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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彼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彼得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彼得、黃仁凱、呂嘉俊、林昱軒(上3人業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陳冠學(經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小葉小吃部旁之馬路邊,因潘奕儒不勝酒力嘔吐 之穢物噴濺到邱彼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右後輪,而與潘奕儒、尤捷勝、羅聖(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發生衝突,邱彼得等5人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潘奕儒等3人相互徒 手鬥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彼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111頁、第433頁,簡上 卷第62-63頁、第96頁),核與證人陳冠學、黃仁凱、呂嘉 俊、林昱軒、潘奕儒、尤捷勝、羅聖、蘇俊翊、蘇俊豪、余 家豪、蔡珮婷、施靜雯、陳萱萁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5-133、149-154、167-172、185 -189、201-208、219-227、241-244、257-265、279-282、2 85-291、303-311、323-329、431-43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1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書、刑案呈報單 、員警製作之犯罪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93、97- 99、113-121、135-145、155-163、173-181、191-199、209 -217、229-237、245-253、267-275、293-301、313-321、3 31-339、341-3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黃仁凱、呂嘉俊、林昱軒、陳冠學間就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參諸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 法文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主文不 贅載「共同」,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狀尚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 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 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 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宣告被告有期徒刑4 月之刑,低於法定刑之刑度,顯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 紛,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行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96 -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其犯後態度雖非不佳,但考量檢察官前就本案被告犯行 給予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然被告竟完全未履行,嗣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見被告不知珍 惜機會及反省警惕;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法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等語,顯難期待被告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之 意,而不適宜給予緩刑,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院 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 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2

TCDM-113-原簡上-12-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鈺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 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 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因經濟 壓力沉重,因心情低落始發洩壓力,知悉酒駕行為是錯的, 但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配合警方查緝,希望減輕其刑,減輕 負擔。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 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又原審之 量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堪認原審之量刑與被告之 罪刑核屬相當,尚無量刑過重、失輕之情事存在,而被告所 提自身家庭經濟狀況等上訴事由,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 ,尚不足動搖或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鈺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鈺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鈺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意旨就被告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謝鈺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鈺琦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4月、3年6月、9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4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 ,甫於111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於113年6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 屏東市內埔鄉長青巷之「阿台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河南巷路段時 ,因駕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2 時56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鈺琦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新君

2025-01-22

