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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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2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6號),聲請暫時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世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9日, 暫停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 林益世應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7時至10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 林益世應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於每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益世(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本院 前審經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民國105年1 1月28日諭知被告自105年11月30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另自105年12月5日起,每 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應至鳳崗派出所報到。 二、茲被告以其現罹患疾病,需儘速開刀治療,已排定於113年1 1月25日住院,翌日(26)日進行手術,術後預計住院2週, 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住院 之照片(含被告住院病床名牌)為憑(見本院卷第5、19、2 1頁),請求准予於住院期間,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 2月9日止暫停至鳳崗派出所報到,聲請人並願意於113年12 月10日出院後,於113年12月11日前往鳳崗派出所報到,並 自113年12月16日起恢復每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至鳳崗派出 所報到等語。   三、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3205-202411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王榮貴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 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對萬昌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 ,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惟萬昌公司之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因任期於102年1月9日屆滿,前經經濟部以108年4月2 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53030號函限期萬昌公司於108年6月24 日前改選完成,萬昌公司未依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 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萬昌公司全體董事及 監察人自108年6月25日起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96~99頁聲 證6、7),聲請人並未指明萬昌公司有何法定代理人可收受 送達,則本件無從踐行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通知公司 提出答辯」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1

SCDV-113-司-34-20241121-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有諸多出入,避重就輕,亦 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 有刪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 案地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 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 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 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 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僅認識共同被告陳政谷、徐培菁,其 餘共同被告與被告均無關聯,且被告並未爭執共同被告陳政 谷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徐培菁亦於偵查中對案情詳 細說明,被告自無從對共同被告徐培菁進行任何勾串之可能 ,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所涉洩密部分, 相關證人均為警界人士,惟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相關證人 自無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於偵查期間 已主動提供手機、平板之密碼以供調查,相關物證亦已扣案 ,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因患有疾病,於羈押期 間已需仰賴輪椅移動,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亟需開刀或 長時間靜養等醫療資源協助,並無逃亡之可能,且看守所能 提供之醫療資源已不足以照護被告基本健康需求,為使被告 得獲得積極有效治療,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疾病,亟需足夠醫療資源等 情,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 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可見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 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 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綜上各情,被告上開 所罹疾病,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有諸多出入,避重就輕,亦 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 有刪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 案地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 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 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 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 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僅認識共同被告陳政谷、徐培菁,其 餘共同被告與被告均無關聯,且被告並未爭執共同被告陳政 谷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徐培菁亦於偵查中對案情詳 細說明,被告自無從對共同被告徐培菁進行任何勾串之可能 ,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所涉洩密部分, 相關證人均為警界人士,惟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相關證人 自無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於偵查期間 已主動提供手機、平板之密碼以供調查,相關物證亦已扣案 ,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因患有疾病,於羈押期 間已需仰賴輪椅移動,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亟需開刀或 長時間靜養等醫療資源協助,並無逃亡之可能,且看守所能 提供之醫療資源已不足以照護被告基本健康需求,為使被告 得獲得積極有效治療,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疾病,亟需足夠醫療資源等 情,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 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可見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 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 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綜上各情,被告上開 所罹疾病,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310-20241119-1

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匯旭能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德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耀慶律師 被 告 國風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果軍 被 告 林上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本院卷一第11頁),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匯旭能源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匯旭公司)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匯旭公 司245萬36元,其中10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145萬36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83頁至第484頁 ),復於本院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中,將上開聲明中145 萬36元之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113年1月17日之翌日即113年1 月18日起算(本院卷一第476頁),經核原告均係基於侵權 行為及營業秘密法之規定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 一,應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國風公司)經營網路新聞 頻道「新新聞」(下稱「新新聞」),被告林上祚為被告國 風公司之記者。被告國風公司於112年5月27日在「新新聞」 刊載由被告林上祚所撰寫、標題為「裁判轉球員 公部門『 陽光屋頂推動辦公室』官員竟成立公司代標綠電標案」之報 導(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8頁,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下 稱系爭報導)。然:  ㈠就侵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及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權 部分:   被告未經查證,分別撰寫、刊載系爭報導,不實傳述原告吳 德清前於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任職期間,長期支 援經濟部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政策之推動,原告吳德清離職 後成立原告匯旭公司,並涉嫌利用先前任職於工研院之影響 力,以關說、綁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協助業者代標公部門 之標案,使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 )得順利投標、得標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使閱讀者產生原 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並收取不合理之對價等想法,共同侵害原 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及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權,使原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聯合再生公司亦因系爭報導而決定不 予投標「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 家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公開標租案」(下稱仁愛之家標案 )兩標案,原告匯旭公司並因此損失依預定之計劃可得預期 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吳德清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賠償原告匯旭公司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及所失利益70萬36元,並請求被告國風公司將 系爭報導予以刪除。  ㈡關於侵害營業秘密部分:  ⒈系爭報導第3頁引用之照片,係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 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屋頂型及地面停車場型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標租案」(下稱桃院標案)所簽署之「太陽光 電標案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部分內容,所提 及如附表二所示太陽光電模組、建置容量及標案服務費用金 額等資訊,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且經原告匯旭公司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原告匯旭公司之營業秘密。被告以不正 當方法取得系爭服務合約內容後將之刊載於系爭報導內,而 使用或洩漏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匯旭公 司營業秘密,致原告匯旭公司受有損害。  ⒉惟原告匯旭公司所受之實際損害數額,實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請求酌定損害賠償之金額,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匯旭公 司75萬元,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國 風公司將系爭報導全部刪除。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匯旭公司245萬36元,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5萬36元自113年1月1 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吳德清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國風公司應將 刊登於風傳媒網站(https://www.storm.mg/)之系爭報導 全部刪除;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侵害原告吳德清 名譽權及原告匯旭公司商譽、信用權部分:   系爭報導內容係針對我國綠能產業狀況及旋轉門條款之漏洞 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事項提出質疑,其中關於意見表達部分 ,屬合理評論;就事實陳述部分,被告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部分 附表二編號1所示太陽能電模組之型號,在公開網路上即可 查詢獲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置容量為最大電力輸出功率 搭配裝設場地之面積所得之結果,且經聯合再生公司於112 年之永續報告書公開揭露,均不具秘密性;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部分,並未在系爭報導中揭露,且附表二所示內容均係 針對特定標案,不具經濟價值,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營業 秘密等語,資為抗辯。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76頁): ㈠「新新聞」為被告國風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媒體,系爭報導為 被告林上祚所撰寫,並於112年5月27日刊登在「新新聞」網 站。 ㈡原告匯旭公司於107年11月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法定代理 人為原告吳德清,原告吳德清曾任職於工研院,並於107年4 月間離職。 ㈢聯合再生公司計劃投標桃院標案,而與原告匯旭公司簽署系 爭服務合約。  ㈣仁愛之家標案於系爭報導刊登時,尚未截止投標,亦未開標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上祚撰寫系爭報導、被告國風公司於「 新新聞」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業已 侵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及信用權, 且被告取得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秘密後,將之刊登系爭報 導而使用、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撰寫及刊登 系爭報導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信用權?原 告請求被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 有,金額為何?原告匯旭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失利益 ,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國風傳媒公司 應將系爭報導全部刪除,有無理由?㈡系爭報導所載有關系 爭服務合約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是否合於營業秘密法所訂營 業秘密之要件?若有,原告匯旭公司主張被告以刊登於系爭 報導之方式使用、洩漏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請求被告連帶 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實,且未合理查證,侵害原告吳德清 之名譽權及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權部分: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名譽權非專屬於自然人,法 人亦得享有。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 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 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 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 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 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 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 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於事實陳述,行為人應為合理查證,並得適用刑法第 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為阻卻民 事責任違法性事由;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應阻卻其違法性。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 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 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 外,更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經查:  ⒈系爭報導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業已侵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 、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權:   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 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民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 法人雖不得享有專屬於自然人之人格權,但得享有非專屬於 自然人之人格權如商譽、信用等權利。查:本件以系爭報導 中所提及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觀之,將使閱讀群眾形成原告吳 德清利用其先前任職於經濟部陽光屋頂推動辦公室之影響力 ,於離職後成立原告匯旭公司,以關說、綁標及其他不正當 手法,協助聯合再生公司取得政府標案,並藉此收取不相當 之報酬,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對原告產生不良評價而貶抑其 名譽、商譽,另系爭報導提及原告匯旭公司收取顯不相當之 報酬,亦已涉及原告匯旭公司經營業務之可靠性等事項,是 足認原告吳德清主張其名譽權遭侵害、原告匯旭公司主張其 商譽及信用遭侵害等情,應堪採信。  ⒉次查,系爭報導係以夾敘夾議之方式,陳述原告吳德清自工 研院離職後,經營原告匯旭公司並協助聯合再生公司投標綠 能屋頂標案,藉此收取服務費用等事實,言論內容亦包括對 於事實之評論意見即「裁判轉球員」、「難免引發業界爭議 」等語,而系爭報導所涉之事實及評論之事項,因涉及綠能 建設政策與發展,及立法上對於旋轉門條款之漏洞,為具有 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如能證明 所陳述之事實並非不實,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 真實,而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係善意發表,即得阻卻其侵害 原告名譽及商譽、信用之不法性,合先敘明。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稱原告「 代標」綠電標案,係指稱原告容許他人借用自己名義投標, 顯然不實,復又以「裁判轉球員」一詞表達其意見,顯然不 當云云(本院卷二第11頁)。然查:原告匯旭公司之業務內 容,包含於招標機關公告後,協助進行工程施作案址之實地 現勘、撰寫投標計畫書及其他招標機關所要求之相關文件, 並於招標機關開標進行資格審查時,協助出席評選簡報會議 、製作相關資料等,業據原告匯旭公司自承在卷(本院卷一 第26頁至第27頁),則對合作之業者,原告匯旭公司除提供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標案之技術服務外,尚提供協助投標文書 作業及出席相關會議等服務乙節,應堪認定,原告匯旭公司 既以提估技術服務及代為製作相關投標文件作業為業務,則 被告林上祚基於前開事實,於系爭報導中指述原告匯旭公司 「代標」綠電標案等語,尚難認與事實顯然不符,或有杜撰 虛構之情;又原告吳德清原先任職於工研院期間,支援經濟 部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政策之推動,且107年4月離職後,旋 即於同年11月即成立原告匯旭公司等情,亦為原告吳德清所 不否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則被告林上祚基於原告吳德 清支援經濟部時所負責之業務,與原告匯旭公司之業務內容 均同屬屋頂型太陽光電系統領域,且原告匯旭公司之業務內 容尚包含協助業者投標公部門標案等相關事實,認原告吳德 清原為政策推動及執行者,然離職後隨即成立原告匯旭公司 並為投標業者服務,而發表此作法為「裁判轉球員」、「難 免引發業界爭議」之意見表達,既以事實為評論基礎,其中 固參雜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且 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 閱聽者資以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持平,尚屬合理之評論範圍 ,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商譽或信用之情。  ⒋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指稱聯合再生公司與原告匯旭公司合作 得標仁愛之家等標案,並「已得標4案」而藉此獲利,然系 爭報導刊登時,仁愛之家標案尚未截標,且聯合再生公司並 未投標該標案,前開「已得標4案」之敘述顯屬虛偽不實, 且被告顯然未經合理查證云云(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12 頁),並提出仁愛之家標案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頁面(本 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為證,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內容,係先敘及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 公司合作之標案,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仁愛 之家標案等綠能屋頂標案,其後又談及「以前述已得標4案 」等內容,足使閱讀者產生前開包含仁愛之家標案在內之標 案,均為聯合再生公司「已得標」之標案之主觀印象乙情, 首堪認定。  ⑵而系爭報導係於112年5月27日發表,仁愛之家標案之截止投 標日則為同年月31日,且聯合再生公司並未參與仁愛之家標 案之投標等事實,亦有系爭報導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一 第53頁至第58頁)、前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詢頁面及聯合再 生公司113年8月20日113聯(北)字第08009號函文(本院卷 二第187頁)可佐,足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就仁愛之 家標案部分,與事實固有未盡相符之處;然原告匯旭公司確 實有與聯合再生公司簽署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由聯合 再生公司委任原告匯旭公司協助處理投標仁愛之家標案之相 關事項等情,亦有仁愛之家標案之太陽光電標案服務合約書 (本院限閱卷第15頁至第18頁)在卷可佐,則系爭報導中所 述「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高雄仁愛之家等綠 能屋頂標案,都是由吳德清成立之匯旭能源協助投標」之內 容,尚非無中生有或全屬杜撰虛構,雖其中部分言論即「前 述已得標4案」之內容,與真實雖非分毫不差,惟主要事實 內容大致為真,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非俱為憑空捏 造,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  ⒌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此部分言論,係先敘述招標單位之特殊 規格需求,其後再強調原告吳德清係以裁判轉球員之不正方 式代標公部門標案,而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合作投 標之故宮南院標案即係採取「雙玻模組」之特殊規格需求, 故此等內容顯係影射原告吳德清利用先前之影響力,與招標 機關謀議以不正當手法綁標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 )。然:故宮南院標案之招標機關「國立故宮博物院南部院 區」(下稱故宮南院)係指定使用「雙玻模組」之特殊規格 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5頁),雖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內容,可能使閱讀者與系爭報導所敘述關於原告匯 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合作之故宮南院標案互相連結,然此 部分內容中敘及招標廠商倘指定使用諸如「雙玻模組」等特 定規格,將導致某些廠商具投標之優勢等文字,核屬基於前 開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且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亦已隨同 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而得讓閱聽者資以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 持平,縱其措辭較為聳動,因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尚屬合 理之評論範圍,況前開內容並未指明係針對原告匯旭公司所 投標之標案,亦未明確指明標案之內容,尚難認係以損害原 告名譽或商譽為唯一目的。  ⒍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此部分言論傳述聯合再生公司給付高額 之「開發費用」予原告,而「開發費用」係指「開發顧客之 費用」,故此等言論顯然不實指摘原告吳德清利用先前任職 之影響力,不當協助開發公部門等招標機關,而收取不當費 用云云(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查,細繹系爭報導此 部分內容,係指述聯合再生公司為爭取公部門之屋頂型標案 ,需支付百萬元甚至千萬元之成本此等事實,又言論中表示 「這樣的開發費用也太過高昂」等語,係對聯合再生公司為 取得政府標案所支付予原告匯旭公司之費用,發表個人意見 與評論,既係以前開事實為評論基礎,固參雜個人之主觀價 值判斷,然其並未使用偏激不堪言詞,尚屬合理之評論範圍 ,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    ⒎基上,被告固曾發表系爭報導,但系爭報導所述內容難認為 顯然不實,而系爭報導中就該事實發表之評論,亦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尚不具違法性,其行為自非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或商譽、信用,自無從令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況按 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損害不能以金錢衡量的精神或肉體痛苦而 言;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 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 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 14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吳德清非 財產上損害90萬元本息,及連帶賠償原告匯旭公司100萬元 本息,及賠償原告匯旭公司所失利益,並請求被告國風公司 刪除系爭報導以回復名譽,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此, 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以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將之 列為秘密為斷,仍應視該資訊客觀上是否符合秘密性(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關於秘密性部分,企業內部之營業秘密,可以概分為「商 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二大類型,前者主要 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品售價、進貨成本、交 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 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關之機密,包括方法、 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 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又秘密性,屬 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 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 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 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本件原告於本 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就其主張之營業秘密內容, 特定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本院卷一第458頁),被告則否 認該等資料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原告之請 求權基礎包含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477頁),惟其 共同之爭點為附表二所示內容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 訂營業秘密之要件,茲敘述如下:  ⑴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內容是否具秘密性及經濟性部分:  ①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建置容量(或稱投標設備設置容量)」係「太陽 光電模組之規格」與「太陽光電模組之排佈數量」兩者相乘 之結合,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為原告匯旭公司之競爭 對手或同業知悉,競爭對手或同業將得以推算出「太陽光電 模組之排佈數量」,進而從案址面積,掌握原告匯旭公司就 此類型之標案,如何進行設計規劃、如何評估遮蔭範圍等資 訊,縮短競爭對手與同業研究、設計之時間及成本,是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具有秘密性及經濟性,為原告之營業 秘密云云,然:   證人即原告匯旭公司員工吳書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桃 院標案的承辦人,關於如何決定每個案件中太陽光電模組的 規格,○○○○○○○○○○○○○○○○○○○○○○○○○○○○○○○○○○○○○○○○○○○○○○ ○○○○○○○○○○○○○○○○○○○○○○○○○○○○○○○○○○○○○○○○○○○○○○○○○○○○ ○○○○○○○○○○○○○○○○○○○○○○○○○○○○○○○○○○○○○○○○○○○○○○○○○○○○ ○○○○○○○○○○○○○○○○○○○○○○○○○○○○○○○○○○○○○○○○○○○○○○○○○○○○ ○○○○○○○○○○○○○○,太陽能板排佈方式及相關動線都是各家投 標廠商自行規劃,每家廠商選出來的模組規格也不一定相同 等語(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固堪認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內容,為原告匯旭公司付出人力、成本所得之資訊 ,然證人吳書妤又證稱:原告匯旭公司所承辦的每件標案, 其太陽能板的排佈方式與建置規格均不相同等語(本院卷二 第147頁),○○○○○○○○○○○○○○○○○○○○○○○○○○○○○○○○○○○○○○○○○ ○○○○○○○○○○○○○○○○○○,而系爭報導刊登時,桃院標案業已截 標,亦有桃院標案之投標須知可佐(本院卷二第8頁),且 系爭報導所載桃院標案為聯合再生公司得標之標案乙節,亦 為原告所不否認,則系爭報導刊登後,相關競爭同業縱因之 得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內容,亦難認該等內容已足供其 他營業體藉由擷取、分析、推演,進而在同一標案或其他標 案之競爭上節省其成本或獲取優勢,原告復未舉證附表二編 號1、2所示內容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自難認該等內 容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至證人吳書妤雖又 證稱:若先得知競爭廠商近期其他標案投標時的排佈模式, 就可以推測競爭廠商的排佈策略,若該競爭廠商的排佈策略 比較容易得標,原告匯旭公司就可以參考或複製,所以得知 其他廠商的數量及排佈方式,可以減少原告匯旭公司研究其 他競爭廠商競爭策略的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45頁),然 依證人吳書妤前開所述,縱得悉競爭廠商於其他標案中採取 之排佈方式,因各個標案仍有個別差異,尚難僅以其前開所 述,即認該等內容已具備營業秘密法所指營業秘密之經濟價 值,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②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桃院標案之服務費用,係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 生公司間基於長期之合作關係,所共同協商得出之服務費用 價格,攸關原告匯旭公司與其他同業務性質之標案服務業者 之競爭差異及競爭優勢。且原告匯旭公司須審酌○○○○○○○○○○ ○○○○○○○○○○○○○○○○○○○○○○○○○○○○○○○○○○○○○○○○○○○○○○○○○○○○ ○○○○○○○○○○○○○○○○○○,方得據以決定之服務費用價格,並「 非」替代性服務進入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 取之資訊。一旦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間所約定之標 案服務費用價格遭到洩漏,將會對原告匯旭公司之競爭能力 造成影響云云(本院卷二第225頁)。查:   被告辯稱系爭報導並未洩漏原告匯旭公司之服務費用云云, 然系爭報導第3頁(卷證出處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業已明確 記載聯合再生公司承諾支付之服務費用金額,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屬無據,系爭報導內容確有提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內容乙情,固堪認定;惟原告匯旭公司既已自承該等服務費 收取之價格,係原告匯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間依據基於長 期合作關係所協商之價格,且各該標案所收取之服務費亦需 審酌相關人力成本方得決定,如前所述,是原告匯旭公司針 對不同客戶、案件性質、合作模式等不同條件,均有不同報 價之可能,且系爭報導刊登時,桃院標案業已截標,亦有該 標案之投標須知可佐(本院卷二第8頁),是縱同業獲悉該 等服務費用,亦已無從於桃院標案中與之競爭,並因而導致 原告匯旭公司之競爭優勢遭削減,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 認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具經濟性而合於營業秘密法所定營 業秘密之要件。  ③綜上,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均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⑵就原告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 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 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 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 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 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 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太陽能 光電模組」與「建置容量」等資訊,搭配「售電回饋百分比 」所組合成之「投標值」,投標業者於投標時會密封於標單 封內;其次,原告匯旭公司與其標案服務之合作對象所簽署 之「標案服務合約書」中均約定有保密條款,堪認原告匯旭 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然:  ①依原告匯旭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服務合約(本院限閱卷第9頁至 第11頁)以觀,系爭服務合約上並未標示有「機密」或「保 密」等文字,而證人吳書妤又證稱:原告匯旭公司內員工都 可以參考公司內其他標案的太陽能板建置規格等語(本院卷 二第146頁),足見原告匯旭公司內員工均得以獲悉其他標 案之建置規格等資訊,原告復未舉證其對系爭服務合約之持 有或觀覽加以紀錄或限制,或採取其他管控追蹤之保密措施 ,難認原告匯旭公司客觀上已有保密的積極作為,足見系爭 服務合約並未經原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尚 難認原告業已就附表二所示內容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②至原告匯旭公司雖主張其均要求員工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 禁止契約」,並於契約中明定:「製程、工法、…、定價、 估價…等之資料,以及其他與甲方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之資 料」均為原告匯旭能源公司之機密資訊云云,並提出員工保 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0頁)及員工離 職手續單(本院卷一第111頁)為證。惟按「企業於經營活 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 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 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 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 ,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上訴人已採行防止第 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上訴人 之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 54號判決著有明文。前開契約之簽署,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使 員工了解原告欲保護其營業秘密,並要求員工遵守之意,尚 無從僅以此情,即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內容確實有為控管之 行為。況前開契約第1條就營業秘密之定義內容,僅泛指其 所稱秘密之類別並簡單例示,且將原告匯旭公司多數資料及 全部技術均認定屬營業秘密之範疇,並未以資訊密等作為區 別標準而過於廣泛,顯然並未具體敘明範圍,尚難以有前開 契約,即認原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 憑採。 ③原告匯旭公司雖又主張其與標案服務之合作對象所簽訂之「 標案服務合約書」中亦有約定「保密條款」,且其為合作對 象投標時,相關資訊均會密封於標單封內,已有保密措施云 云。然原告匯旭公司與其合作對象簽署之合約,並非針對其 公司員工,而依投標程序縱需密封標單,此亦係招標單位所 定之程序,與原告匯旭公司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無涉, 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⑶綜上,本件系爭報導中附表二所示內容,難認合於營業秘密 之要件,如前所述,是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內容為其營業秘 密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雖請求傳喚原告吳德清為證人, 以證明附表二編號3所示服務費之價格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云云(本院卷二第148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 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其目的係為協 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附表二編號3所示內容難認業經原告匯旭公司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上,尚無再使原告吳德清到庭 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附表二所示內容合於營業秘 密之要件,自難認被告林上祚撰寫、被告國風公司刊登系爭 報導,係侵害原告匯旭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或被告係故意 以洩漏他人營業秘密此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匯旭公司。是原告匯旭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 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原告匯旭公司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 據。 ⒊末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 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營業秘密 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風公司排除、防止其侵害,而 請求被告國風公司將系爭報導刪除,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侵 害原告吳德清之名譽權,及侵害原告匯旭公司之商譽、信用 權,另附表二所示內容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密云 云,均難認有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 告匯旭公司所失利益,及排除其侵害行為,及依營業秘密法 第11條、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匯旭公司因營業秘密遭侵害所受之損 害,及排除侵害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一(內容出自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之1,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 14頁) 編號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公部門「陽光屋頂推動辦公室」官員竟成立公司代標綠電標案(參原證1標題)。 吳德清成立公司,協助業者「代標」公部門標案。 本院卷一原證1第2頁第5行至第6行 2 吳德清成立公司,協助業者「代標」公部門標案,「裁判轉球員」做法,難免引發業界爭議。 3 聯合再生研發長劉修宏去年接掌業務部門之後一段時間,在公部門標案上與吳德清合作密切,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高雄仁愛之家等綠能屋頂標案,…。以前述已得標4案來看,估算可獲利千萬以上。 本院卷一原證1第3頁第2行至第4行、第7行 4 聯合再生研發長劉修宏去年接掌業務部門之後一段時間,在公部門標案上與吳德清合作密切,包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故宮南院、高雄仁愛之家等綠能屋頂標案,…。 …如果主辦單位指定得標廠商,必須使用「雙玻模組」,某些廠商在投標上,就赢在起跑點,其他廠商看到這種綁定規格的標案,也會自動放棄。 …吳德清離開工研院成立私人公司協助業者參與綠電標案,實在很難擺脫「裁判轉球員」的質疑。 本院卷一原證1第3頁第2行至第4行、第5頁第3行至第5行、第8行至第9行 5 「聯合再生」…該公司爭取公部門裝置容量才2MW的屋頂型標案,竟然必須支付上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成本,這樣的開發費用也太過高昂。 本院卷一原證1第5頁第11行 附表二(內容出自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之1,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 19頁) 編號 原告主張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 卷證出處 1 ○○○○○○○○○○○○○ 本院卷一原證1第2頁 2 ○○○○○○○○○ 同上 3 ○○○○○○○○○○○○ 同上

2024-11-08

IPCV-112-民營訴-11-20241108-3

矚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良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李耿誠律師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高進見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廖堅志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潘怡珍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334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二、高進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教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三、廖堅志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免刑。扣案iPhone12 m ini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信良、高進見及廖堅志之身分: ㈠郭信良(綽號:黑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 日擔任臺南市議會第3屆議長,於111年12月25日當選臺南市 議會第4屆議員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35條規定,具有議決 法規、預算、提案、審查決算、接受人民請願及質詢行政機 關等法定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高進見自99年起參選臺南市安南區佃西里(下稱佃西里)里 長,於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佃西里第3屆里 長,並於111年12月25日連任佃西里第4屆里長迄今,依地方 制度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受臺南市安南區區長之指揮監督 ,辦理佃西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 ㈢廖堅志係辦理土地重劃業務之立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城顧問公司)、立埕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埕顧問公司)及辦理土地重劃案工程施工之立埕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埕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廖堅志於107年間 投資開發「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案」( 下稱佃西重劃案),以其設立之立城顧問公司及立埕顧問公 司辦理重劃規劃、執行及協助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及市政 府溝通等重劃行政業務,廖堅志並擔任「臺南市第127期佃 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佃西重劃會)理事 長。 二、佃西重劃案於108年、109年間陸續完成重劃工程施作及驗收 ,重劃過程高進見雖曾向廖堅志表示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約5萬元至7萬5,000元向廖堅志預購重劃後之抵費地300坪 ,然高進見因自身資金不足,且合資者意見不合,轉為介紹 吳順德購買,吳順德與廖堅志磋商未成,無意購買抵費地, 高進見未覓得其他出資者,高進見、吳順德均未與廖堅志簽 立抵費地買賣契約,亦未與廖堅志就抵費地買賣契約重要之 點達成口頭合意,也未曾支付任何訂金或價金給廖堅志。嗣 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 抵費地將陸續登記給廖堅志等出資者。郭信良及高進見明知 其等與廖堅志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憑藉郭信良 之議長身分,於議場內有主持會議,議決預算、提案,聽取 施政報告並提出質詢等職權,對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 稱都發局)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等主管單位 具有監督權限,於議場外亦可對上開主管單位為關說、請託 或施壓等行為,郭信良因而對佃西重劃案之進度具有相當之 影響力,郭信良及高進見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信良、高 進見及蔡連博(蔡連博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與廖堅志相約於110年6月7日,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蔡連博舊厝(下稱蔡連博舊厝)見面,由郭 信良出面向廖堅志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 高進見,怎麼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講話要算話, 口頭承諾也是承諾等語,要求廖堅志應給付高進見先前口頭 答應預購抵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 場答應。嗣於翌日(同年月8日),郭信良、高進見、廖堅 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蔡連博舊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郭 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並分兩期支付。廖堅志考量將來 可請託郭信良憑藉其議長身分及職務向都發局及地政局請託 或施壓,使佃西重劃案得以順遂進行,遂決定滿足郭信良及 高進見之要求,廖堅志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給付1,300萬元,並當場向郭信 良請託:佃西重劃案有些地主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重劃後 土地登記,希望能幫忙關心盡快讓地政局同意地主登記等語 ,獲得郭信良當場允諾。廖堅志旋於翌日(同年月9日)指 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0萬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 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給高進見。廖堅志於110年9 月8日再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 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萬元給高進見,郭信良及 高進見再朋分上開1,300萬元。郭信良及高進見於收受上開 款項後,廖堅志即陸續親自或透過蔡連博、高進見請託郭信 良憑藉其議長身分之影響力,就佃西重劃案關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 )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有截角)不 符遭暫緩登記部分,向都發局及地政局承辦人員請託、施壓 (具體請託、施壓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使佃西段1274等 地號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 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 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針對另案對廖堅 志執行搜索後,郭信良及高進見唯恐其等前揭收受廖堅志所 交付賄賂等犯行曝光,乃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 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並於同 日返回臺南市。 三、高進見旋於112年5月11日18時7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郭信良 服務處助理黃惠蘭製作空白之簽約書(內容:「我們五人原 本有共同要集資買土地,但是因為地主無法履行,本至要提 出告訴,但目前大家同意以和解金新臺幣1300萬進行和解, 新臺幣1300萬和解金以換兌比例進行分配並簽收。……中華民 國110年08月02日」),高進見再通知高勝元、郭禮盛、黃 守輝及黃育信(下合稱高勝元等4人,均由本院另行判決) 於前揭簽約書上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分配額(高進見:150 萬元、高勝元:700萬元、郭禮盛:150萬元、黃守輝:150 萬元、黃育信:150萬元)。高進見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 ,要求高勝元等4人將來接受檢調機關調查時,必須表示有 集資買地及收受所分配之和解金云云,用以向檢調機關掩飾 高進見取得上開1,300萬元之流向。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高進見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於112年7月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高勝元等4人 具結為上開案件作證時,高勝元等4人均明知其等並未與高 進見合資預購佃西重劃區抵費地及分配1,300萬元和解金, 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述:我與高進 見一起投資土地,有拿到高進見交付之和解金云云,足以影 響高進見等人是否涉嫌貪污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 求,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 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 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 審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 ,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 與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 訴部分有罪而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 一罪關係之部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 無罪之諭知,又若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補充理由並無擴張或變更起 訴範圍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公訴人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蒞字第14030號補 充理由書第一、㈡點所載「關於佃西重劃會第19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函請備查(會議紀錄內包含佃西段1194等地號5筆抵 費地處分)之請託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佃西段 1274等地號土地登記事宜之請託或施壓無關,係未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進見、廖堅志(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 (即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下同)之陳述,屬於被告郭 信良(下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郭信良辯 護人就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復 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揭規定,前揭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對郭信良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 之得以在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 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 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信良 辯護人主張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 未經郭信良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等語(本 院2卷第86至87頁)。