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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邱士豪 送達地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被 告 劉慶良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976元,及其中新臺幣377,653元 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466,323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97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撤回機車請求部分及 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而於民國113年2月9日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卷第273頁),為同一交通事故衍生賠償之基礎 事實,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 訴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 ,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 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 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 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明細:㈠醫療費 用門診41,186元㈡就醫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㈢薪資補償費 用316,494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金額減少 38.45%之金額3,486,616元。㈥合計請求總金額5,190,41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薪 資補償316,4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 3,486,616元=5,190,416元)。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原告雖有陳舊性骨折,但已復建至可攀爬蹲跪從事電機技 術性工作,也可在跑步機跑步,完成完整運動心電圖報告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右膝關節異常疼痛,故回診義大醫院 骨科杜元坤治療,並非無必要之治療。   ⒉義大醫院診斷書證明必須休養6個月。   ⒊被告在6米道路以神風特攻隊方式逆向衝撞原告,原告並  無反應時間,主張信賴原則,應無過失。然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都 未考慮信賴原則和原告的反應時間。   ⒋原告引用法學中「蛋殼頭蓋骨理論(Eggshell Skull Rule )」指出,即使受害人先前存在的弱點或疾病,致害人仍 須對其全部損害負責,責任人必須接受受害人原本的健康 狀況,並對因其行為所引起的所有後果負責,而不論這些 後果是否比正常情況下更加嚴重。原告雖曾有右膝肢體障 礙,但復健至可以正常生活和工作,本次再受到右前十字 韌帶斷裂之嚴重傷害,造成舊傷加重,無法持續蹲跪或長 時間走動,除造成生活不便外,更影響職業生涯收入。還 需要多次開刀,經歷多次的復建,對身心造成嚴重的傷害 。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要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車禍受有損害,即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進行舉證,若原告不能舉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於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診斷原 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然比對本案起訴書、事 故發生後之李綜合醫療社圑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經認定受有雙侧性膝部挫傷、 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且經本案刑事起訴書、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被證一),考量此等傷害之嚴重程度,應無可能影響 原告之行動、正常活動,並可隨時間推移傷口癒合、日漸康 復,豈有可能於事發後之半年,突然至距離居住地數百公里 之義大醫院就診,更於事發一年後診斷出與本案車禍全然無 關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是其所提出有關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傷害之就醫費用,自屬無據。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有每日往返復健之必要,是其前往醫院復健300餘次之關聯 性及必要性,自有可議,其請求難以採認。 三、原告自承曾遭他人無照駕駛撞傷,右股骨共開刀七次、其他 部位開刀多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勞保殘廢判定屬實(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2頁之精神慰撫金欄);又 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8日報告,已載明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發前「attack4times(twicepostprandial,o nceondrivingcar,oncebicycling)」。是原告既曾另因他故 受有嚴重舊傷、且部位同為右側下肢,堪見其於111年7月19 日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應為其原先已存在之舊傷 ,而與本件車禍無關甚明。 四、原告僅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然 依該等收費資料,全然無法得知原告就沴項目、目的為何。 況原告亦自承内有部分項目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而逕自扣除(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16、25頁),但全未說明扣 除之依據、另行看診之緣由,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費用,是 否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或有無就診之必要性,均有疑義 ;且依原告提出之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可見原告自11 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間,扣除假日幾乎每日均前往該 醫院就診、批價,衡以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結果 僅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豈有需每日不間斷就診 、復健之必要性存在?故原告既未為任何舉證,請求自無理 由。 五、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傷害,並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或必要 性;是其主張請求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 車資,顯不可採。原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鄰近之臺中、新 竹地區均為直轄市,更有多處教學等級醫療院所,醫療水準 、診療儀器實為全國首屈一指;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半年内,原先僅止於鄰近之苑裡、大甲地區醫院就診、復健 ,何以於事發半年後,突然前往數百公里之義大醫院就診? 原告提出之高雄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原告係進行兩次放射治 療與四次基本診察,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需術後 門診追蹤即可、並無捨近求遠之必要性。再義大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其内容充斥單方臆測、不實内容,更可見原告 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另有目的,實無捨近求遠赴高雄醫院進行 診治之必要,是其所產生之車資,顯不具必要性甚明,自不 能轉嫁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原告若確實有於此期間每日搭 乘計程車前往大甲、高雄就診,且具體支出車資高達數十萬 元,衡情應有固定配合之計程車次、並索取收據以作後續請 求費用之用;然原告從未就其主張之車資提出任何收據證明 ,且請求之金额更僅透過網頁試算,益徵其請求顯與本案車 禍毫無關聯、更無必要性。 六、原告已自承其於本次車禍發生後尚負傷工作(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附件頁2精神慰撫金欄);且經比對原告於本案 事發前之110年間在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628 ,104元、與本案事發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664,997元(見被 證二),可見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 之實際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甚明。再者,原告 從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而不能 工作之情事、更從未提出實際向工作單位請假而受有薪資損 害之證明文件,足徵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徒 詞請求自無理由。 七、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導致遭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停權,無法 繼續外送;然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之服務條款(見被證三),該公司停止外送員送餐 之原因眾多,實無證據證明原告縱有遭停權一事,與本件車 禍有何關聯性,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八、原告雖主張其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導致其勞動力減損38.4 5%;然其未就本件車禍與其受有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 間因果關係進行舉證,且原告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又本件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 勞動力減損僅為5 %,尚非如原告所主張38.45%,更見原告 本件請求實係刻意誇大為不實請求。另依長庚醫院開函文明 載「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韌帶撕裂」,可見本件 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5%之原因,實係右膝十字韌帶撕裂;惟 此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詳述如前。又依卷存原 告過往傷勢、先前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經專業醫療 機構鑑定為右膝關節活動範圍為50度、且永久不能復原,並 已適用當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相當於現行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失能等級為1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 損38.45%),與上開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僅為5%之結果 ,可見原告於92年因意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38.45%之 傷害後,歷經多年後,92年間受有之嚴重傷害仍持續復原, 勞動力減損程度至多僅有5%;益徵原告目前尚存勞動力減損 程度5%之結果,實係過往舊疾仍未完全復原所致,而與本件 車禍事故全然無涉。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無理 由。 九、參酌刑事判決認 定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僅止於雙 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輕微,對其身心影響並非重大,則徒詞主張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十、本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雖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屬於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則依上開事故 發生原因,原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擔4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始為合理。從而,就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加計 上開過失責任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成之賠償責任,方為 允當。 十一、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 ,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 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 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普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 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 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 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 處之原告所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 傷、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 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0894號起訴書、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所載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30張、監視錄影影像截圖4張、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在本院聲請覆議之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卷第2 37-23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均可注意。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行車速度除應遵照該路口所在路段之速限管制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外 ,亦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 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交岔路口號誌採閃光 運轉時,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規則第93條條文旨在規範行車 速度,前已敘明 ,條文第1項第4款所敘行經彎道......等 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間停車之準備,意指駕駛人駕車 行經彎道……等處所(或路段),或因前方路況不明,或因路 幅狹窄,或因人車擁擠......等原因,駕駛人駕車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依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並比對Google map,肇事地為非對稱六岔路口 ,被告沿苗4 7 線鄉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左轉往中正里產業道路(路口左轉後即刻再向左轉向) ,原告沿苗47線鄉道由北往南方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欲續行苗47線鄉道,則兩車則產生動線上之衝突,且原告 行向仍需注意右側中正里產業道路及中山八路之車流動態, 故兩造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除隨時觀察四周車 輛動態,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 事故之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 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有過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 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事故 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逆向撞擊無法反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顯有誤會。上開判斷與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符,足認兩造對本件交通 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負3成責任,被告負7成責任 。