PTDM-113-交簡上-86-2025012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6號、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8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周金燕所經營之二姐妹小吃部,趁無人看顧之際 ,先以腳踹開該小吃部大門後,入內將監視器撥開,再徒手 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周金燕發現小吃部內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9時2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哈囉哈市場鐵皮屋A11攤位,先扳 開該處電動門鎖頭,再越過該電動門後,進入該攤位內,竊 取李正義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車離去。嗣李正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拾獲許韶育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將之侵占 入己。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城隍廟前,趁王念筠拜拜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王念筠置放在機車手機架上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型號10T、銀色),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念筠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時,於高雄市鹽 埕區五福四路某處,因不詳原因取得謝志男之汽車駕駛執照 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汽車駕照之照片貼上陳信之大頭照 ,以此方式變造謝志男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謝志男 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正確性。 三、案經周金燕、李正義、王念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信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金燕、李正義、王念筠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扣 案之許韶育身分證、健保卡、謝志男遭變造之駕駛執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0年12月1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第620號卷第206頁至第219頁 ),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 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二)、(四) 、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 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其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 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就事實欄一、(一)、(二)、(四)及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當知不得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及文書之真正性,仍無視立法者欲保護法益 ,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 ,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 告變造他人駕照,亦損害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正確性,被 告上開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周金燕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周金燕,且被告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800至1,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 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及三星廠牌 手機1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及就事 實欄一、(四)犯行所竊得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分別均屬被 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周金燕、李正義及王念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許韶育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為被告就事實欄 一、(三)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證件為個 人專屬物品,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告訴人   許韶育亦陳明已重辦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 1359000號現偵查卷宗第57頁),可認為該等證件是否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變造「謝志男」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遭變造 之汽車駕駛執照本身,則為被害人謝志男所有,亦非屬違禁 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告訴人謝志男亦陳明已重辦乙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59000號偵查卷宗第5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黃永泰志工證、許韶育機車行名片各1張) ,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原案號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陳信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陳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謝志男」汽車駕駛 執照上所換貼之陳信照片壹張沒收。

2025-01-22

CTDM-113-審易-1583-2025012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6號、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8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周金燕所經營之二姐妹小吃部,趁無人看顧之際 ,先以腳踹開該小吃部大門後,入內將監視器撥開,再徒手 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周金燕發現小吃部內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9時2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哈囉哈市場鐵皮屋A11攤位,先扳 開該處電動門鎖頭,再越過該電動門後,進入該攤位內,竊 取李正義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車離去。嗣李正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拾獲許韶育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將之侵占 入己。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城隍廟前,趁王念筠拜拜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王念筠置放在機車手機架上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型號10T、銀色),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念筠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時,於高雄市鹽 埕區五福四路某處,因不詳原因取得謝志男之汽車駕駛執照 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汽車駕照之照片貼上陳信之大頭照 ,以此方式變造謝志男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謝志男 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正確性。 