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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保險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張秉豪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被 告投保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健康一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保險A),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B)及宏泰人壽享醫靠醫療費用健 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C)暨其他附約,又於112年2月1 5日投保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金健康醫療終身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D,與前述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嗣原告因「1.胃息肉行內視鏡息肉切除術。2.胃潰瘍。3.脂 肪肝。」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8日赴林新醫療社團 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接受診療(共6天,下稱系 爭住院/系爭治療)。後原告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相關 保險金理賠,惟被告僅核定合理住院天數為3天,並給付相 關醫療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811元在案。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只要被保險人之疾病係於系爭保險附約 生效日後所發生,經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之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依照醫療法規定領 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接受診療,即已符合系爭保險附約「住院診療」要件,原告 因上開疾病於林新醫院住院6天治療,今被告以原告住院期 間無積極治療行為為由,認為原告符合請領保險住院日數僅 3天,顯強加系爭保險無約定之內容,被告尚少給付44,500 元。  ㈣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 」之意義,解釋上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 必要性」即屬符合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 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 者始屬之。  ㈡原告雖因「腹瀉、偶有黑便」等原因而至林新醫院就診,經 診斷為「petic ulcer disease(消化性潰瘍疾病)、water y diarrha(水狀腹瀉症)」然原告住院主要原因係欲進行 胃鏡及大腸鏡檢查,於檢查後原告並無其他住院始可進行之 治療,故原告並無住院必要,被告給付3日住院相關醫療保 險金,已屬寬認,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書節本、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被告公司理賠部函、保險金理賠通知 書等件為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護理紀錄、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728號評議書為憑,經審理後 ,本案之爭點為:系爭契約所稱「住院」定義為何?原告系 爭住院/系爭治療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住院」之要 件?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 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保險A第2條、第5條、第8條第1項分別約定:「八、本 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 病或傷害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 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 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按『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 險金』。」;系爭保險B第2條、第4條、第7條;系爭保險C第 2條、第4條、第7條及系爭保險D第2 條、第5條、第13條亦 有類似約定。而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契約,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 ,始避免肇致道德危險。蓋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 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 式,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 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 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保險契約所謂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 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契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32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並非以個別醫師之診 斷為據,俾免個別醫師之判斷囿於人情,或流於主觀及恣意 ,以符合保險契約乃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之本質,及公平原 則之適用。  ㈢依卷附林新醫院「護理紀錄」所載,原告係因腹瀉偶有黑便 情形、脹氣、喉嚨異物感存已兩週,於112年10月23日入院 接受胃鏡及大腸鏡檢查,住院6天,於10月24日接受無痛胃 鏡、大腸鏡及腹部超音波檢查並行胃息肉切除術,後續接受 口服Nolidin複方錠、Rich等針對其胃潰瘍治療之用藥,10 月25日至10月27日期間生理徵狀均正常,無不適情形(本院 卷第189至191頁),對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檢附相 關事證資料諮詢中心專業醫療顧問意見略以:「1.依卷內資 料申請人36歲,血色素16.0,因腹瀉、偶有黑便、脹氣、喉 嚨異物感兩周。於112年10月23日住院接受胃鏡及大腸鏡檢 查、腹部超音波檢查,出院診斷為胃潰瘍、胃息肉、混合痔 及脂肪肝,共住院六日。2.依醫療常規,申請人之病況都屬 於在門診安排檢查即能完成的一般項目。3.卷內資料提及相 對人已酌情給付三日之住院相關醫療保險金,應已足夠也合 理。」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3年評字第728號 評議書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關於本件 專業醫療顧問為某大型醫學中心具專業背景肝膽腸胃科主任 ,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金評議字第11307184840號 函在卷可佐,核與公眾週知一般胃鏡及大腸鏡檢查後並行胃 息肉切除術流程大致相符,是依上開事證,上開專業醫療顧 問意見足堪採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 療必要之期間,給予3天住院之保險給付,尚屬合理,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理賠其餘3日住院之給付,即非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4,500元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因在小額訴訟程 序如為被告敗訴判決時本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 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保險小-8-20241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03號 原 告 高子晴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陳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司促 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 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原告既否認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兩造就此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宏泰人壽祝扶180 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 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及其他附約。 嗣原告於ll1年l1月23日因鼻炎等疾病,經醫師診斷住院 實行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原告住院期間,醫師建議術 後應持續使用塵蹣減敏藥物(即阿克立舌下錠)1年改善鼻 過敏,原告乃於住院期間支出阿克立舌下錠部分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7,160元,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保險金。原告於同年12月1日申 請保險給付,同年12月16日收到理賠,其中費用65,872元 並未理賠,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理賠承辦人員詢問 原因,至l12年1月中旬,期間多次溝通,被告均未提理賠 金額誤登問題。被告於相隔1年後之112年12月間電話告知 溢付理賠金額,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誤登為151, 68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誤登為179,330元,要 求返還溢付理賠金共150,392元,然該兩項理賠金額數字 相差甚多,應無誤登情形。 (二)且依被告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之記載,其「醫療費用」部分 給付金額為179,330元,低於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223 ,616元;另「手術費用」部分給付金額為151,680元,亦 在系爭附約手術費用之保額25萬元以內,故原告受領保險 給付時,無從知悉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原告受領後, 即用以支付系爭手術之醫療費用23萬元、原告子女之醫療 費用18,884元、25,096元及原告父親之醫療費用7萬元, 共343,980元(原告係以信用卡支付醫療費用,後以系爭 保險給付繳納信用卡費)。系爭保險給付已全數支出,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負返還之責任。 (三)縱認原告有受領不當得利之情形,上開阿克立舌下錠部分 醫療費用67,160元,屬住院期間發生之醫療費用,被告應 給付保險金,原告自得就此主張抵銷。又被告遲於l13年 始主張保險理賠錯誤,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對原告顯 有不公,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四)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於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系 爭附約及其他附約。其於ll1年l1月23日因「鼻中膈彎曲 、雙側肥厚性鼻炎、塵瞞鼻過敏」等疾病,住院接受雙側 鼻中膈鼻道成形術手術治療,同年12月1日申請給付醫療 相關保險金,被告於同年12月19日給付共341,ll0元,包 含:1.