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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 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與相對人甲○○真實姓名、年 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陳母)為親子關係。因陳母長期剝奪 受安置人就學權益,陳母管教及照顧知能明顯不足,過從甚 密的依附關係也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及學習發展,陳母親 職教育課程尚未完成,評估受安置人暫無返家之可能,為維 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12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依同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准予自113年9月15日繼續安置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00號民事裁定、司法個案報告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陳母親職教育 課程尚未完成,其管教及照顧知能尚待加強,且受安置人及 陳母對聲請人延長安置一事亦表同意(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 訊問筆錄)等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 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 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20

KLDV-113-護-112-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戊○○ 己○○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社會福利機構及寄養家庭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接獲臺大醫院通報,後續於110年 12月20日、111年3月16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11日 、111年12日22日分別由學校、本院依職權通報,經聲請人 所屬社工調查併案處遇,期間發現相對人之母於日常生活中 讓相對人戊○○暴露於危險當中,相對人己○○、丙○○則有外顯 發展遲緩,相對人之母未能配合就醫,無心配合聲請人相關 處遇,致無法提升育兒知識與照顧功能,評估相對人恐有不 當照顧之虞,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故於111年12月14 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 安置在案。 ㈡相對人之母近3個月於餐廳販售便當,工作時間3小時,時薪185 元,惟聲請人所屬社工與其約家訪及提供「6歲以下兒少保護 親職賦能計畫」,其均以工作為由及擔心社工將相對人之妹妹 安置為由拒絕配合,而與其討論相對人之返家計畫,其亦未能 積極面對問題。於113年9月11日之親子會面,相對人之母直接 拒絕相對人邀請一同玩象棋並表示從未有陪同相對人玩樂之經 驗,於互動期間會灌輸相對人負面情緒,未關心相對人於寄家 之生活、就學及發展概況。又於113年11月1日之親子會面,相 對人之母延遲近45分鐘才抵達,並於互動中灌輸相對人己○○之 生父遺棄2人及其他種種不是之事,經社工提醒言語互動的不 恰當,相對人之母又轉移話題怪罪社工刁難。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母思維過於僵化,常有情緒反覆之行為, 且未作好相對人返家規劃之準備,亦難以配合聲請人與家扶重 整社工育兒指導及衛生單位提供之處遇。目前相對人之母雖然 有工作,但收入有限且缺乏金錢管理,而處於經濟拮据狀態, 相對人若返家,相對人之母顯無法顧及相對人之生心理需求, 且相對人戊○○得再負擔照顧手足之責任而再產生親職化之行為 ,另相對人亦暫無返家意願,為確保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足信屬實。而相對人丙○○為未滿4歲之幼兒,尚難依其 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又相對人戊○○、己○○及其等之法 定代理人即其母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均表示同意接受安 置等語,有相對人戊○○、己○○提出之表達意願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目前未有 合適之照顧者與安全住所,為使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 ,認現階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 對人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9

ULDV-113-護-155-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遭受其監護人 之孫猥褻及性侵乙案,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由相對人原本就讀之 學校性平事件之調查結果認定有遭他人性侵及猥褻之情形,該人 將接受相關輔導課程14小時,並以書面對相對人道歉。相對人目 前安置於機構,生活學習狀況正常,未表達返家意願,也擔心返 家會再受害。相對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無其他親屬有意 願照顧,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 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7

