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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9號 原 告 李振豪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保險期 間自112年3月16日中午12時至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止,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原告配偶王琇琪於112年 6月30日22時23分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一號南向約324.4公里 處遭掉落物擊中並輾過,導致系爭車輛前保桿、下護板破裂 、高壓電池受損,嗣通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並申請辦理出險 ,雖被告已派員確認維修項目,但逾期未通知維修廠維修理 賠,原告已先行付款修復完畢,並支出維修費用778,550元 ,爰依保險契約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王琇琪於事故後未立即向當地之國道 公路警察局報案,即逕行離開事故地點,被告依保險契約約 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被告派遣訴外人陳茂杰前往確 認維修項目時,發現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下方僅受有因碰撞異 物所發生之輕微損害,而後保險桿則為完好,但於底盤卻有 每隔約16.3公分、深度於1公分,計12處之連續、直線性破 洞,且車輛電池外部之鐵製護板已受損,則依經驗法則判斷 ,該不明物體之硬度至少應大於或等於鐵之硬度,惟因系爭 車輛底盤受損之痕跡,其間距呈現等長、規則性之破損,此 情形與車輛在高速公路高速往前行進之際與墜落物碰撞之結 果,顯然不符。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受損確係因遭高速 公路對向車輛不明掉落物擊中並輾過所造成之損害,且其未 立即報案,屬保險契約所定不保事項,被告自無給付保險金 義務。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3月間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乙式車體 損失險,嗣原告以系爭車輛於保險契約承保期間即112年6 月30日晚間22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約324.4公里 處因掉落物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有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向被告 申請理賠,但經被告受理後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修車費用評估單、簡訊、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 照片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37、47-53頁),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調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逃逸 案件追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 148頁),核屬相符。 (二)被告得否以原告有「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 四條第二項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後肇 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險事故者,本公司 不負賠償之責」之不保事項(下稱系爭不保事項條款,見 本院卷第23頁),而拒絕理賠,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之解釋:    ⑴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之目的,係多 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 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 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是保險 人與要保人約定就被保險人之特定高危險行為(可能是 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排除於承保範圍外,不僅 能促使少數被保險人事前審慎評估其恣意行為之後果, 減少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能避免不當轉嫁風險予多數要 保人,使要保人能於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費之支出。因 之,為達風險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功能之目的,倘 被保險人之高危險行為為保險契約所明文限制,且該行 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認該行為符 合保險契約約定條款所定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 ,而得為保險人除外責任之原因。是保險契約之解釋即 應本諸上開善意與誠信原則。    ⑵查「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一條就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 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第二條第二項則明定 列名被保險人如未經被告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保險人 得於給付後,於理賠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四條第二項關於不保事項亦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 之危險事故後肇事逃逸者或肇事逃逸過程發生承保之危 險事故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即系爭不保事項條款 );另「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 九條不保事項㈠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 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 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之故意或唆使行為所致者。…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六、因吸毒、服用 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 藥物而駕駛被保險汽車。七、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 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第十條不保事項㈡ 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 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 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 汽車所致。前項第三款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 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見本院卷第23 頁)。細繹前開兩造所定保險契約內容,被保險汽車之 毀損滅失是否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 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 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此等 行為均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直接關係,攸關保險人是否 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 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該等真相之道 德風險,有於事故發生時即時加以確認之必要,因而課 予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時現場等候,待警察機關到場之義 務,亦可參照上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四條約定至明 (見本院卷第23頁)。    ⑶準此,系爭不保事項條款將「肇事逃逸」明列為不保事 項之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是否具被保險人身分、是否 無照駕車、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屬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標準之飲 酒後駕駛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 任歸屬問題,因未於第一時間釐清,以致日後認定困難 ,衍生爭議,並破壞保險契約原先預設之對價平衡,其 目的原在於控制與界定保險事故範圍,避免道德危險, 是該條款所謂「逃逸」,非必與刑法第184條之4規定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相同。 作為保險標的之車輛,既為被保險人所持有,於知有系 爭不保事項條款存在時,既知於事故發生時應於現場等 候當地警察以釐清責任,倘仍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其所 避免釐清責任之行為,應認有隱匿其保險事故發生之情 形。而所隱匿之行為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難謂無因果 關係,此高危險行為自仍得以保險契約加以限制。是斟 酌上述不保事項之約定目的,及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 誠信契約之基本精神,認系爭不保事項條款中「肇事逃 逸」真意係指駕駛人肇事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 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   ⒉本件有無該當系爭不保事項條款:    ⑴原告主張其配偶並未肇事,當無逃逸行為,且當時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車輛無任何異狀,也無發生警告燈、 聲響,仍可正常行駛,原告實無從發現車輛異樣或損傷 ,貿然路肩停車,亦有安全疑慮,待當日晚間回到高雄 路竹住處查看車輛發現車損,並於翌日凌晨12時38分完 成網路報案,已即時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 。    ⑵惟查,原告配偶王琇琪於事故後之翌日警詢時陳稱其行 駛於國道一號南向324.4公里處(約莫大灣交流道附近 )內側車道時,突見對向車道飛過來一個很像『鐵片』到 伊車前,伊車輾過,致車輛前車頭、車底受損等語,有 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衡情駕駛人遇 此突發狀況,明知車輛輾過物品,縱因安全疑慮而未能 於高速公路上即時避險查看,理應於下交流道後即時檢 視車輛,況大灣交流道距高雄路竹區車程不足1小時, 亦有網路google地圖可查,然原告上開網路報案時間距 其主張之22時23分事故時間已經過2個小時,顯見原告 以車輛無異常、安全疑慮作為其未即時報警之理由,難 認正當。