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7條約定,給付「住院日額 保險金」3,000元(計算式:500元×6日=3,000元);2.依 第8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3,600元(計算 式:600元×6日=3,600元);3.依第9條約定,給付「住院 慰問保險金」3,500元;4.依第l0條約定,給付「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金」151,680元;5.依第ll條約定,給付「手 術費用保險金」179,330元。 (二)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第l項、第ll條約定,原告就 系爭手術可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分別為:1.住院醫療費用 保險金28,938元【包含:病房費20,000元+其他2,500元( 設備使用費)+得伏寧噴劑360元+鼻適暢鼻用噴劑600元+阿 克立舌下錠2,024元(即184元×ll日,住院期間服用4日+ 出院後7日)+部分負擔3,354元+證明書l00元】,被告於 審核時疏未留意,將給付金額誤登為151,680元,溢付122 ,742元;2.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即醫療費用收據 中之「特殊材料費」,被告於審核時疏未留意,將給付金 額誤登為179,330元,溢付27,650元,合計溢付金額共150 ,392元(即122,742元及27,65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保險金150,392元,且因被 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未果,故聲請法院發系爭支付命令。 (三)又依原告提出之住院費用明細,其中於1l1年11月28日曾 開立「自費滅敏Acarizax 12 SQ-HDM Oral I.」(中譯: 阿克立舌下錠),單價為184元,共開立365顆,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約全數給付67,160元。然依一般常理,不可能在 1日內全數使用完畢,由該明細觀之,同年月25、26日亦 有使用阿克立舌下錠,但1日僅使用1顆至3顆,無1次使用 365顆之理,顯見出院當日開立之阿克立舌下錠係為出院 後使用,不在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內,被告就此部分認定 給付7顆共1,288元,已屬寬認。   (四)再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受領人 在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 又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 無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以保護善 意之受領人」,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 要旨可知,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 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 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查原告 主張於受領該不當得利後,或為支付自身醫療費用,或為 支付子女或父親之醫療費用,然此均為原告本身之花費, 或基於扶養義務之支出,原告所受之利益並未因上開花費 及支出而移轉或滅失,不得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免負返還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l08年l1月5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附 加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其他附約,嗣於ll1年l1月23 日因鼻炎等疾病,經醫師診斷住院並實行手術,其於同年12 月1日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同年12月16日收到理賠,被告 於1年後之112年12月間電話告知原告溢付理賠金額,要求原 告返還150,392元,被告並向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 事實,業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住院費用查詢明細表、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 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l0條第l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 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 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但其 給付金額最高以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住院醫療 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 費。四、醫師診察費。五、醫師指示用藥。六、血液( 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七、掛號費及證明文件。八 、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九、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 住院醫療費用」,其第ll條前段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住院或門診接受診療後,經第二條約定之醫院 及其醫師所要求之醫療行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 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 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手術費及 手術相關醫療費用核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但以不超過 附表所列其投保計畫之『每次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有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77至81頁)。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手術可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分 別為下列給付項目及金額之事實,已提出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書、系爭附約保單條款、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及住院費用查詢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71至85頁),原告僅爭執其中阿克立舌下錠(365顆) 部分應全額給付67,160元,尚有65,872元未獲理賠外, 就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以採信。     ⑴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詳上述第10條第1項約 定),包含:①病房費20,000元、②其他2,500元(設備 使用費)、③得伏寧噴劑360元、④鼻適暢鼻用噴劑600 元、⑤阿克立舌下錠2,024元(即184元×ll日,住院期 間服用4日+出院後7日)、⑥部分負擔3,354元、⑦證明 書l00元。     ⑵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詳上述第11條約定),即 醫療費用收據中之「特殊材料費」。    3.又被告主張該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8,938元,被告疏未 留意,將給付金額誤登為151,680元,溢付122,742元; 另手術費用保險金151,680元,被告疏未留意,將給付 金額誤登為179,330元,溢付27,650元之事實,亦據其 提出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7、 89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述溢付金額並不符保險給付 之要件,被告誤為給付,原告受領保險給付即無法律上 原因,是以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 即非無據。  (二)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 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受領人在 受領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於受領以後,其利益又 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此際或因善意而消費者,不問其有無 過失,均應免其返還利益或償還價格之責任,以保護善意 之受領人」等旨,又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 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 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 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 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 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固主張其受領該保險給付後,即用以支付系爭手術之醫 療費用23萬元、原告子女之醫療費用18,884元、25,096元 及原告父親之醫療費用7萬元,共343,980元,且原告以信 用卡支付醫療費用,再以保險給付繳納信用卡費等語。惟 被告已否認原告所受利益不存在之事實,而原告係以信用 卡支付上述醫療費用,本件亦乏證據足認原告以該保險給 付清償該信用卡費,且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受利益為 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 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 與否,除非原告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 張該利益不存在。惟原告並未提出此等證據,故其主張依 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之責任,即無可採。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 l0條第l項、第11條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手術費 用保險金限於「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被保險 人住院或門診期間內所發生」,而依原告之主張,可知「 阿克立舌下錠」365顆,共67,160元,顯為供原告出院後1 年使用,此為出院後之醫療需求,並非上述約定所指「住 院期間內所發生」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此費用負有 保險給付義務,原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即不可採。 (四)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查本件被告因誤登保險給付金額而溢付保險金,故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利益,並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 ,衡酌不當得利制度之目的係在返還其依權益歸屬不應取 得之利益,本件被告雖約1年後始向原告催告返還不當得 利,惟此並非專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權利濫 用,且本件並無特別情事足使原告正當信任被告已不欲行 使其權利,亦難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4118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13

