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審閱期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51-60 筆)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上訴人 吳易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小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 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 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又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 訴,非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先位部分(請求合約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112年8月5 日向訴外人惜悅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惜悅公司)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雖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隨 時向惜悅公司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亦約定終 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惜悅公司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懲罰性違約 金及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之費用等終約金額。因被上訴人尚未 支付上述違約金,及已使用服務項目之費用,系爭契約尚未 終止,故仍成立,被上訴人仍有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原審 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由。  ㈡備位部分(請求終止契約之違約金及費用):  ⒈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兩個月即112年8月5日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 提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終止契約 之退費按契約存續期計費(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本 公司得依合約金額百分之二十收取懲罰性違約金,且會員需 給付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之費用,故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 17,280元(合約金額86,400元之20%)、會員註冊費10,000 元、基本社交影片10,000元、個人心靈成長影片10,000元、 兩性諮詢服務4,000元、專人服務4,000元,合計55,280元扣 除被上訴人已繳分期價款7,200元,被上訴人,尚須給付48, 080元。上訴人僅就其中48,080元上訴。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親自書寫「已行使審閱權利完畢」, 應足以認惜悅公司於訂約前,已將系爭契約各款內容導讀說 明,被上訴人應知悉終止契約之收費規定。  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 決意旨,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 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 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 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 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司法秩序之維護。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已主張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等費用過 高,卻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有所主張及盡其舉證責任 ,況系爭契約違約金之性質究竟為懲罰性或屬賠償總額預定 ,原審未依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之性質先為審酌核定, 遽依以「QR Code交付之影片為惜悅公司預先製作,可分別 交付多名消費者」、「惜悅公司未協助被上訴人瞭解個人優 勢及缺點、感情諮商等服務」、「無法舉證惜悅公司因預計 履行系爭契約而付出之成本,及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所受之 損害」為由,將約定之違約金減至0元,亦嫌速斷;再者, 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既已同意依合約金額20%計算違約金, 應已盱衡其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其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 定,除被上訴人主張並舉證此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外,應 對被上訴人及惜悅公司原為之約定予以尊重。  ㈢綜上,原判決有明顯適用法規不當,而有違背法令情形如前 所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 第437條及第45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2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所提出「會員服務暨權益書」(即 系爭契約)、付款明細表、「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而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之辯 詞為不可採,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月5日終止,無庸給付終 止後未到期之分期金額,而系爭契約約定提前終止之違約金 過高,且系爭契約中服務項目表收費巧立名目、不合理,故 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係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 所為事實之認定,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範圍,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 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 ,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事由」等語,但 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法律,亦 無與法律有相同之效力,無從作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依 據。是以,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4-12-25

ULDV-113-小上-15-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豐迎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有巢氏房屋臺中五權黎明加 盟店 法定代理人 李瑞欣 訴訟代理人 邱柏瑞 被 告 翁浩哲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9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然被告卻於同月26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嗣後原告發現 系爭房屋已在同月28日出售予他人,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被告卻置之不理,反於申訴信上自 承另委託其他仲介出售系爭房屋,而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1080萬元,與此前原告為被告覓得1050萬元相去甚微, 並非被告所主張原告單方面要求被告降低成交價格,被告諉 稱有緊急需求、要出租予朋友,以不正當方法詐使原告同意 解除契約,阻止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成就,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顯見兩造間並非合意解除契約。且原告已提供被告 3天以上之契約審閱期,更甚者,兩造於111年7月2日即簽訂 系爭契約,惟被告遲至112年6月26日即於簽約後逾將近1年 後始論及審閱期之抗辯,顯見被告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 會,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為由,主張排除第8條第3項 第1款、第4款(下稱系爭條款)之適用,原告仍得依系爭條款 請求報酬。原告亦告知被告有買家提出斡旋並收受斡旋金, 並積極尋找潛在買家,服務符合同業通常水準,且被告未舉 證服務報酬如何較原告所任勞務價值過鉅之情形,不應酌減 ,爰先位依民法第568條、系爭條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成交價額百分之4即43萬2000元。退步言,縱使兩造 於111年7月26日確有商討契約之效力,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契約,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約定服務報酬 之半數百分之2即21萬6000元,爰備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規定,求為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先位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契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房屋價格、 存證信函,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對話紀錄中被告自白、解約 理由部分屬原告註記,此部分爭執。申訴郵件並非被告親自 繕打,而是原告總公司接獲被告申訴電話後所作之紀錄,否 認該郵件之真實性。系爭契約乃定型化契約,然原告未給予 被告3日之契約審閱期,故依系爭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至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亦未明定消費者應於何時之前就 該條為主張,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與本件事實 無關,不得比附援引,故原告不得依該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服 務報酬。再者,原告未告知是否已收取買家斡旋金,反而一 再要求被告壓低價格,被告並無以詐欺之不正當方式解除契 約,並因原告服務不如預期,被告始決定於111年7月26日合 意解除契約。縱認被告詐欺原告屬實,買家當時出價遠低於 被告委託之底價,為購買意願之保留,系爭房屋是否成交仍 屬未定,故被告之詐欺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無相當因果關 係。又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此為原告起訴狀內自承,嗣後 卻改稱片面終止契約,而系爭契約既已因合意解除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被告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自非於委託期間 內再委託他人仲介出售之情形,亦無欺騙原告之情,難謂被 告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原告先位請求自屬無據;備位請 求部分,原告已自承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堪認本件不符 合片面終止委託契約之約定。縱認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原 告未提出其成本支出之舉證,仍須酌減,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40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1年7月2日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有巢氏房屋 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委託原告媒介系爭房屋。  2.訴外人吳憲忠於111年7月22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 、「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有巢氏房屋個人資料 保 護聲明書」。  3.被告於111年7月間已委託台灣房屋媒合居間,並於111年7月 28日將系爭房屋以總價10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4.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向原告表示不再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並   經原告同意。  5.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1、2、5、6;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兩造並非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2.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 3項各款、第4項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阻止給付居間報酬之條 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有無理由?  4.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8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款、 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43萬2000元;備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21萬6000元,有無理由?  5.被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並非合意解除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詐稱因朋友緊急居 住而出租朋友,而於111年7月26日電知解除契約,並經原告 同意解除在案,則系爭契約業經兩造於111年7月26日合意解 除,且本院當庭詢問,是否就被告詐欺行為而為同意解除之 意思表示業予撤銷,表示尚未撤銷上開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本院卷第333頁),是原告既未撤銷受詐欺而為同意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堪 以認定。 (二)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4款、第4項及民法第5 68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3萬2000元,均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本 契約不動產標的物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者」,甲 方仍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查本件系爭契約 既經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26日合意解除,自是日起即回溯契 約自始不存在,既自始不存在,縱被告於合意解除契約後, 自行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均不符合該條款所稱 「委託期間」內之要件,原告以被告事後另行委託第三人居 間仲介而出售系爭標的物,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即屬無據。  2.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4款「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仍應支付第5條第( 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查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11 年7月26日合意解除,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詐稱因朋友緊急 居住而出租朋友,始於111年7月26日電知解除契約,被告則 辯以其係以原告專業度不足為由,始於是日電知解除契約等 語。原告雖舉有巢氏房屋聯盟客訴中心所為記錄「翁先生表 示解約原因係因我有我自己用途」,除其形式為被告所否認 外,原告迄未舉證其為真正,且縱為真正,其上亦係表明「 解約原因係因我自己用途」,並未有詐稱係朋友急需使用及 租給朋友等詐欺情事,是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原告仍未能 舉證有可歸責於被告原因而解除契約,是其依此條款請求被 告給付約定買賣價金4%之報酬,亦屬無據。  3.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 求報酬。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568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收受客戶 吳憲忠之斡旋金,吳憲忠並同意以1050萬元承買系爭標的物 ,已與被告其後以1080萬元價金出售相近,被告詐稱房屋因 朋友急需租用為由而解除契約,顯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 (被告與客戶吳憲忠成立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契約)等語。惟查 ,原告既不能證明前揭合意解除行為,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其 同意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吳姓客戶與其就系爭標的物成立買賣契約,顯屬無據,不應 准許。 (三)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1萬6000元,亦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而片面終止委託契約關係者」,甲方仍應支付 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半數。經查,本件既係兩造合 意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片面終止情事,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約定服務報酬半數21萬6000元,顯為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系爭契約第8條第 3項各款、 第4項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及被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居 間報酬是否有理由之爭點,即無一一論述必要,合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8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 第1、4款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43萬2000元,及備位依系爭 契約第8條3項第2款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半數即21萬6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25

TCEV-112-中簡-1565-20241225-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施旻岑 被 告 清華創業家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仁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透過網際網路購買被告 所開設、預定於同年3月16日、17日進行實體授課之「理財 醫生學院-多元收入倍增實戰班」理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並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學費新臺幣(下同)30,800元; 但因心生疑慮,隨即於2月5日上午10時許向被告之LINE官方 帳號表示請求退費之意;被告卻援引其制定之「報名須知-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四、(4)、b款,僅退還70% 之費用即21,560元,尚餘9,240元不願退還。然而,上開約 款為被告片面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卻未於訂約前給予原 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且原告於訂約翌日即要求解約退費,卻 須扣除30%之費用,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該約款應屬無效。 原告解除契約合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費用以回復原狀。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在被告官方網站報名免費線上直播講座, 並得試看被告置於網站之課程片段後,始加入被告之LINE官 方群組取得報名頁面連結網址,且該網址並無下單時間之限 制,可認原告係於體驗課程內容且充分閱覽契約後始審慎決 定購買,被告並未剝奪其契約審閱期,性質上亦非屬消保法 規範之通訊交易。又原告報名系爭課程並繳費後,被告業已 提供課程講義電子檔,基於電磁紀錄容易複製之特性,應認 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所定之解除權合理例外情 事,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者,被告於原告 繳費後、主張解約前,除已提供上開講義電子檔外,亦透過 通訊軟體指導原告進行開課前之應用程式設定,而完成部分 委任事務,其收取30%之費用以為該部分勞務之對價,應有 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應屬消保法之通訊交易:   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消保法第2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透過被告 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之網址連結進入系爭課程之報名網頁, 於該頁面下單購買並線上刷卡付款,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系 爭契約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訂定,應屬上開規定之通訊交易甚 明。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在參加其開辦之線上直播講座,且得 以試看網站上課程片段之基礎上,決定購買系爭課程,而認 系爭契約非屬通訊交易,但企業經營者以線上直播之方式介 紹、推銷其商品或服務,或在購物網頁內嵌入說明之圖文、 影音、甚至部落客、網紅之開箱、使用體驗分享影片等資訊 ,供消費者於一定程度上瞭解商品服務之品質、特性,已屬 晚近網路購物商業模式之常態,此等間接說明與非通訊交易 之消費者得以直接檢視、體驗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情形仍屬有 別。況依被告自陳,上述線上直播講座之內容亦非理財課程 (本院卷第83頁)。自不能以此為由,自始排除消保法上通 訊交易規範之適用。 (二)關於通訊交易解除權之適用:  1.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 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合 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 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 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三、報紙、期刊或雜 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 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 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 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則為行政院頒布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 例外情事適用準則(下稱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定。又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 乃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 容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經由 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其成立係透過電子方式為之,關 於應記載於書面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列資訊 ,企業經營者係以電子方式提供消費者,則基於網際網路通 訊交易之特性,並本於消保法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精神,消保 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書面,於網際網路通訊交易之情形, 亦應解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屬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通 訊交易解除權之合理例外,但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條文內容 (本院卷第89頁)、報名確認電子郵件所載之上課方式與收 件地址資訊(本院卷第97、101頁),及兩造於本件辯論時 所陳,系爭課程係於113年3月16日、17日以實體課程方式進 行,課程講義亦係約定以實體方式寄送,與前揭適用準則第 2條第5款關於數位內容或線上服務之提供尚有出入,與其餘 各款之情形更是相去甚遠。又參諸系爭契約第四、(4)、(a) 款之條文內容,僅提及「您報名本課程之前,本公司已提供 試看課程之服務,並於試看課程中與本公司充分了解課程資 訊,在您成為學院學員後之專案期間內(自報名日起,至該 專案課程結束),均可享有學員限定服務,包含領取課程講 義、開通課程影片回看服務、專屬學員群組提問、不定期更 新之投資理財趨勢影片,故本課程不適用短期補習班設立及 管理準則、消費者保護法之退費規定,請務必確認服務專案 內容後再購買。」並無具體告知系爭契約究係合乎適用準則 第2條之何款事由,亦不符合排除解除權適用之前提要件。 被告雖另辯稱其已經傳送課前講義電子檔(本院卷第119-29 2頁)予原告,性質上難以回復原狀;但參諸原告與被告客 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付款當日僅是傳訊告知 其已經報名、刷卡,要上3月16、17日之課程等語,被告即 在詢問其姓名並查帳完畢後,直接傳送含有課前講義電子檔 連結之訊息(本院卷第103-104頁),與適用準則第2條第5 款之「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之要件亦有不符。從而, 系爭契約應不屬於通訊交易解除權之合理例外,原告既於訂 約翌日向被告之官方LINE帳號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經被 告表示知悉(本院卷第114頁),即可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發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三)關於系爭契約第四、(4)、b款之效力:   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四、(4)、b款係被告所預擬 ,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屬於消保法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殆無疑義。而依其條款內容,消費者若因個人因 素,於課程開始之10日前解除契約,僅得退還課程費用之70 %,若於課程開始10日以內解除契約,則不予退還課程費用 (本院卷第89頁),未予區分消費者解除契約之時點是否屬 於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解除權行使期間;於此範圍內 與該條所定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即得解約之意旨牴觸,顯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屬無效,被 告據此收取30%之課程費用即9,240元,難認有理。 (四)被告另辯稱其已經提供課前講義電子檔,並以LINE對話指導 原告進行應用程式課前設定,得以保留30%課程費用作為處 理事務之勞務對價等語。然上開課前講義電子檔之提供並未 經原告事先同意,已如上述,自無再要求原告負擔其費用之 理。參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人員無非係請原告依講 義所示流程操作,或簡單回答原告關於課程所用應用程式之 安全性或操作疑義(本院卷第106-113頁),所為應僅是客 服諮詢之範疇,難認係為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被告以此作 為保留上開9,240元之事由,亦非可採。從而,系爭契約既 經解除,被告又無保有課程費用之其他事由,原告請求退還 上開9,240元以回復原狀,合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應為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9