原告主張其已於合理期間內完成網路報案,符 合保險條款約定立即報案之要件,尚難採認。被告抗辯 原告有系爭不保事項條款所指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 機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之行為,核屬可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已即時報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為墜落物 所造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配偶王琇琪 於翌日警詢時即表示車底受損(見本院卷第147頁),然 依原告前開主張系爭車輛輾過掉落物時,車輛並無任何異 狀,也無發生警告燈、聲響等情,則依系爭車輛底盤高度 位置,非利用工具將車輛抬高,實難發現車底受損之情, 此觀兩造所提出之車輛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49-52、105 -113頁);再者,王琇琪於警詢時係陳稱系爭車輛輾過類 似「鐵片」之物,此片狀物既已為系爭車輛所輾,又豈可 能再滾動造成車輛底盤12處之連續、直線性、圓形破洞( 見本院卷第127-135頁),因此系爭車輛底盤受損是否即 為112年6月30日晚間輾過高速公路掉落物所造成,已非無 疑;又本件經警方查看大灣交流道附近CCTV、ETC影像, 因跡證不足無法追查肇逃車輛,卷內亦無其他資料或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還原事發經過,系爭車輛前保桿、下護板破 裂、高壓電池受損是否確為墜落物所致,尚難憑斷。本院 既認定如上,且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卷內僅有原告單方面 陳述及卷附車損照片,別無其他任何事證足以供為鑑定資 料,被告再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以釐清系爭車輛受損 是否為墜落物所造成之損害,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為墜落物所造成,且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受損後,未通知或留在現場待警察機 關到場,而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嗣後雖經報警仍難認符合 保險條款約定立即報案之要件,被告得依系爭不保事項條款 拒絕理賠。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8, 55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2-保險-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曾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73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永悅商務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悅大飯店)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21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 薪資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 再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惟原裁定僅以相對人最近6個月薪資所得作為其收入計算 之依據,然依卷內勞保加保明細資料,相對人有經過3次投 保金額調整,亦即其受領之勞務報酬非恆常不變,有繼續增 加可能,僅以其過往6個月平均受領薪資計算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已有率斷。且相對人之女兒應已於 民國113年6月畢業,如無其他事證顯示其仍為就學狀態,則 相對人並無繼續扶養已成年子女義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就系爭薪資債權逾維持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 所必需者,核發移轉命令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 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 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所稱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係指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84條,乃 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 未成年為限。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 ,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 ,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 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45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永悅大飯店之系爭薪資債權 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及利息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抗告人持原法院 98年度司執字第107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前揭債權,並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8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於113年3月2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 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依抗告人之聲請,就系爭薪資債權全 額中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扣押 命令中並載明「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 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 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臺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該扣押 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 其情形」等情;永悅大飯店於113年3月25日陳報依系爭扣押 命令,自113年4月起每月扣薪3分之1,約新臺幣(下同)10 ,100元;相對人於113年3月21日具狀就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 議,記載略以:相對人需負擔公公及2名在學子女之扶養費 ,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相對人每月 支出合計68,304元(4人),若部分薪資遭扣押,將使相對 人與3名家屬之生活陷於困難,且相對人之配偶長期無工作 ,名下財產皆已被查封拍賣等語;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相對人每月薪資實支金額(扣除勞健保)平均為27,912元, 需與其配偶每月平均分攤2名在學子女之生活費,相對人與 其共同生活家屬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4,152元,倘系 爭薪資債權3分之1經扣押,確有可能不足以維持相對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由,認系爭薪資債權應屬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等 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查:   ⒈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 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於當年度所得僅有扣繳單位為永悅 大飯店之薪資所得218,242元、扣繳單位為中信銀行受託 信託財產專戶之利息所得4元,足見相對人自永悅大飯店 取得之薪資,係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之主要經濟來源。   ⒉又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學生 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相對人有2名 子女,女兒為90年出生,兒子為92年出生,雖均已成年, 然分別就讀國立○○大學(下稱○○大學)、國立○○○○大學( 下稱○○○○大學),於111年度收入所得總額分別為79,572 元、34,896元。經執行法院發函詢問○○大學、○○○○大學, 相對人之2名子女是否仍在學,該2校函覆相對人之2名子 女仍在學中等語,有○○大學113年4月15日○○教字第113000 4078號函、○○○○大學113年4月15日○○大教字第1130015163 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 女兒應已於113年6月自○○大學畢業,相對人並無繼續扶養 其已成年女兒之義務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大學相對人之 女兒是否仍在學,該校函覆相對人之女兒仍在該校就學中 (資料查詢日113年10月28日)等語,有○○大學113年10月 29日○○教字第113001445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 ),是抗告人上開所述尚難憑採。又依嘉義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113年10月23日嘉市財電字第1137519470號函檢送相 對人2名子女最新年度財產資料清冊,以及本院調取相對 人2名子女於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財產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相對人女兒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1,838元,名 下財產僅有95年出廠之車輛一部,別無其他財產,相對人 兒子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則僅有33,908元,名下無財產 (本院卷第85至97頁)。以相對人之2名子女目前仍為在 學之學生身分,以及前揭其等於111、112年間之財產所得 狀況,尚難逕認其等得以自身之收入或財產支應己身生活 費用。依前揭說明,縱然相對人之2名子女已成年,仍難 認其等即喪失受扶養之權利,則相對人陳稱其尚需負擔2 名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核非無據。   ⒊另依永悅大飯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函覆執行法院之函文所 示,相對人自112年10月至113年3月止實領薪資(扣除勞 健保後)金額分別為27,230元、27,230元、27,230元、29 ,777元、28,442元、27,564元,有永悅大飯店113年4月30 日永悅(總)字第11304001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稽 。