惟本案於審理時,業經傳喚高進見、 廖堅志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已保障郭信良對質詰問 之權利,則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之證述,既係在檢察官 前所為,郭信良辯護人既未證明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 明,應認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且 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提出蔡連博113年3月7日偵訊筆錄:  ⒈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係訴訟基本 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內容(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意旨參照)。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 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親自聽聞充分瞭解證人陳述之 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明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 在場。上開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並係落實當事人對等原則之重要手段 ,自不容任意剝奪。故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在法院審理中 若認為有訊問證人以補強被告犯罪證據之必要,自可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由法院 依規定傳喚證人到場陳述,並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證人陳述及 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惟檢察官若未聲請法院傳訊相關證人,而自行於審 判外傳訊相關證人,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訊問證人後,將其訊問證人之筆錄提出於法院,此項訊 問證人筆錄仍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法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規定審查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於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後,並 須傳訊該等證人到庭,使被告有在場聽聞該等證人陳述及對 該等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之機會,以充分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故法院必須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後, 前揭檢察官於審判中所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始得採為被告 犯罪之證據。若法院未依法踐行上述調查證據程序,遽採檢 察官於審判中所自行提出之證人訊問筆錄,作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顯係剝奪被告於證人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 反對詰問權及對質權,而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上述 說明,其採證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 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 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 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 證據能力規定,二者概念有別,不能混淆。又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 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固無令其具 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 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 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 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 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而為陳述,其陳述始符本條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若檢察官於訊問共犯被告之後,雖將 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以 上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 ,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 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 內容。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 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 規定之要件不符,惟依本院於102年9月形成一致之見解,衡 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 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 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 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公訴人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後,未聲請本院傳訊蔡 連博,自行在審判外傳訊蔡連博,並以113年5月2日113年度 蒞字第3274號補充理由書,將其於113年3月7日訊問蔡連博 之筆錄提出於本院,而郭信良、高進見之辯護人對該筆錄之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考前述說明,此項訊問證人筆錄具有 傳聞證據之性質,本院必須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5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審查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又公訴人於113年3月7日原係以被告身分訊問 蔡連博,之後始將蔡連博改列為證人訊問,公訴人對蔡連博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具結後,問:「剛剛所述有 無任何要補充更正的地方?」蔡連博答稱:「沒有。都照我 自己記得的做真實的陳述」。公訴人再問:「針對與被告廖 堅志、高進見、郭信良有關的陳述,是否均屬實?」蔡連博 答稱「都是事實,沒有說謊」。依照前述說明,公訴人前揭 證人訊問核屬概括式訊問,難認蔡連博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是蔡連博於113年3月 7日偵訊時之陳述,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且無證據證明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及使用證據之必要 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郭信良、高進見、 廖堅志(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 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對上開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郭信良、高進見之 抗辯如下: ㈠郭信良固不否認有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舊厝與高進見、廖 堅志、蔡連博會面,且其有為附表一所示聯繫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郭信良及其辯護人辯稱 :  ⒈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係被動受邀參與協調廖堅志與高進見之 土地買賣糾紛,該日是廖堅志主動向高進見提出1,500萬元 之補償費,經高進見自行同意後達成和解。嗣高進見與廖堅 志於翌日(同年月8日)晚間自行協議減為1,300萬元,郭信 良於該日未在場(郭信良手機基地臺位置未在蔡連博舊厝) ,之後亦未分得任何款項。  ⒉高進見與廖堅志間確實存在抵費地買賣糾紛,雙方曾就買賣 抵費地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廖堅志交付1,300萬元 給高進見,係為處理廖堅志與高進見抵費地損害賠償之買賣 糾紛,沒有行賄郭信良之意思,郭信良未收受廖堅志之款項 ,與廖堅志間就1,300萬元不存在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合致 。  ⒊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樁位不符致無法辦理土地登記,根 本原因是都發局之行政錯誤(都市計畫圖公告錯誤),經佃 西重劃會發函向都發局陳情後,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 稱都委會)專案小組於110年7月23日會議決議無須截角而審 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意見,然都發局遲未將都委會專案小組 之會議紀錄通知地政局,致無法辦理土地登記,故廖堅志希 望蔡連博、高進見代為向郭信良陳情,郭信良僅出面邀約廖 堅志及都發局人員呂國隆、林智偉於110年11月11日至議長 辦公室溝通,並未介入。嗣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 大會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地政 局為保障人民權益,依上開決議內容於111年4月19日發函同 意辦理土地登記,與郭信良無涉,郭信良未違法或不當對公 務員施壓。 ㈡高進見就前揭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就不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部分,雖不否認有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在 蔡連博舊厝與廖堅志會面,並於110年6月9日、同年9月8日 收受廖堅志所交付合計1,30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高進見及其辯護人辯稱:高進見與廖堅 志間確有土地買賣糾紛,廖堅志原欲出售佃西重劃案之抵費 地給高進見之友人吳順德,因廖堅志與吳順德達成口頭協議 後拒不履約,吳順德向高進見表示不想再與廖堅志聯繫,並 表明由高進見承接買受抵費地之權利,高進見方承接吳順德 之買方地位,並向廖堅志請求履行契約,並積極尋求法律協 助以主張權益,廖堅志聽聞後,主動拜託蔡連博聯繫高進見 面談,高進見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是被動經蔡連博邀 約而與廖堅志見面,1,500萬元或1,300萬元和解金之方案均 是廖堅志主動提出,高進見雖不滿意,但仍應允之。高進見 自始不知悉廖堅志有請託郭信良,廖堅志亦自稱非透過高進 見與郭信良聯繫,高進見與郭信良間無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 ㈢廖堅志就前揭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 行坦承不諱。 二、不爭執事實及可資佐證之證據: ㈠不爭執事實:  ⒈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部分:  ⑴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⑵高進見曾向廖堅志表示欲以每坪約5萬元至7萬5,000元預購重 劃後之抵費地300坪。  ⑶佃西重劃案於110年間陸續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登記事宜,抵 費地將陸續登記給廖堅志等出資者。  ⑷郭信良、高進見、蔡連博及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 舊厝見面,郭信良於該日向廖堅志稱:講話要算話,口頭承 諾也是承諾等語。  ⑸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現金500萬 元後,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500萬元給高 進見。廖堅志於110年9月8日再指示立埕顧問公司員工提領 現金800萬元,於同日由其本人攜往蔡連博舊厝前交付800 萬元給高進見。  ⑹郭信良於110年11月11日在議長室與都發局人員林智偉、科長 呂國隆、廖堅志見面。郭信良於111年1月11日17時許與地政 局科長洪智仁通話(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⑺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因地籍線(無截角)與都市計畫中心樁 位成果(有截角)不符遭暫緩登記部分,經都委會大會110年 12月24日決議採納佃西重劃會陳情意見後,於「變更臺南市 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 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 記。  ⑻郭信良、高進見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  ⒉高進見教唆偽證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㈡可資佐證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附表二所載。 三、吳順德與廖堅志間並未成立抵費地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 未曾表示要使高進見承接其契約買受人地位,高進見亦未自 行與廖堅志成立買賣契約:  ㈠從吳順德證述觀之:  ⒈證人吳順德於警詢、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擔任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08年間,廖堅志有 意出售佃西重劃案內約300坪左右的抵費地,我從高進見處 得知有好幾個買主有意願合資購買,但因為彼此意見談不攏 ,所以遲遲無法成功售出,我因為本來就繼承土地有參與重 劃,加上剛退休有一筆錢,於是打算出面預購抵費地,印象 中每坪大概是7萬5,000元(詳細金額不確定,只記得不超過 8萬元),但因為購買抵費地要一次拿出9成現金,且由於是 預購性質,沒有產權登記,加上廖堅志不同意採取信託方式 交易,我認為這樣對我沒有保障,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 是我自己想要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只是替我向廖 堅志傳達,我記得我跟廖堅志還曾約在高進見用來當作服務 處的舊家討論這件事情,高進見從來沒有向我提及要借我的 名義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原本要求成交價5%的仲 介費,但我認為太高,所以我要求以成交價1%作為仲介費, 若日後該筆土地價格上漲售出有利潤,再另外給他吃紅,但 因為抵費地買賣不成,所以也沒支付佣金等語(偵1卷二第2 45至249頁、偵1卷二第251至255頁)。證人吳順德於112年8 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當時是高進見說其友人要買 抵費地,不是高進見自己要買,那個人又意見很多,所以我 就說不然我來買,廖堅志有拿契約給高進見,應該是寄放在 高進見那裡,高進見就轉交給我,然後我要修正的是,廖堅 志要讓我買的坪數從300坪降到220幾坪,再降到142坪,再 降到120坪,但是廖堅志是在一開始就給我合約書,我是沒 有跟廖堅志私下見面,都約在高進見那邊,我看看這個合約 ,就去找代書林雅珍,她建議我抵費地沒有產權,所以要以 信託方式購買,就是我錢先放銀行,等廖堅志過戶才能拿錢 ,我這裡有我跟代書林雅珍的LINE對話可以提供,印象中10 8年底就有跟廖堅志談購買抵費地的事情,在我與代書上開 對話的時候,廖堅志已經有拿他那邊的契約給我,代書再按 照我們這邊的需求修正,至於柯小姐是廖堅志指定有關這件 事的聯絡人,所以代書都直接跟她聯絡。我第一次作證的時 候印象是9成現金,後來想起來好像是5成,我的代書是希望 用信託的。後來廖堅志又把土地坪數降到120坪,後來就沒 有消息,我覺得他們應該是沒有要賣的意思,我覺得這樣的 感覺很不好,所以就想說算了。我有跟高進見說算了,土地 的事情隨緣,我就不要了。這部分的磋商都是我自己要買的 ,高進見沒有跟我說我買了之後他再跟我買。我覺得我在地 方上也是有代表性的人,這個買賣坪數一直被廖堅志往下砍 ,後續也很不積極,所以我就不想再跟廖堅志提了,我覺得 要有格調,沒必要為這種事情一直追問。是我自己想要預購 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高進見只是替我向廖堅志傳達,除了我 剛剛提供的訊息,以及我所說的向廖堅志買抵費地的事情外 ,在我認知到廖堅志沒有要賣的意思時,我就不再談這件事 了等語(偵1卷六第30至35頁)。證人吳順德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是十二佃南天宮主委,高進見是我們里長,是 大廟宋江陣的領隊,也是廟裡的委員,我們的互動很密切, 地方的公益、建設、廟的事情都會拜託高進見幫忙處理。我 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去泡茶。高進見幫我聯絡廖堅志至109年 ,後來我跟高進見說算了,我不要了,請他自己處理或要叫 誰去買,因為從312坪、224坪、142坪、120坪,大家都誠信 ,我沒有廖堅志的電話也不想麻煩他,我們做事情要有原則 ,最後我覺得他們講話不算話,沒有誠信,所以我就不買了 。我自己也有土地,只是剛好我和高進見有談到他們意見不 合,我很自然的就說我來買,我也不知會拖那麼久,還一直 降坪數,我就跟里長說我不買了,感覺不好,理由一堆又變 來變去。我又外行,不是從事那種產業,所以我就不買了。 高進見沒有跟我說過如果他有跟廖堅志談成這個買賣,他要 另外再跟我買,我有跟高進見說如果講成要給他一個紅包, 只是象徵性的感謝他的幫忙,他也不會收。代書說土地買賣 要信託,雙方有保障,所以我堅持用信託付款,142坪談妥 後,代書於109年4月有將草擬的合約書給重劃公司,就是廖 堅志交代的公司對應窗口柯小姐、黃小姐,但拖到8月都沒 有消息,最後沒有簽約、用印,我就說算了,我不要了,廖 堅志沒有簽約、用印,契約沒有成立,我無法根據買賣契約 對廖堅志做任何的主張。本來地價平均1坪7萬8,000元,後 來1坪漲到13萬8,000元。我請代書草擬的合約書不曾提供給 高進見,高進見沒有跟我提過想要承接我買賣契約買受人的 地位,我有能力對廖堅志追究這件事情嗎,我也不是黑社會 ,也不是老大,我是很單純的廟公,我如何處理這個事情, 我不想拜託人家去處理,所以我吃悶虧等語(本院4卷第65 至83頁)。  ⒉仔細觀察證人吳順德證述內容前後一致,無矛盾之處,且經 核與吳順德與代書林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六第59 至63頁)內容相符,又吳順德與高進見之關係甚佳,無為虛 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故吳順德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依據吳順德前揭證述,吳順德與廖堅志間之抵費地買賣磋 商,從面積312坪、224坪、142坪到120坪,經過多次變動, 二者最終未簽約,其等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未 曾將其買受人地位使高進見承受。  ㈡從廖堅志證述觀之:  ⒈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那你當時答 應高進見買抵費地的1坪的金額是多少?你還有印象嗎?廖 堅志:大概是5、6萬左右。檢察官:5、6萬。廖堅志:因為 他或許知道吳樹欉這件事。檢察官:因為高進見有說啊,他 當時你在跟吳樹欉協商的時候,抵費地的時候他在旁邊聽啊 他才知道啊!廖堅志:所以我印象中好像是5、6萬啦!檢察 官:他自己也有說,高進見也有說他是因為他在旁邊聽到你 跟吳樹欉在協商抵費地的時候,他才知道原來也可以買抵費 地的事情。廖堅志:我不知道,他是後來,我不知道他什麼 原因,但是他有跟我開口。檢察官:所以當時你是確實是有 要賣他抵費地的意思囉?廖堅志:就是剛剛講的那個原因, 我就只好……他都開口了,啊就不得不的狀況下就想同意賣給 他。檢察官:就是因為剛剛上面的原因,我不得不出售。檢 察官:所以當時你有拿契約給他寫嗎?廖堅志:到最後有拿 契約給他,空白的契約給他看。檢察官:那你已經簽名了嗎 ?還是你也還沒簽?廖堅志:還沒,尊重他的意見,看有沒 有什麼意見,拿給他看準備簽約了。檢察官:好,那你有同 時拿給雙子星的那個老闆嗎?廖堅志:沒有。檢察官:你就 只有給高進見而已?廖堅志:我大部分都是他在講,我都對 他而已。檢察官:喔因為當時大部分都是高進見來跟你談抵 費地的事就對了,所以你就把空白的契約交給高進見?廖堅 志:對。檢察官:啊當時是希望他簽約嗎?廖堅志:啊如果 都確定了,當然就簽約啊!檢察官:喔,如果他確定他就簽 約再給你這樣子嗎?廖堅志:對。檢察官:實際上他有簽嗎 ?廖堅志:沒簽。檢察官:都沒簽?廖堅志:沒簽。檢察官 :那為什麼在110年大概在6月的時候,高進見又要找你來談 抵費地的事情呢?廖堅志:110年,大部分的地主領到權狀 了。檢察官:在110年的時候,你說那些分配土地的地主已 經大部分有領到了?可以登記領到土地權狀就對了?廖堅志 :是沒錯,重劃後的權狀。檢察官:嗯。廖堅志:然後他就 來問說他要買的土地怎麼都沒有……沒有說哪一塊地要登記給 他。檢察官:高進見就來問說有沒有哪塊地要登記給他這樣 嗎?廖堅志:他是來問說當初不是要跟你買?檢察官:嗯, 有買抵費地嘛對不對?廖堅志:他要買抵費地嘛,啊我說我 也答應他了。檢察官:然後呢?他是一開始自己來跟你要對 不對?廖堅志:不是,他是議長。檢察官:他直接找郭信良 來嗎?還是說他前面一開始有先跟你要?廖堅志:都沒有, 都很久一段時間,因為都完工了嘛,大部分土地分配權狀拿 走了,拿回去了地主,所以有一段時間沒聯絡,啊就突然那 個……蔡先生說那個郭前議長要找我,啊我也不知道什麼事等 語(本院3卷第369至372頁)。廖堅志於112年7月12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我有拿有填部分內容之合約給高進見,不是完 全空白,高進見沒有交回來,我認為我們沒有口頭合意,我 認為高進見還是要簽立書面契約,且繳納訂金,契約才成立 ,高進見與雙子星老闆說要一起蓋房子,我不清楚他們究竟 什麼關係,到底是雙子星老闆還是高進見要買,不是這件事 情的重點,我沒有深入瞭解等語(偵1卷四第347至351頁) 。廖堅志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跟我接洽的都是 高進見,吳順德在談抵費地買賣的時候也有出現一、兩次, 第一次的時候他有出現,後面應該也還有出現一、兩次,但 是我在對談都是跟高進見談,包括價格、位置等細節,吳順 德幾乎都沒講話,是高進見說他跟吳順德要一起蓋房子,而 且我沒有要9成現金,我如果沒記錯,簽約應該是要求3成, 但是他們根本沒有簽約,也沒有回應,事後吳順德也都沒有 找過我,就是在我們每次磋商後,吳順德也不會跟我聯繫, 都是高進見聯繫下一次,而且我交給高進見空白合約之後, 吳順德有遇到我,也都沒有提起簽約的事情,我是有拿合約 草稿給高進見,看他有沒有意見,上面有寫簽約要付30%, 之後各個階段要付多少錢,後來我有詢問高進見是否簽約, 他說吳順德資金卡在香港,所以沒辦法簽約等語(偵1卷六 第26至27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高進見、吳順德是 一起找我談抵費地買賣事宜,他們二人關係匪淺,我無法確 認是何人要買,吳順德在第一次談就有出面,關於抵費地買 賣合約還要進一步磋商買賣內容,到底是哪幾筆,面積多少 、單價多少,總價等,都是在雙方合約開始要磋商,但這部 分都沒有答案。抵費地的範圍和位置到現在都無法確認,因 為已經訴訟十幾件,高進見於110年6月找我談抵費地的事情 ,從我的立場我認為他沒有任何依據可向我要求賠償等語( 本院4卷第136至138頁)。  ⒉參酌吳順德與其代書林雅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林雅珍於1 09年6月11日以LINE訊息向吳順德表示:有跟重劃公司聯繫 ,因為抵費地旁的地主有提出分配表異議,所以還在協調, 公司希望等到公告完成確定面積後再簽約(偵1卷六第61頁 ),與廖堅志前揭證述相互吻合。依據廖堅志前揭證述,其 與高進見、吳順德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且其等就抵費地買賣 之地號、面積、價格等未形成共識,堪認其等就買賣契約重 要之點並未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  ㈢綜合比對吳順德、廖堅志之證述,無論是吳順德之代書提供 合約書給廖堅志公司人員,或廖堅志提供部分空白之合約書 給高進見,不僅買賣雙方均未在合約書上簽約、用印,針對 買賣契約重要之點(抵費地地號、範圍、位置、面積、價格 等)亦未達成口頭意思表示合致。據此,吳順德與廖堅志間 並未成立抵費地買賣契約,吳順德無從且未曾表示要使高進 見承接其契約買受人地位,高進見亦未自行與廖堅志成立買 賣契約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郭信良、高進見固辯稱高進見與廖堅志間存在口頭之抵費地 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⒈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堅志跟我的里民吳 樹欉相約借我的服務處,要談地上物拆遷補償的事情,他們 是談好以後,才來我這裡作見證人,他們就談到吳樹欉要跟 廖堅志買抵費地,吳樹欉是答應神明要蓋廟,他地不夠,還 想要跟重劃會買地,他們在那裡談,答應一坪6萬賣給吳樹 欉,我就問廖堅志說如果可以的話,可否2、300坪賣給我, 他說他要考慮一下,後來他答應了,他有到我服務處來談, 1坪7萬5,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經過6、7個月,我有跟他聯 絡,他又再過來,說只剩200坪可賣我,我說沒關係,他說 一樣1坪7萬5,後來又沒消息,我就打給他,就問他何時方 便,我找代書來大家簽一簽,他有過來,說大概160坪可以 賣我,廖堅志說要兩至三成簽約金,我說我只能付兩成,廖 堅志有同意,說要找時間簽約,後來就沒消息了,當時只有 吳順德在場,他也想要買,原本有人要跟我一起出資購買, 但是看對方沒有誠意就退出等語(偵1卷二第406至407頁) 。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我跟 廖堅志抵費地的買賣,是我跟他拜託的,在109年7、8月談 的,廖堅志原本答應300坪賣我,但是後來剩下200坪,我說 好,回去後經過6、7個月又沒消息,第三次我打電話給廖堅 志,請廖堅志找時間我找代書來寫一寫,廖堅志說簽約金要 3成,我答應,後來廖堅志說安排時間簽約,後來又6、7個 月沒消息等語(聲羈卷第54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10日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最初有跟廖堅志說想要購買抵費地,廖堅 志也有答應我,但因為我身上資金不夠,所以才又找吳順德 出來向廖堅志買抵費地,目的也是希望未來吳順德如果可以 順利成交,我再來跟吳順德買一部分的抵費地作為投資,只 不過吳順德認為廖堅志開出的簽約金條件不合理,所以土地 就沒有買成等語(偵1卷五第279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22 日偵查中證稱:最初是廖堅志答應賣我,之前是一個金主要 跟我一起買,因為我資金不夠,我忘記金主是誰了,後來金 主太囉唆,我就找吳順德出來,吳順德問我有沒有利潤,我 說有,吳順德考慮1、2週後決定要買,我一開始沒有跟吳順 德說是我跟他要合買,後來我有跟吳順德說如果有成交可以 分50、60坪賣給我,吳順德說自己知道就好,110年1、2月 時可能還有跟吳順德談起這件事,後來就沒有提到了,吳順 德好像是跟我說我自己決定,我覺得他的意思應該是不想要 這塊地了,但我覺得有利潤,就去找第3個金主,我找的期 間不長,所以沒有找到金主等語(偵1卷六第39至42頁)。 高進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廖堅志有給我欲出售的抵費地 地號,總共加起來312坪,廖堅志說1坪7萬5,000元賣我,我 說好,我說這樣是不是來寫合約書,廖堅志說不用,他說的 就算數,後來廖堅志要賣的坪數一直變動,廖堅志說地主提 告,被某個單位擋住,不能登記,當時土地要登記誰還沒確 定,吳順德找我泡茶,我說要買的話先用吳順德的名字登記 ,吳順德和我都有要買,等買賣成了之後,吳順德再撥幾十 坪來賣我,我要向吳順德買50、60坪等語(本院4卷第200至 215頁)。  ⒉依高進見之前揭證述,高進見最初供稱是「自己」要向廖堅 志購買抵費地300坪,並未提及吳順德。嗣改稱自己資金不 夠,找吳順德出來買,自己再向吳順德購買50、60坪。之後 再改稱因為吳順德不買,自己要去找第3個金主,但後來沒 有找到,是高進見說詞顯然矛盾不一。高進見既自承在吳順 德不買之後,自己沒有找到第3個金主,則高進見與廖堅志 何以存在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之土地坪數、價金、位置為 何?高進見均無法具體說明。又300坪土地,每坪7萬5,000 元,總價高達2,250萬元(計算式:300坪×7萬5,000元=2,25 0萬元),若無其他金主共同出資,僅憑高進見一人,何來 如此鉅額資金得以購買300坪抵費地?況且,高進見不曾向 吳順德表明要向吳順德購買50、60坪抵費地,吳順德亦未曾 表明要讓高進見承受其買受人地位等情,業經吳順德前揭具 結證述在卷。是以,高進見關於抵費地買賣契約之說詞,實 非可信,郭信良、高進見辯稱高進見與廖堅志間存在口頭之 抵費地買賣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四、郭信良、高進見透過蔡連博邀約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至蔡 連博舊厝,郭、高二人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藉口,向廖堅志 索討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  ㈠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廖堅志:因為都完工 了嘛,大部分土地分配權狀拿走了,拿回去了地主,所以有 一段時間沒聯絡,啊就突然那個……蔡先生說那個郭前議長要 找我,啊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檢察官:6月7號第一次跟郭信 良見面沒錯?廖堅志:對,那第一次里長也在。檢察官:當 時高進見也在,還有誰在?廖堅志:剛才那個蔡連博他幫忙 聯絡的。檢察官:那個是他家不是嗎?他老家。廖堅志:他 家。檢察官:對啊!廖堅志:但是我們三個是在前面前院的 外面那邊講。檢察官:但我跟郭信良還有高進見在前院嗎還 是?廖堅志:對他們老家舊厝的前院的路旁的前庭那邊講。 廖堅志:前院的院子前面講。檢察官:前院講,前院空地好 了?那蔡連博他人是在房子裡面嗎?還是他坐在旁邊?