三、案經周金燕、李正義、王念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信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金燕、李正義、王念筠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扣 案之許韶育身分證、健保卡、謝志男遭變造之駕駛執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0年12月1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第620號卷第206頁至第219頁 ),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 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二)、(四) 、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 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其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 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就事實欄一、(一)、(二)、(四)及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當知不得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及文書之真正性,仍無視立法者欲保護法益 ,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 ,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 告變造他人駕照,亦損害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正確性,被 告上開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周金燕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周金燕,且被告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800至1,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 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及三星廠牌 手機1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及就事 實欄一、(四)犯行所竊得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分別均屬被 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周金燕、李正義及王念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許韶育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為被告就事實欄 一、(三)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證件為個 人專屬物品,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告訴人   許韶育亦陳明已重辦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 1359000號現偵查卷宗第57頁),可認為該等證件是否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變造「謝志男」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遭變造 之汽車駕駛執照本身,則為被害人謝志男所有,亦非屬違禁 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告訴人謝志男亦陳明已重辦乙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59000號偵查卷宗第5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黃永泰志工證、許韶育機車行名片各1張) ,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原案號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陳信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陳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謝志男」汽車駕駛 執照上所換貼之陳信照片壹張沒收。

2025-01-22

CTDM-113-審易-620-20250122-1

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劉依萍律師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陳昕凱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 一0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侵害配偶權部分之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2年1月20日結婚,於92年3月14日 登記結為夫妻,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戴羽婕(現已成年)和 戴靖恩。110年3月17日前,雙方共同居於宜蘭縣○○鎮○○里○○ 路0段000巷0號3樓,平日共同經營早餐店,收益和夫妻雙方 財產均由被告乙○○管理。然於雙方並無任何爭吵或不愉快之 情況下,被告乙○○突然於110年3月17日無預警地攜帶存有原 告所有新臺幣(下同)90餘萬元之農會帳簿及雙方共有之現 金10餘萬元,駕駛雙方共同購入之車輛離家。無論原告如何 聯繫,被告乙○○均不肯透露其去處,僅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 「我不會回家了」、「照顧好自己跟女兒」、「我們離婚」 等語,另外也告知長女戴羽婕「照顧好自己跟妹妹」、「媽 媽先不回家了」、「媽媽對不起你們」等語。原告隨即四處 詢問友人和親友,卻仍遍尋不著被告乙○○之下落,後經被告 乙○○娘家透露被告乙○○疑似有以網路交友之方式結識他人, 被告乙○○獨自赴彰化縣員林市與網路交友認識之被告甲○○同 居。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同居位於彰化縣○○市○○街0號1 3樓之公寓,並由被告甲○○所承租,兩人平日一同進出,被 告甲○○亦經常於該租屋處過夜至隔日。自110年5月中旬起, 被告甲○○更是直接將上開惠來街租屋處退租,將被告乙○○接 至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之住宅(下稱系爭住 宅)同住,兩人平日同進同出,被告甲○○甚至載送被告乙○○ 至其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烤蝦場餐廳工作至深夜 後,復將被告乙○○載返至系爭住宅,當原告攜帶兩名女兒及 家人於110年7月12日南下至系爭住宅尋找被告乙○○,惟抵達 現場按鈴後,被告乙○○卻夥同被告甲○○,由被告甲○○聲稱「 你找錯人」、「並無乙○○此人」等語,原告無奈之下只能先 行報警,並先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製作筆錄 ,提告被告甲○○涉犯和誘罪,然原告完成報案後再次返回系 爭住宅時,卻隱約聽見屋內傳出被告乙○○之聲音,原告及其 母、表哥、表弟及阿姨等人情急之下只好進入屋內,發現被 告甲○○與被告乙○○均在系爭住宅內,屋內也發現被告乙○○之 衣物、盥洗用品、寢具和個人用品等,顯見被告兩人同居之 事實明確。至於被告表示不清楚東西為何出現在被告甲○○之 主臥室均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對於樓梯格局及 房間使用都相當清楚,表示被告二人確實有同居共處在此房 屋。原告與被告乙○○結婚近20年,每日為了家庭生計早起工 作,經營早餐店,希望能為了妻子與兩名女兒帶來安定平穩 的生活,然而被告乙○○卻在網路交友認識被告甲○○後,背叛 原告對其之信任,一夕之間之間拋家棄子,與被告甲○○同居 ,原告獨自背負兩名未成年女兒之養育責任,身兼母職,一 肩扛起工作與照顧女兒的重擔,內心百般煎熬,痛苦不已, 內心所受痛苦極劇。更甚者,在110年7月12日原告知悉被告 乙○○去向而連夜帶著女兒請求其回歸家庭時,被告乙○○竟毫 無一絲情份,夥同被告甲○○謊稱被告乙○○不在,避而不見。 對原告而言,被告乙○○上開行為對原告身心打擊甚巨,悲痛 欲絕,係屬對配偶權重大之精神上損害。被告乙○○為已婚人 士,應避免深夜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之嫌而招惹爭議,然被告 乙○○卻逕自搬進被告甲○○租屋處,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判斷,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與原告間因婚姻而 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前,被告乙○○ 既為有夫之婦,自應考慮其與配偶以外之單身男子居住在同 一屋內是否合適,雖其辯稱同址居住與侵害配偶權益同居有 間,且兩人並未同房居住等語,然有配偶之人與非配偶以外 之異性「單獨」居住在同一屋內,依經驗法則以觀,顯逾越 男女份際而可證其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綜上所述,被告乙 ○○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失,是被告乙○○應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慰撫金10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乙○○雙方之配偶欄均載明互為配偶,且被告乙○○ 也時常於社群軟體上張貼與家人、女兒平日生活與出遊之合 照與貼文。