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 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而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 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過,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導致兩車碰撞,均與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等情,經核與原告當時受傷就醫之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表 記載相符(病歷卷第69頁),是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義大醫 院,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1 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1年7 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治療 ,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動角度80度, 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度15度,於112 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休養六個月, 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與原告受傷即就 醫之資料記載亦相符,堪予認定原告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有因上開傷害就醫、復健等之 必要。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1,1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186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詳如附表),經核相符(詳卷第331 頁-332頁、交附簡第5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 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故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346,120元:   原告主張即便係由自己駕車之情形,均須額外付出時間、油 資及勞力,此部分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被害人自行就醫 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亦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 分,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等傷害而有就醫之必要,可徵原告關於其上開傷害有 回診持續接受治療、復健之必要,然依其上開受傷部位及程 度,尚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理由,原告為 求便利性及節省時間所支出之鉅額計程車交通費,不能認係 必要費用並轉嫁由被告負擔,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無 法搭車或開車前往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自應 就其搭車、開車所必須之「車資或油錢、高速公路收費」等 款負舉證之責任,而不能逕以網路資料估算搭乘計程車資所 可能之花費作為本件交通費用之實際支出予以請求,是其雖 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亦難認其有此支出,而原告至 言詞辯論為止,均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之證據,故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付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因未提 出證據,而無法採憑,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316,494元:   原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性膝 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需就 醫義大醫院,雖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1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 因,於111年7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 門診就醫治療,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 動角度80度,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 度15度,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 休養六個月,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足 認原告所受傷勢已影響工作能力,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則原告請求計6個月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而薪資損失係 為填補傷者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受傷當時原有 之薪資計算。經比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110年間之薪 資收入為628,104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 1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與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18,680元、72,606元、664,9 97元,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6,283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 所得為830,349元,就薪資減少208,848元(計算式965,131 元-756,283元=208,848元),如含其他收入則減少187,801 元(計算式1,018,150元-830,349元=187,801元),是被告 抗辯「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之實際 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一節,顯與卷內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不符,而難採信。雖原告從未提出請假無 法工作之實際日期、天數等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及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文件,但依 上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計算,原告受傷前、受傷後 明顯薪資總所得確有減少,以原告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 ,160元,其主張因車禍而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亦予常情相符 ,而可採信,並認原告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 元(計算式受傷前薪資所得965,131元-受傷後薪資所得756, 283元=208,8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486,616元:   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92年5 月9 日(本局收文日期)以因88年12月17日 夜間外出車禍右股骨骨折致右膝功能障礙申請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本局據其所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之殘廢 診斷書審查,其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 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43 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者。」第11等級,發給160日計99,728元普通傷病殘廢給 付在案。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已修訂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職失字第11310038 520號函為憑(卷第395-407頁),並經苗栗縣政府113年4 月2日府社聲字第1130069565號函覆原告於88年11月15日 因意外經鑑定核發肢體障礙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4 月23日換發手冊(卷387-390頁),堪認原告曾經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殘廢診斷書,知悉其於92年4月21日 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 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規定,而領有殘 障手冊明確。   ㈢本件原告分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予以 鑑定,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 124204910號函復健醫學部鑑定書病患邱士豪(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病歷號847145C)於111年3月因車禍導致右 膝十字韌帶斷裂,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至 今。病患於112年12月7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 下: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右膝關節僵硬 ,伸直-5度、彎曲60度,活動度55度;左膝伸直0度、彎 曲120度,活動度120度。右膝持續有疼痛症狀。病患於多 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 )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病歷且制 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度以致失 能。但由病患此次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前騎自行車影片 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關節活動度在車 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病患受傷 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 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 影片證貫此傷勢在車禍前不存在。偶若再無證據可證明有 其他原因導致病患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則病患因車禍後 遺存右膝僵硬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下肢失能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失能者』,為 第十一級失能,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 換算勞動力減損38.45%。」,嗣因原告有前開殘障鑑定領 有殘障給付,本院再檢附原告受傷就醫之義大醫院、苑裡 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病歷囑 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 為「依病歷所載,病人邱士豪(病歷號碼:0000000)於11 3年9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 韌帶撕裂,理學檢查顯示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尚存雙 側腿長不對稱(右側84公分、左側87公分)等症狀;根據 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5%」等情, 有該院113年10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40號函可憑( 卷545頁)。經核,臺中榮民總醫院已明載「…病患(即原 告)於多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輕度肢障)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 病歷且制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 度以致失能。」,且該院係依原告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 前騎自行車影片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 關節活動度在車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 程度而為鑑定檢定「原告受傷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 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 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影片證實此傷勢在車禍前不 存在。」等,足見該院所鑑定之病歷資料出自原告單獨提 供,顯非原告受傷就醫之完整病歷,而林口長庚醫院為原 告之前次受傷鑑定之醫院,且本院係檢附原告受傷後之「 義大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 總醫院」等完整病歷囑託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自以 林口長庚醫院可比對原告前後次之受傷程度,所為之鑑定 自屬比較完整而可採信。是本院認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 受傷後之勞動力減損為5%比較可採。   ㈣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 132年7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6日,則自111 年3月6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1年4月又22日之工作期 間。而原告年薪965,131元,則原告月平均薪資約為80,42 7元{計算式:965,131÷12≒80,427元},每年按減少之勞動 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48,256元【計算式:80,427元×0 .05×12≒48,25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6,175元【計算 方式為:48,256×13.00000000+(48,256×0.00000000)×(14 .00000000-00.00000000)=666,174.0000000000。其中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66,17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再原告為高職畢業、110年間之薪資收入為628,104 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1元,如加上 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111年間薪資收入18, 680、72,606元、664,997元,是其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 6,283元,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被告則係00年0月 生、國中畢業、無業、有土地、房屋、110年、111財產 總額均為1,603,157元,此有偵查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 程度、原告就醫之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稱合理,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16,20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 動能力金額666,17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 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 任;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 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 ,小心通過 ,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 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1,346元(計算式:1,416,2 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 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47,370 元、十三等級失能費用100,000元(卷第381頁),被告就此 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受領此部分之金額 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3,976元( 計算式:991,346元-47,370元-100,000元=843,976元)。