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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417號、第4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泳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泳翰(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茶杯 圖案)」)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時止,加 入陳金水(Telegram暱稱「小賴皮」)、劉文傑(Telegram 暱稱「皮卡丘」)、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廖 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上4人所涉詐欺、洗錢 犯嫌部分,業據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1604號 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T」、 「金剛王」、「(公雞圖案)」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派、監督車手、收水、取簿、洗車等 基層人員角色,並下達車手各次提領行動時間、地點等具體 指示,以此方式進行指揮。 二、朱泳翰、劉文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漩」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漩」於112年9月14日向王彥淇(原名王亭 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應提供金融卡以擔保貨款云云, 致王彥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55分許將其申設之兆 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金融卡以 包裹方式寄至統一超商金蓬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並由劉文傑依朱泳翰之指示,於同年月19日15時3 3分許至前揭門市領取。 三、朱泳翰、劉文傑與附表三編號1至5「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劉 文傑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前某時,依朱泳翰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拿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各編號「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並將領 得現金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朱泳翰、劉文傑與附表三編號6至8「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之匯入款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劉文傑 依朱泳翰指示領取之金融卡(如二、所述),於該編號「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 後,並將領得現金透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五、朱泳翰、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秉緯與附表三編號9 至10「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 該欄所示人頭帳戶中,再由陳金水於如附表三編號9、10所 示之「提領時間」前某時,依朱泳翰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 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於各該編號「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同 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交予劉文傑,劉文傑上繳予黃彥山,黃 彥山交付予廖炳緯,廖炳緯再層轉予朱泳翰或其指定之人, 而輾轉上繳「JT」、「金剛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陳金水欲將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領 得款項依前揭方式上繳時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循線查悉朱泳 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部分,不 另說明)。 六、案經王彥淇及如附表三編號2、6至8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如附表三編號1、3至5、9至10 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 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是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及未具結偵訊證述, 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朱泳翰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訴詐欺、洗錢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Q卷㈡第134至1 3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二至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Q卷第3 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水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 時之證述(C卷第13至25、113至115、125至130頁,A卷第 35至38頁,B卷第45至48、105至109頁)、證人即共犯劉 文傑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J卷第9至13頁, D卷第17至20、23至37、261至265、283至285頁,I卷第9 至11頁,B卷第113至116頁)、證人即共犯黃彥山於警詢 、偵訊、羈押訊問時之證述(E卷第17至19、21至29、211 至215、231至234、283至285頁,B卷第119至122頁)、證 人即共犯廖炳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H卷第9至18、29 9至303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彥淇於警詢時之證述(J卷 第31至3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阮欣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K卷第91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資料」 所示之各項證據(卷證出處詳該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網頁列印資料1張、共犯劉文傑領取包裹之道路及超 商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擷圖共8張(J卷第 21至25頁)、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層轉詐欺贓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A卷第29至30頁,B卷第 123至126頁)、被告與共犯廖炳緯、劉文傑於112年9月22 日23時至翌(2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行人引道 對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K卷第49至53頁) 、被告與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K卷第241至245頁,C卷第57至61頁,A卷第347至351 頁,G卷第369至379頁,D卷第93至97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3所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2張(K卷第47至48、99 頁)、共犯陳金水另案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93張(B 卷第69至92頁)、共犯劉文傑另案扣押之手機對話紀錄擷 圖20張(D卷第55至62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份犯行已可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下達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檢驗提款卡得否正常使 用等指示,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伊僅是轉達「JT」、「金剛王」之命令等語。經查:   1、朱泳翰(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於112年9月1 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16時2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 時止,加入陳金水(Telegram暱稱「小賴皮」)、劉文 傑(Telegram暱稱「皮卡丘」)、黃彥山(Telegram暱 稱「黑馬」)、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JT」、「金 剛王」、「(公雞圖案)」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 等節,經被告供承在卷(Q卷第348頁),並有㈠、處所 列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即共犯陳金水於偵查中結證稱:名稱為「萬華區 貴陽街二段26號」之Telegram群組(下稱本案群組) 內「(茶杯圖案)」負責發號施令,指示領包裹的人 現在在哪,並要「皮卡丘」去跟他碰面,「JT」負責 在群組告訴伊等要領多少錢,伊沒看過「金剛王」在 群組內發言等語(B卷第46至48頁)。    ⑵、證人即共犯劉文傑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群組「(茶 杯圖案)」、「錢來爺」、「(公雞圖案)」是負責 指揮的人,指示當天2號(按:收水兼洗車)要去哪 邊收包裹、洗卡片密碼,1號(按:車手)何時攻擊 (按:提款)。1號作業時,2號會在旁邊看避免1號 把錢拿走;3號(按:二層收水)會在定點等,1號交 給2號、2號交給3號時都要在群組回報,1、2、3號的 人每天不一定一樣,群組也只有當天存在,並以當天 攻擊在哪一段路命名。「JT」、「金剛王」應該是老 闆,「金剛王」很少講話,「JT」則會在每一次領款 前說哪一張卡要出多少錢等語(B卷第54至57頁)。    ⑶、證人即共犯廖炳緯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群組「(茶 杯圖案)」為被告,負責分配工作,贓款最後都是交 給被告,群組名稱就是當天1號要提領款項的地方等 語(H卷第301至302頁)。    ⑷、依共犯陳金水另案扣押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群 組之擁有者為「JT」,被告、「金剛王」、「(公雞 圖案)」均為管理員,被告依序各於112年9月20日23 時29分許將共犯陳金水、翌(21)日10時45分許將共犯 黃彥山拉入本案群組,並先後變更群組名稱為「中山 區中山北路二段61號」、「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 並說明該地址即為提領行動之地點,亦分派當日行動 角色1號為共犯陳金水、2號為共犯劉文傑、3號為共 犯黃彥山。被告於當(21)日11時37分許,向共犯陳金 水、劉文傑、黃彥山要求私訊證件照片供「報班」使 用;於同日13時36分許要求確認領包(按:應指取簿 手)特徵以利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共犯劉文傑,並 指示取簿手繼續去領取下一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同 日14時30分許要求1號、2號、3號回報是否已經抵達 行動地點;於15時18分至35分許共犯劉文傑確認金融 卡得否使用期間多次指示待命等候,於同日16時49分 至17時15分許要求1號開始提領時要回報、確認帳戶 餘額,「JT」則在同一群組內以訊息告知個別帳戶應 提領之金額並設定自動統計機器人記帳(B卷第69至9 2頁)。    ⑸、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 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 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 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 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綜合前揭共犯具結之證述及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在本案群組內,擔任管理員職務,且確有分配工 作、要求相關行動人員向其進行報到、指示取簿手領 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轉交洗車手檢驗、督促 車手與收水人員就位、確認開始行動與否、回報行動 成果之事實,佐以被告與共犯廖炳緯曾因共犯劉文傑 上繳款項金額存在疑義,相約於112年9月22日23時至 翌(23)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行人引道對帳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K卷第49至53頁 )存卷可考,依卷內證據雖無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居於發起、主持之地位,惟已可認被告具有相當 地位,可分派、監督基層車手、收水、取簿、洗車人 員角色,並具體決定何時執行提領計畫,依前開說明 ,尚非僅係單純聽從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應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3、被告雖辯稱:伊主要是聽「JT」、「金剛王」之指示, 他們叫下面的人做什麼伊就會轉達,他們是透過個人訊 息或是電話跟伊下令,雖然共犯陳金水他們也有在本案 群組,但「JT」、「金剛王」可能在忙,就會直接連絡 伊,例如10點領包裹,伊看時間到了就會說10點領包裹 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聽從「JT」、 「金剛王」之指示協助領取包裹、提款卡、收取贓款, 並無決定犯罪行為是否實際進行或阻止之權力,且共犯 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均證稱「JT」、「金剛王」方 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共犯廖炳緯於審理時亦自承其偵 查中關於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多為自身臆測,應以其審理 時證述為準等語。