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
113年6月13日2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13日晚
間9時許,」;第8行「嗣於113年6月14日14時12分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12分許,」,另補
充證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2年11月20日入所執行起至112年12
月20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完全戒絕施
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
用毒品,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
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併審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
其犯罪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
被 告 陳富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富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6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3日21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14時1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員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富群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桃簡-268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