是以,旁人得以明確知悉原告與被告乙○○係為共 組家庭之夫妻,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婚且育有兩名女兒 ,仍唆使被告乙○○拋棄家庭遠赴彰化同居,對原告之家庭和 諧破壞甚巨,使原告及其子女原有之幸福家庭破碎,幼女無 母可依,且在同居事實曝光後仍無悔意,企圖為自己和被告 乙○○掩飾行蹤。上述種種行為均對原告產生重大之精神上損 害,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乙○○同 居,應係具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造成原告配偶權之損害,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95條第1項及3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計100萬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係自被告乙○○離家前往員 林與被告甲○○同居之當日即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 止,蓋依被告乙○○於另案110年7月17日所陳其代步工具於同 年7月17日仍在被告同居之員林等語觀之,被告至少至110年 7月17日止仍有同居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與父母一同經營早餐店至今,每月扣除營運成本約有65, 000元或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職銷售 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自身無 債務貸款須償還,惟先前被告乙○○取走早餐店內所有現金及 兩造共同參加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經母親協助支應 ,早餐店貨款已清償,互助會款尚須討論還款計畫,111年1 2月之前伊要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  ㈤綜上所述,被告共同對原告之配偶權造成重大之損害,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有民法第184條1項前、後段 、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之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共 計200萬元。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11 0年11月7日起、被告甲○○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  ⒈就原證5至原證8照片所示,被告乙○○否認原告起訴狀所提出 照片之真實性(栽贓嫁禍可能性甚高),原證5照片上之人 不能確定係被告乙○○,地點應係被告乙○○跟被告甲○○合租房 屋之樓梯間,原證6係被告乙○○在被告甲○○經營小吃部之小 木屋打工,原證8兩張照片浴室並非被告乙○○使用之浴室, 上面之用品亦非被告乙○○所有,應係被告甲○○主臥室之浴室 ,和室並非被告乙○○居住,應係被告甲○○給訪客居住之房間 ,梳妝台係屬主臥室,上面有些保養品係被告乙○○所有,但 被告乙○○不知為何放在那邊,被告乙○○本係放在外面客用浴 室內,被告乙○○居住之房間為雅房,並使用外面客用浴室, 曬衣架上之衣服均係被告乙○○所有,本係放在洗衣機之後陽 台或被告乙○○所使用之浴室內,最後1張房間照片係主臥室 ,係被告甲○○所使用,曬衣架之衣服為被告乙○○所有,本係 放在客用浴室,拍照時被告乙○○不在場,並不清楚原告係怎 麼拍這些照片的,被告甲○○有就此部分提告原告侵入住宅。  ⒉原告所稱被告行為有逾越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且有同居之事 實云云,惟被告之行為均係公開場合所為,且屬於正常社交 行為,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親暱舉動之情形下,亦 難以此遽認被告之行為已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同居事實云云,惟被告甲○○係 出租空置房間予被告乙○○,兩人並未同房居住。再者,同址 居住與侵害配偶權益之同居,尚非無間,同址居住未必有逾 越人與人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在同址居 住時,有何逾越人與人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自難遽認被告 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綜上,被 告雖有相當之社交往來關係,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逾越一 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而為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並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從而,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無可採。  ⒊被告乙○○在桃園幫母親及胞妹賣魚、菜,沒有收入,吃住由 母親負擔,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12日期間,被告乙○○在 被告甲○○於員林經營之小吃店打工,月收入6千元,110年7 月13日伊返回桃園幫忙母親及妹妹,沒有收入,吃住由母親 負擔,當時因精神上疾病休養中,故無工作,111年12月底 至112年4月間,去原來由被告甲○○經營但當時是換1個妹妹 經營的火鍋店幫忙,那個妹妹說賺到錢再給付薪水,但最後 沒有賺到錢,因此也沒有給付薪水,之後沒有工作,直至11 3年1月起才在家裡幫忙母親賣魚或幫忙妹妹賣菜,渠等每個 月大約給付2萬元,有去有給,沒去沒給,到目前為止大概 給付10萬元,沒有生活費就刷卡,目前有負債30幾萬元,由 母親幫忙償還,尚需要扶養女兒戴靖恩,經濟狀況不佳。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稱:  ⒈被告乙○○係向被告甲○○分租房間,每月3千元,因為被告乙○○ 說是短期間暫住,她物品原本一直就在外面浴室,110年7月 12日原告帶一群人撬門進入,房子還有1個人進來(好像是 徵信社),該人拿著V8一直錄影,趁著被告在客廳同時被控 制住並遭受毆打時,偷偷把被告乙○○的洗浴及衣物等東西移 至被告甲○○房間內,當時社區監視器有拍到該人,他們一直 說沒有這個人,當時監視器也有拍到他們用小工具偷開公寓 樓下大門,可以請法官調閱彰化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傷 害案件。原告僅以非法侵入住宅而偷錄的照片(純屬栽贓嫁 禍),主張被告間必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惟原告除 上開捏造之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間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程度之不正當男女 交往關係,則原告徒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 委難憑採。又現代社會本於男女平權、人格獨立自主,成年 男女縱有婚姻關係,亦仍保有與其他異性正常社交往來之權 利,被告乙○○向被告甲○○承租房間短暫居住,乃正常自由權 利之行使,在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逾矩言行下,自難 僅憑原告捏造之照片,即逕行推認被告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甲○○洗車場及燒烤店因疫情後影響均已關閉,目前從事 餐飲工作,單親帶1個子女,扣除房租後月收入約1萬多元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8照片得否引為本案認定被告乙○○侵權事實之證據?