時,相對 人均會及時提供保護、隔離兩未成年子女,避免兩未成 年子女受更嚴重之傷害。再者,相對人意識到前同居人 會對子女施暴時,相對人即果斷與前同居人分手並搬回 娘家居住,且與社工保持聯絡,未成年予女狀況漸趨緩 和、穩定,顯見前開未成年子女受暴力事件應屬偶發, 且相對人亦盡力尋求專業管道善後。  (三)再查,依鈞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 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相對人具備親職及 親權能力,可以提供兩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照顧……, 相對人親友也可以即時的成為替代照顧者……,由於相對 人在照顧兩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妥之處,評估後似無改定 之必要性。」、依鈞院家事調查官所訪視之調査報告顯 示:「相對人亦能透過較有效的教養方式處罰或獎勵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此種獎勵方式也充滿認同及 期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以及相對人目前来有 疏於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評估相對人尚無改定親權之 必要,建議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證相 對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當了解兩未成年子女性格,並 對子女因材施教;另相對人亦會在工作閒暇之餘偕同兩 未成年子女出遊,由照片顯示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 係緊密、融洽,相對人具備良好親職能力。  (四)反觀,聲請人於兩造未離婚前已將兩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及陪伴責任委由其父母為之,也多由聲請人母親代為決 策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至本案聲請才漸負起照顧與陪 伴事宜,甚於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態度散漫,諸如:未準時將兩未成年子女送上學、 忘記帶書包、未完成作業、未檢查親師聯絡簿等事,顯 見聲請人並非負責任之親權人,若將兩未成年子女交由 聲請人照顧,恐損及子女之利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本件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乙○○、次 子甲○○(均為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 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之後於112年7月4日又重新協議未成年子 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事 實,有戶籍謄本2件、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五、又聲請人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所應審酌者厥為相對人是否 未盡保護教養乙○○、甲○○之義務,或對乙○○、甲○○有不利之 情事?聲請人就此主張相對人及其前同居男友丁○○對乙○○、 甲○○施暴,致乙○○、甲○○身上新舊傷不斷,且相對人容任丁 ○○對乙○○、甲○○施暴並加以迴護,隱瞞家暴事實,又相對人 在工作時間及工作收入上難以給予乙○○、甲○○最佳之照顧云 云,相對人則否認之,經查:  (一)聲請人曾為乙○○、甲○○對於相對人及其前同居男友丁○○ 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家 護字第1474號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  (二)惟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乙○○、甲○○,所得之建議為:「相對人 具備親職及親權能力,可以提供兩未成年人穩定的生活 照顧,過往照顧上雖相對人之前同居人曾有不當管教未 成年人乙○○之狀況,但相對人也及時的提供安全保護, 且避免兩未成年人再次受暴,相對人因急性闌尾炎住院 時,相對人親友也可以即時的成為替代照顧者,確保兩 未成年人的安全無虞,聲請人雖具備不錯親職及親權能 力,親友們亦有積極意願協助照顧兩未成年人,由於相 對人在照顧兩未成年人並無不妥之處,評估後似無改定 之必要性。」等語,有該協會以113年10月18日南市童 心園(監)字第11321671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 卷可稽。  (三)又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所得結果為:「伍、 總結報告:為了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前男 友同居期間兼負兩份工作,故未成年子女放學後或假日 常由前男友協助照顧。由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性格迥異, 尤以長子注重細節、堅持固執,使得相對人前男友在口 頭訓誡無效後,易失去耐心直接體罰。透過聲請人提供 之照片日期及家防中心通報紀錄,可知112年8月即有暴 行,此一年期間,聲請人母親雖於會面時有所發覺,但 僅詢問及告誡相對人,相對人亦總是回應未成年子女傷 勢皆是自己所為、或不慎受傷。依據調查結果,實際上 施暴者皆為相對人男友,相對人未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 ,僅是因認為是自己委託前男友協助照顧,因而自身有 責任而攬下。當相對人男友對未成年子女施暴當下,若 相對人在場,皆會保護或隔離未成年子女,偶爾也會將 未成年子女帶回原生家庭委由相對人母親代為照顧數日 。112年11月校方第二次通報後,透過相對人與服務之 社工建立信任及合作,未成年子女狀況亦愈趨和緩穩定 。相對人坦承偶爾會施以一般體罰,多是打手心等方式 ,而據調查,目前相對人在教養上確實未有體罰,以代 幣制及在相對人舅舅房間內罰站為處罰方式;平時若遇 教養瓶頸,也會主動聯繫社工及幼兒園導師諮詢請教, 並確實嘗試執行。兩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關係緊密,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在學事宜亦積極回覆處理,調查時 數人亦皆肯認相對人疼愛未成年子女之心。反觀聲請人 過往較將照顧及陪伴責任委由其父母為之、也多由聲請 人母親代為決策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至本案聲請才漸 負起照顧及陪伴事宜。就未來照顧上,雖無法保證相對 人擁有新情感關係時是否重蹈覆轍,但過往相對人與家 庭疏離、缺乏分享或求助資源等情事,目前則已不再發 生。