TPEV-113-北簡-870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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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詩明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文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以自身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宏泰人壽人身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A)並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下稱系爭附約B,與系爭保險A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 原告於112年4月17起日至同年6月8日止因左肩挫傷合併左肩 旋轉肌斷裂,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 稱慈濟醫院)進行住院手術治療(下稱系爭治療),依系爭保 險契約,總計理賠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6,833元,惟被 告僅給付146,593元,尚有差額30,24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治療過程中合併進行「人體羊膜絨毛 膜異體移植物(下稱AMNIOFIX)」及「倍濃偲進階型血小板 濃縮液分離管(下稱PRP)」診療,惟此二種療法均為增生 療法,擇一即可達成治療目的,則PRP應非必要之治療項目 ,該項醫療費用之支出不符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無 庸給付原告施打PRP之醫療費用30,24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而原告有進行系爭治療,其中PRP診 療之費用為30,2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醫 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北保險小卷第19至4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5至36、74頁)。  ㈡觀諸系爭附約B第10條第5款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期間內因第4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 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 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範圍之下列各項費用核付:五、醫師指示用藥」,是依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期間醫師指示用藥之費用 ;另本院函詢慈濟醫院,其函覆以:「PRP與AMNIOFIX產品 本質上不同,合併使用已為治療趨勢,使用之醫材並非原告 指定」等語,有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1130002509號函在卷可 佐(見花保險小卷第133頁),堪認原告所進行之PRP診療屬 系爭附約B所約定之「醫師指示用藥」,而屬被告依系爭保 險契約應給付之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40元,為有 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PRP與AMNIOFIX均是增生療法,兩種治療擇一即 可達成治療目的,原告進行PRP治療並無必要性,因此原告 既請求被告給付AMNIOFIX之費用,被告即可拒絕給付PRP之 費用等語。惟系爭附約B第10條第5款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 險金範圍,係以該費用為醫師指示用藥為限,則本件原告所 施打之PRP既屬醫師指示用藥,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其費用, 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而原告已於112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等情,有理 賠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北保險小卷第17頁),則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0,240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1