CYDV-113-護-166-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自述自小學三、四 年級及遭法定代理人即生父B撫摸胸部、下體等不當性對待 ,並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再遭生父B性侵,現繼續住居家中 時有再度受害風險,又受安置人A現階段無適當親友照顧, 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20日凌晨2時4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 安置保護,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96裁定准許繼續安置 至113年12月22日止。考量法定代理人B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 ,親屬照顧資源尚待評估,現受安置人A再次受不當對待之 風險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2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3年12月22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9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於 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適應狀況良好,已建立同儕支持關係 ,亦有於機構或學校參與活動,經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及受 照顧狀況皆屬穩定,另針對受安置人之有緊張焦慮、恍神情 形,已申請心理衡鑑排程並銜接醫療或心理諮商輔導資源介 入,受安置人A對往後結束安置離開機構表示接受,亦知悉 姐姐及祖母無法提供穩定妥適之生活照顧,對未來可能由生 母爭取接續照顧部分表達有意願並相當期待;法定代理人B 現否認對受安置人A有性不當對待行為,表示係受安置人A說 謊及偷竊,才對其有過當管教行為,並向社工表達有會面意 願,並可尊重受安置人A之意願;生母自述雖需要照顧受安 置人A弟弟,但其現工作狀況穩定、有兼職工作增加收入, 目前也有一定程度存款與生活預備金,自認能擔負照顧受安 置人A責任,未來亦有意願透過法扶律師協助爭取受安置人A 之權利義務行使,考量生母在知悉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 不當對待事件後,尚積極表達照顧意願並配合調整空間,惟 考量受安置人A甫轉換學校就讀,受安置人A亦期待在現就讀 學校完成國小學業,為維護受安置人A就學權益及避免受安 置人A學習再有中斷與變動,已依受安置人A照顧及就學需求 安排轉換中長期安置機構,後續追蹤轉換後機構適應情形; 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與父母間關係維繫之需求,將持續協助 安排親子會面探視;另將持續觀察生母申請親子會面情形, 及親子會面期間互動狀況,並視需求進行親職商談、連結親 職教育課程,以提升保護概念、教養認知。針對本件嫌疑人 為受安置人A監護人,生母業已透過法律扶助資源協助受安 置人A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維護受安置 人A司法權益,後續將會持續陪伴受安置人A參與司法程序, 並追蹤關於改訂受安置人A親權訴訟進度,配合司法提供受 安置人A程序間之支持與協助,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 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 不足,而本件妨害性自主部分司法程序仍在偵辦中,現階段 受安置人A親屬暫無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妥善照顧及保護 ,受安置人A生母雖有照顧意願,但教養技巧及居住環境尚 待完備、調整,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7

PCDV-113-護-791-202412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十二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等因遭其父黃○○(姓名及 年籍詳卷,下稱黃父)不當管教,致身心受創,為維護兒少 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0分許將受 安置人等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 1月12日。考量現階段黃父親職與照顧功能尚未提升,聲請 人將持續評估黃父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與 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至114年2月1 2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9號民事裁定及個案司法報告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黃父因未對受安置人等為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前經 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因黃父長期有身心議題,惟拒絕 就醫,情緒容易暴躁不穩,甚至欲以自傷方式處理感情問題 ,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均自有等改善及提升,惟黃父迄今 均拒絕配合社工訪視及相關處遇之進行,故其顯不適任親職 ,且受安置人等經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後,現身心 及生活狀況皆已穩定,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認其 等現確不適宜返家,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6

KLDV-113-護-106-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3月2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於安置期間接 受穩定生活照顧及醫療協助,其身心發展皆有明顯進步,考量其 為年僅7個月大之幼童,生活瑣事需仰賴旁人協助,且其腦傷原 因不明,迄今檢警尚在偵辦中,為避免相對人在不可預測之危險 情境中生活,及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 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13

CYDV-113-護-178-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1 受安置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1時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 報表示,受安置人長期矌課引發親子衝突,受安置人繼父主 動致電老師,請老師轉達受安置人不用再返家;聲請人嗣於 112年6月8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與其母A03因升學事宜 在家中發生口角,引發受安置人與其繼父及A03發生肢體衝 突,受安置人因此受有多處破皮流血之傷害,嗣受安置人表 示會自行離家,A03及受安置人繼父才停止施暴 ,受安置人 拿取簡易物品後隨即離家,並與輔導老師聯繫求助。考量受 安置人父母無法意識自身管教問題,親子間缺乏正向溝通方 式,現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介入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6月9 日1時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2年度 護字第93號、112年度護字第141號、第194號、113年護字第 35號、第81號、第13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因遭 繼父及A03不當對待成傷,影響身心甚鉅,評估受安置人繼 父及A03親職功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及時提供協助 ,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 年保護案件第6 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37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為證。本院考 量A03親職能力尚需調整,現又無合適親屬資源能介入協助 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A02身心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 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2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3-護-192-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就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未見其有何回覆,復經評估相對人本 身仍有情緒難調節之議題,且原生家庭並無足夠能力支持相對人 身心修復過程,尚須持續透過保護安置,提供相對人穩定及正向 支持之環境,持續透過心理諮商處遇,提升其自我情緒調節能力 ,故為維護相對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 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2-12