抗告人雖主張依據相對人勞保明細資料,相對人有經過 3次投保金額調整,其受領之勞務報酬有繼續增加可能, 僅以其過往6個月平均受領薪資計算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所必需,係屬率斷等語。然經本院向永悅大飯店 函詢相對人自113年4月至113年9月間之每月薪資明細,依 永悅大飯店以113年10月24日永悅字第11310001號函檢送 相對人之每月薪資明細所示,相對人自113年4月至113年9 月止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後)金額分別為28,394元、28 ,464元、28,866元、28,454元、28,384元、29,854元(本 院卷第105至107頁),與上開相對人自112年10月至113年 3月止之每月實領薪資金額相比,並無收入明顯提高甚多 之情形。再經計算上開相對人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9月 止一整年間,每月自永悅大飯店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後 )之平均金額為28,324元【計算式:(27,230元+27,230 元+27,230元+29,777元+28,442元+27,564元+28,394元+28 ,464元+28,866元+28,454元+28,384元+29,854元)÷12=28 ,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臺灣省113年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 定1.2倍計算,相對人及其2名在學子女生活所必需之金額 為每人每月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 】,就2名在學子女部分,應由相對人與其配偶依法定比 例(即各2分之1)負擔,則相對人每月需負擔自己及其2 名在學子女之生活所必需費用合計為34,152元【計算式: 17,076元+(17,076元×2)÷2=34,152元】(即原審卷第21 頁「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中,「台灣省」、「扶養1人」之金額),已超過前揭相 對人自永悅大飯店每月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後)之平均 金額28,324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相對人尚有其 他財產所得,可支應其與共同生活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 足認若扣押相對人對永悅大飯店之系爭薪資債權全額之3 分之1,確有不足以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 必需之虞,系爭薪資債權應為維持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所必需甚明。  ㈢從而,原處分考量相對人之扶養情形、經濟狀況及當地社會 生活水準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規定,認 相對人對永悅大飯店之系爭薪資債權,為維持相對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7

TNHV-113-抗-145-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上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世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賴昱亘律師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堂寳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 第6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伊所承攬訴外人鄭豐裕住宅拆除、補 強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履約義務,曾簽發面額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交付鄭豐裕,嗣伊已完成上開工程,詎鄭豐裕竟拒絕 驗收及支付尾款,亦未返還系爭本票,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 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持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該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顯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以伊與鄭豐裕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不得享有優於鄭豐裕之權利。爰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鄭豐裕係朋友關係,鄭豐裕前於選舉期間陸續向伊 借款150萬元,嗣簽發面額為150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供作擔保,惟鄭豐裕遲未還款,經伊催討,乃於民國(下 同)110年8、9月間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並告以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向其借款所開立,且以多出之15萬元充作利息 。伊不知鄭豐裕與上訴人間有何履約爭議,伊取得系爭本票 並無惡意,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鄭豐裕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包鄭豐裕住宅(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之拆除、補強整修工程,約定施工期 限自110年8月1日起,共100工作天完工,並以165萬元工程 總價承攬。  2.上訴人與鄭裕豐因系爭工程尚有糾紛,現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建字第9號審理中,尚未審結。  3.上訴人、林耕和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即系爭本 票),交付予鄭豐裕(見原審卷第19至25、131頁)。  4.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僅作工程履約 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之註記。  5.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由鄭豐裕背書轉讓交付。  6.鄭豐裕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未註明背書之日期 。上訴人業已捨棄依票據法第41條第2項所為之抗辯(見本 院卷第75頁)。  7.鄭豐裕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05頁)。  8.鄭豐裕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 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98年3月11日通緝,於105年3月31日緝 獲並入監執行,於107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2月17日 假釋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  9.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0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見原審卷第47至49 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而有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情形,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執票人前手 鄭豐裕間之對抗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而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情形,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4.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5.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 在,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  1.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 票人係以惡意取得票據時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票據 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所謂「惡意抗辯」,係指於執票人 於受讓票據時,明知其直接前手與債務人存有抗辯事由,仍 收受票據,則票據債務人得以此為由,拒絕付款。是執票人 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予鄭豐裕後,再由鄭豐裕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業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3、5所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是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鄭豐裕間就系爭工 程之履約存有爭議而係出於惡意,依上說明,自應由票據債 務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鄭豐裕與被上訴人均居住在臺南市○○區,系爭 工程地點亦在○○區,系爭本票上亦有註記係為擔保工程履約 等相類文字之記載,被上訴人自應知悉其與鄭豐裕間之抗辯 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出於惡意云云,被上訴 人則執前詞否認。經查,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有關「本票僅 作工程履約保證或其他同義文字」等語之註記,業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3所示,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頁 ),被上訴人自無從由系爭本票上之註記知悉該情。另被上 訴人雖居住在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即臺南市○○區,有被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5、81 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鄭豐裕之住宅有工程 進行施作,尚不得以此逕認被上訴人必然知悉鄭豐裕係委由 上訴人施工,遑論被上訴人得以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 爭工程存有履約爭議。