TPEV-113-北消小-19-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崇威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于柔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洪秀芳(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鴻(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欽(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明(即洪戴美珍之承受訴訟人) 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 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負擔百分之75;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25。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如各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瑞鴻、洪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授權由被告洪秀 芳代表,委託原告居間銷售渠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10月6日簽立一般銷售契約委託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 契約),約定委託銷售價格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被告 即同意出售,原告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之百分之4即60萬 元。經原告居間覓得訴外人即買家黃玉娟願以1,500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0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委請原告居中斡旋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格,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告代為收受,被告於111年1 0月19日亦應允以1,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且分別填載授權 書,授權由被告洪秀芳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服務費確認單 、同意書,雙方約定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詎被告竟藉故未出席簽約,嗣原告屢次居中協調簽約日 ,被告均藉詞推託後明白表示不願履約,願賠償黃玉娟10萬 元,惟拒絕給付原告居間服務報酬。被告同意以1,500萬元 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賣意願書,原告代為收受 之斡旋金因買賣契約成立而轉為定金,被告與黃玉娟間已達 成買賣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秀芳、洪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 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洪戴美珍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秀芳、洪 瑞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原 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崇欽、洪秀芳則以: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 買賣意願書未有審閱期無效;又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 國111 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 系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並非 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秀芳塗改,因被告洪秀芳未於塗改 處簽名而無效;且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因無第 三方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 而無須給付服務報酬;另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 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此外, 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最末,如認被告 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因最後未成交,金額應為0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洪瑞鴻、洪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111年9月16日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于柔接洽商討出 售系爭房地事宜。嗣被告洪秀芳於111年10月6日代理被告洪 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在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廣三店與原 告就委賣系爭房地事宜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出售 同意書,被告洪秀芳當場才拿到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 出售同意書,被告洪秀芳當下簽署好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 約及出售同意書後當場交付予張于柔,無3日審閱期,兩造 約定以1,500萬元作為出售之底價,委託銷售期間自111年10 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㈢原告自111年10月6日起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11年10月17 日有買家黃玉娟願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 10月17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另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 告代收。  ㈣張于柔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分於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傳送系爭買賣意願書照片、買家出價即1,500萬元 等資訊予被告等人後,此前要求開價1,500萬元出售系爭房 地之被告洪崇欽(顯示名稱為「洪崇欽」)立即於同群組表示 :「@張于柔 看來神明也是同意安排妳來促成這件案子的」 等語,張于柔則再詢問:「我傳上授權書,請您們幫我簽名 後回傳好嗎?」等語,被告洪崇欽則回覆:「0K」等語並要 求張于柔提供電子檔案,被告洪瑞鴻(顯示名稱為「義勇路 洪大哥」)則立即簽名回傳授權書照片乙份(即原證3第1頁) 。張于柔則再於同日15時53分詢問被告洪秀芳:「@義勇路 洪小姐邱先生 洪小姐您好:請問于柔待會5:30或6:00到二 聖路全家找您方便嗎?因為還要完成媽媽的授權以及斡旋讓 您簽收同意喔,謝謝。」等語,111年10月17日並完成授權 簽署,被告洪秀芳並親自於系爭買賣意願書載有「賣方同意 依本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迄買方支付之定金無 誤。」文字之「賣方簽章:」欄位親自簽名並書寫:「111 年10月17日17時」等文字,17日17時有改成19日19時之痕跡 。  ㈤張于柔於111年10月18日取得被告洪崇欽簽署之授權書照片後 ,再次於同年10月19日10時21分於LINE對話群組詢問被告洪 秀芳是否方便於同日15時30分或17時相約簽名,並稱:「簽 完名我才能通知買方已確定屋主端的意願。」等語,被告洪 瑞鴻則答以:「現在我們已同意執行第34條之1,也同意以1 ,500來出售高雄的房子。」等語。而後張于柔即於111年10 月19日19時許與被告洪秀芳見面,並取得被告洪戴美珍簽署 之授權書。嗣被告洪瑞鴻於同日晚間9時26分於同群組詢問 :「今天情況順利嗎?」等語,被告洪秀芳(顯示名稱為「 義勇路洪小姐邱先生」)則答以:「順利!明天要去申請戶 籍謄本。」等語。  ㈥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同意以1,50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黃玉娟,被告洪瑞鴻、洪崇欽、洪戴美珍並授權被告洪 秀芳代理渠等於同日簽收斡旋金10萬元、服務費確認單及同 意書。  ㈦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表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被告洪崇欽乃 於111年11月8日簽署聲明書予原告,並交付違約金10萬元予 原告代為交付黃玉娟。黃玉娟於同年月9日簽收上開違約金1 0萬元及返還之定金10萬元共計20萬元之款項。  ㈧被告洪秀芳、洪瑞鴻及洪崇欽除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外, 另亦委託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地。被告洪志明則另委託台慶 不動產銷售系爭房地。 ㈨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及出售同意書、系爭買賣意願書、授權書、服務費確認單、同意書簽名欄等文件所載之委託人個人資料及簽名「洪秀芳」等字均係被告洪秀芳親自簽署;說明書甲方簽名欄所載「洪崇欽」等字則係被告洪崇欽親自簽署。  ㈩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欄「111年10月63日」之「3日」、系爭買賣意願書最後一攔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有塗改痕跡。  系爭契約第一欄「111年10月3日」之「3日」與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欄第一欄「111年10月63日」之「3日」,均為同一人所寫。系爭變更契約委託人個人資料欄位電話號碼「3」與審閱期「3」為不同筆跡。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國111 年10月19日19時」之「19 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 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是否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 秀芳塗改,是否因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  ㈢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是否因無第三方公正之人 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須給付服 務報酬?  ㈣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  ㈤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是否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  ㈥如認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金額應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 文。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契約 之內容,避免消費者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 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僅於 消費者因未於合理期間審閱某條款,始得主張該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 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消費者於簽約前 之審閱期間雖未依前開規定,惟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 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 會,則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 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 並無不可。  2.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云云,然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均為被告洪秀芳 本人簽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系爭契約、 系爭變更契約首欄均載有:「*依內政部公告,委託人簽訂 契約前,有3天以上的契約審閱期,委託人可要求攜回本契 約影本審閱。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委託人業已於...攜 回審閱三日,並已充分瞭解本契約及其附件之內容無誤。」 等語,並經被告親自簽名確認,有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 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1、23頁);又系爭契約、系爭變更 契約乃一式兩份,簽約後被告洪秀芳亦自行持有一份契約得 以再次詳閱,倘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內容對被告洪秀芳 有何對其不利之處,被告洪秀芳取得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 約詳閱後,並非不得於委託銷售期間開始前要求修改,且被 告洪秀芳為57年次(見系爭契約個人資料欄所載)、智慮正 常、非欠缺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洪秀芳自承就系爭房 屋其亦有委託信義房屋銷售(見本院卷二第369頁),被告 洪秀芳應有締約之經驗,應不至於對於契約條款毫無所悉即 願貿然簽署契約。則被告洪秀芳於明知其有權請求給予審閱 期之情形下,猶捨此未為請求,堪認其係基於自身考量而選 擇放棄契約審閱期間,且原告亦已積極提出系爭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條款供被告洪秀芳充分閱覽,未見有任何妨礙行為 ,而被告洪秀芳仍簽立系爭契約、系爭變更契約,其事後所 為前開辯詞,自非可採。又被告抗辯系爭買賣意願書未有審 閱期無效云云部分,然系爭買賣意願書乃買家黃玉娟所簽立 之契約,審閱期之權利在買方黃玉娟,與被告無涉,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㈡系爭買賣意願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 日19時」修改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 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是否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若為洪 秀芳塗改,是否因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意 願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 的簽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 3日』的塗改並非被告洪秀芳塗改云云,然經證人張于柔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問:系爭變更契約書是否是你帶 這份契約書去給被告洪秀芳?)