CYDV-113-護-157-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少年,受安置人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晚間,因兩性交友議題與B發生爭執,嗣B 收走受安置人之手機及鑰匙後,將受安置人趕出住處,且拒 絕受安置人返家居住,並要求受安置人之胞姐、外祖父不得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未妥善教養受安置人,影響受安置人身 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為維護其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57 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5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16日下午 5時57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安全疑 慮,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57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5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16日下午5時57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1號裁定及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19至26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 年○○歲,可配合機構生活安排,目前就讀高職○年級,經診 斷為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現穩定回診領藥,受安置人過往因 過動及缺乏安全感等因素,對於兩性關係界線較模糊,易向 不熟識之男性表達愛慕,不理解與他人之互動方式,與原生 家庭之關係既親密又衝突。B每日上午在○○公司擔任○○○○, 不定時晚間在○○○○擔任○○○○,工作狀況穩定,現患有憂鬱症 ,固定至醫院精神科拿鎮定劑,容易因受安置人的行為感到 憤怒不解,不易調理自身情緒,期望掌控受安置人之行蹤, 以減少受安置人做出不雅行為,然無法理解受安置人之想法 及作為,容易使用極端之方式與受安置人溝通。受安置人胞 姊現因工作需要外宿,可協助受安置人與B溝通及緩和B情緒 ,然因工作關係,僅能放假時返家協助。又受安置人外祖父 母居住在受安置人住家附近,雖過往受安置人外祖父曾多次 給予B教養建議,然B不願接受,且受安置人外祖母罹患失智 症,受安置人外祖父須照料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亦堪憑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疑因身心狀況及受安置人行為議 題,無力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與照顧,且曾出現對受安置 人持刀威脅之舉動,並拒絕受安置人返家任由其在外遊蕩, 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生命安全,且受安置人現無其 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1

PCDV-113-護-76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B於民國111年2月1日因不滿案父C感情 一事揚言殺子,並於案父家中服用安眠藥企圖自殺。本件追 蹤輔導期間,案父母經常發生肢體衝突,且無法說明受安置 人受傷(右腳踝處瘀青、雙肘及雙膝各一處點狀傷痕、頭皮 處疑似瘀青痕跡)原因及時間,相處親屬亦未能遵守安全協 議妥適照顧受安置人遠離案父母情感紛爭,為維護兒童安全 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18日19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受 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案父甫於111年8月出獄至今與案母 兩人並無穩定工作,數度因感情、經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且多次因爭執及衝突未出席親職教育課程,低度配合相關 處遇計畫,兩人於112年6月2日離婚後,由案母單獨行使受 安置人親權,案父母持續發生肢體衝突,案母自覺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相關親屬亦未能針對受安置人提出妥善的照顧計 畫,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案父母陷於感情問題難信任彼此並常有衝突發生,無法 將受安置人放在優先順位,案祖母表示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亦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迄今等情,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影本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為證。 (二)受安置人現為2歲11個月,其體重較同齡孩童輕,對於食物 渴求度低,113年5月28日已由土城醫院兒科巡迴醫師評估受 安置人之體重與身形,建議定期追蹤體重是否影響發展;11 3年6月26日亦由幼兒專責醫師評估,其評估同土城醫院巡迴 醫師;經主要照顧者觀察至今,受安置人現階段發展並無明 顯狀況,惟體重仍難以上升,故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進行進 一步之醫療評估;受安置人各方面發展符合常模,語言發展 方面很會仿說,在生活自理方面,受安置人吃完飯能遵從指 示將碗拿至廚房水槽,亦會將每日脫換的衣物主動丟進洗衣 籃中,評估發展良好;現主要依附對象為寄養媽媽,平常多 要寄養媽媽餵食,也依偎在寄養媽媽旁邊,安置適應狀況良 好。 (三)案父現年28歲,曾於111年5月26日因為詐欺、偽照文書案入 監服刑,於111年8月13日出獄,多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狀 況不穩定;案母現年21歲,於113年8月起與案父共同搬至臺 北市文山區租屋區住,經與網絡單位核對案母現況,案母現 與案大姨同住於新北市烏來區,並於當地之溫泉旅館擔任櫃 檯人員。案父母於111年1月結婚,兩人常因感情問題起衝突 ,彼此亦曾因感情不睦在外結交其他伴侶,多次發生親密關 係暴力,兩人先後於112年6月21日、7月24日、8月19日、10 月25日、11月24日、113年5月1日、5月30日、6月18日、10 月8日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之肢體衝突,現親密關係矛盾且衝 突;案母與案父共育有受安置人及案妹,兩人皆由本局予以 保護安置至今。案母對於受安置人的照顧想法隨著與案父的 關係而起伏不定,難聚焦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對於社工 提出受安置人及案妹出養之可能,案母尊重社工安排無意將 受安置人、案妹留在身邊照顧;案父曾向諮商師表示其知悉 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但無法對社工說出口,評估案父母對受 安置人未有明確照顧計畫。聲請人已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停 止案父母親權之聲請,並追蹤訴訟進度再行評估出養轉介可 能。本件介入迄今案父母互動關係不佳,親職態度被動,相 關親屬亦未有顯著照顧功能,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行有效 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1

PCDV-113-護-76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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