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 償債權,均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狀已分別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 告,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 第287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373,653元部分(843,976 元-466,323元=373,65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8日起、請求減損勞動力金額466,323元部分(666,17 5元x0.7=466,323)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43,976元,及其中377,653元部分自112年6月8日起 ,其中466,323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免繳納裁判費,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准466,323÷原告請 求3,486,616元=0.13,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核准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支出日期 證據 本院核准金額 證據頁碼 1 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骨科門診 3,770元 111年3月6日至112年5月22日 醫療費用單據 3,770元 交簡附民卷37-41頁 卷339頁 2 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復健 33,160元 11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 同上 33,160元 交簡附民卷43-59頁 卷339頁 3 台中榮總醫院骨科門診 2,156元 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1月13日 同上 2,156元 交簡附民卷61頁、卷339頁 4 高雄義大醫院骨科門診 2,100元 111年7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 同上 2,100元 (合計編號1-4醫療費41186元) 交簡附民卷63頁 卷339頁 5 苑裡李綜合醫院車資 4,800元 單程費用120元,共20次。 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 無證據證明必須搭乘計程車,復未提出實際支出憑據。 0元 交簡附民卷65頁 6 大甲李綜合醫院車資 288,360元 單程費用405元,共356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7頁 7 台中榮總醫院車資 9,400元 單程費用1,17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9頁 8 高雄義大醫院車資 43,560元 單程費用5,44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71頁 9 車輛維修費用 7,000元 機車零件7,000元 維修單及發票 原告已撤回 交簡附民卷73頁 已撤回 10 薪資補償費用 316,494元 六個月薪資費用 所得清單 208,848元 交簡附民卷29-35頁 診斷證明書 同上 交簡附民卷15頁 1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理賠項目清單 50萬元 交簡附民卷13頁 12 勞動力減損 3,486,616元 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 工作報告影本 運動心電圖報告 666,175元 交簡附民卷16頁、21-23頁、19頁 合計5,190,416元 1,416,2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動能力5%金額666,17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 被告負擔7過失,最後賠償金額991,346元(計算式:1,416,2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8

MLDV-112-苗簡-654-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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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債 務 人 張柏紳即張人少即張偉翔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 0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 債務人目前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6期清償9,798 元,第7期至第72期,因減少扶養費之支出,每期清償13,39 8元,總清償金額為943,056元,清償成數為49.32%。經本院 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 財產。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1,244,242元扣除 必要支出826,152元後,餘418,090元,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9,513元,扣除租金補貼6,400元,及子女2人(分別為 96年8月、00年00月生)之扶養費共8,000元,其個人必要支 出為15,113元,低於新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 ,400元,尚屬合理,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得由債 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又債務人之2 名 子女與債務人同住,目前就學中,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共 8,000元,各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半數,亦屬適當。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 34,000元,加計租金補貼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9,51 3元,餘額為10,887元,而債務人提出九成用以清償債務, 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長女大學畢業 後,將其扶養費納入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9,798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一)欄位所示。第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3,398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二)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1,912,107元。 3.清償總金額:943,056元。 4.總清償比例:49.32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一) 每期可分配金額(二)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78 427 584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7,193 5,315 7,268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309 2,963 4,052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862 645 882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365 448 612   合  計 1,912,107 9,798 13,398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4-11-28

SLDV-113-司執消債更-22-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4號 原 告 謝慧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杜佳姿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張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與南京東路5段251 巷3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受有右側橈骨Smith's氏骨折、右上臂挫傷合併瘀腫及 右大腿與兩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8,511元:(一)醫療費 用計14萬7,604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博仁綜合醫 院(下稱博仁醫院)急診、手術及回診,共計支出14萬7,60 4元。(二)醫療用品2,332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2,332元購買托手板、紗布等醫療用品。(三)工作損失66 萬8,81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半年(即1 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自己經營「大厝內滷味」店面(下稱系爭店面 ),及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名義,於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營業(即Uber Eats、foodp anda),其收入分別如下:⒈店面營收:系爭店面於111年5 月之營業收入共計7萬8,500元(如附表1)。又系爭店面於1 11年6月之營業收入僅記錄至111年6月26日,共計6萬4,500 元(如附表2),故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111年6月27日至11 1年6月30日,共4日之營業收入,則111年6月之營業收入共 計應為7萬2,500元【計算式:6萬4,500元+(2,000元×4日) =7萬2,500元】,故以此計算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6月之營 業收入平均為每月7萬5,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7萬 2,500元)/2月=7萬5,500元】。⒉外送平臺收入:原告除經 營系爭店面外,同時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 臺(即Uber Eats、foodpanda)營業,於111年4月至6月之 收入共計為10萬7,907元(如附表3),故平均每月外送平臺 營業收入為3萬5,969元(計算式:10萬7,907元/3月=3萬5,9 69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66萬8,814元【計算式:( 店面營收:7萬5,500元×6月)+(外送平臺收入:3萬5,969 元×6月)=66萬8,814元】。(四)看護費用9萬6,000元: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事故當日進行手術,經醫囑術後需 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請求以每日3,200元為計算基準,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萬 6,000元)(五)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因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無法照顧寵物,僅能將寵物 暫時送往寵物旅館委由他人進行照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寵 物住宿費1萬4,000元。(六)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4,000元 。(七)財物損失1萬2,500元:原告所穿著之外套(下稱系 爭外套)因系爭事故毀損,故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1萬2,500 元。(八)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共計103萬5,250元(計 算式:14萬7,604元+2,332元+66萬8,814元+9萬6,000元+1萬 4,000元+1萬4,000元+1萬2,500元+8萬元=103萬5,250元)。 又上開費用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6,739元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5萬8,511元(計算式:103萬5,250元- 7萬6,739元=95萬8,51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8,5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 雖記載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有採取先減速確認幹線道無車輛後再往前行之措施, 且係於通過路口4分之3時始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 左後方,故倘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則兩造當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況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車身有經改裝且乘載諸多物件 及載運未使用運輸籠之寵物狗,造成原告視線遭遮擋、系爭 A車之車身搖晃、重心不穩等情形,故原告就系爭事故至少 應負擔49%之肇事責任比例,故系爭覆議意見書僅為法院裁 判之參考,應不得作為鈞院判定過失比例之唯一依據。又關 於原告請求金額:(一)醫療費用14萬7,604元、醫療用品 費2,332元,共計14萬9,936元部分:依博仁醫院113年8月20 日博總字第113082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原告於1 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於博仁醫院住院9日,病房費每 日計692元,共計6,228元(計算式:692元×9日=6,228元) 部分,並非經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係原告拒不出院而以 自費身分繼續住院所支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又被告並不爭執其餘14萬3,708元(計算式:14萬9,936 元-6,228元=14萬3,708元)。(二)工作損失66萬8,814元 :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 於術後半年「不宜」搬抬重物,並非完全無法從事工作,故 原告是否確實於術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顯有疑義。又關 於原告主張:⒈店面營收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店 面手帳紀錄(下稱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即原證7),且 原告提出之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及食品業者登陸字號僅能證明 原告有餐飲專業,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經營系爭店面之事實。 又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即系爭店面)之商標權人資 訊、網路評論照片,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店面之商標歸屬及原 告有販售滷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為實際經營者或系爭 店面為原告獨資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等營運模式,故原告 應提出系爭店面之商業登記資料。另因原告於110年、111年 間之財產資料,並無有關「大厝內滷味」或「魯翻天」之工 作收入,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店面之自營業者。再者,原告提 出之系爭店面休假照片僅載有「7月休假」字樣,並無法證 明系爭店面有長達半年未營業之事實。此外,倘鈞院認定原 告確有經營系爭店面並受有工作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應扣除其營業成本。⒉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原告雖提出「大 厝內滷味」、「魯翻天」外送平臺之銷售資料,然此並無法 證明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又因外送平臺之每月收入不定,故 原告以111年4月至111年6月之總收入10萬7,907元,推算每 月平均收入,並不合理。另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3頁)可知,原 告仍於其住院期間(即111年6月30日),及出院後之111年7 月11日、111年7月14日持續有收入,顯見原告並未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再者,因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知(見本院卷 第333頁),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9日已有自 優食台灣公司匯入之收入,故因該平臺係採雙週結清款項且 於週一撥款予合作商家之模式,且實際入帳日為撥款日3至5 日,故顯見原告應已於111年11月間恢復工作。此外,因商 家得自行開放是否與平臺合作,故不得僅以原告未收受外送 平臺之收入即推定原告於此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三) 看護費用9萬6,000元:原告雖經醫囑須由專人照護1個月, 然並未載明係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應僅能以半日請 求1個月看護費。又依勞動部112年3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 0501979A號令可知,家庭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3萬5,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167元(計算式:3萬 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基準。是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萬7,505元【計算式:(1,167元×30 日)×1/2=1萬7,505元】。(四)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 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五)系爭A車修復費用1 萬4,000元:系爭A車係於97年5月出廠,故其修復費用經折 舊後,原告僅能請求1,400元。