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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8、9月間止擔任丙○○所經 營之日祥實業工廠之會計人員,平日以代收客戶交付之支票 、貨款及記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日祥實業工廠之客戶所 交付之客票機會,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並匯入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票據存根照片2張、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 京城銀行支票(0000000)、兆豐銀行支票(BR0000000)票據、 凱基銀行支票(CD000000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MA0 000000)之票據存根正反面照片、112年11月10日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被告之新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 摺內頁、新市區農會113年9月2日市農信字第1131300502號 函暨附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 9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9783號函暨附件112年5月1日至同年10 月31日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別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5 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1頁、本 院卷第55至57頁、第61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其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 ,其法治觀念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自有可責;兼 衡其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麵包店店員,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800元】、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 及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及賠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票業經被 告兌現,票款共77,485元均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銀行 票號 票面金額 兌現日期 匯入帳號 1 元大銀行 AH0000000 1萬3,370元 112年5月25日 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2 臺南三信 MA0000000 1萬5,960元 112年6月7日 甲○○新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3 兆豐銀行 BR0000000 1萬80元 112年8月11日 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4 凱基銀行 CD0000000 1萬6,460元 112年8月15日 5 京城銀行 0000000 2萬1,615元 112年10月31日

2024-11-01

TNDM-113-易-1510-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號 原 告 江孟庭 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曾耀鋒 張淑芬 顏妙真 黃繼億 陳振中 許秋霞 詹皇楷 潘志亮 李寶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各 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 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臺灣金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之網路平台詐騙,在臺北 市中正區住處進行網路下單,三筆投資款項匯入被告潘志亮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大同區)帳戶,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有起訴狀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5-1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 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潘志亮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隆公司於民國107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 互利平台網站(網址:www.imb.com.tw,下稱系爭平台), 對外宣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peer-to-peer lending), 主打有不動產作為擔保品之債權媒合,透過「債務人將不動 產作為擔保品抵押給原始債權人,原始債權人再將債權以限 定期間方式,轉讓給投資人,並支付相關利息,屆期將返還 本金,而金隆公司則擔保會支付利息」之機制,投資人得上 網查看借貸人欲借貸之金額,欲提供作為抵押擔保之不動產 ,並線上選擇購買之標的,向原始債權人認購並匯款至指定 銀行。原告於109年6月至9月間,陸續自系爭平台認購如附 表一所示之3筆不動產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共計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潘志亮名下之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等人基於 附表二之分工,明知並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 、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並將投資人匯款入原始債權 人帳戶之資金,作為給付其他人之利息。被告金隆公司相關 主管與負責人,於112年4月29日舉辦說明會,坦承實際上無 任何借款人與不動產抵押品,原始債權人也均為金隆公司內 部業務、親戚或人頭,被告等人行為已違反刑法加重詐欺罪 、銀行法第29條、第29之1條以及犯罪組織條例等規定,原 告因此受有70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 黃繼億、陳振中、許秋霞、詹皇楷、潘志亮、李寶玉等11人 (以下逕分稱其名,下合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金隆公司、曾 明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潘志亮 、李寶玉等9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9人)連帶賠償原 告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 明:⒈被告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曾明祥:伊之前在中國生活30幾 年,從中國回來後,兒子曾耀鋒要伊擔任川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的負責人,曾耀鋒和張淑芬有帶伊去辦理,但伊並不知 道辦理甚麼,不知道為何會成為金隆公司董事長,對於金隆 公司的事情伊都不知道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31-335頁、本院卷二 第569-573頁)。   ㈡被告曾耀鋒則以:伊願意賠償給原告,但目前在羈押中,清 查尚有約2億的債權,也有一些財產被地檢署扣押拍賣,可 以分配給被害人,或是等伊出獄後再賠償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69-570頁)。  ㈢被告張淑芬則以:這一切行為都是曾耀鋒所為,但伊身為曾 耀鋒女友,並非沒有責任,雖然其他員工被判刑,但也覺得 伊和曾耀鋒要負最大責任,願意賠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570頁)。  ㈣被告顏妙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與原告 素不相識,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負舉 證之責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7-112 頁)。   ㈤被告黃繼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不 認識原告,伊亦透過系爭平台投資300萬元,也是被害人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 1-335頁)。  ㈥被告陳振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稱:伊於金隆 公司僅擔任一般業務人員,僅依金隆公司設計之借貸方案及 規範執行,其並無決定或商議之權,對於假債權等情亦全然 不知,並無故意或過失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詐欺之行為。 自身亦投入高達3,284萬6,000元,同為被害人;伊並無招攬 及遊說原告認購系爭債權,與原告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無故 意或過失,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亦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 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於投入資金時,明知系爭平台並非 銀行業者,其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 其他報酬有相當風險,對於其投資本金損害之發生,難認無 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二卷第271-284頁 )。   ㈦被告詹皇楷則以:伊於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主管,108年9月間 卸任客服主管職位,之後110年9月到10月間才又擔任客服主 管,原告是在109年認購,依據原告所述,原告之債權人為 潘志亮、招攬業務員為李寶玉,伊並不認識原告,更無招攬 原告購買債權,原告應就各該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及連帶原因 負舉證之責;伊也是受害人,投資之金額迄今尚有數百萬元 未獲得賠償,也已向曾明祥、曾耀鋒、張淑芬提起刑事告訴 ,倘伊與金隆公司間有故意、共同不法行為之分擔,豈可能 讓自己承受不利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189-195、331-335頁、本院卷二第85-87、569-573頁)。  ㈧被告李寶玉則以:伊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川晟公司) 員工,自108年8月起被派至金隆公司擔任客服人員,負責配 合公司指示作業及聯絡公司所派發客戶名單,依公司合約内 容回覆,處理客戶問題及向客戶解說系爭平台上系統操作, 追蹤公司所提供客戶名單回報公司及主管,並不會主動推薦 系爭平台上債權、對外招攬客源,並無違反銀行法。又系爭 平台經營模式,係以媒合借款人與貸與人間借款,由貸與人 將資金貸與需用錢之借款人後成立借貸契約,系爭平台再按 所成立借貸契約之年息,從中收取手續費為經營,究其根本 ,實係私人間借貸行為,系爭平台則係為居間契約中居間人 角色,且關於借貸契約之年息依據貸與人購買者為「不動產 債權」(即借款人有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借款)或「 票貼債權」(即借款人僅以本票為擔保借款),年息約為9-13 %,未超過民法所定年息限制,甚至遠低於通常民間借貸、 當鋪所使用利率,難認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收受顯不 相當之報酬」。原告係於網路上自行得知系爭平台,並非伊 主動向原告招攬投資,金隆公司將原告派發給伊作為客服人 員之前,原告已自行於系爭平台上認購債權並簽立合約,足 證原告係自行決定購買系爭平台之投資商品;又伊並不知悉 系爭平台上有假債權,自身亦投入高達496萬1,466元參與借 貸,迄今仍有110萬1,171元債權未受償,伊甚至承受其他債 權人移轉之債權,直至112年4月30日參加債權人協商會議時 始知有假債權情事,伊亦為系爭平台之受害者,並無與系爭 平台之高層共同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伊應負連帶所害 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再者,原告購買3筆債權已依比 例兌回本金29,790元、3,400元、850元,並已領取利息10萬 8,723元、5萬2,041元、1萬2,256元,原告僅虧損49萬2,940 元,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7-206、269-272頁、本院卷二第 5-31、299-305、559-561頁、本院卷三第7-10頁)。  ㈨被告許秋霞、潘志亮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平台認購系爭債權,合計金額70萬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不動產債權線上購買契約書、債 債權讓與暨價金收付委託書、權讓與契約書、匯款證明等件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4頁),為被告金隆公司、曾明 祥、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 李寶玉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 附表二之分工,共同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債權,觸犯銀行法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 原告70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 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 ,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 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 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人因涉犯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⒈金隆公司非銀行業者,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曾耀鋒為金隆公司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因前遭通緝 而委由其父曾明祥自105年3月24日起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由 曾明祥出席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重要場合, 以取信於投資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 年間架設im.B借貸媒合互利平台網站(即系爭平台),對外宣 稱為P2P網路借貸平台,並聲稱提供債權媒合服務;張淑芬 為副總經理,亦為川晟公司之負責人,且以川晟公司之名義 擔任金隆公司之董事,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且參與金隆公 司相關主管、工作人員Line群組,曾耀鋒及張淑芬對於金隆 公司之財務、行政、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金 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顏妙真為金隆公司之行政協理,負責 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 核算公司報表等業務,詹皇楷為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李寶 玉係行銷客服部人員,其等均負責向投資人推銷介紹系爭平 台上之投資商品。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 下設臺北(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 活營運處、新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 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 ;陳振中為業三營業處處長;許秋霞為樂活營運處處長,負 責招攬不特定民眾至系爭平台網站,投資系爭平台所上架推 廣之「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等資金借貸方案。即對外 陳稱以原始債權人作為金主,先行出借款項予借款人,由借 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二胎或三胎抵押權做為前揭債權之擔保 (此種宣稱有不動產抵押權做為擔保之債權,即稱為「不動 產債權」),並透過上述系爭平台將不動產債權上架,供不 特定人上網認購,認購方式如下:由投資人輸入姓名、身分 證字號、銀行帳號等個人資料,完成實名認證後,即可登入 帳密開始認購系爭平台上之不動產債權。且自108年11月1日 起,另推出票貼債權之投資方案,宣稱廠商有應收帳款支票 尚未到期,可以該張客票做為投資人認購投資之標的,上架 至系爭平台,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及票貼債權 之年息為投資金額之6至13%不等(不動產債權大多是年息9% ,票貼債權年息約11%至13%),期滿均可兌回本金。並由張 淑芬覓得潘志亮,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即金主),對 外宣稱由曾明祥等原始債權人已先將款項出借予借款人而產 生債權,並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做為抵押設定或由借款公司 提供未到期之應收帳款支票做為擔保,再由系爭平台媒合不 特定投資人認購原始債權人之債權,惟實際上,出借之款項 係投資人所投入之資金(即後金補前金之方式),曾明祥等 原始債權人僅係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做 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    ⒉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曾耀鋒、張淑芬與金隆公司 之業務及客服人員等人約定對外招募投資人投資系爭平台之 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得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後,詹皇楷 及其客服團隊李寶玉;黃繼億與其團隊成員;許秋霞與其團 隊成員;陳振中與其團隊成員及未加入團隊之潘志亮等人, 以及行政主管顏妙真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 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仍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以 上開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認購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 資,並以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息,向投資人推銷債權認購方案,致使投資人匯款至 潘志亮等原始債權人之銀行帳戶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並獲 取一定比例之佣金。  ⒊曾明祥知悉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 亦知悉曾耀鋒、張淑芬等人所經營之系爭平台係招攬不特定 投資人進行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之認購,係以約定及給付 前揭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方式為之,竟基於幫助上揭曾耀鋒 、張淑芬等人違反前揭銀行法之接續幫助犯意,自105年3月 24日起迄今為止,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並在各大場合,依 曾耀鋒之指示,對外接受採訪,參加頒獎典禮、尾牙等場合 ,予以掩飾實際負責人曾耀鋒係通緝犯之身分,並依曾耀鋒 指示申辦諸多銀行帳戶,並將其銀行帳戶存摺、網銀帳密交 予曾耀鋒及金隆公司職員,並擔任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 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⒋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審理後,認定金隆公司因其負責人 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曾耀鋒、張淑芬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顏妙真與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陳 振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黃繼億、詹皇楷、許秋霞、李寶玉、潘志亮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曾明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系爭刑事 案件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曾耀鋒、張淑芬於本 院審理時亦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569-573頁),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被告 等人在金隆公司分別擔任附表二所示職務,共同參與金隆公 司之營運,足認被告等人確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均 屬原告因系爭平台方案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 因,其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行為,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均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  ㈢至被告曾明祥、顏妙真、黃繼億、陳振中、詹皇楷等人雖辯 稱其等與原告素不相識,並未招攬原告投資;被告李寶玉則 辯稱原告係自行於系爭平台上認購債權並簽立合約,公司才 指派伊為原告之客服人員,伊並未主動向原告招攬投資云云 。