查:    ⑴、證人即共犯廖炳緯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9月間參 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共犯黃彥山等,其他人伊 忘記了,伊沒見過「JT」、「金剛王」本人,但他負 責指揮伊跟被告去哪裡領卡片、錢,伊都是依照他們 的指示辦事,被告暱稱為「(茶杯圖案)」,負責什 麼伊不清楚,應該沒負責什麼,伊、被告、「JT」、 「金剛王」都是在同一個群組,沒有其他群組,伊在 偵查中說被告是臺灣地區的首腦,負責指揮車手提領 款項、取簿手去領包裹是伊猜測,與事實不符被告, 但伊在偵查中稱被告會在群組內傳送電話後三碼、名 字,指定何人提領提款卡、包裹,再指示洗車確認洗 車可以用、開始入錢,最後也是被告指派人員去收款 等陳述係正確的等語(Q卷第327至333頁)。證人廖 炳緯既供稱被告有指派取簿手、洗車、車手分別執行 其工作內容,卻又表示被告沒有負責什麼,領卡片、 錢等事項均係「JT」、「金剛王」指揮,前後供述已 有矛盾,除與證人即共犯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前 揭偵查中結證內容不符,亦與前述本案群組對話紀錄 內容有所出入,應認證人廖炳緯此部分所述為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負責掌握、分派取簿手、 洗車、車手、收水等基層工作。    ⑵、被告雖辯稱因「JT」、「金剛王」會透過私人訊息或 通話下達指示,倘渠等因忙碌未於本案群組發言,其 會發布已經接獲之指示,惟被告前開所辯並無任何客 觀證據可佐,且「JT」、「金剛王」既均在本案群組 內,渠等本得自行發布指示,無須透過被告層轉,被 告於112年9月20日23時25分至28分許分配翌(21)日行 動之車手、收水人員期間,「JT」亦曾發言,當(21) 日「JT」在群組內提供提款卡密碼、通報提領金額並 設定機器人紀錄提領之贓款金額,被告則與洗車、車 手、收水等人員保持聯繫、要求渠等回報工作成果, 亦多次下達待命、勘查等指示,有本案群組對話紀錄 可證(B卷第69至92頁),被告與「JT」顯然係有所 分工相互協力,並非被告單方面接受指示。    ⑶、「JT」、「金剛王」是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與 被告有無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其他組織 成員,並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權限,核屬二事,而 被告於群組內既實際分派工作,亦得於監督基層人員 工作,適時傳達待命或可以開始行動之指示,已如前 述,自屬具有相當地位之指揮者而非單純聽命之參與 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 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B卷第101頁,Q卷第348頁),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 本刑未輕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者,本案 款項即洗錢標的金額亦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 ,以修正後之刑度較輕而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如附表三編號1至3、6、9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或轉帳, 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而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與共犯劉文傑、「漩」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與共犯劉文傑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8「詐騙情節」欄 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就事實欄三、四涉及該 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3、被告與共犯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如附表 三編號9至10「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各就事實欄五涉及該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1、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時間最早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想像競合,而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就其事實欄三涉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事實欄 四涉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事實欄五涉及如附表三 編號9至10部分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前開指揮犯罪組織及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1、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 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審理時並 不爭執起訴意旨稱其有指示取簿手至指定地點領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車手至指定地點領款,僅係爭執其所為之 法律評價(B卷第101頁,Q卷第348頁),應寬認其就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已如前述,並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按月結 算,惟尚未取得即遭查獲(Q卷第215至216頁),本案 尚無積極證據可徵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相 當地位,可分派、監督基層車手、收水、取簿、洗車人 員角色,行為惡性較重;被告表示希望對其新婚妻子即 證人阮欣宜負責,惟渠等早於111年3月4日即辦理結婚 登記,被告仍於112年9月間涉犯本案,難認其確因結婚 而有意脫離不法行為,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 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 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 不大,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掌握、分派車手、收水、 取簿、洗車等基層人員角色,並下達車手各次提領行動時 間、地點等具體指示,而進行指揮,使詐欺犯行得在被告 引導與相關共犯之配合下更為順暢之進行,因而增加他人 之財產法益受害之危險,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犯 罪偵查,所為不該,且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角色重要,評 價自不宜過輕;參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惟並未與 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佐以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Q卷第299至321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40,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 況(Q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另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有罪,現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Q卷第305至307頁),參酌前開裁 定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 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 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 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物,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經其自承在卷(B卷第96頁 ,Q卷第126、34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8張(K卷第47至48頁)附卷為憑;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亦有用於與「JT」聯繫,有對話紀錄 擷圖4張(K卷第99頁)在卷足參,上開物品均足認定係供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無論是否係被 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按月結算,惟尚未取得 即遭查獲(Q卷第215至216頁),本案既尚無積極證據可 徵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 帳戶之款項,迄今未經提領或轉移,有兆豐銀行函及所附 該帳戶交易明細(Q卷第229至231、289至292頁)存卷可 證,該2筆款項即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遭詐騙 匯入、經共犯陳金水領出後為警扣押之款項,業經本院另 於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第1604號判決諭知沒收,於本 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訴-463-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其對於該詐欺取 財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 之等節,有所認知或容任)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 他人並受託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轉帳款項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隱匿其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邱國偉」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以前之某日,由甲○○提供名下玉山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供「邱國偉」使 用,「邱國偉」則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即以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行騙手法」使乙○○、 丙○○陷於錯誤,即將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 甲○○再依「邱國偉」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至「邱國偉」 指定之「幣託」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予「邱國偉」,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  ㈢告訴人乙○○、丙○○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㈣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㈤被告與「邱國偉」對話截圖。  ㈥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是否3人以 上共同犯之,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認 知或容任:查被告始終供陳其僅透過LINE接觸「邱國偉」、 「老師」,無法確認二者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認被告對於本案是否尚有其他 共犯涉案一情有所知悉;加以被告所參與提供本案帳戶及轉 帳款項之分工,均係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可見被告亦 非詐欺共犯中結構較高階之人物,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本案是否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即容有誤會。  ㈡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 承犯行,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部分),符 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 限為「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 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 認本案被告該當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為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邱國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而本案雖有告訴(被害)人為多次交付款項,及 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同一告訴(被害)人款項曾有多次處分款 項之行為,然各次交付、處分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 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 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無繳 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 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 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告訴(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 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號及轉帳款項)、參與犯罪期間 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 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7頁),並參酌告訴(被害)人乙○○之 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其餘則未表示意見),暨檢 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情形。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 將款項交付至本案帳戶後,業經全數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予「 邱國偉」指定之帳戶,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 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時間 行騙手法 詐欺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乙○○ (提出告訴) 112年9月21日21時15分起 「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投放廣告,告訴人乙○○瀏覽後依廣告所留聯絡方式與「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聯繫,「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誆稱可提供投資虛擬貨幣之平台後可以穩定獲利等語,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1日21時15分許、9月22日0時5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3萬元、2萬元 於112年9月22日21時35分許轉帳12萬元至上述虛擬帳號,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2 丙○○(提出告訴)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在FACEBOOK上投放家庭代工之廣告,丙○○瀏覽後加入廣告所留之LINE群組,「邱國偉」或其所屬詐集團成員再於該群組內向丙○○誆稱可參加虛擬貨幣的投資獲得高投資報酬等語,丙○○陷於錯誤,依照指示下載BIT0PRO、Bitpie 等來源不明APP,並依指示繳納「授權費、認證費、稅款」,而於112年10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5萬元 於112年10月19日18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述虛擬帳號,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MLDM-114-訴-97-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金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子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對楊弘毅之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應補充被告係至超商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出其中國信託銀行、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 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之密碼,此有偵訊筆錄可稽。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子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以超 商交貨便寄送提款卡之照片及收據8張、被告身心障礙證明 、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及心裡衡鑑報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儲字第1130054054號函暨函覆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406083號函暨函覆資料、桃園市政府113年9月2日 府社障字第1130243704號函暨函覆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3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7360號函暨函覆資 料、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   ⒊本院論述:   按任何求職者,雖須提供帳戶以供雇主匯入薪資,然僅限於 提供帳號,絕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理,此為普 通常識。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詐欺集團雖 稱被告提供之帳戶要供材料廠商匯入材料費用,以供詐欺集 團之公司節稅,然此一望即知係以詐術逃漏稅捐,是被告並 無對方將其帳戶使用於正當用途之合理期待,且即欲逃稅, 詐欺集團之公司與材料廠商直接現金交易或使用其等公司之 親友之人頭帳戶亦可行之,絕無要求求職者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之可能。又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被告顯 然可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數目而領取所謂補助金,此 顯係類同價賣或出租帳戶之行為,再被告亦屢次擔心其帳戶 供不法使用而提出質疑,甚且稱欲先提光帳戶內之自己之資 金,是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可供 對方用作詐欺及洗錢用途,並非無所預見。綜此,被告於本 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甚屬明確,檢察官認被 告無此項故意云云,殊屬違誤。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楊弘毅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其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帳號之低度行為,已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犯行有吸收犯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13號卷第98頁),並令其表示意見,業已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效,併此指明。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將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多達三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行致使告訴人被害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9,987元、並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在本院與告訴人以30,0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其係輕度 智能障礙之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憑 ,然障礙等級僅為輕度,不能認於犯案時有刑法第19條所定 罪責減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 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 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 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倘 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遭洗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 付參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 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國泰世華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為楊弘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   被   告 于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子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網路求職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承上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同年9月5日1 6時30分許,假冒「緩慢石梯坪酒店」客服人員致電楊弘毅 ,佯以: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 解除錯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楊弘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20時31分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楊弘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弘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于子軒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他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辯稱:伊因想要找尋網路求職,才依照業主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寄出等語。 2 被告于子軒與「林美藍」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楊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弘毅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 ③告訴人楊弘毅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①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受詐騙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楊弘毅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中國信託、中華郵政、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 三、另請審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雖行為時責任能力未達 刑法第19條第2項顯著降低之程度,其罪責仍不能完全與一 般人之不法意識完全等同視之;亦請參酌被告欲兼職,僅圖 一時小利,誤觸刑典,雖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 ,惟其並無獲利,惡性非重,請從輕量刑,亦請斟酌是否併 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 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 之犯罪紀錄,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尋家庭代工而提供前揭帳戶 予他人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 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 告欠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 前開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57-202503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珏茹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 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 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至 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園頂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板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卷【下稱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辛○○、戊○○、癸○○、己○○、甲○○、乙○○ 