是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居住在臺南市 ○○區,即推論其知悉鄭豐裕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履約 爭議之抗辯事由,舉證尚有未足,難認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 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執其與前手鄭豐裕間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因票據係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 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 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 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 參照),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前陸續借款予鄭豐裕共150萬 元,鄭豐裕始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以多出之 15萬元充作利息。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對 價及對價是否相當,既有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曾陸續借款予鄭豐裕 合計1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性之附 表二所示本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核與鄭豐裕於 原法院證稱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125頁),而鄭豐裕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債務,因而簽 發同額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作擔保,符合常情,堪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確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150萬元票款債權存在 ,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無對價取得鄭豐裕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 。又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遲未返還其上開150萬元借款,經 其催討,乃於110年8、9月間交付系爭本票,並以多出之15 萬元充作利息等情,亦與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將系爭本 票背書給被上訴人,因為我欠他150萬元,還有15萬元算補 貼他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互核一致。而如 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之發票日究為「90」或「96」年,雖因 書寫模糊,無法確認,惟鄭豐裕迄其於110年間交付系爭本 票予被上訴人時均未還返該150萬元,倘以較短之「96」年 及年息5%計算,利息核約105萬元(計算式:1,500,000×5%× (110-96)=1,050,000),合計鄭豐裕應返還之總額即為255 萬元,復對照鄭豐裕交付被上訴人面額為165萬元之系爭本 票,未逾上開數額,足認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以多出之15萬 元充作利息,未悖常情,難認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本票。  3.上訴人雖又主張: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其於89、90年間向被 上訴人借款後,將之轉借給上訴人,與系爭本票開立之時間 (110年7月18日)相距20年,顯見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惟觀諸鄭豐裕於原法院係證稱:我是後來於110年間,才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算還他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125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鄭豐裕陸續借款一段時間 後,先是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嗣因長時間未清償,始於 110年8、9月間再交付系爭本票之情吻合(見本院卷第75、1 19頁)。足認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並非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上訴人以此質疑鄭豐裕之證詞不可採,難認有據 。  4.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就有關鄭豐裕向其借款之時間, 分別有於89、90年間、鄭豐裕遭通緝期間、96年間及無法確 認之不同,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發票日記載「90」年10月30日,其中「9 0」之「0」上方是否有突出為「6」(見原審卷第105頁), 兩造於原法院對此雖未曾爭執,惟於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本 院發現該情詢問兩造,上訴人就此答稱:「應該是90年」, 被上訴人則答稱:「真正開立日期似乎是96年,但無法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既已提 出該紙本票,並抗辯係鄭豐裕向其陸續借款後所開立,可認 被上訴人非於二審程序始提出該項新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 ,僅因事後發現對其上之發票日恐有誤解,始為上開更正,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更正,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見本院卷第181頁),尚有誤會。  ⑵有關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被上訴人前後雖有如上 訴人前開指摘之歧異,惟不論鄭豐裕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時間 係在90年或96年間,因鄭豐裕確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已足認被上訴 人對鄭豐裕有該紙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存在,其非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⑶況參酌鄭豐裕於原法院證稱:我89、90年被通緝時,跟被上 訴人借錢,因為被通緝,不敢去銀行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頁)。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鄭豐裕於90年左右, 陸續向我借款共約150萬元,那時鄭豐裕有牽涉到買票,涉 及違法,帳戶無法使用,他是在買票事件通緝中向我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17、118、120、121頁)。惟經本院提示鄭 豐裕係於98年間因違反選罷法遭通緝之前案紀錄表後,再次 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猶陳稱:我確實是在90年借錢給鄭 豐裕,當時鄭豐裕尚未被通緝,我不知道鄭豐裕何時被通緝 ,我以為鄭豐裕向我借錢時,已經被通緝了,我記得鄭豐裕 說因為買票,帳戶遭凍結,財產被查封,才向我借錢,我不 知道是90年或98年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衡以 人之記憶力、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時間等細節 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 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鄭豐裕均係以鄭豐裕在通緝期間 向被上訴人借錢作為回憶之基礎,並均一致表示當時鄭豐裕 之帳戶無法使用,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將隨時日之 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 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所載之「90」年10月30日作為依據,誤認借款時間係在89 、90年間,雖與鄭豐裕係在96年間涉案,於98年間遭通緝之 事實不符,惟其等陳述有關借款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佐以 鄭豐裕確有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有關借款時間之證詞固有瑕疵,仍無礙事實之 真實性,尚非全不可採。反觀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僅以被上 訴人及鄭豐裕之證詞存有矛盾,而否認其等間之對價關係,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⑷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調取被上訴人於89、90年間名下銀行帳戶之明細、往來紀 錄,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財力出借150萬元予鄭豐裕( 見本院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業已陳明其曾為他人 作保,怕錢存入銀行恐遭強制執行,故其出借予鄭豐裕之款 項係其陸續自營業所得中分10餘次,每次以現金2、3萬、10 餘萬元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0頁)。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上開所述,尚合情理,且被上訴人並非無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分 請求,自無必要。另上訴人復聲請本院傳訊鄭豐裕證明其與 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見本院第107頁),惟鄭豐裕 於原法院對此爭點業已證述如前,核無就相同待證事實重複 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上訴人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本票(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7號本票裁定)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到  期  日 受款人 票  號 01 上品公司 林耕和 110年7月18日 165萬元 (新臺幣) 110年11月30日 鄭豐裕 00000000 附表二:鄭豐裕開立予楊堂寳之本票(原審卷第105頁)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面 額 受款人 票 號 01 鄭豐裕 「90」或「96」年10月30日 150萬元 (新臺幣) 楊堂寳 00000000

2024-11-27