印象中是。(問:上面也有 寫到日期,有把6改成3,以及其後被告洪秀芳簽名,此是否 是被告洪秀芳寫上再塗改成3?)我記得是。10月17日去要 簽系爭買賣意願書。全部簽完之後,被告洪秀芳又請我作廢 服務費確認單。是17日簽好,她請我作廢,我想說她可能還 沒想清楚,就在18日作廢給他看,LINE應該都看得到,後來 又在他們群組裡面,他們兄弟姊妹又說確定同意要出售,又 約了19日全部再重簽一次。(問:17日已經簽過系爭買賣意 願書、授權書一次,又約19日重簽?)是。(問:17日簽的 就作廢嗎?)沒有,作廢的只有服務費確認單。(問:系爭 買賣意願書簽幾次?)因為下面都有簽署的年月日,我印象 中17日簽的時候是17時許。因為剛好19日約碰面的時候,原 本約19日下午3、4點,我們的對話裡面有說,後來又改晚上 7點多,所以被告洪秀芳才直接劃成9。(問:你說第二次就 直接把系爭買賣意願書調整時間?)是,她就直接劃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則依證人所述,系爭買賣意願 書右下角『…民國111年10月19日19時』之『19日19時』修改的簽 章日期,及系爭變更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 塗改均為被告洪秀芳塗改,被告雖抗辯前開塗改並非被告洪 秀芳塗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依據。  2.又系爭契約第15條前段約定:本契約非經甲(即被告洪秀芳 )乙(即原告)雙方書面同意,單方不得任意變更;本契約 簽訂時,如須加添或更改契約條款,應經甲乙雙方同意,並 經乙方承辦人員及甲方簽章確認。本契約簽立後,如雙方同 意變更本契約內容時,應以乙方提供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書』為之,該文件具有修正本委託契約書之優先效力,於雙 方簽章後生效。本件被告雖抗辯若為被告洪秀芳塗改,然因 被告洪秀芳未於塗改處簽名而無效云云,然依前開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內容,是於系爭契約內容若須變更時之變更方式 ,而系爭契約第一攔『111年10月63日』之『3日』的塗改為審閱 期之部分,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無涉,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買賣雙方對於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 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買方 黃玉娟以系爭買賣意願書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被 告洪秀芳於系爭買賣意願書同意簽章,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系爭買賣意願書上之簽章日期雖有更改,但就系爭買賣意願 書之金額、標的均已一致,並無更動。被告雖以被告洪秀芳 未於塗改處蓋章或簽名,契約無效云云,惟自整體觀察,系 爭買賣意願書並無更動,黃玉娟與被告洪秀芳間之系爭買賣 意願書仍為有效。  ㈢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是否因無第三方公正之人 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須給付服 務報酬?   被告雖抗辯:因被告洪秀芳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時,無第三方 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而無 須給付服務報酬云云,然服務費確認單上載明:間仲介成交 (買賣/租賃)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號,本人同意支付60 萬元,作為服務報酬等語,並經被告洪秀芳於服務費確認單 上簽名等情(見審訴卷第37頁),又服務費確認單既已載明 服務費之金額,足見被告洪秀芳簽名時業已知悉,而被告洪 秀芳簽約當時已年屆54歲(57年生),以其年齡,其在服務 費確認單上「立書人」簽章欄位上簽名,當無不知係同意本 件買賣之服務報酬為60萬元之理,且本件買賣之服務報酬為 系爭房地賣價4%,亦與一般房屋仲介買賣,賣方需給付仲介 賣價4%之服務報酬無違,是被告洪秀芳當係知悉簽署之法律 效果下,同意上開服務費數額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故縱無 第三方公正之人告知被告簽立服務費確認單之權利義務内容 ,亦不以足認定被告無須給付服務報酬,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理由。  ㈣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 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服務報酬:支付金額為成交 價額之4%(內含營業稅),甲方(即被告洪秀芳)同意以現 金或自履保帳戶中撥款支付而乙方(即原告)應開立統一發 票為憑據,甲方並同意由買方應給付甲方之購地價款中直接 由買方給付予乙方」;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 委託之遵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除第一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 應支付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 付予乙方:⑵甲方收受定金或乙方依約定代為收受定金後,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見審訴卷第21頁)。  2.被告雖抗辯:本件為一般銷售委託契約書,原告不得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請求給付服務費云云,然經查,被告 洪秀芳與原告約定以1,500萬元作為出售之底價,委託銷售 系爭房屋,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 自111年10月6日起居間銷售系爭房地,嗣於111年10月17日 有買家黃玉娟願出價1,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1年10 月17日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另並交付斡旋金10萬元予原告 代收;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表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約,屬 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 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 之情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成交價4%即60萬 元(計算式:1500萬×4%=600,000)之服務報酬,應屬有據 。被告前開所辯,並無理由。  ㈤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須於5日內簽買賣契約書,本件 未於5日內簽立,是否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  1.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第3條約定:斡旋有效期間、撤回權 :(一)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1年10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 ,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 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若賣方有同意授權受 託人可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時,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 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買 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五日內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 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 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效後三日內立即 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完全瞭解在本意願書有效期間 內,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上之條款 。(二)於本意願書有效期間內,買方因故不願承購欲撤回時 ,應於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前,親自 攜帶本意願書至受託人處辦理,始生撤回之效力等語(見審 訴卷第27頁)。另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物權 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 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 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2.經查,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之情形,乃「買方之承買價款及 本意願書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 後不同意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之情形;而本件 買方黃玉娟出價1,500萬元,被告洪秀芳並於系爭買賣意願 書同意欄簽章,可知本件屬於前開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 111年10月20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 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 已成立生效」之情形,此時買賣之債權契約已成立,被告抗 辯本件未於5日內簽立,致系爭買賣意願書無效云云,並無 理由。  ㈥如認被告給付原告服務報酬,金額應為何?   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約定如原告聲明不爭執,但抗辯因 後來沒有成交,服務費為0元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系爭 變更契約、系爭買賣意願書、服務費確認單均係被告洪秀芳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簽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本院原則上亦應予尊重;又 本件為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約,屬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 2款所稱「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 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之情形,業如前述;另 原告所請求之服務報酬數額僅為系爭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4 ,並未有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情事;況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應已由原告所屬仲介人員提供被告不動產買賣之相關資 訊、賣方之媒合、價金之斡旋、陪同看屋等服務,尚難認有 未付出相當勞力及時間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約定之服務費60 萬元,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因後來沒有成交,服務費為0元 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 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洪秀芳、洪瑞 鴻、洪崇欽應各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 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洪戴美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 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2-19

KSDV-112-訴-562-2024121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曾月蘭 被 上訴 人 黎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4日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日就系爭房屋成立租 賃契約,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 證,約定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 人,租期為3年,每月租金新臺幤(下同)19,800元,每月1日 前支付租金。嗣上訴人僅交付5月租金及2個月之押租金(即 39,6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支付,至112年12月21日止 ,扣除押租金後共遲付租金99,000元,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1 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 未果後終止租約,故上訴人無法律上關係占有系爭房屋而受 有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40條;同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三)上訴人應自113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19,800元。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租約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是於112 年3月11日為口頭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又因系爭房屋1 樓門打不開,2樓以上無法使用,且沒有電燈,故兩造係約 定租期待被上訴人整理好系爭房屋後才開始起租。惟系爭房 屋屋內一直無電燈且被上訴人拒修,害伊摔斷3顆牙齒,且 被上訴人拒絕伊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爰引原審陳述外,另陳述略以:伊實際交付被上訴人1個月 租金及2個月押金共6萬元,與系爭契約上之金額不符。被上 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契約也沒有給伊,故公證應為無效 。