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玉

共找到 65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孫志偉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孫玉葉 孫舶軒 孫藝凌 孫瑋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孫志偉住「臺中市中山區」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北市中山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6

TCDV-113-訴-350-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孫可亦 孫王狩猛 孫玉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 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19

KSHV-113-抗-324-202411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被 告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孫玉 被 告 楊淙勛(原名楊春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於民國 107年11月間邀孫玉、楊淙勛(原名楊春海)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申辦信用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 授權楊淙勛為持卡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 雙方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 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商務卡契約)。詎被告截至113年5月1日止,仍積欠本金140 ,831元及已到期之利息8,584元,合計149,415元未還。孫玉 、楊淙勛乃系爭商務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 與攻衛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商務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連帶保證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 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 列催收款一覽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 告依商務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19

KSEV-113-雄簡-1961-2024111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良昌 一、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孫玉琦發支付命 令事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限債權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1

SLDV-113-司促-12323-20241111-1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勇順 相 對 人 葉銀 關 係 人 林茂榮 孫玉蓮 上列聲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附表(土地)編號001關於土地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花蓮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2024-11-07

HLDV-113-司拍-43-20241107-2

金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22、23號、113年 度偵字第61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3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 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 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 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 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 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以原審量刑未洽,針對刑度部份提起上訴等語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2頁、第176頁),而被告胡美英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則未 提起上訴,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 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刑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 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 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 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 「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 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 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 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 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 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 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 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 憑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 ,第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罪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 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 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尚字 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且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 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 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 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 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 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 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 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 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 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經查:  1、依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 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如附表所載方式向被害人等施 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見新竹地檢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2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緝21卷》第48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第93頁),應依有利被告之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上訴人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 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隨意 提供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及求償 困難,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 實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取得8萬 元報酬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113偵緝21卷 第4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受騙因而交 付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屬於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未據扣 案,然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且經被告掛失(見1 13偵緝21卷第46頁),已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無 故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邱宇謙、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張瑞枝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4時許 87萬元 ㈡ 孫玉花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0時許 116萬5,000元 ㈢ 宋婉君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38分許 30萬元 ㈣ 陳定緯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9時22分許 100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34分許 29萬元 ㈤ 應念容 (提告)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3月9日 10時37分許 30萬元

2024-11-06

SCDM-113-金簡上-1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孫加壽 代 理 人 孫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證券之持有人,因不慎遺 失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04號裁定公示 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又無任何人依法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04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公 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業於113年8月21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證券,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01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 0 1 750

2024-10-25

PCDV-113-除-579-20241025-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孫玉花 被 告 林鈺翔 彭國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鈺翔、被告彭國理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重附民-4-20241024-2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孫玉花 被 告 古畯鏻 傅冠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古畯鏻、被告傅冠銘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重附民-4-20241024-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孫玉花 被 告 高皓宇 吳佳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皓宇、被告吳佳朋等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3-重附民-14-2024102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