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存證信函送達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亮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RRELL WILLIAM VOSS 相 對 人 劉湘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3,6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51號強 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 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94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茲因兩造本案訴 訟事件(即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42號事件)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0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又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 ,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 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南院揚民字 第113400619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規定,本院 認依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6

TCDV-113-司聲-2045-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蔡菀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倚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 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 第1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判決 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發還該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提出提存書、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但是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 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另依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記載亦非相 對人親收,尚難認定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1-06

TNDV-113-司聲-784-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余泮欽 相 對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4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101號停 止執行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 字第944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事件(即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業於經判決確,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710號判決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 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函件執據附卷可憑。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 開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應 由聲請人負擔之意旨,本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1-02

TCDV-113-司聲-1691-20250102-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潮州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誠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張寶成 黃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寶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浩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寶成、黃浩哲如分別 以新臺幣26,405元、13,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被告張寶成、黃浩哲及游清明為被告,游清明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對 游清明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58頁),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潮州大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區分所有權人, 分別應按月於該月月底前繳納如附表「每期管理費」欄所示 管理費。詎被告各自於如附表「欠繳月份」欄所示之期間未 繳納管理費,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迭經 催討未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10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另外加收滯納 金(以未繳金額之5%計算)及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10% 計算),及催告孳生之相關費用,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 第6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屏東縣○○鎮○○○○0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大樓住戶規約、高雄義民郵局 000103號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系爭大樓109年度第 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前開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 件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56、93、127-154頁),並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本 院卷第95-10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催告存證信函送達回執,黃浩哲部分 雖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惟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催告,而該起訴狀繕本亦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至黃 浩哲戶籍地附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均未繳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又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之約定,遲 延利率為10%,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張寶成自113年12月1日; 黃浩哲自11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117、71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繳月份(民國) 期數 每期管理費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屏東縣○○鎮○○路000號7樓之12 張寶成 112年1月-112年4月 4 1,265元 26,405元 112年5月-113年7月 15 1,423元 2 屏東縣○○鎮○○路000號 黃浩哲 112年3月-112年4月 2 720元 (以691元計算) 13,172元 依前管理公司收費方式記載,漲價前後僅分別以每期691元及786元計算。 112年5月-113年7月 15 840元 (以786元元計算) 管理費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6款規定,於112年5月份調漲