HLEV-113-花保險小-1-202412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債 務 人 蔡佳玲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保 證 人 藍健庭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571 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9,112元 ,清償成數約為6.4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配偶提供生活費20,000元、每 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可領至民國114年5月)、存款7 4,395元、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962元及元大證券公司 股票價值131,258元(見卷第89、149-151、243頁)外,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329,112元,已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目前為家管,每月由配偶提供生活費20,000元,及 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可領至114年5月),合計後 每月固定收入為25,000元。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所列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每月生活費17,0 76元及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之扶養費為8, 538元,合計25,614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扣除扶養費後之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個人每月生活 費用與內政部公布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230元之1.2倍相符,符合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 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 列支出應屬合理,且其所列扶養費亦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 ,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 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 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非常 吃緊,仍願省吃儉用撥出1,493元,加上財產總值221,615 元分配於72期為3,078元,合計為4,571元,債務人全數用 於清償,即每月清償4,571元,且其配偶願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擔任保證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證其撙節支 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參照)。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外出工作獲得較優薪資,或另有其他收入 ,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 ,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明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 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 329,112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 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2024-12-09

ILDV-113-司執消債更-6-20241209-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潘秀蓉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惟名下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等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使聲請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獲得 重生之機會,並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234號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 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 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07號受理,並於113年11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而北院於113年4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宏泰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 ,而新光人壽陳報尚有還本壽險之保單解約金51,036元,宏 泰人壽、國泰人壽則回覆均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等情,亦經本 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足堪採信。  ㈡惟聲請人就其名下財產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 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 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 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 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 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 對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 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況新光人壽之保單解約金亦非鉅額, 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影響並不明顯,宏泰人壽、國泰人壽 並無可供執行之保險給付、保單解約金,佐以更生聲請程序 始剛進行,仍待聲請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序 。準此,在此時點,本件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財產為保 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全-84-202412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0號 異 議 人 賴麗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聰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13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613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宗義,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光行銷公司向異議人扣押解約保險,異議 人覺得新光公司很卑鄙無恥,異議人的保險是新光,異議人 保險已期滿,他們專挑已期滿的保險來向法院申請扣押解約 ,那新光保險公司以後就不用支付壽險防癌險的全額保費, 而又有解約金可領,那他們不就一舉三得了嗎?你有查出二 年沒有申請保費,因要有去住院醫療才能申請保費,其他小 病不能申請,異議人有二個孩子,第一個在40幾年就沒聯絡 沒見過,而第二小孩他現正創業中,還要付房貸,自己顧不 得,從沒拿錢給異議人,異議人只靠國民年金幾千元,之前 有領津貼,每年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已扣押解約,這 個津貼就沒了,異議人很盼望每年3萬還可以領,異議人想 請問目前有幾家銀行向法院申請扣押解約。之前異議人有打 電話給新光公司協調,開價太高24萬,金額太高異議人付不 起,假如一、二家金額共十幾萬異議人還付得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609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136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 15日對新光人壽、宏泰人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有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宏泰人壽於 113年4月22日發函本院陳明宏泰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 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嗣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299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9月4日併 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 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 扣押者,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 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41、43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外,並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 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本金執行金額、司執字第1299 55號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請求本金執行金額、 執事聲卷第17、19頁相對人請求執行利息試算表利息金額, 上開本利加總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 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為 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 單於近2年無理賠請領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頁新光 人壽函復內容),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亦無提出 請領保險理賠給付之資料,即可認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非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 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除壽險之 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醫療保險附約,再參諸新光人壽所陳 明: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保險附約皆已依「人身保險 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辦理附約保留作業(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頁新光人壽函復內容),而司法院113 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 醫療保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 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 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保險附約可供維持 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 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 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 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 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 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 ,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 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 表編號1、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3月18日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賴麗華 賴麗華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E0000000) 169,583元 2 賴麗華 賴麗華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ARN0000000) 566,332元