然查,金隆公司為對外推廣、吸引投資人投資,下設臺北 (共興、業二)營運處、桃園(群發)營運處、樂活營運處、新 竹(業三)、臺中(業一)營運處,並由黃繼億擔任金隆公司總監 、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陳振中、許秋霞 分別為業三營業處處長、樂活營運處處長;詹皇楷為金隆公 司客服部主管;李寶玉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而曾明祥、潘 志亮等原始債權人則提供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予臺灣金隆公司 ,做為收取投資款項之人頭,並獲取佣金;顏妙真雖未實際 招攬業務,但擔任金隆公司行政協理,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 籌行政資料、彙整客戶資料、維護後臺資訊、核算公司報表等 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難謂不 知;被告分別擔任金隆公司總監級、處長級之主管、業務及 行政人員,各司其職分別擔任前開所述職務,以購買債權得 保證支付年息9至13%不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方式,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從事違法收取存款,獲取高額佣金,各自分擔 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創造金流至少90億元之銷售,共同從事金隆公司違法收取存 款之組織運作,導致原告上網購買附表一所示債權,與原告 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間有因果關係。參以,被告等人上開所為 ,分別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違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或幫助犯行,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為可取。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 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債權(註:購買編號1 之債權僅匯款44萬9,530元),被告李寶玉辯稱原告已依比 例兌回本金並領取相關利息如附表一獲利金額欄所示,直至 112年4月間始未領取利息,此有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相關 表格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8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其本金為70萬元,虧損大約是50萬元左右,實際 數額並沒有算很仔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並於本 件審理中表示對被告李寶玉提出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2頁),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部分獲利金額應予扣 除(詳參附表一所示)。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為49萬2,470元(計算式:69萬9,530元-20萬7,060元=49萬2, 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予准許。  ㈤至被告陳振中固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具與有過失,應有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 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故意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已認定如前,則縱認原告知悉 金龍公司非屬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仍參與投資,猶無從認 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因認被告陳振中此部分抗辯 ,並非可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 請求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萬2,470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編號 債權編號 原始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購買日期(民國) 獲利金額(新臺幣) 扣除獲利金額之損害(新臺幣) 1 K00000000 潘志亮 45萬元(實際匯款金額為44萬9,530元) 109年6月30日 13萬8,513元 31萬1,017元 2 K00000000 潘志亮 20萬元 109年8月28日 5萬5,441元 14萬4,559元 3 K00000000 潘志亮 5萬元 109年9月15日 1萬3,106元 3萬6,894元 合計金額 69萬9,530元 20萬7,060元 49萬2,47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職務 原告主張及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 1 金隆公司 設置債權不動產借貸媒合平台,卻明知無任何借款人,卻故意製造虛假債權、假原始債權人以欺騙投資人。 2 曾明祥 負責人 曾耀鋒之父親,明知曾耀鋒為通緝犯無法擔任金隆公司負責人,基於幫助曾耀鋒與張淑芬之意思,自105年擔任金隆公司之負責人,並出席各大頒獎典禮、接受媒體採訪、春酒等對外活動以取信投資人;並配合曾耀鋒開立數銀行帳戶並交由金隆公司使用,並擔任臺灣金隆公司之原始債權人,協助曾耀鋒等人收受投資款項。 3 曾耀鋒 總經理 1.為金隆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創設不動產債權媒合平台,於107年間架設im.B平台,聲稱係提供債權媒合服務,透過im.B平台將不動產債權、票貼債權上架,並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6%至13.92%不等之利息,供不特定人投資認購。其自108年間起,發現因借款人不多,導致im.B平台量能不足,為持續吸收資金,製造假債權並要求行政人員上架至im.B平台,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投資款購買不存在之債權案件。  2.其與張淑芬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4 張淑芬 副總經理 1.同時為川晟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金隆公司董事;並協助曾耀鋒經營金隆公司、參與主管會議及工作人員LINE群組,其與曾耀鋒對於金隆公司之財務、行政等、人事等事項均具有決策權,其等均為臺灣金隆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自108年即知悉im.B平台製造假債權及吸金行為,並與曾耀鋒共謀而欺騙投資人。 2.明知潘志亮實際上無資金且未出資,卻以潘志亮為人頭擔任原始債權人,並以此欺騙投資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等罪,並坦承製造假債權或違反保本保息之吸金行為。 5 顏妙真 行政協理 1.負責管理行政人員、統籌資料、維護後台及核算公司報表;實際上管理原始債權人之帳戶及金隆公司帳戶,並以虛偽之會員名義認購債權、製作虛假報表與假審核。 2.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6 黃繼億 總監、講師、發言人、處長 擔任總監、講師兼發言人與群發、業一營業處處長,負責業務推廣、教育與培訓新進員工,於刑事案件坦承違犯銀行法、詐欺等罪。  7 陳振中 處長 1.擔任業三營運處處長,不僅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主持人或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或獲利模式,且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亦有相關介紹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內容廣告,積極參與各理財群組或商會,擴大群眾投資im.B平台之債權。 2.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8 許秋霞 處長 擔任樂活營運處處長,有在金隆公司的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向參與者講授im.B平台所銷售之債權投資方案內容;其本身招募總金額3億餘元,其所擔任處長之樂活營業處招募總金額為11億餘元,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並從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 9 詹皇楷 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 1.擔任行銷總監及客服主管,負責業務推廣,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其於111年12月間即已知悉im.B平台上有假債權一事,仍繼續對外招攬包含不特定人投資認購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 10 潘志亮 金隆公司業務、原始債權人 曾為金隆公司業務,並熟知im.B平台運作方式及其不法吸金(保本保息)行為,事實上未出資購買金隆公司上架之虛假債權,仍擔任該債權之原始債權人,並提供銀行帳戶、印章供曾耀鋒等人詐騙與吸金收款使用,致原告將投資款匯入其銀行帳戶。 11 李寶玉 行銷客服部人員 1.為公司行銷客服人員,有經手債權認購及借款業務,亦有經手相關契約書,或經手債權上架及放款予借款人之業務,對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無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自然知悉,且參與公司對外招攬投資人或借款人等業務期間長逾經年,經常性參加公司說明會等活動,對於公司實際營業衡情亦應知悉。 2.縱其部分客戶為公司分派或客戶選定,惟其亦能從中獲取獎金,並提供服務。 附表三:利息起算日 被告 利息起算日 送達證書 1 金隆公司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69頁 2 曾明祥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69頁 3 曾耀鋒 113年4月17日 本院卷一第413頁 4 張淑芬 113年4月16日 本院卷一第419頁 5 顏妙真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5頁 6 黃繼億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7頁 7 陳振中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79頁 8 許秋霞 113年1月30日 本院卷一第181頁 9 詹皇楷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3頁 10 潘志亮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5頁 11 李寶玉 113年1月18日 本院卷一第187頁

2024-11-01

TPDV-113-金-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6號 原 告 陳進金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維康律師 廖沿臻律師 被 告 王馨億 王莉淇(原名王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昌翰律師 翁詩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馨億前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應 於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馨億、被 告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被告王馨 億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雙方並約定若被告王馨億若未依約遵期還款,原告得向法 院聲請執行扣押被告王馨慧、王莉淇之財產,原告與被告王 馨億、王莉淇並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依系爭聲 明書以觀,被告王莉淇既已明確表示主債務人王馨億若未依 約遵期償還,除願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以其自己財產負 相同之償還責任外,更同意由原告直接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 王莉淇財產,是被告王莉淇自應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惟被告王馨億迄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 00,000元,暨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馨億因父親傳承託付之家族企業即訴外人 加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加一公司)有財務周轉之需求,身 為加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王馨億自100年間出面陸續向原 告逐款項周轉借款以維繫加一公司之營運,為求方便,被告 遂請原告將借款直接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帳戶。於上開被告 與原告之借款關係中,原告係以其兆豐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將借款直接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 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此外,被告另有以加 一公司開立之板信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支票向原告換款,於 此一支票換款之交易關係中,原告係將款項匯進上開支票所 對應之加一公司之板信銀行士林分行甲存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及台灣中小企銀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 0),用以與前述被告王馨億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相區別。 被告向原告陸續借款後,也陸續有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 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償還借款予原 告。然至104年l1月l0日被告向原告請求借款,然因雙方陸 續之借款往來已久,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已累積達相 當數額,故原告要求須先結算過去累積之借款,並請被告簽 署系爭聲明書後,才願意再借款給被告,經結算104年11月1 0日前原告匯款至被告王馨億之兆豐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將借款匯進加一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甲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乙存帳 戶(帳號:00000000000)之累計金額為7,148,297元,而104 年11月10日前,被告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償還借款予原告之累積金額 為3,471,500元,相減後結算之金額為3,676,797元,再加上 104年11月l1日之1,154,100元借款,兩者總計約5,000,000 元,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原告遂於隔日將1,154, 100元借款匯出,此即為簽署系爭聲明書之由來,原告實際 上並非交付以現金5,000,000元方式出借款項,且系爭聲明 書王莉淇簽署欄位僅記載「保證人」,足見其僅為保證人而 非連帶保證人甚明。再者,被告之後陸續以加一公司之玉山 銀行東三重分行乙存帳戶匯款共計l,090,720元予原告以償 還借款,又請被告之胞姊陳渝霈代為清償1,900,000元,另 加一公司商業往來有時收受他公司支票(俗稱客票),故被 告交付加一公司之客票即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票號000000 0號支票予原告進行換款,該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兌現已清償2 64,580元,是就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應業已受清償3,255,3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聲明書係兩造於104年11月10日共同簽署,系爭聲明書 所載5,000,000元借款即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5頁、第148頁),並有系爭 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查原告曾匯款如原告所提原證3-4表格(見本院卷二第505頁 )所示金額至加一公司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105頁、第148頁),並有匯款紀錄、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至84頁、第91至92 頁、第179至219頁、第253至333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㈢查加一公司曾匯款如被告所提附表8第3至5頁編號2至68(其 中編號68金額業經更正為63,490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 頁、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金額至原告帳戶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8頁),並有匯款紀錄、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第43至84頁、第 91至92頁、第179至219頁、第253至333頁),該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並約定應於 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馨億、被告 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被告王馨億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等情,經查:  ⒈觀諸系爭聲明書記載:債務人被告王馨億於104年11月10日向 原告借款伍佰萬元正,雙方達成協議,於106年11月9日還清 債務,若未於時間內償還,債權人原告可向士林地方法院申 請扣押債務人被告王馨億動產、不動產及連帶保證人王馨慧 (即被告王莉淇)之動產、不動產,以示證明」。並載明「 新台幣伍佰萬元已收受。王馨憶(簽名及按捺指印)」。此 外,記載「公元2015年11月10日」、「聲明人:王馨億(簽 名及按捺指印)」、「保證人王馨慧(簽名及按捺指印)」 、「陳進金(簽名)」等情,有系爭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5頁),已可資證明系爭借款存在,且借款於系爭 聲明書簽署時已交付。  ⒉被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6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們有借款, 伊與被告王馨億是從101年4月開始借款陸陸續續借的,總共 是5,000,000元,我們也確實拿到5,000,000元,聲明書確實 是伊與被告王馨億所簽立的,簽立的時候確實已經拿到5,00 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  ⒊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明:伊於101年4月23日 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於10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於101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於102年4月19 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於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 00元,於10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於103年9月 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於10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0元,共計5,000,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 頁)。  ⒋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這是家族企業的債款,系 爭聲明書的借款是加一公司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頁、第120頁),除與系爭聲明書之客觀記載不符外, 況其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聲明書簽署時,伊不在場, 伊是看聲明書推論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足 見其未實際見聞系爭聲明書簽署過程,僅自行推論系爭聲明 書的借款是加一公司的借款一節,證人陳渝霈該部分證述顯 為意見之詞,尚難憑採。  ⒌至被告另辯稱:加一公司與原告之間於104年11月10日前有借 款往來,經結算加一公司未償還原告之借款金額為3,676,79 7元,再加上104年11月l1日之1,154,100元借款,兩者總計 約5,000,000元,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聲明書後,原告遂於 隔日將1,154,100元借款匯出,此即為簽署系爭聲明書之由 來云云。惟該部分所辯已與先前被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6日 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述 (見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第85至87頁)均相違,再者3,67 6,797元加上1,154,100元為4,830,897元,除金額低於5,000 ,000元外,更與5,000,000元數額有相當差距。