2025-01-02

CCEV-113-潮小-558-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2號 原 告 林根田 林明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朱慶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33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23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2萬8,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4,9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原告各期 分別以新臺幣9,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 間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繳納當月之租金, 租期屆滿後未另立新約,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然被告迄 今已積欠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之租金, 合計10萬4,533元,原告並已於113年6月6日以臺南灣裡郵 局存證號碼2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函到45日內給付租金,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又被告已於113年6月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原告並未 向被告收取系爭租約第5條所約定之押租保證金5萬元,是 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所為之催告已符合土地法第10 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於系爭存證信 函送達被告45日後即113年7月22日即已終止,而系爭租約 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仍繼續占有 中,是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期間 即自113年7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 月2萬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113年房屋稅 繳款書、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補卷第19至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 113年9月6日函及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補 卷第59至62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 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 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 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 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 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三)經查,被告迄至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6月7 日時,業已積欠原告租金2個月餘,而原告未向被告收取 押租金,故被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而被告亦未於 期限內支付積欠之租金,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合法終 止,自屬可採,是原告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為2萬8,000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4月1日至 同年7月22日之租金共10萬4,533元(計算式:28,000元×3 +28,000元×22/30,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萬4,533元,亦屬有據。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7月22日終止 ,則被告自同年7月23日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得請求 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3年7月23 日起算,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 年7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訴-2082-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陳子羿(原名:陳柏諦)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朱俊憲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簽 立專屬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載戶籍地址「臺北 市○○區○○街00號2樓」為送達,惟相對人已不居住該址,遷 移他處,不知去向。抗告人遂分別於113年7月1日郵寄存證 信函(下稱113年7月1日信函)至相對人台北北門○○00000○○ 、於113年8月17日郵寄存證信函(下稱113年8月17日信函) 至以相對人為負責人所設立公司單純夢想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均經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抗告人因而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然原裁定 以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之9」(下稱系爭地址),抗告人尚未對系爭地址送達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24日 收受原裁定始知悉系爭地址,並於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對 系爭地址郵寄存證信函(下稱113年10月25日信函),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前已對相對人寄發113年7月1日信函、113年8 月17日信函,均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 達。然於113年9月25日抗告人聲請本院准為公示送達前,相 對人已於同年8月19日遷入系爭地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見原審限閱卷)在卷可憑,且經抗告人於113年10月25 日向系爭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送達結果為「投遞成功」等情 ,有113年10月25日信函、國內掛號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 5至27頁、第29頁)可考,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證相對人 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之事證,自難認相對人有何居所不明之 情,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㈡抗告人雖稱係於原裁定送達後始知悉系爭地址等語,然依戶 籍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 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 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 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 」之規定,則抗告人是否即無從查知系爭地址,亦有不明, 抗告人復未就其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相對人戶籍資料提出任 何事證,足認抗告人實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自不能准許其公示送達之聲請。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31