伊於112年4月間交付訂金後,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物品搬入 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未依承諾修繕而無法使用 ,嗣因強制執行於113年9月4日返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應退還伊房租及押金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以書狀陳述意見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就系爭租約對伊 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 113年度偵字第5171號不起訴處分書。另由上訴人誤寄給被 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原版,可知上訴人係於匯款申請書上竄 改內容後再複印提供予法院作為證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為何?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內容如系爭契約所示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112年度屏院公字第0 00000000號公證書、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 之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 至41頁、第137至165頁)。  2.觀諸系爭契約與上開公證書記載,可知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 112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9,800元,甚 為明確。且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簽名與蓋章於系爭契約上, 並於同日完成公證,則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會同簽立並公證, 堪認該約定內容為兩造合致所為。  3.又於112年4月9日之系爭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訴訟代理人)請上訴人於明天下午1~2點與范先生聯絡, 先去屏東市找他碰面,過目合約……/(上訴人)好等語(見 原審卷第147頁),核與系爭契約及公證書簽立時間點相符 ,堪認兩造確實於112年4月10日就租賃系爭房屋乙情達成合 意並成立租賃關係,契約約定之內容即詳如系爭契約所載,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4.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之租約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應是於11 2年3月11日為口頭約定,租金每月20,000元。」云云,並提 出簽有「內埔房租押金20,000元」、「黎晨宇(即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等字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9 頁),惟兩造既簽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9,800元,並經公證, 已如上述,自應以系爭契約約定者為準,即無捨此租約不用 而改用其他物件為準據之理。況且上開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等亦無法證明兩造有約定每月租金為20,000元之情。  5.證人黎晨宇於偵查中證稱:⑴我是黎國源之子,是系爭房屋 的租賃代理人,看屋、交訂金及簽約都是我負責的,曾月蘭 於112年3月間打電話給我,說要租房子,要看屋,我就說我 有委託房仲,請房仲帶她去看屋,曾月蘭於112年3月12或13 日來高雄找我,給我2萬元定金,說她確定要承租,要先付 訂金,我說可以先收,但後續確定後再簽約,當天我將房屋 鑰匙交給她,房仲熊思敏於112年3月14日帶曾月蘭去看屋, 我於112年4月9日用LINE通知曾月蘭,請她先跟房仲聯繫, 過目合約,曾月蘭回復「好」,我們於112年4月10日在屏東 地院簽約並公證,契約內容是當天協議確認過的,公證時曾 月蘭有在場,我們約定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3月間收 的是定金2萬元,並不是最後約定的租金金額,我實際上向 曾月蘭收取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她之前給我2萬元定 金,公證當天交現金3萬5,400元給我,後來補4,000元給我 ,合計5萬9,400元,這些錢是2個月押金跟1個月租金;⑵我 跟曾月蘭並沒有約定要等房子修繕好才起租,契約裡面記載 的是以現況出租,我於112年3、4月間有換過1次鎖,是在簽 約之前,是因為曾月蘭完全失聯,房仲打給她,她都不接, 簽約後我有將新的鑰匙交給曾月蘭;⑶曾月蘭於112年3月14 日去看屋,當天有傳LINE給我,沒有說她跌倒,當天還有房 仲跟她一起去,1、2樓樓梯間的燈泡沒有壞等語;  6.又證人即房屋仲介熊思敏於偵查中證稱:⑴我受黎晨宇委託 出租本案房屋,雙方約定的租金是每月1萬9,800元,契約上 面是寫1萬9,800元,曾月蘭於簽約的前幾天就看過契約,簽 約當天有再跟曾月蘭確認過一遍,曾月蘭於簽約當時沒有對 租金表示意見,於公證時也沒有對租金表示意見;⑵當時是 曾月蘭看到黎晨宇貼在房屋外的廣告,就自己去找黎晨宇談 ,可能給黎晨宇定金,黎晨宇不懂,交鑰匙給曾月蘭,可是 在簽約之前是不能交鑰匙給租客的,曾月蘭於簽約之前就將 物品搬進去,黎晨宇可能覺得不妥,就先換門鎖,曾月蘭當 時的確是很難找的,簽約、公證後,我於112年4月12日將新 鑰匙、公證的合約寄給黎晨宇,讓黎晨宇自己處理,曾月蘭 於簽約後並沒有跟我反應說他沒有收到新的鑰匙;⑶我有帶 曾月蘭去看屋1次,時間我忘記了,是在簽約之前,有去樓 上,樓梯間的電燈沒有壞,曾月蘭沒有跌倒,曾月蘭也不曾 跟我反應說他上下樓梯跌倒等語,亦核與證人黎晨宇上開證 述內容相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契 約也沒有給伊,故公證應為無效云云,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 符,非可採信。  7.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其向上訴人實際收取每月租金為 2萬元,並非1萬9,800元,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委任其子黎晨宇於112年4月10日,在本院公證處,持內容 不實、載有每月租金1萬9,8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 公證處申請公證,致使僅具形式審核權之該管公務員將內容 不實之本案房屋租約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本院112年 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 於公證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上訴人涉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50頁)。  8.而觀諸兩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51 頁),關於匯款金額為4000元,其上並註記「押金$4000補 上」之字樣,兩者均相同,至「(現金$36000)共4萬元」字 樣,上訴人提出者為影印後之字樣,而被上訴人提出者為以 藍色原子筆書寫原稿字樣,故以被上訴人主張「(現金$3600 0)共4萬元」字樣係上訴人事後所撰寫,經複印後提供予法 院作為證據等情,較為可採,亦核與證人黎晨宇、熊思敏上 開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為真。亦可知上訴人上開辯解, 即屬無據,而非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積欠之房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 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 條第1至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已支付1個月租金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12年5月承租起算,被告至11 2年12月份為止已積欠房租138,600元,扣除押租金後,尚欠 99,000元,可認積欠金額已達2月以上,又被上訴人業以系 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6 3頁),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兩 造租賃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租金99,0 00元,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即於法有據,而應予 准許。   3.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800元,即就系爭房屋原約定之 月租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4.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1樓門打不開,2樓以上無法使用,且 沒有電燈,且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遷入戶籍之目的為方便聯絡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頁),可見此與租賃物是否合於約定時之 使用收益無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出租系爭 房屋予上訴人前,已有為修繕等情,有系爭對話紀錄及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內埔水電阿慶」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至148頁、第167頁),而系 爭契約之附件二記有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項目、系爭房屋配 有未損壞電燈之現況照片及明載:「以上設備以現況出租, 如有自然損害,出租方不予追究,也不負責修繕」等語(見 原審卷第37至39頁),是系爭房屋既已經修繕,且於簽約時 上訴人亦已審閱確認,難認系爭房屋於交付予上訴人時有不 合於約定之狀況。況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交屋之時有不合於 約定之情形,固提出斷牙為證,然斷牙並不能當然證明有何 未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情,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上訴人所辯,委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一、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0元; 上訴人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8

PTDV-113-簡上-44-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張薴月 輔 助 人 唐千惠 訴訟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之反訴原告)主張:上訴人前以向訴外人 林正傑(下以姓名稱之)購買商品為由,而向伊申辦分期付 款,並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書)、指示付款同意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指示同意書 )及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分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萬2,500元,其中分期本金為38萬元,伊扣除管 理手續費後,即依上訴人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將34萬5 ,8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上訴人自111 年11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8日止,每月1期,共分50期攤還 ,每月18日前繳款,每期還款10,450元。詎上訴人自111年1 1月18日起迄今均未繳款,又經本院112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 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不存在 ,復經本件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伊已將系爭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於原審提起反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5,8 0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之反訴被告)則以:被上訴人利用不知是否 真實存在之林正傑訂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再利用債權讓 與方式增加法律關係複雜性,以遂行融資目的,企圖規避銀 行法第3條第5款、第137條非銀行不得辦理經營放款業務、 民法借貸要物性、法定最高利率、公司法第15條公司不得貸 予資金予他人等規定,且利用伊思慮未周,未給予合理審閱 期間,以圖賺取暴利,已違反公序良俗,故被上訴人所匯系 爭款項屬因不法原因為給付,從本身不清白者拒絕保護或預 防不法之一般功能觀之,均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而毋 庸返還。況伊係善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且已先後於111年1 0月18日、19日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暱稱「邱凱淇(七七)」之人(下以暱稱稱之)指示 匯款7萬元至訴外人李昱勳(下以姓名稱之)之永豐商業銀 行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並於同年月20日依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LINE暱稱「Jacky 專案執行長」(下以暱稱稱之)之人之 指示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呂姓之人(下稱呂甲)之帳戶,復 於同年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康峻瑋(下以姓名稱之) 之帳戶,於111年10月22日匯款2萬元至訴外人謝佳玲(下以 姓名稱之)帳戶,受領利益已不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82條 第1項規定不負返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即: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5,800元,及自112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4萬5,800 元本息);㈡駁回其餘之訴;㈢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 行宣告(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本訴敗訴部分,均未 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並依本判決用 語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上訴人曾簽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系爭指示同意書及系爭 本票。