衡以被告王 馨億於110年5月6日已列明歷次借款時間及金額且總計金額 係5,000,000元,參酌卷內事證,應以告王莉淇於110年3月1 6日本院訊問時陳述、被告王馨億於110年5月6日提出書狀陳 述較為可採。被告該部分事後所辯,尚難憑採。  ⒍至被告另辯稱:被告王莉淇於系爭聲明書所載系爭債務並非 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系爭聲明書既已載明:債權人原告可向 士林地方法院申請扣押債務人被告王馨億動產、不動產及連 帶保證人王馨慧(即被告王莉淇)之動產、不動產等語,足 見被告王莉淇應知悉其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之「保證人王 馨慧(簽名及按捺指印)」,僅為稱謂之簡略記載,並非更 改文義甚明。據此,被告王莉淇依系爭聲明書應係系爭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被告向其借款5,000,000元, 並約定應於106年11月9日還清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王 馨億、被告王莉淇(原名王馨慧)亦合意由被告王莉淇作為 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系爭借款於簽署時已經交付 ,核屬有據,應堪採信。  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均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原告不曾交付現金或匯款 給伊,伊與原告並無個人借款或債務關係;系爭聲明書的借 款,伊有協助清償,伊就有跟原告說要幫忙還錢,伊有開立 12張50,000元本票及44張100,000元的本票給原告,共計為5 ,000,000元,是以伊當時姓名陳泫猜及伊媽媽陳素玉的名義 開立的,當天就把本票全部交給原告,除上述所稱總金額5, 000,000元本票外,並無開立其他本票或支票給原告;伊當 時是逐期開立本票,第1張是106年1月到期,之後每月各有1 張本票到期,5萬元的本票到期日在前,伊從106年1月開始 按照本票日期,一個月償還5萬元,每還5萬元,原告就交還 伊50,000元本票1張,後來50,000元本票還完後,因為伊每 月還是只能還款50,000元,所以每2個月還款累計100,000元 後,原告才會交還伊100,000元本票1張,有交付金錢給原告 同前所述本票的金額,原先是固定每月5日,但有時候錢湊 不出來,會比較晚給原告,每月只會給一次現金,地點都在 行天宮的門口前,原告會把本票還給伊,但沒有做其他註記 ,也沒有請原告簽收,伊沒有想太多,只有想說要拿回本票 ,而且因為擔心本票流出會有責任,所以拿到就撕掉了,本 票伊收回後,伊就把本票撕掉;伊開立本票交付原告之本票 仍有尚未取回在原告處者,沒有繼續償還本票,是因後來10 9年新冠肺炎疫情,伊的工作受影響,沒有所得可供償還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24頁)。參以原告亦供承其曾收受 證人陳渝霈所開立本票及1,300,000元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 8頁),僅主張證人陳渝霈所清償者係加一公司債務而非系 爭借款云云,然未提出足夠事證,以實其說。衡以證人陳渝 霈係為他人清償債務,且業已明確證稱其係清償系爭聲明書 之債務,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證人陳渝霈所清償者係加 一公司債務而非系爭借款一節尚非可採,堪認證人陳渝霈曾 分期償還部分系爭借款之債務1,300,000元,並曾開立總計5 ,000,000元本票交付原告收執以為擔保,且已收回部分本票 。  ⒉至證人陳渝霈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就系爭聲明書之債務, 總共對原告清償之金額為1,900,000元云云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16至124頁)。惟原告尚執有證人陳渝霈開立之本票37 張,金額合計3,700,000元,觀諸卷內本票字跡一致,且原 告已提出本票原本供本院查驗與正本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 5至157頁、本院卷三第149頁),又證人陳渝霈既證稱其與 原告間並無其他債務關係,衡以時間經過,證人記憶淡忘尚 非罕見,是依卷內事證,本件至多僅能認證人陳渝霈曾分期 償還部分系爭借款之債務1,300,000元,證人陳渝霈證稱清 償1,900,000元云云尚非可採,則被告主張證人陳渝霈就系 爭借款已清償1,900,000元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被告另主張:被告之後陸續以加一公司之玉山銀行東三重 分行乙存帳戶匯款共計l,090,720元予原告以償還借款(即 被告所提附表8編號51至68),且交付加一公司之台北富邦 銀行敦和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原告,並經原告提示兌 現而清償264,580元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不曾以加一公司 匯款或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 款關係,尚不能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混為一談等語。經查:  ⑴加一公司曾匯款如被告所提附表8第3至5頁編號2至68(其中 編號68金額業經更正為63,490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 、本院卷三第28頁)所示金額至原告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原告曾取得加一公司之客票即台北富邦銀行敦和 分行票號0000000號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兌現而獲付款264,5 80元一情,亦有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112年6月14日函及函 附資料、113年1月26日函及函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 69頁、本院卷三第55至57頁、第127至129頁)。惟前揭加一 公司匯款及客票兌現僅為單純金流,尚不能逕認與系爭借款 有關。  ⑵原告主張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款關係,尚不能與兩造 間之系爭借款混為一談等節,有原告曾匯款如原告所提原證 3-4表格(見本院卷二第505頁)所示金額至加一公司帳戶可 資佐參,且被告亦稱曾有加一公司開立票據交付原告向原告 換款情事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又觀諸原證3-4表格 顯示原告早於100年8月間、101年1、2月間已有匯款至加一 公司之紀錄,早於被告王馨億所陳稱初次向原告借款600,00 0元之日即101年4月23日,且原證3-4表格所示匯款金額亦與 被告王馨億所陳稱歷次向原告借款金額、筆數迥然有異。是 依卷內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加一公司之間另有借款關係, 且被告不曾以加一公司匯款或客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非 無據。  ⑶綜上,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不能認前揭1,090,720元匯款、 前揭票號0000000號支票經原告提示兌現而獲付款264,580元 ,係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亦不能認其他加一公司之匯款、 票據(含客票)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 採信。  ⒋綜上所述,本件僅能認系爭借款僅有1,300,000元,業經清償 ,是系爭借款尚有3,700,000元未清償(計算式:5,000,000 -1,300,000=3,700,000)。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 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既尚有3,700,00 0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王馨慧、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王莉淇連帶給付3,700,000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借款原 約定於106年11月9日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700,000元,及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30

PCDV-109-訴-3836-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人捷 送達代收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盛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 ,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 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 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 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抗告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 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 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 月間對相對人裕盛營造有限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326萬9 ,700元之工程款債權。相對人雖曾簽發支票擔保,但屆期未 償,經伊同意相對人換票展期清償,相對人再以第三人根強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根強公司)簽發客票擔保,惟經伊提示 後,仍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事後查證,始發現相對人公 司負債累累,實際負責人林慶緯之債信不佳,利用其子林宏 茂同時登記為相對人及根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隱匿財產, 有使伊之工程款債權有追償無著之風險,恐日後無法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32 6萬9,700元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司裁全 字第47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 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對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而言,此觀 同法第523條規定即明。準此,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自 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經查: ㈠、就本案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公司有326萬9,700元之工程款債權, 業據其提出112年5月18日工程報價單、客戶銷貨/驗收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2張為證(見司裁全卷第7至11頁),堪認抗 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請求原因存在,尚非全無釋 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   查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慶緯陸續遭金融機 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訴請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 相關司法裁判文書、林慶緯及其子林宏茂之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原法院卷第13至19頁),主張相 對人公司負債累累,且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名下亦鮮有財產云 云。惟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 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 混淆,是不論相對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宏茂或實際負責人 林慶緯個人真正財產狀況為何,因法律上公司與自然人分屬 不同人格,自難逕認林慶緯或林宏茂個人之財產狀態,即當 然等同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況依相對人公司股權登記 形式以觀,其股東非僅林宏茂或林慶緯一人,除林宏茂登記 為董事外,尚有出資額各54萬元至72萬元不等之其餘股東4 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核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抗告人復未能釋明林慶 緯或林宏茂是否為唯一股東或實質股權究為誰屬,尤難認相 對人之公司資產負債胥屬林慶緯或林宏茂個人所有。此外, 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則其就此所為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即無可信。 ⒉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資本額與抗告人之債權並未相差懸殊:   稽以卷附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登記為360萬元(見本院卷 第41頁),已大於抗告人所欲保全之工程款債權數額326萬9 ,700元,則相對人公司之既有資產即難認與抗告人之工程款 債權相差懸殊,尚無不能清償滿足抗告人債權之情形,抗告 人就此主張自己債權欠缺保障,亦非有據。  ⒊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隱匿財產之舉:   抗告人又主張:林慶緯以其子林宏茂名義同時登記為相對人 公司及根強公司之負責人,可見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情云 云。惟依卷附根強公司歷來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見本院 卷第54至57頁),林宏茂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因對根 強公司出資50萬元而為該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53、57頁 ),嗣於000年0月間始增加出資額為100萬元,根強公司並 因此成為一人公司,而由林宏茂自任董事(見本院卷第50頁 )。倘林慶緯或林宏茂有意藉由變更公司負責人名義以掩匿 財產,其等大可私下逕將根強公司之出資額換價為金錢或移 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又豈會一再對外公示且提高自己之登 記出資額。抗告人就此所辯,無足信取。 ⒋相對人從未拒絕清償債務:   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現正承攬113年桃園市八德區排水設 施修繕單價發包工程,卻屢屢藉詞不願給付剩餘工程款,可 見其無意清償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自己公司之協理與 林慶緯間於113年1月25日、同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林慶 緯一再表示:「現在只能等你那邊後續看怎麼完善的處理, 我會盡力配合」、「……,欠無敵的錢是事實,我們也沒有避 而不面對,只是想跟您們好好協調商討,然後取回我們開給 無敵的保證票,趕快去註銷」等語(見司裁全卷第13頁), 堪認林慶緯以相對人之公司名義積極承認積欠抗告人債務, 亦表明盡快清償債務之決心。林慶緯復於113年3月10日晚間 9時41分以「林佑全」之LINE名稱向抗告人公司副總陳稱: 「副總,可以跟您們公司商量本月30日的第二期攤還可以延 後到04/15嗎?因為農曆年剛過,現機關才開始請錢,我是 怕來不及,所以才跟您們公司商量拜託讓我們延一下,一件 已經於03/08驗收完,兩件下週要部分驗收,程序完整後, 才能撥款,所以還會需一段時間。不是我不去籌錢,……,致 使我自己一下標太多,自己快承受不了,這樣的流動資金壓 力」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林佑全」之名片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33、34頁),益徵相對人公司僅係 因於同一時期承攬多筆工程標案以致資金周轉問題而難以清 償債務,但相對人公司既從未斷然拒絕清償,即難認有何假 扣押原因存在。抗告人就此所為主張,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假扣 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 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8

TPHV-113-抗-1210-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簡楷恆 訴訟代理人 林鈺庭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曾瑞炘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參 加 人 顏阿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伍 拾柒萬捌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 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四、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部分,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及關於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第三項所示之金額部分,均 應予撤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簽發如本判決附表一 (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法律關係 不存在;㈡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為數次追 加及更正聲明,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聲明:㈠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935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以前開本票債權為 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39頁 )。就聲明第1項原告係追加請求確認關於附表編號4、5本 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已於原告追加 聲明後,無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2頁), 則應認原告上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明第 2項,原告則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訴外人郭瑞峯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向被告借款,因上開支票屆期 未獲兌現,原告乃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2紙 予被告為擔保,如被告無從自郭瑞峯之財產執行取償,則由 原告負責。因嗣後被告已取得對於郭瑞峯之支付命令,並已 查封郭瑞峯1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10月止之薪資債權新臺幣 (下同)14萬8522元,並且已強制執行郭瑞峯之土地,已受 分配取得199萬8337元,且勝元有限公司(下稱勝元公司) 對於被告有13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公司並已讓與該債權予原 告,原告以該債權對於被告上開本票債權為抵銷,是以被告 對於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均已消滅。 ㈡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 調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 000號、到期日109年9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並於109年9月21日經兌現,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 已消滅。 ㈢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 調借現金;原告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 號、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 ,並於110年7月11日另交付現金23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對於 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 ㈣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1紙予被告,以向被告 調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 0000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18日經 兌現,另被告有扣押原告對於原告房屋之租金債權共計46萬 9585元,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 ㈤原告又主張原告向被告調借現金時,被告並未交付如同本票 票面金額足額之款項,被告均有先預扣三個月之利息。 ㈥現因被告均已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並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993 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爰提起訴訟 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㈧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系爭執行事件,就以前開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1月至3月間陸續以訴外人郭瑞峯之支票總數270 萬元向被告調借現金,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220萬元款項匯 款至勝元有限公司,但其後郭瑞峯之支票均遭退票,原告乃 簽發編號1、2之本票擔保郭瑞峯270萬元支票的兌現(本院 卷第111頁)。 ㈡被告對郭瑞峯強制執行之拍賣價金196萬元尚未分配而未取得 ,原告自不得主張已為清償。 ㈢又對於原告稱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有貨品債權13萬元一節,前 開債權並非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不符合抵銷要件,且被告亦 不知悉有債權讓與一節,該債權讓與應不合法,另一方面, 原告稱該貨品債權有13萬元,卻未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或供被 告核對,則原告主張已清償13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分別為MS00000 00號、MS0000000號、MS00000000號等支票,係分別清償附 表一編號3至5之本票債務,亦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以交付現金 予被告或其租金債權供被告扣押等情形。 ㈤實則,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前後多次向被告借款,更常係借新 還舊,前後借貸金額高達上千萬,而兩造間借款往來之慣例 為原告及其母林鈺庭持客票(包括勝元公司、郭瑞峯等等第 三人為發票人之票據)向被告借款,因客票屆期後,經被告 提示,多有跳票情形,被告始要求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共同簽 發本票以為債務之擔保,被告一經收受原告及其母林鈺庭開 立之同額擔保本票後,即會將跳票之客票歸還其二人,或原 告及其母林鈺庭於清償時指定償還特定張之保證本票債務後 ,被告亦會將擔保本票歸還。 ㈦又因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 務仍不消滅。」,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對被告積欠之債務多係 以借新還舊方式所生者,既原告及其母林鈺庭尚未清償對被 告之所有債務,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即仍存在而未消滅,則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紙本票之債務即仍存在。 ㈧況縱原告確有為部分清償,然依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原告於清償時並未指定抵充何筆債務,自不 能嗣後始持兌現紀錄稱已清償特定本票債務而稱本件如附表 所示之各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益證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被告借貸之習慣係要求債務人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同時要 求債務人交付一張同額支票以供清償。伊有提供支票給訴外 人林鈺庭,供林鈺庭持票向被告週轉融資,又因為林鈺庭沒 有按期清償債務,導致被告持伊簽發的支票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目前伊尚未遭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2-443頁,並配合判決論述為修 正): ㈠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3、5之本票,並以此兩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 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前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 及訴外人林鈺庭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 字第99356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並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 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 第359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㈣被告執有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並以此兩紙本票向本院聲 請准予對原告及訴外人林鈺庭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㈤被告以前二項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 告及訴外人林鈺庭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4980號。 ㈥前項強制執行程序於111年4月2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辦 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其票據權利均不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簽發之原因,原告均主張係擔保原告 向被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被告則 表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原告會交付以第三人為發票 人之支票(客票)予被告作為清償之方法,因上開支票屆期 經被告提示後多遭退票,被告方要求原告及林鈺庭簽發如附 表一所示之本票,以擔保原先之消費借貸債務(見本院卷第 288頁);另參酌本件參加人亦陳稱其曾提供自己名義為發 票人之支票予林鈺庭,供林鈺庭持票向被告週轉融資等語, 是綜合兩造及參加人之陳述應可認原告、林鈺庭向被告借款 之模式為:原告、林鈺庭向被告借貸時會提出以第三人為發 票人之支票為清償借款之方式,但因有部分支票屆期未兌現 ,原告、林鈺庭再依被告要求簽發同金額之本票交付予被告 ,以擔保原借款債務之清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本票 均為如此之情形。 ㈢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就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本票,被告並未交付 如同本票票面金額足額之借款予原告,並主張就有無交付足 額借款一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278、382 、383、397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民事聲明狀( 見本院卷第13-17、59-61頁),原告自始係主張以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向被告調現(借款),其嗣後有清償原借貸款項( 清償本金金額同本票票面金額),並未主張其自始未取得足 額之借款,係於本件起訴後近一年始爭執並未取得足額借款 ,應認原告上開爭執與其先前之陳述不符,且悖於常情,顯 非事實,是本院認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為擔保之原借款 債務,原告均有取得本金同本票面額之借款。 ㈣茲就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  ⑴就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所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係原告 於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30日向被告共借貸220萬元,且 原告於借貸上開款項時,係提供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支票予被告,以為清償之方法,因上開 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原告方與林鈺庭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 本票交予被告等情,經原告提出被告存入勝元公司(負責人 為原告)帳戶之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5、101、111頁),堪認 為真。  ⑵又,對於上開以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太原分 行之支票為清償方法其支票之範圍為何,兩造雖略有不同, 原告主張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226萬7 750元;被告則抗辯係票面金額共計270萬元之支票。對此,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匯款資料、附表一編號1及2本 票票面金額相近,及考量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其發票日均 為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發票日前,則認此部分事實應以原告 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亦即附表一編號1及2本 票,與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其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均 為同一,即原告於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30日向被告共借 貸220萬元之借款債務。既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與附表二 編號1至5之支票,所擔保之原消費借貸債務均同一,且附表 一編號1及2本票係因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未經兌現後,應 被告要求所簽發,則於被告嗣後持附表二編號1至5之支票對 於發票人郭瑞峯強制執行並受償後,所餘之尚未受償之債權 範圍,即屬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仍應擔保(存在)之範圍。  ⑶另,被告雖嗣後又爭執表示就附表一編號1及2本票其擔保之 原消費借貸債務,原告當時係提供發票人為勝元公司、侑昌 實業有限公司、欣四季有限公司等之支票向被告為借款,而 非持發票人為郭瑞峯、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支票云 云(見本院卷第229-230頁)。惟,被告先前已對於原告前 開主張不爭執,均說明如前,已生自認效力,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自認並非事實,應認被告上開抗辯並不 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對郭瑞峯之支付命令,並已查封郭瑞峯1 11年2月8日起至111年10月止之薪資債權14萬8522元,且已 強制執行郭瑞峯之土地並受分配取得199萬8337元,於上開 金額範圍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語。  ⑸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經取 得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3至7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經取得本院核發110年 度司促字第33442號支付命令;被告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344 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郭瑞峯財產為強制執行( 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1號,後併入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121972號,又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375號) ;被告並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郭瑞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9375號);上開執行事件經執行郭瑞峯對於元懋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及郭瑞峯名下之臺中市○○區○○ 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執行結果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 9375號」被告係受償59萬3341元,其中7323元沖償執行費、 3830元沖償執行必要費用,其餘沖償利息、本金,沖償後剩 餘債權46萬3618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981號 」被告係受償140萬4996元,其中沖償執行費用1萬8052元, 其餘沖償利息、本金,沖償後剩餘債權111萬8851元,及自1 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 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上 開執行結果載明於核發予被告之債權憑證),堪認為真。  ⑹因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442號支付命令係包含附表二編號3 至7之支票,而被告就上開支票對於郭瑞峯之債權僅餘111萬 8851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又因按民法第322條第2項第2款後段,先到期 之支票債務儘先抵充,則應由附表二編號3至7依序抵充,是 該僅餘111萬8851元支票原本債權應為附表二編號7支票、編 號6支票及編號5支票中之21萬4751元部分(計算式:45萬50 0元+45萬3600元+21萬4751元=111萬8851元),亦即附表二 編號3至5之支票債權,僅餘21萬4751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⑺是以,加計被告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677號支付命令對郭瑞 峯強制執行之結果,被告就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5支票,對於 郭瑞峯之債權尚餘67萬8369元(計算式:46萬3618元+21萬4 751元=6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本票 債權,其剩餘尚存在之範圍應與上開數額相同,又因附表一 編號2之本票其到期日為110年9月28日較編號1本票為先,參 諸民法第322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意旨,附表一編號2之本 票應先隨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支票受償之金額範圍消滅 ,是以應認經被告對郭瑞峯財產強制執行結果,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已不存在,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之本票債權則於6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  ⑻原告另主張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有13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公司 並已讓與該債權予原告,原告以該債權對於被告上開本票債 權為抵銷等語。查就勝元公司對於被告於110年5月18日之前 存有共10萬元之貨款債權,該債權並讓與原告一事,經原告 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經被告簽名之購買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295、317頁),堪認為真,雖被告抗辯其與勝元公司早 有約定以上開貨款債權抵償其他利息債務,但被告並未就此 部分為舉證,是認原告主張以上開10萬元貨款債權與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為抵銷,應屬有據,又因上開貨款 債權之發生日期為110年5月18日之前,早於附表一編號1之 本票到期日,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其中10 萬元於到期日即消滅,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 僅餘5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另主張關於受讓自勝元公司 之3萬元貨款債權,其所提供之憑證上未經被告之簽名(見 本院卷第318頁),被告亦否認其有訂購該筆貨物(見本院 卷第33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⑼基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已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債權則於57萬8369元及自112年 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則不存在。  ⒉就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 借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 0號、到期日109年9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 於109年9月21日經兌現,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 消滅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 債務等語。  ⑵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 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勝元公司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25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2月 19日函覆本院及檢附之票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1 頁),堪認為真,本院認該支票兌現日期與附表一編號3本 票之到期日相近,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附表一編號3本票債 務,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上開支票兌現並非清償附表一編 號3本票債務,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指明該支票係清償 何特定之債務,應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已不 存在。  ⒊就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4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借 現金,原告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號、 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並 於110年7月11日另交付現金23萬元予被告,則被告對於原告 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等語;被告則否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 表一編號4之本票債務,並否認有受領原告所指之現金等語 。  ⑵查,就原告主張其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號 、面額27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0月15日經兌現等 情,業據提出勝元公司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6頁 ),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2月19日函覆本 院及檢附之票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3頁),堪認 為真,本院認該支票兌現日期與附表一編號4本票之到期日 相近,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附表一編號本票債務其中27萬元 部分,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上開支票兌現並非清償附表一 編號4本票債務,但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指明該支票係清 償何特定之債務,應認被告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  ⑶另就原告主張其以交付23萬元現金方式清償附表一編號4本票 之債務一節,原告係提出被告之手寫稿為證(見本院卷第25 9頁)。然,被告業已否認上開手寫稿之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272頁)。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應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⑷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對於原告債權於23萬元(原 告已清償27萬元本金)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部分,則 不存在。  ⒋就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  ⑴原告主張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5本票予被告,以向被告調借 現金,原告屆期有交付勝元公司為發票人、票號MS00000000 號、面額6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109年12月18日經兌現 ,另被告有扣押原告對於原告房屋之租金債權共計46萬9585 元,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本票債權已消滅等語;被告否 認上開支票,係清償附表一編號5之本票債務,亦否認有原 告所主張以其租金債權供被告扣押等情形。  ⑵查,就原告主張其有簽發交付上開面額65萬元支票予被告, 並經兌現之情,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3年5月27 日函覆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457頁),堪認為真。