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青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青樺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
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之價格,販賣大麻5包(每包約30公克)予吳旻瑾。被告
劉青樺交付前開毒品予吳旻瑾後,雙方約定嗣後再清償50,0
00元價金,然吳旻瑾並未依約給付價金。因認被告劉青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青樺業於114年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NDM-113-訴-706-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