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婚-667-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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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 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 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一女丙○○(000年0 月00日出生)。兩造自子女丙○○讀小學四年級時因吵架而分房,兩造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有離婚合意,惟兩造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協商未果。   兩造於111年間洽談離婚事宜,被告自斯時起開始對原告冷 漠疏遠,與原告溝通時不耐煩,甚至拒絕溝通,兩造雖同居卻久未對話,僅各自過各自的生活,且被告自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15日對原告傳送之LINE訊息均已讀不回,可認已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情形。又因被告情緒不穩定,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於114年2月2日帶子女丙○○搬離,目前在外租屋。   被告對原告疏離、淡漠、不與原告溝通等情,已使兩造夫妻 間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致兩造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象,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成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原告自111年2月起與胞妹陳心恬、林心忞及保母曾郁茹傾訴 被告與子女丙○○之互動狀況,原告傳送訊息謂:「小孩有時候哭,又恐嚇她"你憑什麼哭,再哭我就踹下去",小孩只能把嘴巴摀很緊」、「因為很長一段時間很少接觸,有點排斥跟爸爸接觸,只能慢慢開導她,她也是想跟爸爸和好,但是很怕又一次傷害,她也很怕爸爸,太兇了」、「昨天晨沒幫他拿東西,他就炸毛,對小孩吼,好像還有踹門,我跟小孩在洗澡,小孩哭了好久還發抖,她跟我說"媽媽,拜託你趕快跟他離婚,不然我每天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可見子女丙○○對被告甚感恐懼,對原告之情感依附較緊密,子女丙○○現年12歲,又為女性,依幼兒從母原則,參酌子女丙○○現今日常生活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丙○○之日常生活支出均由原告負擔,足認應由原告單獨任子女丙○○之親權人為宜。為此請求酌定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2年 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226元,請求本院酌定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子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13,113元(計算式:26,226元/2=13,113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使用。又為維護子女丙○○之最佳利益,確保子女丙○○受扶養之權利,併請求命被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㈣聲明:⒈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家事起訴狀的附表一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丙○○會面交往。⒊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扶養費13,113元,並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婚後同居期間,因 被告睡眠會打呼,故兩造分房睡,被告平常對子女丙○○亦有付出照顧,會帶子女丙○○出去吃飯,有時會買便當回家給原告及子女丙○○食用,原告於114年2月2日未告知被告便突然攜子女丙○○搬離,進而訴請本件離婚等,請求駁回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婚 姻關係存續中,此據原告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參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 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婚姻係以夫妻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之間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若夫妻間之誠摯相愛基礎已經動搖,彼此之間難以容忍、諒解對方之想法及作為,無從繼續維持同居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足認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回復。   申言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 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毫無情感互動,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間洽談離婚事宜,被告自斯時起對原 告冷漠疏遠,與原告溝通時不耐煩,甚至拒絕溝通,兩造雖同居卻久未對話,且被告曾長達一個月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均已讀不回,因被告情緒不穩定,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於114年2月2日帶子女丙○○搬離,又兩造自112年8月23日起即有離婚合意,惟兩造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酌定協商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及原告與其胞妹、保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經兩造之女兒丙○○到庭證稱:「我跟媽媽(原告)在114年2月2日搬走,因為爸爸情緒不穩定,爸爸跟媽媽吵架時,爸爸搥打木板牆導致破掉,他也會搥破玻璃,開車時吵架就會開快車,這是發生於我讀小學四年級以前,當時爸媽還沒有分房睡,當時我們坐爸爸開的車,爸媽吵架,爸爸突然開快車。剛才我說爸爸搥破木板牆及搥破玻璃,都是在他們分房前的事,分房後只發生過一次,當時爸爸使用媽媽的收納盒,媽媽把爸爸的東西從收納盒傾倒出來並拿回收納盒,爸爸就搥打牆壁。」、「(法官問:最近搬家前爸媽有無吵架?)沒有。」、「(法官問:爸媽分房多久?)從我小學四年級開始分房。我們跟爸爸不會一起吃飯或出門,媽媽會帶我出去吃飯,爸爸自己出去吃飯,爸媽的衣服分開洗,爸媽從我讀國小四年級開始就不講話,回家時就各自進房間,不會在客廳一起看電視。」、「(法官問:是否贊成爸媽離婚?)贊成,既然兩人感情不好就離婚。我確定他們從我讀小學四年級時就開始分房而沒有在一起,沒有任何親密關係,因為平常我跟媽媽睡一間,爸爸自己睡一間。」