(六)財物損失1萬2,500元 :原告除未證明其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穿著如照片(見 附民卷第63頁)所示之系爭外套,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價值 。(七)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鈞院 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其所騎乘之系爭B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688號提起公訴,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另系爭事故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通裁決所)鑑定後,經交通裁決 所於112年6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97044號檢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函覆 臺北地檢署後,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進行覆議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診斷證明書、 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卷第5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33頁;本院 卷第13至16頁、第175至17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 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騎乘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 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等情,並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29至32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騎乘系爭B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有採取先減速確認幹線道無車輛後再往前行之措施 ,且係於通過路口4分之3時始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撞擊系 爭B車左後方,故倘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則兩造當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查 系爭路口並無燈光號誌,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27頁) ,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 騎乘之系爭B車係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3 2弄西向東路段,此路段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院卷 第33頁),指示沿上開路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 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之幹線道車先行;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系爭A車受損位置為 前車頭,系爭B車受損位置為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24頁 );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三)1.依據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 故前,A車(即系爭B車)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 行駛,B車(即系爭A車)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至肇事路口時,A車左側車身與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 2.由警方現場圖、照片與影像顯示,A車行向地面繪有『停 』標字,指示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行駛之車輛 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即B車行向);惟由前揭影像等跡證 顯示,A車於支線道進入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致於行駛 過程中與B車於路口範圍內撞及而肇事。另路口東南角設 有反射鏡,可供B車觀察支線道車行駛動態,惟B車稱『沒 看見對方』,顯示B車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3.依規定,駕駛人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4.綜上研析,A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B車乙○○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見附民卷第30至31頁);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 …(四)…事故前A車(即系爭B車)為支線道車,A車由南 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駛入路口時,應持續注意幹線 道車之行駛動態,且路口東南側設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 以輔助行車視野,倘A車善用輔助之反射鏡設施,應可提 早發現B車(即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並暫停讓B車先行, 惟A車未於路口暫停並觀察幹線道之B車行駛動態,致後續 與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甲○○『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另B車雖為幹線道車,然路口東南側設 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以輔助行車視野,倘B車善用輔助之 反射鏡設施,應可提早發現支線道之A車行駛動態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B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頁)。基上,堪認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確有於行進間 在系爭路口,因被告騎乘系爭B車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 爭A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則被告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至被告辯稱其係行經系爭路口4分之3始遭系爭A車碰撞 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車輛於撞擊後之倒地位置,會因兩車撞擊力道、 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操控車輛之方式及物理慣性影響,自 難逕以兩車撞擊後之倒地位置以為判斷基礎,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車身有改裝且乘載諸多物件及載 運未使用運輸籠之寵物狗,造成原告視線遭遮擋、系爭A 車之車身搖晃、重心不穩等情形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 證說明,且依臺北市○○○○○道路○○○○○○○○○○○○號10之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縱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後方有經改裝之情形,然此亦無礙於被告就系爭事故 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認定,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二)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計14萬7,604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博仁綜合醫院 (下稱博仁醫院)急診、手術及回診,共計支出14萬1,37 6元(計算式:14萬7,604元-6,228元=14萬1,376元,扣減 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第37至45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萬1,376元,應 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其於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7月9日於博仁醫院 住院,支出自費病房費6,22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見附民卷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博仁醫 院之系爭函文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 並無住院之必要,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 。查本院前於113年7月29日函詢博仁醫院以:「原告於11 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入住自費病房而非健保病房之 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317頁),經博仁醫院於113年 8月20日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二、經查謝君(即原 告)於111年6月28日至急診就醫,因車禍導致橈骨骨折需 手術,故入住健保病床,3日後6/30經醫師判定可出院改 門診追蹤;惟因病人自述返家後無法自理,提出繼續住院 之要求,茲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2條規定,保險對 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而拒不出院者,相關費用應由保 險對象自行負擔,故入住自費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 40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博仁醫院急診進行手術 後,於111年6月30日業經醫師判定原告已無住院之必要而 允許其出院返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6月30日 起至111年7月9日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6,228元,即屬無據 。   2、醫療用品費2,332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2,332元購買托手板、 紗布等醫療用品,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8頁、第46至47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2,33 2元,應屬有據。      3、工作損失66萬8,814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半年(即111年 6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無法工作,並提出系爭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術後半年「不宜」搬抬重物 ,並非完全無法從事工作,故原告是否確實於術後受有無 法工作之損失,顯有疑義等語。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8日 急診住院,並於當日施行內固定手術與骨泥植入手術,此 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而參諸 系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手術後半年內〝不宜〞搬抬 重物與劇烈運動…」,堪認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手術後, 雖經醫囑於半年內不宜搬抬重物,然尚無法認定有達完全 無法工作之程度,是本院審酌原告亦經醫囑應於111年6月 28日起1個月內需要專人照護,則本院認應以111年6月28 日手術後1個月期間計算工作損失始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自己經營系爭店面,及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名義,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即UberEats、foodpanda)營業,並提出中餐烹調技術士證、食品業者登陸字號、系爭手帳紀錄、存摺內頁、網路街景圖、商標資訊、UberEats頁面、foodpanda頁面、系爭店面休假照片、foodpanda暫時下架通知、UberEats銷售分析資料、UberEa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及網路評論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93至267頁、第329至338頁、第359至37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有關原告主張:⒈店面營收部分:原告提出之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及食品業者登陸字號僅能證明原告有餐飲專業,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經營系爭店面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即系爭店面)之商標權人資訊、網路評論照片,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店面之商標歸屬及原告有販售滷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為實際經營者或系爭店面為原告獨資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等營運模式,故原告應提出系爭店面之商業登記資料。另因原告於110年、111年間之財產資料,並無有關「大厝內滷味」或「魯翻天」之工作收入,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店面之自營業者。⒉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魯翻天」外送平臺之銷售資料,然此亦無法證明實際經營者為原告云云。查參諸原告提出之UberEats頁面、foodpanda頁面顯示(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2頁),「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則上開2間商家應屬同一;又參以「魯翻天」UberEats頁面(見本院卷第200頁),有標示公司名稱為「乙○○」(即原告),而「大厝內滷味」、「魯翻天」於優食台灣公司之銷售分析資料上亦載有原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另互核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存摺內頁(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3頁),其中有關「111年6月27日;富胖達公司;金額1,943元」、「111年6月30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7,701元」、「111年6月30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5,189元」、「111年7月11日;富胖達公司;金額3,251元」、「111年7月14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1,043元」等,分別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所匯入之帳款細目,均與原告提出之「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店面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經營系爭店面乙情,應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其收入為:⒈店面營收: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之營 業收入共計7萬8,500元(如附表1)。又系爭店面於111年 6月之營業收入僅記錄至111年6月26日,共計6萬4,500元 (如附表2),故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111年6月27日至11 1年6月30日,共4日之營業收入,則111年6月之營業收入 應為7萬2,500元【計算式:6萬4,500元+(2,000元×4日) =7萬2,500元】,故以此計算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6月之 營業收入平均為每月7萬5,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 +7萬2,500元)/2月=7萬5,500元】。⒉外送平臺收入:原 告除經營系爭店面外,同時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 」之名義,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即 UberEats、foodpanda)營業,於111年4月至6月之收入共 計為10萬7,907元(如附表3),故平均每月外送收入為3 萬5,969元(計算式:10萬7,907元/3月=3萬5,969元)。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66萬8,814元【計算式:(7萬5,50 0元×6月)+(3萬5,969元×6月)=66萬8,814元】,並提出 系爭手帳紀錄、存摺內頁、UberEats帳款摘要及foodpand a銷售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13 至26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關於原告主張:⒈店面 營收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⒉ 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因外送平臺之每月收入不定,故原告 以111年4月至111年6月之總收入10萬7,907元,推算每月 平均收入,並不合理。