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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B01(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售B01所有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4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出售所得價金並應存入B01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B01之姪子 ,B01前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B01名下有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B01因突發出血性腦中風致生血管性失智症 ,同時具高齡及身心障礙之狀況,現居住於機構接受長期照 護,所需支出之費用已使其存款將近用罄,為使B01獲得最 適切之照護,爰聲請許可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所需 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B0 1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其他各項費用支出單據等件為證,並到 庭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B01每月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下同 )6、7萬元,其存款已無法繼續支應未來開銷等語。本院審 酌B01無配偶、子女,最近親屬為兄弟姐妹C01、D01、E01、 F01,其名下財產有系爭不動產及股份若干,112年度所得為 797,520元(其中1,029元為存款利息所得,其餘為股利所得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B01目前一年 所需費用與其所得相當,惟其所得絕大部分來自股利,而此 需視公司經營經效而定,未必年年均得分配股利,故尚難認 係固定所得。又B01係因突發出血性腦中風,致生血管性失 智症,而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9號 裁定理由參照),其無配偶、子女可協助照顧,依其身心現 況,恐需繼續於機構接受長期照護,此勢必有相當費用之支 出,實難長期寄託或仰賴不確定之股利所得。且其財產本應 適當運用,與其固守財產,寄託未來,直至亡故後作為遺產 使其兄弟姐妹利益均霑,未若於其在世時,以其固有之財產 用於己身以臻於晚年之生活品質、追求餘生之安適,如此始 符其最佳利益。參以其兄弟姐妹亦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以 支應花費,有其等四人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因認聲 請人主張為B01之利益,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應其護養療 治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B01出售 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 請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部分,因此部分屬司法事務官辦 理事務之範圍(司法事務官辦理各類事務之範圍第4點第2項 第9款規定參照),應由司法事務官處理,附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及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理B01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B01之生活及護 養療治所需。另為保護、增進B01之利益,並監督監護人之 行為,爰併諭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B01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30

SLDV-113-監宣-5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沛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珮菁 被 告 洪嘉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 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洪嘉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沛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京公司)於民國 111年8月10日邀同被告吳珮菁、洪嘉諭(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2日起至116年8月12日 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1.73%機動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45%)。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 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沛京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 4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 沛京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 存款,利息抵銷486元沖償至113年4月12日,違約金抵銷984 元沖償至113年5月12日止,計尚欠借款本金342萬2507元及 自113年4月1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上開借款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又吳珮菁、 洪嘉諭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沛京公司、吳珮菁則以:沛京公司確有向原告借貸,係 於疫情期間之紓困貸款,惟因公司經營運到困難,已終止營 業,且除本件借款外還積欠多家銀行債款。期間伊等一直努 力還款,亦與他家銀行陸續協商並獲同意分期償還。故伊等 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及借款、利息等債務請求, 將持續償還欠款,希能與原告再協商等語置辯。 三、被告洪嘉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暨回執、原告行使抵銷存款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沛京公司 、吳珮菁所自認在卷,又被告洪嘉諭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然依上 開證據及沛京公司、吳珮菁之自認,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皆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9

TPDV-113-訴-5365-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楊宜純(原名:楊孝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復於113年4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卷一第479-51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100,798元、225,588 元、268,151元,有中國內需增長基金331.9單位(113年9月2 4日價額約5,964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7,497元(前於11 2年9月11日借款36萬元),而國泰人壽保保單部分,經本院 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 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111年4月至6月任職傑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傑信公司), 擔任理貨臨時工,期間薪資共22,400元;自111年4月5日起 迄今任職光益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光益公司),擔任理貨 臨時工,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170,000元、112年1月至12 月共266,000元、113年1月至8月依序為26,000元、18,000元 、20,000元、26,000元、25,000元、20,500元、28,500元、 23,500元。111年8月24日領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 診保險金50,31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112年6月領有股息收入1,000元(卷一第107頁);因服役 4年取得榮民身分(無任何退除給付),每年領有優惠存款(本 金62,700元)之利息所得,平均每月941元(卷一第221頁); 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  3.112年9月加入投資理財APP進行投資並面交與匯款1,955,000 元,才得知是詐騙;款項來源為新光人壽保單借款、國泰世 華銀行信貸、向友人薛妙忠、李黃升借款(友人借款已清償 完畢)等。對方於112年10月16日、112年12月1日各匯款35,0 00元、65,000元至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71-75頁,卷二第53-55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23頁)、債權人清冊(卷 二第159-161頁)、戶籍謄本(卷一第35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5-48、149-155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159、279-283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33-37頁) 、信用報告(卷一第131-1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 第4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5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一第53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二第197-212頁)、傑信公司回覆(卷一第461-471 頁)、光益公司陳報狀(卷一第473頁)、存簿(卷一第51-61 、167-263頁,卷二第57-96、125-129頁)、金流說明(卷 一第87-93頁,卷二第41、45-47頁)、期貨保證金專戶(卷二 第103-119頁)、配偶蔡孟秀清償友人薛妙忠借款之證明(卷 二第121-123頁)、詐騙集團開立的現儲憑證收據、匯款單存 根(卷二第97-101)、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函(卷一第67 、315-317頁)、聲請人補正狀(卷一第85-101頁,卷二第35- 51、189-19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一第113-115頁)、母 親除戶戶籍謄本(卷一第357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卷 一第341-345頁)、死亡證明書(卷一第359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函(卷二第18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拋棄繼 承規費單據(卷二第143頁)、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函(卷一第51 5-5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543-548頁 )等附卷可證。  5.另查聲請人擔任「鼎爵資訊企業社」負責人,其自稱係83年 與合夥人共同設立,惟經營不善、未滿1年即停業,因未辦 理歇業於110年才被廢止;該獨資商號於83年1月24日設立, 110年8月19日廢止,自108年度迄今無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 等資料可提供,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書函(卷 一第529頁)、苗栗縣政府函(卷一第475-478頁)、聲請人補 正狀(卷一第87頁)在卷可稽,堪認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 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5 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加計優惠存款利息所得為25,316元【 計算式:(25,000+20,500+28,500+23,500)÷4+941=25,316】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86 元(卷二第191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 .2倍即17,303元。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蔡孟秀所有之房屋內 ,僅支出水電瓦斯、管理費、家中消耗品支出,可認其未支 出房租,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甲○○○之扶養 費,每月6,000元(卷一第21頁),其後改為每月3,000元( 卷一第111頁),惟母親已於113年4月28日死亡(如前述),故 不予列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31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2,2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89 ,002元(卷二第23、29、159-16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389,00 2-67,497)÷12,228÷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9

KSDV-113-消債更-141-20241029-2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原 告 廖美女 廖淑媛 廖永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林伯勳律師 被 告 廖永坤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 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廖金鐧(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為其長子即原告廖 永靖、次子即被告廖永坤、長女廖採雲、次女蘇廖素珍、三 女即原告廖美女、四女即原告廖淑媛,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 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10日預立 公證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配給被告1人取得,被 告亦持上開遺囑於113年3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由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已侵害原告廖美女、廖淑媛、廖永靖(以下合稱 原告,分則逕列其名)等人之特留分,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繼承人生前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94萬6,167元之存款, 且每月有將近破萬元之被動收入:  ⒈依據被繼承人名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之定 存利息係每月結算,活存利息則每半年結算1次,依西螺鎮 農會存款利率反推,即可知被繼承人生前名下0000000、000 0000等2個帳號合計至少有181萬8,667元之存款,加計00000 00號帳號112年度平均餘額之12萬7,500元,可知被繼承人自 103年間起即至少有194萬6,167元之存款,且嗣後持續增加 。  ⒉且自上開交易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每月可領取7,000元之老農 漁津貼(於105年2月19日調漲為7,256元,於109年2月20日 調漲為7,550元),合計存款利息每月至少有將近破萬元之 被動收入可領取(計算式:7,000/7,256/7,550+2,550+213÷ 6=9,585.5/9,841.5/1萬135.5,四捨五入即為9,586元/9,84 2元/1萬136元)。  ㈡被告雖主張應扣除替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惟被繼承人得以 自身財產維持生活,顯無由被告代墊費用之事實存在。被告 主張自103年4月至113年2月間,均由其負擔被繼承人之開銷 、扶養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生前至少有194萬6,167元之存 款,且每月有破萬元之被動收入,再考量被繼承人有房屋可 居住而毋需支出房租等費用,可知被繼承人之財產用以維持 自身生活顯有餘裕,並無需由被告代為支出,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方持被繼承人以自身金錢支付之收據混淆視聽。  ㈢且根據被繼承人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帳戶有多 筆、大額款項轉帳予被告之長子廖偉帆、次子廖偉宏之紀錄 :⑴105年2月18日轉帳50萬元給被告之長子廖偉帆;⑵108年7 月23日轉帳200萬元給被告之次子廖偉宏;⑶110年5月11日轉 帳80萬元給被告之長子廖偉帆;⑷111年11月14日轉帳50萬元 給被告之次子廖偉宏,合計380萬元,顯見被繼承人生活頗 有餘裕,益彰其無由被告代墊費用之必要。