TNHV-113-上-136-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謝艾庭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趙子豪 陳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 年12月2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民國11 2年6月7日原告自被告乙○○母親臉書(FACEBOOK)上見被告留 言,經原告向被告乙○○詢問,被告乙○○乃坦承被告甲○○為婚 外情之對象,與其發生過數次性行為,被告甲○○更於112年8 月17日至原告與被告乙○○住所,向原告表示要與被告乙○○結 婚,希望原告配合,搬離住處等語,而原告本已懷有胎兒, 經此創傷,不得不進行人工流產。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 婚,仍與被告乙○○多次發生性行為,更直接威脅原告與被告 乙○○離婚;被告乙○○明知為原告配偶,仍違背婚姻關係應負 忠誠義務,與被告甲○○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2人所為,顯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乙○○、甲○○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甲○○稱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作為慰撫金乙事,原告不同意收受此金額。且被告2人多次 一同出遊,交往過從甚密,不僅拍攝身體相互緊密依偎親密 合照、十指緊扣,秀出甜蜜定情尾戒照片,112年間多次於 新竹縣竹北市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兩人除於汽車旅館 床上拍攝裸露上身、衣衫不整之接吻照片外,更將性愛過程 錄製影片。原告承受極大心靈創傷,縱原告心如死灰,仍須 打起精神照顧年幼女兒,照顧家庭,身心俱疲所承受巨大壓 力非常人難以想像,事發至今,被告2人均未提任何具體和 解方案,毫無和解誠意,態度令人心寒。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關於本件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認諾。惟 伊與被告乙○○僅發生一次性行為,並無原告所稱多次於竹北 市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甲○○於112年6月得知被告乙 ○○尚存有婚姻關係,即多次向被告乙○○提出分手,且未再發 生性行為,然被告乙○○與其母卻稱原告遊手好閒、吃軟飯、 不負責任,而不斷力勸被告留在乙○○身邊,使被告對原告有 所誤會,方有如原告提出之錄音之言行,對原告深感抱歉並 願意彌補,以期修復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被告同為單親媽 媽且須扶養小孩及年邁之祖母,請原告及鈞院審酌上情,從 輕衡酌慰撫金之數額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關於本件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認諾。原 告有些說的不是事實,伊有與原告聯絡,也有匯款生活費給 原告,給女兒的補貼基金,原告電話費、勞健保都伊在繳納 ,伊想回歸家庭,不想離婚。伊與被告甲○○僅發生過一次性 行為,沒有多次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其配偶權,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願 意認諾,請法院審酌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核被告2人所述即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並考量原告為 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業務,月薪5至6萬元;被告乙○○大 學肄業,目前在賣場上班,月薪約3萬餘元;被告甲○○大學 畢業,現無業,均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98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限閱卷可憑。 本院認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 月21日、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乙○○、甲○○,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被告2人各依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算之,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被告乙○○自112年12月22日起,被 告甲○○自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2人均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7

SCDV-112-訴-1405-202411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吳政滿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3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0時許,在臺南市佳 里區之住處前,發現被告疑似在做清潔工作,原告唯恐被告 將清潔後之污水朝其住處潑灑,遂在被告住處前方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持手機朝被告住處拍攝取證,被告見狀,立即自住 處走出嚇止,原告乃將手機收起。被告反覆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反覆揮拳攻擊原告之頭部 、臉部,原告倒地後,仍以腳踹原告身體各處,並持續以上 開言語辱罵原告,而以此強暴方式貶損原告之名譽,並造成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下唇撕裂傷共2公分、腦 震盪、鼻出血、頸部挫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雙手肘及 雙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原告所有之兩支手機螢 幕破裂。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手 機螢幕維修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原告 於翌日仍有上班,無薪資損失,而原告手機沒有掉在地上, 螢幕破損非被告所造成,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因上開行為,而造 成原告身體權及名譽權受損,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15,00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請 假證明及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⒉手機螢幕修理費10,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被告攻擊,導致手機掉落及原告跌 倒時螢幕壓壞等情,然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勘驗筆錄 及截圖中,均未見原告手機有掉落或跌倒壓壞手機之情事,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難認上開事實為真。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手機螢幕修理費須10,000元之估價單,亦無從認 定其有此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名譽權受損,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洵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 112年度所得為393,993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699,206 元;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112年度所得為6 6,74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06,125元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 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勢程度及所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6日寄 存送達被告,於113年3月16日始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697-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304號 原 告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建呈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1部分(面積0.84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10.5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 臺幣63,139元、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81元、第三項被告如 每月以新臺幣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四周圍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 ),占有原告所有同段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 拆屋還地。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 爭土地民國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882.4元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計算,被告每年占用之利 益為2,356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10%≒2,3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780元(計算式:2,356元5=11,780元),暨 自起訴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96元(計算式 :2,356元1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7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 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經政府機關認定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難認係 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又系爭建物自83年6月1日興建至 今業已30年,此段期間原告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㈡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15.34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一樓百分之 15.78,且將拆除系爭建物門前一角,拆除補強費用高達4,1 79,431元,其費用遠高於原告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所生之價 值減損267,300元,若僅是挪移系爭建物,被告亦需花費2,1 77,000元,而在不移除系爭建物情況下,原告仍得使用系爭 土地,顯見移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使 用利益增加有限,但對於被告將造成重大損害,且有損於公 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拆除。  ㈢被告乃於111年12月21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原告請求起訴前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 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受 讓各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權法 上之借貸契約同視。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於被告主張原告知 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之。經查,系爭建物自83年間完工後至今,均屬相同並未擴 建,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及系爭 建物使用執照可證,亦即訴外人即系爭建物起造人陳政榮興 建系爭建物後,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彥呈(原 名陳政榮)是否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一事,被告並無任何舉證 ,難認有此事實存在,而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後手即兩造,自無此物之限制可言 。至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取得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月11日 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知悉越界後隨即提出異議,亦無民 法第796條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 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 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經查:  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5.34 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樑、柱、牆面等基礎結構體,拆除此 部分系爭建物將有倒塌之風險,如欲使系爭建物拆除後不倒 塌且尚得正常使用,須在地界線退10公分(變成拆除線)後 施作樑、柱、牆面、基礎等結構體,待新建補強結構體完成 ,便可拆除越界之結構體,本件補強、拆除、防水是一體, 費用為:補強工程費用3,082,403元、拆除工程費用396,287 元、防水工程費用700,741元,合計4,179,431元,有臺南市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⒉系爭建物若不進行拆除,改以將系爭建物位移之方式,以目 前工程技術得以位移至同段723地號土地,惟位移時因鄰地 建物緊鄰地界線上,在基礎開挖移動房屋時,可能造成鄰損 ,經專家顧問評估整棟建物位移歸位費用為2,177,000元,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⒊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未拆除或位移時,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前面 寬度為3.95公尺,後面寬度為4.38公尺,略小一些,為尚可 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若系爭建物及圍牆拆除後,系爭土 地前面寬度為3.98公尺,後面寬度為4.41公尺(系爭鑑定報 告誤載為411m),略小一些,為尚可建築,但是使用性不佳 ,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⒋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親自4次前往現場勘驗房屋,並與 兩造訴訟代理人進行本案鑑定前之溝通,依其專業提出補強 拆除之工法及費用分析,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系爭鑑定報告應係可採。由上開可知,被告所 需之拆除、補強,或位移費用甚高,若僅拆除而未補強,系 爭建物將會倒塌,更甚者恐導致系爭建物結構遭破壞之風險 ,而原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與否,對其未來使用 系爭土地影響不大,亦不因未拆除而導致無法建築使用,足 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所得之實質利益不高,然對被告卻造成 重大損害,則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 再者,原告雖不能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但仍得適用民法第79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償金或以相當之價格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準此,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本院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 事人之權益,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 分雖逾越地界,但得免為全部之移去為適當。  ⒌至於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部分屬圍牆,並非系爭建物使用 執照之範圍,亦非系爭建物構成部分,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本文及第796條之1第1項適用餘地,此部分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圍牆返還土地 。  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查被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雖請求自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自111年12月21日起始取得系爭建物 ,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起訴前即112年1 月10日止,合計2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  ㈣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前 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 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2.4元之年息 百分之10作為計算標準,然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後 壁區下茄苳住宅區,距離後壁區行政中心及火車站約5分鐘 車程,距離後壁國中、高中約2分鐘車程,距離臺灣蘭花生 物科技園區約5分鐘車程,地理位置適中,生活機能尚可,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6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⒉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被告系爭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81元(計算式:8 82.4元26.7平方公尺6%21日365日≒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8元(計算式:882.4元26.7平方公尺6%12≒ 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元之不當得利,係屬 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14日寄存 送達被告,於112年2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A3之圍牆並返還上開土地,另依 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被告之聲請 ,酌定被告各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6項所示。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2-營簡-304-20241126-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讓與是債權人同意,隨時可以轉 讓給第三方,且對債務人盡到告知義務後,第三方就成為債 務人之新債主。第三人凌忠嫄、陳慧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 亦未經合法委任,其等強制執行行為,有犯侵占抗告人財產 之犯罪,且相對人據以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有超收利息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凌忠嫄、陳慧珊竊獲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資料企圖獲不法所 得,抗告人已對其等執行犯罪徵收利息重利等刑事犯行提起 刑事告訴,亦對彰銀東嘉義分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超收利息 200萬元之返還,抗告人並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40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聲 明異議,嘉義地院復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法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 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盧富美於繼承盧春雄(繼承自吳盧金山 )之遺產範圍內、債務人吳再生於繼承吳盧金山、吳海蘭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即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重億公司)、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蔡 秀珍即蔡函蓁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吳海蘭、盧再傳、吳再 生、盧富美之不動產、重億公司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之股金、股利、存款等債權、及蔡秀珍即蔡函蓁對第 三人嘉義樂客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郵局存款 ,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命令等件附於執 行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嘉 義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有系爭 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以,相對人依系爭 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則 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並 依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雖稱凌忠嫄、陳慧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亦未經合法委任 ,其等強制執行行為,有犯侵占抗告人財產之犯罪云云,惟 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係「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凌忠嫄僅係彰化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陳慧珊則係彰化銀行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件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凌忠嫄及陳 慧珊個人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抗告人此部分所指, 顯有誤會,難以憑採。至抗告人另雖主張相對人已超收利息 20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6