、庚○○、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臺灣企業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3597號卷【下 稱偵卷】第16至17頁)、板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8至1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提出 之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張小姐」Line對話紀錄、與「兼職 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 part-time job」臉書頁面、刊登廣告 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提款卡翻拍照片、交貨便收據、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見偵卷第103 至12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 修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成年人,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具信任基礎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 後,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且被告素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非素行 不佳之人,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尚屬淺薄 ,犯後並積極尋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並業與到場 接受調解之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當場給 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履行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5號調解筆錄(見院卷 第125至126頁),另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告訴人甲○○、乙○○ 則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甲○○、乙○○均希望全 額賠償,被告則表示其能力能分別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甲 ○○、乙○○2萬元、1萬元,見院卷第85至86頁調解事件報告 書)而未能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 未能成立調解(見院卷第117頁刑事報到明細)等情,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於112年7月至113年7月在幼兒園 工作(見院卷第83至84頁服務證明書)、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入約2至3萬元、父母離異因而從小由祖父母帶大、須 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祖父母(見院卷第79至82頁全戶戶籍 謄本)、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素無前科業如前述,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 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且業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犯罪損 害之悔意,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被 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非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要考量之因素,尤其緩刑 乃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使 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告訴人甲○○、乙○○係 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尚難認其全無 賠償之意,而其餘告訴人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 從而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尚難完全歸 咎於被告,又其餘告訴人雖未能於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 償,然仍可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不代表被 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綜上,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受 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 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對價,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    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辛○○ 112年10月8日13時57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16時23分許 4萬9,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25頁至30頁) 112年10月8日16時25分許 4萬9,000元 2 戊○○ 112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19時14分許 4萬9,985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頁反面至36頁) 3 癸○○ 112年10月8日19時11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0時27分許 9,989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廣告貼文、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42至49頁) 112年10月8日20時29分許 9,979元 112年10月8日20時31分許 9,969元 4 己○○ 112年10月8日20時許 解除錯誤付款 112年10月8日20時29分許 2萬0,123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至57頁) 5 甲○○ 112年10月8日20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2年9月間」,應予更正) 解除報名錯誤 112年10月8日21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至62、64至66頁) 112年10月8日21時18分許 4萬9,987元 6 乙○○ 112年10月8日15時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2時」,應予更正)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1時36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8至72、76至77頁) 112年10月8日21時44分許 1萬9,979元 7 庚○○ 112年10月8日23時16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至87頁) 112年10月8日23時46分許 1萬5,123元 8 丙○○ 112年10月8日22時0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9日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0至95頁)

2025-03-21

PCDM-114-金簡-9-202503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芷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45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芷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末欄所載「2 1時22分」更正為「21時23分」、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載「解 除分期付款」更正為「取消電信方案」;證據補充「被告許 芷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 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僅係條號更改,非屬 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 犯行,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見偵緝卷第17頁)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 告之解釋,此等不利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 中均有自白本件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已嚴重違反前揭洗 錢防制法規定之法定義務,其後上開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供做 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不法使用,使其提供之帳 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僅破壞金融秩序,且 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3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詐欺人數及其 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易 字卷第4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87號   被   告 許芷婕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芷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 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 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 店寄送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芷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報案資料 4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詢據被告許芷婕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與 他人,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找到一個手 機貼模工作,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以便工作使用,因手機貼 模的費用會匯到帳戶內,伊才會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  ㈢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 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田采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又依 上開規定,以應徵工作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但帳戶 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確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田采璇」之人洽談家庭代工等事宜,對方 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資訊以供徵信,惟觀之 被告與「田采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方表 示「教學視頻你看一下喔 把鋼化膜放入包裝袋中即可完成 一件了」、「第一次接單公司會先安排1000件材料 下次你 可以評估自己的速度拿材料 完一做件單價:2塊1000件做完 就是2000塊 收到材料一個月做完公司另外給1500獎金」、 「我這邊的代工正常都是7-9天就能完成了 每天花費1-2個 小時 你也可以7-9天完成了」、「快做完的前1-2天左右你 要跟我說 我會上報材料部 材料部會安排師傅幫你收送的」 、「我們公司主要是做代客包裝 所以我們有跟很多代工工 廠合作會安排從廠商讓師傅幫你把材料送過去的 薪水做完 就會馬上結算給你 是不需要你出任何的押金 材料費和運費 的喔」、「目前只有手機鋼化膜的包裝喔 我先把教學視頻 傳給你吧」、「現在我們公司有跟政府合作給新入職員工免 費發放的紓困補助金福利 家中有國小以下的孩童 國高中五 專前三年級 身心障礙者家庭 家裡狀況不好的 入職後可申 請 最低可申請伍仟 名額有限 妳要申請嗎」、「申請補助 金需要用提款卡實名制喔 因為我們公司要確保妳是本人在 使用這張卡片(公司也需要卡片查詢妳有沒有申請過津貼)而 且要確保妳這張卡片沒有違規」、「會喔 三天後會把卡片 和材料補貼金一起送回去給你喔」、「身分證上面也有我父 母的名字 還有我家的地址 我不可能拿我父母開玩笑的 如 果你的卡片在公司期間要是有任何問題 那你就去掛失你的 卡片 用我們的對話跟我的身分證去報警」等訊息取信被告 ,被告始依對方指示至超商寄送提款卡,嗣被告持續詢問對 方材料寄送進度,然對方即敷衍拖延,拒不聯絡等情,此有 卷附之被告與「田采璇」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 被告所辯係為從事家庭代工之工作,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而 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乙情,並非子虛, 被告主觀上既係為求職之目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 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一 時間、地點 提供之銀行帳戶 民國112年10月25日、地點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彩玉 112年10月29日20時5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1時26分 4萬9,967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9日21時29分 1萬0,996元 2 王偉龍 112年10月29日18時4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0時50分 4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53分 4萬9,985元 112年10月30日0時59分 1萬6,039元 112年10月30日1時28分 7,017元 112年10月30日1時30分 4萬9,987元 112年10月30日1時32分 8,039元 112年10月29日21時22分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3 顏家汝 112年10月29日16時25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0月29日20時51分 14萬9,987元 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9日20時56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10月29日21時28分 6,128元 中信帳戶