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並無類推適用之前提:  ㈠依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故得主張特留分受到侵害,而請求自遺產中扣 減者,必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之人,其應 得之數不足,方可主張遺贈之扣減。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 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 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 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 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 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繼分之指定,乃立遺囑人指定其 遺產由繼承人依其所指定之比例取得。  ㈡本案既經被繼承人生前以遺囑指定全部遺產由被告繼承,此 應屬應繼分之指定,而被告係基於繼承人身份得享此等權利 ,並非係被繼承人無償給予,是本案前提事實並不相同,並 無法類推適用。且倘被繼承人生前即將自由財產處分與他人 ,除特種贈與外,其他繼承人不得再就該等已處分之財產予 以爭執,被繼承人既於103年3月10日立有本件遺囑,且被繼 承人於死亡前長達10年均未廢棄或更改系爭遺囑,是此財產 分配係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應予以尊重。且特留分之立法 目的在於保障生活無助之繼承人日後生活,原告現均無生活 上之困窘,要與特留分保障之目的不符,當不得援引特留分 扣減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被告代墊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看護 費、生活及日常用品等費用:  ㈠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 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復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 廖金鐧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 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 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 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 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又被繼承人之房貸、看護費用及生 活費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是以,上 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費用後 之遺產。  ㈡被告於被繼承人逝世後,有代其支出喪葬費用共28萬5,900元 ,此部分既屬應予扣除之債務,當應優先扣還與代為支付之 被告。又被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2日間,透過力 達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聘僱SUKARTI(中文名:蘇卡媞),共 支出看護費用、加班費、就業安定費用、健保、保險等費用 共272萬786元,此部分亦應優先扣還與被告。  ㈢被繼承人平素亦有自一生藥局購買保健品之偏好,此部分花 費亦由被告代墊,被告就此部分亦花費40萬9,916元,又除 此前已提及之移工聘僱費用、喪葬費與保健品費用外,被繼 承人及移工平素之吃住亦由被告負擔,今僅計算被繼承人之 費用,而依照衛福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此部分支出, 計算期間起自103年4月算至113年2月止,聲請人亦代墊147 萬8,450元。加計被告前已敘及之喪葬費28萬5,900元與移工 看護費用272萬786元,被告因照顧被繼承人共支出489萬5,0 52元,是扣除債務後被繼承人根本並無遺留任何財產可供分 配,遑論特留分之侵害。 三、廖美女、廖淑媛於出嫁時,被繼承人均有贈與妝奩,廖永靖 於購買房產時,被繼承人亦有以金錢資助,是縱鈞院認原告 之特留分受有侵害,然原告既均已受有特種贈與,且其等所 得早已逾越特留分,其等並無因系爭遺囑而特留分受侵害之 情形,無從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甚明。 四、縱鈞院認原告之特留分確實受有侵害,且得主張扣減,並且 無庸扣除相關債務,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 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4裁定之見解,亦 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補足其遭侵害之特留分,以免後續因土 地共有,更衍生土地分割或拆屋還地等糾紛,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土地,僅值168萬2,320元,已如前述,而依特留分額 計算,原告應僅得各請求被告給付14萬193元(計算式:168 萬2,320元/12=14萬1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被告10餘年來獨立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之生活起 居、就醫看診、祖宗祭拜等事情均由被告1人獨立承擔,被 繼承人或因感念,或因其他被告不得而知之事由,將僅餘之 不動產全數遺留給被告,或許是有感於被告之孝心,抑或是 多少補貼被告10數年來照顧所花費之心力與開銷。然原告現 竟仍在生活無虞之情況下,反於特留分之立法目的與被繼承 人生前意志,對被告請求特留分扣減,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倘鈞院未能駁回原告之訴,亦請僅令被告以金錢補償原 告,以免後續更衍生土地分割與拆屋還地等糾紛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168萬2,320元,全體繼承 人為其長子即原告廖永靖、次子即被告廖永坤、長女廖採雲 、次女蘇廖素珍、三女即原告廖美女、四女即原告廖淑媛, 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特留分各為12分之1;惟被繼承人 已於103年3月10日預立公證遺囑,指定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 部歸由被告1人取得,被告乃於113年3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由,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3年3月20日完 成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遺囑、公證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到庭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二、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 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方式處分遺產,同不得違反特留分規 定,如有因此侵害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應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扣減權之性質屬於形成權, 一經行使,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本 件被繼承人以公證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由被告取得 ,應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自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應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原告行使扣減 權後,其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所示全部遺產,致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與前述113年3月20日遺囑繼承登 記不符,原告自得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上開登記,故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僅值168萬2,3 20元,經扣除其上開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移工看護費用 、生活及購買保健品等相關費用合計489萬5,052元後,被繼 承人根本並無遺留任何財產可供分配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明細、雲林縣斗六市殯葬管理所殯葬設施使用申 請書、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公墓公園化墓園暨納骨堂使用繳納 收據、雲德寶塔使用申請書、勞動部103年5月7日勞動發事 字第1032340497號函暨所檢附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106 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280598號函、108年11月14日勞 動發事字第1082312373號函、111年1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 112492533號函暨檢附之聘僱期間應收費用總表等件影本作 為佐證,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價值幾何(國稅局核定之 遺產價額係為課徵遺產稅之標準)?是否足以清償被繼承人 生前債務或負擔喪葬費用而無遺產可為分割等情,涉及遺產 範圍之認定及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應於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 時協議或認定,方得拘束全體繼承人,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之 範疇,被告以此主張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尚非有理,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被繼承人廖金鐧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94.00   1/5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16.00   全部

2024-10-29

ULDV-113-家繼訴-41-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存款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4號 原 告 黃雲英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存款利息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 陸佰玖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3.4萬元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被繼承人蔡 蜂霖於被告之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5-7、000-000-00* *6-5、000-000-00**7-3、000-000-00**8-1、000-000-00** 9-0、000-000-00**0-3、000-000-00**1-1、000-000-00 ** 2-0、000-000-00**3-8、000-000-00**4-6之定存單解約時 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依被告所公告之定存機動利率給付利 息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自各該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確 認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期性存款約定存在。經核原 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上開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43萬4,000元。惟其中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乃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 期性存款約定存在,並本於被繼承人蔡蜂霖與被告間之定期 性存款約定同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定期存款帳號依被告所公 告定存機動利率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蔡蜂霖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應屬互為競合,是此部分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又 因第㈡、㈢項聲明之請求經核屬財產權訴訟,所得受之客觀上 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 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應以第㈡、㈢項聲明較高 價額者,與第㈠項聲明之價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萬4,000元【計算式:43萬4,00 0元+165萬元=208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691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28

TPDV-113-補-2514-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埔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774號、110年度偵字第775號、110年度偵字第256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埔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賈翔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錢埔力、賈翔傑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 許可,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與大陸 地區身分不詳、名為「馬總」之成年人及「AT協商集團」之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意聯絡,由錢埔力、賈翔傑分別擔任「AT協商集團」在 臺負責人、招攬投資之講師,自民國107年12月底起,陸續 以向趙品芳承租琩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琩鐽公司)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辦公室召開投資說明會、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餐廳安排投資餐會及以通訊軟體傳送投資 訊息等方式,以靜態收益、動態收益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 額獲利模式,鼓吹、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以吸收資金 。其投資方案為:投資人得選定如附表1所示之投資配套等 級,支付各該等級所對應之投資金額,投資金額以美金計算 ,投資人得以等值之新臺幣、人民幣購買如附表1所示之RP 及AP分數以開設AT帳戶,投資帳戶則依選定投資配套等級, 每週一至週五按如附表1所示之日息計算靜態收益直至交易 封頂,並以如附表1所示之CP分數發放,發放日數每月共計2 0日,CP分數則可轉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再透過AT帳戶之 錢包地址轉至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個人錢包地址予以提現 (亦稱AT-STR智慧炒幣機器人方案),致如附表2所示之告 訴人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將 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交付予招攬上線或「AT協商集 團」所屬人員,錢埔力、賈翔傑、「馬總」及「AT協商集團 」之其他成員則共同以上開方式爲非法吸收資金行爲。 二、案經趙品芳、彌勒乘慧(原名劉韻淇,更名為彌乘慧,嗣又 更名為彌勒乘慧,上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鞏敬吾、林憲全告訴及黃秀貞、余台玲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10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答辯  ㈠被告錢埔力部分:  ⒈被告錢埔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見甲1卷第97頁;甲2卷第422頁)。  ⒉被告錢埔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由告訴人等人歷次證詞可 知被告錢埔力涉入本案的情節非常輕微,而且對於告訴人等 人都沒有私下有任何聯絡方式,亦沒有從本案有任何收款的 動作,或得到任何好處,再參照證人趙品芳、彌勒乘慧的證 詞可知,被告錢埔力的職稱或是角色都是從被告賈翔傑處所 得知,所以趙品芳、彌勒乘慧都不清楚被告錢埔力實際上對 於本案有何行為分擔。被告錢埔力應認定為幫助犯,請參酌 被告錢埔力犯後態度良好,自始都認罪並配合調查,從輕量 刑等語。  ㈡被告賈翔傑部分:  ⒈被告賈翔傑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擔 任過投資招攬的講師,也不是AT協商集團的成員,我只是個 人投資,沒有招攬任何人,也沒有發展個人組織,我從未承 租過趙品芳的辦公室,甚至從來沒有參加過他們舉辦的說明 會,我不會參加趙品芳的說明會,趙品芳辦公室說明會都是 他們自己辦的,趙品芳曾經邀我去板橋新葡苑餐廳用餐,我 也沒有加入趙品芳他們任何的通訊軟體群組,我只有私下跟 趙品芳等幾個少數人加好友,目的是互相傳遞訊息,澳門辦 的AT大會也是趙品芳第一個分享讓我知道,我和趙品芳沒有 上下線的關係,我跟他們唯一的交集就是我們都是AT的會員 云云。  ⒉被告賈翔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告訴人余台玲最主要 的告訴對象是針對趙品芳,告訴人林憲全最主要的告訴對象 是彌勒乘慧。又依據林憲全的告訴資料跟證述內容,彌勒乘 慧在其他案件向他收了將近快500萬的款項,AT集團只有30 萬,故趙品芳跟彌勒乘慧要將其等在其他案件的虧損壓力, 借由AT集團轉移到賈翔傑身上。告訴人黃秀貞也證述說被告 賈翔傑只講一些投資的願景,至於其交錢都是交給琩鐽公司 的員工,故余台鈴、林憲全以及黃秀貞本身,並未直接交錢 給賈翔傑。趙品芳於108年1月31日匯款到大陸人民幣18萬7, 500元,108年2月20日又匯款人民幣18萬7,500元,加起來都 等於快40萬人民幣,將近約新臺幣1000萬(按:依照匯率計 算應為新臺幣200萬,此部分應為口誤),哪還有現金交給 所謂賈翔傑派去琩鐽公司之人?又趙品芳跟彌勒乘慧本案模 式中,都是直接匯款到大陸帳戶,沒有收取現金的制度。至 於傳百元鈔票照片,此部分是因為趙品芳跟彌勒乘慧要兌換 人民幣,並不是收取現金的暗號,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確有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 示之金額投資本案AT協商集團之方案,除據證人趙品芳、彌 勒乘慧、黃秀貞、余台玲、劉明祥、林憲全於偵查中之證述 明確,復有如附表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 ,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錢埔力及賈翔傑所不爭執,首堪認 定(見甲1卷第133頁)。  ㈡AT協商集團之投資模式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以收受存 款論」:  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 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 ,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 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 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至 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 (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或經過一定之操作程序,始能 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或所踐行之 操作程序,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 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 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 務,或設計看似繁複之付款程序,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 當非立法本旨(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 決要旨)。次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之立法 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 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 其中,是否「顯不相當」,以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應參酌當時 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而認定是否有「特殊之超額」情 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 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 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 追求超額之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 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 序」之結果。是以,認定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是否有「特殊超 額」情形時,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 之利率相比較,方符合上揭銀行法之立法意旨(參照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⒉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趙品芳等人投資之AT協商集團需購買RP (註冊分)及AP(激活分),投資人可以購買虛擬幣轉至AT 協商集團之錢包,該集團自詡為「全球尖端金融的科技創新 企業」,並標榜「⒈自動化進行數位貨幣資產管理;⒉自動化 連接全球主流交易所行情與數據;⒊自動化分析全球近2,000 種數字貨幣;⒋自動化評測與篩選價值貨幣;⒌24小時不間斷 監控貨幣並隨時自動化進行交易;⒍智慧分析最優策略並實 現最大化收益;……是數位貨幣資產中最高效、最科學、最輕 鬆的管理方案……使用源自美國、風靡全球、最穩定且經歷最 多考驗的獎金分配模式。通過AT-STR源源不斷創造利潤以及 會員網路規模不斷擴大,智慧分紅及大量市場財富清晰可見 !低門檻,最低1,000美元即可成為全球智慧社群核心會員 ,收益可隨時提現!……創收益最大化。AT1000會員:日智能 分紅0.4%……AT300000會員:日智能分紅1%」等情,有AT協商 集團說明影本在卷可查(見A1卷第11至24頁),另依據AT協 商集團電子宣傳內容所示,本案方案分潤模式為「AT1000會 員:每日0.4%幣×每月20天,每月約8%幣;AT3000會員:每 日0.5%幣×每月20日,每月約10%幣;AT10000會員:每日0.6 %幣×每月20日,每月約12%幣」(見A3卷第483頁)。是以, AT協商集團依照會員等級不同,每日給予0.4%到1%之分紅, 每月分紅日數為20日,即約等於月息8%至20%,換算年息即9 6%至240%(見附表3之說明)。  ⒊是投資人投資AT協商集團,並不須任何風險評估,AT協商集 團係以約定投資人可領取固定、鉅額之利潤作為誘餌,投資 人完全不需從事任何業務或操作行為,亦不受虛擬幣市場跌 宕起伏影響,即得領取超額利潤,是該利潤約定,並未有隨 投資損益而有差異,即與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交付存款利息之 業務並無二致,是本案AT協商集團客觀上均係向不特定之投 資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年化報酬率高達百分 之96%至240%之利潤。查我國金融市場於近年間之銀行公告 定存利率均在1.565%至1.7%間,於107年12月至000年0月間 ,我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華 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均在年息1.035%至 1.065%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AT協商集團等人向投資 人收受資金,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放款利率,相較一般市 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其報酬或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 超出幅度甚鉅,顯然超過眾所周知之銀行存款利息,已足使 社會大眾輕忽、低估其中之風險,而加入投資。參照前揭說 明,本案既係向不特定投資人收受款項,以所約定給付之獲 利,明顯超高於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並無內部評估確實可獲 利之資金操作手段與所得水準,使投資人一時為追求超額之 高利,棄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 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且上開 投資約定之給付已具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可知AT協商集 團確屬地下非法吸金公司,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又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 無訛。  ㈢被告賈翔傑係共同犯本案「違法收受準存款」之行為人: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 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就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而言,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 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 賴其為收受存款之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吸 金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換言之,認定犯本案銀行法之 人,非僅以最後收取款項及負擔給付義務之人為限,凡認識 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 然決意參與吸金決策或實行吸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於可以預見的範圍內即應共同負此罪責(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亦即不論以任何名 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 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 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 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    ⒉被告賈翔傑與大陸地區身份不詳之「馬總」及AT協商集團的 其他成員,共同招攬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參加本案投資, 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趙品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投資AT協商集團而認識賈 翔傑,賈翔傑是AT公司的上層,我將琩鐽公司位於羅斯福路 辦公室提供給賈翔傑召開投資說明會,我聽完之後我覺得蠻 不錯的,可以額外增加收入。因此我於107年12月份到108年 3月份之間,陸續透過AT協商集團APP投資10幾萬美金給賈翔 傑的公司,賈翔傑於108年1月份告知我要介紹他們公司的高 層老闆錢鋪力給我認識,錢鋪力是AT協商集團的老闆之一, 所以我又再加碼投資,並且介紹給親朋好友知道這個消息。 他對我承諾說有一套計算公式,例如投資1千元美金去網路 上買虛擬貨幣,把虛擬貨幣打入帳戶裡面,賈翔傑會給我們 一個帳戶,讓我們運作,我們就可以每天去看每天有多少收 入,他說1千美元,可以日分紅0.4%,每個月有20工作天可 以分到,一開始我有收取到賈翔傑公司給我的投資利息,但 於108年4月就沒有收到利息了,賈翔傑告知我要目前所使用 的版本是1.0版本,並要我繼續投資2.0版,才能夠拿到1.0 版的利潤,我聽完他這樣說之後,我覺得不合邏輯,所以我 拒絕了等語(見A1卷第71頁)。  ⑵證人彌勒乘慧(原名劉韻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12月 底透過趙品芳介紹認識賈翔傑,那個時候賈翔傑有在趙品芳 的琩鐽公司辦公室舉辦說明會。我覺得這項投資是未來的趨 勢,覺得很不錯,所以我於107年12月、108年01月至04月間 前後總共投資12萬美金(投資所得之利息加自己的本金), 直到108年4月份的時候,賈翔傑告知我AT-STR從原本的1.0 版本,要改成2.0版本,若要將1.0版本的利息拿回來就必須 繼續投資2.0版本,我覺得1.0版本在臺灣我都沒有拿到後續 的利息,他卻要我投資2.0版本。我將林憲全委託我投資的1 萬美元,以現金交付給賈翔傑去購買AT公司的虛擬貨幣,因 為我沒辦法直接購買該公司的虛擬貨幣,需要透過上線賈翔 傑來購買。我前後的投資都是依賈翔傑指示,將投資款交付 來收取款項的人,我核對身分後,就將錢交付予收款員,之 後我有打電話給賈翔傑告知已將投資款交付收款員。每天有 固定的利潤,剛開始幾個月我都有拿到,利潤一樣在自己的 平台帳號裡是領三大主流貨幣,拿到主流貨幣後就可以到臺 灣的MAX以及全球火幣網,換新臺幣再轉到銀行帳戶。AT是 機械機炒幣,會產生虛擬貨幣,後台是賈翔傑,他可以代表 公司的一切,我在AT認識賈翔傑。在AT平台輸入自己設定的 帳號密碼才可以操作。投資1萬美金就會有固定幾%的獲利, 剛開始幾個月我有拿到獲利,後來平台就停了。賈翔傑或顧 問有講保證獲利或還本。賈翔傑是臺灣的上線,所有的會員 都是在他那裡上課,有問題隨時都可以問他等語(見A1卷第 80至81頁;A4卷第55、172頁)。  ⑶證人余台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月底透過趙品芳介紹 賈翔傑給我認識,那個時候賈翔傑有在趙品芳的公司舉辦說 明會,我是透過趙品芳告知這項投資項目,覺得這項投資是 未來的趨勢,覺得很不錯,所以我於108年1月底到000年0月 00日間前後總共投資7萬美金(自己的本金),直到108年5 月份的時候,賈翔傑告知我AT-STR從原本的1.0版本,要改 成2.0版本,並要求我們要轉成AT-WALLET的APP,要領息必 須要從該APP領取,賈翔傑從108年5月中開始利息就領不出 來,我有在群組中詢問原因,賈翔傑表示若要將1.0版本的 利息拿回來就必須繼續投資2.0大陸版本,我覺得1.0臺灣版 本我都沒有拿到後續的利息,他卻要我投資2.0版本,我覺 得他是詐騙的等語(見A1卷第98頁)。  ⑷證人黃秀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琩鐽公司聽賈翔傑的A T協商集團的投資方案,大部分是賈翔傑講的,錢埔力名義 上好像是類似後臺老闆,賈翔傑和錢埔力在琩鐽公司教導這 些投資方案等語(見甲2卷第392頁)。  ⑸是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賈翔傑以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向 投資人趙品芳等人宣稱被告錢埔力是AT協商集團高層,並向 趙品芳等人介紹、招攬投資,承諾投資AT協商集團可以智慧 炒作虛擬幣,且固定分紅,每投資1千美元,可以日分紅0.4 %,每個月有20工作天可以分紅,上開證人復均證稱有在琩 鐽公司聽取被告賈翔傑介紹AT協商集團之方案,被告賈翔傑 所為,自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 。  ⒊再者,被告賈翔傑與證人趙品芳、彌勒乘慧以Wechat對話中 ,亦多次以公司內部人自居,並解說AT協商集團投資事宜:  ⑴賈翔傑與證人趙品芳之Wechat通聯錄影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見A3卷第7至81頁):   00:04(2019.1.7上午3:23)   賈翔傑:「不好意思喔,我剛剛跟公司的高層在談,有特別 聊到你的帳號的事情喔,你的帳號的事情,等一下,明天基 本上一定會弄好,因為假日的時間,正好他們技術員都休息 啦,所以說剛剛我又特別講說,是不是能儘快一點啦,老闆 也特別回應了,說一定會處理,你不用擔心,因為一萬升三 萬這種的,升三萬這個配套真的是沒有的,是特別特別處理 ,我是很擔心,我本來是很擔心,公司就是沒了,幸好還是 有,所以你放心喔!那就對不起喔,因為從來沒有處理這麼 久過,請你原諒一下。」 賈翔傑:「小事小事,其實真的不用特別講啦,那個小東西 而已,有甚麼好特別感謝,講實話,我們一起努力呀,還有 可以用的更大,我剛剛,你打電話打不進來,應該是我在跟 Leslie在確認,因為總是要讓他知道嘛,讓他未來看看在… 我是跟他說,可能必須要有一個顧問啦,陪著芳姊,到時候 跑全世界,如果真的有這個需要,那另外一個,我也希望說 他在妳這邊會場,能夠分析一下,那現在是這樣喔,因為如 果說他們20號,就要過去..就至少要去談cases,所以他們 應該19號就要出發,19號可能就要去馬來西亞,因此,我們 是不是就能夠跟你訂18號,好不好?18號,當時有說嘛,因 為我15.16.17是不行的,但18號,我們就訂18號。」   03:06(2019.1.7.下午2:24) 賈翔傑:「因為我也讓那個顧問呀,他們呀全部就4個顧問 全部過來,我想說直接就一起,跟你的人呀,我們就一起, 就一起我就上上課,大家一起來討論,讓大家知道得更清楚 ,所以可以嗎?我們原則上訂18號,那如果可以的話,我們 就訂18號下午時間,這樣子的話,剛好他們那些顧問至少聽 到重點,知道未來怎麼配合,所以我先這樣訂,那如果18號 不行,那就只有再另外想辦法,因為我就必須私底下先顧問 呀,先跟他們溝通,尤其是另外兩個新顧問呀,我到現在也 還沒見到,所以說我必須先理解清楚他們現在倒底實力怎麼 樣,好,以上這樣跟您報告。」 賈翔傑:「好了好了,我那個老闆已經說OK了,不好意思喔 ,我是今天早上凌晨4點才幫你們送出,你最後寫的那個, 所以老闆可能是,稍晚,後來才回嘛,所以說,可能要今天 晚上,或者是下午也不一定啦,你就隨時注意囉,隨時注意 ,因為這是技術人員好了之後,可能會隔一陣子才跟老闆講 ,那老闆在跟我講可能又更晚了,所以說這個中間,這個, 你們就,如果有看到,就恭喜啦。那密碼都是1.2.3.4.5.6. ,那下面那一個呢,那個是『韻琪』他希望我幫他開的,所以 我就先開好這些,我其實也蠻擔心的,因為一口氣開10幾個 帳號,有點緊張,開好就好。」 00:52(2019.1.30.下午2:12) 賈翔傑:「OKOK,我剛剛正在跟錢總老闆..老闆之一啦,在 跟他通訊息,因為他的兒子也一直在聯繫聯繫不上,其實另 外有顧問從昨天就在聯繫了,就是就是希望確定她的時間嘛 ,這是產生一個小問題啦,那這個安排好這樣子…沒有關係 啦,反正我就是盡可能看看啦,因為…這個弄嘛,老闆剛剛 只是笑著說,這個人真是神龍見首不見尾呀,哈哈,反正已 經都在那邊standby了,是還好啦,反正只要有進一步的消 息是最好的啦。」 趙品芳:「請幫我跟錢老闆致意……」   01:56(2019.1.30下午9:13) 趙品芳:「報告JJ,我進到帳戶去看,3千塊已經入帳,3千 RP入帳,然後那個3萬的也已經落實了,……。」 02:21(2019.1.31.上午11:56) 賈翔傑:「芳姊你能夠確認一下你昨天匯的那筆,好像是2 萬5AP的吧,那個有沒有到?