TNHV-113-重抗-43-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楊榮春 被 告 陳宗欽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銘泉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銘豐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昀昕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頁帆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陳柏佑即陳叁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所明 定。原告原列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之登記名義人陳叁元之繼承人即陳銘泉為被告,聲明:「被 告陳銘泉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追加陳叁 元之其餘繼承人即陳宗欽、陳銘豐、陳昀昕、陳頁帆、陳柏 佑(下稱被告陳宗欽等5人)及訴外人江素珠為被告,聲明為 :「被告、江素珠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惟因江素珠已拋棄對訴外人即陳叁元長男陳榮坤之繼 承,而已非陳叁元繼承人,原告遂於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 對江素珠之訴。經查:  ㈠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此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就追加被告陳宗欽等5人為被告部分,則為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所為之被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原告撤回江素珠之訴部分,因撤回時,江素珠尚未為本案言 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被告陳昀昕、陳頁帆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4年(原告 民事起訴狀誤載為85年)5月29日,為擔保對陳叁元之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債務(下稱系爭債權),以系爭土地為陳叁 元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於陳叁元死亡後,由被告繼 承取得,惟被告於91年時,因陳叁元90年間曾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90年度執字第9100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 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惟被告於15年間均未行使系爭債權,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而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因系爭抵押權登記 現仍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形成妨害,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陳宗欽:原告原向陳叁元借款400,000元,於87年5月19 日復向陳叁元借款150,000元,惟原告於88年9月26日後即未 再繳付利息,於去年10月始再與被告陳銘泉聯絡表示欲還款 ,且被告陳宗欽、陳銘泉、陳銘豐(下稱被告陳宗欽等3人) 與原告於113年間曾至臺南市下營區公所(下稱下營區公所) 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於系爭調解時已承認對陳叁元負 有債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銘泉:被告等人於陳叁元死亡後始知系爭債權存在, 惟陳叁元曾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無果,此 後直至112年,均未再與原告聯繫。又系爭調解雖未成立, 然原告113年10月23日系爭調解時曾表示同意清償550,000元 ,以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銘豐:被告等人未請求原告給付利息,僅請求原告返 還本金550,0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柏佑:同被告陳宗欽等3人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㈤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84年5月29日為擔保 系爭債權,而以系爭土地為陳叁元設定系爭抵押權,陳叁元 曾聲請拍賣原告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土地拍賣不成立,視為 撤回,陳叁元死亡後,被告為陳叁元之繼承人,原告與被告 陳宗欽等3人於113年間曾至下營區公所調解,然系爭調解不 成立等情,為原告、被告陳宗欽等3人、被告陳柏佑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陳叁元、陳榮坤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臺南市○○區○○○○○000○00○00○○○區○○○000○○○ 000000號調解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5月8日南院鵬90 執實字第9100號通知、拍賣不動產筆錄(特別拍賣)、索引卡 查詢、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30 068982號函檢附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被告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8月19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121號函、本院家 事法庭113年8月19日南院揚家君103年度司繼字第2909號函 等件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㈡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十五年;時效因聲請強制 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其聲請被駁回,或開始執行 行為後,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 中斷。此觀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136條規定 自明。所謂「撤回其聲請」,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 因無繼續執行意願,自行撤回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而言 。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之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 行,係法律擬制規定,僅於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 產,依該條規定減價或另估價拍賣仍無結果時,始當然發生 撤回執行之效力,並非債權人自行撤回其聲請,自無上開視 為不中斷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亦為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所明定,而所有人 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 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 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 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 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 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 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 ,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 塗銷登記(司法院民事廳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 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約定以84年11月26日為清償期,故系爭債權自84年1 1月26日起即可行使,而陳叁元於90年間雖曾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5月9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無人投標(或投標價格未達拍賣 最低價額),拍賣不成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 視為撤回,依上開說明,並不生時效不中斷效果,是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因陳叁元於90年5月9日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而中斷,惟此後陳叁元、陳叁元之繼承人即被告並無 再為任何中斷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行為,系爭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0年5月9日起起算15年,算至105年5月9 日止,已消滅時效完成。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調解時同意 清償借款,已承認對陳叁元負有債務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 否認,且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 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 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 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 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 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 。