然,依 原告所提出之勝元公司交易明細該支票兌現日期係109年12 月8日(見本院卷第257頁),早於附表一編號5本票之發票 日110年3月26日甚久,且兩紙票據之票面金額不同,再衡諸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有諸多金錢往來之情形,則原告所交付 予被告兌現之勝元公司支票,實難認作為清償附表一編號5 本票債務,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⑶至於就原告主張其租金債權遭被告扣押一節,原告僅提出自 行製作之明細表及存簿轉讓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61-266 頁),然由上開證物實無從認定有何原告稱其對於第三人之 租金債權經移轉予被告,或由被告直接收取租金收入等情形 ,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  ⑷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均屬存在。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附表一之本票向向本院聲請 取得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3597、805號等本票裁定後,再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故在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上開本票 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1本票逾「57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附表一編號2、編號3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附表一編號4本 票其中逾「23萬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 據。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本票逾「57萬8369元 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附表一編號2、編號3本票債權,附表一編號4本 票逾「23萬元及自10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中關於附表一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本票債權 經認定不存在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案號 1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6月28日 110年12月31日 WG0000000 200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 2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6月28日 110年9月28日 WG0000000 20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5號裁定 3 林鈺庭、簡楷恆 109年6月20日 109年9月20日 WG0000000 5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 4 林鈺庭、簡楷恆及勝元有限公司 109年7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WG0000000 5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7號裁定 5 林鈺庭、簡楷恆 110年3月26日 未記載 TH650427 100萬元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596號裁定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金額 1 KB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6萬1750元 2 KB0000000 110年5月28日 45萬3600元 3 KB0000000 110年6月11日 41萬5800元 4 KB0000000 110年6月18日 48萬3000元 5 KB0000000 110年6月25日 45萬3600元 6 KB0000000 110年7月15日 45萬3600元 7 KB0000000 110年7月28日 45萬500元

2024-10-25

TCDV-111-訴-2970-20241025-3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5 月27日、票號DA2968381號、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89萬8,700元之無 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方悅服 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於109年2月25日背書轉讓予伊 ,經伊於109年5月27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9萬8,700元,及自109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受方悅公司詐欺所簽發,方悅 公司於109年5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伊已對方悅 公司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 109年9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方悅 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催告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同年4月19日通知伊受讓系爭支票債權 ,請求伊給付票款,係方悅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所轉讓, 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支票原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方 悅公司,上訴人因辦理方悅公司應收客票貸款,經方悅公司 交付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即109年5月 27日經執票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被上訴人聲 請對方悅公司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0號 裁定准許,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9年9月2日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方悅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內僅有方悅公司 暨負責人王橞瀴之印文,下方「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 號」內所載帳號為00000000000,該帳號係方悅公司依其與 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 書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方悅公司開立之活期 性備償借款專戶,該帳戶內存款均以上訴人為質權人設定質 權,作為方悅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並授權上 訴人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方悅公司所欠債務,債權人無可能 以自己之動產或權利為設定質權之標的,上訴人轉帳抵償系 爭帳戶內存款需方悅公司授權,足見系爭帳戶款項為方悅公 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財產。依系爭支票文 義觀之,於109年5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者,為背書欄中印文 所示及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所載帳戶權利人方悅 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之通知於110年1月6日始到達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所為 受讓系爭支票及票據上權利之通知,則於同年4月19日到達 被上訴人,無證據足認執行法院所發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9 月2日送達方悅公司前,上訴人已自方悅公司受讓系爭支票 及票據上權利,應認方悅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將系爭支 票轉讓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89萬8,700元本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支票因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背面或其 黏單上為之,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1條第1項所明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本諸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決之, 不得更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 更或補充。銀行實務上之備償專戶,其名義人為何人,與支 票之背書是否為權利轉讓背書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尚不 得僅以支票兌現後之票款存入備償專戶,即認該備償專戶名 義人為提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 發並交付方悅公司,現由上訴人持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系爭支票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於發票日即109年5 月27日在上訴人營業部提示,斯時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內有 方悅公司及負責人王橞瀴之大小章,並無其他文字記載,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見一審卷第9頁)。似見系爭 支票於109年5月27日前,即已由方悅公司於背面背書欄蓋用 大小章後交付予上訴人。果爾,能否謂方悅公司所為,其外 觀非為權利轉讓背書,上訴人客觀上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支票上所未記載 之上訴人、方悅公司間備償專戶約定內容,推認方悅公司未 於109年5月27日前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上訴人,進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2-台簡上-30-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086號 原 告 葉培英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璋 被 告 唯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 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玖樟企業有 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唯馨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 佰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合稱系爭支票),然原告屆期提示,遭以「經掛失止 付」為由退票,爰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000元 ,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510 ,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係被告玖樟企業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毓璋持之與訴外人蔡華輝交換其所經營 之威博有限公司(下稱威博公司)同面額之支票,進而持該 交換來之威博公司支票作為客票,交付民間業者以為借款; 嗣蔡華輝告以威博公司破產,其上吊自殺未遂,沒有錢周轉 ,曾毓璋遂要求蔡華輝返還系爭支票,然經蔡華輝遍尋不著 ,曾毓璋告知若系爭支票到期仍未找到者,將至銀行辦理掛 失止付等語,因始終未獲蔡華輝通知系爭支票有尋獲,故曾 毓璋始依法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實因蔡華輝告知而認系爭 支票遺失,始辦理掛失止付,是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非 經蔡華輝合法交付而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示所之系爭支票,係分別由被告簽發,經原告於票據 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時,遭以「經掛 失止付」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4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 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 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 第18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45條規定而訂定之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分別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 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 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 據權利人雖曾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 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 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 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支票占有人依票據法第130 條第1款所定期限,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倘該支票業經 通知止付,於止付未失其效力前,該止付之金額固應由付款 人留存,不得支付,惟嗣後該止付通知失其效力時,付款人 即應將留存之金額支付支票占有人,不得拒絕付款(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權利者,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明知轉讓票據之人,就票據無權處 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 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 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 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㈣經查,系爭支票係遭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兩造均不 爭執,詳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乃係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曾毓璋持之與蔡華輝交換其所經營之威博公司同面 額之支票,進而持該交換來之威博公司支票作為客票,交付 民間業者以為借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 3頁至第105頁),是被告應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 且蔡華輝經營之威博公司既未將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移轉 讓與被告,則被告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為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為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於法已 有未合。此外,被告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 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規定,止付通知即應失其效力。被告就前揭情事, 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 揭辯詞,於法尚難憑採。    ㈤又系爭支票既係曾毓璋持之與蔡華輝交換其經營之威博公司 同面額之支票,蔡華輝就系爭支票自非無處分權人。而蔡華 輝多年來,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票貼調現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 189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 至第195頁),本院綜合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文書之製作、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事實之性質、方法 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前揭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文書應具有實質證據力。準 此,原告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依前開 說明,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外,依據聲明拘束性原則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辯稱原告就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云云,於法亦非有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玖樟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2 4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唯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2,510,000元,及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支票發票日 金  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11年7月28日 2,560,000元 111年7月28日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LA0000000 2 111年8月1日 2,680,000元 111年8月2日 玖樟企業有限公司 LA0000000 3 111年8月30日 2,510,000元 111年8月30日 唯馨股份有限公司 TT000000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546元 合    計       85,546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2