有沒有出帳呀?因為公司目前 還沒有看到這一筆,你能不能先確認一下你的銀行,好不好 ?他們想要先查查看那筆錢現在跑到甚麼地方去了,這是空 中停…卡在哪個關卡,因為好像說你有一筆嘛,公司剛有跟 我回應一下,那我這樣跟你說一下喔。」 03:29(2019.2.1.下午1:16) 趙品芳:「領導,所有的獎金都進來了,太感謝你了,通通 收到囉。」 賈翔傑:「我確認一下確認一下,你講的是獎金嘛,我確認 一下那個2萬的那個升等的,那個也拿到了嗎?就是1萬升3 萬的那個2萬,有拿到嗎?你有拿到我就不講喔,沒拿到我 就立刻幫你再追一下。」 02:51(2019.2.6下午9:07) 賈翔傑:「芳姊芳姊我跟你報告一下,你的兩個升等3萬的 ,2個呀,因為技術人員真的都是在放假喔,那這個又不是 屬於開空點位這麼簡單,因為還牽扯到一些技術性的問題, 每次都是特別專案處理的,那空點位開出還沒關係,這個地 方牽扯到錢,所說問題比較大,那技術人員他們去了..回家 了嘛,所以有的地方是連網路都沒有,是鄉下地方,所以說 我會盡快去催促執行,不過可以放心進去看喔,那裏面的AP 、RP都在自己的帳號裡面,如果沒有動的話呢,都在裡面, 不會跑掉,所以不用擔心權益受損,只是可能會慢一下,所 以請跟後面的人解釋一下,真的是很抱歉喔,我們會盡快處 理,但是剛剛,最重要技術人員也是這樣跟我回應,我會看 一下好嗎?跟您報告喔,謝謝。」 03:56(2019.2.6下午11:39) 賈翔傑:「幫我確認一下,就是這樣介紹人有沒有拿到總共 3千6的推薦獎金,然後能,投資者本身有沒有拿到3千6的RP 紅包,這都必須我們要確認一下,好嗎?謝謝。」 01:56(2019.1.30下午9:13)   趙品芳:報告JJ,我進到帳戶去看,3千塊已經入帳,3千RP 入帳,然後那個3萬的也已經落實了,謝謝你了,剛才我講 話被急的語無倫次,希望一切還是好轉的,晚安囉。   賈翔傑:「然後她在新的地方也有入一個1千,那你裡面應 該也有多一個1百的RP才對,公司好像也是有給你一個1百的 RP喔。」 01:05(2019.2.12.下午4:07) 賈翔傑:「芳姊芳姊,星期四這邊呀,你到時候跟Ken這邊 呀報告一下,你們這邊大概有多少人…喔就是要上課的,那 我們原則上10點準時開始喔,那我們希望9點半之前教室最 好就要開放,要有人能報到了,那那個錢總呀,你知道他是 屬於老一派的,你那天聽他講話就知道了,他是很重視守時 觀念的,所以我們基本上10點就是…他一定10點準時開始, 所以可千萬不能10點門才開,那可就太晚了,所以拜託一下 喔,忘記提這個,講這個事情,所以說,請幫忙,謝謝。」 賈翔傑:「喔,就是我要人數,人數名字啦,跟Ken這邊報 告,我要跟他們匯報,我要跟錢總匯報。」   04:44(2019.2.12.下午11:11) 賈翔傑:「另外你可以跟『韻琪』講,跟『韻琪』講他那個空點 位已經開好了,而且我幫他多開一個,你可去看看,AMN000 1,他本來只要2.3.4.,我把他開到2.3.4.5.,左邊右邊各 兩個。」 07:55(2019.2.13.上午10:26) 趙品芳:「早安,我可以再跟你拿2萬的AP嗎?」 賈翔傑:「可以呀可以呀。」 03:32(2019.3.14下午6:30) 賈翔傑:「芳姊芳姊,明天早上11點呀,馬總就到台灣了, 我會親自去接機,那禮拜六呀,他會親自來主講喔,所以拜 託假日盡可能動員一下好嗎?看看這些人數,反正我們就盡 量講,那我是有跟你的你的員工有說啦,就說我們不要擺桌 子,全部都椅子就好,全部都椅子,就算人少也沒關係,我 們就是椅子嘛。就算擠在那個小房間也沒關係,但是就是椅 子就好了,不需要有桌子。」 08:45(2019.3.19上午9:08) 賈翔傑:「原則上我就跟公司說你們今天會入,會繳4萬1的 錢,4萬1的錢,那如果你最後,有甚麼變動的話,想要多繳 一點的話,你再跟我說。」 09:41(2019.3.19下午2:21) 賈翔傑:「好,跟收款的人確認那筆錢,把照片秀給對方看 。」 09:52(2019.3.19下午3:04) 趙品芳:「好的了解你,好的。」 09:55(2019.3.19下午4:23) 賈翔傑:「芳姊芳姊,請問一下,對方來收錢了嗎?收錢了 嗎?」 10:00(2019.3.19下午5:57) 趙品芳:「已經收走囉。」  ⑵賈翔傑與證人彌勒乘慧之Wechat通聯錄影譯文內容節錄如下 (見A3卷第82至124頁):   賈翔傑:「劉姐劉姐,今天那個Ken呀,有傳了一個你跟他 的對話給我看喔,我跟你講喔,這幾天電視新聞報導的那個 呀,他們是用打著比特幣的名號去玩他們的ICO,就是弄了 一個空氣幣,所以他們等於是騙人的,他們在玩一個空氣幣 ,就是等於是用比特幣,號稱說投資啦,可是值錢的卻是他 們的幣,他們的幣呀可能1毛錢,未來可能會漲到幾塊錢, 結果最後什麼什麼出了一些大問題,那我們重頭到尾都是在 做搬磚,就是比特幣、乙太幣呀,我們是各種幣,我們不是 乙太幣進場,比特幣也可以進場,還有USDD也可以進場,那 我們只做主流貨幣,20種貨幣的搬磚,明顯有非常大的不同 ,真的完全不一樣,我們只是在做搬磚。」 01:23 (2019.2.12.下午11:13) 賈翔傑:「韻琪姐韻琪姐,你查一下喔,你的帳號應該開好 了,然後我幫你開的是2.3.4.5.喔,左邊右邊各2個,就給 你多開一個,但你查看看喔,因為我不能,我看不到你們的 喔,我只知道公司跟我回應說開好了,你們還是要自己查清 楚喔,如果有甚麼問題,沒有的話你跟我講。」 彌勒乘慧:「謝謝你喔,太感恩了。」 01:53 (2019.2.13.下午10:34) 賈翔傑:「裡面的AP、RP都有了嗎?1萬1萬都有是不是?」 彌勒乘慧:「是,都有了,謝謝你。」  ⑶是以,被告賈翔傑在上開對話中,告知證人趙品芳「我剛剛 跟公司的高層在談」、「我剛剛正在跟錢總老闆..老闆之一 啦,在跟他通訊息」、「技術人員回家了嘛,……我會盡快去 催促執行」等語,顯然表彰被告賈翔傑本身即係AT協商集團 內部人員,復與高層極為熟稔,且對於技術問題非常清楚, 亦能在證人趙品芳匯款內容有問題時即時向趙品芳反應,此 觀被告賈翔傑對證人趙品芳說「芳姊你能夠確認一下你昨天 匯的那筆,好像是2萬5AP的吧,那個有沒有到?有沒有出帳 呀?因為公司目前還沒有看到這一筆」等情即明。被告賈翔 傑復能催促AT協商集團內部人員盡快執行,也安撫趙品芳「 那裏面的AP.RP都在自己的帳號裡面」、「不用擔心權益受 損」,提供投資人心理層面的支持,也要求趙品芳要在「馬 總」要來臺灣時,動員會員人數盡可能出席,意圖擴張本案 投資之規模。且被告賈翔傑要求趙品芳要跟「收款人」確認 款項數額跟照片,也跟趙品芳詢問是否已經收款,可見被告 賈翔傑確實有分擔收款的行為。又被告賈翔傑也在與趙品芳 、彌勒乘慧的對話中提到,其有替彌勒乘慧開設投資帳號, 堪認被告賈翔傑即為本案投資人與AT協商集團間之聯繫管道 ,被告賈翔傑復於對話中請趙品芳「不用擔心權益受損,只 是可能會慢一下,所以請跟後面的人解釋一下」,足徵被告 賈翔傑不但在心理層面會給投資人安撫與支持,亦會鞏固趙 品芳投資信心,更請趙品芳向「後面的人」解釋,足徵被告 賈翔傑也不欲證人趙品芳及轉介紹之其他投資人,對於本案 投資產生懷疑或不信任。  ⒋此外,證人趙品芳於偵查中證稱:我將琩鐽公司辦公室借給 被告賈翔傑開AT協商集團的說明會等語(見A3卷第71頁)。 而被告賈翔傑反駁此證述,辯稱:「我沒有向琩鐽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租借場地舉辦說明會。也沒有合夥關係。是趙品芳 自己要辦,說明會的人都是他MBI的人,趙品芳還叫我去, 我沒有去,只有第一次開幕的時候,我自己過去看看他們的 說明會。」、「系爭辦公室及說明會舉辦都是趙品芳為舉辦 MFC 與AT協商集團而承租的,根本不是我承租。」、「我從 未承租過趙品芳的辦公室,甚至從來沒有參加過她們舉辦的 說明會,期間她曾多次邀請我可以免費帶人參加,我也明確 告知我只有個人投資,沒有發展組織,所以不會參加他們的 說明會,他們辦公室說明會都是他們自己辦的。」等語(見 A1卷第64頁;甲1卷第98、130頁),是被告賈翔傑所辯顯與 證人趙品芳所為證述差異甚大。然觀之被告賈翔傑與證人趙 品芳之Wechat對話內容,被告賈翔傑於108年2月1日向趙品 芳稱「2月份場地3,000已轉」(見A3卷第471頁),顯見被 告賈翔傑確有支付趙品芳場地租賃費用。被告賈翔傑亦傳送 其上課之各種照片給趙品芳(見A1卷第25至27頁),再勾稽 被告賈翔傑之上開Wechat語音訊息,其向趙品芳稱「9點半 之前教室最好就要開放」等語,顯見被告賈翔傑確實係向趙 品芳租用教室用以宣傳、招攬AT協商集團之投資無訛,被告 賈翔傑所辯與事實不符。  ⒌復且,被告賈翔傑雖辯稱其並未向趙品芳等人收款,但依據 被告賈翔傑上開Wechat語音訊息,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點21分時向趙品芳以文字訊息稱「今天收款人,同樣的,不 用給對方知道錢的來歷」,同時以語音訊息稱「跟收款的人 確認那筆錢,把照片秀給對方看。」(見A5卷第63頁;A3卷 第76頁),經核與彌勒乘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取款過程為「 (妳是否還記得當時妳是如何交付現金給AT協商集團指派的 收款員?)賈翔傑找派的那個人來,用100塊錢的紙鈔,後 面有號碼,來辨認收款人的身分,賈翔傑有LINE給我幾號, 用那個辯識。」(見甲2卷第306至307頁)等情相符。且於 被告賈翔傑傳送上開鈔票照片,並叮囑趙品芳交錢後,旋即 在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向趙品芳確認是否已經完成收款過程 ,顯見證人趙品芳、彌勒乘慧證稱被告賈翔傑會派人收款等 情,確實屬實。再從其等對話的前後文脈絡均無提及「匯差 」等情以觀,被告賈翔傑派人收款,確係收取AT協商集團之 投資款,而殊與「人民幣換匯」無關,辯護人辯稱此部分係 要滿足趙品芳及彌勒乘慧兌換人民幣之匯差云云(見甲2卷 第429頁),自無足採。  ⒍又AT協商集團於本案已經無法繼續給付利息之108年4月之後 ,被告賈翔傑於108年7月12日與投資人余台玲、劉明祥、彌 勒乘慧、黄秀貞進行協商,其等協商過程有卷附之對話譯文 可佐(見A5卷第157至195頁),內容為: 賈翔傑:「剛剛我看到那個公告,公告内容順便跟你們講。 你們聽聽看一個概念,……假設你投的是1萬美金,你這1萬美 金AT1.0的時候,你留在這邊是0.68分。你轉到了AT2.0,你 這1萬的美金就變成1萬的EP。可以做市場對沖。我假設你是 6月份加入,你的東西轉過來直接給你1萬的EP,那你如果留 在AT1.0,每天0.6%,然後領3倍出局。」 賈翔傑:「……反正,我今天跟我的團隊講,包含今天跟你們 建議,如果我們要一起來看要怎麼事情解決,我們必須定下 心來思考,如何讓我們所有所有的表末端的投資者,因為有 的真的沒找人,不是動方的這些人,我覺得我們一定要趕快 找方法,可以讓這些人應該全部都是安全下莊,大家一起解 決。事實上公司現在走到AT2.0了,以目前我們大家所想的 是要走長久下去的,……可是公司我們内部有講一個地方,内 部内規我們現在跟大陸團隊,我們現在跟大陸講的EP不是講 1.0轉2.0。……那EP剛才聊到一半,就是說1.0轉到1.0,反正 AT1.0叫靜態收益,2.0叫動態收益。……我個人大陸的團隊, 我們還有一些其他人,我們怎麼處理所有人的轉換,我們現 在就是整批的在做處理轉換。我們的方式啊,很簡單,所以 我領導者已經有在賺錢的相關領導者,不用說一定全部轉到 EP新配套就對了。因為你要做動態的話,你沒有轉到2.0是 沒有用的,一定要轉到AT2.0,這是所有的,我們那邊所有 的動態領導者,想都不用想就是一定要轉。……假設他給你1 萬個EP,那我是總抓1萬,但事實上我們又拉回來今天從最 零開始,假設我是韻淇的上線,我跟公司週轉1萬的,我是 跟什麼週轉?是用1萬的EP去換1萬個RP出來,那我下面有一 個人叫做韻淇姐,假設要處理劉董你1萬東西的時候1我就跟 他講這樣好了韻淇姐,你拿4000的EP給我,我換4000的RP給 他,用這樣子草創方式。 這樣子有什麼好處?這是我們精算出來的結果,我也跟公司 談是不是可以這樣子做?公司說OK。 怎麼做?因為如果能夠這樣子對換一下,那他手上的是不是 變成4000的RP,6000的EP。就變成4000的RP,6000的EP了。 這樣子有沒有什麼好處?喔就大囉! 今天假設找大姐入單,入個1萬那就是50%AP給公司嘛!正常 情況,50%EP給公司,那30%RP有錢了,20%的EP有錢了,那 是不是能夠對沖百分之50出來。……」。是以,被告賈翔傑於 本案已經無法繼續給付利息之108年7月12日,又與投資人余 台玲、劉明祥、彌勒乘慧、黄秀貞等人邀約見面,席中被告 賈翔傑一再鼓吹上開投資人繼續將「AT1.0」轉換為「AT2.0 」,並以「我們團隊」、「我們怎麼處理所有人的轉換」等 語,不但試圖鞏固在場投資人的信心,還要投資人再繼續投 資以拿回本金,在在顯示被告賈翔傑絕非僅係投資人而已。  ⒎再者,被告賈翔傑除收取現金以外,證人趙品芳復將其轉帳 至張鑫中國工商銀行上帳戶人民幣18萬7,500元,及轉帳至 張全玲中國工商銀行上帳戶人民幣18萬7,500元之截圖均傳 給被告賈翔傑,此有被告賈翔傑與趙品芳Wechat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A3卷第467至469頁),被告賈翔傑復將收款人之 身分辨識方式傳送給趙品芳及彌勒乘慧,以確認投資款之收 取正確無訛。苟被告賈翔傑僅係AT協商集團投資人,何以會 需要掌控趙品芳及投資人匯款之記錄,或是派員收取投資款 ?更遑論被告賈翔傑多次舉辦說明會,宣傳、招攬AT協商集 團之投資方案。更要求趙品芳要「動員」參與,足徵被告賈 翔傑本案係與AT協商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以達 其等招攬投資、吸收投資人資金之目的,被告賈翔傑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被告錢埔力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   ⒈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埔力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甲1卷第97頁;甲2卷第422頁),經核與證人趙品 芳、彌勒乘慧、黃秀貞、余台玲、劉明祥、林憲全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復如附表2「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按。  ⒉被告錢埔力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錢埔力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正犯與幫助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屬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賈翔傑對本案 投資人均稱被告錢埔力為AT協商集團之「老闆」,並對外稱 呼被告錢埔力為「錢總」,有被告賈翔傑於108年7月12日與 投資人余台玲、劉明祥、彌勒乘慧、黄秀貞協商過程譯文在 卷可考(見A5卷第165頁)。而被告錢埔力於000年0月間, 對投資人說明AT協商集團之投資方案時,亦自居為AT協商集 團之「股東團隊」,鼓吹告訴人加入投資,此觀被告錢埔力 及賈翔傑等人於108年1、2月間之錄音內容即明(節錄):  ⑴錢埔力:「他們有點清楚,我們產業到底是甚麼東西,怎麼 來龍去脈,我只能跟他說,市場太大,如果你不抓住這個機 會,說再多都沒有用……」 賈翔傑:「要給30趴40趴才行。」 錢埔力:「對,要給30趴才行啦,不然是沒有辦法做的,我 說,大姊你做,我來幫你賺,因為我們不是神,我們公司有 多少獲利,有多少空間我們很清楚,第一個我公司一定要, 我公司一定要賺錢,我不能講我公司倒了,今天我各位也是 一樣,你也是一樣賺錢,你沒有賺錢你沒有底氣去跟人家談 這個事情,……在市場上有千百個公司可以讓你選,但是我AT 就是這樣,因為我要讓你長長久久,簡單,我要的是理性投 資人,我不要非理性的人,非理性的人會把我公司害死,所 以我不要這樣,所以公司有一個原則,各位可以放心,你膽 敢做,我們絕對沒有任何開小門開路給人家走方便路的這一 套,這個是免談,我也絕沒有任人會繞誰比我特殊,沒有這 套,因為我們這個股東團隊,坦白講我是最小的股東團隊, 我們這個股東團隊裡面,他們本身都不是幹這一行的,他們 本身並不是做,他們是有錢才會投資一個金融項目,……,像 我本身是做教育訓練,所以我就把我的教育訓練跟市場這一 塊做好,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我們有一個責任,就是不要 讓任何一個人受傷,就我們把我們整個後面三年到五年的計 劃都規劃好了,不是!不是走一步算一步,我們是已經規劃 好了,你自己當教官就知道,飛機一定起飛,起飛一定到水 平線,他起飛就需要流量最大了,拉到水平線他流量就會下 降,但他要落地,總要下來呀?下來也是技術,起飛也是個 技術下來也是個技術,但起飛對我們來講沒有問題,我們很 簡單,我們這種做事人一做就做得起來,可以下來是技術, 下來就不是我們的技術了,那是另外一個技術團隊的技術, 是金融的技術,我們各位也做呀,你知道嗎,所以各位為什 麼我很有理性的跟各位說,你不要把我當一般的公司來看, 我是真的在做事業的,我不是要做保護的,而且我敢保證大 頭照放出來耶,你有看過人家公司的老闆經常把大頭照拿出 來放的,而且我名字不改的,我錢埔力就叫錢埔力,對不對 ,確實很多很多外面的老闆,他名字起了什麼名字都搞不清 楚,太多名字了,我沒有,我就是錢舖力耶。走遍全世界, 我就是錢埔力,夠啦,光這點就夠啦,我就沒有騙你呀,對 不起,不要生氣喔,很多人大陸名字都是假的耶!他們都假 的耶,但我是真的耶……。 ⑵錢埔力:「AT是一個沒有過去,有未來的公司,我們沒有過 去豐功偉業,我們也沒有過去的包袱,我們是一身輕,我們 是有未來的公司,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只會管自己,只 要對的事情我們就敢做,但是各位放心一件事,我們公司絕 不做任何重大的不動產投資我們不做,這我不做,為什麼, 因為風險太高,我們永遠做的第一件事情,給會員提現,這 是百分之百要做的事,提現就是我們共同的董事局,共同討 論的結果,不管任何情況之下,我們都要有個期待,我們都 要保留百分之六十來提現」…… 錢埔力:「……問問看獲利,我們是合理獲利,30到40之中, 去年8月份到去年的11月30號,我們的結算下來的平均每個 月,大致30到40,很合理的,0K呀,但是我們如果說水池更 大的時候,我們就會控管,我們水池很大的時候我們要控管 ,就是說我一天只能容許有多少錢進來,超過我就不要了, 因為我必須要能夠承擔我後面團隊他們操作的部分,如果說 OVER了我還繼續收錢,那對我來說是一個很大的壓力,我受 不了,在合理的情形下我可以做,不合理的狀況下我就不收 了,所以我再過一段時間我就會對每個一個團隊要求,一天 只能夠多少人進來,超過的部分我不能收喔,一直收我壓力 大,安全。」 賈翔傑:「跟銀行一樣。」 ……   彌勒乘慧:「我們三個喔」 賈翔傑:「我知道!我知道!掛個牌子」 趙品芳:「這個一定要今天,一定要在今天喔…」 賈翔傑:「一定要兩人都0K了,兩個人都0K了,就給他們一 點時間,技術人員現在不在電腦前面。」   彌勒乘慧:「那我們之前那個,的那個……」 (不詳男):「有,有幫你問,幫你送出去,有有有,都有… 」 …… 彌勒乘慧:「就是他沒有收到,他覺得說,就有一點害怕」 賈翔傑:「你跟他們講,就是帳號加上這個錢包,不然因為 錢包不曉得是哪一個錢包嘛,就是一個帳號一個錢包,你今 晚發給我,那個技術人員他說他直接另外幫我處理。」(全 文見A5卷第273至282頁)  ⒊是被告錢埔力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賈翔傑共同宣傳AT協商 集團之投資方案,並保證此項投資安全無虞,無論被告錢埔 力是否真正擔任AT協商集團之高層,其所為均已實際從事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並與被告賈 翔傑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錢埔力亦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錢埔力之辯護人辯稱其 僅係幫助犯,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8年4月17日 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 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 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 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此一修正僅係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 ,用以符合現今金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 無影響,併此敘明。