廖堅 志:沒有他房子前外面好像有屋簷那個……呃……有騎樓,那那 邊有泡茶的,啊常常會有他的朋友在那邊。檢察官:所以他 也在外面的騎樓泡茶?廖堅志:他在那邊。檢察官:蔡連博 當時在外面的騎樓泡茶,好那到那邊之後你們有說什麼事情 ?就是因為你說你一開始不知道什麼原因去,對啊後來去的 時候是誰跟你講?廖堅志:議長,郭議長,我看到里長我就 知道什麼事了。00:50:52檢察官:喔真的喔,我看到高進 見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了,但是你說當時講話的都是郭信良嗎 ?00:51:01廖堅志:對。00:51:03檢察官:那他怎麼跟 你說呢?00:51:06廖堅志:他說……人家里長要跟你買你也 答應了,啊怎麼……意思是說你怎麼不,怎麼沒有去履行?類 似這樣的內容。00:51:16檢察官:郭信良跟我說高進見跟 我買抵費地,我也答應了,怎麼沒有履行?00:51:35檢察 官:那他還有說別的話嗎?00:51:37廖堅志:類似像這種 。00:51:38檢察官:喔,那你怎麼回應呢?00:51:40廖 堅志:我回答他說……啊合約給他,啊再問他啊,都沒下文我 怎麼知道他到底是要或不要。00:51:49檢察官:嗯,時間 到都沒下文,我怎麼知道他是要還是不要。00:51:56檢察 官:然後呢?00:51:58廖堅志:然後他就回我說……你做生 意口頭承諾也是契約啊,我意思是說都沒有簽約啊!00:52 :10檢察官:嗯對啊!00:52:12廖堅志:他說啊口頭承諾 也是契約啊!檢察官:嗯哼然後呢?廖堅志:然後苦笑啊, 我說喔,然後他就開始講說好吧,因為很多土地大部分都登 記了。檢察官:對啊那時候都是啊!廖堅志:真的要再去處 理那個土地那個買賣的登記事實上是有點麻煩了啦!檢察官 :嗯哼。廖堅志:他也知道,所以他說,好啦他意思說好啦 ,那這樣你沒有履行你至少看人家土地如果我有履行的話, 人家至少至少啦,也可以,就是說可以賣掉以後,可以獲利 是1,500萬以上啦等語(本院3卷第372至375頁)。廖堅志於 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己的認知是我雖然認識 郭信良,但是我都很想閃避他,外面這麼多資訊,當然能夠 減少接觸就減少,那時候高進見在,郭信良就講不是答應給 高進見買地,郭信良說現在地主大部分都拿到新權狀了,為 何高進見的地我沒有處理,我說有討論過,我還有拿草約給 高進見,他又說雙子星的老闆錢在香港回不來,要再等一陣 子,後來就沒有下文,所以我的認知是沒有簽約,郭信良說 你做生意要有信用,嘴巴講也算是契約,我就沒辦法,郭信 良就說如果當初有讓高進見買的話,至少也可以賺某一個數 額(超過1,500萬元),他的用語我有點忘了,但意思是至 少要給出1,500萬元,我當時很難主張根本沒有簽約,因為 還有部分地主土地沒有登記,還有抵費地沒有登記,所以我 也擔心會受影響,權衡之下就沒有再講沒簽約的事情,郭信 良的作風在外面大家也是有耳聞等語(偵1卷四第339至340 頁)。廖堅志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6月7 日是蔡連博聯絡我過去蔡連博舊厝,他是說郭信良要找我, 我到現場有看到高進見、蔡連博、郭信良都在,我就大概知 道是什麼事。因為高進見是佃西里里長,我一開始只知道是 要講佃西重劃區的事,印象中談話重點都是郭信良在講,高 進見在旁邊聽,郭信良說高進見預購抵費地的事情,問我為 何不了了之,郭信良舉例那邊行情多少,再怎麼少賺,至少 能獲利1,500萬元,希望我將1,500萬元賠償給高進見,我跟 郭信良說沒有簽約,郭信良說做生意口頭承諾也是承諾。高 進見坐在旁邊,高進見會在旁邊插話,我當天跟郭信良說我 要回去考慮等語(偵1卷五第304至305頁)。廖堅志於本院 具結證稱:大家聽到關於郭信良的事情都不一樣,確定的是 郭信良的經濟狀況,對借貸會有壓力,或許他覺得我這麼小 咖不會跟我借,但至少在金錢上會有壓力等語(本院4卷第1 47至148頁)。  ㈡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那時想要告廖堅志 ,我不知道郭信良為何知道,這些事情只有我跟吳樹欉知道 而已,我決定對廖堅志提告後,郭信良叫我去蔡連博舊厝跟 廖堅志談判,我去了之後並沒有實際跟廖堅志談補償金的問 題,都是郭信良直接跟廖堅志在旁邊討論,後來他們討論出 來由廖堅志支付1,500萬元給我作為補償,廖堅志一見面就 跟我道歉,說土地買賣的事情不要再談了,他會給我一些彌 補,過程中不是我跟廖堅志談,我要彌補我其實也不懂等語 (偵1卷二第407至409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押庭本 院法官訊問時供稱:郭信良知道我要提告廖堅志,就說出來 商量一下和解,我說現在是什麼情形,郭信良說跟他和解出 來談談就好,我就答應郭信良,我去蔡連博舊厝時廖堅志已 經在現場等我,廖堅志看到我馬上跟我道歉,說抵費地不要 再談買賣,我來彌補你,我說好,後來廖堅志就跟郭信良去 旁邊講,講好1,500萬元等語(聲羈卷第55頁)。高進見於1 12年8月1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問郭信良服務處的法律 扶助人員郭伊麗怎麼處理我與廖堅志買賣抵費地的糾紛,郭 伊麗說既然我們沒有簽約,要提告有困難度,如果我堅持提 告,就要看能不能從廖堅志口頭答應要賣土地著手去告他, 當時郭信良也有在服務處,也知道我想對廖堅志提告的事, 後來郭信良出面找我去蔡連博舊厝跟廖堅志協商談判,因為 我對於抵費地買賣流程不熟悉,所以我才會請郭信良全權幫 我跟廖堅志談判等語(偵1卷五第279至280頁)。高進見於 本院具結證稱:110年6月7日是蔡連博出面邀約見面,廖堅 志先開1,500萬元給我,我不知道是否合理,郭信良距離我 大概3、4步,我轉頭跟郭信良說,廖堅志有開1,500萬元, 你看這樣是不是合理?郭信良說看我怎樣自己做決定,蔡連 博說你們帶去旁邊講,我就拜託郭信良確認到底合不合理, 是廖堅志、我、郭信良去旁邊講,郭信良與廖堅志大概講2 、3分鐘,聲音不大,內容我沒有聽到,之後郭信良跟我說 廖堅志很有誠意,照剛才的1,500萬元要彌補我,看我好不 好,我自己做決定等語(本院4卷第191至229頁)。  ㈢蔡連博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是廖堅志說有事情要跟高進見 見面,廖堅志拜託我聯絡高進見約在我舊厝,是我或高進見 其中一人約郭信良到場等語(本院4卷第12至31頁)。  ㈣綜上所述:  ⒈比對廖堅志、高進見之前揭證述,針對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 舊厝,主要是由郭信良出面與廖堅志談判乙節,廖堅志、高 進見證述相互吻合,應屬可信。  ⒉衡之常情,廖堅志既認為自己未與高進見或吳順德成立抵費 地買賣契約,自無主動向高進見道歉及賠償之必要,且廖堅 志知悉郭信良之經濟狀況不佳,欲避免接觸郭信良,亦無主 動邀約郭信良、高進見協調抵費地買賣糾紛之可能。又縱使 以高進見辯稱自己有要購買50、60坪為計算基礎,以1,500 萬元除以50坪,每坪為3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0坪=3 0萬元);以1,500萬元除以60坪,每坪為25萬元(計算式: 1,500萬元÷60坪=25萬元),而依吳順德前揭證述,當地原 本地價平均1坪7萬8,000元,重劃後1坪漲到13萬8,000元, 每坪漲幅僅6萬元,廖堅志豈有可能在未與高進見簽約,且 高進見未付出任何成本之情況下,主動賠償高進見每坪25萬 元甚至30萬元顯不合乎行情之利潤?故高進見、蔡連博證稱 是廖堅志主動邀約協調,高進見並證稱是廖堅志主動提出1, 500萬元賠償金等語,尚非可信。  ⒊據此,郭信良、高進見透過蔡連博邀約廖堅志於110年6月7日 至蔡連博舊厝見面,郭、高二人以抵費地買賣糾紛為藉口, 向廖堅志索討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等事實,堪 以認定。郭信良、高進見辯稱是廖堅志透過蔡連博邀約至蔡 連博舊厝協調,廖堅志主動向高進見表示道歉並欲補償1,50 0萬元等語,並非可採。   五、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於110年6月8日再次在蔡 連博舊厝談判,郭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郭信良與廖堅 志間就1,300萬元成立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廖堅 志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嗣廖堅志 依約交付賄款,郭信良對公務員為附表一所示請託、施壓:  ㈠相關實務見解:  ⒈按民意代表職務性質及義務固與行使司法權、行政權之公務 員有異,然倘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已侵害其執行職 務之公正性及國民對該職務公正之信賴,可罰性與一般公務 員並無不同。邇來最高法院相關案例,參採上揭實務見解, 就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肯認包括「職務密切關連行為」 (106年度台上字第283、312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2 052、254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 32號等判決參照)。由於「職務密切關連行為」概念具有多 義性、抽象性,首應釐清者,即探究其內涵及判斷基準。受 賄罪之「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重在保護職務執行公正性, 要求不受經濟利益介入之破壞或妨害。因此,「職務密切關 連行為」之內涵著重在行為人是否實質上有運用其職務或身 分地位對相對人發揮影響力,即對相對人職務執行之公正有 無實質影響,或於後續執行相關職務時有無因此受拘束等項 為審查,亦即從該行為實質上有無對相對人職務之執行形成 影響力加以判斷。此影響力行為之態樣,包括為妥適行使職 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以及因職務或身 分地位關係對第三人所生事實上影響力之行為,至於影響力 之對象,包括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含其他受政府實質 支配控制之公有民營企業)人員。再本於「構成要件明確性 原則、避免不當擴大受賄罪處罰範圍」要求,必須形式上又 具有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始屬該當,倘具備上述條件,應認屬 職務密切關連行為。至與職務完全無關之私人活動,則不能 肯認具職務性。又向同一人或多數人為多次關說、請託或施 壓等情形,應就其前後整體行為觀察,倘該行為與其職務同 具形式上公務活動之性質(例如開會前拜會、議場中休息協 商、出具建議補助單等),或相類之客觀公務活動(例如至 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拜會、以電話表達關切或要求至辦 公室說明、出具便箋或名片轉交承辦人員等),或與公務活 動有關及其延伸之行為(例如具名發函或透過行政機關國會 聯絡人向行政機關反映特定團體或人民意見、召開協調會邀 請行政機關說明等),不論是否在公務時間或公務場所均屬 之。另對與具同一權限之民意代表於議場外勸誘、請託或施 壓使其贊成某議案而連署,或代為提案、質詢等行為,亦屬 民意代表職務上之行為,自不待言。綜上,民意代表「職務 上之行為」之意涵,本不以法令所列舉之事項為限,其他與 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屬之。民意代表受託於議 場外對行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關說、請託或施壓等 行為,實質上係運用其職務或身分地位之影響力,使該管承 辦人員為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如形式上又具公務活 動之性質者,即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該當於受賄罪之職 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按司法實務上,經由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含行政首長與 民意代表),於所涉貪污案件,多有以選民服務或政治獻金 做為辯解之情形,是其所收受之財物或獲取之利益,究竟性 質上為賄賂或政治獻金,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而於被 告具有訴訟上重大利益,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查、釐清、 根究明白。前揭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 行為之內容、經手人員之關係、財物或利益之種類與價額、 交接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 員主觀上認識,更應從公務員所進行或完成職務行為之客觀 結果(議事、問政,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或強烈動作)觀 察,若已然侵害前述保護法益(一般情形,不須付費或正常 禮儀酬酢、普通服務,於此卻違常情、失公平),益加可以 反推,認定其先前在主觀上即具有可得推悉職權作為與賄賂 間,存在著對價關係的認識。例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 ,以賄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 特定行為(含一定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而公務員明 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有所要求,明示或默許允為行 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物(或利 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 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 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 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 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 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 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 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 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郭信良與廖堅志於110年6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成立1,300萬元 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廖堅志依約交付賄款,郭信 良對公務員為附表一所示請託、施壓:  ⒈從廖堅志證述觀之:  ⑴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10年6月7日回去 後有拜託蔡連博跟郭信良說不要這樣開,就約隔天在去蔡連 博的家,當時現場有蔡連博、郭信良,我對高進見沒有特別 印象,因為當時都是郭信良跟我講話,當時蔡連博有幫我講 話希望可以降低,後來大家就找一個折衷數字就是1,300萬 元,我當場就答應給,但要分兩次給付,我當時現金沒那麼 多,郭信良也說好。我想說錢要給郭信良,我就想說反正錢 都給了,就拜託他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 郭信良聽到後就說好,他也有幫忙處理。郭信良有找我去議 會兩次,都是要處理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但處理完還 是沒有結果等語(偵1卷一第373至374頁)。廖堅志於112年 7月7日偵查中證稱:110年6月8日我印象中蔡連博在旁邊, 我對高進見沒有印象,因為都是郭信良在講話,我講完之後 都是由蔡連博從中聯繫,所以蔡連博也知道說我有拜託郭信 良,只是蔡連博對於專業的事情他不知道,他是幫忙傳遞訊 息的管道,他應該也很難瞭解請託事項實際內容等語(偵1 卷一第380頁)。廖堅志於112年7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想說既然我不得不同意郭信良索取1,300萬元的請求,我 想說這筆錢換一些成果回來,就請郭信良協助我處理重劃會 遇到的問題,在殺價1,300萬元我答應的那天,我就直接在 我答應1,300萬元後,就跟郭信良說我們重劃區有些地主都 還沒有拿到權狀,其他地主都已經登記超過1年了,請幫個 忙,讓這些地主趕快把權狀拿到,我沒有跟他細講說樁位的 問題,因為跟他講這個他也聽不懂,嗣後請託郭信良事情的 進度,幾乎都是蔡連博幫忙轉告,郭信良也都透過蔡連博來 聯絡,然後約在議會辦公室,確實有去過兩次議會辦公室, 一次是找都發局的人去,一次可能是地政局,都是談樁位錯 誤要如何處理的事情,讓地主登記土地拿到新權狀,於110 年6月9日第一次支付500萬元後,因為郭信良陸續有幫忙, 可以的話我就支付第二次800萬元等語(偵1卷四第340至346 頁)。廖堅志於112年8月10日具結證稱:110年6月8日我只 記得蔡連博、郭信良在場,我真的不記得高進見當天有無在 場,上次看通聯紀錄,好像是我跟郭信良在青砂街時,高進 見的通聯還在其他地方,後來高進見才過來,我真的沒印象 我當天有無看到高進見,因為我的主要對談對象是郭信良。 110年6月8日我有拜託蔡連博幫忙,蔡連博確實有幫我跟郭 信良講降低一點,郭信良才勉強同意降200萬元,所以我們 的結論就是1,300萬元。我主要的溝通對象都是郭信良,我 可以確定郭信良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都在場,一開始我 沒有拜託,是等到110年6月8日敲定1,300萬元後,我想說都 要付這筆錢,佃西重劃區有些樁位錯誤導致地主無法登記, 就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能否幫忙,事實上我也有其他更理想 的人選能拜託,這次就是因為要給錢了才會想說順便拜託郭 信良,就是這個念頭才會請郭信良處理這件事。郭信良應該 是說好,他後來確實有幫我做一些事,我是覺得他有幫,但 可能沒有認真幫,我承認請託郭信良幫忙與支付1,300萬元 間具有對價關係等語(偵1卷五第305至307頁)。  ⑵依據廖堅志之前揭證述,郭信良於110年6月7日向廖堅志索討 1,500萬元後,廖堅志於翌日(同年月8日)請蔡連博協助聯 繫至蔡連博舊厝協商,郭信良同意減為1,300萬元,廖堅志 應允後,當場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 ,郭信良亦表示同意。  ⒉從高進見、蔡連博證述觀之:  ⑴高進見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定好1,500萬元補 償金的次日,不知道是郭信良還是廖堅志還是蔡連博打電話 給我,叫我再去一次蔡連博舊厝,也沒有告訴我什麼原因, 晚上我到了蔡連博的舊厝,郭信良才剛到不久,廖堅志與蔡 連博正在泡茶聊天,我們到齊後,廖堅志就說希望補償金從 1,500萬元降到1,300萬元,郭信良則質問廖堅志說做人怎麼 可以這樣出爾反爾,昨天說好今天又說不好,他們爭論一陣 子之後,廖堅志就問我的意見,我說好,所以最後就以1,30 0萬元做最後的補償金額。(問:據查,廖堅志同意郭信良1 ,300萬元補償金之要求後,有順便請託郭信良幫忙處理市政 府樁位錯誤造成無法辦理重劃土地登記之爭議,你有無參與 並表示意見?郭信良事後有無協助處理該爭議?如何協助? 你有無參與協助?)廖堅志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請郭信良趕 快處理,我說為何不自己打,他一直講我就幫他打,郭信良 有跟我說可以請廖堅志直接跟他聯絡,或是去議會找他也可 以等語(偵1卷二第409至410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7日聲 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供稱:在蔡連博家講好1,500萬元,大 家就離開了,隔天大概6點多,三個不知道是郭信良、蔡連 博還是廖堅志誰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一趟,我過去後,廖 堅志跟我說不要到1,500萬元,1,300萬元好不好,我說好啦 你處理就好,郭信良在旁邊聽到就說,你昨天說1,500萬元 ,今天說1,300萬元,怎麼能這樣,郭信良說叫廖堅志跟我 講就好,問我1,300萬元好不好,因為廖堅志有拜託我,我 說好啦等語(聲羈卷第55頁)。高進見於112年7月18日偵查 中供稱:因為我不會談,所以我才拜託郭信良幫我談,不過 這筆錢事實上就是我應該得到的,是廖堅志應該要補償我的 ,但我怕如果廖堅志咬到我的話要交代這1,300萬元金流等 語(偵1卷四第408頁)。高進見於112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 :(問:1,300萬元的補償金,到底是你自己跟廖堅志談的 ,還是郭信良幫你談的?)我對這部分不瞭解,所以是我拜 託郭信良跟廖堅志談的等語(偵1卷六第37頁)。  ⑵蔡連博於112年7月6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那第二次見面, 高進見應該也有來嘛?蔡連博:有。檢察官:啊郭信良有沒 有來?蔡連博:(思考了一下)第二次……檢察官:嗯,有啦 ……是不是有?你之前說有喔?蔡連博:應該是有,對啦!檢 察官:都有,那他們一開始都是坐在你的泡茶桌那裡泡茶。 蔡連博:對啊、對啊、對啊,大家就來那聊天啊,他們如果 來就帶去旁邊那講。檢察官:一開始在那邊聊天,後來他們 又帶去旁邊講,這天你有聽到金額的事情對不對?1500、13 00……蔡連博:那天還不知道,應該還不知道,是之後過後…… 我印象中他們就在那邊……檢察官:哦……這次還沒有講到1500 、1300就對了。蔡連博:第二次。檢察官:第二次。蔡連博 :因為這第二次……檢察官我忘記了,因為很久了。檢察官: 那廖堅志在那邊說太多了,那你說你雞婆是怎麼說?蔡連博 :沒有啦,我雞婆啦,我就說不然大家好朋友,要你們就自 己決定,我是搓合你們而已,不然就1300你們自己看要怎麼 樣,那最後有沒有我是不知道,因為我有跟他講,那是我雞 婆,但是要不要你們自己去喬,那最後到底有沒有1300萬, 有沒有決定我不知道。檢察官:雙方要不要同意,讓他們自 己決定。蔡連博:對啦、對啦、對啦、對啦!檢察官:你說 你雞婆講1300的,這個時間,這次啦……蔡連博:是。檢察官 :郭信良有在場嗎?蔡連博:他應該是沒有啦!檢察官:應 該沒有。蔡連博:因為他如果在場,就不用我了。檢察官: 意思是說,數字他自己會喬就對了。蔡連博:對啦,我不是 這個意思啦!檢察官:那你的意思是什麼?不用我是什麼意 思?蔡連博:不是啦,我的意思是說就是變成說,他在場…… 因為檢察官你突然這樣問,我不知道要怎麼回你。檢察官: 沒關係,你慢慢講。蔡連博:因為我如果解釋的……因為怎麼 樣,我不能害人啊,解釋不好害到人也不好,那我也不能讓 你覺得我在講話是在騙你還是掩飾什麼。檢察官:我的疑問 是說,為什麼你會說他如果在場,我就不需要雞婆了?蔡連 博:沒有啦,這句話是沒什麼,是突然就從嘴巴裡講出來的 啦,沒什麼意思啦,對啦,因為就像檢察官你這樣講話對不 對,有時候你也會突然說出什麼對不對。檢察官:好,所以 你雞婆說1300萬的這次,有可能是第三次對不對?因為你說 前面兩次郭信良都有在場,那你說第三次郭信良不在場,所 以代表有三次啊?蔡連博:所以你現在是不是……好啦,我想 有三次以上,到底良仔去幾次,郭信良,因為這麼久了,那 也有可能三次、五次,我怎麼可能記得,現在是有這件事情 ,但是你說要真的第幾次,那真的有得想了。檢察官:沒關 係,反正你有這個印象就對了。蔡連博:對啦!檢察官:確 實有雞婆跟人家說不然1300……蔡連博:對啦,是自作聰明, 雞婆啦(本院3卷第511至513頁)。蔡連博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郭信良曾因高進見與廖堅志的土地糾紛去我的舊厝 幫忙協調,次數至少兩次等語(本院4卷第46至47頁)。  ⒊仔細比對廖堅志、高進見前揭證述,針對郭信良於110年6月8 日有在場參與談判,決定廖堅志給付金額為1,300萬元,之 後廖堅志有聯絡高進見轉請郭信良處理陳情佃西重劃會土地 登記事宜等情,廖堅志、高進見二人之證述相互吻合,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又蔡連博證稱郭信良至蔡連博舊厝協調「 至少兩次」,與廖堅志、高進見證稱其等談判日期為110年6 月7日、同年月8日「共兩次」之次數相符,足認郭信良於11 0年6月8日確有在場參與談判無誤。  ⒋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先從其個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堅志台新帳戶)轉帳200萬元至佃 西重劃會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廖堅志另從廖堅志台新帳戶轉帳 100萬元至廖堅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廖堅志元大帳戶),廖堅志於前開2筆轉帳時,均 在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黑里」,之後廖堅志員工柯淑美依 廖堅志指示,於110年6月9日自廖堅志台新帳戶提領200萬元 ,自廖堅志元大帳戶提領100萬元,自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 提領200萬元,合計提領500萬元交付廖堅志等情,業據證人 柯淑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卷二第259至265、281 至286頁),並有佃西重劃會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 139至140、297頁)、廖堅志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 291頁)、廖堅志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3至295頁 )、廖堅志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5至 586頁)、佃西重劃會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 二第587頁)在卷可稽。廖堅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黑里 」所指「黑」是郭信良的外號「黑面」,「里」是指里長高 進見等語(偵1卷一第375頁)。高進見於110年6月8日、同 年9月8日在蔡連博舊厝向廖堅志收取500萬元、800萬元後, 均於同日前往郭信良住處與郭信良見面之事實,業據高進見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1卷二第400頁),且有郭信良與高進 見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0年】(偵1卷三第 19至21頁)在卷可按。足見廖堅志當面交付高進見之1,300 萬元,實際交付對象是郭信良、高進見二人。再者,郭信良 與抵費地買賣毫無關連,郭信良與廖堅志間亦無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郭信良身為臺南市議員兼議長,佃西重劃案位於郭 信良之選區,廖堅志於000年0月間前「未曾」請託郭信良協 助佃西重劃案之任何事宜。然而,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 付第1期款項500萬元後,開始頻繁透過蔡連博、高進見或自 行聯繫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過程及證 據如附表一所示)。另一方面,郭信良在廖堅志分次交付款 項給高進見後,亦應廖堅志之要求,利用其議員兼議長之身 分及職務,要求市政府人員至議長辦公室說明、透過辦公室 主任李東燊及自行聯繫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表達關切(過程及 證據如附表一所示),郭信良更親自於111年1月11日在電話 中對洪智仁表示:「科長,我是郭信良,我一直拜託兩個案 件,既然你不爽做,就不用拜託了,你也不用幫我做了」、 「你看我拜託你幾次了,你有辦法讓我拜託你那麼多次,你 就是不領情,你很能幹」、「你要一視同仁也沒關係,我就 讓你一視同仁」、「看你怎麼搞,隨便你搞,你有辦法一個 案件讓我拜託三次,你不爽就不爽,隨便你搞」、「你有辦 法兩個案子讓我一直追,別人8天,議長要2個禮拜,你給我 記住,你要記住,我會很忙,你不用找我」等語(證據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又證人洪智仁於警詢證稱:郭信良於111 年1月11日在電話中大聲斥責我處理佃西重劃案抵費地進度 太慢,確實讓我印象深刻及驚嚇,因為郭信良之前有請託案 件來關切進度時,也不曾因此大聲斥責我過等語(偵1卷一 第397頁)。郭信良在前揭通話中斥責市府承辦人洪智仁, 態度強硬,顯見其特別重視廖堅志針對佃西重劃案之請託, 而有超乎尋常之賣力表現及強烈動作。況且,觀察廖堅志、 郭信良在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付500萬元後行為之轉變, 與廖堅志前揭證稱「我就想說反正錢都給了,就拜託郭信良 處理市政府樁位錯誤及土地登記的事情,郭信良聽到後就說 好,他也有幫忙處理」、「我想說都要付這筆錢,佃西重劃 區有些樁位錯誤導致地主無法登記,就想說順便拜託郭信良 能否幫忙,他後來確實有幫我做一些事」等語相符。據此, 郭信良與廖堅志間有就1,300萬元達成賄賂對價關係之意思 表示合致,廖堅志所交付之1,300萬元與郭信良之職務上行 為有對價關係等事實,堪以認定。  ⒌郭信良、高進見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一同至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某律師事務所向律師諮詢乙節,業據認定如 前(見前揭不爭執事實)。參以高進見於112年8月10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印象中郭信良應該是112年5月10日才通知我到 臺北跟他會合,我在火車站遇到郭信良後,郭信良也只有跟 我說,叫我自己先找飯店住宿,隔天早上跟他在重慶南路的 律師事務所會合,在此之前都沒有跟我提上來台北的原因, 我是112年5月11日早上9點多到律師事務所之後,才知道郭 信良找我一起去臺北的律師事務所,目的是為了討論有關廖 堅志的那1,300萬元補償金的事,律師事務所是郭信良找來 的,當天跟我們討論案情的律師我也不認識。郭信良事前都 沒有跟我講任何原因,我是到了律師事務所才知道郭信良是 為了我與廖堅志的1,300萬元問題去徵詢律師意見,至於郭 信良為什麼會主動約我去臺北找律師,我也不知道原因為何 等語(偵1卷五第276頁)。又蔡連博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 證稱:(問:廖堅志112年5月3日被搜索時,你與郭信良在 談什麼事?)我忘記了。(問:112年5月9日你有打電話給 廖堅志,當天說了什麼事情?)當天我打電話給廖堅志,廖 堅志說他出事了,我要問他有沒有空,因為我朋友介紹我購 買土地,我不是很瞭解,想詢問看看,但廖堅志說他不方便 ,當時我不知道廖堅志發生什麼事等語(偵1卷五第325頁) 。廖堅志與蔡連博於112年5月9日有以行動電話通話乙節, 有廖堅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 【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69至172頁)附卷可考。 是以,高進見於110年6月9日、110年9月8日收取廖堅志交付 之合計1,300萬元後,接近兩年時間未曾針對1,300萬元諮詢 律師。然而,在112年5月3日廖堅志被搜索(廖堅志於該日 警詢時主動供出交付1,300萬元給郭信良、高進見,詳後述 ),112年5月9日蔡連博與廖堅志通話後,112年5月10日郭 信良即通知高進見於翌日(同年月11日)至臺北會合,由郭 信良帶高進見至某律師事務所針對1,300萬元諮詢。觀察郭 信良在廖堅志遭搜索後,緊急通知高進見一同赴臺北針對1, 300萬元諮詢律師之反應,更加證明收取廖堅志1,300萬元之 人為郭信良、高進見二人,且該1,300萬元性質上為賄賂。 否則若依郭信良、高進見所辯,該1,300萬元為高進見個人 就抵費地買賣應得之補償,郭信良何須為高進見合法應得之 款項,大費周章為高進見安排律師,並與高進見一同趕赴臺 北市諮詢律師?是郭信良、高進見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㈢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罪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 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 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高進 見於11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談判時均在場,廖堅志分次交 付之1,300萬元是由高進見出面收受,高進見於收取款項後 ,旋即前往郭信良住處與郭信良見面,且廖堅志於交付款項 後有請高進見協助轉告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 進度,高進見亦應廖堅志要求轉告郭信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已如前述。