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兩造女兒兒丙○○目前12歲(卷内戶籍資料顯示000年0月00日生),距其所述就讀小學四年級時父母分房時間,已約已二年。   又依原告提出的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原告於112 年8月23日傳送訊息謂「你不是想離婚嗎?我考慮好了!想知道你對孩子、房子有什麼想法都可以協調、討論,一切都以小孩的利益為優先」,被告則回覆「等小孩開學」,嗣兩造討論房子及子女親權酌定等事宜,被告於112年11月2日表示「我是不會放棄小孩子的,你說要離婚,那你也沒有把條件講清楚,你什麼都沒有說清楚,我也等你等很久了,房子也不需要辦什麼持分或幹嘛以後要賣也麻煩,這個家你不想回也沒關係,你要跟誰住都無所謂,……,我努力了那麼久,錢都花在房子上面,既然你要離婚了,你也提要離婚,那你房子還給我,我跟小孩子住,你考慮看看,禮拜天給我回覆」,原告回覆「什麼叫把房子還給你,我沒負責小孩的錢嗎,你這麼說對我不公平,一開始提離婚的也是你,我也考慮清楚了,小孩想跟我……你也沒說你要什麼條件,我有說了我要小孩,只差房子,我不知道你想怎麼樣,房子我也是有付出吧,難道養小孩都不用花錢」等語,可見被告先前向原告提離婚,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回覆被告表示同意離婚,惟兩造後續因房產及子女親權事宜協商未果。   又依原告提其與胞妹、保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原告傳送訊息謂「小孩有時候哭,又恐嚇她"你憑什麼哭,再哭我就踹下去",小孩只能把嘴巴摀很緊」、「前幾天小孩有崩潰大哭說,我希望你們離婚,你有想過爸爸如果再一次,我們受的了嗎?我受不了了,已經滿身傷痕了,因為很長一段時間很少接觸,有點排斥跟爸爸接觸,只能慢慢開導她,她也是想跟爸爸和好,但是很怕又一次傷害,她也很怕爸爸,太兇了」、「昨天晨沒幫他拿東西,他就炸毛,對小孩吼,好像還有踹門,我跟小孩在洗澡,小孩哭了好久還發抖,她跟我說"媽媽,拜託你趕快跟他離婚,不然我每天都生活在恐懼之中"」等語。   參酌被告承認兩造已分房一段時間,及兩造之女兒丙○○到庭 所述前揭證詞,與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情緒不穩定,於兩造吵架時會搥破木板牆及玻璃或突然開快車,兩造分房睡眠且互相不溝通情形已逾二年,兩造曾協議離婚但因房地及親權問題而未談妥。是認兩造夫妻形同陌路,遑論夫妻之溫情關懷,期間兩造曾討論離婚事宜,顯見兩造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   綜上情形,堪認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 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矛盾而虛度歲月,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堪認定。揆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立即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之女兒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女兒丙○○到庭證稱:「(法官問:若爸媽 離婚你要跟誰住?)媽媽,我跟媽媽感情很親密,而且同是女性,平常也是跟媽媽睡一起。」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被告,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 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提及未來會有搬遷計畫,但原告並無公開。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無法合作,且原告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和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考量兩造無法合作,且原告阻礙被告關心未成年子女,且被告對原告過去處理子女重大事情之方式並不認同,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具表 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⒊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訪視 時兩造陳述,兩造皆具良好之親權時間、教育計畫,其中原告具良好親權能力,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且本案兩造具有分歧和紛爭,合作可能性較低,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和未成年子女意願,建請可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提供穩定之照顧;又考量兩造對於教育理念、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間有歧異,且被告提及原告有阻礙被告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和教育狀況,故建議法院安排兩造接受親職輔導教育,並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⒌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因未 成年子女已13歲,兩造能支持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會面,建議參考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意願詳見密件。   ㈣其他具體建議:⒋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⒓建議法院如 認為適當,應勸諭兩造參與或接受下列勾選之事項: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說明:原告提出因被告自身情緒問題,讓未成年子女有情緒不穩之影響,而被告提出原告阻礙被告會面和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和教育事宜;以及原告對於未來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地點,無緣由不願讓被告知悉;故建議安排兩造接受親職教育,以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使兩造有合作之可能性。」等語,此有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⒊綜上調查,未成年子女丙○○自幼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母 女間已建立良好親子關係及情感依附,丙○○現年12歲,考量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並審酌子女丙○○到庭表達其希冀跟原告同住,因其與原告感情很親密且同為女性,平時跟原告一起睡等情,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再「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為未成 年人,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要件,是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應予認定。