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附民 卷第53頁)可知,原告仍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4日持續有收入,顯見原告並未受有無法工作 之損失等語。經查:   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 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手帳紀錄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 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證據之真正,自難 認系爭手帳紀錄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   ②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3 頁),有關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4日分別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所匯入 之帳款細目,核與「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 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 第231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已如前 述,是本院認應以原告於外送平臺之收入作為本件計算基 礎應為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 11日、111年7月14日仍持續有收入云云,然以上開帳務記 錄與原告提出之「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ts 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互核以對(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可知原告於11 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4日自優食台灣公 司、富胖達公司匯入之帳款,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訂單 銷售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3萬5,969元(計算式 :10萬7,907元/3月=3萬5,96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9萬6,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於事故當日進行手術後,經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 月,故請求以每日3,2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萬6,000元) ,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 、護理師費用行情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第55至 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 原告應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應僅能以半日請求1 個月看護費。又依勞動部112年3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 501979A號令可知,家庭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3萬5,00 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167元(計算式: 3萬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基準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7,505元【計算式:(1,16 7元×30日)×1/2=1萬7,505元】之看護費云云。查參諸系 爭診斷證明書「處理意見」記載:「1.自111年6月28日起 1個月內需要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33頁),堪認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28日起1 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為「右側橈骨Smith's氏骨折、右上臂挫傷合併 瘀腫及右大腿與兩側膝蓋挫擦傷」,休養期間生活必有不 便,則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以全專人看護,並以全日看護之 金額每日3,200元計算應認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之損害應為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 萬6,000元)。   5、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 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 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無法照 顧寵物,僅能將寵物暫時送往寵物旅館委由他人進行照顧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查,縱原告確實因被 告騎乘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騎乘 系爭A車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惟原告因此將寵物送至寵物旅館應屬原告個人化之選擇, 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將寵物送至寵物旅 館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 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6、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4,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1萬4,0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而系爭A車係於97年5月出廠領 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至111年6月28日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4年2月,扣除其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400 元(計算式:1萬4,000元×1/10=1,400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00元。   7、財物損失1萬2,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穿著之系爭外套毀損,故被告 應賠償財物損失1萬2,500元,並提出系爭外套受損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 證明其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穿著系爭外套,且未提出 單據證明其價值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外套受損照 片(見附民卷第63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故此照片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外套確有受損之事實,然尚無從單憑該照 片即得認定造成系爭外套損壞之原因。而因原告既自承系 爭外套受損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60頁 ),則難認定原告之系爭外套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 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9、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7,077元(計 算式:14萬1,376元+2,332元+3萬5,969元+9萬6,000元+1, 400元+8萬元=36萬7,077元)。 (三)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鑑 定報告、系爭覆議意見書記載:「…二、乙○○騎乘295-QCH 普通輕型機車(B車,即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見附民卷第31 頁;本院卷第179頁),是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 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 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 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 0%,被告僅須賠償70%,計25萬6,954元(計算式:36萬7, 077元×70%=25萬6,95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為緩 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 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 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自 承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6,739元,且被告已於刑事 程序中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則此部分既均屬損害賠償之 一部,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15萬0,215元(計算式:25萬6,954元-7萬6,739元-3萬 元=15萬0,21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0,21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2月8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 0,21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2,500元 2 2,000元 3 2,000元 4 3,500元 5 2,500元 6 3,000元 7 3,000元 8 2,500元 9 3,000元 10 2,000元 11 2,500元 12 3,000元 13 3,500元 14 2,500元 15 2,500元 16 2,500元 17 1,500元 18 3,000元 19 2,500元 20 1,500元 21 3,000元 22 3,500元 23 2,500元 24 1,500元 25 4,000元 26 4,000元 27 2,500元 28 3,000元 29 2,000元 30 1,500元 總計 7萬8,50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1,500元 2 2,000元 3 1,500元 4 2,500元 5 2,500元 6 2,500元 7 2,500元 8 2,000元 9 3,000元 10 3,500元 11 2,000元 12 2,000元 13 2,000元 14 2,000元 15 2,000元 16 2,000元 17 3,000元 18 5,000元 19 2,000元 20 2,000元 21 3,000元 22 4,000元 23 3,000元 24 2,000元 25 3,000元 26 2,000元    以上總計 6萬4,500元 27 2,000元 28 2,000元 29 2,000元 30 2,000元      總計 7萬2,500元 附表三: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1萬0,554元 2 2,832元 3 2,568元 4 1萬1,887元 5 2,211元 6 1萬1,577元 7 9,614元 8 3,095元 9 7,083元 10 1萬2,155元 11 585元 12 1萬4,014元 13 4,899元 14 1,943元 15 7,701元 16 5,189元 總計 10萬7,907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4204-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郁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麗郁未經告訴人即懿生生物科技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生公司)負責人陳懿茱之同意,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前某 日,向高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懿生公司名義 與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公司)締約云云,遂由 不知情之高岑沛委由新北市內之某刻印業者刻製「懿生生物 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下稱偽章甲)、「陳懿茱」 印章(下稱偽章乙)各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所 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2印章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 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以示懿 生公司為上開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之交付九易公司以行使 ,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向高 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該公司名義與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締約云云,遂由不知情之高 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章甲、偽 章乙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2所示), 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該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 之交付富胖達公司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 ㈢被告於108年4月間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如附表1甲 欄所示之支票3張與被告持之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同表乙 欄所示面額相同然到期日均為甲欄支票發票日前5日之支票3 張交付與告訴人,憑以據為向告訴人商借支票之擔保。此後 被告即持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35,000 元。然因如附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 ,續致告訴人亦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 1甲欄所示之支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 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行進 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本諸 上開原因,致被告仍積欠夢公園公司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 票債務2,835,000元,致被告前於108年6月20日已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告訴人,據以作 為債務擔保。自斯時起,被告明知其已因前開債務問題與告 訴人交惡,且將公司、商號之登記所在地設定在本案房地, 續將導致受信託人即告訴人需負擔營業用稅率之房屋稅,故 告訴人絕無可能答應。被告雖知悉上開情事,竟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1. 於109年9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委託新北市內某 刻印業者偽刻「陳懿茱」印章1枚後(下稱偽章丙),蓋用 在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告訴 人同意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以如附 表2編號1所示之建物(下稱上開建物)為登記所在地,並將 之交付新北市政府以行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將千瑞公司之所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而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2.