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珏茹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
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跨
國匯款無須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進行跨國匯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至
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園頂門市,以寄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板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卷【下稱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
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辛○○、戊○○、癸○○、己○○、甲○○、乙○○
、庚○○、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被告申設之臺灣企業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3597號卷【下
稱偵卷】第16至17頁)、板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8至19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院卷第33至37頁)、被告提出
之與LINE暱稱「徵工專員-張小姐」Line對話紀錄、與「兼職
手工包裝 家庭代工 part-time job」臉書頁面、刊登廣告
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提款卡翻拍照片、交貨便收據、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見偵卷第103
至129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該次
修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成年人,竟無
正當理由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不具信任基礎之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人得隱匿幕
後,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且被告素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非素行
不佳之人,又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8歲,智慮尚屬淺薄
,犯後並積極尋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並業與到場
接受調解之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當場給
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25,000元而履行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5號調解筆錄(見院卷
第125至126頁),另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告訴人甲○○、乙○○
則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甲○○、乙○○均希望全
額賠償,被告則表示其能力能分別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甲
○○、乙○○2萬元、1萬元,見院卷第85至86頁調解事件報告
書)而未能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均未到場接受調解而
未能成立調解(見院卷第117頁刑事報到明細)等情,並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未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於112年7月至113年7月在幼兒園
工作(見院卷第83至84頁服務證明書)、目前從事餐飲業
、月入約2至3萬元、父母離異因而從小由祖父母帶大、須
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祖父母(見院卷第79至82頁全戶戶籍
謄本)、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素無前科業如前述,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尋
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且業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
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詳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犯罪損
害之悔意,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被
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但是否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非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要考量之因素,尤其緩刑
乃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使
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與到場接受調解之告訴人甲○○、乙○○係
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尚難認其全無
賠償之意,而其餘告訴人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
從而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此尚難完全歸
咎於被告,又其餘告訴人雖未能於本案終結前取得損害賠
償,然仍可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不代表被
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綜上,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受
上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在社會
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二)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對價,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
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辛○○ 112年10月8日13時57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16時23分許 4萬9,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25頁至30頁) 112年10月8日16時25分許 4萬9,000元 2 戊○○ 112年10月8日18時20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19時14分許 4萬9,985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頁反面至36頁) 3 癸○○ 112年10月8日19時11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0時27分許 9,989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廣告貼文、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9至41、42至49頁) 112年10月8日20時29分許 9,979元 112年10月8日20時31分許 9,969元 4 己○○ 112年10月8日20時許 解除錯誤付款 112年10月8日20時29分許 2萬0,123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至57頁) 5 甲○○ 112年10月8日20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12年9月間」,應予更正) 解除報名錯誤 112年10月8日21時16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9至至62、64至66頁) 112年10月8日21時18分許 4萬9,987元 6 乙○○ 112年10月8日15時許 (起訴書附表誤植為「12時」,應予更正)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1時36分許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8至72、76至77頁) 112年10月8日21時44分許 1萬9,979元 7 庚○○ 112年10月8日23時16分許 假買賣 112年10月8日2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至87頁) 112年10月8日23時46分許 1萬5,123元 8 丙○○ 112年10月8日22時0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0月9日0時31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0至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