是以,高進見從郭信良與廖堅志談判、 出面收受賄賂、應廖堅志要求轉告郭信良請託事項等收賄犯 行重要過程均有參與,可認其與郭信良有共同實施收受賄賂 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高進見辯稱其非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共同正犯等語,並非可採。  ㈣郭信良雖辯稱其於110年6月8日未至蔡連博舊厝,廖堅志亦未 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助等語,惟查:  ⒈郭信良辯稱其於110年6月8日未至蔡連博舊厝等語,並以其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於該日未在蔡連博舊厝 附近,且高進見於本院證稱郭信良於該日未在場等語,為其 答辯依據,然而:  ⑴手機與個人生物特徵(包含指紋、掌紋、掌型、虹膜、面容 、聲紋、DNA等)不同,無法近乎百分之百確認本人所在位 置。依一般人使用習慣,雖有可能隨身攜帶手機,但不必然 無時無刻都將手機帶在身上,將手機放在車上、辦公室或住 家等處而未隨身攜帶之情形,尚非罕見。且依卷附郭信良之 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需要有發話或受話才會記錄手機基地 臺位置,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2年11月8日高市肅 字第11268636650號函所附光碟及列印資料【本院2卷第227 頁及所附台灣大哥大卷(下稱台灣大哥大卷)】可參,故郭 信良未以手機發話或受話期間究竟人在何處,無從以其手機 基地臺通話紀錄推論得知。其次,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 我與郭信良第二次在蔡連博舊厝見面應該10、20分鐘等語( 本院4卷第143頁)。故郭信良與廖堅志於該日之談判時間不 長。仔細比對廖堅志、郭信良於該日之手機基地臺位置,依 據廖堅志手機基地臺「上網」紀錄,廖堅志手機基地臺自該 日18時38分許起至19時53分許止,均在臺南市○○區○○里○○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屋頂(即蔡連博舊厝附近),有廖堅志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 0年】(偵1卷三第39至45頁)可參。另依據郭信良手機基地 臺「通話」紀錄,郭信良手機於該日19時1分11秒通話46秒 ,於該日19時45分54秒通話323秒,兩次通話之手機基地臺 位置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台灣大哥大卷第80 頁),然上開兩次通話有超過40分鐘之間隔,而蔡連博舊厝 同樣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兩地點距離非遠,故縱使郭信良於 該日晚間有隨身攜帶手機,其仍有相當時間可在上開兩次通 話之間隔,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驅車前往蔡 連博舊厝與廖堅志談判,再返回上址附近。從而,郭信良之 手機基地臺通話紀錄於110年6月8日未在蔡連博舊厝附近, 尚不足以作為對郭信良有利認定之依據。  ⑵高進見雖於本院具結證稱:郭信良於第二次談判即110年6月8 日不在場等語(本院4卷第227至228頁)。惟高進見於偵查 中(經具結)及聲押庭本院法官訊問時多次陳稱郭信良於11 0年6月7日、同年月8日均在場,是郭信良出面與廖堅志談判 ,並具體描述郭信良於110年6月8日向廖堅志所講話語,且 參酌廖堅志、蔡連博前揭證述及客觀事證,堪認郭信良於11 0年6月8日有在場參與談判,已如前述,故高進見於本院所 為證述,難認可採。  ⒉郭信良辯稱廖堅志未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 助等語,並以廖堅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答辯依據, 然而:  ⑴廖堅志於112年5月3日警詢供稱:調查官:你是拜託他什麼事 ?叫那個科長?廖堅志:我沒有說,我們是在聊天說。調查 官:不然那個科長被他罵成這樣。廖堅志:哪一個科長?都 發局嗎?調查官:就跟你說,是都發局還是我忘記了,因為 去年的事情。廖堅志:這件事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沒有拜託 他這個等語(本院3卷第351頁)。廖堅志於112年5月4日偵 查中供稱:檢察官:沒有我現在問你的問題,因為我剛才一 直問你,你給了錢之後,你有沒有再跟他們聯絡,或有拜託 什麼事情?廖堅志:我處理的事情。檢察官:你都說沒有。 廖堅志:我,我不會去拜託他。檢察官:那你那個LINE就是 ,不就是拜託他嘛?廖堅志:那個是地主陳情到沒辦法啊! 我就幫他講一講啦這樣,地主的人是我去拜託他捏,地主他 拜託。檢察官:地主拜託不是我拜託。廖堅志:對,不是說 他趕快把我的地去登記,不是。受影響的那些地,我記得是 幾個地主啦!那個樁位錯的這樣,所以不是我的地啊!檢察 官:那你給他,你給郭信良錢是不是也有希望他可以幫你這 些事情?廖堅志:不用啦!廖堅志:高里長拿走的。檢察官 :高里長拿走的?廖堅志:對。檢察官:但是高里長跟郭信 良,選舉不是都綁在一起嗎?廖堅志:對,對啊!檢察官: 對,啊所以我問你是說不管你是給高里長還是給郭信良,是 不是也有內心也有希望他們可以幫忙。廖堅志:怎麼可能一 直都沒有。檢察官:樁位錯誤的這些事情?廖堅志:一點都 沒有期望他幫忙。檢察官:我一點都沒有期望他幫忙。廖堅 志:他最好不要找我最好。檢察官:有期望誰幫忙,郭信良 幫忙?廖堅志:郭信良跟里長都最好不要來找我等語(本院 3卷第365至366頁)。廖堅志於112年5月4日聲押庭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供稱:行賄部分,昨天搜查及做筆錄時 ,調查官問我,重劃過程是否遇到障礙,我只是跟她說,我 們被里長刁難,導致我多花一千多萬元,我沒有要行賄公務 員,我是被他們壓迫,沒有任何對價關係等語(偵1卷一第1 75頁)。  ⑵依據廖堅志之前揭供述,廖堅志雖曾否認自己有拜託郭信良 幫忙,但其同時有提到是地主陳情到沒辦法,廖堅志就幫地 主講一講,是地主拜託,不是廖堅志自己拜託等語,顯見廖 堅志針對佃西重劃案地主因樁位錯誤而無法辦理土地登記乙 事,確實有開口請郭信良協助,廖堅志應是為避免自己因交 付賄賂罪而遭檢警偵辦,甚至遭法院羈押,始否認自己有向 郭信良請託。  ⑶廖堅志嗣於112年8月10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請託郭信良 幫忙,與支付1,300萬元間具有對價關係,故有承認行賄的 意思,是否如此?)有這個行為事實,一開始沒有這個動機 ,後來確實有這些行為,我還是承認有行賄的犯意及行為等 語(偵1卷五第307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正確的說 法是地主拜託很多民意代表,我都必須隨同,這件事是因為 拜託這麼多人,所以當下只是起心動念有拜託郭信良幫忙, 確實要解決地主那些無法登記的問題,當初的想法是這樣, 所以後來才請託郭信良,我內心覺得還是必須自己解決,當 下因為既然答應了1,300萬元,起心動念想說有關相關的動 作請郭信良幫忙,有就最好,沒有就算了,如此而已,我確 實沒有寄望郭信良。大部分是地主在幫忙,因為緩登對地主 是很大的壓力,有的年紀大,他左鄰右舍的地主都拿到重劃 權狀,這些因為都是政府部門樁位、行政作業問題要緩登, 地主一直拜託很多人,我的想法這些是地主拜託,所以我拜 託郭信良,既然都答應1,300萬元了,至少多協助一些,有 最好,沒有沒關係,到現在我很後悔我當初要是不講,現在 就不會在這裡。(問:後來案件到臺南,聚焦在郭信良高進 見佃西案抵費地的部分,你才提到不得不同意交付1,300萬 元,同時有請託?)對,我當下很單純認為我是幫地主請託 ,但後來律師告訴我法律行為人的關係,我瞭解行為人是我 ,中間過程演變後讓我瞭解這樣的行為,確實是檢察官講的 情形等語(本院4卷第108至136頁)。故廖堅志在諮詢律師 意見,瞭解法律規定後,已自白其交付賄賂犯行,參以廖堅 志在給付款項後確有請託郭信良,郭信良亦應廖堅志之請託 履行職務上之行為(詳參附表一),業如前述。據此,廖堅 志證稱有請託郭信良協助督促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進度之證 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較為可信。  ⑷依上所述,郭信良引用廖堅志警詢、偵查中供述,辯稱廖堅 志未針對佃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事宜請託其協助等語,並非可 採。  ㈤郭信良雖辯稱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決議採納 佃西重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地政局為保障人民 權益,依上開決議內容於111年4月19日發函同意辦理土地登 記,與郭信良附表一所為無涉等語。惟查:  ⒈都發局於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01370718號 書函(受文者:地政局)記載:「經查旨揭陳情案業已納入 『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民或 團體陳情意見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於110年7月23日 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本府簡報『變更臺南 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7次會議討論, 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該重劃會所提意見。惟該通盤檢 討案仍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實際參採情形須俟該 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後,依本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 偵1卷一第495至496頁),故都發局原本立場是須待通盤檢 討案審議完成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且 地政局110年12月16日南市地劃字第1101504660號函(受文 者:佃西重劃會),亦引用前揭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 書函,表示上開專案小組會議僅就佃西重劃會所提意見同意 採納,列入本市都委會中審議,因此於實際參採確定前,尚 不能認定本府已同意該都市計畫變更。爰此,佃西段1274等 地號土地,建請俟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且本府公告發布實施 內容,再行辦理登記(偵1卷二第99至100頁)。故地政局原 本立場與都發局相同,兩局均堅持不僅須待通盤檢討案審議 完成,且「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方能辦理土地 登記。  ⒉在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第110次大會審議決議採納佃西重 劃會之陳情內容,取消兩處截角後,郭信良隨即於000年0月 間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請託、施壓。嗣後都發局竟一改先前 「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之立場,以臺南市政府11 1年3月17日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書函(受文者:地政局 ):由於上開通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 審定後相關作業程序仍待辦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 爰有關該重劃區地主多次反映受旨揭兩處截角影響之土地於 重劃分配後遲遲未能辦理登記影響其權益一案,請貴局協助 辦理(偵1卷一第523至524頁)。地政局承辦人馬慧禎據此 會辦相關單位意見,於111年4月12日提出綜合意見表,簽請 同意辦理1274等地號重劃後土地登記,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 11年4月19日批示同意該3筆土地之登記,使佃西段1274等地 號土地得以完成土地登記,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綜合意見表 (偵1卷一第445至44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9 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444037號函(偵1卷四第81頁)可參。 參以證人林智偉於警詢證稱:因地政局市地○○○○○○○○○○○○○○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但擔心都發局沒有依照110年12月 24日都委會大會決議內容核定及發布都市計畫,所以洪智仁 才要求我發上開111年3月17日公文,作為都發局依照都委會 大會決議進行都市計畫之保證,但我有在最後加註「上開通 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相關作業 程序仍待辦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表明仍須以最 後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等語(偵1卷一第654頁)。  ⒊據此,都發局、地政局承辦人員在郭信良請託、施壓後,放 棄原先「須依臺南市政府發布實施內容」之立場,同意佃西 段1274等地號土地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 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 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顯見郭信良針對佃 西重劃案土地登記之請託、施壓,確實有對臺南市政府承辦 人員產生具體效果。  ⒋另參考前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872號判決意旨,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履行該項職務上之 特定行為,既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則 公務員所履行職務上特定行為是否產生具體效果,自亦不影 響該罪之成立。基此,郭信良確實已依約履行其職務上之特 定行為,已如前述,縱認郭信良所為,未因而使佃西段1274 等地號土地提早完成土地登記,對其所為構成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郭信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高進見部分:  ⒈高進見為佃西里里長,其法定職權係受臺南市安南區區長之 指揮監督,辦理佃西里公務及臺南市政府交辦事項,然其本 案所參與部分係參與談判、出面收受賄款及將廖堅志請託事 項轉告郭信良,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利用里長身分就佃西重劃 案土地登記事宜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廖堅志亦非因高進見 之身分或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堪認高進見在本案並非以 公務員身分犯罪,其角色分工應與一般私人無異。然高進見 與郭信良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上 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業如前述,故核高進見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係與有公務員身分之郭信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接受審判,不可能期待其 為真實之陳述,以陷自己於不利地位之訴訟結果。故被告在 自己的刑事案件中為虛偽之陳述,乃不予處罰。惟此期待不 可能之個人阻卻責任事由,僅限於被告自己為虛偽陳述之情 形,始不為罪;如被告為求脫罪,積極教唆他人犯偽證罪, 除將他人捲入犯罪之外,法院更可能因誤信該證人經具結後 之虛偽證言而造成誤判之結果,嚴重侵犯司法審判之公正性 ,此已逾越法律賦予被告單純為求自己有利之訴訟結果而得 採取之訴訟上防禦或辯護權之範圍,且非國民道德觀念所能 容許,依一般人客觀之立場觀之,應得合理期待被告不為此 一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教唆偽證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㈢核廖堅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 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㈣郭信良、高進見向廖堅志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 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廖堅志與郭信良、高進見期約賄 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  ⒈按「各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職人員,屬同條所定具高度權力、 影響力之公務員,為該法規範之對象,第12條則係規定民意 代表假借職權機會、方法圖利之禁制,建立民意代表利益衝 突迴避之規範,其濫權違反上述規定,自該當於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非主管或監督圖利罪所稱之「違背法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郭 信良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各 級民意機關之民意代表,其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之禁令,仍假借其議員職務上之 權力,圖其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2條之規定,自應認係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自己不法之利 益。  ⒉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秉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 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 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 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 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則均排斥不用,實質上 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款所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屬對於公務員 貪瀆行為的狹義、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的 圖利罪,則為該貪瀆行為的廣義、概括規定。倘公務員貪凟 行為,已經符合前罪的構成要件,即應逕依該罪名相繩,祇 於不該當前罪要件,才適用後罪名處罰。換言之,此二罪名 具有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郭信良上開所為,雖同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 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惟因法規競合,僅論以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高進見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條所列公職人員,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郭信良共 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因法規競合,亦僅論以非公務 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共同正犯: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分工與未具公務員身分 之私人無異,已如前述,是郭信良、高進見就犯罪事實欄二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郭信良、高進見分兩次收受500萬元、800萬元賄賂之 行為,行為態樣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 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高進見先後教唆高勝元等4人在同一案件為偽證犯行,均係 出於在本案脫免自己罪責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高進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免除、減輕: ㈠廖堅志部分:  ⒈按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 罪者,亦同。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所稱之「自首」,不問其動機為何,方式為何,亦不 以陳述自己犯罪事實時用「自首」二字為必要,只須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前向之陳明自己犯罪事 實而受裁判者即足當之,至於其陳述犯罪事實時尚兼有告發 他人犯罪意思者,與其自首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人在其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 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 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 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 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 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就廖堅志是否有自首情形函詢臺南地檢署,該 署函覆:本案緣於橋頭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偵辦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557號即廖堅志等辦理「 臺南市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案」等浮報重劃經費案涉 嫌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廖堅志於112年5月3日橋頭地檢署 執行該案搜索時,主動向檢調供述郭信良、高進見有以高進 見曾以吳樹欉名義預購佃西重劃案抵費地為由,向廖堅志索 取款項,廖堅志因恐遭郭信良施壓影響市政府作業程序,故 同意給付1,300萬元之事,並提及禮貌上會說請郭信良讓地 主趕快領到權狀,然其未具體坦承行賄犯意,並否認有行賄 犯行。嗣橋頭地檢署認依廖堅志所述,廖堅志涉嫌行賄,郭 信良等則涉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等犯嫌 ,然橋頭地檢署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故協調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提供相關事證並報請臺南地檢署偵辦,故臺南 地檢署於112年7月6日就本案執行搜索,當日廖堅志於調詢 、偵訊中,除坦承給付1,300萬元之事外,並坦承行賄犯行 。本案查獲情形如上,廖堅志是否符合自首規定,請貴院依 法審認,有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20日南檢和秋112偵20334 字第112908664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2卷第229至230頁)。 是以,廖堅志於檢察官偵辦另案過程中,主動向檢警供出交 付郭信良、高進見1,300萬元之事,並主動提及有請郭信良 協助地主完成土地登記,堪認廖堅志係主動供出交付賄賂犯 行,且是在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時 為之,故廖堅志符合自首要件,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至於廖堅志最初否認行賄,僅係 其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辯解,不能據此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 附此敘明。 ㈡高進見部分:  ⒈本院斟酌高進見本案主要負責收取賄款,僅一次將廖堅志請 託事項轉告郭信良,而出面與廖堅志談判及對公務員請託、 施壓均是由郭信良為之,可認高進見參與情節較輕,就其所 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高進見所犯教唆偽證罪,於所教唆 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郭信良時任臺南市議長,位 居要職,理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與高進見 共同貪圖私利,收受佃西重劃會理事長廖堅志所交付高達1, 300萬元之賄款,所為敗壞官箴,重創公務員之廉潔形象, 實應嚴予非難,且郭信良、高進見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高進見教唆高勝元等4人偽證,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亦屬不該,惟念高進 見坦承教唆偽證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郭信良、高進見 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素行均屬良好。參以郭信良、高進見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4卷第3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郭信良、高進見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年限。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廖 堅志扣案iPhone12 mini手機1支,為其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 ,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固主張:  ⒈廖堅志於110年6月9日交付之500萬元部分:李東燊於110年6 月10日在郭信良借用之黃俊翰漁會帳戶存入200萬元,李東 燊於110年6月11日在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存入395萬8,000元 ,該395萬8,000元扣除向林冠宏調借之297萬元後,剩餘98 萬8,000元,上開合計298萬8,000元來源不明,又廖堅志自 銀行領出之成捆鈔券現金應係以1捆10萬元為單位朋分較符 常情。是以,廖堅志110年6月9日交付之500萬元,應可估算 認定有300萬元係屬郭信良分得,其餘200萬元則為高進見分 得。  ⒉廖堅志於110年9月8日交付之800萬元部分:李東燊於110年9 月9日在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存入204萬5,000元,郭信良助 理黃惠蘭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郭信良台新銀行帳戶,上開合 計254萬5,000元來源不明,又廖堅志自銀行領出之成捆鈔券 現金應係以1捆10萬元為單位朋分較符常情。是以,廖堅志1 10年9月8日交付之800萬元,應可估算認定有250萬元係屬郭 信良分得,其餘550萬元則為高進見分得。  ⒊綜上,廖堅志所交付之1,300萬元,經估算認定有550萬元係 郭信良之犯罪所得,另750萬元則係高進見之犯罪所得。  ㈢然而,郭信良、高進見均否認犯罪,未說明其等如何分配犯 罪所得。證人李東燊於偵查中證稱:郭信良之前有在簽台彩 539,有中獎的話,人家會把現金拿給他,隔天我就不用去 籌錢,直接拿他交給我的現金存進去就好,印象中郭信良最 多曾中獎1,000萬元,大部分也都有一、兩百萬元,郭信良 有時會直接把現金交給我,讓我存入銀行,次數不多,但還 是有十幾次,今年就十幾次了,據我所知,郭信良資金來源 除了借款、中獎以外,還有介紹土地,抽仲介費用,每2、3 個月就會有一次,仲介費用按業界買1賣1,他不一定代表買 方或賣方,都有等語(偵1卷一第101至103頁)。證人黃惠 蘭於偵查中證稱:郭信良有時會告訴我錢放在哪裡,叫我過 去拿,李東燊大部分是他拿給我,我曾經從郭信良房間拿單 次100萬元以上現金去匯款,次數有很多次,匯款金額都滿 大的,我也有很多次存超過100萬元現金到郭信良使用之黃 俊翰帳戶,現金來源我沒有印象等語(偵1卷二第310至311 頁)。是以,郭信良除議員薪資外,還有中獎、借款及仲介 土地等其他現金收入來源,無法因存入郭信良帳戶之現金來 源不明,逕認該款項是來自廖堅志之賄款,依自由證明原則 ,難認公訴人前揭主張足以作為估算郭信良、高進見犯罪所 得之方法。  ㈣依上所述,郭信良、高進見共同收取之賄款合計1,300萬元, 屬其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對 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難以區分各自分受之數,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其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300萬元,由其等平均分受,各為650萬元(計算式:1,300 萬元÷2=650萬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 其價額)。 三、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公訴人主張訴外人即高進見之女高楚涵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段000號,下合稱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屬於無償取 得高進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㈡惟查,本案房地係高楚涵與高進見共同購買,高楚涵以其名 義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農會)申辦房屋貸款50 0萬元用以支付本案房地價金,有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及付款 資料、高楚涵設於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之交易明細及申請貸款資料(聲扣卷第171至182、183至205頁 )附卷可參,高楚涵既因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而負擔高 額債務,自難認其係無償取得高進見之犯罪所得。又高進見 雖曾於111年5月6日、112年5月12日轉帳20萬元、230萬元至 高楚涵前揭帳戶,然高進見於偵查中供稱:111年3月26日我 的舊房子賣了660萬元等語(偵1卷二第401頁),且高進見 臺南農會帳戶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28日確有100萬元、 560萬元之收入,有高進見臺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六第199至208、2 15頁)可佐。是以,高進見轉帳合計250萬元至高楚涵帳戶 之資金來源,亦可能是源自高進見出售舊屋所得,非必然來 自廖堅志交付之賄款。