於110年1月15 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偽章丙蓋用在如附表3編 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以示告訴人同意沛鴻商號以上開建物 為登記所在地,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與新北市政府以行 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沛鴻商號之所 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沛鴻商號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高岑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05541205 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 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9日110年度 律字第1100319號函、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 9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中華郵政台北 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 」印鑑、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千瑞公司案卷 部分翻拍照片、沛鴻商號登記案卷部分翻拍照片、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 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年12月20日調解筆 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成立懿生公司想跟 我的品牌JB沙拉合作,當時我用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邦公司)販賣JB沙拉已有一定知名度,說好告訴人 出資,我提供品牌通路及價值,約定給我30%利潤,告訴人 同意要使用91APP、foodpanda作為販售沙拉之平台,並同意 讓我刻章去和九易公司、foodpanda簽約,及繼受君邦公司 在91APP的通路,由高岑沛負責文書工作,印章後來有寄還 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千瑞公司、沛鴻商號營業址可以登 記在上開建物,上開建物本來就是千瑞公司的房產,只是信 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因為之前我跟告訴人合作之事業有請 沛鴻商號作美工,但沒有付錢,告訴人才同意提供上開建物 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是我親自拿文件去告訴人辦公室或 住家請她用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前某日,指示高岑沛委由某刻印業者刻 製「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懿茱」印章各 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 前開2印章,而製作各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上開私文 書之立約人後,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以行使 ;又被告分別持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交付新北 市政府以行使,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據此將千瑞公司、沛鴻 商號之所在地均登記為上開建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高岑沛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21、222頁;原審卷一第 130至153頁)、證人即沛鴻商號實際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 7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 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及附件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見 他卷第17、186頁)、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42276號函暨函及附件同意書、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 書(見他卷第25至27頁)、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見 偵卷第13至19頁)、終止暨移轉協議書、91APP服務合約( 含91APP附約備忘錄)(見偵卷第177至179、211至216頁) 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懿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 於108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說她經營之生菜沙拉想 要擴充營業需要資金,我說我沒有資金,她請我開客票給她 就可以向銀行借錢,因為我的資金都投夢公園公司,我請夢 公園公司負責人古先生開3張支票給我借給被告,被告有再 開給我提早到期之3張支票讓我兌現,但後來全部跳票。被 告說為確保她一定會還錢,把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我,卻變 成我要幫她繳本案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後來我 收到國稅局說因上開建物作為公司營業登記處所,要依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才知道上開建物登記為千瑞公司、沛鴻 商號之所在地址,但我從來沒有在同意書蓋過章,我跟沛鴻 商號也沒有過業務上往來。在被告跳票之前我跟她有談過要 合作JB沙拉,雙方各出資100萬元,我有先出100萬元成立懿 生公司,並請被告出企劃書給我看,但被告資金一直沒有到 位,也沒有給我詳細的企劃書,所以後來沒有談成,被告還 叫高岑沛於108年9月6日來跟我借30萬,說要支付員工薪水 。懿生公司設立後完全沒有營業,我完全沒有看過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也沒有授權被告去刻懿生公司大小 章,這些內容我都不知情,是因為高岑沛說要還我錢,我才 會請我的助理江淑芬將懿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印 傳給她,後來她匯錢進來抬頭是foodpanda,我覺得很奇怪 ,還有叫我助理去問怎麼會有這個錢,高岑沛就說當作是還 我的錢。懿生公司從來沒有開過發票給九易公司等語(見他 卷第65、106、87至89頁;偵卷第272至275頁;原審卷一第9 2至129頁)。  ㈢告訴人固以前詞否認其同意、授權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述行為;惟查:  1.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8月21 日傳送4個電子檔案給告訴人後,向告訴人稱:「我今天有 和FOODPANDA有約,請您先看看內容」、「一般刷卡特約是2 %」、「FOODPANDA抽32%很高但可快速提高知名度,廣告及 運費都由他們出,我也要安排內部那些產品可用熊貓快速配 送,現在我們會員有68000人我要快速拉到10~15萬人」,告 訴人則以「所以1.8趴還OK,就對方。我現在在外面開會, 我回辦公室再看」,及貼圖回應(見原審卷二第91頁),其 後被告於108年8月27日邀請告訴人加入「大家加油」之LINE 群組,高岑沛(暱稱Kate)於108年9月19日標記與告訴人對話 ,並詢問:「阿姨,請問懿生公司的程序好了嗎?我這邊需 要新公司辦好才能接續9l變更帳戶跟foodpanda外送簽約喔 」,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回稱:「好的,我在外面開會, 大概5點會進辦公室,我把統編跟先給你們」、「我剛回公 司,我有問助理,他說會計師那邊說應該下個禮拜會下來懿 生生物科技的統編」,再於109年9月24日稱:「岑沛懿生生 物統編下來了」,高岑沛於108年10月15日稱:「請問新公 司的存摺能盡快拍給我嗎」,告訴人於翌(16)日稱:「岑沛 ,明天請和小芬姐(即江淑芬)聯絡,我已經交給她哦!請她 拍給你」,高岑沛稱:「好的,謝謝你」,告訴人嗣再稱: 「我把我助理江小姐小芬拉進來」、「現在就請他傳資料給 你們(銀行存摺)」,高岑沛稱:「好」,江小芬加入群組 後,傳送照片至群組內,高岑沛即稱:「收到了」,高岑沛 再稱:「我這邊需要用的到的是,之後跟熊貓的簽約、威旭 廣告商的簽約、還有91系統商的簽約」、「麻煩盡快,因為 沒有存摺無法動作」,江小芬稱:「只是先去銀行辦開戶… 再麻煩你稍等…陳小姐開完會馬上跟妳說ㄛ」,高岑沛再於10 8年10月18日詢問:「請問有後續動作了嗎」,告訴人稱: 「我禮拜一去國稅局簽名申請發票麻煩小芬聯絡一下會計師 那邊的小陳」,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再稱:「另外懿生 生物的發票我已經去買回來了」。高岑沛於108年11月1日標 記告訴人並詢問:「阿姨,請教91這邊的帳戶可以改成哪家 公司的呢?10月下期的貨款要開發票去請款了,11/5前需處 理好,不然貨款會被扣押」,告訴人回稱:「發票開懿生生 物科技」,高岑沛稱:「91那邊是我方要開發票給91」,告 訴人回:「91ok的發票,我懿生生物科技我已經買回來了」 、「岑沛開發票的問題問小芬姐,他是負責會計的帳,設計 的部分可以找麗君,夢想誌的電話0000-0000」、「那小芬 姐開發票的是電話是0000-0000分機l63」,高岑沛回:「好 的,我在等91回復,可以開發票會馬上聯繫小芬姐」,高岑 沛於108年11月4日標記與江小芬對話後,稱:「小芬姐你好 ,請幫我照以下範本開發票,並於5號前寄到115台北市○○路 ○段000巷0號0樓」、「未稅金額112716、稅額5636、總金額 118352」,江小芬稱:「早安,沒問題」(以下高岑沛與江 小芬談論開發票之細節)。江小芬於108年11月7日再對高岑 沛稱:「我剛剛有接到91來電…他說他是跟君邦配合…不是跟 懿生。叫我發票要退回,改開君邦的。這部份可否請妳協助 」,高岑沛回稱:「我這邊先跟91接洽,如果91把發票寄回 再麻煩你跟我說,謝謝」(以下高岑沛與江小芬談論退回發 票之細節)(見原審二第165至195頁)。  2.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之助理高岑沛與告訴人間、高 岑沛與告訴人之助理江淑芬(即LINE暱稱江小芬)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與富胖達公司簽約,高 岑沛亦多次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之統一編號、存摺等資訊 ,以便與九易公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嗣因與九易公司交易 一事,告訴人亦同意以懿生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指 示其助理江淑芬配合高岑沛辦理,倘被告、高岑沛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豈可為之?顯見告訴人證稱其對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內容均不知情,亦從未同意與九易公 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且懿生 公司與富胖達公司、九易公司簽約,需使用懿生公司之大小 章,告訴人經商多年,豈有不知之理?倘告訴人未曾授權被 告刻印,並允許被告得於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 用印,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對此卻未曾稍加質疑,卻 指示江淑芬將懿生公司存摺封面傳給高岑沛,以供與富胖達 等公司簽約使用,並指示江淑芬配合高岑沛辦理開立發票給 九易公司之事宜,與常情有違,可見告訴人之指述核與前述 LINE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高岑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受僱於被 告,被告經營生菜沙拉,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是我製作 的,君邦公司及懿生公司都同意,由我製作文書。之前我和 被告有一起去過告訴人的公司洽談合作,告訴人有授權我可 以去刻懿生公司大小章,因為陳小姐只是出資,其他實際運 作都還是我們君邦公司在做,包含出貨等全部都是我們在跟 客戶對接,大約在開會後1個禮拜我去刻章,因為我們就是 做外送沙拉,需要和富胖達公司及九易公司簽約,我有使用 懿生公司大小章在如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上用印,也有 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存摺封面,要作為與富胖達公司簽約 使用,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合作,我有將懿生公司大小章 寄還給告訴人;我曾有聯絡懿生公司要開發票給九易公司, 開出去後來作廢,因為當時我們從君邦公司轉換成懿生公司 ,有一段流程時間要走,但九易公司請款時間有限制,當時 因為錢已經匯到君邦公司了,所以懿生公司開立的發票就退 回作廢等語(見偵卷第221、222頁;原審卷第130至153頁) 。觀之證人高岑沛之證言,核與前述LINE對話內容相符,並 有告訴人嗣後提出作廢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41頁),足認證人高岑沛之證言堪以採信。益見告訴人證 稱其對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所示內容一無所悉, 未曾允許被告刻印及製成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云 云,要與事實不合,殊難採信。  ㈤證人即沛鴻商號之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經營之JB沙拉曾委託我設計網路的圖片、商標,這 些費用被告說要經過另位股東即告訴人同意,她有當我的面 打電話給告訴人,這筆款項後來沒有支付,剛好那時沛鴻商 號要更換位置,我就和被告說,用沛鴻商號地址放在被告JB 沙拉這裡作抵銷,被告沒有說本案房地已經信託給告訴人, 被告說她要問,她問的過程我不知道,後來被告說可以等語 (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70頁),衡以證 人許珈菱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夙怨,被告僅為其客戶,其證 言諒無偏坦被告之理,應可採信。核與被告辯稱其前與告訴 人合作之事業有請沛鴻商號作美工尚未付款,故嗣以提供上 開建物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之方式抵銷等情一致。而本案 房地於108年6月20日以千瑞公司為委託人,告訴人為受託人 ,設定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亦與 辯稱上開建物係千瑞公司之財產,僅係信託予告訴人乙節相 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有依據,足以採信。  ㈥又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告訴人之用印是否為告訴 人所同意乙節:  1.告訴人稱其與被告間因前於108年4月間,其同意提供如附表 1甲欄所示之支票3張給被告供其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附表 1乙欄所示之支票3張交付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告持如附 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銀行借款2,835,000元,然因如附 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致告訴人亦 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 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 示之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 行進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 其與被告因上開債務問題交惡等情,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 (見他卷第93、9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見他卷第96、97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見他卷第11、12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屬實。  2.惟被告所開立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起陸續 跳票前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LINE中對此多有討論(見原審 卷二第7至163頁),然依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大家加油」LI NE群組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 年7月5日起陸續跳票後,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 意,倘如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間因上述債務關係交惡,豈會 同意被告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之所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 況觀之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 第7至163頁),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 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反係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向告 訴人稱:「我對你實在是忍無可忍,我朋友公司借掛在我汐 止,我也沒收錢,只是你跟國稅局講那個產權是你的,到底 是怎麼回事」(見原審二第163頁),告訴人對此卻未回應 或否認,實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主張如附表3編號3、4所 示之私文書未經其同意,係被告偽造云云,確有可疑。不能 排除告訴人係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嗣後發函告知告訴人 上開建物因供千瑞公司設立營業登記營業使用,依房屋稅條 例第5條規定,應自110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後(見他卷第16頁),告訴人始驚覺因其為本案房地之受信 託人而需負擔此不利益,因而反悔方提出本案告訴,尚難以 告訴人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情參 之2人間100年1月16日LINE對話略以:「告訴人:…現在可否 請妳解除我的信託,原本妳是好心保障我的債權讓我信託, …但是我卻要面臨房子的房屋稅、地價稅都不能欠…」(見原 審卷二第163頁),可見一斑。  ㈦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對上情並不知情 或沒有印象,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陳懿茱之印 文並非其蓋印,告訴人為人謹慎,沒有拿過告訴人之印章等 語(見偵卷第155頁、原審卷一第154至159頁);然被告辯稱 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可能係告訴人本人親自用印 等語(見他卷第66頁反面),故證人江淑芬之證言,不足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 汐二字第1105541205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 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 0年3月19日110年度律字第1100319號函等(見他卷第16、17 、78至81頁),固可證明告訴人於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 處上開函文後,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沛鴻商號之登 記文件影本,並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主張其並未同意上開建物 供千瑞公司及沛鴻商號登記為所在地等情,然告訴人委請律 師發函主張之內容即與其前述指證相同,而告訴人歷次所為 之證述縱無歧異,因該等證言本質上仍屬被害人單一指訴, 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逕認其所言信實。  ㈨另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9號存 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28頁)、中 華郵政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 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66 至270頁反面)、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 至140頁)中所使用之印文雖與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上懿生 公司或告訴人之印文不同,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本可能 持用多數不同款式之印章,是亦無從以此補強告訴人前開所 為之證述為真。  ㈩由㈡至㈨所述,可知告訴人之指述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 符,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因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發生債務問 題後,其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意,其於嗣後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亦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製 作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自難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證全無瑕 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從用以補強告訴人指 訴為可信,從而,本院尚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於上揭時間,以上述方式冒用懿生公司或告訴人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 、富胖達公司、新北市政府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始為前述行為乙節,要 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為君邦公司負責人,與九易公司原簽訂『91AP P合約書』、『91APP合約書附件』、『91APP開店合約書附件』、 『91APP合約書增補協議』、『廣告刊登投放合約』等契約,有『 終止暨移轉協議書』可參。而本案告訴人申辦之懿生公司於1 08年9月23日成立,『91APP服務合約』(含91APP附約備忘錄 )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於同年 月19日簽立;而『終止暨移轉協議書』於同年11月7日簽立。 觀諸本案證人江淑芬於108年11月7日與高岑沛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95頁),足認108年11月7日之際,九易 公司與君邦公司有契約關係,而與懿生公司無契約關係,九 懿公司始會將懿生公司發票退回,則『91APP服務合約』(含9 1APP附約備忘錄)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顯係事後製作, 其真實性已屬有疑。㈡細繹本案對話紀錄,仍可看出告訴人 並未同意被告刻製附表一所示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一所示私文 書,說明如下:1.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傳送4個電子檔給告 訴人,向告訴人詢問後,告訴人已貼圖回應,然對話紀錄中 並無顯示該貼圖樣式,無法認定告訴人回應之意思為何(見 原審卷二第91頁)。2.證人高岑沛於108年9月19日標記告訴 人詢問之事情,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之回應(見原審卷二第 177頁),可見告訴人尚未同意要與九易公司或復胖達公司 簽約,且告訴人僅屬意與SHOPPING LINE合作,亦可於被告 於108年9月17日(見原審卷二第111頁)、10月15日(見原 審卷二第131頁)、10月28日、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139 、141頁)之對話紀錄中,均可看出告訴人並無正面回應被 告所提與富胖達公司簽約之事宜,且亦無出現同意與富胖達 簽約之文字,但『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卻已於108年10月 19日簽立,與對話紀錄所顯現出之現狀不符,堪認『foodpan da外送合作契約』為被告所偽造,原審不察,認定事實顯有 違誤。㈢另依原審卷二第177、129、130、181、131頁之對話 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還要求被告提出營運計畫 書,於同年10月15日被告詢問是否要合作時,告訴人並未表 示同意,被告於同年月18日尚在詢問何意願,告訴人於同日 亦表示歸因於被告尚未說明要如何營運,直到同年月18日, 告訴人始看到初步營運計劃書,且告知被告須另簽立進貨合 作的契約,合約要有公司的制度,告訴人並詢問證人高岑沛 營運計劃書是否做好,然『91APP服務合約』(含91APP附約備 忘錄)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而『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 卻已於108年10月19日簽立,顯與本案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 事實不符。㈣   告訴人雖與被告洽談合作方案,然雙方並未正式簽約,尚屬 磋商階段,且告訴人因借票予被告而須承擔本案2,835,000 元之債務,為協助被告公司能繼續營運還錢,才會伸出援手 加以幫忙,另告訴人雖有提供懿生公司之統編、銀行帳戶、 發票予被告,然此僅因被告公司頻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 款下,告訴人先行幫忙之權宜措施,並有其等間下列對話證 明:1.被告於108年3月26日之對話及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 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51頁),可知告訴人因協助 被告換片而須負擔債務為真實,且卷附支票6張、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2.被告於108年9月4日、5日及告 訴人同年月6日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與被告在10 9年5月21日稱『我欠30萬確實,300萬不是真的』等語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可參,足認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目的 僅在協助被告公司營運之用,尚非已與被告開始合作關係。 3.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28日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29、 133頁),可知告訴人雖有將懿生公司統編、銀行帳戶、發 票提供給被告,然此僅因被告公司遭強制執行,告訴人協助 被告公司免遭扣款之權宜措施,尚難以此推定雙方簽約,告 訴人有授權被告與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簽約為真實。4.依 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及證人江淑芬於同年月19日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9、193頁),若『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為真實,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明確告知被告無法合作之際, 理應提及2日前所簽訂之『終止暨移轉協議書』應如何處理, 然對話中既無提及,告訴人顯係不知有『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合約。且證人江淑芬於同年月19日詢問被告、證人高岑沛是 否有與他人簽約,更可證明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有與九易公 司、富胖達公司簽約。㈤實務上公司印鑑章僅一顆,為求謹 慎,負責人無不自行保管,或交由值得信賴之公司重要員工 保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宜。被告辯稱告訴人授權刻公司大 小章,顯不合理。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經告訴人授權,復 改稱係拿文件給告訴人用印,又改稱係告訴人交付後用印, 其供詞反覆,對於公司大小章去處無法交代,所辯顯不可信 。縱認告訴人有授權,亦會將原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樣式交 付被告如法炮製,然尚開印章字體編排與懿生公司印鑑章顯 不相同,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又證人高岑沛對於雙方談 論合作之詳細時間、方式、有無書面等均無所知,且對於偵 查中授權刻印乙事,證述不確定是告訴人親口或被告轉述, 卻於審判中記憶起當日有在場,並且尚有5人開會等語,其 於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既已無法確定之事,卻於離案發時 間較遠之審判中記憶起詳細經過,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證人高岑沛為被告之姪女,復為JB沙拉實際承辦人,其 證詞有尚開瑕疵,證人高岑沛之證詞顯有迴護,尚難採憑。 ㈥依109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21日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彼此交 惡,且告訴人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有不滿, 豈會同意將被告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公司登記在該處,原 審認定事實難認合法。且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對告訴人稱『 我對你實在忍無可忍,我朋友公司界掛在我汐止,我也沒收 錢,只是你跟國稅局講那個產權是你的,到底是怎麼回事』 (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被告若有經告訴人同意,應會具 體主張權利,被告僅已尚回應,足見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 。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法排除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刻製附表3所示甲、乙、兩印 章,並分別蓋印於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且持以行使之 可能,且依卷內訴訟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難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上訴,由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1:(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陳懿茱交付與張麗郁之支票【甲】 張麗郁交付與陳懿茱之支票【乙】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1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5日 2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6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1日 3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5日 總額 2,835,000 2,835,000 附表2: 編號 項目 門牌號碼/地號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0 全部 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0 全部 3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138/100000 4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990/100000 附表3: 編號 起訴事實 私文書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起訴事實一 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乙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服務合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附約備忘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2個 2 起訴事實二 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 契約書第1頁營業時間六日上 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契約書第7頁立合約人(合作夥伴)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3 起訴事實三㈠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 4 起訴事實三㈡ 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38-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曜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曜諭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07,689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2月19日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 1,383,580元,債權人五銀行   ),分93期、利率5%,自同年 3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8,000   元,惟伊當時係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期間發   生數次車禍,致身體狀況火佳,無法再長期間騎車外送,以   致收入不高,在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   清償,勉力支付12期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   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生活   之必要費用及 3名子女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富胖達收入金額表暨薪車   客戶專區、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   及收入清單、薪資袋等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 18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10   年 2月19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   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 世 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4-11-26

TCDV-113-消債更-143-202411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睿騏即邱錫鈞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睿騏即邱錫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於民國106年間向本院聲請消債 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裁定 自107年4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8 年9月2日裁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110年10月毀諾,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聲請人乃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8 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 下有2005年出廠之汽車1輛、富邦人壽保單、國泰人壽保 單,審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本院以裁定 代替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通知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終止聲請人名下保單,並請其等 解繳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共計163,404元到院分 配以代處分,另汽車部分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 外,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 對分配表提出異議,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 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清算程序執行完畢,經司法事務 官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6月 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 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 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 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 此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 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受疫情影響僅 能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外送員工作維生,於110年 所得僅有412,454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10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收入明細表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79頁、10 1至113頁)。再依本院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年所得為355,909元 ,每月平均收入僅有29,659元(消債清卷第151頁、清算 執行卷第225頁),堪信為真實。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更生及清算程序之後,每月收入29,659元扣除本院認定之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支出33,338元後已無餘額,則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多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5