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所載之分期付款 買賣關係,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所示 分期總額52萬2,5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 附隨權利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將系爭款項匯款至上訴人所有系 爭帳戶,上訴人嗣依照「邱凱淇(七七)」之指示,於111 年10月18日、同年月19日匯款3萬、3萬、1萬元至李昱勳之 永豐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並依「Jacky專案執行長」之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先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呂甲帳戶 ,復於111年10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康峻瑋帳戶,另於111年 10月22日匯款2萬元至謝佳玲帳戶。 (四)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訂立虛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且未給 予合理審閱期,再利用債權讓與方式,以遂行融資目的,企 圖規避銀行法、民法借貸要物性、法定利率限制、公司法第 15條而違反公序良俗」係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 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80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 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 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 還,將有失衡平。申言之,不當得利制度乃基於「衡平原則 」而創設之具調節財產變動的特殊規範,故法律應公平衡量 當事人之利益,予以適當必要之保護,不能因請求救濟者本 身不清白,即一概拒絕保護,使權益之衡量失其公平,故如 已具備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從嚴認定不能請求返還之要 件,避免生不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遂行融資目的,而違反銀行法第3 條第5款、第137條非銀行不得辦理經營放款業務、公司法第 15條公司不得貸予資金予他人等規定,而屬不法原因所為給 付,且係由受損人所發動,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經查,本件 係上訴人透過貸款代辦業者欲進行消費借貸,嗣向被上訴人 為之,上訴人因而與訴外人劉珈銘(下以姓名稱之)碰面簽 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本票、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等 節,為上訴人在原審自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 亦有LINE訊息紀錄、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指示付款同 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9至113頁)等件可稽,堪認符實。嗣 被上訴人即依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之指示,匯款34萬5,800 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內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四㈢),堪認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聯繫,並 於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本票、系爭指示付款同意 書後,取得系爭款項,故上訴人辯稱不法之給付關係係由被 上訴人發動,而不得請求返還乙節,已與事實不符,要難憑 採。再者,上訴人雖辯稱:非銀行不得辦理經營放款業務云 云,並以銀行法第3條第5款、第137條為據,然銀行法第3條 第5款僅就銀行得經營放款等業務為列舉,銀行法第137條則 規範於銀行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 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應補行辦理設立程序 ,均未見有禁止被上訴人經營資融業務之情,則上訴人空言 銀行法禁止被上訴人營業,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又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 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 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所為借貸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借用人仍應負返還之責,故 給付原因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基於上開規範意旨 及資本充實原則,上訴人仍不得主張係不法原因所為給付而 拒絕返還,以符衡平。  ⒊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且收取高額 利息違反民法借貸要物性、法定利率限制,而屬不法原因所 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是否給予合理審閱期, 僅係兩造間之約定是否拘束上訴人之問題,並非給付之原因 ,上訴人執此主張係給付之不法原因,即屬誤會。再者,利 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 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超過部分之利息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 ),然仍不影響消費借貸之成立,借款人仍應就上開本金及 利息負清償之責,是以,被上訴人雖有預扣利息、收取超出 法定利息之舉,依上開說明,仍難認上訴人得主張係不法原 因所為給付而拒絕返還。 (二)上訴人辯稱其受領利益已不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 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又按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 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 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若受領人於受領時為惡意者,不問 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另案,請求確認系爭分 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不存在,而系爭另 案判決以:審酌被上訴人稱其不知林正傑之年籍資料,證人 劉珈銘證稱其係禾基顧問管理有限公司受僱人,因對保需求 與上訴人見過一次面,請上訴人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 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簽名,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給上訴人簽名 當下都是空白的,上面沒有任何的商品名稱、分期金額、總 額等,後來伊於商品名稱寫上愛馬仕,於經銷商簽名林正傑 ,系爭指示付款同意書給上訴人簽名時當下亦為空白的,伊 後於立書人簽林正傑,其餘資料非伊填寫,此為任職公司指 示,但實際有沒有林正傑這個人伊不知道等語。依證人劉珈 銘之證述,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指示付 款同意書時,其上並未填載購買物品、金額、分期期數、總 額及出賣人,而係於上訴人簽名後,由劉珈銘攜回自行填寫 購買物品為愛馬仕、出售人為林正傑等資訊,已乏證據可佐 林正傑確實存在,與上訴人達成出售愛馬仕之合意而對上訴 人有購買愛馬仕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並讓與債權予被告。 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林正傑確實對上訴人存有分期付款價金 債權存在,故判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所生債權及相關附 隨權利不存在確定等語,有系爭另案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7 0頁)及證人劉珈銘於系爭另案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205至 210頁)可稽,可見系爭另案判決認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關 係所生債權不存在之理由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出賣人存在及 已就買賣標的物達成合意。又查,依上訴人與「邱凱淇(七 七)」之訊息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中,可見「 邱凱淇(七七)」向上訴人稱:「商品貸貸款金38萬,分50 期,一期10450元」,上訴人覆稱:「好的,我可以降一些 嗎~~」,經「邱凱淇(七七)」表示沒辦法後,上訴人又再 詢問:「請問我要還款幾年呢~~」,「邱凱淇(七七)」則 覆以:「機車貸部分是3年,商品貸部分是4年又2個月」等 語,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簽署契約前未曾與林正傑聯絡, 亦未商討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且商品名稱、辦理分期金額均 未經其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堪認上訴人已 知悉其獲取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係以商品向他人貸款,然上訴 人於受領系爭款項時,在明知未有出賣人及商品之情形下, 仍簽署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書、系爭指示同意書及系爭本票, 自屬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說明,不問 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故上訴人辯稱:受領利益已 不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除返還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5 ,800元本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 規定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民國111年10月18日 新臺幣522,500元 民國111年11月18日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5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4-12-11

TPDV-113-簡上-139-2024121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45號 原 告 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賢 訴訟代理人 曾文俊 被 告 尤詩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 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向原告購買條碼教學系統 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 )168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而被告已給付訂金2000元及合計 13期之款項21840元(合計已繳23840元),其餘款項尚未給 付原告等事實,業經提出訂購單、商品買賣契約書、繳款紀 錄、寄件資料為憑,且被告亦自陳總共繳了13期及訂金等語 (本院卷第8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二、有關被告尚未繳之金額,原告主張為38640元(契約總金額0 0000-00000=38640),並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被告則辯稱 總金額應該用60840元計算,扣除已繳金額後剩下36640元( 00000-00000=36640)等語(本院卷第80頁)。經查上開訂 購單於「現金付款」部分記載訂金2000元、「分期付款明細 」部分記載分期總價60480元、分期繳付1680元x36期等字句 (本院卷第129頁),但並未明確記載整個契約的總價是多 少錢,且可知兩造計算基礎的差異,就在訂金是否為總價款 的一部分。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 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民 法第249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訂金並非當然屬 於契約總價的一部分,仍應視當事人意思而定,但本件依訂 購單之記載,無法確認「訂金2000元」究竟是否為總價的一 部分,或是獨立於總價之外,因上開契約格式顯係原告預先 印製用於簽約之文件,屬定型化契約,故該契約文義不確定 導致解釋上出現不同可能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為有利消費者之解釋,故本院認被告應按被告所辯之計算 方式,認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36640元。被告簽署上開訂 購單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且被告尚餘36640元未給付,業 如前述,且該契約分期付款最後一期(36期)繳款期限已於 113年11月10日屆至,有繳款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1頁),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36640元範圍內尚非無據。 三、有關被告爭執契約效力部分,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本件訂購單是定型化契約,原告未給予審閱期, 契約應無效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 項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 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或拋 棄該權利者之法律效果者無效。惟若消費者在簽約當時實際 上已對契約內容知悉明瞭,或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 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仍未對契約提出反對或質疑, 應認未給予一段時間審閱之缺陷業已治癒。查被告雖辯稱當 時原告沒有解說內容、沒有給猶豫期,且要其馬上簽約,但 若被告當時實際上只有簽名,並不清楚契約內容,且事後也 沒有意思要維持該契約之效力,締約後應該仍有機會向原告 反應,但經本院勘驗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文俊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兩造剛簽約後,曾文俊陸續通知被告到 貨日期、貨品內容請被告清點,被告僅回覆了解、謝謝等訊 息;而110年12月14日曾文俊提醒被告繳費時,被告僅稱很 忙,之後會繳(本院卷第84頁、189至201頁),均未見被告 有質疑契約內容不清楚,或否定該契約效力之意思;而被告 雖辯稱其有一直說不要這個契約(本院卷第83頁),但經檢 視被告所提出其曾經提到要退回的對話紀錄,內容有提到「 賣東西不給退,直接走法院」等語,堪認該對話應該是本件 113年間原告起訴後之對話,且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對 話紀錄是今年的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無從以此判斷兩造 締約當時之意思,此外復未見被告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簽 約當下或相當期間內曾經質疑或否定契約效力之證據,無從 為利於被告之判斷。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將解 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記載於書面契約,且其未收到契約 ,故其得依該法第19條第1、3、4項解除契約等語。經查本 件是原告人員隨機撥打電話推銷後約被告出來簽約,為原告 自陳(本院卷第81頁),核屬訪問買賣,而本件訂購單及買 賣契約並未明確載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19條規定解除契約 之行使期限及方式(訂購單無相關記載,買賣契約第1條僅 記載「享有貨到起七天猶豫期的權益」,但並無關於猶豫期 之清楚說明,亦無記載行使方式),故依同法第19條,被告 於收到商品後4個月內得無條件解除契約。惟查本件並無事 證可認定被告收到商品後4個月內曾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契約 ,且被告提出關於退貨之對話紀錄是本件113年間起訴後的 對話,業如前述,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64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5