而未成年子女丙○○受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當庭陳稱:「我五專畢業,目前在估價事務所工作,每 月薪水約5萬元,有信用債務每月要還1萬元左右,目前房租每月8,300元,每月房貸25,000元,是被告繳納的,房子登記在我名下,房貸剩下491萬元左右。離婚後被告若不繼續繳納房貸,我就要把房子賣掉。如被告繳不出扶養費,我可以賣掉房子來養小孩。」等語。  ⑵被告當庭陳稱:「我白天在修車廠工作,晚上兼職開車接送 ,每月薪水5、6萬元,我有債務90幾萬元,房貸我也繳大部分每月28,000元,全部債務每月要還3萬多元,小孩保險費一年34,000元,現在住的房子在原告名下,我沒有能力再付小孩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家庭年平均總收入即會逾130萬元。然而,依兩造到庭陳稱其等之經濟能力,其等之年度總收入低於新北市之家庭平均總收入而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以原告主張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作為計算基準。   衛生福利部另公布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 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六成訂定,於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00元。   審酌丙○○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經濟能力,認丙○○之生活 費得依該標準即每月16,900元計算,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原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分攤8,450元)。惟考量兩造收入不多且均有負債須償還,依此被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以每月8,000元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負擔丙○○之扶養費在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⒋原告請求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3,113元,逾前揭8,000元部分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酌定子女扶養費性質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故無庸就其請求為無理由之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無非希望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未取得主要照顧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   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 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之自然需求,對於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不可或缺,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應因兩造感情不睦、無法維繫婚姻關係而受影響,親子的適當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造成子女與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丙○○與父親的親情維繫,減少兩造離 婚對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原告建議的探視方案,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被告乙○○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時,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或兄弟姐妹,下同)前往丙○○所在處樓下接丙○○外出探視,並於該週日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樓下。  ㈡除上述會面交往外,於丙○○年滿16歲前,於學校寒暑假期間 ,各增加7日(寒假)及14日(暑假)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於寒暑假開始後之前7日(寒假)及前14日(暑假)開始連續計算。   被告得親自或委託親人於寒、暑假之第一日上午9時前往丙○ ○所在處樓下接丙○○外出探視,並於會面交往期間最後一日之下午5時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原住處樓下。   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被告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 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指農曆除夕至初五),自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與丙○○過年;並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與丙○○過年。上述春節探視期間如逢被告探視之日,應依農曆過年期間探視方式,不另補天數。   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之交往:被告得隨時與丙○○以書信、電話、網路方 式聯絡感情,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三、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丙○○意願,決定 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 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惟取消或變更會面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兩日之晚間9時前通知他方,並應得他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  ㈣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 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他方。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健康手冊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㈦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 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㈧以上會面交往時間,原告如未經被告同意,不得逕自取消會 面;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而遲誤30分鐘以上未能至子女所在地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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