TPEV-113-北簡-5086-202410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國企國際家具 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華幸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幸國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 存在。 三、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不得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53萬元,及自113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251萬元為反訴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753萬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 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嗣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及變更聲明 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企旺公司)、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公司、華幸國所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上開聲明為 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債權 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8年度台抗字第1 0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係以與原告 即反訴被告間借款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 被告即反訴原告75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原告即反 訴被告稱:「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之法 律關係間,並非同一,更無任何關係密切甚或審判資料有何 共通性、牽連性可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以及前開 實務見解闡釋,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云云,惟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攻擊防禦方法,即與被告即反 訴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借貸關係之反訴乃同一事實所生,本訴 及反訴兩者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具有共 同性或牽連性,被告即反訴原告自得提起反訴,是被告即反 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  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 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意旨,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7年8月23日、107年11月12日, 且均未載到期日,依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遲應於110年 8月23日、110年11月12日提示及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然被告遲至112年間方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是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⑵又依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 內,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提出時效抗辯,其票據權利之 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⑶合前所論,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因被告未於3年時效期間 內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應適法 有據。  ⒉本件不存在「時效中斷」之情形:  ⑴被告雖主張原告於鈞院109年度重簡字第651號民事訴訟(下 稱系爭另案第一審)中,已於言詞辯論程序,承認系爭本票 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故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 ,惟此主張顯有誤會。  ⑵經查,被告所稱之系爭另案第一審中,兩造所爭執者實為如 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顯與本件不同,而細觀被告所稱系爭 另案第一審判決書中,曾提及之原告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中所謂「承認」內容,明顯可知與本件涉訟之系爭本 票無關,是被告所辯內容,顯有誤會,本件並無「因承認而 時效中斷」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公司、華 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 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備位聲明】㈠確認被 告執有原告國企旺公司、華幸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華幸 國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 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則以:   依票據法第22條第l項、民法第129條第l項、第137條第l項 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 旨,原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曾經承認系爭本票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並經記明於系爭 另案第一審判決內,且系爭本票後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可認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經原 告之承認、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原告自不得就 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因有其資金需求,曾於104年間,向反訴原告陸續借 款共計1,003萬元,惟並未明定還款期限,合先陳明。   ⒉緣借款之初,係反訴被告華幸國以自身及反訴被告國企旺公 司之支票共同擔保該借款,為確保能借款成功,反訴被告華 幸國借款前並邀反訴原告到反訴被告國企旺公司及工廠參觀 取得反訴原告信任,反訴原告不疑有他,交付現金款項予反 訴被告華幸國,因此借款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  ⒊就前揭借款,反訴被告以其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之8張 支票、編號9之l張客票為擔保,9張支票多數為遠期支票, 此有反訴原告製作之換票紀錄單(下稱系爭換票紀錄單), 並經反訴被告華幸國簽名為證。  ⒋嗣反訴被告可能因資金無法週轉,故向反訴原告請求暫緩提 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含如附 表二編號8未取回之支票)為擔保,交換並向反訴原告取回 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共8紙支票。  ⒌之後反訴被告因無法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票款,再分別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為擔保,分次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支 票,反訴被告華幸國取回時,均有在支票影本上簽名供反訴 原告留存。另其中如附表三編號l、2、3之支票,因反訴被 告華幸國未交付原先開立支票時約定之現金33萬元,僅註記 於支票影本上,是故其面額與如附表四編號1之本票有出入 。  ⒍其後,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時效將屆滿,反訴被告仍無法 清償,乃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向反訴原告取回如 附表四所示之本票。  ⒎查兩造間票據往來如前所述,可證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 款,且金額總計1,003萬元,而兩造已就其中250萬元(按: 即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達成和解,即鈞院111年度司 簡上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另案調解筆錄) ,是反訴被告仍積欠753萬元,反訴原告謹依借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753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53萬元,及自本件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借款1,003萬元,反訴原告之舉證不 足,應由其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07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反訴原告主 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蓋消 費借貸屬要物契約,倘未交付款項,自無從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而反訴原告主張之1,003萬元借款,僅以支票影本以及 自製表格為主要論述,所提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1,00 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款項交付日、數額、地點皆未 能特定,亦未有任何證據可得證明上情,究不能認反訴原告 已盡其舉證之責,反訴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⑴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換票紀錄單影本,不知為何人製作之 影本,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此資料僅有諸多不知所 云之日期與數字,無法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 有借貸,亦無法證明金額若干。  ⑵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8張、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 、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影本3張,至多僅能證明曾經有此等 票據之存在,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蓋此等票 據自形式上觀之,發票人、票面金額各異,又未填寫受款人 ,則票據權利人為何人?票據原因關係為何?皆屬不明,自 無法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有借貸,亦無法證明 金額若干。  ⑶系爭另案調解筆錄影本,僅能證明兩造曾就如附表五編號3之 本票,以100萬元和解之事實。  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另案第一審事件間並無爭點 效理論之適用,反訴原告仍應就其主張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⑴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適用「 爭點效」理論之前提,為「確定判決」中,就判決理由中有 實質攻防過之重要爭點方有其適用;然查,系爭另案第一審 判決後,兩造均提出上訴,即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 事案件(下稱系爭另案第二審),最終於系爭另案第二審程 序中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另案調解筆錄,顯見系爭另案第 一審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兩造對該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表示不服」,因此才會提起上訴,雖系爭另案第二審程序 中兩造調解成立,乃致未有第二審判決之出現,調解成立後 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究不能謂「第一審判決因此亦 為確定判決」,蓋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已因移審 效力而遭阻斷,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因此而無從確定,是僅 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書類,而無「確定判決」之 存在,自無法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應予明辨。  ⑵況且,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其認定事實之過程確實有所瑕 疵,光是其判決書中之所以認定「原告(即本件反訴被告) 有清償1,415,000元」此節,其所採納之證據之一為「只有 一筆是用匯款895,000元」的方式清償,但此資料實係「被 告(即本件反訴原告)匯款給原告(即本件反訴被告)」之 證據資料,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誤將證據做顛倒之認定,顯 見其認定不可逕採,因此兩造才會均提起上訴。  ⑶綜上所述,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就本件而言,既無爭點效理 論之適用,亦未有「認定兩造借款關係是否存在」之既判力 效果,是反訴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⒊反訴被告確實曾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惟並非單筆1,003萬元 之鉅款,總額若干,反訴被告已不復記憶,反訴原告倘主張 借款總額為1,003萬元,應由其就「已交付借款」一事負實 質舉證之責;而兩造借款實為係陸續累積,且借款模式為「 票貼借款」模式,票據上所載明之金額並不當然等於「取得 借款」之金額:  ⑴反訴原告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並提出票面金額共1,003 萬元之支票影本、換票紀錄等資料,並以此作為「反訴被告 向反訴原告借款1,003萬元,且僅清償250萬元」之證據。  ⑵惟查,消費借貸關係為要物契約,是縱兩造有借貸關係,亦 僅於「實際有交付款項」之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反 訴被告固不否認曾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惟並非一次大額借 款,而是於不同時間點,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款,而借款模式 係「票貼借款」之方式,即由反訴被告提出(遠期)支票, 向反訴原告借款,票載發票日即為約定還款日,該(遠期) 支票交付之目的係「擔保借款」,而非「借款清償」,因此 雙方係約定將來款項清償後,須將「該支票返還」,以作為 款項業已清償之證明;況反訴被告提出支票向反訴原告借款 時,並非均取得與票面金額相同之借款(例如票面金額80萬 元之支票,可能僅取得50萬元之現金借款等),因此反訴被 告雖承認曾有陸續以票貼借款之方式向反訴原告借款,惟並 非「所有(曾提出之)支票票面金額總額即為借款總額」。  ⑶承上,暨兩造間之票貼借款模式,係以支票為「擔保借款」 而非「借款清償」,且票面金額並非等於借款金額,則「支 票影本」之存在並無法反推「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及「票 面金額即為借款金額」,此乃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所當然 ,因此反訴原告倘主張兩造間存有「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自須由其負擔實質舉證責任,而非反要求反訴被告 說明「究竟借款金額若干」,否則即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有所扞格,要屬當然。  ⒋依照兩造「票貼借款」模式,「支票取回」即代表「款項已 清償」,之所以有尚未取回之「本票」,係因反訴被告尚有 借款之意願,此與「支票」無關,蓋兩者原因關係不同,無 法混為一談:  ⑴兩造票貼借款模式業已說明如前,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擔保借款」,並非做為「借款清償」,因此係於「借得 款項時」交付,並於「借款清償」後取回;而簽發「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釋出借款之意願與誠意」之用,其本身並無 擔保債權存在,提出本票之當下,並未因此與反訴原告產生 新的消費借貸關係。  ⑵因此,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換票流程」,並不實在,反訴被 告並非因為「無法清償」而有所謂「以後票換前票」之情形 ,且亦無法解釋為何後續雙方僅剩下「本票」而無「支票」 之情況,是反訴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且亦迴避其舉證之責 ,蓋其主張「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由其 負「已有交付1,003萬元款項」之舉證責任,否則即與舉證 責任法則相悖。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 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備位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並主張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其財產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兩造間確有就 借款1,003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①有關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依原告華幸國於系爭另案第一審1 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提示本票,是不是 你簽的,為什麼會簽出去?)是我簽的,因為我有跟被告借 款而簽的,借款的時候簽了支票,本票只是保證。支票退票 後我有處理了,支票原本已經拿回來了,總共金額是250萬 元,一張100萬,一張150萬。本票是擔保支票借款的,不是 共借500萬元。我有提領現金給被告,被告才把支票原本還 給我,支票在我還錢後又還給銀行,還給銀行表示支票的款 項已經還了,表示信用不會受損,沒有退票紀錄。」等語。 被告則於同日接著表示:「華先生借錢後簽了支票,支票跳 票後再換支票,支票又退票,再換本票,本票到期後沒有還 錢,再換本票,…本件本票是最後一次的換票,每一次換票 ,原告華先生都有確認並且有簽名」等語。原告華幸國則稱 確有簽收,跟被告借錢都是講好的,支票沒有兌現會開票來 換。最後一張本票沒有收回來是因為還想跟被告借錢,但後 來被告不願意再借,所以本票沒有收回來等語(見系爭另案 第一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及原告於系爭第二審民事上訴 理由狀稱:「緣兩造於104年3月14日起至6月4日,陸續向被 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用款項,由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簽立 支票9紙共1,003萬(原審卷53頁左側手寫紀錄)。後到期未 清償,故上訴人另於104年6月5日起再開立支票8紙(原審卷 53頁右側手寫紀錄),總額970萬元,以之為新債清償。後 上訴人仍未清償,故上訴人另開立8張支票、3張本票(即本 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作為前開款項總額之擔 保…」等語(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㈠第69頁)。而被告亦稱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104年間原告向被告陸續借款共計1,003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訛。  ②另被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 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影本、如附 表五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9頁); 如附表五所示本票原本、系爭換票紀錄原本、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原本、支票本票簽收取回原本,並經本院113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一、本票3張原本和本院 卷75頁到79頁影本相符,但本票原本上多了一些聲請本票裁 定,及受償金額的註記,提示原告後影印原本發還。二、換 票記錄原本,和本院卷61頁大致相符,但影本上多了一些手 寫的註記,上面華幸國的簽名相符。提示原告後影印附卷原 本發還。三、支票本票簽收取回原本,支票本票簽收取回原 本,除了本院卷63頁部分有多了『付現沒付33萬』、『要付33 萬而沒付』等註記外,其餘和本院卷63頁到67頁影本相符, 提示原告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四、匯款895,000元聲請書 銀行重新核發的原本部分,提示原告後影印附卷原本發還。 」此有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之影印附卷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71頁) 。  ③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基於所被告製作之系爭換票紀錄單 左半部所列,於104年3月17日至104年6月4日間,原告陸續 開立之支票金額;右上半部有原告華幸國之簽名,右下半部 有如附表三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支票金額之紀錄,雖原告否 認被告系爭換票紀錄單其形式上真正,惟查:  A.依系爭另案第一審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告稱 :「…提出簽收紀錄及歷次換票的、本票影本。」,原告華 幸國稱:「(問:對被告提出之資料有何意見?)是我簽收 。…」,此有系爭另案第一審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庭呈之資料在卷為憑(見系爭另案第 一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69頁)。  B.又本院勘驗後附卷之系爭換票紀錄影本,與被告於系爭另案 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並由原告簽收之影本(除有以鉛筆 註記之部分外),內容一致,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否認系爭換 票紀錄單形式上真正云云,即無可採。  C.而被告主張原告為取回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如附表三所 示之支票(含如附表二編號8未取回之支票)為擔保,交換 並向被告原告取回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編號9共8紙支票 等語,其中未交換取回之如附表二編號8之支票,其日期104 年6月4日及金額200萬元,與本院勘驗後附卷之系爭換票紀 錄單,左半部「6/4 200」旁沒有「回」之註記等情可互相 勾稽。且將系爭換票紀錄單右下半部所載之日期金額,與附 表三編號2至8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互核,除如附表三編號4 、7支票之發票日因影印不完全無法得知外,其餘金額、發 票日皆可勾稽,堪認其應具證據力,亦可佐證兩造間就1,00 3萬元,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換票過程。    ④又參以原告於系爭第二審民事上訴理由狀稱:「緣兩造於104 年3月14日起至6月4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借用 款項,由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簽立支票9紙共1,003萬(原審 卷53頁左側手寫紀錄)。後到期未清償,故上訴人另於104 年6月5日起再開立支票8紙(原審卷53頁右側手寫紀錄), 總額970萬元,以之為新債清償。後上訴人仍未清償,故上 訴人另開立8張支票、3張本票(即本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共同作為前開款項總額之擔保,前情均經被上訴人 自行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甚明(原審卷第73、74頁)。 後前開票據所示之債務,支票經被上訴人向銀行提示未獲而 受退票,後均經上訴人以現金清償,故被上訴人全數退還支 票8紙,惟本票未經上訴人取回,爰生本件爭訟。」