TPDV-113-抗-406-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蔡芳蓉 訴訟代理人 魏碧貞 被 告 蔡大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7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250元(見本院 卷第9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其所為,僅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於68年間買賣取得系 爭房屋,斯時原告體恤被告子女年幼,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 被告及原告弟弟蔡大強2人名下,並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及其 家人居住使用。嗣兩造父親於105年間過世後,原告決定要 收回系爭房屋,被告及蔡大強乃於109年11月11日將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仍由被告繼續 居住使用。今被告子女均已成年而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原 告欲將系爭房屋供自己退休後居住,遂於112年9月19日先以 電話向被告表明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而不再出借,復 於113年3月6日寄發海洋大學郵局存證信函第000003—000005 號(下稱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13年3月31日前騰空遷讓系爭 房屋,均遭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是伊祖母跟父親留下來的,一開始是用 伊與蔡大強的名字登記,105年間伊父親往生時,蔡大強來 找伊說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原告,伊本來不願意,後來有同 意要讓伊住到死,伊才同意過戶給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為兄妹關係,蔡大強係兩造弟弟,被告與蔡大強於109 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 告同意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以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 113年3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自陳有收到)。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 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 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 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民法第46 4條、第470條、第472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民法第472條第1 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 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 ,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 ,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 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該使用借貸是否定 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7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 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今欲將系爭房屋收回供自己退 休後居住,乃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表明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 聯等為證,堪認原告已以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 而為無權占有人。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同意讓被告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到死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所示 ,被告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自陳只有一證人蔡 大強可以證明,然據蔡大強於113年10月21日到院之民事陳 報狀所載:本人對案件之借住過程不知,拒絕作證。(見本院 卷第79頁),此外,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2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1

KLDV-113-訴-499-2024123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聞承 陳欣玫 陳家駿 江廷國 謝大偉 洪詠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丙○○、丁○○、戊○○ 、甲○○、己○○、乙○○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17萬2800元 、9萬3325元、5萬7620元、2萬4361元、2萬1175元本息部分 ,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 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法律行為 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係外國公司在我國登記設立之臺灣分公司,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9頁),本件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6條 、第17條約定雙方權義糾紛適用我國勞基法及民法,且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95至22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所提本件 訴訟,我國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戊○○、甲○○、己○○、 乙○○等6人於附表欄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如附 表欄所示夜班職務,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通知被 上訴人將於同年9月4日起調職為附表欄所示日班或早班同 職務(下稱系爭調動),並強迫被上訴人簽署班別異動同意 書(下稱系爭異動同意書),致被上訴人無法照顧家庭,且 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夜班加班費損失,上訴 人調職顯非合法,而被上訴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如附表 欄所示,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資遣費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欄所示金額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戊○○、甲○○、己○○、 乙○○(下稱戊○○等4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戊○○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不予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因新冠疫情後,上訴人之訂單減少致人力需求 降低,基於營運考量,乃將晚班人員調職至早班或中班,但 職位及本薪並無變動,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約 定配合調動。又上訴人為系爭調動前,先於112年7月25日以 POWERPOINT說明調班原因及處理方式,於被上訴人簽署系爭 異動同意書同意調動後,再陸續對其等進行訪談,被上訴人 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異動同意書、員工工作狀況約談紀 錄表(下稱系爭約談紀錄表),自應受勞動契約及系爭異動 同意書之拘束。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異動同意書所載生效日 即112年9月4日到班,而連續曠職達3日,上訴人不得已依據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送達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被上訴人丙○ ○、丁○○、戊○○、甲○○、己○○、乙○○各25萬元、17萬2800元 、9萬3325元、5萬7620元、2萬4361元、2萬1175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本院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年資、職務,及如請求有理由時得請求 之資遣費如被證7即本判決附表欄所示(見原審卷第263 、265、296頁)。 ㈡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舉辦調班說明會,除被上訴人乙○○外, 其餘被上訴人均有出席(見原審卷第231至247頁)。 ㈢被證1之系爭調動同意書、系爭約談紀錄表,係由被上訴人分 別於112年7月25日至8月18日間所簽署(見原審卷第89至113 頁)。 ㈣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但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37、3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以原證4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 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1日 送達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㈥上訴人以被證6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分別於被證8即本判決附表欄所 示時間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至261、277、285至291 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非遭上訴人強迫簽立系爭異動同意書、系爭約談紀 錄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 抗辯其調動被上訴人職務前,已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並簽立系 爭同意書及約談紀錄表,而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簽立之事實, 惟主張係遭上訴人強迫簽立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遭脅迫簽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之主管口頭上脅迫被上訴人簽立 ,說如果不簽立就要開除,被上訴人是弱勢,心理上受到壓 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4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為調動職務前,於112年7月 25日先舉辦調班說明會,除被上訴人乙○○外,其餘被上訴人 均已出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後被上 訴人丙○○、丁○○、戊○○、甲○○、己○○、乙○○分別於112年7月 28日、25日、27日、25日、25日、27日,在記載有下列順序 選項即「_繼續留任至原單位早班(即被上訴人丙○○)職務 、中班(其餘被上訴人)職務(中班津貼:每日400元,下 稱第一選項);_不願留任,將自行離職(下稱第二選項) ;其他(請詳細敘述您的原因及狀況:_____(下稱第三選 項)」之系爭異動同意書的第一選項填寫1或打勾,表示同 意調動(見原審卷第89、91、93、95、97、99頁),雖被上 訴人戊○○、乙○○同時在第三選項分別填寫「願意配合此次班 別調動到中班…,若有再次調動需取得本人同意,本人希望 保留此次調動之權利與義務」、「我有申請在夜班…我願意 轉任到任何部門學習,因為家人要排夜市,無法照顧小孩」 等語,然數日後,戊○○、乙○○分別於同年7月28日、8月7日 均在系爭約談紀錄表同簽名同意調動至中班原職務(見原審 卷第99、113頁),且被上訴人丙○○、丁○○、甲○○、己○○亦 分別於同年8月3日、7月27日、8月7日、8月4日簽立系爭約 談紀錄表同意調動,有系爭異動同意書、約談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89、91、93、95、97、99、103、105、107 、109、111、113頁),可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異動同意書 與系爭約談紀錄表已間隔2至10日,足夠盱衡自己意願,本 諸自由意識自主決定要否簽立,或與被上訴人磋商內容後再 決定簽立與否,上訴人不為此途,於簽立系爭異動同意書及 系爭約談紀錄表後,始以伊係立於不對等之弱勢地位,係遭 上訴人主管強迫所為,非出於自由意思表示為由,自難採信 。縱被上訴人戊○○於112年8月18日反悔調動,向上訴人表示 其知悉部分同仁進行調解,若無留在晚班,能予資遣等語( 見原審卷第101頁約談紀錄表),亦難以認定其上開表示同 意調動之系爭異動同意書及約談紀錄表係遭上訴人主管強迫 簽立。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調動至早班或晚班 擔任原職務(即附表欄所示職務),洵非無據。  ㈡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職如附表欄所示職務,符合勞基法第10 條之1調動五原則: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 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㈡對勞工之工資及其 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㈢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㈣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㈤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 文。惟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 應考量勞工及其家庭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定有 明文。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並應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 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勞基法第10 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 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 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 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 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參 照)。  ⒉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得視公司發展及經營需要, 與被上訴人專長及工作狀況,調整其職務,被上訴人應全力 配合,有兩造勞動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95、198、204、2 10、216、222、228頁),而上訴人係因營運減縮,減少產 線而為系爭調動,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99 頁),且系爭調動除被上訴人丙○○調至早班外,其餘被上訴 人均調至中班,調職後之工作地點、職務、本薪均未變更, 亦有系爭異動同意書、薪資清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 至123頁),堪認上訴人為系爭調動確係因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須,無法認定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且調動後之本薪、 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地點等工作條件並無不利之變更,亦 為被上訴人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⒊雖被上訴人陳稱系爭調動將使被上訴人減少每月夜間加班費1 萬2500元,被上訴人丁○○、戊○○及乙○○無法照顧小孩,丙○○ 、甲○○及己○○無法照顧父母,對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有重大 影響,並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為憑。然查,被上訴人原擔 任晚班如附表欄所示職務,夜間津貼為每日550元,有勞動 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98、204、210、216、222、228頁) ,然除上訴人丙○○調動至早班無津貼外,調至中班之其餘被 上訴人,每日津貼為400元乙節,有系爭異動同意書在卷可 稽,可見系爭調動後之津貼雖有差異,但勞工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倘非不合理或無正當理由之 違法減少,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 為不利益之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故要難因工作班別之津貼差異即認對上訴人 不利益。另被上訴人丁○○、戊○○及乙○○固分別有109年、109 年、105年出生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31、136、137頁),惟 丁○○、戊○○與母親同住,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31、135頁),並非無照顧支援者,此由丁○○具狀稱母親會 幫忙照顧孩子可明(見本院卷第129頁),另依乙○○之戶籍 謄本記載其原與洪瑞庭住同址再創立新戶(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乙○○亦有家人同住,當可協助照顧,否則其等豈 會在系爭異動同意書及系爭約談紀錄表表示同意系爭調動。 另被上訴人丙○○、甲○○及己○○雖提出戶籍謄本,並未說明其 等於43年至56年間出生、尚非年邁之父母有何特殊狀況需他 人照顧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動對被上訴人之 家庭生活、經濟收入有重大影響,亦難採認。  ⒋基上各節,上訴人因營運緊縮,減少產線而對夜班之被上訴 人調動至早班或中班,其工作地點、職務內容及本薪均未變 更,被上訴人所提出因系爭調動而遭受津貼減少及家庭生活 影響,尚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不構成對被上訴人之 重大不利益,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並未違 反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五原則。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職不合法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所定之調動原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系爭調動既非不合 法,則被上訴人以不同意上訴人將其調職至早班或中班,於 112年9月8日以系爭律師函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之勞雇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㈤),為不合法,自 不生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欄所示資遣費,並無理由   :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既不合法,即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自無從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求命上   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欄所示資遣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依 職權准為假執行及依聲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之宣告 ,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 到職 日 原職 務 調職 後職務 平均 薪資額 被上訴 人請求之 資遣費額 上訴人 抗辯得請 求之資遣 費額 原審 判准金 額 上訴人 主張勞動 契約終止 日 1 丙○○ 103年6月1日 晚班組長 早班組長 5萬6873元 25萬元 26萬5645元 25萬元 112年10 月12日 2 丁○○ 104年6月1日 晚班作業員 中班作業員 4萬3100元 17萬2800元 18萬0482 元 17萬2800元 112年10 月23日 3 戊○○ 108年5月1日 晚班副組長 中班副組長 4萬7068元 14萬6363元 9萬3325 元 9萬3325元 112年10 月20日 4 甲○○ 110年2月1日 晚班物管員 中班物管員 4萬2681元 8萬4364元 5萬7620 元 5萬7620元 112年10 月18日 5 己○○ 111年7月1日 晚班作業員 中班作業員 3萬7719元 4萬元 2萬4361 元 2萬4361元 112年10 月18日 6 乙○○ 111年1 1月1日 晚班物管員 中班物管員 4萬5509元 3萬5000元 2萬1175元 2萬1175元 112年10 月18日

2024-12-31

TCHV-113-勞上易-37-2024123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蕭秀霓 被 告 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0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姐,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 日,在嘉義縣○○市○鄉里○○○00號之2住家,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原告已交付該金錢,經原告於105年後, 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無結果,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向被告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20日內償還上開欠款,被告仍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錢3萬元,至於拿錢給蕭 美惠是因為有向她借錢而還她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太保南新郵局第2 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 錄音檔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 第43至45頁、第93頁、民事證件存置袋)。而被告雖否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抗辯如上,惟證人蕭美惠到庭證述: 被告本來要跟我借3萬元,因她之前都有跟我借,都不清不 楚,後來我沒有要借給她,因為我們是姐妹,想說她有困難 ,我跟原告商量,問原告方便借被告嗎?原告想說被告小孩 在讀書,經濟困難就借給她,大概十幾年了,後來原告跟被 告討,被告都沒有要還原告,也不理原告等語(見本案卷第 84至86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曾有 向原告借款3萬元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兩 造對話錄音檔案內容(譯文如附件,見本案卷第49至50頁) ,原告先質問被告為何向其借錢3萬元不要還,被告先否認 有向原告借錢之情,經原告提醒借錢原因「把幫邱董的處理 掉」,被告則改稱「我有還美惠餒,美惠沒說是你的錢餒, 我拿去到店裡還她,我說你要記清楚喔。」,可見被告當時 確有借得金錢3萬元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有返還該金錢3萬 元給蕭美惠一情,則與證人蕭美惠所證述內容不符。是被告 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3萬元,雖 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已於113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應於20日內返還借款,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8月30 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太保南新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及其收 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期間迄今已逾1 個月,是原告本件起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該借款3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雖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惟原告曾於113年8月29日對被告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20日內清償,是該債權於上開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1個月後已屆清償期,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仍 未為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 0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本案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02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及證人蕭美惠之日旅費),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 被告:你說謊,你有… 原告:啊你跟我借三萬你為什麼不要還? 被告:我什麼時候跟你借三萬?何時? 原告:阿娥最後那張票。 被告:何時? 原告:你說要那種,把幫邱董的處理掉。 被告:何時,蛤? 原告:102年 被告:我有還美惠餒,美惠沒說是你的錢餒,我拿去到店裡還她    ,我說你要記清楚喔。 原告:啊…我借你的你為什麼拿去給美惠? 被告:我…我有能力,為什麼…(模糊聽不清) 原告:我住在這裡餒。 被告:我有能力,我…(模糊聽不清)給孩子出國 原告:我住在這裡為什麼那筆錢拿去給美惠? 被告:啊你不用跟我說那些有的沒的啦,我真的不會說那些啦,    你真的齁… 原告:都你說不會說就好了,不然你是要叫我怎麼說? 被告:不然要怎麼樣,好啊錢先處理再來說啊,你借錢跟那個先    搞處理再來說啊,那錢都轉…

2024-12-31