TYDV-113-消債職聲免-115-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政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債務人任職之興發隆工程 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惟債務人 於更生聲請狀內卻自陳工作地點在臺南,請債務人提出「興 發隆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其工作地點在臺南之證明文 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興發隆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民國113 年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證明文件。 三、若債務人已自興發隆工程有限公司離職,則請提出新雇主名 義出具之其工作地點在臺南及薪資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債務人提出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自113年1月起至10月止之收入數額(請將上開兩公司 給付之收入分別、逐月臚列),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債務人補提未成年子女張0耀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六、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七、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 務人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車,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目前仍在 效期內,是該2筆筆債務均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有 何意見? 八、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5031-UV汽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2024-11-25

TNDV-113-消債更-613-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吳梓葳(原名:吳雪夢)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50,652元、406,3 41元、366,424元。  2.又聲請人於110年7月15日起投保於比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比其公司),111年6月至112年9月4日薪資共449,479元 ;自112年9月18日起任職於皇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郡公司),擔任客服人員,112年9月18日至12月薪資共97,44 5元、113年1月至8月薪資共255,362元;111年11月至112年2 月兼職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人員,112年領有報酬1,0 68元;112年4月1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依其中國信託帳戶所示,111年6月至113年5月間領有代班收 入(含臺灣嘉利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利仕公司)共23,915 元、網路打工共1,068元、發票中獎1,600元;又,上開帳戶 其中備註shopee者,為租借蝦皮帳號供他人使用,並非收入 (卷一第263頁)。第一銀行帳戶借給母親甲○○使用,其中112 年6月6日匯入貸款金額84,000元亦為母親所有。  4.父親吳信憲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聲請人於109年12月11日 領有勞保給付481,005元(自稱扣除喪葬費用後剩餘20萬元, 用於修繕父親往生前之租屋處、購買新租屋處家中用品、給 付押金後已無剩餘)。   5.上情,有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21-123、571、56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二第29-34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5 47-553頁)、戶籍謄本(卷一第6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卷一第591-59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583-588頁)、信用報 告(卷一第573-5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9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4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一第503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卷一第565-567頁 )、存簿(卷一第127-443頁)、皇郡公司薪資單(卷一第12 5頁,卷二第35頁)、比其公司回覆(卷一第505-509頁)、皇 郡公司回覆(卷一第499-501頁)、嘉利仕公司回覆(卷一第53 3頁)、母親出具之切結書(卷一第635頁)、父親除戶戶籍謄 本(卷一第64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收 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 一第637-645頁)、聲請人陳報狀(卷一第535-540、卷二第27 至28頁)、本院調查筆錄(卷二第39-41頁)附卷可參。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任職皇郡公司 113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1,920元(計算式:255,362÷ 8=31,92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500 元(有房屋租金12,000元,卷一第23-25頁),並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自行出具切結書為證(卷一第445-453、597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 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 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㈢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母親甲○○,每月扶養 費7,500元(以給付房租代替,卷一第25頁),嗣於113年10月 16日調查程序表示不再主張扶養母親等語(卷二第39頁), 爰不將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31,92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後,尚餘14,617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約1,145,350 元(卷一第525、589頁,卷二第59、67、71、57、65、53、 91、79頁),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6.4年(計算 式:1,134,257÷14,617÷12=6.46)即可能清償;縱使加計「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5日陳報之 債權額11,093元(卷二第63頁),亦僅須6.5年即可能清償。 況聲請人為80年2月出生(卷一第647頁戶籍謄本),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2年職業生涯,另有TQC- OA辦公軟體應用類中文輸入企業人才技能合格證書(卷一第 559頁),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 之保障。  ㈤至其主張無法得知加計至目前的利息及違約金,且裕富公司 、和潤公司之利息為年利率16%,有不能清償之虞(卷二第40 -41頁)云云,而本院已於113年10月18日發函命各債權人陳 報最新債權額後,列計上開負債總額(除部分未陳報,分別 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乙○銀行113年6月陳報狀所載 金額計入),其餘所述縱屬真實,本院經綜合考量其資產、 勞力及信用等情況,認其應可在強制退休前清償,不符合消 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因此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2

KSDV-113-消債更-235-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35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岳宸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江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經查,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8353-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李品逵(原名: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品逵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且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除112年3月1日至5月18日 無業,由胞妹借款90,000元供聲請人生活外,其餘之工作 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5-159、179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29-331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3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63-1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橋院卷第11-15頁)、信用報 告(橋院卷第51-5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更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更卷第7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43-149頁)、 存簿(更卷第183-189、343-351頁)、多那之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95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函(更卷第75-77頁)、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307頁)、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115-117頁)、志豐水產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79頁 )、王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1-313頁)、立 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7-113頁)、受雇證明書 (更卷第161頁)、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 15-31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39、455頁)、胞妹簽 立之借款證明(更卷第457頁)、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及 113年11月1日陳報狀(更卷第453、473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更卷第119-131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於鈺豪 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3,000元(更卷第473頁),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124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331頁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 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胞妹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李○樺,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洪珮綺共同育有長子李○樺(91年6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可佐。   ⒉又李○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2,160元,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20年出廠重機車1輛(排汽量1 55CC),113年6月自大學畢業,113年8月21日入伍,前於 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 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5 3頁)、學位證書(更卷第4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71-1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 更卷第409-4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59頁)、存簿(更卷第191-207、353-363頁)附卷可 考。然李○樺既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主張其扶 養李○樺而有支出部分,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9,912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08,5 81元(更卷第425-433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908 ,581-173,363)÷19,912÷12≒7】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 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08,990元 111年度 274,037元 112年度 210,120元 2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74,363元 ①已扣保費墊繳本息26,340元。 ②112年2月21日、113年2月21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1,680元。 ③112年11月7、22日各領取醫療保險給付18,034元、3,387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多那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1月至7月 260,678元 2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8月15日至12月14日 6,416元 3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10月13日至14日 1,740元 4 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11月3日至12月20日 58,445元 5 志豐水產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3月1日 64,308元 6 王府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5月19日至9月15日 114,010元 7 立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2年9月19日至12月31日 86,795元 113年1月至2月22日 63,768元 8 寶賀生活館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3月22日至4月30日 39,897元 9 鈺豪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113年5月2日起迄今 每月33,000元 10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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