2025-03-21

PCDM-113-金簡-401-2025032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哲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在前述情形發生亦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依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苗栗縣竹南鎮 某統一超商,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 團成員(惟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並未用於本案,公訴意旨 亦表示該2帳戶並無被害人報案),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辦理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通訊軟體告 知前述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及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被告 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逾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則非 本案起訴範圍),隨即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丙○○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 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即院卷第71至89頁)無證據能力  ⒈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所提出其與「入職接 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無證據能力,因為被 告無法提出原始檔案,而且其所提出之列印資料所示手機截 圖最上方左邊欄位,在時間之左邊竟是空白(即附件標示1 之長方框處;院卷第77頁),顯見該截圖經過塗抺,其真實 性顯然有疑等語(見院卷第67頁)。  ⒉在我國法制框架下援引「最佳證據」法則或驗真規定,作為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關於電磁紀錄類別之準文書,於刑事 訴訟上涉及證據能力有無判斷之解釋參考或為法律續造而言 ,關於用以證明數位文書內容之證據,並非僅限於數位文書 之原件,即令係衍生自數位文書原件而以其他非數位形式呈 現之替代品,倘符合諸如:原件佚失或毀損並非舉證方惡意 所為、透過司法程序仍無法獲得原件、對造方刻意不提出原 件,或對造方就原件替代品之證據適法性並不爭執等條件時 ,數位文書原件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例如以影印或攝像技 術所重製列印或沖洗之紙本或照片等物件,若能通過驗真程 序,確認其如同原件般與待證事實間存在關聯性,且滿足其 他證據適格性要求而具有合法之證據能力者,非不得資為判 斷審認之依據,此項證據法理之採用,應為我國刑事訴訟法 所不禁。又對於上開非數位形式替代品之驗真,在缺乏數位 文書原件可供比對時,憑以判斷其證據關聯性暨證據能力有 無之證據種類,包括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且其證明作用不 須達一般人均認為真實而完全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斯亦 符合我國實務所採略以:涉及犯罪責任及國家刑罰權存否之 實體事項始須適用嚴格證明法則,除此以外,關於訴訟程序 上諸如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或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等事 項,法院為獲得相關訴訟資料所使用之證據方法,則擁有較 廣泛之選擇或裁量自由,暨較寬鬆之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明程 度要求,而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做代工,對方說 要買材料用,也說工廠會去扣錢,要我將存摺、提款卡、密 碼給他;我的手機被摔到前,我有將對方資料印下來,手機 現在在我家,我不知道家中留底的資料還需不需要,我後來 就進來勒戒等語(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69至71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手機壞掉前,覺得好像有問題,所以 有將對話截圖出來並印出來,後來手機就壞掉;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我當時截圖都沒有截到日期,也沒辦法提出手機的原 始資料;為什麼我提出的對話紀錄中,都沒有對方叫我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的紀錄,我現在也記不清楚,因為資料 都在手機裡,但手機真的壞掉了等語(見院卷第65至66、10 5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無法提供數位文書原件以資比對 ,即應由本院以自由證明法則判斷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列印資料,是否能使本院產生大致相信該列印資料與原儲存 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亦即是否具備「形式上之真實 性」。  ⒋本院考量:  ⑴首先,被告自陳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係以LINE聯絡等語 (見院卷第67頁)。依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 見院卷第71至89頁;亦可見附件),該通訊軟體左上方為「 對話對象名稱」,右上方為由右至左依序為「3條短橫線、 電話符號、搜尋的放大鏡符號」,左下角由左至右為「+符 號、照相機符號、圖片符號」,右下角右由至左為「麥克風 圖案、表情符號圖案」,確為國人所常使用之LINE無疑。因 此,被告在此對話中確係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使用LINE 來聯繫,應屬無疑。  ⑵其次,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確有公訴檢察官 所稱在手機畫面左上角呈現空白之情形(即附件標示1之長 方框處)。徵諸目前智慧型手機通常會在螢幕最上方顯示時 間、電力狀況、行動數據種類(例如4G或5G)、是否連結WI FI、是否開啟NFC、手機通訊訊號、是否開啟鬧鐘、行動數 據供應商名稱等資訊,因資訊繁多,所以資訊欄之相關資訊 圖示皆會分開左、右兩邊對齊,實難想像會有最左側欄位空 白之情形(即附件標示1之長方框處狀況;院卷第77頁)。 是以,公訴檢察官質疑該手機截圖之真實性,確屬有理。  ⑶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之手機右上方 資訊列之行動數據種類圖示(即附件標示2之方框處;院卷 第77頁),該圖示右上方顯示「4G」、右下方顯示「通訊強 度3格」、左上方顯示「上下箭頭」(代表數據傳輸之上傳 和下載)、左下方顯示「R」。然而該「R」係「漫遊」(Ro aming)之意,也就是該手機之行動數據係透過漫遊連接到 其他業者之行動網路,常見情形即國際漫遊時即會顯示此種 符號。然而被告未曾提及其當時人在國外,卷內亦無相關證 據可認有此情形,加上在國際漫遊時,前述附件標示1之長 方框處通常會顯示漫遊之電信服務提供者資訊,益徵被告所 提供之本件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其真實性實存疑慮。  ⑷復次,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相關對話 均無法看出日期(見院卷第71至89頁)。然而通訊軟體在第 一次及跨日之對話中,一定會在第一次及跨日之初次對話顯 示日期,顯見被告在擷取對話截圖或列印時,顯已刻意迴避 可看出日期之對話甚明(特別是在院卷第71、77頁,如果依 一般方法擷圖,應該都可看出對話之日期),則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列印資料是否具備形式上真實性,實啟人疑竇。  ⑸況由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中,「入職接待-洪小 姐」傳送「聰益代工所電子合約.txt」予被告,但下載期限 係「~7月27日00:54」(即附件標示3之長方框處狀況;院卷 第77頁)。衡以透過LINE傳送檔案時,其下載期限係自傳送 日起計算7日,此亦屬熟用LINE之國人所週知事項,由此即 可推論「入職接待-洪小姐」傳送給被告前述合約檔案之時 間係112年7月20日,而被告再於同日至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 出本件帳戶資料(見院卷第85、87頁由被告所供對話截圖列 印資料之對話及照片)。然而,告訴人丙○○、乙○○遭詐騙而 分別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自第一次帳戶轉匯至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時間係112年7月18日、同年月14日 ,顯然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即已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是以,被告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 對話紀錄,當非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稱「入職接待- 洪小姐」者之真正對話甚明。從而,在採取自由證明法則之 判斷下,仍足認定被告提出之對話列印資料,與被告在手機 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自稱「入職接待-洪小姐」者之數 位資訊不具同一性,因此欠缺「形式上之真實性」,甚至有 高度可能係出於偽造或變造,自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㈠之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0 2、228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因為當時缺錢所以應徵家庭 代工,對方說我需要提供提款卡,會將材料錢匯到我的帳戶 ,也藉此實名認證,來證明這批材料是我申請的;我申請的 補貼款是新臺幣(下同)3萬,所以提供3張提款卡;我因為 社會經驗不多,所以才會被騙;我也有幫對方設定本件帳戶 之約定帳號,是在寄出提款卡後才去設定的,我當時是缺錢 ,想多賺點錢,才會相信對方等語(見院卷第65至67、75至 79、87、103至1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可知,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誤信詐欺集團成 員之話術才會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案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67至71頁;院卷第65至67、103至106 、228至231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21至29頁;偵字第6392號卷第11至15 、17至18頁),並有員警整理之幫助洗錢(詐欺)附表(即 告訴人乙○○匯款流向之第一層帳戶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 額表)、告訴人乙○○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 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永豐銀行函附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設定約定轉帳相關資料(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 19、35至42、49至51、107至133、285至293頁;見偵字第63 92號卷第97至1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 ○相關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連 絡被害人所用門號)、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函附另案被告 吳家銓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偵字第6392號卷第19至95頁)、華南銀行函復本院之被告線 上申辦SNY數位帳戶及網路銀行資料、變更基本資料、客戶 中文資料登錄單、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個人數位存款帳戶 /數位證券帳戶轉換申請書、SNY帳戶印鑑約定申請書、存款 往來項目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函、永豐銀行函附 約定轉帳清單(見院卷第179至19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詐欺 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 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 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 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 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 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 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 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 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 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家 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詐騙 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 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 常知識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 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乃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  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而本院已認定被告所提出其 與「入職接待-洪小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因無法 通過「驗真」而無證據能力。