等語( 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㈠第69頁);原告於系爭第二審準備程 序稱:「(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前是否曾向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陸續借款1,003萬元?)是,對歷來借款的金額累計加 起來有達1,003萬元不爭執,但是陸續有借有還,並非一次 借款1,003萬元,相關還款資料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原審 中所提如原審卷第85至101頁之帳戶資料。」「【問:(提 示原審卷第85至101頁之帳戶資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是否 主張該帳戶明細中以螢光筆標示部分,除其中如原審卷第99 頁之160萬元該筆交易紀錄為誤植外,其餘均為清償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之借款?】是。」(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㈡第84 頁),堪認兩造間具備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被告有交付 原告借款1,003萬元之事實,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⑶雖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借款,並 非做為借款清償,因此係於借得款項交付,並於借款清償後 取回;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釋出借款之意願與誠意之 用,其本身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①原告系爭另案第二審訴訟中自承陸續向借款達1,003萬元,已 認定如前。  ②據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問:借款1,003萬給原告是否可以整理出數額與時間?) 金額與時間就如我第一次開庭所提的明細,錢是給現金比較 多,匯款有一筆是104年1月16日存到原證一的帳戶895000元 。」(見系爭另案第一審卷第122頁),與原告所提出之聯 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相互勾稽(見系爭另案第一審 卷第87頁),被告應係指1,003萬元中,其中895,000元借予 原告之款項係用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提供之前開聯邦銀行帳 戶中,其他借款則以現金交付予原告,而不是原告以895,00 0元用以清償對被告所欠之債務,此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③而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二審之民事上訴狀所稱不爭執之42萬元 (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㈠第21頁),與原告於系爭第二審程 序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所載之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紀錄及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系 爭另案第二審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第44頁)相互 勾稽,確為42萬元無訛(計算式:30,000×14=420,000)。  ④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3月17日至104年6月4日( 排除如附表二編號8支票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 為104年3月17日至104年5月15日)。又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 發票日為104年6月4日至104年10月15日(排除如附表三編號1 支票後,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4年6月5日至104 年10月15日)。上開情形,與被告所述,因如附表二支票到 期日屆至無法清償,故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交換取回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時序上相符。  ⑤而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係分別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1日、 104年12月11日為發票日;被告主張如附表四編號1發票日10 4年8月5日之本票與如附表三編號1、2、3之支票為同一債權 ,而如附表三編號1、2、3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6月4日至 104年7月30日;被告並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發票日104年8月1 1日之本票與如附表三編號4、5、6之支票為同一債權,而如 附表三編號4、5、6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7月3日至104年8 月5日;原告又主張如附表四編號3發票日104年12月11日之 本票與如附表三編號7、8之支票為同一債權,而如附表三編 號7、8之支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0月15日以前。上開情形, 與被告所述,因如附表三支票到期日屆至無法清償,故以如 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交換取回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時序上亦 為相符。  ⑥而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係分別以104年8月5日、104年8月11日 、104年12月11日為發票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係分別以1 07年11月12日、107年8月23日、107年8月23日為發票日,票 面金額依序皆為403萬元、350萬元、250萬元,佐以原告華 幸國於107年7月17日至108年11月6日間有匯入被告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與被告所述:如附表四所示之本 票時效將屆滿,原告仍無法清償,乃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 作為擔保向被告取回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時序上亦屬可採 。  ⑦綜合上開事證,原告華幸國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發票日後, 仍有持續匯款予被告之紀錄,原告亦不否認匯款目的係用以 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與原告稱支票取回即代表已清償借款、 本票未取回係因原告尚有借款意願,為釋出借款之意願與誠 意之用云云,顯然相互扞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  ⑷又按於民事法院成立之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而訴訟上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僅及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及於其當時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調解中互相讓步所成立之和解契 約,雖屬實體法上權利之拋棄或免除,然因既判力之遮斷效 ,當事人不得再為與該調解成立之客觀範圍及兩造之合意意 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  ①兩造於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為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250 萬元,而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二審程序中,被告所不爭執之清 償金額為42萬元,至於原告則主張除現金交付外,已還款金 額為1,585,000元(見系爭另案第二審卷㈡第34頁至第44頁) 。  ②嗣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依111年 10月21日兩造所達成之系爭另案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款載明 :「調解成立條款如下:一、被上訴人二人就票據號碼:CH 0000000願給付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二人應於111年10 月31日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連春)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系 爭另案調解筆錄卷第29頁),堪認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二審程 序中,就當時有爭執之還款情形下,就尚未清償之不明餘額 成立調解。則兩造於系爭另案所爭執之上訴人已還款金額, 應計入系爭另案訴訟標的即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250萬 元之清償。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已還款證明,是以,兩造間所 成立之1,00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扣除前開已和解之範圍250 萬元,原告仍積欠被告753萬元(即如附表五編號1、2本票即 如附表一本票)(計算式:10,030,000-2,500,000=7,530,00 0)。  ⑸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兩造 間所成立之1,00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扣除系爭另案調解筆 錄所達成250萬元本票債權之調解成立條款範圍,原告尚積 欠被告753萬元,故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就消滅時效採 抗辯主義,而不採請求權消滅主義之結果。是消滅時效完成 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 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 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 法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 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票,未 載到期日,發票日分別為107年8月23日、107年11月12日, 經本院勘驗無訛並影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 第159頁),依上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應分別 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10年8月23日、110年11月12日,即因時 效而消滅,然被告遲至112年3月16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被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41號 卷)。  ⑶而系爭另案第一審訴訟之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 等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見系爭另 案第一審卷第9頁),其該案起訴狀附表內容為如本判決附 表五編號3之票據金額250萬元之本票,而非本件所涉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而原告於該案承認有簽發的本票,亦 僅限於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並不及於本件系爭本票,是 被告稱原告曾因承認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逾 3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⑷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為由,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 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 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可參)。綜上論 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⒋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因此判決如主文。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已就250萬元即如附表五編號3之本票債權 ,以10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為反訴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另案第一審卷宗、系爭另案第二審卷宗、系爭另案 調解筆錄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仍積欠753萬元,反訴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753萬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反訴被告雖稱反訴原告應就1,0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及已交付1,003萬元款項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兩造間成立1,0 0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反訴原告已交付借款等節,已認 定如前,則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另兩造間就如附表五編號3本票債權250萬元,已於系爭另案 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扣除前開調解成立範 圍250萬元後,仍有753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亦已認定如前 。  ⒋又查反訴被告簽立之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雖依票據法 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然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並未具體約定返還期限,而反訴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民 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剩餘借款753萬元, 有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45頁),另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日為113 年2月23日,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已 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而反訴被告仍未返還之,亦未提 出有何清償剩餘借款753萬元之舉證,是反訴原告以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5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 反訴起訴狀送達一個月後翌日即113年3月24日,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⒌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753萬元,及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⒍本件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反 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⒏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註(利息部分) 證據出處 1 國企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華幸國 107年8月23日 107年8月23日 3,500,000 CH0000000 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77頁 2 華幸國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4,030,000 CH0000000 本院卷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4年4月5日 600,000元 本院卷61頁 2 104年5月1日 700,000元 3 104年5月3日 1,000,000元 4 104年5月3日 1,000,000元 5 104年5月8日 500,000元 6 104年5月15日 2,000,000元 7 104年5月15日 1,250,000元 8 104年6月4日 2,000,000元 UA0000000 9 104年3月17日 980,000元 客票 合計 10,03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4年6月4日 2,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3頁、第167頁 1.與附表二編號8為同一支票。 2.本院卷第63頁編號1、2、3影本上有手寫「要付33萬而沒付」(本院卷第167頁影本無此記載)。 2 104年6月5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3頁編號1、2、3影本上有手寫「要付33萬而沒付」(本院卷第167頁影本無此記載)。 3 104年7月30日 700,000元 UA0000000 4 104年7月?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5頁 支票影本的發票日期影印不完整 5 104年7月3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6 104年8月5日 1,500,000元 UA0000000 7 ?年?月?日 1,000,000元 UA0000000 本院卷第67頁 支票影本未影印到發票日期 8 104年10月15日 1,500,000元 UA0000000 合計 9,700,000元 (加計反訴原告主張應付現而未付的33萬元後,為10,030,000元 )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4年8月5日 4,030,000元 CH576778 本院卷第69頁 與附表三編號1、2、3為同一筆債權 2 104年8月11日 3,500,000元 CH576779 本院卷第71頁 與附表三編號4、5、6為同一筆債權 3 104年12月11日 2,500,000元 CH576780 本院卷第73頁 與附表三編號7、8為同一筆債權 合計 10,030,000元 附表五: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7年11月12日 4,030,000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75頁 與附表四編號1為同一筆債權,即附表一編號2之本票 2 107年8月23日 3,500,000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77頁 與附表四編號2為同一筆債權,即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 3 107年8月23日 2,500,000元 CH0000000 本院卷第79頁 與附表四編號3為同一筆債權 (已於另案達成調解) 合計 10,030,000元

2024-10-14