相對人家人皆能夠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母 親除協調相對人與家人情感外,亦為了使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穩定居住而有所規劃,相對人亦能夠透過未成年 子女導師及社工尋求支持與協助,已有足夠之支持系統 ;相對人亦透過較有效能的教養方式處罰或獎勵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對於此種獎勵方式也充滿認同及期待 。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定性、以及相對人目前未有疏於 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評估相對人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建議仍由相對人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有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8號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憑。  (四)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工作時間及工作收入上難以給予 乙○○、甲○○最佳之照顧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核與 前開調查所得不符,自非可採。  (五)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曾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乙○○、甲○○施暴者實係相對人之前同居男友丁○○,相對 人於乙○○、甲○○受暴時,亦有提供適當之保護措施,且 相對人已與丁○○分手,乙○○、甲○○並無再受暴之危險, 又相對人目前對於乙○○、甲○○之教養尚屬妥適,彼此親 子關係良好,乙○○、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不 宜遽予變動,是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 ○○、甲○○之義務,或對乙○○、甲○○有不利之情事,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之長子乙○○、次子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1

TNDV-113-家親聲-357-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國民,被告為香 港地區居民,兩造並以原告之臺灣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中段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已成年)、丙○○(年籍如主 文第2項所示)。惟被告前於108年8月間出境後,即未再返 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期間兩造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 然被告數個月才會回覆一次訊息,原告主動聯繫被告經常毫 無回應,原告與子女亦曾多次詢問被告何時返臺,被告卻屢 次以各種理由拒絕,且被告自112年起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導致原告與子女之生活陷入困境,113年初後兩造已完 全沒有連絡。是兩造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顯難以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另未成年子女丙○○現與原告同住,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 身體健康,又與丙○○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丙○○之權利義務行宜由原告行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 理事務等語。並聲明:㈠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然分居已久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高雄○○○○○○○○113年6月21日函檢附兩 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查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自85年10月1日起多次申請臨 時入境許可來臺,最近一次於108年8月5日持臨時入境停留 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入境,旋於同年月8日出境 後未再入境,原告無申請被告來臺案件;被告無遣返、收容 及管制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4日函檢附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8年8月8日出境迄今 未再返臺,期間兩造未同住乙節為真。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至遲於108年8月8日分居,迄今已逾5年,期間未有經常性之連繫或關心,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且兩造於 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丙○○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之。又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考量 原告目前為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被告長年未返台,在未 取得其同意下,原告無法替被監護人決定重大事項,如:銀 行開戶、就學貸款、戶籍與學籍的遷徙等,造成原告在照顧 層面上的困擾。依維持現況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法官酌 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8月2日函檢附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原告在監護動機 、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之處,且丙○○已逾15歲, 自應尊重其隨原告同住之意願,認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 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 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11

KSYV-113-婚-368-202503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