綜上,上開條文經修正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 ㈡查AT協商集團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自不得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本案如被告賈翔傑及錢埔力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又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被告先後多次違法收取資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僅論以一罪。被告賈翔傑、錢埔力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係關於裁判上 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查被告賈翔傑、錢埔力與AT協商集團其他成員, 以AT-STR智慧炒幣機器人方案為名義,向投資人收受存款, 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嗣後均無法 依約取回,蒙受損失非少,對金融秩序影響甚大,其等在客 觀上均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賈翔傑、錢埔力與AT協 商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AT-STR智慧炒幣 機器人方案,以高額報酬誘使投資人出資,非法吸收資金, 導致如附表2所示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非輕,復對金融秩序 管理造成危害。併考量被告賈翔傑係主要向告訴人趙品芳、 彌勒乘慧講解方案、代收取款項之人,被告錢埔力則係出面 以AT協商集團高層自居之人等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錢埔 力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賈翔傑則自始否認犯 行,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告2人招攬投資之 人數及金額;暨斟酌被告賈翔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 學畢業,目前擔任生技公司顧問,無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錢埔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陸軍官校肄業,入 監前從事教育培訓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 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直接轉帳至張鑫、 張全玲等人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雖有經由被告賈翔傑指示 交付款項給前來收款之人,然因平台入帳均可由告訴人自行 操作確認,此均據證人趙品芳、彌勒乘慧等人證述明確(見 A4卷第170頁;甲2卷第312頁),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賈翔傑或錢埔力實際可以分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且本 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確有分配 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錢埔力、賈翔傑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 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 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竟仍與大陸地區身分不詳、名為「馬總」之 成年人及「AT協商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動態收益,以 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推薦新進會員(下線)加入 投資後即可賺取如附表1所示之「直推獎金」,並依下線會 員組織多寡及投資金額,原投資人可獲得如附表1所示計算 方式之「對碰獎金」,藉以誘使投資人引介他人加入,衍生 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因認被告2人 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涉犯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云云。  ㈡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 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 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 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 濟利益。實務操作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 度為主要架構。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 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 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 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 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 ,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 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 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 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 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 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 成要素為:⒈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 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 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⒉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 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 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 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 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 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 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 ,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 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 ,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 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 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 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趙品芳及彌勒乘慧等人提出之告訴狀雖稱「對 碰獎金是指下線對碰的業績,例如A推薦會員加入後下有1線 業績1萬元,如另增一線,該另增部分有1000業績時,產生 的對碰獎為1000×10%=100。……可知被害人參加後的收入來源 ,主要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並非以合理金額出售虛擬幣 (商品),亦顯然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等語 。然附表2所示之投資人之所以會參與本案投資,均係因AT- STR智慧炒幣機器人投資方案可以固定領取顯不相當之紅利 ,而非因推介他人可獲得獎金,此觀證人余台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沒有拉下線,所以我也不知道上線能夠賺多少等 語(見甲2卷第327頁),證人黃秀貞、劉明祥、林憲全等人 對於推薦會員(即拉下線)、發展組織能領取的獎金數額均 未為清楚之證述等情即明。顯見本案並無發展出多層次傳銷 組織架構系統及分層取得不同比例獎金之制度。且本案並無 證人稱有因推薦他人加入投資而成為渠等之次下線會員,並 據以依人頭數獲取一定比例獎金或佣金等事項,自難認被告 2人已具體付諸發展組織架構與抽佣或獎金制度。此外,依 現有卷證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資為證明確有此一多層次傳銷事 業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之犯行,故本院認被告2人上 開所為尚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 間。 ㈣綜上,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之罪嫌,既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此部分自不能逕為被告2人有罪 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間,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 方案說明 附表2 告訴人投資明細 附表3 報酬率計算表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卷宗名稱 A1 108年度他字第11555號(卷一) A2 108年度他字第11555號(卷二) A3 109年度他字第6608號 A4 109年度他字第11248號 A5 110年度偵字第774號 A6 110年度偵字第775號 A7 110年度偵字第25627號 A8 109年度查扣字第1399號 甲1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一) 甲2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二)

2024-10-17

TPDM-111-金訴-56-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鄭美苓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伯偉 侯逸芸 楊燕婷 邱慧娟 吳勇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宣頤律師 陳宥彤 被 上訴人 張國威 謝艾庭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應 與原審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城國際大飯店 有限公司、王際平、陳建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 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除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外),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連 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除 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元 為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政翰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 國威、謝艾庭、謝政翰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遲延利 息之請求,由原先自民國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見原審卷㈡第220頁),改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387頁),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依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謝政翰(下逕稱姓名)追加 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本文,對被上訴 人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及謝艾庭(下均逕稱姓名)追加備 位依或類推適用同條項但書,對被上訴人侯逸芸追加併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 442頁、卷㈢第89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伯偉、侯逸芸、楊燕婷、邱慧娟、張國威、謝艾庭、謝政 翰(以上7人與吳勇峰合稱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張國威與其女友謝艾庭於000年00月間,共同向伊推銷原審被 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之泰國房地產 投資案,並親自帶伊至瑞傑公司聽取「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下稱系爭建案)說明會,後因瑞傑公司講師陳 伯偉、銷售員邱慧娟之說明及鼓吹,向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 會分紅,且每年保證獲利8%,並提出由原審被告台灣台北城 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城公司)出具之履約及賠償保 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使伊誤信該投資案為保本無風險, 而於106年11月4日與瑞傑公司就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簽訂永 久地上權買賣合約及回買回租協議(下稱合約1),並支付總 價新臺幣(下同)142萬元;後因邱慧娟又向伊推銷,若再 買一戶,每季分紅即可提高為年息10%等語,伊因而於107年 4月28日又與瑞傑公司就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簽約(下稱合約2 ),並支付總價133萬元完竣。詎瑞傑公司自108年2月起即未 再給付分紅,一再藉詞拖延,伊始知受騙。  ㈡原審被告王際平擔任台北城公司之負責人,以上開合約及系 爭保證書騙取伊投資,並將所得款項另行挪為己用;原審被 告陳建閣(與王際平、瑞傑公司、台北城公司合稱王際平4人 )擔任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利用其曾擔任台東市市長之政治 經歷吸引投資者;陳伯偉負責訓練業務人員,協助王際平4 人違法吸金,並於說明會上大力鼓吹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 投資;侯逸芸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未盡監督責任,另又 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及投資人之 折讓金、設計瑞傑公司網頁,並參與銷售合約製作、聯繫謝 政翰製作系爭保證書,更協助王際平將詐騙所得資金轉出; 楊燕婷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保管帳戶,亦參與 招募投資者,伊本件之定金即係由楊燕婷所簽收;邱慧娟擔 任業務人員,伊因其大力鼓吹而受騙投資;吳勇峰擔任講師 ,並負責訓練瑞傑公司人員,及擬定系爭保證書吸引投資人 ,本件即係吳勇峰指揮邱慧娟向伊推銷;張國威、謝艾庭先 以公開網頁之投資資訊吸引伊,再帶其前往瑞傑公司聽取說 明會,致伊受騙;謝政翰為執業律師,其以律師身分在系爭 保證書上為見證,客觀上已足使一般消費者誤認本件投資案 為合法,然其並未確認所參與見證之投資案是否合法即為見 證,顯然具備故意或過失,且依律師法規定,律師執行業務 須符合法律規定,然其未阻止王際平4人違法吸金,反而給 予協助,致伊受害。王際平4人與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 造成伊受損之共同原因。  ㈢為此,除原審判命王際平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本息 部分,未據王際平4人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外,爰先位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違反刑法第3 39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3項)、第 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對謝政翰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5項本文,對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 依或類推適用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對侯逸芸則併追加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 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許李怡君、吳竑霈 、廖振欽、張明如、劉家福為共同被告,對其等起訴請求而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及原審判命王際平 4人給付部分,未據該4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  ㈠陳伯偉未到場,亦未曾以書面為何答辯。  ㈡侯逸芸:伊係被作為人頭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實際上僅 負責行政工作,並未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亦未參與組織之 營運執行,當非屬違反銀行法應負民事責任之主體。關於架 設網站一事,伊僅係依王際平指示聯絡網路架設廠商,並非 負責設計網站內容。伊原本亦合法信賴瑞傑公司為合法經營 ,自己亦有投資系爭建案,並無共同詐欺投資人之意思。  ㈢楊燕婷:伊僅為瑞傑公司之會計人員,平時聽從主管之指示 從事製作會計帳冊,或銀行存提款等行政工作,並未經手招 攬上訴人或其他投資人投資。縱使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 向瑞傑公司給付訂金10萬元時,係由伊代收,亦非等同伊即 為最終收受投資款項之人,難謂伊有何侵權行為。縱認伊應 負共同侵權責任,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中,亦應扣除 其已受領之紅利。且上訴人為獲取高額利息而涉險投資,對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邱慧娟:伊係瑞傑公司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不負責招攬客 戶,伊僅是在吳勇峰忙的時候,幫忙向上訴人解說而已,上 訴人對於合約內容與相關獲利方式,於其聽取說明會時即應 已知悉。伊在瑞傑公司內僅擔任一般行政人員,月薪約3萬 元,並未如講師或業務人員得藉由簽約獲取佣金,不具備決 策職位,並無與其他人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 且伊曾前往泰國看過系爭建物,主觀上並無詐騙上訴人之意 思。 ㈤吳勇峰:依上訴人主張之簽約過程,可知上訴人決定投資, 係本於張國威、謝艾庭、陳伯偉及邱慧娟等人之推銷,與伊 完全無關。伊雖在瑞傑公司內擔任講師,但與上訴人從未見 過面,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至於上 訴人之訂單上記載「峰哥」,係因介紹上訴人之張國威、謝 艾庭係聽取伊之說明會,故為此備註,伊未因本件上訴人所 為投資而獲得任何個人業績獎金,故上訴人縱因簽署合約1 、2而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伊自身 亦因誤信系爭建案投資有保障,而以親人名義投資多戶,足 見伊亦為受害人。且依最高法院見解,投資人應非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對象,上訴人自不得以伊違反前 開規定,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關於廣 告薦證者部分,伊並非該條所定「廣告主以外之人」,亦無 於商品廣告中,反映伊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體驗結果,主觀上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內容 ,有引人錯誤之情,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㈥張國威、謝艾庭:伊等並非瑞傑公司之員工或業務,當初是 因吳勇峰委請張國威幫忙在網站分享系爭建案之投資訊息, 張國威至現場聽過說明會後,認為有諸多公司、律師、前臺 東市長保證,始答應分享。上訴人看到張國威在「泰國清邁 象粉絲專頁」上分享關於系爭建案之文章後,主動與伊等聯 繫,伊等將上訴人介紹給吳勇峰後,其後即全權由吳勇峰接 洽,與伊等無關。  ㈦謝政翰:伊並未參與系爭建案之合約設計、規劃,僅有審閱 ,且審閱後並未給予法律意見;至於伊就系爭保證書為見證 ,僅是確定該保證書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就合約內容表 示任何意見,或為任何保證之意思,且伊亦未提供其見證之 保證書予瑞傑公司作為與投資人簽約之附件通案性使用,足 見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伊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 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追加暨準備㈡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 後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書狀繕本送達之日止,以本金275萬元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邱 慧娟、吳勇峰、謝政翰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被上 訴人則未有任何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此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前往瑞傑公司聽取系爭建 案之投資說明會,獲悉投資系爭建案每季均可分紅,每年保 證獲利8%,且所有投資均由台北城公司以該公司資產負履約 及賠償之保證責任後:⒈於106年10月28日向瑞傑公司訂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並先後於同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支 付10萬元訂金及132萬元之尾款,共計142萬元予瑞傑公司; 於106年11月4日與瑞傑公司就上開不動產簽訂合約1,約定 瑞傑公司應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年按原 價金之8%計算,每3個月支付1次「房價折讓金」予上訴人( 嗣於107年4月27日即訂購下開第2戶之翌日起,升為按年息1 0%計算)。⒉於107年4月26日又向瑞傑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不動產,並支付總價133萬元予瑞傑公司;於同年月2 8日與瑞傑公司就上開不動產簽訂合約2,約定瑞傑公司應自 107年4月27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每年按原價金之10%計 算,每3個月支付1次「房價折讓金」予上訴人。且以上二合 約,均附有回租或回買之約款,即瑞傑公司自108年5月1日 起,應給付按原購買總價8%(前10年) 或10%(後10年)計算之 年租金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亦可選擇自交屋後第3年起,以 原價金之至少120%將不動產售回予瑞傑公司等情,業據提出 其與張國威、謝艾庭、邱慧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保證 書、客戶訂單、匯款單兩紙及合約1、2等為證(分見原審卷㈠ 第35、37至39、63至89、43、45、47、91、49至62、93至10 7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均無何異 詞,自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可知,王際平4人對外吸引上訴人等不特定人投資時,係 以每3個月可依投資款本金數額,回饋8%或10%之「房價折讓 金」,實為保證之紅利;期滿後(本件期滿日為108年4月30 日)投資人可繼續受領依投資款本金8%(前10年)或10%(後10 年)計算之年租金收益,或選擇依持有年限不同,按原價金 至少120%以上之價額售回予瑞傑公司,形同給予年息8%至10 %、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之利息方式,且合約 期滿本金可加價領回之保本投資內容,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 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等 行為應視為收受存款,而有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審依上開原因事實,判命王際平4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就其投資金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未據王際平4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本件上訴人另主張 被上訴人幫助王際平4人違法吸收資金,致伊受有損害,應 與王際平4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㈣張國威、謝艾庭、陳伯偉、邱慧娟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源起於張國威與其女友謝艾庭於000年00 月間,共同向伊推銷系爭建案,並親自帶伊至瑞傑公司聽取 說明會,後因瑞傑公司講師陳伯偉、銷售員邱慧娟之說明及 鼓吹,向伊保證投資後每季都會分紅,且每年保證獲利8%, 並提出由台北城公司出具之系爭保證書後,使伊誤信該投資 案為保本無風險,因而與瑞傑公司簽訂合約1、2,而交付共 275萬元之投資款等情,業據提出其與張國威、謝艾庭、邱 慧娟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5、37至39、63 至89頁);且張國威、謝艾庭均不否認其等曾透過張國威經 營之「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介紹系爭建案,上訴人即係因 該專頁分享之內容,主動與張國威聯絡,並由張國威介紹前 往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386、429頁) ;邱慧娟亦自承本件上訴人投資之兩戶不動產,均係由伊負 責向上訴人解說,及處理簽約事宜等情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 4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2.然張國威、謝艾庭辯稱:伊等與瑞傑公司毫無任何關係,僅 是因認識吳勇峰之故,依吳勇峰之請求幫忙打個廣告,始會 分享系爭建案之投資訊息,伊等介紹上訴人給吳勇峰後,其 後即全權由吳勇峰接洽,不清楚後續等語,否認應就上訴人 所受損害負責云云,經查:  ⑴觀諸謝艾庭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向謝艾庭表示 「上次看你們po的泰國房產投資,還蠻令人心動的」後,謝 艾庭即詳為說明房地總價、保障10年投報率都8%、租滿3年 加價20%買回、租滿6年加價50%買回、建商老闆是前台東市 長並有履約保證等投資方案細節,並邀約上訴人參加瑞傑公 司就系爭建案舉辦之投資說明會,且於上訴人表示有意參加 後,旋於當週週末即106年10月28日由張國威本人親自陪同 上訴人前往瑞傑公司位於重慶北路2段178號展銷中心參加等 情,可知張國威、謝艾庭除於其等經營之臉書專頁分享投資 訊息外,事後亦就不特定投資人之詢問提供投資方案之說明 ,甚至陪同投資人聽取說明會,已顯有積極推薦之行為,而 與單純分享投資訊息或廣告之性質迥異;此由上訴人詢問「 是你們在仲介買賣,還是只是幫忙廣告」、「要投資找你們 就可以嗎?」,謝艾庭明確回覆「是的,我們會陪同去聽說 明會,他們會有專業的業務講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 ),益見其明,故其等辯稱僅是幫吳勇峰打廣告云云,不足 採信。  ⑵張國威、謝艾庭另抗辯其將上訴人介紹給吳勇峰後,即不清 楚後續等語,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夫林日煇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與上訴人最初是從張國威、謝艾庭的臉書獲知瑞傑 公司,就在LINE上詢問他們關於系爭建案的相關資訊,其等 大概介紹後,就約伊與上訴人去瑞傑公司參加說明會;聽完 106年10月28日(原稱29日,後經當庭更正如上)說明會後 ,伊與上訴人認為張國威、謝艾庭在房產業有所專業,所以 伊當時有問張國威關於瑞傑公司這種募集資金之方式是否為 合法、正常之銷售行為,張國威說以他的專業而言認為是沒 問題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1、63頁),並有張國威於 說明會後之106年11月13日又行傳送系爭建案相關資訊予上 訴人及林日煇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 再由張國威除於網站分享資訊外,尚親自陪同上訴人前往瑞 傑公司參加說明會,已如前述,可知其目的當係為在旁鼓吹 ,強化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否則何有陪同必要,益徵證人林 日煇所證非虛。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張國威、謝艾庭之宣傳及 推薦而投資瑞傑公司一節,確屬可信。  ⑶而依上開經過,及張國威自陳其於發文前已聽取過瑞傑公司 之說明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9頁),足認張國威、謝艾庭 於網路分享及以LINE向上訴人推薦時,已對系爭建案之具體 投資方式知之甚詳,佐以謝艾庭本身即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之背景,衡情其等對於系爭建案之投資方案,包括所謂保 障10年投報率8%、附保證回租、加價回買條款等投資內容, 當可知悉瑞傑公司雖將之名為永久地上權之買賣,實際上毋 寧係以獲取紅利為主要條件之投資,則其等明知瑞傑公司與 投資人間約定之紅利,與當時一般銀行存款利息顯不相當, 仍以此方式幫助瑞傑公司及吳勇峰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主觀上自難諉為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故 意。  ⑷是以,上訴人以張國威、謝艾庭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國威、謝艾庭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陳伯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固 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而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擬制自認,惟參諸其於原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 、110年度金易字第4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就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反銀行法 之部分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㈢第235頁),且上 訴人所參加之唯一一次說明會中,即係由陳伯偉擔任講師, 負責主要推銷一節,業經證人林日煇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 第6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受陳伯偉之直接推銷而決定 投資等情為真,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規定請求陳伯偉賠償其所受損失,當無不合。 4.邱慧娟雖以:伊僅係瑞傑公司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不負責 招攬客戶,月薪僅3萬元,並未如講師或業務人員得藉由簽 約獲取佣金,在公司內不具備決策職位等語,否認有與他人 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云云,惟按民事上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邱慧娟於本院111年7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所陳:我有接 觸過上訴人,就我瞭解上訴人是透過吳勇峰來我們公司,吳 勇峰是講師,也算是展銷中心服務人員的上司,吳勇峰有交 待在他忙的時候,就會透過我們展銷中心的服務人員解說這 個建案,上訴人就是吳勇峰在忙的時候,請我解說的對象。 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2之永久地上權都是我向上訴人 解說的。上訴人購買上開兩戶也是我幫瑞傑公司跟上訴人簽 約的,上訴人簽的契約大部分內容都是制式化的,上面所記 載之折讓金、投資報酬部分,是經過王際平的同意才能寫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及依邱慧娟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邱慧娟於106年10月30日即第1戶簽約前,就回 買、回租報酬、房價折讓金之具體計算方式、上訴人領取紅 利之日期等重要事項,均有再依上訴人之詢問詳為解說(見 原審卷㈠第63至65頁)、於107年4月22日上訴人表示有意購 買第2戶時,邱慧娟提供包括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在內之多 項物件供上訴人參考,並於同年月26日與上訴人確認第2戶 之總價為133萬元、房價折讓金計算標準連同第1戶部分均升 為年息10%,其餘條件同先前合約後,上訴人即於同日決定 訂購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並匯款133萬元等情(見原審卷 ㈠第71、75頁)。堪認上訴人於106年10月28日說明會現場, 係由邱慧娟親自接待並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後,當場決定訂購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嗣因邱慧娟再向上訴人表示加購第2 戶之投報率將自年息8%,提高為10%,且連同原先購入之第1 戶亦有適用等情,上訴人因而決定於107年4月26日再訂購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且以上兩戶之簽約事宜均由邱慧 娟負責無誤。故上訴人主張邱慧娟有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之方式向其推銷,致伊投資275萬元等情,自屬可 採。邱慧娟以其職稱為展銷中心之服務人員,而非業務,及 其未因與上訴人簽約而獲取佣金等情,否認其上開推銷行為 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取。邱慧娟另 辯稱上訴人就其可得獲利如何,應於聽說明會時即已知悉乙 節,核與其一再強調合約1、2內關於房價折讓金及投報率部 分,須經王際平同意才能寫上等語不符,況上訴人於購買第 2戶前,僅有透過邱慧娟瞭解投資方案之具體內容,足認倘 非邱慧娟上開介紹及推銷行為,上訴人即不致發生本件損害 ,是其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 ,縱認邱慧娟於瑞傑公司內僅擔任行政人員,未具決策職位 ,亦無權決定資金運用,然其既明知該公司係以顯不相當之 紅利吸引投資人提供資金,猶違反法律向上訴人進行推銷, 使上訴人因而決定投資,則其行為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主觀上並具有可歸責事由,依上關於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之說明,自不能因邱慧娟未參與王際平或其他公司 經營階層決策過程,作為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之正當事由, 邱慧娟前揭抗辯洵不足採。  ㈤吳勇峰部分:   1.查吳勇峰為瑞傑公司之講師,負責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之投 資人說明系爭建案之投資方案等情,為其所不爭執,足認其 對於瑞傑公司係以與投資人約定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吸引資 金,應知之甚詳。而其辯稱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賠償,無非 係以其與上訴人並無直接接觸,上訴人縱因投資系爭建案而 有損害發生,亦與其行為無關等詞為據,惟承前所述,上訴 人雖係透過張國威、謝艾庭之臉書獲悉系爭建案相關資訊, 並經由張國威、謝艾庭介紹後前往瑞傑公司聽取說明會,由 陳伯偉、邱慧娟進行解說及簽約,然張國威、謝艾庭均稱其 等是幫吳勇峰打廣告;本件是因吳勇峰知悉張國威經營泰國 相關粉專,想透過該平台宣傳,從而邀請張國威前往瑞傑公 司之展銷中心聽取說明會,張國威始答應推廣分享,上訴人 透過網路得知投資訊息主動聯繫後,其等即將上訴人介紹給 吳勇峰,其後全權由吳勇峰接洽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86 、429頁),核與張國威於106年11月13日傳送系爭建案相關 資訊予上訴人時,載明「這是峰哥要我傳給各位的喔」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35頁)、邱慧娟亦稱:就我瞭解上訴人是透 過吳勇峰來我們公司,吳勇峰是講師,也算是展銷中心服務 人員的上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頁),並於其就本件所製 作之客戶訂單上註記接待人員為「峰哥(娟代)」之事實( 見原審卷㈠第45頁)均相符,再佐以張國威、謝艾庭、邱慧 娟與吳勇峰間應無何怨隙,及吳勇峰亦不否認張國威、謝艾 庭確曾聽取伊主講之說明會等情(見本院卷㈣第201頁),堪 信張國威、謝艾庭、邱慧娟上開所言非虛,吳勇峰空言抗辯 其未指示張國威、謝艾庭宣傳系爭建案云云,實不足採。故 不論吳勇峰有無親自接洽上訴人、或有無從中抽取個人業績 獎金(吳勇峰自認有因上訴人上開訂單而受領團體獎金,見 本院卷㈣第202頁),均不影響吳勇峰曾委由張國威、謝艾庭 為其宣傳推銷系爭建案,上訴人並因此決定投資之事實,故 而,吳勇峰前揭行為自屬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 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吳勇峰又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辯 稱本件上訴人尚非因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 人,故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云云。惟查 ,最高法院前則判決旨在揭櫫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及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分屬程序與實體問題,解釋對象有所不 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另關於吳勇峰以其自身亦因誤信系爭 建案投資有保障,而以親人名義投資多戶置辯一節,至多僅 能說明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惟與其有無違反銀行法規 定無涉,自無從以此免責。又吳勇峰因上述行為,既已經本 院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則其有無另擬定系爭保證書 之行為,即無論究必要,併此敘明。  ㈥謝政翰部分:  1.依謝政翰於另案偵訊中自陳:伊在瑞傑公司成立不久後就擔 任該公司法律顧問,王際平請伊審查系爭建案合約及回買回 租協議,一開始伊是反對上開合約,因為合約中直接表明百 分之幾的固定報酬,伊覺得有違法之虞,可能會違反銀行法 ,但瑞傑公司的員工表示銷售海外不動產有一定困難度,希 望能有一些特殊銷售方式來吸引買氣,討論過程中出現「折 讓金」之名詞,伊不確定是伊提出來的還是該公司員工提出 來的,但最後伊認為如果能用折讓金之方式作為房價的銷售 優惠應該比較合乎法律的規範等情,有其109年2月4日偵訊 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頁)。可知謝政翰除擔任 系爭保證書之見證人外,實際上並擔任瑞傑公司之法律顧問 ,負責投資合約內容之審查,且其對於瑞傑公司原有意以約 定給予固定報酬之作法可能涉嫌違反銀行法一事已有所預見 ,故建議改以「折讓金」之方式為之;對照合約1、2中之回 買回租協議第2.2.1約定即以「房價折讓金」之用語,足徵 該約款即係依謝政翰之建議所修正無誤。而經核該條款之實 質內容,與給予固定報酬要無二致,已如前述,顯見謝政翰 僅係因認有關給予固定報酬之記載恐有違反銀行法之虞,始 建議改以「房價折讓金」一詞規避銀行法關於非法吸金之規 定而已,實際上仍係以相同手段,藉以吸引不特定投資人之 資金。至其辯稱其僅有建議改以房價銷售優惠折扣方式,而 非採約定給付固定報酬方式進行,惟當日未討論具體執行方 式,本件合約內容並非經其審閱後提出云云,然瑞傑公司既 委請謝政翰擔任法律顧問並審閱合約,事後豈有可能不就修 改後之合約內容,再行徵詢謝政翰之意見,是謝政翰前揭抗 辯顯不合常情,不足採信。 2.又謝政翰復以律師身分,為系爭保證書提供見證,此為謝政 翰所不否認,並有記載「見證律師:謝政翰律師」字樣之系 爭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3頁)。自該保證書內容為:台 北城公司同意就瑞傑公司與客戶簽訂之系爭建案回買回租協 議,以台北城公司資產負履約及賠償之保證責任等語,再加 以專業律師見證,衡情在一般客觀情況下,均足使見及該保 證書之不特定人,對於投資系爭建案之安全性提高其信賴程 度,而強化其投資意願,足認瑞傑公司此舉顯然係為對外用 以取信投資人,以增加其投資方案之吸引力,否則以台北城 公司之負責人及瑞傑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均為王際平,其焉有 特意再委請謝政翰見證該保證書形式上真正之必要性。是謝 政翰僅憑王際平於另案中曾稱其未經謝政翰同意,即私自將 系爭保證書提供予投資人等語,辯稱其未同意亦無法預見瑞 傑公司嗣後會將該保證書作為通案性使用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至瑞傑公司有無於謝政翰見證系爭保證書時 ,另行與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簽約,與謝 政翰就其前揭行為之認知並無關連,謝政翰以此作為免責之 抗辯,自無足取。  3.基上,謝政翰明知王際平4人有意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卻於審閱後提供合約修改建議,改以房價折讓金之用語 ,藉以規避原先記載為給予固定報酬之約款可能遭認屬違法 吸金之虞,實則並無二致,又以律師身分為系爭保證書提供 見證,以取信投資人增強投資意願,堪認謝政翰主觀上確係 基於幫助王際平4人之意思,而於客觀上提供上開方式之助 力。上訴人既又提出載有上開房價折讓金條款之合約與經謝 政翰見證之系爭保證書,證明其係因此決定投資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謝政翰因幫助王際平4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吸收資金,應與王際平4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 有據。此由另案刑事判決亦不採謝政翰前揭抗辯,認定謝政 翰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可資參照。 ㈦侯逸芸部分:  1.上訴人主張侯逸芸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侵害伊之權益 云云,無非係以侯逸芸擔任瑞傑公司之監察人,未盡監督責 任,另又負責處理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及 投資人之折讓金、設計瑞傑公司網頁,並參與銷售合約製作 、聯繫謝政翰製作系爭保證書,更協助王際平將詐騙所得資 金轉出等情為據。惟查,侯逸芸形式上雖曾擔任瑞傑公司之 監察人,然實際職稱為會計,負責公司之會計、出納業務, 此由上訴人自己主張王際平於另案中供稱:紅利都是由「會 計」楊燕婷及侯逸芸處理的、公司主要帳戶是由楊燕婷及侯 逸芸輪流保管,這些「員工」到銀行大額存提有些應該是幫 忙跑腿而已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9頁)、陳建閣於另案中供 稱:(侯逸芸負責何事?)依照工作清單,我當時的認知是 負責會計部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足認侯逸芸 辯稱其僅在公司成立時,因公司缺一個監察人,請其掛名, 其並無實際從事監察人職務等語,並非無憑。上訴人雖又提 出侯逸芸於另案中所述,主張侯逸芸不否認其有負責瑞傑公 司之會計、出納,支付員工薪水與投資人之折讓金等情,然 上情縱認屬實,亦核屬一般公司之會計、出納人員通常所應 處理之行政事務,未涉及合約條款規劃設計、對外招攬業務 及投資人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主要核心內容,所為與投資 人所受損害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此遽認侯逸芸應 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責。上訴人另主張侯逸芸有負責設計瑞傑 公司網頁、建立公司品牌形象乙節,亦無非係以侯逸芸於另 案中曾自陳其有負責架設公司網站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 52頁),且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獲悉投資之管道亦與瑞傑 公司網站資訊無關,自亦無從認定侯逸芸此部分行為與上訴 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謝政翰雖於另案偵 訊中提及侯逸芸有與其聯繫希望其能想出一個方法為投資合 約提供一個擔保方式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侯逸芸有代瑞 傑公司與謝政翰聯繫,以侯逸芸身為瑞傑公司之員工,顯不 能排除其僅是受王際平或其他主管之指示代為轉達公司之意 思,上訴人既無其他舉證,即主張侯逸芸有故意逾越法律規 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云云,核屬不能採憑。  2.再者,上訴人就其主張侯逸芸有與王際平4人共同詐欺致其 受騙一節,舉證亦無非如上,惟觀諸各項客觀事證,均無從 證明侯逸芸事前即知悉王際平4人係以真實上不存在之建案 內容訛詐上訴人投資,此由侯逸芸尚舉出其曾以其婆婆陳文 好名義投資系爭建案1戶之投資契約(見原審卷㈢第71至84頁 ),佐證其亦因誤信而為系爭建案之被害人等語,並非全然 子虛,益見上訴人主張侯逸芸有詐欺故意云云,洵屬無據。    3.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第226條規定: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 債務人。均係以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應對第三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適用前提,此觀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即明 。本件侯逸芸既無需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另追加併依前揭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 ,以同一聲明請求侯逸芸應與王際平4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亦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楊燕婷部分: 末查,上訴人雖以楊燕婷負責瑞傑公司之會計、出納,並實 際收受其所交付之10萬元訂金等情,主張楊燕婷亦有共同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及詐欺之行為云云,惟查楊燕婷擔任瑞傑公 司之會計、出納人員,則其職務內容本包含進帳及出帳,故 其縱有為瑞傑公司辦理提存款、代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萬 元訂金,亦不能當然認定其有觸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或詐 欺之罪,理由同前所述。至上訴人另舉另案證人A1偵訊時證 稱:楊燕婷是瑞傑公司之會計,她也有招募投資者,我印象 他有招攬成功1、2個投資人等語,佐為楊燕婷共同違法吸金 之證明,然觀諸上開證人A1之證詞內容,全文與楊燕婷相關 部分僅如其上,並無具體說明上開招攬細節(見本院卷㈠第3 82至383頁),況上訴人復不否認本件受推薦招攬之過程均 與楊燕婷無涉,自無從認定楊燕婷前揭行為與本件上訴人所 受損害有關。是以,上訴人以楊燕婷有違反銀行法或共同詐 欺之行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無理由 。 ㈨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陳伯偉、邱慧娟、吳勇峰、張國威、 謝艾庭及謝政翰等6人(下稱陳伯偉等6人)與王際平4人有 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意思並有行為分擔等情為真,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伯偉等6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 賠償其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依前揭規 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追加備位依或類推適用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5項本文、但書規定,對陳伯偉、張國威、謝 艾庭、吳勇峰、謝政翰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 審酌,附此敘明。另關於上訴人主張侯逸芸、楊燕婷亦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主張侯逸芸 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與王際平等4人或 陳伯偉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㈩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 雖交付投資款共275萬元與瑞傑公司,惟不否認其因上開投 資,有依約受領房價折讓金,至000年0月間瑞傑公司始藉詞 拖延未付。準此,足認上訴人就合約1、2所分別領得之紅利 數額應共計19萬4,910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依上說明, 上訴人既因同一投資之事實,同時受有上開19萬4,910元之 利益,自應於所受之損害扣抵之,僅得就尚有損害之部分請 求賠償,扣除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55萬5,090元(計算 式:275萬元-19萬4,910元=255萬5,090元)。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陳伯偉等6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伯偉等6人中最後1人 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而查陳伯偉、邱 慧娟、吳勇峰、謝艾庭、謝政翰均係依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起 訴狀繕本,而均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分見原審卷㈠第 311、319、321、325、333頁之送達證書);張國威於106年 10月24日時戶籍已遷入桃園○○○○○○○○○(見原審限閱卷), 迄至原審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張國威到庭並自陳其 有於110年1月20日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見原審卷 ㈡第384頁)前,均未見原審有將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予張國 威,故自應以張國威收受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翌日即11 0年1月21日起計算本件遲延利息;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前項書狀繕本 送達之日止,以本金275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規定,請求陳伯偉等6人應與王際平4人連帶給付255萬5,090 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 人對於原審以先位主張請求權基礎所為上開請求之上訴既為 有理由,且該部分已可滿足其債權,致其不得重複受償,本 院即毋庸就上訴人對陳伯偉、吳勇峰、張國威、謝艾庭、謝 政翰所追加備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至於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該部分上訴。上訴人擴張遲延利息請求及關於侯逸芸部分之 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上訴有理由部 分,上訴人及邱慧娟、吳勇峰、謝政翰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 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陳伯偉、張國威及謝艾庭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駁回及追加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關於擴張 遲延利息請求及侯逸芸部分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標的 (瑞傑花園RJ GARDEN PREMIUM) 總價 約定報酬(房價折讓金) 已取回紅利數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106年11月4日 第4棟06A⁺號2樓房屋之永久地上權 142萬元 原為年息8%,自107年4月27日起升為年息10%;每3個月支付1次,於結算月次月20日支付(回買回租協議第2.2.1、2.2.3條參照,見原審卷㈠第58至59頁)。 ①第1期(期間106.11.1-107.1.31,共92日,於107年2月20日支付): 2萬8,633元(計算式:142萬元×8%×92/365=2萬8,633元) ②第2期(期間107.2.1-107.4.30,共85日,於107年5月20日支付)  ⑴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4月26日止部分(應按年息8%計):   2萬6,455元(計算式:142萬元×8%×85/365=2萬6,455元)  ⑵107年4月27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部分(應按年息10%計):   1,556元(計算式:142萬元×10%×4/365=1,556元) ③第3期(期間107.5.1-107.7.31,共92日,於107年8月20日支付)  3萬5,792元(計算式:142萬元×10%×92/365=3萬5,792元) ④第4期(期間107.8.1-107.10.31,共92日,於107年11月20日支付)  3萬5,792元(計算式:142萬元×10%×92/365=3萬5,792元)  ⑤第5期以後(原訂於108年2月20日支付)之紅利即未再給付。 ⑥以上①②③④共計12萬8,228元(計算式:2萬8,633元+2萬6,455元+1,556元+3萬5,792元+3萬5,792元=12萬8,228元) 2 107年4月28日 第3棟01B號2樓房屋之永久地上權 133萬元 年息10%;每3個月支付1次,於結算月次月20日支付(回買回租協議第2.2.1、2.2.3條參照,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04頁)。 ①第1期(期間107.4.27-107.7.26,共91日,於107年8月20日支付): 3萬3,159元(計算式:133萬元×10%×91/365=3萬3,159元) ②第2期(期間107.7.27-107.10.26,共92日,於107年11月20日支付): 3萬3,523元(計算式:133萬元×10%×92/365=3萬3,523元) ③第3期以後(原訂於108年2月20日支付)之紅利即未再給付。 ④以上①②共計6萬6,682元(計算式:3萬3,159元+3萬3,523元=6萬6,682元)   合計:19萬4,910元(計算式:12萬8,228元+6萬6,682元=19萬4,910元)

