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施萬金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施萬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0
00號)於民國98年1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施萬金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施萬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
市○區○○街000號)自91年1月5日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20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亡字第58號准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
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臺中○○○○○○○○訪查紀錄、入出境
資料、全民健保資料查詢、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文、稅
務資訊連結查詢為據,堪信失蹤人係於91年1月5日失蹤,於
失蹤時尚未滿80歲,計算至98年1月5日止,失蹤滿7年,前
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
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TCDV-113-亡-109-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