因此,公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沒收 高楚涵名下本案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礙難准許。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郭信良及高進見共同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 之犯意聯絡,先由郭信良、高進見及蔡連博與廖堅志相約於 110年6月7日,在蔡連博舊厝見面,由郭信良出面向廖堅志 恫嚇稱:你已經答應要用便宜價格賣抵費地給高進見,怎麼 都沒有履行,嘴巴答應就算數,當初買起來,依現在的地價 計算,利潤至少有1,500萬元以上,你總是要給高進見應得 的利潤等語,要求廖堅志應給付高進見先前口頭答應預購抵 費地出售可得之利潤1,500萬元,然廖堅志未當場答應。嗣 於翌(8)日,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及蔡連博再相約在 蔡連博舊厝洽談,雙方討價還價後,郭信良乃同意減為1,30 0萬元,並分2期支付,而廖堅志唯恐不支付郭信良上開款項 ,佃西重劃案之土地登記進度恐遭郭信良施壓都發局及地政 局等主管單位而受拖延或刁難,因此心生畏懼,遂決定滿足 郭信良及高進見之要求,應允給付1,300萬元,嗣分次於110 年6月9日、110年9月8日給付500萬元、800萬元給高進見。 因認郭信良、高進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之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舉 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 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 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 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就構成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相當,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惡害使人生畏怖心,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或藉 端勒索財物罪」,係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 藉端由,施行恫嚇、脅迫,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犯罪行為人須施以強迫或恫嚇之積極方法, 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 。此與同條例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 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亦即行賄者主觀上必 須有行賄之意思,而非意在恫嚇、脅迫心生畏懼下被動交付 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廖堅志於112年7月6日警詢證稱:調查官:怕他的原 因是怎樣?他會把你擋嘛,怕他把你擋去。廖堅志:他議員 ,大小事都可以做。調查官:都可以做。廖堅志:嗯,我也 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但他大小事都可以做。調查官:對,我 們不能,我們要說具體,要說具體。調查官:你有沒有他的 那個,那個具體的,比如說他以前曾經這樣擋過人,或者說 你曾經。調查官:或者是高進見能夠擋你什麼?廖堅志:議 會質詢要求地政局很多資料要重審。調查官:對。廖堅志: 會要求說,這有不同的訴訟意見,所以很多作業應該要。調 查官:等一下,慢慢講,他沒打那麼快。調查官:議會質詢 怎麼樣?廖堅志:一個,第一個類型議會質詢,第二,他可 以要求地政局我們很多審過的資料要拿出來重審。調查官: 地政局審議過的資料拿出來重審。廖堅志:重審,他可以另 外,他可以要求,因為有吳樹欉那些訴訟,所以我們的作業 都必須要。調查官:要求吳樹欉的訴訟怎麼樣?廖堅志:有 例如吳樹欉的訴訟。調查官:事件。廖堅志:事件,因為吳 樹欉的訴訟事件,要求地政局要暫緩作業,等到訴訟確定, 他可以做的事情,諸如此類,123456這樣,不勝枚舉等語( 本院3卷第494至495頁)。廖堅志於本院具結證稱:郭信良 在談判過程說你也知道地價要重審,應該很辛苦吧,有經驗 的都聽得懂,還有地政局因為訴訟把土地緩登,諸如此類的 話語,我當然瞭解也聽得懂,郭信良講到的這幾個點我覺得 很致命,郭信良這樣講,我只好支付等語(本院4卷第116至 142頁)。惟廖堅志所稱郭信良對其恫稱地價重審、訴訟緩 登等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況且,廖堅志在分次 給付500萬元、800萬元後,開始主動頻繁透過蔡連博、高進 見轉告郭信良請託事宜,廖堅志甚至親自撥電話給郭信良討 論請託事宜(內容詳參附表一編號2),親自至議長室與郭 信良、都發局人員林智偉、科長呂國隆見面(見前揭不爭執 事實)。觀察郭信良、高進見及廖堅志之前後舉止,較符合 收賄者與行賄者意思表示合致後,由行賄者自願交付款項給 收賄者,並督促收賄者履行其職務上行為之態樣,尚難推論 郭信良是以恫嚇之方式向廖堅志逼勒財物,使廖堅志心生畏 懼而交付財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郭信良、高進見有 何公務員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林怡君、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 、林怡君、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日期:民國):】 編號 請託、施壓相關行為 證據 1 佃西重劃會於110年6月9日分別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1號函檢送有關請求同意佃西段1241、1263、1280、1282、1237、1248、1213、1224、1219、1167、1169、1197、1196、1201、1205等地號(下稱佃西段1167等地號土地)抵費地出售事宜之補正資料,及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發函予地政局陳請本案截角地即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取消道路截角,並於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錄案審議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之事宜。然地政局僅於同年月28日(週一)以府地劃字第1100582271號回函表示同意佃西段1167等地號抵費地出售事宜,並未針對取消道路截角之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事宜回函。蔡連博於110年7月3日(週六)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給廖堅志:「廖董!前次服務案件.說星期二已圓結.正確嗎」,廖堅志回覆「伯董.週四收到公文,但還是沒有登記土地……市府地政局內部需要我們溝通」、「謝謝」。亦即蔡連博知悉地政局回函予佃西重劃會後,詢問廖堅志是否有完成請託事項,廖堅志以上開訊息,向蔡連博表示有收到地政局同意佃西段1167等地號土地之15筆抵費地出售之公文,但地政局並未回覆有關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調整都市計畫書圖事宜之意。廖堅志、蔡連博當日下午通話1分23秒。嗣後臺南市政府於110年7月12日發函(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A號)佃西重劃會「取消截角之事將納入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1號函(偵1卷一第599頁)、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暨附件(偵1卷一第583至598頁)、臺南市政府110年6月28日府地劃字第1100582271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6月15日簽文(偵1卷一第275至279頁、偵1卷三第287至292頁)、扣案廖堅志「iphone 12 mini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166頁、偵1卷二第529至538頁、偵1卷六第51至57頁)、臺南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書函(偵1卷一 第419至420頁、偵1卷三第379頁)。 2 取消截角之都市計畫書圖變更,業於110年7月23日提送都委會專案小組第7次會議,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重劃會意見,然因尚未經都委會審議及公告發布,都發局並未將上開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提供予地政局。 ⑴廖堅志於110年10月21日2時32分傳LINE訊息給蔡連博,內容為「都委會小組紀錄尚未給地政局,致土地無法登記。14筆土地與地政局協商決議,都委會小組同意變更紀錄發給地政局後,同意變更登記。第七次小組7月23日召開,同意變更,但相關紀錄都發局至今尚未發給地政局,致14筆土地,所有權人計16人無法登記。已近3個月未發紀錄,作業時程延宕甚久,影響所有權人權益,協請都發局盡速將會議紀錄給地政局,讓登記作業順利進行」之疑似PowerPoint檔擷圖,及內容為「要麻煩協助轉給郭董……之前尚未完成的一小部分作業」、「謝謝」之訊息,蔡連博回覆「好」。 ⑵廖堅志於110年10月21日17時24分傳送內容為「都委會小組紀錄尚未給地政局,致土地無法登記。14筆土地與地政局協商決議,都委會小組同意變更紀錄發給地政局後,同意變更登記。第七次小組7月23日召開,同意變更,但相關紀錄都發局至今尚未發給地政局,致14筆土地,所有權人計16人無法登記。已近3個月未發紀錄,作業時程延宕甚久,影響所有權人權益,協請都發局盡速將會議紀錄給地政局,讓登記作業順利進行」之疑似PowerPoint檔擷圖給高進見,並於同日17時26分與高進見通話1分7秒。廖堅志嗣於110年10月25日12時6分傳訊息給高進見「麻煩提醒一下,都發局會議記錄」,高進見於13時54分回稱「我有跟他講了」,廖堅志於14時38分回稱「謝謝」、「剛剛問都發局,還沒在作業,感覺上他們好像還是放著」。 ⑶廖堅志於110年11月7日17時40分傳訊息給蔡連博,內容為「伯董,我明天早上在高雄市開會,明天下午與郭董會是約幾點」、「到永華路嗎」、「麻煩您!謝謝」,蔡連博回「我再和您連絡」;000年00月0日下午,蔡連博與廖堅志通話1分14秒。 ⑷嗣廖堅志於110年11月9日9時52分15秒接獲蔡連博電話,要求其直接聯絡郭信良找市政府之人約見面談話,廖堅志遂於10時9分51秒直接撥電話給郭信良,廖堅志告知郭信良要約都發局的人,郭信良詢問:「要講哪一項」,廖堅志回:「一樣的事情,但是現在是都發局的公文都不要蓋章下去」、「都發局,應該是規劃課……都委會的會議紀錄」、「安南區都委會的會議紀錄,因為當初就是卡在那裡,整個都停……那些人全部都沒辦法登記,跟當初我們自己……」、「他的安南區小組會議紀錄」,郭信良表示「OK!我知道」。 ⑸蔡連博復於同日10時28分告知廖堅志,郭信良約定於110年11月11日(週四)下午2點見面,且要當面講,不要用電話講。而郭信良接獲上開聯繫後,即於110年11月9日通知都發局,約定於同年月11日到議長室了解佃西重劃案道路截角之都市計畫變更案,故都發局科長呂國隆指示承辦人林智偉趕緊先行於110年11月10日簽辦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結果,並發函予地政局參考,該函記載:「經查旨揭陳情案業已納入『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供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於110年7月23日提送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聽取本府簡報『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第7次會議討論,出席委員初步建議同意採納該重劃會所提意見。惟該通盤檢討案仍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實際參採情形須俟該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後,依本府公告發布實施內容為準」。 證人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廖堅志「iphone 12 mini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一第166頁、偵1卷二第529至538頁、偵1卷六第51至5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46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919號、111年聲監續字第14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39至546頁)、110年10月12日起廖堅志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79至584頁)、臺南市政府110年1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01370718號書函(偵1卷一第495至496頁)。 3 佃西重劃會於110年11月17日以佃西(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發函地政局,表示佃西段1183、1184、1268、1270、0000-0000、1276-1、1267、1269、1277、1278、1279等16筆土地暫緩登記因素(佃西段1274等三筆地號之原因為鄰地訴訟及都計圖變更,其餘13筆則僅有鄰地訴訟問題)已不存在,請求地政局協助辦理相關土地登記,然地政局未回覆上開函文。嗣都委會於110年12月24日召開第110次大會,決議內容包含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截角地相關之都市計畫書圖變更,准照都委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通過,然地政局仍未針對重劃會110年11月17日函文回覆。 ⑴郭信良於111年1月3日、10日針對佃西重劃案相關事宜,要求地政局科長洪智仁至議長辦公室協調。郭信良復於111年1月11日10時35分,對其助理李東燊稱「你打給地政局,地政重劃會,昨天我有跟他說,問他那件出去了沒?2件,1件原佃的會議紀錄,1件進見那件重劃,抵費地要登記的文,出去了沒?這兩件事,你打給科長,看處理怎樣,跟我說一下」;111年1月11日13時51分郭信良對李東燊稱「你要跟他說,會讓議長跟你麻煩的案件沒幾件,還拜託2次,你還不進行,你要跟他(科長)說這個比較實在」;於111年1月11日16時38分李東燊對郭信良稱:「他說,簽准的那件,簽到局長那邊有意見,被退回來」、郭信良稱「我打給局長,局長說他頭不知道尾不知道,我講在騙鬼,那這個科長不就在騙,講就不知道頭不知道尾,你們兩個到底誰說得準?」。 ⑵郭信良於111年1月11日17時17分親自打給地政局市地重劃科長洪智仁,稱「科長,我是郭信良,我一直拜託兩個案件,既然你不爽做,就不用拜託了,你也不用幫我做了」、「你看我拜託你幾次了,你有辦法讓我拜託你那麼多次,你就是不領情,你很能幹」、「你要一視同仁也沒關係,我就讓你一視同仁」、「看你怎麼搞,隨便你搞,你有辦法一個案件讓我拜託三次,你不爽就不爽,隨便你搞」;郭信良又於111年1月11日17時21分對洪智仁稱「你有辦法兩個案子讓我一直追,別人8天,議長要2個禮拜,你給我記住,你要記住,我會很忙,你不用找我」。而洪智仁一直向郭信良道歉,表示「……這件我真的有在處理啦,我早上就把文送出去了,只是上面有問題,退回來我重改,下午就送出去了」、「議長有打3次電話給我了,我們的動作比較慢,歹勢,失禮啦」、「議長的面子比較大」。後郭信良於111年1月12日即向蔡連博稱:「今天公文出去了,早上就出去了。」蔡連博回覆:「我知道,剛打電話來問。」 ⑶地政局市地重劃科承辦人馬慧禎於111年1月11日簽文,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11年1月12日批示將原暫緩登記之佃西段13筆土地同意辦理登記(其中3筆1267、1269、1279等地號土地為抵費地),惟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仍未同意辦理登記(府地劃字第1110102552號)。 ⑷嗣都發局人員林智偉於111年3月17日發函(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地政局,並說明110年12月24日都委會第110次大會審定決議採納修正都市計畫圖,然「由於上開通盤檢討案所涉案件繁雜,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後相關作業程序仍待處理,尚無法於短期內發布實施。爰有關該重劃區地主多次反映受旨揭兩處截角影響之土地於重劃分配後遲遲未能辦理登記影響其權益」,請地政局協助辦理,地政局承辦人馬慧禎據此會辦相關單位意見,於111年4月12日提出綜合意見表,簽請同意辦理1274等地號重劃後土地登記,地政局局長陳淑美於111年4月19日批示同意該3筆土地之登記,使佃西段1274等地號土地得於「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於111年10月17日發布實施生效前,提早於111年5月23日完成土地登記。 證人洪智仁、馬慧禎、林智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佃西重劃會110年11月1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暫緩登記土地彙整表一、二、三及附件(偵1卷三第391至421、42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10099619號函暨都委會第110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2月24日】(偵1卷一第423至429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5號、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47至552頁)、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67至571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市地重劃科111年1月11日簽文(偵1卷一 第519至520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2日府地劃字第1110102552號函(偵1卷四第72頁)、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17日府都綜字第1110317011號書函(偵1卷一第523至524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綜合意見表(偵1卷一第445至448頁)、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4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444037號函(偵1卷四第81頁) 【附表二(可資證明不爭執事實之證據):】 郭信良、高進見、廖堅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註:高進見就教唆偽證於偵審均自白)、高進見、廖堅志、蔡連博於偵查中經具結、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洪智仁、馬慧禎、王英貴、林智偉、黃冠程、李榮祥、柯淑美、高勝元、郭禮盛、黃守輝、黃育信、黃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廖堅志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偵1卷一第137至138頁)、佃西重劃會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139至140、297頁)、廖堅志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1頁)、廖堅志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一第293至295頁)、廖堅志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5至586頁)、佃西重劃會之銀行帳戶大額通貨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587頁)、佃西重劃會110年4月2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42700號函(偵1卷一第261至262頁)、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24日函(偵1卷一第479至480頁)、臺南市政府都發局110年4月29日南市都管字第1100533686號函暨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資料(偵1卷一第481至484頁)、佃西重劃會110年5月17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51700號函暨重劃後佃西段1284、1285及1274、1277、1278等地號地籍線與都市計畫中心樁位成果資料(偵1卷一第485至486、489頁)、佃西重劃會110年6月9日佃西(一)自劃字第110060902號函暨附件(偵1卷一第583至598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月10日府都綜字第1110099619號函暨都委會第110次大會會議紀錄【會議日期110年12月24日】(偵1卷一第423至429頁)、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9日府地劃字第1110606030號函(稿)(偵1卷二第121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10049410號函(偵1卷二第123頁)、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1111242451B號函暨「變更臺南市安南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之計畫書、圖(偵1卷四第91至94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4號、111年聲監續字第65號、第15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偵1卷二第547至552頁)、111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郭信良與他人通訊監察譯文(偵1卷二第567至571頁)、郭信良、高進見、蔡連博、廖堅志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87至159頁)、廖堅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69至172頁)、郭信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查詢年度:112年】(偵1卷三第173至201頁)、扣案郭信良「SAMSUNG GALAXY S21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五第213至217頁、偵聲2卷第109至119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0日南市都綜字第1121489188號函所附光碟及列印資料(本院2卷第231至232頁)、扣案黃惠蘭「S23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15至319、323至325、329至345、349頁、偵1卷六第115至117、153至179頁)、扣案「簽約書、簽約書草稿筆記本」(偵1卷二第381至384頁)、扣案高進見「SAMSUNG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85頁、偵1卷四第387頁、偵1卷五第255至259頁、偵1卷六第49頁)。 【附錄:本案卷證對照表】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一偵查卷宗【偵1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二偵查卷宗【偵1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三偵查卷宗【偵1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四偵查卷宗【偵1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五偵查卷宗【偵1卷五】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34號卷六偵查卷宗【偵1卷六】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偵查卷宗【偵2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71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9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卷宗【聲扣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48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卷宗【聲字1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102號刑事卷宗【聲字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6號刑事卷宗【聲字3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卷宗【聲字4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9號刑事卷宗【聲字5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限字第1號刑事卷宗【聲限卷】 1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533號刑事卷宗【抗字卷】 1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14號刑事卷宗【偵抗1卷】 2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22號刑事卷宗【偵抗2卷】 2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543號刑事卷宗【偵抗3卷】 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回證卷刑事卷宗【回證卷】 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一刑事卷宗【本院1卷】 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二刑事卷宗【本院2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三刑事卷宗【本院3卷】 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四刑事卷宗【本院4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五刑事卷宗【本院5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六刑事卷宗【本院6卷】

2024-11-01

