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美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月22日配合員警回所進行採尿送驗,
並於警方詢問過程中,主動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並自願採尿鑑驗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已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也有施用毒品遭判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
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
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復考量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張美蓮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8時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某處所,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8月2
2日9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美蓮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3年8月22日,所採集尿液編號0000000U0159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9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ULDM-114-虎簡-29-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