2024-12-02

TPDV-113-執事聲-64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王瑞珠 相 對 人 何紫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三一二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王家藩即王基安 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12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第三 人即債務人王家藩即王基安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然系爭保單非為王家藩 所有,業經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92號案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保單部分,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 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 能即時取得系爭保單目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即新臺幣( 下同)25萬3,429元,而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又聲請 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裁定 核為25萬3,429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 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8個月即56個月,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利息,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約 為5萬9,133元【計算式:25萬3,429元×5%÷12×56=5萬9,133 元,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6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 1 0000000000 宏泰人壽泰貼鑫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25萬3,429元 王家藩即王基安

2024-11-28

TPDV-113-聲-686-202411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 聲請人即債 孫丕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41,624元、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6,92 0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解約 金14,201元、存款268元;另查,聲請人尚有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但無解約金;再查,聲請人曾於裁定開 始清算前1年內即民國112年7月12日向宏泰人壽新增保險借 款22,000元,並於112年8月18日終止宏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保險,領取解約金96,582元,聲請人主張保險受益 人即配偶願提出清算財團相當金額,並代繳回已領取之借款 、解約金清償予債權人,以上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 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 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 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 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 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函、送達證書、 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81,595元,經聲請人提 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1,624元(解約金5,053元) 由受益人提出相當金額。 2 全球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0元 險種無解約金,將不予處分。 3 安聯人壽保險(保單號碼PL00000000號) 6,920元 由受益人願提出相當金額 。 4 宏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4,201元 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前1年內即112年7月12日借款22,000元,由受益人提出提出36,201元(14,201+22,000)。 5 宏泰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0元 險種無解約金,將不予處分。 6 存款 268元 由聲請人配偶提出相當金額。 7 112年8月18日已解約領取之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96,582元 由受益人代聲請人繳回相當金額。