HUEV-113-虎小-217-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陳俊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俊緯律師 參 加 人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珮維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參加人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劉振常,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變更為詹俊坤,詹俊坤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7、303至306頁),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間簽立設備租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及設備租斷合約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3127台地埋式車檢器(下稱系爭地 磁設備),租賃期間自設備驗收日即107年11月23日起算3年 ,至110年11月22日止。租金之繳納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 ,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6萬5987元,租金共計2037萬55 32元。又系爭條款第2條雖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開立發票 及繳款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發票日起20日以內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支付,然因配合雙方帳務,故改為上 訴人於每月25日開立,被上訴人於次月15日支付。詎料,被 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109年5、6月之租金,經上訴人於109年 7月14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117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繳納租金,而第1117 號存證信函業於同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惟不獲被上訴 人置理,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11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1437 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43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第14 37號存證信函送達日即109年8月12日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 契約於109年8月12日終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付租金,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8月12日止之租金 計191萬7053元【計算式:(565,987元×3月)+(565,987元×12 /31)=1,917,0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依約被上 訴人應給付計算至109年9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合計共3萬0990元【計算式:(①109年5月利息:565,98 7元×0.12×86/366=15,959元)+(②109年6月利息:565,987 元×0.12×56/366=10,392元)+(③109年7月利息:565,987元 ×0.12×25/366=4,639元)】。以被上訴人前支付之保證金33 9萬5922元,扣抵上開未支付之租金及其利息後,尚餘保證 金144萬7879元(計算式:3,395,922-1,917,053-30,990=1, 447,879)。再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因被上訴人違約致系 爭契約終止時,應給付相當於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作為違約 金,而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剩餘租期之租金總額為868萬6604 元(計算式:565,987元×19/31+565,987元×14+415,891元=8 ,686,604元),則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868萬6604元, 扣除前開所餘保證金144萬7879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 金723萬8725元(計算式:8,686,604-1,447,879=7,238,725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 值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係為 履行「107年臺北市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 下稱系爭服務案),然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映故障,上 訴人始終未修繕地磁訊號異常問題,致被上訴人在109年5至 8月間均無法使用系爭地磁設備,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且被上訴人因地磁 訊號異常問題而於109年7月22日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下稱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系爭契約之目的不達,被上 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免除給付租金義務。故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並請求723萬8725元之 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約定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租賃期間自設備驗收日即10 7年11月23日起算3年,至110年11月22日止。租金之繳納以 每月為1期,共計36期,每期租金56萬5987元,租金共計203 7萬5532元(見原審卷第141至151頁)。另被上訴人同時向 上訴人之母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3127門SIM卡 ,以搭配系爭地磁設備之運作。  ㈡系爭地磁設備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停管處標得系爭服務案 後,先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易停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停網公司)向訴外人尼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尼采公司)購得,再由易停網公司將系爭地磁設 備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將系爭地磁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 。系爭條款第1條約定系爭地磁設備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 需求而新購,於租期屆滿而被上訴人無違約並付清全部租金 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磁設備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31頁)  ㈢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將系爭地磁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完畢(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之驗收單)。  ㈣被上訴人已以支票支付上訴人保證金339萬5922元,並已付上 訴人租金共977萬1875元,其中包含109年5月29日一次付款1 09年2至4月之租金。  ㈤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之租金。  ㈥上訴人於109年7月14日寄發第111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繳納109年5、6月租金113萬1974 元,該存證信函於109年7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01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 13至14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寄發第143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8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司促字卷第15至17頁)。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109年8月1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業經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339至344頁)。  ㈨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4日向尼采公司購買「NB-IoT地埋式停 車感應設備」1000顆;易停網公司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 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向尼采公司購買1NB-IoT地埋 式停車感應設備」共1400顆【此合計2400顆(計算式:1,00 0+1,400=2,400)地磁設備,下合稱尼采案地磁設備】。