TNDM-112-矚訴-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翁敬翔律師 被 告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蔡坤璋 訴訟代理人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社員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第1項)。……。特別代理 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 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第4項)。」,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為被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訴外人許素馨、 石龍振、陳艾倫、蔡歆儀等部分社員(下稱許素馨等人)請求 被告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卻遭當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原 告拒絕,許素馨等人乃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召開社員總會臨時 會,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1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許可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以被告法 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 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詎原告仍不服,再以被告 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再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12號 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又因許素馨等人於113年1 月28日召開被告之113年度社員總會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 ,決議通過解聘包括原告在內之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重新 改選蔡坤璋等人為第7屆之董事與監察人(接續原任期),再 經董事會推選蔡坤璋為新任董事長等議案(下稱系爭決議)。 嗣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竟仍列原 告自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造成本件訴訟之兩造利益衝突, 而訴外人陳明崇復於113年3月11日以自己名義為追加原告( 此部分經本院以追加不合法裁定駁回,陳明崇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62號民 事裁定駁回抗告,亦經確定),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6月5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准許及選任石龍振為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後,因上揭准許召開系爭會議之裁定確定(駁 回再抗告),則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之召集程 序即為合法,系爭決議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在未經 法院確定判決推翻前仍應認為有效,故蔡坤璋於113年8月2 日具狀聲請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承當訴訟(有該聲明狀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285頁),即為合法,本院前揭為被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裁定之特別代理人石龍振於同日解任,乃為當然 。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 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 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坤璋於上揭時間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 於同日委任石龍振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此有委任書1紙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295頁),但因該委任書係以蔡坤璋個人名義提 出,本院乃認定該委任書未蓋用被告之法人印鑑章而不合法 ,諭知被告應行補正,被告則以原告拒絕交出法人印鑑章, 並經衛生福利部指示召開董事會及社員決議通過變更法人印 鑑章之程序,被告乃訂於113年9月14日召開社員大會完成上 開程序後再行提出合法之委任書等情,本院則再以相同意旨 諭知被告應儘速補正委任狀之欠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315頁)。詎陳明崇於113年9月14日即被告召開11 3年度第1次社員大會常會當日持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製作之 113年度裁全字第60號假處分裁定到場,揭示該裁   定主文:「……,於本案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禁止相對 人即債務人(即被告、蔡坤璋)於114年9月14日召開維新醫療 社團法人社員總會113年度第1次常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29頁),則除非上開假處分裁定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確定,或 本案訴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在短期內顯然無法召開社 員大會完成法人印鑑變更程序,本院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69條但書規定,認為原告既拒絕交付原有之被告法人印鑑, 命被告提出蓋用變更後法人印鑑之委任書即有事實上困難, 且被告應有委任石龍振為訴訟代理人之真意,在被告提出適 法之委任書以前,爰以石龍振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得在本 件訴訟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仍不得為捨棄、認諾、 撤回及和解等行為,以維被告權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之社員許素馨等人以持有被告之資本額10分之1以上 為由,於112年1月4日發函被告請求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 ,召集理由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明知石龍振業經臺 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 返還其出資額(下同)700萬元,但被告之董事會遲未處理 ,已影響石龍振之表決權及社員權利,原告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拒不返還,已剝奪社員權利,並以社員請求檢查財 務及業務狀况,均未獲回應為由,遂請求召集社員總會臨 時會。嗣原告認為許素馨等人係以改選全部董監事為訴求 ,卻未提出改選董事之人選,違反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亦未檢具有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之條件,原告自 無從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詎許素 馨等人以此向鈞院聲請許可召開社員臨時會,經鈞院以系 爭許可裁定准許後,許素馨等人未待裁定確定,即以突襲 方式於113年1月12日自行通知被告所屬社員於113年1月28 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以系爭決議將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解任 ,重新改選李忠良、蔡坤璋及陳明崇為董事,再推選蔡坤 璋為新任董事長。 2、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部 分,茲說明如下:   (1)許素馨等人未待系爭許可裁定確定,以粗暴方式自行召開 系爭會議,並未取得自行召集系爭會議之權限,故許素馨 等人違法召開系爭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系 爭會議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所為決議亦非有效,參 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 決議應為不存在。   (2)依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3人至 9人為限,其中3分之2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但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時並未提出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名單 ,供被告之董事會或社員審核是否具有上開資格,且依被 告之組織章程第24條第2項規定,董事違反遴選資格,視 同違反章程,許素馨等人故意忽略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逕自允許社員參與投票,所為系爭決議內容即屬無效 。   (3)系爭會議在所有社員均已投票後,當時擔任會議紀錄之社 員許素馨及會議主席李忠良宣布開票,竟有社員於開票時 表示填錯選票,許素馨同意其更改投票內容,因當時既已 完成投票,在開票過程即不得更改選票內容,此為重大決 議疏失,應為決議方法違法,系爭決議為無效或得撤銷。   3、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部分,茲說明如 次:   (1)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社員不能親自出席總會決議 時,其表決權行使得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社員代理,且表 決權應集中委託1人代理,每1社員以接受其他社員1人之 委託代理為限,且該委託書應於總會開會5日前送達被告 ,委託書送達被告後,社員如欲親自出席時,至遲應於社 員總會開會前1日以書面向被告撤銷登記之通知,逾其撤 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詎被告違法 召集系爭會議當日,有部分社員出具之委託書未填寫係代 理何人行使代理權,其出具之委託書應不具代理權限,應 予刪除,不計入表決權數中,但系爭會議主席竟仍認列上 述不具代理權限之表決權數,此認定顯然違反被告組織章 程第16條規定。   (2)又系爭會議於113年1月28日召開,委託書至遲應於113年1 月22日前送達被告,但原告當時為被告董事長,從未於11 3年1月22日以前收受任何社員寄發之委託書,顯然於113 年1月22日開會當日,出具委託書之社員皆屬未於社員總 會開會5日前送達之代理人,依法亦應不計入其所代理之 表決權數,但會議主席仍執意計入。另會議當日亦有社員 在已授權其他社員代理之情形,仍出席系爭會議及參與投 票,亦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   (3)社員蔡坤璋名義上持有被告出資額1193萬400元,但該出 資額實際上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蔡坤璋,此有雙方於103 年7月30日在台中市南屯區公益路無為草堂簽訂之會議紀 錄可證。又蔡坤璋為許素馨之夫、原告之妹婿,原告前與 石龍振有財務糾紛,自99年間起即訴訟不斷,原告恐因訴 訟勝敗問題發生不確定風險,遂於100年4月間陸續將自身 在被告之出資額1600萬元借名登記在蔡坤璋名下,蔡坤璋 則將被告之分紅匯至原告帳戶或當面交付。嗣許素馨於10 3年7月30日在上揭無為草堂與原告就出資額借名登記乙事 討論,因原告於103年5月間已要求蔡坤璋轉讓出資額600 萬元予訴外人城建倫,並已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備 查為由,當時許素馨承認對於另1000萬元出資額屬於借名 登記予蔡坤璋,但因原告與石龍振間訴訟乙事遭衛福部拒 絕變更登記,故原告將出資額600萬元轉讓予城建倫乙事 並未完成,即原告於103年間借名登記在蔡坤璋名下出資 額仍為1600萬元。又原告於109年7月31日指示蔡坤璋將出 資額400萬元分別轉讓予訴外人李郁青、劉怡怜、薛全展 及劉建麟各100萬元,嗣以轉讓出資額獲得之400萬元,其 中100萬元再向欲退社之社員簡永溱購買出資額,故蔡坤 璋名下出資額有1300萬元為原告借名登記。詎原告與蔡坤 璋間就上開借名登記是否存在發生爭執,原告已訴請蔡坤 璋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被告出資額1300萬元辦理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目前在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審理中 。      4、依前述,因許素馨、蔡坤璋等人與原告發生經營權糾紛, 其等2人無視過去協議而否認出資額1300萬元借名登記之 情事,且依原證8即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 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民事裁定等意 旨,被告原有10餘位社員應將部分出資額轉讓予石龍振( 蔡坤璋部分為157600元),造成蔡坤璋之出資額自1300萬 元(帳面登記出資額為1208萬8800元)減為1193萬400元, 但蔡坤璋於系爭會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投票時,明知原告指 示支持原告及陳明崇為董事,卻將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投 票予原告及陳明崇以外之候選人,蔡坤璋行使權利為不合 法,即系爭會議關於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議案應扣除蔡坤璋 持有之1193萬400元出資額,而蔡坤璋持有之出資額扣除 後所獲表決權數2064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已不足以當選董事,故系爭會議當選董事經重新計算 後應由原告、李忠良及陳明崇當選。   5、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系爭會 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2)備位聲明:被告於113年 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曾於113年5月26日召開被告113年度第1次社員常會 ,但當日遭社員許素馨、蔡坤璋等人蓄意鬧場,並帶警察 到場,致社員驚恐不已,亦干擾原告擔任會議主席,致該 次常會流會,無法作成任何決議。    2、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 百分之15以上社員於必要時得請求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 自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為或不能召集時,得報請主管機 關「許可」後召集之,而許素馨等人於112年間向衛福部 詢問召集社員總會乙事,衛福部表示醫療社團法人因社員 請求召開社員總會,除依民法規定外,亦有法人組織章程 規定之適用。但許素馨等人並未經衛福部同意其等召集社 員總會之請求,其等雖經法院裁定准許召集,系爭會議仍 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即非適法,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 違法,所為系爭決議亦屬違法,應不生效力或得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解聘第7屆董事及監察人後,並選 出李忠良、蔡坤璋及陳明崇等3人為新任董事,會後召集 董事會推選蔡坤璋為新任董事長,自屬合法有據。原告雖 曾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李忠良、蔡坤璋等人行使 董事職權及禁止許素馨召開社員總會等,惟經鈞院以113 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民 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無召 集權人召集,未經合法召集且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云云, 即無理由。  (二)醫療法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提前改選乙事並 未設有規範,即應準用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51條第2、3 項規定優先於被告之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 故系爭會議並無召集程序違法或違背法令情事,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為不存在或無效云云,顯然錯誤。   (三)又原告主張蔡坤璋名下之被告出資額全部為其所有,與事 實不符,被告否認,此從被告法人於改制前先成立控股公 司(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對外募集資金4000萬元,原 告曾與地主簽署合作備忘錄及合作協議書,原告承諾地主 於醫院開業時取得資本額25%股份,而醫院實際開業時資 本額為8000萬元,法人成立時資本額增資為1億2000萬元 ,地主之股份應同時擴充為3000萬元,但原告僅同意支付 1000萬元,並偽造備忘錄等文件,地主提出告訴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告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經發監執行。另原告於興建醫院時以取得 醫療發展基金補助為由,向被告要求資本額4000萬元之20 %股份即800萬元作為獎勵,而當時監察人亦要求如未獲得 補助,則必須返還該20%股份,事後被告並未取得醫療發 展基金補助,原告亦未依約返還該20%股份,甚至利用被 告法人改制時,對社員隱暪上開事實而私吞擴充為1.5倍 後之資本額1200萬元,故原告應返還1200萬元予被告,再 由被告依社員持股比例分配之。再原告於興建醫院時與水 電包商謀議以不實工程請領工程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 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亦經確定。據此,原告主張之 資本額實際上係向社員訛詐取得,並無出資情事,且原告 持有之出資額僅1369萬6100元,因其中3000萬元為地主之 權益,1200萬元屬於全體社員之權益,合計4200萬元,原 告之出資額已不足抵償,而醫療法規定無出資額即非社員 ,故原告已非被告之社員,被告尚未對原告究責,猶主張 蔡坤璋之持股全部屬於原告所有,即為謬論。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為被告第7屆董事兼董事長,因許素馨等人曾請求 被告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遭原告拒絕處理,許素馨等人 乃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經本院審理後 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許可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以被告 名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 29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仍不服再以被告名義提起 再抗告,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非抗 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 (二)許素馨等人未待系爭許可裁定確定,於113年1月28日召開 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即通過解聘包括原告在內之第7 屆董事及監察人,重新改選蔡坤璋、李忠良、陳明崇等人 為第7屆董事(接續原任期),再經董事會推選蔡坤璋為新 任董事長。  (三)原告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後,曾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禁止李忠良、蔡坤璋等人行使董事職權及禁止 許素馨召開社員總會等,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字第9號 民事裁定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中高分院於 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並經確定。  (四)陳明崇於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後,亦向法院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禁止被告及蔡坤璋等人於113年9月14日召集 社員總會113年度第1次常會等,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字 第6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及蔡坤璋均不服提起抗告, 目前在臺中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 效,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 效,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是否可採 ?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召集系爭會議所 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 決議內容係解聘原告在被告法人之第7屆董事職務(董事職 務喪失,兼任董事長職務亦隨之喪失),並提前改選被告 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等,則原告在被告法人之董事職務是 否繼續存在,攸關原告在被告法人第7屆董事任期屆滿即1 14年5月31日以前得否繼續行使董事兼董事長職權,是系 爭決議內容已使原告在主觀上認為其在被告法人董事職務 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經由法院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即具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故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消極確認訴訟, 尚無不合,應准許之。被告抗辯稱原告先位聲明欠缺確認 利益云云,洵無可採。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另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定:「審判 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第1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 充之(第2項)。」,是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 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 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 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 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 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參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召集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為不存 在、無效或得撤銷,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系爭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系爭決 議內容如何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必其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 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 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再原告在本件訴訟係委任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告就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如何舉證,自 毋庸法院行使闡明權,且法院之闡明權行使範圍亦僅限於 兩造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自不得逾越辯論主義範疇而令兩 造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否則即屬違背法令甚明。  (三)依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第1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無效(第2項)。」,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 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 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 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 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 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 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 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 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 訴,應為法之所許(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 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屬社團法人總會 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且因原告在起訴聲 明事項已表明系爭決議有不存在、無效及得撤銷之情形( 參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件訴訟應得類推援用前揭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從而系爭會議 及系爭決議究竟係具有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存在 ,其事由應為各別獨立存在,而不得將3者混為一談(即同 時主張為不存在、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否則即有礙被告 之訴訟防禦及法院之審理,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不存在或 無效,為無理由:   1、許素馨等人召集系爭會議之原委,乃以其等持有被告法人 出資額10分之1以上,曾於112年1月4日以函文表明會議目 的及召集理由,而召集理由係以原告明知臺中高分院以10 7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應返還石龍振出資 額700萬元之股份,然被告董事會遲未處理影響石龍振表 決權及社員權利,原告就700萬元股份之法院確定判決不 依法返還且剝奪社員權益,又社員請求檢查財務及業務狀 況,均未獲回應,罔顧社員權利等情,顯已不適任董事而 有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必要,請求被告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 ,惟被告董事會於許素馨等人請求後1個月仍不為召集。 許素馨及其他持有被告法人股份達1年以上累計持股比例 達百分之3以上之社員,於112年5月28日社員總會常會(年 度常會)召開前,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向被告董事 會提案「請求改選董監事」,然原告掌控之董事會卻未依 章程第14條後段規定於「社員總會開會前5日將提案彙整 後再以書面通知社員」,反而函告許素馨等人稱「任期保 障,不得提案改選董監事」,未將許素馨等人之提案列入 。嗣許素馨等人乃發函請求衛福部准許召集被告之社員總 會臨時會,經衛福部於112年6月29日函文表示得依民法第 51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後召集等語,許素馨等人遂 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召開社員總會臨時會,經本院審 理後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許可裁定准許,原告不服以被 告名義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 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仍不服再以被告 名義提起再抗告,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 年度非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並經確定。    另許素馨等人未待系爭許可裁定確定,即於113年1月28日 召集系爭會議及作成系爭決議等事實,已據兩造分別提出    被告法人變更登記表、真亮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衛生福利 部函、系爭章程、被告社員總會112年第1次常會會議紀錄 (召集日期112年5月28日)、系爭許可裁定(含歷審裁定)等 各在卷為憑,而原告對於當時被告董事會迄未召集社員總 會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乙節亦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亦堪認為實在。是許素馨等人於113年1月28日召集系 爭會議既係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系爭許可 裁定為之,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甚明。至於原告主張許素 馨等人未待系爭許可裁定確定遽行召集系爭會議,即為無    召集權人而召集,自屬違法而不存在云云。然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 之效力。」,亦即法院之裁定一經公告即有執行力,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許素馨等人取得 本院發給系爭許可裁定後,自得依裁定意旨召集被告之社 員總會臨時會,屬於有召集權限之人,不因原告仍以被告 名義提起抗告而受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律規 定之誤解,要為本院所不採。 2、原告雖主張許素馨等人於112年間未經衛福部同意召集社 員總會臨時會之請求,其等雖經法院裁定准許召集,仍反 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會議屬於無召集權 人所召集,即非適法云云。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2項 係規定:「臨時會之召集,……,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 之15以上社員,於必要時得請求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自 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為或不能召集時,得報請主管機關 許可後召集之。」,而民法第49條規定:「社團之組織及 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 ,得以章程定之。」,民法第51條亦規定:「總會由董事 召集之,每年至少召集1次。董事不為召集時,監察人得 召集之(第1項)。如有全體社員10分之1以上之請求,表明 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時,董事應召集之(第2項 )。董事受前項之請求後,1個月內不為召集者,得由請求 之社員,經法院之許可召集之(第3項)。總會之召集,除 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於30日前對各社員發出通知。通知內 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第4項)。」,且民法第49條立法理 由謂:「謹按社團內部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相互間之關 係,使得以章程定之者,蓋欲使法人易於行動也。然認此 法則而若無限制,則有害於公益。故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 58條之規定為限,使章程不致與法律牴觸。」,據此可知 社團與社員相互間關係,原則上依社團章程規定處理,如 社團章程規定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情形,自應依民 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  3、又被告法人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社員總會為本 法人最高機關,分下列2種:一、常會,每年召集1次,應 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召開。二、臨時會,於必要 時召集之。」、第11條第1、2、3項規定:「常會之召集 ,應於20日前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委託書,以書面通知各社 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由監察人召集之;監 察人不為召集時,得由出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10以上 之社員,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第1項)。臨時會之 召集,應於10日前連同委託代理出席委託書,以書面通知 各社員(第2項)。前項臨時會之召集,除由董事會召集外 ,監察人得為本法人之利益於必要時召集之;出資持分比 例合計達百分之15以上之社員,於必要時得請求董事會召 集之,董事會自受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為或不能召集時, 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之(第3項)。」