2024-10-08

TPHV-111-上-304-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張靜萍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張錫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5,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8,47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9萬5,40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25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訴字卷第14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張浚銘之女婿、張浚銘之三女張 如源之配偶,被告前向張浚銘借款,合計借款本金357萬2,4 56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此有雙方借據1紙為憑(下稱 系爭借據),然被告未依系爭借據內容按時給付利息,遑論 清償本金。嗣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逝世,由原告及張浚銘 之子女張思文、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原告之母蕭麗華 共同繼承張浚銘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每人應繼分為6分 之1,故原告應得繼承張浚銘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6分之1 即59萬5,409元(計算式:357萬2,456元÷6=59萬5,409元) 。嗣因上開繼承人間遲未為解決遺產分割事宜,原告於110 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下稱前案分割遺產訴訟),張浚銘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蕭麗 華於該案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2日死亡,該案經桃園地院 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審理後,認定被繼承人張浚銘對 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判決分割方 法為由原告及張思文、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均按應繼分 比例各取得6分之1,並就再轉繼承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 6分之1部分,維持公同共有。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審理,被告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該 案訴訟,承認有向張浚銘借貸357萬2,456元之事實,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張 浚銘對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分割方法與該案原審即 桃園地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亦相同。是被告抗辯 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借據係為安慰張浚銘下所簽之「 安慰借據」云云,洵非可採。爰依系爭借款債權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409元,及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與張浚銘間有借貸關係。張浚銘與伊為「 翁、婿」關係,系爭借據係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 慰借據」。伊簽該「安慰借據」給張浚銘之緣由,乃因張浚 銘年輕時為子女事務操勞而煩,晚年百病纏身,住院、跑醫 院事屬日常,伊之岳母蕭麗華則患有輕微失智及嚴重憂鬱症 ,伊與其妻張如源實在無力同時照護岳父母,強烈要求其他 兄弟姊妹共同分擔照顧責任,並協商決議將張浚銘接至次子 張思文桃園家照護,岳母蕭麗華則繼續留在雲林由被告夫妻 照顧,以減輕伊夫婦負擔,然因張思文藉故拖延,伊夫妻只 好尋求縣府機構終點照護幫忙分擔或民間私人服務。因張浚 銘天天盼著北上桃園與次子張思文同住,張浚銘為取悅張思 文,心想如有一筆錢傍身生活才有尊嚴,所以才要求被告簽 該「安慰借據」。系爭借據上所寫的錢是沒有這筆錢,是張 浚銘寫好借據後,給伊在104年3月14日簽名,而系爭借據上 最後面有關還款的部分是被改過的,伊簽名的時候並沒有該 兩行字(即「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 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又另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 5號、第156判決審理後,兩造應無新物證提供,就借貸關係 中「意思表示、與條件成就」,是否值請斟酌參考,懇請速 判速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張浚銘、蕭麗華夫妻育有長男張思漢、次男張思文、長女即 原告張靜萍、次女張蘊涵、三女張如源。被告則為三女張如 源之配偶。 ㈡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思漢、張思文、張 靜萍、張蘊涵、張如源、蕭麗華。蕭麗華嗣於111年1月2日 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思漢、張思文、張靜萍、張 蘊涵、張如源再轉繼承(維持公同共有)。故本件分別共有之 系爭借款債權金額如為357萬2,456元,原告依6分之1核算, 可得59萬5,409元。 ㈢前案分割遺產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 49號判決確定,被告當時有委任該律師參加訴訟。 ㈣被告曾於系爭借據最下方簽名及書寫「104/3/14」之日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之父張浚銘與被告間有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㈡系爭借據最後2行「還款部份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台幣 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是否為偽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父張浚銘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經查,系爭借據記載內容為:「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自民國 八十年一月二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 向張浚銘合計借用新台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整 ,借款人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依土地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 款年息一分三釐(13%)計算利息。借款人依土地銀行規定 每月二一日結算存款利息約為當月份預估利息為肆萬餘元, 借款人應在每月25日存入肆萬元在張浚銘指定之000-000-00 000-0帳號內以供張浚銘提取家用之需,但借款人倘因周轉 困難,無法存入肆萬元,但需經張浚銘諒解,酌減少,但日 後補足存入帳戶內或酌減預估利息。借款人張錫陣 張如源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而被告對於其曾於有上開內 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 1頁至第4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50頁至第151頁),僅 係爭執當時簽名之「背景緣由」,以及其簽名時並無「還款 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 元整」此一關於如何還款之文字。衡諸被告既不否認其曾於 載有上開借款內容之系爭借據上簽名,而系爭借據所載之借 款357萬2,456元,金額非低,被告既能以「安慰借據」為辯 ,顯知該借據之意義,酌以常情,倘非確有該借據所指借款 情事存在,被告應無可能願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簽署日期。 而被告雖抗辯其簽名時並無「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 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之2行文字存在, 然由原告當庭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以觀(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照片),可見上開借款內容文字部分為黑色,惟該2行文字 及被告簽名、簽署日期之部分,均係另以藍筆書寫,且該2 行文字係緊接於上開借款內容之下方,並續緊接於被告簽名 及簽署日期之上方,倘如被告所稱,於其簽名時並無該2行 文字存在,則被告何以未接續於上開借款內容之黑色文字下 方簽名?而將此2行留白。可見被告於簽名及簽署日期時,該 2行文字業已存在之可能性較高。是被告辯稱於其於104年3 月14日簽名時,並未見載有關於如何還款之該2行文字,尚 難採信。而針對簽署之因,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借據係為配合 張浚銘取悅其次子張思文而簽署之「安慰借據」,並無借款 情事,然上開借款金額甚鉅,實難期被告在無任何借款之情 形下,僅因為使張思文將張浚銘接至桃園家中扶養,即配合 演出,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且其究未能提出與張 浚銘間之協商約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復辯稱:原告所提出系爭借據之原稿並非其當時簽名 之該張原稿等語,然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原本,先 前另案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5號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發 現以手摸紙張背面可以感受到有手寫的凹凸痕之觸感,而被 告就當時勘驗內容表示尊重,此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本院訴字卷第138頁),被告既不否認其曾於有上開借款內容 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簽署日期,可認被告坦認先前曾向張浚 銘借款共計357萬2,456元,應屬明確。 ⒉參以前案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 49號審理時,被告不僅以參加人身分實際參與該案訴訟,並 委任吳發隆律師為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參加 人對於曾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3572,456元不爭執,只是抗 辯已經抵銷,是否如此?」,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 答稱「是,但強調借款時未約定利息」等語,而斯時參加人 即被告張錫陣亦到庭在場,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之111年9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再者, 被告於上開訴訟中,除為張如源之參加人外,亦擔任張如源 之訴訟代理人,經法官詢問:「對上訴人(張靜萍)主張被 繼承人(張浚銘)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是否包括張如源,被上 訴人張如源有何意見?」,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即被 告答稱:「借款過程與張如源無關,張如源不知道有這張借 據」,法官再問:「被繼承人(張浚銘)為何願意借張錫陣 這麼多錢?」,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答稱:「 當時張錫陣剛出社會,所以被繼承人(張浚銘)借錢資助, 與張如源無關。」,法官又問:「當初何人接洽被繼承人( 張浚銘)說要借錢的?」,被上訴人張如源訴訟代理人即被 告答稱:「張錫陣」等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 上易字第49號之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本院 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擔任 張如源之訴訟代理人時,亦明確陳述確有向張浚銘借款,並 就借款之緣由予以說明,殆無疑義。而被告對此雖辯稱:是 律師建議我,就承認這個借據所載的借款事實,再以我之前 照顧父母的事實所支出的費用來抵銷借據所載的債權等語。 然前案分割遺產訴訟之標的既含括系爭借款債權,被告參與 該訴訟之目的,無非在於確保自身權益,殊難想像其於並無 此一鉅額借款之情況下,會願意自承有該鉅額借款債權之存 在。佐以被告於上揭準備程序時,對於借款之緣由,亦能侃 侃而談,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綜合上開事證,顯見被告確有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承認有向張 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且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行準備程序時,承認有向張 浚銘借款上開金額,故張浚銘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應可認定。  ㈡張浚銘有交付被告357萬2,456元之借款金額: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亦同 此旨)。是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已承認積欠借款之事實有據 ,亦應可認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經查, 被告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割 遺產事件審理時,既以參加人身分及張如源訴訟代理人之身 分,在該案承認曾向張浚銘借款357萬2,456元,係因當時張 錫陣剛出社會,所以張浚銘借錢資助,與張如源無關,當初 係被告接洽張浚銘說要借錢的等語,應認貸與人該方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張浚銘業已交付被告357 萬2,456元之借款乙情,亦可認定。  ㈢而查,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思漢、張思 文、張靜萍、張蘊涵、張如源、蕭麗華。蕭麗華嗣於111年1 月2日死亡,蕭麗華之1/6應繼分由張靜萍、張思漢、張蘊涵 、張如源、張思文再轉繼承(維持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認 定明確。故本件共有之系爭借款債權金額如為357萬2,456元 ,原告依6分之1核算,可得59萬5,409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9萬5,409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5, 409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本院司 促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0-07

ULDV-113-訴-21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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