CDEV-113-橋小-845-202412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坤諺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現使用「明仁二代目」字樣 之招牌、名片、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等均應予拆除、 銷毀及刪除。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迭經變更,最後變更如以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87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創立「明 仁二代目」商標引為章魚燒加盟事業(下稱系爭章魚燒事業 )之自有品牌。原告經營系爭章魚燒事業,並對外提供加盟 ,除研發獨創之調味醬料,嚴選所需之章魚粉外,更精心設 計器具、挑選符合食品安全包裝特製之食盒等。被告看中章 魚燒之經營,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明仁二代目 」章魚燒(攤)或(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系爭 契約)。系爭加盟初期,被告均正常向原告訂購食材、醬料 等,嗣後被告竟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點約定向原告公司購 入所需之章魚丁、章魚燒粉、特製紙盒(下稱系爭違約行為 )。對於被告之違約行為,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 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契約之意,但被告故意拒收 ,以致無人受領上開存證信函。因被告已影響加盟體系秩序 之建立,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前往系爭加盟設攤地點,當場 告知被告所涉違約行為,遭被告否認,原告於112年12月12 日再派員錄影蒐證被告確有違約行為。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點約定、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 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雖簽立系爭契約,然原告並未給予被告5天之契約審閱 期;又被告系爭契約明確授權被告得使用原商標即註冊商標 第00000000號品牌商標,且被告就此已支付5萬元權利金, 惟簽約3月後,原告竟於111年8月28日以LINE通知被告為提 升質感,將全面更換LOGO及招牌,於此之前均未通知被告將 來可能更換LOGO風格,故原告顯未於簽約前充分揭露加盟重 要資訊及提供契約審閱期,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及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 理原則)第3條第5款、第4條第1點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系爭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二、原告雖曾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被告,但被告並未收到信函。又原告於112年9月18日無故 派員至被告系爭加盟地點設址攤位,片面稱被告有違約行為 ,若再違約將解除契約云云,當下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再原告雖於112年12月12日再派員至系爭加盟地點錄影 ,然錄影當時被告尚未營業,人亦不在現場,且該攤位在台 中市永興街商圈騎樓上,屬開放式空間,原告所錄其他公司 之章魚粉應係他人所放入誣陷被告,並非被告所有,不能以 原告未全程錄影之內容即證明被告違約。是原告所提證據均 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稱系爭違約行為。 三、被告並無系爭違約行為,縱認確有違約,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亦屬過高。另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後仍持續向原告 叫貨,原告亦持續出貨,原告卻自113年1月15日起拒絕出貨 ,因原告前開片面更換商標及拒絕出貨之行為,造成被告損 害甚鉅,被告已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21日以存證 信函向原告主張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原告應賠償被告 9萬2,142元之損失(計算方式:被告每月營收14萬3,000元 ,扣除食材成本4萬3,290元、租金1萬5,000元、人事費用8, 000元、其他費用2,000元,每月盈餘7萬4,710元,則自113 年1月15日起至解約日即113年2月22日止共37日,即74,710 元×37/30=92,142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四、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6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原告前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05月11日變更公 司名稱為「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證一)。 二、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明仁二代目」章魚燒(攤) 或(店)加盟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加盟址為「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攤車經營,加盟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 14年3月23日止。其中加盟契約第3條第2點約定:「乙方( 即被告)所需之章魚燒粉、特製醬油、特製紙盒、海苔粉、 章魚丁、起司,皆應統一向甲方(即原告)購買,並依公司 規定配套訂購,以維持商品品質之穩定」(原證三)。 三、原告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 示終止之意(原證四),但因無人收領遭退回(原證五)。 四、原告派員於112年9月18日至被告加盟地點設址攤位,並無作 出解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於113年2月2日及113年2月2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 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分別於113年2月5日及113年2月2 2日送達原告。 六、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詳參前引卷證),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主要乃認被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 點約定向原告公司購入所需之章魚丁、章魚燒粉、特製紙盒 等系爭違約行為。惟被告已否認有系爭違約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太平宜欣郵局第295號 存證信函、臺中育才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及回證(臺中地院 卷第45-51頁)為證。惟原告所提上開存證信函雖提及被告 有違約行為等語,然並無記載具體違約之時間、地點與內容 ,且存證信函乃其自行書寫發送,亦未經被告收受,自難據 此即認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6之蒐 證錄影光碟(臺中地院卷第53頁)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5 -73頁),主張依截圖照片編號5-8等內容可見被告確有違約 使用其他公司之章魚粉等語。惟原告自陳上開蒐證錄影光碟 共有2次錄影時間,一次為112年9月18日(第一次),一次 為112年12月12日(第二次),而被告辯稱上開第一次錄影 內容原告雖有到被告攤位,但被無錄到任何被告違約之內容 乙節,原告並未爭執。至第二次錄影內容,依其截圖照片編 號5-8(本院卷第71頁)雖可見在被告攤位之原料紙箱中夾 雜有其他公司之章魚粉1包。然被告辯稱該次錄影時間,被 告尚未營業,人亦不在現場;且該攤位在臺中市永興街商圈 騎樓上,屬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能自行放入物品,原告 並未全程錄影乙節,確核與錄影內容中明顯可見現場並無任 何人包括被告在現場,被告亦尚未營業等情相符,則原告在 此時空背景下所為之上開蒐證錄影,已難昭公信。又依上開 錄影時空背景,及觀之該原料紙箱內有數包章魚粉,第1包 清楚可見為其他公司之章魚粉,之後數包仍為原告公司之章 魚粉,顯係刻意為之,被告辯稱該其他公司之章魚粉1包並 非被告所有,應係他人所放入誣陷被告乙情,似無法完全排 除其可能性。再被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2日以後仍持續向 原告叫貨,原告亦持續出貨直至113年1月15日起始拒絕出貨 乙節,原告並未爭執。故本件尚不能以原告所提上開錄影內 容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此外,原告並未適時合理提 出其他證據及調查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是原 告主張被告有系爭違約行為,尚難採認。 四、基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則其以被告違 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確有系爭違約行為,其主 張尚屬無據。從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點約定及民 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既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所為之其他抗辯(含抵 銷抗辯)自無繼續審究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均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03

CHDV-113-訴-398-20241203-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李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梁文昀 林郁傑 陳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並無簽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7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為伊所簽,然伊係遭受 劉為平之詐欺,誤以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為開設公司之文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對 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㈢又伊於簽發相關文件時,並無為訴外人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濟緻公司)之借款作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對保人就系爭 借據亦未對伊有任何解說,亦未曾交付伊為事先審閱,復無 交付副本予伊留存,顯見被告未給予伊足夠之審閱期間,已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故約定伊為連 帶保證人之條款應屬無效。  ㈣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匯 款紀錄,無法證明有交付伊系爭借款之事實,即不能認為被 告與濟緻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 抗辯,對被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而毋庸負擔連帶 保證之責任。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就725,397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5頁)。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由濟緻公司向伊申辦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邀同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由原告、濟緻公司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上述貸款之履約擔保。本件貸款業經訴外人即伊前 業務人員畢瀚陽向濟緻公司及原告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並確 認貸款金額、利率及期間均無誤後,始請其等於系爭借據、 動撥申請書及系爭本票簽名,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留存, 從而原告稱系爭本票非其親簽及不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顯 非真實。