被 上訴人總經理施凱文同時為易停網公司負責人。  ㈩被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於108年2月至108年5月間曾多次以電 子郵件聯絡尼采公司有關他案地磁設備檢修、故障等事,被 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並於108年間對尼采公司提起返還價金 等訴訟(下稱尼采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679號判決(見原審卷第319至337頁)並經當事人上訴 後,於本院調解成立。  109年3月間,兩造自109年3月起成立「台固地磁訊號確認」 之LINE群組(見原審卷第93至107頁),後兩造曾於109年5 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淡水之辦公室進行查驗測試,當日會議 記錄載:「接上蓋板天線後即可正常連上系統…」,上訴人 嗣後並依會議記錄發函予被上訴人回覆網路服務正常,設備 亦正常運作。  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 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 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自109年5月起之租金等語。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始終未修繕地磁問題,其就付租義務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經查:  1.證人即上訴人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副處長之陳俊傑於111年8 月18日在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地磁設備一事是伊部門的業務 ,伊跟被上訴人確實有聯繫過;就伊所知,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承租本件3127台地磁,是因取得台北市智慧停車示範案, 而因為需要使用固聯網解決方案,所以向上訴人採購;本案 在伊的單位有派專門的人員處理地磁通訊的問題(訊號),至 於問題在於訊號還是地磁,伊並不清楚,但根據部屬的回報 ,台灣大哥大的訊號是沒有問題的;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反 應地磁訊號異常,且被上訴人都一直有反應,伊等一直有派 人跟被上訴人說明;伊剛剛所說的通訊問題,都是指地磁訊 號的問題,而地磁的訊號就是SIM卡的訊號,伊等都有一直 在監測等語(見原審卷第351至353頁)。可見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承租系爭地磁設備,係因取得系爭服務案,需要使用上 訴人之固聯網解決方案,故而向上訴人採購。  2.證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施凱文於111年10月6日在原審具結證 稱:伊有經手兩造間之地磁合約,負責向上訴人取得地磁及 網路通訊的NBIOT的SIM卡,安裝到臺北市政府停管處合約指 定之路段,當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地磁,是因臺北市政 府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得標後,向上訴人詢問 NBIOT的SIM卡承租業務,後來以SIM卡加地磁一起採購交付 給臺北市政府的路邊車位。上訴人將系爭地磁交付給被上訴 人之後,曾發生網路斷線,地磁無法回傳訊號的問題,一開 始伊等以為是網路問題,一直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都是回 覆派員檢視正常,後來伊有再持續通報上訴人問題,但上訴 人有20幾天未回覆訊息給伊,直到伊停止付款給上訴人,上 訴人才又出面處理,出面處理的時候,是在伊公司的會議室 ,處理到超過晚上六點,訊號才有測通,由伊先給上訴人付 款同意書把3期未付之款項於隔天支付完畢,但支付完畢後 ,隨即地磁訊號又無法傳輸,導致停管處通知終止合約停權 。臺北市政府招標本案是希望提供即時格位狀態訊息供民眾 查詢空車位,減少找車位之時間,所以該設備必須要不斷的 回報伺服器是否為空位或有車的狀態,但伊等取得的設備無 法順利回報,這表示不是網路出了問題,就是設備出問題, 且因為上訴人說基站跟核網是屬於技術人員才能確認,所以 上訴人派人到伊公司時也有通知技術人員到場處理,處理到 晚上六點過後,訊號通了,而技術人員都不覺得網路或地磁 有問題,因為通了就通了,但事實從臺北市停管處給伊等的 停權通知及紀錄故障的數量可證地磁是無法正常使用。地磁 是壹個檢測設備,透過檢查車輛的底盤是否有車輛在車格上 ,並由地磁回報給伺服器。伊剛稱地磁無法回傳訊號是指地 磁在車位轉態的時候就是有車變沒車或沒車變有車時,會回 報給伺服器,另外每4小時會傳送心跳包告訴伺服器伊還有 在工作的概念,但連心跳包都傳不出來,要嘛是網路斷線不 然就是地磁故障,被上訴人公司沒有付109年6月的租金是因 為已經確定是網路或設備問題造成無法履行臺北市政府的合 約。伊上開所述伊負責的業務包含安裝到臺北市政府停管處 合約指定之路段,是指由上訴人出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負責安裝,被上訴人人員在現場安裝時,上訴人有一位戴璟 三博士多次到現場協助,處理訊號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至374頁)。亦證稱被上訴人之所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地磁 設備,是因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服務案,經向上訴人詢問NBIO T的SIM卡承租業務後,而向上訴人採購SIM卡加系爭地磁設 備以供臺北市路邊車位之用。  3.再參系爭地磁設備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向停管處標得系爭 服務案後,先由被上訴人及易停網公司向尼采公司購得,再 由易停網公司將系爭地磁設備賣予參加人,參加人再將系爭 地磁設備全部轉讓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益證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對停管處之系爭服務案 ,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即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 爭服務案之用。  4.雖兩造曾於109年5月21日至上訴人位於淡水之辦公室進行查 驗測試,當日會議記錄載:「接上蓋板天線後即可正常連上 系統…」,上訴人嗣後並依會議記錄發函予被上訴人回覆網 路服務正常,設備亦正常運作(見不爭執事項),惟依上 訴人公司職員林世偉於109年5月11日致被上訴人總經理施凱 文之電子郵件記載:針對這兩週,我們分別有於4/28及5/5 前往貴司淡水紅樹林辦公室查測,在現場確認行動基站訊號 正常運作接收的狀態下,透由sim卡與地磁機板反覆的連線 測試,…總結問題與建議處理方式如下:異常問題狀況為「 地磁的運作有出現撥不上,或撥上後不傳資料的狀況發生」 ,建議處理方式為「須針對地磁設備進行硬體及軟體的功能 檢測」等語(見原審卷第469至471頁),可見上訴人亦認須 針對系爭地磁設備進行硬體及軟體的功能檢測;又被上訴人 所提出109年7月間易停網Mail中心所發訊息多次顯示:「地 磁資料異常」(見原審卷第91頁);另系爭地磁設備於兩造 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中,經拆檢10顆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 公會(下稱電機公會)鑑定結果,均故障,其故障原因為設 備防水有問題,導致進水造成電池漏點與電子零件受損故障 ,有該案之電機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佐以證人陳俊傑證稱:被上訴人一直有向上訴人反應地 磁訊號異常等語,證人施凱文亦證稱:被上訴人支付完3期 未付租金完畢後,隨即地磁訊號又無法傳輸等語;及停管處 於109年7月22日以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提供資訊服務為由,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服務案(見不爭執事項);綜上各 情,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恢復給付同年2月至4月所欠 租金之後,系爭地磁設備仍有故障異常問題,且未修復,亦 即上訴人並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進而導致停管處於109年7月22日終止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服務 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只曾於109年3到5月間向其反應 地磁訊號異常問題,在109年5月21日兩造會議之後系爭地磁 設備均仍正常運作,被上訴人未再向其反應系爭地磁設備有 任何連線資料異常問題或瑕疵故障云云,並非可採。  5.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既仍有未盡修繕義務以使系爭地磁設備 正常運作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狀態之系爭地磁設備予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  6.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磁設備與尼采案地磁設備並非相同, 被上訴人於尼采案明確主張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 服務案係該尼采案地磁設備發生瑕疵故障所致,故被上訴人 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與上訴人完全無關 ,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云云。