2024-11-27

CTDV-113-司執消債清-5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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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嘉容(原名林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嘉容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生活費用所需,以信用 借款支應,終至無力負擔積欠債務,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 22日前,仍有兼職收入每月約13,400元,現因罹患憂鬱症致 精神狀況不佳無法維持穩定工作,只得暫時在家休養,目前 收入來源依靠每月身障補助4,049元及女兒孝親費支應開銷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並願以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110-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金融帳戶存摺影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 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29至41、45至74、193至2 07頁),堪信屬實。又聲請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及 本院調解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 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有西元 2006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台塑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 車);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宏泰人壽團體微型傷害保險 乙筆。此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43、49至55、197至205頁)。  2.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3月22日前任職於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東縣私立有福居家式服務類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現因罹病在家休養,目前收入來源依靠每 月身障補助4,049元及聲請人之女供養孝親費以支應日常開 銷,並提出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表、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金融帳戶存摺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3至35、 45、199至205頁),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出廠迄今約18年,已 無殘值,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 在,從而,本院認以4,049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有食品費用9,000元、住宿費用6,000 元、房屋管理費720元、交通費用1,000元、通訊費用800元 、生活費用3,000元及醫藥費用250元,總計20,770元。惟據 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管理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 繳費證明,僅在住宿費用6,000元、房屋管理費720元及醫藥 費用250元部分已陳報單據可佐,其餘部分未經釋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即參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 ,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之標準列計。  ㈣準此,聲請人以每月收入4,04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 76元後,已為負數,堪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1,49 1,051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060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36,47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287,576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9,881元+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330,055元=1,491,051元】,有債權人清冊 及經債權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5、107至111、143 、149、17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 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聲請人現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不妨礙聲請人聲請更 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 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參照)。然聲請人仍應盡力尋求 正當職業、穩定收入,以求日後有提出或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否則一旦聲請人無固定還款能力,無法提出適當之更生方案 ,或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時,法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 、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特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6

TTDV-113-消債更-80-2024112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宸緁即許婉玉 代 理 人 王裕鈞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宸緁即許婉玉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 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 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 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 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901,26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 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月付4 ,70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至3萬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母親即 訴外人許麗美之扶養費3至5千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01,268元,未逾12,000,000元 ,聲請人於95年4月向台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 ,台新銀行提供60期、年利率3.88%、月付金1,817元之還款 方案,聲請人繳納11期後即未履約,經債權人於96年7月報 送毀諾,復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4,701元元之還款方案,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19-24、31-48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18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 96年7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23 ,000元,約繳納9期還款金額後,頓失工作來源,導致毀諾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7-18頁),則聲請人主張因失業而毀諾等語,應為 可採,足認聲請人有難以支付協商金額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2至3萬元等語,經查 聲請人112年8月至113年7月淨收入309,867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收支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47頁),此外,聲 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169567號 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4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 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 為25,822元【計算式:309,867÷12=25,822,小數點以下4捨 5入,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並無 可採。至聲請人當庭主張與妹妹一起扶養媽媽,每月支出3 至5千元扶養費用等語,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自承無支 出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5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扶養人資 料及支出扶養費相關證明,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至5千元扶 養費用,自難採認。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 元。  ⒊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北富邦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3%、每期(月)償還4,701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 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4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永瓚開 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經通知未陳報債權及還 款方案;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星公司)陳報債 權金額為128,58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 供債務人優惠分期還款方案等情,有永瓚公司送達證書、艾 星公司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調字卷第67、77頁),則以聲請 人每月所得25,82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後, 剩餘8,746元【計算式:25,822-17,076=8,746】,雖足清償 上開每月總計5,415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4,701+(128,58 7÷180)=5,415】,尚餘3,331元【計算式:8,746-5,415=3,3 31】。又查聲請人現有宏泰人壽、遠雄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各320,234元、34,098元,並有保險單借款本息247,627元 、23,592元等情(本院卷第117-121頁),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為證,然上開保單價值 及每月剩餘款仍不足清償聲請人所陳報之永瓚公司563,662 元債權。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頁),經核 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 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6

TNDV-113-消債更-287-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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