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豪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振豪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之幫助詐欺
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在新竹縣關西鎮
「關西好好」民宿,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身分不詳
之某甲使用。嗣某甲即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23
日16時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網路會員帳號使用,並於同日18時26分許傳送汽車燃
料稅繳費連結之釣魚簡訊給蔡英君,令蔡英君誤認燃料費未
繳而點選簡訊內所附之連結,致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某甲因而獲取免支付對價即取得如附
表所示盜刷商品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
㈠被告林振豪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收受之釣魚簡訊截圖。
㈣告訴人遭盜刷信用卡之交易紀錄及付款詳細資訊截圖。
㈤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1支門號賣1,500元給對方,我不知道
他要做什麼用,我只有跟對方說你用我的卡不能出事等語(
見偵緝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雖已預見某甲取得其出售
之門號SIM卡可能會持作不法使用,然其僅口頭向某甲提醒
「不能出事」,客觀上卻無具體之防免作為,則其有何理由
相信不熟悉、甚而不知姓名及聯絡方式之某甲必定不會利用
該門號為犯罪工具?顯然被告為圖獲得出售門號之利益,而
容任該門號SIM卡可能遭某甲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某甲實施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幫助某甲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SIM卡予某甲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
氣,造成無辜告訴人受騙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某甲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
犯後坦承客觀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通訊行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某甲,因而獲有1,500元之對價,
業據其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該門號SIM卡既已出售
並交付予某甲,即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商店名稱 盜刷商品 1 112年8月23日 18時36分許 450元 112年度燃料費 118-GCS 燃料費 2 112年8月23日 18時41分許 9,975元 Hami小舖-17Li 家樂福電子禮券1萬元 3 112年8月23日 18時42分許 9,975元 4 112年8月23日 18時43分許 9,975元 5 112年8月23日 18時43分許 9,975元 6 112年8月23日 18時44分許 9,975元 7 112年8月23日 18時45分許 9,975元
TYDM-114-壢簡-54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