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蹤滿三年

共找到 82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施萬金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施萬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0 00號)於民國98年1月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施萬金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施萬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 市○區○○街000號)自91年1月5日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20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亡字第58號准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 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臺中○○○○○○○○訪查紀錄、入出境 資料、全民健保資料查詢、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文、稅 務資訊連結查詢為據,堪信失蹤人係於91年1月5日失蹤,於 失蹤時尚未滿80歲,計算至98年1月5日止,失蹤滿7年,前 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 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亡-10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傅俊誠 關 係 人 傅陳美蘭 傅浚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傅慧怡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傅慧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街○○巷000 號)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傅慧怡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傅慧怡(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 址:臺中市○○區○○街○○巷000號)之胞弟,失蹤人自105年10 月22日走失,自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8年,前經 本院於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21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 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據,並 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 料、健保就醫資料查詢、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中市生 命禮儀管理處經查核屬實,堪信失蹤人係於105年10月22日 失蹤,計算至112年10月22日止,已滿7年,前經本院於113 年2月2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 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09

TCDV-113-亡-86-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陳媛茜 非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梁均合律師 失 蹤 人 陳孟椿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孟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 失蹤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兄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45 年6月17日因服兵役即不知去向而生死不明,爰聲請宣告其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 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 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 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民法第8條第1 、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收養書約、繼承系統表、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 主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 、殯葬、兵役紀錄,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 手續,可知除失蹤人於102年3月25日出境一節外,其餘均查 無紀錄,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臺北 ○○○○○○○○○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 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 次長室函、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函、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附卷 可參,是失蹤人自102年3月25日出境後既無何戶役政變動、 申辦外交領事事務、勞保與健保更新異動、喪葬之紀錄,堪 認毫無身分、財產、工作、遷徙等足以表彰其生命仍存有之 生活動態痕跡,惟亦無業已身歿之徵象,足認其自斯日起即 陷於生死不明狀態至今業逾3年,而聲請人係失蹤人之親屬 ,為利害關係人,依首揭規定,得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 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03

TPDV-113-亡-80-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 即失蹤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於民國1 12年11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之父,關係人○ ○○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因離家出走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 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 為關係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 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 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 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 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 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 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關係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5年11月25日 失蹤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 13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明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供參,並有證人 即聲請人之舅舅○○○到庭證述為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關係 人之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電信資料等,關係人自失蹤後均查無任何資料及紀錄 ,有各該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四、本件關係人○○○為00年0月00日生,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准許對關係 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關係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4月29日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 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 ,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彰化縣北斗鎮公 所函(已檢附揭示日期)等件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關係人陳報其生存,或知關係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 關係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關係人○○○於105年11月25日失蹤,計至11 2年11月25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1 2年11月2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02

CHDV-113-亡-12-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 關 係 人 ○○○ 即失蹤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於民國1 12年11月2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之母,關係人 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因離家出走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爰 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為 關係人○○○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 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 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 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人。二、報明權 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因不報明權利而 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第 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 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經查,關係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5年11月28日 失蹤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 13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仍生死不明等 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供參,並有證人 即聲請人之舅舅○○○到庭證述為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關係 人之勞健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電信資料等,關係人自失蹤後均查無任何資料及紀錄 ,有各該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四、本件關係人○○○為00年0月00日生,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 且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3號裁定准許對關係 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依職權將關係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 催告內容刊登在113年4月29日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 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 ,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公示送達揭示報告、彰化縣北斗鎮公 所函(已檢附揭示日期)等件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關係人陳報其生存,或知關係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 關係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關係人○○○於105年11月28日失蹤,計至11 2年11月28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1 2年11月28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2-02

CHDV-113-亡-13-2024120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往股檢察官 失 蹤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 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於民 國47年1月18日經行方不明,今年已高齡94歲,迄今生死不 明已逾60多年,爰依法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13年度民參字第39號偵查卷宗所檢附:失蹤人之入出境資 料、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社會局安置紀錄、社會生活(健保   就醫及勞保、社會福利、國民年金、老農津貼、公教退撫、   國軍退輔會之相關給付)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戶籍資料、在   監在押紀錄、通緝記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9

KSYV-113-亡-99-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崑股)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張芹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張芹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7樓)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芹華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已逾9 6歲,於108年4月8日列為失蹤人口,失蹤迄今已逾3年,前 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2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 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 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112 年12月27日北市正戶登字第1126009419號函暨戶籍謄本、臺 北○○○○○○○○○高齡清查人口查詢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112年7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防字第1123030425 號含檢附之失蹤人口查詢資料報表、臺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 、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國軍退除官兵輔 導委員會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查 失蹤人多年未校正戶籍資料、未辦理國民身分證、未投保全 民健保,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無相對人之殯葬紀 錄、無出入境之紀錄,相對人亦非榮民、榮眷人員,是聲請 人主張自堪信為事實。從而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 今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5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9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 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 係於108年4月3日失蹤,計至111年4月3日屆滿3年,自應推 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28

TPDV-113-亡-25-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致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敬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於民國66年6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蔣敬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自59年6月15日遷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後 行蹤不明至今業逾53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管機關查 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殯葬紀錄 ,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與申報財產紀 錄,惟自失蹤人於59年6月15日出境後均查無紀錄,有內政 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紀錄覆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臺北○○○○○○○○○函、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卷可 參,應信為實,是認失蹤人自59年6月15日失蹤計至66年6月 15日止已滿7年,並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准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 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亡-27-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致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敬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於民國66年6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蔣敬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自59年6月15日遷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後 行蹤不明至今業逾53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管機關查 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殯葬紀錄 ,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與申報財產紀 錄,惟自失蹤人於59年6月15日出境後均查無紀錄,有內政 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紀錄覆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臺北○○○○○○○○○函、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卷可 參,應信為實,是認失蹤人自59年6月15日失蹤計至66年6月 15日止已滿7年,並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准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 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亡-2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李求恩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求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求恩(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求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 日已列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並據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臺北○○○○○○○○○清查人口查詢名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函、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全民健保資 料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 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21

TPDV-113-亡-82-202411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