,即被告之組 織章程將社員總會區分為「常會」與「臨時會」,並就社 員請求董事會召集臨時會部分規定在第11條第3項後段, 而此條項規定與前揭民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相互比較, 被告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所定得請求之社員資格(出 資持分比例合計達百分之15以上)、請求條件(於必要時) 、許可召集機關【醫療法第11條係指在中央為衛福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均與 民法第51條第2、3項所定得請求之社員資格(全體社員10 分之1以上)、請求條件(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許可 召集機關(法院)等迥然不同。是被告之社員分別循組織章 程第11條第3項後段及民法第51條第2、3項等規定請求董 事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2者之要件既不相同,互不衝突 ,自無適用上優劣次序可言。至於原告主張仍應適用被告 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云云,但此條項規定內容 與民法第51條第2、3項規定不同,限制較多,若應優先適 用組織章程第11條第3項後段規定,顯然有害於公益(參見 前揭民法第49條立法理由),自為法所不許。準此,許素 馨等人既依民法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聲請,系爭許可裁 定專就其等聲請是否符合民法第51條第3項所定要件而為 審認,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許素馨等人未經衛福部同 意其等請求召集系爭會議,即為違法召集 ,系爭會議所 為系爭決議應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許素馨等人請求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召集目 的既在於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卻未提出符合醫療法第 50條第1項資格之全體董事及監事候選人名單供董事會審 核,而被告組織章程第24條第2項亦規定,董事及監察人 遴選違反資格者,視同違反章程,亦屬無效云云。然醫療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3人至9 人為限;其中3分之2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 」,另醫療第30條亦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組織 及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 第1項)。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 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第2項)。」,可見醫療法 第50條第1項係規範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資格,而醫療法 第30條係規定醫療社團法人適用之法源依據,並未規定醫 療社團法人之社員請求召集社員總會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時,必須同時提出擬改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供 審核,且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9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亦僅 規定「由社員總會就有行為能力之社員中選任之」,而無 其他之資格限制,故原告主張許素馨等人召集系爭會議時 應同時提出符合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資格之全體董事及監 事候選人名單供審核云云,顯然增加法律及被告組織章程 所無之限制,即非適法。况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改選之 新任董事為蔡坤璋、李忠良、陳明崇等3人,其中蔡坤璋 、陳明崇等2人均具有醫師身分,此為原告起訴前所明知 ,則系爭決議內容核與醫療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悖於事實而不可採。 5、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在所有社員均投票後,於會議主席李 忠良宣布開票時,有社員表示填錯選票要求更改,許素馨 同意其更改投票內容,此為重大決議疏失,系爭決議為無 效;系爭會議當日,有部分社員出具委託書未填寫係代理 何人行使代理權,其出具委託書應不具代理權限,應予刪 除,不計入表決權數中,但會議主席李忠良仍認列上述不 具代理權限之表決權數,此認定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 規定;系爭會議於113年1月28日召開,委託書至遲應於11 3年1月22日前送達被告,原告當時為被告董事長,從未於 113年1月22日以前收受任何社員寄發之委託書,故於113 年1月22日開會當日,出具委託書之社員皆屬未於社員總 會開會5日前送達之代理人,依法應不計入其所代理之表 決權數,但會議主席仍執意計入;系爭會議當日亦有社員 在已授權其他社員代理之情形,仍出席系爭會議及參與投 票,均屬違反被告組織章程第16條規定云云,皆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主張上揭情事,迄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其主張與事實相符,僅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 院曉諭及詢問是否尚有其他證據資料提出時,稱:「系爭 會議當日,原告有錄音為證,因現場人數很多,目前尚在 轉譯中,如轉譯完成,會再陳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 16頁)。本院認為原告遲至113年9月23日即言詞辯論終結 日時仍未具狀陳報包括錄音轉譯資料等相關證據供參,且 系爭會議係於113年1月28日召集,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 起本件訴訟,若原告有意提供上開錄音轉譯資料供法院審 酌,自應於起訴前即已備妥及提出,豈有於起訴後7個月 仍無法提出之理?原告顯然怠於提出證據資料,參酌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意旨,原告主張之此項證據資料縱令 存在,本院亦因原告意圖延滯訴訟遲未提出而無等待及審 酌必要,是原告上揭主張應認其舉證不足,委無可取。 (五)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   1、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 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 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 。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 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 事裁判意旨)。是本院既認定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 爭會議及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院即應就原告以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部分為審 理裁判,方為適法。    2、原告固主張系爭會議及系爭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而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 院撤銷系爭決議云云,然同條項但書亦規定:「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此條項但書於71年1月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本 條原第1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 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 。爰修正第1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參考瑞士 民法第75條、我國公司法第189條) 。」等語,可知依民 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總會決議者,必須以出席社 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若 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再行訴請撤銷總會決議甚    明。準此,依原告提出原證10即系爭會議紀錄及被告提出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285號起訴書記載,原 告於系爭會議當日確屬有出席會議之社員,而會議紀錄並 未記載原告曾於系爭會議過程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 場表示異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曾在系爭 會議當場提出異議之情事,則依前揭民法第56條第1項但 書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決議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3、至原告另主張社員蔡坤璋持有之出資額1193萬400元係其 借名登記在蔡坤璋名下,蔡坤璋於系爭會議改選董事監察 人投票時,明知原告指示其應支持原告及陳明崇為董事, 卻將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投票予原告及陳明崇以外之候選 人,蔡坤璋行使權利為不合法,即系爭會議關於改選董事 及監察人議案之表決權數應扣除蔡坤璋持有之1193萬400 元出資額,扣除後蔡坤璋獲得表決權數僅2064萬2400,已 不足以當選董事,故系爭會議當選董事經重新計算後應由 原告、李忠良及陳明崇當選云云。惟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 主張縱令實在,乃為董事選舉計票錯誤之決議方法違法之 問題,屬於得訴請撤銷而非無效,而原告既不得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內容,已如前述,則蔡坤璋之出資額1193萬400 元是否確屬原告借名登記而取得,在本件訴訟即無再予論 究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乃許素馨等人依系爭許可裁定而召集, 屬於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並無原告主張召集違法之情事。 又系爭決議內容亦無違背法令或被告組織章程等規定之事由 存在,且原告為出席系爭會議社員之一,其在會議過程既未 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甚明。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於113年1月 28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並以備位 聲明訴請撤銷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召開系爭會議所為之系爭 決議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30

TCDV-113-訴-867-2024103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6號 原 告 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秀蘭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鼎峻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廖國宏 訴 訟 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之股東會如附件所示編號3之決議,應 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億17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 數3170萬股,股東有原告蘇秀蘭245萬股,訴外人廖國宏583 萬7750股,廖國良557萬2000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旺鑫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鑫公司)376萬1000股,負責人為廖國 宏,原告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706萬股, 負責人為蘇秀蘭,訴外人弘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欣公司) 、利馥有限公司(下稱利馥公司)各258萬股、190萬股。 (二)被告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再於113年5月27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於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嗣被告113年6月27日113年股東常會,被告法定代理人請假由董事廖國良擔任代理主席,兆陞公司委由陳信亮出席,會議開始後,主席廖國良竟以被告係於113年6月24日始收到兆陞公司委託陳信亮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不符開會前五日送達公司之議事規範,認委託代理不生效,個人股東兼兆陞公司負責人蘇秀蘭立即表示由伊本人同時代表兆陞公司參與本次會議,蘇秀蘭並質疑股東旺鑫公司非由負責人廖國宏親自代表出席,委託王顥鈞代表出席並不合法,經被告提出旺鑫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出具指派書,指稱王顥鈞係合法代表旺鑫公司出席,蘇秀蘭則以指派書非委託書,縱可認係有委託書之性質,亦係會議當天始提出,不符會議前5天送達公司之議事規範,認旺鑫公司委派王顥鈞出席不生效,會議主席廖國良裁決兆陞公司當日由公司負責人蘇秀蘭出席為不合法,旺鑫公司指派王顥鈞出席係有效,並以此裁決為依據進行表決,兆陞公司、蘇秀蘭均及時表示異議。 (三)兆陞公司原委託代理出席,被告收到委託書時距開會日期不 滿五日,縱認不符議事規則而無效,惟兆陞公司負責人蘇秀 蘭已親自出席,並立即表示由伊本人代表兆陞公司出席本次 會議,依民法第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蘇 秀蘭係公司代表人,而無庸另為委派或授權,乃被告竟認當 日由蘇秀蘭代表兆陞公司出席股東會為不合法,而排除兆陞 公司之出席,自屬違法,兆陞公司持股數除應計入當日出席 股數外,並應計入表決權數。而旺鑫公司負責人為廖國宏, 惟廖國宏並未代表旺鑫公司與會,係以113年6月27日指派書 委由王顥鈞出席,查當日係股東會,應由股東本人或委託之 代理人出席行使股東權,旺鑫公司當日出具指派書並非委託 書,退萬步而言,該指派書如有委託出席之性質,亦係當日 始告提出,不符五日前提出議事規範,委託不生效,且旺鑫 公司負責人廖國宏當場亦未補行表示由伊自已代表公司與會 ,應認當日旺鑫公司未出席,其持股應不計入當日之出席股 數,亦無表決權可言。 (四)詎被告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二案113年度盈餘分配案,記載112 年度不作盈餘分配,決議時竟扣除兆陞公司股權,計入旺鑫 公司股權而通過。另蘇秀蘭於股東會議上提出臨時動議,提 案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 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 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經表決 於扣除兆陞公司股權,計入旺鑫公司股權後,竟表決不同過 。惟依上開說明,於排除旺鑫公司當日未出席股數後,被告 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合法之出席股東為廖國宏、廖國良、廖 國甫、蘇秀蘭、兆陞公司、弘欣公司及利馥公司等七名股東 ,出席股數為27,939,000股,佔總股數88.14%,應以出席總 股數27,939,000股即88.14%為表決是否過半之依據,但被告 違法認定兆陞公司未出席而排除其股數,並認旺鑫公司已合 法指派代表出席而列為出席股東,認當日出席股數為24,640 ,000股即77.73%,蘇秀蘭之臨時提案部分,因此認未過半而 遭否決。本件被告係將合法出席股東兆陞公司違法排除,並 將未出席股東旺鑫公司違法列入為出席股東,而依被告所為 之表決結論觀察,違法排除及列入之結果恰為本件二派對立 股東勝負之關鍵,出席與否之裁決涉及股東表決權之計算, 本件被告違法排除兆陞公司之股數及違法列入旺鑫公司之股 權進入表決,係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並已導致股東會結果 完全呈現反效果,情節自屬重大,有撤銷之事由。爰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 編號1、2、3之決議。並聲明: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股東會 如附件編號1、2、3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召開第11屆第7次董事會, 通過於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並於113年6月6日 連同委託書一併寄發股東常會召集通知予各股東。原告明知 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股東委 託代理人出席必須使用公司印發委託書,且應於股東會開會 5日前送達公司,卻使用非被告印發之委託書,遲至113年6 月24日即股東會開會3日前始送達被告,不得參與股東常會 。嗣蘇秀蘭主張其為兆陞公司負責人,欲代表兆陞公司出席 ,然依被告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委託書送達公 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為撤 銷委託之通知,但兆陞公司未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撤 銷委託書之通知,被告無法同意蘇秀蘭於股東常會當日行使 兆陞公司之股東權利。另法人股東旺鑫公司依公司法第181 條第1項規定指派訴外人王顥鈞以法人代表身分代表旺鑫公 司出席股東會,符合規定,原告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並無 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3170萬股,股東有蘇秀蘭245萬股,廖國宏583萬7750股,廖國良557萬2000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旺鑫公司376萬1000股,兆陞公司706萬股,弘欣公司258萬股,利馥公司190萬股;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召開113年股東常會,主席廖國良禁止兆陞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同意旺鑫公司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該日股東會就蘇秀蘭提出臨時動議議案,並未通過;業據其提出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113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113年股東常會否決蘇秀蘭臨時提案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 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 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送達公司 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或欲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 權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 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公司法第177條1項本文、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3條亦有相同規定,有被告公司股東 會議事規則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上開規定,股東如委 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如 事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應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 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然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係以委 託書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合法委託為前提,如股東 委託出席不符合上開規定,自無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 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通知之問題。本件兆陞公司原委託陳信 亮出席股東會,該委託書於113年6月24日即股東會開會3日 前送達被告,有台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第657號存證信函收 件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自不符合上開規定,不生委 託代理之效果。惟兆陞公司法定代理人蘇秀蘭既親自出席股 東會,自得合法出席股東會行使投票權,被告抗辯兆陞公司 之委託書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委託書不合法 ,又未於股東會開會2日前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通知, 不得出席股東會云云,自不足取。 (二)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 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公司法第1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指 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與股東依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出具委 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要屬不同,法人股東指派之代 表人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形同該法人股東自己出席股東會 ,自無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適用,唯有法人股東出具委託 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或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再委託 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時,始受公司法第177條規定之限制。 查旺鑫公司於113年6月27日被告113年股東常會,出具指派 書指派王顥鈞以法人代表身分代表旺鑫公司出席股東會,有 指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自符合公司法第181條第1項 規定,得出席該股東會行使票決權。則原告主張旺鑫公司以 113年6月27日指派書委由王顥鈞出席,且未於股東會5日前 提出,不得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云云,尚不足取。 (三)復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 第189條定有明文。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 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如前所述 ,兆陞公司、旺鑫公司均得合法出席被告113年股東會行使 投票權,其他股東廖國宏、廖國良、廖國甫、蘇秀蘭、弘欣 公司、利馥公司均有出席,廖國宏委託廖國良出席,有股東 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該出席股權總數應 為3170萬股。而被告113年股東會就蘇秀蘭提出之臨時提案 即「被告11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 借款金額新台幣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 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之 議案,同意票有蘇秀蘭245萬股,廖國甫253萬9250股,弘欣 公司258萬股,利馥公司190萬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1頁),有上開股東會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 ,加計兆陞公司706萬股,共1652萬9250股,佔出席股權總 數3170萬股,為52.14%(1652萬9250股/3170萬股=52.14), 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被告股東會竟表決未通過, 自不合法。故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3 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3之決議,即臨時提案「被告11 3年6月20日董事會通過: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新 台幣1億1368萬元、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停止執行」之否決決議, 自屬有據。 (四)至原告請求撤銷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1之決 議,即「案由: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額1億1368萬 元案。決議:通過。」惟審視被告113年6月27日股東會會議 紀錄,當日並未決議「案由:本公司擬還款股東往來借款金 額1億1368萬元案。決議:通過。」之議案,有股東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原告請求撤銷附件編 號1之決議,尚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撤銷附件編號2之決議, 即「案由:因應財務及業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提請決議案。決議:通過。」經本 院闡明此部分決議內容,原告指稱係指:「股東會會議紀錄 第13頁第二個提案,表決在第14頁。」(見本院卷第120頁) 。惟被告股東會會議紀錄第13頁第二個提案為:「承認事項 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112年度不作盈餘分配」,決議 為通過,但該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指稱「案由:因應財務及業 務需求本公司與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融資授信額度, 提請決議案。決議:通過。」之議案內容,亦有股東會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第至4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撤銷 決議,仍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13年6月2 7日股東會如附件編號3所示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於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30

TPDV-113-訴-4396-20241030-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黃媚慈 被 告 蔡佩伶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盧德聲律師 林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8

PCEV-113-板簡-440-202410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献得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9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0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献得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即代號AW000-H113269(真實姓名詳卷)已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87頁),依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 被   告  李献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献得於民國113年4月8日1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國家音樂廳旁人行道,向AW000H113269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在卷,下稱A女)問路,竟意圖性騷擾,伸手抓A女 胸部1下,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嗣A女不甘受辱,報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献得之供述 供承於前揭時地伸手抓告訴人A女胸部1下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之指訴 指訴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資料2張 佐證於前揭時間出現上址,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 二、核被告李献得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25

TPDM-113-易-113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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