則被告是否果真因家庭代工而 交付本件帳戶,即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僅能由被告本身之 辯詞以觀,此當合先敘明。本院考量被告為78年次出生之人 ,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時 已為34歲,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未見其有何識別能力顯然低 於一般常人之情形。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亦稱:我沒看過「入 職接待-洪小姐」,和她只有在LINE有聯絡而已,當時是缺 錢想多賺點錢才相信她等語(見院卷第67、228頁),則其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 )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為應徵家庭代工,方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然 而「入職接待-洪小姐」所稱:會將材料錢匯到被告帳戶, 也藉此實名認證來證明這批材料是被告申請等語,實匪夷所 思,蓋被告只要提供身分證件或存摺封面本可進行實名認證 ,而將材料錢匯入被告帳戶更無須取得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又辯稱對方稱提供帳戶資料可以領取補助,然而一般 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如 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而給予每 1帳戶高達1萬元補助之可能性,可認被告辯稱內容顯違常理 。再者,被告除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外,亦提供其網路銀行 及密碼,更依對方指示前往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 其附表一編號1之彰化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10日設定4個轉入 帳戶(見偵字第9828號卷第121頁),其附表一編號2之永豐 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4日間設定7個轉入帳戶( 見院卷第199頁),其附表一編號3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7 月7日設定2個轉入帳戶(見院卷第194頁),此等情節皆難 認與家庭代工有何關連。況且,如果被告確係出於家庭代工 之理由而交付本件帳戶,被告所提出其與「入職接待-洪小 姐」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即不應存在前述不合理或出 於高度偽、變造可能之斧鑿痕跡(見前述一、㈠⒋)才是。是 以,此等情節適可證明被告在提供其帳戶資料時,僅係權衡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 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⑴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依前揭⒈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依此具體 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因其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然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之上限為「5年」。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 5年以下」。  ⑶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其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復又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該等行為之時間相近,且 所為均在實現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目的。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於 密接之時間匯款2次,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該被害人之各 舉止獨立性極為薄弱。因此,前述情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㈤又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犯有妨害性自主、 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院卷第13至15頁),其素行非佳。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 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 意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 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 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 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案非僅單純否認犯行,甚至還拿出有高度偽、變造可 能性之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以飾詞卸責,可認其犯後態度 非佳。③被告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 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 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 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嚴予非難。④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程 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月薪5、6萬元、離婚、有1名17 歲小孩、要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23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移送併辦 ,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自第一層帳戶轉入林哲群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許起,以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第一層帳戶:林志龍(另由警方偵辦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12時41分許、15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12時43分許、15萬元 112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44萬9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4萬7000元,又逾3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0時5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鴻運-陳仕傑」之帳號,向丙○○佯稱可儲值款項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第一層帳戶:吳家銓(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7月14日12時23分許、40萬元 112年7月14日12時30分許、60萬元(逾40萬元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2025-03-21

CHDM-113-金訴-476-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簡勝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88 號、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簡勝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游天福」等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宏達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犯行, 業已早於本案繫屬於其他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內),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 裹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陳宏達嗣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陳宏達 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之方式實施 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6日之前 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張貼徵求家庭代工手機包膜作業員之貼 文,吸引劉佩函於112年4月26日瀏覽上開貼文後加入該貼文 之社團,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臉書暱稱「龔靖雯」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品慈」與劉佩函聯繫,向劉佩函佯 稱:入職須提供提款卡實名登記才可以申請購買代工材料云 云,致劉佩函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8時9分許,至址設 新竹縣○○鄉○○○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起訴書誤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帳號誤載為000000000 0000000號,應予更正),寄送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訊息方式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提供予「鄧品慈」;繼由陳宏達找來僅與其具有一般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之友人簡勝輝領取上開包裹,簡勝輝即依陳宏達 之指示,於112年4月30日16時11分許,至上址統一超商大陽 門市領取劉佩函上開寄出之包裹而得手。