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 適用之,縱原告確實於鄉鎮市公所調解時承認,依上開說明 ,本院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5年5月9日完成,已如前述, 而被告復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0年 5月9日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因除斥期間經過,於110年5月9日消滅。  ⒊系爭抵押權現雖仍登記為陳叁元之名義,然系爭抵押權業已 消滅,倘仍存在系爭土地將是對所有權中擔保物權之限制, 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能圓滿,依上開說明,被告既 為陳叁元之繼承人,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義務,是原告依 民法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視 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使之與 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權人 之請求;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 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不得聲請強 制執行。而宣告假執行之前提,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 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 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外,亦因此類判決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自亦不 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本件未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 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 費用即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85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4年南麻字第006082號 2.登記日期:84年5月2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叁元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4年5月26日至84年11月26日 8.清償日期:84年11月26日 9.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榮春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4南麻字第001801號 17.設定義務人:楊榮春 18.共同擔保地號:營中段0000-0000 0000-0000 19.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編號 地號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5.92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84年南麻字第006082號 2.登記日期:84年5月29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陳叁元 5.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84年5月26日至84年11月26日 8.清償日期:84年11月26日 9.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榮春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2 15.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16.證明書字號:084南麻字第001801號 17.設定義務人:楊榮春 18.共同擔保地號:營中段0000-0000 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6

SYEV-113-營簡-718-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洪登在即誠祐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洪啟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康豐田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並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 該工程中之泥作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原告 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予被告,兩造原於113 年1月27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期間,惟因被 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施作之系爭工程亦有瑕疵,原告迫於 無奈,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他人,支出打石清理費4,500元、 其他修繕費用7,000元、磁磚補貼3,000元、油漆牆面修補5, 000元、垃圾清理3,000元,並因康豐田先行墊付系爭工程之 後續修繕費150,000元,而返還150,000元予康豐田,原告合 計受有172,5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照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72,500元,要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591-2024112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98號 原 告 陳俊忠 被 告 吳政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4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里區○○路00 巷00號其住處內,本欲前往臺中,被告見原告大門敞開,竟 持手機往原告住處內拍攝,原告向前質問被告為何拍攝原告 住處,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毆打原告,致原告手有頭部外 傷併臉部擦傷、左前臂挫傷及右大腳趾挫擦傷等之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被原告攻擊倒在地上時已經腦震盪,站 起來揮拳時,根本沒有打到原告,也沒有傷害原告的意圖。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反覆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被告,並 反覆揮拳攻擊被告之頭部、臉部,嗣被告倒地後,原告仍以 腳踹被告身體各處,原告傷害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出手推擠 、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 擦傷等事實。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 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根據。查兩造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針對上開事實均表明不爭執,依上 開說明,堪信為真。  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1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發 生衝突時,乃原告先行出手毆打被告,於過程中,對被告步 步逼近、不斷毆打、攻擊被告之頭部、手部、胸部,於拉扯 過程中,造成被告倒地,仍持續攻擊被告之頭部,用腳踹被 告身體等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 而被告於遭原告傷害過程中,固有推擠、拉扯、反擊原告之 舉動,然綜合以觀,被告自始至終均係處於遭原告攻擊之劣 勢,被告上開舉動,其意顯係在阻止原告上開持續性攻擊以 防止自己身體生命遭受危險,應屬正當防衛無訛。再被告係 在遭原告前開攻擊之際,對原告有推擠、拉扯、反擊等防衛 動作,亦未持任何器械攻擊原告,且相對於被告所受之傷害 ,原告僅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大腳趾擦傷,可見 原告之受傷情形非屬嚴重,即難謂被告徒手所為上開防衛行 為有何防衛過當之情形。上開事實,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  ⒊被告被原告打倒在地後起身後,被告徒手揮擊原告之左臉頰 ,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稱: 被告跌倒後還站起來要繼續揮拳打我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 警卷第19頁),又系爭刑事案件勘驗筆錄記載:「10:48:38 被告站起,被告出手攻擊原告臉部,原告的身體因此向右轉 (詳圖37至圖38),10:49:10原告往被告妻子方向走,快 要靠近被告妻子時把手放在被告妻子的肩膀上,此時被告即 快速走向原告,被告抓住原告肩頸部,以右手揮擊原告左臉 頰後,再以左手揮向原告方向,有一位婦人在旁勸架(詳圖 39至圖43),10:49:13被告以左手揮擊原告左臉頰(詳圖 44)。」參以原告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上午11時24分前往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就診, 檢查結果發現原告臉部確實有擦傷,有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證,由上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毆打左臉而受有臉部 擦傷等事實,堪予認定。又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自起 身後,在原告已無任何攻擊狀況下,三次毆打原告臉部,其 顯非在防禦自己或他人權利不受侵害,難認有上開民法第14 9條本文適用餘地,其應對此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其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雜工,112年度所 得為66,74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806,125元;被告學歷 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112年度所得為393,993元, 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699,206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 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26

SYEV-113-營簡-69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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