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早於110年9月28日起訴,起訴狀連同原證1至15之 繕本並於同年10月22日即送達被告乙○○(見本院家調卷第12 9頁),嗣迭經兩造交換書狀,且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當 庭徵詢原告及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意見後,本院限期命渠 等陳報調查證據事項並交換答辯狀、意見狀(見本院卷第60 頁),再於112年10月4日當庭諭知命被告乙○○於兩週內提出 調查證據事項及攻擊防禦方法,並告知逾期提出將生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乙○○ 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被告乙○○並當庭就原證 5至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同上卷)。詎被告乙 ○○遲至本件再開辯論後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當天,始 當庭提出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據能力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68 頁),足見被告乙○○於審理期間早已得為前揭防禦方法,復 酌以被告乙○○於訴訟程序之調解階段即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卻一再逾期提出,足見被告乙 ○○並未適時提出該防禦方法。則本院綜合審酌前揭情事,足 認被告乙○○係意圖延滯訴訟且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該防 禦方法,妨害訴訟之終結,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原告 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並基於訴訟集團現象,如准許被 告乙○○提出證據調查,除對於原告不公平外,亦使其他需利 用訴訟資源之人民權益受損。從而,本院依前揭規定,駁回 被告乙○○爭執原證8所示照片之證據能力之防禦方法。  ㈡被告有無於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之期間,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  ⒈查原告與被告乙○○於92年1月20日辦理結婚儀式,92年3月14 日登記結婚,婚後並育有兩名子女戴羽婕(00年0月00日生 ,現已成年)及戴靖恩(000年0月00日生,現仍未成年), 惟兩人自110年3月17日起分居,原告於上開分居期間之110 年9月28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0 月27日就原告與被告乙○○間之離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等 事件成立調解,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子女扶養費等 事件及追加之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在 案,目前被告乙○○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提起上訴等情, 業據原告主張在卷,被告亦未加以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本 院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秉此,原告主張被告 兩人侵害其配偶權之110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間(下 稱系爭期間),原告與被告乙○○間仍存有婚姻關係,合先敘 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同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 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 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 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 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又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害,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亦足當之。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乙情,業 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被告 共同出入住家之照片、被告乙○○在被告甲○○餐廳工作之照片 、原告至彰化縣警察局報警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 住處照片及被告乙○○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為被告否認 在卷。經查,被告甲○○於110年3月17日之住所位於彰化縣,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徒紀錄可稽(見限閱卷),而依 被告乙○○駕駛車輛之ETC通行紀錄及所示(見本院家調卷第3 1頁),被告乙○○車輛於110年3月17日下午6時18分至下午7 時45分確實曾南下通過彰化埔鹽系統,被告乙○○亦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第1次與甲○○見面是110年3月18日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76頁),另原告偕同親屬於同年7月12日上午 7時45分許,進入被告甲○○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1租屋 處時,被告均同在該處所,兩造因而發生衝突,嗣被告並對 原告及其親屬提出傷害、無故侵害他人住宅、毀棄損壞、恐 嚇、強制罪等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 ,有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員司重附民 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及112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63頁、卷外刑事卷宗及限閱卷) 。參以被告亦坦認兩人合租一戶、原證8主臥室梳妝台上之 保養品及曬衣架上面的衣服都是乙○○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 第122-123、457-459頁),顯然被告已然同居一室。被告雖 抗辯稱:乙○○係分租雅房、乙○○原本係將保養品及衣服放在 外面客用的浴室及後陽台,不知道為何原告侵入住宅後拍照 時係放在甲○○主臥室內、原告一群人趁著被告在客廳同時被 控制住並遭受毆打時,偷偷把乙○○的洗浴跟衣物等東西移至 甲○○之主臥室,當時社區監視器有拍到那個人,原告他們直 說沒有這個人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8照片所示(見 本院家調卷第42-44頁),被告乙○○使用之保養品及衣服擺 放情形尚屬整齊,衣架外並掛有大毛巾及洋裝等物,衡與一 般人之使用習慣無異,並無混亂中放置不齊之情事,顯然係 被告同居主臥室期間所放置之物。被告辯稱不知為何遭人放 置在甲○○主臥室內、係原告方偷偷移動乙○○之物品至甲○○之 主臥室云云,要難採信。如此,則被告在原告與被告乙○○婚 姻關係存續中,至少自110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 持續同住一室,往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 ,業已影響被告乙○○與原告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 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因此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是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 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打擊並 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核與常情相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被告乙○○部分自11 0年11月7日起、被告甲○○部分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有無理由?