嗣因搭載簡勝輝一 路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陳柏璋察覺有異,委託友人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東彰路與站區路二段 之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 東彰路興站匯二路之高彰化鐵站」),攔停陳柏璋所駕駛之 計程車,並徵得簡勝輝之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簡勝輝所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宏達、簡勝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2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檢察官及被告2人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15858號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202、21 1至212頁)及被告簡勝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見偵8388號卷第14至20、121至124、259至261頁 ,本院卷第202、211至212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劉佩函、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柏璋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劉佩函部分見偵15858號卷第85至87頁;陳柏彰部分 見偵8388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其於案發當 時所瀏覽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其與「龔靖雯」之臉書對話 紀錄截圖1張、其與「鄧品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寄 出包裹之明細資料翻拍照片2張,及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暨 通話紀錄截圖8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 細資料1紙(申請人為被告陳宏達)、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使用者個資調閱資料1紙(申請人為被告簡勝輝) 、被告簡勝輝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資料1份、警 方查獲被告簡勝輝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被害人前往 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包裹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8 張、被告簡勝輝前往上址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錄 影器影像畫面截圖9張、本案包裹已完成取件之時序圖1紙, 及被告簡勝輝簽立之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彰化 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8388號卷第 31、35至41、51至55、57至65、67至81頁,偵15858號卷第5 1、91至94、97至100、109、115、117、131至208頁),另 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陳 宏達所為犯行無關,對被告陳宏達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 定處斷。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陳宏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 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陳宏達所犯詐欺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 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 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⑵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 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  ②查被告陳宏達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陳宏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宏達於本案 有實際之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號、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陳宏達於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陳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簡勝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簡勝輝本案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然被告簡勝輝對被告陳宏達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實施 詐騙乙情,否認有所認識,辯稱:本案我只認識陳宏達,也 只有跟陳宏達接觸,我不知道陳宏達是別人叫他去領包裹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12頁),參諸前揭被告簡勝輝與被 告陳宏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確未提及其餘共犯,被告簡 勝輝僅係依被告陳宏達之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大陽門市領 取包裹,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勝輝確實知悉或得預 見被告陳宏達係以三人以上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自難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相繩,起訴書上開 認定,容有未洽,爰在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 法條(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權利告知程序,見 本院卷第202頁)。 ㈢、被告陳宏達與被告簡勝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簡勝 輝與被告陳宏達間,就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陳宏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及被告簡勝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9年3月1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前揭假釋因故遭撤銷,復又入監執 行殘刑,於110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為 證,且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過苛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 告2人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但被告2人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 等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2人並未生 警惕作用,足見其等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2人本 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陳宏達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有 實際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陳宏達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 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⒈陳宏達為牟取不 法之報酬,於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在本案中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其雖未直接詐騙被害人,惟其找來被告簡勝輝依 其指示領取內裝有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之角色、本案所詐得之帳戶提款卡價值非高,及陳宏 達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商、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與母親 及胞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簡勝輝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有1 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其母親照顧、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 與營造業之老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至213 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簡勝輝本案之犯罪 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簡勝輝所有、持以 與被告陳宏達聯繫之行動電話,核屬供被告簡勝輝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被告陳宏達本案持以與被告簡勝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被告陳宏達所有、且係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陳宏達本 案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 短,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 極低,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㈣、被告簡勝輝參與本案犯行,雖得被告陳宏達之允諾可獲得400 0元之報酬及車資之補助,然被告陳宏達除於案發當天有轉 帳1000元予被告簡勝輝供其搭車外,即未支付其他款項予被 告簡勝輝,被告簡勝輝於案發當天已花費超出1000元之車資 係被告簡勝輝先行出資代墊等情,業據被告簡勝輝於檢察官 訊問中供承明確(見偵8388號卷第123頁),並有被告2人上 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簡勝輝雖取得上述被告陳 宏達給予之1000元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簡勝輝於案發當天 已花費之車資即已超出1000元甚多,若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1000元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陳宏達參與本案犯行,雖亦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 獲得4000元報酬,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報酬乙情,業據 被告陳宏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因為簡勝輝後來被警方查獲 了,所以上手就沒有拿報酬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宏達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陳宏達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4 包裝上開提款卡之包裹袋1個 5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3-21

CHDM-113-訴-1053-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龍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 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 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5時許,在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吉川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最末碼「7」,業據 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 可下載APP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3年 1月25日10時42分許、10時44分許、10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後,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那時年關將近我缺錢,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跟我說要 買材料,還要給我1萬多元的補貼金,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 和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即詐騙乙○○,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4 頁),並有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3-36頁) ,復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57、97頁),至堪 認定。 三、關於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31日警詢先陳稱 :我在112年12月初,在臉書上有個叫「劉仟怡」的人加我 好友,之後我加他的LINE,開始跟他聊天,聊了大概3、4天 後,他就用LINE電話跟我說他公司有個賺錢的機會,他說這 個公司是一個香港的金融公司,他叫我寄提款卡給他,用我 的帳戶去投資,每天就會有2000元進到我的帳戶,15天就有 40000元,他說會把提款卡寄回來,40000元會存在裡面。我 一開始跟他說,因為我要還債沒錢吃飯,不方便把卡寄給他 ,請他先匯2000元給我,後來我有收到2000元,我才漸漸相 信不是要詐騙我,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寄送提款卡並用LINE告 知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同年5月6日警詢改稱:我 於113年1月上旬某日,在家中上網使用臉書時看到一則家庭 代工的徵才廣告,於是加入廣告中所留的LINE資訊,對方暱 稱為「劉仟怡」,對方說要請我交出名下帳戶的提款卡,會 有10000元的補助金可以申請,於是我就依照指示寄出提款 卡再傳送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4頁),前後所述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已大相逕庭。