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鴻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鴻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
三、經查,受刑人李鴻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
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8月1日,而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本院考
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
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受刑人李鴻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YDM-114-聲-32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