PCDV-112-重訴-597-202410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6號 原 告 龍欣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駱瑞蓮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4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1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 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7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5日及103年7月19日各向訴外人 張仁傑借款200萬元,均經被告當日收訖並書立2紙借據(下 合稱系爭借據),依系爭借據所載,二筆借款均於104年7月1 8日屆期,並約定如到期並未清償本息,被告即應給付年息2 0%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於借款到期後未清償,並經張仁傑於 110年11月3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共4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中 ,以書狀方式將受讓債權情形通知被告,惟被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29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及給付約定之遲延利息,並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 自110年7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被告並未曾向張仁傑借款,係被告經營之瑞慶 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瑞慶公司)向張仁傑之員工即訴外人陳美 齡借款,系爭借據僅係被告為瑞慶公司與陳美齡之借款擔保 而簽署,被告與張仁傑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因張仁傑、 陳美齡要求之利息過高已涉犯刑法重利罪,前由被告代表瑞 慶公司對二人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4年 度偵字第2528號偵查,下稱系爭重利案件),嗣於000年00月 間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和解金額400萬元取代 瑞慶公司積欠之1,000萬元債務,被告亦代表瑞慶公司自105 年1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匯款132萬元至陳美齡帳戶 ,縱認被告與張仁傑間有如系爭借據所示之借貸關係,該借 貸關係亦包含於系爭和解書範圍內,系爭借據之債權已不存 在。且於系爭和解書上被告並未列為保證人,故被告之保證 責任亦因瑞慶公司與張仁傑及陳美齡簽立系爭和解書而消滅 。再者,由系爭借據分別於101年3月5日、103年7月19日簽 發,而經營當舖之張仁傑卻長時間未向被告請求,可見系爭 借據之債權已不存在。且張仁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359號給付價金事件(下稱新北另案)中,證稱以 200萬元對價將本件債權讓售原告,然以本金400萬元及年息 20%計算,可請求金額高達1,000元多萬元,為何僅以200萬 元讓售?況且,該金額與系爭和解書剩餘未清償之金額268 萬元(即系爭和解書和解金額40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132萬 元)相近,顯然張仁傑以200萬元讓售者為系爭和解書未受償 部分,與系爭借據無關,故系爭借據之債權並不存在。又縱 認系爭借據之債權仍存在,原告請求之利息已有罹於5年請 求權時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5日及103年7月19日各向張仁傑借款 2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3、15 頁),且系爭借據上均載明:茲向「張仁傑」借款200萬元 ,「借款人姓名」欄則為被告。另經證人張仁傑於新北另案 112年7月24日審理中證述:其所讓與之系爭借據所示二筆債 權是被告個人跟我借錢,款項已交付被告,借據是被告在我 面前簽給我,借款期間屆至後並沒有清償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86、188頁),核與系爭借據所示內容相符,是被告有向 張仁傑借款,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向張仁傑借款,係被告經營之瑞慶公司 向張仁傑之員工陳美齡借款,系爭借據僅係被告為瑞慶公司 與陳美齡之借款擔保而簽署,被告與張仁傑間並無借貸關係 存在等語。然系爭借據已清楚載明係「被告」向「張仁傑」 「借款」,被告亦非保證人,此亦經證人張仁傑證述明確, 已如上述。被告雖又辯稱:於系爭重利案件,張仁傑於警詢 時陳稱:「我只知道陳美齡有借款給駱瑞蓮」、「因為我不 願意借款給駱瑞蓮,……」(本院卷第56頁),且陳美齡於警 詢表示是其個人借貸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可證被 告上開所辯。然經證人張仁傑於新北另案證述:之前被告所 經營瑞慶公司曾告我重利罪,警訊中稱我沒有借錢給瑞慶公 司,是因為我有點害怕,所以沒有說實話。但後來同一次警 訊筆錄上有承認借款給被告,有簽我的名字。陳美齡之前在 系爭重利案件中,表明所有借款都是由陳美齡借給被告,那 是陳美齡為了幫我擋掉法律責任,所以她這樣回答等語(本 院卷第187、189頁);且張仁傑於系爭重利案件中,嗣於警 詢同日之檢察官偵訊中,確改陳述:「(問:你在警詢稱: 你認為駱瑞蓮的部分是陳美齡的私人借貸,與你現在所述不 符,有何意見?)我後來認真想想,我(中信當舖)確實有 借錢給駱瑞蓮」,並承認涉犯重利罪嫌(本院卷第216頁) 。衡諸常情,張仁傑於系爭重利案件中因涉及自身刑事責任 ,其初始否認有借款予被告而推稱為陳美齡所為,並無違常 情,且其同日已改陳確有借款予被告乙事,並承認有重利罪 嫌。則被告仍以張仁傑於警詢時否認借款並稱為陳美齡所出 借等語,主張張仁傑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尚無可採 。況且,被告於系爭重利案件中104年8月26日警詢時亦陳述 :我要去中信當舖借錢的時候,當舖裡的張經理(即張仁傑 )就問我在哪裡工作,開什麼公司,我就拿了一些公司的資 料給他看,他才願意開始借錢給我,開始是我自己到中信當 舖繳息,後來因為我要加班,所以中信當舖的陳美齡就說他 會來公司跟我收錢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528號全卷,其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第37頁),亦指述其向中信當舖張仁傑借款,陳美齡僅是中 信當舖出面負責收取利息之人。據上各節,堪以認定被告與 張仁傑間有借貸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辯稱:因張仁傑、陳美齡要求之利息過高已涉犯刑法重 利罪,前由被告代表瑞慶公司對二人提出告訴後(即系爭重 利案件),嗣於000年00月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以和解金額40 0萬元取代瑞慶公司積欠之1,000萬元債務,被告亦代表瑞慶 公司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共匯款132萬元至 陳美齡帳戶,縱認被告與張仁傑間有如系爭借據所示借貸關 係,該借貸關係亦包含於系爭和解書範圍內,系爭借據之債 權已不存在。且於系爭和解書上被告並未列為保證人,被告 之保證責任亦因瑞慶公司與張仁傑及陳美齡簽立系爭和解書 而消滅等語。然查,依系爭和解書記載內容略為:茲就借款 1,000萬元事宜,達成和解,條款如後:一、甲乙雙方同意 以400萬元達成和解。三、甲方應向檢察署具狀陳報並不追 究乙方重利案件。四、乙方應於重利案件終結後,返還甲方 所交付客票三紙(面額42萬元、48萬元、30萬元)等語(本 院卷第159頁),並無從認定系爭借據所示借款有包含在上 開和解書範圍內。再者,張仁傑於新北另案審理中證稱:在 警方搜證時沒有搜到系爭借據,所以並沒有列入系爭和解書 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91頁);被告於新北另案亦陳:「( 問:你們是針對警察搜索到的瑞慶支票、本票、借據等資料 來談和解的嗎?)對」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則更難認 為系爭借據所示債權債務有包含在系爭和解書範圍內。此外 ,被告尚表示:「(問:依被證六和解書第四條,駱瑞蓮有 要求張仁傑返還客票三張,如果系爭兩張借據有包含在和解 書,何以證人駱瑞蓮未要求返還兩張借據?)這是我跟別人 借的客票,所以我要還人家。我根本就忘記有這兩張借據了 」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則被告既陳述已忘記有系爭借 據存在,益證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亦不包含系爭借據之 債務。稽上,被告抗辯:系爭借據所示債務在系爭和解書和 解範圍內等語,並無可採。被告再據以主張:於系爭和解書 上被告並未列為保證人,故被告就先前借貸關係擔任保證人 之約定,亦因瑞慶公司與張仁傑及陳美齡簽立系爭和解書而 消滅等語,自亦無可採。至被告所抗辯:為何僅以200萬元 讓售系爭借據之債權?讓售金額與系爭和解書剩餘未清償之 金額268萬元相近,顯然張仁傑以200萬元讓售者為系爭和解 書未受償部分,故系爭借據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均為其個 人之主觀臆測,並無可採。  ㈣據上,張仁傑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 ,堪以認定。又張仁傑於110年11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受讓前開債權後,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分 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中,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業據原告提 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110年度訴字第4804號民事答辯㈣狀及郵 局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萬元借款,為有理由 。  ㈤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超過5 年利息之部分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僅得請求起訴(11 3年6月24日)前5年(即108年6月24日)後之利息。是以, 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24日起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生效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有理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0-04

TPDV-113-訴-4106-2024100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8,63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8,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至9月間持訴外人黃德惠 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票號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16,共16張)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匯款予被告,惟上開支 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者有14張,尚未提示者有2張(如 附表編號15、16),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173,500元 ,此部分依消費借貸、票據貼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及各自發票日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04年10 月、11月間向原告借款2,150萬元,原告已匯款或交付現金 予被告(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7至20),此部 分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 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3,500元,及其中8,492 ,500元自104年12月1日起、8,784,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 8,742,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8,677,000元自105年3月2日 起、8,601,000元自105年4月1日起、8,594,000元自105年5 月4日起、8,578,000元自105年6月1日起、3,415,000元自10 5年7月1日起、329萬元自105年8月1日起、2,1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前將被告名下聯邦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 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保管,委託原告託收兌現被告所收取 之客票,製造系爭聯邦帳戶持續有交易往來之金流,以利被 告日後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故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為被 告所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臨櫃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 項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不能認為是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 亦否認收受現金,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利 息有部分已逾5年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 、13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 1.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 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 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 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於前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89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主張兩造於00年0月間會算被告尚欠 原告31,414,800元未清償,其後自89年9月起被告仍每月向 原告借款,原告均依被告所提字據內容交付現金予被告及 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同意被告以票據貼現之方式抵償欠款 本息,被告復就遠期支票給付利息補貼原告損失,兩造實 際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與「票據貼現關係」並各自計息 ,以上往來明細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收登錄於帳本,並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會算簽認自90年6月至104年7月止 之帳本紀錄,算至104年7月底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 0,557,651元(含前述31,414,800元)未清償等語(本院卷 第66頁)。 3.嗣經前案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於00年0月間存有31,414 ,800元之借貸關係(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被告交付客 票後,原告均先扣除票貼利息,始將票面金額匯款至被告 指定帳戶,該等客票兌現之金額已逾原告所匯至上開帳戶 款項,並無積欠原告票貼部分之款項,即原告未證明兩造 間就40,557,651元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該等借款金額 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至104年7月底為止,共積欠原告 上開借款金額,顯不足採(本院卷第67、68頁)。 4.原告復於本件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至7月間積欠原告借款( 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提出之證物是前案中已提出之 104年1月至7月帳本(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同前案即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卷第237至244頁),匯款金額及未 兌現票據均為前開帳本已記載之事實,顯為相同之借貸關 係或票貼關係,縱認原告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如 附表編號1至11、13之票據未兌現,仍被既判力所遮斷,本 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5.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何種法律上原因,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1、13之 票面金額,仍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支票之票面金額 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2.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客 票後,於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將借款由系爭聯邦 帳戶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前案認定原告委託被告開立系爭聯邦帳戶,用以託收被告 所交付之客票,系爭聯邦帳戶內之票據兌現金額,均為 原告所有,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聯邦帳戶內之餘額13,054,489元等情(本院卷第57頁 ),以及兩造於前案不爭執自94年3月31日至104年9月止 ,原告將被告交付之客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內提示兌現 ,最後兌現票據之日期是105年4月9日。嗣被告於104年1 1月30日向聯邦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於105年6月8日請求 聯邦銀行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餘額13,054,489元匯出等 情(本院卷第62頁)。 ⑵依前案判決理由可知,自系爭聯邦帳戶開戶起至被告於10 4年11月30日變更系爭聯邦帳戶印鑑前,系爭聯邦帳戶由 原告保管使用,且迄至105年6月8日系爭聯邦帳戶內之餘 款13,054,489元仍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本案復不爭執卓 麗珠臨櫃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系爭一 銀帳戶(本院卷第208、237頁),故原告於104年8月、9 月間將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可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只是為了製 造金流才將系爭聯邦帳戶委託原告管理云云。惟查,關 於原告使用系爭聯邦帳戶之原因、系爭聯邦帳戶內款項 屬於原告之事實,業經前案列為爭點並由兩造積極攻防 ,前案第二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記載駁斥被告製造金流 之抗辯,並經第三審維持(本院卷第41至43、54、55、5 7頁),已發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所涉刑事背信罪,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撤銷改判無罪,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系爭聯邦帳 戶內之款項非均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90頁),應以在 後之系爭刑案認定為準云云。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不拘束民事法官,且被告所稱之新訴訟資料及系爭刑案 判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本院卷第63 頁),被告未於前案主張,已被既判力遮斷而不得再主 張,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3.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9月帳本(本院卷第131、133頁) ,左半頁記載當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客票發票日、票號 、金額,右半頁計算票貼利息,並記載匯款日期、金額 。 ⑵被告不爭執上開帳本形式真正、被告交付客票予原告存 入系爭聯邦帳戶、由卓麗珠親持原證6匯款單臨櫃辦理 匯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75、179、180、207頁)。而匯 款單之金額與104年7月、8月帳本右上方所載匯款日期 、金額相符(本院卷第111、115、129、131頁),卓麗 珠既親持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匯款單臨櫃辦理 匯款而無異議,顯然知悉104年8月、9月帳本記載之客 票明細、票貼利息計算等內容。 ⑶此種被告交付客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方式,原告交付款項 予被告之票據貼現法律關係,即屬消費借貸,而如附表 編號12、14、15、16之支票既未兌現,被告仍應返還借 款予原告。 ⑷惟原告匯款之金額先扣除票據貼現之利息,屬利息先扣 ,不計入本金,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本金,為實際匯款 金額即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原告預扣利息之金額(詳如附 表編號12、14、15、16)。 ⑸至於被告辯稱只是要製造金流云云。然查,被告如果只 是要製造金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任何一個員工將客 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再將系爭聯邦帳戶的款項匯入系 爭一銀帳戶即可,無須透過原告,更無須計算複雜的票 貼利息並記帳,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7至20之款項,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1日各交付現金1 0萬元予卓麗珠,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證9、11便簽 上雖記載「10/8現金部分$100,000」、「11/11現金部分$ 100,000」(本院卷第137、141頁),然無人簽名及記載 收訖字樣,故原告主張交付此2筆現金予被告,尚屬無據 。 2.又原告雖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1,080 萬元、1,0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本院卷第139、143頁 ),然原證9、11便簽上並無借據、借款交付等字樣,亦 無任何人簽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2筆款項有借款之合 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何種法律上原因,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2筆匯款,仍屬 無據。 ㈣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本院 判斷欄之本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支票作為 還款之擔保,應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各自票載發票日翌日起算 之利息,尚屬有據。惟上開利息起算日已逾民法第126條所 定利息之5年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79頁) ,則原告僅能請求自107年12月6日起(原告於112年12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貼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3-重訴-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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