經檢察事務官於113 年9月18日詢問時被告所述不一之緣由,其先解釋:一開始 對方跟我說家庭代工有補助1萬,所以我才寄出提款卡,我 寄出之後,對方才跟我說是投資,每天有2000元進到我的帳 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32頁),然此情與被告於前開113年1 月31日警詢所述過程顯有扞格,檢察事務官便再次確認,被 告遂以:我忘記了等語回應(見偵卷第132頁),復綜觀被 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與「家庭代工」、「補貼金 」、「購買材料」等相關對話內容(見偵卷第71-91頁), 是被告所辯係為取得家庭代工的10000元補貼金及購買材料 方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辯詞真實性誠屬有疑。 ㈡、再者,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訊問何以購買材料 及補貼金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陳稱:我認為我的帳 戶沒有錢也沒有什麼利害關係,就寄給對方了,但他們要我 提供有什麼意圖我就不知道了,只有跟我說要買材料,還有 說要給我1萬多元的補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 復於同日審理程序訊問被告知否對方身分,被告覆以:對方 資料真假我不知道,對方有傳送他的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給 我看,對方叫「劉仟怡」,他是在國泰金融公司等語,本院 進一步追問何以在國泰金融公司上班,能提供家庭代工機會 ?被告竟答:這個我不了解,我也沒有追問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被告認本案帳戶款項所剩無幾,縱令提供帳戶資 料於己無害,遂在未查明對方身分、且對方並未提出合理原 因便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辯稱全然不知會 遭不法份子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實難採信。況被告與對方素 昧平生,目前詐騙集團猖獗,且對方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又與其所辯購買材料、獲得補貼金無關,被告不詳加追 問,反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容任本案帳戶 處於遭不法使用之風險,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會有來路不明、 不法贓款存入之情形絕非毫無預見。     ㈢、故而,被告已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 ,無法控制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對方又無法提出交付帳 戶資料之合理解釋,被告竟仍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帳戶,顯足認被告 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 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 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對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 ,旋即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 罪之偵查,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 欺款項之人,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 轉帳款項至其他帳戶,無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 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失業,現從事建築業雜工,日 薪約18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許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三、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被告固陳稱曾接受對方給予之2000元等語,然其說明:快 過年了,對方給我2000元應急,他說不用還,這筆錢跟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復遍 查全案卷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TDM-114-金訴-6-202503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呂陵宜 被 告 陳○涵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光 方○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方○雯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涵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 生,於本件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復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 訊,爰將其等之姓名及住居所均予以遮隱。又前開少年之父 母於本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居所,亦足資揭露未成年人之身 分資訊,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爰一併就其等之姓名及住居 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對照表所載,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涵雖係未成年人,然學校應該都有宣導 詐騙標語,即使沒有,現代手機應該也知道網路上之資訊, 竟未告知父母,就將渠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 ****號帳戶(真實帳戶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網拍之話術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於同日0時33分許匯 款4萬9,066元至系爭帳戶,隨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認被告陳○涵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亦對伊之財產構成侵 權,需與渠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光、方○雯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4萬8,189元。 二、被告陳○涵則以:我也是被車手詐騙,也沒有拿到錢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告陳○光則以:我女兒戶頭遭詐騙,我也去報案,其他都 不知道等語。 四、被告方○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  ㈡原告所以為上開之主張,毋寧係以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 字第922號裁定(系爭裁定)、手機匯款螢幕畫面截圖為其 憑據,惟查: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裁定之內容,可知被告陳○涵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係彼平時常用帳戶,此乃因彼深信訴外人 即真實身分不詳匿稱「秀娟」之人要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協助彼登記領取材料,並以系爭帳戶作為未來薪資匯款帳 戶,此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 ),則被告陳○涵當時認知入帳之金額亦應係彼代工之報酬 ,彼並無從認識進入系爭帳戶之金額係來自於原告受騙之匯 款,應認彼於受領原告之匯款時,不知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原告上開匯款進入系爭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是被告陳○ 涵受領之上開匯款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免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陳○涵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⒉被告陳○涵提供系爭帳戶時,彼所認識之事實基礎,係要作為 代工收受報酬及領取材料用之金融工具,已如前述,可知被 告陳○涵所認識之事實及提供系爭帳戶之動機,自始並無幫 助詐欺集團實現詐欺犯罪之故意,又酌以被告陳○涵提供系 爭帳戶時之年紀尚輕,一般成年人都可能因詐欺集團以家庭 代工之相關話術而被騙取銀行帳戶,何況被告陳○涵係提供 常用帳戶,更能相信被告陳○涵遭「秀娟」欺瞞而騙取帳戶 之事,放諸一般人於相同之情境,均未能保證一般人不會取 信,因此,被告陳○涵應無過失可言,則原告即不能據以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涵賠償伊之損害。  ⒊被告陳○涵既對原告毋庸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 如上述,則被告陳○光、方○雯與被告陳○涵負連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基礎亦不復存,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87條第1 項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上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4-壢簡-14-202503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暐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戴暐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暐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網站尋找家 庭代工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怡玲」聯繫,「劉怡玲」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公司購 買原料以節稅並補貼戴暐玲,而戴暐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因亟需求職,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17時16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新北市三峽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上開 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劉怡玲 」使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暐玲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 人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甲、乙、丙、丁、戊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上開5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其無 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間接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及財產損 失;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末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代 課老師及羽球教練、需扶養祖母及哥哥之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間接被害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宥蓉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42分,匯款4萬9,985元 甲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43分許,匯款1萬8,123元 2 劉哲融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1,985元 甲帳戶 3 鄭捷韓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1,103元 乙帳戶 4 朱翼淮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9,123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4,123元 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丁帳戶(起訴書漏載丁帳戶部分,應予補充) 112年12月26日15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9,123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7,123元 5 余緁玲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8時27分許,匯款2萬123元 丙帳戶 6 林庭筠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6時54分許,匯款29,988元 丙帳戶 7 蔡志銘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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