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顯 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  ㈡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公司設立文件不會簽署借款文件與系 爭本票,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就其所簽署及用印之文件 應有自行判斷之能力,原告既已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蓋章用印,應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 故原告辯稱其係意思表示錯誤,向伊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 思,實屬推諉之詞,非有理由。  ㈢本件貸款係由濟緻公司以公司資金週轉為目的向伊申辦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由原告及劉為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列管,顯非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之一般消費性個人貸款,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相關規定。  ㈣伊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依系爭借據第2章個別約定事項第1 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借款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 保證手續費2,808元及匯費30元後,於同日將剩餘金額972,1 62元匯入濟緻公司指定帳戶內,詎濟緻公司於112年7月28日 繳納第7期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25,397元 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既為濟緻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頁),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不成立,有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意思表示錯誤、詐欺而撤銷 簽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未享有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部分,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本票其上「李可忠」爭議筆跡與原告庭書原本、 原告於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印鑑卡等原本資料筆跡筆劃特徵 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0 日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系爭本票應 係原告所親簽。從而,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形式 真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乃要 物契約,必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 實,始能成立。觀諸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業於111年1 2月28日15時23分許將972,162元撥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即濟緻公司之指定帳戶,見本院 卷第111頁系爭約定書第2張之附表),有轉帳紀錄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款項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確已經將上開款項 匯入濟緻公司之指定帳戶。從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 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 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時遭劉 為平詐欺,誤以為是開設公司之文件乙節,為原告行使撤 銷形成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應由原告舉證。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上已明載連帶保證 相關字樣,且原告簽名用印之前方尚有「連帶保證人」之 字樣(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原告簽署文件時,對相 關文件並非公司設立文件,而係連帶保證契約應有認識。 又本院前依原告聲請通知劉為平到庭作證,劉為平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嗣原告亦當庭捨棄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 第99頁)。此外,原告僅片面陳稱遭劉為平詐欺,致其意 思表示陷於錯誤云云,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依首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系爭借款契約 無效,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章已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 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 完全瞭解及同意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其上,有系爭借款契約書 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簽署文件前,應 已享有合理審閱期間。原告雖片面主張:被告未給予伊合理 之審閱期,亦未交付副本等語,惟上開主張係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其簽署文件前,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章之約 定享有合理審閱期間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以動搖本院 已形成之心證。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副本予原告留 存,然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 ,不以是否交付副本為必要。從而,原告執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12條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725, 397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9

NHEV-112-湖簡-1653-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廖桂佩 林茲溫 被 告 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勝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之訂購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 法)之規定,屬無效或不成立,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發 生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 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於被告公司參觀被告 展間所擺設之汽車,參觀約5分鐘欲離開時,被告公司之所 長范弘達與董事長李順勝極力鼓吹,並表示可給予優惠,原 告一時失慮,於未詳加考慮下,貿然與被告簽訂買賣車輛之 訂購合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並刷卡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惟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並未將系爭 買賣契約交由原告攜回審閱,顯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而屬無效,且被告主張不得退訂之條款,亦違反消保法第10 條之1規定。嗣原告於簽約隔日即向新光銀行請求停止付款 ,復於113年3月26日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同法第 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㈠確 認原告並無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之法律關係義務。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3月23日至被告公司展間看車,經被 告公司之營業所所長范弘達詳加介紹後,原告當場表示有意 願訂購車輛,兩造就車型、車色、價格等買賣條件互為同意 後,被告公司業務代表即提供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說明購車 流程及相關規定,原告於知悉明瞭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 被告購買日本製SUBARU 2023年式 OUTBACK 車型之汽車乙輛 ,約定買賣價金為145萬元,並刷卡支付定金5萬元,亦於當 日將身分證交由被告辦理購車領牌之用,此購買流程均出於 原告之自由意志。詎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突向被告 表示因自身因素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足認系爭買賣契約 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 9條第2款規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刷 卡給付定金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 約暨合約條款、新光銀行信用卡刷卡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 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 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 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 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 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 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 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 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 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 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 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  ㈢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給予原告審閱系爭買賣契約 期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固係使用被 告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簽訂,然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條款下 方記載:「本人於簽約前確已攜回並審閱本合約三日(含)以 上無誤(買受人簽名)」、「保密條款,購車人不得外洩車 價及另贈配件(購車人簽名)」,有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條款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固僅於「購車人簽 名」欄後方空白處簽名,惟該審閱期之條款與保密條款之字 體明顯較上方條款字體為大,亦並列載明於下方明顯之處, 原告自得透過審閱期欄位之文字記載,知悉其得主張3日之 契約審閱權,是原告既於上開二欄位後方簽名,足認原告已 充分瞭解內容,並基於自主意識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事後 自不得再爭執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退步言之,縱如原 告主張被告於締約之前並未提供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據 上開規定,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效果亦僅該定型 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至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 否無效,則應視兩造間就購車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定。系 爭契約內容關於領牌人資料、車型規格、車款明細、訂金金 額買賣條件、保固內容、贈品項目等,均以手寫填載,並非 定型化條款,且原告廖桂佩亦分別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領牌 人」欄、「車款明細買受人簽名」欄、「付款方式買受人簽 名」欄等欄位簽名,另於兩造磋商內容資料下方「經訂購完 成,客戶不得更改車型、車色,不得退訂,否則定金沒收, 購車人:」之文字後方簽名無誤,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提 供之手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當事人對於 購買車輛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縱認被告未給予3日 之審閱期間,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不因此發生全部契約均無效之結果,原告僅以被告未給予合 理審閱期間,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已向被告要求解除契約云云,惟原告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應視原告有無意定 或法定解除事由而定。而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其係 因衝動購車之原因要求退訂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核非 法定解除權之事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解除契約係符合 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意定解除事由,原告所為解約自不生效 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或因原告解除契約 而無效,請求確認原告並無給付被告定金5萬元之法律關係 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9

FYEV-113-豐簡-476-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