惟 查依前述㈡之3之說明,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爭服務案之 用,且觀兩造所提之本件經雙方用印之「上訴人設備報價/ 申請單」,其上之「用戶簡稱」欄位即載為「華景-北市府 地磁案」(見原審卷第153、249頁),則系爭地磁設備自與 系爭服務案相關。再者,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已將系爭 地磁設備交付被上訴人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兩造亦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91頁經兩造代表簽名之簽收單所載「安裝 日期:2018.11.22」之安裝,是指系爭地磁設備的埋設(見 本院卷二第63頁),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地磁 設備已於107年11月22日經兩造確認後完成埋設。又兩造於1 07年11月間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向上訴人之母公司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承租3127門SIM卡,以搭配系爭地磁設備之 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 所承租之3127顆地磁,於各個地磁於完成埋設時均有相對應 之SIM卡門號,而透過上訴人所提供之雲端「物聯網企業服 務平台」,可輸入SIM卡門號以查詢對應之地磁IMEI碼,亦 有該平台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或第513頁), 據此可了解系爭地磁設備狀況。上訴人辯稱系爭地磁設備與 系爭服務案無關云云,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於尼采案中曾 主張109年7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係該尼采案地磁 設備發生瑕疵故障所致一節,乃被上訴人於該案所為之訴訟 攻防,因上訴人非該案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自無於尼采案中 提及系爭地磁設備之必要,尚無從據此反推被上訴人109年7 月22日遭停管處終止系爭服務案與上訴人無關。  7.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系爭地磁設備,與尼 采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尼采案地磁設備完全同一,上訴人 與尼采公司對被上訴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只 要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就此部分之義務則歸 於消滅,而被上訴人因與尼采公司於尼采案第二審調解成立 而自尼采公司處受領160萬3168元在案,故上訴人已免除修 繕義務云云,並提出尼采案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6 7頁)。經查尼采案地磁設備共2400顆,被上訴人係於107年 8月14日向尼采公司購買1000顆,易停網公司係分別於107年 9月27日、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2日向尼采公司購買 共1400顆(見不爭執事項㈨);而系爭地磁設備共3127顆, 係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間向上訴人承租;兩者之交貨時間 與數量均有不同,至多亦僅係交貨時間有部分重疊,並非完 全同一。且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 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 ,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尼采案係被上訴人對尼采公 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之給付(見原審 卷第323頁),本件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義務為 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對上訴人 為金錢債權之給付請求,自無尼采公司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之給付目的同一而發生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問題。  8.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條款第2條已明定被上訴人有按月準時給 付租金之先給付義務,排除被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 云云。惟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查系爭條款第2條關於「 租金給付方式」記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每月應給 付之租金,由乙方(按:即上訴人)於每月5日開立發票及 繳款通知書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發票日起20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方式支付,如有延遲,乙方得請求甲方支付按年利 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於甲方遲延給付期間,乙方 得暫停對本租賃設備提供維護服務」(見司促字卷第7頁) ,係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方式為按月付租;而系爭條款 第6條關於「設備維護」記載:「1.乙方同意於本租約期間 內,依本條各項約定之條件提供本租賃設備免費維護服務, 設備如有故障由乙方負責修復,但消耗性料件汰換或本合約 特別約定排除之情況則不在此限。…」(見司促字卷第7頁背 面),係約定設備如有故障即應由上訴人負責修復,兩相對 照,並未約定上訴人之修復故障義務之履行期在被上訴人之 付租義務之後。至系爭條款第2條中所載「於甲方遲延給付 期間,乙方得暫停對本租賃設備提供維護服務」,係指在設 備可正常使用但被上訴人遲未付租之情況下,上訴人得暫停 維護設備,僅係重申在雙務契約下,如被上訴人於租金清償 期屆至而未履行給付租金義務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4條 第1項本文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並非得據此而認 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之付租義務先於上訴人之維護設備義務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9.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系爭地磁設備予被 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9年5月以後之租金 既有理由,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109年5、6月租金 為由,於109年7月14日寄發第111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給付,並於109年8月11日以第14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其終止難認合法。是以,上訴人以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為 前提,依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扣除保證金 後之違約金723萬872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723萬87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向尼采公司函詢系爭地磁 設備於國內是否僅該公司生產製造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 設備與尼采案地磁設備為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 ;向易停網公司函詢參加人向該公司訂購之系爭地磁設備, 該公司是否全向尼采公司採購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設備 與尼采案地磁設備為同一(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向 停管處函詢系爭服務案得標廠商被上訴人、易停網公司係於 何時埋設地磁於何處等問題,欲證明系爭地磁設備與尼采案 地磁設備是否為相同地磁等(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2頁)。 依上開事證,不論尼采案地磁設備與系爭地磁設備是否同一 ,此對於系爭地磁設備確係作為系爭服務案之用,系爭地磁 設備自109年5月起無法正常使用,上訴人依約未盡保持系爭 地磁設備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等節,不生影響,是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4-12-31

TPHV-112-重上-246-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