被告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  ⒉經查,依兩造所述及訪視報告、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 1、120、380、461頁、家調卷第285、289頁、限閱卷),原 告為高職肄業,自營香香堡早餐店,每月扣除營運成本約有 65,000元或近10萬元收入,家用約3-4萬元,近幾年另兼職 銷售賞鯨船票業務,賞鯨旺季平均每月有5-6千元收入,目 前尚有先前遭被告乙○○領走之民間互助會款100多萬元部分 未清償,須討論還款計畫,111年12月之前伊要扶養兩名未 成年子女,112年1月之後仍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戴靖恩,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乙○○高職肄業,陸續擔任小吃店服務員 、協助家人賣魚賣菜,小吃店服務員收入約6,000元,如有 協助家人工作,家人每月給2萬元,給付總額迄今合計約10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高職畢業,原自營洗車場及 燒烤店,惟兩店因疫情後影響均已關閉,目前從事餐飲工作 ,單親帶1名子女,扣除房租後月收入約1萬多元。參以前揭 原告及被告乙○○前已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狀況 ,佐以兩造110-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見限閱卷) ,原告名下均無財產,被告乙○○名下於112年度有3輛汽車及 20萬元投資,另有1輛借名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之機車價值5 萬元,已如前述,被告甲○○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9,333 元、0元、0元,名下則有出廠年代久遠之5輛汽車(97年出 廠之VOLKSWAGEN、92年出廠之國瑞、84年出廠之TOYATA、10 2年出廠之納智捷、90年度廠之HONDA),另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2年1月20日結婚),截至系爭期 間之始日即110年3月18日為止,已逾18年之久。爰審酌被告 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份法益之情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乙○○自110年11月7日 起、被告甲○○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本案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1-22

ILDV-111-家財訴-7-20250122-5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UONG NGOC MANH LINH (中文名:張玉孟鈴)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1年12月2日111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RUONG NGOC MANH LINH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 部分撤銷。 TRUONG NGOC MANH LINH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UONG NGOC MANH L INH(中文名:張玉孟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後火車站某越 南小吃部,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人無償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下稱系 爭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0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扣得系爭毒品。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系爭毒品,為其 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與其辯護人辯稱:警方當時是在被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找到系爭毒品的,但被告並不知道車上有系爭毒品,且本案汽車登記名義人不是被告。系爭毒品不是被告的,系爭毒品上也找不到被告的指紋,被告沒有在碰甲基安非他命。   ㈡被告於111年2月11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員警在 被告所駕本案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查獲白色透明結晶 物1包(即系爭毒品,嗣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上開鑑定分析報 告在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意,即將毒品置於自己管領實 力支配狀態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是否「持有」系 爭毒品而言,卷內對被告最為不利之證據,係被告於111 年2月11日警詢時、同日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本院辯稱 上開自白均係遭誘導所為,與事實不符,被告於111年2月 5日其實是在新竹等詞。為究明上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 真實性及有無被告所指之情況存在,本院於112年5月29日 準備程序勘驗上開警詢、偵訊錄音,勘驗結果顯示,上開 警詢、偵訊過程均極為平和,員警、檢察官沒有使用任何 強暴、脅迫、誘導等不正方法,過程均採一問一答,被告 神情、意識都很清楚,回答也是在自己思考後所為,且通 譯在庭聽聞,經本院提示上開警詢、偵訊之筆錄後,亦表 示各該筆錄內容與勘驗結果均相符、都正確;本院並傳喚 員警莊柏睿作證,莊柏睿於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程序具 結後證稱:當時我們在巡邏,看到被告違停就去盤查,被 告可以進行簡單的中文溝通,我們問被告車上有無違禁物 ,被告說沒有,我們在得到被告同意後,我們搜索,印象 中是在車上駕駛座車門那邊發現系爭毒品,是我們拿出系 爭毒品的,就將被告帶回警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也是被 告自願簽的。本來被告不願意夜間做筆錄,後來我們請的 通譯來了,徵得被告同意,就開始做筆錄。我們不會去跟 被告提到待會筆錄怎麼講、勸認罪、不承認會有不利、或 去檢察官面前也要說跟警詢時所講一樣的話。被告怎麼講 ,我們就怎麼記,「阿俊」是被告自己講出來的,否則我 們也不知道「阿俊」等語。綜上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並無 被告所指遭誘導之情,亦未遭受任何不正方法詢問、訊問 ,顯具任意性,是卷內若有其他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其真實性,本案即可據之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然查,①起訴意旨所指係「阿俊」將系爭毒品交付給被告乙 節,倘屬事實,則被告自111年2月5日起至上開查獲日為 止,已持有系爭毒品數日,又將之放在本案汽車上開置物 處內,系爭毒品之外包裝按理應會沾染被告之指紋,但系 爭毒品之外包裝經本院送鑑定,卻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簡上 字卷第225頁),則起訴意旨上開所指是否為真,即有疑問 。②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經採集送鑑之尿液,未驗出安非他 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自己未碰甲基安非他命,尚可採信 ,不能認被告有去取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③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汽車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是被告所 辯本案汽車有借別人在開等語,係可能發生之事,則本案 汽車內所置放之物品不屬被告所有,實屬正常。④依被告 之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被告於111年2月5日在某處所拍攝 與一名嬰兒合照之照片(如上訴證3號),被告未於111年2 月5日晚間在桃園市與「阿俊」碰面之可能性確實存在。⑤ 依系爭毒品扣案情形及上開照片,系爭毒品小小1包,一 旦經人放入汽車之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按理若未特別搜找 ,不會注意到,證人莊柏睿並已證稱,被告為警盤查時係 表示本案汽車上沒有違禁物,同意簽自願搜索,之後是警 察在車上搜找到系爭毒品等語,有如前述,可以推論被告 當下不知本案汽車內有系爭毒品等違禁物存在,是被告於 本院再三辯稱不知道本案汽車之上開置物處內放有系爭毒 品,尚屬可採。   ㈤由上開分析可知,就「持有」之構成要件而言,被告於警 詢時、偵訊時之自白係對被告不利之唯一證據,卷內並無 相符之補強證據可佐;證人莊柏睿亦明確證稱當初盤查的 密錄器檔案已找不到,卷內又不存在關於「阿俊」之跡證 ,而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案更有經本院合法調查 之上開㈣所述各事證,可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即使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院所述有矛盾,但因本案並無 補強證據可與被告之上開自白相互利用而為有罪之確信, 還存在數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本院實不 得認定被告有持有系爭毒品之行為,應諭知被告無罪。   ㈥本案已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如上,應無必要再依被告所請 ,傳喚Nguyen Van Thai(中文姓名:阮文泰,越南籍)、L e Duc Son(中文姓名:黎德山,越南籍)到院作證,併此 敘明。 五、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為被告罪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 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第 一審之簡易判決(即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撤銷原 判決關於罪刑之宣告所為之無罪判決,性質上屬第一審通常 程序之判決,是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貳、駁回上訴部分(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系爭毒品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判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亦包括所科處之刑 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單獨宣告沒收 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 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 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 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 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 4726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特定部 分上訴,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本院歷次筆錄附卷可考,自 應認本件上訴範圍及於原判決全部。是原判決關於罪刑宣告 部分雖經本院撤銷而改判無罪如上,然系爭毒品既已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一併聲請沒收銷燬,則基於訴訟經 濟、沒收已非從刑而得為單獨宣告之原則,本院仍得就沒收 部分作獨立之判斷並另為宣告。茲因扣案之系爭毒品經鑑驗 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486公克) ,有上開鑑定分析報告、照片附卷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系爭毒品屬 誰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原判決就此部之諭知,並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2-簡上-45-20250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志成於民國114年1月3日晚間8時至翌(4)日凌晨2時許,分 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3樓居所及嘉義市某小吃部飲用 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6時許,自其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工作。復接續前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工作處所騎乘甲車上路欲返回居 所,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時,因車牌汙穢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 5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志成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   ㈥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飲酒後騎乘甲車前往嘉義縣新港鄉某處工作後繼續上路,均 係出於同一次之酒後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 ,且均係處於同一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公共危險犯 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惟本次犯行已逾前次酒駕犯行5年以上,暨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CYDM-114-嘉交簡-16-202501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譯鎧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譯鎧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81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9,824元,本院於113年8月 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双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27,470元,無領 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頁),並有在 職薪資證明(本案卷第49頁)、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1-59 、69-8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3頁)等在 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 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 ,債務人主張金額為13,800元(本案卷第45頁),高於上開標 準,未獲舉證各項目及金額,應非可採,仍以13,088元計算 。 ⑶準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3年間每月薪資27,47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 ⑴自陳109年8月至111年3月於小老婆小吃部任職,110年每月收 入24,000元,111年每月收入25,250元,111年4月至8月受雇 何達洲打零工,工作地點在台南市○市區○○○路00號,每月收 入約40,320元,111年9月1日起於享喝湯湯品專賣店(即双 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11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25,2 50元,112年1月起每月收入26,400元。於111年2月22日領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生存保險金15,000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於109年6月19日自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南部分署退伍後之110年11月23日、111年4月18日各領 取工作獎勵金2,204元、2,062元(據其解釋工作獎勵金係查 緝獎金,因較慢核發,乃於退伍後領取);於112年5月21日 、112年5月23日領取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4,000 元;112年7月5日領有茁壯創能股份有限公司1,490元,均係 直銷公司之回饋。  ⑵上開情節,經債務人自陳在卷(本案卷第45頁),並有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5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27-22 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7-50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 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 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7頁)、存簿(清 卷第229-243、291-292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陳 報狀(清卷第275-277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11頁)、 中華郵政函(清卷第283-285頁)等在卷可參,則於聲請前 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2,30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因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 3元,若扣除相當於房租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依 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3,8 00元,未提出各項支出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 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10,19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2,306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310,196元,尚餘412,110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9,824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195頁),低於該餘額412,11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9-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曉酒窩小吃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負責 人,緣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女,00年0月生)與BQ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00年00月生)一同逃家在外,透過友人「阿哲 」之介紹與甲○○結識,甲○○知悉甲女、乙女均未滿18歲,仍 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間某日,容留甲女及乙女,而使甲女及乙女在曉酒窩小吃 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甲女、乙女每台(90分鐘)可賺取新 臺幣(下同)300元之酬勞(甲女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18日 至112年9月6日,乙女之期間係自112年8月20日至112年9月6 日)。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係 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犯意,實施容留甲女、乙女為坐檯陪 酒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行為模式相同,依 通常之社會觀念,自應評價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僅論 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容留未滿18歲之少女在小吃部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然已坦承犯行,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 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 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 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KSDM-114-簡-107-2025011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盛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盛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瀆職與多次不能 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將導致操控能力降 低進而影響公共安全,卻仍然貪圖交通便利再次犯罪;⑶在 小吃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 ,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肇生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不少;⑸終知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入監前從事鐵工、家裡有父親與3個小孩需要其扶 養,父親在養老院且3名小孩都還在讀書,家中目前沒有經 濟收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8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 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鳳園小吃部(現改名為瑝麗夢小 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同日2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駛至南投市○○○○道○○道 路路○00000號旁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自撞路旁護 欄而肇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29)日0時1分 許對楊盛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本件事故前,於上開時、地飲酒之事實。 2 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南投縣半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照片9張及警方實施酒測過程照片10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佐證員警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對被告實施酒測之過程。 ⑵警方到場時,發現被告昏睡在引擎發動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 二、詢據被告楊盛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時不是伊 駕車撞上護欄,伊在鳳園養生館內與該養生館內綽號「小雨 」之小姐飲酒後,由「小雨」開伊的車輛去南投市要找朋友 ,伊在車內休息,「小雨」有喝酒又對車況不熟,就撞上護 欄。肇事後,「小雨」自己聯絡公司來將「小雨」載走,伊 就在車上休息,後來警察到場等語。惟查,經警電話聯繫瑝 麗夢小吃部負責人張家睿,查知該店並無聘請或居住綽號「 小雨」之大陸籍女子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 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被告辯稱其將上開自用 小客車交由「小雨」駕駛等語,實難採信。況警方接獲報案 到事故現場處理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呈引擎發動狀態,且車 內僅有被告1人昏坐在駕駛座上,而副駕駛座上放有物品(香 菸及資料袋),經警方呼喊及敲打車窗後,被告才將車窗搖 下,車輛引擎熄火及從駕駛座下車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113年9月14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21973號函暨公 務電話紀錄表、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佐,可見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之舉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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